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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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家凱(原姓名:溫奇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家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VN-1688」號車牌貳面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為「行駛於道 路【含國道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路)、高雄(中正 、三多路)、瑞隆路出口等需收取通行費之路段】上……」、 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駕駛車輛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係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或不法利益為要件,此所謂「收費 設備」係指藉由機械或電子控制系統收費,而直接提供一定 物品或服務之設備,如自動販賣機、公用電話機是;國道ET C之收費站或eTag收費門架僅係判斷、紀錄使用國道高速公 路駕駛人(車輛)之媒介,尚非此所謂之收費設備(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判決參考)。次按汽 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考)。是核 被告溫家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多次駕駛懸掛同一偽造車牌之車輛 行駛於道路,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非顯著, 應認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損害特種 文書之公信力,並影響公路監理、交通稽查與國道收費之正 確性,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 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 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N-168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詐得如附件所示免繳國道通行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41元之不法利益,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9號   被   告 溫奇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奇健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 登記車主及實際使用人,為躲避債主追查,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在 高雄市瑞隆東路路口向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 元購得偽造之BVN-1688號車牌2面後,於同年7月初某日懸掛 於本案自小客車前後,並接續於113年7月間行駛於道路上而 行使之,致使國道ETC通行費識別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本案 自小客車係有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登記車主為 江淑芬)之車輛而進行扣款,以此方式詐得國道通行費合計 141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江淑芬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江淑芬於113年7月7日17時許, 因接獲Etag客服人員通知名下BVN-1688號車牌有異常使用情 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淑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奇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警察公路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BVN-168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 30012960號函文及附件113年7月份BUH-5757、BVN-1688號車 輛經用系統各縣市車牌辨識、BVN-1688號國道ETC車行紀錄 清冊各1份、遠通電收ETC通行明細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嫌 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 有想像競合關係,請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又被告113年7月 間於本案自小客車前後懸掛偽造之BVN-1688號車牌駕駛上路 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係出於同一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反覆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 應論以接續犯。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3-31

KSDM-113-簡-4528-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念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念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之「王 儷渝」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念淇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虎」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放置投 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孜庭」聯繫郭姿蘭,對 其佯稱:可以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郭姿 蘭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黃念淇則依「路虎」指示,於 民國113年7月8日8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 東藝術文化中心」停車場入口處,向郭姿蘭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姓名:王儷渝)而行使之,並向郭姿蘭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王儷渝」、「合 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王儷渝」簽 名壹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付予郭姿蘭而行使之,表 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 王儷渝、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黃念淇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路虎」指示,將前開款項 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念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郭姿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 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部分)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之犯行雖漏未起訴,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代理人」欄內偽簽「王儷渝」簽 名並偽造「王儷渝」印文等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款單位印鑒」欄內偽造「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所偽造之「王儷渝」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 ,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路虎」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郭姿 蘭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 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另有2件類似犯 行,尚在他院審理中,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查中,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被告 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儷渝」印文及署押、「合 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查偽造之「王儷渝」印章1顆, 為被告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既經被告提出交 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 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  ㈡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王儷渝)1張,雖係被告所有, 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 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 追徵。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2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儷渝」印文及署押各1枚。

2025-03-31

KSDM-114-審金訴-148-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114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高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前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即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高嘉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高嘉已坦承犯行,前雖經本 院准予具保,惟具保金額太高,希望具保金額可以降為新臺 幣(下同)3至5萬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594號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 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由被告之犯罪歷程、犯 罪條件加以觀察,其之犯罪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足使通 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非無可能在詐欺集團上手或成員之要 求下,或為貪圖能快速獲取之高額報酬,再次興起犯罪之意 念而重操舊業,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 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 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4年1月23日裁定被告應予羈 押,後於114年2月24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本院並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 原因,惟已無羈押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10萬元後停 止羈押,然被告覓保無著羈押迄今。