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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阿木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佑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被上訴人 久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日隆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向屏東縣政府承攬之「屏東縣屏 東市縣民公園紙漿廠旁草原水環境低衝擊開發工程」其中之 「鏡面廣場裝置藝術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承 攬,兩造並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 幣(下同)1750萬元,伊已依約施作完畢,並經被上訴人驗收 ,被上訴人卻於最後一期款項以其為伊施作「光雕基礎」工 項(下稱系爭工項)為由,苛扣82萬6768元未給付,伊以律 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 5月8日收受後,迄至同年月15日仍未付,為此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6768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 判決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㈠之裁判。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後,上訴人 反映系爭工項及「配管」、「配電盤基礎及接地」、「配管 另件及五金另件」、「放樣定位」等工項(下合稱配管等4 工項)其無力施作,希望由伊協助完成,後兩造即於110年1 1月間在伊公司達成此協議。伊嗣已施作完成,其中配管等4 項工程之工程款109萬3050元,上訴人已給付,然系爭工項 之工程款82萬6768元,上訴人並未付款,伊乃於結算給付上 訴人最後一期款時扣除之,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為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承攬屏東縣政府招標之屏東縣屏東市縣民公園紙漿 廠旁草原水環境低衝擊開發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發包 予上訴人承攬。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完畢。  ㈢系爭工程約定各期款及應扣工程保固款,除系爭工項之工程 款外,均已給付及扣款完畢。  ㈣系爭工程之配管等4工項,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協助施作,工 程款為109萬3050元,上訴人已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予被上訴 人。  ㈤系爭工項之工程款為82萬6768元,被上訴人協助施作之工項 ,如不包含此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萬6768元;如 包含,則被上訴人無須再給付上訴人工程款。  ㈥系爭工項確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原來是否包括系爭工項?上訴人是否另委請被上訴 人協助施作系爭工項?   ⒈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原即不包含系爭 工項,亦未另委請被上訴人施作該工項,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而依證人即系爭契約之保證人紘紳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紘紳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陳靜嬋到庭證稱:兩造洽 談、簽訂契約過程,我有在場,被上訴人本來要簽約的對 象是紘紳公司,上訴人是紘紳公司找來參與合作,因上訴 人跟紘紳公司請求拿取這個合約,才把合約給了上訴人, 但被上訴人要求紘紳公司為保證人,才願簽約。洽談簽約 時,系爭工程承攬範圍明確,有上訴人提出之圖說及報價 單,施工範圍包含「配管」、「配電盤基礎及接地」、「 光雕基礎」、「配管另件及五金另件」、「放樣定位」等 5項工項在內,基礎預埋螺栓座就是光雕基礎。簽約之前 ,上訴人就有說這5項工作要再回發包給被上訴人施作, 被證2書面(原審審建字卷第113頁,下稱系爭書面)是被 上訴人公司卓先生寫的這5項工項的報價,簽約前至簽約 當天均有洽談,上訴人一直說他報的基礎費用比較少,被 上訴人報出來的基礎費用比較高,我有找卓先生表示可不 可以算便宜一點,卓先生當場說沒有報比較高,並翻出其 他合約給我看,表示所有工程基礎的價錢都是這樣,是公 定價格,後來卓先生有將光雕基礎費用減了一些下來,簽 約當天有跟卓老闆講可不可以再算少一點,卓先生有說再 問業主看看,如果業主可以幫忙,會再扣減一些,但同時 強調如果業主沒有費用可以幫忙的話,上訴人還是要把基 礎減下來的錢82萬6768元全部給被上訴人,這是簽約時, 大家講得很清楚的,至於系爭書面右下方斜線下「000000 0」是卓先生寫的,再下面寫的「-826768」、「0000000 」,當時沒有寫,我不知道是誰寫的等語(原審建字卷第5 6-67頁),並有其提出之報價單、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 建佑於110年11月29日line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建字卷第8 3-101頁)。而觀陳靜嬋與林建佑上開對話紀錄,渠等於 簽約前曾傳送未記載「-826768」、「0000000」之系爭書 面照片(原審建字卷第97、99頁),可見兩造確曾討論系 爭書面所載工項如何計價之事,而關於改由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兩造係協議由原契約扣除給被上訴 人,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系爭書面所載除 系爭工項外,配管等4工項均係上訴人再回發包被上訴人 之工項,亦為不爭之事實,則衡若系爭工項本非屬系爭工 程範圍,上訴人亦未委請被上訴人施作,而與配管等4項 工項之情形有別,又豈有併列於系爭書面且加總其金額之 必要,甚至陳靜嬋兩次傳送該書面予林建佑時,僅第1、2 項之數額有塗改、調降,並未完全刪除系爭工項之記載, 且林建佑與陳靜嬋於line對話時,甚至就金額部分感謝陳 靜嬋代為爭取調降,過程中並未質疑系爭工項本不屬系爭 工程範圍亦無委請被上訴人施作必要,理應予剔除,可見 系爭工項與配管等4工項之情況相同,乃一併討論。此外 系爭契約附件之「14/18基礎螺栓底座施工圖」(原審審 建字卷第35頁)確有標示光雕柱螺栓底座之基礎施作,包 含打底層、RC結構層及水泥壁釘以固定螺栓底座,證人陳 靜嬋並證述:被上訴人施作基礎是由上訴人提供圖說等語 (原審建字卷第64頁),足認,被上訴人發包上訴人承攬 之系爭工程原即包括系爭工項,嗣上訴人將其中之系爭工 項及配管等4工項再回發包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提供圖說 予被上訴人施作,並於系爭書面確認該部分之對價,應可 認定,上訴人主張應非可採。   ⒉證人廖沛怡雖證述:簽約當天伊在場,上訴人承攬範圍沒 有系爭工項,林建佑有反映對屏東縣政府的報價沒有光雕 基礎這個項目,卓銘毅說這個項目保留施作,費用會跟屏 東縣政府請領,所以其才會寫在系爭書面右下方,把他提 出的191萬1768元費用,扣除光雕基礎82萬6768元費用, 剩下108萬5000元,這個費用才是上訴人要回包給被上訴 人的,被上訴人開立的發票金額也不包含系爭工項的金額 等語。然廖沛怡為上訴人公司員工且係林建佑之配偶,與 上訴人利害關係密切,非客觀、中立之第三人,又所證述 內容與陳靜嬋前揭證言有歧異,且與系爭契約所附圖說包 含系爭工項之標示不符,而衡諸證人陳靜嬋乃上訴人於系 爭契約保證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與兩造本件爭執並無直 接利害關係,其證詞復有估價單、與林建佑間line對話紀 錄可憑,應較值採信。且衡若系爭工項並非上訴人承攬後 另回發包被上訴人之範圍,豈有一開始僅就該項目之數額 調降,直至簽約時仍未將該項之記載完全予以刪去之理, 是難憑廖沛怡之詞而認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原不包括系 爭工項,亦未再回發包被上訴人協助施作之情。   ⒊至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提出嗣後經廖沛怡記載「-826768 」、「0000000」之系爭書面,請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並 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原審建字卷第23頁),然依證人 陳靜嬋前開證述,關於系爭工程其中系爭工項、配管等4 工項再回發包給被上訴人,兩造乃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有 討論,簽約時再討論,當時系爭書面並沒有廖沛怡所記載 的部分,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並未合意僅就配管 等4工項回發包給被上訴人,而將系爭工項除外之情形。 上訴人嗣雖向被上訴人提出廖沛怡加載後之系爭書面,然 僅有數額扣減,並無記載係針對系爭工項扣減,於該次對 話過程,被上訴人亦未有關於系爭工項之任何意思表示, 自難據此推認兩造於簽約時已經確認系爭工項非屬系爭工 程,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協助施作工項不包括系爭工項。   ⒋又被上訴人雖於111年6月6日依上訴人所計算配管等4工項 之數額,加計營業稅,開立109萬3050元之發票予上訴人 (原審建字卷第25頁),惟形式以觀,乃係依上訴人於li ne對話中之請求為之(本院卷第23頁),尚無從憑此遽認兩 造曾確認系爭工項非屬系爭工程,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協 助施作範圍不包括系爭工項。且衡兩造間系爭工程上訴人 仍有款項未請領,據證人陳靜嬋前開證述:卓先生有說再 問業主看看等語,則被上訴人先依上訴人計算之部分數額 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領配管等4工項之對價,系爭工項留 待日後一併結算,亦難謂有悖於常情之處。