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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黃玉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農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4號   被   告 黃玉嬌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嬌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東縣 鹿野鄉永安路101巷某親戚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同鄉永安路51號前,因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23分以呼氣酒精測 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已多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4

TTDM-114-東原交簡-66-20250314-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攻擊」補充更正為「推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均為凌 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宗禮在員警執行職務 時動手施以強暴行為,除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 壞國家法紀及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尊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被告偵查中即坦承犯罪,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犯後 態度,且告訴人林威廷傷勢尚屬輕微、本案手段乃徒手推擊 告訴人臉部,尚非殘暴,另斟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8號   被   告 陳宗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禮於民國114年1月31日2時1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 0○0號居處,飲酒後撥打電話報警尋求協助,明知於同日2時 22分許據報到場、身著制服之員警林威廷,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仍因細故對林威廷心生不滿,基於對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居處 前,突以右手攻擊林威廷臉部,致林威廷受有人中挫傷之傷 害。旋經警於同日2時39分許,當場逮捕陳宗禮而查獲。 二、案經林威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東縣寶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密錄器譯文紀錄表、刑案現場 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12-14頁;告訴人林威 廷受傷結果,見警卷第14頁上方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 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4

TTDM-114-東簡-64-20250314-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田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1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4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田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金田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利用其自網路影片學習之製造 槍枝技巧,於民國113年4月間,在高雄市○○區○○里○○00號住 處,以附表編號4至11之物品做為製造槍枝之工具,再以鐵 管當成槍管,使用鐵板製成槍身,並用鐵打磨出其他細部零 件,因而製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後,並持有 之。嗣為警於113年5月5日7時許,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 88號搜索票,在前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重訴卷第13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91-92頁、訴卷第136-137頁),並有查獲照片(警卷 第39-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 枝初步檢視照片張(警卷第49-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6663號鑑定書暨所附鑑 識照片(偵卷第79-86頁)、扣押物品照片(併偵卷第67、7 7、87-91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 表編號1之說明欄所示之情,有上開鑑定書為憑,足認本案 槍枝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枝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所為非法 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 槍枝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槍枝管制政策 非法製造本案槍枝,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秩序具 有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係為驅趕動物以保護農作物,始製造本案槍枝 之犯罪動機、目的;併參被告前有毒品、竊盜案件等其他前 科素行,且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再犯本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重訴卷第175頁),暨其犯罪之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 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製 造本案槍枝所用之物,均經被告自承在卷(重訴卷第137頁) ,均屬被告所有,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說明 1 非制式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6663號鑑定書(偵卷第79頁)) 2 槍管4枝 3 彈簧4支 4 砂輪機(含砂輪片)1組 5 卡尺1支 6 固定鉗4個 7 電鑽(含鑽頭)1批 8 老虎鉗2支 9 銼刀2支 10 黏著劑1罐 11 螺絲起子1支

2025-03-13

CTDM-113-重訴-14-202503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峰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9行所載「詐欺取財」均應更 正為「詐欺得利」、第3行時間應補充為:「上午」6時;證 據部分應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民國114年2月14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陳旭峰於本院準備及協商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3號   被   告 陳旭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峰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發送簡訊,可能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6時18 分許前某時,在臺東縣某處,以不詳方式,按某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操作,以陳杏秋(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交其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下載某AP P,將本件門號提供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發送簡訊。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陳立倫,使陳立倫遭詐欺集團盜刷所持用之信用 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陳旭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旭峰以本件門號下載某APP,將本件門號提供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發送簡訊之事實。 2.證明本件門號為同案被告陳杏秋申請交被告陳旭峰使用之事實。 被告坦承有本件之主觀犯意。 2 同案被告陳杏秋之供述。 證明本件門號為同案被告陳杏秋申請交被告陳旭峰使用之事實。 3 被害人陳立倫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陳立倫接收被告陳旭峰使用之本件門號傳送之詐騙簡訊,因而陷於錯誤輸入資料,致遭盜刷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立倫提出之詐騙簡訊截圖及遭盜刷消費通知之簡訊截圖。 證明被害人陳立倫接收被告陳旭峰使用之本件門號傳送之詐騙簡訊,因而陷於錯誤輸入資料,致遭盜刷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1 陳立倫(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6日0時53分許,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假繳費簡訊,使陳立倫陷於錯誤,點選上開詐騙簡訊中所附之連結,並按指示輸入(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末碼6862),而遭詐欺集團於同日6時18分許,盜刷陳立倫信用卡消費新臺幣58,214元。

