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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楊同榮 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炳樺 訴訟代理人 楊順全 謝文嘉 被 告 楊昇浩 楊洽銘 楊倩雯 楊孟嘉 楊晶如 楊瑞淑 楊玉桃 楊淑雲 李政璋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原告 單獨取得。 二、原告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補償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 80號判決意旨),惟此僅為訴訟上之便利,承認管領機關有 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國家。查溪 湖鎮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 ,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管理者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見本院卷第85頁)可稽,參酌前揭說明,彰化縣溪湖鎮 公所有訴訟能力,原告列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為被告,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楊錦、徐森 永、楊徐秀謹、徐森評、徐順欽、徐順川、徐錦德、楊又來 、徐健福、徐建發、徐淑敏、楊儒淼、徐鴻鈞、徐鴻春所有 ,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土地,為此訴請分割共有物。嗣於訴 訟繫屬中,以訴外人楊徐秀謹、楊又來於起訴前已死亡,撤 回對其等訴訟,並追加楊徐秀謹之繼承人楊玲芬為被告,再 以訴外人楊錦、徐森永、徐森評、徐順欽、徐順川、徐錦德 、徐健福、徐建發、徐淑敏、楊儒淼、徐鴻鈞、徐鴻春、楊 玲芬(下稱楊錦等13人)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 原告,原告與楊錦等13人間在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因同 歸一人而消滅,從而撤回對楊錦等13人之起訴,有起訴狀、 民事承當訴訟聲請暨部分撤回起訴狀、民事準備㈠狀、民事 撤回部分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 第15至22、47至49、55至57、119至126、155至165頁)在卷 可憑,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李政璋到庭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道路用地,但因無徵收 必要而經廢止徵收,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尚未 闢為道路,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 不分割之約定,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又系爭土地僅58平方公尺,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 物分割,會造成土地細分,將致日後土地使用上之困難,無 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更有貶損土地整體交易價值之虞, 故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有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為是。再者,系爭土地上之鐵皮遮雨棚等地上物及水 泥路面係原告所搭蓋、鋪設,目前仍與原告經營之診所及住 家合併使用,供作就診民眾通行及候診區,併供原告及同居 家屬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西環路,此使用狀態已長達20年以 上,被告均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原告搭蓋鐵皮遮雨 棚及鋪設水泥路面等已投入相當之物力、財力,顯有一定經 濟價值,若因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而需拆除,實有違其經濟 目的。另原告之前亦有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溪湖鎮公所繳納土 地使用補償金(繳納期間約為民國100年至109年),足認原告 對系爭土地有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故主張系爭土地 全部分配給原告,並由原告以高於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價格結論即如附表三 所示金錢補償被告,以維持系爭土地向來之使用狀況,並使 系爭土地能發揮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消滅 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更可避免拆除地上物及日後可 能衍生通行權之爭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對原告主張分割沒意見,亦不提分割方 案。而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意見及是否有意取得全部土地 ,需再請示主管,惟公所並無該預算。另對於華聲事務所之 估價報告書無意見。  ㈡李政璋: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受讓前之原應有部分僅為9627 分之115,卻搭設鐵皮屋成為候診區,提供其家屬及民眾通 行等,過去20年來皆係無權占有其他各共有人之土地而受有 利益。又原告自承有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溪湖鎮公所繳納土地 使用補償金,惟對長期占用他人土地不以為意。更有甚者, 本次對於其他長期受侵害之各共有人卻僅提出分割後依鑑定 價額補償各共有人,該價額顯不足以彌補各共有人長期以來 所受之權利侵害。復查原告所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 得係最有經濟價值,原告所指實為其個人之財產經濟價值, 非土地之最佳利用方式。反之,該地除緊臨溪湖頗負盛名之 阿秀羊肉爐等餐廳,步行至溪湖糖廠亦只需8分鐘,該土地 如得以全歸溪湖鎮公所取得並置辦公共建設,對於溪湖整體 之觀光價值提升有顯著效益,如需全歸一人取得,則應由溪 湖鎮公所取得。另對於華聲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無意見,但 請求變價分割。又伊也希望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依華聲事 務所估價報告書結論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楊昇浩、楊洽銘、楊倩雯、楊孟嘉、楊晶如、楊瑞淑、楊玉 桃、楊淑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華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堪予認定。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復無 不分割之約定,僅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 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法院 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 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58平方公尺,其上有一老舊鐵皮遮雨棚,現 供經營診所之用等情,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1至4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非廣,認若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使土地細分,難為有效之利用 ,恐貶損系爭土地之價值。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 19254分之13558,系爭土地上之鐵皮遮雨棚為原告所有,倘 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符合使用現狀,對土地之整體利用並無不利,又可保留系爭 地上物之完整性,降低因房地異其所有而生拆除問題之可能 性,以避免減損系爭房地之價值,亦某程度簡化法律關係, 至被告因未取得系爭土地,則可自原告處取得合理之補償金 額,應符合公平,並顧及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⒉就李政璋表示也希望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倘由李政璋取得系 爭土地之全部,則會有如前所述房地異其所有而生拆除問題 及減損系爭土地價值之問題,勢必徒增紛爭,使法律關係益 加複雜,況其僅願依華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價格結論補償 其他共有人,對各共有人而言顯然較原告所提出之方案較為 不利,是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難謂妥適。至於其所主張由 溪湖鎮公所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云云,除同樣導致上開不利 因素外,將違反溪湖鎮公所之意願,亦不可採。  ⒊就金錢補償標準部分,業經本院囑託華聲事務所就系爭土地 全部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其分得之土地價值及應相互找補 之金額進行鑑定,經核閱其鑑定報告書內容,已就系爭土地 之估價基本事項、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價格評估等, 均為詳細之分析與說明,足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 、公允,堪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原告所提出優於估價報告書 價格結論之補償方案應為可採,是參酌上開鑑價之結果,將 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依原告所提出之補償即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補償予被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 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土地明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 1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58 道路用地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溪湖鎮(管理者: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7252/38508 7252/38508 2 楊昇浩 93/6418 93/6418 3 楊洽銘 117/6418 117/6418 4 楊倩雯 119/19254 119/19254 5 楊孟嘉 119/19254 119/19254 6 楊晶如 119/19254 119/19254 7 楊瑞淑 67/6418 67/6418 8 楊玉桃 67/6418 67/6418 9 楊淑雲 160/6418 160/6418 10 李政璋 67/6418 67/6418 11 楊同榮 13558/19254 13558/19254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楊同榮 受補償金 合計 溪湖鎮(管理者: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1,215,928元 1,215,928元 楊昇浩 93,559元 93,559元 楊洽銘 117,703元 117,703元 楊倩雯 39,905元 39,905元 楊孟嘉 39,905元 39,905元 楊晶如 39,905元 39,905元 楊瑞淑 67,403元 67,403元 楊玉桃 67,403元 67,403元 楊淑雲 160,961元 160,961元 李政璋 67,403元 67,403元 應補償金   合計 1,910,075元 1,910,075元

2025-01-21

OLEV-113-員簡-243-2025012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燕齡 被 上訴人 陳香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8日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其中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 元部分廢棄。㈡對於前揭廢棄部分,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 2,428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 準備程序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逾6萬2,428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其所為上訴聲明 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抵銷抗辯,核屬對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新防禦方法,茲審 酌前揭防禦方法攸關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範圍之認 定,可能影響本件訴訟結果,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如不准許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前揭抗辯應併予審酌,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為姐妹關係,兩造之母陳林惠美去世後,兩造及兩造之 姊妹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兩造之弟陳昌期為處理陳林 惠美之財產分配事宜,於108年10月19日簽定會議記錄(下 稱系爭會議記錄),約定上訴人應於南投南崗工業區之工廠 (含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南投工廠)股份出售後,給付被 上訴人及兩造之姊妹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各新臺幣10萬 元,合計40萬元。