而被上訴人嗣 後另於112年5月2日始開立系爭工項之發票,無非係其認 為應自上訴人請領最後一期工程款中扣除系爭工項工程款 之故,雖與配管等4工項所開立發票日期有距離,然其間 上訴人既無針對系爭工項付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 開立發票之理,尚不得執此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末上訴人雖請求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曾向屏東縣政府就「屏 東縣屏東市縣民工原紙漿場旁草原水環境低衝擊開發工程 」提出契約變更或增加契約價金之要求。然兩造就上訴人 再回發包被上訴人協助施作之工項並無約定待屏東縣政府 核定後確認之合意(本院卷第79頁),證人陳靜嬋證述提 及:卓先生有說再問業主看看,如果業主可以幫忙,會再 扣減一些等語,僅是被上訴人對於再回發包工項對價是否 調降之考慮而已,並非兩造間約定之附款,自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已就系爭工程施作完畢,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但上訴人將其中之系爭工項再回發包給被上訴人施作,被 上訴人亦已施作完畢,兩造就系爭工項之工程款為82萬6768 元,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時,扣除此部分協助施作之工程款,尚非無據,經扣除後,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即無餘額得再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及承攬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萬676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2-26

KSHV-113-建上易-10-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惠萍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應沛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惠萍自民國114年2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394萬8,639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500元,扣除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還款計畫書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 請人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職證明書、遠雄 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批註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回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2月26日北院英113司執節字第35898號函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7日士院鳴112司執 助雙字第3427號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2月1日北院英113司執節字第21569號函影本、在職薪資證 明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回函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書等件為憑。經 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2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3年8月12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喬絲商行咖啡廳擔任研發人員,每月薪資約 為2萬6,500元,有喬絲商行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影本、在職薪 資證明書正本在卷可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 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50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萬7,076元等語。審 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同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惟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已調整為1萬8,618元,故以1萬8,618 元作為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5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7,882元,得 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 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 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904萬4,138元 。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 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存款4,706元、遠 雄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約6萬8 ,283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擔保單價值準備金 約47萬7,724元、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6萬2,72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單約9,231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約561元、1,293元,合計約72萬4 ,518元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 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萬3,021元 113年9月5日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0萬4,878元 113年9月6日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萬8,644元 113年9月6日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3,002元 113年9月10日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萬7,017元 113年8月29日 6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萬3,097元 113年8月30日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1萬3,308元 113年8月30日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萬1,600元 113年10月5日 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3萬5,500元 113年8月30日 10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63萬8,700元 114年1月9日 11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萬1,468元 債權人未陳報基準日 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2萬3,903元 113年8月12日 1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元 未通知兩造陳報 ,此係聲請人擔任子女之助學貸款連帶保證債務 合計 904萬4,138元

2025-02-25

NTDV-113-消債更-94-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竑進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相 對 人 金大方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89,063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40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6號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 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 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支付命令縱因未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亦僅具執行力,並無確定力,債務人於異議之 法定期間經過後,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提起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屬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是債務人若依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且法院 認為有必要情形時,自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 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言 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 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 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臺南市中 西區公所投標並承攬「臺南市中西區淺草里活動中心拆除重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兩造於111年11月22日簽訂系 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 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施作及驗收(五)約定 ,相對人應簽立工程總價百分之20之本票予聲請人作為履約 保證之擔保使用,經兩造協議後,決定先由相對人開立二張 支票共新臺幣(下同)3,15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聲 請人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擔保。