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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53號 債 權 人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耀欣 債 務 人 魯宜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8,9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02

PTDV-113-司促-13753-2025010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黃坤山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黃炫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6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美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下 同)111年9月4日20時10分許,由訴外人甲○○駕駛系爭汽車 在臺南市○○區○道0號334公里800公尺處南向車道,遭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追撞而肇事,致使系爭汽車受損。 ㈡、系爭汽車經送廠評估維修費用後,其合理必要之維修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3萬2,661元(工資4萬5,241元、零件7萬2, 420元、烤漆1萬5,000元),惟因系爭汽車為98年12月出廠 ,車齡較久,故評估後,原告乃同意李美昭將系爭汽車依法 報廢,嗣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李美昭11萬2,640元,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原告自行計算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67,483元。 ㈢、前案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9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經 甲○○(駕車之人,並非車主)與被告以2萬元和解完畢,但 當時甲○○請求之項目並不包括本案原告請求的修復費用,甲 ○○是請求代步費用及租車、停車、加油等費用,與本案無關 ,被告不得拒絕給付。被告想看資料,沒有問題,我們沒理 由不給,可能是公司前端處理人員在與被告聯繫上有一點問 題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77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7,483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駕駛系 爭汽車之人為甲○○,並非原告所承保之保戶李美昭。而甲○○ 業與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在鈞院調解成立(111年度南司小 調第2199號),被告已支付2萬元予甲○○完竣,本件被告應 無賠償原告之義務,不論原告談和解要降價至何種金額,被 告均一毛錢都不會賠償。被告之前要求保險公司提供車損照 片及維修明細,保險公司通通不提供,後來又說車輛已經報 廢,我沒有看到車子及車損照片,怎麼能相信車子維修費用 是原告說的那樣?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78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因駕駛營業小客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車 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以112年11月7日國道 警四交字第1120014605號函文檢附之交通事故全案資料附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69至87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之前要求保險公司提供車損照片及維修明細 ,保險公司通通不提供,後來又說車輛已經報廢,伊怎麼能 相信車子維修費用是原告說的那樣云云,然查,觀諸警方於 車禍現場所拍攝之系爭汽車受損照片(見調字卷第80至82頁 ),核與原告提出之於維修廠所拍攝之系爭汽車車損照片( 同卷第23至29頁)相符,佐以原告提出之裕昌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明細(同卷第15至21頁),足徵系爭汽車除車前 部分有受損外,車尾部分係受損嚴重(包括後保險桿、後車 廂、左右後車燈等等位置),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因過失肇 致系爭事故發生,於肇事現場既有親眼看到各該車輛之受損 情況,衡情對於系爭汽車之受損概況自係有所知悉,且被告 業於本案審理中經提示而得以詳閱估價單明細及車損照片, 從而,被告仍以: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車損照片及維修明細云 云為由拒絕賠償,自非有理。 ㈢、又被告辯稱:伊已於前案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99號事件中 與甲○○以2萬元達成調解,故本件車禍事件原告已不得再請 求損害賠償乙節,經查,稽之本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9 9號事件之起訴狀,該案原告乃甲○○,並非李美昭;且請求 項目為「車輛毀損期間之代步費用、租車費用、停車費用、 加油費用、ETC費用、甲○○就醫費用等項」、並無本案原告 代位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又前案起訴請求之賠償金額為「 68,528元」(見本院卷第43頁),再參以甲○○經訴訟告知後 到庭陳稱:「在前案談調解時,我就已經跟被告說過了,我 一開始就知道保險公司這邊可以理賠的金額是11萬多,而我 在前案還有另外請求租車、停車等費用6萬多,被告在前案 調解時,卻說他總共最多只能賠償我7到8萬元而已,我就說 我無法接受,因為保險公司就要理賠11萬多元了,我怎麼可 能兩筆請求加起來只讓被告賠償7、8萬元?誰都不可能接受 。我確實在前案談調解時就有跟被告說過了,另外還有系爭 車輛維修的保險理賠費用11萬餘元,所以被告才會說他願意 以7至8萬元的總金額賠償。前案調解的2萬元單純是針對我 支出的租車代步等費用商談的,不可能包括本案的修車保險 理賠11萬多元,因為之前被告提7至8萬元的和解條件,我都 不同意了,怎麼可能我大老遠跑去前案開庭,後來卻同意僅 以2萬元就和解掉租車代步費用加修車理賠費用?這根本不 合邏輯。我是因為自身為軍職身份,不希望有事件沒處理好 ,所以才會在前案同意以2萬元和解掉『我自己支出』的車輛 受損後的代步租車停車油錢等費用。」等語明確在卷(見本 院卷第64、65頁筆錄),核與前案起訴狀所載內容一致,且 亦與常情事理相符,酌以被告亦自承:我在跟甲○○談調解時 ,確實有說過我願意賠償7至8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4 頁筆錄),綜上,足認被告於前案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9 9號事件調解成立之請求主體為甲○○、請求內容為甲○○支出 之代步費用、租車費用、停車費用、加油費用、ETC費用、 甲○○就醫費用等項目,與本案無涉,從而,被告抗辯:前案 已經與甲○○和解了,本件李美昭的代位權人即原告已不能再 請求賠償了云云,於法無據,並非有理。 ㈣、而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固載評估維修費用為13萬2,661元( 工資4萬5,241元、零件7萬2,420元、烤漆1萬5,000元)(見 調字卷第21頁),惟原告實際賠付之金額為112,640元(同 卷第33頁),約為85%,是依相同比例折算零件之費用,應 計為61,557元(相同比例計算之工資為38,455元、烤漆為12 ,750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汽車自出廠日9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 4日,已使用1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6,157元;另加計不折舊之前述工資3萬8,455元、烤漆1萬2, 750元,共為57,362元,堪可准許;原告請求逾此之範疇, 尚屬無據。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6 2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堪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第1項乃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31

