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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410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 彭永吉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一吋山河」、Line暱稱「欣欣」、「肖夢晨」及其他不詳成員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經本 院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俗稱「車手」之角色,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肖夢晨」介紹李美芬加入「裕利投資」,並對李美芬佯以 :交付投資款項以獲利云云,致李美芬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9 日14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全聯三林店」,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彭永吉, 嗣彭永吉到場冒以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專員身 分,向李美芬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1 紙給李美芬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利公司,彭永吉再將該贓款 上繳於該集團內其他真實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永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美芬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裕利公司存款憑證(經手人:彭永吉)、 工作牌(署名:彭永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所屬上開 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存款憑證之行為,各為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 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 情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其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誠屬不 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所涉洗錢犯行有 前開減刑事由),審理時先當庭與告訴人以40萬元和解成立 以讓告訴人先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賠償)之態度,有本 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素行,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偽造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1紙(即附表),為供被告犯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然因未扣案,且 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執,無再由詐欺集團持以行使之危險性,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亦僅係增加執行機關之負 擔及告訴人之困擾,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現公司」印文1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刻以 蓋印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被告否認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 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 交付被告之40萬元均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固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無證據足認被告實 際上另有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0萬元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0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8 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犯上開犯 行,係於前開案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我均係聽從 「欣欣」、「一吋山河」之指示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56410號卷第6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金訴-1769-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祺汧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祺汧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由國中同學余文迪(香港人士)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Kx」及LINE暱稱 「權指鈔能力郭修伸」、「朱成志老師」、「施小婉」、「 勁德資本線上客服」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乙○○並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二、於113年8月中旬,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路刊 登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廣告,待丙○○瀏覽該詐騙廣告後,即 與LINE暱稱「權指鈔能力郭修伸」、「朱成志老師」、「施 小婉」、「勁德資本線上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施小婉」邀請丙○○進入LINE「精益求精」群組,並佯稱: 儲值及操作「勁德」APP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50%以上云云, 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29日、同年 9月5日、同年9月9日,先後交付及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0 6萬5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勁德外派專員 「陳天賜」、「許明志」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之人頭帳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陳祺汧參與詐騙該3 06萬5000元)。嗣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對丙○○稱:需 再儲值補齊股票資金云云,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5 日面交195萬元。 三、本案詐欺集團與乙○○、「X」、「Kx」、「權指鈔能力郭修 伸」、「朱成志老師」、「施小婉」、「勁德資本線上客服 」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祺汧於113年9月22日至新北市某處公 園,先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偽造之「梁億偉」印章1顆 、iPhone SE手機1支、印泥、剪刀、紙板等物,再至不詳便 利商店,下載列印「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3張(下稱勁德存款憑證,其上已蓋有偽造之「勁德資本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劉志雄」大小章印文各1枚)、偽造 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梁億偉」工 作證2張(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暨「裕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2張(其上已蓋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發票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裕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梁億偉」工作證1張後,依指示 於113年9月25日11時55分許,配載本案偽造工作證,假扮為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OK便利商店與丙○○見面,欲向丙○○收取195萬元款項 ,並出示本案偽造工作證予丙○○查看,且在上開勁德存款憑 證中之1張上偽蓋「梁億偉」印文及偽簽「梁億偉」署名各1 枚後,提出予丙○○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勁德資本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梁億偉」,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逮 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證據能 力。除上述以外,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 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 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 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 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 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 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 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 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 ,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述遭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詐術而相約交款等節明確(伊於警詢之證述,僅 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下同),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附表編號1之扣案手機蒐證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 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於本案擔任車手,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 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 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裁判意旨得參)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Telegram、Line上暱 稱「X」、「Kx」、「權指鈔能力郭修伸」、「朱成志老師 」、「施小婉」、「勁德資本線上客服」等人,確為3人以 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網路上刊登不實廣 告、與告訴人聯絡並相約取款、提供被告印章、iPhone SE 手機等物及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等人,由其內部分工 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 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3 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25日,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為3人以上同時結 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 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罪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致未論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惟起訴書已於犯 罪事實欄載明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透過 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股票貼文之事實,復經本院當庭 告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罪名(見本院卷第119頁 ),且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偽造印文、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X」、「Kx」、「權指鈔能力郭修伸」、「朱成志老 師」、「施小婉」、「勁德資本線上客服」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犯行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罪之想像競合犯。  ⒉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 被告本案犯行,乃其參與領款車手之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至起訴書第2、3頁有關洗錢部分,乃 係贅載,且經檢察官陳明本案起訴罪名不包括洗錢未遂,是 就此部分應予更正刪除。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 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 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供稱:11 3年9月25日這天因為我當場被捕獲,所以上手還來不及給我 當天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 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 之。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此部分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 57條量刑之參考。  ⒌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車手集團,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欲向被害人騙取195萬元,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 ,且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殊值非難, 幸被害人即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損失195萬元;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 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 非居於主導地位,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 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 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有並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其中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僅出示予被害人觀看,尚未交付予 被害人,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4、5 、7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偽刻印章 ,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偵、 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 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後,雖曾在113年9 月23日、24日領到二日報酬共8300元,但此為另案報酬,並 非本案,另案目前正在偵辦中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則 該8300元既非屬本案報酬,自不於本案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係警方之辦案工具,且已由 員警領回(見偵卷第43頁),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 SE 手機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工作機) 沒收 2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已填載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存款人:丙○○、金額:0000000、經辦員:梁億偉及其印文、「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志雄」印文) 沒收 3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識別證2張 沒收 4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表)2張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志雄」印文) 沒收 5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表)2張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發票章印文) 沒收 6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理梁億偉」識別證1張 沒收 7 「梁億偉」印章1個 沒收 8 新台幣1,000元 不沒收 9 餌鈔1批 不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1

TCDM-113-金訴-3481-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H KIAN XIN(中文姓名:吳健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GOH KIAN XI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GOH KIAN XIN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 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其上所偽造『裕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 另論罪」,「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未遂 ,尚未對告訴人周耿立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 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故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未遂罪行,核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 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 騙集團,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著手行騙,兼為 取信告訴人而備妥偽造存款憑證、工作證從中出示行使,依 指示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額不 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 處理查獲未得逞,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 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後之態度尚 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其教育程度 「中學肄業」,無前科,職業「手機維修」月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60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吳健鑫自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所取得電子檔案數位列印備妥,並從中出示行使;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聯絡工 具,此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自陳在 卷(偵卷第13頁、第75頁、第202頁、本院卷第20頁、第57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款憑證、採 證照片等在卷可證(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59頁 至第6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既均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此自毋庸贅知「追徵其 價額」之必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其上偽造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因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應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 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 之。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 犯罪所得,就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入境來臺後為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足認法治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顯不宜 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偽造存款憑證 3張(填寫1張、空白2張) 2 偽造工作證 1張 3 蘋果牌iPhone白色手機 1支

2025-01-14

PCDM-113-金訴-2349-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江愷元律師 被 告 劉伯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4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伯正從事虛擬貨幣多年,對金流不得 涉及司法案件甚為要求,並再三查核交易對象身分以免涉入 刑事犯罪,其經友人「冠強」介紹與「達摩」交易數次,從 未曾遭司法追訴,本案純係無辜收受他人詐欺行為所取得之 金錢,並無涉洗錢罪嫌重大情事,且檢方未舉證被告與詐欺 集團勾串之證據方法,亦無傳喚證人葉瑞瑋、葉建緯到庭作 證之必要,無庸考量有無勾串證人情節,且被告因案在押致 無從確認「冠強」、「達摩」真實姓名與年籍,而亟待被告 親自外出洽詢,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願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 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 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 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洗錢等罪之嫌疑重大,且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之規定於 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有於113年8月12日 12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松山區 敦化北路155巷100弄與145巷口公園處,與葉瑞偉會合並向 其收取現金120萬元,亦不爭執該現金係葉瑞瑋以裕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甫於約40分鐘前向告訴人楊坤山以投資 詐欺手法取得之財物,惟仍否認洗錢等犯行,辯稱其與「達 摩」係因約定交易泰達幣而依其指示向葉瑞瑋收款,再將泰 達幣打至「達摩」指定錢包,不知悉有何不法等語。