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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電腦貳台、小米手機壹支 (產品序號及IMEI碼詳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 積欠債務,竟」;第2至4行之「進入址設…櫃位內,乘打烊 而無人看守之際」更正為「利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 之SKM購物中心內同時設有商場及影城,二者營業時間不同 之特性,於購物中心營業時間進入影城,伺影城仍營運但商 場已打烊而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中心2樓『法雅客股份有限 公司』櫃位內,於同日22時7分許至翌日(27日)4時54分間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 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即為竊盜犯行, 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珍惜自新機會, 僅相隔未滿1年便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 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及本院 審易卷第101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欠債缺錢,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價 值亦非甚微,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直至 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除前述構成累犯 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違反商標法、詐欺 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其為高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二手車業務,尚需扶養父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審 易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 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蘋果電腦2台、小米手機1支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且俱未尋回發還,被告亦未將價金賠償予告訴人, 自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就原物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3號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6日22時7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S KM購物中心2樓「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櫃位內,乘打烊而 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蘋果電腦2台、小米手 機1支(價值共計14萬2,799元),得手後滯留至隔日始離開 購物中心,並將上開物品在網路上變賣金錢後花用。嗣因該 公司門市主任黃維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 情。 二、案經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黃維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維琇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商品條碼影本、主機類盤點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此 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 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29

KSDM-113-簡-2976-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郭德田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暨 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共同育有一子女A03(現已 成年),兩造於民國86年5月15日離婚後,雖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負擔A03之權利義務,惟就A03之扶養費則未約定。相對人 自離婚後均無給付A03之扶養費迄今,故爰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A01自98年2月起 至102年2月6日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利息等語,並 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35,867元,暨 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伊與聲請人在還沒離婚時即約定如果聲請 人生女生即由聲請人養,對方不用給錢,惟自A03出生後兩 造還是共同扶養直致A03之22歲,於過年、A03生日時伊都會 給至少6,000元之紅包,更曾為A03買蘋果電腦、贊助旅費, 伊並無未負擔扶養費情事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81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A03,兩造 並於86年5月15日離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 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且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 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 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 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即86年5月15日起至子女A03成年止係 由聲請人獨自支出扶養費,相對人雖辯稱兩造曾有協議如聲 請人所生小孩係女生即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費用等情,然 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 。又相對人雖辯稱其於子女A03成年前皆有扶養,並有給予A 03年節紅包、電腦、出遊旅費等情,然經證人即子女A03到 庭證稱: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在伊幼稚園時會帶伊出去玩, 國小時只有在住家樓下拿錢,平常的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支出 ,伊學校的雜支有想跟相對人拿過,但相對人有時會拖到生 日或過節時混在一起給;伊上高中後,除相對人曾支付兩、 三萬筆電外並未在支出其他費用,相對人沒有每年都給紅包 ,伊有印象以來相對人也沒有支付過餐費、出國旅費係聲請 人公司員工旅遊,並非由相對人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至第121頁)。本院衡酌上開證人所述,又相對人復無提出曾 有支付扶養費用之證據,足認直至A03成年期間,A03係由聲 請人照顧並負擔生活所需費用。從而,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 應支付子女A03之扶養費,係由聲請人所代墊,即堪認定。 相對人既係A03之父,依前揭規定,自與聲請人共同對子女A 03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子女A03之扶養費用。 是子女A03之扶養費用既均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因此減少 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 害。故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償 還其所代墊自98年2月起至102年2月6日止對子女A03之扶養 費乙節,即屬有據。 (四)歷年扶養費用之酌定與分擔 1、按聲請人扶養子女A03期間,其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父母 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 並衡以子女A03於幼時均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而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98年度至10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7,950元、18,421元、18,7 72元、18,843元、19,131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 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 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 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 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 項支出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 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 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 2、本院審酌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即身分,聲請人於109 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17,600元、549,600元、585,2 48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一筆;相對人於109年度至111 年度所得,分別為312,000元、990元、337,927元,名下財 產有房屋一筆、土地四筆、投資一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查明 在卷可參,綜合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工作能力、經濟收入、財 產價值,可認兩造經濟能力均等,復參以物價、景氣等社會 經濟現況,子女A03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聲請人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所付出之 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綜合判斷,認兩造應按歷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負擔A03扶養費為合理。是以 ,相對人自98年2月起至102年2月6日止應分擔之扶養費合計 為446,556元【計算式:17,950/2×11個月+18,421/2×12個月 +18,772/2×12個月+18,843/2×12個月+(19,131+19,131/28×6 )=446,55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44萬655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87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9

PCDV-113-家親聲-404-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日商優必達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傳芬律師 劉允正律師 李孟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剛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優必達解 決方案授權合約(UBITUSSOLUTION LICENSE AGREEMENT,下 稱系爭契約)第8.2條(本院卷一第20頁,卷二第417頁)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一站 式解決方案、協助被告創建5G雲端遊戲服務即5G雲遊戲平台 (下稱系爭平台)之開發、維護及營運服務,並由伊向遊戲 版權商支付費用而取得遊戲授權,再將該等遊戲上架至系爭 平台,被告則應按約定之金額及付款時程,給付維護費用( Maintenance Fee,下稱維護費)、一次性工程費用(NRE F ee,下稱工程費)、最低分潤保證金(Minimum Guarantee ,下稱分潤金)等服務費用予伊,系爭契約雖於110年11月2 日終止,惟依系爭契約第7.3條、第7.4條有關終止後效果與 存續條款,伊仍得請求被告支付未付之110年9月及10月之維 護費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含稅,計算式:250,000 ×2×1.05=525,000)、第三期工程費283萬5,000元(含稅, 計算式:2,700,000×1.05=2,835,000)、第三期分潤金472 萬5,000元(含稅,計算式:4,500,000×1.05=4,725,000) ,共計808萬5,000元(計算式:4,725,000+525,000=5,250,0 00)。 (二)被告既未於原告寄發使用者測試通知後7日內進行驗收,又 已使用伊交付之Ubitus Solution於系爭平台上,而系爭平 台於109年11月3日即正式上線,足見伊已依債之本質為給付 ,伊交付之系爭平台自應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c項第ii i款視為驗收通過,況兩造雖曾就工作說明書草稿進行討論 ,但因被告要求訂入之工作項目超出系爭契約附錄二及系爭 契約範圍,致兩造未能對工作說明書達成合意,更未將之列 為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被告所指未完成工作項目中,部分 (Prepayment項目、PC版、安卓電視即AndroidTV與Android 之Firebase)非履約範圍,部分(安卓手機應用程式、平台 整合工作中之「帳戶整合」與「權限管理及交易後台整合」 )則業已給付,部分(IOS Web、平台整合工作中之「服務 介面整合」與APN Push)則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尚未 給付,安卓手機應用程式上線後之伺服器維護、營運問題, 與一次性開發工程費用無涉,被告均不得拒絕付款,系爭契 約附錄二從未將NRE項目區分成前端之「應用程式端」與後 端之「雲端伺服器」,被告自行將NRE工作項目區分為「應 用程式端」及「雲端伺服器」,再稱「應用程式端」之PC版 及安卓電視應用程式未完成而連帶就後端之「雲端伺服器」 NRE工作項目亦未完成交付,顯與事實不符,系爭契約第4.1 條所稱之訂購單係指附錄一之「優必達KK解決方案授權合約 :訂購單」,並非被告所提之「採購單」(本院卷三第233 頁,下稱系爭採購單),且伊簽名回傳時已載明與系爭契約 衝突者,以系爭契約規定優先適用與解釋,故被告不得以採 購單約定而拒付第三期工程費。 (三)因系爭平台之建置與遊戲授權成本高昂,兩造締約時無法準 確估算原告可獲得之收入,故以最低分潤金之約定以確保伊 可獲得最低收入保障,並可用以扣抵每月分潤,並非提供6 款3A遊戲之對待給付,此觀之分潤金之給付僅於系爭契約附 錄一第9條第b項約定付款期間屆至時即應給付,並未就其他 給付條件為約定甚明。且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h項亦載明 最低分潤金不可退還,亦未有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iii款違 反獨佔性權利之情形,自不得拒付分潤金;且6支3A遊戲僅 係系爭平台持續運作下最終可達成之理想數量,伊業已多次 提供符合資格之遊戲清單給被告挑選3A遊戲,其中「Boarde rland 3(邊緣禁地3)」、「WWE2K20」已經被告測試通過 、上架,亦應計入已交付之3A遊戲,而原告推薦之「Contro l Ultimate Edition」嗣後業經競業之遊戲平台列為3A遊戲 推廣,顯見原告認定3A遊戲之評斷符合業界標準,係被告濫 用兩造合意之約款而拒絕挑選,故未能上架6款3A遊戲不可 歸責於原告,更與非3A遊戲之提供無涉,被告自不得拒付分 潤金。 (四)兩造從未合意展延付款時程,伊亦早於109年10月29日準備 好使用者驗收測試,併計發驗收測試通知予被告,被告未於 收受109年11月3日開立之發票後立即付款,而遲至110年2月 8日始給付第二期工程費及第二期分潤金,依系爭契約附錄 一第9條之約定,所有款項即已全數到期,被告即應給付第 三期工程費、第三期分潤金。爰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d 項、第b項、第f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0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原告受伊所託,由原告完成系 爭平台之開發及建置後,再取得遊戲項目所必要之授權後復 提供予伊,並經兩造合意確認後始上傳至系爭平台後,伊始 需給付報酬,應屬委任及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 (二)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c款約定第二期工程費之付款條件為 使用者驗收測試實際執行,而第三期則須通過伊驗收完成後 給付,且系爭採購單第2、4點亦載明請款時應備相關驗收資 料、逾期未能交貨或交付服務時,伊有權解除或終止並請求 賠償等語,此亦經原告回簽。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 ,工程費用所列之工作項目應依系爭契約附錄二及SOW工作 說明書(本院卷一第209至253頁,下稱系爭說明書),且系 爭說明書業經兩造於110年4月19日合意為最後一次修訂。且 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約定:「NRE總金額應小於或等 於新臺幣9,000,000元。雙方同意於最終確定工作說明書後 進一步確認NRE費用總額」,原告主張未合意簽訂系爭說明 書與其主張總金額為900萬元等語矛盾,更無從特定第三期 工程費金額,再依兩造間電子郵件,亦曾於110年1月12日會 議記錄表示以工作說明書之完工比例付款。又依系爭契約附 錄一第10條第b項第vi款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為階段 一(上市商轉前)完成IOS手機應用程式及安卓手機應用程 式,階段二(109年12月)完成蘋果電視(後改為PC版)及 安卓電視應用程式,可知系爭平台之服務架構是以在IOS We b、PC版、安卓手機、安卓電視等裝置上運行遊戲為主要目 標,即所謂「應用程式端」,然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交付 供伊進行測試之工作項目,僅有安卓手機應用程式,更經伊 表示因有諸多重大程式錯誤而不同意驗收,且直至契約終止 時,安卓電視應用程式、IOS手機應用程式(即IOS Web)、 蘋果電腦(後改為PC版)應用程式之工作項目均未完成開發 ,更未完成後端之平台整合工作,原告多數工作項目未完成 ,伊無從驗收,自無法視為整體一次性開發工程工作項目之 驗收完成,且兩造對於一次性開發工程之第二期及第三期工 程費均已一再研商調整,伊並無遲延付款之情形;退步言, 縱安卓手機應用程式經伊驗收完畢,依系爭契約及兩造往返 郵件可知,工程費應依整體完工之百分比付款,原告僅完成 安卓手機應用程式,完成比例僅占全部一次性開發工程工作 項目25%,伊已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費共630萬(未稅), 已超付費用甚鉅,故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開發工作,自 不得請求第三期工程費。 (三)依系爭契約及兩造協商締約過程可知,分潤金係原告給付6支3A獨佔性遊戲及100支非3A遊戲之對價,然原告就3A遊戲或非3A遊戲,均未於約定期限內交付,遲延提供之遊戲清單中多數老舊、冷門或未能取得版權,且包含「WWE2K20」在內均不符兩造合意之3A遊戲標準,至「Control Ultimate Edition」則經伊測試不適合在系爭平台操作,而未經伊挑選,而原告所交付之遊戲中,「NBA2k21」、「閃之軌跡」因未能即時取得授權等原因而須更換,「Boarderland 3(邊緣禁地3)」則因瑕疵而經兩造合意不佔3A遊戲名額,故伊已揀選5支並同意測試1支3A遊戲,僅上架2支3A遊戲可歸責於原告,況非3A遊戲中更有臨時替換、於伊上架「永恆的邊緣」至系爭平台後,始告知未授權而須緊急下架,致伊恐遭版權商提告、求償風險,故原告有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及給付不能等情事,伊自無給付第三期分潤金之義務。