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經本院審酌卷證資料,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 惟被告自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當因此 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犯後態度、比例原則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具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及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金訴-356-202503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114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高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前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即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高嘉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高嘉已坦承犯行,前雖經本 院准予具保,惟具保金額太高,希望具保金額可以降為新臺 幣(下同)3至5萬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594號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 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由被告之犯罪歷程、犯 罪條件加以觀察,其之犯罪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足使通 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非無可能在詐欺集團上手或成員之要 求下,或為貪圖能快速獲取之高額報酬,再次興起犯罪之意 念而重操舊業,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 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 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4年1月23日裁定被告應予羈 押,後於114年2月24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本院並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 原因,惟已無羈押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10萬元後停 止羈押,然被告覓保無著羈押迄今。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經本院審酌卷證資料,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 惟被告自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當因此 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犯後態度、比例原則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具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及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聲-374-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28、4449號提起公訴在案,不在起訴範圍),其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黑仔」、「滬」、「UZI」、「清心福全」、「別煩」、「亡命之徒」、少年楊○愷(9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少年年紀】)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2所示陳榮茂、乙○○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現金(施用詐術之對象、方式、詐得款項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嗣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黑仔」或「UZI」之指示,為下列犯行:㈠甲○○受「黑仔」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29分許,攜帶「黑仔」所提供,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達公司)工作證及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下簡稱A文書】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至臺南市○○區○○路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外停車場與陳榮茂見面,向其出示暐達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並交付A文書予陳榮茂而行使之,此方式取信於陳榮茂後,向其收得新臺幣(下同)86萬元投資款,致生損害於暐達公司及陳榮茂,甲○○旋將該款項攜至臺南市健康路上某處,當面交付「大原所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㈡於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攜帶「黑仔」所提供,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所偽造之暐達公司工作證及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下簡稱B文書】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至上開麥當勞速食餐廳外停車場與陳榮茂見面,向其出示暐達公司工作證,並交付B文書與陳榮茂而行使之,此方式取信於陳榮茂後,向其收得150萬元投資款,致生損害於暐達公司及陳榮茂,甲○○旋將該款項攜至臺南市健康路某處交付與「大原所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㈢甲○○受「UZI」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2分許,向乙○○出示「UZI」所提供,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所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麒公司)工作證及翰麒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以下簡稱C文書】其上已先印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翰麒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並於該「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偽簽「陳俊堯」署押1枚後交付與乙○○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佯裝為翰麒公司之員工而取信於乙○○,向乙○○收得現金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翰麒公司。甲○○旋依「UZI」指示,在臺南市安平區府平公園公共廁所內,將40萬元轉交與少年楊○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案經陳榮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供述證據: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警1卷第3至23頁、警2卷第3至10頁、偵2卷第29至33 頁、偵1卷第37至39頁、偵2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1第2 7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榮茂、乙○○於警詢中之證 述(【陳榮茂】警1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7頁;【乙○ ○】警2卷第53至56頁);證人即共犯楊○愷於警詢中之證 述(警2卷第35至40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起訴部分:告訴人陳榮茂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47至49頁)、A 、B文書影本(警1卷第53至55頁)、被告及暐達公司工作 證相片(警1卷第51頁)、告訴人陳榮茂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57至67頁)。    ⒉追加起訴部分: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警2卷第57至6 1、63至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警2卷第65至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71頁)、 被告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警2卷第19至37頁)、少年楊〇 愷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警2卷第41至45頁)、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警2卷第43至51頁)。 三、新舊法比較(告訴人陳榮茂【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惟被告甲○○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各獲有報 酬3,000元(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甲○○所為均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 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坦認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部分各有收取3,000元之報酬(見偵1卷第38頁、 偵2卷第52頁、本院卷1第109頁),然被告並未繳交所得, 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並不符合減刑規定。準此,經整 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此部分涉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陳俊堯」署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甲○○與「大原所長」、「黑仔」、「滬」、「UZI 」、「清心福全」、「別煩」、「亡命之徒」、少年楊○ 愷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於向告訴人陳榮茂、乙○○收取詐欺款項,時間、地 點,以及收取之金額均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無所得,仍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陳榮茂、乙○○詐取物後,由其出面 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其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 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然 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人,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 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之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 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第11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另有多起詐 欺同質類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或提起公訴繫屬法院 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 。