TNEV-113-南簡-460-2024123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留置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耀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魯宜寧間請求拍賣留置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本件聲請催告函之收件回執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7

PTDV-113-司拍-254-202412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徐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 零柒拾玖元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292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駛入對向車道,致與訴外人洪清益停放、原告所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5,000元(含工資45,495 元、零件189,50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71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5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7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 殘價應為31,58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89,505÷(5+1)=31,58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31 ,58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5,495元,共77,07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0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26

GSEV-113-岡簡-401-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耀欣 訴訟代理人 謝宗妙 被 告 吳金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存有民國73年4月16日所設定,登記字 號楠地字第022160號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抵押權(如附 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係因地政機關辦 理土地登記時,不慎將同區段87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誤載於 系爭土地,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7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74年 3月17日,請求權已於89年3月17日時效完成,系爭抵押權除 斥期間復於94年3月17日屆滿。是系爭抵押權對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均有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關乎原 告是否應履行清償義務,且與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有關,涉 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 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 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 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 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 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亦即於不動產擔保之 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 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 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 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 已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6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㈣另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 續期間為「73年3月18日至74年3月17日」,縱原債權未受清 償,依一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15年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已於89年3月17日完成,而被告於時 效完成後,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意旨,原債權 亦至遲已於94年3月17日因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屆滿後,不再 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 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抵押權設定標的 登記內容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權利種類:抵押權 2.收件年期:73年 3.字號:楠地字第022160號 4.登記日期:73年4月16日 5.權利人:吳金奢 6.債權額比例:全部 7.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0元 8.清償日期:74年3月17日 9.債務人及債額比例:吳宇稻 10.權利標的:所有權 11.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12.設定義務人:吳宇稻