而系爭南投工廠股份嗣於109年間出售, 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系爭會議記錄之約定,為此依系爭會 議紀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及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各10萬元,及均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   上訴人原積欠陳林惠美債務83萬9,065元,並經陳林惠美免 除該筆債務。惟上訴人因念及陳林惠美既無積蓄且有日常花 費,遂提議每月返還陳林惠美5,000元,而其中60萬元債務 ,則經陳林惠美口頭約定以手尾錢之名義贈與被上訴人、陳 采于、陳曉齡、陳秀齡及陳昌期每人各10萬元。又兩造之家 族公司於108年1月間欲出售系爭南投工廠股份,致陳林惠美 日後將無股利可資收取,兩造及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 陳昌期(下稱兩造等6人)遂提議給予陳林惠美補償方案。 嗣後,因其等對補償陳林惠美之方案有所爭執,上訴人所提 之建議未獲被上訴人等人同意,以致陳林惠美抑鬱氣憤,並 表示將不依前揭約定將上開60萬元給予被上訴人等人。其後 ,陳林惠美於108年10月1日去世,其對上訴人之債權經計算 後尚餘57萬元。而兩造及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陳昌期 雖達成系爭會議紀錄之協議,惟陳昌期陳稱陳林惠美曾表示 遺贈不給予被上訴人等人等語。被上訴人等人之債權既係基 於陳林惠美之遺產(即陳林惠美對上訴人之債權)而來,則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等人即喪失繼 承權,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6萬2,42 8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被上訴人與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係共同提起本件 訴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與陳曉齡、陳秀齡 、陳采于每人各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陳曉齡、 陳秀齡、陳采于勝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另補陳略以:陳林惠美於108年10月1日去世後, 兩造等6人協議將勞工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有關陳林惠美之 喪葬補助全數充公,用以支付辦理喪葬等相關事宜,且由上 訴人代表領取勞保喪葬津貼(下稱勞保津貼)13萬7,400元 、被上訴人領取公教人員生活津貼之眷屬喪葬補助(下稱系 爭補助)23萬6,907元與公教人員保險之喪葬津貼(下稱系 爭津貼)14萬9,625元(上開3筆款項合稱為系爭公費)。前 揭款項均由被上訴人統管及作帳,其理應於支付所有喪葬相 關費用後,將結餘款平均分配予其他手足5人。而上訴人於1 11年9月30日依原審判決匯付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各10 萬元、被上訴人5萬元後,被上訴人雖以簡訊傳送上開喪葬 事宜之支出明細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認其記載有誤。經上 訴人檢視後,系爭公費合計金額為52萬3,023元,扣除喪葬 費用等合理支出29萬8,501元後,結餘款為22萬5,431元。該 筆結餘款倘經分配予兩造等6人,每人應受分配3萬7,572元 ,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7,572元。詎被上訴人經上訴 人催請給付,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第33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民事上訴狀之送達,就 前揭3萬7,572元之債權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提出抵銷抗辯等 語。 四、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援引原審之陳述與 攻擊防禦方法。另補陳略以:系爭會議紀錄並未作成將系爭 補助平均分配予兩造等6人之決議,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 訴人自行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內容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茲因本 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 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故引用 之,不予贅述。並就上訴人提出之抵銷抗辯補充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抵銷抗辯,固援引系爭會議紀錄 、兩造各自製作之費用收支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 卷第21-3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等6人有將系爭補助平 均分配之合意,參以系爭會議紀錄有關系爭公費如何處理乙 節,僅載有:「1.勞保加公保的喪葬補助加起來所扣除的費 用(請看明細)等1年媽媽對年之後聖城5萬拿回來之後,再 研究處理」之文句,並無明文約定系爭補助應扣除陳林惠美 之喪葬費用後,由兩造等6人平均分配。是上訴人爭執其就 系爭公費得受領3萬7,572元,並得以之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云云,要屬無據。  ㈢上訴人固主張勞保津貼、系爭補助與系爭津貼均屬國家機關 給付之款項,兩造等6人均有將上開3筆費用全數充公以供陳 林惠美喪葬事宜所需之共識云云。惟本件經兩造分別聲請傳 喚陳昌期、陳采于到庭作證,據陳昌期證述系爭會議紀錄之 成立經過略為:「(問:會議紀錄第1點是如何約定?)我 們那時候有協議用上訴人請領之勞保跟被上訴人請領之公保 的補助支付母親後事所有開支,剩餘的錢也沒剩多少,也不 知道再研究處理要怎麼處理,因為我也不知道總共有多少收 入。(問:有關會議紀錄第1點「公保」當時大家有沒有討 論內涵為何?)大家都有共識上訴人領的勞保跟被上訴人公 保拿來使用,當時只知道被上訴人有公保跟生活津貼,但確 實之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陳采 于則證述:「(問:會議紀錄第1點是如何約定?)因為當 時所有兄弟姐妹的共識是勞保加公保的費用,來處理媽媽的 後事,當時我們不知道公保中有生活津貼,我們當下就是單 純想勞保就是一筆金額,公保是另一筆金額」等語(見本院 卷第183頁)。由是足認兩造等6人研商系爭會議紀錄內容時 ,就兩造因陳林惠美死亡所得請領之補助費用項目、金額等 節均不甚明瞭,自無足推認其等6人確有就系爭補助應於扣 除陳林惠美喪葬費用後平均分配之合意。  ㈣上訴人復爭執:被上訴人曾將系爭補助用於陳林惠美祭祀及 家族活動開銷,並作成明細,可見被上訴人已自認將系爭補 助納入系爭公費之分配云云。惟系爭補助為被上訴人任職之 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下稱西苑高中)所核發,並由該校 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西苑高中112年6月14日中人字 第1120006370號函復之系爭補助申請表、申請婚喪生育補助 報銷清冊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可 認系爭補助為被上訴人本於其公教人員身分受領之給付,為 其個人之財產,被上訴人本得自主決定是否將系爭補助提供 家族共同活動使用。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顯非可採。  ㈤此外,上訴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系爭補助應 由兩造等6人於扣除陳林惠美之喪葬費用後,平均分配」之 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其對被上訴人主張前揭抵銷抗辯,即 屬無憑,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紀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上訴人雖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其訴之聲明應為「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其中3萬7,572元部分 廢棄」,本院筆錄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云云。惟上訴人更正 後之聲明與前揭上訴聲明之意旨係屬相同,僅文字體例有別 ,上訴人請求更正,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0

KLDV-112-簡上-9-20250120-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謝國鐘 被 告 麗加園邸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穎 訴訟代理人 林汝蓉 黃泰瑋 陳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而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春明,嗣於民國11 4年1月6日變更為賴穎,並經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353頁),是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聲明承受訴訟,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10月17日起 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並非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利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 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之所有利益及本人持續受僱期間按月可得的工資(本院卷 第13頁)。嗣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 (見本院卷第297頁),核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 兩造勞動契約所為之主張,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相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主廚 職務,每月工資3萬4,000元。詎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以對所擔任工作 已不能勝任為由,對伊為資遣通知,惟被告所為上開資遣顯 有違解僱之最後手段性,且被告復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改稱欲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爰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4,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於伊擔任主廚期間,明知工作規則已規 範員工如欲食用伊提供之早餐,僅得夾取自助吧檯面現有食 材,然原告卻多次於廚房擅自烹煮被告之食材,並逕自於廚 房內食用,伊始於112年10月16日約談原告促請其遵守工作 規則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協商,然原告拒絕簽署會議約 談報告及非自願離職書,故未成立,然原告仍無意遵守工作 規則,伊並於是日確認原告所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同條項第5款故意耗損雇主所 有之原料致伊受有損害,且經勸誡未能改善之情形,伊遂於 112年11月2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355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 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縱認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 ,因伊已於112年11月6日給付原告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1 月2日工資,並以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另給付資遣費2萬5,802 元予原告,則原告受領上開資遣費即無法律上原因,茲就應 給付予原告之工資債權為抵銷抗辯;又原告自112年11月16 日起自他處服務之每月工資所得高於伊所給付者,依民法第 487條但書規定,應自原告向伊請求自112年11月16日起之每 月工資內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於111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主廚工作,月薪為3 萬4,000元。原告有於112年8月2日、9日、31日、同年9月13 日、15日上午於被告烹飪區烹煮食材後,並在廚房內食用烹 煮完成之早餐之情形,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與原告商談資 遣事宜,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因 原告拒絕簽署非自願離職書,被告復於112年11月2日以系爭 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向原告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12年11月6日給付原 告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1月2日間之工資、補休未休補償、 未休特休補償、職務津貼及資遣費共7萬4,975元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至279、298頁),堪信屬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並請求被告 自112年10月17日起按月給付工資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有無於112年10月16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其僱用勞工之事實並 不爭執,僅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而不存在,則就 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終止而不存在之事實,自應由雇主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10月16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以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雖被告對於曾於11 2年10月16日與原告商談資遣事宜,惟經原告拒絕簽署非自 願離職書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然被告對於 原告上開主張,固曾抗辯其係於112年10月16日以口頭告知 方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但遭原告拒絕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嗣又改稱其於11 2年10月16日係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對原 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26頁),最後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再改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另經與當事 人確認後,以112年11月2日寄出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契約之通 知,之前是希望與原告做契約終止的協商,被告公司有提出 相對應的補償方案,但原告並不接受,故並未簽署相關文件 」、「(被告訴訟代理人)關於勞基法第11條,原告目前也 沒有具體之證據或事證對公司提出相關解僱事由,當時僅是 公司嘗試以協議方式告知原告,故不同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作為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 256、278頁),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於112年10月16 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乙節,其前後陳述顯有矛盾不一致之情事,且亦為否認之 陳述,改稱其以112年11月2日寄出之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之通知云云(見本院卷第256、278頁)。