又兩造對於第二期分潤金已合意展延至依約給付遊戲時始需給付,伊並無遲延付款,反係原告尚有4支3A遊戲未交付而違反獨佔性義務,應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iii款後段約定返還分潤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0頁至11頁、本院卷二第 407頁至408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修正) (一)兩造於109年6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由被告給付維護費、 工程費、分潤金等服務費用予原告。 (二)被告已給付第一期工程費計360萬元(未稅)、第二期工程 費計270萬元(未稅),總計給付630萬元(未稅)之工程費 。 (三)被告已給付第一期分潤金計600萬元(未稅)、第二期分潤 金計450萬元(未稅),總計給付1,050萬元(未稅)之分潤 金。 (四)被告應給付109年9月至10月之維護費共52萬5,000元(含稅 )。 (五)被告之系爭平台於109年11月3日商轉上市。 (六)「NBA2k20」以及「Bloodstained Ritual of the Night( 血咒之城:暗夜儀式)」屬AAA(即3A)級遊戲,原告已於系 爭契約之履約期間內提供予被告。 四、原告另主張伊得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d項、第b項、第f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8萬5,000元之維護費、工程費及分 潤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 斷,析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為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就系爭平台之建置、 維護及管理部分爭議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就遊戲內容之採購 、授權、管理及營運部分爭議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 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 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 ,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 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 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 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 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 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 ,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 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 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 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 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 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 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 ,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 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 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 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1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倘若當事人訂立之契約,包含數個典型契約之構成分 子,並各具有一定分量,各該成分之特徵得以截然劃分及辨 識者,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此種混合契約發生 爭議,應視該爭議事項屬何一構成分子之特徵及內容,以定 法律之適用,方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之前言以:原告開發並銷售遊戲直播開通 服務之技術與服務,被告希望為其5G雲端遊戲服務購買如訂 購單所載該雲端解決方案之存取授權等語(本院卷一第17頁 ,卷二第415頁);又系爭契約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ii、ii i、v款約定:原告主要角色和責任:(ii)進行內容採購/授 權及管理/營運。內容管理及營運包含但不限於內容清單、 替換及下架。(iii)為被告提供6款AAA(即3A)級遊戲。 每款遊戲於商業上市後在臺灣雲端遊戲市場有3個月的獨佔 性權利。AAA級遊戲需經被告與原告雙方討論並確認接受( 或納入之)。倘原告違反本條所載之獨佔性義務,被告得立 即終止本合約,並要求原告退還甲方依本合約已支付之所有 剩餘維護費用及最低分潤保證金。(v)原告應提供100個遊 戲用於商業服務。遊戲項目需經被告與原告雙方討論並確認 接受(或納入之)」,另於同條項第vi款約定:原告應於第 一階段(上市商轉前)為被告之雲端遊戲服務,提供安卓及 IOS之消費者應用程式,第二階段(2020年12月)應為被告 之雲端遊戲服務,提供用於安卓電視和蘋果電視之大螢幕消 費者應用程式。細節將於工作說明書定義等語(本院卷一第 22頁,卷二第419頁),且參以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各就上 開工作項目應給付原告費用、分潤及最低分潤保證金為約定 ,足認本件被告將系爭平台之建置,包含安卓、IOS之消費 者應用程式、安卓電視和蘋果電視(兩造不爭執後改為PC版 )之大螢幕消費者應用程式、工作說明書及系爭契約附錄二 內容之工作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因而獲取系爭契約附錄一第 8條第b、c項所載之承攬報酬,被告另將系爭平台營運及維 護委由原告承攬,並給付原告維護費作為承攬報酬,故該兩 部分承攬工作之爭議事項應適用民法承攬之約定。至就遊戲 內容之採購、授權、管理及營運部分,就原告為被告處理上 開事務應自己處理,不得擅自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且應依被 告之指示向他人取得遊戲授權之情狀,符合委任契約之特徵 ;而就遊戲之營運及維護觀之,尚非僅需為各該事務之處理 ,仍需各該事務工作之完成,則亦兼有承攬契約之特質,且 觀之上開事務及工作係以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f、g款之 最低分潤保證金、每月結算月租價格70%之分潤作為報酬, 可見就遊戲內容之採購、授權、管理及營運部分,係由承攬 之構成分子及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 ,且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同時兼具「事 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故應認該部分係委任與承 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且契約整體之性質屬勞務契 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就遊戲內容之採購、授權 、管理及營運部分之爭議事項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d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維 護費:  ⒈按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d項前段約定:「伺服器維護/營運之年度維護費(「維護費」):3,000,000元」,同附錄第9條第a項約定:「維護費。按月支付(每月開始前預付,第一個月維護費將於乙方將甲方解決方案商業上市之日支付)。第一個月後之款項將於商業上市之日開始之三十天後支付,以此類推。」(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418頁),可知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維護費25萬元(未稅,計算式:300萬÷12=25萬元)。 ⒉經查,被告對其尚應給付原告109年9月、10月之維護費52萬5,000元(含稅)乙節,亦不爭執(見前三㈣),故原告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d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維護費52萬5,000元,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f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 三期分潤金。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f項:「最低分潤保證金:分潤金 :15,000,000元於商業上市之日起一年內扣抵。」;同條第 g項前段約定略以:「每月分潤:原告部分:第11條約定之 月租價格的70%,該價格適用於每個使用者,並已由被告收 取」;同附錄第9條第b項:「最低分潤保證金:被告將依照 以下時間表支付最低分潤保證金(i)第一階段(6,000,000元 ):簽署訂單後。(ii)第二階段(4,500,000元):在簽署 訂單後4個月。(iii)第三階段(4,500,000元):第二階段 發票開立後4個月。被告所支付之最低分潤保證金將用於扣 除應支付原告之收入分潤」(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卷二第 148頁)。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3日即開立第二期分潤 金之發票,且被告於110年2月8日亦已給付第二期分潤金乙 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四第52頁),堪認符實,則原 告開立第二期發票後已逾4個月,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9條第 b項第iii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第三期分潤金472萬5,000元 (含稅,計算式:4,500,000×1.05=4,725,000)。故原告依 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f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分潤金係原告給付6支3A獨佔性遊戲及100支非3 A遊戲之對價,原告未依約交付而不得請求云云。經查,系 爭契約附錄一第9條第b項第ii、iii款就最低分潤保證金給 付係約定4個月後應給付,與同附錄第8條第c項第ii、iii款 就工程費係約定準備好使用者驗收測試、驗收完成時給付之 情形有別,可見分潤金係以4個月之期限屆至時即應給付, 而不以交付遊戲為必要。再者,參以前揭⒉之約定,可見原 告就遊戲內容之採購、授權、管理及營運,取得1500萬元之 分潤金,每月則按月租價格之70%取得報酬,且得於商業上 市之日起1年內扣抵分潤金,復綜以證人即原告負責處理遊 戲授權事宜之員工陳克挺證稱:原告與遊戲商接洽時會討論 到MG即最低分潤保證金,無論是否為3A遊戲都需給付,此係 遊戲代理發行一段時間之內,遊戲公司能夠得到的收入,先 支付給遊戲公司,也就是保證遊戲公司能賺到的錢,之後再 每個月抵掉。MG費用需先付給遊戲公司,縱將來遊戲收入未 達預期,亦不可退還MG費用,且除MG費用外,亦有可能需要 另外收取授權金等語(卷三第442至443、450頁),堪認原 告為處理委任事務而向遊戲商取得授權,確有分潤金及授權 費用之支出,故原告主張:因遊戲授權成本高昂,兩造締約 時無法準確估算原告可獲得之收入,始以最低分潤金約定確 保伊可獲得最低收入保障等語,已非全然無憑。再者,兩造 約定僅能於商業上市之日起1年內以每月分潤扣抵分潤金, 益徵分潤金係為保障支出成本之原告可獲得一定報酬之約定 。況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iii、v款之約定可知6 款3A遊戲及其餘100個遊戲,均需經被告同意始得納入,且 證人陳克挺證稱:3A遊戲沒有公認的定義或固定標準,只代 表是非常好的遊戲等語(本院卷三第263頁),證人即被告 負責產品規劃、建置、營運之副理簡佑霖亦證稱:3A遊戲沒 有客觀標準等語(本院卷三第497頁),則衡以3A遊戲之認 定已欠缺客觀標準,且兩造卻約定被告有拒絕將3A遊戲列入 之權,致原告無法僅提供其認定之3A遊戲即完成給付,致原 告取得遊戲授權之成本大幅增加,又無法取得最低收入保障 ,顯與常情不符,且6款3A遊戲之給付係分潤金之對待給付 乙事對兩造之權義影響重大,卻有別於工程費之給付,而未 於契約中明文約定亦悖於常情。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給 付3A遊戲而不得請求分潤金云云,即不可採。 ⒋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尚有4支3A遊戲未交付而違反獨佔性義務 ,應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iii款後段約定返還分 潤金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iii款約 定:「為被告提供6款AAA(即3A)級遊戲。每款遊戲於商業 上市後在臺灣雲端遊戲市場有3個月的獨佔性權利。AAA級遊 戲需經被告與原告雙方討論並確認接受(或納入之)。倘原 告違反本條所載之獨佔性義務,被告得立即終止本合約,並 要求原告退還甲方依本合約已支付之所有剩餘維護費用及最 低分潤保證金」,則該款係約定經被告同意納入而上市之遊 戲需具有3個月之獨佔雲端遊戲市場之權,自與被告所指未 交付遊戲之情形有別,則尚不符爭契約附錄一第10條第b項 第iii款後段約定之要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第三期工程費。  ⒈按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前段約定:「此NRE費用係針對 附錄二(NRE範圍及NRE工作說明書)所列之交付項目,該工 作說明書有待雙方進一步確認規格和時間表。所有費用將依 據附錄三(原告工程人日收費表)計算和收取。NRE總金額 應小於或等於9,000,000元。雙方同意於最終確定工作說明 書後進一步確認NRE費用總額。」,又同條第c項約定:「此 NRE費用應按以下方式支付。(i) 40%,簽署了訂單。(ii)30 %,準備好使用者驗收測試,且前開費用開立發票日期應為 使用者驗收測試開始日期,惟不晚於8月31日;惟使用者驗 收測試因無法歸因於乙方之原因而未於8月31日之前執行者 ,則開立該費用發票之日期應為使用者驗收測試實際執行之 日期。(iii) 30%,乙方驗收完成時。」(本院卷一第21至2 2頁,卷二第418至419頁)。復依同附錄第10條第b項第vi款 約定:原告應於第一階段(上市商轉前)為被告之雲端遊戲 服務,提供安卓及IOS之消費者應用程式,第二階段(2020 年12月)應為被告之雲端遊戲服務,提供用於安卓電視和蘋 果電視之大螢幕消費者應用程式。細節將於工作說明書定義 等語(卷一第22頁,卷二第419頁)。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交付供被告進行測試之工作 項目,僅有安卓用戶工作項目中之安卓手機應用程式,至於 安卓電視應用程式、IOS手機應用程式(即IOS Web)、蘋果 電腦(後改為PC版)應用程式之工作項目,均未能完成等語 ,足見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爭契約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vi 款約定之安卓電視應用程式、IOS手機應用程式(即IOS Web )、蘋果電腦(後改為PC版)應用程式之工作項目,又該等 應用程式若未完成,自無法與FET帳戶、交易後台為整合, 自足認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附錄二之「IOS帳戶端」、「安 卓用戶端」與「FET帳戶之整合」之NRE項目,而就承攬工作 之完成,自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舉證。  ⒊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12日電子郵件記載以:未完成功能有 :Prepsyment, reporting, firebase, APN Push,APPLE TV Native APP(APPLE TV不支持Browser), Google TV Native APK(原Android TV,Google已更名)等語(本院卷一第405頁 ),且被告於110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稱:如之前說明,這 份AcceptanceReport我們不會簽,原因是如之前討論NRE完 成比例時雙方的共識,列出的項目並沒有全部完成等語(本 院卷二第363頁),則原告是否已完成IOS手機應用程式(即 IOS Web)、蘋果電腦(後改為PC版)、安卓電視應用程式 等工作已非無疑,然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告使用者 驗收測試之工作包含安卓電視應用程式、IOS手機應用程式 (即IOS Web)、蘋果電腦(後改為PC版)應用程式,而僅 空言主張:未完成不可歸責於原告或非契約約定應履約項目 云云,自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附錄二之NRE項目工作, 自不符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c項第ii、iii款之要件。故 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c項第iii款後段視為 驗收通過或因被告遲延給付第二期工程費,依系爭契約附錄 一第9條之約定,所有款項即已全數到期,被告即應給付第 三期工程費云云,均屬無據。  ⒋再者,原告主張:兩造未能對工作說明書達成合意,更未將 之列為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等語(本院卷四第144至145頁) ,則工作說明書尚未經兩造確認,且亦未見原告提出依附錄 三之原告工程人日收費表就工程費所為計算,則雙方既未能 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前段之約定,於最終確定工作 說明書後進一步確認工程費用總額,原告以工程費總額上限 之900萬元計算而請求第三期工程費,自屬無據。  ⒌是以,原告未能證明已完成附錄二之NRE範圍工作,亦未能證 明業經兩造確認工作說明書而確認工程費用總額,故原告依 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 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d項、第f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9月及10月之維護費52萬5,000元 及第三期分潤金472萬5,000元,然未能舉證證明已符合系爭 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請求第三期工程費之要件。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5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10年12月18日(本院卷一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 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15

TPDV-110-重訴-1059-20241115-3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07號 原 告 劉怡均 被 告 李朋官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NOVA」商 場擔任維修店員之工作,於民國110年4月5日下午5時許,接 受原告之委託,代為維修蘋果電腦108年出廠之MacBook Pro 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筆電),並於110年6月9日上午11時15 分許,將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內,詎被告明知自己將離職,未能繼續修繕系爭筆電, 理應退還款項並將系爭筆電歸還原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離職後將上開修理費用及系爭筆電均侵占入己,經原 告數次催討,均避不見面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 112年度竹簡字第1360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侵占原告所有物,致原告 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故意侵權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㈠系爭筆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筆電於案發前1年半左右購買,原價為4萬 5900元,然被侵害之物並非新品者,即應以新品價格扣除折 舊,始為當。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 用年數為3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規定,系爭筆電至遭侵占時,實際使用 1年6個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則系爭筆電折舊後之價值為1萬5590元,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筆電之損害應為1萬559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維修費用:   原告已將維修費用85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被告迄 今仍未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500元,自屬有據。  ㈢工作資料費用:   原告主張因案發時受雇為研究助理,每月薪資1萬元,因研 究處理相關內容都在系爭筆電內,因此請求遺失的工作資料 費用2萬1500元等情,查原告於110年4月5日委託被告維修系 爭筆電,而被告侵占系爭筆電迄今尚未返還原告,衡情系爭 筆電內之資料原告亦因而無法取回,堪信原告遺失之工作資 料與於被告侵占系爭筆電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此亦無 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遺失的工作資料費用2萬1500元 ,應屬合理可採。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2