惟依被 告所提供錢包位址之該日轉出泰達幣交易紀錄,其金額無一 與前揭交易款120萬元之數額相當者,是被告所辯已容有疑 。又被告自述不認識葉瑞瑋,與「達摩」亦未曾謀面,自均 不存在所謂之信賴關係,雙方間係依被告先傳送之特定鈔票 照片作為相互辨認之暗號,由被告至指定地點尋人出示特定 鈔票憑之收取現金、金額高達120萬元,參以被告自稱銀行 信用不好無法申請成為虛擬貨幣幣商,信用條件不佳,卻能 與出價高於市價之虛擬貨幣買家「達摩」達成先收款、後打 幣之虛擬貨幣交易條件,且未曾囤幣向來都只是接單後買幣 、賣幣竟能賺取價差,所述之虛擬貨幣業務經營方式,亦非 尋常。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楊坤山、證人即共犯葉瑞瑋所述 情狀,及現今詐欺集團分工運作常態,詐欺集團不可能將費 盡心思與查獲風險甫取得之財物,輕率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他 人收取,被告所辯,俱與常情不符,堪信涉有洗錢等罪之嫌 疑重大。 (三)又觀諸被告為警扣案之手機內留有未及刪除之通訊軟體群組 「$$$$」對話紀錄,「金財庫2.0」詢問被告「黑鬼東」有 無依約履行,並要求「黑鬼東」給予規章,經「黑鬼東」張 貼「小卡規章」,規章內分點分項明文若「小弟取款」過程 遭「擊落」即員警查獲而未能成功「拖出」款項不賠付,「 入款時如遇司法,瞬凍,封控」證實為「警示相關問題」時 ,「一切相關責任均由打款方盤口自行承擔」等如何分配風 險及進行事後會算相關事宜,堪信被告知悉其依合作對象指 示所收取之財物涉及不法所得,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間之 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範圍,亟待證人即車手葉瑞瑋、證人即 被告前稱「達摩」之人到庭澄清事實,前揭證人已分別經檢 察官、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亦經本院就本案定審 判期日訊問。綜上,堪認被告涉犯洗錢等罪之嫌疑重大,且 否認犯罪,多所辯駁,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具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之羈押事由。 (四)審酌被告涉嫌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所得從事收水、打幣等 洗錢任務分工,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 暨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網 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 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 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 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目的,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DM-114-聲-23-202501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瑞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名稱「在水一方」、「一寸山河」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 3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鴻橋國際營業員」對 程汶葦佯稱:可下載「鴻橋國際」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使程汶葦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間, 陸續匯款或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128萬2,000元(起訴書 誤載為「82萬元」,應予更正)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葉瑞瑋有參與此部分犯罪)。嗣程汶葦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8日 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美公園交付投資款項120萬元, 並由警員王筑瑩喬裝為程汶葦在現場等候。葉瑞瑋遂於同日 11時20分許,依「一寸山河」指示前往上址公園向喬裝警員 收款,並出示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葉瑞偉」工作證及交付偽造「鴻 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鴻橋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黃秋蓮」印文1枚、 葉瑞瑋本人簽名1枚)」私文書1份予喬裝警員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秋蓮。嗣葉瑞瑋向 喬裝警員收取內裝玩具假鈔之紙袋時,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汶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瑞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汶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鴻橋國際營業員」通訊軟 體LINE對話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5 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 第32頁反面、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起訴書漏載「第2項」未遂規定,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更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 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 表示(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 ,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 ,且係由警方喬裝告訴人出面交付玩具假鈔,被告亦當場遭 警方逮捕,是無論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 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 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尚難認被告已著手 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見本院卷第58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秋蓮」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在水一方」、「一寸山河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款,是其犯行核屬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59頁、 第64頁、第65頁),且於取款過程中即為警逮捕而未能獲得 報酬,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不僅 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惟未得逞之分工情形、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 臨時工、需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48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存 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秋蓮」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 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印文 係由被告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 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48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 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說明。  ㈡本案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詐欺未遂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工作 證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附表編號5所示扣案現金亦非其本 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反面), 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0 銀色Samsung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0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0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0 嘉賓投資、嘉誠投資、宜泰投資、鴻綠投資、裕利投資、欣林投資、旭達投資、eTORO、易通圓投資、兆品投資、騰達投資、大隱國際、億銈投資工作證各1張(共13張) 0 現金5,000元

2025-01-10

PCDM-113-審金訴-3295-202501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瑋 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 邱奕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志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6日前某 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 、「一成不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邱志瑋 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財物,復將之轉 交負責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議既成,邱志瑋與 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易 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刊登投資廣告,適蔡榮輝瀏覽後加 入LINE暱稱「陳靜慧」之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靜慧知識 學堂」,「陳靜慧」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陳靜慧」指定之金融機構帳 戶。嗣蔡榮輝無法提領所獲利益時,始發覺受騙,於113年9 月4日報警,並配合警方向「陳靜慧」表示欲投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與其約定於同年月6日16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世傳門市交付投資款。