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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238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 晟 黃永安 羅安廷 羅泰宏 阮忻耘 劉玉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余家斌 律師 被 告 中央警察大學 代 表 人 楊源明(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眉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依10 4學年度學士班四年制第84期入學考試招生簡章(下稱系爭 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原告黃晟之在 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新臺幣(下同)84萬6,773元不存 在。二、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 書約定對原告羅安廷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3萬9,28 5元不存在。三、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 學志願書約定對原告阮忻耘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 萬7,802元不存在。四、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 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 不存在。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至12頁) ,其後原告數次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壹、先位聲明:一、 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 原告黃晟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萬6,773元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 約定對原告羅安廷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3萬9,285 元不存在。三、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 學志願書約定對原告阮忻耘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 萬7,802元不存在。四、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 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 不存在。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備位聲明:一、被 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簡章『玖、待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增列 第㈤款:『畢業後連續參加3次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距離錄 取標準在30%以內者。』。二、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 保證書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 證債權不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560 至561頁),被告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562頁),然核其變 更、追加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 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 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 ,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分別為原告黃永安、羅泰宏、 劉玉珉之子女。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於104年依系爭 招生簡章報名參加獲錄取為國境警察學系移民事務組學生, 嗣於108年6月間畢業。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於入學時 分別簽立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與被告約定畢業後遵守 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 用賠償辦法、系爭招生簡章,在警察機關(或其他分發任用 機關)連續服務至少6年,否則願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 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 珉另簽立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與被告約定畢業後3年內 未經系爭招生簡章規定之畢業後任用特考及格者,分別負連 帶賠償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在學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 公務損失。 二、嗣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於畢業後3年(按指108、109 、110年)內參加任用考試【依系爭招生簡章玖、二、㈤係指 移民行政特考,按指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參加者為移 民行政特考,包括三等(選試英文)、四等考試,下稱移民特 考】均未及格,被告乃依依系爭招生簡章「玖、待遇及賠償 規定三、服務年限與賠償規定:㈢各學系學生畢業後3年內, 未經前項玖之二畢業後之任用考試及格者或未分發任職者。 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分 別以111年12月21日校關字第1110012292B號函、同日校關字 第1110012292A號函及同日校關字第1110012292E號函(下合 稱111年12月21日函)通知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賠償 在學期間之教育費計84萬6,773元、83萬9,285元、84萬7,80 2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㈠參照考選部104年至111年各種考試統計資料,原告黃晟、羅 安廷、阮忻耘104年入學時,三等移民特考錄取名額為67人 ,錄取率為11.59%,迄107年,三等移民特考錄取名額仍有5 8人,錄取率有8.96%。然自108年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 耘三人畢業後,三等移民行政特考之錄取名額突然驟降為26 人,錄取率亦下降為4.55%,迄至110年,三等移民行政特考 錄取或及格人數更減少至15人,顯見大幅度降低之情形,可 推知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人事政策有大幅度更改。 ㈡被告000年學年度招生簡章(下稱000年招生簡章)「玖、待 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免予賠償公費規定中,亦增加第㈢點 規定:「前項玖之三有關服務年限與賠償規定之㈠、㈡、㈢之 人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向本校申請並獲核准者,得 免予賠償已受領之公費待遇及公物損失:…畢業後連續參加3 次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或畢 業三年內因傷病、痼疾不能通過特考,持有公立醫院證明者 。」顯見移民署於000年時,已預定將逐年大幅調降三等移 民特考錄取或及格人數,且認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得免去賠 償在校期間教育費用債務。  ㈢承前,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自108年畢業後受移民署人 事政策變更導致錄取人數大幅減少之不利益,此人事政策變 更顯非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復以,原告黃 晟、羅安廷、阮忻耘於108年至110年應試移民特考之考試成 績,均符合000年招生簡章新增之免予賠償公費規定「總成 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標準,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去賠償在校期間 教育費用債務。 二、本件有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事由:   縱認未通過移民特考係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 ,然行政院於105年推動「新南向政策推動計畫」及桃園國 際機場第三航廈工程延宕,導致移民署需調整移民特考東南 亞語系組錄取名額,而降低移民特考英文組錄取名額,此政 策變更顯非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於104年間報考入學 考試時所能預見,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依行政程序法 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准予減免在學 期間教育費用賠償。 三、本件行政契約成立後情事重大變更,非原告黃晟、羅安廷、 阮忻耘所得預料,若依原約定對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 顯失公平。 四、系爭招生簡章違反誠信原則:  ㈠原告黃晟於104年入學時係先分發至「行政警察系」,嗣被告 通知學生可申請轉系,原告黃晟因當年度英文考試滿級分, 欲轉往更能發揮外語專長之科系,系爭招生簡章內未清楚說 明「國境警察系移民事務組」與同系「國境管理組」及「外 事警察學系」之差異,導致原告黃晟誤以為畢業後都是擔任 警察,而申請轉系至「國境警察系移民事務組」,導致原告 黃晟於108年參加三等移民特考試一、二試皆及格,然成績 排名為第32名,因移民署需用人數為26名,僅2名未通過受 訓,原告黃晟受限錄取名額限制而無法獲遞補任用之不利益 。  ㈡原告羅安廷、阮忻耘於入學時亦不清楚「國境警察系移民事 務組」與同系「國境管理組」有何不同,在學期間,國境警 察系移民事務組與國境管理組亦有很多共同科目,兩組學生 一起學習、實習。畢業後才發現,「國境管理組」與「移民 事務組」之考試錄取率差異極大,且「移民事務組」學生縱 然報考警察特考及格,亦無法免除賠償公費,導致原告羅安 廷於112年報考警察特考及格,亦仍遭被告追償公費。綜上 ,被告提供公費就讀機會,其目的無非係為國家警政體系培 養人才,然因系爭招生簡章之資訊簡陋與不透明,導致原告 黃晟、羅安廷、阮忻耘無充足資訊得以辨別差異,並因此蒙 受上開不利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規定。 五、另因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4 7條第1項所定情事重大變更事由,與000年招生簡章上開關 於因傷病、痼疾不能通過特考無涉,故主張備位聲明(給付 訴訟)被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簡章「玖、待遇及賠償規定」 第四項增列第㈤款:「畢業後連續參加3次任用考試,且3次 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請求權基礎為行政 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所定情事重大變更。 六、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未能於畢業3年內及格錄取移民 特考,依上開說明可主張免除賠償債務,則原告黃永安、羅 泰宏、劉玉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741條、第74 2條第1項規定,及保證契約從屬性原則,自因所擔保之主債 務不存在而免給付義務。 七、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原 告黃晟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萬6,773元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原 告羅安廷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3萬9,285元不存在 。  ⒊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原 告阮忻耘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萬7,802元不存在 。  ⒋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 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簡章「玖、待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 增列第㈤款:「畢業後連續參加3次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 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  ⒉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 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㈠系爭招生簡章、上開入學志願書及上開入學保證書,均明確 記載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於畢業後3年未經移民特考 後及格,應賠償在學期間受領之教育費用,系爭招生簡章或 移民署均未承諾每年移民特考錄取人數,又依系爭招生簡章 或000年招生簡章所規定之免於賠償公費,需申請後經被告 核准,非當然免予賠償,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畢業後 3年內均已參加移民特考,未有不能參加考試之情事,自應 屬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之事由,而未能履行 其等行政契約上之義務,而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及劉玉珉應 各自就前開教育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網路上公布102年、103年移民特考應考須知內,記載暫定需 用名額即有差距,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可知上情,仍 於104年間報考入學,復簽立上開入學志願書,原告黃永安 、羅泰宏及劉玉珉簽立上開入學保證書,原告具有可歸責事 由。  ㈢三等移民特考需用名額於102年為75人、103年為40人、104年 為67人(正額及增額)、105年為85人(正額及增額)、106 年為68人、107年為58人;四等移民特考需用名額於102年為 30人、103年為20人、104年為25人(正額及增額)、105年 為45人(正額及增額)、106年為30人、107年為20人(參原 證6、原證12)。原告黃晟於109年報考四等移民特考第一試 成績排名77名、110年排名58名,縱使於102年至107年亦均 無法被錄取;原告羅安廷於108年報考三等移民特考第一試 成績排名73名、109年排名74名、110年排名89名,縱使於10 3、104、106、107年亦均無法被錄取;原告阮忻耘於108年 報考三等移民特考第一試成績排名106名、109年排名199名 、110年排名140名,縱使於102至107年期間亦均無法被錄取 ,顯見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於畢業後3年內,自行選 擇報告三等或四等移民特考,因考試不及格,而未通過移民 行政特考及格分發任職,應屬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及 阮忻耘之原因,與移民特考需用名額自108年起變動無涉。 二、本件無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事由:   公務人員每年考試錄取名額,包含移民特考,係用人機關依 每年任用需求決定,本會隨著每年任用需求不同而變動之, 又系爭招生簡章或移民署並無承諾每年移民特考錄取名額, 是以,移民特考總需要名額於108年後縱有變動,顯非兩造 於締約當時不可預測之風險,亦非重大之變更,不符行政程 序法第147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 三、依兩造間行政契約履行,對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並無 顯失公平:   兩造簽立上開入學志願書、上開入學保證書之目的,係使原 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在學期間免於經濟負擔、專心接受 教育,期能於畢業後3年內通過移民特考、分派任職,且依 依兩造間行政契約之執行效果,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 僅返還受領之教育費用,並未為額外之賠償,況且,原告黃 晟、羅安廷、阮忻耘更因此取得學位及參加移民特考之應試 資格,顯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四、原告主張備位聲明第一項主張(按指被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 簡章「玖、待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增列第㈤款:「畢業後 連續參加3次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 內者。」)並無理由:   被告基於大學自治權訂定具大學自治規章性質之系爭招生簡 章,而公告104年招考科系、名額、應考科目及篩選學生之 條件,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並無相關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修改系爭簡章;又兩造間之行政契約係上開入學志願書 、上開入學保證書,並非系爭招生簡章,況系爭招生簡章於 104年報名期間經過後,無人為承諾而失拘束力,迄今已逾9 年,原告主張修改系爭招生簡章溯及生效之聲明,無履行可 能。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招生簡章(本院卷第27至 107、509至515頁)、上開入學志願書、上開入學保證書( 本院卷第179、183、185、187、189、191頁)、畢業證書( 本院卷第391、393、395頁)、原告黃晟108年三等移民特考 、109年四等移民特考、110年四等移民特考成績通知單(本 院卷第109至113頁)、原告羅安廷108年三等移民特考、109 年三等移民特考、110年三等移民特考成績通知單(本院卷 第115至119頁)、原告阮忻耘108年三等移民特考、109年三 等移民特考、110年三等移民特考成績通知單(本院卷第121 至125頁)、111年12月21日函(原告黃晟部分本院卷第127 、129頁,原告羅安廷部分本院卷第131頁,原告阮忻耘本院 卷第13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㈠警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 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 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第15條規定:「中央設警 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警察教育。」。  ㈡警察教育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警察法第3條及第15條 制定之。」第9條規定:「(第1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 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其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第2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畢業學生 ,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 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賠償內容、標準、 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㈢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 貼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警察教育條例第9條第1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中央警 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公費待遇項目如下:一、服裝費 。二、主副食費。三、書籍費。四、平安保險費。五、見學 費。六、實習費。(第2項)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 學校學生享受津貼係指生活津貼。」第3條第1款規定:「下 列班別學生在校修業期間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如下:一、中 央警察大學四年制各學系、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正 期學生組學生:服裝費、主副食費、書籍費、平安保險費、 見學費、實習費及生活津貼。」。 二、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 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 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 闡釋在案。查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於104年依系爭招 生簡章報名參加獲錄取為國境警察學系移民事務組學生後, 原告分別簽立上開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性質上係行政 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 致。 