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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136 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寶鳳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晚間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南區新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南區 新樂路與新信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 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由告訴人陳翰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樂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 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閉鎖性其他骨折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 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交簡字卷第 63至66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3-交易-1413-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辰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辰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吳盈慧」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7至8行「而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更正為「而基於 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第9至10行「偽造吳盈慧之署押, 再將上開文件交付與員警而行使之」更正為「偽造吳盈慧之 署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 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 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 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酒精濃度檢測單 ,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 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 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毛辰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吳盈慧」署名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而與本院認 定之偽造署押部分,屬於犯罪行為之高、低階段,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吳盈慧」署名,乃基於同一 隱匿身分之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案件中所為,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偽造署押之 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偽造署押罪共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於取得被 害人吳盈慧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 被害人領回,反擅自侵占,據為己用,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 之困難性,又被告為免於刑事追訴,竟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 偽造署押,足生損害於他人、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 性,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即曾有侵占他 人國民身分證後,於遭警調查時冒用他人身分之違法情事, 有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在卷可參,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內 容、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1張,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陳 稱其已將上開身分證丟棄等語(見警卷第4頁),為免執行困 難,衡以上開物品可掛失申請補發予以回復,原證件即失其 效用,是如對上開證件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內容、數量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5月7日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筆錄下方 「吳盈慧」署名5枚 2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 「吳盈慧」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85號   被   告 毛辰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辰皓前於不詳時間、地,見吳盈慧遺失之身分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身分證攜 離而侵占入己;後其於民國113年5月7日晚間8時5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 2段與國光二街口時,與蔡春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毛辰皓向警出示 上開身分證並佯裝其身份為吳盈慧,而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 犯意,在上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於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調查筆錄等文件,偽造吳盈慧之署押,再 將上開文件交付與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盈慧及司 法機關調查程序之正確性。嗣吳盈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辰皓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盈慧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蔡春明、彭承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調查筆 錄、被害人身分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於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調查筆錄等文件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 ,係於密切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所侵占上開身分證,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要旨 可佐。  ㈡查本案承辦員警處理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對於行 為人之身分,本應依職權為實質之調查,並非一經受詢問人 申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故被告所為自顯與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尚無從逕以該罪責相 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報告意旨所指 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 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1-06

TNDM-113-簡-4339-2025010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永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 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9至11頁),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10月8日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 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 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 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 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 其酒後騎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 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 ),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7年間已因酒駕吊銷,仍為本案犯行( 見警卷第37頁)、其騎乘車輛之時間(應屬較深夜、凌晨時分 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 程度,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8號   被   告 蔡永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十份里6鄰十份76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 南市新市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917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騎乘上開 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號電桿前時,因交通違規經 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 ,於同日17時28分測得每公升0.82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永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經查獲時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6

