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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淑琇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複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屏東縣○○地區○○ ○○ 法定代理人 戴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淑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187號受理,嗣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 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422號受理,於111年11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 移回清算程序,本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 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 幣(下同)52,541元,於113年8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9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7月5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因雙側感音性聽損、雙眼白內障,多年無工作收入,112年度 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964元;113年度每月領有 5,241元;長女陳妍儒每月資助2,000元,無以要保人身分之 商業保險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39頁),並有診斷 證明書(本案卷第41至43頁)、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45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7至49頁)、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1、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案卷第31至3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 至29頁)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2年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 ,因債務人無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 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3,088元、13,088元、14,559元, 債務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為老年年金及女兒資助之加總,每 月收入扣除支出,無剩餘(本案卷第73頁),則其各年度收入 均低於13,088元,足認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 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0月至111年9月)之情形  ⑴每月長子陳宥辰及陳妍儒各提供6,000元,合計12,000元用以 維生;曾加入怡富斯公司擔任傳銷業務,於110年12月10日 領有獎金4,706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87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1至12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6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31、233至235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27頁)、存簿暨 交易明細(清卷第159至183、255頁)、怡富斯公司陳報狀(清 卷第129頁)、資助切結書(清卷第251頁)等附卷可證。足認 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292,706元(12,000×24+4,706=2 92,706)。  ⑵其雖改稱僅有長女持續每月給予6,000元(至債務人領取老年 年金後調整為每月2,000元),長子於疫情前並未如期給付, 甚至疫情後都沒有給過等語(清卷第242頁)。惟查:  ①債務人在110年9月23日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兒女 均有月付6,000元(前案卷第11頁)並聲明已依誠信原則填寫 上述應申報資料,如有填載不實或欺瞞之情形,…依法負相 關之民、刑事責任等語。其後雖改稱僅有女兒支付,並提出 陳宥辰出具切結書為證(本案卷第79頁),經陳宥辰切結本人 於母親約60歲時(106年年初)允諾每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 然因尚有其他因素,因故僅給付一、二個月(確切時間因年 久已遺忘)即停止給付扶養費等語。  ②則依陳宥辰之說詞,其給扶養費的時間應在106年間,給付一 、二期後,即未再給,然觀諸債務人之說詞為兒子有承諾要 給我,我只拿了一、二回,之後兒子就沒給我了等語(本案 卷第74頁),可知至少於110年9月時或之前幾個月,其子仍 有給扶養費,否則其不會跟當時代辦業者陳聰明陳稱子女有 給扶養費(本案卷第74頁)。與陳宥辰切結106年初允諾給予 ,因故僅給付一、二個月乙詞並不符合,可見其稱聲請前二 年期間陳宥辰均未給過扶養費乙詞,並非可採。  ③其又辯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是陳聰明聽完我的陳述,幫 我寫的,聽完陳述至寫完交出延誤了好幾個月,陳聰明聽我 說前幾回孩子都有這樣(即每個月各給6,000元),寫完之後 也沒有給我看等語(本案卷第74頁),辯稱是陳聰明誤會其意 ,且在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時,並未與債務人確認, 因此產生誤載情事云云,但未提出陳聰明出具之切結書為憑 ,且其子陳宥辰之切結書,日期模糊不定,依語意亦應為10 6年間即未給付,並非110年間,難為債務人此部分所辯之佐 證,則其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誤載情事,並非可採。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1,450元(前案卷 第11頁背面)。而109年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其並無房屋租 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 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其主張金額低於 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故予採計,合計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74,800元(計算式:11,450×24=274,800 )。  4.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92,706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74,800元,尚有餘額17,906元。而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2,541元(見司執消債 清卷第181頁),高於該餘額17,906元,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 33 條後段要件,因此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1

KSDV-113-消債職聲免-156-202501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翊誠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孫梓程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法扶律師)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 5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583號、112年度偵字第173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及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沒收。 二、鍾翊誠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 月。   事 實 一、丙○○、鍾翊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瑞」、「凱凱 」、自稱「林東暉」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時許,由鍾翊誠提供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鍾翊誠中信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東暉」及依指示待命領 款,並約定報酬為匯入其帳戶款項之0.1%;丙○○則提供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丙○○中 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瑞瑞」之人,另擔 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並視提領金額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  ㈡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鍾翊誠、丙○○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有 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林文挺所申辦之渣打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林文挺渣打帳戶,第 一層帳戶),並經某詐欺集團成員先轉匯至鍾翊誠中信帳戶 (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丙○○中信帳戶(第三層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丙○○經起訴如附 表一編號6至9及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1至5;鍾翊誠則經起訴 如附表一編號6至9,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  ㈢「瑞瑞」在得知款項輾轉匯至丙○○中信帳戶後,先於111年7 月22日14時38分許指示丙○○,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美館分行(下稱中信高美館分行)臨櫃提 領50萬元。惟經行員察覺有異,通知巡邏員警處理而當場查 獲,並扣得丙○○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丙○○中信 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然因丙○○ 中信帳戶未於當日列為警示帳戶,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同年月25日13時59分許起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陸續轉帳共 30萬元至其他帳戶。嗣丙○○於111年8月8日變更網路銀行密 碼,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再進行網路轉帳,「林東暉」、「 瑞瑞」、「凱凱」遂於111年8月10日要求鍾翊誠、丙○○出面 一同前往提領丙○○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其2人即於同日14時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 行(下稱中信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又遭分行經理 吳惠玲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錦川等人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  ⒈被告丙○○於111年7月22日14時38分許,依「瑞瑞」指示前往 中信高美館分行臨櫃提領50萬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功自林文挺渣 打帳戶、鍾翊誠中信帳戶轉匯至丙○○中信帳戶,且已處於實 質掌控得隨時領取之狀態,有該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追加警二卷第101至111、121至124頁;追 加偵一卷第49至53頁),是本案於斯時俱已達到詐欺取財及 洗錢既遂之程度。而被告丙○○既對其於111年7月22日14時38 分許提領詐欺贓款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行坦承不諱 (追加金訴卷第159至160頁),則依上開所述,應寬認其亦 已就前揭提領時點前已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被害人遭 詐欺之贓款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行俱有所 自白,先予敘明。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追加偵一卷第277頁;追加金訴卷第159至160頁),核 與證人即銀行行員余育霓於警詢中(追加警一卷第35至37頁 )、證人即銀行經理吳惠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24 7至249頁;金訴卷一第399至414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 警吳柔榛於本院審理時(金訴卷一第414至420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鍾翊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 第11至16頁;偵卷第203至209頁;追加偵二卷第127至128頁 ;金訴卷二第37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追 加警一卷第1至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9至47頁)、攔阻詐騙現 場錄影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77至79頁)、扣押物品照片 (追加警一卷第81頁)、鍾翊誠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追加 警二卷第101至111頁)、丙○○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121至124頁)、林文挺渣打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偵一卷第49至5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111747358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65至167頁) 、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擷圖(偵卷第169至172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261130號函暨附件(偵卷第239至241頁),及附表二編 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丙○○於111年8月8日曾變 更網路銀行密碼,也因為該舉動使詐欺集團成員上門要求配 合提款,被告丙○○才決定於同年月10日假意配合詐欺集團, 並希望藉此查獲上游,被告丙○○當天並沒有要取款之真意等 語(金訴卷二第93至94頁)。惟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在被告丙○○ 於111年7月22日14時38分許前往中信高美館分行臨櫃提領之 前,均已輾轉匯至丙○○中信帳戶,業如前述,故被告丙○○後 續於同年8月10日再次前往中信北高雄分行時,是否具有提 領之真意,對於其前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已達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既遂程度並無影響。  ⑵另就被告丙○○於111年8月10日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 款之動機,補充說明如下:  ①被告丙○○中信帳戶曾於111年8月8日變更網路銀行密碼,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477393號函檢附使用者代號密碼變更資料在卷可參( 金訴卷一第43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②被告丙○○於警詢時曾供稱:我於鼓山區美術館中國信託銀行 欲提領50萬元時(即111年7月22日),遭行員報警遭現場逮 捕,警方是跟我說該筆金流有問題,並依程序解送法院訊問 ,後來羈押沒過就自保返家,隔日上面就派數人來我大社住 家向我解釋帳戶裡面的錢(當時結餘65萬元)是乾淨的要我 領出來,可是我不願相信他們,故將該筆錢放著不領,可是 他們事後使用網路銀行將30萬元領出來,我就將網銀更改密 碼不讓他們領款,自從我更改密碼後,對方就頻繁來我家鬧 事,後來我不堪對方一直來我家,故我就先行配合對方要去 領款等語(警一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那時談 就是給一個條件,要我們領這筆錢可以,把匯給我錢的人抓 出來,我們才願意配合去領錢等語(金訴卷二第30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丙○○父親孫瀛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關掉 網路銀行後,詐欺集團成員要領錢沒辦法領,就來家裡亂、 恐嚇說要對丙○○怎樣;8月9日「凱凱」侵門踏戶,我想說不 行,丙○○有生命危險;另外我只要知道是鍾翊誠匯錢給丙○○ 的就好,就可以把他釣出來交給檢察官等語(金訴卷一第31 8、393、397頁)大致相符。  ③佐以被告丙○○於111年7月22日為警逮捕後,其中信帳戶內之 款項確有於111年7月25日經某人以網路銀行之方式陸續轉帳 30萬元至其他帳戶,嗣於同年8月8日該帳戶曾進行網路銀行 密碼之變更等各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追加警一卷第1至3頁 )、丙○○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123至12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477393號函檢附使用者代號密碼變更資料(金訴卷 一第43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丙○○此部分供詞應屬實在 ,故被告丙○○於111年8月10日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 動機,應係基於為自身及其家人免於繼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侵擾,以及讓詐欺集團交出他人作為其代罪羔羊等個人利 益考量所為,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鍾翊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   ⒈訊據被告鍾翊誠不爭執有將其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林東暉 」,且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其等遭詐騙之 款項有經由鍾翊誠中信帳戶轉匯至丙○○中信帳戶,其復與被 告丙○○於111年8月10日14時許,依指示前往中信北高雄分行 臨櫃提領35萬元,惟遭銀行經理吳惠玲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 而未得手等情(金訴卷一第76至77頁),然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 ):本案係因被告丙○○及其父親不堪詐欺集團之騷擾,才決 定要把丙○○中信帳戶裡的錢領出來交給詐欺集團,並交換條 件由詐欺集團的人將被告鍾翊誠找出來交由被告丙○○父子供 出,然被告鍾翊誠於本案僅為單純提供帳戶之人,且本案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最終都匯到被告丙○○中信帳戶內,被告鍾 翊誠亦無從提領;當天被告鍾翊誠會到現場是因為其中信帳 戶不能使用,「林東暉」跟他說是因為其帳戶問題導致被告 丙○○帳戶的錢被卡住,被告鍾翊誠才依指示跟著一起去銀行 瞭解狀況等語(金訴卷一第70至71頁;金訴卷二第91至93頁 )。惟查:  ⑴被告鍾翊誠前揭不爭執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一卷第17至23頁 ;偵卷第226至229頁;金訴卷二第22至36頁)、證人吳惠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247至249頁;金訴卷一第399 至414頁)、證人孫瀛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金訴卷一第3 14至327、382至399頁)大致相符,並有前引林文挺渣打帳 戶、鍾翊誠中信帳戶、丙○○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 1747358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65至167頁)、 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擷圖(偵卷第169至172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261130號函暨附件(偵卷第239至241頁),及附表二編號6 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鍾翊誠應知悉由其中信帳戶轉匯至被告丙○○中信帳戶之 款項為詐欺贓款:  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 屬人性質,衡以當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洗錢等 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為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 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 用並為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及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當知悉明 瞭。查被告鍾翊誠於偵訊時稱:111年6月初我用telegram將 網銀帳密傳給林東暉。當時我是在臉書上面找工作,他是做 精品代購,他說我的工作就是幫忙分流資金,可以賺到中間 差價,他說會請人幫我弄,有因為交付帳戶獲得1萬出頭的 報酬,薪資是看批貨的量,以0.1%做為報酬等語(偵卷第20 4至206頁)。而參以被告鍾翊誠於同次偵訊中自承:我高二 肄業,曾在加油站、超商等處打工,月薪約2萬多元等語( 偵卷第204頁),則以被告鍾翊誠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歷,應可認知到其應徵之工作內容所對應之薪資待遇顯然與 現今勞動市場薪資行情不符。  ②衡以被告鍾翊誠供承:我做精品代購沒有經過面試,也沒有 出資,我不知道資金為何要分流、批貨筆數、金額多少等事 ,也不清楚為何只是提供網路銀行帳密給人家就能做,我想 說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偵卷第204至206頁),且其復未能 提供與「林東暉」間之對話紀錄以茲證明其交付中信帳戶之 目的,則由其對於工作內容均模糊其詞,以及僅交付餘額所 剩無幾之帳戶資料予他人等各情觀之,已難認其對於個人中 信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贓款洗錢所用一事完全不知情。  ⑶被告鍾翊誠於111年8月10日前往銀行之目的,係為偕同被告 丙○○成功提領丙○○中信帳戶內剩餘詐欺贓款:  ①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最終已輾轉匯至丙○○中信帳 戶,是該等款項應可由被告丙○○獨自一人提領完成,根本毋 須被告鍾翊誠偕同到場,故被告鍾翊誠仍陪同被告丙○○前往 銀行,已屬可疑。又被告鍾翊誠、丙○○於111年8月10日之前 兩人並不相識,其卻於當日即與第一次見面之3人(即被告 丙○○、孫瀛德及其友人)共乘車輛一同前往銀行,此為其所 自承(金訴卷一第70頁;金訴卷二第40頁),足見其對於其 等須同行前往銀行之目的應知之甚明。  ②再者,證人吳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鍾翊誠進到辦公室後 ,有跟我說他跟丙○○有生意往來,且主張這筆錢是他匯進去 的,要跟我們說這樣沒問題,後來警察來之後,有詢問他們 是什麼關係,鍾翊誠好像有提到是在做生意之類的,想趁年 輕多賺一點錢等語(金訴卷一第404、408頁);證人吳柔榛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當場問鍾翊誠、丙○○為何要領這 筆錢,當時他們都說有代購,雙方有借貸關係,鍾翊誠說丙 ○○有欠他錢,需要提領現金,今天他就陪丙○○來中國信託領 錢等語(金訴卷一第416、419頁)。佐以被告丙○○於警詢時 提出記載有「7/22當天小誠借丙○○65萬已經還30萬,今天透 過林東輝告訴丙○○家地址來聯絡爸爸,因為代購沒在做了, 所以把當初跟小誠借的錢還給小誠,尾數剩35萬元整」等文 字之收據,其上並簽有「鍾翊誠」、「丙○○」之姓名,有該 收據存卷可參(警一卷第79頁;偵卷第229頁),足認被告 鍾翊誠確實有向銀行經理、到場處理之員警虛偽陳述提領款 項之目的,益證被告鍾翊誠陪同被告丙○○前往銀行之目的, 即係為成功提領其帳戶轉匯至丙○○中信帳戶內剩餘之詐欺贓 款甚明,亦佐證被告鍾翊誠於最初提供金融帳戶時,即係基 於正犯之犯意為之。被告鍾翊誠猶辯稱:只是單純到場了解 自己中信帳戶不能使用之原因云云,實屬其掩飾自身犯行之 飾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翊誠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 足採,被告丙○○、鍾翊誠2人(下合稱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 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其等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 後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先後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由第一層人頭帳戶層轉至第二層鍾翊 誠中信帳戶、第三層丙○○中信帳戶內,且處於實質掌控得隨 時領取之狀態,故均應認已達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程度。 