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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肖姣鳳 阮氏清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兼告訴人2人間案發時為 同事關係,因工作細故,即相互徒手拉扯及毆打他方,不思 理性解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 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甲○○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臉 部多處挫傷與擦傷、右側胸壁挫傷與擦傷、右側肩膀擦傷、 右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見偵 卷第第22頁至第23頁右上、第45頁);被告乙○○○之傷害行 為,則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臉部擦傷等 傷害(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右下、第24頁左上),犯罪所 生之損害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否 認傷害犯行;被告乙○○○於警詢時未否認傷害犯行,暨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試行調解,惟因被告乙○○○未到場,故 終未能成立調解而互為彌補(見本院卷第53、55頁)等犯後 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均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11頁 ),素行均尚稱良好,暨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61頁);被告乙 ○○○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 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6,本院 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6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乙○○○(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芳琳越氏養生洗頭店同事,其2人 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下午13時許,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詎 甲○○及乙○○○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相互徒手拉扯 及毆打對方,致甲○○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臉部擦傷等 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與擦傷、右側 胸壁挫傷與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 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及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被告甲○○於警詢暨 偵查中供述屬實,復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手機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告訴人 甲○○、乙○○○傷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2025-03-17

PCDM-113-簡-3103-20250317-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7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培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培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肇事 後曾短暫停留現場並牽起被害人王美逢騎乘之機車,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案事故地點 為新北市三峽區市區道路,屬交通要道,事故發生時間非深 夜時分,是被害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 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 性較低;又本案被害人之傷勢亦非立即危及生命之傷勢。復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新北市 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 ,堪認被告具有悔意,惡性尚非重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 典,然以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情狀等觀 之,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未盡相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 ,竟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措 施,即駕車離去,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前雖經檢察官給予附條件緩起 訴之機會,惟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致緩起訴遭撤銷;兼衡被 告高培惟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無人需扶養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   被   告 高培惟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 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培惟於民國112年5月20日8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往復興路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為減少行車距離而疏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復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沿介壽路1段逆向行駛至新北市三峽區愛 國路黃昏市場停車旁小巷(往介壽路方向)與介壽路1段交岔 路口,而與沿該小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 開路口之王美逢直接對撞,王美逢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0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高培惟明知明 知王美逢因上開交通事故倒地受傷,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 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及取得王美逢同 意其離開,即逕行騎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培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王美逢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嗣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駕車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美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雙方發生碰撞後,被害人人車倒地,然被告未停留現場即騎車離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狀況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院計畫證明書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肇事逃逸及無照騎車之違規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2025-03-14

PCDM-113-審交訴-294-202503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靜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靜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靜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紀致翔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 ,惟雙方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告訴代理人紀朝親雖具狀表示,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即因 腦中風、腦梗塞等疾病而極度失能,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程度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旋即至醫院就醫 ,並經急診外科診斷告訴人四肢多處挫、擦傷,此有行天宮 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民國 113年3月25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稽(就診日期:113年3月20日),是本院可認定告訴人因 本案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則告訴人是否確實因本案事故而受有頭部 傷害,尚有疑問。又告訴人係於同年4月5日因腦中風等疾病 至急診就診,有恩主公醫院113年6月17日恩乙診字第Z0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然本次就醫距離本案事故發生 已隔一段時間,需有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疾病與本案事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認定上開疾病係肇因於本案事故,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本院尚難遽認 被告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26號   被   告 范靜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靜茹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鶯歌方向之內 側車道行駛,途經鶯桃路54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其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以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變換車道至同路 段外側車道,適紀致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右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紀致翔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致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靜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人紀朝親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 、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可 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所憑證據無非係恩主公醫院113年12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為 其主要論據。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 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192號亦著有判決可供參照。經查,告訴人前已有陳舊 性腦中風等舊疾,業具告訴代理人紀朝親具狀陳明在卷,又 告訴人之腦梗塞、多重感染及肺炎虛弱臥床等症狀,係於同 年12月18日經恩主公醫院診斷,距本案車禍事發日113年3月 20日相隔已9月之久,且車禍當日告訴人至恩主公醫院急診 之診斷,僅記載四肢多處挫、擦傷,未有頭部外傷等情,有 前揭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尚難遽認前揭腦梗 塞、多重感染及肺炎虛弱臥床等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自不得逕論過失致重傷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同一基礎犯罪事實,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13

