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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被 告 黃泓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7 號、第8579號、第1143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625號 、第8626號、第862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儒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泓儒明知其並無付款收購超商點數、以等值利益交換超商 點數、販售超商點數及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泓儒明知並無付款收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超商)Openpoint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在不詳地點,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旗賢任」向 王雅萱佯稱:欲收購王雅萱所有Openpoint點數云云,以此 方式施用詐術,致王雅萱陷於錯誤,於同日將價值新臺幣( 下同)390元之Openpoint點數,轉入黃泓儒以前於110年10 月16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於統一超 商APP申請之Openpoint帳號(下稱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 ,嗣黃泓儒未付款且失聯,王雅萱始知受騙。  ㈡黃泓儒明知並無販售Openpoint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以徐蓁蓁(所涉詐欺犯行另行偵辦)名義向數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經營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請註冊會員編號 0000000號(會員帳號:Asd0608),並取得8591平台提供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下稱玉山虛擬帳 戶)後,在臉書社團以暱稱「瑞安陳」虛偽發佈販售Openpo int點數之訊息,吳雅惠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瀏覽黃泓儒發 佈之訊息後,即與黃泓儒聯繫,欲以450元向黃泓儒購買等 值之Openpoint點數,並於同年月24日2時57分許,依指示匯 款450元至上開玉山虛擬帳戶。嗣吳雅惠匯款後遭黃泓儒封 鎖查覺遭騙,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黃泓儒明知並無以超商商品交換Openpoint點數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0月2 3日19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臉書以暱稱「瑞安陳」 向姚月玲佯稱:欲以49杯全家便利超商冰拿鐵中杯與姚月玲 交換Openpoint點數1,142點云云,致姚月玲陷於錯誤,於同 日19時41分許,將價值1,142元之Openpoint點數1,142點轉 入黃泓儒所有之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嗣因黃泓儒封鎖姚 月玲並失聯,始悉受騙。  ㈣黃泓儒明知並無以等值超商點數交換Openpoint點數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9 月1日,使用臉書以暱稱「Tikek Wang」向黃俊瑋聯繫,佯 稱:欲以全家超商點數與黃俊瑋交換Openpoint點數云云, 致黃俊瑋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將價值350元之Openpoin t點數350點轉入黃泓儒之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嗣因黃俊 瑋未獲得全家超商會員點數,始知受騙。  ㈤黃泓儒明知並無以等值超商點數交換Openpoint點數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28日17時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 「陳瑞安」虛偽發佈欲以統一超商之黃阿瑪點數交換Openpo int點數之訊息,李香慶瀏覽黃泓儒發佈之上開訊息後,即 與黃泓儒聯繫,欲以Openpoint點數向黃泓儒交換統一超商 之黃阿瑪點數,並於同日17時許,將價值760元之openpoint 點數760點(起訴書誤載為價值750元、點數750點,業經檢 察官更正)轉入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嗣因李香慶未獲得 統一超商之黃阿瑪點數,始悉受騙。  ㈥黃泓儒明知並無販售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臉書以 暱稱「余銘宏」虛偽張貼以1千5百元之價格出售T1桃園雲豹 主場籃球賽門票2張之貼文,盧勇志瀏覽上開貼文後即與黃 泓儒聯繫。黃泓儒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至全家超商以繳款代 碼繳費云云,致盧勇志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3日1時37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明店門市櫃台 ,以繳款代碼00000000000000000號繳費1,470元(起訴書誤 載為1,5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嗣盧勇志繳費後,遲未 收受門票,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查得該筆款項係支付 以系爭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網路遊戲星城帳號 暱稱「萱緣」所購買遊戲點數之對價。  二、案經王雅萱等6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等警察機 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泓儒於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 雅惠於警詢時(偵卷一第205至207頁)、案外人徐蓁蓁於警 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115至117頁、第55至60頁、第61至64 頁、第359至36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數字科技公司 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含會員登入資料、說明、會員付款資 料、會員交易資料、會員購買證明、玉山虛擬帳戶交易明細) 、吳雅惠與暱稱「瑞安陳」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在卷 可憑(偵卷一第75至91頁、第219頁、第221至225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之依據, 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㈢至㈥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㈥部分,固坦承系爭門號係其 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使用系爭門號,我把系爭門號之SIM卡直接賣給王崇 豪(綽號「小天」)使用。網路遊戲星城暱稱「萱緣」之帳 號不是我使用的云云(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12頁)。經 查:  ⒈系爭門號為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所申辦,以及事實欄一、㈠ 、㈢至㈥所示被害人王雅萱、姚月玲、黃俊瑋、李香慶、盧勇 志,分別於前揭時間遭人以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各別轉出Openpoint點數至系爭門號統一超 商帳號(事實欄一、㈠、㈢、㈣、㈤部分)或繳款(事實欄一、 ㈥部分)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而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雅萱、姚月玲、李香慶、盧 勇志於警詢時(偵卷二第41至43頁;警卷第7至9頁;追加偵 卷二第7至13頁;追加偵卷三第7至9頁)、黃俊瑋於警詢及 偵查中(追加偵卷一第9至10頁、第55至56頁)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提供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系爭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二第47至48頁;警卷第19至20頁) ;王雅萱與暱稱「旗賢任」之對話紀錄及點數紀錄擷圖(偵 卷二第51至62頁);姚月玲與暱稱「瑞安陳」之對話紀錄及Op enpoint點數轉贈紀錄擷圖(警卷第13至15頁);黃俊瑋與暱 稱「TikekWang」之對話紀錄及點數紀錄擷圖(追加偵卷一第 21至24頁);李香慶與「陳瑞安」之對話紀錄及點數紀錄擷圖 (追加偵卷二第37至41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儲值交易紀錄、購買歷程、兌換歷程及會員資料、盧勇志與 暱稱「余銘宏」之對話紀錄擷圖、電子發票及繳費紀錄(追加 偵卷三第25至31頁、第17至23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先堪認定。  ⒉關於事實欄一、㈠、㈢、㈣、㈤系爭門號是否由被告使用乙節,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⑴112年2月16日、112年3 月23日警詢時供述:我之前認識的朋友王崇豪他有在收購門 號,我當時因缺錢花用,就將自己辦的系爭門號給他使用, 借用6個月跟他收幾百塊錢。我跟王崇豪是朋友關係。在臉 書上認識的,有和他見過面等語(警卷三第3至5頁;偵卷二 第11至14頁)。⑵112年7月5日偵訊時供述:我是將系爭門號 借給王崇豪,沒有代價。我忘記當時王崇豪用何理由跟我拿 這個門號。我在網路上認識王崇豪的等語(偵卷一第349至3 53頁)。⑶另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0號詐欺案件(下稱另 案)112年1月5日偵查時供稱:110年我申請系爭門號這支門 號,我沒有使用,我先租給「小天」使用,我有拿到幾百元 ,111年7、8月我才拿回系爭門號使用。我只知道綽號叫小 天,不記得他的名字,不知道他的地址。我跟小天很熟等語 (另案偵卷一第75至77頁)。⑷另案112年2月16日警詢、112 年2月7日偵查時供稱:因為我當時缺錢,我辦完系爭門號就 交給我朋友王崇豪,細節我忘記了,我當時辦了約3、4張, 但我忘記是不是同一個時間都交給王崇豪。我將卡片交給王 崇豪,他有給我車馬費,但太久忘記多少錢。我跟王崇豪認 識一段時間等語(另案偵卷三第73至75頁;另案警卷三第3 至5頁)。⑸另案112年3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辦這個門號沒 多久,就將這個門號借給王崇豪使用。我跟王崇豪是朋友關 係。在臉書上認識的,有和他見過面等語(另案偵卷九第11 至14頁)。顯見被告就系爭門號係「租用」、「借用」亦或 「出售」予他人、所稱借用或租用之期間、是否有對價等節 歷次辯解均不一致,且其如何認識王崇豪、認識期間長短、 與王崇豪是否熟識等情亦供述反覆、前後不一,已先可認被 告辯解前後矛盾,實屬可疑,已難遽信。再者,復經王崇豪 於偵查中亦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我對系爭門號沒有印象, 我沒有使用被告的系爭門號等語(偵卷二第119至121頁), 明確否認其認識被告、有使用系爭門號,而與被告所述相悖 。  ⒊復觀以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之會員資料,會員名稱雖非被 告之姓名,然生日資料之出生年月日與被告完全相同,並係 以系爭門號所申辦,此有統一超商提供之會員資料在卷可佐 (偵卷二第47頁)。又被告坦承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即其係 使用臉書暱稱「瑞安陳」向被害人吳雅惠施用詐術,而事實 欄一、㈢、㈤所示被害人亦係與臉書暱稱「瑞安陳」、「陳瑞 安」之人聯繫而受騙。再觀諸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詐 騙之手法,均係以佯稱要購買、交換Openpoint點數,而致 使被害人轉出Openpoint點數至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所 使用之話術與方法均相似、雷同。況且,被告前於另案112 年1月5日偵查時自承:111年7、8月我才拿回系爭門號使用 等語,是縱認被告辯解將系爭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乙情為真, 然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施用詐術之時間均介於111年9 月至10月間,足徵於上開時間系爭門號係由被告所使用。是 綜合上情,應可認被告申辦系爭門號後,確由其自行使用, 並以系爭門號申辦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再分別以前揭手 法、方式各別向被害人施詐而獲取利益或金錢,是被告前開 辯解與卷證未合,實難採信。  ⒋另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警詢時業已自承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遊戲星城暱稱「萱緣」,是我 的帳號等語明確 (偵卷一第27至28頁),且網路遊戲星城 暱稱「萱緣」之帳號係以系爭門號所申辦,此有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儲值交易紀錄、購買歷程、兌換歷程及會 員資料在卷可稽(追加偵卷三第25至31頁),是系爭門號既 為被告所使用,暱稱「萱緣」遊戲帳號亦為被告所有、所使 用,均已如前述,應可認係被告向被害人盧勇志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繳費購入暱稱「萱緣」遊戲帳號之遊戲點 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該遊戲帳號非其所使 用云云,實屬空言否認,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為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犯行部分,係施以詐術詐 得Openpoint點數,該點數係供人憑以兌換等價商品,屬具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又網路遊戲之遊戲帳號,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 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雖為虛擬而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但亦具一定之交換價值,若施以詐術手 段而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就事實㈥所 示犯行部分,係施以詐術詐騙被害人盧勇志將繳費價金購入 被告所有之網路遊戲帳號之遊戲點數,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 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債務,並獲得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 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 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 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 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㈤、㈥部分,係在臉書社團,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布(張貼)欲出售、交換Openpoint點數、 出售門票之不實詐騙訊息,而利用網際網路發布(張貼)虛 偽不實之訊息,以招徠不特定之公眾,遂行詐騙,致被害人 吳雅惠、李香慶、盧勇志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分別與被告 聯繫,並約定進行交易、付款。  ⒊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被告係以臉書與被害人王雅萱、姚 月玲、黃俊瑋私下聯繫,並以各所示前開內容之詐術對其等 施詐,而僅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㈤、㈥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容有違誤,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均為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本院 卷第111至112頁),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 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決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前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61至65頁、第133至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58頁、第129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並就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前案犯詐欺罪與 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無矯治之效,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無付款收購或以等值利益交換超商點數、販 售超商點數及門票之真意,仍分別以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虛偽 訊息或於網路上對公眾不特定多數人發布(張貼)販售、收 購或交換Openpoint點數、門票等不實訊息,致使王雅萱等6 人受騙而轉出Openpoint點數或付款,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雖坦承犯行,惟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 ;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犯行,則始終否認犯行,且空 言否認、飾詞辯解,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非法之處,迄 今亦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無絲毫彌補,犯 後態度非佳,實應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並參以被告前已有相 似手法之詐欺前案紀錄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事實欄一、㈠、㈢、㈣所 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㈡另衡酌被告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事實欄一、㈡ 、㈤、㈥所示之罪)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3罪(事實欄一 、㈠、㈢、㈣所示之罪)間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11年9 月至11月間,動機及手段相似,惟損及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 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從而,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 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詐騙被害人吳雅惠 取得450元,為其犯罪所得;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詐 騙被害人王雅萱、姚月玲、黃俊瑋、李香慶,分別取得價值 390元、1,142元、350元、760元之Openpoint點數,為其財 產上之利益;事實欄一、㈥取得向被害人盧勇志詐騙而購入 之價值1,47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屬其詐得財產變得之財產 上利益,均仍屬犯罪所得之範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追加起訴,檢ㄓ察 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黃泓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90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黃泓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黃泓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142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黃泓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50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黃泓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760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 黃泓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47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208800號卷宗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27號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55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9號卷宗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追加偵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50號卷宗 追加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號卷宗 追加偵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01號卷宗 追加本院卷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另案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另案警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208800號卷宗 另案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47號卷宗 另案偵卷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50號卷宗 另案偵卷九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55號卷宗

2025-03-28

KSDM-113-訴-542-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廷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廷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2 行「CS2討論平台2.0」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CS2交易討論 平台2.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罪之認定 雖不以成年人明知犯罪之對象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 以成年人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為要件。查告訴人賴○昂 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2條所稱之「少年」,惟本案被告徐廷瑋乃係與告訴人在 臉書社團結識,而本案尚乏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 告訴人之實際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適用上開加重處罰 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7號   被   告 徐廷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廷瑋於民國113年4月3日某時上網社群網站Facebook「CS2 討論平台2.0」社團,見有1名社團成員徵求線上遊戲道具, 明知其並無該成員所要之線上遊戲道具,亦無履行買賣契約 之真意,僅打算收取該成員給付之價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犯意,以Facebook Messenger聯絡該成員, 表示其有1組遊戲道具可賣要價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而對該社團成員即住在彰化縣之少年賴○昂(95年生,真實 姓名詳卷)施用詐術,並讓賴○昂還價6000元,使賴○昂陷於 錯誤,而應允支付6000元價金。徐廷瑋見賴○昂上當,隨即 於同日17時43分許上網,以其會員帳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網銀國際公司)下單儲值6000元之星城Online線 上遊戲點數,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給網銀國際公司會員 使用之繳款虛擬帳號後,立刻騙使賴○昂於同日17時49分許 借用朋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6000元 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下稱本 案虛擬帳號),而為徐廷瑋繳款儲值上開線上遊戲點數。徐 廷瑋取得上開線上遊戲點數後,旋以之兌換相應遊戲時間玩 樂。賴○昂匯款後見徐廷瑋馬上封鎖其Facebook帳號始知受 騙上當,乃報警請求究辦,員警依賴○昂繳款紀錄循線查出 上情。 二、案經賴○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昂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即 告訴人賴○昂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113年4月1 0日調查筆錄)。  ㈡本案虛擬帳號之訂單資訊。  ㈢網銀國際公司會員資料。  ㈣網銀國際公司儲值流向。  ㈤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登記資料。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㈧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賴○昂之轉帳明 細、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CS2討論平台2.0社 團網頁截圖)。  ㈨被告徐廷瑋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本署114年2月21 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告訴人轉帳本案虛擬帳號之6000元為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2025-03-28

CHDM-114-簡-500-2025032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暐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金訴字第1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暐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鄭暐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 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鄭暐成為賺取每月新臺幣5萬 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暱稱 「阿寥」之人指示,辦理MaiCoin帳戶,並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帳戶)申請MaiCoin帳戶之虛擬帳號為約定轉帳帳戶後,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 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不詳詐騙人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鄭暐成因而取得新臺幣3千 元之報酬(已繳回入庫)。 二、證據名稱:被告鄭暐成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廣告、對話紀錄截圖,及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調解筆錄、本院收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部分被害人係遭詐騙人士於網際網 路詐欺,該特定犯罪,並非普通詐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謝禧一嘉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謝禧一嘉於113年6月3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徐依玲」向告訴人謝禧一嘉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9日9時36分 10萬元 謝禧一嘉於警詢之證述、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3、17-19、23-26頁) 2 林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林慧玲於113年6月中某時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陳雅琪」向告訴人林慧玲推薦「宇誠投資」謊稱:可儲值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0時55分 20萬元 林慧玲於警詢之證述、郵局 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3、27-29、34-50頁) 3 鄧詠友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胡睿涵」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鄧詠友於113年6月11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蔣丹鳳」向告訴人鄧詠友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4時35分 3萬元 鄧詠友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警卷第15、51-53、57-59頁) 4 江瑞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先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江瑞昌,後向告訴人江瑞昌介紹「威尼斯娛樂城」網站謊稱:程式有漏洞可下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1時35分 30萬元 江瑞昌於警詢之證述、匯出匯款條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文字備份、交易明細(警卷第14、60-61、66-74、76-80頁) 5 袁祥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以LINE向被害人袁祥軒推薦「宇誠投資」公司謊稱: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9時46分 5萬元 袁祥軒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警卷第14、81-83頁) 6 武玉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武玉英於113年7月2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蔣丹鳳」向告訴人武玉英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0日9時5分 ②113年8月2日9時8分 ①8萬元 ②13萬元 武玉英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詐騙網站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5、88-96、104-160頁) 7 劉蕾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劉蕾於113年7月間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李依沁」、「謝易安」向被害人劉蕾推薦「宇誠投資」網站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0時19分 25萬元 劉蕾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61-164、168-201頁) 8 李靜宜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李靜宜於113年6月5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宇誠投資」向告訴人李靜宜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2日9時18分 ②113年8月2日11時52分 ①4萬元 ②1萬5,000元 李靜宜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封面影本、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15、202-203、208-220、222-223頁) 9 李亞芝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李亞芝於113年5月20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陳美琪」向告訴人李亞芝推薦「格林證券」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2時43分 18萬元 李亞芝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14、224-227、236-248頁) 10 陳平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黃雅倩」向告訴人陳平萍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參與競拍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0時10分 20萬元 陳平萍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文字備份、交易明細(警卷第14、249-252、256、258-269頁) 11 魏希如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魏希如於113年7月19日前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劉詩雅」向告訴人魏希如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9日10時20分 ②113年7月19日10時2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魏希如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13、270-273、278-279、281頁) 12 張哲誠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張哲誠於113年7月14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林雅婷」向告訴人張哲誠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6日11時12分 ②113年7月31日9時8分 ①30萬元 ②40萬元 張哲誠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5、282-289、249-311頁) 13 彭慧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以LINE暱稱「財富最前線」、「林秋彤」、「謝易安」向告訴人彭慧婷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0日10時32分 ②113年7月30日10時3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彭慧婷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5、312-314、319-327頁) 14 蔡宜芬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蔡宜芬於113年6月9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柴鼠兄弟」、「林詩婉」向告訴人蔡宜芬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3日9時32分 ②113年7月30日9時4分 ③113年7月31日8時47分 ④113年7月31日8時49分 ⑤113年7月31日8時51分 ①20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蔡宜芬於警詢之證述、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照片、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5、329-332、337-341頁) 15 江建欣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江建欣於113年7月19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陳淑貞」向告訴人江建欣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9日9時12分 ②113年7月19日9時14分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江建欣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13、342-344、349、356-364頁) 16 劉國樑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劉國樑於113年7月初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向告訴人劉國樑推薦「宇誠投資」、「白揚投資」等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6日9時36分 ②113年7月26日9時37分 ①3萬元 ②7萬元 劉國樑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365-368、373-382頁) 17 梁家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梁家華,並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姚慧心」向告訴人梁家華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與外資合作有內線交易,可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9日9時35分 ②113年7月29日9時7分 ③113年7月31日8時51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梁家華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3-15、383-388、393-405頁) 18 張宛華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張宛華於113年5月27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林雅琪」向告訴人張宛華推薦「宇誠投資」網站謊稱:可認購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8時52分 3萬元 張宛華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5、407-409、413-424頁)

2025-03-28

CYDM-114-金簡-70-202503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宣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3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宣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賴宣伶明知實行詐欺犯罪者慣以人頭門號掩飾犯行,並藉以 躲避追緝,且可預見向其取得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 人,將以該SIM卡作為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後不久某日,在雲林縣虎尾 鎮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鍾」姓之實行詐欺犯罪成年男子,而幫助該 實行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實行詐欺犯罪者取 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24日16時22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會員帳號 「6428paqbqc」之註冊認證,再於同日19時許,佯裝為拿坡 里披薩客服、郵局客服,撥打電話向郭O謊稱:需取消交易 云云,致郭O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蝦皮公司會員帳號所產生如附表所 示之虛擬帳號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賴宣伶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O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蝦皮公司會員帳號「6428paqbqc」之註冊資料、交易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㈣本案門號之資料查詢(含使用者、通聯、行動上網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 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明知手機門號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等情,當可 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手機門號者,極易利用該門號作為 隱匿身分,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以其名 義申辦本案門號後,在未有正當理由且未經查證對方身分及 目的之情況下,提供上開門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 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 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提供手機門 號SIM卡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SIM卡 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詐騙他人取得財物,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等 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訊據被告供稱:起訴書所載我收受新臺幣300元之部分是申 辦預付卡所需的手續費,自己沒有收受報酬等語。參以被告 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收取辦卡費用300元等語。其前後陳 述互核一致,堪認被告上開所稱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末 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收受報酬之事實,自不 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虛擬帳號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24日21時4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2 同日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3 同日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4 同日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5 同日時4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2025-03-28

CYDM-114-嘉簡-320-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被 告 黃泓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7 號、第8579號、第1143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625號 、第8626號、第862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儒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泓儒明知其並無付款收購超商點數、以等值利益交換超商 點數、販售超商點數及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泓儒明知並無付款收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超商)Openpoint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在不詳地點,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旗賢任」向 王雅萱佯稱:欲收購王雅萱所有Openpoint點數云云,以此 方式施用詐術,致王雅萱陷於錯誤,於同日將價值新臺幣( 下同)390元之Openpoint點數,轉入黃泓儒以前於110年10 月16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於統一超 商APP申請之Openpoint帳號(下稱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 ,嗣黃泓儒未付款且失聯,王雅萱始知受騙。  ㈡黃泓儒明知並無販售Openpoint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以徐蓁蓁(所涉詐欺犯行另行偵辦)名義向數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經營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請註冊會員編號 0000000號(會員帳號:Asd0608),並取得8591平台提供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下稱玉山虛擬帳 戶)後,在臉書社團以暱稱「瑞安陳」虛偽發佈販售Openpo int點數之訊息,吳雅惠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瀏覽黃泓儒發 佈之訊息後,即與黃泓儒聯繫,欲以450元向黃泓儒購買等 值之Openpoint點數,並於同年月24日2時57分許,依指示匯 款450元至上開玉山虛擬帳戶。嗣吳雅惠匯款後遭黃泓儒封 鎖查覺遭騙,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黃泓儒明知並無以超商商品交換Openpoint點數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0月2 3日19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臉書以暱稱「瑞安陳」 向姚月玲佯稱:欲以49杯全家便利超商冰拿鐵中杯與姚月玲 交換Openpoint點數1,142點云云,致姚月玲陷於錯誤,於同 日19時41分許,將價值1,142元之Openpoint點數1,142點轉 入黃泓儒所有之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嗣因黃泓儒封鎖姚 月玲並失聯,始悉受騙。  ㈣黃泓儒明知並無以等值超商點數交換Openpoint點數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9 月1日,使用臉書以暱稱「Tikek Wang」向黃俊瑋聯繫,佯 稱:欲以全家超商點數與黃俊瑋交換Openpoint點數云云, 致黃俊瑋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將價值350元之Openpoin t點數350點轉入黃泓儒之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嗣因黃俊 瑋未獲得全家超商會員點數,始知受騙。  ㈤黃泓儒明知並無以等值超商點數交換Openpoint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28日17時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陳瑞安」虛偽發佈欲以統一超商之黃阿瑪點數交換Openpoint點數之訊息,李香慶瀏覽黃泓儒發佈之上開訊息後,即與黃泓儒聯繫,欲以Openpoint點數向黃泓儒交換統一超商之黃阿瑪點數,並於同日17時許,將價值760元之openpoint點數760點(起訴書誤載為價值750元、點數750點,業經檢察官更正)轉入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嗣因李香慶未獲得統一超商之黃阿瑪點數,始悉受騙。  ㈥黃泓儒明知並無販售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臉書以暱稱「余銘宏」虛偽張貼以1千5百元之價格出售T1桃園雲豹主場籃球賽門票2張之貼文,盧勇志瀏覽上開貼文後即與黃泓儒聯繫。黃泓儒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至全家超商以繳款代碼繳費云云,致盧勇志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3日1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明店門市櫃台,以繳款代碼00000000000000000號繳費1,47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嗣盧勇志繳費後,遲未收受門票,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查得該筆款項係支付以系爭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網路遊戲星城帳號暱稱「萱緣」所購買遊戲點數之對價。  二、案經王雅萱等6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等警察機 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泓儒於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 雅惠於警詢時(偵卷一第205至207頁)、案外人徐蓁蓁於警 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115至117頁、第55至60頁、第61至64 頁、第359至36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數字科技公司 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含會員登入資料、說明、會員付款資 料、會員交易資料、會員購買證明、玉山虛擬帳戶交易明細) 、吳雅惠與暱稱「瑞安陳」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在卷 可憑(偵卷一第75至91頁、第219頁、第221至225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之依據, 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㈢至㈥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㈥部分,固坦承系爭門號係其 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使用系爭門號,我把系爭門號之SIM卡直接賣給王崇 豪(綽號「小天」)使用。網路遊戲星城暱稱「萱緣」之帳 號不是我使用的云云(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12頁)。經 查:  ⒈系爭門號為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所申辦,以及事實欄一、㈠ 、㈢至㈥所示被害人王雅萱、姚月玲、黃俊瑋、李香慶、盧勇 志,分別於前揭時間遭人以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各別轉出Openpoint點數至系爭門號統一超 商帳號(事實欄一、㈠、㈢、㈣、㈤部分)或繳款(事實欄一、 ㈥部分)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而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雅萱、姚月玲、李香慶、盧 勇志於警詢時(偵卷二第41至43頁;警卷第7至9頁;追加偵 卷二第7至13頁;追加偵卷三第7至9頁)、黃俊瑋於警詢及 偵查中(追加偵卷一第9至10頁、第55至56頁)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提供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系爭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二第47至48頁;警卷第19至20頁) ;王雅萱與暱稱「旗賢任」之對話紀錄及點數紀錄擷圖(偵 卷二第51至62頁);姚月玲與暱稱「瑞安陳」之對話紀錄及Op enpoint點數轉贈紀錄擷圖(警卷第13至15頁);黃俊瑋與暱 稱「TikekWang」之對話紀錄及點數紀錄擷圖(追加偵卷一第 21至24頁);李香慶與「陳瑞安」之對話紀錄及點數紀錄擷圖 (追加偵卷二第37至41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儲值交易紀錄、購買歷程、兌換歷程及會員資料、盧勇志與 暱稱「余銘宏」之對話紀錄擷圖、電子發票及繳費紀錄(追加 偵卷三第25至31頁、第17至23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先堪認定。  ⒉關於事實欄一、㈠、㈢、㈣、㈤系爭門號是否由被告使用乙節,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⑴112年2月16日、112年3 月23日警詢時供述:我之前認識的朋友王崇豪他有在收購門 號,我當時因缺錢花用,就將自己辦的系爭門號給他使用, 借用6個月跟他收幾百塊錢。我跟王崇豪是朋友關係。在臉 書上認識的,有和他見過面等語(警卷三第3至5頁;偵卷二 第11至14頁)。⑵112年7月5日偵訊時供述:我是將系爭門號 借給王崇豪,沒有代價。我忘記當時王崇豪用何理由跟我拿 這個門號。我在網路上認識王崇豪的等語(偵卷一第349至3 53頁)。⑶另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0號詐欺案件(下稱另 案)112年1月5日偵查時供稱:110年我申請系爭門號這支門 號,我沒有使用,我先租給「小天」使用,我有拿到幾百元 ,111年7、8月我才拿回系爭門號使用。我只知道綽號叫小 天,不記得他的名字,不知道他的地址。我跟小天很熟等語 (另案偵卷一第75至77頁)。⑷另案112年2月16日警詢、112 年2月7日偵查時供稱:因為我當時缺錢,我辦完系爭門號就 交給我朋友王崇豪,細節我忘記了,我當時辦了約3、4張, 但我忘記是不是同一個時間都交給王崇豪。我將卡片交給王 崇豪,他有給我車馬費,但太久忘記多少錢。我跟王崇豪認 識一段時間等語(另案偵卷三第73至75頁;另案警卷三第3 至5頁)。⑸另案112年3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辦這個門號沒 多久,就將這個門號借給王崇豪使用。我跟王崇豪是朋友關 係。在臉書上認識的,有和他見過面等語(另案偵卷九第11 至14頁)。顯見被告就系爭門號係「租用」、「借用」亦或 「出售」予他人、所稱借用或租用之期間、是否有對價等節 歷次辯解均不一致,且其如何認識王崇豪、認識期間長短、 與王崇豪是否熟識等情亦供述反覆、前後不一,已先可認被 告辯解前後矛盾,實屬可疑,已難遽信。再者,復經王崇豪 於偵查中亦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我對系爭門號沒有印象, 我沒有使用被告的系爭門號等語(偵卷二第119至121頁), 明確否認其認識被告、有使用系爭門號,而與被告所述相悖 。  ⒊復觀以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之會員資料,會員名稱雖非被 告之姓名,然生日資料之出生年月日與被告完全相同,並係 以系爭門號所申辦,此有統一超商提供之會員資料在卷可佐 (偵卷二第47頁)。又被告坦承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即其係 使用臉書暱稱「瑞安陳」向被害人吳雅惠施用詐術,而事實 欄一、㈢、㈤所示被害人亦係與臉書暱稱「瑞安陳」、「陳瑞 安」之人聯繫而受騙。再觀諸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詐 騙之手法,均係以佯稱要購買、交換Openpoint點數,而致 使被害人轉出Openpoint點數至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所 使用之話術與方法均相似、雷同。況且,被告前於另案112 年1月5日偵查時自承:111年7、8月我才拿回系爭門號使用 等語,是縱認被告辯解將系爭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乙情為真, 然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施用詐術之時間均介於111年9 月至10月間,足徵於上開時間系爭門號係由被告所使用。是 綜合上情,應可認被告申辦系爭門號後,確由其自行使用, 並以系爭門號申辦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再分別以前揭手 法、方式各別向被害人施詐而獲取利益或金錢,是被告前開 辯解與卷證未合,實難採信。  ⒋另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警詢時業已自承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遊戲星城暱稱「萱緣」,是我 的帳號等語明確 (偵卷一第27至28頁),且網路遊戲星城 暱稱「萱緣」之帳號係以系爭門號所申辦,此有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儲值交易紀錄、購買歷程、兌換歷程及會 員資料在卷可稽(追加偵卷三第25至31頁),是系爭門號既 為被告所使用,暱稱「萱緣」遊戲帳號亦為被告所有、所使 用,均已如前述,應可認係被告向被害人盧勇志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繳費購入暱稱「萱緣」遊戲帳號之遊戲點 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該遊戲帳號非其所使 用云云,實屬空言否認,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為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犯行部分,係施以詐術詐 得Openpoint點數,該點數係供人憑以兌換等價商品,屬具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又網路遊戲之遊戲帳號,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 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雖為虛擬而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但亦具一定之交換價值,若施以詐術手 段而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就事實㈥所 示犯行部分,係施以詐術詐騙被害人盧勇志將繳費價金購入 被告所有之網路遊戲帳號之遊戲點數,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 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債務,並獲得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 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 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 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 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㈤、㈥部分,係在臉書社團,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布(張貼)欲出售、交換Openpoint點數、 出售門票之不實詐騙訊息,而利用網際網路發布(張貼)虛 偽不實之訊息,以招徠不特定之公眾,遂行詐騙,致被害人 吳雅惠、李香慶、盧勇志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分別與被告 聯繫,並約定進行交易、付款。  ⒊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被告係以臉書與被害人王雅萱、姚 月玲、黃俊瑋私下聯繫,並以各所示前開內容之詐術對其等 施詐,而僅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㈤、㈥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容有違誤,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均為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本院 卷第111至112頁),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 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決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前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61至65頁、第133至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58頁、第129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並就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前案犯詐欺罪與 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無矯治之效,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無付款收購或以等值利益交換超商點數、販 售超商點數及門票之真意,仍分別以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虛偽 訊息或於網路上對公眾不特定多數人發布(張貼)販售、收 購或交換Openpoint點數、門票等不實訊息,致使王雅萱等6 人受騙而轉出Openpoint點數或付款,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雖坦承犯行,惟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 ;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犯行,則始終否認犯行,且空 言否認、飾詞辯解,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非法之處,迄 今亦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無絲毫彌補,犯 後態度非佳,實應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並參以被告前已有相 似手法之詐欺前案紀錄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事實欄一、㈠、㈢、㈣所 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㈡另衡酌被告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事實欄一、㈡ 、㈤、㈥所示之罪)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3罪(事實欄一 、㈠、㈢、㈣所示之罪)間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11年9 月至11月間,動機及手段相似,惟損及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 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從而,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 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詐騙被害人吳雅惠 取得450元,為其犯罪所得;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詐 騙被害人王雅萱、姚月玲、黃俊瑋、李香慶,分別取得價值 390元、1,142元、350元、760元之Openpoint點數,為其財 產上之利益;事實欄一、㈥取得向被害人盧勇志詐騙而購入 之價值1,47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屬其詐得財產變得之財產 上利益,均仍屬犯罪所得之範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追加起訴,檢ㄓ察 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黃泓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90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黃泓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黃泓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142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黃泓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50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黃泓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760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 黃泓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47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208800號卷宗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27號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55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9號卷宗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追加偵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50號卷宗 追加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號卷宗 追加偵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01號卷宗 追加本院卷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另案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另案警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208800號卷宗 另案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47號卷宗 另案偵卷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50號卷宗 另案偵卷九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55號卷宗