三、觀諸系爭招生簡章記載:「玖、待遇及賠償規定:……二、畢 業後之任用:各學系學生畢業後經考試及格者,依下列方式 分發任用:……㈤國境警察學系移民事務組:經移民行政特考 及格後,由內政部分發移民機關任用。……三、服務年限與賠 償規定:新生應填具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㈢ 各學系學生畢業後3年內,未經前項玖之二畢業後之任用考 試及格者或未分發任職者」(本院卷第65、67頁),且原告 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所簽立上開入學志願書記載:「……畢 業後並願遵守『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 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及招生簡章,在警察機關(或 其他分發任用機關)連續服務至少6年,否則願依尚未服務 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本院卷第 179、185、189頁),原告黃永安、羅泰宏、 劉玉珉簽立之 上開入學保證書記載:「本人茲承諾學生……,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負連帶賠償其在學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公物之損失 :……㈢畢業後未任用者:各學系學生畢業後3年內,未經招生 簡章規定之畢業後任用特考及格者或不接受分發任職者。…… 」(本院卷第183、187、191頁),則上開入學志願書、入 學保證書已明載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應依系爭招生簡 章規定,於畢業後3年內移民特考及格後,由內政部分發移 民機關任用,倘未能履行,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應賠 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則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間就此關於賠償部分經意思表示 合致而為約定,原告自無從推諉不知,其主張系爭招生簡章 內容記載任用考試不明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四、又原告黃晟108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8.9400分(成績 排名32、錄取,然僅排名前26名錄取人員參加受訓而未遞補 任用)、109年四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1.1666分(成績排 名77、未錄取)、110年四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59.5000分 (成績排名58、未錄取),原告羅安廷108年三等移民特考 第1試成績65.1400分(成績排名73、未錄取)、109年三等 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70.8400分(成績排名74、未錄取)、11 0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4.1600分(成績排名89、未錄 取),原告阮忻耘108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2.2800分 (成績排名106、未錄取)、109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 1.9000分(成績排名199、未錄取)、110年三等移民特考第 1試成績60.2200分(成績排名140、未錄取)等節,有各該 成績通知單(本院卷第109至113、115至119、121至125頁) 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黃晟、羅安廷、阮 忻耘於畢業後3年(按指108、109、110年)均參加移民特考 ,並無不能參加之情事,然均未及格。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契約締結後, 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 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又所謂 情事變更,乃作為契約基礎之法律或事實關係,於締結契約 後發生重大變更,致無法預期當事人遵守原來之契約約定而 言。若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當事人自得要求對於契約內容為 調整或終止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情事變更原則,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 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 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 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 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 ,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102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為10.96%、四等移民特考第1 試錄取率為4.26%,103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為8.72% 、四等移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為6.61%,104年三等移民特考 第1試錄取率14.88%、四等移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7.37%,有 考選部102、103、10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特考報考、 到考、人數暨錄取率按類科分資料(本院卷第233、235、13 5至145頁)在卷可考,則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簽定上 開入學志願書時,應可預料參加畢業後3年內三等、四等移 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不甚高之情事,參以102年、103年行政 特考應考須知(本院卷第193至196頁)除記載暫定需用名額 外,附註欄記載「一、上列暫定需用名額得視考試成績及用 人需要,擇優增減錄取。……」則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 簽定上開入學志願書時,亦可預料參加畢業後3年內三等、 四等移民特考應考須知記載之暫用名額尚須依考試成績及用 人需要擇優增減錄取;其等於簽定上開入學志願書時既已能 預料者就履行中發生畢業後3年內參加移民特考未錄取之高 度可能性,其等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 內容之考量;另原告所提106年招生簡章之內容並非本件原 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與被告之約定實與本件無涉,揆諸 上開意旨,本件情形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情事變更原則不符。  ㈡綜上,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 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主張 無須依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賠償教育費用,並請求確認 被告之賠償債權不存在,本院亦無庸繼而論述入學志願書、 入學保證書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自108年畢業 後受移民署人事政策變更導致錄取人數大幅減少之不利益, 抑或不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而未錄取移民特 考,及簽定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顯失公平云云,均不可 採。 六、承上,被告依據警察教育條例第1、9條、中央警察大學臺灣 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第1條、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1款等規定,計算原告黃晟、羅安 廷、阮忻耘先前所受領之生活津貼、服裝費、主、副食費、 書籍費、見習費及實習費等合計分別為84萬6,773元、83萬9 ,285元、84萬7,802元(本院卷第323至327頁,名目、金額 兩造均不爭執),並請求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賠償各 該款項,及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合法妥適。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原告黃晟、羅 安廷、阮忻耘之各該教育費用賠償債權不存在,及原告黃永 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一、被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簡章『玖 、待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增列第㈤款:『畢業後連續參加3次 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 原告主張其訴訟類型為給付訴訟,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 第147條第1項前段(本院卷第561頁)。然查,本件原告黃 晟、羅安廷、阮忻耘之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不符,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其等主張 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是其等依此主張之備位聲明第1項自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則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其等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原告黃永 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27

TPBA-112-訴-1238-202503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10號 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黃先任 訴訟代理人 黃振榮 王耀德 陳磊 被 告 陳唐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服役於原 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為4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 請不適服現役,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核定自112年4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 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 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計算被告需賠 償86,007元,然被告均未償還款項,且經原告向被告催繳還 款後,迄今仍未獲償,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3月2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服役於原告所 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應為4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 不適服現役,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 定自112年4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 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 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之法定役期4年, 尚餘法定役期35個月未服,前3個月受領待遇為117,953元, 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86,007元,然被告迄今均未清 償,爰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6,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 規定:「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 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 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 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 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 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 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 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 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 退伍。」;復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前條 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 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 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 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 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查上開辦法係國防部 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 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被告於111年3月2日起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服役於 原告所屬單位,法定役期4年。嗣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 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予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自112 年4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 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 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核算被告前3個月之待遇 共計117,953元,其最少服役年限為4年,尚餘法定役期35個 月未服,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6,007元(計 算式:117,953×35/48=86,0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然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書立之志願 書、申請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3月2日國陸人培字第1 110037304號令暨名冊、112年3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041 0071號令暨審定名冊、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志願 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執行紀錄表、被告南竿守備大隊112年9 月5日陸馬佑忠字第1120018697號函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63至69、73至81、87至91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賠款數額為86,007元等節,核與前揭書 證內容相符,與前開規定亦無不合,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金額,核屬有據。  ㈢又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8日合法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原 告訴請判命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6,007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27

TCTA-113-簡-110-202503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00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雅茹 李湘沄(即王俊霖之承受訴訟人) 李銘記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張耿維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徐雅茹、李湘沄、李銘記(下合 稱原告,分稱姓名)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3日基府都使罰貳字 第1120225110號、第1120224958號、第1120225037號函(下合稱 原處分)、內政部112年9月20日台內法字第1120401528號、第11 20400997號、112年9月21日台內法字第1120401583號訴願決定( 下合稱訴願決定),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 亦有明文。本件原起訴原告王俊霖於113年7月24日死亡,李 湘沄為王俊霖之妻,並繼承登記為本件訴訟所涉基隆市安樂 區基金二路9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李湘沄於113年10月1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29、231、25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李銘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茲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到場被告之 聲請(本院卷二第39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徐雅茹、李湘沄、李銘記為基隆市安樂區碧嵐大地第三代公 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分別為同市區基金二路13號2樓、9號2樓、5號3樓建物之所 有權人(本院卷一第25、128頁、本院卷二第253頁)。系爭 大廈係於80年7月11日取得被告核發之(80)基使字第168號 使用執照(本院卷一第103、104頁,下稱系爭使照)。 (二)被告前於105、106年間因民眾檢舉,至系爭大廈會勘後,認 定系爭大廈有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拆除1樓機械昇降 設備、地下停車場車輛改由基金二路5號旁另闢車道出入( 擅自在系爭大廈外牆開口)之情形(下分稱系爭昇降機違規 、系爭車道出入口違規,合稱系爭違規),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規定,且經限期仍未改善,爰依同法 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管委會不服 ,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認為缺乏證據得確認管委會即是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而造成系爭違規之行為人,且縱使管委會符合建築法第7 7條第1項使用人之身分而有維護系爭大廈合法使用之狀態責 任,但究應對管委會還是區權人處罰,被告亦未本於正確事 實及經處罰對象選擇的合義務裁量程序,而撤銷上開處分確 定在案(本院卷一第165至177頁)。 (三)嗣因民眾再次檢舉,被告於109年7月9日及110年3月25日辦 理會勘,認系爭違規仍然存在,函命系爭大廈區權人限期改 善、恢復原狀(本院卷一第179至185頁)。被告復於111年3 月9日及111年5月4日再次會勘,認系爭大廈未恢復原狀,遂 於111年10月13日函請系爭大廈區權人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 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使用(本院卷一第193至214頁)。嗣被 告於112年5月16日派員前往勘查,系爭大廈仍未改善,被告 審認系爭大廈之全體區權人共計71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6月13 日分別發函全體區權人(發函予原告部分即為原處分),各 裁處罰鍰846元(全體區權人罰鍰6萬元,除以71戶,無條件 進位,計算得出每戶罰鍰846元),並限文到次日起30日內 改善(恢復原狀)或90日內補辦變更使用手續,逾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依法得連續處罰(本院卷一第 215至22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訴願決定 駁回(本院卷一第84至94、231至235頁),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大廈在取得系爭使照前就已經依現狀完工,只是在系爭 使照核發程序中有造假等違法,當時被告本來不應核發系爭 使照卻為核發,以至於系爭大廈現在被認為現狀與系爭使照 不符,就此結果被告有責任,不應再歸責處罰後來才取得所 有權的區權人。