SCDV-113-竹小-607-20241112-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25、487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台新銀行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瑞旻(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TG】暱稱「小瑞」) 於民國113年3月1日,加入TG暱稱「老風」、「順風順水順 財神」、「絲瓜超人 阿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 曉 明」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依「老風」等人在 TG「輝煌國際」群組內下達之指令,前往各地公共場所置物 櫃,收取裝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集而來、欲供詐欺及洗錢 犯罪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以迂迴輾轉之方 式上繳其他成員,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 00元(或相當於前述金額之虛擬貨幣USDT)不等之報酬。蔡 瑞旻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老風」、「台北 曉 明」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兼職打工廣告 ,吸引黃惠芬(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 公訴)以LINE與「台北 曉明」聯繫,再由「台北 曉明」對 黃惠芬許以每月12萬元之對價,使黃惠芬同意提供其向第一 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 ,並於113年3月2日18時34分許,依「台北 曉明」指示,將 甲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高鐵苗栗站」 1樓之306櫃07號置物櫃內,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蔡瑞 旻則依「老風」指示,於同日20時57分許,前往上開置物櫃 取出裝有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攜帶至臺中市○區○○○路○段0 0號「均安宮」旁某巷內丟在桶子中、拍照回傳TG「輝煌國 際」群組,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取走;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提款卡後,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 示金額轉入甲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將 轉入甲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蔡瑞旻與「老風」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 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卡」之廣 告,並對瀏覽廣告後與其聯繫之許家維許以每月10萬元之對 價,使許家維同意提供其向台新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 3月31日止無交易紀錄),並於113年3月13日16時許前某時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乙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苗 栗縣○○鎮○○路000號「臺鐵竹南車站」2樓之201櫃07門置物 櫃內,再由蔡瑞旻依「老風」指示,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上 開置物櫃取出裝有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然因形跡可疑,為 巡邏員警盤查後當場逮捕而查獲,並扣得乙帳戶提款卡及蔡 瑞旻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iPhone 12 Pro手機1支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瑞旻(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為自白。  ㈡告訴人黃惠芬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惠芬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手機截圖,高鐵苗栗站置物櫃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㈢告訴人李佳容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李佳容手機簡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㈣告訴人林是宇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林是宇手機臉書社團、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  ㈤告訴人李奕含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奕含手機臉 書社團、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㈥甲帳戶交易明細。  ㈦證人許家維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被告手機TG「 輝煌國際」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㈧乙帳戶開戶資料。  ㈨扣案之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iPhone 12 Pro手機1支。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其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被告所犯輕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 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所犯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均先予敘明。  ㈡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 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 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 」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 「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 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 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 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所犯 輕罪(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⒊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揆諸最 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旨,本 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罪,該次修正將之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1條第1項,僅條次變更,及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而 修正第1項序文,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繼續中,先後為如附表二所 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時點為判斷標準 ,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綜觀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編號1之著手時間、取得財物時間 均最晚,編號2之著手時間、取得財物時間皆早於編號1,編 號3之取得財物時間又略早於編號2,雖著手時間不詳(未據 告訴人李奕含指述),但衡情亦可推定為略早於編號2,故 應認編號3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附表 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老風」、「台北 曉明」及刊登 廣告、取走甲帳戶提款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老風」、刊登廣 告並與許家維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犯罪事實㈠部分主文毋 庸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同一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先後多次匯款,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同一 被害人匯入甲帳戶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 並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 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3罪名;如犯罪 事實㈠、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犯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害人不同,如犯罪事實㈡所犯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則與犯罪事實㈠在時間上 明顯可分,亦具獨立性,堪認以上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 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 用。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 (見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5至52、131 頁;本院卷第99、159頁),且於審判中自陳113年3月2日領 取包裹有拿到約1,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59頁),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報酬外,尚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如犯罪事實 ㈠所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1,000元,又被告已 於審判中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3頁),準此,就被告所犯3個加重詐欺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 於警詢(廣義之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見偵查 卷第27至43頁;本院卷第99、15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洗錢犯行,於警詢(廣義之偵查階段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就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3所示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因檢警於偵查中未曾訊、詢問有 關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或告以該罪名,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 疑或自白之機會,嗣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解釋上應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犯罪事實㈠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得減刑部分,僅於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因失業缺錢,為圖金錢利 益,不顧「老風」等人提供報酬,指示其前往各地公共場所 置物櫃,收取裝有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以迂迴輾 轉之方式上繳之行為明顯涉及不法,甘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集而來之甲帳 戶、乙帳戶提款卡,並已將甲帳戶提款卡交由其他共犯遂行 詐欺、洗錢犯罪,致如附表二所示3名被害人遭詐騙1萬餘元 至3萬餘元不等,損失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 關追查不易,增添各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 ,應予非難;惟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取簿手,獲利相較 於各次詐欺所得金額尚屬有限,犯罪後始終坦承加重詐欺、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於警詢、審 判中亦坦承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節省司法資源; 兼衡被告迄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暨其於本案行為 前未曾受刑事追訴、處罰(見本院卷第15頁)之品行,自述 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約3萬 元、獨居外島、未婚而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 頁),各告訴人之意見(見偵查卷第59頁;本院卷第27、61 、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 ,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其另涉3件詐欺案件,現均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 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 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爰分別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規定,於主 文獨立項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1 ,000元(經被告自動繳交)、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分別係 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雖有隱匿3名被害人遭詐欺所交 付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 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顯非由被告提領或保管,即被告不具 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 依上開義務沒收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  ㈥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  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 蔡瑞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2所示 蔡瑞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3所示 蔡瑞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蔡瑞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李佳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9時17分許,假冒老協珍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佳容佯稱: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客戶資料外洩被盜刷,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處理云云,致李佳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20時47分許 1萬7,123元 113年3月3日20時49分許 6,012元 113年3月3日20時50分許 3,812元 113年3月3日21時3分許 3,398元 113年3月3日21時5分許 1,190元 113年3月3日21時7分許 960元 113年3月3日21時9分許 2,015元 2 林是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7時38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手機廣告,經林是宇加LINE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可先行支付1萬1,500元作為訂金,餘款再貨到付款即可云云,致林是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20時26分許 1萬1,500元 3 李奕含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蘋果電腦廣告,經李奕含加LINE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可以2萬元出售云云,致李奕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20時24分許 2萬元

2024-11-08

