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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銀德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銀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適逢高明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峰路由南往北直行 至該路口」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駛入路口」;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調院偵卷第37至38頁)、被告王 銀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見相卷第3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農用拼裝四輪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高明信死亡,告訴人高昭南、高 敏忠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 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不 含強制險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並依約全數給付完畢 ,有調解筆錄1份、郵政匯款申請書2份附卷可考(見審交訴 卷第63至65、69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 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主因,併考量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雜貨店收入及老人津貼維 生,雜貨店月收入約1萬元,已婚,子女均成年,與配偶同 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7年8月14 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 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並依約給付230萬元完畢,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6號   被   告 王銀德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銀德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未領牌證之農 用四輪拼裝車上路,沿高雄市岡山區嘉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11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峰路與嘉峰路2 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嘉峰路2巷,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 前,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逢高明信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峰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路口,雙方 發生碰撞,高明信人車倒地,造成其受有多處肋骨骨折、脾 臟脾門破裂出血、腹腔大量出血、左肺挫傷、全身多處挫傷 、擦挫傷及撕除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2時 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昭南、高敏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銀德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 證明被告左轉時,未暫停禮讓高明信先行。 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 證明高明信死因為機車/四輪拼裝車車禍,導致多處肋骨骨折脾臟破裂大量出血,死亡方式為意外。 4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高明信於112年12月11日11時38分至醫院急診,到院時已深度昏迷,於同日12時30分許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4-交簡-550-202503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霖等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敘明被告張○霖有何過失,並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逾期不補正或不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事實及理由欄亦未 敘明被告張○霖有何行車之過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50,1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 並補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5

CLEV-113-壢簡-2250-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45號 原 告 紀邱寶珠 訴訟代理人 紀銘城 被 告 范揚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42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39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43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7日上午7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北往南方向前停等時,本應注 意駕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進行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以免發生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貿然自該處駕車起駛欲左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之同路段485巷行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胸壁挫傷、未明示側性肋骨骨折、肌 炎及未明示側性之良性陣發性眩暈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3,433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3,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駕車起駛時,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進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行 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07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范揚承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 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 互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亦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書等件(見附民卷第23頁至25頁)為證,堪可信實。是原告 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治療支出14,938元、馬偕紀念醫院治療支出2,495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7至35頁)為證,核 屬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信屬可取。    ⑵又原告請求藥品6,000元部分,亦具提出收據為憑(見附 民卷第35頁),惟該等藥品食品是否為治療原告傷勢所 必須,並未見提出具體事證,而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書之記載,亦未見醫師建議應服 用上開藥品食品以治療傷勢,則原告此部分支出中藥粉 費用,即難認有何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 憑取。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 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 為情節,與肇事後未積極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 ,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⒊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17,433元(計算式:14,938 元+2,495元+100,000元=117,433元)。   ⒋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受 領強制險25,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是此部分金額即 應予扣除,則扣除強制險後,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為92,433 元(計算式:117,433元-25,000元=92,433元)。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17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433元, 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4