2025-03-13

TTDM-114-易-30-20250313-2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 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即已 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 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無酒駕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速偵卷第9頁 「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被   告 黃皓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偉於民國114年2月18日0時許起至4時50分許止,在臺東 縣○○市○○路000號醉島森林酒吧,飲用啤酒6瓶,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51分許,行經同市○○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4時55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皓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 測繪圖、現場照片2張、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3

TTDM-114-東原交簡-68-20250313-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雄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秋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44號、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金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胡秋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犯罪事實 羅金雄、胡秋芬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羅金雄、胡秋芬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 之交易對象。 二、羅金雄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手機,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二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交易 對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羅金雄、胡秋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卷第89、2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羅金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及審理時,胡秋芬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1至75、83至129、477至481、493至497 ,517至521、529至533、581至589頁,原訴卷第33至39、87 、214、217至218頁),核與證人趙照祥、林貞玲、張淑儀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77至210、303 至313、449至455、461至463頁,他卷第21至25、169至182 、227至23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 拍照片、羅金雄臉書頁面、messenger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見偵一卷第133至137、219至2 78、283至294、319至323頁,他卷第39至41、75至76、187 至207、211至22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所大力宣導禁絕,為民眾所周知,且觀販賣 毒品刑責之重,更彰顯立法者以嚴刑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態 度,是以販毒者販賣毒品,無不小心翼翼,以各式暗語、代 號於電話、通訊軟體以隱匿之方式為之,且因毒品並無一公 定價格,販毒者自可藉由設定毒品之價格、任意分裝或增減 份量,從中牟取利潤。以低價進貨毒品再依高價賣出之方式 自不待言,然縱販毒者取得毒品之進貨價格與販賣價格相同 ,仍可藉由減少毒品份量之「量差」或是以毒品混雜他物降 低「純度」等方式獲取利潤。是以販賣毒品獲取利潤之方式 並無一定,然就販毒者所圖利潤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從而,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 量至臻明確外,自難以究其原委。然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所重 點查緝而為嚴刑重罰不寬貸,而此販賣毒品被查獲而遭判處 重刑之風險,同時也相應伴隨可觀利潤,若非覬覦利潤而意 圖販賣營利,殊無可能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 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而平添為警查獲之 可能。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每販賣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毒品可獲利100元等語(見原訴卷第227、2 28頁),足見被告2人確實以販賣毒品營利,堪認被告2人就 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  ㈢至被告2人、證人趙照祥、林貞玲、張淑儀於警詢或偵查中提 及本件相關毒品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 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 件職務上已知之事,渠等所述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 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各次販賣行為前持有所販賣之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羅金雄所犯上開12罪、胡秋芬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均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2人固供出渠等毒品上游,然經函詢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結果略以:被告2人供出之毒 品來源現偵辦中等情(見原訴卷第125至129頁),是本件被 告2人所供出之毒品上游尚於偵辦中而未查獲,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危 害甚鉅,竟為滿足一己私利,而數次販賣毒品與不同對象, 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及於他人,不僅有害他人身體健康,亦且 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羅金雄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臨時工,月收入約 1萬元,須扶養近80歲的母親,母親現由妹妹照顧,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訴卷第229頁),戶役政資料所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訴卷第11頁);胡秋芬自陳為 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小學5年級的女兒,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訴卷第229頁),戶役政資料所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訴卷第13頁),暨渠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見原訴卷第235至237、241至248 頁),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 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 、次數、時間及價格等情,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對被告2人 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物,係被告2人用以聯絡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原訴卷第2 20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為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均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係 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衡諸 被告2人同財共居之生活狀況,應認犯罪所得係由被告2人平 分花用而各得款一半;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係羅金雄為犯 罪事實二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從而,就上開犯罪所 得,均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刑項下均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除上開扣案經本院認應予沒收之物外,其餘扣案之物,均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及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趙照祥 113年5月23日18時12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台塑加油站鹿野大彰店後方廁所旁 羅金雄、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趙照祥連絡後,羅金雄、胡秋芬共同乘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羅金雄下車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3年5月26日15時24分許 臺東縣關山鎮電光橋橋頭 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趙照祥連絡後,羅金雄、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113年9月10日18時許 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胡秋芬、羅金雄持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與趙照祥連絡後,羅金雄、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6公克 2,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113年9月13日19時55分許 同上 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趙照祥連絡後,羅金雄、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同上 113年9月16日17時50分許 同上 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趙照祥連絡後,羅金雄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同上 113年9月25日21時20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瑞源門市 羅金雄、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趙照祥連絡後,羅金雄、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6公克 2,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貞玲 113年7月15日8時13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0號 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林貞玲連絡後,羅金雄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同上 113年7月17日13時36分許 同上 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林貞玲連絡後,羅金雄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同上 113年7月19日13時45分許 同上 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林貞玲連絡後,羅金雄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及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張淑儀 112年6月7日14時36分許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2年9月4日18時許 臺東縣海端鄉加油站後面工地 35公克 57,000元 羅金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趙照祥 113年6月6日1時25分許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手機 1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VIV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025-03-07