被告既就 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勞動契約已因其於112年10月16日依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未能舉證 以實,則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不因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所為違法解僱而終止等情,應為 可採。  ㈡被告於112年11月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 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立法之目 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 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故所謂調解期間係指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 制為勞動部)101年4月16日勞資3字第1010125649號函示, 上述第8條所謂「調解期間」,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本件即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 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 完備調解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是上 開規定自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雇主如有違反, 其行為當屬無效。  ⒉查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寄 送之勞資爭議調解開會通知單,兩造並於同年11月6日召開 調解會議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 會112年11月8日中雇字第1121456號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開會通知書、郵件送達查詢紀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至327頁), 是自原告提出調解申請之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1 月6日兩造調解不成立時止,均屬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依前 揭規定,被告不得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或其他不利於原告之 行為。詎被告於收受勞資爭議調解開會通知後、調解紀錄送 達前之112年11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通知,並 於112年11月2日送達原告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第9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是被告於調解期間內對原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行 為,自屬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強制規定,而不生效 力。是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其 於112年11月2日對原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 尚未召開調解會,故非屬於調解期間所為之終止云云,顯與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未符,自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萬4,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已 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34條亦有規定。又勞工遭雇主非法解僱離職 ,勞工在雇主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 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雇主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 責。勞工無須催告雇主受領勞務,且雇主於受領遲延後,須 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勞工給 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勞工無 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仍合法存在乙節,業如前述,然有關被告 於112年10月16日是否有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乙節,被 告固辯稱其於112年10月16日僅係與原告約談資遣云云,然 查,觀諸系爭存證信函:「本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與台端 約談資遣乃念於台端任職期間亦有功勞之寬待,故擇資遣一 途給付台端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9頁) ,及被告數度表示其於112年10月16日即係要資遣原告,但 遭原告拒絕,故資遣未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68、85、192 、226、255至256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即 請其不用去上班等節(見本院卷第68頁),亦未經被告否認 ,是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16日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 付之事實,堪予認定。另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遭被告約談 資遣協商後,即於112年10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遭 非法解僱為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足認原告已將準備依勞 動契約本旨提供勞務之情通知被告,惟為被告所拒,且被告 亦無再向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 受領遲延之責任,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被 告給付工資報酬。  ⒊茲針對被告應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所為抗辯,說明如下:  ⑴有關被告辯稱其已給付112年10月17日至112年11月2日之工資 ,並就已給付原告之資遣費2萬5,802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 在此限。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 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 法第334條及第33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辯稱:縱認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被告已給付原告截至1 12年11月2日止之工資,另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之資遣費2萬 5,802元即屬不當得利,爰就被告已給付之資遣費對原告之 工資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玉山商業銀行薪資 轉帳結果查詢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查,被告 已給付原告截至112年11月2日止之工資及另付資遣費2萬5,8 02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至279、298 頁),則原告重覆請求112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2日間 之工資,即無理由。又被告因認兩造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而以 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另給付資遣費2萬5,802元予原告之部分, 因兩造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則原告受領資遣費即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 告返還之。是被告抗辯就原告已受領之資遣費2萬5,802元, 對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債權,以113年11月19日之言詞辯論 意旨狀於113年12月2日送達原告之日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頁),核屬有據。  ⑵有關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原告自112年1 1月16日起另於他處服勞務之所得部分:  ①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 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 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②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起即任職於他處,且月薪 高於任職於被告時之工資,故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 扣除被告轉向他處服勞務之所得後,被告已無須再給付工資 予原告等語。經查,原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即任職於三好 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三好行旅分公司(下稱三好行旅分公 司),每月實領工資4萬2,00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2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 頁),並有原告勞工保險歷史投保明細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9頁),堪認屬實 。是原告自112年11月16日起每月可向被告請求之工資即3萬 4,000元,經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原告每月於三好行 旅分公司服勞務之所得4萬2,000元後即無所餘,被告上開所 辯,自屬有據。  ⑶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2日工資 ,因被告已於112年11月6日為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另原告對被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間 共13日之工資即1萬4,733元(計算式:3萬4,000元÷30×13=1 萬4,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工資請求權,均因被告以 原告應返還之資遣費2萬5,802元為抵銷抗辯而消滅,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6日起 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工資3萬4,000元部分,因經被 告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主張扣抵後已無餘額,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無所據。是原告所為上開請求,均乏所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17

