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
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中間洗錢防制
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及現行洗錢防制法均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偵卷第169頁
;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均符合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中間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並無適用何者較為不利之情。
⒋從而,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因本案並無適用何者
法律而有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許瑋倫」與「文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
予適用。被告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69
頁;本院卷第50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1紙可憑,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歷經多次修正,已如上述。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所有犯行,且被告已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擔任尋找人
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角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
工地工作、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但要協助照顧
年邁的祖父、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萬元,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沒收之。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已經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
團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漾」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判決有罪確定,
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尋覓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取簿手,
經由收簿手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使用。許瑋倫(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80號判決有罪)前因工作緣故
結識甲○○,經由甲○○告知,於110年4、5月間之某日,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揭收簿手工作。甲○○、許瑋倫即與
「文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
瑋倫向劉桂翔(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判決有罪確定)表示以每本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收購金融帳戶,並委由劉桂翔代為
尋找欲出售帳戶之人,俟劉桂翔得悉曾得勝(涉犯幫助詐欺
等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
有罪確定)缺錢花用,即向曾得勝表示可以每本金融帳戶每
月可得1萬元之價格出租予許瑋倫,曾得勝允諾後,曾得勝
於110年6月10日晚間,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劉桂翔,劉桂翔再將上開2帳戶資料轉交予許瑋倫,
許瑋倫再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付予甲○○,由甲○○交付予「文
漾」,層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甲○○自「文漾」取得約
定之報酬,先扣除其應得1萬元(每本帳戶5,000元)報酬後,
再支付4萬8,000元予許瑋倫,再由許瑋倫支付劉桂翔3萬8,0
00餘元,劉桂翔再轉匯2萬1,000元予曾得勝。嗣甲○○及「文
漾」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9日,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乙○○聯繫,向乙○○誆稱:係
香港娛樂彩券行主管,可暗箱操作彩券,彩金可達6千萬元
,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兌現彩金云云,使乙○○陷於錯誤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同年6月24日1
0時27分許臨櫃匯款57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
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被告加入「文漾」所屬詐騙集團,負責尋覓收集人頭帳戶之事實。 2.坦承被告透過同案被告許瑋倫輾轉向同案被告曾得勝收購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彰銀帳戶資料,並從中獲取每本帳戶5,000元為報酬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許瑋倫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許瑋倫以前揭方式,透過同案被告劉桂翔向同案被告曾得勝收取上開2帳戶資料,再將上開2帳戶交予被告,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劉桂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劉桂翔以前揭方式向同案被告曾得勝收取上開2帳戶資料後,再交予同案被告許瑋倫,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曾得勝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曾得勝將其上開2帳戶交予同案被告劉桂翔,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匯款57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同案被告曾得勝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大額通貨交易申報、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該起訴書、法院刑事判決書 1.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後,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匯款使用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2.同案被告曾得勝、劉桂翔、許瑋倫因提供交付上開2帳戶之幫助洗錢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許瑋倫、「文漾」及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2罪名,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本帳戶可獲取5,000元報酬,共
計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