TTDM-113-原訴-45-20250307-1

勞安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駿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駿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 引起之危害;雇主使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土石崩 塌,應指定專人,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但開挖垂直深 度達一點五公尺以上者,應指定露天開挖作業主管:一、決 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雇主使勞工以機械從事露天開 挖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事前決定開挖機械、搬運 機械等之運行路線及此等機械進出土石裝卸場所之方法,並 告知勞工。三、於搬運機械作業或開挖作業時,應指派專人 指揮,以防止機械翻覆或勞工自機械後側接近作業場所,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66條第1款、第69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田駿楠為駿泓工程行之負責人,且受有露天開挖作業主 管及擋土支撐作業主管訓練,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 結果、作業主管訓練結業證書在卷可考,對上開規定自難諉 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其指示被害人即其僱用之挖土 機司機邱家暐,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從事 開挖整地工程,竟疏未注意採取上開防止引起危害之必要安 全衛生措施,任由被害人在上開作業場所單獨作業,詎料現 場工地土壤鬆動、崩塌,挖土機主體突陷落在已完成開挖鋼 版樁導溝內,致生本案事故發生,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 卷,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其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被害人於案發後當日即送往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 頭枕部撕裂傷併腦組織外露、胸部及頸部壓砸傷併皮下氣腫 -多重創傷,於民國113年5月8日16時18分死亡等情,有義大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致 發生死亡災害罪。其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 定之雇主兼工地場所負責人,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 意,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挖掘 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竟仍疏未注意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所生危害嚴重,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其業於113年5 月20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和解內容詳卷)並履行賠償 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和 解書、付款交易證明單附卷可查,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 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因一時疏失誤罹刑章,而被告於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被 害人家屬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乙節,業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0號   被   告 田駿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駿楠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1樓「駿泓工程行」 負責人,指示僱用之挖土機司機邱家暐,於民國113年5月8 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駕駛「駿泓工程行」挖土機,在高雄 市燕巢區四林路上之「高雄新市鎮第二期發展區(配合科學 園區)開發案區段徵收公共工程(5區)暨南部科學園區高 雄第二園區(橋頭)設施工程(5區)及高雄市筆秀排水3K+ 125~4K+300整治工程」工地編號CD08排水箱涵鋼版樁作業場 所,從事開挖整地工程(開挖導溝深度約2.5~3公尺、垂直 開挖面寬度約2~3公尺),因上開作業場所有倒塌、崩塌或 掉落之虞,本應注意依規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事先 調查該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狀況,適當決定開挖行經路線、 作業方法、整理工作場所等必要事項或預防措施,並指定專 人於現場進行指揮、監督、管理等作業,竟疏未注意採取上 開防止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任由邱家暐在上開作 業場所單獨作業,詎料現場工地土壤鬆動、崩塌,挖土機主 體突陷落在已完成開挖鋼版樁導溝內(里程0K+260,深度約 2.5~3公尺),致駕駛艙受壓變形,使邱家暐頭枕部撕裂傷 併腦組織外露、胸部及頸部壓砸傷併皮下氣腫-多重創傷, 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16時18分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 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駿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榮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相關照片、本署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 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7月1日南環字第1130020372號函及所 附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雇主應盡義務致發生死 亡職業災害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已於113年5月20日與 邱家暐父母達成和解(有雙方和解書在卷可按)等情,請從 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