TCDV-113-勞訴-24-20250117-2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許崇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 理 人 方志偉律師 被上 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之承受 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志聖律師 被上 訴 人 許嘉軒 大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燈城 兼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上 2人共同 賴伯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之三、○○○之五、○○○之八、○○○ 之三三、○○○之三四、○○○之三五、○○○之三六、○○○之三七、○○○ 之三八地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案2合併分割如下:㈠如附圖二 所示○○○之三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0六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上訴人、被上訴人大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許嘉軒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二所示○○○之三編號B 部分面積二五五二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附件一所示桃園 市○○區○○段○○○之五、○○○之八、○○○之三三、○○○之三四、○○○之 三五、○○○之三六、○○○之三七、○○○之三八地號土地,分歸被上 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㈢上訴人、被上訴人大觀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許嘉軒應按附表四「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 補償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 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農業部 組織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法自民國112年8月1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7頁),核無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訴人許崇憲(下逕稱其姓名)於原審請求判決合併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 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提出如附圖二方案2、 附圖三方案3之分割方案,即分割000-0地號土地,將A部分 土地,分歸許崇憲、大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觀 公司)、許嘉軒(下逕稱其姓名,與前2人合稱許崇憲等3人 )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土地 及其餘8筆土地,均分歸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大觀公司於 原審主張之分割方案與許崇憲相同,許嘉軒亦主張方案2之 分割方案;農田水利署則提出如附圖一方案1之分割方案, 即分割000-0地號土地,將A部分土地,分歸許崇憲等3人共 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土地及其 餘8筆土地,均分歸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嗣農田水利署於 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將附圖一所示000-0、000-00、000-00地 號等3筆土地全部分歸許崇憲等3人共有,其餘6筆土地則分 歸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4頁),核屬 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有效利用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 依附圖二方案2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判決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方案1分割,許崇憲等3人並應按原審 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及金額補償農田水利署。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依附圖二方案2合併分割如下:⒈000-0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 210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許崇憲3人共同取得,並按附 表三之比例維持共有。⒉000-0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2552.36平 方公尺之土地及其餘8筆土地,均分歸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 。⒊許崇憲等3人應各補償農田水利署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見 本院卷二第259至260、291至292、307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大觀公司與許嘉軒主張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式,如許崇憲 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60、278、285至286、307頁)。  ㈡農田水利署則提出兩分割方案,方案甲:將178-5、000-03、 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分歸許崇憲等3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其餘6筆土地則均分歸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再依 上述分配取得之面積,計算兩造間之金錢補償。方案乙:同 原審判決分割方式。並以方案甲為優先,方案乙次之(見本 院卷二第263至264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系 爭土地屬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見原審卷第285至287頁地 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135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二第171至 205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㈡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均同意合併分割,惟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見原審調解卷第25至27頁改制前之農田水利會協商會議 紀錄、原審卷第261頁農田水利署協商會議紀錄)。  ㈢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係屬建築用地,不受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最小分割面積限制(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7日函、本院卷二第169頁同地 政事務所113年10月11日函)。  ㈣原審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測量,其中000-0地號土地為西側地籍線曲折、東側接近矩 形之不規則形狀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接近矩形 之不規則形狀土地,其餘土地則均為狹小畸零形狀土地。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除000-0、000-00交界處土地(1平方公 尺)、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遭鄰地占用外,其餘土地為上有樹木、雜草植被之 空地(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勘驗筆錄及空照圖、第162至1 66頁複丈成果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屬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位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是其分割不受該條例第16條所定 最小面積分割之限制;系爭土地上均無已登記建物,惟000- 0、000-00交界處土地(1平方公尺)、000-00、000-00及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鄰地占用,其餘 土地則為上有樹木、雜草植被之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不爭執事項第㈠㈢㈣點)。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均同意合併 分割,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故許 崇憲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茲就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1.農田水利署提出之方案甲係將000-0、000-00、000-00地號 等3筆土地分歸許崇憲等3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 6筆土地均分歸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此方案將前揭3筆土地 合計面積3127.2平方公尺(3024.72+40.47+62.01)分歸許 崇憲等3人所有,其面積顯逾許崇憲等3人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計出之面積2,106.9平方公尺(353.44+136.45+1617. 01,參附件二),而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不相當,恐致 許崇憲等3人須支付予農田水利署之金額過高。參以農田水 利署係於本件送請鑑估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而應補償共有 人之金額,經鑑定單位112年7月28日函送鑑定報告後(見本 院卷一第313頁及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2份),始於113年1 1月18日提出方案甲(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已遲延提出而 不可採。  2.農田水利署另主張之方案乙即為原審判決採取之附圖一方案 1,其將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二部分,其中A部分面積2,106 .9平方公尺,分歸許崇憲等3人共有,B部分面積917.82平方 公尺,分歸農田水利署取得,惟因B部分呈倒L形,其西側地 界曲折,相鄰之土地俱已建築完成(見原審卷第143頁空照 圖),無法與鄰地整合,以此方案分割,恐使B部分成為無 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致該917.82平方公尺土地閒置,減損 經濟效益。審酌000-0地號土地宜整體建築規劃,將狹小曲 折之B部分配置為法定空地(參本院卷一第107頁),方為最 有效利用,縱農田水利署願分得000-0地號土地B部分以求取 得其餘8筆完整土地,惟建地之分割,法院所採分割方法, 原則上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受分配 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成為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 及社會經濟整體發展而言,均非有利,難謂適當之分割方案 。原審判決雖以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高於000-0地號土地 ,倘若將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較小面積,勢將折損較多土 地利用之經濟價值,且使兩造間就分得土地之價差增加等為 由,而採取此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1頁),惟000-0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實係低於000-0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查(見原審調解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171、175頁) ,原審判決採此方案之理由既屬有誤,農田水利署提出之方 案乙即附圖一方案1即非可採。  3.許崇憲等3人主張之附圖二方案2,將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 二部分,其中A部分面積2,106.9平方公尺,分歸許崇憲等3 人共有,B部分面積2552.36平方公尺,分歸農田水利署取得 。比較附圖二及附圖一,附圖二之000-0地號土地較為方正 、臨路狀況亦佳,依附圖二方案2分割000-0地號土地後,其 A、B部分均有相當範圍土地面臨道路可供指定建築線建築房 屋。許崇憲等3人主張已與附圖二西北側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洽商共同開發土地,倘依該 方案分割共同開發,將形成一面積方正土地,除有利於附近 整體住宅環境之建構,以達成地盡其利之公益要求外,同時 亦兼顧了許崇憲等3人及鄰地所有人之利益,對於農田水利 署而言,採取附圖二方案2亦可取得可供建築之B部分土地及 相當之金錢補償,尚可整體規劃使用附圖一之000-0地號土 地,應為妥適之共益方案,堪為可採。  ㈣關於金錢補償,應由何人補償何人及補償數額若干:    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 償者,倘有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時,分得 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 並依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前經兩造合意委由庭譽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 應補償金額為鑑定,經該所就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不動 產市場發展概況因素、影響價格之區域因素及土地個別因素 分析,並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採用土地開發分 析法、比較法各60%、40%權重,勘估比準地即000-0地號土 地價格為每坪28萬元;再將系爭土地區分為5個坵塊,視各 坵塊之使用分區、面積、形狀、臨路面數、臨路寬度、現況 道路比例、容積移轉條件等,參照比準地評估其餘8筆土地 之單價,據以計算分割後各宗土地價格、分割後各共有人土 地價格、分割交換後土地價格、以及分割交換後各共有人土 地價格(見外放T11202017A-1估價報告書第61至67頁、T112 02017A-2估價報告書第67至73頁)。