是核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被告鍾翊誠如附表一 編號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即111年度偵字第30952號 )認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為,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容有未合, 然犯罪之既、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此部分亦由本院告知被 告2人前揭論罪之罪名(金訴卷二第14頁),而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㈢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與「林東暉」、綽號 「瑞瑞」、「凱凱」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鍾翊誠如附表 一編號1至5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各次均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 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 ,既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犯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而其雖於審理時自承因111年7月22日之提款行為獲有2,00 0元之報酬等語(追加金訴卷第172頁),惟其業與被害人林 妙瓏、辛○○、李文君、郭金龍等人成立調解,並已各別給付1萬 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追加金 訴卷第93至95、117至12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於111 年8月10日之提款行為另獲有報酬,足認被告丙○○賠償之金 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而得視為其等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上開各罪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⒈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欲依 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轉交予他人,幸均遭銀行行員察覺 有異而提領未果,然仍因部分款項經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銀行方式轉至其他帳戶,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 法所得層轉而生掩飾隱匿其來源之結果,紊亂我國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犯罪動機:被告鍾翊誠如附表一編 號6至9、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基於獲取 報酬之目的;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犯行,則係為 免於自身及其家人持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侵擾,及讓詐 欺集團交出他人作為其代罪羔羊等個人利益考量;⒊均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⒋犯後態度 :被告丙○○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妙瓏、辛○○、李文君、 郭金龍、蔡麗珠等人成立調解,且已支付部分款項適度填補其 等財產上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佐(金訴卷一第219至220頁;金訴卷 二第129頁;追加金訴卷第93至96、117至123頁);被告鍾 翊誠否認犯行,雖亦與被害人蔡麗珠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 條件支付分毫之情形,有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 (金訴卷二第129頁);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 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二第88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 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本院斟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 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 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㈥本件不宜給予被告丙○○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已與被害人 林妙瓏、辛○○、李文君、郭金龍、蔡麗珠等人成立調解,並均遵 期給付,業如前述。惟其事後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欲提 領及交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縱其係為換取家人及自身免於 繼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侵擾始為此犯行,然其仍應循合法 途徑尋求救濟,又其對於警一卷第79頁收據上「丙○○」等字 ,先是於偵訊中坦承為自己所簽,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父 親孫瀛德所簽(偵卷第228頁;金訴卷二第26頁),且未與 被害人庚○○、林錦川、林淑宜、顏嘉莉成立調解,適度填補 其等損害等情,均難認其有對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負責之態度 ,故本院認被告丙○○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予被告丙○○緩刑之宣告,以資警惕。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及同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故與本案相關之財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先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作本案與 詐欺集團成員「瑞瑞」聯絡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丙○○供承 在卷(追加金訴卷第17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丙○○中信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尚未填載完成之存提 款交易憑證,雖係供被告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 時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丙○○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惟其賠償給被害 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⒉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111年8月10日之提款行為而 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或詐欺犯罪所得支配財物之沒收  ⒈適用法律規定之說明  ⑴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該條文沒收之標的應為經查獲之 本案被害人經洗錢之遭詐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⑵而有關行為人因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則係為擴大利得 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 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精神所為之修正。是在體系解釋及立 法解釋下,前揭條文沒收之標的,即應為扣除本案被害人經 洗錢之遭詐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被告遭查獲可能因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的眾多特定犯罪類型之一(即第1款「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意即上開兩條文規定有所競合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應屬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法,而應優先 適用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予敘明。  ⒉經查,丙○○中信帳戶已由被告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業如前述,是在被告丙○○交付其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後所陸續匯入之款項,應均可認屬遭詐騙之被害人(包含但 不限於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而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在歷經三層帳戶之洗錢後,已和其他與本案無關之 款項混同,實無從區分特定丙○○中信帳戶內最終所剩餘之35 萬1,177元中有多少金額為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然該 金額應包含但不限於本案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已如前述,則 依前揭適用法律規定之說明,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丙○○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473、17361號、113年 度偵字第13132號(被害人為曹秀錦、王春梅、林黃儀、馮 靜、陳來春、曾鼎榮、陳昱晴)併辦意旨書移請併辦,併辦 意旨略以:併辦意旨書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提起公訴 之事實(即111年度偵字第30952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 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 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 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經查,本院前已敘明被告鍾翊誠係基於正犯之犯意提供金融 帳戶,並隨時依指示提領款項,此由其偕同被告丙○○前往臨 櫃提領款項之行為,亦可佐證被告鍾翊誠所為自非單純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是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被害人林錦川、蔡麗 珠、林淑宜、顏嘉莉等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 ,且被告鍾翊誠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 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己○○追加起訴,檢察官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林文挺渣打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鐘翊誠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丙○○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 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妙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5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與甲○○聯絡,並佯稱:可登入「大廳」等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9時15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22日9時17分許/5萬元 ③111年7月22日9時21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忠興」、「陳美玲」與辛○○聯絡,並佯稱:可登入「德勝」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9時22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22日9時25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文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忠興」、「吳雅晴」與乙○○聯絡,並佯稱:可登入「德勝」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9時51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22日9時53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郭金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雯」與丁○○聯絡,並佯稱:可登入https://www.cee62.com/v/vip5等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0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57分許)/15萬元 111年7月22日11時17分許/16萬6,000元 111年7月22日12時2分許/16萬9,900元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庚○○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8日10時2分許前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勝-客戶經理」與庚○○聯絡,並佯稱:可登入https://a.anhdty.com等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10時20分許/3萬元(委託友人馬淑慧匯款) ②111年7月22日12時13分許/3萬元 ①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②111年7月22日12時26分許/132萬9,000元 ①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②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許/27萬9,100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錦川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錦川聯繫,佯稱:加入LINE群組「B-財經獲利金股(88)」並下載名為「花旗」之APP,再依「王斌」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林錦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42分許/3,8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1時17分許/16萬6,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分許/16萬9,900元 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匯款6,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轉匯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1時48分,轉匯19萬8,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許,轉匯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轉匯27萬9,100元) 7【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麗珠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麗珠聯繫,佯稱:透過「德勝」機構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蔡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9分),匯款6萬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分),轉匯132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許,轉匯27萬9,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轉匯3萬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淑宜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淑宜聯繫,佯稱:投資「德勝」公司可以獲利、投資帳戶金額不夠需要增額云云,致林淑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 於111年7月22日11時47分許,轉匯19萬8,000元(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轉匯2萬2,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分許,轉匯16萬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轉匯3萬元) 9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顏嘉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顏嘉莉聯繫,佯稱:透過「得勝」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顏嘉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55分許,匯款120萬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6分許,轉匯13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轉匯2萬2,000元) ①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許,轉匯27萬9,100元(起訴書漏載) ②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許,轉匯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201至20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255至25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243至24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警三卷第7至21頁) ⒉丁○○之匯款回條聯(追加警三卷第8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143至14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林錦川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80至183、194至19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90至19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15至320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蔡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19至121頁) ⒉匯款明細暨存款憑條(警二卷第129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林淑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23至327頁)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二卷第339頁) ⒊投資平台名稱「德勝」之個人帳戶資料(警二卷第347至349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47至357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⒈證人顏嘉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至6頁) ⒉聯邦銀行匯款單(警二卷第29頁) ⒊投資平台名稱「得勝」之個人帳戶資料(警二卷第23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3至27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14

KSDM-113-金訴-762-202501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翊誠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孫梓程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法扶律師)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 5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583號、112年度偵字第173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及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沒收。 二、鍾翊誠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 月。   事 實 一、庚○○、鍾翊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瑞」、「凱凱 」、自稱「林東暉」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時許,由鍾翊誠提供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鍾翊誠中信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東暉」及依指示待命領 款,並約定報酬為匯入其帳戶款項之0.1%;庚○○則提供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庚○○中 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瑞瑞」之人,另擔 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並視提領金額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  ㈡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鍾翊誠、庚○○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有 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林文挺所申辦之渣打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林文挺渣打帳戶,第 一層帳戶),並經某詐欺集團成員先轉匯至鍾翊誠中信帳戶 (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庚○○中信帳戶(第三層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庚○○經起訴如附 表一編號6至9及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1至5;鍾翊誠則經起訴 如附表一編號6至9,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  ㈢「瑞瑞」在得知款項輾轉匯至庚○○中信帳戶後,先於111年7 月22日14時38分許指示庚○○,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美館分行(下稱中信高美館分行)臨櫃提 領50萬元。惟經行員察覺有異,通知巡邏員警處理而當場查 獲,並扣得庚○○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庚○○中信 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然因庚○○ 中信帳戶未於當日列為警示帳戶,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同年月25日13時59分許起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陸續轉帳共 30萬元至其他帳戶。嗣庚○○於111年8月8日變更網路銀行密 碼,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再進行網路轉帳,「林東暉」、「 瑞瑞」、「凱凱」遂於111年8月10日要求鍾翊誠、庚○○出面 一同前往提領庚○○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其2人即於同日14時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 行(下稱中信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又遭分行經理 丙○○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妙瓏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己○○等人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庚○○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  ⒈被告庚○○於111年7月22日14時38分許,依「瑞瑞」指示前往 中信高美館分行臨櫃提領50萬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功自林文挺渣 打帳戶、鍾翊誠中信帳戶轉匯至庚○○中信帳戶,且已處於實 質掌控得隨時領取之狀態,有該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追加警二卷第101至111、121至124頁;追 加偵一卷第49至53頁),是本案於斯時俱已達到詐欺取財及 洗錢既遂之程度。