2025-03-07

CTDM-113-勞安簡-3-20250307-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英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英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英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清潔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銀寶善存 綜合維他命2組,已由被害人伍雲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4號   被   告 彭英祝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英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8日9時50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在臺東 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東中山店內,徒手竊取陳 列架上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2組(標價合計新臺幣3,998元) ,藏放在其隨身包內,未取出結帳即步行出結帳區。旋因彭 英祝經過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店門引發(未結商品)警報作響 ,店員上前盤問確認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英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伍雲卿(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店組長)之指述情 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 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 -21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07

TTDM-114-東簡-66-20250307-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宸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時間均補充記載為「凌晨」;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戴志宸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 ,對告訴人董育昇、被害人陳安郁,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4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駕車搭 載被害人,竟駕車以阻擋、衝撞等方式攔停告訴人駕駛中之 車輛,使告訴人及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渠等正常行駛 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1萬7,000元至 1萬8,000元,須扶養70幾歲罹患大腸癌的祖母,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 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號   被   告 戴志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宸於民國113年8月4日1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富岡 街110巷附近,見前女友陳安郁搭乘董育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而心生怨懟,為逼使A車 停車與陳安郁理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時48分許 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跟追A車,以B車 車身阻擋、衝撞A車之方式(致A車雙側前後車門擦刮凹損、 右側輪(框)歪損、右後照鏡斷裂、前保險桿脫離),在同 市○○街000號旁,成功逼停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標示時 間:同日1時49分許),並強拉陳安郁下車理論,又因與下 車出言阻止之董育昇發生言語、推擠衝突,竟返回B車取持 西瓜刀1把,作勢欲攻擊董育昇,陳安郁見狀阻隔規勸,戴 志宸始將上開西瓜刀放回B車,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 董育昇、陳安郁行無義務之事(停車及下車等),並妨害董 育昇、陳安郁行使權利(駕乘A車自由行進)。 二、案經董育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志宸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 告訴人董育昇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安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事實。 3 現場照片(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31頁)、A車車籍查詢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一節,衡情屬上開強制行為之階段或部分 行為,應為上開強制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06