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另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本案犯行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各獲有報酬3, 000元,而被告前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028、4449號提起公訴之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案件)中,被告遭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案8萬6,600元中之6,000元,即為被告 前揭取得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1第109、11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 1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15至127頁),卷內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而尚有其他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實施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㈡犯行,其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且經前揭另案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另被告供稱扣案之 手機(含SIM卡)、板夾為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 見被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1第105、106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 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 獲得任何報酬,綜觀本案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因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故依有利被告原則,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犯罪所用之偽造之暐達公司工作證、翰麒公 司工作證,及A、B、C文書(詳如附件所示),為被告與 「黑仔」或「UZI」及上開其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於113年12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0號扣得之翰 麒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 向另一位被害人柯廷甫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物【見警2卷 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臺南 地檢113少連偵255號起訴書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上述工作證、A、B、C文書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 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A、B、C文書上如附件備註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係該等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A 、B、C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甲○○因與陳榮茂、乙○○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86萬元 、150萬元、4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被告分 別將之交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或 楊○愷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居於 主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地位,倘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之翰麒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新臺幣仟元鈔等物 (見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核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並 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陳榮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向陳榮茂聯繫,對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榮茂陷於錯誤,而與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4日交付86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黑仔」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持暐達公司之工作證、A文書,向陳榮茂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大原所長」(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 陳榮茂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向陳榮茂聯繫,對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榮茂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7日交付150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黑仔」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持暐達公司之工作證、B文書,向陳榮茂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大原所長」(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3 乙○○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珊」、「UBS瑞銀支援中心」等假冒身分向乙○○聯繫,並對其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6日交付40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UZI」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地,持翰麒公司之工作證、C文書,向乙○○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UZI」(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支、板夾壹個、手機SIM卡壹張、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壹張,均沒收。 附件: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即A文書) 被告於113年6月14日交付陳榮茂而行使,「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警1卷第55頁) 2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即B文書) 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交付陳榮茂而行使,「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警1卷第53頁) 3 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即C文書) 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交付乙○○而行使,蓋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共3枚,及簽署「陳俊堯」署押1枚(警2卷第60、61頁)。 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818832號。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145號偵 查卷宗。 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818832號。 四、【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92號偵查 卷宗。 五、【本院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 事卷宗。 六、【本院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刑 事卷宗。

2025-03-31

TNDM-114-金訴-759-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2 8、4449號提起公訴在案,不在起訴範圍),其與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黑仔」、「滬」、「UZI」、 「清心福全」、「別煩」、「亡命之徒」、少年楊○愷(96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少年年紀】)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 、2所示乙○○、葉掬菁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現金(施用詐術之對象、方式、詐 得款項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嗣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黑 仔」或「UZI」之指示,為下列犯行:㈠甲○○受「黑仔」指示 ,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29分許,攜帶「黑仔」所提 供,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暐達公司)工作證及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以下簡稱A文書】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至 臺南市○○區○○路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外停車場與乙○○見面, 向其出示暐達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並交付A文 書予乙○○而行使之,此方式取信於乙○○後,向其收得新臺幣 (下同)86萬元投資款,致生損害於暐達公司及乙○○,甲○○旋 將該款項攜至臺南市健康路上某處,當面交付「大原所長」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㈡於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攜帶「黑仔」 所提供,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所偽造之暐達公司工 作證及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下簡稱B文書】上 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至上開麥當勞速食餐廳 外停車場與乙○○見面,向其出示暐達公司工作證,並交付B 文書與乙○○而行使之,此方式取信於乙○○後,向其收得150 萬元投資款,致生損害於暐達公司及乙○○,甲○○旋將該款項 攜至臺南市健康路某處交付與「大原所長」,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㈢甲○○ 受「UZI」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2分許,向葉掬 菁出示「UZI」所提供,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所偽 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麒公司)工作證及翰麒 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以下簡稱C文書】其上已先 印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翰麒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印文 各1枚),並於該「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偽簽「陳俊堯」署 押1枚後交付與葉掬菁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佯裝為翰麒 公司之員工而取信於葉掬菁,向葉掬菁收得現金40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葉掬菁及翰麒公司。甲○○旋依「UZI」指示,在 臺南市安平區府平公園公共廁所內,將40萬元轉交與少年楊 ○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案經乙○○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葉掬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供述證據: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警1卷第3至23頁、警2卷第3至10頁、偵2卷第29至33 頁、偵1卷第37至39頁、偵2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1第2 7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葉掬菁於警詢中之證 述(【乙○○】警1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7頁;【葉掬 菁】警2卷第53至56頁);證人即共犯楊○愷於警詢中之 證述(警2卷第35至40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起訴部分: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47至49頁)、A、 B文書影本(警1卷第53至55頁)、被告及暐達公司工作證 相片(警1卷第51頁)、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警1卷第57至67頁)。    ⒉追加起訴部分:告訴人葉掬菁報案相關資料(警2卷第57 至61、63至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 錄(警2卷第65至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71頁) 、被告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警2卷第19至37頁)、少年 楊〇愷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警2卷第41至45頁)、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警2卷第43至51頁)。 三、新舊法比較(告訴人乙○○【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惟被告甲○○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各獲有報 酬3,000元(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甲○○所為均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 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坦認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部分各有收取3,000元之報酬(見偵1卷第38頁、 偵2卷第52頁、本院卷1第109頁),然被告並未繳交所得, 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並不符合減刑規定。準此,經整 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此部分涉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陳俊堯」署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甲○○與「大原所長」、「黑仔」、「滬」、「UZI 」、「清心福全」、「別煩」、「亡命之徒」、少年楊○ 愷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於向告訴人乙○○、葉掬菁收取詐欺款項,時間、地 點,以及收取之金額均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無所得,仍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乙○○、葉掬菁詐取物後,由其出面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其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人,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之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另有多起詐欺同質類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或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 。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另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本案犯行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各獲有報酬3, 000元,而被告前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028、4449號提起公訴之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案件)中,被告遭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案8萬6,600元中之6,000元,即為被告 前揭取得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1第109、11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 1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15至127頁),卷內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而尚有其他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實施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㈡犯行,其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且經前揭另案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另被告供稱扣案之 手機(含SIM卡)、板夾為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 見被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1第105、106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 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 獲得任何報酬,綜觀本案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因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故依有利被告原則,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犯罪所用之偽造之暐達公司工作證、翰麒公 司工作證,及A、B、C文書(詳如附件所示),為被告與 「黑仔」或「UZI」及上開其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於113年12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0號扣得之翰 麒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 向另一位被害人柯廷甫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物【見警2卷 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臺南 地檢113少連偵255號起訴書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上述工作證、A、B、C文書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 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A、B、C文書上如附件備註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係該等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A 、B、C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甲○○因與乙○○、葉掬菁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86萬元 、150萬元、4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被告分 別將之交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或 楊○愷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居於 主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地位,倘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之翰麒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新臺幣仟元鈔等物 (見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核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並 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向乙○○聯繫,對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4日交付86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黑仔」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持暐達公司之工作證、A文書,向乙○○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大原所長」(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 乙○○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向乙○○聯繫,對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7日交付150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黑仔」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持暐達公司之工作證、B文書,向乙○○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大原所長」(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3 葉掬菁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珊」、「UBS瑞銀支援中心」等假冒身分向葉掬菁聯繫,並對其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掬菁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6日交付40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UZI」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地,持翰麒公司之工作證、C文書,向葉掬菁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UZI」(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支、板夾壹個、手機SIM卡壹張、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壹張,均沒收。 附件: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即A文書) 被告於113年6月14日交付乙○○而行使,「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警1卷第55頁) 2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即B文書) 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交付乙○○而行使,「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警1卷第53頁) 3 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即C文書) 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交付葉掬菁而行使,蓋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共3枚,及簽署「陳俊堯」署押1枚(警2卷第60、61頁)。 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818832號。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145號偵 查卷宗。 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818832號。 四、【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92號偵查 卷宗。 五、【本院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 事卷宗。 六、【本院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刑 事卷宗。

2025-03-31