2025-03-28

KSDM-113-易-539-202503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翰 選任辯護人 江尚嶸律師 陳鶴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3422、474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32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處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信翰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理 由 壹、被告王信翰上訴部分(即起訴有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信翰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有罪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本院95號卷第21至28 頁);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在 卷(本院95號卷第92、168頁)。故被告之上訴範圍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改善自身經濟狀況,方受他人 所欺,誤認係合法買賣虛擬貨幣,經原審認清事實後,深感 後悔,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且 被告無前科紀錄,實為初犯,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經過此偵 查及審判程序亦有所警惕,絕不再犯。原審量處之刑實屬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同法第14條之規定並未修 正(至該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並不 影響於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所犯罪名),又此次修正將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 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 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較為寛鬆,經 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 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辯 護人請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被告減輕 其刑,尚非有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固未坦認其所為共同一般洗錢之行為,然 已於上訴本院後,表明認罪而自白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如前述,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 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告亦供稱 其收取款項後隨即轉交他人而未有所得,然本院考量現今詐 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被告所犯本案之犯 罪,非惟提供銀行帳號供他人使用滙款,更參與分擔提領轉 交款項之工作,製造贓款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本案被 害人已達2人,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情 節,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 要件,被告上訴請求依該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原審以被告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未及參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及未及斟酌被告上訴本院後業已自白犯行,而未依 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均稍有未合。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陸木榮及羅 佳淇各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3萬5千元成立調解, 且就羅佳淇部分已清償完畢,陸木榮部分亦已給付6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95號卷第131至132頁),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亦稍有未洽。原判決有關刑之宣告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則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之宣告刑,予 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並參與提領詐欺贓款,類同「車手」, 造成陸木榮及羅佳淇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至本 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並已與被害人陸木榮及羅佳淇各以賠 償30萬元、3萬5千元成立調解而徵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已 有改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較諸實際策畫 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 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 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公司擔任○○,月收 入平均3萬元,未婚,無子女,自幼患有○○○○等生活狀況( 原審2435號卷第217、39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聽從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所為,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 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 ,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 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 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查被告曾因另犯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20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雖尚未確定,然被告已於該案審理時坦承 犯行,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95號卷第121至130頁), 被告既曾因坦承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自不宜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即追加起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南投縣○○鄉○○村○○巷0○00號1樓 「彩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彩悦公司,於111年11月2日接 替呂俊易擔任負責人)之負責人,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 員,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 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 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 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 違反其之本意,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前之不詳時日,先將以其擔任負責人 之彩悦公司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透過網路,以投資名義認識 梁家愷,致梁家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2萬元 至彩悦公司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嗣後梁家愷發現被騙報 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2月9日通報彩悦公司上揭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為警示帳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由法院 審理中),被告見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已無法使用,另於 111年12月間,以其名稱向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拍付國際資訊公司)申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0」, 並綁定王信翰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為入金帳戶,再將該支付連帳號 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該2帳戶後,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以暱稱「顏婷」刊登應徵工作廣告,告訴人李佳臻於112年2 月間看到該訊息後,私訊「顏婷」,經「顏婷」指示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Amy」「俐華」為好友,佯稱幫忙收取帳 務後每筆可獲得30元報酬,「俐華」先小額匯款至李佳臻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李佳臻預留 報酬後,再轉予「俐華」指定帳戶,嗣取得李佳臻信任後, 詢問是否作內衣模特兒,經李佳臻同意後,「俐華」即表示 要繳交保證金3,000元,並向李佳臻佯稱現在轉帳工作,要 匯款4,500元至指定帳戶,但其無法進行轉帳,即由現留存 在李佳臻處之1,000元及擔任內衣模特兒之保證金3,000元, 另由李佳臻幫忙「俐華」墊付500元,致李佳臻因而陷於錯 誤,匯款4,500元至王信翰之上揭支付連帳號產生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 虛擬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出金至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李佳臻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通報為警示帳 戶,再調取該虛擬帳戶循線查得係由被告向拍付國際資訊公 司申請上揭支付連帳號,並查得該贓款併同其他款項同日出 金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而查獲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李佳臻於警詢、另案被害人許馨云、梁家愷於警詢時指述 、拍付國際資訊公司拍付112法字第026號函暨所附上揭支付 連帳號、台新商業銀行虛擬帳號、交易紀錄;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2年8月7日玉山(集)字第1120104107號函暨上揭 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派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李佳臻與許馨云之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匯款照片、李佳臻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通話紀錄或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許馨云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或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 彩悦公司與「Amy」及李佳臻與「俐華」之對話紀錄等為其 論據。上訴意旨則另以:本案向李佳臻實施詐術之人包括「 顏婷」、「Amy」、「俐華」等人,而向被告購買臉書帳號 之人為「Amy」,則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及李佳臻均係使用 通訊軟體聯繫;又臉書帳號之申請並無特別限制,任何人均 得以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手機門號進行申請,既然任何人 均得以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手機門號申請臉書帳戶,則須 向他人購買臉書帳號使用者,很有可能係欲透過臉書帳號從 事不法行為,方借用他人帳號以避免檢警透過手機門號或電子 郵件信箱進行追查,況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帳號,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情形所在多有,並為一般民眾皆所知悉。而 被告既以販賣臉書帳號為業,其對上開事項應知之甚詳,被 告所面對之客戶「Amy」既為「其透過一定程序可大量製作 之人頭臉書帳戶」,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流入款項既未經相當 審核,自有源於他人犯罪所得之預見。原審未將本案向李佳 臻實施詐術之源頭即臉書假帳號與被告身為假帳號源頭對此 之瞭解及掌握予以綜合評價判斷,自有未洽等語。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我對於追加起訴部分的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我否 認有犯罪的意思,我沒有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交付給詐 騙集團使用等語。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則略以:①彩悅公司 曾在販售臉書帳號時,因買方匯入的價金是詐欺贓款,造成 公司的銀行帳戶遭到凍結無法使用,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為 使公司能持續經營運作,才會同意公司使用被告的玉山銀行 帳戶,申辦支付連帳戶作為收受販賣臉書帳號的價金使用。 本案單純只是因為「Amy」向彩悅公司購買臉書帳號,彩悅 公司才會提供支付連帳號給「Amy」作為給付價金使用,但 「Amy」卻以三角詐欺方式向李佳臻施詐術,使李佳臻將4,5 00元匯款至彩悅公司申辦的支付連帳戶,進而不法取得彩悅 公司創建之臉書帳號。②彩悅公司沒有直接使用被告的金融 帳戶作為販售臉書帳號收受買賣價金使用,是因公司擔心帳 戶會再次涉及詐騙,為了加強防詐措施申請使用第三方支付 ,藉由每次交易產生不同虛擬帳戶,杜絕非法行為,否則又 何必額外增加自身經營成本。倘若彩悅公司僅因自行採取的 防詐措施不同於檢察官所述,每次交易均應向買家要求提供 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即認定被告並未採取防詐措施,不 僅悖於交易常理,更不得僅因極少數賣家之不法行為反檢討 無辜受害之合法賣家,而要求承擔更繁重之查證義務。③彩 悅公司販售「Amy」之臉書帳號,密碼均為固定,並有僱用 員工創建帳號,且另外隨機抽樣使用「Amy」購買的臉書帳 號、密碼均得登入使用,彩悅公司與「Amy」之間的交易也 確實存在,況依廖昌慧所述,當PChome通知彩悅公司有一筆 匯入款項被圈存,公司發現是先前「Amy」的交易,就有告 知「Amy」應該使用其自身帳戶匯款,而未與其成立交易。④ 彩悅公司將匯款資訊傳送給「Amy」後,「Amy」即傳送匯款 資訊給李佳臻,當李佳臻匯款完成截圖傳送給「Amy」後, 「Amy」也立即將匯款完成截圖傳送給彩悦公司,可見「Amy 」是為了遂行其個人的犯罪行為,才會急於立即轉傳訊息。 此為「Amy」之個人犯罪行為,被告並無急於轉傳資訊,顯 與「Amy」之行為無涉,被告亦無從控管。被告僅以負責人 身分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公司使用,對於「Amy」使用何種 暱稱或使用何種方式向公司、李佳臻施以詐術,以及李佳臻 與「Amy」收到匯款資訊時間,李佳臻匯款與「Amy」傳送匯 款資訊的時間為何相同,被告並無從知悉,不應論以加重詐 欺、洗錢等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日起接替案外人呂俊易擔任址設南投縣○○ 鄉○○村○○巷0○00號1樓之彩悦公司的負責人,其公司有在經 營臉書人頭帳號經營、養成及銷售業務,該業務之承辦人為 證人即該公司員工廖昌慧;被告有於111年12月9日後某時, 為使彩悅公司銷售前開臉書人頭帳號的業務能順利進行,遂 委由廖昌慧向拍付國際資訊公司申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 0號,並綁定被告所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入金帳戶 ;廖昌慧及彩悅公司之不詳客服人員有於112年3月12日14時 54分許,為了讓「Amy」匯入購買臉書人頭帳號的買賣價金4 ,500元,於與「Amy」達成買賣合意後,便以支付連帳號生 成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再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之帳 號傳送予「Amy」,「Amy」於同14時56分許傳送已轉帳4,50 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之訊息,以購入臉書人頭帳號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言在 卷,核與證人廖昌慧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 字第32700號卷【下稱偵32700號卷】第156至157頁;原審24 35號卷第346至374頁),並有被告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 0號帳戶之訂單交易紀錄(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基本 資料(偵32700號卷第29至30之1頁)、經由廖昌慧整理後由 被告提出之彩悅公司營運流程說明(依證人廖昌慧於原審之 證述,此為廖昌慧及彩悅公司不詳客服人員與「Amy」間的 對話截圖;含與「客03851_Amy」之對話訊息;偵32700號卷 第31至45頁)、彩悅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同意書(偵32700號卷第121至140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偵32700號卷第163頁)、拍付 國際資訊公司112年7月25日拍付112法字第026號函及檢附帳 號Z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餘額截圖、提領明細(偵32700 號卷第237至239、241、243頁)、帳戶之基本資料、綁定銀 行帳戶資料、代收明細(偵32700號卷第245至255、257至26 5頁)及廖昌慧於原審所提出的社群軟體創建與販售帳號人 員聘僱契約、履歷及身分證影本(即協助創建、經營養成臉 書人頭帳戶之員工相關資料)在卷可徵,此部分之事實,可 以認定。  ㈡「Amy」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及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 戶後,於臉書以暱稱「顏婷」刊登應徵工作廣告,告訴人李 佳臻於112年2月間看到該訊息後,私訊「顏婷」,經「顏婷 」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俐華」為好友(尚 難排除「Amy」係以一人分飾多角,同時扮演「顏婷」及「 俐華」),佯稱幫忙收取帳務後每筆可獲得30元報酬,「俐 華」先小額匯款至李佳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經李佳 臻預留報酬後,再轉予「俐華」指定帳戶,嗣取得李佳臻信 任後詢問是否作內衣模特兒,經李佳臻同意後,「俐華」即 表示要繳交保證金3,000元,並向李佳臻佯稱現在轉帳工作 ,要匯款4,500元至指定帳戶,但其無法進行轉帳,即由現 留存在李佳臻處之1,000元及擔任內衣模特兒之保證金3,000 元,另由李佳臻幫忙「俐華」墊付500元,致李佳臻因而陷 於錯誤,匯款4,500元(李佳臻實際損失3,500元)至被告之 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幸因李佳臻即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使該筆款項經圈存、凍結在該帳戶內等事實,有證人即告 訴人李佳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700號卷第21至2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32700號卷 第47、49、51、53、55至57、59至61頁)、「俐華」之LINE 對話訊息截圖(偵32700號卷第65至111頁,置於卷末證物袋 )、被告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之訂單交易紀錄 、拍付國際資訊公司112年7月25日拍付112法字第026號函及 所檢附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之PChomePay支付連帳戶餘額 、提領明細、基本資料、綁定銀行帳戶資料(偵32700號卷 第29至30之1、237至265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可 認定。追加起訴意旨固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有將李佳臻所匯款 項出金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上手 成員云云,已與客觀事證未符,核先敘明。  ㈢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交付予「Amy」者,應為廖昌慧或彩 悅公司不詳客服人員,而非被告,被告於交付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予廖昌慧時,難認已認識或預見「Amy」會利用本案台 新銀行虛擬帳戶作為詐騙之用:  ⒈被告為使彩悅公司銷售臉書人頭帳號的業務得以順利進行, 始委由廖昌慧持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申請支付連帳號等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廖昌慧於原審證稱:彩悅公司剛開 始是在賣3C配件,是我提議要賣臉書帳號,被告一開始有一 起賣,公司負責販售臉書帳號的是我們客服,如果客服休假 就是我,主要也是我來負責,如果客服有詳細問題不會回答 的話,就都是我來回答,但本案提出與「Amy」間之對話截 圖與文字敘述都是由我製作,主要是由我、客服人員跟「Am y」對話,賣帳號的業務都是我處理,被告很少處理賣臉書 帳號這一塊,但被告偶爾會看一下、關心一下,他主要是做 3C;我是公司的經理,只要是員工一律都歸我管等語(原審 2435號卷第347至348、352至353、362至364、366至367、37 4頁),此與被告於原審供稱:廖昌慧是我們公司買賣臉書 帳號部門的主管,是他負責這個業務、行使人是他、是他操 作這個東西的,我雖然是負責人,但我負責的是外務,廖昌 慧是負責內務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09至310頁)大致相符 。復細閱經由廖昌慧整理後由被告提出之彩悅公司之營運流 程說明(含與「客03851_Amy」之對話訊息;偵32700號卷第 31至45頁),顯示「Amy」除有於上述112年3月12日向彩悅 公司客服即廖昌慧或其他客服人員購買臉書人頭帳號外,尚 有於同年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同年月21日間向廖昌慧或 其他客服人員發出欲購買臉書人頭帳號的意思表示,其中就 同年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部分雙方有達成合意,並由廖昌 慧或不詳客服人員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予「Amy」匯款, 「Amy」則有於112年3月10日12時37分許匯款1,200元至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至於同年月21日部 分,則由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向「Amy」表明「不好意思 我這邊沒辦法接你的單,請使用你自己的帳戶匯款購買」, 對此,廖昌慧於原審證稱:「Amy」第3次要購買時(即上述 112年3月21日部分),我們已經收到PChome的通知,說「Am y」的匯款有異常,已經被圈存,也有收到警察的通知,所 以才向「Amy」傳送前開訊息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51頁) ,廖昌慧復於原審提出彩悅公司與該公司聘僱以擔任創建臉 書人頭帳戶帳號人員間的契約,與上述由其所彙整的對話紀 錄及說明,以證實其對於臉書人頭帳戶販賣業務較為清楚, 可知被告於本案實際所為僅係將個人帳戶出借予廖昌慧,操 持本案支付連帳戶所生產出的一次虛擬帳戶即本案台新銀行 虛擬帳戶者,係廖昌慧及不詳客服人員,亦係廖昌慧、客服 人員等人有權決定要否與「Amy」締結契約,並決定轉交予 「Amy」匯款使用,實際與「Amy」接觸者,應係證人廖昌慧 及其他不詳客服人員,被告是否具有同等決定權限,現存事 證無法審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於本案被訴罪名尚非處罰公司負責人之特別規定,既然 公司負責人提供自身帳戶予公務使用,於實務上並非少見, 在帳務透明、接受公正審計等情況下,應不能單憑負責人因 應公司業務需求,並將帳戶充公使用之行為,即認後續帳戶 所有浮現的問題,不計負責人與實際業務承辦人間有無指揮 監督關係、負責人就該項業務有無決策權限等事項,均應由 負責人負擔「刑事」責任。詳端上開證人廖昌慧之證述及被 告的說詞,顯然廖昌慧在販賣臉書人頭帳號的業務相關事項 ,具有大部分的決策權限,於與「Amy」磋商的過程中,亦 可由其或客服人員決定要不要將帳號賣給「Amy」,則除非 可以證明被告除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廖昌慧外,尚與廖 昌慧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是基於幫助之再幫助之 犯意而為行為,自難遽令被告為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將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Amy」之行為負責。  ⒊縱使「Amy」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利用廖昌慧或客服人員 所傳送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作為詐騙李佳臻之用,然被告 既非實際操持並傳送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帳號予「Amy」 之人,且並無實質決定要否、如何與「Amy」對話,及最終 是否要與「Amy」締結買賣契約並提供帳戶資料等決策權限 ,難認其會認識或預見「Amy」會利用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 戶作為詐騙之用;換言之,被告於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予廖昌慧時,縱或對於詐欺集團多會收集人頭帳戶用以詐 騙等相關事項有所預見,然該時間與「Amy」著手行騙、取 得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的時間點相隔甚遠,被告至多於提 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廖昌慧時,所具有者應係刑法所 不處罰的事前故意,無從以此對被告科以刑事責任。  ⒋觀諸網際網路上關於購買臉書帳號之資訊,臉書帳號於網路 社會之用途廣泛,不僅得用於撰寫評論以提高商家知名度, 亦可用於衝高廣告點閱率以增加廣告曝光度,無論係經營個 人品牌或企業品牌,臉書帳號於推廣及宣傳活動均扮演關鍵 之角色,絕非罕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率將臉書帳號之用途 限縮於不法行為,並據以推認被告所面對之客戶「Amy」既 為「其透過一定程序可大量製作之人頭臉書帳戶」,則應認 為其主觀上對於流入款項既未經相當審核,自應有源於他人 犯罪所得之預見云云,顯係將一般民間商業行為任意視為犯 罪行為之誤,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㈣追加起訴意旨所認定之「Amy」的取財模式,與一般提供帳戶 資料後提領款項之詐欺、洗錢案件不同,尚難排除「Amy」 之真意係在騙取彩悅公司所經營的人頭帳戶:  ⒈一般常見的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由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帳戶持用人提領或轉匯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層昇犯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案件,均 係詐騙集團為求所詐得詐欺贓款遭不在集團可控範圍內的帳 戶持用人提領或轉匯,故多會以提供貸款、協助提供帳戶或 代為提款即可獲得報酬作為外在包裝,以讓帳戶持用人配合 交付帳戶或依集團指示提領款項。然而本案係「Amy」對李 佳臻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後,由李佳臻匯款至本案台新 銀行虛擬帳戶,由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廖昌慧等人有 提供將款項自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提領出來的相關資訊予 「Amy」知悉,又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已經遭列為警示戶 ,其內由李佳臻匯款的4,500元亦經圈存凍結,無法據以推 認被告或廖昌慧等人有意將該筆款項另為轉交予詐欺集團, 足認「Amy」詐騙李佳臻時,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均係處於其及其所屬集團不可支配的狀態,亦即「 Amy」及其所屬集團依現存證據,很有可能無法取得李佳臻 所處分的財產。則「Amy」於對李佳臻行騙時,其不法所有 意圖的對象是否屬李佳臻所匯上開款項,並非無疑,反倒與 辯護人所稱「三角詐欺」,即「Amy」係以同時詐騙李佳臻 ,以便取得向彩悅公司購買臉書人頭帳號的買賣價金,並誘 騙李佳臻直接匯入彩悅公司所持用帳戶,進而可以在不需自 行給付分毫之情形下,取得彩悅公司所售、已經該公司經營 、養成的臉書人頭帳號之情,較與事實相符。  ⒉況且,彩悅公司有實際出售商品,此與一般出售、租借金融 帳戶者,係無任何具體交易行為事實,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並為之提領款項層轉交付之情形,截然不同 ,益證卷存證據無以推認被告及廖昌慧等彩悅公司所屬員工 具有提供帳號供詐欺集團詐欺或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⒊由於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自身,或其有委託廖昌慧或其 他人提供本案玉山銀行或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密碼,或提款卡帳號、密碼,或出金手續所需要相 關資訊,而李佳臻遭詐欺後係匯入彩悅公司所使用的本案台 新銀行虛擬帳戶,即便其後真有出金至所綁定的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既然本案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均係由廖昌 慧等彩悅公司員工之人操持,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則 「Amy」於向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時, 是否真係出於洗錢之犯意,是否已經著手於洗錢犯行,還是 因其側重於取得彩悅公司所售臉書人頭帳戶,故對於4,500 元的流向及取得與否毫不在意,均存有疑。遑論本案台新銀 行虛擬帳戶業於李佳臻匯款4,500元後遭列為警示戶,其內 款項經圈存凍結,無法藉由後續有無提領或層層轉匯等洗錢 正犯行為,辨識其行為於客觀及主觀上是否該當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從而,本案依現行證據資料,無足形成超越「 Amy」係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行為之合理懷疑,並著手 於一般洗錢犯行。如此,均難認被告有與「Amy」間成立一 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Amy」實行一般洗錢犯行 之餘地。  ㈤檢察官雖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無法提出其臉書帳號是 自何處購得,以何種方式認證,販售予『Amy』後如何啟用, 僅提供與『Amy』簡易對話紀錄。且告訴人與『俐華』對話紀錄 中,告訴人匯款至上揭拍付國際公司支付連帳戶之擷圖時間 ,竟與『Amy』於LINE傳送該匯款擷圖至彩悦公司之擷圖時間 相同,與一般第三方詐騙,兩者會有時間差不同,該對話紀 錄顯係刻意為之,以應付查緝」云云。然查:  ⒈廖昌慧或彩悅公司不詳客服人員有於112年3月12日14時54分 許傳送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予「Amy」,而李佳臻乃於同 日14時56分許匯款4,500元至該帳戶;彩悅公司所販售的臉 書帳號,為該公司自行經營、養成等情,已據認定如前。此 二時間點固屬相近,惟詳閱前揭李佳臻與「俐華」等人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輔以李佳臻於警詢時之所述, 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於112年2月間起即對李佳臻陸續施 以詐術,直至同年3月12日14時54分許取得本案台新銀行虛 擬帳戶為止已有相當時日;另李佳臻遭詐並取得匯款帳戶、 實際匯款的時間,雖與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提供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予「Amy」的時間極為相近,但前者仍大抵晚於後 者,既然時序並無錯位顛倒之情,轉帳情形復與匯款交易明 細所載匯款時間一致,且廖昌慧所提供的對話形式外觀上亦 屬翔實、連貫,無刻意編纂或剪貼的痕跡,堪認現存證據不 足以佐證該等證據資料有經偽造或變造。  ⒉上開由廖昌慧提供並整理的截圖既無證據證明為偽,當得證 實彩悅公司確有經營、養成臉書人頭帳戶;兼衡彩悅公司所 販售的臉書帳號密碼均為「king888888」,有一定的格式乙 節,有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與「Amy」間的對話截圖(偵3 2700號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參,已足證明被告與廖昌慧等 人確實有實際培養與販售臉書人頭帳號,且於本案確實係為 販賣臉書人頭帳號予「Amy」,始提供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 戶予「Amy」。基上,檢察官上開所認,均無足可採。  ㈥檢察官固另稱「被告於111年11月間,以彩悦公司販售57個臉 書帳號予不詳人士後,即遭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臉書帳戶, 遭詐騙者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彩悦公司之上揭彰化商業銀 行,嗣後另案被害人梁家愷亦因此匯款至彩悦公司上揭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經梁家愷報警後,該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遭通 報警示,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則被告就販賣臉 書帳戶,應採取更加謹慎之措施,如要求購買者提供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以影音對話確認身分之方式進行 販售,或要求購買者提供匯款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封面,加 以確認身分,惟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僅有與『Amy』之 對話及販售臉書帳號明細,而無上揭防詐措施,顯然與一般 公司再次面對詐欺,憂心帳戶遭凍結而採取相關防詐措施有 違」云云。但查:  ⒈被告前於111年10月底間,因提供彩悅公司所申辦的彰化銀行 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代提領款項,然該帳 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梁家愷使用,且 該帳戶於111年12月9日經通報為警示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認定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該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 2年1月17日投投警偵字第11100287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65案件查詢資料 (偵32700號卷第175至177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偵訊時 陳稱:本案申請支付連帳號的是我們工程部業務主管(即廖 昌慧),因為我們前案有類似的三角詐騙,為了經營臉書帳 號交易,就是類似廣告行銷,用我們創的帳號去點讚、留言 等語(偵32700號卷第156頁);復具狀表示彩悅公司使用被 告名義申辦支付連帳號,係因彩悅公司曾於販售臉書帳號時 ,因買方匯入彩悅公司的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買賣價金為詐欺贓款,彩悅公司的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無奈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被告作為彩悅公司之負 責人,為使公司得持續經營運作,始同意公司使用其名義申 辦支付連帳號於販賣臉書帳號時,作為收受買賣價金之用等 語(原審2435號卷第264頁),核與證人廖昌慧於原審證稱 :拿被告的帳戶去申請支付連的人是我;被告同意我將他的 帳戶拿去申請支付連,是因為公司先前帳戶被停掉才拿被告 的帳戶去申請;在申請本案支付連前的1、2個月,剛好也有 詐騙集團用與本案一樣的方式將贓款匯到我們公司的銀行帳 戶,因為我們還是要營業,客人還是要買這些帳號,所以我 們就上網查詢,有查到可以使用第三方支付,如此可以有效 杜絕詐騙,才去申請PChome的支付連來做虛擬的收款帳號, 這個反而還要多付手續費,結果還是一樣等語(原審2435號 卷第349、372至373頁)相符,可見被告及廖昌慧雖先前已 經有因顧客購買臉書帳號,方提供其他帳戶予顧客匯款,但 卻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其等帳戶當成人頭帳戶使用的經驗,不 過為了使臉書人頭帳戶銷售業務得以順行,才申請支付連帳 號,以產生一次性虛擬帳戶收款。所謂虛擬帳戶,通常係提 供有收款需求的用戶,針對每一個繳款人或每一筆交易個別 編訂一個虛擬的繳款帳號,供繳款人透過各種繳款方式將款 項存入客戶對應之實體帳號,以利客戶經由個別編訂虛擬之 繳款帳號分辨繳款人身分,提升帳款銷帳的效率,並且兼有 收款又不暴露自己帳號的作用,此為電商業者常見採取的防 詐措施之一。本案廖昌慧所申請的拍付國際資訊公司所經營 之PChome支付連代收代付服務,即是於代收買、賣雙方間之 交易款項後,於一定期間屆滿時,該交易款項始轉為賣方得 提領或委託拍付國際資訊公司代為支付其向他人購買商品服 務之餘額,並於賣方之PChomePay支付連帳戶顯示餘額;又 虛擬帳號係當交易雙方成立一筆交易,買方選擇使用之PCho me支付連代收代付服務之ATM付款,PChome支付連系統將產 生1組虛擬帳號供買方匯款該筆交易所用,而該虛擬帳號僅 供該筆交易使用等節,有拍付國際資訊公司112年7月25日拍 付112法字第026號函存卷可按,足認廖昌慧等人在前次經歷 後,已選擇並推行較先前更為嚴實的防弊措施。  ⒉證人廖昌慧於原審證稱:我們臉書帳號的價格新的帳號是20 元,如果老一點的(即較長期培養者)可能3個月、半年、1 年,分別為200、300、500至1,000元不等,平均每月可賣出 去300至500支左右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48頁),此得與 上開其或客服人員間對話截圖所示內容相互勾稽,再酌諸「 Amy」向彩悅公司購買臉書人頭帳戶的個數及金額,足認彩 悅公司所經營的臉書人頭帳戶銷售業務,每筆買賣價金應均 非大額,應屬小額生意。檢察官認為彩悅公司應採取「要求 購買者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以影音對話確 認身分之方式進行販售,或要求購買者提供匯款帳戶開戶資 料、存摺封面,加以確認身分」的防詐措施,性質上已經近 乎等同於金融機構的客戶認證程序,於法無明文之情況下, 若要求如彩悅公司般之私人企業或小額商品販售業者採取如 此嚴實的查證措施,毋寧是在私法自治外,加諸買賣契約的 當事人更多義務,此舉將使社會生活交誼動輒得咎,並不合 理。況且「Amy」除於本案112年3月12日向廖昌慧等人購入 臉書人頭帳戶外,亦曾於同年月9日至10日間向其等購得臉 書人頭帳戶,於該時「Amy」所匯款項並未經通報為異常交 易,對於廖昌慧等人而言,應已形成「Amy」所匯買賣價金 應屬合法的外觀,是廖昌慧等人誤認「Amy」與詐欺集團無 關即非常理所不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殊難可採。  ㈦檢察官雖又稱「被告因彩悦公司彰化商業銀行遭凍結,亦又 申設上揭拍付國際公司、街口支付公司支付連帳戶供『購買 臉書帳號者匯款』,惟依上揭李佳臻及另案被害人許云馨均 係遭LINE暱稱『俐華』要求幫忙匯款抽取款項,後誘以當內衣 模特兒繳交保證金之方式詐騙,顯見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而被告於偵訊時稱該『Amy』僅向其購買2次帳號,並匯入上揭 拍付國際公司支付連帳戶,苟此為真則何以『Amy』又有向被 告購買帳戶,而使許云馨匯款到被告向街口支付公司帳戶之 情形,足見被告所稱均係卸責之詞」等語。惟證人廖昌慧於 原審證稱:我們總共就這個案子叫「Amy」(即跟「Amy」有 關)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6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廖昌慧或彩悅公司之他人有與「俐華」等人接觸,則被告等 人要如何知悉「俐華」與「Amy」有關,非無疑義,尚難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確信,且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 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 從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為不當,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王信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信翰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王信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信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107-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翰 選任辯護人 江尚嶸律師 陳鶴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3422、474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32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處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信翰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理 由 壹、被告王信翰上訴部分(即起訴有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信翰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有罪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本院95號卷第21至28 頁);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在 卷(本院95號卷第92、168頁)。故被告之上訴範圍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改善自身經濟狀況,方受他人 所欺,誤認係合法買賣虛擬貨幣,經原審認清事實後,深感 後悔,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且 被告無前科紀錄,實為初犯,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經過此偵 查及審判程序亦有所警惕,絕不再犯。原審量處之刑實屬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同法第14條之規定並未修 正(至該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並不 影響於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所犯罪名),又此次修正將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 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 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較為寛鬆,經 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 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辯 護人請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被告減輕 其刑,尚非有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固未坦認其所為共同一般洗錢之行為,然 已於上訴本院後,表明認罪而自白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如前述,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 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告亦供稱 其收取款項後隨即轉交他人而未有所得,然本院考量現今詐 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被告所犯本案之犯 罪,非惟提供銀行帳號供他人使用滙款,更參與分擔提領轉 交款項之工作,製造贓款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本案被 害人已達2人,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情 節,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 要件,被告上訴請求依該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原審以被告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未及參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及未及斟酌被告上訴本院後業已自白犯行,而未依 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均稍有未合。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陸木榮及羅 佳淇各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3萬5千元成立調解, 且就羅佳淇部分已清償完畢,陸木榮部分亦已給付6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95號卷第131至132頁),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亦稍有未洽。原判決有關刑之宣告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則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之宣告刑,予 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並參與提領詐欺贓款,類同「車手」, 造成陸木榮及羅佳淇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至本 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並已與被害人陸木榮及羅佳淇各以賠 償30萬元、3萬5千元成立調解而徵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已 有改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較諸實際策畫 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 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 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公司擔任○○,月收 入平均3萬元,未婚,無子女,自幼患有○○○○等生活狀況( 原審2435號卷第217、39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聽從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所為,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 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 ,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 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 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查被告曾因另犯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20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雖尚未確定,然被告已於該案審理時坦承 犯行,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95號卷第121至130頁), 被告既曾因坦承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自不宜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即追加起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南投縣○○鄉○○村○○巷0○00號1樓 「彩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彩悦公司,於111年11月2日接 替呂俊易擔任負責人)之負責人,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 員,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 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 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 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 違反其之本意,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前之不詳時日,先將以其擔任負責人 之彩悦公司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透過網路,以投資名義認識 梁家愷,致梁家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2萬元 至彩悦公司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嗣後梁家愷發現被騙報 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2月9日通報彩悦公司上揭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為警示帳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由法院 審理中),被告見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已無法使用,另於 111年12月間,以其名稱向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拍付國際資訊公司)申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0」, 並綁定王信翰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為入金帳戶,再將該支付連帳號 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該2帳戶後,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以暱稱「顏婷」刊登應徵工作廣告,告訴人李佳臻於112年2 月間看到該訊息後,私訊「顏婷」,經「顏婷」指示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Amy」「俐華」為好友,佯稱幫忙收取帳 務後每筆可獲得30元報酬,「俐華」先小額匯款至李佳臻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李佳臻預留 報酬後,再轉予「俐華」指定帳戶,嗣取得李佳臻信任後, 詢問是否作內衣模特兒,經李佳臻同意後,「俐華」即表示 要繳交保證金3,000元,並向李佳臻佯稱現在轉帳工作,要 匯款4,500元至指定帳戶,但其無法進行轉帳,即由現留存 在李佳臻處之1,000元及擔任內衣模特兒之保證金3,000元, 另由李佳臻幫忙「俐華」墊付500元,致李佳臻因而陷於錯 誤,匯款4,500元至王信翰之上揭支付連帳號產生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 虛擬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出金至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李佳臻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通報為警示帳 戶,再調取該虛擬帳戶循線查得係由被告向拍付國際資訊公 司申請上揭支付連帳號,並查得該贓款併同其他款項同日出 金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而查獲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李佳臻於警詢、另案被害人許馨云、梁家愷於警詢時指述 、拍付國際資訊公司拍付112法字第026號函暨所附上揭支付 連帳號、台新商業銀行虛擬帳號、交易紀錄;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2年8月7日玉山(集)字第1120104107號函暨上揭 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派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李佳臻與許馨云之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匯款照片、李佳臻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通話紀錄或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許馨云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或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 彩悦公司與「Amy」及李佳臻與「俐華」之對話紀錄等為其 論據。上訴意旨則另以:本案向李佳臻實施詐術之人包括「 顏婷」、「Amy」、「俐華」等人,而向被告購買臉書帳號 之人為「Amy」,則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及李佳臻均係使用 通訊軟體聯繫;又臉書帳號之申請並無特別限制,任何人均 得以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手機門號進行申請,既然任何人 均得以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手機門號申請臉書帳戶,則須 向他人購買臉書帳號使用者,很有可能係欲透過臉書帳號從 事不法行為,方借用他人帳號以避免檢警透過手機門號或電子 郵件信箱進行追查,況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帳號,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情形所在多有,並為一般民眾皆所知悉。而 被告既以販賣臉書帳號為業,其對上開事項應知之甚詳,被 告所面對之客戶「Amy」既為「其透過一定程序可大量製作 之人頭臉書帳戶」,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流入款項既未經相當 審核,自有源於他人犯罪所得之預見。原審未將本案向李佳 臻實施詐術之源頭即臉書假帳號與被告身為假帳號源頭對此 之瞭解及掌握予以綜合評價判斷,自有未洽等語。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我對於追加起訴部分的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我否 認有犯罪的意思,我沒有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交付給詐 騙集團使用等語。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則略以:①彩悅公司 曾在販售臉書帳號時,因買方匯入的價金是詐欺贓款,造成 公司的銀行帳戶遭到凍結無法使用,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為 使公司能持續經營運作,才會同意公司使用被告的玉山銀行 帳戶,申辦支付連帳戶作為收受販賣臉書帳號的價金使用。 本案單純只是因為「Amy」向彩悅公司購買臉書帳號,彩悅 公司才會提供支付連帳號給「Amy」作為給付價金使用,但 「Amy」卻以三角詐欺方式向李佳臻施詐術,使李佳臻將4,5 00元匯款至彩悅公司申辦的支付連帳戶,進而不法取得彩悅 公司創建之臉書帳號。②彩悅公司沒有直接使用被告的金融 帳戶作為販售臉書帳號收受買賣價金使用,是因公司擔心帳 戶會再次涉及詐騙,為了加強防詐措施申請使用第三方支付 ,藉由每次交易產生不同虛擬帳戶,杜絕非法行為,否則又 何必額外增加自身經營成本。倘若彩悅公司僅因自行採取的 防詐措施不同於檢察官所述,每次交易均應向買家要求提供 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即認定被告並未採取防詐措施,不 僅悖於交易常理,更不得僅因極少數賣家之不法行為反檢討 無辜受害之合法賣家,而要求承擔更繁重之查證義務。③彩 悅公司販售「Amy」之臉書帳號,密碼均為固定,並有僱用 員工創建帳號,且另外隨機抽樣使用「Amy」購買的臉書帳 號、密碼均得登入使用,彩悅公司與「Amy」之間的交易也 確實存在,況依廖昌慧所述,當PChome通知彩悅公司有一筆 匯入款項被圈存,公司發現是先前「Amy」的交易,就有告 知「Amy」應該使用其自身帳戶匯款,而未與其成立交易。④ 彩悅公司將匯款資訊傳送給「Amy」後,「Amy」即傳送匯款 資訊給李佳臻,當李佳臻匯款完成截圖傳送給「Amy」後, 「Amy」也立即將匯款完成截圖傳送給彩悦公司,可見「Amy 」是為了遂行其個人的犯罪行為,才會急於立即轉傳訊息。 此為「Amy」之個人犯罪行為,被告並無急於轉傳資訊,顯 與「Amy」之行為無涉,被告亦無從控管。被告僅以負責人 身分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公司使用,對於「Amy」使用何種 暱稱或使用何種方式向公司、李佳臻施以詐術,以及李佳臻 與「Amy」收到匯款資訊時間,李佳臻匯款與「Amy」傳送匯 款資訊的時間為何相同,被告並無從知悉,不應論以加重詐 欺、洗錢等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日起接替案外人呂俊易擔任址設南投縣○○ 鄉○○村○○巷0○00號1樓之彩悦公司的負責人,其公司有在經 營臉書人頭帳號經營、養成及銷售業務,該業務之承辦人為 證人即該公司員工廖昌慧;被告有於111年12月9日後某時, 為使彩悅公司銷售前開臉書人頭帳號的業務能順利進行,遂 委由廖昌慧向拍付國際資訊公司申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 0號,並綁定被告所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入金帳戶 ;廖昌慧及彩悅公司之不詳客服人員有於112年3月12日14時 54分許,為了讓「Amy」匯入購買臉書人頭帳號的買賣價金4 ,500元,於與「Amy」達成買賣合意後,便以支付連帳號生 成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再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之帳 號傳送予「Amy」,「Amy」於同14時56分許傳送已轉帳4,50 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之訊息,以購入臉書人頭帳號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言在 卷,核與證人廖昌慧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 字第32700號卷【下稱偵32700號卷】第156至157頁;原審24 35號卷第346至374頁),並有被告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 0號帳戶之訂單交易紀錄(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基本 資料(偵32700號卷第29至30之1頁)、經由廖昌慧整理後由 被告提出之彩悅公司營運流程說明(依證人廖昌慧於原審之 證述,此為廖昌慧及彩悅公司不詳客服人員與「Amy」間的 對話截圖;含與「客03851_Amy」之對話訊息;偵32700號卷 第31至45頁)、彩悅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同意書(偵32700號卷第121至140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偵32700號卷第163頁)、拍付 國際資訊公司112年7月25日拍付112法字第026號函及檢附帳 號Z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餘額截圖、提領明細(偵32700 號卷第237至239、241、243頁)、帳戶之基本資料、綁定銀 行帳戶資料、代收明細(偵32700號卷第245至255、257至26 5頁)及廖昌慧於原審所提出的社群軟體創建與販售帳號人 員聘僱契約、履歷及身分證影本(即協助創建、經營養成臉 書人頭帳戶之員工相關資料)在卷可徵,此部分之事實,可 以認定。  ㈡「Amy」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及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 戶後,於臉書以暱稱「顏婷」刊登應徵工作廣告,告訴人李 佳臻於112年2月間看到該訊息後,私訊「顏婷」,經「顏婷 」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俐華」為好友(尚 難排除「Amy」係以一人分飾多角,同時扮演「顏婷」及「 俐華」),佯稱幫忙收取帳務後每筆可獲得30元報酬,「俐 華」先小額匯款至李佳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經李佳 臻預留報酬後,再轉予「俐華」指定帳戶,嗣取得李佳臻信 任後詢問是否作內衣模特兒,經李佳臻同意後,「俐華」即 表示要繳交保證金3,000元,並向李佳臻佯稱現在轉帳工作 ,要匯款4,500元至指定帳戶,但其無法進行轉帳,即由現 留存在李佳臻處之1,000元及擔任內衣模特兒之保證金3,000 元,另由李佳臻幫忙「俐華」墊付500元,致李佳臻因而陷 於錯誤,匯款4,500元(李佳臻實際損失3,500元)至被告之 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幸因李佳臻即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使該筆款項經圈存、凍結在該帳戶內等事實,有證人即告 訴人李佳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700號卷第21至2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32700號卷 第47、49、51、53、55至57、59至61頁)、「俐華」之LINE 對話訊息截圖(偵32700號卷第65至111頁,置於卷末證物袋 )、被告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之訂單交易紀錄 、拍付國際資訊公司112年7月25日拍付112法字第026號函及 所檢附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之PChomePay支付連帳戶餘額 、提領明細、基本資料、綁定銀行帳戶資料(偵32700號卷 第29至30之1、237至265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可 認定。追加起訴意旨固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有將李佳臻所匯款 項出金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上手 成員云云,已與客觀事證未符,核先敘明。  ㈢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交付予「Amy」者,應為廖昌慧或彩 悅公司不詳客服人員,而非被告,被告於交付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予廖昌慧時,難認已認識或預見「Amy」會利用本案台 新銀行虛擬帳戶作為詐騙之用:  ⒈被告為使彩悅公司銷售臉書人頭帳號的業務得以順利進行, 始委由廖昌慧持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申請支付連帳號等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廖昌慧於原審證稱:彩悅公司剛開 始是在賣3C配件,是我提議要賣臉書帳號,被告一開始有一 起賣,公司負責販售臉書帳號的是我們客服,如果客服休假 就是我,主要也是我來負責,如果客服有詳細問題不會回答 的話,就都是我來回答,但本案提出與「Amy」間之對話截 圖與文字敘述都是由我製作,主要是由我、客服人員跟「Am y」對話,賣帳號的業務都是我處理,被告很少處理賣臉書 帳號這一塊,但被告偶爾會看一下、關心一下,他主要是做 3C;我是公司的經理,只要是員工一律都歸我管等語(原審 2435號卷第347至348、352至353、362至364、366至367、37 4頁),此與被告於原審供稱:廖昌慧是我們公司買賣臉書 帳號部門的主管,是他負責這個業務、行使人是他、是他操 作這個東西的,我雖然是負責人,但我負責的是外務,廖昌 慧是負責內務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09至310頁)大致相符 。復細閱經由廖昌慧整理後由被告提出之彩悅公司之營運流 程說明(含與「客03851_Amy」之對話訊息;偵32700號卷第 31至45頁),顯示「Amy」除有於上述112年3月12日向彩悅 公司客服即廖昌慧或其他客服人員購買臉書人頭帳號外,尚 有於同年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同年月21日間向廖昌慧或 其他客服人員發出欲購買臉書人頭帳號的意思表示,其中就 同年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部分雙方有達成合意,並由廖昌 慧或不詳客服人員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予「Amy」匯款, 「Amy」則有於112年3月10日12時37分許匯款1,200元至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至於同年月21日部 分,則由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向「Amy」表明「不好意思 我這邊沒辦法接你的單,請使用你自己的帳戶匯款購買」, 對此,廖昌慧於原審證稱:「Amy」第3次要購買時(即上述 112年3月21日部分),我們已經收到PChome的通知,說「Am y」的匯款有異常,已經被圈存,也有收到警察的通知,所 以才向「Amy」傳送前開訊息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51頁) ,廖昌慧復於原審提出彩悅公司與該公司聘僱以擔任創建臉 書人頭帳戶帳號人員間的契約,與上述由其所彙整的對話紀 錄及說明,以證實其對於臉書人頭帳戶販賣業務較為清楚, 可知被告於本案實際所為僅係將個人帳戶出借予廖昌慧,操 持本案支付連帳戶所生產出的一次虛擬帳戶即本案台新銀行 虛擬帳戶者,係廖昌慧及不詳客服人員,亦係廖昌慧、客服 人員等人有權決定要否與「Amy」締結契約,並決定轉交予 「Amy」匯款使用,實際與「Amy」接觸者,應係證人廖昌慧 及其他不詳客服人員,被告是否具有同等決定權限,現存事 證無法審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於本案被訴罪名尚非處罰公司負責人之特別規定,既然 公司負責人提供自身帳戶予公務使用,於實務上並非少見, 在帳務透明、接受公正審計等情況下,應不能單憑負責人因 應公司業務需求,並將帳戶充公使用之行為,即認後續帳戶 所有浮現的問題,不計負責人與實際業務承辦人間有無指揮 監督關係、負責人就該項業務有無決策權限等事項,均應由 負責人負擔「刑事」責任。詳端上開證人廖昌慧之證述及被 告的說詞,顯然廖昌慧在販賣臉書人頭帳號的業務相關事項 ,具有大部分的決策權限,於與「Amy」磋商的過程中,亦 可由其或客服人員決定要不要將帳號賣給「Amy」,則除非 可以證明被告除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廖昌慧外,尚與廖 昌慧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是基於幫助之再幫助之 犯意而為行為,自難遽令被告為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將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Amy」之行為負責。  ⒊縱使「Amy」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利用廖昌慧或客服人員 所傳送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作為詐騙李佳臻之用,然被告 既非實際操持並傳送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帳號予「Amy」 之人,且並無實質決定要否、如何與「Amy」對話,及最終 是否要與「Amy」締結買賣契約並提供帳戶資料等決策權限 ,難認其會認識或預見「Amy」會利用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 戶作為詐騙之用;換言之,被告於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予廖昌慧時,縱或對於詐欺集團多會收集人頭帳戶用以詐 騙等相關事項有所預見,然該時間與「Amy」著手行騙、取 得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的時間點相隔甚遠,被告至多於提 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廖昌慧時,所具有者應係刑法所 不處罰的事前故意,無從以此對被告科以刑事責任。  ⒋觀諸網際網路上關於購買臉書帳號之資訊,臉書帳號於網路 社會之用途廣泛,不僅得用於撰寫評論以提高商家知名度, 亦可用於衝高廣告點閱率以增加廣告曝光度,無論係經營個 人品牌或企業品牌,臉書帳號於推廣及宣傳活動均扮演關鍵 之角色,絕非罕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率將臉書帳號之用途 限縮於不法行為,並據以推認被告所面對之客戶「Amy」既 為「其透過一定程序可大量製作之人頭臉書帳戶」,則應認 為其主觀上對於流入款項既未經相當審核,自應有源於他人 犯罪所得之預見云云,顯係將一般民間商業行為任意視為犯 罪行為之誤,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㈣追加起訴意旨所認定之「Amy」的取財模式,與一般提供帳戶 資料後提領款項之詐欺、洗錢案件不同,尚難排除「Amy」 之真意係在騙取彩悅公司所經營的人頭帳戶:  ⒈一般常見的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由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帳戶持用人提領或轉匯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層昇犯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案件,均 係詐騙集團為求所詐得詐欺贓款遭不在集團可控範圍內的帳 戶持用人提領或轉匯,故多會以提供貸款、協助提供帳戶或 代為提款即可獲得報酬作為外在包裝,以讓帳戶持用人配合 交付帳戶或依集團指示提領款項。然而本案係「Amy」對李 佳臻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後,由李佳臻匯款至本案台新 銀行虛擬帳戶,由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廖昌慧等人有 提供將款項自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提領出來的相關資訊予 「Amy」知悉,又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已經遭列為警示戶 ,其內由李佳臻匯款的4,500元亦經圈存凍結,無法據以推 認被告或廖昌慧等人有意將該筆款項另為轉交予詐欺集團, 足認「Amy」詐騙李佳臻時,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均係處於其及其所屬集團不可支配的狀態,亦即「 Amy」及其所屬集團依現存證據,很有可能無法取得李佳臻 所處分的財產。則「Amy」於對李佳臻行騙時,其不法所有 意圖的對象是否屬李佳臻所匯上開款項,並非無疑,反倒與 辯護人所稱「三角詐欺」,即「Amy」係以同時詐騙李佳臻 ,以便取得向彩悅公司購買臉書人頭帳號的買賣價金,並誘 騙李佳臻直接匯入彩悅公司所持用帳戶,進而可以在不需自 行給付分毫之情形下,取得彩悅公司所售、已經該公司經營 、養成的臉書人頭帳號之情,較與事實相符。  ⒉況且,彩悅公司有實際出售商品,此與一般出售、租借金融 帳戶者,係無任何具體交易行為事實,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並為之提領款項層轉交付之情形,截然不同 ,益證卷存證據無以推認被告及廖昌慧等彩悅公司所屬員工 具有提供帳號供詐欺集團詐欺或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⒊由於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自身,或其有委託廖昌慧或其 他人提供本案玉山銀行或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密碼,或提款卡帳號、密碼,或出金手續所需要相 關資訊,而李佳臻遭詐欺後係匯入彩悅公司所使用的本案台 新銀行虛擬帳戶,即便其後真有出金至所綁定的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既然本案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均係由廖昌 慧等彩悅公司員工之人操持,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則 「Amy」於向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時, 是否真係出於洗錢之犯意,是否已經著手於洗錢犯行,還是 因其側重於取得彩悅公司所售臉書人頭帳戶,故對於4,500 元的流向及取得與否毫不在意,均存有疑。遑論本案台新銀 行虛擬帳戶業於李佳臻匯款4,500元後遭列為警示戶,其內 款項經圈存凍結,無法藉由後續有無提領或層層轉匯等洗錢 正犯行為,辨識其行為於客觀及主觀上是否該當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從而,本案依現行證據資料,無足形成超越「 Amy」係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行為之合理懷疑,並著手 於一般洗錢犯行。如此,均難認被告有與「Amy」間成立一 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Amy」實行一般洗錢犯行 之餘地。  ㈤檢察官雖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無法提出其臉書帳號是 自何處購得,以何種方式認證,販售予『Amy』後如何啟用, 僅提供與『Amy』簡易對話紀錄。且告訴人與『俐華』對話紀錄 中,告訴人匯款至上揭拍付國際公司支付連帳戶之擷圖時間 ,竟與『Amy』於LINE傳送該匯款擷圖至彩悦公司之擷圖時間 相同,與一般第三方詐騙,兩者會有時間差不同,該對話紀 錄顯係刻意為之,以應付查緝」云云。然查:  ⒈廖昌慧或彩悅公司不詳客服人員有於112年3月12日14時54分 許傳送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予「Amy」,而李佳臻乃於同 日14時56分許匯款4,500元至該帳戶;彩悅公司所販售的臉 書帳號,為該公司自行經營、養成等情,已據認定如前。此 二時間點固屬相近,惟詳閱前揭李佳臻與「俐華」等人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輔以李佳臻於警詢時之所述, 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於112年2月間起即對李佳臻陸續施 以詐術,直至同年3月12日14時54分許取得本案台新銀行虛 擬帳戶為止已有相當時日;另李佳臻遭詐並取得匯款帳戶、 實際匯款的時間,雖與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提供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予「Amy」的時間極為相近,但前者仍大抵晚於後 者,既然時序並無錯位顛倒之情,轉帳情形復與匯款交易明 細所載匯款時間一致,且廖昌慧所提供的對話形式外觀上亦 屬翔實、連貫,無刻意編纂或剪貼的痕跡,堪認現存證據不 足以佐證該等證據資料有經偽造或變造。  ⒉上開由廖昌慧提供並整理的截圖既無證據證明為偽,當得證 實彩悅公司確有經營、養成臉書人頭帳戶;兼衡彩悅公司所 販售的臉書帳號密碼均為「king888888」,有一定的格式乙 節,有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與「Amy」間的對話截圖(偵3 2700號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參,已足證明被告與廖昌慧等 人確實有實際培養與販售臉書人頭帳號,且於本案確實係為 販賣臉書人頭帳號予「Amy」,始提供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 戶予「Amy」。基上,檢察官上開所認,均無足可採。  ㈥檢察官固另稱「被告於111年11月間,以彩悦公司販售57個臉 書帳號予不詳人士後,即遭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臉書帳戶, 遭詐騙者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彩悦公司之上揭彰化商業銀 行,嗣後另案被害人梁家愷亦因此匯款至彩悦公司上揭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經梁家愷報警後,該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遭通 報警示,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則被告就販賣臉 書帳戶,應採取更加謹慎之措施,如要求購買者提供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以影音對話確認身分之方式進行 販售,或要求購買者提供匯款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封面,加 以確認身分,惟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僅有與『Amy』之 對話及販售臉書帳號明細,而無上揭防詐措施,顯然與一般 公司再次面對詐欺,憂心帳戶遭凍結而採取相關防詐措施有 違」云云。但查:  ⒈被告前於111年10月底間,因提供彩悅公司所申辦的彰化銀行 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代提領款項,然該帳 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梁家愷使用,且 該帳戶於111年12月9日經通報為警示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認定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該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 2年1月17日投投警偵字第11100287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65案件查詢資料 (偵32700號卷第175至177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偵訊時 陳稱:本案申請支付連帳號的是我們工程部業務主管(即廖 昌慧),因為我們前案有類似的三角詐騙,為了經營臉書帳 號交易,就是類似廣告行銷,用我們創的帳號去點讚、留言 等語(偵32700號卷第156頁);復具狀表示彩悅公司使用被 告名義申辦支付連帳號,係因彩悅公司曾於販售臉書帳號時 ,因買方匯入彩悅公司的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買賣價金為詐欺贓款,彩悅公司的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無奈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被告作為彩悅公司之負 責人,為使公司得持續經營運作,始同意公司使用其名義申 辦支付連帳號於販賣臉書帳號時,作為收受買賣價金之用等 語(原審2435號卷第264頁),核與證人廖昌慧於原審證稱 :拿被告的帳戶去申請支付連的人是我;被告同意我將他的 帳戶拿去申請支付連,是因為公司先前帳戶被停掉才拿被告 的帳戶去申請;在申請本案支付連前的1、2個月,剛好也有 詐騙集團用與本案一樣的方式將贓款匯到我們公司的銀行帳 戶,因為我們還是要營業,客人還是要買這些帳號,所以我 們就上網查詢,有查到可以使用第三方支付,如此可以有效 杜絕詐騙,才去申請PChome的支付連來做虛擬的收款帳號, 這個反而還要多付手續費,結果還是一樣等語(原審2435號 卷第349、372至373頁)相符,可見被告及廖昌慧雖先前已 經有因顧客購買臉書帳號,方提供其他帳戶予顧客匯款,但 卻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其等帳戶當成人頭帳戶使用的經驗,不 過為了使臉書人頭帳戶銷售業務得以順行,才申請支付連帳 號,以產生一次性虛擬帳戶收款。所謂虛擬帳戶,通常係提 供有收款需求的用戶,針對每一個繳款人或每一筆交易個別 編訂一個虛擬的繳款帳號,供繳款人透過各種繳款方式將款 項存入客戶對應之實體帳號,以利客戶經由個別編訂虛擬之 繳款帳號分辨繳款人身分,提升帳款銷帳的效率,並且兼有 收款又不暴露自己帳號的作用,此為電商業者常見採取的防 詐措施之一。本案廖昌慧所申請的拍付國際資訊公司所經營 之PChome支付連代收代付服務,即是於代收買、賣雙方間之 交易款項後,於一定期間屆滿時,該交易款項始轉為賣方得 提領或委託拍付國際資訊公司代為支付其向他人購買商品服 務之餘額,並於賣方之PChomePay支付連帳戶顯示餘額;又 虛擬帳號係當交易雙方成立一筆交易,買方選擇使用之PCho me支付連代收代付服務之ATM付款,PChome支付連系統將產 生1組虛擬帳號供買方匯款該筆交易所用,而該虛擬帳號僅 供該筆交易使用等節,有拍付國際資訊公司112年7月25日拍 付112法字第026號函存卷可按,足認廖昌慧等人在前次經歷 後,已選擇並推行較先前更為嚴實的防弊措施。  ⒉證人廖昌慧於原審證稱:我們臉書帳號的價格新的帳號是20 元,如果老一點的(即較長期培養者)可能3個月、半年、1 年,分別為200、300、500至1,000元不等,平均每月可賣出 去300至500支左右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48頁),此得與 上開其或客服人員間對話截圖所示內容相互勾稽,再酌諸「 Amy」向彩悅公司購買臉書人頭帳戶的個數及金額,足認彩 悅公司所經營的臉書人頭帳戶銷售業務,每筆買賣價金應均 非大額,應屬小額生意。檢察官認為彩悅公司應採取「要求 購買者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以影音對話確 認身分之方式進行販售,或要求購買者提供匯款帳戶開戶資 料、存摺封面,加以確認身分」的防詐措施,性質上已經近 乎等同於金融機構的客戶認證程序,於法無明文之情況下, 若要求如彩悅公司般之私人企業或小額商品販售業者採取如 此嚴實的查證措施,毋寧是在私法自治外,加諸買賣契約的 當事人更多義務,此舉將使社會生活交誼動輒得咎,並不合 理。況且「Amy」除於本案112年3月12日向廖昌慧等人購入 臉書人頭帳戶外,亦曾於同年月9日至10日間向其等購得臉 書人頭帳戶,於該時「Amy」所匯款項並未經通報為異常交 易,對於廖昌慧等人而言,應已形成「Amy」所匯買賣價金 應屬合法的外觀,是廖昌慧等人誤認「Amy」與詐欺集團無 關即非常理所不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殊難可採。  ㈦檢察官雖又稱「被告因彩悦公司彰化商業銀行遭凍結,亦又 申設上揭拍付國際公司、街口支付公司支付連帳戶供『購買 臉書帳號者匯款』,惟依上揭李佳臻及另案被害人許云馨均 係遭LINE暱稱『俐華』要求幫忙匯款抽取款項,後誘以當內衣 模特兒繳交保證金之方式詐騙,顯見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而被告於偵訊時稱該『Amy』僅向其購買2次帳號,並匯入上揭 拍付國際公司支付連帳戶,苟此為真則何以『Amy』又有向被 告購買帳戶,而使許云馨匯款到被告向街口支付公司帳戶之 情形,足見被告所稱均係卸責之詞」等語。惟證人廖昌慧於 原審證稱:我們總共就這個案子叫「Amy」(即跟「Amy」有 關)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6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廖昌慧或彩悅公司之他人有與「俐華」等人接觸,則被告等 人要如何知悉「俐華」與「Amy」有關,非無疑義,尚難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確信,且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 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 從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為不當,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王信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信翰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王信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信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95-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男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住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元朗區錦繡花園M段0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豪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 限制,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進行詐騙活動, 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提供其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下稱本案門號電話 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用以犯罪(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門號電話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註冊及驗證高鉅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鉅公司)會員後,復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假交 易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俊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 月18日14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元至因以上開高 鉅公司會員下單所產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一)被 告於偵查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稱;( 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四)告訴人所使用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 ;(五)高鉅公司113年1月18日高鉅字第1130118001號函;( 六)本案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七)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113年5月8日桃服字第1130000060 號函及本案門號申請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否 認犯罪等語。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 匯款之時間為112年6月18日,被告當時尚未取得本案門號電 話卡,因此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正犯犯行與 被告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使用網際網路以「Xing Chen」 的名字在社群軟體「Facebook」的商品買賣社團發布販賣「 PS5 1118光碟版及雙手把」之不實銷售訊息,告訴人於112 年6月16日12時2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不實銷售訊息而誤信 「Xing Chen」確實有在販賣商品,遂以即時通訊軟體「Mes senger」私訊「Xing Chen」而開始與「Xing Chen」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後,乃向經營第四方支 付業務之高鉅公司申請註冊會員,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驗 證之用,高鉅公司因此發送驗證碼簡訊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之有插入本案門號電話卡之手機而完成驗證且註冊成功,之 後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8日14時46分許,在運動彩券網 站「玩運彩」以999元購買點數,「玩運彩」因此提供其使 用高鉅公司經營之虛擬帳號收款服務而產生之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供收款;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Xing Chen」名字向告訴人佯稱 :有在販賣「PS5全新手把充電器及機殼」云云,告訴人因 此陷於錯誤而向「Xing Chen」下訂購買「PS5全新手把充電 器及機殼」,並依指示於112年6月18日14時48分許以其使用 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999元 至上開虛擬帳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明確 (見偵卷第9-14頁),復有高鉅公司電子郵件及所附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Xi ng Chen」的「Facebook」帳號資料、告訴人(暱稱為「Chu n-chien Chen」)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告 訴人提出其所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 面截圖在及該帳戶交易資料、高鉅公司113年1月18日高鉅字 第1130118001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21頁、第23-24頁 、第25頁、第42頁、第44-45頁、第47頁、第59頁、第65-67 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曾實施上述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且本 案門號確實成為幫助上述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首 堪認定。 (二)中華電信於112年6月6日出售並過戶本案門號予經營中華電 信觀光預付卡銷售代理業務之加商卡薩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卡薩羅馬公司);卡薩羅馬公司於112年6月8日出 售並過戶本案門號予勤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訊公司), 勤訊公司再出售並過戶本案門號予游客邦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於112年7月23日入境我國,並於同日18時7分許,在桃園 機場第二航廈游客邦櫃臺臨櫃申辦購買本案門號,進而取得 本案門號電話卡,本案門號並過戶至被告名下等事實,有被 告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中華電信11 3年5月8日桃服字第1130000060號函及本案門號申請資料( 包括客戶申請書、申請使用電話號碼切結書、被告護照影本 、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卡薩羅馬公司114年1月23日 加營字第114000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986 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第5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2385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51-61頁,本院易字卷第51-53頁)。由上 述本案門號之銷售及申辦過程可知,被告申辦購買本案門號 並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的時間為112年7月23日,對比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註冊認證之時間為112年6月18日14時46 分許(即使用本案門號註冊認證之時間)前某日時許,足見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註冊認證時,被告尚未申辦本案 門號,更未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則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用於註冊驗證而遂行 上述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之人應非被告甚明。從而,本案詐欺 集團上述詐欺取財正犯犯行實與被告無關一節,足堪認定。 (三)檢察官所提出之本案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卷第75 頁)固載明用戶名稱為「CHEUNG KA HO(即被告)」、本案 門號申請時間為112年6月6日且使用狀況為「使用中」,而 讓人會認為被告於112年6月6日就已申辦本案門號使用。惟 據上述卡薩羅馬公司回函所載(本院易字卷第52頁),卡薩 羅馬公司於112年6月6日向中華電信購買本案門號且於同日 過戶完成後,本案門號的使用狀況就會顯示為「使用中」, 且只要本案門號電話卡尚未插入行動裝置使用,本案門號之 使用狀況就會持續顯示為「使用中」,倘若有插卡使用,15 日後本案門號電話卡就會失效,此時本案門號使用狀況則會 顯示「退租」。由上開回函可知,本案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所載申請時間之所以會是112年6月6日,係因卡薩羅馬 公司於112年6月6日向中華電信購買本案門號且於同日過戶 完成,復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並未將本案門號電話卡插入 行動裝置使用所致,並非被告業於112年6月6日就已申辦本 案門號使用。準此,尚難因上述本案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所載,而逕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 認其有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見偵緝 卷第39-41頁),故亦難因被告於偵查時所述而驟為不利被 告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 ,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PCDM-113-易-1594-202503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昱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0214號、112年度偵字第35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2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昱鈞犯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欄「112 年3月23日14時20分許」更正為「112年1月9日11時56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昱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見本院卷第3 8頁),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對被告較為 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坦認犯行,已如前述 ,是本案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 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被告所有 之郵局帳戶,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轉入該郵局帳戶之款項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帳戶,因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造成如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成立調解,告訴人並 均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如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緩 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7至80頁),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調解金額,並未依 調解條件完全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 ,難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與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均請 求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如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緩刑之判 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 至80頁),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調解金額,並未依調解條件完 全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難認被告確 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自難認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 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將本案匯入該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指定錢包,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查,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有其與「沈信鵬」之 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惟其已至 少賠償告訴人彭德來2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 卷可稽,應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不再就此 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熊昱鈞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熊昱鈞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14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62號   被   告 熊昱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昱鈞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知悉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 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 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 提領或兌換成泰達幣USDT轉出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 特定犯罪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 USDT(下稱泰達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仍本於所收受並用以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可能係贓款而不違 反其本意之心態,並本於購買泰達幣並轉至指定錢包之行為 可能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基於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由熊昱 鈞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供「予煕」、「沈信鵬」使用,並配合「沈信 鵬」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月4日19時16分許,以其個人之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MaiCion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並取得 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於同年1月6日1 3時20分許,又前往高雄二苓郵局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之遠 東銀行信託虛擬帳號為其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 不詳時、地,將其郵局帳號提供予「沈信鵬」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熊昱鈞上開郵局帳戶後,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薛良熙、彭德來,致 薛良熙、彭德來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熊昱鈞前揭郵局帳戶內,熊昱鈞即依「沈信鵬」指示 ,預留3,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轉帳至其MaiCoin帳 戶並購買泰達幣,之後再轉入「沈信鵬」指定之電子錢包( 詳如附表所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 。嗣因薛良熙、彭德來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薛良熙、彭德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昱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網找工作,而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帳號)拍照後,交予「沈信鵬」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沈信鵬」指示,向現代科技公司申辦MaiCoin帳戶、MAX帳戶,並將上開MaiCoin帳戶、MAX帳戶申設為其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MaiCoin帳戶,之後並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匯入「沈信鵬」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上網找工作,對方要我辦理約定轉帳,工作內容是幫忙點投資,要我下載MAX、MaiCoin帳戶,對方說一天給我4,000元,我實際只有做一天,後來我發現我郵局帳戶變成警示戶,我就去報警,我沒有拿到4,000元報酬云云。 2 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薛良熙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告訴人彭德來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2217號函暨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各1份 2.本署電話紀錄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無交易紀錄) 1.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4日13時12分許、同日19時16分許,以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郵局帳戶資料,向現代科技公司註冊MAX帳戶、MaiCion帳戶,並取得MAX、MaiCoin之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轉入其MaiCoin帳戶,之後被告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5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儲字第1121258414號函暨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各1份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1.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2.告訴人薛良熙於112年1月9日11時46分,受騙匯36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1時56分許,依「沈信鵬」之指示,預留3,000元作為報酬後,轉帳35萬7,000元至其MaiCoin帳戶。 3.被告於112年1月6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二苓郵局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其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於112年1月10日12時48分許,又在高雄二苓郵局申辦上開MAX帳戶之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為其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6 被告熊昱鈞與「予煕」、「沈信鵬」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薛良熙於112年1月9日11 時46分,受騙匯款36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1 時56分許,依「沈信鵬」之指示,預留3,000元作為報酬後 ,轉帳35萬7,000元至其MaiCoin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此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是被告 辯稱:我實際只有做一天,我沒有拿到4,000元報酬云云, 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均不知「沈信鵬」之真實 姓名年籍,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憑LINE聯繫,即將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且具有專有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並轉匯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沈信鵬」指定之電子錢 包,所為顯然悖於常理,被告辯稱找工作所為,顯係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交出帳戶並轉帳後轉購 泰達幣後再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惟被告主觀上認知為提供帳戶以掩飾某不法金流,故其主觀 上之認知並非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以不確定之故意 而容任「沈信鵬」作為詐欺使用,被告之認知僅係「沈信鵬 」匯款進去郵局帳戶內,再轉帳至MaiCoin帳戶購買泰達幣 ,之後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與一般提領車手將帳戶交給 車手頭,而再領款獲利之情形不同。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亦不同意該帳戶由詐欺集團隨意使用 。故被告交出帳戶掩飾某不法金流之行為,立法理由尚能構 成洗錢罪,依其所犯雖為詐欺集團領款,然所知與所犯不同 ,仍依其所知處罰較為有利。況且,被告對於告訴人遭騙匯 款之犯行並無認識,而「沈信鵬」僅告知係為買賣虛擬貨幣 ,即掩飾某不法金流所用,被告之認知亦僅在於此用途,其 亦未完全交出帳戶由「沈信鵬」使用,與幫助詐欺交出提款 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或提領車手交出帳戶後給車手頭 與其共謀領款獲利之情形不同,故被告之行為所認知並不具 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且未容任詐欺集團可隨意使用帳戶, 綜上所述,被告未與詐欺集團具有犯意之聯絡,並不構成詐 欺犯嫌,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詐欺犯罪,則與前揭起訴 部分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流向 1 薛良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薛良熙,自稱為其兒子,佯稱公司帳款急需付清,需借36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月9日11時46分許 360,000元 112年3月23日14時20分許 357,000元 MaiCoin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購買11509顆USDT後轉至錢包地址TYDNDVM5pxRhBMaLsRrcNA2nusfFjbSyh2 2 彭德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彭德來,自稱為其兒子,佯稱要投資賣手機的網站,需要38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月9日13時55分許 120,000元 112年1月9日13時57分許 120,000元 MaiCoin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購買3871顆USDT後轉至錢包地址TYDNDVM5pxRhBMaLsRrcNA2nusfFjbSyh2

2025-03-27

KSDM-113-金簡-1164-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耀仲 被 告 莊子鋐 輔 佐 人 莊孟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267號、110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 8670號、108年度偵字第1796號、第2188號、第2867號、第12682 號、第16327號、第16593號、第29268號、109年度偵字第22204 號、第22205號、第22206號、第22207號、第22208號、第22209 號、第22210號、第22211號、第2221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 10年度偵字第4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子鋐附表一編號24、38刑之部分,暨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莊子鋐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38「本文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莊子鋐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莊子鋐有罪科刑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編號1、2、7至9、12至25、30至39、45至47、49、56、 57、61至64、79至88、95所示之刑】: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子鋐(下稱 被告莊子鋐)提起上訴,被告莊子鋐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當 庭撤回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佐(本院 卷二第248、349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被告莊 子鋐原審有罪部分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一第352頁、卷二 第2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本 院就被告莊子鋐之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欄一、 三之犯行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子鋐犯本案詐欺次數共計50次 ,檢警機關為調查相關事證、司法機關為審理本案情節,均 需耗費相當時間心力及社會資源,告訴人(被害人)為協助 偵查、參與審判程序,亦需另行支出時間勞力,被告莊子鋐 造成社會資源、民眾財產之損害甚鉅,然被告莊子鋐就其所 為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填補損失,故原審就各 罪量處之刑度,實屬過輕,於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顯然 過與上開判決意旨有違,顯有違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2、7至9、12至23、25、 30至37、39、45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95刑 之部分,暨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莊子鋐其事實欄一、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 、7至9、12至23、25、30至37、39、45至47、49、56、57、 61至64、79至88、95「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其中附表一 編號7、12至13、24至25、32、34、37,另因想像競合關係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附表一編號9、19、45,另因想 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其刑之裁量並說明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子鋐正值青壯年,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 竟以附表一編號1、2、7至9、12至23、25、30至37、39、45 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95所示之方式,各詐 騙上開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足見被告莊子鋐恣意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成習,除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 更破壞告訴人(被害人)對人性之信賴、妨害網路交易市場 機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惟審酌被告莊子 鋐犯後坦認犯行,復斟酌被告莊子鋐各次犯行之目的、手段 、情節、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之金額等情,暨被告 莊子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 表一編號1、2、7至9、12至23、25、30至37、39、45至47、 49、56、57、61至64、79至88、9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9、14至17、19、 39、45),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莊子鋐依法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定應其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裁量之理由,經核與科 刑所述量刑因子相當,並無明顯恣意裁量不當之情事。檢察 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所指已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整體裁量 審酌,自難遽指違法不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撤銷改判理由(即附表一編號24、38刑之部分及有期徒刑不 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莊子鋐所犯附表一編號24、38之共同犯以網際網 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證明 確,並說明其科刑事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莊子鋐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羅濟任(附表一編號24)、郭國龍(附 表一編號38)達成和解,當庭各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 元、4,200元,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和解筆錄足佐(本院 卷二第336、347至348頁),被告莊子鋐有彌補告訴人羅濟 任、郭國龍之損害,其犯罪後態度重要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雖指摘 被告莊子鋐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耗費司法資源,原審就此 部分量刑過輕,請求從輕重刑等語,即為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有利於被告莊子鋐之重大量刑因子變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其不得易科罰 金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子鋐正值青壯年,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 竟以附表一編號24、38所示之方式,各詐騙上開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人,足見被告莊子鋐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成習,除 侵害告訴人羅濟任、郭國龍之財產法益之外,更破壞告訴人 羅濟任、郭國龍對人性之信賴、妨害網路交易市場機制,其 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惟審酌被告莊子鋐犯後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羅濟任、郭國龍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莊子鋐各次犯行之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羅濟任、郭國龍分別遭詐之金額等情,暨被告莊子鋐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 號24、38「本院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莊子鋐全額賠償告 訴人羅濟任、郭國龍之金額,已超出告訴人羅濟任、郭國龍 所受損害及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沒收部分非上訴審 理範圍,是否仍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追徵,宜由檢察官於執 行此部分沒收時,併予斟酌注意,附此敘明。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莊子鋐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38「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上訴駁回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2、7、12至13、18、20至25、30至38、4 6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95所示「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所處之刑,均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考 量本案被告莊子鋐所犯之犯行,均為加重詐欺罪之類型犯罪 、告訴人為數人、行為態樣、手法及犯罪動機則類同,各罪 間之責任有一定重複之非難程度,及考量罪數所反應之被告 莊子鋐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 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 貳、被告楊耀仲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55、58至95 所示之罪):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耀仲就其事實 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55、58至95)所犯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55、58 至95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6至7、11至13、24至25、32、34 、37,另因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附表一 編號10、19、45,因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被告楊耀仲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⑴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⑵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核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耀仲所犯本案詐欺次數共計92 次,檢警機關為調查相關事證、司法機關為審理本案情節, 均需耗費相當時間心力及社會資源,告訴人、被害人等人為 協助偵查、參與審判程序,亦需另行支出時間勞力,被告楊 耀仲造成社會資源、民眾財產之損害甚鉅,然被告楊耀仲就 其所為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填補損失,故原 審就各罪僅量處上開之刑度,實屬過輕,於適用刑法第57條 之規定,顯與上開判決意旨有違,顯有違誤等語(本院卷一 第140至141頁)。     三、被告楊耀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依其刑 事聲明上訴狀所載略以:附表一編號1、2、6至8、25、30至 39、45、47、49、61至64、79至88、95所示,伊提供蝦皮平 台收款、下單交易賺價差,並交付款項給莊子鋐;附表一編 號3至5、26至29、40至44、48、50至55至60至78、89至94所 示,伊知情款項來路不明,但有交付款項,且查扣手機內有 微信轉帳紀錄。是伊承認每件犯行,因為蝦皮註冊的IP都由 伊延伸,並透過其註冊之蝦皮帳號收款,均與其脫不了關係 ,但過程都不一樣,如同製造也分流程,伊做服務,正常交 付款項,不是詐騙、不是機房,且扣案之手機內註冊蝦皮使 用之帳號,沒有刊登詐騙訊息,而其做轉幣係以3.9至4.3之 價格買進,以4.9至5.8之價格賣出,個人分成不到30萬元, 原判決判處9年多,真的不划算。再者,詐騙的時點、臉書 的對話時間、蝦皮的收款時間,不應以註冊的首創IP位置為 基準,且莊子鋐辯稱手機係由伊交付,並非事實,是莊子鋐 自己手機,莊子鋐因有臉書帳號之需求,伊才以300至450元 轉賣(手機)等語(本院卷一第143至147頁)。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楊耀仲所犯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8 、10至55、58至95】部分,主要依憑被告楊耀仲於原審之自 白,同案共犯莊子鋐於原審之供述,復有偵查報告、通聯調 閱查詢單、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 181127023A號函及所附之附件IP位址及對話紀錄、樂購蝦皮 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812001S號函及所 附之需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虛擬帳號資訊相關資料、樂購 蝦皮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814007P號函 及所附之交易資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樂購蝦 皮字第0180814022P號函及函附之交易資訊、樂購蝦皮有限 公司107年8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814024P號函及函附之 交易資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9月21日樂購蝦皮字第01 80921010Q號函及函附之交易資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 10月30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030012A號函及函附之交易資訊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28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12803 1A號函及函附之交易資訊、蝦皮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IP位 置查詢、用戶註冊帳號wang_tony資訊、shark19047、wang_ tony之IP位置及登入資訊、wang_tony之訂單資料、樂購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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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再取消訂單,蝦皮帳號則退回被告楊耀仲指定帳號,再由 被告楊耀仲提領或以購買人民幣等之方式,與被告莊子鋐平 分,是若被告2人無一定信賴關係,被告楊耀仲豈會交付手 機及假冒之臉書帳號予被告莊子鋐,由被告莊子鋐進行詐騙 ,且被告莊子鋐為取信告訴人(被害人)還將被告楊耀仲提 供手機予告訴人(被害人)查詢之用。同理被告莊子鋐能夠 使用被告楊耀仲提供假冒臉書帳號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 )之工作者,一樣會瞭解被告楊耀仲詐得款項後,其能順利 分得款項,而答應從事此份工作,被告2人均具有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之犯意,應可認定。至被告楊耀仲主張手機是被 告莊子鋐所有等節,惟被告莊子鋐自承門號0000000000為其 所有,惟被告楊耀仲亦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是為了取信於被害人,聯繫是否有這個產品,而提供給被害 人,自與被告楊耀仲所述不符,然如前所述,其係被告2人 詐欺手法之分工方式,並不影響認定被告楊耀仲與被告莊子 鋐共同犯詐欺犯行之認定。 五、原判決以被告楊耀仲所犯如其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 至8、10至55、58至9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量處附表一 編號1至8、10至55、58至95之刑。就其刑之裁量並說明,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耀仲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竟以 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55、58至95所示之方式,各詐騙上開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足見被告楊耀仲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成習,除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更破壞 告訴人(被害人)對人性之信賴、妨害網路交易市場機制, 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惟審酌被告楊耀仲犯後 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楊耀仲各次犯行之目的、手段、情節、 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之金額等情,暨被告楊耀仲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 1至8、10至55、58至95「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 楊耀仲本案所犯之罪均為詐欺案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 高,及其等犯罪時間介於107年至108年間其所犯各罪之法律 目的、所犯數罪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依法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8月等旨。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犯罪所得部分:⑴附表 一編號1至8、12至55、58至95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莊子鋐於 原審供稱,其與被告楊耀仲2人分配犯罪所得之比例有時為 六、四分,有時為七、三分等語(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02號 卷第326頁),被告楊耀仲於原審供稱:我負責提供臉書帳 號及蝦皮之人民幣匯兌交易,不會去刊登出售商品之不實訊 息,而我除了與被告莊子鋐合作外,我也有與其他人合作, 與我合作之人和我之犯罪所得分配比例有時為六、四分,或 七、三分等語(同卷第325頁至第327頁),可知被告2人, 或被告楊耀仲與不詳之人之犯罪所得分配比例有為六、四分 ,有為七、三分,然被告2人既無法確認於何種情況下會採 用何種分配比例,故以前開2種分配比例之中間數估算其等 之分帳比例,是被告2人、被告楊耀仲與不詳之人之犯罪所 得,均採六點五、三點五之比例分帳。又本件被告2人雖未 直接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55、58至95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然此係縮短給付之運作結果, 實際上被告2人仍獲有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55、58至95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不法所得,以比例計算後,被告楊耀仲各獲 得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55、58至9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追徵)。