而被告庚○○既對其於111年7月22日14時38 分許提領詐欺贓款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行坦承不諱 (追加金訴卷第159至160頁),則依上開所述,應寬認其亦 已就前揭提領時點前已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被害人遭 詐欺之贓款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行俱有所 自白,先予敘明。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追加偵一卷第277頁;追加金訴卷第159至160頁),核 與證人即銀行行員余育霓於警詢中(追加警一卷第35至37頁 )、證人即銀行經理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247 至249頁;金訴卷一第399至414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 警乙○○於本院審理時(金訴卷一第414至420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鍾翊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 11至16頁;偵卷第203至209頁;追加偵二卷第127至128頁; 金訴卷二第37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追加 警一卷第1至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9至47頁)、攔阻詐騙現場 錄影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77至79頁)、扣押物品照片( 追加警一卷第81頁)、鍾翊誠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追加警 二卷第101至111頁)、庚○○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追加警二卷第121至124頁)、林文挺渣打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偵一卷第49至53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 1747358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65至167頁)、 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擷圖(偵卷第169至172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261130號函暨附件(偵卷第239至241頁),及附表二編號1 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庚○○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至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庚○○於111年8月8日曾變 更網路銀行密碼,也因為該舉動使詐欺集團成員上門要求配 合提款,被告庚○○才決定於同年月10日假意配合詐欺集團, 並希望藉此查獲上游,被告庚○○當天並沒有要取款之真意等 語(金訴卷二第93至94頁)。惟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在被告庚○○ 於111年7月22日14時38分許前往中信高美館分行臨櫃提領之 前,均已輾轉匯至庚○○中信帳戶,業如前述,故被告庚○○後 續於同年8月10日再次前往中信北高雄分行時,是否具有提 領之真意,對於其前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已達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既遂程度並無影響。  ⑵另就被告庚○○於111年8月10日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 款之動機,補充說明如下:  ①被告庚○○中信帳戶曾於111年8月8日變更網路銀行密碼,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477393號函檢附使用者代號密碼變更資料在卷可參( 金訴卷一第43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②被告庚○○於警詢時曾供稱:我於鼓山區美術館中國信託銀行 欲提領50萬元時(即111年7月22日),遭行員報警遭現場逮 捕,警方是跟我說該筆金流有問題,並依程序解送法院訊問 ,後來羈押沒過就自保返家,隔日上面就派數人來我大社住 家向我解釋帳戶裡面的錢(當時結餘65萬元)是乾淨的要我 領出來,可是我不願相信他們,故將該筆錢放著不領,可是 他們事後使用網路銀行將30萬元領出來,我就將網銀更改密 碼不讓他們領款,自從我更改密碼後,對方就頻繁來我家鬧 事,後來我不堪對方一直來我家,故我就先行配合對方要去 領款等語(警一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那時談 就是給一個條件,要我們領這筆錢可以,把匯給我錢的人抓 出來,我們才願意配合去領錢等語(金訴卷二第30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庚○○父親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庚○○關掉網 路銀行後,詐欺集團成員要領錢沒辦法領,就來家裡亂、恐 嚇說要對庚○○怎樣;8月9日「凱凱」侵門踏戶,我想說不行 ,庚○○有生命危險;另外我只要知道是鍾翊誠匯錢給庚○○的 就好,就可以把他釣出來交給檢察官等語(金訴卷一第318 、393、397頁)大致相符。  ③佐以被告庚○○於111年7月22日為警逮捕後,其中信帳戶內之 款項確有於111年7月25日經某人以網路銀行之方式陸續轉帳 30萬元至其他帳戶,嗣於同年8月8日該帳戶曾進行網路銀行 密碼之變更等各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追加警一卷第1至3頁 )、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123至12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477393號函檢附使用者代號密碼變更資料(金訴卷 一第43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庚○○此部分供詞應屬實在 ,故被告庚○○於111年8月10日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 動機,應係基於為自身及其家人免於繼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侵擾,以及讓詐欺集團交出他人作為其代罪羔羊等個人利 益考量所為,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鍾翊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   ⒈訊據被告鍾翊誠不爭執有將其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林東暉 」,且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其等遭詐騙之 款項有經由鍾翊誠中信帳戶轉匯至庚○○中信帳戶,其復與被 告庚○○於111年8月10日14時許,依指示前往中信北高雄分行 臨櫃提領35萬元,惟遭銀行經理丙○○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而 未得手等情(金訴卷一第76至77頁),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 :本案係因被告庚○○及其父親不堪詐欺集團之騷擾,才決定 要把庚○○中信帳戶裡的錢領出來交給詐欺集團,並交換條件 由詐欺集團的人將被告鍾翊誠找出來交由被告庚○○父子供出 ,然被告鍾翊誠於本案僅為單純提供帳戶之人,且本案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最終都匯到被告庚○○中信帳戶內,被告鍾翊 誠亦無從提領;當天被告鍾翊誠會到現場是因為其中信帳戶 不能使用,「林東暉」跟他說是因為其帳戶問題導致被告庚 ○○帳戶的錢被卡住,被告鍾翊誠才依指示跟著一起去銀行瞭 解狀況等語(金訴卷一第70至71頁;金訴卷二第91至93頁) 。惟查:  ⑴被告鍾翊誠前揭不爭執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一卷第17至23頁 ;偵卷第226至229頁;金訴卷二第22至36頁)、證人丙○○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247至249頁;金訴卷一第399至4 14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金訴卷一第314至3 27、382至399頁)大致相符,並有前引林文挺渣打帳戶、鍾 翊誠中信帳戶、庚○○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735 8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65至167頁)、檢察官 勘驗員警密錄器擷圖(偵卷第169至172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113 0號函暨附件(偵卷第239至241頁),及附表二編號6至9「 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⑵被告鍾翊誠應知悉由其中信帳戶轉匯至被告庚○○中信帳戶之 款項為詐欺贓款:  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 屬人性質,衡以當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洗錢等 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為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 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 用並為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及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當知悉明 瞭。查被告鍾翊誠於偵訊時稱:111年6月初我用telegram將 網銀帳密傳給林東暉。當時我是在臉書上面找工作,他是做 精品代購,他說我的工作就是幫忙分流資金,可以賺到中間 差價,他說會請人幫我弄,有因為交付帳戶獲得1萬出頭的 報酬,薪資是看批貨的量,以0.1%做為報酬等語(偵卷第20 4至206頁)。而參以被告鍾翊誠於同次偵訊中自承:我高二 肄業,曾在加油站、超商等處打工,月薪約2萬多元等語( 偵卷第204頁),則以被告鍾翊誠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歷,應可認知到其應徵之工作內容所對應之薪資待遇顯然與 現今勞動市場薪資行情不符。  ②衡以被告鍾翊誠供承:我做精品代購沒有經過面試,也沒有 出資,我不知道資金為何要分流、批貨筆數、金額多少等事 ,也不清楚為何只是提供網路銀行帳密給人家就能做,我想 說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偵卷第204至206頁),且其復未能 提供與「林東暉」間之對話紀錄以茲證明其交付中信帳戶之 目的,則由其對於工作內容均模糊其詞,以及僅交付餘額所 剩無幾之帳戶資料予他人等各情觀之,已難認其對於個人中 信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贓款洗錢所用一事完全不知情。  ⑶被告鍾翊誠於111年8月10日前往銀行之目的,係為偕同被告 庚○○成功提領庚○○中信帳戶內剩餘詐欺贓款:  ①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最終已輾轉匯至庚○○中信帳 戶,是該等款項應可由被告庚○○獨自一人提領完成,根本毋 須被告鍾翊誠偕同到場,故被告鍾翊誠仍陪同被告庚○○前往 銀行,已屬可疑。又被告鍾翊誠、庚○○於111年8月10日之前 兩人並不相識,其卻於當日即與第一次見面之3人(即被告 庚○○、辛○○及其友人)共乘車輛一同前往銀行,此為其所自 承(金訴卷一第70頁;金訴卷二第40頁),足見其對於其等 須同行前往銀行之目的應知之甚明。  ②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鍾翊誠進到辦公室後, 有跟我說他跟庚○○有生意往來,且主張這筆錢是他匯進去的 ,要跟我們說這樣沒問題,後來警察來之後,有詢問他們是 什麼關係,鍾翊誠好像有提到是在做生意之類的,想趁年輕 多賺一點錢等語(金訴卷一第404、408頁);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當場問鍾翊誠、庚○○為何要領這筆錢 ,當時他們都說有代購,雙方有借貸關係,鍾翊誠說庚○○有 欠他錢,需要提領現金,今天他就陪庚○○來中國信託領錢等 語(金訴卷一第416、419頁)。佐以被告庚○○於警詢時提出 記載有「7/22當天小誠借庚○○65萬已經還30萬,今天透過林 東輝告訴庚○○家地址來聯絡爸爸,因為代購沒在做了,所以 把當初跟小誠借的錢還給小誠,尾數剩35萬元整」等文字之 收據,其上並簽有「鍾翊誠」、「庚○○」之姓名,有該收據 存卷可參(警一卷第79頁;偵卷第229頁),足認被告鍾翊 誠確實有向銀行經理、到場處理之員警虛偽陳述提領款項之 目的,益證被告鍾翊誠陪同被告庚○○前往銀行之目的,即係 為成功提領其帳戶轉匯至庚○○中信帳戶內剩餘之詐欺贓款甚 明,亦佐證被告鍾翊誠於最初提供金融帳戶時,即係基於正 犯之犯意為之。被告鍾翊誠猶辯稱:只是單純到場了解自己 中信帳戶不能使用之原因云云,實屬其掩飾自身犯行之飾詞 ,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翊誠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 足採,被告庚○○、鍾翊誠2人(下合稱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 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其等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 後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先後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由第一層人頭帳戶層轉至第二層鍾翊 誠中信帳戶、第三層庚○○中信帳戶內,且處於實質掌控得隨 時領取之狀態,故均應認已達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程度。 是核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被告鍾翊誠如附表一 編號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即111年度偵字第30952號 )認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為,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容有未合, 然犯罪之既、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此部分亦由本院告知被 告2人前揭論罪之罪名(金訴卷二第14頁),而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㈢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與「林東暉」、綽號 「瑞瑞」、「凱凱」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鍾翊誠如附表 一編號1至5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各次均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 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 ,既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犯行,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而其雖於審理時自承因111年7月22日之提款行為獲有2,00 0元之報酬等語(追加金訴卷第172頁),惟其業與被害人林 妙瓏、謝文瑞、李文君、郭金龍等人成立調解,並已各別給付1 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追加 金訴卷第93至95、117至12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於1 11年8月10日之提款行為另獲有報酬,足認被告庚○○賠償之 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而得視為其等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上開各罪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⒈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欲依 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轉交予他人,幸均遭銀行行員察覺 有異而提領未果,然仍因部分款項經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銀行方式轉至其他帳戶,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 法所得層轉而生掩飾隱匿其來源之結果,紊亂我國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犯罪動機:被告鍾翊誠如附表一編 號6至9、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基於獲取 報酬之目的;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犯行,則係為 免於自身及其家人持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侵擾,及讓詐 欺集團交出他人作為其代罪羔羊等個人利益考量;⒊均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⒋犯後態度 :被告庚○○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妙瓏、謝文瑞、李文君 、郭金龍、寅○○等人成立調解,且已支付部分款項適度填補其 等財產上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佐(金訴卷一第219至220頁;金訴卷 二第129頁;追加金訴卷第93至96、117至123頁);被告鍾 翊誠否認犯行,雖亦與被害人寅○○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條 件支付分毫之情形,有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 金訴卷二第129頁);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 生活狀況(金訴卷二第88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 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本院斟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間 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 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㈥本件不宜給予被告庚○○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庚○○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已與被害人 林妙瓏、謝文瑞、李文君、郭金龍、寅○○等人成立調解,並均遵 期給付,業如前述。惟其事後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欲提 領及交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縱其係為換取家人及自身免於 繼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侵擾始為此犯行,然其仍應循合法 途徑尋求救濟,又其對於警一卷第79頁收據上「庚○○」等字 ,先是於偵訊中坦承為自己所簽,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父 親辛○○所簽(偵卷第228頁;金訴卷二第26頁),且未與被 害人戴春櫻、己○○、丁○○、卯○○成立調解,適度填補其等損 害等情,均難認其有對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負責之態度,故本 院認被告庚○○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被 告庚○○緩刑之宣告,以資警惕。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及同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故與本案相關之財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先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庚○○所有供作本案與 詐欺集團成員「瑞瑞」聯絡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庚○○供承 在卷(追加金訴卷第17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庚○○中信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尚未填載完成之存提 款交易憑證,雖係供被告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 時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庚○○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惟其賠償給被害 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⒉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111年8月10日之提款行為而 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或詐欺犯罪所得支配財物之沒收  ⒈適用法律規定之說明  ⑴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該條文沒收之標的應為經查獲之 本案被害人經洗錢之遭詐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⑵而有關行為人因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則係為擴大利得 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 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精神所為之修正。是在體系解釋及立 法解釋下,前揭條文沒收之標的,即應為扣除本案被害人經 洗錢之遭詐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被告遭查獲可能因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的眾多特定犯罪類型之一(即第1款「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意即上開兩條文規定有所競合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應屬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法,而應優先 適用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予敘明。  ⒉經查,庚○○中信帳戶已由被告庚○○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業如前述,是在被告庚○○交付其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後所陸續匯入之款項,應均可認屬遭詐騙之被害人(包含但 不限於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而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在歷經三層帳戶之洗錢後,已和其他與本案無關之 款項混同,實無從區分特定庚○○中信帳戶內最終所剩餘之35 萬1,177元中有多少金額為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然該 金額應包含但不限於本案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已如前述,則 依前揭適用法律規定之說明,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庚○○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473、17361號、113年 度偵字第13132號(被害人為曹秀錦、甲○○、戊○○、丑○、陳 來春、子○○、癸○○)併辦意旨書移請併辦,併辦意旨略以: 併辦意旨書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事實(即 111年度偵字第30952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而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 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 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 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經查,本院前已敘明被告鍾翊誠係基於正犯之犯意提供金融 帳戶,並隨時依指示提領款項,此由其偕同被告庚○○前往臨 櫃提領款項之行為,亦可佐證被告鍾翊誠所為自非單純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是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被害人己○○、寅○○、 丁○○、卯○○等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被告 鍾翊誠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 分論併罰,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林文挺渣打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辰○○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庚○○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 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妙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5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與林妙瓏聯絡,並佯稱:可登入「大廳」等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妙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9時15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22日9時17分許/5萬元 ③111年7月22日9時21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謝文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忠興」、「陳美玲」與謝文瑞聯絡,並佯稱:可登入「德勝」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文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9時22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22日9時25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文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忠興」、「吳雅晴」與李文君聯絡,並佯稱:可登入「德勝」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文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9時51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22日9時53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郭金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雯」與郭金龍聯絡,並佯稱:可登入https://www.cee62.com/v/vip5等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金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0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57分許)/15萬元 111年7月22日11時17分許/16萬6,000元 111年7月22日12時2分許/16萬9,900元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戴春櫻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8日10時2分許前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勝-客戶經理」與戴春櫻聯絡,並佯稱:可登入https://a.anhdty.com等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戴春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10時20分許/3萬元(委託友人馬淑慧匯款) ②111年7月22日12時13分許/3萬元 ①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②111年7月22日12時26分許/132萬9,000元 ①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②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許/27萬9,100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1】 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加入LINE群組「B-財經獲利金股(88)」並下載名為「花旗」之APP,再依「王斌」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42分許/3,8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1時17分許/16萬6,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分許/16萬9,900元 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匯款6,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轉匯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1時48分,轉匯19萬8,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許,轉匯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轉匯27萬9,100元) 7【起訴書附表編號2】 寅○○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寅○○聯繫,佯稱:透過「德勝」機構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9分),匯款6萬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分),轉匯132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許,轉匯27萬9,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轉匯3萬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投資「德勝」公司可以獲利、投資帳戶金額不夠需要增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 於111年7月22日11時47分許,轉匯19萬8,000元(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轉匯2萬2,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分許,轉匯16萬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轉匯3萬元) 9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卯○○聯繫,佯稱:透過「得勝」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55分許,匯款120萬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6分許,轉匯13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轉匯2萬2,000元) ①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許,轉匯27萬9,100元(起訴書漏載) ②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許,轉匯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林妙瓏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201至20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謝文瑞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255至25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李文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243至24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郭金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警三卷第7至21頁) ⒉郭金龍之匯款回條聯(追加警三卷第8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戴春櫻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143至14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80至183、194至19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90至19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15至320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19至121頁) ⒉匯款明細暨存款憑條(警二卷第129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23至327頁)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二卷第339頁) ⒊投資平台名稱「德勝」之個人帳戶資料(警二卷第347至349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47至357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⒈證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至6頁) ⒉聯邦銀行匯款單(警二卷第29頁) ⒊投資平台名稱「得勝」之個人帳戶資料(警二卷第23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3至27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14

KSDM-112-金訴-770-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8號 原 告 蘇修賢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晉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60,000 元【計算式:80,000+100,000+200,000+180,000=56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3

CTDV-113-補-1038-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建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李子峯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上訴人 佳儀數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名聰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43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以本金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 所計算之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 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於民國111 年7月25日具狀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為: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2萬5,00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285頁)。嗣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反訴部分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87萬5,00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民事上訴理 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第41頁)。經核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於106年10月4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爭執,其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 範圍內在追加之訴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部分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客製化之5軸CNC裁片機一部(不含軟體, 下稱系爭機械),總價225萬元。上訴人於簽約後、交機前 已依約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共計202萬5,000元,被上訴人 則於107年9月交付系爭機械,並交付B、C軸之原廠測試報告 與上訴人收執。嗣再由第三方單位即廣霖精密有限公司(下 稱廣霖公司)於108年2月完成X、Y、Z軸之工具機雷射測試 報告(下稱系爭雷射測試報告),並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 以系爭機械不符合契約規格、交機時未檢附具有公信力之第 三方測試報告、檢測結果未附校正報告為由,拒絕支付尾款 22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為釐清爭議,已另 請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之工具機暨機器人精度檢 驗實驗室(下稱精機中心)人員,至上訴人廠房就B、C軸再 行檢測,並出具PMC工具機檢驗測試報告(下稱系爭PMC報告 ),亦均符合系爭契約之驗收條件,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 給付尾款22萬5,000元等語。  ㈡反訴部分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機械之操作維護手冊( 下稱系爭操作維護手冊)記載「主軸轉速20,000~40,000rpm 」只是最佳使用狀態,並非超過該轉速即是超頻操作,原審 鑑定報告結論已明載,系爭機械經測試之最高轉速44,694rp m,在合理誤差範圍內。且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機械之X、 Y、Z軸精度已達±0.01mm,另B、C軸並非以精度達±0.01m為 測試單位。系爭機械並無上訴人所指系爭瑕疵,上訴人主張 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均非有據等語。 三、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部分抗辯:被上訴人就X、Y、Z軸提出之系爭雷射測試報 告,並未附上任何校正報告,在無任何誤差數據可資檢驗 之情況下,縱使該報告記載X軸「P(即定位精度,下同)=0 .006」、Y軸「P=0.003」、Z軸「P=0.003」,亦非可採。再 者,系爭契約之報價單記載「最大加工尺寸:L300*W300*H3 00」,故X、Y、Z軸之檢測行程應以300mm為準,但系爭雷射 測試報告就Z軸量測行程,卻僅設定250mm(即Total Travel =﹣250.mm),顯見系爭雷射測試報告並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要 求,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尾款等語。  ㈡反訴部分主張:   ⒈先位部分: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械及雷射測試報告均與 系爭契約之約定有多處不符,如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約定 「主軸最高轉速:45000rpm」,但依系爭操作維護手冊記 載,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械主軸轉速僅有20,000~40,00 0rpm;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報價單記載之驗收方式分 別為「交機時檢附第三方單位雷射檢測報告。」、「附第 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於交機後請第三方單位於 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內即達驗收標準。」 ,然被上訴人交機時不僅未提供任何檢測報告,交機後提 供之系爭雷射測試報告亦不符合驗收標準,原審審理期間 被上訴人雖有請精機中心人員至上訴人廠房對B、C軸進行 檢測,然出具之系爭PMC報告亦無法證明B、C軸精度在±0. 01mm內,顯見系爭機械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已 解除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202萬5 ,000元。   ⒉備位部分: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交機後,遲至109年8月28 日始於原審以民事檢呈狀提供系爭PMC報告,累積2年折舊 費用為75萬元,復於原審審理中經過多次保養、校正後, 始於112年8月29日經鑑定合格,累積5年折舊費用為187萬 5,000元。系爭機械於上開期間毫無生產能力,致上訴人 受有系爭機械折舊損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條主張減 少價金,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應減少之價金187萬5,0 00元等語。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5,000元 ,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2萬5,00 0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先位 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 之聲請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02萬5,000元,及自111年7月25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如先位聲明無理由 ,則追加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萬5,000元 ,及自112年12月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遭原審 判決駁回而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0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補字卷第15至17頁), 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如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下稱系 爭報價單)所示名稱為「5軸CNC裁片機-GS6」之機械設備( 即系爭機械,補字卷第17頁),約定總價款為225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條件約定如下:⒈4-1.第一期款:訂金50% ,含稅合計112萬5,000元,於簽約後給付,電匯或現金票。 ⒉4-2.第二期款:交機款40%,含稅合計90萬元,於交機前給 付,電匯或現金票。⒊4-3第三期款:驗收款10%,含稅合計2 2萬5,000元,於驗收後給付,電匯或現金票。  ㈢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驗收部分記載:「驗收:交機時檢附第三 方單位雷射檢測報告」;第11條記載「附件:報價單(訂單 )」。系爭報價單所載系爭機械之規格其中一項為「主軸最 高轉速:45000rpm」。又系爭報價單所載系爭機械之驗收方 式為「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於交機後第三方 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內即達驗收標準 。」(補字卷第17頁)  ㈣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契約所載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共計202萬5,00 0元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將系爭機械交付 上訴人,惟上訴人以系爭機械有瑕疵為由,迄未支付第三期 驗收款22萬5,000元。  ㈤被上訴人曾委託廣霖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前往上訴人廠房, 就系爭機械進行檢驗測試,並經廣霖公司提出如補字卷第19 至31頁所示之系爭雷射測試報告。該報告記載X軸、Y軸、Z 軸之定位精度分別為0.006、0.003、0.003【惟上訴人辯稱 :此份報告無校正報告、無誤差數據可資檢驗,且系爭報價 單規格處所載最大加工尺寸為「L300*W300*H300」,故量測 X、Y、Z軸之行程應以300mm為準,然此份報告關於Z軸部分 僅以250mm為量測行程,故不可採】。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在原審以民事檢呈狀提出精機中心 就系爭機械所出具之系爭PMC報告(記載A軸及C軸,兩造均 不爭執係指B軸及C軸),作為系爭報價單所載系爭機械驗收 方式中之「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  ㈦系爭機械經原審送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機械技師公 會)鑑定,經機械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書為下列記載:   ⒈於111年4月26日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結論…㈠系爭機械 之主軸最高轉速為44,964rpm,誤差值為-36rpm(-0.08% )應屬合理誤差範圍。㈡系爭機械具有五軸同動功能,其 全部或部分五軸同動是取決於所採用之刀具路徑編程軟體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刀具路徑編程軟體為全程五軸同動之 編程,可使系爭機械運轉達全程五軸同動。上訴人所提供 的編程軟體不是全程五軸同動之編程,只可以使系爭機械 進入五軸同動狀態,無法使系爭機械運轉達全程五軸同動 完成整個行程。㈢系爭機械之X/Z軸經雷射檢測,精度大於 ±0.01mm,未達驗收標準。㈣上開鑑定項目X/Z軸確有瑕疵 ,無法修繕」(機械技師公會出具111年4月26日鑑定報告 書第12至13頁)。   ⒉於112年9月1日鑑定報告書記載:「綜合鑑定分析…5.總結 ,系爭機械X/Y/Z軸精度(Accuracy)經保養及校正之後, 再次測試結果,其X/Y/Z軸的精度都能達到驗收標準。」 「鑑定結論…系爭機械X/Y/Z軸的精度(Accuracy)經雷射 檢測,小於正負0.01mm。」(機械技師公會出具112年9月 1日鑑定報告書第7頁)。 六、本件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第三期驗收款22萬5,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本件 並不符合兩造約定之驗收方式,其無需給付上開第三期驗收 款,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先位部分:    ⑴系爭機械是否具有①無法達到主軸最高轉速45,000rpm;② 「B/C軸」、「X/Y/Z軸」精度無法達±0.01mm瑕疵?    ⑵系爭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⑶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其得依民法 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 已給付之價金202萬5,000元,有無理由?   ⒉備位部分: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機械有瑕疵,被上訴人自1 07年9月交機後,遲至109年8月28日始以原審民事檢呈狀 提供系爭PMC報告作為B/C軸雷射檢測報告,累積2年折舊 費用為75萬元;復至112年8月29日(機械技師公會現場勘 驗時)始經鑑定合格,累積5年折舊費用為187萬5,000元 ,請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7萬5,000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於106年10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購買機械設備,約定總價款為225萬元,系爭契約第4款付 款條件中第4-3項約定「第三期款:驗收款10%,含稅合計 22萬5,000元,於驗收後給付,電匯或現金票」,系爭契 約第5條關於驗收部分記載:「驗收:交機時檢附第三方 單位雷射檢測報告」,另作為系爭契約附件之系爭報價單 所載驗收方式為「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於 交機後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 內即達驗收標準。」,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契約所載第一期 及第二期款共計202萬5,000元,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間 將系爭機械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以系爭機械有瑕疵為由 ,迄未支付第三期驗收款22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上情堪以認定,且足認兩造就 第三期款驗收款22萬5,000元,係約定驗收後給付,而關 於驗收標準則約定「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 於交機後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 mm內即達驗收標準」。   ⒉關於驗收條件中「於交機後請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 射檢測,精度±0.01mm內」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將系爭機械交付上訴人後,曾委 託廣霖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前往上訴人廠房,就系爭機 械進行檢驗測試,並經廣霖公司提出如補字卷第19至31 頁所示之系爭雷射測試報告,該報告記載X軸、Y軸、Z 軸之定位精度分別為0.006、0.003、0.003,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足見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由第 三方單位於上訴人廠房進行X、Y、Z軸雷射檢測後所提 出之系爭雷射測試報告,顯示系爭機械之X、Y、Z軸之 精度均在±0.01mm內。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雷射測試報 告無校正報告,無任何誤差數據可資檢驗,且系爭報價 單規格處所載最大加工尺寸為「L300*W300*H300」,故 量測X、Y、Z軸之行程應以300mm為準,系爭雷射測試報 告關於Z軸部分僅以250mm為量測行程,該報告為不可採 等語。然查,無論係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驗收:交機 時檢附第三方單位雷射檢測報告」,或系爭報價單關於 X、Y、Z軸之驗收部分係約定「於交機後第三方單位於 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內即達驗收標準」 ,均未見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提出由第三方單位於上訴人 處進行雷射檢測後所提出之X、Y、Z軸檢測報告,有必 須檢附校正報告、誤差數據,或就X、Y、Z軸之行程均 需以300mm為量測行程之約定。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系爭雷射測試報告內未檢附校正報告、誤差數據, 另就Z軸部分係以250mm為量測行程,即認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系爭雷射測試報告有不符驗收條件之情形。     ⑵兩造約定「於交機後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測 ,精度±0.01mm內即達驗收標準」之目的,應係為了確 保系爭機械X、Y、Z軸之運作可達精度±0.01mm內之標準 ,而系爭機械經原審送請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過 程及結果如下:      ①實施鑑定之陳英本機械技師(下稱鑑定技師)於111年 2月9日會同兩造實施系爭機械操作運轉及測試X、Y、 Z軸精度之結果,X、Y軸之精度均大於±0.01mm。