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993號
原 告 陳鳳珠
被 告 謝志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99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2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鄰居,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6
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雙方因原告之
機車停放事宜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以徒
手方式摑打原告之左臉頰,原告因而重心不穩往後摔倒在地
,致原告受有顏面部瘀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上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950元。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3,9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願意和解,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願意給付
醫療費用3,950元,精神慰撫金僅願意給付50元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53號刑事
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95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收據、陳文隆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算總計為3,950元無訛,且
為醫療上所必要,被告對此原告上述請求亦不爭執,應予准
許。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
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
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
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3,950元。(計算式
:3,950元+50,000元=53,95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3,95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
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PCEV-113-板簡-299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