惟相對人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 ,施作進度嚴重落後,經聲請人以112年8月31日寄發鋐(履 )字第1120831001號函、112年9月8日寄發鋐(履)字第112 0908001號函督促相對人應提出趕工計畫暨分項計畫書,具 體說明因應措施以利工程進行,相對人於112年9月5日以金 (淺)字第0000000-0號函覆亦未否認工程進度落後,聲請 人僅能自行再尋其他廠商施作系爭工程補救,並與相對人結 算其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然兩造就系爭工程施作尚有諸多 部分未釐清而仍有爭議,而該系爭款項作為系爭契約之擔保 金,於相對人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尚未釐清前,自無法返還予 相對人。詎料相對人稱其開立系爭二張支票共3,156,000元 予聲請人係作為借款之用,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相 對人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即鈞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793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顯然與事實不符。嗣相對 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即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中分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東臺中分 行)、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民分公司(下稱臺中商 銀四民分行)之存款債權,及扣押聲請人對法務部○○○○○○○ 、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之臺南市中西區淺草里活動中心拆除重 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而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訴訟(即鈞院114年度訴字第466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 人就系爭款項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尚待審認,系爭執行事件 若繼續執行,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受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46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及民事審理卷宗查閱屬實。再關於系爭執行事件是否有需停 止執行之必要情形,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乃聲請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臺中商銀四民分行 之存款債權,及法務部○○○○○○○、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之臺南 市中西區淺草里活動中心之工程款債權為執行,業經合作金 庫東臺中分行、臺中商銀四民分行函覆,分別扣押聲請人帳 戶內存款5,371元及352,815元,而金錢易於處分、流動、隱 匿,上開扣押款項倘因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逕由相對人領取 ,聲請人所受損害恐有難以回復之虞,堪認執行程序有停止 之必要,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願供擔 保,聲請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自 應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 合計為3,165,000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本院 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 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為3,165,000元,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金 額超過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三審 終結之訴訟期間為6年3個月(113年4月24日修正該要點第2 條乃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 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如加 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6年3 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 害額為989,063元【計算式:3,165,000元×5%×(6+3/12)=9 89,063,元以下4捨5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 之擔保金額以989,063元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20

TCDV-114-聲-35-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4號 原 告 施麗珠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鄧勝元 鄭欽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77萬4,56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2,28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塗銷不 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於該 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要 旨參照)。另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 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 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 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附表一所示訴之先位聲明第一、三項請求核屬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參酌鄰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之 實價登錄成交行情約為每坪新台幣(下同)31.7萬元,應可 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資料,而原 告所有之建物面積為91.52平方公尺(計算式:80.49+11.03 =91.52),換算面積約為27.68坪,故供擔保之不動產部分 之價額應核定為877萬4,560元(計算式:31.7×27.68=877.4 56)。又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原則上應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於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始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債權 本金為600萬元,另簽發如附表三之本票,並設有如附表四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審酌系爭抵押權除擔保本金外,對於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 物(權)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債務 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債權種類所生之手續費、抵押權人 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等費用均屬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本 件關於擔保債權額之認定自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之 金額作為價額之核定,經與前開供擔保之不動產價額互相比 較,爰以後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20萬元。另先位 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7萬4,560元(即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先位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60 0萬元(即系爭本票債權額)。又前揭先位聲明第一至四項 請求,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均 係為保有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之完整利益,堪 認所表彰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爰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77萬4,560元。 