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84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奕珊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黎秖瑩
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LE THI TRANG(中文名:黎氏莊)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946號、第2194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黎秖瑩、甲 ○ ○○○ (中文名:黎氏莊)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原籍越南,以結婚依親名義進入我國後,歸化取得
我國國籍,認為越南籍女子在臺從事陪酒工作報酬頗豐,遂
有意使其越南籍、尚未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無結婚真意之
胞妹即被告黎秖瑩、被告甲 ○ ○○○ (中文名:黎氏莊
,下稱黎氏莊)等來臺工作及順利取得國籍,竟為以下行為
:
⒈被告丁○○於民國105年7月5日前之某日,與被告黎秖瑩、謝弼
承(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丁○○託請謝弼承尋覓可供被告黎秖瑩假結
婚對象,經謝弼承於105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向無結婚真
意之友人馬誠材(另為緩起訴處分)遊說,以被告丁○○、黎
秖瑩等共同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
婚出國、住宿、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要求馬誠
材與被告黎秖瑩假結婚,使被告黎秖瑩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
國籍,並約定被告黎秖瑩順利取得國籍後,再度交付10萬元
代價。經馬誠材同意並與被告丁○○、謝弼承、被告黎秖瑩等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無結婚真意之馬
誠材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日起
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支付機
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丁○○,一同赴越南國,與無結婚真意之
被告黎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
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被告丁○○與馬誠材
回國後,再由被告丁○○、謝弼承等協助馬誠材,於105年12
月26日,持雙方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
○○○,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
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依據馬誠材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
將馬誠材及被告黎秖瑩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
項之國民身分證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馬誠材,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
馬誠材依據被告丁○○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
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
,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馬誠材與被告黎
秖瑩雙方均有結婚之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
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使被告黎秖瑩順利於106年1月7日
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被告黎秖瑩再於106年1月10日,持上
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
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
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被告黎秖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
留證,而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
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
居留證予被告黎秖瑩,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
、外籍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黎秖瑩另於10
9年6月2日,持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
⒉被告丁○○見被告黎秖瑩將順利進入我國工作,另與被告黎氏
莊、謝弼承、無結婚真意之丙○○(另為緩起訴處分)等,於
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丁○○於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託請謝弼承再
度尋覓得有假結婚獲得不當報酬之丙○○,以被告丁○○、黎氏
莊等共同支付10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出國、住宿、辦
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安排無結婚真意之丙○○與被
告黎氏莊虛偽結婚,進而使被告黎氏莊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
國籍。被告丁○○、謝弼承、被告黎氏莊、丙○○等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分別於105年12月18日
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6年6月
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丁○○
,共同赴越南國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
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虛
偽之結婚證書(上開在外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管轄權)。
再由被告丁○○協助返國之丙○○,於106年7月17日,持上開虛
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雙方結
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
員於依據丙○○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丙○○及被告黎氏莊
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