本院認為附圖二方案2 為可採,已如前述,依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後,兩造原 權利價值、交換後取得價值如附表四所示,是許崇憲等3人 應按附表四「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予農田水利署 。 五、綜上,許崇憲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本院斟酌上情,認以 附圖二方案2將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二區塊,編號A部分面 積2106.9平方公尺分由許崇憲等3人取得,並依其等意願, 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33、260頁), 編號B部分面積共計2552.36平方公尺土地及其餘8筆土地則 由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且由許崇憲等3人按附表四「找補 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予農田水利署。原判決所定分割 方案無可維持,許崇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 其利,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各自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應負擔之 比例如附表五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參本院卷二第171至205頁)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都市計劃案名 /土地使用分區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 ○○段 000-0 4659.26 中壢(龍岡地區)都市計晝 住宅區 2 桃園市 ○○ ○○段 000-0 3024.72 3 桃園市 ○○ ○○段 000-0 1709.49 4 桃園市 ○○ ○○段 000-00 40.47 5 桃園市 ○○ ○○段 000-00 62.01 6 桃園市 ○○ ○○段 000-00 1.95 7 桃園市 ○○ ○○段 000-00 10.13 8 桃園市 ○○ ○○段 000-00 6.02 9 桃園市 ○○ ○○段 000-00 3.99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參本院卷二第171至205頁)  地號 許崇憲 農田水利署 大觀公司 許嘉軒 000-0 972508分之 17835 243127分之 193160 972508分之 150455 486254分之 15789 000-0 0000000分之 78 0000000分之 772620 0000000分之 184802 0000000分之 42500 000-0 540000分之 15830 49500分之 36971 540000分之 99255 540000分之 21595 000-00 0000000分之 78 0000000分之 772620 0000000分之 184802 0000000分之 42500 000-00 0000000分之 78 0000000分之 772620 0000000分之 184802 0000000分之 42500 000-00 540000分之 15830 49500分之 36971 540000分之 99255 540000分之 21595 000-00 540000分之 15830 49500分之 36971 540000分之 99255 540000分之 21595 000-00 540000分之 15830 49500分之 36971 540000分之 99255 540000分之 21595 000-00 540000分之 15830 49500分之 36971 540000分之 99255 540000分之 21595 附表三(參附件二「備註」)  許崇憲 大觀公司 許嘉軒 維持共有比例 6,476/100,000 76,748/100,000 16,776/100,000 附表四(參T11202017A-2估價報告書第73頁) 附表五(參附件二「土地持比例」欄) 許崇憲 農田水利署 大觀公司 許嘉軒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百分之78 百分之4 百分之1 百分之17

2025-01-15

TPHV-111-上-1205-20250115-1

勞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何亞萍 再審被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2月7日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 審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同年3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則自知悉時起算,尚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二、在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右昌,嗣變更為劉世芳,並經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 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補充未經斟酌之證物、新證物如下:   1.行政院61年6月6日臺61人政肆字第15366號令略以:各機 關學校臨時工友年資准予併計,核給工友退職金。該令並 未廢止或停止適用,應洽請中文系教授說文解字,原確定 判決就此未詳查究明、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   2.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7年10月7日67局肆字第18532號函略以 :凡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爾後補為正式工友,其服務年 資未曾中斷時,准予併計辦理退職,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 證據未予採認及論斷。   3.於勞基法施行後因臨時人員存廢研議,結合營建署約200 餘人抗議陳情,再審被告遂有「編餘工友處理原則」補償 方案,以內政部87年6月11日台87內總字第8786685號函報 請行政院以「謀職金」名義給予該等人員臨時年資補償, 然再審被告未依「編餘工友處理原則」規定確實執行,且 仍持續雇用臨時人員,並且於87年時還報請行政院給予補 償,行政院也予同意,再審被告自始未依「編餘工友處理 原則」的規定確實執行,反又引用該規定剝奪再審原告權 益,原確定判決並未就此論列。   4.依據再審被告於111年7月8日台內總字第111035788號函, 可知會議內容為討論工作調整、年資併計問題,非如原確 定判決所稱僅具宣導效果。因無會議紀錄,再審原告一再 請求傳喚證人調查證據,皆未被接受,置之不理,漠視人 權。   5.再審原告提出已名冊登錄資料及退休簽呈佐證,林蘇阿月 是在67年1月1日以臨時工友到職(未於64年11月3日前進 用),於73年10月1日補實(未於70年6月30日前補實); 沈田和蘭於70年7月1日以臨時工友到職(未於64年11月3 日前進用),於79年2月16日補實(未於70年6月30日前補 實),其等退休簽呈就退休金及退職補償金皆有併計臨時 年資,則對再審原告不得為差別待遇。 (二)原確定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適用法規不當情形   1.行政院於64年核定「編餘工友處理原則」,由人事局於64 年11月3日以64局壹字第23522號通函實施,規定對於當時 已受僱之臨時工友(包含臨時技工及臨時駕駛),應比照 編制內工友發給半數之一次退職金,自66年度起,於5年 內(即70年6月30日以前)予以遣散完畢,不得留用,嗣 後亦不得再行僱用臨時工友,其逕以未經授權之行政函釋 排除64年11月3日以後進用之臨時工友或70年7月1日以後 始改僱為編制內正式工友之臨時工友年資,顯已牴觸勞動 基準法第10條及第84條之2規定,與法律優位原則有違。 且屬違憲應受憲法法庭嚴格審查。   2.原確定判決雖以工友管理要點、編餘工友處理原則作為在 審原告當時應適用之法律,然再審原告於60年9月26日至7 0年11月30日時年資應依照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 理要點則尚未訂定,而事務管理規則已規定就臨時員工年 資銜接,准予併計。94年間,事務管理規則廢止,訂立工 友管理要點,及其逐點說明,工友管理要點內未就廢止之 事務管理規則內臨時員工定義納入條文內,則逐點說明之 臨時員工定義並無意義,不可規制再審原告。而依據實體 從舊之法理,原則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再審原告之年資應 按當時適用之法令即事務管理原則,而非工友管理要點。   3.再審原告已提出書函、函釋表明臨時員工之年資均應併計 ,原確定判決認為前開書函、函釋僅針對退休工作年資, 非退休金給予標準,惟工作年資與退休金結合一體,不得 割裂適用,而原告既已成就退休年資,應依照勞基法標準 給予退休金。   4.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70年11月30日前為臨時員工,然 人事進用一定先簽奉核准,再審被告無法提出簽呈,僅提 供異動表,而再審原告退休簽呈內無臨時技工記載,原確 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5.原確定判決認發放退休金、退職補償金均屬事實行為,然 此經簽呈、機關首長判行,即具法律效果,非事實行為而 舉強制性、約束性,再審原告經核發退休金後,已逾1年1 1月時程,處理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所定之2 個月期限,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且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公 文、通知書受領一次退休金,並經內政部勞工退休準備金 監督委員會審查決議通過,兩造已達成意思合致,原確定 判決顯然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6.原確定判決認本案為私法行為,不受行政程序法拘束,然 私法行為如與憲法義務相違背,應以憲法義務遵守為優先 ,部分機關為所欲為,就臨時年資部分併計,部分不計, 部分給予補償,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工作權、 第153條及釋字第727號、第457號。   7.再審被告於起訴狀自承有過失,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已逾 民法第90條之1年除斥期間,且再審原告行使權利顯違背 誠信原則。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 前審之訴駁回。(二)命再審被告返還原確定判決標的金 額41萬3223元及利息3萬2596元。 二、再審被告則以:     再審原告執其於原確定判決上訴時已主張事由重複作為再審 理由,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再審補充性原 則。而原確定判決依照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及說明,認定 年資併計者僅退休條件,退休金採取分段適用,係就法律規 定事項所為之法律上見解,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 另前審已提出、前審事實審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辯稱為新 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3款規定有違,並聲明:再審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規範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之再審事由,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7條之規定。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 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 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 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在 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證據聲明之證 物,確定判決非認為不必要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 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 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 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   2.再審原告固提出名冊登錄資料及退休簽呈以佐訴外人林蘇 阿月、沈田和蘭之臨時員工年資均併計,而應對在審原告 為相同之處理,惟該等人員之任職起日、轉為正式員工時 間等客觀條件均有不同,卷內亦乏證據可佐其等進用之依 據或規範均與原告相同,此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該證據後 ,認訴外人個案情形,不足影響其認定,難謂再審原告前 開主張可採。   3.再審原告以行政院61年6月6日臺61人政肆字第15366號、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7年10月7日67局肆字第18532號函、內 政部87年6月11日台87內總字第8786685號函,主張機關學 校之臨時工友、臨時人員補為正式工友者,應核給退職金 ,且應給予謀職金名義之臨時年資補償云云,然此均非本 案依照勞動基準法請求給付退休金之相關依據,亦難認可 採。   4.再審原告另以111年7月8日台內總字第111035788號函主張 說明三所載座談會已承諾協商年資併計,然此經原確定判 決認定座談會之與會人不具代理權而難認協商成立,且無 調查證據之必要,再審原告主張,亦無可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最 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以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 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最高 法院60年台再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884號裁判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2.就兩造間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及退休金如何計算, 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此前工作年資之資遣費、退休金給予標準,按當時應適 用之法令或各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協商計算之。 再審原告仍執此主張「編餘工友處理原則」、人事局於64 年11月3日以64局壹字第23522號函文違背勞動基準法第10 條及第84條之2規定,與法律優位原則有違、違憲云云, 已無足採。   3.