原告係系爭大廈完成後之一般買受人,已依 原本狀態維護、使用,並無擅自變更使用,無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之狀態責任。 (二)退步言,縱使要為處罰,也應該先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造成現狀與系爭使照不符的行為 人,不應逕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2款處罰 區權人。如果罰不到行為人的話,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內政部1110222台內營字第1110803161 號函釋,因為系爭違規存在於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亦應處罰 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而非處罰區權人;縱使要處罰區權人 ,也應該處罰擁有車位的26位區權人,因為他們是所有人兼 使用人,原告並無車位,沒使用到系爭違規部分,不應處罰 原告。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 (一)有關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 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 ,為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 、使用人,則應負擔「狀態責任」,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 定係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 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此 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 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 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 (二)系爭違規應係系爭使照核發後二次施工所致,被告已盡查證 義務仍無法釐清造成系爭違規之行為人為誰。又系爭違規係 屬於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區權人及管委會雖均可作為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之狀態責任人,但被告考量管委會有改選問 題而不具穩定性,且要改善系爭違規須全體區權人為之,並 非擁有車位的26位區權人即可完成。全體區權人未依限恢復 原狀,亦未辦理變更系爭使照手續,被告裁量對全權區權人 為處罰,並無不合,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 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 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 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第56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 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 隨時勘驗之。」,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 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 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 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第77條第1項規定:「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可知,建築工程自領得建造執照而開工後,施工期間即有 須經主管建築機關勘驗部分,經勘驗合格始得繼續施工,至 施工完竣後,則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主管建築機關須派員查驗確認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 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始可發給使用執照;而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否則受罰並命改善。該所有權人、使用人就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狀態的維持,所負之義務應屬 狀態責任,其既以「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狀態為責任前提,原則即應以使用執照核發時之建築 物實際狀態作為應維護之狀態。如主管建築機關查驗有瑕疵 ,將實際不符合設計圖樣之建築認為符合而發給使用執照, 只要該使用執照未經撤銷而有效存續中,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既未改變而仍維持該使用執照核發時所確認之建築物 實際狀態,即不得認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二)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 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 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不予處罰。惟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 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政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 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 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 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 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 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 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 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凡行政法律關係 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 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 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 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 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 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 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 「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經兩造於113年9月5日會同至系爭大廈現場會勘確認系 爭違規之位置與狀況(本院卷二第11、125頁),並比對系 爭使照圖說及相關竣工照片,可以確認:1、有關機械昇降 設備之設置及其位置,在核發系爭使照前之施工階段即不符 合設計圖說而未設置(本院卷二第93、95頁),當初是作假 在其他位置拍攝竣工照片(本院卷二第99頁),取得系爭使 照後再將該他位置回復原狀(本院卷二第97頁);2、有關 車道出入口部分,在核發系爭使照前就已經在地下層作不符 合設計圖說之樑與樓板之澆置而成為斜坡(此為被告在施工 過程中逐層勘驗時即可發現卻未要求改正),進而得以開設 車道出入口,所附竣工照片只是因拍攝角度或他物遮檔而未 能看到該車道出入口(本院卷二第119、267頁),實際上車 道出入口在系爭使照核發前即已施作(本院卷二第261頁) 。是系爭違規均係在系爭使照核發前即已存在(並非系爭使 照核發後二次施工),被告在施工過程中所為勘驗或完工後 所為查驗,可得知悉,卻未要求改正,最後仍核發系爭使照 ,亦即被告以系爭使照將原不符合設計圖說的違法狀態確認 為合法,發生效力存續迄今(被告已不得撤銷有瑕疵的系爭 使照,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參照),原告既未改變系爭 使照核發時所確認之系爭大廈實際狀態,即不得認為違反建 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四)復查:1、被告自承系爭大廈目前結構應無安全顧慮,如果 要將車道出入口封閉並重新設置機械昇降設備,因為機械昇 降設備也須作一開口,反而可能會有安全上顧慮;如要維持 原車道出入口、辦理變更使用,因為車道出入口與鄰地距離 不到1米,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45條規定,必須購 買鄰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46頁);2、車道出入口鄰地原為 系爭大廈起造人羅律煌所有,於103年間由訴外人葉一誠拍 賣取得,並曾與系爭大廈管委會間有多起民事訴訟,有臺灣 基隆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02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 105年度基簡字第297號、106年度基小字第2117號判決可稽 (本院卷二第335至363頁);3、被告將原不符合設計圖說 的違法狀態確認為合法而核發系爭使照,有可歸責之處,則 原告爭執當初核發系爭使照時可能存在官商勾結情形,被告 也算是造成系爭大廈現狀與設計圖說不符的行為人之一,而 伊並非行為人,為何可以處罰伊等語(本院卷二第246、397 頁),並非無因。系爭使照足使原告產生信賴而認為系爭大 廈係合法建物,原告因此購入而成為系爭大廈區權人,如今 面臨如此局面,被告亦有責任,卻未見被告有履行必要之彌 補與改善作為,即逕以原處分要求原告須與其他區權人負擔 完全的改善責任。綜上客觀情勢並參酌原告之特殊處境,堪 認已無法期待原告遵守被告所課予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原 告違反該義務而為處罰並限期改善(恢復原狀)或補辦變更 使用手續。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不該當 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且被告課予原告之 義務,對原告而言亦欠缺期待可能性,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核 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聲明請求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 法官 黃翊哲                 法官 林敬超                 法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3-26

TPTA-112-地訴-100-202503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林淑珍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林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壹萬元。   事 實 一、胡林淑珍擔任具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性質,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義光育幼院(下稱義光育幼院)附 設世美家園(下稱世美家園)之園長,負責於每年度終了時, 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頒訂之臺北市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照顧服務人力補助作業須知(下稱本案須知)規定,向 社會局請領世美家園專業服務費補助(下稱本案補助)每人每 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世美 家園向社會局申請當年度本案補助時,該工作人員於該年度 每月份僅需有1天有提供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或假日出勤者 ,即可領取當月份補助之專業服務費5,000元,又明知如附 表所示陳洪利欣、徐薇蕙、胡聖嬙、林鴻州、徐煒竣、羅瑩 蓉、郭素芳、胡幗英、江智惠、林淑琦、張淑珍、林淑貞、 于百華、謝岳陽、梅宇華、鄒喬蔚、羅鈺慧、陳麗雪等18人 (下合稱本案員工18人),於如附表所示110年度標註「NG 」月份(指當月該員工並未實際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或假日 出勤達1日,另標註「OK」指當月確有實際於大夜班或小夜 班或假日出勤至少1日),不能以其名義申請本案補助款,詎 其為支應世美家園所應給付之支出,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1月30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員工18人在如附表所示標 註NG月份,均有提供假日出勤之世美家園110年度1到12月同 仁假日值班及休假表(下稱本案班表)予徐薇蕙,令不知情之 徐薇蕙,依據本案班表記載,將本案員工18人名單,輸入至 如附表所示標註「NG」月份之110年1月至12月臺北市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照顧服務人力補助調增值班工作人員專業服務費 印領清冊資料(下稱本案清冊)上,再於如附表所示標註「NG 」月份本案清冊之值班類別欄,不實勾選「假日」選項,以 此方式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本案清冊之業務文書,再由徐薇 蕙依胡林淑珍指示,製作世美家園向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照顧服務人力補助經費支出憑證單(下稱本案支出憑 證),檢附不實本案清冊業務文書與世美家園工作人員投保 與薪資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世美家園負責人胡大興審核完 畢後,將本案清冊、本案支出憑證與世美家園工作人員投保 與薪資等資料,於110年11月30日以北義美總字第110565號 函文(下稱本案函文),向社會局辦理核銷及請款作業而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社會局之權益,及社會局關於補助款資源 分配管理之正確性,且致社會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 本案員工18人於110年度標註「NG」月份,確有假日出勤之 事實,而於111年1月13日,將包含附表所示不實請領款項計 62萬元在內之113萬元本案補助款,匯至世美家園在彰化商 業銀行雙園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世美家園帳戶),胡林淑珍以此方式詐領62萬元之本案補助 款,胡林淑珍再於同年月18日填寫取款條請胡大興核章後, 臨櫃自世美家園帳戶提領包含該62萬元詐領本案補助款在內 之180萬元,復轉至義光育幼院於彰化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義光育幼院帳戶)內用以兌付世美家 園所應給付之票據,而非依本案須知規定將該款項用於發給 110年每月實際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或假日出勤至少1天之世 美家園工作人員。 二、案經社會局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胡林淑珍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 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430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一第445頁、 本院卷二第193至200頁、第254至2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89至413頁),本院審酌 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均 不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89至413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390至391頁、第411頁),核與證人徐薇蕙於偵查中證述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216號卷,下稱他字卷,他字 二第111至112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991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27至132頁)、證人胡大興於偵查中證述 (他字卷二第271至273頁背面)、證人林鴻洲於偵查中證述 (他字卷二第93至94頁、偵字卷第127至132頁)、證人陳洪 利欣、梅宇華、羅瑩蓉及徐煒竣於偵查中證述(偵字卷第127至 132頁)、證人郭素芳、江智惠、林淑琦、張淑珍及林淑貞於 偵查中證述(偵字卷第145至150頁)、證人于百華及陳麗雪 於偵查中證述(偵字卷第157至161頁)、證人王淑芬於偵查 中證述(他字卷二第89至90頁)、證人鄒喬蔚於偵查中證述 (偵字卷第57至58頁)、證人謝岳陽及羅鈺慧於偵查中證述 (偵字卷第157至161頁)、證人即告訴人社會局之代理人王 雯珠於偵查中證述(偵字卷第65至6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 本案班表、本案清冊、本案函文、本案須知、社會局111年5 月20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075710號函(下稱5710號函)、112 年3月20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034207號函(含函附世美家園不 實請領一覽表,下稱4207號函)、110年臺北市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照顧服務人力補助(住宿機構)核定表、受款人清單、 領據、存摺封面影本、經費支出憑證單、所得開立證明書、 110年臺北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照顧服務人力補助世美家園 成果報告、勞保被保險人名冊、健保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 退休金計算名冊、薪資入帳明細資料、世美家園111年3月29 日北義美總字第111024號函、社會局111年4月6日北市社障字第 1113054091號函、社會局111年9月5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12578 9號函、社會局111年9月8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144406號函暨世 美家園申領108至109年臺北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照顧服務人 力調增值班工作人員專業服務費相關文件、世美家園之彰化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義光育幼 院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社會局113年6月3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1044322號函、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度委 託辦理安置本市身分不名及無依之身心障礙者行政契約書、 社會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契約書、社會局11 3年10月16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195352號函及所附附件1至4 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8至9頁、第12至29頁反面、第30 至75頁、第77至88頁、第91至93頁背面、第286頁正反面、 第289至314頁、他字卷二第3至4頁、第46至49頁、第58至69 頁、第123至129頁、第132至268頁、偵字卷第73至77頁、第 79至83頁、第85至99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一第15頁、 第25至26頁、本院卷二第51至59頁、第61至175頁),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林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徐薇蕙、胡大興在前述本案清冊、本 案支出憑證等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並為形式上審核後, 提示予社會局而詐領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補助款計62萬元,為 間接正犯。  ㈢被告先利用他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後再持以行使, 該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被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㈣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向社會局 提出本案補助款之核撥申請,以便順遂其取財之目的,而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之實際負責人,本應恪遵法規,依法請領補助款項,乃竟以 前述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方式,而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 ,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衡以該款項之使用目的,係用於世美家園之相關員工薪 資等款項支出,並非用於己身之犯罪動機尚非至惡;且事後 世美家園已將該詐得款項62萬元全數返還社會局,有彰化銀 行113年12月13日匯款回條聯,及社會局114年2月17日刑事 陳報(二)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27頁、第385頁),且被 告亦已具狀陳報世美家園業撤回原所提起之臺灣高等行政法 院114年度訴字第116號行政訴訟案件,有郵件傳真掛號回執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21至423頁),故社會局財產法益所 遭受之侵害業經確實獲得填補,暨社會局表示同意予被告從 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413頁),復參酌被告前未有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13至14頁、本院卷二第309頁),素行尚稱良好;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育幼院院長、月收入約5萬 元,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乙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足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審酌被告於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犯罪動機尚非至惡,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因被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之社會局,亦已 實際獲得填補,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 二第413頁),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而被告歷 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宣告之刑 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31萬元之緩刑負擔,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前述犯行所詐得的款項,係用於支付世美家園之相關 支出,故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者,係為世美家園,並非被 告,又世美家園業將該詐得款項全數返還社會局,業如前述 ;因此,本件不論是被告或世美家園,均已未保有前述犯罪 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亦實際發還被害人即社會局,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淑芬、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本案員工18人110年未實際值勤月份表,新臺幣,元) 月份 陳洪利欣 徐薇蕙 胡聖嬙 林鴻州 徐煒竣 羅瑩蓉 郭素芳 胡幗英 江智惠 林淑琦 張淑珍 林淑貞 于百華 謝岳陽 梅宇華 鄒喬蔚 羅鈺慧 陳麗雪 備註 1月 NG OK NG NG NG NG NG NG NG NG NG NG OK OK NG OK NG OK  胡幗英部分,起訴書誤載為OK應予更正 2月 OK OK OK NG NG NG NG NG OK OK OK OK OK OK OK OK NG OK  3月 NG NG NG NG NG NG NG NG OK OK NG OK OK OK NG OK OK OK 林淑貞部分,起訴書誤載為NG應予更正 4月 NG NG NG NG NG NG OK NG NG OK NG NG OK OK NG OK OK OK  5月 OK OK NG NG NG NG NG NG OK NG NG NG OK NG 未請領 OK OK OK  6月 NG NG NG NG NG NG OK NG NG OK NG OK NG NG 未請領 OK OK NG 7月 NG NG NG NG NG NG NG 未請領 NG NG NG NG OK NG 未請領 OK OK NG 8月 NG NG NG NG NG NG NG 未請領 NG OK NG NG OK NG 未請領 OK NG NG 9月 NG NG NG NG NG NG NG 未請領 NG NG NG NG NG OK 未請領 OK NG NG 10月 NG NG OK OK NG NG OK 未請領 OK 未請領 未請領 NG OK OK 未請領 OK OK 未請領 11月 NG NG OK NG NG NG OK 未請領 OK 未請領 未請領 未請領 OK OK 未請領 OK NG 未請領 12月 NG NG NG NG NG NG NG 未請領 NG 未請領 未請領 未請領 NG OK 未請領 NG NG 未請領 小計 5萬 4萬5仟 4萬5仟 5萬5仟 6萬 6萬 4萬 3萬 3萬5仟 2萬 4萬 3萬5仟 1萬5仟 2萬 1萬5仟 5仟 3萬 2萬 合計 62萬

2025-03-25

TPDM-113-易-430-20250325-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69號 原 告 楊香莉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7日彰 監四字第64-IBA1217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20時51分因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彰化縣彰化 市三民路433巷巷口(下稱系爭地點),經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生路派出所員警認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法製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逕予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6日)且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於112年6月25日向被告具狀陳述不服舉發(下 稱原告申訴函),被告乃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以 112年7月5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36854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 12年7月5日函)復後,被告因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乃 於112年8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依判決附件1【舉發機關員警本案採證相片】(本院卷第21頁 )顯示,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位於距離該處路面禁止臨時停車 之紅色實線(下稱紅實線)與路旁建築物牆壁之間,且距離 該紅實線外緣超過30公分以上;原告因信賴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 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內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面,而紅實線內 側30公分以上之位置則已非屬管制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之指 示,系爭機車之停放位置既然從目視即可判斷已在紅實線內 側超過30公分處,客觀上已足使原告信賴該停放位置並非紅 實線之禁制範圍,可見原告並不具備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甚明。  ㈡紅實線之地理範圍效力為何,當應依其為一般行政處分之本 質,就設置標線之機關如何依實際道路交通狀況,以用路人 之社會通念予以客觀具體化,不容行政機關恣意解釋無限延 伸。系爭機車之停放地點旁即為該處建物之出入口,該處為 鄰近住家水溝內側之空地,不但有突起之斜坡道,還連接當 地的電線桿等情,有判決附件2【系爭地點現況相片】在卷 (本院卷第27頁)可查,顯然難以作為交通使用,應不在既 成道路範圍內,原告之行為自無妨礙交通之可能;況該處是 否能停車,早已為附近居民爭議之事,原告前亦曾於110年 間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同一處所,致遭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然 申訴後業經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撤銷舉發免罰結案,則原告 更因而對於該處可以停放機車一事產生信賴。    ㈢此外,系爭地點之紅實線已於本件案發後之112年8月初經彰 化市公所派員刨除,僅保留巷口轉彎處前段之紅實線,有判 決附件3【現場紅實線經刨除之相片】在卷(本院卷第37頁) 可稽,足見原紅實線並無劃設之必要,更加證明該處並非禁 止臨時停車之禁制範圍。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遭舉發時確實係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經劃設有紅實線之路 段,依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該紅實線左右兩 側至路權範圍均應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效力範圍,原告所 為有違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1款而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縱 該紅實線事後業經塗銷,仍無礙原告臨時停車當時之現場狀 況係經紅實線禁止停車之狀態,員警就此依法舉發,並無違 誤,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屬適法。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所附 採證相片(本院卷第21頁)、原告申訴函(本院卷第75頁) 、舉發機關112年7月5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 (本院卷第77、79頁)、原處分裁決書 (本院卷第17、83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本件基礎事實。  ㈡依兩造主張要旨可知,本件爭點在於:⒈系爭地點是否為禁止 臨時停車之處所?⒉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㈢經查:   ⒈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可知紅實線屬於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所稱:「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之為同一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所指之禁制標線,用以表徵該處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至於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方式,依同一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實係劃設方式之規範要求,是為了使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具有明確性,所謂「為度」係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當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上,在距紅實線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甚明。另參考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查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又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之說明:「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項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按其意旨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倘車輛停於道路範圍內,遵守前列相關規定辦理,則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虞。」亦出於相同之見解,應得援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指參照)依卷附採證照片(即判決附件1)所示,系爭機車係經原告以平行於路面之方式停放於系爭地點,且該處確實經劃設有清晰明確可資辨識之紅實線,一般具正常智識之車輛駕駛人均可合理認知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且依前開說明可知,該路段既經劃設有紅實線,即表彰標線之主管機關就該處路段無論是在紅實線之左側或右側道路範圍內,均表明有禁止用路人停放車輛之意思甚明,原告主張其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距紅實線已逾30公分以上,而非屬禁止臨時停車區域,顯有誤會,是原告之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應屬甚明。   ⒉惟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 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 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 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 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 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 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 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 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 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 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 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 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 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 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 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 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 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 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 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 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治國家之行政行為 應符合明確性原則,此可由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 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明確知悉。是國家行政行為涉及 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須具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並應具 備使人民可事先預見或知悉規制內容之性質,以符合法律 保留原則及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 至使人有混淆、誤認之虞,即無法期待人民遵守。經查:    ⑴觀諸如判決附件4之【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系爭地點Google 街景圖】(本院卷第79頁)所示,系爭地點位於巷道一 側經劃設有紅實線之處,對照判決附件1及附件2之相片 可知,該處並未劃設路面邊線而僅有紅實線,且該紅實 線外緣與現場巷道路面同側的民宅牆壁間,有數個下水 道水溝蓋位於未鋪設柏油路面之空間,其延伸處尚有距 離明顯超過一輛縱向停放機車車身之寬度之柏油鋪面的 空間,且一端開放式地連接與該處巷道垂直之道路,另 一端則連接該處一民宅門口經鋪設有磁磚之供人進出的 斜坡道,而斜坡道的另一側復連接水泥鋪面空地,頂端 位置則有電線桿,客觀上顯現該段紅實線所在處往靠近 民宅牆壁的一側空間並無法供車輛通行,且縱將一輛機 車緊鄰民宅牆壁縱向停放在該處,機車車尾明顯距離該 紅實線邊緣超過30公分以上等節,有前述判決附件3相 片附卷(本院卷第37頁)可資佐憑。    ⑵又查原告前曾於110年間在系爭地點停放系爭機車遭舉發 機關於110年4月19日以彰縣警交字IBA017018號舉發通 知單(本院卷第35頁)以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而逕予舉發(下稱前案舉發),嗣經舉發機 關以110年5月28日彰警分五字第1100024404號函復被告 所屬彰化監理站以該處為「水溝內側之空地,為避免造 成民眾爭議,建請貴處撤銷彰警交字第IBA017018號通 知單」等語(本院卷第33頁),而由被告所屬彰化監理 站以110年6月9日中監彰站字第1100114904號函復(本 院卷第31頁)原告亦稱:「經原舉發機關查明函稱本案 違規舉發尚有爭議,同意撤銷舉發,爰本站同意予以免 罰結案,本案造成您不便之處,仍祈諒察。」等節,亦 有前揭110年間之舉發通知單及函文附卷可稽。    ⑶互核前開⑴、⑵所述,前案舉發之舉發機關及被告所屬彰 化監理站就原告於110年間於系爭地點停車之行為是否 該當違規而應予舉發一事,曾以該處是否禁止臨時停車 具有疑義為由,而撤銷舉發並予以免罰,而觀諸撤銷原 處分予以免罰之理由與系爭地點之客觀環境狀態相吻合 。另依前開⑴之說明顯示系爭地點客觀上難謂屬可供車 輛通行之道路,復依前開⑵之說明可知,即便舉發機關 及被告在前案舉發中,就系爭地點在紅實線外緣30公分 以上之「水溝內側之空地」是否禁止臨時停車一事仍有 疑義,原告亦因而在前案舉發中經予以免罰甚明,足認 原告對於系爭地點之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的位置已具 有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的信賴,原告稱其據 以信賴系爭處所依非屬管制即禁止停車之路段等語,尚 非不可採信。揆諸前開有關期待可能性原則係人民對公 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以及行政行為應符合明確性原則 的說明,本件實難以期待原告遵守系爭地點紅實線之規 制效力(即不應在該處停車),應認本件原告之違規行 為具備阻卻責任之事由而不應受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之主張,核屬可採而應予免罰,則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罰,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附件1:舉發機關員警本案採證相片 附件2:系爭地點現況相片 附件3:現場紅實線經刨除之相片 附件4: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系爭地點Google街景圖

2025-03-24

TCTA-112-交-769-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營建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周宏彥 黃紹瑄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27日訴願決定(案號:1133100116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祝惠美,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兆麟,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被告為辦理新北市政府民國112年度建造執照審查業務,與 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建築師公會)訂定新 北市政府委託專業公會辦理建築執照審查及查勘驗作業行政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新北建築師公會以112年2月14日 新北市建師字第0135號函(下稱新北建築師公會112年2月14 日函)將112年度審查建築師名單(共263位,包含原告。下 稱112年度提送名單)提被告備查。被告以原告於108年間受 託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申請時,於辦理執照 核對副本時,未經同意擅自塗改被告已核准之原文件內容, 涉嫌違反建築法第17條及第20條規定,經被告通知原告至新 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初審會陳述意見為由,認為原告有不 適任情事,以112年3月2日新北工建字第1120359932號函( 下稱系爭函)復新北建築師公會備查112年度審查建築師名 單(共252位。下稱112年度備查名單),未將原告列入備查 名單。嗣原告就參與建築執照協助審查排審議事宜函詢新北 建築師公會,經新北建築師公會函復原告未在備查名單內。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國家考試及格且領有新北市政府核 給建築師開業證書之開業建築師,在新北市執業期間未有懲 戒及刑事處分且完成年度教育訓練,符合新北市政府委託專 業公會辦理建築執照審查及查勘驗作業原則(下稱建照審查 作業原則)頒定之資格,應得列入112年度備查名單;被告 對審查人員資格進行實質審查,將原告剃除而未列入備查名 單,該名單之備查為否准資格之行政處分;是以,該處分脫 逸建照審查作業原則且未具理由,顯然違法。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款約定不適任情事,限於建照審查作 業原則第5點第1至3項規定情形,系爭契約不應增加該作業 原則所無規定,原告所涉108年懲戒事件,已釐清並結案而 未經懲戒,其非不適任。 ㈢、並聲明:確認原處分(即系爭函)關於未將原告列入112年度 審查建築師名單內予以備查部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新北建築師公會依系爭契約第2條將提送名單送交被告,因原 告等人不符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款約定,被告以系爭函 予以備查調整後名單,系爭函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備查 新北建築師公會所提出之審查人員名單,性質為單純觀念通 知,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㈡、原告未敘明其得請求被告應將其列於審查人員名單之公法上 請求權存在,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1款約定,審查建 築師名單係由新北建築師公會製作後提交被告備查,未經該 公會依該契約約定新增審查人員,被告無法逕自於該名單增 列。 ㈢、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新北建築師公會受託辦理項目 為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原告於108年間受託辦理建築 物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内裝修申請時,因未經同意而擅自塗改 被告已核准之相關文件,經被告以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及第 20條,通知原告至新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初審會陳述意見 後,被告最終未提送大會審議而予以結案。被告自106年起 為執行「106年推動建築執照審查行政透明措施實施計畫」 (下稱實施計畫),因原告於108年間涉有前揭行為,被告 依該計畫予以提列為高風險人員,故被告不同意新北建築師 公會將原告列入112年度備查名單。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建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第25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 ,不在此限。(第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 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第28條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 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 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 :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第101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 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⒉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係依照建築法第101條規定授權訂定,該 規則第1條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建 築管理,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訂 定本規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 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必要時得將建築執照審、驗 及勘驗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專業 公會團體辦理。(第2項)委託、委任作業程序及標準,由 本府另定之。」  ⒊建照審查作業原則第1點規定:「新北市政府為使受託公會辦 理建築執照審查、查驗及勘驗之事項有所依循,依新北市建 築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訂定本原則。」第4點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本局得委託專業公會辦理項目如下:㈠ 建造執照審查。㈡雜項執照審查。㈢使用執照審查。㈣使用執 照竣工查驗。㈤施工勘驗。(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二款項 目,以委託建築師公會辦理為限;第三款至第五款項目,得 委託建築師公會或相關專業技師公會辦理。」第6點規定: 「(第1項)專業公會依前點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出申請 時,應檢具申請書及工作執行計畫書,經本局審查同意,且 雙方簽訂行政契約後據以執行。(第2項)前項工作執行計 畫書,應載明公會登記證明文件與人力組織,及審查人員、 查驗人員或勘驗人員名單、相關作業流程圖與檔案管理方式 等章節。」    ⒋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 倘若確認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應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 無從補正。又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在行政法上,為規制具體 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為之單方公權力 措施。所謂之規制,是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 束力之意思表示,而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 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於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行政機 關所為表示,是否在於作成行政處分,以及係對何一標的作 成何一程度之規制,應由內容,亦即主旨或理由,經由解釋 探求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07年7月24日新北市建築師 開業證書(訴願卷第13頁)、被告108年7月22日新北工建字 第10813182731號公告(本院卷第73頁)、新北建築師公會1 11年10月17日新北市建師字第1120號函(訴願卷第14頁)、 原告「精進建築執照加強審查作業」報名表(訴願卷第14頁 )、新北建築師公會112年2月14日函(訴願卷第5頁,本院 卷第39頁)、112年度提送名單(本院卷第41至52頁)、112 年度備查名單(本院卷第55至66頁)、和穎建築師事務所11 2年12月8日穎會建字第1120120801號函(本院卷第145頁) 、新北建築師公會112年12月15日新北市建師字第1362號函 (訴願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頁)、被告108年9月11日新北 工建字第1081668059號函(下稱被告108年9月11日函。本院 卷第153頁)、被告108年9月16日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155 頁)、108年度新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第3次初審會議議程 (本院卷第197頁)、原告108年9月16日說明書(本院卷第1 98至199頁)、108年度新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第3次初審 會議紀錄及審議資料(本院卷第161至162、201至211頁)、 實施計畫(本院卷第163至170頁)、系爭契約(本院卷第74 至85頁)、系爭函(訴願卷第4頁,本院卷第53頁)、新北 市政府113年3月27日訴願決定書(案號:1133100116)(訴 願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15至19、67至70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 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 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 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為 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國家 實施建築管理,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被告為新北市政府 實施建築管理之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將建築執照審、驗及勘 驗事務委託專業公會團體辦理(建築法第1條、第25條第1項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建照審查作業原則第4點第1 項、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被告委託專業公會辦理建築 執照審、驗及勘驗事務,有助於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 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行政目的之達成 ,是以,被告與新北建築師公會間成立之系爭契約,核屬行 政契約關係。 ㈣、被告為委託辦理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審查,與新北建築師 公會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乙方(指新 北建築師公會)應就委託審查項目建立審查人員名冊,除應 符合作業原則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乙方應於契約生 效日起30日內,將審查人員名冊送至甲方(指被告)備查, 該名冊異動時,亦同。㈡……。㈢甲方對乙方審查人員如認有不 適任或有懲戒紀錄之情事,得隨時要求乙方更換適任人員, 乙方不得拒絕。」(本院卷第78頁)。查新北建築師公會11 2年2月14日函將112年度提送名單提被告備查,被告認為原 告有不適任情事,以系爭函覆新北建築師公會略以:有關新 北建築師公會函送112年度提送名單,被告同意備查252位等 語,經核係被告依其與新北建築師公會間締結之系爭契約約 定,就公會提送審查人員名單中擇定適任人員擔任審查人員 ,本質上是契約關係中確認審查人員的觀念通知,並非行政 機關單方面所為之規制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主張備查 名單為否准資格之行政處分,尚非可採。其以之為標的提起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自於法未合。 ㈤、況且,被告認為原告於108年間受託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 及室內裝修申請案,該案經被告建照科核准書面審查,並核 准竣工查驗及通知申請人辦理副本核對後領取執照,原告與 建築師公會核對副本時,經公會核對副本之建築師提醒仍逕 自修改已核准卷內資料,原告未經同意擅自更改被告已核准 之原文件內容,涉嫌違反建築法第17條及第20條規定,未遵 守誠實信用原則,經被告通知原告於108年9月23日至新北市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第3次初審會陳述意見,原告提出108年9 月16日說明書等情,有上開被告108年9月11日函、被告108 年9月16日開會通知單、108年度新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第 3次初審會議議程、原告108年9月16日說明書、108年度新北 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第3次初審會議紀錄及審議資料存卷可 佐,被告據此依實施計畫提列原告為高風險人員,認為原告 有不適任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人員之情事,未將原告列 入112年度備查名單予以備查,難認有何不合於系爭契約約 定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無不適任情事,被告應將其列入備 查名單云云,更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3-21

TPBA-113-訴-468-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159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應忠豪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 律師 何建毅 律師 陳志尚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兼送達代收人) 黃自強 蘇怡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簽署之 擔保書,對被告公法上擔保債務關係逾新臺幣2,880萬元之部分 不存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度他執字第75號行政執行,以 前項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康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泉公司,負責人彭淑珍 為原告之阿姨)滯欠民國98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罰鍰、98、99及101年營業稅本稅及罰鍰,經被告依稅捐稽 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 北分署)強制執行,截至106年12月13日止,待執行金額計 新臺幣(下同)8,134萬2,254元。嗣新北分署覓得原告為 康泉公司擔保人;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至新北分署協商, 表明「願意以個人做擔保,於106年12月20日以前繳納2,40 0萬元,其餘分60期每月繳8萬元,讓凱傑有限公司(原告 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下稱凱傑公司)與嘉南羊乳經銷合作 社(下稱嘉南羊乳)順利簽立嘉南羊乳經銷契約,另其餘 案件與原告個人無關」等語,而於同日簽立擔保書。   ㈡嗣原告依擔保書內容,先於106年12月20日繳納2,400萬元, 其後自107年1月10日起,每個月繳納8萬元,繳納60期,共 繳納2,880萬元,迄至112年1月已依擔保書內容繳納完竣。 惟新北分署以原告擔保之金額為8,134萬2,254元,尚未據 原告繳納完竣,乃以112年9月18日新北執子112年他執字第 75號函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並以同字號執行命令禁止 原告對第三人債權在5,224萬9,472元(含執行費用)之範 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原告具狀向新北分署申請終止執 行,惟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署聲 議字第107號決定,以:原告擔保範圍為系爭執行案件全部 滯欠之金額8,134萬2,254元,原告如就擔保書之執行名義 合法性有所爭執,應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駁回原告異議。原告乃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擔保之債務範圍僅限於2,880萬元,超過部分與原告無關 ,原告已就擔保債務部分履行完畢:  ⒈康泉公司欠稅本與原告無關,惟原告慮及親屬情誼,再加上 新北分署刻意妨礙原告經營之凱傑公司日常經營,表明如原 告拒絕擔任擔保人,將要求嘉南羊乳終止與凱傑公司之經銷 契約,原告當時僅28歲,甫接班家業擔任凱傑公司負責人, 實無力為親人負擔鉅額債務,卻因不堪其擾,於106年12月1 3日在新北分署經歷長時間協商後,表明願以個人做擔保, 於106年12月20日以前繳納2,400萬元,「其餘」分60期每月 繳8萬元,讓凱傑公司與嘉南羊乳順利簽立嘉南羊乳經銷契 約,另「其餘案件」與原告個人無關等意旨;由該內容可知 ,原告擔保之義務為繳納2,400萬元,「其餘」480萬元分60 期繳納,可佐證兩造達成之共識係原告出面為限定金額之擔 保,即僅就2,880萬之限定金額內為擔保。  2.原告並曾申請新北分署提供106年12月13日當日原告於新北 分署做出訊問筆錄、分期筆錄、擔保書時之錄音錄影,以釐 清當時雙方真意,惟新北分署卻拒絕提供;且因原股別之執 行官、書記官業已更換,並否認與原告間簽立之擔保書屬限 定金額之擔保、業經原告履行完畢等情,違背雙方所成立之 契約,執意對原告再次發起執行,查封名下不動產及執行銀 行存款,令原告甚感錯愕。  ⒊本件擔保書記載第2條所稱「上揭本案欠稅」自係指擔保書中 第1條所載義務人願繳納之2,880萬而言,可知原告確實係僅 就限定金額(2,880萬)為擔保之意旨,原義務人康泉公司 所積欠之其餘稅金實與原告無關。自新北分署106年12月13 日訊問筆錄觀之,此係於上開擔保書做出之前所為訊問內容 ,新北分署執行官訊問:「是否可提出清償計畫?」原告表 明:「願意以個人做擔保,於10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 元,『其餘』分60期每月繳8萬元,讓凱傑有限公司與嘉南羊 乳經銷合作社順利簽立嘉南羊乳經銷合約,另『其餘』案件與 應忠豪個人無關。」,既提及『其餘』金額分60期繳納(共48 0萬),亦得佐證雙方達成之真意係就總額2,880萬元為擔保 ,此係為限定金額之擔保,即原告僅就2,880萬之金額內為 擔保。換言之,若果如新北分署所言,原告係就總額8,134 萬2,254元之金額為擔保(假設語,原告否認之),何以原 告所承諾願繳納之第一筆款項2,400萬與「其餘」分期款項4 40萬,加總僅為2,880萬元,而非新北分署所言之8,134萬2, 254元?再以,於同日所作成之分期筆錄記載:「二、義務 人願於10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 起,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臺幣8 萬元,如有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本分署得廢止分期繳 納核准命令」,且於該分期筆錄中雖於開頭記載「義務人: 康泉國際有限公司」、「擔保人:應忠豪」,然實際上,該 分期筆錄係原告與被告板橋分局(移送機關)及新北分署之 行政契約約定,此部分可由該分期筆錄最末僅有擔保人及原 告之簽名而知。故本件分期筆錄所載「義務人」所承諾願繳 納2,880萬之約定確實係原告(即擔保人,同時為該分期筆 錄中為承諾之「義務人」),與被告板橋分局(移送機關) 及新北分署之行政契約之約定,再再顯示原告僅就2,880萬 之限定金額為擔保,且確實由原告履行完畢,原告因該擔保 書所生之保證債務已然消滅。  ⒋至於被告稱依照行政執行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 下稱分期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擔保書記載之分期繳納僅 為債務履行方式云云,然上開要點應為新北分署內部行政規 則,並無直接對外效力,且並未記載於本件擔保書上,又為 原告所不知,自難認被告主張合理可信。    ㈡退步言之,擔保書之疑義乃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不明確所 致,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及第9條及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及自羅馬法以降形成之「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 釋原則(Contra Proferentem)」,係指契約內容欠明瞭或 條款不清時,應作不利於作成者之解釋。此原則為我國法所 繼受,散見於消費者保護法(有疑義時採有利消費者解釋) 、保險法(有疑義時採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等特別法中, 於個別契約爭議時亦得參考。本件擔保書既為公法上獨立之 保證契約,則擔保書作成前之相關筆錄,應解為契約當事人 就形成契約內容交換意見之過程紀錄,並非契約之一部分, 解釋契約爭議、探尋當事人真意時可供參考外,並應回歸擔 保書文義而為解釋。  2.本件擔保書之簽立過程,係原告先居於人民地位,配合新北 分署之行政命令履行其到場義務,屬典型之國家高權上下關 係,直至締結行政契約時,始轉為契約當事人關係。縱認契 約內容為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志協商,然本案締約進行之場 地、設備皆由新北分署提供,契約書面係由新北分署所屬公 務員製作而成,締約時新北分署甫從高權機關角色轉變為契 約當事人,在在可認於擔保書之契約關係中,新北分署係較 為優勢之契約作成者;而新北分署就原告而言,乃係被告手 足之延伸,負責執行並滿足被告公法上之金錢債權,被告自 應就利用他行政機關遂行事務、擴張業務範圍乙事承擔風險 ,而不應將行政行為不明確之不利益轉嫁於人民。  3.承如前述,該分期筆錄實係原告與被告板橋分局及新北分署 之行政契約之約定,義務人即為原告,該分期筆錄第2項: 「『義務人』願於106年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 起,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臺幣8 萬元」(限定金額擔保),即與第4項「擔保人應忠豪願出 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全部義務』之履行」(全額擔保) 產生明顯之矛盾。則擔保書之解釋,揆諸前揭法諺,自應以 不利被告之原則為解釋,而不得將該重要之錄音錄影檔案製 作或保存上之疏失,所產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原告承受。  ㈢縱認原告擔保範圍為康泉公司全部滯欠金額,然因停止條件 未成就(或解除條件已成就),新北分署不應對原告為行政 執行。根據擔保書,原告之全部清償義務(第2條),必須 當原告違反分期繳納義務(第1條)時才會產生;換言之, 原告倘已履行分期繳納義務,可認為係以下2種情形之一:⒈ 原告違反分期繳納義務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故要求擔保人履 行全部清償義務之條款不生效,新北分署自不得再向原告為 行政執行。⒉原告履行分期繳納義務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故 要求擔保人履行全部清償義務之條款已失效,擔保人就其餘 部分不負保證責任,新北分署亦不得再向原告為行政執行。 承前所述,系爭擔保書所載之一次及分期繳納義務(即「願 於10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起, 以一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臺幣8萬元 」)部分,已全數履行完畢,並未產生不履行之情事,基於 上開規定,新北分署即不得再要求原告履行全部之債務,原 告之保證債務亦一併解除、消滅,故無義務就康泉公司其餘 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繳清責任。  ㈣聲明:⒈確認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在新北分署簽署之擔保書 ,對被告公法上擔保債務關係逾2,88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⒉ 新北分署112年度他執字第75號行政執行,對原告之行政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擔保人,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在執 行程序中,義務人應提供相當之擔保,其因無資力或其他原 因未提供擔保,而由第三人擔任擔保人,提供相當之現金、 擔保品或出具保證書,載明將來義務人逾期未清償其所負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即由擔保人負清償之責,擔保人逾期 未主動清償,行政執行處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而擔 保書性質為由第三人與執行機關間所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 係之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3號可資參照 )。 ㈡由分期筆錄及擔保書之記載可知,原告之擔保金額為8,134萬 2,254元,原告主張其擔保債務之範圍僅限於2,880萬元整, 超過部分與原告無關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可認本件分期筆錄 及擔保書均載明原告所擔保之範圍即為康泉公司22件執行案 件全部滯欠金額義務之履行,行為時之分期要點第4點第1項 規定,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最多60期,且經核 准分60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者,得經核准繼續延長期數,是 新北分署依該要點核准義務人依擔保書所載之方式分期繳納 滯欠金額,僅為債務履行方式,主債務全部滯欠金額仍有效 存在,原告自應負擔保責任,尚難據以解釋原告之擔保金額 僅為2,880萬元。從而,康泉公司不履行清償義務時,新北 分署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 ,而逕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尚無不合。  ㈢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 義固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擔保書既 屬為確保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為,保證債務即其 所負清償責任與主債務之標的係屬同一,保證債務之內容及 範圍應與主債務同(民法第740條規定參照)。本件擔保書 第1條除了詳載原告所擔保義務人康泉公司之繳納方式外, 尚揭露原告應擔保係為系爭執行案件,其擔保範圍及擔保金 額亦於擔保書附表所註明,且原告簽署之分期筆錄亦載明原 告願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全部義務之履行,其內容實與 擔保書所載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相同。原告既在行政執行程 序中出面擔保上開稅捐主債務,則在稅捐主債務繫屬於執行 期間內,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新北分署自得對其財 產逕為執行,故本案保證債務,在稅捐主債務未消滅以前, 亦無從停止或解除條件。  ㈣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就義務人康泉公司系爭執行案件至新北 分署協商,陳稱願意以個人做擔保,於106年12月20日前繳 納2,400萬元,其餘稅款申請分期繳納,分期繳納期數自係 依行為時前開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辦理,並由原告出具擔保 書,方經被告同意及新北分署核准分期繳納,該擔保書及分 期筆錄就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既已清楚載明為系爭執行案件 及全部滯欠金額8,134萬2,254元(如有新增滯納金、利息及 執行費用者,另計),經原告審視無訛後簽名在案且並無提 出任何異議,足認原告應知悉本案分期繳納提供擔保內容及 方式,其主張顯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分期筆錄及擔保書有瑕疵,且新北分署相對於原告 仍較具有優勢地位,因該分署無法或不願提出錄音錄影檔案 ,故應為利於原告之解釋云云:  ⒈分期筆錄及擔保書就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既已清楚載明為22 件執行案件以及81,342,254元(如有新增滯納金、利息及執 行費用者,另計),原告既已於分期筆錄及擔保書上審視無 訛後簽名,並經被告同意及經新北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即已 發生就康泉公司全部滯欠金額擔保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212條規定,製作筆錄為書記官之職權,縱有記載失實, 關係人可依同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本件擔保範 圍及金額自無欠明暸或無法辨明而產生疑義之情事,亦無原 告所指欠缺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行政行為明確性之情形,自 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詢問室錄音錄影注意事項 (下稱系爭錄音錄影注意事項)為新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 17條第12項及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於100年6月29日 制訂發布供該分署使用。該注意事項僅屬內部行政規則,乃 新北分署基於業務需要及為便利管理內部運作而訂立,並非 法律規定應踐行之執行程序,縱未依規定辦理,亦不影響訊 問筆錄之效力。且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 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及第219條 復分別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 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 之。」可見行政執行詢問之錄音、錄影僅是輔助筆錄製作, 執行官詢問之內容,仍以筆錄所載為準(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抗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擔保範圍及金額 並無欠明暸或無法辨明而產生疑義之情事,原告主張因新北 分署無法提供筆錄時之影音光碟,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云云 ,顯無足採。 ㈥原告主張縱認擔保書所擔保之債務為康泉公司所欠稅稅額之 全部,然因停止條件未成就,新北分署不應對原告為行政執 行云云,惟原告向新北分署申請終止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07號聲明異議決 定駁回,是原告未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 ,新北分署逕對原告之財產執行,並無不合。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執行法規定:   第4條第1項:「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 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第17條第1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 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 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 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 ,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   第18條:「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 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 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   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   第307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 受理。」   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 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 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 執行處得廢止之。」  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⒋行為時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 下稱分期繳納實施要點):   ⑴第2點:「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 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 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一) 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者。……」   ⑵第3點:「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時,應釋明其理由 。」    ⑶第4點第1項:「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得分2 至60期。執行金額(含累計)在10,000,000元以上之行政 執行事件,經核准分60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者,得經核准 繼續延長期數。」   ⑷第5點第1項:「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 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 機關代理人保管;移送機關應同時摯給收據交付義務人及 執行人員。」    ㈡據上可知:  1.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擔保書,其立法原始設計目的在於 使原與公法債務無關之第三人,簽署後該第三人對於原尚未 執行完畢之公法上債務自願擔保一定之責任,而執行機關則 藉該擔保書之簽署,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進而准予原 公法債務之債務人分期付款、寬限給付日期、暫免進一步之 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決定,以擔保執行債務之履行。   其性質為由第三人與公法上債權人間所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 係之行政契約。  2.執行機關考量執行債務人有無法一次繳納完畢之經濟上困難 ,在徵得執行債權人同意情形下,得為准予債務人分期繳納 之執行處分,使債務人免於逕受強制執行之不利益。    3.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出具擔保書 為執行義務人之債務負擔保清償責任者,於義務人未依期限 履行時,行政執行機關即得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該擔 保人之財產執行,此際該擔保人即成為執行債務人,如其主 張該擔保書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 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及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㈢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債權人為被告:按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 表彰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法 院以判決排除該執行名義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因執行機關 並非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之當事人,其對債權存否並不具爭 訟實益,自無訴訟實施權可言;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 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固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 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該擔保書既屬為確保義務人之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而為,參諸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應認依該 法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處係屬立於同強制執 行法第23條所規定執行法院之地位,並非該擔保書執行名義 之債權人。是擔保人就擔保書之執行名義提起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自應以該擔保書所擔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債權人為被 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110年度 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參。據上,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撤 銷強制執行為目的,自應以申請行政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 本件原告以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被告,當事人適格。  ㈣債務人異議之訴目的在請求確認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不 成立或不存在外,尚須求為撤銷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此項 聲明係請求法院以判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性質上為 債權不存在之當然效果,法院一旦認定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 權實質上不存在,該執行名義即不具執行力,自應以判決形 成其法律效果,其性質為形成之訴。上述二項聲明之訴訟性 質一為形成之訴,一為確認之訴,原告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則對債權不成立或不存在部分無既判力,二者無法相互 涵蓋,即原告二項聲明各有其訴之利益。故原告訴之聲明除 請求確認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逾2,880萬元以外債權不 存在外,並請求撤銷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即有實益,核無 不合。  ㈤經查:  1.原告主張分期筆錄及擔保書有瑕疵,且新北分署相對於原告 仍較具有優勢地位,因該分署無法或不願提出錄音錄影檔案 ,故應為利於原告之解釋。康泉公司欠稅本與原告無關,惟 原告慮及親屬情誼,再加上新北分署刻意妨礙原告經營之凱 傑公司日常營業,表明如原告拒絕擔任擔保人,將要求嘉南 羊乳終止與凱傑公司之經銷契約,原告當時僅28歲,甫接班 家業擔任凱傑公司負責人,實無力為親人負擔鉅額債務,卻 因不堪其擾,於106年12月13日在新北分署經歷長時間協商 後,表明願以個人做擔保,於106年12月20日以前繳納2,400 萬元,「其餘」分60期每月繳8萬元,讓凱傑公司(原告擔 任負責人之公司)與嘉南羊乳順利簽立嘉南羊乳經銷契約, 另「其餘案件」與原告個人無關等意旨;由該內容可知,原 告擔保之義務為繳納2,400萬元,「其餘」480萬元分60期繳 納,可佐證兩造達成之共識係原告出面為限定金額之擔保, 即僅就2,880萬之限定金額內為擔保。若果如新北分署所言 ,原告係就總額8,134萬2,254元之金額為擔保(假設語,原 告否認之),何以原告所承諾願繳納之第一筆款項2,400萬 與「其餘」分期款項480萬,加總僅為2,880萬元,而非新北 分署所言之8,134萬2,254元?原告擔保之債務範圍僅限於2, 880萬元,超過部分與原告無關,原告已就擔保債務部分履 行完畢等語。  2.被告則以分期筆錄及擔保書就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既已清楚 載明為22件執行案件以及81,342,254元(如有新增滯納金、 利息及執行費用者,另計),原告既已於分期筆錄及擔保書 上審視無訛後簽名,並經被告同意及經新北分署核准分期繳 納,即已發生就康泉公司全部滯欠金額擔保之效力;製作筆 錄為書記官之職權,原告如對於法院書記官製作之筆錄,如 認為有錯誤或遺漏者,應先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 ,如不服法院書記官所為處分,則得對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 出異議,原告捨此不為,則本件擔保範圍及金額自無欠明暸 或無法辨明而產生疑義之情事,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等語置 辯。  ㈥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證據 聲明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 原告已依擔保書約定,清償康泉公司欠稅款2,880萬元,並 無爭執。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簽署擔保書,其擔保金額究為2, 880萬元或8,134萬2,254元?本院依職權調查,審酌原告於1 05年12月13日在新北分署依序簽署分期筆錄(下午2時0分作 成)、新北分署訊問筆錄(下午2時10分作成)及擔保書, 認原告擔保書擔保範圍為2,880萬元。理由如下:  1.依分期筆錄【本院卷第29頁,甲證2】記載,原告擔保範圍 為2,880萬元:   ⑴按行政執行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 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 代理人保管,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係義務人康泉公司無法一次完納稅款,新北分 署核准康泉公司分期繳納,而康泉公司覓得原告為擔保人 ,新北分署遂就分期繳納金額及方式製作分期筆錄,由康 泉公司分期付款,由擔保人擔保其履行。   ⑵分期筆錄內容如下;「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義務人:康泉公司。擔保人:應忠豪」、「……義務 人康泉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覓得擔保人,並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下午2時0分在 本分署第二詢問室(子股)陳明願辦理分期繳納,並作成 筆錄如下:義務人稱:因義務人經濟困難,無法一次完納 所有金額,請求分期繳納,經移送機關代理人同意依後述 內容分期:一、總金額:新臺幣8,134萬2,254元(如有新 增滯納金、利息及執行費用者,另計)。二、義務人願於 10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起, 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台幣8萬 元,如有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本分署得廢止分期繳 納核准命令。三、本分期筆錄,如未依本分署分層負責規 定,呈報核准……本分署得隨時依職權廢止之,就餘欠繼續 執行。四、擔保人應忠豪願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全部 義務之履行。附表:(本件分期案案號範圍及金額)……」   ⑶按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依職權或 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 繳納執行金額(參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1點) ,可知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是分署對義務人所為,執行分署 並未對擔保人為分期繳納之核准命令。準此,分期筆錄第 2點「二、義務人願於……如有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本 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所約定「分署得廢止分 期繳納核准命令」該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是針對康泉公司為 之,並非對原告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故可知分期筆錄 第2點所指義務人為康泉公司,並非原告。準此,新北分 署因義務人康泉公司覓得原告為擔保人,其核准分期繳納 (參見分期繳納實施要點第4點、第5點),經移送機關( 即被告)代理人同意,始製作本件分期筆錄,即分期筆錄 係針對同意分期之金額,約定如何分期償還而製作,而非 就總金額為之;系爭筆錄於首先於第1點確定總金額,繼 之於第2點載明新北分署准予康泉公司分期付款之方式及 每期付款金額,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分期付款以外金額之清 償方式,是分期付款金額以外之金額非分期筆錄範圍,分 期筆錄所稱之「全部金額」為分期付款金額。因此,分期 筆錄記載「四、擔保人應忠豪願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 全部義務之履行」所指「全部義務」當指債權人同意義務 人分期之金額而非總金額。綜上,依分期筆錄尚難證明原 告擔保範圍為8,134萬2,254元。    ⑷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分期筆錄由新北分署製作,由移送機關 代理人及原告(擔保人)簽署,義務人康泉公司並未簽名 ,故分期筆錄第2點所稱義務人即為原告,原告為擔保人 同時為筆錄中之義務人,其承諾願繳納2,880萬元云云, 則不足採。蓋如前述可知,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是分署對義 務人所為,執行分署並未對擔保人為分期繳納之核准命令 。準此,分期筆錄第2點「二、義務人願於……如有1期未繳 ,視為全部到期,本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所 約定「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該分期繳納核准命 令是針對康泉公司為之,並非對原告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 令。