TPEV-114-北簡-745-202503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3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喜美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50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1

TCEV-114-中補-430-2025032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祈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7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祈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吳祈亨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刑事報到單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93號 調解筆錄、告訴人高士堯114年2月7日刑事陳述狀」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目前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且本 案非故意為之,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及因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勢;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洽談調解,然當時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 ;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原 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將被告 應負之責任等一切情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亦無顯然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69頁)存卷可考,審酌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以50萬元(含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達成調解,且已 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及 同意予以緩刑之意見,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9 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4年2月7日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交簡上卷第45至46、57、71頁)在 卷可佐,足認其有悔意,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暨檢察官表示若 被告確有依調解筆錄給付全額調解款項,對於予以緩刑無意 見(交簡上卷第66頁)等節,本院認原審所宣告被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祈亨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祈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祈亨(下稱被告)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 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 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 告訴人高士堯(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 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 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 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再 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38號   被   告 吳祈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祈亨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大寮區光明路三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八德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八德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 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行駛,適有高士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光明路三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高士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上唇複雜性撕裂傷、下巴擦挫傷、左肩及四肢擦挫傷、右 上正中門齒凸出性脫位、左上正中門齒脫出、左上側門齒牙 釉質、牙本質、牙髓腔斷裂、左上犬齒牙釉質、牙本質、牙 髓腔斷裂等傷害。吳祈亨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 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士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祈亨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士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21

KSDM-113-交簡上-261-20250321-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9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洪立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歐政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454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1

STEV-114-店補-195-202503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魏素密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 被上訴人 吳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 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23% ,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就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應負擔 50%肇事責任。家庭照護費21,467元係因上訴人受傷初期, 同時有看護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共同照顧,故同時請求家庭 照護費及看護費。又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上訴人應負較大肇事責任, 且車禍鑑定認為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且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 。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90元,及自112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⒋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5頁第28至31行,原判決就上訴人敗訴逾47 1,59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至16行) (一)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49,867元、看護費15萬元 。 (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227,250元。 (三)系爭機車維修費折舊後為2,165元。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76頁) (一)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若干?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家庭照護費21,467元?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若干?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院認定就本件事故,上訴人應負70%之肇事責任、被上訴 人應負30%之肇事責任,其理由與原審判決相同,均引用 之。上訴人雖辯稱其已行駛至路口逾2/3,被上訴人應負 擔1/2肇事責任等語。然查偵查中勘驗事故路口行車紀錄 器影像所示,上訴人於通過路口約1秒,兩車即發生碰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35號卷第89至 93頁),足見被上訴人反應時間甚短,尚難僅以上訴人已 通過路口2/3,即認定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負擔同等之肇 事責任。   ⒊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亦認上訴人未禮讓幹道之被上訴人先行,為肇事 主因(見本院卷第69頁),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是上訴 人主張之肇事責任比例,應不可採。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家庭照護費21,467元?    本院認上訴人不得請求家庭照護費21,467元,其理由均引 用原審判決。上訴人雖主張同時有看護跟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親自照顧云云。然上訴人既已有看護照顧,應認足以協 助其日常起居,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超過 1人照顧之必要。縱使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基於自身孝心 為之,仍非照顧上訴人傷勢所必要,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 果關係,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 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且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除 慰撫金以外之損害已逾50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8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 ,方屬公允。    ⒊上開金額加計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149,867元、看護費15萬 元、工作損失227,2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折舊後2,165元 ,共計1,029,282元【計算式:149,867+150,000+227,250 元+2,165+500,000=1,029,282】。復依兩造間肇事責任比 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總金額即為308,785元【計算式 :1,029,282×30%=308,785,四捨五入至整數】。再扣除 上訴人已受領之特別補償基金63,895元(見原審卷第91頁 ),上訴人得請求之餘額為244,890元【計算式:308,785 -63,895=244,890】。是除原審已判准之139,890元外,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000元【計算式:244,890-139 ,890=105,000】。 七、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應自112年10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其理由均引用 原審判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4,890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890元本息,固無違誤 ;惟原判決就其餘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予以駁回,依 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將原判決 予以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05,000元本息之 範圍內,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 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上訴人逾前述範圍之請求,依 上述說明,則無理由,是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3-簡上-329-2025032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49號                   113年度橋簡字第1150號 原告即被告 陳怡文 訴訟代理人 王詠豪 被告即原告 張秀慧 訴訟代理人 劉育聖 上列原告即被告陳怡文與被告即原告張秀慧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相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第87號),經 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秀慧應給付原告陳怡文新臺幣12,979元,及自民國11 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怡文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秀慧負擔100分之3,餘由原告陳怡文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秀慧如以新臺幣12,979元為原告陳怡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怡文應給付原告張秀慧新臺幣795,33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張秀慧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怡文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張秀慧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怡文如以新臺幣795,336元為原告張秀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即被告陳怡文(下稱陳怡文)以後述被告即原告張秀慧(下 稱張秀慧)之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而張秀慧以同 一侵權行為事實起訴請求陳怡文賠償其損害,本院分別以11 3年度橋簡字第1149、1150號事件(以下分別稱1149號事件 及1150號事件)受理,當事人相同,僅兩造地位互易,是2 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並可通用,為 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2訴合併 辯論及合併裁判。 二、陳怡文請求張秀慧損害賠償部分(即1149號事件):  ㈠陳怡文主張:陳怡文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7時1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經該路99號 前時,適張秀慧於上開路段99號前,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 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 得在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而貿然站立在南向北之慢車道 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陳怡文因而 受有頭部及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秀慧給付陳怡文:1.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170元、2.不能工作之損失4,400元、3.系爭 機車毀損損失34,050元及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39 ,620元等語,並聲明:1.張秀慧應給付陳怡文339,6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張秀慧抗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狀,陳怡文卻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情事, 應承擔80%之與有過失,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並 聲明:陳怡文之訴駁回。 三、張秀慧請求陳怡文損害賠償部分(即1150號事件):  ㈠張秀慧主張:引用前述,系爭交通事故致張秀慧受有骨盆骨 折、合併左髖臼骨折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怡文給付張秀慧:1.醫療費用67 ,440元、2.假牙遺失損失60,000元、3.起訴時看護費用1,00 8,000元、4.新增看護費用114,800元及5.精神慰撫金1,329, 640元,合計2,579,880元等語,並聲明:1.陳怡文應給付張 秀慧2,57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㈠陳怡文抗辯:張秀慧應承擔50%之與有過失,且其年邁,自身身體狀況所造成之損害擴大,亦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而扣除,又其看護費用之計算方式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張秀慧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50號卷第63至64頁、第109至110頁 ):  1.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  2.陳怡文之醫療費用1,17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陳怡文之不能工作之損失4,4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陳怡文之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4,050元,折舊後以8,512元為 有理由。  5.張秀慧之醫療費用67,44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6.張秀慧需要1年之全日看護。  7.