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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5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姿穎 劉書瑋 被 告 許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參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 償款等合計125,395元,經一再催討,被告置之不理,迄今 仍未支付,而遠傳公司業於111年7月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欠費門號 資訊附表、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續約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31

SJEV-113-重簡-235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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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6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方晨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門 號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被告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堪信為真實 ,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以目前因在監服刑故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所 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31

PCEV-113-板小-386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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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3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陳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分別代表門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 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8,690元未清 償。嗣遠傳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上開門號之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信費帳單、債權讓 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退件信封及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9頁),核認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31

PCEV-113-板簡-283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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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4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潘品樺 被 告 謝仁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 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 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 補償款等合計76,752元,經一再催討,被告置之不理,迄今 仍未支付,而遠傳公司業分別於103年11月28日及106年12月 1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 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27

SJEV-113-重簡-234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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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田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181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4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 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12萬4,181元未清償,嗣 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清償,但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申請電話,伊的身分證、健保卡可能被人 家拿走申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系爭門號服務申請書、系爭門號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 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以前詞至辯,然本院審酌前揭系爭門號 申請書附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影本,足認當 初申辦人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時,確實有提出被告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供遠傳公司查驗核對,而電信公司直營門市或特約 商店之門市人員通常會確認申辦人為本人後始會同意系爭門 號之申辦,且身分證及健保卡於社會通念上為個人極重要之 證件,若有遺失或遭人盜用,應會於知悉時向戶政機關申報 證件遺失或報警處理,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 ,被告於104年間並無身份證掛失紀錄,又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上開證件曾遺失,且於遺失時曾為申報遺失或報警處理。 又依系爭門號申請書及電信費收據之記載,本件電信費帳單 係向被告當時身分證上所載戶籍地址為寄送,該址應為被告 當時之住所地無訛,倘如系爭門號係遭人盜辦者,衡情盜辦 人應會將帳單寄送地址另行指定他址,而非將帳單指定寄送 至被盜辦人戶籍地,將盜辦者置於盜辦之初就有立即遭人發 覺而受有刑事偵審訴追風險之境地。再言之,申辦門號0000 -000000後,電信業者曾進行詢問及關心,此有申請書上蓋 有「已關懷」章可佐(本院卷第35頁),若被告確實無申辦 門號使用,理應向電信公司及時反應,而不致產生後續電信 費用,此實有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系爭門號非其所申辦云 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26

SJEV-113-重簡-200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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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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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8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鴻昌 劉書瑋 被 告 沈文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14元,及其中新臺幣8,643元自 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又訴外人亞太電信業已於民國109年9 月1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 權讓與原告。查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 )27,114元,其中包含電信費用8,643元及專案補貼款18,47 1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申請過這二支門號,也沒有收過這二支門 號之帳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補 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為證,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系爭門號非其本人所申辦等語置辯。惟查,經比對 前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沈文楨」之簽名,與被告當庭 書寫之簽名,以肉眼辨識,可認該等簽名之勾勒、轉折及整 體簽名之筆劃、佈局、運轉方式客觀情狀幾近相似,堪信為 同一人之筆跡,被告前揭抗辯,已難採信。又上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個人資料均與被告個人資料相符,且 帳單地址同被告戶籍地址,被告亦不否認居住於戶籍地,原 告依上開地址寄送電信費帳單,被告辯稱並未收到帳單云云 ,難認可採。況一般盜用他人身分辦理門號使用者,應不會 將帳單地址填載為可供聯繫本人之處所,以避免本人收受即 期帳單後立刻察覺遭盜辦門號之情事,進而向電信公司反應 停號,而使盜辦者無從繼續享有使用門號之利益。綜上,被 告僅空言抗辯系爭門號非其所申設,然未能提供確實之證明 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於對系 爭門號申請書上之被告簽名為筆跡鑑定一節,本院認為從上 開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系爭門號係被告親自申辦,核無鑑定筆 跡之必要,而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24