TTDM-114-東簡-54-2025030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羅世佑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130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本案前並無任何毒品前科,因於7年前即罹患思覺失 調症,先後就醫門診治療而有施用藥物,案發時因受傷無法 正常工作致精神壓力暴增,始受託處理友人剩餘小量大麻而 涉入施用毒品進而為本案販賣大麻未遂犯行,實與一般為藉 由販毒牟利,罔顧他人生命健康之販毒慣行者顯有不同,非 不得對量處較輕刑罰。  ㈡再衡諸本案遭查獲之大麻僅有2.54公克,數量甚微,顯與販 賣大麻為業之毒梟不同,被告惡性並非重大,參酌被告僅有 國小畢業,其注意程度、注意能力、判斷是非之能力較低, 且有前揭接受治療之病史,原審判決量刑容有再予以審酌從 輕之必要,請求將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從輕量刑。  ㈢被告若入監執行,變動環境對其目前穩定接受治療之精神狀 況恐有不利影響,被告現有正當工作,賺取不錯收入,併請 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至有期徒刑2年以內,另為附 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命接受法治教育、提供義務勞務等 負擔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上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 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 毒品泛濫,祇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下稱其他犯人)者,即可邀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⒉原判決就此業已說明: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阿當」,然 偵查機關迄未查獲其真實身分及販毒事證一節,有岡山分局 民國113年5月2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140800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橋頭地檢署113年5月23日橋檢春秋113偵5961 字第1139025274號函暨附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原訴卷第57至 59、63至65頁),是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詞。  ⒊再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以113年12月19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375554700號函附113年12月17日偵查報告載敘 :經查本案嫌疑人甲○○○提供之資料,尚難查明實際嫌疑人 及相關犯罪事實,故無查獲其他上游或共犯等詞(見本院卷 第113至115頁)。  ⒋以上可見,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之供述毒品來源尚不足以查獲 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原審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自白不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詞。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無不當。  ㈢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為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而 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法第59條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乃係鑑於法定刑雖設有最高刑度與最低刑度 之彈性規定,然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 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 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57條有關量 處宣告刑裁量之規定不同。惟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同旨)。  ⒉本案被告所犯經原審判決論斷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已使 法院得在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5年以下10年以上之間區分行 為人犯罪之動機、情節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予以判刑,已 非無區別而一律為相同刑度。況且立法者另有設計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第2項自白犯罪、刑法總則之自首 、中止未遂等諸多減刑條款可供調整原始法定刑,以形成刑 罰裁量的處斷範圍。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即從法定 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為宣告以具體形成宣告刑,由此過程可知,立法者基於建立 法秩序之整體考量,就各該犯罪行為之法益侵害程度訂定國 家刑罰權範圍,再搭配可供行為人應用之減刑條款以形成法 院量刑之外部性界限,最後在此外部性界限之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而認情堪憫恕時,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至較外部性界限最低度為輕之刑度,而非不分情狀,單 以所犯罪名及法定最輕本刑與其他犯罪相較即認應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原審判決業已審酌: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 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 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 恕,又審酌本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客觀上要無情輕 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與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 ,仍得依個案情形減輕其刑之旨相對照,亦無違罪刑相當原 則,至其坦承犯行暨交易數量多寡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 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等詞,亦無違背經驗或 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之處。  ⒋準此,以被告係79年次,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鋼 筋綁紮員工之工作,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應當知悉大麻係法律禁止流通之毒品違禁物,不論為利為義 ,均不得販賣使其擴散而造成危害社會之風險,且被告所犯 經論斷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原審判決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又被告為圖利得而自始參與議定交易毒品過程,負責交付毒 品及收取價金,犯罪動機本不純正亦非無辜,在客觀上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犯後亦未提供足以查獲毒品來源「 阿當」之真實身分及販毒事證之資料,並未應用其他減刑事 由,且本案議定販賣對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雖非毒梟 大量販毒之規模,亦不屬於毒品施用者互通有無之應急性交 易,是原審判決在處斷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 ,相較於前開法定最輕本刑,已難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情形,自無因上訴意旨所稱其販賣數量與犯罪情節各情 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 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 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交易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數量及價額非 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係與自始即無購 毒真意之員警交易而查獲,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實 質危害、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鋼筋組立工 作,月收入約45,000元,經濟狀況貧寒,因長期情緒低落於 精神科就診,須扶養母親(見原審原訴卷第83至84、105至1 11、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⒊⑴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 刑輕重之考量,且以量處之宣告刑參照前揭法定刑及最輕處 斷刑之範圍,堪認原審已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造成 之危害予以從輕度量刑。  ⑵至於被告上訴後聲請本院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調得該院以113 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2734200號函附被告病歷資 料顯示:被告於109年1月29日因持續性憂鬱症而入住急性病 房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103頁),是以該事件距被告犯本 案已逾4年,且被告自陳現有正當工作,賺取不錯收入,又 係以在社群網站貼文張貼販毒訊息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已見 其精神疾患已受良好治療,自不因而據為有利量刑因子,此 外,又別無其他足以再向下減輕原審判決量刑之因子存在, 自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 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之結果客觀上未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仍執上開理由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又被告受本案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宣告,已逾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宣告緩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限制,自不得宣告 緩刑,被告上訴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06

KSHM-113-原上訴-4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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