邱志瑋即依 「一成不變」之指示,於同年月6日16時10分許,前往上址 ,將其所傳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識別證及編號2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條列印後,再提示 並交付與蔡榮輝,足生損害於蔡榮輝,後在收取現金200萬 元(含餌鈔及1萬元現金)時,為警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蔡榮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證人即被害人蔡榮輝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將 之採為認定被告邱志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於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 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 告前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87、144頁),與證人蔡榮輝 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9、51至54頁)互核一致,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扣 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詐騙APP擷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 桃檢秀珍113偵44594字第1139149789號函暨所附之報告書及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3、25、37至42、55 、57至78頁、本院卷第113至13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雯雯」、「 一成不變」、「陳靜慧」及被告等人,且分別負責指示車手 取款、列印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及面 交取款,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被害人 行騙,使其受騙而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再由被告出面收取 ,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 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則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 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非「易通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猶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識別證、存款憑條列印,再提示及交付予 告訴人蔡榮輝,其中識別證即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 工;存款憑條則係用以表明該公司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 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此等文書分屬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被告所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全程參與整體詐 欺犯行,惟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依據他人指 示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並預計將之 轉交以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詐欺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扮演之角色,係取 得詐欺贓款並轉交之人,具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地位,堪 認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且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準此,被告就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收據上偽 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及地 點,分別列印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識別證及取款憑條(收 據),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接續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侵害6不同公司名義,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 此外,被告列印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條,再向告訴人 提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咸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與罰前行為,均不另論罪 。  ㈥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本案外,尚未有其他案 件繫屬於法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案自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 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均有 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被 告事實上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加重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 取款之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幸未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失及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然其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 。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之素行 (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 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學歷、 擔任廠務工程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㈩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 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 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 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 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 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輕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法律效果,自已經重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罰(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罰金)所封鎖,而本院審酌僅對被告科處前揭自由 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 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5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第88、145頁),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收據上所載「易通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偽造印文各1枚,因本案偽 造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空白收據5張,其上均印有各該公司 之印文,且均屬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 否屬於被告,均應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識別證5 張,亦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為 免其日後投入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 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現金2萬元,被告辯稱:係伊先前 從事廠務工作所得,伊每月薪水含加班費有5萬元,當日因 要路途遙遠,所以有帶較多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參諸被告上開辯稱,並非全然無據,卷內亦無其他事實足 以證明此部分之金錢,乃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本案其有收受報酬(見本院卷第24 頁),且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實際完成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爰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印有被告之相片、姓名:邱志偉。 2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印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及被告之簽名,並經被告填載:113年9月6日、存款戶名:蔡榮輝、身分證字號:M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金額:0000000等語。 3 識別證 5張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緣珠寶有限公司、旭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 空白收據 5張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緣珠寶有限公司、旭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 OPPO A96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6 現金 20張新臺幣1,000元

2025-01-09

TYDM-113-金訴-1481-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成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坤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收據貳張、偽造工作證壹張、偽造「張文豪」印章壹 個、印泥壹個、IPhoneSE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元 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賴坤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R」、「富士科技-💀」 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賴坤成遂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地,交付賴坤成如附表所示款項。賴坤成則先於指定地點收取工 作機、偽造之「張文豪」印章,待上游成員傳送偽造收據、工作 證檔案,即列印出如附表所示偽造公司印文之收據,並持「張文 豪」印章於收據上蓋印「張文豪」印文,及偽造「張文豪」簽名 ,於附表所示時、地到場,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其為附表公司專 員「張文豪」,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其上有偽造印文、署名之 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並向渠等收取款項 。附表編號1至3部分,賴坤成收款後,再依上游成員指示,於指 定地點交付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藉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附表編號4部分,因嚴為美已查覺 異狀而報警,埋伏警員逮捕賴坤成而未遂,當場查扣偽造收據2 張、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張文豪」印章1個、印泥1個、IPhon eSE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35,900元。