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及登載
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
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丙○○依據被告丁○○之指示
,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
公務員,誤認為丙○○與被告黎氏莊雙方均有結婚之意思而成
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使被
告黎氏莊順利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被告黎
氏莊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前往內政
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
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
被告黎氏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
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氏莊,足以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
之正確性。
㈡因認被告丁○○、黎秖瑩、黎氏莊(下合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第216條、第21
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
弼承、馬誠材、丙○○、楊秀蘭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出入
境紀錄資料、戶役政查詢資料、臺中○○○○○○○○○函文、內政
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被告黎秖瑩與
證人馬誠材更換衣物、在床上自拍等照片、證人馬誠材之金
融機構往來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誠
材、丙○○認識,其等後續並有結婚等客觀事實;被告秖瑩、
黎氏莊固坦承分別有與馬誠材、丙○○結婚等客觀事實,惟被
告3人均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
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為以下辯稱及辯護:㈠被告丁○○辯
稱:被告黎秖瑩、黎氏莊是真的分別與馬誠材、丙○○結婚,
被告黎氏莊有工作、也有錢,不可能為了錢來臺灣假結婚,
之前移民署有來做訪查,有做訪談紀錄且有提出他們結婚、
共同生活的照片,都能證明他們是真結婚等語。被告丁○○之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自105年12月26日結婚
至111年2月11日離婚止,婚姻共存續5年之久,且期間都係
共同生活,而被告黎氏莊與丙○○自106年3月16日結婚至108
年10月離婚止,婚姻共存續約3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生
活,而被告黎氏莊於尚未取得臺灣國籍之前就已經與丙○○離
婚,根本無所謂為了取得臺灣國籍而假結婚乙事,是被告黎
秖瑩、黎氏莊分別與馬誠材、丙○○均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
同生活之真意而結婚等語。㈡被告黎秖瑩辯稱:我跟馬誠材
是真結婚,馬誠材有去我越南的家裡跟親戚朋友見面,馬誠
材去越南的機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我
跟馬誠材有先暫時住在被告丁○○的家裡,我跟馬誠材是住同
一個房間,我們之間也有性行為,我也沒有坐檯陪酒等語。
被告黎秖瑩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結婚前,
就已取得美甲師證照,其有一技之長,根本無為了來臺賺錢
而假結婚之必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於婚後亦有共同生活
之事證,足認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確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
同生活之真意而結婚;本案起訴之唯一依據僅有證人馬誠材
、謝弼承及丙○○之供述,然此等3人在被告丁○○與馬誠材如
何認識、如何商議假結婚及報酬多少及談論之詳述過程均不
一致,且無任何補強證據,是其等3人之證述不得作為被告
黎秖瑩與馬誠材無結婚真意之唯一證據;又被告丁○○、黎秖
瑩根本也無在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此係屬檢察官個人主
觀之推論,毫無根據等語。㈢被告黎氏莊辯稱:我跟丙○○是
真結婚,丙○○還有到我越南的家鄉跟我父母見面,丙○○去越
南的機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我跟丙○○
是住在被告丁○○的家裡,我跟丙○○是住同一個房間,我們之
間也有性行為等語。被告黎氏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氏
莊與丙○○結婚時有宴客親友,且自結婚至離婚期間都有共同
生活之事實,被告黎氏莊與丙○○雙方間亦以老公老婆互稱,
丙○○不定期也會給不等的金額予被告黎氏莊作為生活費使用
,被告黎氏莊亦有參與丙○○家中祭祀活動,且有與丙○○之母
親、阿嬤等家人吃飯,又被告黎氏莊與丙○○間有性行為,而
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黎氏莊假結婚係為取得臺灣身分證,然
被告黎氏莊於取得臺灣國籍前即已與丙○○離婚,以上皆能證
明被告黎氏莊確與丙○○係真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誠材、丙○○認
識,馬誠材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
0日起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被
告丁○○,一同赴越南,與被告黎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
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
馬誠材回國後,於105年12月26日,持結婚證書,前往臺中○
○○○○○○○○,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
馬誠材再持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10日,
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
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被告黎秖瑩
另於109年6月2日,持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被
告黎秖瑩與馬誠材並於111年2月11日離婚;丙○○分別於105
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
、106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被告丁○○,共同赴越
南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前往越南國境
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丙○○於10
6年7月17日,持雙方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
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再由丙○○持戶籍