三、原告備位聲明第一至二項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擇低 定之,核定為720萬元。另備位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877萬4,560元(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又前揭備 位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目的均係為保有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 權之完整利益,堪認所表彰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877萬4,560元。 四、原告次備位聲明第一至二項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擇 低定之,核定為720萬元。另次備位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600萬元(即系爭本票債權額)。次備位聲明第四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萬5,000元(即減少給付之金額 ,0000000-0000000=665000)。又前揭次備位聲明第一至四 項請求,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 均係為保有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之完整利益, 堪認所表彰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爰核定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20萬元。    五、茲因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次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 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7萬4,56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萬7,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一: 一 先位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就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被告二人之新台幣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正普登字第190090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二人持有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二人應將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正普登字第190090號)予以塗銷。 ㈣被告鄧勝元應將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之預告登記(字號:正普登宇第190100號)予以塗銷。 二 備位聲明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消費借貸、簽立本票等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9月3日就附表2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正普登字第190090號)、預告登記(字號:正普登字第190100號)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㈡被告二人應將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正普登宇第190090號)予以塗銷。 ㈢被告鄧勝元應將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之預告登記(字號:正普登字第190100號)予以塗銷。 三 次備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張欽祺就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正普登字第190090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張欽祺應將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正普登字第190090號)予以塗銷。 ㈢確認被告二人持有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原告就其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簽立之借據所載應對被告鄧勝元所為之還款金額應減輕為新台幣533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不動產標示 1 施麗珠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4/10000。 2 施麗珠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含共用部分19328建號,權利範圍250/10000。 附表三: 編號 債權債務 內容 1 借款 時間:民國113年8月30日 債權人:鄧勝元 債務人:施麗珠 借款本金:600萬元 借款利息:年息18% 遲延利息:年息18% 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 2 本票 發票日:113年8月30日 發票人:施麗珠 面額:600萬元 到期日:113年12月5日 利息:未記載 本息遲延違約金:未記載 附表四: 編號 登記內容 1 字號:正普登字第19009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3年9月3日 抵押權利人:鄧勝元 抵押債務人:施麗珠 擔保債權額比例:1/2 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即債務人為他人保證之債務)、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8月29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年息18% 遲延利息(率):年息18% 違約金:100萬元。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權)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債權種類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設定義務人:施麗珠 共同擔保地號:北屯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北屯段00000-000 2 字號:正普登字第19009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3年9月3日 抵押權利人:張欽祺 抵押債務人:施麗珠 擔保債權額比例:1/2 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即債務人為他人保證之債務)、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8月29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年息18% 遲延利息(率):年息18% 違約金:100萬元。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權)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債權種類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設定義務人:施麗珠 共同擔保地號:北屯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北屯段00000-000

2025-02-10

TCDV-113-補-2614-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拆遷補助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林玉雲 林好月 林玉梅 郭林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被 告 林勝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拆遷補助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 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 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共同共有債權 全部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700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故本件應適用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05

PCDV-114-補-100-20250205-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王勝昆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7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74號事件受 理申,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2 04629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 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5-02-05