⑵附表一編號10犯罪所得部分:附表一編 號10之告訴人周漪婷遭被告2人共同詐欺現金2萬4,000元, 並未扣案,依據前述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分配比例說明,被 告楊耀仲獲得犯罪所得8,400元,惟被告莊子鋐已與告訴人 周漪婷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 )以2萬元和解成立,則被告楊耀仲之犯罪所得,僅就告訴 人周漪婷尚未受償之4,000元部分宣告沒收(追徵)。⑶附表 一編號11犯罪所得部分: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張雅筑遭被 告2人共同詐欺現金2萬8,000元,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 於被告莊子鋐之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 第10號)判決中宣告沒收,為免重複宣告沒收,不再就被告 楊耀仲此部分之罪重複宣告沒收。㈡犯罪工具部分: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楊耀仲所有,且係其曾持該 行動電話登入網際網路申辦用於詐欺之蝦皮帳號,此有IP查 詢資料在卷可查,是前揭物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 以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之電腦主機,雖為被告楊耀仲所有,雖被告楊耀仲於警詢時 稱其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上網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867 號卷二第69頁),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楊耀仲曾使用該電腦主 機為本案犯行,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 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已詳述 其刑之裁量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與其裁量因子相當,並無 恣意之不當情事。是檢察官所指上情,以及被告所指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裁量不當,並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 予駁回。至上開犯罪工具沒收部分,原審雖未及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但與結果並無影響 ,基於無害瑕疵,此部分仍可維持,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耀仲明知並無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可 供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2萬7,000元。因認被告楊耀仲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被告莊子鋐明知其與被告楊耀仲(所涉下述犯行,業經為有 罪認定,如前所述)並無如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 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之「犯罪事實」欄所 示物品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被告楊耀仲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耀仲透過網路購買數量、 帳號不詳臉書帳號,被告莊子鋐利用其曾於手機通訊行、中 古車行任職之機會,或於另案網路詐騙及其他不詳管道等方 式,取得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 58至60、66、92至94之所示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 帳戶,由被告楊耀仲以該等身分資料註冊附表一編號3、4、 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之「犯 罪事實」欄所示網路交易平臺會員帳號,被告莊子鋐則伺機 變更上開臉書帳號暱稱、大頭貼照片;先由被告莊子鋐在附 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 、92至94所示網路交易平臺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於附表一 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 至94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 60、66、92至94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誤認被告楊耀仲、莊 子鋐有與之交易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或交付財物, 因認被告莊子鋐就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 50至55、58至60、66、92至9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如附表一編號3、 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 附表二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及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樂 購蝦皮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之需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虛擬帳 號資訊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2人供述及辯解如下: 一、被告楊耀仲固坦承曾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3時54分前某時, 以帳號「熊小子」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 證真的」張貼出售chanel酒紅色長夾之訊息,且已收受告訴 人王慧真所給付之2萬7,000元,然尚未交付皮夾予告訴人王 慧真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天下午買 家說要匯款,有詢問我什麼時候可以寄,不過我當晚9點去 看電影,就沒有回買家訊息,但我看完電影買家就說她去報 案了,我不可能當天付款當天就馬上出貨等語。 二、被告莊子鋐固坦承曾與被告楊耀仲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2、 6至8、10至25、30至39、45至47、49、61至64、79至88、95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6至8、10至25、30至39、45 至47、49、61至64、79至88、95所示之詐欺犯行,惟堅決否 認與被告楊耀仲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 、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所示詐欺犯行,辯稱: 我於106年販賣仿冒包包被警察抓後,就沒有在網路上賣包 包了,而且我也未曾於網路上刊登販售人民幣之訊息,另我 也未曾使用臉書暱稱「彭瑋君」、「ZeTingDou」、「any」 、「ShaoArthr」、「ArthurShao」、「徐翔」、「雷霆鈞 」、「JohnChang」、「余耀銘」、「KentChen」、「Chenk Kent」等暱稱等語。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耀仲部分:   原審諭知被告楊耀仲所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無罪,惟被告楊 耀仲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3時54分以帳號熊小子名義登入臉 書,於臉書社圑「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貼文佯稱欲出售 chanel酒紅色長夾,致告訴人王慧真陷於錯誤,遂主動聯繫 「熊小子」,而同意以2萬7,000元購買,至今業已4年有餘 ,告訴人王慧真仍未收到chanel酒紅色長夾,倘若被告楊耀 仲確有販售之真意,何以至今仍未交付該商品與告訴人王慧 真,足認被告楊耀仲確實係詐騙告訴人王慧真甚明,佐以被 告楊耀仲於原審判決中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 55、58至95之詐欺犯行,益徵被告楊耀仲確實係以相同手法 詐騙告訴人王慧真甚明,是原審判決未慮及於此,難認適法 妥當,應撤銷改判等語(本院卷一第138頁)。   ㈡被告莊子鋐部分:  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 58至60、66、92至94所載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3月29日、 107年3月26日及107年3月28日、107年7月28日、107年7月28 日、107年7月30日、107年10月23日、107年7月19日、107年 6月11日、107年6月11日、107年6月14日、107年7月10日、1 07年6月26日、107年6月27日、107年6月24日、107年6月25 日、107年6月27日、107年6月19日、107年6月17日、107年6 月16日、107年6月26日、107年9月5日、107年9月6日、107 年9月6日、107年9月8日等情,與被告莊子鋐於107年11月1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起另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之時間並無 重疊之處,並無從以被告莊子鋐於107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 2月31日遭羈押即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 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所載非被告莊子鋐 所為。  2.再者,被告莊子鋐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所取得的 假帳號有哪些?);(被告莊子鋐答:我記得有「龔其薪」 、「ZuMin」、「王志偉」、「王元晉」、「廖俊傑」、「 彭瑋君」、「張宏韋」、「沈立安」)等語(見107年度偵 字第28670號第46頁),足認被告莊子鋐確實有透過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3、4名義之「ZuMin」、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至2 8名義之「彭瑋君」為詐騙行為,在在證明被告莊子鋐確實 有與被告楊耀仲共同涉犯詐欺甚明,是原審判決未慮及於此 ,難認適法妥當等語(本院卷一第139頁)。   二、經查: ㈠ 被告楊耀仲所涉附表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慧真於107年11月26日瀏覽網路時,在臉書 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看到被告楊耀仲以暱稱「熊小子 」所張貼販售CHANEL酒紅色長夾之訊息,嗣證人王慧真即於 同日下午3時54分在家中上網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被告楊耀 仲,且約定以2萬7,000元購買,證人王慧真隨即於同日下午 4時42分許匯款2萬7,000元等節,業據證人王慧真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且有匯款明細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 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3頁 ),且為被告楊耀仲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觀諸被告楊耀仲與證人王慧真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楊耀仲 表示:倘當日匯款晚上會寄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188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而證人王慧真係於107年11月26日 下午4時42分匯款,此有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 第2188號卷第96頁),然證人王慧真卻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 即報警處理,證人王慧真未待被告楊耀仲所允諾之出貨期限 屆至,即報警處理,實難認被告楊耀仲無履約之真意。至被 告楊耀仲雖有其他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審酌被告楊耀仲其他 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與其共犯使用購買之人頭臉書帳號,而 本次被告楊耀仲卻告知證人王慧真其真實姓名,此與其慣行 不同,且亦與詐欺取財者,為避免遭檢調單位查獲,多係使 用他人之資料為交易之常情不符,是無法僅因被告楊耀仲有 其他之詐欺取財犯行,逕認此次被告楊耀仲無出貨之真意, 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難認合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3.至被告楊耀仲於原審判決中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55、 58至95之詐欺犯行,係分別與被告莊子鋐或不詳之人所犯, 且由被告楊耀仲提供其所購買之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帳號予被告莊子鋐或不詳之人,詐騙被害人,兩者犯罪 手法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而逕為不利被告楊耀仲之認定。  4.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楊耀仲迄今尚未履約,則屬本案行為 後之情狀,其未能履約情形不一而定,不能據此推論其並無 本案交易商品,而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㈡被告莊子鋐所涉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   至55、58至60、66、92至94所示犯行部分:  1.證人即被告楊耀仲於原審供稱:我除了跟被告莊子鋐合作外 ,我也有跟其他人合作,但是我也不知道那些人是誰,合作 模式與被告莊子鋐相同,均係由我提供蝦皮虛擬帳號,讓他 們把詐騙款項匯入,我再把款項提出後,分給他們等語(原 審110年度訴字第402號卷第325頁至第329頁)。縱被告莊子 鋐於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期間,因本案及另案羈 押於桃園看守所,然被告楊耀仲仍有為附表一編號71所示犯 行,可認被告楊耀仲所述應非全然無據,是不排除附表一編 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 94所示犯行,確係被告楊耀仲與其他不詳之人同謀為之。且 卷內查無前開犯行之臉書登入IP查詢資料,實難認如附表一 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 至94所示以臉書帳號刊登不實訊息,或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 被害人之人即為被告莊子鋐。且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未再 提出更不利被告莊子鋐,或被告楊耀仲未與其他不詳之人同 謀為之,或確係被告莊子鋐所為之相關事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法諺,依現有之卷存資料,仍無法認定被告莊子 鋐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2.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莊子鋐於偵查中供稱:其所取得的 假帳號有「龔其薪」、「ZuMin」、「王志偉」、「王元晉 」、「廖俊傑」、「彭瑋君」、「張宏韋」、「沈立安」) 等語(107年度偵字第28670號第46頁)。然查:附表一編號 3、4假冒「ZuMin(即李祖敏)」名義販售名牌包,附表一 編號26至28假冒「彭瑋君」名義販售Dyson吹風機,附表一 編號48假冒「廖俊傑」名義以兌換人民幣為詐騙行為,與被 告莊子鋐係以販售3C產品之慣行詐騙手法不同,再參以被告 楊耀仲自承其有於蝦皮等買賣人民幣等情,被告莊子鋐所辯 ,此與其慣行之詐騙手法不同,非其或與被告楊耀仲所為, 非毫無可能。是縱被告莊子鋐曾自同案被告楊耀仲處取得「 ZuMin(即李祖敏)」、「彭瑋君」、「廖俊傑」之臉書帳 號,再持以踐行詐欺犯罪,惟檢察官既就被告楊耀仲未與其 他不詳之人同謀為之,抑或與被告莊子鋐共同為之等情,另 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提出臉書登入IP查詢資料,自難以被告 莊子鋐曾自同案被告楊耀仲處取得「ZuMin(即李祖敏)」 、「彭瑋君」、「廖俊傑」之臉書帳號,即逕認定被告莊子 鋐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楊耀仲有附表二所示犯行,以及被告莊子鋐有 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 66、92至94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 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起訴之犯行,此部分上訴尚難認有理由 ,應予以駁回。    丙、公訴意旨原係起訴被告楊耀仲涉犯如附表一編號9、56、57 等罪嫌,被告莊子鋐涉犯如附表一編號5罪嫌,就此部分則 未對被告楊耀仲、莊子鋐分別為任何判決,應屬漏未判決, 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丁、被告楊耀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追加起訴,檢 察官林奕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證據 所犯法條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有罪部分為科刑上訴) 1 林哲弘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手機,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手機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3月26日晚間前某時,由莊子鋐以「龔其薪」為名,在臉書社團「IPHONE&IPAD蘋果買賣場」內刊登販售iPhoneX 256G手機之不實資訊,林哲弘因誤信上揭販售手機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之價格及林哲弘之iPhone 8 plus手機換購。復於107年3月26日晚間11時12分許由楊耀仲以「Ben」之身分加賴偉立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向賴偉立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兌換人民幣,賴偉立(賴偉立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原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並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賴偉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林哲弘遂依指示於107年3月26日晚間11時33分許匯款4,000元至賴偉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充作手機價款。嗣賴偉立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3月27日晚間11時42分許匯款人民幣850元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YasYas919,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000元,嗣林哲弘收到莊子鋐所寄送之包裹,發現內係飲料1瓶,始悉受騙。 4,000元 ⒈賴偉立、林哲弘於警詢之證述(107偵卷28670卷一第109至117頁,107偵卷第28670號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 ⒉LINE對話紀錄(107偵28670卷一第123至131頁) ⒊SCH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44至150頁) ⒋龔其薪刊登在臉書上之買賣Iphone手機之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35頁) ⒌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32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107偵28670卷二第36頁) ⒍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20至122頁、108偵1796卷三第6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 曹榮浤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手機,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手機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3月27日晚間前某時,由莊子鋐以「龔其薪」為名,在臉書社團「中部(台中)3C 手機 、電腦、相機、全薪或二手買賣交易平台」內刊登販售iPhoneX 256G手機之不實資訊,曹榮浤因誤信上揭販售手機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復於107年3月27日晚間10時1分許由莊子鋐以「Owen」之身分加賴偉立為LINE好友,向賴偉立表示欲以1萬6,000元兌換人民幣,賴偉立並提供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曹榮浤遂依指示於107年3月28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賴偉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充作手機定金。嗣賴偉立誤認係莊子鋐之匯款,而於107年3月28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人民幣3,400元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wxid-72gs78zzqqpw12,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1萬6,000元,嗣曹榮浤收到莊子鋐所寄送之包裹,發現內係飲料1瓶,始悉受騙。 1萬6,000元 ⒈賴偉立、曾榮浤於警詢之證述(107偵卷28670卷一第109至117頁、第367頁至第369頁) ⒉Owen代購Ben朋友之line對話紀錄(107偵28670卷一第123至131頁) ⒊SCH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44至150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379至385頁) ⒌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32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375頁至第376頁) ⒍包裹照片(107偵28670卷一第377至378頁) ⒎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20至122頁、108偵1796卷三第6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 廖怡如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先由楊耀仲於107年3月5日晚間10時35分許以「李祖敏」之身分加賴偉立為LINE好友,向賴偉立表示欲向其兌換人民幣,賴偉立則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做為匯款之用,再由該不詳之人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點13分前之某日某時許,以帳號「Zu Mi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中刊登出售CHANEL荔枝皮WOC包包之不實訊息,廖怡如因誤信上揭販售包包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萬1,000元價格購買,遂依指示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充作包包定金。復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時39分許由楊耀仲以「李祖敏」身分以LINE向賴偉立表示欲以3萬元兌換人民幣且已匯款,嗣賴偉立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時44分許匯款人民幣6,410元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YasYas919,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3萬元,嗣廖怡如於收到商品後發覺商品並無防偽之雷射標籤序號及保卡盒子,始悉遭騙。 3萬元 ⒈賴偉立、廖怡如於警詢之證述(107偵卷28670卷一第109至117頁,107偵28670卷二第6至8頁) ⒉SCH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44至150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及商品照片(107偵28670卷二第13至14頁) ⒋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32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107偵28670卷二第12頁) ⒌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20至122頁、108偵1796卷三第6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4 林姿宜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先由楊耀仲於107年3月5日晚間10時35分許以「李祖敏」之身分加賴偉立為LINE好友,向賴偉立表示欲向其兌換人民幣,賴偉立則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做為匯款之用。再由該不詳之人於107年3月26日晚間6點44分前之某時,以帳號「Zu Mi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中刊登出售LV mini後背包(型號:M41562)、LV水桶包(型號:M44022)之不實訊息,林姿宜因誤信上揭販售包包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分別以5萬3,000及3萬8,000元價格購買,遂依指示分別於107年3月26日晚間6時44分許、107年3月26日晚間6時47分許、107年3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3,000元、3萬8,000元至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充作包包價金。復於107年3月26日晚間6時47分、107年3月28日下午2時33分許由楊耀仲以「李祖敏」身分向賴偉立表示欲以5萬3,000元及3萬8,000元兌換人民幣且已匯款,嗣賴偉立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分別於107年3月26日晚間6時51分、6時52分許、107年3月28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人民幣5,000元、6,450元、8,050元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YasYas919,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9萬1,000元,嗣林姿宜於收到商品後發覺商品與網路所刊登的序號不符,始悉遭騙。 9萬1,000元 ⒈賴偉立、林姿宜於警詢之證述(107偵卷28670卷一第109至117頁,107偵28670卷二第15至16頁) ⒉SCH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44至150頁) ⒊「Zu Min」臉書資訊截圖及買家商品照片(107偵28670卷二第22至24頁) ⒋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32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107偵28670卷二第24至25頁) ⒌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20至122頁、108偵1796卷三第654頁) ⒎全家包裹寄件明細之翻拍照片(107偵28670卷二第2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5 謝佩娟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先由該不詳之人於107年4月1日凌晨2時15分前某時,以帳號「王志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中「二手名牌 保證真的」刊登出售LV mini後背包之不實訊息,謝佩娟因誤信上揭販售包包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萬6,000元價格購買,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1日凌晨3時14分許匯款4萬6,000元至楊耀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包包價金。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萬6,000元,嗣謝佩娟於收到商品後發覺商品與網路所刊登的商品不符,始悉遭騙。 4萬6,000元 ⒈謝佩娟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03至304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309至310頁) ⒊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二第31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原審漏判,惟認定此為楊耀仲與不詳之人共犯。 6 羅文懋 莊子鋐(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手機,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手機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替其等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3月31日前某時,由莊子鋐以「龔其薪」為名,在臉書社團「大桃園二手&全新物品交流網」內刊登販售iPhone 8手機之不實資訊,羅文懋因誤信上揭販售手機之訊息,而主動聯繫莊子鋐,莊子鋐則為取信羅文懋,並出示龔其薪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致羅文懋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元之價格購買。楊耀仲復於107年4月6日晚間8時許以「龔薪」之身分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網、Apple Iphone Mac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之社團內向謝明樺表示願以1萬元購買手錶(Apple Watch)1支,謝明樺並提供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明樺之王道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羅文懋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9日下午4時2分匯款1萬元至謝明樺之王道銀行帳戶,充作手機定金,謝明樺因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4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將手錶以統一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2統一超商昇宏門市,嗣莊子鋐於107年4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 1萬元 ⒈羅文懋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7至39頁) ⒉謝明樺於警詢時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43至45頁) ⒊臉書網頁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51至57頁) ⒋謝明樺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申請書(108偵1796卷三第65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 林威志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由莊子鋐以「王元晉」為名,在臉書「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之社團內刊登販售MacBook Air 256G之不實資訊,又莊子鋐為取信林威志而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林威志,林威志因誤信上揭訊息而陷於錯誤,並同意以2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復於107年4月25日中午12時13分前某時由楊耀仲以蝦皮帳號「wang_tony」、「conda6161」及微信帳號「貓王」、ID「shark987654」名義向胡錦雯(胡錦雯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年369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以2萬5,000元兌換人民幣,胡錦雯因而提供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胡錦雯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林威志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胡錦雯之台新銀行帳戶,充作價款。嗣胡錦雯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4月25日晚間8時36分許匯款人民幣5256.51元至楊耀仲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5,000元,因林威志完成匯款後遲遲未收到商品,林威志遂以Messenger聯繫「王元晉」未果,始悉遭騙。 2萬5,000萬 ⒈林威志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94至97頁) ⒉胡錦雯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281至285頁) ⒊王元晉之臉書首頁照片及身分證照片(107他6124卷第98至99頁) ⒋林威志與賣家交易過程(107他6124卷第101頁) ⒌蝦皮網頁及對話訊息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287至291頁) ⒍林威志匯款之帳戶、交易明細(107他6124卷第101頁、107偵28670卷二第292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322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8偵1796卷三第670至67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 黃律杰 莊子鋐見黃律杰於臉書貼文表示欲購買吉隆坡之機票,遂於107年4月26日下午1時29分,以臉書帳號「龔其薪」主動向黃律杰佯稱欲出售機票云云,致黃律杰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800元購買, 黃律杰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26日晚間8時24分將5,800元匯至胡錦雯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龔其薪及胡錦雯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289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胡錦雯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4月26日晚間8時33分許匯款人民幣1,193元至楊耀仲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800元。黃律杰因遲未收到機票,且聯繫「龔其薪」未果,始悉遭騙。 5,800元 ⒈黃律杰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一349至351頁) ⒉胡錦雯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281至285頁) ⒊蝦皮網頁及對話訊息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287至291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357至360頁) ⒌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357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322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8偵1796卷三第670至672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9 劉家翔 莊子鋐見劉家翔於107年4月某時,於臉書張貼欲與人交換筆記型電腦之訊息,則以臉書帳號「王元晉」名義(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軍偵字第20號、108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主動聯絡劉家翔,並向其佯稱欲交換劉家翔所有之ROG STRIX GL553VE電競筆電云云,且為取信劉家翔而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劉家翔,致劉家翔陷於錯誤,而於107年5月6日中午12時9分將其所有電競筆電以7-11店到店方式寄出,然因事後未收到約定交換之筆記型電腦,且以Messenger聯繫「王元晉」未果後,始悉遭騙,莊子鋐因而詐得筆記型電腦一台(市價4萬2,900元)。 筆記型電腦一台(市價4萬2,900元) ⒈劉家翔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58至60頁) ⒉劉家翔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明細(107他6124卷第61頁) ⒊桃園翔佑門市監視器畫面(107他6124卷第62頁) ⒋王元晉之臉書頁面(107他6124卷第63頁) ⒌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64至7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部分,原審漏判,惟事實欄三、認定此為楊耀仲與不詳之人共犯。 莊子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0 周漪婷 莊子鋐(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尋找欲購買手機之人,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手機,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手機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周漪婷於107年5月5日下午5時前某時,於臉書社團「桃園3C,手機,電腦,平板,新品,二手,買賣交易杜團」貼文徵求買手機,莊子鋐見狀則以臉書帳號「王元晉」(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主動聯繫周漪婷並向其佯稱欲出售iphone X 256G 手機云云,且為取信周漪婷而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周漪婷,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吳瑾蓉表示欲以2萬4,000元兌換人民幣(吳瑾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2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吳瑾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嗣周漪婷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6日上午8時52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吳瑾蓉之國泰世華帳戶,充作手機價款。其後吳瑾蓉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850元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4,000元,周漪婷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4,000元 ⒈周漪婷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 76至78頁) ⒉匯款明細(107他6124卷第84頁) ⒊與王元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84至8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11 張雅筑 莊子鋐(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莊子鋐於107年5月7日下午2時36分前某時,以帳號「Wang_ken」登入旋轉拍賣App,刊登出售iphone X 256G手機之不實資訊,張雅筑見前開資訊後主動與莊子鋐聯繫,而莊子鋐為取信張雅筑即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張雅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嗣張雅筑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吳瑾蓉之國泰世華帳戶,充作手機價款。復由楊耀仲向吳瑾蓉表示欲以2萬8,000元兌換人民幣(吳瑾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2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匯款,吳瑾蓉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8,000元,張雅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8,000元 ⒈張雅筑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63至165頁) ⒉匯款明細(107他6124卷第167頁) ⒊旋轉拍賣商品頁面截圖(107他6124卷第168頁) ⒋旋轉拍賣之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68至171頁) ⒌Line聊天截圖(107他6124卷第168至17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12 蕭圻橙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莊子鋐於107年5月14前某時,以臉書帳號「王元晉」(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刊登欲出售iphoneX手機之不實訊息,蕭圻橙見前開資訊後主動與莊子鋐聯繫,而莊子鋐為取信蕭圻橙即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蕭圻橙,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陸依婷表示欲以2萬7,000元兌換人民幣(陸伊婷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4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供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陸伊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嗣蕭圻橙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14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陸伊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充作手機價款,陸伊婷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7,000元,蕭圻橙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7,000元 ⒈陸伊婷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75至179頁) ⒉蕭圻橙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52至153頁) ⒊蝦皮帳號wang_tony之截圖(微信幣買賣)(107他6124卷第183頁) 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84至185頁) ⒌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55至157頁) ⒍匯款明細表(107他6124卷第154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7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6313號函及其檢送之陸伊婷金融帳號00000000000自107年3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交易明細(108偵1796卷三第660至66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3 吳維禮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莊子鋐於107年5月21日晚間10時10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王元晉」(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257號、108年度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刊登出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吳維禮見前開資訊後主動與莊子鋐聯繫,而莊子鋐為取信吳維禮即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吳維禮,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8手機。復由楊耀仲以蝦皮會員帳號「wang_tony」向陳思縈表示欲以1萬8,000元兌換人民幣(陳思縈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偵字第12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因此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吳維禮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21日晚間10時10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前開虛擬帳號,充作手機價款,吳思縈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人民幣3,600元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1萬8,000元,吳維禮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1萬8,000元 ⒈吳維禮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46至47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107他6124卷第50頁) ⒊王元晉身分證照片(107他6124卷第5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4 張惠雅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尋找欲購買機票之人,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機票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 莊子鋐見張雅惠於107年5月16日下午1時51分許,在臉書貼文表示欲收購機票,遂於,以臉書帳號「王元晉」主動向張惠雅佯稱欲出售機票云云,致張惠雅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萬2,000元購買,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22日上午11時51分將4萬2,000元匯至楊耀仲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而取得之陸伊婷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陸伊婷之富邦銀行帳戶)(陸伊婷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9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陸伊婷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楊耀仲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萬2,000元。張惠雅因遲未收到機票,始悉遭騙。 4萬2,000元 ⒈陸伊婷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75至179頁) ⒉張惠雅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24至26頁) ⒊蝦皮帳號wang_tony之截圖(微信幣買賣)(107他6124卷第183頁) 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84至185頁) ⒌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他6124卷第33至3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7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6313號函及其檢送之陸伊婷金融帳號00000000000自107年3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交易明細(108偵1796卷三第660至66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5 陳盈伶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尋找欲購買機票之人,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機票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 莊子鋐見陳盈伶於107年6月15日某時,在臉書貼文表示欲收購機票,遂以臉書帳號「王元晉」主動向陳盈伶佯稱欲出售機票云云,致陳盈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4,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以蝦皮購物平台之帳號「meirus」賣家表示欲兌換人民幣。嗣陳盈伶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8日凌晨1時25分許至前開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場下單,並以信用卡消費方式給付1萬4,000元,充作機票價款,該賣家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1萬4,000元,陳盈伶遲未收到機票,經與前開賣家聯繫,始悉遭騙。 1萬4,000元 ⒈陳盈伶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30至131頁) ⒉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他6124卷第137至140、141頁) ⒊蝦皮對話訊息截圖(107他6124卷第140、142頁) ⒋王元晉之臉書首頁畫面截圖(107他6124卷第14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6 廖俊傑 莊子鋐於107年6月19日中午12時00分前某時,以帳號「王元晉」名義登入臉書,向廖俊傑佯稱欲出售iphone 10 256G手機云云,致廖俊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9,000元購買,並約定先匯款2萬元,待商品寄出後再匯款9,000元。復由楊耀仲向以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廖俊傑遂於107年6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依指示先將2萬元匯至前開虛擬帳號之帳戶內,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廖俊傑所匯入之2萬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之蝦皮錢包所綁定之陳建銓(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992號、第6881號、第170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銓之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此詐得2萬元。嗣廖俊傑察覺自己臉書遭封鎖,始察覺有異,始悉遭騙。 2萬元 ⒈廖俊傑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06至108頁) ⒉匯款明細(107他6124卷第11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7 廖健程 莊子鋐見廖健程於107年6月22日下午3時39分,於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貼文表示欲收購iPhone X手機,莊子鋐則以臉書帳號「王元晉」主動聯繫廖健程,並向其佯稱欲出售iphone X手機云云,致廖健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4,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廖健程並於107年7月7日凌晨1時29分將2萬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廖健程所匯入之2萬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蝦皮錢包,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4,000元。嗣廖健程因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4,000元 ⒈廖健程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15至117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22至12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8 邱啓勝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晚間9時40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廖俊傑」名義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出售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邱啓勝陷於錯誤,並同意以2,8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邱啓勝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9日晚間9時43分許匯款2,800元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007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800元。嗣後遭賣家封鎖,遲遲未收到商品,且賣家將臉書之使用名稱顯示從「廖俊傑」改為「沈立安」,邱啟勝察覺有異,始悉遭騙。 2,800元 ⒈邱啓勝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295至296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二第29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299至30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9 張宏韋 莊子鋐於107年7月12日凌晨0時許,以帳號「王元晉」名義登入臉書(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969號為不起訴處分),向張宏韋佯稱欲出售iphone 8手機云云,並為取信於張宏韋而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張宏韋,致張宏韋陷於錯誤,而同意2萬3,000元購買,約定先付5,000元之訂金、月付2,300元。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張宏韋遂於107年7月12日晚間10時21分許依指示將5,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000元。嗣後張宏韋主動聯繫「王元晉」並要求提供物流追蹤代碼未果,始悉遭騙。 5,000元 ⒈張宏韋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13至314頁) ⒉張宏韋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107偵28670卷二第319至320頁) ⒊匯款明細(107偵30079卷第157頁) ⒋張宏韋與王元晉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偵30079卷第158至171頁) ⒌張宏韋與林正軒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偵30079卷第172至17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0 陳均誌(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18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文出售iphone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陳均誌陷於錯誤,並同意以3,8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陳思縈(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欲購買人民幣,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均誌遂於107年7月19日上午11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3,800元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所綁定林家成(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有罪確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家成之中華郵政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800元。嗣陳均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800元 ⒈陳均誌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29至331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二第337頁) ⒊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338至34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1 高士恩 莊子鋐於107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 pods之不實訊息,致高士恩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高士恩遂於107年7月19日中午12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3,500元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所綁定林家成之中華郵政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500元。嗣高士恩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500元 ⒈高士恩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56至357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二第360頁) ⒊臉書商品頁面截圖(107偵28670卷第362至364頁) ⒋ATM匯款截圖(107偵28670卷第36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2 林志穎(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20日晚間8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中壢全新、二手拍賣廣場」張貼出售二手之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林志穎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林志穎遂於107年7月12日下午1時37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林志穎遲未收到商品,遂主動聯繫未果,始悉遭騙。 5,500元 ⒈林志穎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70至372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379至38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3 陳友川 莊子鋐於107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 」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友川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6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友川遂於107年7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依指示將5,6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6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600元。嗣因陳友川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600元 ⒈陳友川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6至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4 羅濟任 莊子鋐於107年7月22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 」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羅濟仁,因而傳送廖俊傑之國民身分證片予羅濟仁,致其陷於錯誤,並同意以6,000元購買商品且包含運費。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杜榮傑表示欲購買QQ幣,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羅濟任遂於107年7月22日晚間7時46分許依指示將6,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6,000元。嗣因羅濟任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6,000元 ⒈羅濟任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4至15頁) ⒉匯款明細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9頁) ⒊廖俊傑之照片(107偵28670卷三第20至21頁) ⒋廖俊傑之國民身分證照片(107偵28670卷三第22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23至3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連士瑋 莊子鋐於107年7月23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 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連士瑋,因而傳送廖俊傑之國民身分證片予連士瑋,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連士瑋遂於107年7月23日晚間6時20分許依指示將3,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500元。嗣因連士瑋遲遲未收到商品,發現臉書帳號「廖俊傑」及臉書對話紀錄消失,始悉遭騙。 3,500元 ⒈連士瑋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34至36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43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44頁) ⒋廖俊傑臉書首頁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4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6 王盈盈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3時前某時,以帳號「彭瑋君」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DYSON二手交流討論買賣」社團張貼出售9.5成新二手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王盈盈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王盈盈遂於107年7月28日下午5時41分許依指示將3,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王盈盈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王盈盈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58至61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64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66至7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27 趙忠鎧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帳號「彭瑋君」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dyson交流討論買賣」張貼出售一台二手dyson玫魂色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趙忠鎧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趙忠鎧遂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依指示將定金3,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000元。