張秀慧已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補基金) 336,200元(含失能給付270,000元及醫療費用66,200元)。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2.陳怡文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3.張秀慧之假牙遺失損 失6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4.張秀慧之起訴時看護費用1, 00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5.張秀慧之新增看護費用114,8 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6.張秀慧之精神慰撫金1,329,640元 之請求有無理由?7.特補基金應扣除之範圍為何?  1.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 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人不得 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 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 段、第1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刑案判決已認定陳怡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張秀慧有行人在道路上站立之過失,且均與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兩造對於系爭刑案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不爭執,故前開過失態樣,堪信為真實 。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交通事故之2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並對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2748386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4頁、 第22頁、第26頁】,可見張秀慧於事發時係站立在自由三路 慢車道接近路口停止線處,且包含陳怡文系爭機車在內之往 來機車頻繁,本院審酌陳怡文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之行車速度 僅約時速30公里,速度非快,但張秀慧為行人,其移動速度 較系爭機車更慢,如陳怡文稍加注意,應可即時閃避或減速 ,而迴避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但張秀慧所站 立之處,卻為當時車水馬龍之慢車道,明顯有阻礙交通之情 事,雖為肇事次因,但過失比例仍不宜過輕。從而,本院認 為以陳怡文及張秀慧各負65%及35%之肇事責任為當。  2.陳怡文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陳怡文為專科畢業, 從事製造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院卷第5頁),並受有系 爭傷害。張秀慧亦為專科畢業,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 見1150號卷第15頁),並受有系爭重傷害,兩造皆因系爭交 通事故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彼此間之侵權行為態樣均屬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 認陳怡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3,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張秀慧之假牙遺失損失6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張秀慧主張於系 爭交通事故中遺失其假牙乙節,除其單方指述外,並無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1150號卷第25頁),自難認定張秀慧 確實有因陳怡文之行為,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張秀慧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4.張秀慧之起訴時看護費用1,00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秀慧需要1年之 全日看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張秀慧所主張每日2,80 0元之計算方式,於長照人力缺乏且物價上漲之今日,並非 顯然悖於常情,是張秀慧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1,008,000 元(計算式:2,800×30×12=1,008,000),應有理由。  ⑵至陳怡文雖辯稱:張秀慧年邁,自身身體狀況所造成之損害 擴大,亦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而扣除等語(見1150號 卷第91至92頁)。然而,本院就張秀慧所受系爭重傷害之傷 情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經其函覆:張秀慧於 112年8月29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骨折及四肢有撕裂傷入院 ,入院前生活日常功能均自理,可自行搭公車看病不須人陪 伴,受傷後完全臥床,112年9月22日出院接受復健科診治, 112年11月7日、11月21日、12月15日、113年1月16日及4月9 日門診追蹤,期間均需家屬協助,無法獨立自行活動;從過 往病歷無法預知病患如未發生車禍,是否會失能等語(見11 50號卷第103頁)。從而,堪認張秀慧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並無因年紀老邁而需要看護之情事,故張秀慧此部分之 請求,確實全部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並無類推適用與有 過失規定之餘地。  5.張秀慧之新增看護費用114,8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 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 (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 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張秀慧對於此部分之請求,固提出榮總114年1月22日診斷證 明書為其依據(見1150號卷第101頁),惟該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病狀為腹瀉,診斷則為腸道穿孔及急性腎損傷,入院急 診之日期為113年12月13日。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時訊問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經張秀慧之 訴訟代理人答稱:沒有直接的關係,但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張秀慧生活不能自理,12月這次是胃穿孔,因為他人躺在 那邊沒有辦法活動,導致消化系統產生問題,才會於12月送 急診等語(見1150號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胃穿孔應屬張 秀慧因自身內在原因所生之疾病,並非因外來事故所致之意 外傷害,且張秀慧住院之時間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1 年有餘,難認二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張秀慧此部分之請 求,並無理由。  6.張秀慧之精神慰撫金1,329,64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彼此間之侵權行為態樣,既經 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為張秀慧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50,00 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7.特補基金應扣除之範圍為何?   按特補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85年12月13日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9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雙重受償之弊病,爰為第1項規定。」從而,堪認本院於判斷是否應扣除已受領特補基金及應扣除之範圍時,應審酌當時立法者之旨意,以是否造成被害人雙重受償為準。查張秀慧因系爭交通事故已自特補基金受領保險給付(含失能給付270,000元及醫療費用66,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經核張秀慧申領失能給付270,000元部分,未據於本件訴訟請求,不生相同項目重複請求之重複受償問題,自毋庸扣除之。從而,應自張秀慧所受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者,應僅有醫療費用66,200元部分而已。  ㈢考量與有過失及扣除特補基金後,兩造間得互相請求之損害 賠償本金數額如下:  1.陳怡文得請求張秀慧賠償12,97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17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400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8,512元+ 精神慰撫金23,000元)×0.35=12,978.7,元以下四捨五入】  2.