PCDM-114-交簡-19-20250313-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聖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鍾聖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鍾聖允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鍾聖允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113年10月21日函附病歷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鍾聖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駕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停留現場並向警員承認肇事而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尚符 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暨其本案過失肇事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林義 傑所受傷勢情狀,及被告於犯後雖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 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 幼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SLDM-114-交簡-14-20250313-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岳 沈士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 3號、114年度調偵字第61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 字第4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士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等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 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 路人之安全,竟分別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王承岳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沈士堯未減速慢行,造成行 經同路口之告訴人等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 人等之傷勢情形、被告王承岳為肇事主因;被告沈士堯為肇 事次因、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節,暨其等自 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王承岳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鄭繡瓔、王沛蓁、王宥慧、丁卉芸 ,沿嘉義縣東石鄉黎明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觀海三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沈士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佳欣、沈佳虹、沈劍秋(已歿, 由沈士堯提起獨立告訴)、何秀雲,沿嘉義縣東石鄉觀海三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前行,王承岳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遂與沈士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沈士堯受有 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沈佳欣受有右眼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沈佳虹受有 左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和挫傷之傷害;何秀雲受有頭 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左外踝擦傷0.5公分之傷害;沈劍秋受 有頭部撕裂傷、左側臀部和髖部挫傷、頸部挫傷、雙側膝部 挫傷之傷害;王承岳受有胸部鈍挫傷、右側髂腰肌拉傷之傷 害;王鄭繡瓔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鈍傷、前 胸壁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王沛蓁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第6、7肋骨骨折之 傷害;王宥慧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丁卉芸受有左側前胸 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嗣王承岳、沈士堯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不慎與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不慎與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被害人沈劍秋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鄭繡瓔、王沛蓁、王宥慧、丁卉芸、沈佳欣、沈佳虹、何秀雲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鄭繡瓔、王沛蓁、王宥慧、丁卉芸、沈佳欣、沈佳虹、何秀雲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事故影像光碟1片、事故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36張。 證明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1、證明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死亡(死亡方式:自然死)證明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6份 證明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告訴人王鄭繡瓔、王沛蓁、王宥慧、丁卉芸、沈佳欣、沈佳虹、何秀雲、被害人沈劍秋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2025-03-11

CYDM-114-朴交簡-83-2025031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政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對本件車禍過失程度、比例、導致被害人傷重不   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痛,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0號   被   告 王政嚴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嚴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臺7乙線道路往三峽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臺7乙線5K處時,本應按速限規 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嗣陳志良因故跌倒而坐在前方路面 上,因閃避不及而遭撞擊,經送醫後,仍於113年12月8日20 時7分許,因頭胸腿部外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政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翻拍照片、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死者遺 體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PCDM-114-交簡-133-2025031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郁仁之配偶陳宥蓁,曾任職林竑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自己來紅茶鮮乳飲品店」,因陳宥蓁與林 竑逸有勞資糾紛,詎李郁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0時40分許,前往上址店內,徒手將店內電腦主機 、電腦螢幕、熱水瓶、點餐機、印表機等物砸向地面,致上 開物品均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竑逸;李郁仁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之菸灰缸、熱水瓶等物,毆打林 竑逸頭部,致林竑逸受有頭臉部外傷疑似合併腦震盪、右側 上臂手部挫傷之傷害;李郁仁於離去前,另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向林竑逸恫稱:「你店在三峽不用開了」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竑逸,使其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竑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郁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竑逸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至6頁、第30頁),並有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32張、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0張(見偵字 卷第8至19頁)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或循合法途徑解決糾紛,反恣意破壞他 人物品,又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攻擊,並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守法觀念尚有欠缺,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侵害之 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遂行本件傷害犯行之菸灰缸、熱水瓶,固為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5

PCDM-113-審易-4749-2025030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超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9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4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超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證據名稱」欄編號1:「被告張超祥於民國113年8月1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卷《下稱本院113交易174卷》第56頁)」。 (二)「證據名稱」欄編號3:「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竹檢 113年度偵字第29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28至31 頁、本院113交易174卷第23至2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 相關安全防護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嗣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履行(見本院113交易174卷 第61至62頁、第6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會計事務所,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 13交易174卷第58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為本案 肇事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被   告 張超祥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超祥於民國112年6月6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新竹市食品路、東南街口旁85゜C咖啡店 前逆向斜穿車道欲往右轉東南街,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右轉駛入 食品路來車道內欲直接往東南街,適對向車道有黃紫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直行而來,見狀閃避 不及,追撞張超祥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車尾,致黃紫妍人 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黃紫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超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跨越雙黃線,但我有確定沒車才通過,我是被告訴人黃紫妍從後方撞上等語。 2 告訴人黃紫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直行因剎車不及撞上被告自對向車道逆向駛至其車道路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5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3-竹交簡-464-20250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993號 原 告 陳鳳珠 被 告 謝志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99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2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鄰居,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6 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雙方因原告之 機車停放事宜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以徒 手方式摑打原告之左臉頰,原告因而重心不穩往後摔倒在地 ,致原告受有顏面部瘀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上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950元。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3,9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願意和解,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願意給付 醫療費用3,950元,精神慰撫金僅願意給付50元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53號刑事 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95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收據、陳文隆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算總計為3,950元無訛,且 為醫療上所必要,被告對此原告上述請求亦不爭執,應予准 許。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 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 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 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3,950元。(計算式 :3,950元+50,000元=53,95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3,95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 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簡-2993-2025022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銓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37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銓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銓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闖越路口紅燈號 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74號   被   告 鄧銓敦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銓敦於民國112年12月8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內側車道往鶯歌 方向行駛,途經鶯桃路與福德一街交岔路口欲右轉福德一街 往八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竟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而穿越前揭交岔路口,適蔡愛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鶯桃路同向內側車 道行駛於鄧銓敦駕駛之車輛前方,亦因闖越路口紅燈號誌而 穿越前揭交岔路口後,貿然停車,鄧銓敦見狀煞車不及而自 後追撞蔡愛嬌騎乘之機車,致蔡愛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阿基里斯腱撕裂性骨折之傷害。鄧銓敦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愛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銓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案發地點,因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蔡愛嬌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愛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號誌行進,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2、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損情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為可能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9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經送鑑定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皆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雙方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2-21

PCDM-114-審交簡-9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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