嗣因趙忠鎧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000元 ⒈趙忠鎧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75至76頁) ⒉商品刊登頁面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83頁) ⒊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85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84至8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28 劉偉誠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06分前某時,以帳號「彭瑋君」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dyson交流討論買賣」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劉偉誠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劉偉誠遂於107年7月30日中午12時43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rpZ000000000」之蝦皮錢包內,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劉偉誠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劉偉誠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88至9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29 莊旻翰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帳號「彭瑋君」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莊旻翰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莊旻翰遂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17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rpZ000000000」之蝦皮錢包內,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莊旻翰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莊旻翰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97至98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02頁) ⒊FB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03至10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30 鄭旭廷 莊子鋐於107年8月2日凌晨0時21分前某時,以帳號「謝朝凱」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耳機群組」張貼出售蘋果無線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鄭旭廷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9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鄭旭廷遂於107年8月20日凌晨0時21分許依指示將3,9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9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rpZ000000000」之蝦皮錢包內,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900元,嗣因鄭旭廷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900元 ⒈鄭旭廷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09至111頁) ⒉鄭旭廷之台新帳戶107年8月2日匯款明細(108偵1796卷三第51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1 王櫪淇 莊子鋐於107年8月4日上午11時前某時,以帳號「張宏韋」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iPhone/iPad/Mac二手交易區」張貼出售iphone 6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王櫪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王櫪淇遂依指示於107年8月4日上午11時53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王櫪淇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王櫪淇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18至119頁) ⒉張宏韋之臉書首頁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21、128頁) ⒊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22至127頁) ⒋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28-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2 李尚霖 莊子鋐於107年8月4日,以帳號「張宏韋」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iPhone 6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李尚霖,傳送張宏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李尚霖,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2萬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李尚霖遂於107年8月4日晚間10時13分許依指示將定金1萬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1萬元,嗣因李尚霖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萬元 ⒈李尚霖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29至130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3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3 李萬和(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8月5日晚間10時前某時,以帳號「張宏韋」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iPhone&iPad蘋果買賣場」張貼出售air pods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李萬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2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李萬合則請其學長於107年8月5日晚間10時55分許將4,2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2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200元,嗣因李萬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200元 ⒈李萬和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42至144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46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47頁) ⒋張宏韋臉書資料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4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4 吳建陵 莊子鋐於107年8月7日晚間6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張宏韋」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 6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於吳建陵而傳送「張宏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吳建陵,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吳建陵遂於107年8月7日晚間8時15分許依指示將5,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內,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000元,嗣因吳建陵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000元 ⒈吳建陵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6870卷一第174至177頁) ⒉張宏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107偵28670卷一第184頁) ⒊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84頁) ⒋張宏韋之臉書首頁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84頁) ⒌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84至19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5 蔡詠傑 莊子鋐於107年8月12日下午1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skr_man」、暱稱「啟峰涂」登入旋轉拍賣App,於旋轉app上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蔡詠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8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蔡詠傑遂於107年8月12日下午3時31分許依指示將5,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ysd29」綁定之張宏韋郵局帳戶內,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800元,嗣因蔡詠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800元 ⒈蔡詠傑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71至174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79頁) ⒊旋轉拍賣app上之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80至18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6 陳勁傑 莊子鋐於107年8月12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涂啟峰」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某二手手機交易社團張貼出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勁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勁傑遂於107年8月17日晚間7時18分許依指示將4,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ysd29」所綁定之張宏韋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500元,嗣因陳勁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500元 ⒈陳勁傑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91至192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9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7 劉大維 莊子鋐於107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以帳號「王元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劉大維,並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劉大維,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劉大維遂於107年8月24日晚間7時17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money25407」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劉大維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劉大維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97至199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200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201至21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8 郭國龍 莊子鋐於107年9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某二手手機買賣的社團張貼出售二手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郭國龍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2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郭國龍遂於107年9月11日中午12時51分許依指示將4,2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2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200元,嗣因郭國龍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200元 ⒈郭國龍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216至218頁) ⒉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225頁) ⒊廖俊傑臉書頁面(107偵28670卷三第226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227至23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邵庭瑜 莊子鋐見邵庭瑜於107年9月12日下午5時31分許,於臉書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貼文表示欲購買iphone 6s 64G手機,莊子鋐則於107年9月12日晚間7點28分以臉書帳號「廖俊傑」主動聯繫邵庭瑜,並向其佯稱欲出售上開款式手機,致邵庭瑜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楊耀仲以蝦皮帳號「roxenxoiek」向陳建竹(蝦皮會員帳號「craigchen」)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邵瑜庭匯款,嗣邵瑜庭將4,500元匯至楊耀仲提供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會員帳號「craigchen」之陳建竹(帳號craigchen註冊人陳建竹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849、7220、781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蝦皮上之交易,並利用蝦皮退款機制,將上開邵庭瑜之匯款款項匯至楊耀仲所創設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内,楊耀仲、莊子鋐因而詐取4,500元,嗣因邵庭瑜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500元 ⒈邵庭瑜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796卷三第633至635頁) ⒉邵庭瑜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107偵28670卷三第247-4頁至24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251頁至25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40 張韻璿 不詳之人於107年10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以帳號「Ze Ting Dou」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掏寶支付寶微信人民比特幣各國外幣兒換」張貼欲出售價值1萬元幣的人民幣之不實訊息,致張韻璿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張韻璿遂於107年10月23日晚間9時9分許依指示將1萬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uperastro」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萬元,嗣因張韻璿遲未收到人民幣,始悉遭騙。 1萬元 ⒈張韻璿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376至37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41 陳尚儀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19日下午3時前某時,以帳號「anny」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頁面張貼欲出售LV包包之不實訊息,致陳尚儀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1,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尚儀遂於107年7月19下午3時26分許依指示將1萬1,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1,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所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萬1,000元,嗣因陳尚儀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萬1,000元 ⒈陳尚儀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387至38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42 嚴弘丞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由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1日前某時,以帳號「Shao Arthur」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頁面貼文佯稱欲出售iphone 6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嚴弘丞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林孟君(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欲以4,500元兌換人民幣,林孟君並提供該次交易所產生之蝦皮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匯款之用,嚴弘丞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1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4,50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充作手機價金。嗣林孟君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500元,嗣嚴弘丞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4,500元 ⒈嚴弘丞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379至381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2867卷一第382至383頁) ⒊匯款明細(108偵2867卷一第38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43 楊家雄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由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1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Shao Arthur」名義登入臉書,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欲出售iphone 6s 16G玫瑰金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楊家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於由楊耀仲向林孟君,表示欲以4,500元兌換人民幣,林孟君並提供該次交易所產生之蝦皮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匯款之用,楊家雄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1日上午8時48分許匯款4,50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充作手機價金。嗣林孟君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500元,嗣楊家雄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4,500元 ⒈楊家雄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398至40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44 唐英禮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由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4日晚間6時59分前某時,以帳號「Arthur Shao 」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頁面貼文佯稱欲出售air pods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唐英禮陷於錯誤,遂主動聯繫「Arthur Shao」,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於由楊耀仲向林孟君,表示欲以4,000元兌換人民幣,林孟君並提供該次交易所產生之蝦皮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匯款之用,唐英禮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匯款4,00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充作商品價金。嗣林孟君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元匯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000元,嗣唐英禮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4,000元 ⒈唐英禮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02至40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45 顏光毅 莊子鋐見顏光毅於107年9月8日下午3時57分許,於臉書社團貼文表示欲購買Apple TV,莊子鋐則於107年9月8日晚間3點57分以臉書帳號「王元晉」主動聯繫顏光毅,並向其佯稱欲出售商品,且為取信顏光毅,並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顏光毅,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顏光毅依指示於107年9月8日晚間7時28分許將3,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500元,嗣因顏光毅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500元 ⒈顏光毅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301至302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309頁) ⒊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1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46 梁豐麒 莊子鋐於107年7月14日晚間6點59分時前某時,以帳號「沈立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張貼欲出售智慧型手機專用耳機(起訴書誤載為二手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梁豐麒陷於錯誤,遂主動聯繫莊子鋐,而同意以2,8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梁豐麒依指示於107年7月14日凌晨0時14分許將2,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 19047」潘明鑫綁定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800元,嗣因梁豐麒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800元 ⒈梁豐麒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05至407頁) ⒉梁豐麒之郵局存摺影本及內頁影本(108偵29268卷第71至73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29268卷第75至7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47 李俊樺 莊子鋐於107年7月13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沈立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 pods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李俊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李俊樺依指示於107年7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將3,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李俊樺所匯入之3,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 19047」潘明鑫綁定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000元,嗣因李俊樺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000元 ⒈李俊樺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10至41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48 沈彥志(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淘寶支付寶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兒換」張貼可兌換人民幣之不實訊息,致沈彥志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萬1,800元兌換人民幣7,030元,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沈彥志依指示於107年7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將3萬1,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萬1,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3萬1,800元,嗣因沈彥志遲未收到人民幣,始悉遭騙。 3萬1,800元 ⒈沈彥志於警詢之證述(107偵30079卷第23至24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30079卷第28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7偵30079卷第28至3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49 張旺生 莊子鋐於107年7月20日中午12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頁面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張旺生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張旺生依指示於107年7月20日中午12時9分許將6,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6,000元,嗣因張旺生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6,000元 ⒈張旺生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18至419頁) ⒉交易明細截圖(108偵2867卷一第42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50 蔡幼桂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6日下午3時前某時,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某社團張貼出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蔡幼桂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約定先匯款2,000元後,於蔡幼桂收到商品後再給付尾款2,000元。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蔡幼桂依指示於107年6月26日下午3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9分許)將2,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dey1225」綁定金融帳戶,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000元,嗣因蔡幼桂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00元) ⒈蔡幼桂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60至61頁) ⒉蔡幼桂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108他156卷一第58頁反面至5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51 吳佩珊(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見吳佩珊曾於臉書之某社團張貼欲購買LV腰包之訊息,則以帳號「徐翔」名義Messenger私訊吳佩珊,並向其佯稱欲出售LV牌腰包云云,致吳佩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購買,約定先匯款2萬元,收到商品後再給付尾款。嗣吳佩珊則於107年6月27日晚間7時49分許將2萬元匯至楊耀仲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萬元,嗣後吳佩珊所收到之商品與約定不符,始悉遭騙。 2萬元 ⒈吳佩珊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26至42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52 李淑君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4日晚間9時前某時,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二手iPhone 6S 16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李淑君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9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李淑君依指示於107年6月24日晚間9時29分許將3,9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9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之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3,900元,嗣因李淑君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3,900元 ⒈李淑君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37至41頁) ⒊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4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53 沈信佑(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5日上午11時前某時,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IPH0NE蘋果手機維修與二手買賣交易團」張貼出售二手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沈信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7,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沈信佑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25日上午11時53分許將7,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7,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7,000元,嗣因沈信佑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7,000元 ⒈沈信佑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25頁反面至26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29頁反面至31頁反面) ⒊交易明細截圖(108他156卷一第3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54 黃齡(原名黃詩淇)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7日晚間6時05分前某時,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二手iphone6s玫瑰金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黃齡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黃齡依指示於107年6月27日晚間10時57分許將定金2,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000元,嗣因黃齡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2,000元 ⒈黃齡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46至48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52至5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55 紀翊傑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Dyson二手交流討論買賣社團」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紀翊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紀翊傑依指示於107年6月19日晚間7時52分許將6,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6,000元,嗣因紀翊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6,000元 ⒈紀翊傑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 ⒉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19頁反面)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21至23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56 陳柏仰(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6月29日晚間10時26分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欲出售iphone 7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柏仰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1,000元購買,陳柏仰並於107年7月2日晚間6時55許至超商貨到付款方式支付1萬1,000元,嗣陳柏仰收到模型手機,始悉受騙。莊子鋐因而詐得1萬1,000元。 1萬1,000元 ⒈陳柏仰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46至449頁) ⒉取貨收據證明(108偵2867卷一第450頁) ⒊商品照片(108偵2867卷一第45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部分,原審漏判。惟事實欄三、認定此為楊耀仲與不詳之人共犯。 莊子鋐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57 林子棋 莊子鋐於107年6月30日凌晨0時10分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拍賣網頁張貼出售二手iphone 7 128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林子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元購買,林子棋並於107年7月2日至超商貨到付款方式支付1萬元,嗣林子棋收到飮料1瓶,且聯繫賣家未果,始悉受騙,莊子鋐因而詐得1萬元。 1萬元 ⒈林子棋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52至4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部分,原審漏判。惟事實欄三、認定此為楊耀仲與不詳之人共犯。 莊子鋐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58 陳語婕(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7日晚間8時32分前某時,見陳語婕於臉書社團「二乎名牌保證真的」貼文表示欲購買某皮夾,以帳號「雷霆鈞」名義聯繫陳語婕,向其佯稱可出售該皮夾云云,致陳語婕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語婕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7日晚間8時32分許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陳語婕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陳語婕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8頁反面至第9頁) ⒉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13頁至1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59 侯宗明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5日前某時,以帳號「雷霆鈞」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全新Air pods未拆封耳機之不實訊息,致侯宗明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侯宗明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6日凌晨2時8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侯宗明遲未收到耳機,始悉遭騙。 4,000元 ⒈侯宗明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三第136至138頁) ⒉FB商品刊登頁面(108偵16593卷三第141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三第141至146頁) ⒋匯款明細(108偵16593卷三第14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60 汪秉皓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6日上午10時1分前某時,以帳號「kenzo283」於旋轉拍賣app上刊登出售iphone6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汪秉皓陷於錯誤,並同意以4,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汪秉皓依指示於107年6月26日中午12時54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汪秉皓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4,000元 ⒈汪秉皓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60至461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2867卷一第46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61 王家豪 莊子鋐於107年7月3日晚間11時54分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蘋果無線耳機Air pods之不實訊息,致王家豪陷於錯誤,並同意以3,500元購買,且約定先匯2,000元,待收到商品後再匯尾款1,500元。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王家豪匯款,嗣王家豪依指示於107年7月5日晚間7時17分許將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之蝦皮錢包內,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000元,嗣王家豪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000元 ⒈王家豪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三第151至1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62 蕭爾霆 莊子鋐於107年7月5日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pods之不實訊息,致蕭爾霆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蕭爾霆匯款,蕭爾霆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7日下午1時許將4,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之蝦皮錢包內,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000元,嗣蕭爾霆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蕭爾霆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64至46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63 張清華 莊子鋐於107年7月5日晚間9時52分前 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網頁張貼出售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張清華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張清華匯款,張清華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5日晚間9時52分許將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之蝦皮錢包內,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000元,嗣張清華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000元 ⒈張清華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69至47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64 杜思潔 莊子鋐於107年7月5日晚間7時25分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杜思潔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8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杜思潔匯款,杜思潔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5日晚間7時52分許將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之蝦皮錢包內,莊子鋐及楊耀仲因此詐得3,800元,嗣杜思潔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800元 ⒈杜思潔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72至473頁) 2.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2867卷一第47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65 韋明妤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1日晚間11時許,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二手貝殼包之不實訊息,致韋明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5,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韋明妤匯款,韋明妤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11日晚間11時16分許將2萬5,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萬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萬5,000元,嗣韋明妤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5,000元 ⒈韋明妤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75至476頁) ⒉韋明妤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108偵16327卷二第413頁) ⒊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415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419至43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66 吳冬琪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4日晚間11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余耀銘」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張貼出售iphone6 32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吳冬琪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吳冬琪匯款,吳冬琪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將5,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5,000元,嗣吳冬琪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000元 ⒈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7至11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19頁) ⒊余耀銘之臉書網頁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19至22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23至5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67 黃蘿羚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5日凌晨3時14分許,以帳號「余耀銘」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見黃蘿羚貼文詢問有無人欲出售GUCCI名牌包之訊息,遂向黃蘿羚佯稱得出售該款包包,致黃蘿羚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9,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黃蘿羚匯款,黃蘿羚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7日上午11時38分許將2萬9,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萬9,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萬9,000元,嗣黃蘿羚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9,000元 ⒈黃蘿羚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一第445至449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一第461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一第463至48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68 張郡藍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28日下午2時前某時,以帳號「Sheng Ha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出售巴黎世家小包包之不實訊息,致張郡藍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1,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張郡藍匯款,張郡藍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8日下午5時36分許將1萬1,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1,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ysspozo2780」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萬1,000元,嗣張郡藍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萬1,000元 ⒈張郡藍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113至11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69 陳佩妤 不詳之人於107年10月2日上午7時10分許,以帳號「Han She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Dyson全新/二手/代購/買賣版」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云云,致陳佩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陳佩妤匯款,陳佩妤遂依指示於107年10月3日下午5時16分許將5,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beats」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5,000元,嗣陳佩妤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000元 ⒈陳佩妤於警詢之證述( 108偵16327卷二第67至69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7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0 陳柏瑋 不詳之人於107年10月5日晚間10時16分前某時,以帳號「Han She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網頁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陳柏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陳柏瑋匯款,陳柏瑋遂依指示於107年10月5日晚間10時17分許將5,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beats」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5,000元,嗣陳柏瑋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000元 ⒈陳柏瑋於警詢之證述( 108偵16327卷二第83至85頁) ⒉陳柏瑋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108偵16327卷二第8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91至10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1 陳思安 不詳之人於107年11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傑克二手名牌買賣交流分享社團」張貼出售YSL黑色皮夾之不實訊息,致陳思安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2,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陳思安匯款,陳思安遂依指示於107年11月7日凌晨3時43分許將1萬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dychou」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萬2,000元,嗣陳思安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萬2,000元 ⒈陳思安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47頁反面至48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46頁反面至4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2 陳彥棖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 3DS 主機遊戲周邊買賣交易區台灣」張貼出售遊戲手把之不實訊息,致陳彥棖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5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陳彥棖匯款,陳彥棖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將1,5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500元,嗣陳彥棖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500元 ⒈陳彥棖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53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108偵16593卷四第55至55頁反面) ⒊匯款明細(108偵16593卷四第5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3 卓學毅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遊戲手把之不實訊息,致卓學毅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5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卓學毅匯款,卓學毅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13日晚間6時4分許將1,5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與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500元,嗣卓學毅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500元 ⒈卓學毅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447至449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457至461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108偵16327卷二第457至46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4 邱芳君 不詳之人於108年1月5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帳號「 Kuo Vincent」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年名牌保真社」之某貼文下留言出售某款YSL包包之不實訊息,致邱芳君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2,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邱芳君匯款,邱芳君遂依指示於108年1月7日上午11時26分許將2萬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萬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uperastro」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取得2萬2,000元,嗣邱芳君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2,000元 ⒈邱芳君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70至71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108偵16593卷四第71頁反面至72頁) ⒊匯款明細(108偵16593卷四第73頁) ⒋邱芳君之郵局存摺影本(108偵16593卷四第73頁反面) ⒌邱芳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08偵16593卷四第7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5 蔡玉慈 不詳之人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2時前某時,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在「Dyson」粉絲專業中網頁中刊登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蔡玉慈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蔡玉慈匯款,蔡玉慈遂依指示於107年12月23日下午4時1分許將6,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ndool9」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6,000元,嗣蔡玉慈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6,000元 ⒈蔡玉慈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77至78頁反面) ⒉交易明細(108偵16593卷四第80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82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6 吳佳恆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尋找欲購買商品之人,並向其佯稱其有可出售之商品,一旦該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不詳之人見吳佳恆於107年9月23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臉書「Rimowa交易平台(現貨/二手/代購)保證全台最便宜」之社團內貼文表示欲購買行李箱,即以「Gary Cho」名義與吳佳恆刊聯繫,佯稱得出售吳佳恆所需之行李箱云云,吳佳恆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高俊豪表示欲以4萬8,000元購買手機,高俊豪(高俊豪所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供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俊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吳佳恆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高俊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充作行李箱價款。嗣高俊豪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且於107年9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收受尾款2萬8,000元,故當場交付手機,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萬元,嗣吳佳恆遲未收到行李箱,始悉受騙。 2萬元 ⒈吳佳恆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 ⒉匯款明細(108偵16593卷四第87至87頁反面)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88至93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7 徐志輝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9月26日凌晨1時13分前某時,由不詳之人以「Sheng Han」為名,在臉書「台灣任天堂3ds及switch玩家交流區」之社團內刊登販售Switch主機及遊戲片之不實資訊,徐志輝因誤信上揭不實之訊息致陷於錯誤,並同意以8,500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劉子筠(劉子筠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年3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以8,500元兌換人民幣,劉子筠因而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子筠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徐志輝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匯款8,500元至劉子筠之中國信託帳戶,充作價款。