張秀慧得請求陳怡文賠償795,3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 7,440元+起訴時看護費用1,008,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0.65-特補基金之醫療費用部分66,200元=795,336元】 五、綜上,陳怡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秀慧給付12,9 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見本院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張秀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陳怡文給付795,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12日(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7號卷第2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張 秀慧雖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請求本院就新增看 護費用114,800元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函詢醫院(見1 150號卷第109頁),惟依現有證據,已足使本院判斷該部分 之損害為張秀慧自身之疾病,並非意外事故所引起,應無函 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陳怡文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張秀慧部分敗訴之 判決,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張秀慧勝訴部 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陳怡文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其勝訴部 分,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諭知兩造均得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兩造聲請, 則本件兩造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陳怡文並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僅具促使本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0

CDEV-113-橋簡-114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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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49號                   113年度橋簡字第1150號 原告即被告 陳怡文 訴訟代理人 王詠豪 被告即原告 張秀慧 訴訟代理人 劉育聖 上列原告即被告陳怡文與被告即原告張秀慧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相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第87號),經 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秀慧應給付原告陳怡文新臺幣12,979元,及自民國11 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怡文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秀慧負擔100分之3,餘由原告陳怡文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秀慧如以新臺幣12,979元 為原告陳怡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怡文應給付原告張秀慧新臺幣795,336元,及自民國1 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張秀慧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怡文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張秀慧負擔 。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怡文如以新臺幣795,336 元為原告張秀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即被告陳怡文(下稱陳怡文)以後述被告即原告張秀慧(下 稱張秀慧)之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而張秀慧以同 一侵權行為事實起訴請求陳怡文賠償其損害,本院分別以11 3年度橋簡字第1149、1150號事件(以下分別稱1149號事件 及1150號事件)受理,當事人相同,僅兩造地位互易,是2 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並可通用,為 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2訴合併 辯論及合併裁判。 二、陳怡文請求張秀慧損害賠償部分(即1149號事件):  ㈠陳怡文主張:陳怡文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7時1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經該路99號 前時,適張秀慧於上開路段99號前,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 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 得在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而貿然站立在南向北之慢車道 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陳怡文因而 受有頭部及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秀慧給付陳怡文:1.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170元、2.不能工作之損失4,400元、3.系爭 機車毀損損失34,050元及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39 ,620元等語,並聲明:1.張秀慧應給付陳怡文339,6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張秀慧抗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狀,陳怡文卻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情事, 應承擔80%之與有過失,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並 聲明:陳怡文之訴駁回。 三、張秀慧請求陳怡文損害賠償部分(即1150號事件):  ㈠張秀慧主張:引用前述,系爭交通事故致張秀慧受有骨盆骨 折、合併左髖臼骨折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怡文給付張秀慧:1.醫療費用67 ,440元、2.假牙遺失損失60,000元、3.起訴時看護費用1,00 8,000元、4.新增看護費用114,800元及5.精神慰撫金1,329, 640元,合計2,579,880元等語,並聲明:1.陳怡文應給付張 秀慧2,57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㈠陳怡文抗辯:張秀慧應承擔50%之與有過失,且其年邁,自身 身體狀況所造成之損害擴大,亦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 而扣除,又其看護費用之計算方式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 ㈠張秀慧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50號卷第63至64頁、第109至110頁 ):  1.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  2.陳怡文之醫療費用1,17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陳怡文之不能工作之損失4,4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陳怡文之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4,050元,折舊後以8,512元為 有理由。  5.張秀慧之醫療費用67,44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6.張秀慧需要1年之全日看護。  7.張秀慧已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補基金) 336,200元(含失能給付270,000元及醫療費用66,200元)。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2.陳怡文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3.張秀慧之假牙遺失損 失6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4.張秀慧之起訴時看護費用1, 00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5.張秀慧之新增看護費用114,8 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6.張秀慧之精神慰撫金1,329,640元 之請求有無理由?7.特補基金應扣除之範圍為何?  1.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 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人不得 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 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 段、第1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刑案判決已認定陳怡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張秀慧有行人在道路上站立之過失,且均與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兩造對於系爭刑案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不爭執,故前開過失態樣,堪信為真實 。