2024-12-24

CTDV-113-訴-876-2024122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董玟吟 被 告 鍾尚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 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向前推撞訴外人黃麗子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原告 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系爭 車輛報廢損失189,000元、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 上開傷勢部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 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以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前車,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屬有過失甚明,並致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㈢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5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前揭診斷證明 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因本件事故支出該等必要之 生活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系爭車輛報廢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報廢而受有損失189,000元 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輛維修車歷、裕昌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潮州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報廢證明及車價查詢 資料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報廢證明書記載,系爭車輛之車 輛所有人為訴外人韓美珍,足徵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亦 未經韓美珍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自難認原告確實 因系爭車輛報廢而受有損失,尚不得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況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之市價為18 9,000元,其主張受有該金額之報廢損失,亦難認有據。  ㈤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兩造之財 產所得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兩造之所得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慰撫金, 應屬過高,而以8,000元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 即為8,500元(計算式:500+8,000=8,500)。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 得就請該部分損失,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500元,至於系 爭車輛之損失部分,因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尚不 得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則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失部分,則非屬 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990元,爰依同 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19

CDEV-113-橋簡-1040-202412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昱村 被 告 伍振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8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274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 13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7,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4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月25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六街及文化七街口,因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 復費用為607,274元(其中工資部分為45,600元,其餘為零件 ),且價值貶損9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7,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5日7時5分許駕駛車輛,行經 臺南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之街口時,因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並提出裕昌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 價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5-22頁、第43 -5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2月1日南市 警歸交字第1130068897號函附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7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全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劃有「停」字標線路口,未停車再開 ;原告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兩造對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皆為肇事原因,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 修護費用為607,274元,經核其中工資部分45,600元元,其 餘零件部分561,674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5、86頁),是本件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5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5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0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1,674÷(5+1)≒93,61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61,674-93,612)×1/5×(4+9/12)≒444 ,6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1,674-444,659=117,015】。基此,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2,612元【計算式:11701 5(零件部分)+45600(工資部分)=162615】。  ㈣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 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修繕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雖未 損及車體主要結構,但車輛零件受損會影響交易對象之購買 意願,減損其市場價值,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發生事故後受有交易價額減損,應為合理可採。 又本件依原告之聲請,經囑託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乙事,經該公會鑑定結果:「此車在 正常情況下評估民國112年1月時之市價約估為新臺幣70萬元 左右,因受撞以致左前葉子板(總成)更換新、引擎蓋(總成) 更換新、車道嚴重偏離校正影響車體安全結構,該車全車差 價為9萬元正,…」等語 ,此有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 年6月6日(113)南市汽商明字第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7頁),是認系爭車輛雖已經修復完成,惟與同使用期限車 輛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仍貶值90,000元,應可認定。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90,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 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原告則負有百分之30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76,831元【計算式:(修繕費用162615+交易價值減損9 0000)×70%=17683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於法 無據。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83 1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9

TNEV-113-南簡-47-20241129-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孫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2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珮綾(以下逕稱曾珮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由曾珮綾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42,110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34,780元、烤漆費用6,330元、工資費用1,0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無照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2,110元(包括零件費用34 ,780元、烤漆費用6,330元、工資費用1,000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行車紀錄器影片截 圖6張、原告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份、原告任意險理賠 計算書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裕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鳳山服務廠估價單1份、車損及維修照片23張、修車 統一發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1】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酒 測值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 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現場照片20張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第53至90頁),故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 定。經查,被告無照駕駛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曾珮綾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曾珮綾42,110元,是原告 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曾珮綾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2,110元(包 括零件費用34,780元、烤漆費用6,330元、工資費用1,000元 ),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10年11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22日 ,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39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780÷( 5+1)≒5,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780-5,797)×1 /5×(0+7/12)≒3,3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780-3,381=31,39 9】,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6,330元、工資費用1,000元 ,合計為38,72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7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寄存送達自113年8 月2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9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29

CDEV-113-橋小-933-2024102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7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被 告 麥德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 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興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142之1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超車時 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貿然自訴外人張惠 琪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右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5,831元(含工資費用26,781元、 零件89,0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超車 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 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至第8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3月31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80,3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89,050÷(5+1)≒14,8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89,050-14,842) ×1/5×(0+7/12)≒8,65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89,050-8,658=80,392】。從而,原告所得請 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80,392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6,781元,共107,17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1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89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0-07

GSEV-113-岡簡-27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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