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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玉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玉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08年 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8 年9月29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余玉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下稱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 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 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 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復於112年間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且被告甫於108年9月29日受前案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詎被告 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 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 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 後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2號   被   告 余玉山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布農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玉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原交簡字第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前揭案件 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3 日18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余玉山 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3年4月23日18時22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玉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 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7日出具之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NTDM-114-埔原簡-5-202503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正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正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不佳;⑵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以附件所示 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今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心臟有 動手術,要固定去醫院回診、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為新臺幣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15號   被   告 黃正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宏明知其無支付油錢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5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前往址 設南投縣○○鄉○○路000○0號臺灣中油彰南路站(下稱本件加 油站)加油時,先未經同意,在未開放之加油島上,擅自拿 起95無鉛汽油油槍加了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汽油,經大 夜班員工賈博喻制止後,見賈博喻手上握有其他客人之鈔票 ,竟指著鈔票向賈博喻佯稱:已經給付加油錢500元等語, 致賈博喻陷於錯誤,誤以為黃正宏已給付油錢而使其駕車離 開。嗣賈博喻下班前,依規定盤點交班資料,發現缺少500 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到本件加油站傳送之簡訊,表示未繳納500元加油錢,且被告收到後仍未繳納之事實。 2 證人即本件加油站大夜班員工賈博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車輛擅自在未開放之加油島加95無鉛汽油500元後,向證人佯稱已給付油錢後即離去,經證人下班前盤點,始發現缺少5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子黃尉軒(本名:黃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車輛平時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本件加油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車輛前往本件加油站之事實。 5 本件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件車輛之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本案詐得之不法利益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NTDM-114-投簡-114-202502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 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中間洗錢防制 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及現行洗錢防制法均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偵卷第169頁 ;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均符合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中間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並無適用何者較為不利之情。  ⒋從而,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因本案並無適用何者 法律而有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許瑋倫」與「文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 予適用。被告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69 頁;本院卷第50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1紙可憑,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歷經多次修正,已如上述。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所有犯行,且被告已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擔任尋找人 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角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 工地工作、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但要協助照顧 年邁的祖父、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萬元,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沒收之。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已經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 團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漾」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判決有罪確定, 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尋覓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取簿手, 經由收簿手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使用。許瑋倫(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80號判決有罪)前因工作緣故 結識甲○○,經由甲○○告知,於110年4、5月間之某日,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揭收簿手工作。甲○○、許瑋倫即與 「文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 瑋倫向劉桂翔(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判決有罪確定)表示以每本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收購金融帳戶,並委由劉桂翔代為 尋找欲出售帳戶之人,俟劉桂翔得悉曾得勝(涉犯幫助詐欺 等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 有罪確定)缺錢花用,即向曾得勝表示可以每本金融帳戶每 月可得1萬元之價格出租予許瑋倫,曾得勝允諾後,曾得勝 於110年6月10日晚間,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劉桂翔,劉桂翔再將上開2帳戶資料轉交予許瑋倫, 許瑋倫再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付予甲○○,由甲○○交付予「文 漾」,層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甲○○自「文漾」取得約 定之報酬,先扣除其應得1萬元(每本帳戶5,000元)報酬後, 再支付4萬8,000元予許瑋倫,再由許瑋倫支付劉桂翔3萬8,0 00餘元,劉桂翔再轉匯2萬1,000元予曾得勝。嗣甲○○及「文 漾」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9日,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乙○○聯繫,向乙○○誆稱:係 香港娛樂彩券行主管,可暗箱操作彩券,彩金可達6千萬元 ,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兌現彩金云云,使乙○○陷於錯誤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同年6月24日1 0時27分許臨櫃匯款57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 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被告加入「文漾」所屬詐騙集團,負責尋覓收集人頭帳戶之事實。 2.坦承被告透過同案被告許瑋倫輾轉向同案被告曾得勝收購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彰銀帳戶資料,並從中獲取每本帳戶5,000元為報酬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許瑋倫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許瑋倫以前揭方式,透過同案被告劉桂翔向同案被告曾得勝收取上開2帳戶資料,再將上開2帳戶交予被告,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劉桂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劉桂翔以前揭方式向同案被告曾得勝收取上開2帳戶資料後,再交予同案被告許瑋倫,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曾得勝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曾得勝將其上開2帳戶交予同案被告劉桂翔,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匯款57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同案被告曾得勝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大額通貨交易申報、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該起訴書、法院刑事判決書 1.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後,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匯款使用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2.同案被告曾得勝、劉桂翔、許瑋倫因提供交付上開2帳戶之幫助洗錢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許瑋倫、「文漾」及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2罪名,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本帳戶可獲取5,000元報酬,共 計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NTDM-114-金訴-5-2025022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華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撿拾 屬於國有財產之漂流木而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 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且所撿拾之漂流木,業由主管機關領回,及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鏈鋸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為被告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惟該車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價值非低,亦 非違禁物,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若併予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本案侵占如附件所示之漂流木,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然業經扣案發還主管機關,有卷附贓物代保管單可憑,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6號   被   告 陳英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虎坑巷53之2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華於民國113年8月31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至南投縣水里鄉永興 村投59線永興橋下,明知該處河床中(座標:X=236089,Y= 0000000,下稱本案河床)有紅檜漂流木2根(編號1,材積0 .0312立方公尺,換算重量約34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 ,637元;編號4,材積0.395立方公尺,長度2公尺,末徑50 公分,價值2萬729元,下稱上開紅檜)、扁柏2根(編號2, 材積0.0619立方公尺,換算重量約52公斤,價值3,936元; 編號3,材積0.0893立方公尺,換算重量約75公斤,價值5,6 79元,下稱上開扁柏),係脫離林務主管機關即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農業部林保署南投分署)管理 範圍之漂流木,未經該主管機關公告為可撿拾之區域及時間 ,不得擅自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 木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鋼製纜繩捆住上開紅檜,以本案車 輛拖行上岸後,再使用其所有之鏈鋸1部,將上開扁柏分切 成兩塊後,徒手將上開紅檜、上開扁柏搬運至本案車輛之後 座,以此方式將該上開紅檜、上開扁柏漂流木侵占入己。