嗣劉子筠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透過微信支付予楊耀仲,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8,500元,因徐志輝完成匯款後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8,500元 ⒈徐志輝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96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97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8 陳偉毅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9月26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由不詳之人以「Sheng Han」為名,在臉書「NINTEND O SWITCH 3DS 主機遊戲周邊買賣 交易區(臺灣 )」之社團內刊登出售遊戲片之不實資訊,陳偉毅因誤信上揭不實之訊息致陷於錯誤,並同意以1,300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劉子筠佯稱欲以1,300元兌換人民幣,劉子筠因而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匯款之用。陳偉毅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6日下午4時23分許匯款1,300元至劉子筠之中國信託帳戶,充作價款。嗣劉子筠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透過微信支付予楊耀仲,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300元,因陳偉毅完成匯款後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1,300元 ⒈陳偉毅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101頁反面至103頁) ⒉匯款明細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10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9 左自渝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晚間7時許,以帳號「侯彬湳」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左自渝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8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左自渝依指示於107年7月10日晚間8時許將2,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800元,嗣因左自渝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800元 ⒈左自渝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69頁反面至70頁反面) ⒉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73頁反面) ⒊臉書商品頁面截圖(108他156卷一第73頁反面)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8他156卷一第7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0 鄭文斌 莊子鋐於107年7月20日晚間9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鄭文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楊耀仲先創設一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帳號「shark 19047」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鄭文斌匯款,嗣鄭文斌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20日晚間9時21分許將6,000元匯至上開虛擬帳戶,因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6,000元。 6,000元 ⒈鄭文斌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 ⒉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79頁) ⒊鄭文斌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08他156卷一第80頁) ⒋「廖俊傑」之臉書頁面截圖照片(108他156卷一第80反面至第82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82頁反面至86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1 劉永森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晚間6時12分前某時,以帳號「侯彬湳」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愛蘋果iphone現貨交流平台全新二手iphone6 PLUS iphone 6 7 預購單新品故障機iX 二手機泡水機18尾牙」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劉永森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劉永森依指示於107年7月9日晚間6時43分許將2,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500元,嗣因劉永森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500元 ⒈劉永森於警詢之證述(107偵30079卷第79至81頁) ⒉劉永森之國泰世華信用卡翻拍照片(107偵30079卷第82頁) ⒊臉書社團頁面截圖(108偵16327卷一第165頁) ⒋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一第16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2 邱昕俞(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晚間8時19分前某時,以帳號「侯彬湳」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欲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邱昕俞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300元購買。其後楊耀仲以其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蝦皮帳號「taorz2492」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邱昕俞匯款,嗣邱昕俞依指示於107年7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將2,3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該款項則存入帳號「taorz2492」所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300元,嗣因邱昕俞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300元 ⒈邱昕俞於警詢之證述(107偵30079卷第59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30079卷第63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30079卷第64至7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3 吳盈靚 莊子鋐於107年7月12日前某時,以帳號「沈立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吳盈靚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300元購買。其後楊耀仲以其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向自己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吳盈靚匯款,嗣吳盈靚依指示於107年7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將5,3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300元。 5,300元 ⒈吳盈靚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卷第142至143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6卷第146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6卷第14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4 陳緯傑 莊子鋐於107年7月15日上午10時30分某時,以帳號「沈立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陳緯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8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陳緯傑依指示於107年7月15日上午11時9分許將2,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800元,嗣因陳緯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800元 ⒈陳緯傑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卷第151至152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6卷第155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6卷第156至16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5 邱維倫 莊子鋐於107年7月20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云云,致邱維倫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000元購買。楊耀仲先創設一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帳號「shark19047」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邱維倫匯款,嗣邱維倫將3,000元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後,此款項遂其後匯入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因邱維倫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楊耀仲及莊子鋐因而詐得3,000元。 3,000元 ⒈邱維倫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卷第191至192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6卷第197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6卷第198至20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6 王耀廷(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19日晚間11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中壢人全新、二手拍賣廣場」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王耀廷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王耀廷依指示於107年7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將6,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6,000元,嗣因王耀廷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6,000元 ⒈王耀廷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 卷第207至208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6卷第211頁) ⒊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6卷第213至21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7 呂昕叡 莊子鋐於107年9月11日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欲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呂昕叡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陳建竹(蝦皮會員帳號「craigchen」)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呂昕叡依指示於107年9月11日晚間11時34分許將4,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綁定之謝坤宏之蝦皮錢包,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500元,嗣因呂昕叡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500元 ⒈呂昕叡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卷第288至28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8 黃安霆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侯彬湳」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黃安霆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黃安霆依指示於107年7月9日晚間10時12分許將2,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500元,嗣因黃安霆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500元 ⒈黃安霆於警詢之證述(107偵30079卷第40至41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30079卷第46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30079卷第47至50頁) ⒋黃詩晴之存簿內頁翻拍照片(107偵30079卷第5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9 郭政憲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1時51分前某時,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任天堂NS手提機遊戲+3ds+其他買賣分享交流」張貼出售遊戲手把 不實訊息,致郭政憲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郭政憲依指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2時8分許將1,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500元,嗣因郭政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500元 ⒈郭政憲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235至237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231頁) ⒊商品頁面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245頁) ⒋Messenger對話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246至26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90 蔡珮瑾(起訴書誤載為蔡佩瑾) 不詳之人於107年8月29日晚間7時44分前某時,以帳號「Lin Ye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出售愛馬仕項鍊之不實訊息,致蔡珮瑾陷於錯誤,而同意以8,800元購買。楊耀仲先創設一蝦皮會員帳號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帳號「money25407」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蔡珮瑾匯款,嗣蔡珮瑾依指示於107年8月30日下午5時29分許將8,800元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後,其後此款項遂匯入蝦皮會員帳號「money25407」綁定之張宏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宏韋之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8,800元,嗣因蔡珮瑾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8,800元 ⒈蔡珮瑾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281至283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289頁) ⒊Messenger對話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290至29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91 劉依玲 不詳之人於107年8月31日下午1時50分前某時,以帳號「Lin Ye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出售某一特定款式包包之不實訊息,致劉依玲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9,000元購買。復楊耀仲以其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帳號「money25407」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劉依玲匯款,嗣劉依玲依指示於107年8月31日下午2時55分許將2萬9,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其後此款項遂匯入蝦皮會員帳號「money25407」綁定之張宏韋之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8,800元,嗣因劉依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9,000元 ⒈劉依玲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317至321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2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92 陳竑維 不詳之人見陳竑維於臉書社團「高雄二手手機交換區」貼文詢問:「徵求iphone6手機容量不限顏色不限0000-0000」之訊息,於107年9月6日11時23分前某時,以帳號「Chen Kent」名義聯繫陳竑維,佯稱願意出售其所需之手機,致陳竑維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iphone6金色64G手機。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陳竑維依指示於107年9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陳竑維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陳竑維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331至335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41頁) ⒊FB 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108偵16327卷二第34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93 張勝惟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5日上午12時前某時,以帳號「Kent Che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張勝惟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張勝惟依指示於107年9月6日下午5時8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張勝惟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張勝惟於警詢之證述( 108偵16327卷二第361至363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71頁) ⒊Messenger對話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37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94 郭豪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8日凌晨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9月8日凌晨0時許),以帳號「Kent Che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郭豪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郭豪依指示於107年9月8日凌晨0時13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郭豪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郭豪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379至381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8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389至39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95 賴文強(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22日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賴文強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楊耀仲先以其創設之蝦皮帳號「shark19047」於蝦皮購物平台與帳號「superastro」交易大陸地區支付寶代儲值服務,將此次將易產生之虛擬銀行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賴文強匯款。嗣賴文強於107年7月23日上午8時55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入前開虛擬帳戶,楊耀仲再取消交易,並利用蝦皮退款機制,將款項退回楊耀仲所創設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嗣賴文強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楊耀仲、莊子鋐因而詐得5,500元。 5,500元 ⒈賴文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新北107他5292第32頁至新北108偵17246卷第12頁、新北107他5292卷第3頁、新北107他5292卷第24頁) ⒉潘明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新北108偵17246卷第5至7頁、新北108偵17246卷第8頁、新北108偵217246卷第55至56頁) ⒊匯款明細(新北107他5292卷第4頁) ⒋賴文強之郵局存摺影本(新北107他5292卷第5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表(新北107他5292卷第6至21頁) ⒍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0997號函及所附台新銀行之附件資料(新北107他5292卷第33至34頁) ⒎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0624E號函及附件玉山虛擬帳號等資料(新北107他5292卷第35至36頁) ⒏虛擬帳戶匯款紀錄(新北108偵17246卷第34頁) ⒐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新北108偵17246卷第36至3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證據 1 王慧真 楊耀仲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3時54分許,以帳號「熊小子」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 名牌保證真的」張貼貼文佯稱欲出售chanel酒紅色長夾云云,致王慧真陷於錯誤,遂主動聯繫「熊小子」,而同意以2萬7,000元購買,並將2萬7,000元匯至楊耀仲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内,嗣經網路上其他被害者提醒,方知悉楊耀仲曾以相同照片行騙多人,且迄今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7,000元。 2萬7,000元 ⒈王慧真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 93頁反面至94頁) ⒉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96頁反) ⒊熊小子之臉書頁面首頁截圖照片(108偵2188卷第40頁) ⒋刊登商品照片(108偵2188卷第40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108偵2188卷第40反面至41頁) ⒍涉嫌人其他帳號PO文照片(108偵2188卷第41反面至42反面) 附表三: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手機1支(廠牌:iPhoneX,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莊子鋐 不予沒收 2 手機1支(廠牌:BenQ,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莊子鋐 應予沒收 3 手機1支(廠牌:iPhone 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楊耀仲 應予沒收 4 電腦主機1台 楊耀仲 不予沒收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110年 度訴字第402號(僅引用楊耀仲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                    110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 被   告 莊子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670 號、108年度偵字第1796號、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108年度偵 字第2867號、108年度偵字第12682號、108年度偵字第16327號、 108年度偵字第16593號、108年度偵字第29268號、109年度偵字 第22204號、109年度偵字第22205號、109年度偵字第22206號、1 09年度偵字第22207號、109年度偵字第22208號、109年度偵字第 22209號、109年度偵字第22210號、109年度偵字第22211號、109 年度偵字第2221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869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耀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8、10至55、58至95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主文欄編號1至8、10至55、58至95所示之刑及 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捌月。 莊子鋐犯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12至25、30至39、45至47、 49、56、57、61至64、79至88、9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2、7至9、12至25、30至39、45至47、49、56、57、61至64、7 9至88、9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耀仲、莊子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耀仲與莊子鋐知自己無購買或交換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 之意願及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耀 仲提供其所購買之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予莊 子鋐,莊子鋐再於附表一編號1、2、6至8、10至25、30至39 、45至47、49、61至64、79至88、9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2、6至8、10至25、30至39、45至47、49、61至64、79 至88、9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6至8、10至25 、30至39、45至47、49、61至64、79至88、95所示之人,如 附表一編號1、2、6至8、10至25、30至39、45至47、49、61 至64、79至88、95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楊耀 仲及莊子鋐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6至8、10至25、30 至39、45至47、49、61至64、79至88、95所示款項。 二、楊耀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知 自己無購買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佈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耀仲提供其所購買之臉書帳 號予該不詳之人,該人再於附表一編號3至5、26至29、40至 44、48、50至55、58至60、65至78、89至94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3至5、26至29、40至44、48、50至55、58至60、65 至78、89至9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至5、26至29、 40至44、48、50至55、58至60、65至78、89至94所示之人, 如附表一編號3至5、26至29、40至44、48、50至55、58至60 、65至78、89至94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楊耀 仲及不詳之人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26至29、40至44 、48、50至55、58至60、65至78、89至94所示款項。 三、莊子鋐知自己無交換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佈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56、57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9、56、57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9 、56、57所示之人,如附表一編號9、56、57所示之人因此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莊子鋐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9、56 、57所示財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檢察官及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 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樂購蝦皮有限公司 107年11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127023A號函及所附之附件 IP位址及對話紀錄、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樂購蝦 皮字第0200812001S號函及所附之需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 虛擬帳號資訊相關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樂 購蝦皮字第0180814007P號函及所附之交易資訊、樂購蝦皮 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814022P號函及函 附之交易資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樂購蝦皮字 第0180814024P號函及函附之交易資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 07年9月21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921010Q號函及函附之交易資 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0月30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030 012A號函及函附之交易資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2 8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128031A號函及函附之交易資訊、蝦皮 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用戶註冊帳號wang_ton y資訊、shark19047、wang_tony之IP位置及登入資訊、wang _tony之訂單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7日樂購蝦 皮字第0181107028A號函及虛擬帳號和IP位址之說明、樂購 蝦皮有限公司108年6月5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605062A號函及 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等附件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堪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事證已臻 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 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 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 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 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 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同此 見解)。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 各罪。 ㈡ 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編號8、9、10、14至17、19、39、45 、51、58、67、76、92):   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9、10、14至17、19、39、45、51、 58、67、76、9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 ,可知被告莊子鋐、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知悉前開告訴人( 被害人)在臉書社團張貼詢問是否有商品出售或交換之訊息 後,認有機可乘,方主動與其等聯繫進行交易,並非被告2 人或不詳之人主動於公開之網路平台,張貼、散布虛假交易 訊息以誘人上當,難逕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已合於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上開罪名業經被告2 人為具體之答辯,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應無妨礙,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 ㈢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6、7、10至13、19、24、25、32、34、 37、45部分,被告莊子鋐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另分別冒用龔 其薪、王元晉、廖俊傑及張宏韋之身分而使用龔其薪、王元 晉、廖俊傑及張宏韋之國民身分證,並將龔其薪、王元晉、 廖俊傑及張宏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利用臉書私訊分別傳 送予附表一編號6、7、9、10至13、19、24、25、32、34、37 、45所示之人,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6、7、9、10至13、1 9、24、25、32、34、37、45所為,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之罪,其等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此部分固未據檢察 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 而被告楊耀仲就附表一編號1、2、6至8、10至25、30至39、4 5至47、49、61至64、79至88、95所示犯行,與被告莊子鋐間 有犯意聯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耀仲就附表一編 號3至5、26至29、40至44、48、50至55、58至60、65至78、8 9至94所示犯行,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㈤ 被告楊耀仲就附表一編號6、7、10至13、19、24、25、32、3 4、37、45所示犯行,被告莊子鋐就附表一編號6、7、9、10 至13、19、24、25、32、34、37、45所示犯行,為取信如附 表一編號6、7、9、10至13、19、24、25、32、34、37、45之 人,而冒用他人之身分並將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傳送 於附表一編號6、7、9、10至13、19、24、25、32、34、37、 45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冒用他人身 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與實施詐騙之時間甚為接近, 且冒用他人身分目的即為詐欺取財,於社會通念上堪認可整 體視為一個行為予以評價,因此被告楊耀仲及莊子鋐係實行 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附表一編號6 、7、11至13、24、25、32、34、37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 附表一編號10、19、45所示犯行及被告莊子鋐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 被告楊耀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55、58至95之犯行 ,被告莊子鋐就附表一編號1、2、6至25、30至39、45至47、 49、56、57、61至64、79至88、95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竟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足見被告2人恣意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成習,除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之外,更破壞告訴人(被害人)對人性之信賴、妨害網路 交易市場機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惟審酌 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復斟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目的、手 段、情節、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之金額等情,暨被 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均為 詐欺案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等犯罪時間介於1 07年至108年間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所犯數罪等情,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另按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而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又 倘被害人已經由部分被告完全受償,則係共同被告之間,就 各自應如何負擔犯罪所得返還數額,原得基於內部關係而為 內部求償之問題;國家不得再就有所得之被告就其所得部分 宣告沒收,否則即逾越上開法定界限,並生雙重剝奪之疑義 。  2.附表一編號9、56、57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莊子鋐就如附表一編號9、56、57所示犯行所詐得之筆 記型電腦1台、現金1萬1,000元、1萬元部分,為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家翔、林子棋及 被害人陳伯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55、58至95所示犯行部分:   查,被告莊子鋐於本院審理中稱,其與被告楊耀仲二人分配 犯罪所得之比例有時為六、四分,有時為七、三分等語(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2號卷第326頁),而被告楊耀仲於本 院審理中則稱:我負責提供臉書帳號及蝦皮之人民幣匯兌交 易,不會去刊登出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而我除了與被告莊子 鋐合作外,我也有與其他人合作,與我合作之人和我之犯罪 所得分配比例有時為六、四分,或七、三分等語(見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402號卷第325頁至第327頁),可知被告莊子鋐 與楊耀仲,或不詳之人與被告楊耀仲之犯罪所得分配比例有 為六、四分,有為七、三分,然被告2人既無法確認於何種 情況下會採用何種分配比例,故以前開2種分配比例之中間 數估算其等之分帳比例,是被告莊子鋐與楊耀仲、不詳之人 與楊耀仲針對犯罪所得,均採六點五、三點五之比例分帳。 又本件被告莊子鋐、楊耀仲雖未直接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8、 12至55、58至9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 ,然此係縮短給付之運作結果,實際上被告莊子鋐及楊耀仲 仍獲有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55、58至9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不法所得,以比例計算後,被告莊子鋐、楊耀仲就附表一編 號1至8、12至55、58至9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 編號1至8、12至55、58至95所示,此些犯罪所得未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部分:   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周漪婷遭被告莊子鋐及楊耀仲共同詐 欺現金2萬4,000元並未實際扣押,依據前述之被告莊子鋐與 楊耀仲之犯罪所得分配比例說明,可知被告莊子鋐取得1萬5 ,600元,被告楊耀仲取得8,400元,而被告莊子鋐已與告訴 人周漪婷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0 號)審理程序中以2萬元和解成立,此有前開案件之刑事判 決附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僅得再就被告楊耀仲於其犯罪 所得範圍內,且告訴人周漪婷尚未受償之4,000元部分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5.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部分:   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張雅筑遭被告莊子鋐及楊耀仲共同詐 欺現金2萬8,000元並未實際扣押,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 於被告莊子鋐之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 第10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 前開說明,就此次犯行,則不在被告楊耀仲之罪項下重複宣 告沒收。 ㈡ 犯罪工具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楊耀仲交付予被 告莊子鋐,用以與被害人聯繫之用,業據被告莊子鋐供陳不 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8670號卷四第44頁);又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3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楊耀仲所有,且被告楊耀仲曾持 該行動電話登入網際網路申辦用於詐欺之蝦皮帳號,此有IP 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108年度他字第156號卷二第7頁至第9 頁),是前揭物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以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電腦主機 ,雖為被告楊耀仲所有,然被告楊耀仲於警詢時稱其係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上網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867號卷二第69 頁),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楊耀仲曾使用該電腦主機為本案 犯行,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莊子鋐所有,且用於與被害人 聯繫之用,然業經智慧財產權法院以108年度行智上訴字第3 0號宣告沒收確定,而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宣 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 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 被告楊耀仲明知並無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可 供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2萬7,000元。因認被告楊耀仲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㈡ 被告莊子鋐明知其與被告楊耀仲(被告楊耀仲所涉下述犯行 ,業經本院為有罪認定,如前所述)並無如附表一編號3、4 、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之「 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楊耀仲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耀仲透過 網路購買數量、帳號不詳臉書帳號,被告莊子鋐利用其曾於 手機通訊行、中古車行任職之機會,或於另案網路詐騙及其 他不詳管道等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 、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之所示身分證件、行動 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由被告楊耀仲以該等身分資料註冊附 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 、92至94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網路交易平臺會員帳號,被 告莊子鋐則伺機變更上開臉書帳號暱稱、大頭貼照片;先由 被告莊子鋐在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 5、58至60、66、92至94所示網路交易平臺刊登販賣商品之訊 息,於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 至60、66、92至94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 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 0至55、58至60、66、92至94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誤認被告 楊耀仲、莊子鋐有與之交易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或 交付財物,因認被告莊子鋐就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 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所示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如附表一編號3、 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 附表二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及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樂 購蝦皮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之需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虛擬帳 號資訊相關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耀仲固坦承 曾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3時54分前某時,以帳號「熊小子」 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出售 chanel酒紅色長夾之訊息,且已收受告訴人王慧真所給付之 2萬7,000元,然尚未交付皮夾予告訴人王慧真等節,惟堅決 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天下午買家說要匯款,有詢 問我什麼時候可以寄,不過我當晚9點去看電影,就沒有回 買家訊息,但我看完電影買家就說她去報案了,我不可能當 天付款當天就馬上出貨等語。被告莊子鋐固坦承曾與被告楊 耀仲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2、6至8、10至25、30至39、45至 47、49、61至64、79至88、9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 、6至8、10至25、30至39、45至47、49、61至64、79至88、 95所示之詐欺犯行,惟堅決否認與被告楊耀仲共同為如附表 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 92至94所示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06年販賣仿冒包包被警 察抓後,就沒有在網路上賣包包了,而且我也未曾於網路上 刊登販售人民幣之訊息,另我也未曾使用臉書暱稱「彭瑋君 」、「Ze Ting Dou」、「any」、「Shao Arthr」、「Arth ur Shao」、「徐翔」、「雷霆鈞」、「John Chang」、「 余耀銘」、「Kent Chen」、「Chenk Kent」等暱稱等語。 四、經查: ㈠ 被告楊耀仲所涉附表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慧真於於107年11月26日瀏覽網路時,在臉 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看到被告楊耀仲以暱稱「熊小 子」所張貼販售CHANEL酒紅色長夾之訊息,嗣證人王慧真即 於同日下午3時54分在家中上網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被告楊 耀仲,且約定以2萬7,000元購買,證人王慧真隨即於同日下 午4時42分許匯款2萬7,000元等節,業據證人王慧真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且有匯款明細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 見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3 頁),且為被告楊耀仲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觀諸被告楊耀仲與證人王慧真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楊耀仲 表示:倘當日匯款晚上會寄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188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而證人王慧真係於107年11月26日 下午4時42分匯款,此有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 第2188號卷第96頁),然證人王慧真卻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 即報警處理,證人王慧真未待被告楊耀仲所允諾之出貨期限 屆至,即報警處理,實難認被告楊耀仲無履約之真意。至被 告楊耀仲雖有其他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審酌被告楊耀仲其他 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與其共犯使用購買之人頭臉書帳號,而 本次被告楊耀仲卻告知證人王慧真其真實姓名,此與其慣行 不同,且亦與詐欺取財者,為避免遭檢調單位查獲,多係使 用他人之資料為交易之常情不符,是無法僅因被告楊耀仲有 其他之詐欺取財犯行,即認本次被告楊耀仲無出貨之真意, 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難認被告楊耀仲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亦成立詐欺罪責。 ㈡ 被告莊子鋐所涉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 至55、58至60、66、92至94所示犯行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耀仲於本院審理中稱:我除了跟被告莊子 鋐合作外,我也有跟其他人合作,但是我也不知道那些人是 誰,合作模式與被告莊子鋐相同,均係由我提供蝦皮虛擬帳 號,讓他們把詐騙款項匯入,我再把款項提出後,分給他們 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2號卷第325頁至第329頁), 且參以被告莊子鋐於107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起另 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楊耀仲仍有為附表一編號71所示犯行, 可認被告楊耀仲所述應非全然無據。是不排除附表一編號3 、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 所示犯行,確係被告楊耀仲與其他不詳之人同謀而為。且卷 內查無前開犯行之臉書登入IP查詢資料,實難認如附表一編 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 94所示以臉書帳號刊登不實訊息,或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被 害人之人即為被告莊子鋐,就此些部分犯行,實無法將被告 莊子鋐亦以詐欺罪則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 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楊耀仲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以及被告莊子鋐就附表一 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 至94所示犯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犯詐欺取財犯行,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耀仲及莊子 鋐之認定,而對被告楊耀仲及莊子鋐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證據 所犯法條 主  文 1 林哲弘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手機,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手機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3月26日晚間前某時,由莊子鋐以「龔其薪」為名,在臉書社團「IPHONE&IPAD蘋果買賣場」內刊登販售iPhoneX 256G手機之不實資訊,林哲弘因誤信上揭販售手機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之價格及林哲弘之iPhone 8 plus手機換購。復於107年3月26日晚間11時12分許由楊耀仲以「Ben」之身分加賴偉立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向賴偉立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兌換人民幣,賴偉立(賴偉立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原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並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賴偉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林哲弘遂依指示於107年3月26日晚間11時33分許匯款4,000元至賴偉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充作手機價款。嗣賴偉立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3月27日晚間11時42分許匯款人民幣850元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YasYas919,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000元,嗣林哲弘收到莊子鋐所寄送之包裹,發現內係飲料1瓶,始悉受騙。 4,000元 ⒈賴偉立、林哲弘於警詢之證述(107偵卷28670卷一第109至117頁,107偵卷第28670號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 ⒉LINE對話紀錄(107偵28670卷一第123至131頁) ⒊SCH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44至150頁) ⒋龔其薪刊登在臉書上之買賣Iphone手機之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35頁) ⒌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32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107偵28670卷二第36頁) ⒍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20至122頁、108偵1796卷三第6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曹榮浤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手機,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手機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3月27日晚間前某時,由莊子鋐以「龔其薪」為名,在臉書社團「中部(台中)3C 手機 、電腦、相機、全薪或二手買賣交易平台」內刊登販售iPhoneX 256G手機之不實資訊,曹榮浤因誤信上揭販售手機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復於107年3月27日晚間10時1分許由莊子鋐以「Owen」之身分加賴偉立為LINE好友,向賴偉立表示欲以1萬6,000元兌換人民幣,賴偉立並提供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曹榮浤遂依指示於107年3月28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賴偉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充作手機定金。嗣賴偉立誤認係莊子鋐之匯款,而於107年3月28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人民幣3,400元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wxid-72gs78zzqqpw12,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1萬6,000元,嗣曹榮浤收到莊子鋐所寄送之包裹,發現內係飲料1瓶,始悉受騙。 1萬6,000元 ⒈賴偉立、曾榮浤於警詢之證述(107偵卷28670卷一第109至117頁、第367頁至第369頁) ⒉Owen代購Ben朋友之line對話紀錄(107偵28670卷一第123至131頁) ⒊SCH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44至150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379至385頁) ⒌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32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375頁至第376頁) ⒍包裹照片(107偵28670卷一第377至378頁) ⒎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20至122頁、108偵1796卷三第6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3 廖怡如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先由楊耀仲於107年3月5日晚間10時35分許以「李祖敏」之身分加賴偉立為LINE好友,向賴偉立表示欲向其兌換人民幣,賴偉立則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做為匯款之用,再由該不詳之人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點13分前之某日某時許,以帳號「Zu Mi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中刊登出售CHANEL荔枝皮WOC包包之不實訊息,廖怡如因誤信上揭販售包包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萬1,000元價格購買,遂依指示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充作包包定金。復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時39分許由楊耀仲以「李祖敏」身分以LINE向賴偉立表示欲以3萬元兌換人民幣且已匯款,嗣賴偉立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時44分許匯款人民幣6,410元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YasYas919,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3萬元,嗣廖怡如於收到商品後發覺商品並無防偽之雷射標籤序號及保卡盒子,始悉遭騙。 3萬元 ⒈賴偉立、廖怡如於警詢之證述(107偵卷28670卷一第109至117頁,107偵28670卷二第6至8頁) ⒉SCH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44至150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及商品照片(107偵28670卷二第13至14頁) ⒋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32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107偵28670卷二第12頁) ⒌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20至122頁、108偵1796卷三第6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姿宜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先由楊耀仲於107年3月5日晚間10時35分許以「李祖敏」之身分加賴偉立為LINE好友,向賴偉立表示欲向其兌換人民幣,賴偉立則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做為匯款之用。再由該不詳之人於107年3月26日晚間6點44分前之某時,以帳號「Zu Mi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中刊登出售LV mini後背包(型號:M41562)、LV水桶包(型號:M44022)之不實訊息,林姿宜因誤信上揭販售包包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分別以5萬3,000及3萬8,000元價格購買,遂依指示分別於107年3月26日晚間6時44分許、107年3月26日晚間6時47分許、107年3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3,000元、3萬8,000元至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充作包包價金。