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111至113、123至126、213 至218、311至316、325至328、369至376、397至399頁;本 院卷第21至25、109至115、205至213頁),復經告訴人陳健 明、許銘仁、黃品研、嚴為美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 21至29、31至33、35至37、137至139、141至143、239至242 、243至245、333至339、341至343頁),復有告訴人陳健明 提出之收據(見偵卷第353頁)、告訴人許銘仁提出之對話紀 錄、匯款憑證、收據與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165至193頁) 、告訴人黃品研提出之對話紀錄、收據與工作證照片、通聯 記錄、商業操作合約書(偵卷第255至257、277至307、309 頁)、告訴人嚴為美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收據與工 作證照片(見偵卷第83至98頁)、扣案手機截圖(見偵卷第 68至81頁)、附表時地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81 至82、197至203、261至263、365至366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扣押物 品清單(見偵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查獲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至68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2 7至228、44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應論 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附表編號1部分詐 欺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 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前開罪名,無 礙其等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本案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部 分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各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R 」、「富士科技-💀」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 已繳交編號1至3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字 第180號收據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21頁),編號4之犯行 則因未遂而未獲犯罪所得,是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4部分遞減輕之 。 ㈨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供出上游車輛車號資訊,供警追查 上游,已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黃科翰」,認被告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 該條後段係規定被告偵審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始得減免其刑。然經本院函詢結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雖查得負責收水車輛之實際承 租人為「黃科翰」,然「黃科翰」尚未到案接受調查,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1月26日函及附件職務報 告、賴坤成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55至164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25日函及附件車號000-0000 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黃嘉鴻、林駿弘之警詢筆錄、指認犯 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5至190頁)在卷可參,足見「黃科 翰」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上游均屬不明,無從認為 已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不 符合前揭減免其刑之規定。  ㈩至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自警詢起即自白、年僅20歲、無前科 、提供資訊查緝上游、已與被害人和解及犯罪動機為找工作 等緣由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就附表編號2至4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各罪經前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4之罪復依未 遂犯減輕其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並衡酌本案詐 欺集團組織嚴密,被告頻繁參與其中擔任車手,自承自加入 詐欺集團迄被捕之日止,僅不到2週即取款高達15次上,收 取贓款現金更高達1,500萬元,其間並非無收手轉圜餘地, 可見其犯罪之決心甚為堅強,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與犯 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業 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 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 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 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龐 大,及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部 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佐,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 年紀、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願意宥恕之意見,暨被告自陳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需分擔家計、為低收 入戶(見本院卷第119頁低收入戶證明書)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付 其等部分損害,然考量被告另涉數起詐欺案件正為警偵辦中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所附被害人鄭清清調查筆 錄、刑案現場照片及被告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借詢函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09至441頁;本院卷 第133頁),併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其於本院訊問 時亦自承擔任車手取款15次以上,可見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案件數起,參與詐欺集團至今詐騙之被害人亦非少數,依前 開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偽造收據2張、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 張文豪」印章1個、印泥1個、IPhoneSE手機1支,均為供被 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張文豪」印章及如附 表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印文、「張文豪」署名及印文,既 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 現金新臺幣3萬5,900元,據被告供稱是113年9月16日收款抽 取之2萬元報酬及報銷住宿、車資、吃飯使用剩餘,報銷費 用係從通訊軟體暱稱「R」之人處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2 至23頁),是扣案現金雖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然 依前開規定意旨,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 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 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是依被 告前開所述,可知扣案現金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用於實 行詐騙所需之花費及其他詐欺犯行之報酬,足資認定此部分 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爰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係被告 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 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 等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參以被告已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承諾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㈥另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附表編號1 、2所示9月6日報酬是抽取2萬元、編號3所示9月12日報酬是 抽取1萬元、編號4所示9月18日報酬尚未抽取等語(見本院 卷第23頁),是上開財物共3萬元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有前揭本院收據 1紙附卷可憑,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 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 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收據上偽造印文 主文 1 陳健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健明,佯稱加入群組於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健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9月6日9時10分,在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 540萬元 偽造「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文豪」署名、印文各1枚 賴坤成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許銘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7日前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許銘仁,佯稱加入群組於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許銘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9月6日12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83萬元 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文豪」署名、印文各1枚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品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品研,佯稱加入群組於指定裕利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品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9月12日16時30分,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火車站後方道路 100萬元 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文豪」署名、印文各1枚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嚴為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嚴為美,佯稱加入群組提供資金,由渠等代操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嚴為美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 113年9月18日11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178萬元 (未遂) 偽造「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文豪」署名、印文各1枚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1-08