故可知分期筆錄第2點所指義務人為康泉公司,並非 原告。原告主張依分期筆錄第2點之義務人為原告,即原 告為擔保人同時為筆錄中之義務人,為不足採,爰予敘明 。  2.上開分期筆錄製作後,新北分署執行官訊問原告:是否可提 出清償計畫?原告回答:「願意以個人做擔保,於106年12 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其餘』分60期每月繳8萬元,讓凱 傑有限公司與嘉南羊乳經銷合作社順利簽立嘉南羊乳經銷合 約,另『其餘案件』與應忠豪個人無關。」有新北分署106年1 2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7頁,甲證1】可證。觀諸訊問 筆錄,原告明確表明其擔保範圍為2,880萬元(2400萬元+8 萬元/月x60月),則義務人康泉公司逾此範圍之其餘執行金 額與原告無關,可以認定。  3.依擔保書,原告擔保範圍為2,880萬元。理由如下:   ⑴擔保書內容為:「一、具擔保人應忠豪因貴分署104年度營 所稅執特專字第27044號等義務人康泉國際有限公司……滯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茲擔保義務人康泉國 際有限公司應向移送機關依下列方式繳清:■義務人願於 10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起, 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臺幣8萬 元,如有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貴分署得廢止分期繳 納核准命令。二、擔保人應忠豪願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 人康泉國際有限公司上揭本案欠稅,義務人上開分期繳納 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期繳納,具擔保書人願就義務人其餘未 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以擔保義務人全 部義務之履行。」   ⑵據上,原告「擔保義務人康泉國際有限公司應向移送機關 依下列方式繳清」,而義務人繳納方式為「義務人願於10 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起,以 1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臺幣8萬元 」,足見分期繳納總額為2,880萬元(2,400萬元+8萬元X6 0=2,880萬元);擔保書第2條載明原告在擔保康泉公司「 上揭本案欠稅」,該「上揭本案欠稅」即指第1條之欠稅 ,而第1條之欠稅即為義務人康泉公司應分期繳納總額2,8 80萬元,顯非8,234萬2,254元;擔保書第1條又謂「義務 人上開分期繳納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期繳納,具擔保書人願 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 ,以擔保義務人『全部』義務之履行。」觀諸擔保書第1、2 條均在約定原告如何擔保2,880萬元之繳納,完全未提及 欠稅金額8,234萬2,254元,是以擔保書謂「全部」繳清責 任、擔保義務人「全部」義務之履行,該「全部」為2,88 0萬元而非8,234萬2,254元。   ⑶雖擔保書記載「附表:(擔保人)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 共22件執行案件,待執行金額共計8,234萬2,254元……」, 惟「附表」乃輔助說明正文或附在正文後面的表格,原告 出具擔保書擔保之範圍應以正文為準,且本件未見正文說 明原告擔保金額以附表輔助說明,本件擔保書之附表在於 表示康泉公司待執行金額而已,尚難不顧正文金額為2,88 0萬元,逕以附表待執行金額8,234萬2,254元為擔保金額 。被告辯稱原告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亦於擔保書附表所註 明,且原告簽署之分期筆錄亦載明原告願出具擔保書,擔 保義務人全部義務之履行,其內容實與擔保書所載擔保範 圍及擔保金額相同即8,234萬2,254元,為不可取。   ⑷被告再辯稱:擔保書既屬為確保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而 為,保證債務即其所負清償責任與主債務之標的係屬同一 ,保證債務之內容及範圍與主債務同云云。惟擔保書屬公 法上保證契約,擔保人對債權人所負擔之債務非稅捐或罰 鍰債務,而是公法上保證債務,與債務人所負之稅捐債務 係不同債務,不可混為一談,故保證債務是否成立、有效 及有無消滅事由,應與稅捐債務分別認定或解釋,而非逕 認擔保金額和債務人所負之稅捐債務同額,被告所辯難以 採信。 五、綜上,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在新北分署 簽署之擔保書,對被告公法上擔保債務關係逾2,880萬元之 部分不存在,及新北分署112年度他執字第75號行政執行, 以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在新北分署簽署之擔保書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 要,附此敘明。另原告雖表示本院得裁定命新北分署參加訴 訟,惟新北分署係立於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3條所規定執行法 院之地位,並非系爭擔保書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故本院認為 尚無命其參加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20

TPBA-112-訴-1159-20250320-1

巡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巡簡字第74號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劉仲成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許桓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28元元;末於 民國113年9月26日追加請求金額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6,279元。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約僱契約書,約定被告於原告之教育設施科擔任約僱助理,僱用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110年、111年之月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916元及36,316元。嗣原告認被告於110年8月3日至111年6月29日期間,上班時在桃園市政府外(下稱府外)先以手機線上刷上班卡,後始至府內上班,下班人已離開,方於府外以手機線上刷下班卡,即有差勤不實之情形,而於111年7月7日核定解僱被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並認被告差勤不實而溢領薪資計76,279元,乃依約僱契約書第4條約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6,279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日至111年7月8日在原告設施科擔任約僱助理,因被告於110年8月3日至111年6月29日任職期間未依規定辦理差勤,上班時,於府外先以手機線上刷上班卡,之後才至府內上班;下班時,人已離開府外後,始於府外以手機線上刷下班卡,被告上開差勤不實情形,經調閱系統後查明,110年須補時數為215小時、111年須補時數為478小時,經扣抵相關時數後(110年休假12小時、事假56小時;111年休假57小時、事假56小時、加班補休1小時),110年尚不足147小時、111年尚不足364小時,經核算被告須返還原告溢領之薪資76,279元,屢經催討無效,被告為無公法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復依約僱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有溢領報酬或其他給與之情事者,即應無條件返還所溢領之數額予原告。爰依約僱契約書第4條約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79元。 四、被告則以:  ㈠000年0月間原告之人事主任要求被告提供電腦電磁紀錄作為 出勤依據,被告當時已提供開機時間資料,人事主任亦詢問 科長及股長,而知悉被告並沒有接近中午才到辦公室辦公或 提早下班的狀況。詎祕書室仍電話通知要求被告提供公文簽 辦時間作為依據,因被告業已離職,何來資料可以提供,即 向承辦人表示人事主任已稱只要電磁紀錄即可。被告無法認 同原告在被告離職後方以公文簽辦時間作為上下班時間的依 據,因為被告到達辦公室的時間是上午8點半前後半小時, 且非每天進辦公室後就會簽公文,用這個時間作為依據實在 不合理。  ㈡被告前亦向人事主任提出質疑,如果線上刷卡系統不能使用 ,為何被告還能線上刷卡,人事主任回稱該系統理論上已封 鎖不能使用,但當日他們請系統商確認,發現確實還可以使 用,被告即回覆如果系統已被鎖起來,或是一開始就已經通 知不能使用,被告就不會在長達1年期間使用這個系統刷卡 上下班。再者,倘被告有如原告所稱之出勤異常情事,科長 豈可能對於被告的績效、考績沒有任何意見?且111年怎麼 可能還續聘被告?更何況被告的座位還是在科長和專員的前 面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前於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約僱契約書 ,約定被告於原告之教育設施科擔任約僱助理,僱用期間自 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110年、111年之月薪分 別為34,916元及36,316元,嗣原告於111年7月7日核定解僱 被告,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等事實,有約僱契約書(桃院卷 第21-24頁)、個人歷史薪資清冊(桃院卷第25頁)、111年7月 7日桃教人字第1110061845號解僱通知書(桃院卷第19頁)等 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復按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約僱人員,指各機關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辦理事務性、簡易性等行政或技術工作之人員。」「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且年度計畫中已列有預算或經專案核准者為限。」依該條修正說明,學理上對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辨,通說係以契約標的為判斷基準,並兼採契約目的加以衡量。茲以各機關與約僱人員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標的在約僱人員一方為提供一定之勞務,在機關一方則為給予一定之報酬,而約僱人員提供之勞務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又其契約目的在於因應機關用人需要,以遂行公共事務,增進公共利益,是以,無論就契約標的或契約目的觀之,各機關與約僱人員間所訂之契約應認屬行政契約。參以本件兩造間簽立之約僱契約書,其中第2條約定被告應受原告之指揮監督,擔任大園區、平鎮區徵收、撥用土地修繕建設校舍報廢、以及航空及軍用機場周圍學校噪音防制等業務;另第11條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應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辦理(桃院卷第21-24頁)。可知被告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係原告之約僱人員,負責徵收、撥用土地修繕建設校舍報廢、學校噪音防制等業務,為原告機關執行職務,該職務性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復其目的係為補足機關人力,以遂行公共事務,增進公共利益,基於上述契約標的及契約目的,原告僱用被告之行為,性質上係行政契約甚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 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 發生之給付,亦同。」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 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而目前尚無實定法就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加 以規範,惟其態樣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並無不同,其間差別 僅在於前者為「公法」而後者係「私法」關係而已。參酌前 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 下要件: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 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利益係 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  ㈢原告主張考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趨緩,自110年7月27日止即停止使用手機線上打卡,應於辦公場所刷卡,並請廠商禁止外部線上打卡,且於110年8月12日宣導不可在辦公室電腦以外地點打卡云云,固提出教育局科總務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否認其為該群組之成員,又證人即時任教育設施科科長鍾佳惠證稱被告確未參與該群組(本院卷第144頁),復原告亦陳明當初係人事室在科總務群組中通知,再由各科總務通知自己科室,相關資料久遠,尚無法確切查知等語(本院卷第77頁),未提出任何被告已受通知之簽名或傳閱紀錄等資料,自無足憑該對話紀錄認定被告知悉110年7月27日後即不得線上打卡之事。另原告雖提出111年7月4日人事室簽(本院卷第115頁),主張經請差勤系統廠商檢視原告內部IP位址,並無公務雲外網IP乙節,惟證人即時任原告教育設施科專員魏新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1個月沒有處理請假,下個月就會跳出異常就是曠職,而被告1年當中可能1、2次會忘了請假,因為事後人事室會請我提醒被告要請假,每個科員我都有提醒過1、2次等語(本院卷第310-311頁),倘原告自110年7月28日起即封鎖公務雲系統之線上打卡功能,被告自無可能於附表所示之各日均得自外部線上打卡,且原告之人事室人員於次月亦應接獲系統顯示被告出勤異常之通知,並請魏新奇專員向被告反映,然本件並無此情事,反係直至111年6月30日原告查勤時方悉被告已有長達近8個月之時間皆係透過公務雲系統進行線上打卡(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所稱110年7月27日後已無法自線上打卡,並為被告所知悉等節,自非有據。  ㈣再者,約僱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於僱用期間,有接受甲方(按即原告)工作上之指派調遣,及遵守甲方所訂人事管理規定之義務」(桃院卷第21頁、第23頁),再參以原告111年7月4日簽所載:「依本局目前辦公彈性上班時間為7:30-10:00(下班時間為16:30-19:00),應上足8小時,倘上班刷卡時間為7:30以前,即以7:30起算上班,由於林員等2人(按:包含被告)並非於辦公場所刷卡,請於000年0月0日下班前提出確實到班時間之佐證資料,俾憑辦理計算服勤時間之依據。」(本院卷第117頁),可知原告於不變更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所規定每日8小時之辦公時數下,彈性訂定辦公時間,即7時30分至10時均可到班,下班時間為16時30分至19時,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上足8小時,即非屬曠職。另縱被告前簽有「具切結人許恒瑋,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上班時,於府外先以手機線上刷上班卡,之後才至府內上班;下班時,人已離開府外後,始於府外以手機線上刷下班卡;如有虛偽欺矇情事,願負法律責任,所具切結是實」內容之切結書(桃院卷第27頁),而認其線上刷卡時間無足作為是否符合差勤規定之依據,惟被告仍得提出其他資料以為佐證,原告應綜合各項證據核實認定被告有無依法定時間辦公。經查:證人薛婷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105年起任職於原告之教育設施科,擔任工程助理迄今,110年1月至111年6月30日被告亦任職同一單位,坐在我隔壁,中間沒有固定的物品阻隔,不影響視線,可以看到被告,我們的工作內容類似,業務性質有時候會出差到學校或會勘,一個禮拜頂多去1到2次,出差要申請差假,沒有出差都在辦公室內,我大概是8點30分、40分到辦公室,被告跟我差不多時間,離開時間我大概是5點30分,被告也差不多是正常打卡的時間,幾乎每天都這樣,被告不太會遲到或早退,如果有早退或下午請假,他會跟我講一聲,上班通常都會看到被告,除非被告請假等語(本院卷第301-307頁);證人魏新奇亦證稱:110年1月1日到000年0月00日間,我在原告之教育設施科擔任專員,111年1月到6月30日有請長假,而被告任職期間,我坐在他的正後方,我通常9點前後到辦公室,離開大約7點前後,被告通常比我早到,他大概8點半前後到,離開時間大概在5點多,因為他平常日要接送太太,所以比較早,被告的出勤狀況還算滿正常等語(本院卷第308-311頁)。而證人薛婷瑄、魏新奇均具結作證,並經本院隔離訊問,復證人薛婷瑄現仍在原告處任職,為原告之公務員,且二人均陳明兩造於庭前均未找其等討論作證之事宜,是其等自無維護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之必要及事理;再者,證人薛婷瑄、魏新奇於被告任職之期間,座位分別在被告之隔壁、正後方而緊鄰被告,當能清楚見被告之每日出勤情形,倘被告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各日多有缺勤2小時至4小時,甚整日未到勤之情事,其等豈可能證稱被告之出勤狀況正常。其等就被告每日上午8點30分前後到達辦公室,下午5點以後離開之證述內容一致,自屬可採,是以此認定被告之各日上、下班時間,與事實較為符合。  ㈤至原告主張應以被告使用府內電腦登入公務雲系統之時間(如附表「被告府內電腦IP(172.18.142.39)登入公務雲時間」欄所示)作為認定被告實際出勤時間之依據。惟證人薛婷瑄證稱:公務雲系統可透過手機等裝置登入使用,其內包含公文系統及差勤系統等語(本院卷第304-305頁),另觀諸附表,顯示被告有多日於府外即先行連線登入公務雲系統(如附表「府外IP登入公務雲時間」欄所示),再以110年10月29日、11月30日被告之出勤紀錄為例,該二日被告分別於上午8時46分、8時45分即在辦公場所完成打卡,惟分別於14時8分、14時1分才使用府內電腦登入公務雲系統;另110年8月27日被告雖於上午8時10分完成打卡,但當日卻未使用府內電腦登入公務雲紀錄,足認打卡上班後,並非一定需登入公務雲系統,應視當日是否有使用公文或差勤系統之需求而定。從而,原告僅以被告以府內電腦登入公務雲系統之時間,推定為被告出勤時間,顯不足以完整反映被告之實際出勤情況,自非適當之認定依據。  ㈥末縱被告如附表所示日期係採線上打卡,而無法知悉其切確 之上下班時間,僅得依前開證人薛婷瑄、魏新奇之證詞認定 被告每日係上午8點30分前後到達辦公室,下午5點以後離開 ,再依附表「打卡機時間」欄所示,110年度部分,被告於1 10年8月26日、9月10日、27日、11月10日、15日、22日、26 日、12月3日、10日、17日、30日有於17時至17時30分間打 卡下班;110年9月30日、10月28日、29日、11月2日、16日 、30日有於8時30分至9時間打卡上班;110年9月17日於9時4 6分始為打卡上班;另111年度部分,被告於111年1月17日、 2月21日、3月3日、7日、8日、4月1日、11日、20日、6月8 日、10日、22日、23日、27日、29日有於17時至17時30分間 打卡下班;111年1月7日、13日、21日、3月28日有於8時30 分至9時間打卡上班,各日可能有上班時間未足8小時,需請 假1至2小時(即110年9月17日部分)之情形,惟原告陳明110 年被告可抵扣時數為68小時(休假保留12小時+事假剩餘56 小時)、111年可抵扣時數為114小時(休假保留57小時+事 假剩餘56小時+1小時補休剩餘)等情(本院卷第327頁),是 扣除上開可能需請假即110年度19小時(17日×1小時+1日×2小 時)、111年度18小時(18日×1小時)後,核無休假不足抵扣之 情事。是本件自無原告溢發薪資,致被告無公法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形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溢領薪資,為無公法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約僱契約書第4條約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27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14