TCDV-114-消債全-28-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 告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彥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施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4,65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12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 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760,00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760,000元,加 計自112年1月20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6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834,650元(計 算式:760,000+74,650=834,6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 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760,000元 112年1月20日 114年1月6日 (1+353/366) 5% 74,650元 本金 760,000元 760,000元 合計 834,650元

2025-02-03

TCDV-114-補-178-2025020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育熒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汶律師 曾雋崴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韻竹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 本院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589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育熒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韻竹承攬伊所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3日簽立 「登峰21設計工程規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施工 期間自108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10日止,伊已給付新臺幣( 下同)73萬元工程款予陳韻竹,嗣因工程延宕,兩造遂於10 8年11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系爭工程之半濕式隔間工 程、衛浴工程、木地板工程、水電工程、弱電工程、木作工 程、窗框工程、衛浴工程部分有諸多瑕疵,陳韻竹於系爭合 約書終止前迭經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以存證信函通 知修繕,然均未置理,陳韻竹應償還伊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 236,980元(即拆除工程64,150元、泥作工程111,220元、水 電工程40,500元、木作工程17,610元、油漆工程3,500元) ,且此乃因可歸責於陳韻竹之事由,致生系爭工程之瑕疵, 則陳韻竹應賠償伊因此需另外租屋而受之租金損害105,000 元、鑑定費用43,700元;又系爭工程經送請社團法人台灣住 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現況 施工價值為632,550元,則伊已溢付97,450元之報酬(計算 式73,000-632,550=97,450),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77條、第179條、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陳韻 竹給付483,130元(計算式:236,980+105,000+43,700+97,4 50=483,1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伊於108年8月31日至108年10月21日迭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陳 韻竹修繕,然陳韻竹於工作進行中卻頻頻拒絕修補,除迄施 工期限108年10月10日止仍未修補外,並執意於108年10月29 日使工班退場,嗣108年11月7日兩造於住宅消保會調處時, 雙方對瑕疵爭議並無共識,於協調過程中,伊亦多次要求陳 韻竹進行修繕,卻置若罔聞,故伊僅得終止系爭合約書並委 託住宅消保會鑑定,遲至住宅消保會於109年4月14日提出消 保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止, 陳韻竹仍無修補之意願,可見伊確實於「承攬工作完成前」 以及「完成工作後」(完工期限後、使工班退場後,或陳韻 竹不願再處理而合意終止契約後)均有多次催告陳韻竹修補 瑕疵,惟陳韻竹仍不修補,伊始不得不另委請替新專業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替新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修繕,從而,伊依 民法第497條、或第493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陳韻竹負擔 、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均屬有據。  ⒉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封面記載:「申請人:李育熒/陳韻竹(雙 方合意鑑定)」,是以,系爭鑑定報告係兩造合意鑑定,並 非伊自行送請鑑定;又依住宅消保會108年調字第0000000號 調處書所載「一、說明:…(四)雙方同意待鑑定報告完成 後,以鑑定報告結果作為雙方金額議定之依據。」等語,陳 韻竹並已於相對人欄簽名,且108年11月29日住宅消保會會 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址,兩造均於會勘過程中充分表示意見 ,陳韻竹亦欲引用系爭鑑定報告向伊主張系爭工程無瑕疵及 請求設計費等,再者,兩造於原審均對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表 示不爭執,可認陳韻竹自認有「現況施工價值為632,550元 、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144,150元、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 用31,600元」之事實,陳韻竹即應受爭點協議之拘束,陳韻 竹於二審未提出任何證據而空泛指稱鑑定報告之鑑定有誤, 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 及禁反言原則。從而,陳韻竹既已自認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 瑕疵確實存在及瑕疵修補費用數額可作為判決之基礎,則系 爭鑑定報告得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無疑。  ⒊陳韻竹應償還伊之瑕疵修補費用,說明如下:  ⑴半濕式隔間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56,200元:依住宅消保 會113年1月5日以住保字第113011019號函回覆,係因陳韻竹 之施作工法不實,致生半濕式隔間工程有漏水瑕疵,且依證 人吳翃毅證述,半濕式隔間工程之漏水瑕疵與止水墩高度無 涉,伊均有於「工作完成前」及「完成工作後」多次催告要 求陳韻竹修補半濕式隔間程之漏水瑕疵,惟經過相當期限陳 韻竹仍不修補,伊自得請求償還修補半濕式隔間工程非重大 瑕疵之必要費用56,200元。  ⑵水電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10,500元及瑕疵重大須重新施 作費用23,200元:伊在發現陳韻竹未依約完成全室線路更新 工項時,隨即向陳韻竹反應要求修補改善,惟陳韻竹仍置若 罔聞,另據證人吳翃毅證述,及依住宅消保會112年3月24、 113年1月5日回函内容相互參照,鑑定現場核對數量且拆卸 總電源箱時發現尚有電線表面為1998年之電線,顯見陳韻竹 確實有未完成全室線路更新之瑕疵無疑。是自伊催告陳韻竹 修補瑕疵至另尋訴外人替新公司修補為止,已逾相當期間, 伊自得請求陳韻竹償還修補水電工程非重大瑕疵之必要費用 10,500元及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用費23,200元,即共計33,7 00元(計算式:10,500+23,200=33,700)。  ⑶依系爭系爭鑑定報告揭載第二項木作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 費用27,550元、第四項木地板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39 ,000元、第五項油漆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900元, 則於陳韻竹之承攬範圍內,陳韻竹尚應償還伊支出之上開瑕 疵修補費用73,450元(計算式:27,550+39,000+6,900=73,45 0)。茲分述如下:   ①木作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27,550元:陳韻竹施作之木作 工程有「客廳大樑包覆約21尺有歪斜」、「門片內扇無把手 五金」、「門框及壁板無收邊」「壁板有刮傷」及「壁板接 縫明顯有大小縫之瑕疵」等瑕疵,伊亦已於108年10月21日 即催告要求陳韻竹修補有關木作工程之瑕疵,嗣於108年11 月29日鑑定人至現場勘查時,陳韻竹在場應知悉其所施作之 木作工程確有瑕疵,惟陳韻竹仍未修補,從而,陳韻竹應償 還修補木作工程非重大瑕疵之必要費用27,550元。  ②木地板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39,000元:據證人吳翃毅之 證述,及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之3-2圖片所示,即可知悉以 紅外線水平儀測量後,該圖片右下方靠近廚房處為最低點, 與左上方靠近陽台落地門處之最高點,最大落差達2.6公分 ,該木地板工程確有未具水平現象之瑕疵。伊就木地板工程 之瑕疵於工作進行中即有要求伊修補,然經過相當期限後仍 拒不修補,伊自得請求償還修補木地板工程非重大瑕疵之必 要費用39,000元。  ③油漆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900元:陳韻竹施作之油漆工 程有「油漆粉刷凹凸不平、龜裂、氣孔」之瑕疵,又據證人 吳翃毅之證述,可知塗裝工程表面若有凹凸不平、氣孔或批 土瑕疵,均屬於施工品質瑕疵,此瑕疵不會因為天災或地震 或人為所產生,足證上開油漆工程瑕疵均係施工當時品質不 佳導致,而於108年11月29日鑑定人至現場勘查時,陳韻竹 亦在場,亦應知悉其所施作之油漆工程有瑕疵,伊當時亦有 要求修補,惟已逾相當期間陳韻竹均未修補,陳韻竹自應償 還修補油漆工程非重大瑕疵之必要費用6,900元。  ④綜上,原審僅以兩造LINE訊息作為伊催告修補之證據,而認 定伊僅須給付半濕式隔間工程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56,200 元、水電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10,500元,然伊已以LINE 訊息及口頭多次要求修繕多項瑕疵遭拒,可見陳韻竹根本無 意願修補瑕疵,則不應因為伊漏未催告幾項工項,陳韻竹即 可僥倖地免於償還數項修繕費,且伊本非工程專業人員,本 不該苛責於專業鑑定前即一一找出所有瑕疵並逐一催告,而 住宅消保會於109年4月14日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後,兩造已完 全喪失信賴關係,伊未另為催告而改委由替新公司修繕瑕疵 ,洵屬合理,是陳韻竹仍應依民法第497條第1、2項或第493 條第1、2項負擔、償還上開瑕疵修補費用73,450元(計算式 :27,550+39,000+6,900=73,450)。  ⑷除原審認定陳韻竹應給付鑑定費用16,585元外,陳韻竹應再 給付鑑定費用24,032元:兩造於住宅消保會調處時約定鑑定 費用437,00元由申訴人即伊先行負擔,此鑑定費確實係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屬損害之一部,伊自得請 求陳韻竹賠償,是陳韻竹應賠償鑑定費用40,617元【計算式 :(27,550+56,200+39,000+6,900+10,500+23,200)/175,750 ×43,700=40,617,元以下4捨5入】,基此,陳韻竹應再給付 伊鑑定費用24,032元【計算式:40,617-16,585(原審認定陳 韻竹應負擔之鑑定費用)=24,032】   ⑸伊因陳韻竹遲延完工及工程瑕疵,在外租屋居住及授課以維 持生活所支出之租金費用105,000元:兩造本約定108年10月 10日為承攬項目完工日,然因陳韻竹遲延完工及工程瑕疵, 迫使伊於108年10月11日至108年10月31日須在外租屋,無法 居住於系爭房屋,且伊為音樂講師,系爭房屋亦作為音樂工 作室使用,遲至108年11月29日住宅消保會會同兩造至系爭 房屋現址鑑定前,伊為保留原屋況,亦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 及使用系爭房屋內之音樂工作室,直至伊委請替新公司修繕 瑕疵完工之日(即109年4月24日)止。是以,伊因陳韻竹延遲 完工及工程瑕疵,不得不在外租屋居住及授課以維持生活,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韻竹應給付承攬工作物 之瑕疵結果損害即租金費用105,000元。  ⑹原審判決命陳韻竹應返還伊超額報酬97,450元,核屬有據: 兩造均不爭執伊已給付工程款730,000元予陳韻竹,而兩造 已於108年11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惟系爭工程已施 作之價值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後,現況價值為632,550元,故 契約終止後陳韻竹對此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已不存在, 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韻竹返還超額報酬97,4 50元(計算式:730,000-632,500=97,450),此部分原審判決 並無違誤。 二、陳韻竹則以︰  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 則上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僅於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始得例外在工作物未全部完成前主 張瑕疵擔保責任。又定作人雖然可以自行修補瑕疵,但前提 須要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且催告瑕疵修補所定期限應給 予相當之期限,如未定有期限或期限不相當皆不符合民法第 493條規定,而在承攬人不為修補時,定作人才能自行修補 ,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的必要費用。兩造於108年6月23 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施工期間自108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10 日,工程項目以契約後附之報價單為主,依據實際施作之各 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屬實作實算契約。然李育熒於 施工期間屢次變更工項內容,依據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規 定,應就變更項目增加工期,是本件完工期限並非108年10 月10日,且系爭工程「未全部完工」,再佐以李育熒主張之 瑕疵不足以影響工作物之結構及安全,故李育熒在工作物未 全部完成前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 任。另觀諸李育熒所提108年8月31日至108年10月21日LINE 對話紀錄,該對話內容屬於施作期間之討論,並非修繕通知 ,李育熒「未定有期限」通知伊修繕,遑論「相當期限」。 再者,住宅消保會函謹係通知調處時間,住宅消保會函調處 書則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亦非修繕通知,且系爭鑑定報告 結果出來後,李育熒亦未通知伊依該鑑定報告修繕,均無從 證明李育熒所稱其於「承攬工作完成前」以及「完成工作後 」均有不斷要求伊修繕而遭拒之事實,是李育熒從未定有期 限催告伊修繕,即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7條之規定主張 瑕疵擔保責任及請求伊負擔、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原審判決 認伊經李育熒催告後,已經相當期限仍未完成修補,實有認 事用法之違誤。  ㈡伊於原審對系爭鑑定結果不爭執,並非自認,若鈞院認該不 爭執之結果屬自認,伊亦主張撤銷自認。又李育熒係於訴訟 前自行將系爭工程送至住宅消保會鑑定,並非由原審法院或 鈞院選任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僅係「私鑑 定」,系爭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不得逕予採認作為裁判 的基礎。倘鈞院認該鑑定報告得作為證據,惟系爭鑑定報告 屬私文書之性質,伊亦否認該私文書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 ,李育熒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另觀諸住宅消保會就鈞院函詢 事項之回覆,仍有諸多謬誤、前後矛盾,蓋營造工程與室內 裝修之法律規範及內容並不相同,且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內並 無室內裝修報價單基礎及年增率研究,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是反映營造工程投入材料及勞務之價格水準變動情形,與室 內裝修無涉,住宅消保會以不相關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其 年增率為物價波動資訊來源,顯有疑義。又審究整份鑑定報 告所載價格、行情依據由何而來,住宅消保會迄今仍未提供 價目表及報價文件,且相關計算式均未提出使用之合理參數 ,淪為該單位空言所述而無核實計算之可能。再者,住宅消 保會於根本不知新舊線之數量,以及舊線路係屬於冷氣舊線 線路或水電工程全室線路之情形下,恣意依個人主觀意識為 鑑定報告內容,其鑑定結果亦不足採信。  ㈢倘鈞院認李育熒係定有相當期限催告伊修繕,然系爭工程均 無瑕疵,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4所示衛浴及窗框工程部分:證人李文鈞於原審 證稱報價單上窗框及衛浴工程為其贈與李育熒,並以證人自 身工班施作,且證人與伊間亦無大小包之關係,此二工項雖 列入報價單然並未報價,堪認該二工項非伊承攬範圍,故李 育熒主張伊就附表編號1、4所示窗框及衛浴工程所生瑕疵償 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即非可取。  ⒉附表編號5所示水電工程有管線未更換之瑕疵,及附表編號1 、3半濕式隔間工程有內外牆面漏水之瑕疵部分:系爭鑑定 報告雖稱系爭工程依二包提供照片有使用舊線之瑕疵,建議 部分舊線需抽換為新線等語,然伊已完成水電工程全室線路 更新,但因安全考量,已告知李育熒窗型冷氣舊線線路不取 出,並取得李育熒同意,故現場才會有舊線存在於電路開關 箱,惟此僅係未將舊線路移除,並非未完工及工程瑕疵,且 住宅消保會於系爭補充鑑定函自認其不知新舊線之數量,鑑 定報告徒以二包提供照片即認定伊未全部更換全室線路,顯 有違誤。另系爭鑑定報告稱半濕式隔間工程有施作工法不實 (止水墩未完整)及滲漏水之瑕疵,惟半濕式隔間工程就主 浴止水墩灌漿90公分為標準作法,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施 作工法有何不實及認定之依據,且伊於108年8月18日已全部 處理完該漏水情事,完工時現場並無任何漏水,然李育熒誤 導,將「原屋況外牆漏水」之對話內容,更改為「主臥浴室 漏水」,實不足取;而就「客浴排水不順」部分,因該排水 孔有防蟑裝置,水量夠才會下壓將水排掉,並非排水不順。 又系爭鑑定報告稱上開瑕疵更換費用係依一般中等品質合理 行情之依據為何,亦未見說明,原審未見及此,即認伊應償 還水電工程管線更換修補費用10,500元,及賠償修補半濕式 隔間工程之費用56,200元,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⒊附表編號5所示弱電工程有管線未更換之瑕疵部分:李育熒就 此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瑕疵,且該弱電工程部分經鑑定結果亦 未有瑕疵,則李育熒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附表編號6所示木作工程有如冷氣排水溝未填平之瑕疵部分: 李育熒並未舉證證明有瑕疵,此部分亦未經鑑定,亦非伊承 攬項目,實則該部分係冷氣機迴風處,無限定特定工法施作 ,該處預留空間越大,後續冷氣機維修更加便利,是該部分 顯無瑕疵存在,則李育熒請求伊償還此部分修補之必要費用 ,即非可採。  ⒌附表編號3木板地板工程有系統櫃及木地板材質尺寸未依約施 作之瑕疵部分:上開工程尚未經伊施作,而定作人之瑕疵修 補請求權原則上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此部分工程既未 進行,則李育熒對伊此部分主張,即有誤解。  ⒍關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指第二項木作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 費用27,750元、第四項木地板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39 ,000元、第五項油漆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900元部 分:李育熒並未就此催告陳韻竹修繕,且系爭房屋之客廳大 梁為歪斜,木作廠商已依照原樑面矯正,若拉直即會造成天 花板歪斜,故此並非施工瑕疵。另木作地板工程現場不可能 落差達2.6公分,因單點誤差要做成漏斗狀,且斜面角度要 依照斜度切斜才有可能達到住宅消保會所稱落差2.6公分, 此比平面架高木地板更難施作,且該高度落差肉眼即可發現 ,然李育熒在此之前均未反應,顯見並無此情事。又油漆工 程於10月10日交屋時亦無鑑定報告指稱之情形,李育熒在此 之前亦無反應,再佐以住宅消保會於交屋後一個半月始到現 場勘驗,故該鑑定報告所指油漆工程瑕疵即與陳韻竹無涉。  ⒎鑑定費用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是李育熒自行送鑑定,非法律 上鑑定,僅係私文書,且該鑑定報告非陳韻竹給付不完全所 致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該鑑定報告結果並無證據能 力,無法作為裁判之依據,已如前述, 則該鑑定報告既不 得採為證據,遑論鑑定費用之負擔,故此部份費用應由李育 熒自行負擔。  ⒏李育熒主張承攬工作物瑕疵結果損害即給付租金費用部分: 李育熒固主張因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致其於108年10月11日 起至109年4月27日另為租屋而受有10萬5000元之租金損害, 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然該租賃契約為影本,陳韻竹否認其 形式真正,且李育熒就實際支出租金一情,並未提出證據為 證。倘鈞院認該租賃契約具有形式真正,然依該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賃期限係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14日止共 計6個月,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即108年10月10日)並不 相當。又李育熒於施工期間屢次變更工項內容,依據系爭合 約書第5條第2項規定,應就變更項目增加工期,是本件完工 期限並非108年10月10日,且該變更亦係可歸責於李育熒, 況李育熒所主張之瑕疵係屬非重大瑕疵,自無致生李育熒無 法居住之結果,則其主張受有另為租屋之租金損害,難認有 據。  ⒐李育熒主張陳韻竹應返還溢付報酬部分:原審依住宅消保會 鑑定之結果,認陳韻竹應返還溢付之報酬97,450元係屬有據 等語,然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疏漏,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 ,原審就有爭議部分未踐行傳喚鑑定人之證據調查程序,該 鑑定報告依法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且系爭合約書屬實作實 算契約,故應以陳韻竹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 數額,原審未見及此,未結算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完成之內容 及數額,逕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而認系爭工程已施作之 現況價值有632,550元,而李育熒業已支付工程款730,000元 ,已有溢繳97,450元(計算式:730,000-632,550=97,450), 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參諸兩造於108年6月23日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工程項目以契 約後附之報價單按實際施作工項結算工程款,其中合約後附 之報價單已明確記載:「設計費3,500元/坪」,而系爭房屋 為29.5坪,設計費為103,250元(計算式:3,500元×29.5坪= 103,250元),再佐以陳韻竹於108年7月25日施工中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會收設計費,李育熒亦未為拒絕之意思表示 ,顯見兩造就設計費已有合意,則陳韻竹得向李育熒請求設 計費103,250元,原審徒憑兩造LINE對話內容,逕認陳韻竹 該部分主張不足憑採,實已違反契約嚴守原則。另系爭工程 已施作部分總工程金額為778,710元(計算式:工程款675,4 60元+設計費103,250元=778,710元),而李育熒業已支付工 程款730,000元,故陳韻竹得依承攬及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李育熒給付承攬報酬48,710元(計算式:778,710元-730,00 0元=48,710元)。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兩造就設計費並無合 意,然系爭工程若無陳韻竹之設計圖說,現場工班何以得按 圖施作,故李育熒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陳韻竹受有損 害,陳韻竹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育熒再給付相 當於設計費之不當得利48,710元。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原審判命陳韻竹應給付李育熒180,735元, 及自109年10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李育熒其餘之訴及陳韻竹之反訴,暨就李育熒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就本訴部分均提起上訴, 李育熒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育熒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陳韻竹應再給付李育熒225,182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韻竹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陳韻竹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育 熒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韻竹另就反訴部 分提起上訴,並聲明:李育熒應給付陳韻竹48,71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等就對造所提起之上訴均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韻竹向李育熒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兩造於108年6月23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約定施工日期自108年7月2日至108年 10月10日,工程總價款以不超過100萬元為原則。  ㈡李育熒已交付73萬元工程款予陳韻竹。  ㈢兩造於108年11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  ㈣系爭工程經送請住宅消保會鑑定,住宅消保會於108年11月29 日至系爭房屋現址鑑定系爭工程,並於109年4月14日提出住 系爭鑑定報告。  ㈤李育熒於109年6月17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1573號存證信函予 陳韻竹,經陳韻竹於109年6月18日收受。  ㈥系爭工程之「窗框工程」、「衛浴工程」項目為訴外人李文 鈞贈送李育熒,非陳韻竹設計施作;此部分雖列明於報價單 ,然未計價,且陳韻竹就此部分未曾故意不告知或保證無瑕 疵。 五、本院之判斷  ㈠李育熒得請求陳韻竹給付水電工程管線更換修補費用10,500 元、半濕式隔間工程之費用56,200元。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 、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工程如存 有瑕疵,經李育熒依前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請陳韻竹修補 ,而陳韻竹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李育熒即得請求陳韻竹給付瑕疵修補必要費 用。  ⒉李育熒於108年8月31日至108年10月21日間多次以LINE通知陳 韻竹修繕半濕式隔間工程、水電工程,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3至227頁),另系爭工程於108年1 1月29日至系爭房屋鑑定系爭工程送請鑑定結果,確有如李 育熒主張之瑕疵,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47頁),足見陳韻竹自催告時起,逾2個月以上仍未履行修 補,揆諸前開說明,李育熒主張陳韻竹經催告後,已經相當 期限仍未完成半濕式隔間工程、水電工程之瑕疵修補,故李 育熒請求陳韻竹給付水電工程管線更換修補費用10,500元、 半濕式隔間工程之費用56,200元,即屬有據。  ㈡李育熒請求陳韻竹給付木作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27,550 元、木地板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39,000元、油漆工程非 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900元,為無理由。  