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應適用之法規、暨其沿革、廢止 之銜接等節,詳敘說明適用之法規略為:行政院核定編餘 工友原則,規範64年11月3日以前進用之臨時工友,應於7 0年6月30日前發給半數之一次退職金,遣散完畢,此後年 資不得併計,此前改僱為編制內工友者,其臨時工友年資 得予併計。而原事務管理規則於94年7月1日廢止後,由工 友管理要點第365條第3款規定: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本 機關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服務年資准予併計,工友管理要點第24點立法說明則規範 臨時員工需為依照編餘工友處理原則,於70年6月30日前 改僱為編制內工友,甚為明確。再審原告徒憑個人想法, 主張前述規範、立法說明無從規制原告,仍請求以廢止之 法規計算原告年資,並無可採。   4.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書函、函釋表明僅針對退 休工作年資,非退休金給予標準,並依照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2、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確認工作年資得合併 計算,至退休金給予標準,應分段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年 資與退休金給予標準均不得割裂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5.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70年11月30日前 為臨時員工,屬於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惟依前 說明,此核非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其主張亦無可採。   6.再審原告主張發放退休金具法律效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51條第2項所定之2個月期限,且其縱為私法行為,兩造 已達成意思合致,未經合法撤銷,再審被告更有憲法義務 ,不應違背平等原則云云,然此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發放為 事實行為,且屬私法自治,不受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拘束 ,而因個別員工任職職位、年資、起始期間不同,而給予 不同之給付,亦無違憲法平等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2025-01-14

TPDV-113-勞再易-3-202501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31號 原 告 高詩涵 訴訟代理人 高夢笙 被 告 碩智國際數位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薪妤 訴訟代理人 楊聖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0:55分在被告之(親子良品)網站下 單訂購PureBaby新世代極薄紙尿褲/尿布(拉拉褲型)XXL號( 每包24片)(下稱系爭商品)210包,其商品交易頁面呈現商 品名稱、價格、內容、規格、型號已十分明確,而後在112年2 月16日01:04分依照被告之付款方式及流程完成轉帳匯款,當 下也有馬上收到被告回信說成功購買,兩造應已成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㈡中央主管機關在105年已訂定公告「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項第五點(確認機制 )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於消費者訂立契約前,提供商品之種 類、數量、價格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確認機制,並應於契約成立 後,確實履行契約。」,契約的成立是透過要約及承諾的過程 達城,被告於網頁上呈現之商品種類、名稱、價格、內容、規 格已臻於明確,應屬要約,原告依確認機制提出承諾,並依被 告提供之付款方式完成匯款,表達應買之承諾,契約係屬成立 。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標價是被告內部控管出錯, 屬被告自己之過失,欠缺處理自己事務一般的注意義務而有具 體過失,應不援引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主張錯誤而撤銷系爭 契約,且網路標錯價之個案情節如有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的情 形,仍應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 ㈢原告實為需求購用且非為惡意訂購,依照購買頁面之證據:⑴該 頁面可看出其他品項雖非都是0元,但有許多商品價格有刪改 更新,原告並未能明顯知悉是為標價錯誤認為是促銷之使用。 ⑵該頁面之商品有品項標示已售完,經由正常合理評斷其他商 品是有庫存且商家有能力發貨。又原告會有系爭商品999包及2 10包之二筆訂單,是因原告單純欲知悉系爭商品上限是能購買 多少包,所以在點選必要項目後,得知上限為999包,但並未 就999包的訂單付款,足證原告並非惡意訂購及權利濫用。 ㈣被告網頁之訂購流訂購流程上面的文字那時候並沒有寫說需在 隔日工作日由本公司訂單人員確認可接單後才屬訂單成立,由  被告的補充資料可以證明當初的網頁並沒有這些標示說明系統 下單完成,不代表訂單成立,原告均有按照被告架設的購物流 程去完成購物,也有按照被告的付款流程去完成付款。被告第 三份答辯狀補充部分才是當初的網頁資料,當初網頁的標示是 如卷43頁的那些字,卷45頁的標示因為已經過一個多月,已無 法確定是當時的標示,即便如43、45頁所示在每個商品的標示 都有這些標示本公司保有最終網站活動訂單刪改的權利,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 會有同法第11條及施行細則第12、14條之適用。又就被告網頁 原本所標示內容「親子良品保有最終活動調整,訂單刪除的權 利」,原告主張被告調整活動權利應是在契約成立前,此有「 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五點 明定。 ㈤綜上,原告已按照被告架設的購物流程去完成購物,並按照被 告的付款流程去完成付款,也接獲被告回信表示已成功購買系 爭商品,系爭契約已成立,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交付系爭商品210包,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就被告 過失所致之原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懲罰性賠償金。 ㈥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商品210包,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元。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標明於網站上訂購商品後,不代表 訂單成立,需在隔日工作日後由公司訂單人員確認無誤後可接 單後,才屬訂單成立,所以本公司實已取消此筆訂單,且誤植 0元,為一望即知的明顯失誤,合理無法成立0元210包系爭商 品之出貨。又原告還有另一筆訂單0元999包系爭商品之訂單, 實非正常訂單,原告也只有下訂誤植0元之系爭商品,並無其 他商品,並非一般合理正常的訂購。 ㈡本件係因被告之員工於112年2月15日欲將系爭商品已無庫存, 而設定失誤為售價0元,係屬誤植事件,為一望即知之明顯錯 誤,0元與正常價格差距過大,顯顯不合理、不成比例,被告 網頁並無註明任何促銷或限量,明顯為標錯價,並非促銷活動 ,原告顯然因為0元才大量下訂210包系爭商品,並非一般普通 消費者下單之正常採購;被告知曉誤植金額後,隔日上午立即 修正商品設定,並立即討論致歉與補償回饋方案,此誤植事件 ,被告深感報歉,也無力以0元出貨價值上千萬的貨物,本公 司也相對提出補償方案,逐一聯絡下訂0元的人員,取消訂單 並說明補償方案,由第三方金流公司退款運費80元。 ㈢兩造並未完成契約關係,被告的訂單流程為在網站上訂購後, 之後會有被告的訂單人員確認訂單後,訂單才算完整成立,在 被告確認前,不代表被告接受訂單。原告就系爭商品一共下了 二筆訂單,一筆999包,一筆210包,被告已取消訂單,也未收 到任何款項,本件依被告之作業流程,實屬未完成之訂單,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 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 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 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標賣之表示, 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 意思定之,若屬要約,則相對人所為應允之意思表示即屬承諾 ,契約即屬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若屬要約之引誘,因其 並不具有拘束力,故相對人就之所為進一步之表示,性質上應 屬新的要約,須待原表意人再為承諾後意思表示始為一致,契 約方始成立。而表意人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意思,除以上之明 文規定外,性質上仍應綜合參酌當事人之明白表示、相對人之 性質、要約是否向一人或多數人為之、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 易習慣,並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復參我國民法第154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其之所以將「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視為要約, 係因此時買賣標的物具體特定,相對人並能實際檢視商品之內 容,故可認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標的物、價金)均已確定,視 為要約並無問題;而其將「價目表之寄送」定性為要約引誘, 自是因若對價目表之內容為承諾均得成立契約者,表意人可能 會意外締結超過其履約能力的契約,而須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 ,故此種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宜定性為要約引 誘。 ㈡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於被告之網站下單購買系爭商品210包, 已完成付款,也接獲被告回信表示已成功購買系爭商品等語, 固提出被告網頁之系爭商品規格、訂購通知信、訂單狀態等資 料為證,惟觀以訂單狀態所列載之流程「訂單已成立→完成付 款→備貨中→出貨作業→訂單完成」,並再參以被告所提補充資 料且為原告不爭執為當時之網頁資料,被告於網頁上已有標示 :「親子良品保有活動最終修改、變更、調整,以及訂單取消 、刪改之權利。」、「親子良品保留網站活動、訂單刪改的權 利」,並於注意事項重申「親子良品保留活動、訂單調整刪改 、訂單接受與否的權利。」以提醒下訂單之顧客,可知被告雖 於網頁標價出售系爭商品之規格、價格及內容,惟其並無以之 為要約而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即於原告透過被告網頁之指示 操作及完成付款後,被告就是否接受此訂單中產品價格、數量 等契約成立要件,仍保有決定之權。況且,被告於網路上展示 商品圖片,乃係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性質上與 「價目表之寄送」相近,而網路交易上之出賣人,自身並無須 備有存貨,甚可於接單後再轉交實際擁有存貨之其他業者或製 造商出貨,因此出賣人提供商品圖片供消費者參考,即難認有 受該等商品圖面展示行為之拘束,而企圖與所有看見該圖面而 欲訂購商品之消費者成立契約之意思,故被告於網站上標價展 售系爭商品之行為即難認係屬要約,應屬要約之引誘,原告表 示欲訂購系爭商品,並付款之行為,方屬要約。 ㈢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 第1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要約後,被告之網站系統固 發送訂購通知信通知原告:「高詩涵您好!您已經成功購買了『 親子良品|媽媽育兒的好朋友!(華人第一親子用品嚴選網)』 的商品,將在匯款對帳後為您安排後續相關作業。」,惟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就是否接受訂單中產品價格、數量等契約成立 要件既仍保有決定之權,此訂購通知信之目的應僅在使原告知 悉被告已收到消費者訂購的意思表示及付款,尚難認具有承諾 之法效意思,則在被告通知原告訂單完成前,兩造間就買賣系 爭商品之意思表示仍未能一致,嗣後被告既已通知取消訂單及 退回運費之付款,即已明示拒絕承諾之旨,依前揭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兩造間系爭契約自未成立,被告本無就未成立之契 約負履行契約之義務。是以,原告另引消費者保護法及零售業 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相關規定主張 被告應履行契約,並無可採。 ㈣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 ,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 利益以圖利自已,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 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本院綜合網路購 物之交易性質,認被告於網站上販售系爭商品應屬要約之引誘 ,業據論述如前,再者,系爭商品原訂售價每包新臺幣(下同 )399元,被告標示為0元,與原價有極大之落差,縱認係商家 特別優惠活動,亦多會採取限量、限時或每人限購數量等方式 為之,惟觀以原告所提當時之被告網頁資料,可知被告刊登販 賣系爭商品時,並未註明限購數量,亦未註明超低價或0元起 標或破盤價等低價促銷之字句等情,顯已非一般合理之商業促 銷,原告又自承其就該標示為0元之系爭商品先後下了210包及 999包之二筆訂單而得知上限為999包,則原告居於一般消費者 之地位,以社會上相同智識經驗之人,處於相同之狀態下,應 可判斷知悉此網頁上所登載之0元銷售價格有相當大之可能性 出於誤載,原告既對系爭商品錯誤標價有認識之可能,仍下單 購買系爭商品210包,不無心存僥倖,若被告願意成立買賣契 約,則原告即得僅支付80元之運貨而無償取得市場交易價值為 83,790元之系爭商品,反之,被告若拒絕承諾,則原告亦無損 失。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之要約拒絕承諾,既未 造成原告及社會極大之損害,而有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與社會倫理,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㈣末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 給付,以義務人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為前提(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消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在網頁上刊登系爭商品之價格有前述錯誤之處, 固應檢討改進,然被告並未因此使原告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安全上 之危險無關,被告既非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而須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依上述說明,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00元,亦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商品210包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31