PCDM-113-金訴-2105-202501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0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犯意聯絡」、一㈢倒數第3行「自其身上扣得假憑證1張、假 證件4張、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金、廠牌型號iPhone SE 黑色、15 Pro銀色各1支」更正為「自其身上扣得如本院附 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廷達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 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再 查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收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 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 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 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 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被告共同偽造印文於存款憑證上,進而行使交付,其共同偽 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韓信」(自稱「小黑」) 及LINE暱稱「吳老師」、「黃嘉瑜」、「裕利營業員NO11」 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審階段均自白犯 行,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 為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之羈押 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83頁)、素行、本件犯行尚未生實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存款憑 證1張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且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本院附表 編號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存款憑證1張(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工作證2張(裕利投資) 3 工作證2張(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 新臺幣2,000元2張 5 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 6 IPhone 15 Pro銀色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7號   被   告 簡廷達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達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韓信」(自稱「小黑」)及LINE暱稱「吳老 師」、「黃嘉瑜」、「裕利營業員NO11」,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 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 犯罪行為: (一)緣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黃 玉珠,先虛偽創設網路投資平臺「裕利」行動應用程式(APP ),經投放虛偽網路投資廣告使其瀏覽後誤信為真,與「吳 老師」、「黃嘉瑜」聯繫,並受蠱惑下載註冊會員;旋由擔 任機房成員或佯裝網路平臺客服人員「裕利營業員NO11」花 招百出騙取面交現金。嗣黃玉珠察覺受騙報警,並配合警方 佯邀詐欺集團派員自投羅網。 (二)詐欺集團以為再度行騙得手,即由簡廷達依上游成員「韓信 」指示,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 印出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 及其員工姓名工作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 人員,按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 算單位),依約赴會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收據,用以取 信。其後將詐欺款項層轉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 追查資金去向。 (三)迨簡廷達依約現身面交收款,旋為守株待兔之現場埋伏員警 一湧而上逮捕而未遂,並自其身上扣得假憑證1張、假證件4 張、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金、廠牌型號iPhone SE黑色、 15 Pro銀色各1支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黃玉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廷達於警詢、偵訊、羈押審理時供述。 固坦承收款,原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迨聲請法院羈押審訊時,始改口概括坦承犯罪,惟並未更異原先辯詞。 1、辯稱:應徵網路工作取款,就所收款項去向、其餘共事成員之身分資料等均一概不知云云。顯與其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不符,堪信並未吐實。 2、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應堪以認定。 3、其雖辯稱從事網路應徵工作,且一無所得云云。衡酌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既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非親非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會不假思索即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提供服務。(詳如下述)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黃玉珠於警詢時指述、贓物領據。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假收據、報案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被告。扣案贓款其中2,000元為告訴人黃玉珠提供,業已歸還。 3 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扣案物品。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4 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明知係從事犯罪,且已多次為之。 1、除告訴人黃玉珠外,尚提及有其他被害人如戴筱綺、江俊賢,其中備註:二充,應指第二次充值,即第2次面交收款之意(見偵卷頁48照片編號7、8、頁50照片編號11、12)。 2、被告曾提及「有點害怕(見偵卷頁49)」、「我有點不想做(見偵卷頁50照片編號12),益徵其就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應心知肚明,若非心中有鬼,有何可懼?益徵其不過試圖「假認罪騙輕判」洵明。 3、又依對話紀錄、扣案假憑證所示,其當日應已向被害人戴筱綺收款80萬元、江俊賢收款20萬元;佐以其上游成員「韓信」以高報酬鼓舞,提及「像明天這樣沒意外1萬或以上」(見偵卷頁51照片編號12);另於查獲前仍時時與上游成員聯繫、回報實際開銷等情(見偵卷頁53至55),堪信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每次不法所得至少當日面交金額1%以上加計實報實銷車馬費用,益徵其所述做白工云云,要無可信。 4、另被告於本案查獲前,應已收取其他被害人戴筱綺、江俊賢受騙款項,卻不見有何回報紀錄,足徵其應有隱匿所得贓款去向,致難以追查溯源。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 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 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 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是核被告簡廷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暨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收據、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憑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扣案現金2,000元為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面交金額 (受騙)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員工姓名 面交車手(1號)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1 黃玉珠 (提告) 50萬元 113年09月12日 14時40分許 左列被害人住處樓下(地址詳卷)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收訖專用章 張炳強(署名) 1號:簡廷達 指揮:韓信 自稱從事車手不下10餘次,然一分未得云云。 事敗未遂

2024-12-25

TPDM-113-審訴-2583-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宥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宥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宥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前之 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蔡主管)」、「始 於足下(李建國舅舅)」、「吳佳佳(新店)」、「徐靜怡」、 「林瑋婷」、「裕利營業員NO11」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由蕭宥祐擔任收取詐 欺款項之車手。蕭宥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旋即與該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蕭宥祐再於113年8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行 列印已蓋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印 文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並在上開文書上 填載日期「113年8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9日,應 予更正)、金額「貳拾萬元」,並簽署「蕭宥祐」姓名等資 料,而偽造裕利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並佯裝為 裕利公司外務專員,㈠於113年8月9日10時1分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00號1樓(起書訴誤載為延平路2段214號, 應予更正)統一超商前,交付裕利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 合約書各2紙與曾姵瑜後,向曾姵瑜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曾姵瑜及裕利公司;㈡於同(9)日11 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前,出示裕利公 司工作證,並交付裕利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 紙與孫明煌後,向孫明煌收取2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孫 明煌及裕利公司。