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被告死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祖賢(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34 號、第3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尤祖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 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由告訴人唐嘉聯擔 任店長之統一超商松仁門市內,以徒手打開貨架上蘇格登12 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竊取其內之威士忌2 瓶(價值共計 新臺幣2760元)放入隨身攜帶之肩包,再將空盒放回架上, 隨即離去。  ㈡被告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14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由告訴人葉柏鋒擔任店長之全 家便利福昌店內,先以禮盒調整店內監視器鏡頭方向後,以 徒手打開貨架上皇家禮炮蘇格蘭威士忌禮盒,竊取其內之威 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4,999元),將空盒放回架上,隨後僅 就所選購之罐裝飲料結帳後,即騎乘其所有之837-GBK 號重 型機車離去。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1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 收文狀日期戳可憑,而被告於114年3月3日死亡,有卷內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4-審易-351-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錫儀與吳寶龍(另行審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於113年10月26日23時58分許,在 彰化縣○○市○○街00○0號勝大水果行,竊取告訴人張玉庭所有 之葡萄柚、蘋果、香蕉、釋迦等水果一批得手,因認被告邱 錫儀 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錫儀業於114年3月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3-31

CHDM-114-易-88-2025033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5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忠志因細故對告訴人莊 雅芬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8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 區○○街000號前,持美工刀劃破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認應為有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 、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原審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在案,被告不服因而提起上訴。然被告業於原審 判決後之114年3月2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簡上卷第45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遽為上開實體判決,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 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31

CYDM-114-簡上-33-20250331-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軒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 95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 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亦據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所謂「起訴」 ,應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時。故如檢察官起訴前,被告已死 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 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 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追訴對象已不存在,國家欠缺對 其為實體判決之訴訟要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 三、經查,本案起訴檢察官於114年3月13日偵查終結本案,以被 告涉犯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3月25日繫屬於本 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4 年3月24日雄檢冠靜114偵9519字第1149024437號函上之本院 刑事科收文戳為憑,應認本案起訴時點為114年3月25日。惟 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4年3月19日死亡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 料1紙(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 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依上開說明,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19號   被   告 陽軒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軒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249號「 東南亞百貨進口批發超市」未上鎖之車庫內,徒手竊取陳思 羽所有、放在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800元) ,得手後旋徒步逃逸。嗣陳思羽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安全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軒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思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詠倩

2025-03-31

KSDM-114-審原易-22-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昌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88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2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國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8時11分許、同年9月12日16時54分 許,洪勝元騎車至被告上開住處後,先後分別以新臺幣1,00 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1包予洪勝元,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針對原 判決判處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因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之114 年3 月24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及戶役 政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就此未及審酌,依上開說明,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 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 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5-03-31

KSHM-113-上訴-926-20250331-2

原易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軒廷(已歿) 指定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陽軒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市○○路000號處前, 趁四下無人之際,見被害人邱子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放置 於上開機車前置物空間內之長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500 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1個等 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4年3月1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28

TTDM-114-原易緝-2-2025032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余玟錡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 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 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而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 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14年1月14日,而被告於起訴 前即113年11月30日死亡,此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戶役政連 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死亡後依上揭 法律規定即喪失權利能力,從而,亦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 ,此項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 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8

CLEV-114-壢保險小-238-202503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勝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37 、3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勝傑基於毀損之犯意,㈠先於民國113 年5月28日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前 ,徒手損壞告訴人劉庭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牌照燈,致令該牌照燈不堪使用。㈡復於113年5月30日1 7時54分許,在同上址路段142號前,朝告訴人陳宥華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塞入不詳異物,致令 該鑰匙孔不堪使用,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劉庭宇、陳宥華;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毀損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5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14年2 月9日死亡一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3-審易-4329-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3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85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啓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3日13時32分許,徒步前往宜蘭縣○○鎮○○街00 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蔡佩芬停放於該處之銀色腳踏車1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旋即騎乘該部腳踏車 離去。  ㈡於113年6月26日9時57分許,徒步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 ,徒手竊取告訴人張舜翔停放於該處之白色捷安特腳踏車1 台(價值4,000元),旋即騎乘該部腳踏車離去。   因認被告2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11日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1月26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1 114年2月15日死亡,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本院收文 戳章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ILDM-114-易-174-2025032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 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 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 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 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 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 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被告陳明姿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 114年3月18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同年月16日死 亡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7日雄檢冠靜114 偵7841字第114902209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印、被告全戶戶籍 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已於本案訴訟繫 屬前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竟仍對之提起公訴,本 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41號   被   告 陳明姿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姿於民國114年1月14日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南街60巷口,見謝 宗珉所經營的豬肉攤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攤位上豬肉腿庫4個(價值合 計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謝 宗珉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 上情。 二、案經謝宗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明姿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豬肉腿庫之事實。 ㈡ 告訴人謝宗珉於警詢時之指訴 豬肉腿庫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料報表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豬肉腿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未扣案 之本案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陳明姿現因罹患乙狀結腸惡 性腫瘤臨床第四期併左側輸尿管、雙側卵巢、腹膜轉移及腸 阻塞,有長庚醫療財團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 卷可證,參以所竊物品價值非巨,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28

KSDM-114-審易-511-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