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交通事故之2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並對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2748386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4頁、 第22頁、第26頁】,可見張秀慧於事發時係站立在自由三路 慢車道接近路口停止線處,且包含陳怡文系爭機車在內之往 來機車頻繁,本院審酌陳怡文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之行車速度 僅約時速30公里,速度非快,但張秀慧為行人,其移動速度 較系爭機車更慢,如陳怡文稍加注意,應可即時閃避或減速 ,而迴避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但張秀慧所站 立之處,卻為當時車水馬龍之慢車道,明顯有阻礙交通之情 事,雖為肇事次因,但過失比例仍不宜過輕。從而,本院認 為以陳怡文及張秀慧各負65%及35%之肇事責任為當。  2.陳怡文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陳怡文為專科畢業, 從事製造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院卷第5頁),並受有系 爭傷害。張秀慧亦為專科畢業,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 見1150號卷第15頁),並受有系爭重傷害,兩造皆因系爭交 通事故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彼此間之侵權行為態樣均屬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 認陳怡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3,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張秀慧之假牙遺失損失6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張秀慧主張於系 爭交通事故中遺失其假牙乙節,除其單方指述外,並無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1150號卷第25頁),自難認定張秀慧 確實有因陳怡文之行為,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張秀慧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4.張秀慧之起訴時看護費用1,00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秀慧需要1年之 全日看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張秀慧所主張每日2,80 0元之計算方式,於長照人力缺乏且物價上漲之今日,並非 顯然悖於常情,是張秀慧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1,008,000 元(計算式:2,800×30×12=1,008,000),應有理由。  ⑵至陳怡文雖辯稱:張秀慧年邁,自身身體狀況所造成之損害 擴大,亦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而扣除等語(見1150號 卷第91至92頁)。然而,本院就張秀慧所受系爭重傷害之傷 情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經其函覆:張秀慧於 112年8月29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骨折及四肢有撕裂傷入院 ,入院前生活日常功能均自理,可自行搭公車看病不須人陪 伴,受傷後完全臥床,112年9月22日出院接受復健科診治, 112年11月7日、11月21日、12月15日、113年1月16日及4月9 日門診追蹤,期間均需家屬協助,無法獨立自行活動;從過 往病歷無法預知病患如未發生車禍,是否會失能等語(見11 50號卷第103頁)。從而,堪認張秀慧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並無因年紀老邁而需要看護之情事,故張秀慧此部分之 請求,確實全部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並無類推適用與有 過失規定之餘地。  5.張秀慧之新增看護費用114,8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 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 (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 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張秀慧對於此部分之請求,固提出榮總114年1月22日診斷證 明書為其依據(見1150號卷第101頁),惟該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病狀為腹瀉,診斷則為腸道穿孔及急性腎損傷,入院急 診之日期為113年12月13日。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時訊問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經張秀慧之 訴訟代理人答稱:沒有直接的關係,但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張秀慧生活不能自理,12月這次是胃穿孔,因為他人躺在 那邊沒有辦法活動,導致消化系統產生問題,才會於12月送 急診等語(見1150號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胃穿孔應屬張 秀慧因自身內在原因所生之疾病,並非因外來事故所致之意 外傷害,且張秀慧住院之時間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1 年有餘,難認二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張秀慧此部分之請 求,並無理由。  6.張秀慧之精神慰撫金1,329,64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彼此間之侵權行為態樣,既經 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為張秀慧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50,00 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7.特補基金應扣除之範圍為何?   按特補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8 5年12月13日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9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42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雙重受償之弊病,爰 為第1項規定。」從而,堪認本院於判斷是否應扣除已受領 特補基金及應扣除之範圍時,應審酌當時立法者之旨意,以 是否造成被害人雙重受償為準。查張秀慧因系爭交通事故已 自特補基金受領保險給付(含失能給付270,000元及醫療費 用66,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經核張秀慧申領失能給 付270,000元部分,未據於本件訴訟請求,不生相同項目重 複請求之重複受償問題,自毋庸扣除之。從而,應自張秀慧 所受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者,應僅有醫療費用66,200元部分 而已。  ㈢考量與有過失及扣除特補基金後,兩造間得互相請求之損害 賠償本金數額如下:  1.陳怡文得請求張秀慧賠償12,97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17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400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8,512元+ 精神慰撫金23,000元)×0.35=12,978.7,元以下四捨五入】  2.張秀慧得請求陳怡文賠償795,3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 7,440元+起訴時看護費用1,008,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0.65-特補基金之醫療費用部分66,200元=795,336元】 五、綜上,陳怡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秀慧給付12,9 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見本院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張秀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陳怡文給付795,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12日(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7號卷第2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張 秀慧雖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請求本院就新增看 護費用114,800元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函詢醫院(見1 150號卷第109頁),惟依現有證據,已足使本院判斷該部分 之損害為張秀慧自身之疾病,並非意外事故所引起,應無函 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陳怡文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張秀慧部分敗訴之 判決,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張秀慧勝訴部 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陳怡文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其勝訴部 分,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諭知兩造均得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兩造聲請, 則本件兩造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陳怡文並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僅具促使本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0