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
莊來臺簽證,被告黎氏莊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
灣,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
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被告黎氏莊與丙○○嗣於108年10月4日離婚等事
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1946
卷第39至45、65至70、215至221頁、偵21947卷第45至51、2
43至249頁、偵22499卷第251至263、435至445、469至475頁
、偵緝365卷第15至21、43至45、77至80頁、本院易2284卷
一第77至82、457頁、本院易2284卷二第201、214至215頁、
本院易1049卷第40至42、141、399至400、413頁),核與證
人馬誠材、謝弼承及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4
3至245頁、偵21946卷第47至56頁、偵21947卷第53至63、15
5至163頁、偵22499卷第151至153、251至263、279至287、3
57至361、457至459頁、本院易2884卷一第191至214、408至
456頁、本院易2884卷二第117至131頁、本院易1049卷第92
至141、315至329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
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1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08011512號函檢
附被告黎秖瑩及馬誠材之入出境、歷次查察紀錄表及相關資
料(見他卷第61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
年3月18日偵辦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等人涉詐欺案(假結婚
)報告書(見他卷第179至189頁)、員警111年3月19日職務
報告(見他卷第225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見他卷第247頁、偵21946卷第145至153、231、235至239頁
、偵21947卷第105頁)、臺中○○○○○○○○○111年5月31日中市
南屯戶字第1110003090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105年1
2月26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被告黎秖瑩110年8月18日
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他卷第251至265頁)、臺中
○○○○○○○○111年6月2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2468號函檢送被
告黎秖瑩與馬誠材110年12月2日遷入(本轄)戶籍登記申請
書及111年2月11日離婚登記申請書(含附件)資料(見他卷
第269至27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
10055864號檢送被告黎秖瑩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見他卷第279至29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4月25日移署資
字第1110048348號函檢送謝弼承、馬誠材、被告丁○○、黎秖
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6卷第105至113頁)、員警111
年6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21946卷第163頁)、內政部移民
署1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告黎氏莊
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5至167頁)、臺中○
○○○○○○○○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542號函檢送
被告黎秖瑩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登記資料(見
偵21946卷第169至201頁)、臺中○○○○○○○○111年6月21日中
市西戶字第1110002725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離婚登
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見偵21946卷第203至209頁、偵22499
卷第234至23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
偵21946卷第227至230、233至234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
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告黎氏莊外國人
入出境資料附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黎秖
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7卷第129至153頁、偵22499卷
第201至215頁)、臺中○○○○○○○○○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
字第1110003542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被告黎氏莊
與丙○○等人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登記資料(見
偵21947卷第187至241頁、偵22499卷第163至200、216至233
頁)、臺中○○○○○○○○111年7月11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3021
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
見偵22499卷第21至35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於越南結
婚登記之結婚證書(見偵22499卷第85至91頁)、我國駐胡
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見偵22499卷第93頁
)、被告黎秖瑩外僑居留證(見偵22499卷第95至101頁)、
被告黎秖瑩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見偵22499卷第103至10
6頁)、員警112年3月12日職務報告(見偵22499卷第277至2
78、355至356頁)、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結婚申請書表(見
偵22499卷卷第385至395頁)、被告黎氏莊與丙○○結婚申請
書表(見偵22499卷第397至40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夫妻結婚時,是否具有結婚真意抑或並無結婚真意而欲以
結婚之形式使大陸地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取決於夫
妻雙方當事人於結婚之際之內心意思,若非當事人自行本於
真意對外表示,外人實無從直接認知,僅能從結婚過程及結
婚後之夫妻相處狀況等外部情事而為依據,進而判斷夫妻結
婚時,是否確係本於結婚真意。
⒈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間是否有結婚之真意?