被上 訴人於111年3月19日具狀主張系爭機械於107年9月交 機至111年2月鑑定已3年餘,期間均未維護、保養及 校正,111年2月9日鑑定當日,開機後亦未給予時間 維護、保養及校正,因此才有誤差,希望給其半個工 作天進行維護、保養及校正後再進行鑑定等語。原審 以111年3月22日南院武民金108訴字第843號函通知機 械技師公會及兩造,准被上訴人於保養系爭機械後再 進行鑑定。鑑定技師於111年4月21日再次會同兩造就 系爭機械之X、Y、Z軸精度進行鑑定,該次鑑定前由 被上訴人依上開函文完成系爭機械保養,但未做系爭 機械之調校,原因是因上開函文係准予保養。該次鑑 定結果,X、Y軸經檢測之精度仍大於±0.01mm,未達 驗收標準,且因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機械X、Y、Z軸 之結構設計圖說,鑑定技師判斷X、Z軸之精度上瑕疵 為無法修繕(參111年4月26日鑑定報告書第6至7頁、 第9至13頁、附件㈥至、原審卷第221至223頁)。      ②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9日具狀主張111年4月26日鑑 定報告書中所載精度瑕疵,是因系爭機械未經精度校 正而偏移所致,請求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機械進行保養 及校正後再次進行鑑定等語。其後原審以112年4月25 日南院武民金108年度訴字第843號函,囑託技師公會 再次就系爭機械之X/Y/Z軸精度進行雷射檢測,並由 原審法官於112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會同鑑定技師 及兩造前往上訴人處實施鑑定,於實施操作運轉及測 試精度前,由被上訴人派員先至系爭機械設置處,進 行系爭機械之熱機及確認是否得運轉,被上訴人並已 於該日上午派員先就系爭機械為保養與校正。該次就 系爭機械X、Y、Z軸之量測結果,顯示精度均小於±0. 01mm,鑑定分析結論為:「綜合鑑定分析…5.總結, 系爭機械X/Y/Z軸精度(Accuracy)經保養及校正之後 ,再次測試結果,其X/Y/Z軸的精度都能達到驗收標 準。」、「鑑定結論…系爭機械X/Y/Z軸的精度(Acc uracy)經雷射檢測,小於正負0.01mm。」(詳112年 9月1日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301至302頁被上訴人書 狀、原審卷第383至387頁、第409至411頁之112年5月 29日、112年8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亦即系爭機械 X、Y、Z軸經被上訴人保養及校正後之雷測檢測結果 ,精度均小於±0.01mm而達到驗收標準。     ③依據上開鑑定過程及結果可知,機械技師公會於111年 4月26日鑑定報告書「五、鑑定結論」中雖記載「…㈢ 系爭機械之X/Z軸經雷射檢測,精度大於±0.01mm,未 達驗收標準。㈣上開鑑定項目X/Z軸確有瑕疵,無法修 繕」等語(111年4月26日鑑定報告書第12至13頁), 然鑑定技師於111年2月9日會同兩造就系爭機械實施X 、Y、Z軸之精度檢測時,距離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 將系爭機械交付上訴人之時間已超過3年,且於實施 前並未讓被上訴人就系爭機械進行保養及校正;其後 鑑定技師於111年4月21日再次會同兩造實施檢測時, 僅讓被上訴人就系爭機械進行保養,而仍未使其先進 行校正,上開2次檢測結果,系爭機械之X、Z軸精度 均未達小於±0.01mm。惟嗣經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29 日下午2時30分會同鑑定技師及兩造就實施檢測前, 由被上訴人先派員就系爭機械為保養與校正,該次就 系爭機械X、Y、Z軸之量測結果,即顯示精度均小於± 0.01mm,而合於驗收標準。鑑定技師於111年2月9日 、111年4月21日實施檢測時,既已距離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機械超過3年,且經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就 系爭機械進行保養及校正後,檢測結果X、Y、Z軸之 精度即可達驗收標準,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之系 爭機械,已達兩造所約定「X/Y/Z軸雷射檢測,精度± 0.01mm內」之驗收標準,111年2月9日、111年4月21 日之檢測之所以未達標準,係因系爭機械長期未使用 且未經校對之緣故等語,堪認可採。    ⑶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交付系爭機械與上訴人後,既曾委 託第三方單位即廣霖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前往上訴人廠 房,就系爭機械進行檢驗測試,並提出系爭雷射測試報 告,所記載X軸、Y軸、Z軸之定位精度均在0.01mm內; 另原審囑託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機械進行鑑定之結果, 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機械進行保養及校對後,系爭機械X 、Y、Z軸精度確可達「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 內」之驗收標準,足認被上訴人已符合兩造關於「於交 機後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 內即達驗收標準」部分之驗收標準約定。   ⒊關於驗收條件中「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部分 :        ⑴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在原審以民事檢呈狀提出精機 中心就系爭機械所出具之系爭PMC報告(記載A軸及C軸 ,兩造均不爭執係指B軸及C軸),作為系爭報價單所載 系爭機械驗收方式中之「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 報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7年9月間交付系爭機械與上訴人 時,已將B、C軸之原廠檢測報告作為「第三方單位B/C 軸雷射檢測報告」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後續反應之問 題以及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中,亦未提及被上訴人未 交付B、C軸檢測報告等語,並提出108年3月28日客服報 告(補字卷第35至47頁)、108年4月19日台南地方法院 郵局存證號碼523號存證信函檢附之律師函(本院卷第3 57至365頁)、記載由旭本國際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精度檢驗表(出貨日期記載107年6月20日)、以 及記載由YASKAWA出具之英文檢測報告(其上記載日期 為106年12月,以下就上開2份檢測報告合稱系爭原廠檢 測報告)為證,及請求通知證人吳慧娟到庭訊問。然查 :     ①吳慧娟於本院雖證稱:我從98年開始擔任被上訴人業 務經理到現在,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將系爭機械 交付給上訴人,後續上訴人還有買一些系爭機械的周 邊設備,有儲氣桶、潤滑油等,我在107年9月21日交 付這些東西時,就一併將4、5軸(即A、C軸或稱B、C 軸,以下均依系爭報價單所載,以B、C軸稱之)的系 爭原廠檢測報告交給上訴人人員林士玄,三軸(X、Y 、Z軸)則是在108年2月去做檢測報告;B、C軸是被 上訴人單獨跟另外不同的兩家廠商購買,與X、Y、Z 軸的廠商是不一樣的,系爭原廠檢測報告是被上訴人 向該兩家廠商分別購買B、C軸時,由該兩家廠商出具 的原廠檢測報告;系爭原廠檢測報告從書面上看不出 來是針對系爭機械B、C軸,只能去核對B、C軸型號, 因為被上訴人是買B、C軸的旋轉機構各1組,但原廠 並不會知道被上訴人買了之後要裝在系爭機械的哪一 軸;我交付系爭原廠檢測報告給林士玄時,有告訴林 士玄這是B、C軸的檢測報告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6 頁)。     ②惟林士玄於本院證稱:我自105年5月起在上訴人處擔 任研發工程師至今,我有參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械 給上訴人的過程,我是上訴人主要的聯繫窗口,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機械時,第一時間沒有一併交付何種檢 測報告,後面有交付X、Y、Z軸的檢測報告,但我們 有疑慮;被上訴人並沒有交付「第三方B/C軸雷射檢 測報告」給上訴人,我沒有在107年9月21日自吳慧娟 等被上訴人人員取得系爭原廠檢測報告,也沒有看過 系爭原廠檢測報告等語(本院卷第375至376頁、第37 9、381、394頁)。參以林士玄曾於108年4月25日、2 6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吳慧娟,其中均載有「另貴司提 供之設備檢測報告為X、Y、Z三軸,未有A、C軸,或 稱B、C軸,依照合約應有五軸測報」等語(本院卷第 333、335頁),林士玄亦證稱:上面兩封電子郵件是 我發的,被上訴人並沒有提供B、C軸檢測報告給上訴 人,我寄發上開2封電子郵件後,被上訴人仍然沒有 提供就直接提告,被上訴人是在進入訴訟後,找精機 中心提出B、C軸檢測報告等語(本院卷第378頁)。 足見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25日、26日電子郵件中,向 被上訴人表達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提出B、C軸檢測報 告之事。     ③且依吳慧娟之證述,其係於107年9月21日交付上訴人 購買之周邊設備時,一併將系爭原廠檢測報告交付給 林士玄;然觀諸被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所寄發與 上訴人之108年4月23日存證信函,僅記載被上訴人已 於108年3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發機台查驗相關報告, 請上訴人給付應付帳款等語,而未有任何關於被上訴 人已於107年9月間,將系爭原廠檢測報告作為B、C軸 之雷射檢測報告交付上訴人之記載(本院卷第363至3 65頁)。被上訴人於收受林士玄於108年4月25日、26 日所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後,於108年5月7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參補字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 民事起訴狀後亦僅檢附系爭雷射測試報告,而無任何 關於系爭原廠檢測報告之記載。於原審法官詢問對於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第三方單位之B/C軸雷射 檢驗報告之意見時,被上訴人亦僅於108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雷射測試報告(原審卷第52頁) ,於109年6月3日主張「第三方BC/軸的雷射檢測報告 只能經由PMC單位來驗收,如果沒有問題,就請原告 (即被上訴人,下同)聯絡會同去鑑定,費用由原告 負擔,因為機器已經在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處。 」(原審卷第92頁),並於109年8月28日具狀提出系 爭PMC報告(原審卷第95至109頁),而未主張其先前 於107年9月間,已交付系爭原廠檢測報告作為B、C軸 之第三方雷射檢測報告等情。遲至本院審理過程中, 始於113年3月8日民事答辯二狀中主張於交機過程中 已提供系爭機械之原廠測試報告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且原在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稱因系爭原廠 檢測報告只有一份,已於交機時交付上訴人,被上訴 人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卷第226頁),其後卻於113年 11月15日訊問吳慧娟之準備程序中,始第一次提出系 爭原廠檢測報告。如被上訴人確已於107年9月間將系 爭原廠檢測報告作為B、C軸雷射檢測報告交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豈有遲至113年3月8日始為此主張、於113 年11月15日始提出系爭原廠檢測報告之理?實與常情 有違。     ④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原廠測試報告內容,實 無法看出係針對系爭機械B、C軸所進行之雷射檢測報 告,亦無法看出與系爭機械有何關聯。此由吳慧娟證 稱:「(請證人閱覽資料,敘明是否可以看的出來是 雷射檢測?)這邊沒有寫他檢測的儀器,所以我也沒 有辦法直接指出哪一個部分是。」等語(本院卷第39 0頁),亦可得見。至被上訴人提出108年3月28日客 服報告、108年4月19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52 3號存證信函檢附之律師函中,縱無關於被上訴人未 交付B、C軸檢測報告之記載,惟林士玄既已於108年4 月25日、26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未收受B 、C軸檢測報告之意,即不能以上開客服報告、律師 函中未有此部分記載,而認被上訴人確已於107年9月 間將系爭原廠檢測報告作為B、C軸雷射檢測報告交付 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9月21日已交 付系爭原廠檢測報告作為兩造所約定「附第三方單位 B/C軸雷射檢測報告」之驗收條件等語,難認可採。 仍應認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過程中,於109年8月28日 提出系爭PMC報告時,始符合兩造所約定「附第三方 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部分之驗收條件。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PMC報告, 並無校正報告,且於第九項「旋轉工作台分割精度量測 結果」,其中「A-AXIS」之「來回總和誤差」、「雙向 位置重複精度」之誤差值分別為「65.7」、「22.2」( 單位均為Arc-sec,即弧/秒,下同),「C-AXIS」之「 來回總和誤差」、「雙向位置重複精度」之誤差值分別 為「143.7」、「2.1」,無法看出B、C軸已符合驗收條 件中關於「精度±0.01mm內」之驗收標準,且系爭機械 在圓直徑確定條件下,不同的圓心角即有相對的弦長與 弧長,得以計算是否符合±0.01mm之契約條件,應以此 方式進行測試等語(如本院卷第255至261頁附圖1至4所 示)。然查:     ①系爭報價單所載系爭機械之驗收方式為「附第三方單 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於交機後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 /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內即達驗收標準。」 (補字卷第17頁),亦即兩造僅就系爭機械之X、Y、 Z軸部分,約定需於交機後由第三方單位於上訴人處 進行雷射檢測,且「精度±0.01mm內」係緊接於上開 關於「交機後第三方單位於上訴人處就X、Y、Z軸進 行雷射檢測」後記載,則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精度±0 .01mm內」之驗收條件,係針對X、Y、Z軸部分所為之 約定,尚非無據。     ②且經本院函詢精機中心,該中心進行系爭PMC報告所載 之測試前(下稱系爭測試),是否有實際檢視系爭PM C報告所載使用量儀之校正報告,以及依系爭PMC報告 之量測結果,是否可看出檢驗測試之結果有無達「精 度±0.01mm內」之標準等節,經精機中心以113年9月5 日財機研字第1130900006號函覆以:系爭測試所使用 之量儀確認如系爭PMC報告第1頁第三項「使用之量儀 型式及追溯性一覽表」所記載,且執行工程師進行測 試前,已檢視該表格內所載之校正報告都在實驗室規 定之校正週期內無誤,又該表格內容記載之量儀設備 與當天使用之設備是一致且相符;系爭報告之量測結 果無法看出檢驗測試之結果可達「精度±0.01mm內」 之標準,其原因為量測標的物屬於旋轉工作台A、C軸 (即B、C軸)向,故量測結果所使用之單位屬於角度 單位(度、分、秒),與上文提到之「精度±0.01mm 內」此為線性尺度、偏差與相對許可差之表示方式並 不相同,詳細內容請參考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50 77-4切削中心機之檢驗條件-第四部:線性軸與旋轉 軸之定位精度與重現性」之第3.1節、表1「行程在20 00mm以下定位許可差」與表3「軸旋轉角度360度以下 之定位許可差」之說明(下稱系爭CNS說明)等語, 該函並檢附系爭測試所使用量儀之校正報告及系爭CN S說明(本院卷第291至303頁)。足見執行工程師在 執行系爭PMC報告所載針對系爭機械B、C軸進行之系 爭測試前,已檢視該表格內所載之校正報告,都在實 驗室規定之校正週期內無誤,且系爭PMC報告雖無法 看出檢驗測試之結果可達「精度±0.01mm內」之標準 ,惟其原因係因量測標的物屬於「旋轉軸」之B、C軸 ,故量測結果所使用之單位屬於「角度單位(度、分 、秒)」,與「精度±0.01mm內」係屬「線性尺度、 偏差與相對許可差」之表示方式並不相同。依據系爭 CNS說明,屬於「旋轉軸」B、C軸之量測單位既與「 精度±0.01mm內」表示方式不同,實難認兩造約定驗 收條件時,會約定以屬於「線性尺度、偏差與相對許 可差」檢測標準之「精度±0.01mm內」,作為B、C軸 之驗收標準。是被上訴人主張X、Y、Z軸三軸為直線 軸,因直線為距離,因此驗收標準約定精度±0.01mm 內,然B、C軸為旋轉軸,是在處理是角度與時間之關 係,並非距離,不可能可達±0.01mm,因二者單位不 同,兩造所約定之驗收標準「精度±0.01mm內」僅針 對X、Y、Z軸,而不包含B、C軸等語,應屬可信。     ③上訴人雖又以系爭CNS說明中「3.4檢驗之進行」所載 「在檢驗機器時,不需進行本標準內敘述之所有檢驗 。例如進行驗收目的之檢驗時,即依使用者與供應商 或製造商間之協議而選擇有關組件或欲了解機器性能 之相關檢驗。以此等檢驗為樣本,提供精度檢驗之批 量大小,皆應在訂購機器時清楚陳述。僅參考本標準 為驗收檢驗,未指定所欲進行之檢驗以及相關費用之 協議,對簽約之任一方不具約束力。」等語,辯稱被 上訴人未告知精機中心系爭契約係約定「B/C軸須達 精度±0.01mm之驗收標準」,精機中心僅會制式化依 照系爭CNS說明測量旋轉軸之角度單位(度、分、秒 ),該檢測結果自不拘束上訴人,系爭PMC報告無從 認定B、C軸已達精度±0.01mm之驗收標準等語。然查 ,系爭CNS說明上開內容,僅係在說明檢驗機器時, 不需進行該標準內敘述之所有檢驗,在進行驗收目的 之檢驗時,是依使用者與供應商或製造商間之協議, 選擇有關組件或欲了解機器性能之相關檢驗進行即可 ,仍無法自上開內容,而認屬於旋轉軸之B、C軸,得 以「精度±0.01mm內」此一屬於線性尺度、偏差與相 對許可差之表示方式進行量測,亦無法據以認定兩造 間有約定以「精度±0.01mm內」作為被上訴人提出B、 C軸雷射檢測報告之驗收標準。參以上訴人在原審112 年9月23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記載:「原告 於107年9月交機卻分別遲至109年8月28日、112年8/2 9日始提供合格之B/C軸檢測報告、X/Y/Z軸檢測報告… 」等語(原審卷第457頁),於原審112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中稱:「我們是兩年後收到證物4的報告(即 系爭PMC報告)。我們沒有針對精度有問題,但時間 點很重要,原告太晚做會影響到我們的折舊及利息計 算」等語(原審卷第441頁),亦可見上訴人於原審 亦曾稱系爭PMC報告係「合格之B/C軸檢測報告」,其 沒有針對精度有問題,僅認為被上訴人太晚提出等語 。益見上訴人主張系爭PMC報告無法看出B、C軸符合 驗收條件中關於「精度±0.01mm內」,不符兩造所約 定之驗收標準等語,難認可採。應以被上訴人於109 年8月28日提出系爭PMC報告之日,為被上訴人符合驗 收條件中「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之日 。   ⒋依上所述,關於驗收條件中「於交機後請第三方單位於貴 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內」部分, 被上訴人 已提出由第三方單位廣霖公司前往上訴人處就系爭機械進 行檢驗測試後,於108年2月19日製作之系爭雷射測試報告 ,該報告記載X軸、Y軸、Z軸之定位精度分別為0.006、0. 003、0.003,精度均在0.01mm內,且經原審再囑託機械技 師公會鑑定,系爭機械由被上訴人保養及校正後,其檢測 結果X、Y、Z軸之精度確可達0.01mm內之標準,並無不符 驗收標準之情形。另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過程中,於109 年8月28日提出系爭PMC報告,從而,應以該日為被上訴人 符合系爭報價單所約定驗收方式即「附第三方單位B/C軸 雷射檢測報告,於交機後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 檢測,精度±0.01mm內即達驗收標準」,而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第三期驗收款之日。被上訴人既已符合兩造所約定之 驗收標準,則其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第三期驗收款22萬5,000元,核屬有據。   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契約約定第4條付款條件中4-3約定「第三期款:驗收款10 %,含稅合計22萬5,000元,於驗收後給付,電匯或現金票 。」(不爭執事項㈡),足見兩造約定上訴人給付第三期 驗收款之期限,為驗收後即應給付。而本件應以被上訴人 於109年8月28日提出系爭PMC報告之日,為被上訴人符合 兩造約定驗收方式即「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 ,於交機後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 01mm內即達驗收標準」,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驗收 款之日,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 第三期驗收款,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該日之翌日即109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有系爭瑕疵存在,且無修繕可能,上訴 人已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於108年10月 19日親送解除系爭契約之函文至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或在 原審於111年7月25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對被上訴人表達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 先位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02萬5,000元;如認系爭契約未經上訴 人合法解除,因被上訴人遲至109年8月28日始以原審民事檢 呈狀提供B/C軸雷射檢測報告,累積2年折舊費用為75萬元, 復至112年8月29日(機械技師公會現場勘驗時)始經鑑定合 格,累積5年折舊費用為187萬5,000元,上訴人備位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87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張貼一張其上記載 「受文者:佳儀數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旨:通知貴 公司於函到時即108年10月19日起解除契約」等語、黏貼於 被上訴人公司大門外信箱前之文書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89 至291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機械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 系爭瑕疵存在,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不生效力,上訴人反 訴之先備位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經查:   ⒈關於系爭機械是否具有系爭瑕疵:    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及具有 其所保證之品質,此觀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即明。故買賣標的有無物之瑕疵,係以交付時之狀 態為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 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 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6條、第227條所明定。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情形能 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 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在債 務人所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債權人係得依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應視該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是 否能補正而定。    ②就系爭機械是否具有「B/C軸、X/Y/Z軸之精度無法達±0. 01mm」之瑕疵部分:     A.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雷射測試報告,以及原審 囑託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經被上訴人就系爭機 械進行保養及校對後之檢測結果,系爭機械X、Y、Z 軸精度可達「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內」之 驗收標準,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已符合兩造關於 「於交機後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 度±0.01mm內即達驗收標準」部分之驗收標準約定。 又系爭PMC報告雖無法看出檢驗測試之結果可達「精 度±0.01mm內」之標準,惟其原因係因量測標的物屬 於「旋轉軸」之B、C軸,量測結果所使用之單位屬於 「角度單位(度、分、秒)」,與「精度±0.01mm內 」係屬「線性尺度、偏差與相對許可差」之表示方式 並不相同,難認兩造有約定以「精度±0.01mm內」作 為B、C軸雷射檢測報告之驗收標準等情,亦如前述,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有「B/C軸、X/Y/Z軸之精度無 法達±0.01mm」之瑕疵存在,難認可採。     B.上訴人雖主張:依112年9月1日鑑定報告書所載,第 二次勘驗測試系爭機械X、Y、Z軸精度時,與前次測 試時相同,僅運轉X、Y、Z軸,系爭機械之主軸並未 同時運轉測量轉速,然系爭機械在單獨運作X、Y、Z 軸之情形下,無切割材料之可能,鑑定僅在主軸不作 動之情況下單獨測量X、Y、Z軸,有違常理,且於110 年4月29日第二次現場勘查及詢問會紀錄中,記載有 被上訴人稱「原告運轉系爭機器用原告軟體時由原告 提供切割材料」,上訴人稱「被告運轉系爭機器用被 告軟體時由被告提供切割材料」等語(原審卷第466 頁),然於112年9月1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過程 ,未將附上刀具之主軸伴隨X、Y、Z軸之軌跡同時作 動再行測量精度,有違上開第二次現場勘查及詢問會 紀錄之記載,亦違反系爭機械係用於切割材料之目的 ,鑑定結果為不可採等語。然查,觀諸系爭報價單就 X、Y、Z軸部分之驗收方式,僅約定「於交機後第三 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內即達 驗收標準」,而未約定就X、Y、Z軸進行雷射檢測時 ,應「將附上刀具之主軸伴隨X/Y/Z軸之軌跡同時作 動」再行測量X、Y、Z軸精度。復觀諸鑑定技師於113 年6月25日提出之說明函,就「於本件第一次進行鑑 定前,兩造與鑑定技師進行第二次現場勘查及詢問會 記錄時,兩造為何會表示要提供各自切割材料?」