復於107年3月26日晚間6時47分、107年3月28日下午2時33分許由楊耀仲以「李祖敏」身分向賴偉立表示欲以5萬3,000元及3萬8,000元兌換人民幣且已匯款,嗣賴偉立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分別於107年3月26日晚間6時51分、6時52分許、107年3月28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人民幣5,000元、6,450元、8,050元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YasYas919,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9萬1,000元,嗣林姿宜於收到商品後發覺商品與網路所刊登的序號不符,始悉遭騙。 9萬1,000元 ⒈賴偉立、林姿宜於警詢之證述(107偵卷28670卷一第109至117頁,107偵28670卷二第15至16頁) ⒉SCH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44至150頁) ⒊「Zu Min」臉書資訊截圖及買家商品照片(107偵28670卷二第22至24頁) ⒋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32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107偵28670卷二第24至25頁) ⒌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20至122頁、108偵1796卷三第654頁) ⒎全家包裹寄件明細之翻拍照片(107偵28670卷二第2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佩娟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先由該不詳之人於107年4月1日凌晨2時15分前某時,以帳號「王志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中「二手名牌 保證真的」刊登出售LV mini後背包之不實訊息,謝佩娟因誤信上揭販售包包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萬6,000元價格購買,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1日凌晨3時14分許匯款4萬6,000元至楊耀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包包價金。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萬6,000元,嗣謝佩娟於收到商品後發覺商品與網路所刊登的商品不符,始悉遭騙。 4萬6,000元 ⒈謝佩娟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03至304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309至310頁) ⒊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二第31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羅文懋 莊子鋐(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手機,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手機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替其等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3月31日前某時,由莊子鋐以「龔其薪」為名,在臉書社團「大桃園二手&全新物品交流網」內刊登販售iPhone 8手機之不實資訊,羅文懋因誤信上揭販售手機之訊息,而主動聯繫莊子鋐,莊子鋐則為取信羅文懋,並出示龔其薪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致羅文懋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元之價格購買。楊耀仲復於107年4月6日晚間8時許以「龔薪」之身分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網、Apple Iphone Mac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之社團內向謝明樺表示願以1萬元購買手錶(Apple Watch)1支,謝明樺並提供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明樺之王道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羅文懋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9日下午4時2分匯款1萬元至謝明樺之王道銀行帳戶,充作手機定金,謝明樺因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4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將手錶以統一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2統一超商昇宏門市,嗣莊子鋐於107年4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 1萬元 ⒈羅文懋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7至39頁) ⒉謝明樺於警詢時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43至45頁) ⒊臉書網頁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51至57頁) ⒋謝明樺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申請書(108偵1796卷三第65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威志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由莊子鋐以「王元晉」為名,在臉書「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之社團內刊登販售MacBook Air 256G之不實資訊,又莊子鋐為取信林威志而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林威志,林威志因誤信上揭訊息而陷於錯誤,並同意以2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復於107年4月25日中午12時13分前某時由楊耀仲以蝦皮帳號「wang_tony」、「conda6161」及微信帳號「貓王」、ID「shark987654」名義向胡錦雯(胡錦雯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年369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以2萬5,000元兌換人民幣,胡錦雯因而提供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胡錦雯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林威志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胡錦雯之台新銀行帳戶,充作價款。嗣胡錦雯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4月25日晚間8時36分許匯款人民幣5256.51元至楊耀仲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5,000元,因林威志完成匯款後遲遲未收到商品,林威志遂以Messenger聯繫「王元晉」未果,始悉遭騙。 2萬5,000萬 ⒈林威志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94至97頁) ⒉胡錦雯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281至285頁) ⒊王元晉之臉書首頁照片及身分證照片(107他6124卷第98至99頁) ⒋林威志與賣家交易過程(107他6124卷第101頁) ⒌蝦皮網頁及對話訊息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287至291頁) ⒍林威志匯款之帳戶、交易明細(107他6124卷第101頁、107偵28670卷二第292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322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8偵1796卷三第670至67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8 黃律杰 莊子鋐見黃律杰於臉書貼文表示欲購買吉隆坡之機票,遂於107年4月26日下午1時29分,以臉書帳號「龔其薪」主動向黃律杰佯稱欲出售機票云云,致黃律杰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800元購買, 黃律杰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26日晚間8時24分將5,800元匯至胡錦雯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龔其薪及胡錦雯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289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胡錦雯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4月26日晚間8時33分許匯款人民幣1,193元至楊耀仲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800元。黃律杰因遲未收到機票,且聯繫「龔其薪」未果,始悉遭騙。 5,800元 ⒈黃律杰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一349至351頁) ⒉胡錦雯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281至285頁) ⒊蝦皮網頁及對話訊息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287至291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357至360頁) ⒌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357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322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8偵1796卷三第670至672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9 劉家翔 莊子鋐見劉家翔於107年4月某時,於臉書張貼欲與人交換筆記型電腦之訊息,則以臉書帳號「王元晉」名義(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軍偵字第20號、108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主動聯絡劉家翔,並向其佯稱欲交換劉家翔所有之ROG STRIX GL553VE電競筆電云云,且為取信劉家翔而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劉家翔,致劉家翔陷於錯誤,而於107年5月6日中午12時9分將其所有電競筆電以7-11店到店方式寄出,然因事後未收到約定交換之筆記型電腦,且以Messenger聯繫「王元晉」未果後,始悉遭騙,莊子鋐因而詐得筆記型電腦一台(市價4萬2,900元)。 筆記型電腦一台(市價4萬2,900元) ⒈劉家翔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58至60頁) ⒉劉家翔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明細(107他6124卷第61頁) ⒊桃園翔佑門市監視器畫面(107他6124卷第62頁) ⒋王元晉之臉書頁面(107他6124卷第63頁) ⒌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64至7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莊子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0 周漪婷 莊子鋐(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尋找欲購買手機之人,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手機,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手機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周漪婷於107年5月5日下午5時前某時,於臉書社團「桃園3C,手機,電腦,平板,新品,二手,買賣交易杜團」貼文徵求買手機,莊子鋐見狀則以臉書帳號「王元晉」(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主動聯繫周漪婷並向其佯稱欲出售iphone X 256G 手機云云,且為取信周漪婷而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周漪婷,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吳瑾蓉表示欲以2萬4,000元兌換人民幣(吳瑾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2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吳瑾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嗣周漪婷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6日上午8時52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吳瑾蓉之國泰世華帳戶,充作手機價款。其後吳瑾蓉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850元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4,000元,周漪婷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4,000元 ⒈周漪婷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 76至78頁) ⒉匯款明細(107他6124卷第84頁) ⒊與王元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84至8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張雅筑 莊子鋐(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莊子鋐於107年5月7日下午2時36分前某時,以帳號「Wang_ken」登入旋轉拍賣App,刊登出售iphone X 256G手機之不實資訊,張雅筑見前開資訊後主動與莊子鋐聯繫,而莊子鋐為取信張雅筑即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張雅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嗣張雅筑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吳瑾蓉之國泰世華帳戶,充作手機價款。復由楊耀仲向吳瑾蓉表示欲以2萬8,000元兌換人民幣(吳瑾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2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匯款,吳瑾蓉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8,000元,張雅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8,000元 ⒈張雅筑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63至165頁) ⒉匯款明細(107他6124卷第167頁) ⒊旋轉拍賣商品頁面截圖(107他6124卷第168頁) ⒋旋轉拍賣之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68至171頁) ⒌Line聊天截圖(107他6124卷第168至17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蕭圻橙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莊子鋐於107年5月14前某時,以臉書帳號「王元晉」(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刊登欲出售iphoneX手機之不實訊息,蕭圻橙見前開資訊後主動與莊子鋐聯繫,而莊子鋐為取信蕭圻橙即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蕭圻橙,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陸依婷表示欲以2萬7,000元兌換人民幣(陸伊婷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4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供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陸伊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嗣蕭圻橙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14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陸伊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充作手機價款,陸伊婷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7,000元,蕭圻橙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7,000元 ⒈陸伊婷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75至179頁) ⒉蕭圻橙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52至153頁) ⒊蝦皮帳號wang_tony之截圖(微信幣買賣)(107他6124卷第183頁) 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84至185頁) ⒌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55至157頁) ⒍匯款明細表(107他6124卷第154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7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6313號函及其檢送之陸伊婷金融帳號00000000000自107年3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交易明細(108偵1796卷三第660至66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吳維禮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莊子鋐於107年5月21日晚間10時10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王元晉」(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257號、108年度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刊登出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吳維禮見前開資訊後主動與莊子鋐聯繫,而莊子鋐為取信吳維禮即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吳維禮,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8手機。復由楊耀仲以蝦皮會員帳號「wang_tony」向陳思縈表示欲以1萬8,000元兌換人民幣(陳思縈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偵字第12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因此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吳維禮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21日晚間10時10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前開虛擬帳號,充作手機價款,吳思縈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人民幣3,600元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1萬8,000元,吳維禮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1萬8,000元 ⒈吳維禮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46至47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107他6124卷第50頁) ⒊王元晉身分證照片(107他6124卷第5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張惠雅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尋找欲購買機票之人,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機票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 莊子鋐見張雅惠於107年5月16日下午1時51分許,在臉書貼文表示欲收購機票,遂於,以臉書帳號「王元晉」主動向張惠雅佯稱欲出售機票云云,致張惠雅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萬2,000元購買,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22日上午11時51分將4萬2,000元匯至楊耀仲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而取得之陸伊婷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陸伊婷之富邦銀行帳戶)(陸伊婷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9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陸伊婷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楊耀仲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萬2,000元。張惠雅因遲未收到機票,始悉遭騙。 4萬2,000元 ⒈陸伊婷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75至179頁) ⒉張惠雅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24至26頁) ⒊蝦皮帳號wang_tony之截圖(微信幣買賣)(107他6124卷第183頁) 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84至185頁) ⒌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他6124卷第33至3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7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6313號函及其檢送之陸伊婷金融帳號00000000000自107年3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交易明細(108偵1796卷三第660至66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5 陳盈伶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尋找欲購買機票之人,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機票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 莊子鋐見陳盈伶於107年6月15日某時,在臉書貼文表示欲收購機票,遂以臉書帳號「王元晉」主動向陳盈伶佯稱欲出售機票云云,致陳盈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4,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以蝦皮購物平台之帳號「meirus」賣家表示欲兌換人民幣。嗣陳盈伶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8日凌晨1時25分許至前開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場下單,並以信用卡消費方式給付1萬4,000元,充作機票價款,該賣家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1萬4,000元,陳盈伶遲未收到機票,經與前開賣家聯繫,始悉遭騙。 1萬4,000元 ⒈陳盈伶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30至131頁) ⒉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他6124卷第137至140、141頁) ⒊蝦皮對話訊息截圖(107他6124卷第140、142頁) ⒋王元晉之臉書首頁畫面截圖(107他6124卷第14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6 廖俊傑 莊子鋐於107年6月19日中午12時00分前某時,以帳號「王元晉」名義登入臉書,向廖俊傑佯稱欲出售iphone 10 256G手機云云,致廖俊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9,000元購買,並約定先匯款2萬元,待商品寄出後再匯款9,000元。復由楊耀仲向以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廖俊傑遂於107年6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依指示先將2萬元匯至前開虛擬帳號之帳戶內,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廖俊傑所匯入之2萬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之蝦皮錢包所綁定之陳建銓(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992號、第6881號、第170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銓之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此詐得2萬元。嗣廖俊傑察覺自己臉書遭封鎖,始察覺有異,始悉遭騙。 2萬元 ⒈廖俊傑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06至108頁) ⒉匯款明細(107他6124卷第11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7 廖健程 莊子鋐見廖健程於107年6月22日下午3時39分,於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貼文表示欲收購iPhone X手機,莊子鋐則以臉書帳號「王元晉」主動聯繫廖健程,並向其佯稱欲出售iphone X手機云云,致廖健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4,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廖健程並於107年7月7日凌晨1時29分將2萬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廖健程所匯入之2萬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蝦皮錢包,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4,000元。嗣廖健程因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4,000元 ⒈廖健程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15至117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22至12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8 邱啓勝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晚間9時40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廖俊傑」名義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出售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邱啓勝陷於錯誤,並同意以2,8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邱啓勝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9日晚間9時43分許匯款2,800元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007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800元。嗣後遭賣家封鎖,遲遲未收到商品,且賣家將臉書之使用名稱顯示從「廖俊傑」改為「沈立安」,邱啟勝察覺有異,始悉遭騙。 2,800元 ⒈邱啓勝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295至296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二第29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299至30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張宏韋 莊子鋐於107年7月12日凌晨0時許,以帳號「王元晉」名義登入臉書(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969號為不起訴處分),向張宏韋佯稱欲出售iphone 8手機云云,並為取信於張宏韋而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張宏韋,致張宏韋陷於錯誤,而同意2萬3,000元購買,約定先付5,000元之訂金、月付2,300元。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張宏韋遂於107年7月12日晚間10時21分許依指示將5,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000元。嗣後張宏韋主動聯繫「王元晉」並要求提供物流追蹤代碼未果,始悉遭騙。 5,000元 ⒈張宏韋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13至314頁) ⒉張宏韋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107偵28670卷二第319至320頁) ⒊匯款明細(107偵30079卷第157頁) ⒋張宏韋與王元晉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偵30079卷第158至171頁) ⒌張宏韋與林正軒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偵30079卷第172至17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陳均誌(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18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文出售iphone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陳均誌陷於錯誤,並同意以3,8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陳思縈(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欲購買人民幣,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均誌遂於107年7月19日上午11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3,800元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所綁定林家成(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有罪確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家成之中華郵政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800元。嗣陳均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800元 ⒈陳均誌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29至331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二第337頁) ⒊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338至34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高士恩 莊子鋐於107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 pods之不實訊息,致高士恩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高士恩遂於107年7月19日中午12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3,500元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所綁定林家成之中華郵政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500元。嗣高士恩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500元 ⒈高士恩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56至357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二第360頁) ⒊臉書商品頁面截圖(107偵28670卷第362至364頁) ⒋ATM匯款截圖(107偵28670卷第36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林志穎(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20日晚間8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中壢全新、二手拍賣廣場」張貼出售二手之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林志穎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林志穎遂於107年7月12日下午1時37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林志穎遲未收到商品,遂主動聯繫未果,始悉遭騙。 5,500元 ⒈林志穎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70至372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379至38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陳友川 莊子鋐於107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 」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友川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6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友川遂於107年7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依指示將5,6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6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600元。嗣因陳友川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600元 ⒈陳友川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6至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羅濟任 莊子鋐於107年7月22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 」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羅濟仁,因而傳送廖俊傑之國民身分證片予羅濟仁,致其陷於錯誤,並同意以6,000元購買商品且包含運費。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杜榮傑表示欲購買QQ幣,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羅濟任遂於107年7月22日晚間7時46分許依指示將6,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6,000元。嗣因羅濟任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6,000元 ⒈羅濟任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4至15頁) ⒉匯款明細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9頁) ⒊廖俊傑之照片(107偵28670卷三第20至21頁) ⒋廖俊傑之國民身分證照片(107偵28670卷三第22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23至3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連士瑋 莊子鋐於107年7月23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 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連士瑋,因而傳送廖俊傑之國民身分證片予連士瑋,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連士瑋遂於107年7月23日晚間6時20分許依指示將3,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500元。嗣因連士瑋遲遲未收到商品,發現臉書帳號「廖俊傑」及臉書對話紀錄消失,始悉遭騙。 3,500元 ⒈連士瑋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34至36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43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44頁) ⒋廖俊傑臉書首頁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4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王盈盈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3時前某時,以帳號「彭瑋君」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DYSON二手交流討論買賣」社團張貼出售9.5成新二手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王盈盈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王盈盈遂於107年7月28日下午5時41分許依指示將3,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王盈盈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王盈盈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58至61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64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66至7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趙忠鎧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帳號「彭瑋君」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dyson交流討論買賣」張貼出售一台二手dyson玫魂色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趙忠鎧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趙忠鎧遂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依指示將定金3,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000元。嗣因趙忠鎧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000元 ⒈趙忠鎧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75至76頁) ⒉商品刊登頁面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83頁) ⒊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85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84至8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劉偉誠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06分前某時,以帳號「彭瑋君」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dyson交流討論買賣」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劉偉誠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劉偉誠遂於107年7月30日中午12時43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rpZ000000000」之蝦皮錢包內,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劉偉誠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劉偉誠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88至9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莊旻翰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帳號「彭瑋君」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莊旻翰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莊旻翰遂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17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rpZ000000000」之蝦皮錢包內,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莊旻翰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莊旻翰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97至98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02頁) ⒊FB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03至10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鄭旭廷 莊子鋐於107年8月2日凌晨0時21分前某時,以帳號「謝朝凱」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耳機群組」張貼出售蘋果無線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鄭旭廷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9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鄭旭廷遂於107年8月20日凌晨0時21分許依指示將3,9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9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rpZ000000000」之蝦皮錢包內,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900元,嗣因鄭旭廷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900元 ⒈鄭旭廷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09至111頁) ⒉鄭旭廷之台新帳戶107年8月2日匯款明細(108偵1796卷三第51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王櫪淇 莊子鋐於107年8月4日上午11時前某時,以帳號「張宏韋」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iPhone/iPad/Mac二手交易區」張貼出售iphone 6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王櫪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王櫪淇遂依指示於107年8月4日上午11時53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王櫪淇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王櫪淇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18至119頁) ⒉張宏韋之臉書首頁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21、128頁) ⒊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22至127頁) ⒋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28-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李尚霖 莊子鋐於107年8月4日,以帳號「張宏韋」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iPhone 6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李尚霖,傳送張宏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李尚霖,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2萬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李尚霖遂於107年8月4日晚間10時13分許依指示將定金1萬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1萬元,嗣因李尚霖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萬元 ⒈李尚霖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29至130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3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李萬和(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8月5日晚間10時前某時,以帳號「張宏韋」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iPhone&iPad蘋果買賣場」張貼出售air pods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李萬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2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李萬合則請其學長於107年8月5日晚間10時55分許將4,2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2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200元,嗣因李萬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200元 ⒈李萬和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42至144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46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47頁) ⒋張宏韋臉書資料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4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吳建陵 莊子鋐於107年8月7日晚間6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張宏韋」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 6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於吳建陵而傳送「張宏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吳建陵,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吳建陵遂於107年8月7日晚間8時15分許依指示將5,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內,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000元,嗣因吳建陵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000元 ⒈吳建陵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6870卷一第174至177頁) ⒉張宏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107偵28670卷一第184頁) ⒊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84頁) ⒋張宏韋之臉書首頁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84頁) ⒌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84至19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蔡詠傑 莊子鋐於107年8月12日下午1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skr_man」、暱稱「啟峰涂」登入旋轉拍賣App,於旋轉app上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蔡詠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8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蔡詠傑遂於107年8月12日下午3時31分許依指示將5,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ysd29」綁定之張宏韋郵局帳戶內,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800元,嗣因蔡詠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800元 ⒈蔡詠傑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71至174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79頁) ⒊旋轉拍賣app上之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80至18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陳勁傑 莊子鋐於107年8月12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涂啟峰」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某二手手機交易社團張貼出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勁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勁傑遂於107年8月17日晚間7時18分許依指示將4,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ysd29」所綁定之張宏韋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500元,嗣因陳勁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500元 ⒈陳勁傑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91至192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9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劉大維 莊子鋐於107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以帳號「王元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劉大維,並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劉大維,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劉大維遂於107年8月24日晚間7時17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money25407」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劉大維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劉大維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97至199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200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201至21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郭國龍 莊子鋐於107年9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某二手手機買賣的社團張貼出售二手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郭國龍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2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郭國龍遂於107年9月11日中午12時51分許依指示將4,2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2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200元,嗣因郭國龍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200元 ⒈郭國龍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216至218頁) ⒉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225頁) ⒊廖俊傑臉書頁面(107偵28670卷三第226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227至23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邵庭瑜 莊子鋐見邵庭瑜於107年9月12日下午5時31分許,於臉書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貼文表示欲購買iphone 6s 64G手機,莊子鋐則於107年9月12日晚間7點28分以臉書帳號「廖俊傑」主動聯繫邵庭瑜,並向其佯稱欲出售上開款式手機,致邵庭瑜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楊耀仲以蝦皮帳號「roxenxoiek」向陳建竹(蝦皮會員帳號「craigchen」)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邵瑜庭匯款,嗣邵瑜庭將4,500元匯至楊耀仲提供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會員帳號「craigchen」之陳建竹(帳號craigchen註冊人陳建竹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849、7220、781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蝦皮上之交易,並利用蝦皮退款機制,將上開邵庭瑜之匯款款項匯至楊耀仲所創設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内,楊耀仲、莊子鋐因而詐取4,500元,嗣因邵庭瑜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500元 ⒈邵庭瑜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796卷三第633至635頁) ⒉邵庭瑜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107偵28670卷三第247-4頁至24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251頁至25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40 張韻璿 不詳之人於107年10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以帳號「Ze Ting Dou」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掏寶支付寶微信人民比特幣各國外幣兒換」張貼欲出售價值1萬元幣的人民幣之不實訊息,致張韻璿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張韻璿遂於107年10月23日晚間9時9分許依指示將1萬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uperastro」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萬元,嗣因張韻璿遲未收到人民幣,始悉遭騙。 1萬元 ⒈張韻璿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376至37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陳尚儀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19日下午3時前某時,以帳號「anny」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頁面張貼欲出售LV包包之不實訊息,致陳尚儀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1,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尚儀遂於107年7月19下午3時26分許依指示將1萬1,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1,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所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萬1,000元,嗣因陳尚儀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萬1,000元 ⒈陳尚儀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387至38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嚴弘丞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由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1日前某時,以帳號「Shao Arthur」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頁面貼文佯稱欲出售iphone 6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嚴弘丞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林孟君(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欲以4,500元兌換人民幣,林孟君並提供該次交易所產生之蝦皮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匯款之用,嚴弘丞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1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4,50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充作手機價金。嗣林孟君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500元,嗣嚴弘丞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4,500元 ⒈嚴弘丞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379至381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2867卷一第382至383頁) ⒊匯款明細(108偵2867卷一第38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楊家雄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由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1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Shao Arthur」名義登入臉書,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欲出售iphone 6s 16G玫瑰金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楊家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於由楊耀仲向林孟君,表示欲以4,500元兌換人民幣,林孟君並提供該次交易所產生之蝦皮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匯款之用,楊家雄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1日上午8時48分許匯款4,50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充作手機價金。嗣林孟君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500元,嗣楊家雄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4,500元 ⒈楊家雄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398至40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唐英禮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由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4日晚間6時59分前某時,以帳號「Arthur Shao 」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頁面貼文佯稱欲出售air pods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唐英禮陷於錯誤,遂主動聯繫「Arthur Shao」,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於由楊耀仲向林孟君,表示欲以4,000元兌換人民幣,林孟君並提供該次交易所產生之蝦皮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匯款之用,唐英禮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匯款4,00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充作商品價金。