⑴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馬誠材並有至被
告黎祇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
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在越南認識後,馬誠材有至被告黎祇瑩
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拍攝婚紗照,業據被
告黎祇瑩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21946
卷第68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證人馬誠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203至206頁、本院易2284卷二第28至30
頁),並有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2人於越南拍攝之婚紗照片
及馬誠材於越南與被告黎祇瑩之家人吃飯等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22499卷第91、107至108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355頁)
。是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2人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及馬誠材
有至被告黎祇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一事,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祇瑩來臺後與馬誠材曾同居於一處:
被告黎祇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誠材曾同住於被告
丁○○當時位於五權西路2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後又
同住於與被告黎祇瑩合夥開設位於文心南二路之「子辰美甲
房」樓上(詳細地址詳卷),業據被告黎祇瑩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見偵21946卷第69頁),核與證人丁○○、證人廖家嫻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26
7至274頁、本院易2284卷二第32至34、43頁),並有内政部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歷次查察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87至91頁)。而專勤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
0年1月5日、110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文心南
二路住處訪查,觀察屋內情況,其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
客廳環境有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
並曬有馬誠材衣褲,而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祇瑩與
馬誠材及家人一起生活居住於該處等情。足認被告黎祇瑩來
臺後與馬誠材曾同居於一處乙節,堪以認定。
⑶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婚後互動情形:
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聚餐及慶生等活
動,馬誠材並有於被告黎祇瑩之母來臺時一同聚餐,被告黎
祇瑩與馬誠材亦有親密互動,且馬誠材亦以「老婆」稱呼被
告黎祇瑩等情,此有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2人出遊、聚餐、
慶生、與被告黎祇瑩之母聚餐、2人裸著上半身於床上之親
密合照等照片及被告黎祇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見偵22499卷第111至137、333至339、343至346頁、
本院易2284卷一第327至353頁)。比對上開被告黎祇瑩與馬
誠材合照及出遊照片,該等照片之背景、拍照人數均不同,
尚難遽認係一時虛應故事而拍攝,而馬誠材又與被告黎祇瑩
之親友間有一定之互動、了解,並與其等一同聚餐,亦與一
般假結婚之情形有別。
⑷綜上,被告黎祇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誠材曾同住一
處,且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又曾於越南拍攝婚紗照片,而馬
誠材亦於越南拜見被告黎祇瑩之親友,2人於婚後並有親密
互動及與親友相聚、出遊等情況,是被告黎秖瑩辯稱其與馬
誠材2人於105年12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
等情,並非不可採。
⑸證人馬誠材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黎秖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
分證才跟我假結婚等語(見偵21946卷第54至56頁)。然被
告黎秖瑩係於109年6月2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而被告黎
秖瑩與馬誠材卻係於111年2月11日離婚,亦即其等係於被告
黎秖瑩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後逾約1年半始辦理離婚。是倘
若馬誠材於本案最初並無與被告黎祇瑩結婚之真意,僅是為
了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黎秖瑩入臺、取
得身分證,馬誠材於被告黎秖瑩取得身分證後未幾即可以已
達成其等目的而終結婚姻關係,何以需再令其等婚姻關係繼
續維持長達1年半之時間。是以,證人馬誠材所述被告黎秖
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結婚之證詞是否真實而可信,
已屬有疑。
⑹證人馬誠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又證述:被告黎秖瑩有
在「金豪門越南店」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等語(見偵21946
卷第55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213頁)。然其此部分證述並
無相關證據可證,亦無被告黎秖瑩於「金豪門越南店」被臨
檢之紀錄等情(見他卷第185頁),其此部分證述,亦難遽
信。酌以只要婚姻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具有透過結婚而成立具
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之意,就是出於結婚的真
意,雙方意思合致,即具備婚姻之實質要件(尚有其他之實
質及形式要件),雙方對於婚姻的想像、期待、外籍配偶是
否是為了來台工作而結婚、外籍配偶來台工作後是否可以幫
忙維持家計,這些都是結婚的動機,並不影響婚姻的效力,
是以縱使被告黎秖瑩有從事上開所述工作之情,亦無從逕予
推認雙方無結婚之真意。
⑺證人楊秀蘭(即馬誠材之母)雖於警詢時證述:我從未見過
被告黎秖瑩,也不知道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結婚乙事等語(
見他卷第191頁)。然其亦證述:我很少跟馬誠材聯絡,我
也沒有馬誠材的聯絡方式,我已經有20幾年沒看過馬誠材等
語(見他卷第192頁)。足認證人楊秀蘭已多年未見過其兒
子馬誠材,也甚少與之聯絡,則證人楊秀蘭不知道馬誠材已
經結婚,亦未見過其兒子結婚對象,亦屬合理。故其證述無
法證明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無結婚之真意。
⑻另檢察官雖主張依馬誠材之金融機構往來資料(見他卷第103
至159頁)可證馬誠材歷年來從無高過數萬元積蓄,無資力
購機票、住宿費用前往越南等情。然觀之馬誠材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見他卷第124至129頁),馬誠材於106年至108年間
之存款金額超過萬元,則馬誠材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
辦理結婚登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況此部分原應
於本案偵查階段調查,然本案偵查階段未曾究此部分加以查
明。衡情,馬誠材是否確無結婚真意,尚難遽認。
⒉被告黎氏莊與丙○○間是否有結婚之真意?