、 「正式進行第一次鑑定時,實際上並未使用刀具及切 割材料進行測試,如此之方式是否會影響檢測結果? 是否會產生精度之誤差?」等節,回覆以:本案第一 次鑑定前之會議兩造有充分表示意見,都願意各自負 責按契約責任,提供機器測試所需耗材、機具,包括 水、電、氣、刀具、切割材料等。正式做第一次機器 測試時,因為是測試機器主軸最高轉速45,000rpm及X /Y/Z軸的精度,依契約規範,僅約定機器主軸最高轉 速45,000rpm及X/Y/Z軸的精度驗收標準±0.01mm,規 範內沒有說明機器作何用途,切割何種材料,所用何 種刀具,切割的速度,包括切割轉速等等,但契約有 約定檢測機器X/Y/Z軸的精度是賣方的責任,因此鑑 定測試採取由賣方派員作空車測試機器X/Y/Z軸的精 度,兩造當時並無意見。若採用刀具切割材料會受材 料及刀具運作的影響,此時機器尚未由買方接收,若 由買方來操作刀具切割材料,除材料及刀具運作外, 操作者的操作技術及對機器的熟悉度也會影響測試結 果,徒衍生另外爭議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足見 鑑定技師亦係考量系爭契約僅約定系爭機械「主軸最 高轉速45,000rpm」及「X/Y/Z軸精度驗收標準為±0.0 1mm」,而未規範機器作何用途、切割何種材料、所 用何種刀具、切割的速度、切割轉速,且系爭契約約 定由賣方負責檢測X、Y、Z軸精度等因素,因此採取 由被上訴人派員作空車測試之方式,檢測系爭機械X 、Y、Z軸之精度,兩造當時亦無意見。被上訴人辯稱 上開檢測方式不符系爭機械係用於切割材料之目的, 鑑定結果為不可採等語,難認可取。    ③就系爭機械是否具有「無法達到主軸最高轉速45,000rpm 」之瑕疵部分:     A.依111年4月26日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技師係會同兩 造於110年9月14日就系爭機械之最高轉速進行量測, 該份鑑定報告書中就「系爭機器主軸轉速部分」之綜 合鑑定分析記載:依系爭機械操作維護手冊第二章機 器規格,其主軸轉速為20,000~40,000rpm,又系爭報 價單主軸最高轉速為45,000rpm,經鑑定技師於110年 9月14日第三次勘驗系爭機器並實施主軸轉速量測, 系爭機械主軸最高轉速以轉速計量測顯示其值為44,9 69rpm;所採用轉速計型號「DT2233A」之校正報告, ①此轉速計於45,000rpm時量測值顯示為45,005rpm, 其誤差值為+5rpm(45,005-45,000=5),因此系爭機 械主軸最高轉速值校正回歸後應該為44,964rpm(45, 005÷45,000=1.00011,44,969÷1.00011=44,964,四 捨五入),則系爭機器主軸最高轉速誤差值為-36rpm (44,964-45,000=-36),相當於-0.08%(-36÷45,000 =-0.08%),此誤差值應屬合理誤差範圍等語,其鑑定 結論為「系爭機器之主軸最高轉速為44,964rpm,誤 差值為-36rpm(-0.08%)應屬合理誤差範圍」等語( 111年4月26日鑑定報告書第8、12頁、附件㈣)。     B.上訴人雖主張依機械技師公會檢測結果,系爭機械以 超頻方式檢測,最高轉速為44,694rpm,仍未達系爭 報價單所載「主軸最高轉速:45000rpm」之規格,且 以超頻方式調高轉速至超過系爭操作維護手冊所規定 之40,000rpm,易造成系爭機械發生過熱等損害,依 系爭機械操作維護手冊第22頁記載「除外保固範圍如 下:3.因人為操作不當或疏失,導致機台故障」,將 不受保固,故系爭機械有「無法達到主軸最高轉速45 ,000rpm」之瑕疵等語,並提出系爭操作維護手冊為 證(原審卷第473至495頁)。然依鑑定技師於113年6 月25日提出之說明函記載(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a.系爭機械主軸最高轉速以轉速計量測,其顯示值為 44,969rpm,經轉速計儀器校正回歸後其校正回歸 值為44,964rpm,顯然小於45,000rpm,沒有符合系 爭契約約定主軸最高轉速45,000rpm。      b.但契約內無約定轉速公差值,馬達轉速公差通常涉 及到滑差(Slip):滑差是指異步電動機的實際轉 速和同步轉速之差占同步轉速的比重。通常用字母 (S)表示,其計算公式如下:〔S=\frac{{N_s-N}}{{ N_s}}],(N_s):同步轉速(rpm)、(N):任 意負載下的實際轉速(rpm)。一般馬達驅動機器 依其負載大小,其轉速公差在5%(±2.5%)內為合 理範圍。系爭主軸轉速44,964rpm,雖然小於45,00 0rpm,其誤差值為-0.08%,但在誤差合理範圍內。 另系爭機器久閒置未開機運轉在案,測試運轉時未 作事先的維護保養及校正,對馬達的滑差(Slip) 、驅動系統及主軸最高轉速仍具有一定的影響力。      c.有關以「超頻」方式將系爭機器之轉速調高,而超 過系爭操作維護手冊所載之主軸轉速「20,000~40, 000rpm」,此對系爭機器是否有不利影響之鑑定說 明乙事,並未在原鑑定範圍內,且本案鑑定期間被 上訴人並未提供有關系爭機器的驅動系統,包括如 馬達規格、變頻器規格、齒輪組速度比、主軸尺寸 規格等詳細技術資料,因此鑑定技師不能說明。     C.依上開說明函可知,雖鑑定技師於110年9月14日就系 爭機械之最高轉速量測結果,經轉速計儀器校正回歸 後之校正回歸值為44,964rpm,小於系爭契約約定之 主軸最高轉速45,000rpm,然考量到一般馬達驅動機 器依其負載大小,其轉速公差在5%(±2.5%)內為合理 範圍,系爭機械主軸轉速44,964rpm,雖小於45,000r pm,其誤差值為-0.08%,但在誤差合理範圍內;況鑑 定技師於110年9月14日就系爭機械之最高轉速量測時 ,距離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械之107年9月間,已相距 約3年,且依前可知,鑑定技師於111年4月21日再次 會同兩造就系爭機械X、Y、Z軸精度進行鑑定時,始 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機械進行保養,然未進行校正,其 後原審法官於112年8月29日會同鑑定技師及兩造實施 鑑定時,始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機械進行保養及校對, 足見於鑑定技師於110年9月14日就系爭機械之最高轉 速量測時,系爭機械已約3年未進行保養及校正。依 上開鑑定技師之說明,系爭機械在久閒置未開機運轉 ,且測試運轉時未作事先的維護保養及校正之情況下 ,對馬達的滑差(Slip)、驅動系統及主軸最高轉速 係仍具有一定的影響力。是尚不能以鑑定技師於110 年9月14日就系爭機械之最高轉速量測之結果,經轉 速計儀器校正回歸後其校正回歸值為44,964rpm,小 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主軸最高轉速45,000rpm,即逕認 系爭機械有最高轉速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規格之瑕 疵。參以上訴人於原審111年3月25日民事答辯三狀中 亦載「…待原告於110年9月14日以超頻方式達到系爭 契約所要求之轉速及五軸同動時,原告即認可鑑定結 果…」,足認上訴人於該份書狀中亦稱依鑑定結果, 主軸已達系爭契約所要求之轉速,僅主張係以超頻方 式達成等語。     D.至上訴人雖再主張,鑑定時係以「超頻」方式將系爭 機器之轉速調高,超過系爭操作維護手冊所載主軸轉 速「20,000~40,000rpm」,將對系爭機器有不利影響 等語;惟查,系爭報價單約定系爭機械之主軸最高轉 速為45,000rpm,而系爭操作維護手冊中第二章「機 器規格」固記載「主軸轉速:20000~40000rpm」(原 審卷第479頁),惟被上訴人已陳明系爭操作維護手 冊記載轉速20,000~40,000rpm是指建議最佳使用狀態 ,並非指最高轉速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而鑑定 技師於110年9月14日就主軸轉速進行鑑定時,依當日 勘驗紀錄表記載:主軸轉速量測最高轉速44,969rpm ,係將變速器頻率調整之後,保持以後運轉的頻率等 語(原審卷第471至472頁),足見系爭機械如將變速 器頻率調整後,仍得以上開最高轉速之頻率保持運轉 ,且該轉速經轉速計儀器校正回歸為44,964rpm,並 考量到一般馬達驅動機器依其負載大小之轉速公差後 ,雖小於45,000rpm,其誤差值為-0.08%,但在誤差合 理範圍內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以超頻方式 運轉將對系爭機械有不利影響,且不在保固範圍內等 語,然鑑定技師於鑑定報告中既已記載其係將變速器 頻率調整後之頻率保持運轉後得出檢測結果,足見系 爭機械並非不得以將變速器頻率調整後保持運轉之方 式,在合理誤差值範圍內,達到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最 高轉速,且依前述鑑定技師所提出113年6月25日說明 函,亦無法認定此對系爭機械將有何不利影響,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尚不能以系爭操作維護 手冊就機器規格部分記載主軸轉速「20,000~40,000r pm」,即認系爭機械有「無法達到主軸最高轉速45,0 00rpm」之瑕疵存在。   ⒉系爭機械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瑕疵存在,已如前述,況 系爭機械自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交付上訴人後至今,均 放置於上訴人處,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給付 不能之情事存在。則上訴人縱然曾以系爭機械存有瑕疵為 由,對被上訴人表達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仍不生合法解 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有系爭瑕疵存 在,其已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適用第226條、第256條 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得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202萬5,0 00元,並無理由。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縱認上訴人無法證明至得解除系爭契約 之程度,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記 載,系爭機器係屬「有電腦控制之工具機」,耐用年數5 年(原審卷第503頁),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交機後,遲 至109年8月28日始以原審民事檢呈狀提供B/C軸雷射檢測 報告,累積2年折舊費用為75萬元,復至112年8月29日( 機械技師公會現場勘驗時)始經鑑定合格,累積5年折舊 費用為187萬5,000元,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上開檢測報告 ,系爭機械於該段期間毫無生產能力,致上訴人受有系爭 機械折舊損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 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7萬5,00 0元等語。惟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足認買受人得行使民 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之權利,其前提為買賣標的物之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缺少出賣人 所保證之品質。惟系爭機械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瑕疵存 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 少後之價金187萬5,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3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驗收款22萬5,000元,為有理由 ,惟被上訴人就驗收方式中所約定「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 射檢測報告」部分,係在原審審理過程中,於109年8月28日 始提出系爭PMC報告,應以該日為被上訴人符合系爭報價單 所約定驗收方式,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驗收款之日, 是被上訴人就上開第三期驗收款金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遲 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本件反訴部分, 上訴人以系爭機械有瑕疵為由,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202萬5 ,000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本訴不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 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本訴被上訴人請求金 額應予准許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其所提反訴追加備位 之訴,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7萬5,000元本息部分,亦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另該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就追 加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十、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112年11月2 9日修正前係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審亦就被上訴人請 求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僅以其請求之本金部分計算應繳 納之裁判費(補字卷第61頁)。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 在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以本金225,000元 所計算之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有理由(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然就其餘部分上訴以及追加之訴仍無理由,是本院審酌 上情,認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之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追   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07

TNHV-112-上-285-20250107-1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陳菲亞(原名:陳佩伶)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陳菲亞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裁定應予免責, 該案於113年11月22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 閱屬實,基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依前 開規定聲請復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31

KSDV-113-消債聲-11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4號 原 告 馮氏質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武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兩造原為越南同鄉之好友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111 年10月初,以需要大量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8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承諾將於111年12月28 日清償系爭借款。因此,原告乃將487萬元之現金交付予被 告,同時由被告簽發借據交予原告收執。詎料,原告於借據 所載還款期限屆至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被告非但 未予理會,甚至避而不見,使原告追索無門,其行徑之惡劣 可見一斑。原告亦提起刑事告訴,始知被告原來還在我國境 內,亦未否認其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照。爰 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 三、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包括 越南原文版、中文譯文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985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9 至23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係屬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本於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87萬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31

TNDV-113-訴-1994-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梁文漢 被 告 林享南 林榮康 林榮訓 林榮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雪蓮 被 告 林嶸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林榮幹 訴訟代理人 劉美滿 被 告 林榮烋(即林黃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林榮政(即林黃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玉珍 被 告 林榮泰(即林黃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享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新凱(原名林榮業) 被 告 林享火 林榮標 林傅金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享賜(即林振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榮賢 林家樂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陳妙珠 被 告 林日洋 林榮章 林榮裕 林秋香 梁鴻漢 劉瑞芳 林古松英(即林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偉(即林享水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慧(即林享水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玉(即林享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四八點三七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上 開土地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 積五一五點○七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四之乙案 所示,並依附表四之二所示互為補償。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八一二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及附表五之乙案所 示,並依附表五之二所示互為補償。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一六一八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四及附表六之乙案 所示,並依附表六之二所示互為補償。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一三一點二○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四及附表七所示,並 依附表七之一所示互為補償。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一九四二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四及附表八之乙案 所示,並依附表八之二所示互為補償。 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之鑑定費用及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製作分割方案之繪圖及測量費用 由附表九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依附表九所示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 用(包含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 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美法土字第九二一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複丈 及測量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十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黃明春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林榮泰、林榮烋、林榮耀、林榮政及蔡林榮茗,林黃明春 留有遺囑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由林榮泰、林榮烋、林榮政 各分配1/36,且已於108年2月20日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囑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可稽(本院卷三第15至75頁),林榮泰、林榮烋、林 榮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木貴於110年7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林 古松英及子女林享進、林享駿、林儷珈共4人,上開繼承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等件可稽(本院卷五第191至205頁),原告具狀聲明 由上開林古松英等4人承受訴訟,亦應准許。嗣因林古松 英等4人協議將林木貴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歸由林古松英取得,有上開二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九第21至111頁 ),林享進、林享駿及林儷珈等3人並未分得上開二土地之 應有部分,而非共有人,是原告對林享進、林享駿及林儷 珈等3人撤回訴訟,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享水於111年5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林 榮偉、林榮桐、林明慧、林明秀及林明玉等5人,林榮桐 及林明秀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及公告3則等件可稽(本院卷六第113、115、116 至118、135、307至31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林榮偉、林 明慧及林明玉等3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㈣被告林振貴於112年7月25日死亡,其所遺本件土地之應有 部分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子林享賜繼受及辦妥繼承登記 ,有林享賜提出之林振貴除戶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遺產 分割繼承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七第125至133頁),林享賜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請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以地號 稱之),被告林榮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於訴訟進 行中即112年8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同年月1 7日)移轉登記予同為被告之林明慧,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前段所定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並無影響,就該部 分由林榮偉移轉登記予林明慧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應以林 榮偉為被告,按原共有狀態為裁判。 三、除被告林榮訓、林榮祖、林嶸汎、林榮幹、林榮烋、林榮政 、林傅金妹、林榮賢、林家樂、林榮偉、林享賜到庭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及二 所示。32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327-1、612、626 、63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636地號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農業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人間無法成立共有 物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322地號土地面積僅48.37平方公尺,且為袋地,倘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無法積極利用土地,爰請求將322地號土 地變賣,將其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共有人。關於327- 1、612、626、630、63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林家樂 提出之甲案已衡平全體共有人受原物分配之利益,避免單一 共有人溢受原物分配致負擔高額金錢補償之責,故應採甲案 為當,並以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張又升估價師作成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意見作為金 錢補償之依據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家樂、林享南、林榮康、林榮訓、林榮祖、林傅金 妹、林榮賢、林享賜、林古松英、林榮偉則以:對322地 號土地同意變賣分割,對於其餘土地之分割方法採甲案等 語。林榮訓、林榮祖、林傅金妹、林享賜、林家樂、林榮 偉並稱: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作為金錢補償依 據等語。