SJEV-113-重小-2731-2024123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宗陽 被 告 吳進益 訴訟代理人 李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85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均按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百分之50。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852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各2分之1。   ㈡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系爭建物坐落 於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兩造所得使用範圍均過小, 為求系爭建物之實用性及完整性,提高系爭不動產之經濟 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  二、被告表示:伊與配偶李美燕居住於系爭建物,李美燕係出 於暫時性借貸目的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並 非真想出售,希望保留系爭不動產。同意變價分割。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 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 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 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依法固以採原物分割為原則, 經綜合衡酌上開因素後,最終無非在尋求共有人間能獲公 平之分配,始堪稱為適當,自不以原物分割為限。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各2分之1,土地使用分區為彰化市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有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7、125頁);又系爭土地東、南臨中山路3段185巷;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有關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略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7日彰土測字第18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13年8月14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7至119頁)。   ㈡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實際坐落基地面積經測量為1 42.5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B、E區塊面積之和),兩造應 有部分換算面積均不足以涵蓋該範圍;被告雖一度表示有 獨自取得系爭不動產並以價金補償原告之意願,然兩造遲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協商出補償方案,被告最終亦未同 意送請鑑價,無從彌補原告未受原物分配之損失,故採原 物分配之分割方法,顯有困難,難謂允當。   ㈢反觀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由需用者出價 競標取得系爭土地(包括兩造均得購買),再由兩造依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其拍賣價金,可收下列效益:首先,經由 市場良性公開競價結果,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價金,與市價 相當,符合共有人利益。其次,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 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 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 ,亦兼顧共有人之適足住房(居住)權。再者,可簡化共 有關係,使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歸於同一人所有,避免系 爭建物於分割後遭拆除而致生經濟效益減損,俾利發揮系 爭建物之最大經濟效益。末參以被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 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71頁),亦符合全體共 有人之意願。堪認原告方案既避免前揭採原物分配所面臨 之困境,復促進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符合全體共 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對兩造均屬有 利、公平且妥適之分割方法,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與利用價值,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 衡等一切情事,認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均按兩造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自負擔50%,始 為公平,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圖: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8月7日彰土測字第18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31

CHDV-113-重訴-89-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林計榮 訴訟代理人 邱榮昌 被 告 林文監 林聰明 黃林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己○○○應就其被繼承人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271.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71.47平方公 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院卷第345頁),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丙○○ 為被告,惟丙○○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2月16日死亡,原告於 111年7月15日具狀變更其繼承人乙○○、己○○○為被告(審訴 卷第89頁),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71.47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所示,丙○○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乙○○、己○○○尚 未就丙○○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乙 ○○、己○○○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又系爭 土地自始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我認為乙○○的房 屋應該要全部畫在乙○○分得的土地上,另外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均應臨路,且臨路之寬度應依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作為標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乙○○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我及己○○○現在 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希望保留我們居住的建物在我及己○○○ 分得範圍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丙○○已死亡,繼承 人分別為乙○○、己○○○,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丙○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1年7月8日高少家宗家司協109司繼字第2342號函文 、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可佐(審訴卷第68頁、第93頁至第 94頁;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堪認屬實,則原告請求乙 ○○、己○○○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是 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 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 平、合理之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目前由乙○○一家居住使用,而原告及戊○○ 現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西側接鄰高雄市燕巢區瓊 招路等情,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可稽(院卷第121頁至第1 45頁),並經原告、戊○○、乙○○自陳在卷(院卷第215頁) ,堪以認定。  ⒉依原告所主張附表二之分割方案,係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劃分為附圖編號325、325(1)至(7),再由原告取得編號32 5、325(1)、325(2)土地,戊○○取得編號325(3)、325(4)、3 25(5)土地,乙○○取得編號325(6)土地,乙○○、己○○○則取得 編號325(7)土地,本院考量如依原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各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接臨西側之高雄市燕巢區瓊招路, 各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臨路寬度均與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 相當,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方正,並未因分割產生 畸零地或過於細碎之情事,兼衡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 一切情狀,認依原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 適當。  ⒊至戊○○、乙○○雖辯稱系爭建物坐落之附圖編號325(1)、325(4 )、325(6)土地,均應分由乙○○、己○○○所有云云,惟其等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又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原告一開始提的分割方案, 由原告取得325(A)部分土地(即指附圖編號325、325(1)、3 25(2)之土地),戊○○、乙○○、己○○○取得325(B)部分土地( 即指附圖編號325(3)至(7)部分土地),我們是同意的等語 (院卷第357頁),堪認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是否應全部劃分 在乙○○、己○○○分得之土地上及被告分割方案究竟如何,所 為陳述前後不一、未臻明確。衡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林貴美,登記面積為33 .80平方公尺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查(院卷第153頁) ,核非乙○○、己○○○所有,縱認乙○○、己○○○現有居住於系爭 建物之事實,亦難認其等使用系爭建物是否具有合法之占有 權源。且系爭建物經本院履勘後,實際量測面積高達104.46 平方公尺乙節,有土地現況圖可參(院卷第173頁),已占 系爭土地約38%左右之面積,加以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之 正中央,倘若僅將系爭建物所占位置劃分為乙○○、己○○○所 有,對於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而言,無異過於畸零,不利於 土地之經濟效用,而乙○○、戊○○亦未提出合理之補償方案供 本院審酌,是被告之主張,要不可採,應以原告附表二之分 割方案,較為適當。  ㈣再按土地經辦理假扣押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 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 此限,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而 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 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是故,不動產應有部 分之假扣押查封登記等限制登記未經塗銷前,地政登記機關 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應將假扣押登記轉載於原 被查封、假扣押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查丙○○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受告知人高雄市燕巢區農會為假扣 押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審訴卷第84頁),高雄市燕 巢區農會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已到庭表示意見(院卷第209頁 ),則依上開說明,有關丙○○應有部分之假扣押登記,自應 移存於其繼承人即乙○○、己○○○所分得部分。  ㈤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 經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甲○○,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抵押權人甲○○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則揆諸前揭規定, 有關丙○○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其 繼承人即乙○○、己○○○所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及繼承相關法律規定,請求 乙○○、己○○○應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要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 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分割方案。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分割方案 及現況圖(方案三) 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丙○○之繼承人(即乙○○、己○○○) 6分之1(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 乙○○ 3000分之808 3 戊○○ 3000分之692 4 丁○○(原告) 3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得位置 分得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就分配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丁○○ 325、325(1)、325(2) 90.49 1/1 2 戊○○ 325(3)、325(4)、325(5) 62.62 1/1 3 乙○○ 325(6) 73.12 1/1 4 乙○○、己○○○ 325(7) 45.24 公同共有1/1