⑴被告黎氏莊與丙○○曾在越南宴請賓客,丙○○並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及共同聚餐:
被告黎氏莊與丙○○在越南認識後,丙○○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等情,業據
被告黎氏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1049卷第
41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偵查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947卷第58至59頁、本院易2284
卷二第40至42頁),並有被告黎氏莊與丙○○2人於越南拍攝
之宴請賓客照片及丙○○於越南與被告黎氏莊之家人吃飯等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03至107、121至125頁)。是
被告黎氏莊與丙○○曾在越南宴請賓客及丙○○有至被告黎氏莊
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一事,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氏莊與丙○○婚後互動情形:
①被告黎氏莊與丙○○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朋友聚餐等活動,
被告黎氏莊與丙○○過年時亦會一同聚餐吃飯,被告黎氏莊亦
有與丙○○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且被告黎氏莊與丙○○2人
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等情,業據被告黎氏莊供
承在卷(見偵緝365卷第92至93頁、本院易1049卷第27至28
、161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易1049卷第101至103頁),並有出遊、聚餐等照
片及118年1月2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51至
155、165至17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②被告黎氏莊與丙○○婚後有性行為:
證人丙○○雖證述其與被告黎氏莊從無性行為等語(見偵2249
9卷第256頁、本院易1049卷第327頁)。然依被告黎氏莊與
丙○○113年4月26日對話之錄音譯文顯示(本院易1049卷第20
3至219頁):
丙○○:現在帶你回家,可是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所以你不要動我!
丙○○:對阿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哼亂摸!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幹嗎?
丙○○: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現在不能做愛了!
丙○○:對,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還愛我嗎?
丙○○:我愛你啊!
被告黎氏莊:不要捉我,我會癢。
丙○○:你捉我,你捉我。
被告黎氏莊:我怕你弟弟痛。
丙○○:不會痛。
(中略)
丙○○:就像做愛撞一下、撞兩下…你要不要給我撞一下?
被告黎氏莊:你想壞了!我不想跟你講。
丙○○:妳要給我撞一下、撞兩下、撞三下、撞很多下,妳
慢慢。
被告黎氏莊:你想到做愛的事了,壞人你是壞人。
丙○○:可是現在這個樣子,不能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弟弟很痛了,還想做愛阿。
丙○○:對阿,現在不能做了。
被告黎氏莊:但是想做。
丙○○:想,但是弟弟不想。
被告黎氏莊:你是壞人,不要摸我。
丙○○:好,我知道,捉太大力,我這樣。
(中略)
丙○○:妳要來跟我住嗎?妳OK嗎?可以嗎?
被告黎氏莊:可以。
丙○○:只是房間很小而已。
被告黎氏莊:我們只是睡覺而已。
丙○○:不是,我們是做愛而已。
被告黎氏莊:你只想做愛的事情,頭有問題阿!
(中略)
被告黎氏莊:癢阿!
丙○○:這樣就癢阿!妹妹會不會癢,我想拿那個剪刀把妳
妹妹的毛都剪掉好不好,妳妹妹的毛,比我頭髮還
多。
(中略)
丙○○:妳來陪我睡覺吧!來陪我睡覺阿!……禮拜天我再
去載妳來我家,好不好?……沒有來我家,我沒辦
法跟妳做愛。……等一下,我抱抱。……要看一下
嗎?很久沒有看到它了,是不是很久沒有看到它了
阿!……還是妳要跟它親親。
(中略)
被告黎氏莊:不要摸了。
丙○○:讓我動一下,我喜歡妳,我愛妳才會摸妳……。
被告黎氏莊:那你跟我做愛有感覺嗎?
丙○○:有阿!怕做太久,做很久嗎?