TPTA-112-巡簡-74-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89號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宜霖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被 告 憲兵第二〇二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致航 訴訟代理人 黃冠威 張育誠 王羿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就讀國防大學理工學院,並於105 年7月1日任官,應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嗣原告提出申請提 前退伍,經審定通過,報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9月23日 國陸人勤字第1110176852號核定原告未服滿年限志願提前退 伍,並自111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被告以原告應服現役月 數為120月,未服滿役期為44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 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 3條規定,要求原告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 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其未服滿役期比例計為新 臺幣(下同)85萬9,261元。原告爭執不應以2倍計算上開賠 償金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僅能依101年招生簡章內容及其入學時之軍事學校預備學 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之規定,以原告就學 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之「1倍」金額計 算本件賠償金額(即42萬9,631元),不能因事後於107年11 月29日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所受領之公 費待遇、津貼等費用以「2倍」金額計算賠償金額,被告本 件單方面提高上開違約金之賠償倍數,已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及誠實信用原則,亦不曾以書面通知原告,使原告得行使契 約終止權限。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請求賠償 金額85萬9,261元逾42萬9,631元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本件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 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後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提前退伍 ,在此之前依原入學招生簡章內容並無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 之相關規定,原告既依上開新增規定申請提前退伍,自應適 用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等 規定,辦理本件賠償事宜,並非被告單方面調整行政契約提 高賠償金額,亦無違反信賴保護、誠實信用原則。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國軍軍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本院 卷第41頁)、101年招生簡章(本院卷第43至64頁)、國防 部憲兵指揮部111年9月5日國憲人整字第1110132912號令、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9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176852號 函、退除審定名冊(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155至156頁)、 分期償還賠償金額連帶保證協議書、賠償金額切結書(本院 卷第69至73頁)、訪談紀錄表(本院卷第75頁)、賠償費用 清冊(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從而,本件主 要爭點即為:被告本件得否依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以原告 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 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役期比例計算原告賠償金額 ? ㈢、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現 役最少年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常備軍官不得少於六年 ,常備士官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 明定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 :「(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一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 審會審定。(第2項)前項第十款人事評審會之審定,自收 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第3項)依第一 項第十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 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 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上開服役條例第15條 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 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參照),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 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 、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 賦予常備軍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 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軍士官於任官服現 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後予以退伍 ;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 人員之賠償辦法。其授權範圍包括「賠償事由、範圍、程序 、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是其授權內容、 範圍尚稱具體明確,且僅涉及處理賠償之相關事宜,俾於維 持國軍戰力與申請人職涯選擇之間,求其兩全,是其授權目 的亦屬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國防部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訂 定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 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 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 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 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 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一項所稱未 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 、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二、本條 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之延長服現役時間。三、其他性質相當於 招生簡章之招生計畫、召(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 現役年限。(第4項)第一項人員,同時有前項二款以上情 形者,應分別依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後,合併賠償。(第5項 )第一項及前項比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 ,不列計應賠償範圍。」經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亦未逾 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自得予適用。 ㈣、經查: 1、原告於101年6月25日就讀國防大學理工學院,並於105年7月1 日任官,應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嗣原告提出申請提前退伍 ,經審定通過,報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原告未服滿年限 志願提前退伍,自111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未服滿役期為4 4月;原告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為117萬1, 720元,經以2倍計算後依其未服滿役期比例44/120計為85萬 9,261元,原告並於111年8月12日簽有連帶保證協議書、賠 償金額切結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並有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11年9月5日國憲人整字第11101 32912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9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 110176852號函、退除審定名冊(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155 至156頁)、分期償還賠償金額連帶保證協議書、賠償金額 切結書(本院卷第69至73頁)、賠償費用清冊(本院卷第77 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依上揭說明,原告退伍之事由,係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服 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任官服現役滿1年」申請提前退 伍,在此之前並無軍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得申請志願 提前退伍之相關規定,亦即,依101年招生簡章規定年限服 滿役期,本為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嗣原告依服役條例增訂上 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該款規定既係其1 01年入學時所無,則對應此提前退伍事由應賠償之範圍,自 不能認為屬於原告入學時之101年招生簡章所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情形,而當然適用其入學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 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等規定。國防部依據服役 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退賠辦法,於第3條第1項前段 明定軍士官依該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前退伍者, 以其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 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自得予適用,業如前述, 則原告既同意被告依此規定計算之賠償金額申請提前退伍, 並於賠償金額切結書上簽名確認金額為85萬9,261元,自應 遵守此合意約定之內容,要不能一方面依新增規定申請提前 退伍,一方面再主張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招生 簡章及相關法令規範辦理賠償事宜。又原告既已簽立賠償切 結書,同意被告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計算之賠 償金額,自非被告單方調整行政契約約款以提高賠償金額之 情形,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誠實信用原則之問題,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4

TPTA-113-簡-289-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稅捐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劉季平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 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 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 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 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不在此限。」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 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而依上開規 定所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者外,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 訴請確認為無效或違法,亦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23號裁定參照)。而所稱公 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 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 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 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 為而發生者。至於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 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 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是當事 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 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 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 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 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 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有最高行政法院98 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緣原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23日立約購買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內 湖區潭美段5小段170地號土地(面積3,096.8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988/100000,持分面積61.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遠雄人壽公司於同日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 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並於104年4月8日辦竣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為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下稱系爭減 少價金事件),於105年8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經該院於106年6月22日作成106年度移調字第46號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原告願於106年7月4日以前,將系 爭土地塗銷移轉登記,返還回復登記為遠雄人壽公司所有。 遠雄人壽公司旋以106年7月4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 報書(收件號碼第3114106000439號,下稱系爭遠雄人壽公 司申報書),以「調解回復所有權」原因,向內湖分處單獨 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經內湖分處核定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7萬7,62 2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核發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經繳清稅款後,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6年8月1日 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遠雄人壽公司所有。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因受理108 年度北簡字第16736號給付遲延損害賠償金事件,於109年4 月30日以北院忠民甲108年北簡字第16736號函請被告提供系 爭土地稅務申報資料,內湖分處以被告109年5月8日北市稽 內湖甲字第1095903073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送以系統列印 供稽徵機關內部查定土地增值稅及查欠稅費使用之土地增值 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下稱系爭系統列印申報書)。原告 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確認原處分(即以原告名義 所作之106年7月4日收件第3114106000439號之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為違法;(二)被告應將系爭遠雄人壽公司申報書予 以註銷。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駁回,續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26號裁定駁回上訴。嗣原告於 113年8月13日向內湖分處請求確認被告系爭函為無效行政處 分,案經被告以113年8月1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135905255 號函復略以,系爭函係為回復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09年4月 30日函詢稅務申報事項,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一)系爭函之公文程式錯誤,違反公文程 式條例第3條第3條1項規定,未經加蓋機關印信及首長簽署 ,屬重大明顯瑕疵。又系爭函內容缺乏實質要件,蓋因虛構 「買賣」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行政行為無效。因此 ,被告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 ,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而作成系爭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為無效。(二)按被告設立初以服務 公益為主要目的,竟然違背自己職務,隱匿事實真相,侵害 人民訴訟權益,導致法院誤判而使原告遭受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鑑於人格權無價,乃援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目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數額為150萬元,依此所定訴訟標的即精神慰撫金價額為1 65萬元(150萬+15萬=165萬)。因此,原告主張及維護自己 法律上利益實有必要,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轉據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本案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1 )確認被告109年5月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95903073號函 行政處分無效。(2)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本案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聲明:(1) 確認被告109年5月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95903073號函公 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2)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 本案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經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 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  2、查系爭函以:「主旨:檢送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1份,請 查照。說明:依據貴院臺北簡易庭109年4月30日北院忠民 甲108北簡字第16736號函辦理。」,乃係就臺北地院臺北 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736號給付遲延事件查詢事項所 為之回復,而檢送系爭系統列印申報書,非未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故非屬確認訴訟得確認 之對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函為無效,其起訴即不 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以起訴不合 法駁回,其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65萬元部分,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承上述,系爭函並非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尚難依該事實行為即認原告與 被告成立任何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故其備位聲明係亦屬不備起 訴要件,而應併予駁回,其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65萬 元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函 無效,備位訴請確認系爭函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與行政 訴訟法所容許之確認訴訟類型未合,原告之訴不備合法要件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13

TPBA-113-訴-141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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