嗣 陳英華欲離開現場時,因本案車輛拋錨在本案河床上,遂請 求民眾協助,經警據報於同日7時50分許到場處理,並扣得 上開紅檜、上開扁柏(均已發還農業部林保署南投分署水里 工作站)、本案車輛1輛、鏈鋸1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保署南投分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農業部林保署南投分署水里工作站技術士詹益 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照片、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刑案陳報單、扣案之上開 紅檜、上開扁柏、本案車輛1輛、鏈鋸1部、農業部林保署南 投分署113年9月13日投管字第1134212360號函暨所附之森林 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113年8月31日投59線永興橋 下濁水溪流域陳英華竊取漂流木位置圖、漂流木查獲照片、 贓木檢尺、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B式表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扣案之 鏈鋸1部,係被告所有,且供其侵占上開紅檜、上開扁柏之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上 開紅檜、上開扁柏,業已發還農業部林保署南投分署,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本案車輛,雖為被告涉犯本案侵占漂 流木所用之物,然考量汽車非屬違禁物品,亦非犯罪所生而 具有危險性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車輛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審酌本件被告參與犯罪之 程度,惡性顯然低於本案車輛價值,如就本案車輛予以宣告 沒收,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違 反森林法第50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5、6款、刑法第32 0條竊盜等罪嫌。惟查,上開紅檜、上開扁柏係被告在河床 上撿拾,為已脫離主管機關持有及管領之漂流木,並非被告 在保安林砍伐而來之樹木,且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紅 檜、上開扁柏係經被告砍伐竊取而得,是被告所為自與上開 森林法及刑法竊盜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NTDM-113-投簡-593-20250224-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4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 452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鎮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謝鎮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   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者,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有期徒刑量刑範圍,並未較修正   前(按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量刑封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郵局   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對數被害人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幫助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並未自白(見偵   卷第17頁),且於偵查中亦有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見本院卷第25、99頁)   ,竟仍不知警惕,其可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   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卻再提供郵局帳戶幫助   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   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略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或和解,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   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 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等之   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   第117 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   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   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7號   被   告 謝鎮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鎮宗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名松路圓 環附近,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吉」之某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為犯 罪工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後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詳鵬、王羽枻、陳品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鎮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暱稱「阿吉」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3年1月下旬要辦理貸款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暱稱「阿吉」之人,伊是面交,伊後來找不到對方,與「阿吉」間之並無對話紀錄,也沒有對方的手機及電話號碼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廖苡宣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廖苡宣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詳鵬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詳鵬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羽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羽枻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張家愷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瑄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品瑄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惟被告於本署 偵查中自陳:伊與「阿吉」間並無對話紀錄,伊也沒有對方 之手機及電話號碼等語。是以,被告對於「阿吉」之背景全 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且被告 為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對上開辦理貸款過程竟 須依指示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異常之處 應能有所知悉,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上開辯詞之合理性甚受質疑。又被告 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等 供本署查證,被告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 難以採信,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 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廖苡宣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 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 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廖苡宣 (否) 113年2月12日17時49分許 8萬元 本案帳戶 2 林詳鵬 (是) 113年2月12日20時6分許 4萬元 3 王羽枻 (是) 113年2月13日15時10分許 10萬元 113年2月13日15時11分許 7萬2,000元 4 張家愷 (否) 113年2月14日15時28分許 1萬元 5 陳品瑄 (是) 113年2月14日20時2分許 1萬元

2025-02-19

NTDM-113-投金簡-156-20250219-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崇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崇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崇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者而接受調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證(警卷 第43頁),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均有到庭,足認有接受裁 判之意思,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鍾松美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分 別為主因及次因(偵卷第41-42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意願調解,惟告訴人並無再行調解之意願,已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並表示請求從重 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教師、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3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1號   被   告 許崇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崇慶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興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396之12號(福懋加油站 )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無照 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鍾松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件機車),沿同方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鍾松美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顱骨底 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 喪失、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膝部挫傷、胸痛等傷 害。