林榮賢稱:若626地號土地採甲案之分割方法, 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伊需補償其他共有人新臺幣 (下同)3,331,381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74,096元,系 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並不合理等語(按:梁鴻漢、劉瑞 芳前曾於108年10月8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方案等語( 本院卷三第239頁),其二人為上開陳述時尚無林家樂後 來提出之甲案,當時原告就327-1地號土地採取本院卷三 第179頁之方案,就612、626、630地號土地同意採取乙案 ,就636地號土地則同意不分得土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嶸汎則以:伊同意32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就327-1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採乙案,方能保留伊位於該土地上之 房屋。就612、626、630、636地號土地,因共有人大致相 同,希望合併分割,使土地筆數減少,每個人取得較大面 積之土地,以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且伊於626、636地號土 地上耕作,626地號土地有設置貨櫃儲物,626、636地號 土地上有埋設10公尺之地下涵管,分割方法應採乙案為適 當。系爭估價報告未考量32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有約3坪係既成巷道,分配到該部分之共有人實際無 法使用,系爭估價報告就A部分土地估價過高等語。   ㈢被告林榮幹則以:伊同意將32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及將612 、62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先前承辦法官與共有人經多次 協商研擬依乙案分割,林家樂其後才提出甲案,應不可採 。伊對於32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4,換算約2 1.46平方公尺,甲案由伊與林嶸汎取得附圖一所示A1部分 土地,並維持共有,不符合該土地占用現況及分割精神。 伊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作為金錢補償依據等語 。   ㈣被告林榮烋、林榮政則以:伊等無意願取得甲案即附圖一 中所示612地號土地之編號B部分土地。327-1、612、626 、630、636地號土地之分割應採乙案。伊等同意以系爭估 價報告之鑑價結果作為金錢補償依據等語。另林榮泰、林 榮烋、林榮政之被繼承人林黃明春生前到庭陳稱:伊同意 32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對於327-1地號土地同意不分得任 何土地,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同意612、626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等語。   ㈤被告林享吉則以:對於322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無意見。 對於327-1地號土地希望採乙案為分割,由林享吉、林享 水、林享火、林榮賢於分割後維持共有。另就612、626地 號土地,同意採乙案為分割方法,並按伊之應有部分換算 之面積為分割。就630地號土地希望採甲案為分割等語。   ㈥被告林享火則以:希望327-1地號土地採乙案為分割,由林 享吉、林享水、林享火及林榮賢於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㈦被告林榮標則以:對於322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無意見。 對327-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意見,同意不分得土地, 由其他共有人對伊補償金錢;對於612、626、630、636地 號土地,如分得土地面積過小,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㈧被告林榮章、林榮裕、林秋香則以:同意將相鄰且同使用 分區之土地合併分割,並由林榮章、林榮裕、林秋香維持 共有等語。   ㈨被告林明慧、林明玉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等之被繼承人林享水生前於 107年12月26日勘驗期日到場陳稱:對於327-1地號土地, 希望採乙案為分割方法,由林享吉、林享水、林享火、林 榮賢維持共有等語。   ㈩被告林日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分 別為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 之協議一致,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 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 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 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322地號土地面積48.37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位於商業區,其地形約為不規則之 四方形,其上原有訴外人林夫榮、林良榮之如附圖所示 D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按:原告 及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陳稱:上開 房屋已拆除)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高雄市土地 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九第45至57頁、卷七第2 37頁),並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即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本院卷一第110、11 5、136頁)。審酌3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共27人,共有 人中持有應有部分最多者為1/12,換算面積約4.03平方 公尺,則其他應有部分比例更小之共有人換算得出之土 地面積更小,是322地號土地若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極小,無法為有效之利用 ,又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均未表示有意願分得土地,是就 322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之方式,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是本院斟酌原告、 林家樂、林享南、林榮康、林榮訓、林榮祖、林傅金妹 、林榮賢、林享賜、梁鴻漢、劉瑞芳、林古松英、林榮 偉、林嶸汎、林榮幹及林榮泰、林榮烋、林榮政等3人 之被繼承人林黃明春均同意變賣分割,其餘被告均未就 原告主張之變賣分割方式加以爭執,且防止土地細分影 響土地經濟效益,認322地號土地宜採變賣分割之方法 ,將該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322地號土地共有人各別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得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且 能發揮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該土地之整體利用,並 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⒉630地號土地部分:     查630地號土地面積131.20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位於住宅區,占用現況如附圖 及附表三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 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九第193至203頁、卷 七第245頁、卷一第111至112、126、136頁)。審酌63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人數計21人,其中持有應有部分最多 者為1/12,最少者為1/108,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在1.21至10.93平方公尺之間(如附表七持分面 積欄所載),是630地號土地若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極小,無法為有效之利用。 而林榮訓有意願分得630地號土地,並同意按系爭估價 報告之鑑定意見對未分得土地之630地號土地共有人補 償金錢,是本院認630地號土地分歸由林榮訓單獨取得 ,其並按附表七之一所示金額補償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    ⒊327-1、612、626、63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以甲案或乙 案為適當?     ⑴327-1地號土地面積515.07平方公尺,612地號土地面 積812.51平方公尺,626地號土地面積1,618.67平方 公尺,上開3筆土地均位於住宅區。另636地號土地面 積1,942.84平方公尺,位於農業區。上開4筆土地之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及二所示,占用現況 如附圖及附表三等情,有上開4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九 第85至97、113至123、153至163、231至241頁、卷七 第239至243、247頁、卷一第110至113、116至131、1 36頁)。     ⑵327-1、612、626、63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以甲案或 乙案為適當?      ①本院就327-1、612、626、636地號等4筆土地之分割 方案綜合考量共有人對於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多寡,由應有部分較高者(指單獨一人應有部分比 例較高,或多人於分割後維持共有,其於分割前累 計應有部分比例較高者)、該等土地之使用現況、 共有人對於分割後土地是否願意維持共有及溢分土 地原物或土地價值之共有人有無資力對他共有人補 償金錢等因素,而認原則上採採取乙案較為適當。 其中就327-1地號土地,併考量林享賜、林傅金妹 、林古松英及林榮賢表示同意甲案(其4人於甲案未 受分配327-1地號土地),亦即其4人不欲分得327-1 地號土地之原物,故本院將乙案中原擬分配予林享 賜、林傅金妹及林古松英等3人之附圖二所示C2、C 4及C3部分土地,改分配由原告、劉瑞芳及梁鴻漢3 人取得,並維持共有(按:本院將附圖二所示C2、C 4及C3等3部分各42.92平方公尺,合計128.76平方 公尺之土地簡化整合為單1筆之土地,編號列為「C 6」。);另林榮賢不受分配327-1地號土地,故原 先之乙案中原擬分配由林榮賢與他人共有之如附圖 二所示C1部分土地僅分配予林享吉、林享火、林明 慧、林明玉及林榮偉取得,並維持共有。至於林家 樂雖主張採取甲案將附圖一所示327-1地號土地上 之C2部分面積121.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其取得, 惟林家樂對於32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8, 按該土地總面積計算,林家樂原可受分配土地之面 積僅28.62平方公尺,若許其得依甲案受分配C2部 分面積121.21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多受分配土地達 92.59平方公尺,罔顧其他共有人即林享吉、林享 火亦有受分配327-1地號土地原物之意願,且林家 樂於327-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0○0000○0000號房屋,乃一層樓之鐵皮屋,有現 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該等鐵皮屋 經濟價值甚低,並無保存之必要;另林嶸汎及林榮 幹表示同意採取乙案,且於分割後無欲維持共有, 而甲案將其2人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自無足採。 據上說明,本院認應以本院調整後之如附表四所示 乙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②又查,612地號土地上之現況為樹木,626地號土地 上有貨櫃屋、果樹、香蕉及雜木,636地號土地上 有果樹,占有人如附表三所示,該等土地上並無建 物,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估價報告所 附現場照片可稽。兼衡若採取甲案,612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別為7,111,837元、16,83 4,638元,626地號土地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別在 73,336元至3,771,719元之間,636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付補償金額分別在3,147元至386,437元之間,則 林榮政若依甲案受分配6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土地,須補償其他共有人共16,834,638元,姑 不論林榮政早已表明其無欲採取甲案,且其亦無足 夠資力給付該等補償金額,故如採甲案,受分配土 地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恐徒生共有人間之紛爭。反之,若採取乙案,612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別在1,928,236元 至7,048,556元之間,626地號土地共有人應付補償 金額分別在71,096元至3,416,793元之間,636地號 土地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別在19,395元至435,04 1元之間,並無使單一或部分共有人因溢受土地之 分配而需補償極端高額補償金額之情形,是本院參 酌612、626、636地號土地上之現況、受分配土地 之共有人有無資力為金錢補償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 素,認採取乙案為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 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 其價格不相當,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 自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327-1、612、626、630及636地號 土地為鑑價,該會指派其會員張又升不動產估價師鑑價 ,經該估價師針對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 、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勘 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就住宅區土地採用比較法及土 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就農業區土地以比較法 、直接資本化法為估價方法,以此評估分割後各筆土地 之價值,再據以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付應受補償金額,有 系爭估價報告可參,系爭估價報告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 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自屬可採。林嶸汎抗辯:系 爭估價報告未考量32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有約3坪係既成巷道,分配到該部分之共有人實際無法 使用,系爭估價報告就A部分土地估價過高等語,經核 系爭估價報告已說明327-1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土地所 有權人於申請建築或變更使用執照時,應捐贈基地面積 30%之公共設施用地,並以繳納代金或捐贈本計畫區內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辦理,該代金係以繳納當期公告 現值加四成計算等語(系爭估價報告第96頁),是分得 32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同受有需將其中30%作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不利益,故林嶸汎上開抗辯不可採。另原 告、林榮訓、林榮祖、林傅金妹、林享賜、林家樂、林 榮偉、林榮幹、林榮烋、林榮政均同意依系爭估價報告 之鑑價結果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依據,且除林嶸汎外之 其餘被告亦未就系爭估價報告就乙案所為鑑價結果表示 爭執,是本院認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作為計算本 件金錢補償之金額,自屬適當,本院並將乙案中之327- 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6部分土地(即原先C2、C3及C4 等3部分土地合併後之土地)改由原告、梁鴻漢及劉瑞芳 取得及維持共有,林榮賢、林享賜、林傅金妹及林古松 英則不受327-1地號土地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依此計 算327-1、612、626、630及6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彼此 應付及應受補償之金額依序如附表四之二、五之二、六 之二、七之一及八之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及共有人有無足夠資力為金錢補償等因素,認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及由溢受 分配之共有人對於未受足額分配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五、末按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各共有人之主張及所提之分割方 案均為權利之行使,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因 322地號土地依變賣分割方式分割土地,無庸進行鑑價及繪 製分割圖,故該土地之共有人無須分擔上開兩類訴訟費用, 應由其餘5筆土地之共有人依該5筆土地各自之價值於該5筆 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所占如附表九所示之比例,再按其等就 該5筆土地如附表九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此部分訴訟費 用;其餘訴訟費用(包含美濃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 12月26日美法土字第9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複丈及測量費 用)則由兩造依各土地之價值於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所 占如附表十所示之比例,並按各共有人就各土地如附表十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一:322、32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二:612、626、630、6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 附表三:系爭土地占用、使用現況一覽表。 附表四:327-1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四之一:327-1地號土地之甲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四之二:327-1地號土地之乙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五:612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五之一:612地號土地之甲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五之二:612地號土地之乙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六:626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六之一:626地號土地之甲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六之二:626地號土地之乙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七:630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七之一:630地號土地之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八:636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八之一:636地號土地甲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八之二:636地號土地乙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圖: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月31日(收件日期文號106 年12月26日    美法土字第9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圖一: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6月2日(收件日期文號11 2年2月3日美     法土字第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圖二: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2月26日(收件日期文號 107年11月30     日美法土字第9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按:本院 將附圖二所示C2、C4及C3等3部分各42.92平方公尺,合 計128.76平方公尺之土地簡化整合為單1筆之土地,編 號列為「C6」。) 附圖三: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月13日(收件日期文號1 08年1月17日     美法土字第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圖四: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5月1日(收件日期文號10 8年1月17日     美法土字第9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18

CTDV-106-訴-748-20241218-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 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期間視為 全部到期。 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9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嗣被告因債務問題而 於109年11月15日至美國工作,至今未歸,兩造已有4年未曾 同居及共同生活,被告顯無意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其所為並 致兩造婚姻徒具形式,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未成年子女目前 與伊同住,由伊照顧及扶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應為妥 適。另參酌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2萬5,270元,但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子女衣食 住行育樂等各項生活所需費用不貲,是被告應自本判決親權 酌定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30日前給付扶養費4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2項所示。㈡被告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萬5,000元,如不足1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9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被告於109年間出境至今未歸,兩造分居已久等事實,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頁)。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被 告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確於109年11月15日出境後未再入 境一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5頁 ),揆諸前開事證,堪認被告自109年11月15日出境迄今未 再返台已逾4年,期間兩造未曾同居及共同生活乙節堪認為 真。  2.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分居迄今已逾4年,期間未曾同居及共同生活,顯見被告對 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 基礎已失,該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 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就該事由之 發生亦非無不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 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 尚無不合。而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整體性評估略以:原告經濟與環 境、支持系統均佳,且具親職功能,倘被告短期內無意願返 臺生活,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應 屬適宜等語,有該會113年7月11日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 可查(本院卷第77至84頁)。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 調查事證之結果,併審酌原告監護動機良善,具基本經濟能 力,照顧計畫與教養態度正向,亦有相當之親職能力,原告 現為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與子女情感依附關係親密,被 告則自兩造分居後長期未與子女共同生活,與子女之聯繫及 互動僅能透過視訊為之,兼衡社工從旁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 告之互動關係頗為融洽等情(本院卷第83頁),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能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所明定。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並依同法107條第2項於法 院命父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時所準用。本件 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 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⒉審酌原告現為人力顧問,年收入50萬元(本院卷第80頁),1 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44萬4,46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本 院卷第49、51頁);被告則查無所得任何財產資料(本院卷 第57、59頁),依兩造上開每月收支狀況,可認兩造之經濟 能力普通,並兼衡未成年子女平日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實 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由原告及被告 以1:3之比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⒊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本院參考上 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考量 兩造經濟能力,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 ,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及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暨教育所需 等一切情狀,從而,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 以2萬6,000元計算為適當,又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 費用比例,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9,500元 (計算式:26,000×3/4=19,500)之費用至該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前1日為止,核屬適當,應予准許。又恐日後被告有拒 絕或遲延給付之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107條等規定 ,宣告定期金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18