蕭宥祐收受曾姵瑜及孫明煌之上開款項後 ,俟依「一寸山河(蔡主管)」指示交付該集團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蕭宥祐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1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影印店內,將LINE暱稱「一寸山河(蔡主管)」、「始於足下(李建國舅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檔案,以自行列印方式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協議書等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勝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警方見蕭宥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該影印店前,遂進入影印店查詢,見蕭宥祐正在影印上開文書,始為警查獲,並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現金共40萬元(現金部分已發還曾姵瑜、孫明煌)。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證人即被害人曾姵瑜、孫明煌於警詢中之陳 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 文書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宥祐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3、62至66、70至72頁、本院卷第23至25、65、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姵瑜(偵卷第41至43頁)、孫明煌(偵卷第51至5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至18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至24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偵卷第25至28、80至91頁)、被告交付曾姵瑜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偵卷第43頁)、曾姵瑜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至45頁)、曾姵瑜之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6至48頁)、孫明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偵卷第53至54頁)、被告交付孫明煌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偵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孫明煌拍攝被告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照片(偵卷第55頁反面)、孫明煌之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6至58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0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偵卷第29至37頁)、曾姵瑜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0頁)、孫明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0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119年8月9日前之某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且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 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設立假投資網頁傳送 假投資訊息等不實資訊,向告訴人等詐取金錢、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 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本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7日繫屬本院前,未 曾有因參與犯罪組織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乙節,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日新北檢貞聖113偵43846字第11 3912685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7至18頁),足認本案係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 屬「首次」,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 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 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附表編號2所示 之被害人孫明煌收取款項時,出示裕利公司專員之工作證 而行使乙節,有被告交付孫明煌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及工 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54頁反面),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我有先傳大頭照給「蔡主管」,「蔡主管 」再回傳印有我大頭照的工作證給我,要我去影印館影印 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分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無訛。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車手,分擔提領詐欺贓款及將 提領款項交予上手繳回該集團之犯行,其主觀上有隱匿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 之意思,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向被害人2人取款 後隨即離去現場之行為,客觀上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 點,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相合,是被告於113年8月9日之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 既遂罪。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就事實欄 一、㈡所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暱稱「一寸山河(蔡主管)」、「始於足下(李建國舅 舅)」、「吳佳佳(新店)」、「徐靜怡」、「林瑋婷」、 「裕利營業員NO1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二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所 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 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 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 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 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 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未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應認被告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且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偵卷 第66頁、本院卷第80頁)。另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亦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9頁),自應依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前述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欺本案被 害人財物、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其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及被告取收之現金 共40萬元均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曾姵瑜及孫明煌,故該2人 故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乙節,業據被害人曾姵瑜及孫明煌於 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第42、52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從事水電工及技術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 80頁),兼以衡酌前述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部分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不定應執行之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 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 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均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其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則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須經上開各 罪確定後,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 第51條規定定之,且被告另案因加重詐欺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0 058號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 說明,宜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卷查,被告向被害人曾姵瑜 、孫明煌所收取各20萬元現金(共40萬元),已遭警方查 扣,且已發還被害人2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偵卷第64頁),核與被害人曾姵瑜、孫明煌於警詢中 陳述相符(偵卷第42至43、52頁),並有被害人2人簽署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50、60頁),是扣案 之現金共40萬元,自毋庸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本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 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犯 罪,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偵卷第10頁),是上開扣押物,均應依詐欺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 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9頁),且卷內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本案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1 曾姵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靜怡」、「裕利營業員NO11」向曾姵瑜佯稱:可儲值後操作網站平台購買股票云云,致曾姵瑜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 2 孫明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瑋婷」、「裕利營業員NO11」向孫明煌佯稱:可儲值後操作網站平台購買股票云云,致孫明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工作證9張 蕭宥祐 應予沒收。 2 未裁切之工作證2張 蕭宥祐 應予沒收。 3 存款憑證1批 蕭宥祐 應予沒收。 4 協議書1批 蕭宥祐 應予沒收。 5 已填寫之存款憑證1張 蕭宥祐 應予沒收。 6 存款憑證1批 蕭宥祐 應予沒收。 7 未裁切之工作證1批 蕭宥祐 應予沒收。 8 合約書1批 蕭宥祐 應予沒收。 9 iPhone 13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蕭宥祐 應予沒收。 10 裕利投資收據2張 曾姵瑜 應予沒收。 11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曾姵瑜 應予沒收。 12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孫明煌 應予沒收。 13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孫明煌 應予沒收。