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李育熒請求陳韻竹償還修補木作工程、木地 板工程、油漆工程瑕疵必要之費用,應限於其業定相當期限 請求陳韻竹修補,陳韻竹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陳 韻竹否認李育熒曾通知修補瑕疵,自應由李育熒就上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李育熒雖主張陳韻竹施作之木作工程有「客廳大樑包覆約21 尺有歪斜」、「門片內扇無把手五金」、「門框及壁收無收 邊」、「壁板有刮傷」及「壁板接縫明顯有大小」等瑕疵, 木地板工程有未具水平現象之瑕疵,油漆工程有「油漆粉刷 凹凸不停、龜裂、氣孔」之瑕疵,並主張其於108年8月18日 、108年10月21日即以訊息催告陳韻竹修補有關木作、木地 板工程之瑕疵(見原審卷第219頁、第227頁),及於108年1 1月29日鑑定人至現場勘查時要求李育熒修補油漆工程之瑕 疵,然細譯上開訊息對話內容,李育熒僅傳送估價單並稱「 尺寸與實際落差大」,及「正確做法是這樣。冷氣老闆說沒 有人像5樓那樣留一條長長的溝。請妳把溝補平謝謝。」未 見李育熒有就上開瑕疵要求陳韻竹修補,尚難認李育熒有就 木作工程、木地板工程、油漆工程之上開瑕疵修補為具體催 告。另李育熒除陳述曾多次口頭催告外,未提出任何證明, 自難認李育熒確實依上開規定定其催告陳韻竹修補,而陳韻 竹未為修補,李育熒既未證明已依瑕疵擔保規定催告陳韻竹 修補,則其主張陳韻竹除原審認定之附表編號1、3半濕式隔 間工程56,200元、附表編號5水電工程10,500元外,伊尚得 依系爭鑑定報告請求陳韻竹償還鑑定結果認定之木作工程非 重大瑕疵修補費用27,550元、木地板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 用39,000元、油漆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900元,共計7 3,450元之修繕費用,即非有據。  ㈢李育熒請求陳韻竹給付水電工程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23, 200元,為無理由。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見原審卷第53 頁),水電工程項下之瑕疵重大需重新施作費用係指衛浴設 備具有排水不順、阻塞之瑕疵,而須將全室更換打除,重新 配置排水管,而衛浴工程係由訴外人李文鈞所贈送,業據證 人李文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0頁),衛浴工程既非由 陳韻竹施作,則李育熒請求陳韻竹給付水電工程瑕疵重大須 重新施作費用,即難謂有據。  ㈣李育熒請求陳韻竹給付租屋損失105,000元,為無理由。   李育熒雖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致受有另為租屋支付 租金之損害,然其中僅水電工程之管線未更換瑕疵及半濕式 隔間工程之外牆面漏水瑕疵應由陳韻竹負瑕疵修補之責,且 前揭部分屬非重大瑕疵,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李育 熒復未就此部分瑕疵致生其無法居住之情,提出有利於己之 證據方法,則李育熒主張受有另為租屋之租金損害,即非可 採。  ㈤李育熒得請求陳韻竹給付鑑定費用16,585元,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   系爭工程中僅水電工程之管線未更換瑕疵及半濕式隔間工程 之外牆面漏水瑕疵應由李育熒負修繕及賠償之責,業如前述 ,則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非重大瑕疵及及瑕疵重大 需重新施作費用為175,750元,李育熒請求陳韻竹負擔鑑定 費用部分以16,585元,方屬合理【計算式(10500+56200)/ 175750*43700=16,5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即非有據。  ㈥陳韻竹請求李育熒給付承攬報酬或相當於設計費之不當得利4 8,710元,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訴 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 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 ,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是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 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 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自認之 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 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 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陳韻竹雖於本院就系爭鑑定報告復為爭執 ,惟查其於本院原審審理時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 定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就「不爭執鑑定結果」列為不 爭執事項8.,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已生自認之 效力。陳韻竹於本院審理中復為爭執,然其所聲請本院函詢 住宅消保會之補充鑑定說明(見本院卷㈠第361頁至第379頁 、第415頁)及鑑定證人吳翃毅之到庭證述內容(見本院卷 第431至第440頁),均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李 育熒同意撤銷自認,則其事後任意翻異,改稱系爭鑑定報告 內容有誤,不得作為裁判依據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3項規定,即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本院應認其前所為之 自認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  ⒉基此,李育熒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水電工程有管線未更換之 瑕疵,附表編號1、3半濕式隔間工程有內外牆面漏水之瑕疵 ,經送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確有使用舊線及施作公法不實 、滲漏水之瑕疵,經李育熒於108年8月1日、108年8月13日 、108年10月19日以訊息催告修補瑕疵,陳韻竹經相當期限 仍未修補,則李育熒請求陳韻竹償還此部分修補之必要費用 ,即屬有據。陳韻竹固主張依據其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李 育熒尚積欠其承攬報酬48,710元,然李育熒並就此部分舉證 以實其說,自屬無據。又陳韻竹雖另主張報價單已明確記載 :「設計費3,500元/坪」,而系爭房屋為29.5坪,李育熒設 應給付其計費103,250元,然經兩造簽名之報價單上並未有 設計費之報價,且審諸報價單上所載之總工程金額部分亦未 含括設計費,再查兩造間之對話記錄,李育熒並未就設計費 之部分表示同意,觀諸前開事證之內容,均未得證明兩造間 有就設計費103,250元成立意思表示合致,則陳韻竹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⑶末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 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陳韻竹固主張李育熒並未 提供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圖,系爭工程係有伊設計之圖說, 現場工班始得以按圖施作,故李育熒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然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合約書,約定由陳韻竹承攬規劃系爭 房屋之設計,陳韻竹主張李育熒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育熒給付不當得利48,710元,自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李育熒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韻竹給付180, 735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陳韻竹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李育熒、陳韻竹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10

TCDV-111-簡上-197-20250110-1

消債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揭素青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民 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章節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清算事件亦應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進行清算程序必要費用 ,並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之法律扶助乙節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審查表以資佐證,顯見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出進行清 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則其 聲請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2025-01-07

TCDV-113-消債救-8-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98號 原 告 謝馥羽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鎮雄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7,903元( 計算式:本金2,295,000元+利息192,403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06

TCDV-113-補-3098-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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