CDEV-113-橋簡-1150-202503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16號 原 告 舒軍毅 被 告 黃添丁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73元。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19,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案件,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成立(案號:113年度雄司簡調字 第47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 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原告已 於113年3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詎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賠付被告強制險醫療費用119,073 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後,復向原告索討系爭保險金,原告 只好再與國泰公司就系爭保險金成立和解。被告已領取國泰 公司給付之系爭保險金,其重複受領原告給付之賠償金,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73元。 二、被告則以:二造在商談和解金額時,均以不含強制險為前提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 基金之補償金屬於誤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前於111年6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龍 勝路與至聖路口,因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 ,而與行人即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股 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犯過失傷害罪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 事庭作成簡易判決處刑書後,依法將附帶民事案件移送至民 事庭,兩造於113年2月16日下午調解成立,均於113年2月20 日收受調解筆錄正本。兩造調解成立後,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因已於112年10月23日賠付被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醫療費用119,073元,乃向原告請求給付前開醫療費用 ,原告又於113年5月22日與國泰公司和解成立,約定以分12 期方式給付國泰公司119,073元(給付期間:自113年6月起 至114年4月止,每月14日前匯款1萬元,114年5月14日前匯 款9,073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調解筆錄、和解書影本,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筆錄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而事實有常態事實與變 態事實之分,故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 爭調解筆錄內容,調解成立之50萬元包含系爭保險金在內,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內容如前所述 ,且經二造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則依照系爭調解筆錄之文 義,調解成立金額50萬元確實包含系爭保險金在內,被告抗 辯系爭調解筆錄有誤載,調解成立金額不含強制險,則就此 變態事實,其自應負相關舉證之責。 ㈡、被告固提出兩造於刑事案件委任律師事務所之筆記,用以證 明兩造磋商賠償金額之經過,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蘇 淑琴到庭證稱:調解當天我有參與,調解的條件是之前就談 好,到法院之後沒有再談,雙方律師談好的內容是50萬元、 不包含強制險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惟亦自承:我本來 說要拿現金,後來到法院原告說要分期,先拿30萬、剩下20 萬之後再匯,直接就在那邊寫和解書了。雙方都有確認調解 筆錄的內容,他打字完後給我們看,我跟律師都有確認過調 解筆錄,我不知道為何會發生今天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 0-171頁)。足見被告所辯稱雙方達成和解之內容,直到製 作調解筆錄當天都還有變動(給付方法部分),則調解金額 是否包含強制險給付在內,實無從自雙方先前磋商內容逕予 認定。縱於調解前有此合意,仍不能遽予推斷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屬於誤載。 ㈢、況系爭調解案件卷宗內所附調解紀錄表上,有明確記載「一 、兩造願以新臺幣50萬元和解(含強制險、車損),當場給 付30萬元,另於113.3.31前一次付清20萬元。二、全部付清 後,撤告。」(本院卷第85頁),核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大 致相符,兩造於調解當日及113年2月20日收受調解筆錄正本 後均無任何異議,上開關於包含強制險給付之註記雖記載於 刮號內,但實際字體與本文並無二致,調解內容亦非包含大 量文字、數字而難以閱讀之定型化契約,實難認於簽署之前 有何無法確認調解筆錄內容之困難可言,被告空言抗辯系爭 調解筆錄內容有誤載,尚難採認,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㈣、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參以「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 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 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 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 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為民法第738條所明定,而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 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 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 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 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 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依被告所 辯,雙方協議內容為50萬元不含強制險,調解筆錄內容與雙 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 時有意思表示之瑕疵,惟如上所述,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須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本件被告訴訟代 理人與證人蘇淑琴於調解筆錄製作當下均已確認過調解筆錄 內容,則縱有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形,應認為出於其自身過失 ,而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收到調解筆 錄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致電詢問筆錄錯誤情事,被告訴訟 代理人向其表示只要給付後續20萬元,就不需要處理調解筆 錄的問題(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未 有任何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之舉,縱有,依前揭說明亦不得 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仍為有效之和解。 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訂有明文。系爭調解筆錄既約定50萬元賠償金額包含系 爭保險金在內,被告受領強制險給付後,復自該50萬元賠償 金內重複受領該119,073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被告無法律上原因重複受領119,073元,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明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1,22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0

CCEV-113-潮簡-81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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