MLDM-113-金訴-166-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宥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所得利益新臺幣7,2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楊宥彤(原名:楊宥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前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7月間某日前),以幫葉清科透過行動電話借 款為由,取得葉清科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 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綁 定在預先所設立之不詳Apple ID,向蘋果電腦公司佯以葉清 科同意以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云云 ,致蘋果電腦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楊宥彤有 權使用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付費服務購買蘋果電腦公 司iTunes&Apple Store網路商店之商品,楊宥彤再依蘋果電 腦公司傳送簡訊所載驗證碼輸入而完成綁定手續;楊宥彤遂 於111年6月至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7月至8月間),在不詳處 所,未經葉清科之同意或授權,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輸入上開不詳之Apple ID,登入蘋果電腦公司 之iTunes&AppleStore網路商店,進行附表所示小額消費共 計新臺幣(下同)7,210元,並將所購得之商品儲值至名下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而接續偽造係葉清科本人 或同意授權將消費金額均計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中 之意思等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並均傳送予蘋果電腦公司 及亞太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致使蘋果電腦公司及亞太電信公 司陷於錯誤,同意將該等電磁紀錄之消費金額,計入葉清科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iTun es&Apple Store網路商店,足以生損害於葉清科、蘋果電腦 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管理門號電信費用及消費資料之正 確性,楊宥彤因而詐得共計7,21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宥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葉清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母陳依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服務費通知單。  ㈤蘋果電腦公司回覆之商品訂單編號資料。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 辯稱:我用告訴人手機只有3小時左右,且購買完服務後當 場還錢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頁144、150)。惟查,告訴人 雖聲請其母即證人陳依翎到庭作證,惟證人陳依翎並未親自 見聞被告給予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價金之情形(見本 院卷頁147),故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依據告訴人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蘋果電腦公司回覆 之商品訂單編號資料可知,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訂單 成立日期分別為111年6月26日、111年6月27日、111年7月21 日,核與被告所辯只有使用告訴人手機3小時之情形,差距 甚大,故被告之辯解顯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冒用告訴人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竟為本案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 度、所造成之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供稱為高職畢業、目前未就業、與母親同住、不用扶養親屬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不法利益共7,21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金額(新臺幣) 1 iTunes MVWLYS2JD3 3,290元 2 iTunes MVWLYSL3X5 170元 3 iTunes MVWM55GLJD 470元 4 iTunes MVWM55GYTO 600元 5 iTunes MVWM55MJ8Z 1,690元 6 iTunes MVWM567201 (起訴書誤載為MVW557201) 990元 合計金額:7,21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訴-196-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州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陳裕興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廖友吉律師 蔡明翰律師 被 告 張仕煌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羅柏芳 陳建勳 陳品翰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 權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陸佰元沒收。 辛○○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柒 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拾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 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 庚○○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 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 己○○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 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IPHONE 6 PLUS手機壹支沒收。又犯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拾萬元。 戊○○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99年3月間起擔任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 南醫院)資訊組組長職務迄今,負責綜理資訊組所有業務, 包括臺南醫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護與採購等業務 ;己○○、庚○○(原名羅永芳)、戊○○均為臺南醫院資訊組資 訊管理師,負責資訊系統管理、設備維護及資訊預算編列與 規劃等業務;辛○○自102年間起擔任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下稱嘉義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職務迄今,負責綜理醫務行 政室所有業務,包括嘉義醫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 護與採購等業務;丙○○自105年1月間起擔任衛生福利部朴子 醫院(下稱朴子醫院)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職務迄 今,負責朴子醫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護與採購等 業務;其等6人於所屬單位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各項財物採購 ,而有資訊器材採購之需求時,得以提出需求、制訂採購規 格、審核廠商器材規格、採購規範及數量及驗收,而為上開 醫院處理事務及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均係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者之授權公務員。乙○○則係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一心公司)、立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盟公司)負 責人,負責綜理該2家公司所有業務;李治平係重恩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重恩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 ;林雅淑係昱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昱再公司,已解散)登 記負責人,負責該公司行政業務,包括帳務管理、投標文件 製作等,其配偶黃國雄(110年3月歿)為實際負責人,負責 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其等3人均為實際從事業務之人員, 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稱之廠商代表人(乙○○、李治平、一 心公司、立盟公司所涉犯行,均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昱再公司所涉犯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林雅淑所涉犯行,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緣於101年間起,乙○○為拓展一心公司及立盟公司業務,開 始積極參與衛生福利部所屬中南部地區部立醫院所公開辦理 與資訊設備相關之各類採購案件,其為包攬前開醫院資訊設 備採購案件,遂徵得黃國雄同意,取得昱再公司資料後,分 別與時任臺南醫院資訊組組長之丁○○、嘉義醫院醫療行政室 主任之辛○○及朴子醫院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之丙○○ 等人,以支付一定成數、金額之回扣,欲使其等協助投標各 該醫院相關資訊設備標案。 ㈠、丁○○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犯意,與乙○○約定就臺南 醫院採購之公用碳粉匣以每支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及 公用電腦、螢幕以每台收取500元之方式計算,而為下列犯 行,並向乙○○總計收取97萬2100元之回扣。  ⑴自101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經手臺南醫院以自行招標之採 購方式,購辦碳粉匣、醫療螢幕等公用器材時,使一心公司 得標101年「雷射印表機租賃採購案」採購700支碳粉匣;10 3年「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採購2060支碳粉匣;104年 「電腦資訊設備1批採購案」採購100台電腦(含螢幕);10 6年「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採購100台電腦(含螢幕) ;107年「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採購1642支碳粉匣、「個 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採購50台電腦(含螢幕)及107年 「醫療用螢幕1批採購案」採購62台醫療用螢幕;是總計臺 南醫院於上開期間以自行招標方式,向一心公司採購4402支 碳粉匣、312台電腦、螢幕,丁○○並從中獲取總計59萬6200 元之回扣(計算式:碳粉匣4402支x100元+電腦/螢幕312台x 500元)。  ⑵另自102年10月至111年8月,經手臺南醫院以共同供應契約採 購方式,購辦碳粉匣、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等公用器材時 ,分別向一心公司於:102年採購8支碳粉匣;103年採購21 支碳粉匣;107年採購9支碳粉匣;108年採購381支碳粉匣; 109年採購920支碳粉匣;110年採購1096支碳粉匣;111年採 購469支碳粉匣;107年採購3台筆記型電腦;108年採購40台 電腦主機;109年採購25台筆記型電腦及電腦主機;110年採 購46台筆記型電腦及電腦主機;111年採購58台電腦主機; 是總計臺南醫院於上開期間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方式,向一 心公司採購2899支碳粉匣、172台電腦、主機,丁○○並從中 獲取總計37萬6400元之回扣(計算式:碳粉匣2904支x100元 +電腦172台x500元)。  ⑶丁○○因上揭採購案,分別與乙○○相約在臺南高鐵站、臺中高 鐵站、異人館臺南永華店、臺南成功路店等地,向乙○○收取 總計97萬2600元之回扣(計算式:59萬6200元+37萬6400元 )。 ㈡、辛○○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犯意,與乙○○約定以自行 招標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及以共同供應 契約下單採購電腦主機每台400元之方式計算,而為下列犯 行,並向乙○○總計收取69萬4273元之回扣。  ⑴自103年6月起至111年8月止,經手嘉義醫院以公開招標方式 採購方式,購辦碳粉匣等公用器材時,使一心公司得標採購 金額161萬28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4萬6400元,業據公訴人 當庭更正)之103年「碳粉匣採購案」,履約期間自103年6 月6日至106年6月5日;使乙○○所借用之昱在公司得標採購金 額184萬6800元之106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履約期 間自106年7月20日至109年7月19日;使立盟公司得標採購金 額245萬0880元之109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履約期 間自109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迄至本案查獲之111年9 月止,業已履行3/4(即2年3月/3年);辛○○並從中獲取總 計65萬4273元之回扣(計算式:161萬2800元+184萬6800元+ (245萬0880元x3/4)x0.95未稅x0.1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  ⑵另於111年6月,經手嘉義醫院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方式,購 辦電腦主機(含螢幕)之公用器材時,向一心公司下單訂購 100台電腦主機(含螢幕),並從中獲取4萬元之回扣(計算 式:100台x400元)。 ⑶辛○○因上揭採購案,多次在嘉義醫院對面北港路上的咖啡廳 等處,向乙○○收取總計69萬4273元之回扣(計算式65萬4273 元+4萬元)。 ㈢、丙○○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犯意,與乙○○約定就朴子 醫院採購之公用碳粉匣以每支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 方式計算,使朴子醫院自105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經手朴 子醫院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訂購之方式,總計向一心公司每 年採購240支碳粉匣。丙○○並因上揭採購案,與乙○○相約在 朴子醫院停車場、臺中高鐵站等處,總計向乙○○收取14萬40 00元之回扣(計算式:240支x6年x100元)。 三、庚○○擔任臺南醫院資訊組資訊管理師、負責墨水匣耗材採購 會辦之承辦人,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108年12月30日經臺南醫院藥劑科主任廖麗香簽 呈請購EPSON印表機墨水匣耗材一批時,未依規定確實訪價 、詢價,而逕將乙○○提供之立盟公司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力大公司之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上後交付予廖麗香,作為 其市場訪價之文件,致不知情之廖麗香陷於錯誤而依據立盟 公司之報價單編訂採購金額,附呈於其製作之請購公文書作 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並於開標審查立盟公司所 提供之規格文件時,認定合格,而由立盟公司得標本採購案 。庚○○並於109年1月8日晚間接受乙○○之邀請前往臺中市有 女陪侍之金麗都-儷晶皇宮酒店飲宴,總計二人消費1萬6200 元,由乙○○獨自支應,庚○○從中獲取朋分後8100元免付費之 不正利益。 四、乙○○為包攬臺南醫院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遂徵得李治 平、黃國雄同意,取得重恩公司、昱再公司資料後,以前揭 方式與丁○○約定交付回扣事宜後,丁○○為協助乙○○取得標案 ,遂指示其下之採購案會辦單位承辦人己○○、戊○○等人可逕 向乙○○索取各廠商之報價單即可。 ㈠、己○○擔任採購案會辦單位承辦人,於請購階段負責提供採購 標的規格、市場訪價資料(廠商報價單),作為編訂採購金 額及機關首長核定底價之依據,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3年8月18日承辦「103年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時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依規定確實訪價 、詢價,而逕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及重恩公司報價單登載 於相關文件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附呈於請購公文書作 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嗣該採購案於開標時,因 僅有一心公司投標,故由一心公司順利取得該採購案。 2.於105年7月14日承辦「105年EPSON印表機墨水匣耗材一批採 購案」時,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未依規定確實訪價、詢價,而逕將乙○○提供之一 心公司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捷修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修 網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5)報價單登載 於相關文件上後交付予廖麗香,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附 呈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並於10 5年10月間某日收受乙○○所交付價值2萬8000元之IPHONE 6PL US手機1支,作為其協助一心公司順利取得標案之對價。 3.於107年10月16日承辦「107年醫療用螢幕採購案」時,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依規定確實訪價、詢價 ,而逕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及經由丁○○取得之大同世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科技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 件,附呈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 嗣該採購案於開標時,因僅有一心公司投標,故由一心公司 順利取得該採購案。 ㈡、戊○○擔任資訊設備採購案會辦單位承辦人,於請購階段負責 提供採購標的規格、市場訪價資料(廠商報價單),作為編 訂採購金額及機關首長核定底價之依據,竟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6年5月4日承辦「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時,未依 規定確實詢價、訪價,逕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炘甲古資 訊整合有限公司(下稱炘甲古公司)及經由己○○取得之耀瑄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瑄公司)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 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附呈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醫院 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致不知情之臺南醫院院長陷於錯誤, 而依據一心公司之報價單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依據。嗣該採 購案於開標時,因僅有一心公司投標,故由一心公司順利取 得該採購案。 2.於106年11月17日承辦「106年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時,未 依規定確實詢價、訪價,逕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重恩公 司、昱再公司之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 文件,附呈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 ,致不知情之臺南醫院院長陷於錯誤,而依據一心公司之報 價單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依據。