TNDM-114-金訴-145-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55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工作證捌張、取款收據壹張、記帳筆記本 壹本、投資合作契約書壹本沒收。   事 實 一、鄭至喬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星展特助陳」、「琴兒」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星展特助陳」提供「謙昇股份有限公司」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德國際」等工作證及收 據等資料之電子檔予鄭至喬至超商列印工作證、收據、投資合 作契約書等文書,並指示鄭至喬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 取款,鄭至喬則擔任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 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5萬元薪資。 鄭至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以LINE暱稱「劉雅琳」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小陳」等名義向陳威利詐稱:可以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威利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時間、地點交款。「星展特助陳」再指示鄭至喬至統一 超商列印「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投資合作契約書及 收據後,鄭至喬於113年11月25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1樓統 一超商佳成門市,佯裝其為「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 向陳威利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據,並向其收取107萬元款項 後,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 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陳威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鄭至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籍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3至35、59至61、71頁) 、記帳筆記本、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投資合作 契約書等扣案物與其等之翻拍照片(警卷第37至41、47至57 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與「星展特助陳」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擷取照片(警卷第43、4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擷取照片(警卷第73至85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 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 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示收取贓款,縱使本案詐欺 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 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㈡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 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 人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員警 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得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面交詐欺所得款 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 所造成之損失(未遂)、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vivo手機1支、工作證8張、取款收據1張、記帳筆記本 1本、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 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TNDM-113-金訴-302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啓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WZ-1666」號偽造車牌貳面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啟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迄113年12月 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車輛懸掛偽造之「BWZ-1666」號 車牌2面後,駕駛該車輛上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三、爰審酌被告鄭啓賢因汽車牌照遭吊扣,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 之車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 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 料)、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2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BWZ-1666」號偽造車牌2面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 ,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偵卷第6頁背面),且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0號   被   告 鄭啓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啓賢(持有逾量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不 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2萬元購得偽造之車號000-0 000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11月間起,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 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駕駛該車於道 路上行駛,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2月27日22時25分,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攔查發現,而扣押上開 偽造之車牌2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啓賢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偽造 車牌照片、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彩鴻實 業有限公司函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5-03-31

TNDM-114-簡-754-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杰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杰志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臨B89642」號車 牌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9號   被   告 謝杰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杰志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前某時,透過家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臨B89642」 2面(該車號為謝杰志所有)後,擅自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 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臨B89642」(合法使用期間為110 年9月17日至110年9月18日2日,已逾期)號自用小客車上, 並駕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足以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 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偽造之臨時車牌異態經警方巡邏盤查 ,於113年7月19日22時5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 ,查獲車主謝杰志侵占通緝身分及偽造之紙車牌2面,該偽 造車牌2面經送往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 鑑定,經鑑定結果為偽造車牌,始據以偵辦。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杰志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北市監單士一字第1133039738號函影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 (舊) 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 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按被 告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進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車輛之管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偽造之 「臨B89642」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持用供本案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ILDM-113-簡-883-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禮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禮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禮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懸掛 偽造車牌之車輛後,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迄至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多次使 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 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懸掛之 車牌係偽造,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衡酌被告犯後 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陳禮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禮烽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 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龍珠三」取得懸掛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籍資料登記 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足生損害於上開牌照申領人劉子 瑜、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嗣於113年12月30日晚間11時43分許,陳禮烽駕駛懸 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273巷口 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禮烽雖承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仍辯稱: 113年11月間「龍珠三」交給我上開車輛時,就已懸掛前開 偽造車牌,為警查獲時才知道該車牌係偽造等語。經查,被 告於113年12月30日晚間11時43分許,駕駛上開偽造車牌之 車輛為警查獲等情,核與證人何洺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 可稽;又被告自承無法提供「龍珠三」之真實姓名、年籍, 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係向「龍珠三」取得懸掛前開 偽造車牌之車輛,則其所辯,實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其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 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 扣案之偽造BSW-1681號車牌2面,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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