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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 實 一、吳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14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新海佃門市前,徒手竊取葉怡甫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即騎乘上開腳踏 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葉怡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結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 ,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怡甫之證述(見 警卷第11-13頁、第15-16頁)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見警卷第17-25頁)、現場及刑案照片、監視器影 像截圖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27-33頁)可證。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前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2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檢察官未 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說明並指 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 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又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 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已知悔悟,又參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 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裡沒有 其他人,目前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可憑(見警卷第25頁),爰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DM-113-易-2063-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豊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豊富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茶裏王」伍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豊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超商(下稱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內,以徒手之方式, 竊取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冰箱內之茶裏王1罐。  ㈡於113年3月25日3時53分許,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址全家便 利超商冰箱內之茶裏王1罐。  ㈢於113年3月25日11時28分許,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址全家 便利超商冰箱內之茶裏王1罐。  ㈣於113年3月25日16時31分許,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址全家 便利超商冰箱內之茶裏王1罐。  ㈤於113年3月27日23時47分許,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址全家 便利超商冰箱內之茶裏王1罐。經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店長陳 玉娟發現,由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玉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豊富經合法傳 喚後,於本院114年2月2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13年12月6日南關所行 字第1130611670號函及刑事報到單可憑(本院卷第65、73至 75、79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依上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 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陳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5 至26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載圖照片1份(警卷第23至6 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豊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於犯罪後就上 開犯行坦承不諱,暨斟酌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 ,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茶裏王」5罐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NDM-113-易-1532-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396號,114年度偵字第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正翔二次所為,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 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駛機車行 駛於道路,甚至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所示犯行遭查獲後,又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之㈡」所示相同罪名之犯行,且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值 均非稱低,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 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96號                   114年度偵字第5881號   被   告 吳正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永康區復興里1鄰復興路427              之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正翔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凌晨某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13年10月10日0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0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民族 路口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嗣經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3906ng/mL、199 76ng/mL、496ng/mL、1197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二)於11 3年10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1 3年10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 ,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小東路口處,因懸掛之車牌為 偽造之車牌而為警攔查(行使偽造文書之部分另行偵辦),並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嗣經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9108 ng/mL、60907ng/mL、486ng/mL、653ng/mL,均超過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翔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調查毒品案送驗 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 告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交簡-660-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媛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Mephedrone」、「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硝西泮」 係同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乙○○竟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使用暱稱「yuan」於公開頁 面以刊登「圖示糖果 香菸 咖啡 藥丸」茶坊影射販賣毒品 咖啡包等訊息,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於113年4 月18日12時3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而查覺上開訊息,喬裝為 毒品買家,利用上開「Telegram」通訊軟體以暱稱「墮落」 假意向使用上揭暱稱之乙○○聯繫洽購毒品,乙○○確認買家身 分後,以上揭通訊軟體暱稱「yuan」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警員聯繫咖啡包、哈密瓜錠價格及數量等交易事宜, 雙方議價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買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之 咖啡包1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ephedrone 」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哈密瓜錠1顆,並約定 於翌(19)日15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 乙○○於同日15時15分許,依約前往上址,與喬裝買家之警員 確認身分後,先向警員收取價金3,000元,再由乙○○將咖啡 包12包及哈密瓜錠1顆交予警員,警員確認係毒品後,當場 表明身分查獲致未得逞而未遂,並扣得乙○○所有供本案交易 之咖啡包12包(含袋重31.7公克)、哈密瓜錠1顆及乙○○所 有供本案聯絡所用OPPO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卷第11-19頁) 、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張(警卷第41-51頁 )、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5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9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1091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61 -6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 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65頁)、等件附卷 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 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 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 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 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 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 「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著手販賣前揭毒品之咖 啡包、哈密瓜錠,即發布暗示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成分咖啡、藥丸之廣告訊息;又經員警偵辦而佯裝欲購買毒 品,而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嗣被告依約定攜帶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哈密瓜錠抵達交易地點,與 員警交易後,旋即為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 徵被告原即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惟員警並無購買 毒品之真意,且被告當場即為警逮捕,而事實上無法真正完 成本案毒品之買賣,被告上開犯行應屬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無疑。 (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員警之過程中,既有與 員警約定收取金錢,則行為外觀上顯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 成要件,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向綽號意麵之人買 咖啡包,1包130元,其要賣1包25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 偵卷第36頁),再審酌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 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 為該買賣之工作,是有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 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因此,被告有營利之意圖, 應可認定。 (四)綜合上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另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 亦為販賣毒品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 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 前述,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對不特定人散布販賣上開混合第三級毒品廣告行為時, 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 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應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⒋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因有一前科紀錄,導致無法 緩刑,被告並非毒梟,是一時失慮,缺錢才異想天開的做本 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經查: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 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 問題。查被告明知販賣毒品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之危害,且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仍為圖利益,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於公開頁面刊登暗示販賣毒品訊息,再外 送毒品進行交易,加速毒品廣泛流竄。並考量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 2項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 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於他人身心 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 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使用通訊軟體Tele gram於公開頁面刊登暗示販賣毒品訊息、購毒者接洽交易事 宜,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 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兼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3罪)、1年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身心狀況、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 3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12包,為被告出售給本案員警之毒品等情,業經其供 承在卷,被告之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 之外包裝,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 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哈密瓜錠1顆,鑑定後檢體用罄,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01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65頁),因已不 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經被 告坦承為其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毒品咖啡包12包(含包裝袋) ⒈鑑驗結果:  ⑴抽取編號2鑑定,淨重約1.14公克,取0.49公克鑑定用罄,餘0.65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  ⑵驗前總淨重約19.78公克。推估編號1至1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6公克。 ⒉應宣告沒收。 2 哈密瓜錠1顆 ⒈鑑驗結果:  ⑴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ephedro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⑵驗前淨重0.983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⒉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3 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沒收。