嗣該採購案於開標時,因僅 有一心公司投標,故由一心公司順利取得該採購案。 3.於107年2月7日承辦107年「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時, 未依規定確實詢價、訪價,逕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重恩 公司、昱再公司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 文件,附呈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 ,致不知情之臺南醫院院長陷於錯誤,而依據一心公司之報 價單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依據。嗣該採購案於開標時,因僅 有一心公司投標,故由一心公司順利取得該採購案。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乙○○於警詢所為證訴,於被告辛○○本案犯行部分,無證 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 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 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 ,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 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 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經被告辛○○之選任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418頁至第419頁), 審酌證人乙○○警詢所為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前開於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丁○○、辛○○(除證人乙○○警詢所為證述外) 、丙○○、庚○○、己○○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418頁至第419頁),本院審酌上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丙○○、己○○、庚○○、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被告辛○○固坦承其自102年起擔任嘉義醫院行 政室主任,負責嘉義醫院資訊設備管理、維護及採購等業務 ,而於103年6月至111年8月間辦理嘉義醫院以公開招標方式 使乙○○以一心公司、立盟公司、昱再公司名義得標之「碳粉 匣採購案」、「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及以共同供應契約 向一心公司採購之電腦主機,乙○○並因上揭採購案而給付款 項予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回扣犯行,辯稱:伊收取 之款項係協助乙○○維修資訊設備之報酬,且總計僅有收取9 萬元,並無乙○○所指採購金額13%等語;被告辛○○選任辯護 人則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對於採購案並無參與決定 、或辦理採購流程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權限,而非購辦人 員,故所收取之款項至多僅為賄賂而非回扣,且收取之採購 金額13%之款項為乙○○單一指訴,無證據可資補強。況相較 於同涉本案之臺南醫院丁○○、朴子醫院丙○○所獲取之報酬為 每支碳粉匣100元,乙○○當無特別給予被告辛○○高達13%報酬 之理由等語。然查: ㈠、被告丁○○、辛○○、丙○○、己○○及庚○○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1.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稱公務員 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 「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 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 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 例處斷」,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 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 2.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營事業、公 立醫院、公立學校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 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 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 、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 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 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 ,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 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 ,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 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意旨 及法律解釋之原則,「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倘非公營事 業、公立醫院、公立學校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仍須以 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 、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 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 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 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 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 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 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 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 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 之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 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為我國憲法第157條明定之基 本國策。而公立醫院係國家為達成增進人民健康目的所設立 之醫療機構,其為衛生福利部之四級機構,係依據衛生福利 部各醫院組織準則所涉立,係為辦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業務 ,掌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醫務人員實習訓練、教學研究及 醫院管理等有關事項,除致力於醫療服務提供外,並配合衛 生福利部各項政策之推動,其任務包含提供連續完整之全人 整合照護、守護偏鄉離島民眾健康、肩負防疫應變重要任務 、布建長期照護資源及提供特殊醫療照護服務等。公立醫院 設立目的,在於提供民眾連續完整之全人整合健康照護及醫 療服務,負有政府對於增進全民健康、醫療資源公平分配等 重要政策目的實現之任務,本案之臺南醫院、嘉義醫院及朴 子醫院均屬國家為貫徹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所設立之公立醫 院,自負有增進服務地區醫療衛生等政策任務,而具有公共 行政之目的。且本案被告丁○○、辛○○、丙○○、己○○、庚○○所 經辦之採購案均為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經費來自於國家, 自需基於受國家資源分配之公平原則辦理,再參酌對於國家 為盡增進人民健康義務所設立公立醫院之期許與要求,顯係 涉及對臺南地區、嘉義地區民眾醫療之照料義務,對於民眾 而言該等醫療照護義務顯然存有實質之依賴性、需求性與順 從性,具有與多數人相關之事項,而符合公共事務之本質, 且其採購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事務,有其法定職務, 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即與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攸關,且不 以全民健康保險所核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為限。  4.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 ,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 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 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 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 、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 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 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查被告 丁○○、己○○、庚○○為臺南醫院資訊組組長、資訊管理師,被 告辛○○為嘉義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被告丙○○為朴子醫院醫 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而負責各該醫院資訊設備管理 及採購,所為採購事務為公共事務,且受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及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應均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堪可認定。 ㈡、被告丁○○、辛○○、丙○○均為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公用器 材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授權公務員  1.按公部門購買器材物品之行為,在程序上略可區分為申購、 招標或詢價、比價、締約、驗收、付款等步驟,此係受限於 法人不若自然人可自由形成購買之意思,並依其意思議價、 選購、付款,亦不若私法人得自由運用其資本或經費,方須 透過以上種種步驟分工完成買賣之行為並減少流弊、追求最 大利益,惟在概念上,上開任一步驟均應包含於廣義之「採 購」或「購辦」之範圍內,方合乎常情,並能實質達到規範 公部門「採購」或「購辦」之目的。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1項第3款之條文規定,未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或第3款有對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設有明確規定,可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罪不以公務員編制或任務分派上經列名為採購之承辦人員 為必要,亦即不限於狹義之採購承辦人員,舉凡就公用器材 、物品申購、招標或詢價、比價、締約、驗收、付款之公務 員,如有前述舞弊之情事,均無必然不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理,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 程及「公用」器材、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 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 廉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其有貪污舞弊之行為,故該 「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行為主體, 既不以「獨辦」或「專辦」或最後核准報銷之承辦人為要件 ,亦非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凡依規定逐 層審查、核定各項採購程序,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 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應均屬之,始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丁○○、辛○○及丙○○固分別非屬臺南醫院、嘉義醫院 及朴子醫院「承辦」、「監辦」各該採購案之總務或會計等 專業人員,然因其等分別擔任各該醫院之資訊組組長、醫務 行政室主任及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而負責各該醫 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護與採購等業務,有丁○○之 約用人員履歷表、職務說明書、工作執掌表(見偵卷第171 頁至第172頁、第179頁至第184頁)、辛○○之公務人員履歷 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業務執掌表(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 88頁;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25頁)及丙○○之公務人員履歷 表、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約用人員契約書、工作說明書(見 偵卷第189頁至第195頁;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9頁)等件可佐 ,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其等具有上開業務職權,自可認 定。  3.另參以被告丁○○時任臺南醫院資訊組組長,期間就臺南醫院 電腦資訊設備之採購,均為其轄下組員己○○、庚○○、戊○○等 人承辦,由擔任主管之被告丁○○簽核後,始提出採購需求, 復由其自己或轄下資訊組組員進行招標規格審查、驗收等工 作,業據被告丁○○自承:資訊組如有採購需求時,會由組員 負責編列預算後,製作相關採購規格,經伊簽核後上呈至裝 備審查委員會,進行採購。廠商得標後,總務科也會通知資 訊室進行驗收等語明確(見他卷二第397頁;本院卷一第305 頁),並有103年度雷射印表機租賃暨碳粉匣採購案簽暨所 附採購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採購案招標規格審查表、底價 分析書、底價單、訂定底價簽核表(見偵卷第271頁至第284 頁)、106年度標案案號TNHP0000000號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案 簽暨所附需求規格書、報價單(見他924號卷二第157頁至第 162頁)、106年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採購簽、採購規範、報 價單(見他924號卷二第173頁至第188頁)、107年度標案案 號TNHP0000000號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訂定底價簽核表 、會辦簽暨所附開標決標紀錄、底價單、招標規格審查表、 需求規格書、驗收紀錄簽(見偵卷第329頁至第345頁)、10 7年度醫療用螢幕採購案簽暨所附會議紀錄、報價單、訂定 底價簽核表、規格審查表、需求規格書(見偵卷第285頁至 第315頁)其上之被告丁○○及己○○、戊○○等被告丁○○轄下組 員之職章可憑,顯見被告丁○○對於臺南醫院公用器材之採購 ,自開啟採購程序至完成採購之驗收過程中,均有實際上參 與,並透過是否予以簽核而能直接決定該採購流程之開啟及 結果,顯屬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無訛。  4.被告辛○○時任嘉義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期間負責就嘉義醫 院各項資訊設備採購需求向醫院提出請購需求,業據被告辛 ○○自承:伊擔任醫務行政室主任,負責就資訊室軟硬體設備 之採購需求向醫院提出請購需求,並載明需求數量、規格甚 而檢附廠商報價單等資訊後,依據採購金額分別上呈至總務 科抑或裝備審查小組進行採購流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247頁;本院卷三第193頁),並有103年3月28日碳粉匣請購 簽、公開招標紀錄、規格審查表、列印測試表(見本院卷二 第130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106年6月13日雷射印表機耗材請購簽、需求規格書、驗 收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9頁、183頁;本院院三第4 1頁至第44頁、89頁至第101頁、第128頁至第132頁、第135 頁、第139頁至第142頁)、109年1月16日雷射印表機耗材採 購案請購專用簽、採購專用簽、需求說明書、開標決標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215頁、第220頁至第223頁)、11 1年3月1日個人電腦採購簽、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49頁;本院卷三第267頁)其上之 被告辛○○之職章可證,足見被告辛○○乃開啟上揭嘉義醫院資 訊設備之程序者,而有實際上直接決定該採購流程及結果之 進行,顯屬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無訛。被告辛○○及其 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辛○○提出請購後仍須由總務科及裝備審 查小組進行審查及後續採購流程,主張非具有足以影響採購 結果之人云云。惟參以前揭說明,所謂購辦公用器材之人, 本非限於實際承辦採購業務之人,舉凡期間對於採購程序有 參與及辦理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均應屬之,核其 目的無非係透過杜絕自購辦公用器材程序開啟至終結過程中 有決定權限之人之舞弊行為,以達到防免公用器材採購過程 中因收受回扣,所致生廠商對於公用器材品質、效用減損, 進而影響公共利益之可能。而被告辛○○本於其醫務行政室主 任身份,凡嘉義醫院資訊設備之請購,依該院採購流程,均 需經其審核提出請購簽始得開始採購程序之進行,是被告辛 ○○確有參與決定是否開啟及辦理採購之權限,且直接影響其 後是否發生採購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屬購辦公用器材之 授權公務員無訛,縱其後未負責進行招標抑或驗收事宜,亦 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容非 可採。  5.被告丙○○因擔任朴子醫院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而 自105年起至111年間均負責採購醫院使用之碳粉匣等資訊設 備耗材工作,業據被告丙○○自承:伊負責統計各科室資訊類 設備及耗材之需求後上簽給院長決行,如為共同供應契約, 則會填寫請購單取代簽文進行請購,且其後亦係由資訊室進 行驗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7頁;本院卷一第337頁),並 有朴子醫院105年至110年碳粉匣採購訂單其上之交貨聯絡人 均載明被告丙○○等文字內容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50 頁、第55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102頁 ),顯見被告丙○○為開啟朴子醫院資訊採購流程之人,且為 負責驗收之人,而實際上參與且經由是否予以簽核而能直接 決定該採購流程及結果之進行,顯屬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 務員無訛。    ㈢、被告丁○○、辛○○、丙○○為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而分別 以碳粉匣每支100元、電腦每台500元抑或雷射印表機耗材採 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等方式計算,向乙○○收取之款項係屬 回扣;而被告庚○○、己○○因承辦採購業務分別獲取宴飲招待 及IPHONE 6 PLUS手機1支則分別為不正利益及賄賂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建築或經辦 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 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回扣 」,係指就應付給廠商之工程款、建築材料費或採購器材、 物品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 分作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但交付之一方,在約定 成數或比例之範圍內,自行增減量定,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 ,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之成數或比例完全一 致為必要。