被告黎氏莊:做很久,我怎麼知道你。
丙○○:那以後妳在上面,我躺著。
從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黎氏莊與丙○○在談論做愛用
詞時,係用過去式表示,且還有討論性行為之細節,包含性
愛姿勢,且丙○○言詞中對於被告黎氏莊私密處等狀況亦知之
甚稔,則證人丙○○所述其與被告黎氏莊間無性行為之證述,
是否屬實,實甚可疑,亦難遽信。
⑶被告黎氏莊與丙○○在越南認識後,丙○○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2人於婚後
並有性行為及與親友相聚、出遊,且被告黎氏莊亦有與丙○○
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等情況,有如前述,酌以臺灣人普遍
有吃「年夜飯」的傳統習俗,對於過年圍爐乙事相當重視,
也是家人團圓的日子,足見丙○○應係將被告黎氏莊視為妻子
、家人,否則何以被告黎氏莊會於過年時與丙○○之家人一同
圍爐。甚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結婚時,我
是喜歡被告黎氏莊的等語(見本院易1049卷第103、324頁)
。綜上,已堪認定被告黎氏莊與丙○○2人於106年7月17日辦
理結婚登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甚明。
⑷證人丙○○雖證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跟我
假結婚的等語(見偵21947卷第58至60頁)。然被告黎氏莊
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前,就已與丙○○於108年10月4日
兩願離婚。是倘若丙○○於本案最初並無與他方結婚之真意,
僅是為了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黎氏莊入
臺、取得身分證,被告黎氏莊為何未取得身分證前就與丙○○
離婚。是以,證人丙○○前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
證才假結婚之證述是否屬實而可信,已屬有疑。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證人馬誠材、丙○○係屬起
訴、追加起訴意旨之共犯,然其等之證述已有前揭瑕疵可指
而難以遽信,已如前述,況且:
⒈證人馬誠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黎秖瑩假結婚可
以取得報酬,說好的條件是前半年10萬元,等到被告黎秖瑩
拿到身分證後可以再拿到10萬元,後來我有拿到20萬元等語
(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192頁)。然證人馬誠材之銀行帳戶
並無有上開金流之交易紀錄,此有馬誠材金融機構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3至159頁),是本案無任何證據
證明證人馬誠材確實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報酬。又證人馬誠
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丁○○於被告黎秖瑩剛來臺時,有
用紅包袋包10萬元給我,並表示「這是給你們結婚的紅包」
等語(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212頁),則證人馬誠材於被告
黎秖瑩入臺時所拿到之10萬元,究竟是假結婚之報酬還是僅
為結婚之紅包,根本無從加以辨明。另證人謝弼承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不清楚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是不是假結婚,他
們結婚後有無實際婚姻生活我也不清楚,我只有介紹馬誠材
給被告丁○○認識而已,但馬誠材跟我說他跟被告黎秖瑩約定
假結婚可以先拿到10萬元,後面再拿到10萬元,但他什麼時
候拿到錢的我不知道,都是後面才跟我說的等語(本院易22
84卷一第439至450頁)。足認證人謝弼承對於被告黎秖瑩與
馬誠材間之婚姻狀況根本一無所知,而其就假結婚報酬部分
亦僅是聽聞馬誠材所述,根本無親眼見聞,僅為傳聞之累積
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馬誠
材之自白。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黎氏莊結婚的好處是
可以拿到1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409頁),然本
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丙○○確實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報酬。
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後有跟被告丁○○說「我
把10萬元還你,妳把本票還給我」等語(見本院易2284卷一
第417頁),則證人丙○○於被告黎秖瑩入臺時所拿到之10萬
元,究竟是假結婚之報酬還是借款,亦無從加以辨明。且證
人謝弼承於偵查時證述:我不知道丙○○的報酬等語(見偵卷
一第46頁),亦足認證人謝弼承對於丙○○與被告黎秖瑩假結
婚有無取得報酬乙事根本不知情,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
丙○○之自白。
⒊綜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共犯馬誠材、丙○
○於本案偵查時之自白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其等所述並有前揭瑕疵可指,自不得僅憑上
開共犯之自白,逕認被告3人有何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3人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之確
信心證。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3人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TCDM-113-易-1049-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