NTEV-113-投小-58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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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8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伍葦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分別為門 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服務;其中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17 日申請換號為0000000000,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 今共積欠電信費81,792元,經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而遠傳公司於105年12月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即應 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792元及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 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 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5年12月10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其債權讓與通知書係於111年5月 30日送達予被告,此有收件回執在卷可佐,原告既未舉證於 此之前曾有催告被告給付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 於111年5月3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電話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主文第1項之利息請求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20

SJEV-113-重簡-2285-202412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6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國賢 被 告 葉采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參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使用,本應按月繳納約定之電信費用,詎違約 未償,迄尚積欠電信費用、小額代收款、專案補貼款等共計 新臺幣(下同)99,625元,且遠傳公司已將上述電信費用債 權均讓與原告。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以:被告因案 服刑中,無力支付提解費用,且恐提訊影響假釋,如果可以 希望視訊開庭。又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債務,因有契約法定所 規在據,無言詞辯論之必要,所以放棄言詞辯論,等出監後 再做清償,以表誠意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 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9,625元,及其中20,3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69頁之 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被告書狀雖有提到視訊 開庭一事,但被告於10月17日經本院詢問後,已表明不同意 借提到庭,並同意由本院依法一造辯論判決,復被告之書狀 亦載有其放棄言詞辯論等詞(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9

GSEV-113-岡小-462-2024121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2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黃昱翔 被 告 廖本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144元,及其中新臺幣15,258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5,2 58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81,376元、小額代收款27 ,510元,合計124,144元。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 與通知書、綜合帳單、代收服務帳單、續約服務申請書、銷 售確認單、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續約 專案同意書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門號 電信欠費 小額代收款 專案補貼款 金額 1 0000000000 5,275元 20,280元 30,489元 56,044元 2 0000000000 4,936元 4,760元 24,851元 34,574元 3 0000000000 5,047元 2,470元 26,036元 33,553元   合                 計 124,144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V-113-豐簡-821-202412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陳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859元,及其中新臺幣7,620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0至103年間,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03年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⒈於100年8月11日申辦門 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學生半價II_加值96」專案同意書,約定被告應連續使 用電信服務至少36個月,嗣於103年3月20日續約,簽訂「續 約188升級_30M」專案同意書、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 ,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⒉於102年12月 12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B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並 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最懂你1388II_30M」專案同意 書、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 服務至少30個月;⒊於103年5月27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 下稱C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最懂你1758II_24M」專案同意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約 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24個月;上開門號並均約定 如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門號作 為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即需給付補償金,補償金之 計算按各契約補償金額【A門號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 B門號為2萬8,000元、C門號為3萬元】,日遞減計算【計算 式:補償金額×(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 補償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因違約遭終止行動 服務,尚積欠A門號補償金7,393元、B門號補償金2萬180元 、C門號補償金2萬6,347元(共計5萬3,920元),及A門號、 B門號、C門號電信費共計5,851元,合計5萬9,771元未繳納 。  ㈡另被告於103年2月25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 (下稱D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499無限上網免預繳_36M 」專案同意書,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36個月, 如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門號作 為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即需給付台灣之星公司補償 金,補貼款之計算以補償金額1萬3,000元日遞減計算【計算 式:補償金額×(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 補償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因違約遭終止行動 服務,尚積欠D門號補償金1萬319元及電信費1,769元,合計 1萬2,088元未繳納。  ㈢嗣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 法取得該債權。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859元,及其中7,62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 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門號費用帳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裝資格及門號保留查詢、 專案與商品確認書、「最懂你1758II_24M」專案同意書、「 學生半價II_加值96」專案同意書、「續約188升級_30M」專 案同意書、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最懂你1388II_3 0M」專案同意書、「499無限上網免預繳_36M」專案同意書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經 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新北市政 府109年6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54頁),且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1,859元(計算式:5萬9,771元+1 萬2,088元=7萬1,859元),及其中7,620元(即各門號積欠 之電信費,計算式:5,851元+1,769元=7,62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1日起(公示送達公告參本院卷 第77至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13

TNEV-113-南小-126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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