嗣林孟君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元匯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000元,嗣唐英禮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4,000元 ⒈唐英禮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02至40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顏光毅 莊子鋐見顏光毅於107年9月8日下午3時57分許,於臉書社團貼文表示欲購買Apple TV,莊子鋐則於107年9月8日晚間3點57分以臉書帳號「王元晉」主動聯繫顏光毅,並向其佯稱欲出售商品,且為取信顏光毅,並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顏光毅,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顏光毅依指示於107年9月8日晚間7時28分許將3,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500元,嗣因顏光毅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500元 ⒈顏光毅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301至302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309頁) ⒊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1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46 梁豐麒 莊子鋐於107年7月14日晚間6點59分時前某時,以帳號「沈立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張貼欲出售智慧型手機專用耳機(起訴書誤載為二手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梁豐麒陷於錯誤,遂主動聯繫莊子鋐,而同意以2,8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梁豐麒依指示於107年7月14日凌晨0時14分許將2,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 19047」潘明鑫綁定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800元,嗣因梁豐麒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800元 ⒈梁豐麒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05至407頁) ⒉梁豐麒之郵局存摺影本及內頁影本(108偵29268卷第71至73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29268卷第75至7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李俊樺 莊子鋐於107年7月13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沈立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 pods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李俊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李俊樺依指示於107年7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將3,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李俊樺所匯入之3,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 19047」潘明鑫綁定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000元,嗣因李俊樺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000元 ⒈李俊樺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10至41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沈彥志(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淘寶支付寶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兒換」張貼可兌換人民幣之不實訊息,致沈彥志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萬1,800元兌換人民幣7,030元,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沈彥志依指示於107年7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將3萬1,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萬1,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3萬1,800元,嗣因沈彥志遲未收到人民幣,始悉遭騙。 3萬1,800元 ⒈沈彥志於警詢之證述(107偵30079卷第23至24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30079卷第28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7偵30079卷第28至3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張旺生 莊子鋐於107年7月20日中午12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頁面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張旺生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張旺生依指示於107年7月20日中午12時9分許將6,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6,000元,嗣因張旺生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6,000元 ⒈張旺生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18至419頁) ⒉交易明細截圖(108偵2867卷一第42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蔡幼桂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6日下午3時前某時,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某社團張貼出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蔡幼桂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約定先匯款2,000元後,於蔡幼桂收到商品後再給付尾款2,000元。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蔡幼桂依指示於107年6月26日下午3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9分許)將2,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dey1225」綁定金融帳戶,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000元,嗣因蔡幼桂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00元) ⒈蔡幼桂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60至61頁) ⒉蔡幼桂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108他156卷一第58頁反面至5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吳佩珊(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見吳佩珊曾於臉書之某社團張貼欲購買LV腰包之訊息,則以帳號「徐翔」名義Messenger私訊吳佩珊,並向其佯稱欲出售LV牌腰包云云,致吳佩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購買,約定先匯款2萬元,收到商品後再給付尾款。嗣吳佩珊則於107年6月27日晚間7時49分許將2萬元匯至楊耀仲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萬元,嗣後吳佩珊所收到之商品與約定不符,始悉遭騙。 2萬元 ⒈吳佩珊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26至42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李淑君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4日晚間9時前某時,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二手iPhone 6S 16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李淑君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9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李淑君依指示於107年6月24日晚間9時29分許將3,9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9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之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3,900元,嗣因李淑君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3,900元 ⒈李淑君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37至41頁) ⒊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4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沈信佑(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5日上午11時前某時,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IPH0NE蘋果手機維修與二手買賣交易團」張貼出售二手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沈信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7,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沈信佑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25日上午11時53分許將7,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7,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7,000元,嗣因沈信佑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7,000元 ⒈沈信佑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25頁反面至26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29頁反面至31頁反面) ⒊交易明細截圖(108他156卷一第3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黃齡(原名黃詩淇)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7日晚間6時05分前某時,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二手iphone6s玫瑰金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黃齡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黃齡依指示於107年6月27日晚間10時57分許將定金2,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000元,嗣因黃齡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2,000元 ⒈黃齡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46至48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52至5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紀翊傑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Dyson二手交流討論買賣社團」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紀翊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紀翊傑依指示於107年6月19日晚間7時52分許將6,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6,000元,嗣因紀翊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6,000元 ⒈紀翊傑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 ⒉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19頁反面)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21至23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陳柏仰(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6月29日晚間10時26分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欲出售iphone 7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柏仰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1,000元購買,陳柏仰並於107年7月2日晚間6時55許至超商貨到付款方式支付1萬1,000元,嗣陳柏仰收到模型手機,始悉受騙。莊子鋐因而詐得1萬1,000元。 1萬1,000元 ⒈陳柏仰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46至449頁) ⒉取貨收據證明(108偵2867卷一第450頁) ⒊商品照片(108偵2867卷一第45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莊子鋐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林子棋 莊子鋐於107年6月30日凌晨0時10分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拍賣網頁張貼出售二手iphone 7 128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林子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元購買,林子棋並於107年7月2日至超商貨到付款方式支付1萬元,嗣林子棋收到飮料1瓶,且聯繫賣家未果,始悉受騙,莊子鋐因而詐得1萬元。 1萬元 ⒈林子棋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52至4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莊子鋐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陳語婕(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7日晚間8時32分前某時,見陳語婕於臉書社團「二乎名牌保證真的」貼文表示欲購買某皮夾,以帳號「雷霆鈞」名義聯繫陳語婕,向其佯稱可出售該皮夾云云,致陳語婕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語婕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7日晚間8時32分許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陳語婕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陳語婕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8頁反面至第9頁) ⒉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13頁至1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侯宗明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5日前某時,以帳號「雷霆鈞」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全新Air pods未拆封耳機之不實訊息,致侯宗明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侯宗明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6日凌晨2時8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侯宗明遲未收到耳機,始悉遭騙。 4,000元 ⒈侯宗明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三第136至138頁) ⒉FB商品刊登頁面(108偵16593卷三第141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三第141至146頁) ⒋匯款明細(108偵16593卷三第14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汪秉皓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6日上午10時1分前某時,以帳號「kenzo283」於旋轉拍賣app上刊登出售iphone6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汪秉皓陷於錯誤,並同意以4,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汪秉皓依指示於107年6月26日中午12時54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汪秉皓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4,000元 ⒈汪秉皓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60至461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2867卷一第46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王家豪 莊子鋐於107年7月3日晚間11時54分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蘋果無線耳機Air pods之不實訊息,致王家豪陷於錯誤,並同意以3,500元購買,且約定先匯2,000元,待收到商品後再匯尾款1,500元。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王家豪匯款,嗣王家豪依指示於107年7月5日晚間7時17分許將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之蝦皮錢包內,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000元,嗣王家豪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000元 ⒈王家豪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三第151至1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蕭爾霆 莊子鋐於107年7月5日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pods之不實訊息,致蕭爾霆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蕭爾霆匯款,蕭爾霆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7日下午1時許將4,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之蝦皮錢包內,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000元,嗣蕭爾霆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蕭爾霆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64至46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張清華 莊子鋐於107年7月5日晚間9時52分前 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網頁張貼出售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張清華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張清華匯款,張清華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5日晚間9時52分許將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之蝦皮錢包內,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000元,嗣張清華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000元 ⒈張清華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69至47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杜思潔 莊子鋐於107年7月5日晚間7時25分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杜思潔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8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杜思潔匯款,杜思潔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5日晚間7時52分許將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之蝦皮錢包內,莊子鋐及楊耀仲因此詐得3,800元,嗣杜思潔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800元 ⒈杜思潔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72至473頁) 2.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2867卷一第47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 韋明妤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1日晚間11時許,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二手貝殼包之不實訊息,致韋明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5,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韋明妤匯款,韋明妤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11日晚間11時16分許將2萬5,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萬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萬5,000元,嗣韋明妤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5,000元 ⒈韋明妤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75至476頁) ⒉韋明妤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108偵16327卷二第413頁) ⒊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415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419至43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吳冬琪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4日晚間11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余耀銘」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張貼出售iphone6 32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吳冬琪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吳冬琪匯款,吳冬琪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將5,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5,000元,嗣吳冬琪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000元 ⒈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7至11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19頁) ⒊余耀銘之臉書網頁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19至22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23至5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7 黃蘿羚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5日凌晨3時14分許,以帳號「余耀銘」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見黃蘿羚貼文詢問有無人欲出售GUCCI名牌包之訊息,遂向黃蘿羚佯稱得出售該款包包,致黃蘿羚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9,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黃蘿羚匯款,黃蘿羚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7日上午11時38分許將2萬9,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萬9,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萬9,000元,嗣黃蘿羚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9,000元 ⒈黃蘿羚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一第445至449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一第461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一第463至48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 張郡藍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28日下午2時前某時,以帳號「Sheng Ha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出售巴黎世家小包包之不實訊息,致張郡藍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1,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張郡藍匯款,張郡藍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8日下午5時36分許將1萬1,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1,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ysspozo2780」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萬1,000元,嗣張郡藍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萬1,000元 ⒈張郡藍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113至11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 陳佩妤 不詳之人於107年10月2日上午7時10分許,以帳號「Han She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Dyson全新/二手/代購/買賣版」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云云,致陳佩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陳佩妤匯款,陳佩妤遂依指示於107年10月3日下午5時16分許將5,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beats」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5,000元,嗣陳佩妤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000元 ⒈陳佩妤於警詢之證述( 108偵16327卷二第67至69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7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 陳柏瑋 不詳之人於107年10月5日晚間10時16分前某時,以帳號「Han She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網頁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陳柏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陳柏瑋匯款,陳柏瑋遂依指示於107年10月5日晚間10時17分許將5,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beats」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5,000元,嗣陳柏瑋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000元 ⒈陳柏瑋於警詢之證述( 108偵16327卷二第83至85頁) ⒉陳柏瑋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108偵16327卷二第8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91至10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1 陳思安 不詳之人於107年11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傑克二手名牌買賣交流分享社團」張貼出售YSL黑色皮夾之不實訊息,致陳思安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2,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陳思安匯款,陳思安遂依指示於107年11月7日凌晨3時43分許將1萬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dychou」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萬2,000元,嗣陳思安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萬2,000元 ⒈陳思安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47頁反面至48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46頁反面至4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陳彥棖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 3DS 主機遊戲周邊買賣交易區台灣」張貼出售遊戲手把之不實訊息,致陳彥棖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5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陳彥棖匯款,陳彥棖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將1,5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500元,嗣陳彥棖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500元 ⒈陳彥棖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53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108偵16593卷四第55至55頁反面) ⒊匯款明細(108偵16593卷四第5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3 卓學毅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遊戲手把之不實訊息,致卓學毅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5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卓學毅匯款,卓學毅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13日晚間6時4分許將1,5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與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500元,嗣卓學毅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500元 ⒈卓學毅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447至449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457至461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108偵16327卷二第457至46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4 邱芳君 不詳之人於108年1月5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帳號「 Kuo Vincent」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年名牌保真社」之某貼文下留言出售某款YSL包包之不實訊息,致邱芳君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2,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邱芳君匯款,邱芳君遂依指示於108年1月7日上午11時26分許將2萬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萬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uperastro」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取得2萬2,000元,嗣邱芳君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2,000元 ⒈邱芳君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70至71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108偵16593卷四第71頁反面至72頁) ⒊匯款明細(108偵16593卷四第73頁) ⒋邱芳君之郵局存摺影本(108偵16593卷四第73頁反面) ⒌邱芳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08偵16593卷四第7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5 蔡玉慈 不詳之人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2時前某時,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在「Dyson」粉絲專業中網頁中刊登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蔡玉慈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蔡玉慈匯款,蔡玉慈遂依指示於107年12月23日下午4時1分許將6,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ndool9」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6,000元,嗣蔡玉慈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6,000元 ⒈蔡玉慈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77至78頁反面) ⒉交易明細(108偵16593卷四第80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82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6 吳佳恆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尋找欲購買商品之人,並向其佯稱其有可出售之商品,一旦該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不詳之人見吳佳恆於107年9月23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臉書「Rimowa交易平台(現貨/二手/代購)保證全台最便宜」之社團內貼文表示欲購買行李箱,即以「Gary Cho」名義與吳佳恆刊聯繫,佯稱得出售吳佳恆所需之行李箱云云,吳佳恆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高俊豪表示欲以4萬8,000元購買手機,高俊豪(高俊豪所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供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俊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吳佳恆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高俊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充作行李箱價款。嗣高俊豪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且於107年9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收受尾款2萬8,000元,故當場交付手機,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萬元,嗣吳佳恆遲未收到行李箱,始悉受騙。 2萬元 ⒈吳佳恆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 ⒉匯款明細(108偵16593卷四第87至87頁反面)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88至93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7 徐志輝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9月26日凌晨1時13分前某時,由不詳之人以「Sheng Han」為名,在臉書「台灣任天堂3ds及switch玩家交流區」之社團內刊登販售Switch主機及遊戲片之不實資訊,徐志輝因誤信上揭不實之訊息致陷於錯誤,並同意以8,500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劉子筠(劉子筠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年3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以8,500元兌換人民幣,劉子筠因而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子筠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徐志輝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匯款8,500元至劉子筠之中國信託帳戶,充作價款。嗣劉子筠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透過微信支付予楊耀仲,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8,500元,因徐志輝完成匯款後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8,500元 ⒈徐志輝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96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97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8 陳偉毅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9月26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由不詳之人以「Sheng Han」為名,在臉書「NINTEND O SWITCH 3DS 主機遊戲周邊買賣 交易區(臺灣 )」之社團內刊登出售遊戲片之不實資訊,陳偉毅因誤信上揭不實之訊息致陷於錯誤,並同意以1,300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劉子筠佯稱欲以1,300元兌換人民幣,劉子筠因而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匯款之用。陳偉毅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6日下午4時23分許匯款1,300元至劉子筠之中國信託帳戶,充作價款。嗣劉子筠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透過微信支付予楊耀仲,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300元,因陳偉毅完成匯款後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1,300元 ⒈陳偉毅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101頁反面至103頁) ⒉匯款明細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10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9 左自渝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晚間7時許,以帳號「侯彬湳」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左自渝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8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左自渝依指示於107年7月10日晚間8時許將2,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800元,嗣因左自渝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800元 ⒈左自渝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69頁反面至70頁反面) ⒉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73頁反面) ⒊臉書商品頁面截圖(108他156卷一第73頁反面)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8他156卷一第7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 鄭文斌 莊子鋐於107年7月20日晚間9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鄭文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楊耀仲先創設一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帳號「shark 19047」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鄭文斌匯款,嗣鄭文斌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20日晚間9時21分許將6,000元匯至上開虛擬帳戶,因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6,000元。 6,000元 ⒈鄭文斌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 ⒉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79頁) ⒊鄭文斌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08他156卷一第80頁) ⒋「廖俊傑」之臉書頁面截圖照片(108他156卷一第80反面至第82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82頁反面至86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1 劉永森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晚間6時12分前某時,以帳號「侯彬湳」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愛蘋果iphone現貨交流平台全新二手iphone6 PLUS iphone 6 7 預購單新品故障機iX 二手機泡水機18尾牙」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劉永森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劉永森依指示於107年7月9日晚間6時43分許將2,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500元,嗣因劉永森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500元 ⒈劉永森於警詢之證述(107偵30079卷第79至81頁) ⒉劉永森之國泰世華信用卡翻拍照片(107偵30079卷第82頁) ⒊臉書社團頁面截圖(108偵16327卷一第165頁) ⒋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一第16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2 邱昕俞(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晚間8時19分前某時,以帳號「侯彬湳」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欲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邱昕俞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300元購買。其後楊耀仲以其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蝦皮帳號「taorz2492」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邱昕俞匯款,嗣邱昕俞依指示於107年7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將2,3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該款項則存入帳號「taorz2492」所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300元,嗣因邱昕俞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300元 ⒈邱昕俞於警詢之證述(107偵30079卷第59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30079卷第63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30079卷第64至7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3 吳盈靚 莊子鋐於107年7月12日前某時,以帳號「沈立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吳盈靚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300元購買。其後楊耀仲以其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向自己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吳盈靚匯款,嗣吳盈靚依指示於107年7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將5,3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300元。 5,300元 ⒈吳盈靚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卷第142至143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6卷第146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6卷第14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4 陳緯傑 莊子鋐於107年7月15日上午10時30分某時,以帳號「沈立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陳緯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8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陳緯傑依指示於107年7月15日上午11時9分許將2,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800元,嗣因陳緯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800元 ⒈陳緯傑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卷第151至152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6卷第155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6卷第156至16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5 邱維倫 莊子鋐於107年7月20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云云,致邱維倫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000元購買。楊耀仲先創設一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帳號「shark19047」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邱維倫匯款,嗣邱維倫將3,000元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後,此款項遂其後匯入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因邱維倫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楊耀仲及莊子鋐因而詐得3,000元。 3,000元 ⒈邱維倫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卷第191至192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6卷第197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6卷第198至20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6 王耀廷(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19日晚間11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中壢人全新、二手拍賣廣場」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王耀廷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王耀廷依指示於107年7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將6,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6,000元,嗣因王耀廷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6,000元 ⒈王耀廷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 卷第207至208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6卷第211頁) ⒊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6卷第213至21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7 呂昕叡 莊子鋐於107年9月11日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欲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呂昕叡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陳建竹(蝦皮會員帳號「craigchen」)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呂昕叡依指示於107年9月11日晚間11時34分許將4,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綁定之謝坤宏之蝦皮錢包,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500元,嗣因呂昕叡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500元 ⒈呂昕叡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卷第288至28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8 黃安霆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侯彬湳」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黃安霆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黃安霆依指示於107年7月9日晚間10時12分許將2,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500元,嗣因黃安霆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500元 ⒈黃安霆於警詢之證述(107偵30079卷第40至41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30079卷第46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30079卷第47至50頁) ⒋黃詩晴之存簿內頁翻拍照片(107偵30079卷第5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9 郭政憲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1時51分前某時,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任天堂NS手提機遊戲+3ds+其他買賣分享交流」張貼出售遊戲手把 不實訊息,致郭政憲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郭政憲依指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2時8分許將1,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500元,嗣因郭政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500元 ⒈郭政憲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235至237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231頁) ⒊商品頁面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245頁) ⒋Messenger對話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246至26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0 蔡珮瑾(起訴書誤載為蔡佩瑾) 不詳之人於107年8月29日晚間7時44分前某時,以帳號「Lin Ye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出售愛馬仕項鍊之不實訊息,致蔡珮瑾陷於錯誤,而同意以8,800元購買。楊耀仲先創設一蝦皮會員帳號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帳號「money25407」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蔡珮瑾匯款,嗣蔡珮瑾依指示於107年8月30日下午5時29分許將8,800元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後,其後此款項遂匯入蝦皮會員帳號「money25407」綁定之張宏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宏韋之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8,800元,嗣因蔡珮瑾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8,800元 ⒈蔡珮瑾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281至283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289頁) ⒊Messenger對話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290至29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1 劉依玲 不詳之人於107年8月31日下午1時50分前某時,以帳號「Lin Ye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出售某一特定款式包包之不實訊息,致劉依玲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9,000元購買。復楊耀仲以其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帳號「money25407」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劉依玲匯款,嗣劉依玲依指示於107年8月31日下午2時55分許將2萬9,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其後此款項遂匯入蝦皮會員帳號「money25407」綁定之張宏韋之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8,800元,嗣因劉依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9,000元 ⒈劉依玲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317至321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2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2 陳竑維 不詳之人見陳竑維於臉書社團「高雄二手手機交換區」貼文詢問:「徵求iphone6手機容量不限顏色不限0000-0000」之訊息,於107年9月6日11時23分前某時,以帳號「Chen Kent」名義聯繫陳竑維,佯稱願意出售其所需之手機,致陳竑維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iphone6金色64G手機。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陳竑維依指示於107年9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陳竑維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陳竑維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331至335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41頁) ⒊FB 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108偵16327卷二第34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3 張勝惟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5日上午12時前某時,以帳號「Kent Che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張勝惟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張勝惟依指示於107年9月6日下午5時8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張勝惟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張勝惟於警詢之證述( 108偵16327卷二第361至363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71頁) ⒊Messenger對話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37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4 郭豪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8日凌晨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9月8日凌晨0時許),以帳號「Kent Che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郭豪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郭豪依指示於107年9月8日凌晨0時13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郭豪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郭豪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379至381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8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389至39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5 賴文強(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22日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賴文強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楊耀仲先以其創設之蝦皮帳號「shark19047」於蝦皮購物平台與帳號「superastro」交易大陸地區支付寶代儲值服務,將此次將易產生之虛擬銀行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賴文強匯款。嗣賴文強於107年7月23日上午8時55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入前開虛擬帳戶,楊耀仲再取消交易,並利用蝦皮退款機制,將款項退回楊耀仲所創設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嗣賴文強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楊耀仲、莊子鋐因而詐得5,500元。 5,500元 ⒈賴文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新北107他5292第32頁至新北108偵17246卷第12頁、新北107他5292卷第3頁、新北107他5292卷第24頁) ⒉潘明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新北108偵17246卷第5至7頁、新北108偵17246卷第8頁、新北108偵217246卷第55至56頁) ⒊匯款明細(新北107他5292卷第4頁) ⒋賴文強之郵局存摺影本(新北107他5292卷第5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表(新北107他5292卷第6至21頁) ⒍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0997號函及所附台新銀行之附件資料(新北107他5292卷第33至34頁) ⒎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0624E號函及附件玉山虛擬帳號等資料(新北107他5292卷第35至36頁) ⒏虛擬帳戶匯款紀錄(新北108偵17246卷第34頁) ⒐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新北108偵17246卷第36至3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證據 1 王慧真 楊耀仲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3時54分許,以帳號「熊小子」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 名牌保證真的」張貼貼文佯稱欲出售chanel酒紅色長夾云云,致王慧真陷於錯誤,遂主動聯繫「熊小子」,而同意以2萬7,000元購買,並將2萬7,000元匯至楊耀仲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内,嗣經網路上其他被害者提醒,方知悉楊耀仲曾以相同照片行騙多人,且迄今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7,000元。 2萬7,000元 ⒈王慧真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 93頁反面至94頁) ⒉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96頁反) ⒊熊小子之臉書頁面首頁截圖照片(108偵2188卷第40頁) ⒋刊登商品照片(108偵2188卷第40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108偵2188卷第40反面至41頁) ⒍涉嫌人其他帳號PO文照片(108偵2188卷第41反面至42反面) 附表三: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手機1支(廠牌:iPhoneX,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莊子鋐 不予沒收 2 手機1支(廠牌:BenQ,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莊子鋐 應予沒收 3 手機1支(廠牌:iPhone 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楊耀仲 應予沒收 4 電腦主機1台 楊耀仲 不予沒收

2025-03-26

TPHM-112-上訴-2106-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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