許崇慶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 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松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車輛於右轉時,與告訴人鍾松美發生本件事故,而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松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查車籍、查駕駛資料、本件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福懋加油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本件機車維修估價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電腦斷層報告、一般X光報告、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私立永安護理之家入住證明、中興大愛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鍾松美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9日路覆字第1133017751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證明被告於路段中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未注意同向右側來車行駛動態與並行間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鍾松美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至告訴人鍾松美之配偶 即告訴人曾清河於113年4月29日(本署收狀日)就被告上開 犯嫌,具狀提出獨立告訴,俟於113年5月3日(本署收狀日 )又具狀撤回告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NTDM-113-交易-329-20250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科明 徐敬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曾科明、徐敬豐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1號   被   告 曾科明          徐敬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科明(對徐益熊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徐敬 豐係鄰居,2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48分許,在南投縣○○ 鎮○○街000號前,因徐敬豐之女兒徐○馨(96年生,真實姓名 詳卷)餵食流浪貓之事,而發生爭執。詎曾科明、徐敬豐竟 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曾科明徒手毆打徐敬豐之身 體,致徐敬豐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後側腰部擦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瘀青等傷害,徐敬豐亦徒手毆打曾科明之頭部、 身體,致曾科明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 織鈍傷、手肘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科明、徐敬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曾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曾科明確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徐敬豐胸口,被告徐敬豐亦有毆打告訴人曾科明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徐敬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徐敬豐確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曾科明頭部,被告曾科明亦有以手推向告訴人徐敬豐,2人互相扭打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益熊(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餵食流浪貓之事,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及互毆之事實。 4 證人徐○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餵食流浪貓之事,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及互毆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曾科明之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2人均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NTDM-114-易-25-2025021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1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 259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   院卷第77至79頁)、被告黃正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   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   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   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罪(見警卷第14   頁),但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見本院卷第53、   87頁),嗣因本院通緝始經緝獲到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   意思,即不適用自首之規定(惟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駕車行駛   於道路,本應謹慎小心、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安全、   駛越分向限制線,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迄未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肇事原因),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2號   被   告 黃正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南投縣○○鄉○○村○○巷 0號惠蓀林場內投80線道路上坡路段往高山莊方向行駛,行 經惠蓀林場會議中心上方轉彎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該路 段雖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因撿拾掉落之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將車輛跨越 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潘豐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對向下坡路段行駛至該 處,見狀緊急煞車,但因無處閃避,2車發生碰撞(下稱本 件事故),致潘豐佑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黃正宏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豐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車輛於行駛中,因低頭撿拾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而發生本件事故,且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豐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件車輛及本件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件車輛及本件機車之車籍資料之事實。 5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中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於醫院內車道、私 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 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 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 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 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 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 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交上易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亦規定,雙黃實線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係於惠蓀林場內,而為私人土地, 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亦有一般通常道路之標誌、雙黃實線等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是使用該路段之用路人,亦應同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加諸之 注意義務,而被告駕駛本件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因撿拾掉落之手機而將車輛跨越雙黃線至對向 車道,是其確有違反上開規定,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NTDM-114-投交簡-12-20250207-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璧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璧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依我國 交通部公路總局登載之「主要國家(地區)對我國國際、國 內駕駛執照態度一覽表」,加州允許持有外國駕照之駕駛人 在該州開車,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之1第1項規定, 本件被告持美國加州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自得依平等 互惠原則在我國使用,並准予在我國境內駕駛同等車類之汽 車,尚非屬「無照駕駛」,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本案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張聰國因此受有如附件 所載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本案 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4號   被   告 蔡璧秀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司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璧秀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中正路666號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或迴轉,且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而當時雖天候陰、無照明設備,但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張聰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張 聰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第一蹠骨基部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蔡璧秀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 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聰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璧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聰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5月21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 102729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雖係未領有本國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然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得加重其刑之規定, 係因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非但不諳汽車性能,尤不能適應 道路交通狀況,極易發生行車事故,是此加重刑事處罰之構 成要件,宜從嚴解釋。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5項 規定,我國與其他國家駕駛執照之相互承認使用係依平等互 惠原則辦理,有關持美國加州政府核發之合法有效駕駛執照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係可持用於國 內駕駛汽車,是被告持美國加州駕駛執照駕駛,尚非屬「無 照駕駛」,自無依上開處罰條例加重其刑之餘地,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時,既已合法持有美國加州 之駕駛執照,有被告所提美國加州2020年11月10日核發,效 期至2025年12月15日,編號A0000000號之駕駛執照影本附卷 可佐,是被告非屬「無照駕駛」,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NTDM-113-埔交簡-127-2025012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金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 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且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憑,詎被告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 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   被   告 廖金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金敏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 13年5月29日上午4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總達客車南投站附 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廖金敏為列管之毒品採驗尿液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 得其同意,於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金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NTDM-113-投簡-52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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