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3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85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啓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3日13時32分許,徒步前往宜蘭縣○○鎮○○街00
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蔡佩芬停放於該處之銀色腳踏車1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旋即騎乘該部腳踏車
離去。
㈡於113年6月26日9時57分許,徒步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
,徒手竊取告訴人張舜翔停放於該處之白色捷安特腳踏車1
台(價值4,000元),旋即騎乘該部腳踏車離去。
因認被告2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11日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1月26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1
114年2月15日死亡,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本院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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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ILDM-114-易-17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