TNDM-113-交易-1310-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瑞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瑞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賴金瑞與告訴人江長根因土地糾紛而起爭 執,竟辱以告訴人「幹你娘」等言語,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其就是罵人時說的話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反面),可認被告 確係出於侮辱之故意所為,且依一般人對於前開言語內容之 認知,顯係蔑視他人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 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自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衡 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辱 告訴人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與公 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見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 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參酌前揭說明,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先後摻雜而口出恐嚇、公然侮辱之言詞 ,及強制之行為,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其所為應屬刑法 意涵下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 安全、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後,竟妨害告訴人騎車離 去之權利,並以上揭方式恐嚇及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損害、依錄音譯文雙方在場爭執時間非長,僅約3至4分 鐘、被告表達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不願調解之情形,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5號   被   告 賴金瑞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瑞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因土地糾紛與江長根發生口角,竟基於侮辱、 恐嚇及強制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 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江長根,足以貶損江長根之名譽, 復以言語向江長根恫稱:「我要把你打死」等語,使江長根 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徒手取走江長根機車 之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江長根騎乘機車之權利。 二、案經江長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長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譯文 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 嚇、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TNDM-113-簡-3943-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琛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3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628號), 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長琛與告訴人甲(原名○ ○○)前同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鈍挫傷 併左眼眶瘀青、頸部、雙側上肢挫傷(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 為雙側上之挫傷)及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院審 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 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37至39頁) ,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易-2309-20250106-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1號 原 告 江長根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賴金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4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土地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 ,竟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原告,復以言語向原告恫稱:「我要把你打死」等 語,使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懼,另徒手取走原告機車之鑰匙, 妨害原告騎乘機車之權利,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人格 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半夜常無法入眠而需接受治 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元(辱罵部分)、100,000元(恐嚇 部分)、150,000元(妨害騎乘機車部分),共計300,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原告刺激而為上開行為,考量原告所受 侵害程度非重,原告請求賠償3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辱罵、恐嚇及取走機車之鑰匙乙 節,業據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4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 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所示), 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侵害他人 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 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 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 活動之自由在內。另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 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 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 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 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 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 ,即可認屬恐嚇。  ㈢經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幹 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依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的 通念,上開言語客觀上對人格顯有貶低意味,已足使受罵者 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的字句,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 之名譽;另被告以言語向原告恫稱:「我要把你打死」等語 ,足以使人有生命安全感到會遭遇危害,而使人心生畏怖, 顯屬恐嚇,又被告徒手取走原告機車之鑰匙,妨害原告騎乘 機車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均係侵害原告之自由。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 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5至34、46頁)、原告遭妨害無法騎乘機車之時間非長及 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自由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自由受侵害,其得請求 被告侵害其名譽、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分別以3,000元( 辱罵部分)、10,000元(恐嚇部分)、12,000元(妨害騎乘機車 部分),共計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簡附民-221-202501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其考 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因酒駕吊銷,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9頁),竟猶漠視自己安危, 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且酒後駕車 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因酒後 注意力不集中,不慎失控追撞前方車輛而肇事,其酒後駕車 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駕駛車輛之時間(應屬較深夜 、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車輛種類、為警 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已逾法 定標準甚鉅,非僅高出些微而已)及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其前 次酒駕犯行時間,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92號   被   告 林信志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志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5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南市 佳里區某不詳廟宇飲用啤酒4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 50分許,行經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前,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 前方由簡湘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湘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32369號)、 臺南市○○○○○○○○○道○○○○○○○○○○○○○道○○○○○○○○○道○○○○○○○○○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現場 暨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6

TNDM-113-交簡-3162-202501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森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振森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113年4月7日晚間6至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水萍塭公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0 號「客家文化會館」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鋁箔紙上 ,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 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致其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或嗎啡300ng/ mL,或可待因300ng/mL)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代謝 ,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 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晚間8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行 經臺南市中西區保安路與南華街口前時,因其邊騎車邊吸食 香菸而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出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79公克)為警扣案,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4000ng/mL,嗎啡 、可待因濃度均大於15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振森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46號案 件偵查、審理中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㈦現場照片。  ㈧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 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 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 ,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 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係於民國113年4月9日,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於 員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時,主動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 被告113年4月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8頁), 依當時情形,員警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具體情資,亦未見有查獲被告身上持有毒 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或察覺其他涉嫌施用毒品之徵象,難 認有相當事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則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如上,且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足認被告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 其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自首並有接受 裁判之意,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 、車輛種類,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5

TNDM-113-交簡-2883-20241225-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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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慈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至2行「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3租屋處房間 內」更正為「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3租屋處房間 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佩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駕駛車輛之時間(應屬較 深夜、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車輛種類、 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90號   被   告 陳佩慈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3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慈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00巷00號3樓之3租屋處房間內,以將愷他命加入香菸點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次,其明知施用毒 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於113年6月1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依 法攔查,於車內扣得K盤1個(內含愷他命粉末0.29公克)、愷 他命1瓶(毛重11.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愷他命(濃度為118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196 ng/mL)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113J215)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各1份、現場 照片6張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陳佩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NDM-113-交簡-307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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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2行「自行飲用啤酒後」更正為「自行飲用高粱酒後」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 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 騎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 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之素行、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4 年間已因酒駕逕註,仍為本案犯行(見警卷第25頁)、其騎乘 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44號   被   告 陳柏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川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 。嗣陳柏川於行車途中,因未扣安全帽帶遭警取締攔查時, 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 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測得渠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川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查獲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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