又此所稱「回扣」,其性質雖與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稱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近似,但尚非完全相同。前者(指公務員收受回扣罪) ,祇要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公務員 ,依應付給廠商之建築材料費、工程款或採購器物價款,向 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成數之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者,即足當之,並不以所收取之 回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為必要,且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 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 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並無不同。而後者(指公務員收 受賄賂罪),則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 之行為,向行賄者收取一定之金額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並 不以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為限,但其 所收取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必須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 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3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回 扣」本質即為「賄賂」之一種,惟特將經辦建築、公用工程 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者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成數之 金額獨列一項,顯係考量經辦、購辦公用設備與公共利益密 切相關,而經辦人員與廠商間倘就給付價款數額達成提取一 定比例、金額之約定,顯有使廠商對於公共工程偷工減料、 公用器材降低品質或減損效用之高度風險,故嚴加懲之。據 此觀之,於個案適用中,究係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抑或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不違背職務之收取賄 賂罪」,仍應端視⑴行為人是否為「購辦公用器材之人」及⑵ 所收取之賄賂計算方式與購辦公用器材之採購關連性為何, 進而辨之。  2.查被告丁○○、辛○○、丙○○等人均為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 員,業如前述,而其等購辦碳粉匣、個人電腦、螢幕等資訊 設備,與乙○○約定以碳粉匣每支100元、電腦每台500元或以 碳粉匣採購金額之13%等方式計算,顯係就採購器物價款「 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成數之金額」,至乙○○究係自何 處支應回扣,自非所問。而被告庚○○、己○○二人固亦為臺南 醫院協助處理採購業務之人,然其等既均僅為資訊組資訊管 理師,於製作相關採購簽後,仍須由被告丁○○核可始得開啟 採購流程,能否認屬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 權限,足以影響採購之經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已非無 疑。況其等所獲取之宴飲招待及IPHONE 6 PLUS手機1支亦與 其等所負責之公用器材購辦業務採購金額無涉,而純然係以 其等未確實訪價、詢價,逕將乙○○提供資料供作臺南醫院院 長核定底價之依據之行為所獲取之對價,是其二人因而獲取 之宴飲招待及IPHONE 6 PLUS手機1支,應認係屬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而非「回扣 」。  3.被告辛○○雖以其所收取之款項係其協助乙○○維修、安裝機器 之工錢而非賄賂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惟被告 辛○○作為嘉義醫院資訊室主任,綜理資訊相關業務,維護系 統及軟硬體檢測維修本即為其業務範疇,此觀被告辛○○前開 業務執掌表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是其主張所收取 之款項為其協助乙○○維修資訊設備之報酬,實已無足採信。 且被告辛○○於調詢時自承:乙○○曾表示要伊請資訊組技師協 助汰換電腦,但伊並未答應,因為這是得標廠商該做的事, 伊不可能讓伊同仁替得標廠商做事等語(見他924號卷二第4 5頁),益證被告辛○○亦未曾應允其轄下資訊室人員協助乙○ ○進行資訊設備之汰換維修,是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始以 前詞置辯,顯為臨訟杜撰卸責之言,自非可取。又被告辛○○ 及其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辛○○所收受之款項,定性上應屬「 賄賂」而非「回扣」,然參以前揭說明,被告辛○○為購辦公 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又其所獲取之報酬乃係以嘉義醫院自 行招標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及共同供 應契約下單採購電腦主機每台400元等方式計算,均係直接 連結所購辦公用器材採購內容之一定比率或成數之金額,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所 指之「回扣」而非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賄賂」,亦屬明確,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所言亦無可 參。 ㈣、被告丁○○確有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購辦公用器材而以碳粉匣每 支100元、公用電腦、螢幕每台給付500元之金額計算,向乙 ○○總計收取97萬2600元之回扣  1.被告丁○○於101年1月至111年8月間,擔任臺南醫院資訊組組 長期間,確有參與臺南醫院以自行招標採購之101年「雷射 印表機租賃」、103年「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104年 「電腦資訊設備1批採購案」、106年「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 購案」、107年「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個人電腦資訊 設備採購案」、「醫療用螢幕1批採購案」等由一心公司得 標之採購案業務,並與乙○○約定以每支碳粉匣100元、每台 公用電腦、螢幕500元價格,向乙○○收取回扣等情,業據被 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富昭、林 盈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9年2月3日偵查報告( 見他924號卷一第7頁至第10頁)、丁○○約用人員履歷表、職 務說明書、工作執掌表(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9 頁至第184頁)、101年度標案案號TNHP00000000號雷射印表 機租賃101年12月4日決標公告、詳細資料(見他卷一第115 頁至第117頁、第449頁至第450頁)、103年度標案案號TNHP 00000000號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 資料、103年10月24日決標公告、103年8月18日簽、採購審 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採購案招標規格審查表、底價分析書、 底價單、訂定底價簽核表(見他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第 447頁至第448頁;偵卷第271頁至第284頁)、106年度標案 案號TNHP0000000號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案106年7月27日決標 公告、106年5月4日簽暨所附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耀瑄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炘甲古資訊整合有限公司報價單(見他 924號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他924號卷二第157頁、第173 頁至第188頁)、107年度標案案號TNHP0000000號個人電腦 資訊設備採購案107年4月26日決標公告、107年2月7日簽暨 所附開標決標紀錄、比、議(減)價單、驗收紀錄簽、保固 書、契約書(見他924號卷二第201頁至第360頁;偵卷第317 頁至第353頁)、107年度標案案號TNHP107069號醫療用螢幕 採購案107年10月16日簽暨所附會議紀錄、需求規格書、一 心公司、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訂定底價簽核 表、底價單、需求規格書(見偵卷第285頁至第315頁)、一 心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卷第163 頁至第164頁)、臺南醫院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統計表(見偵 卷第215頁至第235頁)、被告丁○○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他924號卷一第375頁至第408頁、第591頁至第613頁 ;他924號卷二第155頁;偵卷第418頁至第454頁)、本院11 1年度聲搜字第1430號搜索票、乙○○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924號卷二第1 3頁至第35頁)及乙○○扣案硬碟列印資料(見偵卷第513頁至 第5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丁○○認罪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2.又被告丁○○因參與上揭採購案,而使臺南醫院以自行招標方 式向一心公司採購總計4402支碳粉匣、312台電腦、螢幕; 以共同供應契約向一心公司總計採購2899支碳粉匣、172台 電腦、主機一節,另有臺南醫院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統計表( 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35頁)、一心公司銷退貨明細表(見本 院卷四第5頁至第47頁)、104年度標案案號THNP0000000電 腦資訊設備104年11月25日電腦資訊設備採購簽暨所附需求 規格書、會議紀錄、請購專用簽、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 、訂定底價簽核表(見本院卷四第113頁至第142頁)、103 年度標案案號THNP00000000號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請購 專用簽、103年8月18日採購簽、會議紀錄(見本院卷四第20 3頁至第211頁)等件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3.據此計算,被告丁○○因自行招標部分向一心公司採購4402支 碳粉匣、312台電腦、螢幕,而獲取之回扣金額為59萬6200 元(計算式:碳粉匣4402支x100元+電腦312台x500元);因 共同供應契約向一心公司採購2899支碳粉匣、172台電腦、 主機,而獲取之回扣金額為37萬6400元(計算式:碳粉匣29 04支x100元+電腦172台x500元),總計收取97萬2600元(計 算式:59萬6200元+37萬6400元)之回扣。  4.被告丁○○因擔任臺南醫院資訊組組長期間,為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身份,竟以自行招標或共同供應契約之方 式,向乙○○經營之一心公司購入公用碳粉匣、電腦、主機、 筆記型電腦、印表機等物,並向乙○○收取總計97萬2600元回 扣之犯行,堪可認定。  ㈤、被告辛○○確有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購辦公用物品而以自行招標 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及共同供應契約 下單採購電腦主機每台400元之計算方式,總計收取69萬427 3元之回扣   1.被告辛○○自102年間起擔任嘉義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負責 綜理嘉義醫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護與採購等業務 ,參與嘉義醫院以公開招標方式,由一心公司得標採購金額 161萬2800元之103年「碳粉匣採購案」,履約期間自103年6 月6日至106年6月5日;由乙○○所借用之昱在公司得標採購金 額184萬6800元之106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履約期 間自106年7月20日至109年7月19日;由乙○○借用之立盟公司 得標採購金額245萬0880元之109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 」,履約期間自109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及嘉義醫院 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方式,於111年6月向一心公司訂購100 台電腦主機(含螢幕)等業務,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2 年2月9日嘉醫政字第1122000417號函暨所附公務人員履歷表 、業務執掌表(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25頁)、衛生福利 部嘉義醫院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受款人資料明細表(見偵 卷第525頁至第535頁)、103年3月28日碳粉匣採購簽、請購 專用簽、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需求說明書、提供機型規格 書、契約書、廠商資格審查表、開標決標紀錄、103年度標 案案號CHYI0000000號碳粉匣採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 資料(見他924號卷一第453頁至第454頁;本院卷二第127頁 至第161頁;本院卷三第235頁至第266頁)、106年6月13日 需求請購專用簽、規格需求說明書、需求評估與效益分析、 報價單、106年度標案案號CHYI0000000號雷射印表機耗材採 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驗收簽、驗收紀錄、契約 價金支付結算明細表、公開招標公告(見他924號卷一第455 頁至第456頁;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93頁;本院卷三第103 頁至第105頁)、109年1月16日需求請購專用簽、報價單、1 09年3月2日採購專用簽、需求說明書、契約書、廠商規格審 查表、開標決標紀錄、效益評估、109年度標案案號CHYI000 0000號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 見他924號卷一第443頁至第444頁;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23 2頁)、111年3月1日個人電腦請購簽、報價單、醫療設備審 查小組會議紀錄、需求評估與效益分析、訂單、一心公司11 1年5月19日0000000000000號函、驗收紀錄簽、驗收紀錄、 受款人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69頁;本院卷 四第181頁)、立盟公司、重恩公司及昱再公司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70頁)等件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辛○○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辛○○與乙○○約定以自行招標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 未稅金額之13%,及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電腦主機每台400 元之計算方式,總計收取69萬4273元之回扣  ⑴被告辛○○對於其與乙○○約定就111年6月間之嘉義醫院以共同 供應契約下單之電腦主機每台400元之價格計算,共採購100 台,並於111年7月底某日,在嘉義醫院對面咖啡廳,向乙○○ 收取4萬元回扣一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111年3月1日個人電腦請購簽、報價 單、醫療設備審查小組會議紀錄、需求評估與效益分析、訂 單、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0000000000000號 函、驗收紀錄簽、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69頁 )等件可佐,足徵被告辛○○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 採。  ⑵又被告辛○○確有與乙○○約定,以自行招標雷射印表機耗材採 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計算,總計收取65萬4273元之回扣  ①此部分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與辛○○約定13%的回饋金 ,大致上3個月結算一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58頁), 並有前開103年3月28日碳粉匣採購簽、請購專用簽、審議委 員會會議紀錄、需求說明書、提供機型規格書、契約書、廠 商資格審查表、開標決標紀錄、103年度標案案號CHYI00000 00號碳粉匣採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見他924號 卷一第453頁至第454頁;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61頁)、10 6年6月13日需求請購專用簽、規格需求說明書、需求評估與 效益分析、報價單、106年度標案案號CHYI0000000號雷射印 表機耗材採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驗收簽、驗收 紀錄、契約價金支付結算明細表(見他924號卷一第455頁至 第456頁;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93頁)、109年1月16日需 求請購專用簽、報價單、109年3月2日採購專用簽、需求說 明書、契約書、廠商規格審查表、開標決標紀錄、效益評估 、109年度標案案號CHYI0000000號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政 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見他924號卷一第443頁至第444 頁;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232頁)等件可證。  ②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辛○○因採 購雷射印表機耗材所收取之款項總計僅有5萬元,並無乙○○ 所指採購金額13%等語置辯,然觀諸  ❶被告辛○○於調詢時供承:在103年間乙○○得標嘉義醫院雷射印 表機採購案後,乙○○有向伊表示要感謝醫院採購,可以提供 13%回扣給伊等語(見他卷二第46頁);同日調詢及偵訊時 亦稱:乙○○支付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之回扣,乙○○向伊 表示可提供每支碳粉匣價格13%作為回扣,但因碳粉匣採購 是由總務科負責,故伊並不清楚實際上每月訂購之碳粉匣數 量,因此也不確定乙○○交付之回扣金額是否正確等語(見他 卷二第49頁、第84頁至第85頁),可知雙方當時確係以採購 標案金額13%計算,確堪認定。至被告辛○○於本院改稱:13% 是乙○○說的,伊並未同意其說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 ),核與前開所陳不符,能否為採已然有疑。況依被告辛○○ 所述,其既因不清楚實際採購數量,而無從確認乙○○所交付 金額是否正確,又如何確認乙○○所交付之金額並非依據雷射 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計算,益證被告辛○○所 陳矛盾,難為可參。  ❷反觀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係以每支碳粉 匣13%之回饋金計算,且伊均有照實給辛○○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458頁至第459頁、第474頁至第475頁、第481頁至第482 頁;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58頁),歷次陳述相同,甚而本院 審理時,證人乙○○更多次證述:伊真的不記得13%這個數字 是如何計算形成,當時應該是用維修或什麼名目計算得出, 但這個數字確實沒錯,確實就是用13%去計算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458頁至第459頁、第474頁、第481頁至第482頁)。 衡諸證人乙○○就其所涉之行賄犯行,業已全部坦認並獲取緩 起訴處分,當無刻意就給付數額為不實陳述之理。且相較於 5%、10%甚或15%等計算上較簡便、易記之比例而言,13%顯 為一特定之數額,證人乙○○如僅為搪塞編造,自無刻意虛捏 此一特異之數字而使檢辯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該數額多有質疑 之必要,益徵證人乙○○所言與事實相符。而就被告辛○○選任 辯護人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係依據筆錄逐字照念,過程中甚 至先稱給付比例為18%,經檢察官更正始稱為13%,爭執證人 乙○○於偵查中證述之可信性,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屢經 訊問,亦同此證述,可見該18%之證述確為單純口誤,是被 告辛○○選任辯護人所指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❸另被告辛○○選任辯護人以13%之計算方式,相較乙○○給付予同 案被告即臺南醫院丁○○、朴子醫院丙○○等人之回扣比例更高 ,顯與常情不符。惟以前開證人乙○○之證述可知,其確係本 於計算而應允給予被告辛○○13%之金額,固因時間久遠其計 算方式不復記憶,然自不影響所陳確係以該比例計算回扣金 之事實。又商業判斷上,或因交情、談判方式、商品供需彈 性等各種因素,致不同買家取得同一賣家之同一商品所付出 之價格不同,所在多有,是證人乙○○審酌各項因素、條件, 或因被告辛○○及丁○○要求、態度甚而影響力等差異,而提供 不同計算基準,亦非不可想像,單以此遽論與常情不符,實 有悖於經驗論理法則。甚而,參以被告辛○○除索取自身回扣 佣金外,更要求乙○○代付同案被告即朴子醫院丙○○聚餐餐費 ,有被告辛○○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他924號 卷二第58頁),顯見相較於丁○○、丙○○等人而言,被告辛○○ 更「勇於」向乙○○要求代為支應各項費用支出之人,故被告 辛○○因而向證人乙○○索取更高回扣比例,難謂無法想像,亦 難認有何與常情相悖之處,是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所辯亦難 認可採。  ❹末就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以採購金額13%為證人乙○○之單一 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無從認定。惟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 關連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 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 被告辛○○確有與乙○○約定,就嘉義醫院向一心公司採購雷射 印表機耗材收取回扣,此核與被告辛○○所自述情節相符,並 有前開嘉義醫院函覆資料可佐,均已足補強證人乙○○之證述 ,足徵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縱就回扣金額計算部分,除 證人乙○○證述外,無證據事證可佐,證人乙○○之證言既經前 開事證補強,自不因此影響證人乙○○證述之可信性,被告辛 ○○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述,恐係對於證人供述證據補強證據 之誤認,亦無可採。況依前開被告辛○○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 所陳,亦堪可補強乙○○所稱之「13%回扣」證述非虛,被告 辛○○選任辯護人所辨,更非可參。  ❺而被告辛○○與乙○○間既有以每支碳粉匣價額13%計算之約定, 且被告辛○○亦確有收取款項,輔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 確證述:回饋金伊均有照實給付,並未欺騙辛○○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459頁),而被告辛○○亦供承:伊確實有因嘉義醫 院103年、106年及109年之碳粉匣採購案,自乙○○處收取款 項,然因並不清楚實際碳粉匣採購數量,故無從核對乙○○給 付數額等語(見他卷二第49頁;本院卷三第369頁),應認 乙○○所給付數額為嘉義醫院103年「碳粉匣採購案」採購金 額161萬2800元、106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之採購金 額184萬6800元及109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之採購金 額245萬880元,因至本案查獲之111年9月止,業已履行3/4 (即2年3月/3年),扣除5%營業稅額,總獲取金額即為65萬 4273元(計算式:161萬2800元+184萬6800元+(245萬0880 元x3/4)x0.95未稅x0.1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自可 認定。  ③總計被告辛○○因自行招標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未稅金額 之13%,及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電腦主機每台400元之計算 方式,總計收取69萬4273元之款項(計算式:65萬4273元+4 萬元)。  3.是被告辛○○為購辦公用物品之經辦人員,而以其擔任嘉義醫 院醫務行政室主任工作期間,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 務員身份,竟以自行招標或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向乙○○經 營之一心公司、立盟公司及其所借牌使用之昱再公司購入公 用印表機耗材及電腦主機等物,並向乙○○收取總計69萬4273 元回扣之犯行,堪可認定。 ㈥、被告丙○○確有犯罪事實二、㈢所示購辦公用物品而以碳粉匣每 支100元之金額計算,向乙○○總計收取14萬4000元回扣之犯 行  1.被告丙○○自105年1月間起擔任朴子醫院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 級資訊師職務,負責朴子醫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 護與採購等業務,參與朴子醫院自105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 ,以共同供應契約向一心公司購入每年至少240支以上墨水 匣,業據被告丙○○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 福利部朴子醫院112年1月17日朴醫政字第1125500151號函暨 所附約用人員履歷表、請購流程說明、105年至110年間之碳 粉匣訂單暨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02頁)、朴子 醫院105年5月25日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簽(見本院卷四第 183頁)、106年7月17日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簽暨所附碳 粉匣支數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85頁)、被告丙○○與乙○○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924號卷二第79頁;第551頁至第554 頁)、被告丙○○與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6頁至 第574頁)等件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丙○○所為認罪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2.再參以被告丙○○於調詢時自承:一心公司得標朴子醫院雷射 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後,乙○○有來找伊,當時約定朴子醫院 只要向一心公司採購碳粉匣,就會以1支碳粉匣100元之方式 計算給予伊報酬,乙○○每年會約1至2次見面,交付款項給伊 ,實際收取的金額已經不復記憶,但每年平均大概240支左 右等語(見偵卷第210頁);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與乙○○約 定每支碳粉匣100元之回扣,每年大概都是240支左右,一年 大概就是2萬4000元左右,乙○○每年大概會和伊約在朴子醫 院的停車場或是臺中高鐵站見面1至2次,每次見面就會給伊 大概1萬元左右之金額等語(見他卷二第474頁),核與證人 乙○○於調詢時證述:伊和丙○○講好每支印表機耗材支付100 元作為回扣,但因為朴子醫院碳粉匣數量不多,所以每年大 概都只結算2次等語(見他卷一第370頁;他卷二第108頁至 第109頁)情節相符,再參以朴子醫院106年碳粉匣採購金額 為48萬1284元,總支數為304支,則105年採購金額512萬280 元數量顯定高於300餘支,有前開朴子醫院105年5月25日雷 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簽(見本院卷四第183頁)、106年7月1 7日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簽暨所附碳粉匣支數明細(見本 院卷四第185頁)可證,輔以朴子醫院於105年至110年間總 計至少向一心公司購入1200餘支碳粉匣,有朴子醫院與一心 公司105年至110年間之碳粉匣訂單暨驗收紀錄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5頁至第102頁),堪認被告丙○○所述每年至少240支 為真,而卷內暨無從認定被告丙○○每年確實收取之款項為何 ,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每年240支碳粉匣,即 每年被告丙○○獲取2萬4000元之回扣加以計算,是自105年8 月起至111年7月止,被告丙○○總計向乙○○收取14萬4000元回 扣(計算式:240支x100元x6年),亦可認定。  3.是被告丙○○擔任朴子醫院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職務 ,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身份,竟以共同供應契 約之方式,向乙○○經營之一心公司購入公用碳粉匣而總計獲 取14萬4000元回扣之犯行,堪可認定。      ㈦、被告庚○○確有犯罪事實三所示違背職務收受價值8100元宴飲 招待之不正利益犯行  1.被告庚○○為臺南醫院資訊組資訊管理師,負責資訊系統管理 、設備維護及資訊預算編列與規劃等業務,並於108年12月3 0日經辦印表機墨水匣耗材時,未確實訪價、詢價,而逕將 乙○○提供立盟公司及不詳方式取得之力大公司之報價單登載 於相關文件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用以作為臺南醫院院 長核定底價之依據,其後並於109年1月8日晚間接受乙○○招 待至金麗都-儷晶皇宮酒店宴飲而獲取朋分後8100元免付費 之不正利益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證人曾富昭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為證述、證人林盈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庚○○約用人員履歷表、職務說明書、工作執掌表( 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9頁至第184頁)、本院111 年度聲搜字第1430號搜索票、乙○○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924號卷二第13 頁至第23頁)、乙○○筆記本影印及整理資料(見他924號卷 一第297頁至第301頁、第539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庚○○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2.又被告庚○○所為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 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 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 正當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則屬同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違背職務之行為」。準此,公 務員受賄之原因,若係對於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 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若係對於其職務上所 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 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機構辦理採購,應訂定底價。定價應依圖說、規範、契 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 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於公開招標前核定之,政府採 購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規範乃在辦理 公開招標前,確實查訪相關市場價格,俾利設定底價。是被 告庚○○基於臺南醫院資訊管理師之職責,負責資訊預算規劃 編列,自應於採購前確實訪價、查價,以利機關首長對於墨 水匣採購行情之評估而設定適切底價,此乃被告庚○○之職務 範圍,有前開庚○○約用人員履歷表、職務說明書、工作執掌 表可證(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9頁至第184頁), 被告庚○○竟未依規定確實詢價,逕將乙○○交付之報價單作為 訪價參考,供作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顯已與其職 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核屬構成違背上職務之行為。  3.是被告庚○○未確實訪價、詢價,而逕將乙○○提供之其所屬之 立盟公司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用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 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嗣於109年1月8日晚間接受乙○○ 朋分後價值8100元之飲宴招待,所為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 犯行,已足認定。 ㈧、被告己○○確有犯罪事實四、㈠所示違背職務收受IPHONE 6S PL US手機1支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1.被告己○○為臺南醫院資訊組資訊管理師,負責資訊系統管理 、設備維護及資訊預算編列與規劃等業務,而負責承辦臺南 醫院「103年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105年EPSON印 表機墨水匣耗材一批採購案」及「107年醫療用螢幕採購案 」均未確實訪價、詢價,竟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及重恩公 司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上開採購 案底價之依據,使一心公司順利獲取上揭標案等情,業據被 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林盈 秀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己○○約用人 員履歷表、職務說明書、工作執掌表(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 76頁、第179頁至第184頁)、103年度雷射印表機租賃暨碳 粉匣採購案簽暨所附採購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採購案招標 規格審查表、底價分析書、底價單、訂定底價簽核表(見偵 卷第271頁至第284頁)、105年度標案案號TNHP0000000號EP SON印表機墨水匣耗材採購案決標公告、105年7月14日簽、 招標規格書、報價單、採購專用簽、底價單、訂定底價簽核 表、價格分析表、捷修網公司報價單(見他924號卷一第127 頁至第129頁;偵卷第255頁至第270頁)、107年度醫療用螢 幕採購案簽暨所附會議紀錄、需求規格書、一心公司、大同 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訂定底價簽核表、底價單、 需求規格書(見偵卷第315頁)、乙○○扣案硬碟列印資料( 見偵卷第513頁至第521頁)等件存卷可查,可知被告己○○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堪信採。 2.又乙○○交付價值2萬8000元之IPHONE 6 PLUS手機1支為被告 己○○違背職務、協助一心公司獲取105年EPSON印表機墨水匣 耗材一批採購案之對價  ⑴查被告己○○為臺南醫院資訊組資訊管理師,負責資訊預算規 劃編列,自應於採購前確實訪價、查價,以利機關首長對於 墨水匣採購行情之評估而設定適切底價,此乃被告己○○之職 務範圍,有前開被告己○○約用人員履歷表、職務說明書、工 作執掌表(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84頁) ,被告己○○未確實訪價,逕將乙○○交付之報價單作為訪價參 考,供作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自屬構成違背職務 上之行為。  ⑵又該IPHONE 6 PLUS手機乃被告己○○違背職務協助105年EPSON 印表機墨水匣耗材一批採購案之對價一節,亦經證人林盈秀 於偵查中證述:乙○○曾要求伊購買1支價值2、3萬元之IPHON E6給承辦人己○○,以利105年標案順利得標等語明確(見他 卷一第344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455頁)、IPHONE 6 PLUS手機網頁資料( 見偵卷第457頁至第461頁)、丁○○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他924號卷二第153頁至第155頁)等件可佐,且為被 告己○○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⑶是被告己○○確有犯罪事實四、㈠、2所示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取 賄賂犯行,亦足認定。  3.被告己○○確有犯罪事實四、㈠、1至3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犯罪事實四、㈠、2所示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 犯行,堪認明確。 ㈨、被告戊○○確有犯罪事實四、㈡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   被告戊○○為臺南醫院資訊組資訊管理師,負責資訊系統管理 、設備維護及資訊預算編列與規劃等業務,於106年承辦「 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106年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 」及107年「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時,均未確實詢價 、訪價,而逕將乙○○交付之一心公司、炘甲古公司、耀瑄公 司、重恩公司、昱再公司等公司報價單作為其各該標案之報 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以資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上開採購案 底價之依據等情,亦經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戊○○約用人員履歷表、職務說明書、工作執掌表( 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84頁)、106年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 案採購簽暨所附一心公司、耀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炘甲古 資訊整合有限公司報價單、需求規格書、開標決標紀錄、比 、議(減)價單、底價單(見他924號卷二第157頁至第162 頁;偵卷第356頁至第368頁)、106年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 採購簽暨所附一心公司、昱再公司、重恩公司報價單(見他 924號卷二第173頁至第188頁)、107年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 購案採購簽暨所附一心公司、昱再公司、重恩公司報價單、 會議紀錄、價格分析表、訂定底價簽核表、底價單、招標規 格審查表、需求規格書(見他924號卷二第201頁至第223頁 ;偵卷第321頁至第353頁)、乙○○扣案硬碟列印資料(見偵 卷第513頁至第5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戊○○所為認 罪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可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己○○、戊○○犯罪事實四㈠、㈡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均 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之 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 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分別係以賄賂或 不正利益為公務員所收受之客體,兩者互異,且係平行分立 之構成要件要素。