KSYV-113-婚-310-20241218-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管理權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楊甯傑即高雄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 李忻錞即高雄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郭振源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權限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現名為「警察特考警大考試討論」及「警察特考國考」 之LINE社群管理權限歸還原告楊甯傑即高雄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 習班。 被告應將現名為「郭富線上數位」(網址:https://www.facebo ok.com/PACPUResearchAssociation)之FACEBOOK粉絲專頁完整 管理控制權限歸還原告楊甯傑即高雄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見集團係以原告楊甯傑即高雄私立高見文理短 期補習班(下稱高見補習班)為集團主機構,旗下有原告高見 補習班、原告李忻錞即高雄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 高鋒補習班)、訴外人高漢文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漢公司 )等相關企業,各單位人事調動統一由原告高見補習班管理 ,派令由原告高見補習班發文;各單位員工獎懲亦須經由原 告高見補習班簽准,再由各單位轉發。高見集團每月定期於 集團總部(即高見補習班址處)舉辦集團聯合會議,召集各單 位人員就其營運狀況、業務内容、員工職訓、員工權益等事 項統一於會議中進行討論與修正。而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 起任職於高見集團,擔任原告高見補習班副主任,專責高見 集團之資訊管理(包含官網之建置及維護、社群媒體之營運 及維護、集團電腦軟硬體之採購、管理及維護等),復於110 年10月1日由原告高見補習班以派令通知被告兼任高漢公司 副主任,除原先執掌高見集團資訊管理外,並新增題庫之建 置及出版書籍等業務,嗣於111年9月21日原告高見補習班再 以派令通知被告解除高漢公司副主任之職務,改調兼任高鋒 補習班研發組長,除原先執掌高見集團資訊管理外,並新增 「高見三箭 AI機器人及雲端計算開發計畫」之業務,而被 告於112年5月28日離職;另被告於在職期間,亦同時以「郭 富」為名,於原告高見補習班及高鋒補習班負責教授資訊相 關之考試科目。被告任職期間所執掌其中關於社群媒體之營 運及維護業務,係奉集團指示,建立「三等警察特考加研究 所」(嗣於113年1月12日經被告更名為「警察特考警大考試 討論」)及「警察特考&特考討論區」(嗣於113年1月12日經 被告更名為「警察特考國考」)之二個LINE社群(以下合稱為 系爭二社群),並於109年2月24日建立「警專警大考試研究 學會」(嗣於同年3月11日經被告更名為「警專警大警察考試 研究學會,又於112年7月2日經被告更名為「郭富線上數位 」)之FACEBOOK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專),且均由被告擔任 系爭二社群及系爭粉專之管理員,負責張貼相關資訊以招攬 學生。詎料,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因個人因素提出離職後, 集團多次要求被告移轉管理權限,被告卻置若罔聞,於112 年5月28日離職日前仍未移轉管理權限,原告高見補習班亦 曾委託律師以律師函之方式要求被告歸還管理權限,亦未得 到任何回覆,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自106年1 0月起任職於原告高見補習班,至離職前調任至原告高鋒補 習班,雖以高見集團觀點,原告高鋒補習班係隸屬於原告高 見補習班,然若自形式上觀之,原告高見補習班與高鋒補習 班仍屬不同之立案補習班,是被告之雇主究為何者、勞動契 約之當事人究為何者等恐生爭議,為達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 的,爰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而列原告高見補習班為先位原 告,原告高鋒補習班為備位原告。又按勞工離職時,對於雇 主之業務承接負有交接之義務,此等義務本屬勞動契約勞工 之契約附隨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意 旨參照),然被告迄今仍未移交系爭二社群及系爭粉專之管 理權限,原告自得依兩造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現名為「警察特考警大考試討論」 及「警察特考國考」之LINE社群管理權限歸還原告高見補習 班。㈡被告應將系爭粉專(網址:https://www.facebook.co m/PACPUResearchAssociation)之完整管理控制權限歸還原 告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㈢原告高見補習班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暨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現名「警察特考警大 考試討論」及「警察特考國考」之LINE社群管理權限歸還原 告高鋒補習班。㈡被告應將系爭粉專(網址:https://www.f acebook.com/PACPUResearchAssociation)之完整管理控制 權限歸還原告高鋒補習班。㈢原告高鋒補習班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任職於原告高見補習班, 後原告高見補習班要求被告至訴外人高漢公司上班並表示被 告以後就是高漢公司之員工,被告遂於109年12月16日至訴 外人高漢公司處上班,之後高漢公司又要求被告至原告高鋒 補習班上班並表示被告以後就是原告高鋒補習班之員工,被 告遂於111年9月25日至原告高鋒補習班上班。而被告因常遭 補習班主管以言語貶低其工作能力,甚至以帶有侮辱成分之 言語,多次嘲諷被告,且無論被告工作有多努力,公司主管 常就被告工作成果刻意吹毛求疵,有時還會從小事刁難被告 ,被告在忍無可忍之情形下,遂向原告高鋒補習班申請離職 ,現被告已於112年5月28日自原告高鋒補習班處離職,並完 成全部業務交接。而系爭二社群及系爭粉專均為被告所設立 ,且擔任管理員,然並非經由原告指示而設立,而係被告為 了提高個人知名度所設,且為被告在下班後之私人時間所設 立。況依原告指示職務之慣例,應當會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 設立,然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有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設立之 相關證據;又系爭粉專果如真係被告奉原告指示所設,原告 為何不於112年10月2日起訴時一併要求返還,卻至113年7月 間方為主張,此應可證明原告自始至終都清楚從未指示被告 設立系爭粉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起在原告高見補習班工作,嗣於109年   12月16日起至訴外人高漢公司工作,復於111年9月25日起至   原告高鋒補習班工作。被告並於112年5月29日離職。 (二)被告於上開在職期間設立「三等警察特考加研究所」及「警 察特考&特考討論區」之LINE社群(即系爭二社群),並擔任 系爭二社群之管理人,嗣離職後將上開二社群名稱分別更名 為:「警察特考警大考試討論」及「警察特考國考」。 (三)被告於系爭二社群之暱稱原分別為:「FS」、「Cheesecak   e」,後更名為「3gimsec」、「Copexam」。 (四)被告於上開在職期間之109 年2 月24日設立「警專警大考試   研究學會」之FACEBOOK粉絲專頁(即系爭粉專),並擔任該粉 絲專頁之管理人,嗣於109年3月11日更名為「警專警大警察 考試研究學會」,復於離職後之112年7月2日更名為「郭富 線上數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隨著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   元化,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 規避上開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 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 ,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 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 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 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以彼等間營 業狀態、業務活動、營業目的等業務執行,及人事、財務上 有無實質支配或管理之情狀綜合觀察,具操控權之雇主有無 持續性地給予指導、建議、指示並對受操控公司具有實質影 響力,進而判斷彼等公司間在經濟上是否構成單一體,在企 業活動面向上,相關管理支配在現實上是否統一,從社會上 看是否具有單一性,而適度擴張上開勞基法之雇主概念(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原告所提出高見集團相關企業之網頁資料,可見原   告高見補習班、高鋒補習班及高漢公司均為高見集團所轄( 參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頁至 第25頁),且觀原告所提出之高見補習班派令(參審訴卷第27 頁至第29頁),亦可見原告高見補習班出具派令而調派被告 至原告高鋒補習班、高漢公司工作,足證原告主張高見集團 係由原告高見補習班為集團主機構而為集團旗下各單位人事 調動一節,應屬真實。又參被告曾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勞 訴字第15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當庭陳稱:三間企業實 際負責人都是訴外人徐千祥,伊當初與徐千祥在屏東監獄服 刑,徐千祥先假釋出來,有會客伊二次,跟伊說可以去他那 邊兼行政職然後教書,等伊出獄再去找他談談看,伊後來出 獄就有去找徐千祥,並在他那工作,一開始是在高見補習班 ,後來徐千祥口頭表示叫伊去高漢公司上班,其後又叫伊去 高鋒補習班擔任組長等語(參另案卷第48頁),益徵被告係經 由徐千祥所應聘而於高見集團工作,並由徐千祥決定調派原 告,將其自高見補習班調度至高漢公司,復再自高漢公司調 度至高鋒補習班工作。準此,高見補習班、高漢公司、高鋒 補習班雖形式上為不同之企業,然實為具有實體性同一之雇 主,即便被告最後係經調至高鋒補習班工作,惟被告與高見 補習班間之僱傭關係並未因而終止,直至被告於112年5月29 日離職方為終止,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由高見補習班基於僱 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即非無據。至被告雖 主張原告高見補習班、訴外人高漢公司先後將其調任時,均 有表明其以後即為訴外人高漢公司、原告高鋒補習班之員工 云云(參勞專調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屬真實。 2、系爭二社群是否為被告經原告指示所設立?原告依民法第22 7條、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被告返還管理權限,有無理 由? ⑴ 按勞動關係以勞工之勞務提供及雇主之報酬給付為其主要內   容,但因勞動關係具有從屬性,含有高度之人格特質,且具 有繼續性,故在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過程中,根據勞動契約 及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可衍生一系列之附隨義務 。其中關於勞工之附隨義務部分,有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 務、兼差限制義務、不傷害企業之言論義務、禁止不當影響 同事義務、報告義務、遵守勞動保護規範義務、工作障礙及 危害通知義務等。而勞工於離職後辦理移交手續,即屬勞工 附隨義務中之報告結算義務。質言之,勞工於離職時,其與 雇主間之勞動契約雖然已經終止,惟仍負有確實交接業務之 義務,以期避免雇主因職務交接不清而增加成本或受有損失 。又交接不僅指財物之交接,更兼指「業務」之交接。亦即 ,勞工離職時,必須將與其業務有關之事項移交予承繼其業 務之人,因此衍生具體上作為義務自當包括:業務上經手之 文件資料、財產物件、應交付承接業務之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 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 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9月10日高見補習班粉絲專頁內容,可   見其上有系爭二社群所張貼之高見集團招生公告(參勞專調 卷第93頁至第97頁甲證16),復觀原告所提出112年3月、4月 間之系爭二社群截圖內容,亦多為高見補習班有關警專、警 大之課程講座、修法及時事命題等資訊(參本院卷第127頁至 第143頁甲證23、24),足見系爭二社群乃在公告高見集團之 招生、考題等資訊,已難認係專屬於被告個人之資訊傳達平 台。而被告雖否認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惟查: ① 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取證過程光碟內容中有關甲證   23、24之側錄檔案,勘驗結果為:檔案一開始為手機螢幕錄   影畫面,畫面內容為LINE,名稱為「郭案00000000錄影⑴」 ,畫面中有兩個群組連結網址,分別為「警察特考警大考試 討論」、「警察特考國考」,畫面進入該二群組頁面,在連 結頁面搜尋連結,並截圖如甲證23、24之內容等語,有該光 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3頁、第251頁、 第272頁至第279頁),堪認原告所提出甲證23、24之112年3 月、4月間截圖內容均係由系爭二社群中所擷取,形式上真 正殆無疑義。至被告雖辯稱該等截圖內容均屬原告所偽造云 云,並提出其所自行創設「警察特...學會」LINE群組內容 之截圖為佐(參本院卷第229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07 頁),惟由上開勘驗內容可見係手機螢幕之錄影畫面,並經 由網址連結而呈現,已難認係經偽造而成之資料,復依被告 所自行創設之「警察特...學會」LINE群組內容截圖觀之, 其群組成員僅為2人(參本院卷第307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系爭二社群截圖內容所顯示群組成員高達1082人、1202 人落差甚鉅(參本院卷第127頁),衡情原告應難以偽造成員 高達1082人、1202人之LINE社群,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 開系爭二社群之截圖內容係經原告所偽造一情,是其抗辯並 非可採。 ② 又依證人即原告高見補習班員工陳邦閣到庭證稱:系爭二社   群是原告高見補習班的社群,應該是被告所設立的,因為被 告是最大管理權現,他出現的時候會有藍色底白色皇冠的徽 章在上面,表示是最大管理權限,還有其他小編或公司人員 可以PO文作行銷,但被告離職後就沒有辦法再使用了,甲證 16是在高見粉絲專頁裡面,PO文章的人是被告,被告從系爭 二社群截圖PO在高見粉絲專頁,因為當時高見補習班有找相 關證據,伊有提供這個截圖給高見補習班,而被告在系爭二 社群之ID分別為「Cheesecake」、「FS」,發文的方式亦為 被告的慣用語,且因為伊有後台權限,所以伊知道這個粉絲 專頁上的截圖是由被告所PO,而這張截圖是由被告所傳的, 伊當時有截圖(庭呈手機畫面),上面寫由ROYCE KUO所發佈 ,就是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2頁), 且參證人陳邦閣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其上確可見甲證16 之高見粉絲專頁文章為ROYCE KUO所發佈(參本院卷第281頁) ,並佐以被告亦自承其即為ROYCE KUO等語(參本院卷第251 頁),足見證人陳邦閣上開所述甲證16為被告從系爭二社群 截圖而張貼在高見粉絲專頁一節應屬可信,形式上真正已足 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證人陳邦閣處理網路資訊能力相當卓 越,故應無法排除原告所提出之截圖有臨訟製作之可能云云 (參本院卷第302頁),然審酌證人陳邦閣所證述之上開情節 核與前揭客觀證據相符,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指示 證人陳邦閣進行偽造截圖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 採。 ⑶ 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5月21日LINE對話截圖:「(被告:)身   體不適,申請病假。(原告:)...請郭組長江任職中所掌管 之所有社群等網站最高權限於離職前交接移轉給陳永士組長 並退出,否則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期盼潔身自愛為是。」 等語觀之(參勞專調卷第35頁),可見被告於任職期間確實有 管理原告之社群,且依前所述,系爭二社群之內容,均係為 原告招生之用,是原告主張因招生所需而指示被告設立並管 理系爭二社群,已難謂無稽。復佐以證人即原告之實際上負 責人徐千祥到庭證稱:伊有請被告設立LINE社群,本來是證 人陳邦閣設立,但被告想要學行銷,所以伊逐步放給被告, 因為證人陳邦閣調到高鋒補習班比較忙,所以伊有請被告創 立設群,社群有好幾個,像高見補習班是警察,高鋒補習班 是消防及高普考,高漢補習班是考猜,還有研究所及表單報 表,伊都逐步放給被告去做,原則上伊都是口頭或是開會的 時候指示,被告離職時,伊有要求被告交還LINE社群及粉專 ,但被告拒絕交接等語(參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8頁) ,及 證人陳邦閣證稱:系爭二社群都是高見補習班的社群,伊之 前也有在上開社群裡面過,系爭二社群是為了行銷高見集團 的商品,被告也會在系爭二社群行銷他在高見所上的資訊課 程等語(參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39頁、第243頁), 足徵系爭二社群均為原告行銷之用,且為原告指示被告設立 並管理,則被告於離職後,基於僱傭關係所生之附隨義務, 自應交接予原告使用。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指示職務之慣例, 應當會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設立,然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有 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設立之相關證據云云(參本院卷第64頁) ,惟依證人徐千祥上開證述情節,其並非係以LINE之方式為 指示,而係以口頭方式或於開會時指示(參本院卷第247頁至 第248頁),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指示職務之慣例均 係以LINE方式行之而別無其他方式,自難僅以原告未能提出 以LINE指示之訊息即遽論其未曾為上開指示。被告另辯稱於 112年5月12日,證人徐千祥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社群時,所 持之理由係因「被告利用徐千祥之社會資源」,而非「徐千 祥指示被告設立」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參本 院卷第303頁、第309頁至第311頁),而查,依該譯文內容觀 之:「(徐千祥:)阿那那個管理權限是誰,你要移交出來。 (被告:)我創的,我幹嘛要移交出來。(徐千祥:)你用我的 社會資源,這全部都是我的,不是我的是誰的,看你啦,看 你啦,我跟你講這種東西吼...。」(參本院卷第311頁),堪 認證人徐千祥於被告離職前已向被告催告請其移交管理權限 ,雖其所持之理由為被告利用徐千祥之社會資源等語,而非 係以其指示被告設立為由,然「被告利用徐千祥之社會資源 」及「徐千祥指示被告設立」此二者並非相互排斥而不能併 存之事由,是尚難以證人徐千祥僅提到「被告利用徐千祥之 社會資源」,逕推論系爭二社群並非「徐千祥指示被告設立 」;況依此亦可見被告所設立之系爭二社群應非專屬於被告 個人之社群,否則證人徐千祥應無須讓被告使用其資源以經 營系爭二社群之必要,益徵原告主張系爭二社群為其指示被 告所設立及管理應非子虛,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⑷ 再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謝佩芬固到庭證稱:有一天晚上,被告 很晚都沒有睡覺,伊問他在做什麼,他說在用LINE群組,這 是工作上的事,伊有問是否老闆交代的事,他說不是,然後 伊就叫他來睡覺,但伊不知道被告有幾個LINE群組及粉專, 對於被告所創設的LINE群組及名稱,伊也沒有過問等語(參 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1頁),是證人謝佩芬於詢問被告時, 被告係在創設何LINE群組、是否為本件系爭二社群等情節均 無法證明,則本院自難僅以證人謝佩芬之上開證詞遽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3、系爭粉專是否為被告經原告指示所設立?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被告返還管理權限,有無理由 ? ⑴ 依原告所提出且被告亦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粉專截圖內   容觀之,乃高見補習班之榜單及行銷公告(參本院卷第157頁 至第160頁即甲證26之第3至6頁、本院卷第174頁),足見系 爭粉專於被告在職期間係用以公告高見集團之相關資訊,已 難認係專屬於被告個人之資訊傳達平台;復佐以證人陳邦閣 到庭證稱:系爭粉專是為了行銷高見集團之商品,是被告所 設立出來的,由被告管理等語(參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 ,及證人徐千祥證稱:系爭粉專是伊當時要求被告設立的, 原則上伊都是口頭或開會的時候指示被告,如果是被告自己 設立的,他離職之後就不用改名,因為就是他的,如果是伊 叫他設立的,他才需要改成自己的郭富名稱,系爭粉專是行 銷用的,集團員工都可以PO文,只要有授權就可以,但被告 離職之後,員工就不能再PO文,伊不清楚被告是如何弄的等 語(參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8頁),是系爭粉專為原告行銷之 用,且為原告指示被告設立並管理,應堪認定。 ⑵ 被告雖辯稱系爭粉專果如真係被告奉原告指示所設,原告為   何不於112年10月2日起訴時一併要求返還,卻至113年7月間   方為主張,此應可證明原告自始至終都清楚從未指示被告設   立系爭粉專云云(參本院卷第175頁),然原告縱非於起訴時 一併請求返還系爭粉專之管理權限,惟此涉及原告係於何時 備妥系爭粉專之相關證據資料等因素,自難認原告未於起訴 狀一併請求返還此節即遽論系爭粉專並非原告指示被告設立 。又被告雖辯稱證人徐千祥未能提出有關系爭二社群、系爭 粉專之指示、後續監督等事務相關之LINE訊息內容,顯不合 常理云云(參本院卷第303頁),然觀證人徐千祥已明確證稱 :原則上伊是口頭交代,或在開會時指示,而被告原則上也 是口頭回報後續狀況等語(參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即 並非採行以LINE之方式進行對話,是自難僅以證人徐千祥未 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逕推論其未曾指示被告設立系爭社 群及粉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準此,系爭二社群及系爭粉專既為被告於原告高見補習班之   在職期間,經受指示而設立及管理,以行銷招生及考試相關   資訊,此即屬被告之工作業務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 離職時,應負有交接業務之義務,此即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 ,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歸還系爭二社群之管理權限,及系爭 粉專之完整管理控制權限(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51 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   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停止條件 ,本件先位之訴部分既有理由,故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再予審 究及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楊甯傑即高雄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請求 被告歸還系爭二社群之管理權限,及系爭粉專之完整管理控 制權限,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原告雖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請求乃屬行為不行為 之請求,並不適於為假執行之標的,爰不予宣告假執行,故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1-29

KSDV-113-勞訴-4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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