2025-03-20

TNDM-113-訴-798-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3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33號   被   告 郭士維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士維於民國113年7月8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超商內,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黃俊瑋,並於黃俊瑋逃出店外時,仍追出店外,掐住 黃俊瑋脖子,並徒手毆打黃俊瑋,致黃俊瑋受有左側臉部壓 痛、左耳瘀血、左側顳部壓痛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處理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士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瑋及證人蔡文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書及監視器截圖照片 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NDM-114-易-504-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7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徒手竊 取吳○凱(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 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旋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吳○凱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走腳踏車。 2 告訴人吳○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遭竊過程。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2.遭竊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 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3-18

TNDM-114-簡-965-20250318-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友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3127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因網路遊戲而結識,於113年2月23日起 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之各別犯意,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分別於下列 時地,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㈠113年3月16日16時許,在 ○○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以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㈡113年4月14日16時許,在○○市 ○○區○○○路0號○OO汽車旅館,以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女母親(代號AC000-A1131 2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發現後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母訴請○○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43頁),且迄至本案 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 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 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 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被告及證人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 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 卷第39至46、105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63至64頁 ),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83頁 密封袋)、被告及甲女113年2月21日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 65頁)、甲母提出之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 至57頁)、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軌跡一覽 表(警卷第21至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 至18頁)、指認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9至20頁)、 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表(偵卷第83 頁密封袋)、奇美醫療集團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83頁密封袋內)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女係00年0月生,於被告對其為上述行為時,為 未滿14歲之女子,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存卷可佐,是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 。被告上開各次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 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為上開各犯行 ,雖亦均係對未滿18歲之甲女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 227條第1項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 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2歲,智慮淺薄, 對於兩性相處之分際仍屬懵懂,與甲女係男女朋友關 係,應酌予控制情慾、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又參 酌被害人警詢筆錄所述「媽媽要對甲○○提出妨害性自 主告訴」等語,顯見甲女並無對被告訴追之意,而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積極與甲女和解之高度誠意, 已經確實悔悟,是綜觀本案被告之客觀犯罪情節及主 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就被告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請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甲○○於本 件行為時,就讀大學,不缺乏與年紀相仿之女子交往 之機會,明知甲女未滿14歲,其與之差距約9歲,竟 利用其心智未成熟,對性行為懵懂無知之際,與甲女 交往後不到1個月,即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且由被告 與甲女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稱:「認識那邊紀錄全 刪」、「你要說自22之後我們再無見面」(偵查卷第4 4頁)、「之前紀錄確定有刪嗎【2024/5/9】」(偵查 卷第71頁)、「我倒是想問問你爸爸是不是男人,連 見面都不敢」、「不然我有點想讓你爸媽在法庭上難 堪」、「那我賭一次試試看」、「我只會在回家的路 上出現」、「如果你媽出現我會消失的」、「假如你 媽敢打我我會將他壓制在地上報警」、「我硬了」、 「你說你不要了我才剁掉畢竟他生出來就是要給妳舔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可知被告於甲母提 告後,仍持續與甲女以通訊軟體聯繫,除要求甲女刪 除其二人間之對話紀錄外,復試圖與甲女見面,又在 言語顯流露出貶抑甲女父母之意,且繼續對甲女為鹹 濕之對話,足認被告漠視法律規範,缺乏悔改誠意; 且甲女於偵訊中已表示要對被告提告(見偵查卷第64 頁),辯護人以前開理由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難認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甲○○明知甲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身體、 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個人慾望,與之性交 ,縱令當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然所為對甲女身心健 全發展勢必將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於交往後未 及一月即與甲女為性行為,實值非難;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意願調解,然因其仍與甲女持續往來,後貶抑 甲女父母,致告訴人無意願與之調解;暨考量被告前 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頁) ,暨參酌甲女、甲母、甲女之父及檢察官就量刑之相 關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 酌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且所犯罪質相同 ,被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較為密接,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被告各該行為 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為 整體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DM-113-侵訴-79-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大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25號),本 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大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允許,即逕自將他人 之財物取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誠屬 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得之 財物價值尚微,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酌以被告之智識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大鎖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00號   被   告 賴大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大興於民國113年6月26日8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 00號前,見蔡昆霖所有放置於門口前之機車大鎖1個無人看 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大鎖1個得逞後離開現場。嗣因蔡昆 霖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昆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大興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撿取告訴人蔡 昆霖放置於門口之機車大鎖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當時店家大門沒開,我也沒進去詢問是否可以撿走, 我以為是回收物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蔡昆霖所有之上開機車大鎖1個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昆霖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一再辯稱其以為是回收物,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署偵 查中具結證稱:遭竊之機車大鎖放置於大門與機車之間,機 車大鎖並不是我們不要的,而且是放在家門口的位置,我每 天都在用等語。且本署檢察官亦當庭請告訴人指認現場照片 ,確認遭竊機車大鎖當天放置的位置,依照一般經驗法則, 正常人應知悉該上開機車大鎖放置之處非遭拋棄之物,是被 告所辯尚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所竊得之機車大鎖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2025-03-18