2024-12-12

PCDM-113-金訴-1960-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鳳春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自稱「 法蘭克」、「陳尚利」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 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張鳳春即與 「法蘭克」、「陳尚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LINE自稱「王毓芬」與王志豪聯繫,並將王志豪加 入「股漲之力」群組,嗣該集團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向王志豪詐稱「可下載『零壹』APP,交付現金儲值,投 資股票」云云,致王志豪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日至8月6 日,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王志豪因而受 有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43萬元之損害(上開部分張鳳春 尚未參與)。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再次 向王志豪詐稱需再繳納現金,才可獲得入金之報酬云云,但 因王志豪已於113年8月24日發現遭詐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 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9日16時許, 在臺北市○○區○區街0號「南港軟體園區」H棟外面交350萬元 。而後張鳳春即依「陳尚利」之指示,於113年8月29日某時 (本件張鳳春之犯罪時點為113年8月29日),先前往臺北市 某處之便利商店列印「陳尚利」所提供偽造之裕利投資財務 部外務經理吳青雲識別證之特種文書1組(如附表編號1所示 )、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福 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2枚)之私文書1張(如附 表編號2所示)、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 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敏暐」印文各1枚 )之私文書1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再於113年8月29日16 時33分許,攜帶上開裕利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吳青雲識別證 、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新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前往上址,並向王志豪佯稱其為公司外務 人員,欲向王志豪收取350萬元之款項,並向王志豪出示上 開偽造之裕利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吳青雲識別證之特種文書 、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私文書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王志豪、裕利投資公司及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嗣張鳳春交付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之私文書予王志豪,並向王志豪收取350萬元(為警方準 備之假鈔)之際,即遭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鳳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鳳春於警詢、偵查、羈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偵18221卷第16頁 至第30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04頁至第205頁、113聲 羈297卷第25頁至第30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8 3頁至第86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豪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113偵18221卷第63頁 至第67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訴字 卷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被告扣案黑色IPHONE SE、白色A SUS手機內之螢幕截圖及相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3偵18221卷第33頁至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畫面所示照片(113偵18221卷第119 頁至第126頁)、告訴人王志豪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18221卷第68頁至第93頁 、第96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30日偵查佐職務報告書(113偵182 21卷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8月24日14時36分至14時 45分,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扣案「現 金收款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113偵18221 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8月29日19時45 分至19時50分,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扣案「偽造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2張】(113偵 18221卷第110頁至第1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8月 29日16時33分至16時50分,執行處所:臺北市○○區○區街0號 南港軟體園區H棟1樓大廳,扣案「偽造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1張、「印泥」1個、「偽造裕利投資財務部外 務經理吳青雲識別證」1組、「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黑色IPhone SE」1支、「白色ASUS手機」1支 】(113偵18221卷第114頁至第1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印泥、偽造識別證、偽造 收據等物】及採證照片(113偵18221卷第184頁至第185頁) 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 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 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 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裕利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吳青雲識別證」係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於其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在 身上出示予告訴人,佯裝為任職於裕利投資公司之財務部 外務經理「吳青雲」,足認上開識別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 ,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行使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接續偽造「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章印文2枚、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接續偽造「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敏暐」印文各1枚,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暱稱「法蘭克」、「陳尚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已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著手,惟遭員 警逮捕而不遂,尚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 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因本件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並 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 轉交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 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損害,被告所為業已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及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 害,且其所為之洗錢未遂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主要 負責轉交偽造之收據及與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之參 與程度,再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 至第13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入所前曾從事鐵工工作,月薪 約3萬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9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或備 用之物等節,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84頁至第 85頁),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 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暨經全件宣告沒收, 即無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發票章印文2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敏暐」印文各1枚 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或報酬乙情,已如前述,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 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裕利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吳青雲識別證 1組 2 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2枚) 1張 3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敏暐」印文各1枚) 1張 4 印泥 1個 5 黑色IPHONE S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6 白色AS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024-11-27

SLDM-113-訴-92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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