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其 價值之有形財物;所謂「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 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犯罪事實 三所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獲取乙○○提供之價值8100元之宴飲 招待,顯非金錢或「有形之財物」,參以前揭說明,應認為 滿足其慾望之「不正利益」;而被告己○○因犯罪事實四、㈠ 、2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獲取乙○○提供之IPHONE 6 PLUS手 機乃直接具有價值之有形財物,而屬「賄賂」。 ㈢、核被告丁○○犯罪事實二、㈠;被告辛○○犯罪事實二、㈡;被告 丙○○犯罪事實二、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被告庚○○犯罪事實三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取不正利益 罪;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2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刑法第216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 、1及四、㈠、3所為及被告戊○○犯罪事實四、㈡、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罪數部分  1.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1至3所為及被告戊○○犯罪事實四 、㈡、1至3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據以行使,其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辛○○及丙○○各基於其等擔任臺 南醫院、嘉義醫院及朴子醫院資訊室組長、醫務行政室主任 及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職務期間,分別以每支碳粉 匣公用碳粉匣收取100元、公用電腦、螢幕每台給付400元/5 00元之方式及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等方式計算回扣,而 就乙○○所得標之各項標案收取回扣,其各次收取回扣之犯行 間,實均出於單一決意而予以實施,且犯罪情節、手段方式 相同,且對象同一,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應為接續犯之一罪。  3.至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1至3所為及被告戊○○犯罪事實 四、㈡、1至3所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間,其 各次經辦採購內容有異,取得之報價單亦有明顯不同、時間 顯可明確切割,應認其各次行為間犯行互殊,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誤認係論以接續一罪,恐有未恰,附此 敘明。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  4.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2之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及犯罪事 實四、㈠、1及四、㈠、3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 告戊○○犯罪事實四、㈡、1至3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丁○○犯罪事實二、㈠;丙○○犯罪事實二、㈢及被告己○○就 犯罪事實四、㈠、2所示犯行,均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 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 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 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丁○○犯罪事實二、㈠;丙○○犯罪事實二、㈢及被告己○○ 就犯罪事實四、㈠、2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見他卷 二第366頁、第414頁至第417頁、第473頁至第475頁),且 均已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丁○○提出之本院113年7 月12日收據、被告丙○○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被告己○○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他卷二第490頁;偵卷第455頁;本院卷四第475頁),應 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所涉違背職務收取不正利益 之犯行均為否認之陳述(見他卷二第435頁至第436頁、第46 0頁至第461頁),起訴書誤認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尚非可 取。是被告庚○○固於本院審理時,業就其所涉犯行坦認在卷 ,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被告庚○○之113年7月12日本院收 據可佐(見本院卷四第469頁),仍與本條項之減刑要件未 符,尚難據此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仍得作為其犯後態度之審 酌(詳後述)。  ⑷至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所涉收取每部電腦4 00元,總計4萬元回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有收取碳粉匣 採購金額13%之回扣等情(見他卷二第86頁;本院卷四第448 頁),顯見其於偵查並未就其「主要犯行」全部坦承,參諸 前開說明,已難認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且於本院審 理時曉諭起訴犯行所指犯罪所得為69萬餘元,被告辛○○仍以 其表示所收取全部金額即為偵查中所繳回之9萬元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四第448頁),主張9萬元即為其全數犯罪所得, 自難認其業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條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2.次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 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庚○○犯罪事實 三及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2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取之不正利益及賄賂,價值分別為810 0元及2萬6000元,均為5萬元以下,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 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丁○○、辛○○、丙○○所犯購辦公用器材收 取回扣等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本案乃乙○○主動期約,而 非被告等人要求,且索取回扣之對象單一,對國家法紀之危 害,顯然較為輕微,且被告丁○○、辛○○、丙○○均僅為按月領 薪者,與其他足以動搖國家威信與政府機能,或嚴重損害經 濟,危害社會安全之貪污案件相較,其犯罪情節、惡性及損 害結果尚非重大,縱被告丁○○、丙○○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相對於其等本案收取回扣金額、造成之危害程度,兩相比較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 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庚○○於偵 查中固未確實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之初即已全部坦承, 也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亦證其確因本案有所悔悟,且本案亦 僅獲取8100元之不正利益,所獲取之財物價值顯屬輕微,亦 非居於公務要職,其犯罪情節、惡性及損害結果尚非重大, 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對於其所獲取之不正利益、造成 之危害程度,兩相比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應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己○○就所為犯罪事實四、㈠、2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 積極繳回犯罪所得,堪認確因本案有所悔悟,且本案獲取之 賄賂價值甚微,亦非居於公務要職,其犯罪情節、惡性及損 害結果尚非重大,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 月,相對於其所獲取之賄賂、造成之危害程度,兩相比較,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亦應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被告丁○○、丙○○就其等所為犯行,同時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庚○○就其 所為犯行,同時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59 條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己○○就其所為犯罪事實四、㈠、2所 示犯行,同時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 1項、刑法第59條等刑之減輕事由,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辛○○、丙○○、庚○○ 、己○○等人均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授權公務員,本應廉潔自 持,竟因個人貪念,於購辦公用器材過程中收取回扣、違背 職務收取賄賂及不正利益,損害政府機關之廉潔、效能,被 告己○○、戊○○未依規定確實訪價、查價而登載不實公文書, 致生損害於機關,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丁○○、丙○○、 庚○○、己○○、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甚而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辛○○迄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均無刑事犯罪科刑之 前科素行紀錄;兼衡被告丁○○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收入,仰賴配偶賺錢,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辛○○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6萬元, 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雙親及就讀大學之子 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庚○○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雙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己○○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 養配偶、雙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 母親及罹癌之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5 8頁至第4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己○○、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處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己○○、戊○○所為各犯 行間,侵害之法益同一,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 似,犯罪時間尚近等情狀,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 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己○○、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且犯 後均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己○○並繳回犯罪所 得,堪認被告己○○、戊○○均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就被告己○○宣告均緩刑4年,被告戊○○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復審酌本案己○○及戊○○本案犯罪情節,為使其等均 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己○○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被告戊○○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等人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㈧、褫奪公權之宣告: 1.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 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 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 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丁○○、辛○○、丙○○、己○○、庚○○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各 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刑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考量本案犯 行及所處刑度各情後,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 已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於判決時雖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但仍應宣告沒收,以使檢察官於判決 確定後有依法執行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丁○○、丙○○、庚○○、己○○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7萬 2600元、14萬4000元、8100元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IPHONE 6 PLUS手機1支,依法均應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既均業已繳回 ,有前開被告丁○○、庚○○之本院113年7月12日收據、被告丙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被告己○○之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參以前揭說明, 自應宣告沒收。  3.被告辛○○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9萬4273元,均應宣告沒收,扣 除已繳回之犯罪所得9萬元,其餘之60萬4273元部分,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除附表編號23所示之IPHONE 6 PLUS手機即為被告己○○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 物,雖分別為被告丁○○、辛○○、丙○○、庚○○及己○○等人所有 ,且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第296頁),然對照 被告丁○○、辛○○、丙○○、庚○○及己○○等人本案犯罪情節與本 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該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辛○○、丙○○、庚○○及己○○均係基 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而分別為犯罪事實二、㈠至㈢、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四、㈠ 、2等犯行,因認被告丁○○、辛○○、丙○○、庚○○及己○○另涉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 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 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是以行為人違背任務之作為或 不作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辛○○、丙○○、庚○○及己○○等人固分別有前開犯罪事實二、㈠ 至㈢、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四、㈠、2所示之購辦公用器材 收取回扣、違背職務收取不正利益或賄賂等罪行,業據認定 如前。然依公訴人提出之卷證資料,顯難認定臺南醫院、嘉 義醫院及朴子醫院因被告丁○○、辛○○、丙○○、庚○○及己○○上 開不法犯行,而受有何等之財產或利益上之實際損害。是參 以前開說明,顯與背信罪之要件未合,自難逕以背信罪嫌相 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 ,核與被告丁○○、辛○○、丙○○、庚○○及己○○等人前開犯罪事 實二、㈠至㈢、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四、㈠、2所示之購辦公 用器材收取回扣、違背職務收取不正利益或賄賂等罪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 條,刑法第11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 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 丁○○ 2 差假紀錄1本 丁○○ 3 差假明細1張 丁○○ 4 蘋果電腦1台 丁○○ 5 筆記本1本 丁○○ 6 記事本3本 辛○○ 7 資訊室請購簽3張 辛○○ 8 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契約書1本 辛○○ 9 IPHONESE手機1支 辛○○ 10 丙○○、辛○○對話紀錄1本 丙○○ 11 丙○○、乙○○對話紀錄3張 丙○○ 12 一心公司報價單1本 丙○○ 13 一心公司與朴子醫院維修組對話紀錄1本 丙○○ 14 立盟公司報價單1本 丙○○ 15 電腦光碟1張 丙○○ 16 SAMSUNG手機1支 丙○○ 17 筆記本1本 庚○○ 18 差假紀錄1本 庚○○ 19 文件資料1本 庚○○ 20 網路空間資料光碟1片 庚○○ 21 REALME手機1支 庚○○ 22 隨身碟1個 己○○ 23 IPHONE 6 PLUS手機1支 己○○

2024-10-01

TCDM-111-訴-235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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