TNDM-114-簡-817-20250318-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杰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杰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柳杰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友人陳明田( 已歿)處取得具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殺傷力不明之非制式子彈4顆而非法 持有之。嗣柳杰樺於111年4月5日22時45分許,搭乘陳詠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里○○ 000號之1旁之產業道路上,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進行試射 ,於試射過程中因不明原因發膛炸,槍枝零件、彈殼及彈頭 等物散落現場。嗣警方巡邏至該址聽聞槍響趕至現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柳杰樺及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又本判決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 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 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3至11頁,偵卷 二第33至3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9至27頁),核與證人邱登 偉、陳詠文、嚴喬蓁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警卷第17至19頁、 21至26頁、33至35頁、37至43頁、51至63頁),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9 日刑鑑字第1110046753號鑑定書、巡佐謝昌男111年4月5日 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13張等(警卷第75頁、77至85頁、89 至93頁、95頁、99至111頁)附卷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參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吿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於113年1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其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不生任何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管制物之犯意,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1年4 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應論 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係因他人寄放而持有槍枝,且因一 時好奇才試射,並未以槍彈傷人,犯罪所生惡害非重,又犯 後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再者,行為人 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 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查槍枝 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販賣、寄 藏、持有,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且政府鑑於近來國 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 刑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此乃立法 者於立法時於評價行為人若單純觸犯該罪後所定之刑度,並 未結合他罪。行為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後另行起意而犯 他罪,自應另外予以評價,與其所犯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 枝罪無涉。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後因未另犯他罪, 即可認為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無異架空立法者所定 之法定刑。故被告縱未持非制式手槍犯罪,但持有槍枝,本 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衡 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危害,維護 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況被告前於11 1年3月10日已因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而遭警方查獲另 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172號 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5至30頁),其於前案遭 查獲後仍持續持有本案非制式槍枝,甚至在產業道路上開槍 試射,足見其法敵對性非輕,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情狀 及主觀惡性,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顯然並無任何不得已 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亦無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要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 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再無視於政府嚴格管 制非法槍枝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惡性重大, 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非法持有手 槍之數量、時間,與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曾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4、8所示之物經警方進行組裝,可組 成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雖不具復進簧,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110 04675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警卷第89頁),屬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組裝完 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彈頭4顆、編號6所示之彈殼3顆,均喪 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難認具有殺傷力,非屬 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1 、7、9至14),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庸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瓦斯空氣槍 1支 2 JP-915槍身 1支 3 滑套 1個 4 槍管 1支 5 彈頭 4顆 6 彈殼 3顆 7 復進簧 1個 8 彈匣彈簧 1個 9 K盒 1個 10 手機 3支 11 愷他命 0.5公克 12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13 新臺幣 800元 14 身分證 1張

2025-03-17

TNDM-114-訴緝-3-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祖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51 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祖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三多印加果油軟膠囊壹盒、每日CPLUS維生素壹 瓶、帶骨豬腳切塊壹盒、秘製鴨翅壹盒、滷香鳳爪壹盒、麻油猴 頭菇壹盒、秘魯麝香葡萄壹盒、桶柑貳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104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欠佳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至10頁),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隨意竊取 商家食品,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屬身心障礙之弱勢族群,自述係因當時經濟不佳,為了 生活而犯案之動機,所竊得商品之數量及價值,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警詢中供稱:所竊得的商品都在家中食用完畢( 見警卷第7頁),核與卷內未查扣上開商品亦無被害人領回 之贓物領據相符。是被告所竊得之三多印加果油軟膠囊1盒 、每日CPLUS維生素1瓶、帶骨豬腳切塊1盒、秘製鴨翅1盒、 滷香鳳爪1盒、麻油猴頭菇1盒、秘魯麝香葡萄1盒、桶柑2袋 (共價值新臺幣1,253元)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然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51號   被   告 余祖寧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知義里9鄰新和庒15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祖寧於民國113年4月7日18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穆星榕所管領之三多印加果油軟膠囊1盒 、每日C PLUS維生素1瓶、帶骨豬腳切塊1盒、秘製鴨翅1盒 、滷香鳳爪1盒、麻油猴頭菇1盒、秘魯麝香葡萄1盒、桶柑2 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53元),隨即未結帳徒步離 開現場。嗣因穆星榕發覺上開商品遺失,循監視器畫面發現 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穆星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祖寧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穆星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翻拍照 片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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