2024-12-26

CTDV-111-訴-856-20241226-2

司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即受輔助宣 告之人 陳○○ 輔 助 人 張○○ 關 係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本院以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指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吳 義明之繼承人,為處理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爰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 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 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輔助人之行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 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民法第1113條之 1準用第1098條第2項及第1102條亦有明文。可知輔助人對於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 同意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補正通知書影本、戶 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與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據,堪信為真實。惟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下同)113年1月13日簽立遺產分 割協議書,其內容將被繼承人吳○○之遺產由聲請人單獨繼承 ,而相對人卻完全未繼承遺產,亦未有其他補償方案,足認 上開分割方法已侵害受輔助人陳○○之利益。又聲請人於113 年9月24日具狀聲請展延補正,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通 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2日內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然聲請 人於113年11月6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未提出或調整其分割 協議或補償方法,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準此,本件 聲請客觀上實難認係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而為,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25

SCDV-113-司輔宣-3-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斯邦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偉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張宸浩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閎肆律師 陳恪勤律師 被上 訴 人 何志偉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訂於民國111年8月27日、28日舉辦電子音 樂活動「S2O Taiwan潑水音樂祭」(下稱系爭音樂祭),邀 請知名國內外藝人與DJ表演,並對外預售門票。惟因中央流 行疫情指揮中心至同年8月間仍維持嚴格之新冠肺炎疫情規 範措施,導致伊原定邀請之外國藝人與DJ無法如期入境登台 表演,此係因政府防疫措施造成活動內容與宣傳不符,伊已 提出補償方案,並無詐騙消費者之行為。詎被上訴人當時身 為立法委員,較一般民眾具有更多之調查權限,竟未盡查證 義務,僅以網路上留言及行政院文化部(下稱文化部)單方 聲明,即認伊透過舉辦系爭音樂祭方式詐騙消費者,先於同 年8月31日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發表如附表二所 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復於同日(原判決誤為8月30 日應予更正)在其個人臉書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下稱系 爭貼文),指摘伊涉及詐騙、剝削消費者,不法侵害伊之商 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元,並以公開 登報方式回復伊之名譽(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内, 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 、事實欄全文,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 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寬4.56公分、長14.5 公分)之篇幅各1日,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系爭音樂祭有諸多國外藝人參與演 出為其宣傳及售票之賣點,卻於活動前1日才匆匆對外宣布 多達11組外國藝人無法前來,並推稱早已提出申請係文化部 不允許藝人入境所致,且拒絕退票,僅提出每票可多帶1人 進場之補償方案,顯違反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引發全國性之重大消費糾紛,輿 論譁然,直指上訴人涉及詐騙,經消費者向立法院國會辦公 室陳情,請伊為民眾消費權益發聲,伊參酌文化部所發2份 正式新聞稿嚴詞駁斥上訴人所稱早已提出申請之不實言論, 邀請文化部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下稱消保處)派員共同 出席,當日亦確實有文化部陳宜靜委員、消保處消保官陳瑾 儀出席記者會並為發言,伊於臉書發表系爭貼文前亦有將新 聞稿提供給文化部參考,所為系爭言論及貼文乃就民眾陳情 攸關重大公益之事項發聲,希望促使主管機關注意上訴人有 無涉及詐騙行為,且呼籲文化部及消保處盡可能協助消費者 處理後續之消費糾紛,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復經相當 查證,縱其中用語較為聳動、尖酸刻薄而令上訴人感受不佳 ,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11年8月27日、28日舉辦系爭音樂祭,當時入境檢 疫採3天居家檢疫及4天自主防疫措施(見原審卷第47頁新聞 稿、第191至203頁售票平台公告)。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晚上7時48分許,以電子郵件寄出系爭 音樂祭之縮短居家檢疫專案申請予文化部,行政院於111年8 月26日召開跨部會臨時緊急會議討論,作成本案人員採阻絕 境外原則辦理(見原審卷第237至263頁文化部檢送上訴人提 出申請之全部文件紀錄、第325至326頁文化部函、第333至3 40頁文化部新聞稿)。  ㈢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下午1時44分許在臉書公告目前確定無 法演出藝人有Yellow Claw、CL、R3HAB、KAAZE、MARC VEDO 、KSHMR、VINAI、KURA、LE SHUUK、MESTO、LIL Pump。同 日晚上8時47分許在臉書公告補償方案為可以免費帶1人進場 (見原審卷第211、233頁臉書公告)。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召開記者會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系 爭言論(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記者會光碟畫面、第113至116 頁網路新聞),同日在臉書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貼文( 見原審卷第49、189頁臉書貼文)。 四、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 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 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 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 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 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 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 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 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反之,倘 行為人就其表達意見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有合理查證或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性。次按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 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 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及貼文,其中關於「把你關到演唱會 裡面,再賣你買飲料喝」、「❶廣告宣傳大咖❷現場不但沒大 咖,還全部缺席❸不給退票,還照收你一樣的錢」部分,核 屬事實陳述;關於「剝你一層皮」、「這是不是一個台灣史 上最有效率、最強大的一個詐騙新手法」、「詐騙是國恥, 演唱會最新詐騙手法」、「分析詐騙手法,主辦方從頭到尾 有3騙,先騙門票錢、騙觀眾有大咖,再騙海外藝人」部分 ,則屬事實與意見之夾敘夾論,業經本院勘驗系爭記者會中 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前後陳述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12 4頁)。依上開說明,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就 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111年8月31日召開系爭記者會前,文化部已於同年 8月26日在官方網站平台就上訴人縮短居家檢疫專案申請事 件發布聲明表示「預定於本週末(27、28日)辦理的『S20   Taiwan潑水音樂祭』活動,文化部於前(24)日晚間近8點才 收到主辦單位以電子郵件提出專案申請及防疫計畫。因此活 動涉及外國藝人及工作人員高達68人,但審查作業時間僅剩 2日,且防疫計畫資料有許多缺漏,因此,經文化部初步審 查,決定予以駁回」、「文化部於8月18、19、23及24日多 次提醒,並提供相關防疫計畫範例予主辦單位,但目前所送 資料尚有許多缺漏…,所提計畫皆未符合現行泡泡專案原則 」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翌日文化部再次發布聲明,以 :「本次『S20 Taiwan潑水音樂祭』主辦單位宣稱很早就提出 申請,但申請資料被藏起來,是『被文化部陰了』,此說法完 全不是事實,純屬憑空捏造。…文化部於昨日聲明皆已完整 揭露與主辦單位溝通過程,文化部絕不容許主辦單位以不實 言論,持續汙衊承辦公務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 駁斥上訴人所稱早已提出專案申請之言論,被上訴人提出媒 體報導文化部聲明之新聞2則為據,抗辯其召開系爭記者會 前已確認文化部前揭新聞稿內容,堪信屬實。  2.被上訴人另辯以其身為立法委員,接獲消費者陳情,認為事 涉重大消費糾紛,有召開記者會必要,乃於111年8月30日發 文邀請文化部共同參與記者會,經文化部指派轄下影視及流 行音樂發展司陳宜靜專門委員出席並發言指出:「文化部8 月18日從新聞報導得知有國外藝人要來台演出,就主動跟主 辦單位聯繫,提供專案申請及防疫計畫的範本給他們參考, 中間不斷催促提醒,卻直到8月24日才收到計畫書,且其沒 有跟地方政府勘查動線、沒有通知機場、沒有防疫動線和接 觸人員的管制,因此沒辦法幫忙轉送到指揮中心」等語。參 與系爭記者會之消保官陳瑾儀亦表示「目前全台已經接到60 0件相關申訴案件…,如果表演內容有更動,沒有事前通知及 公告,消費者可以全額退費,希望主辦單位能夠履行定型化 契約的責任,否則將會依照消保法進行處置」等語,上情有 上訴人提出之傳真簡函、LINE對話紀錄、系爭記者會之媒體 報導足佐(見原審卷第113至116頁、341至345頁)。此外, 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後發布系爭貼文前,復將與文化部所轄 事務相關內容提供予文化部確認,有LINE紀錄及系爭貼文全 文可資勾稽(見原審卷第49、345頁)。  3.綜上,被上訴人於召開系爭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或在臉書發 布系爭貼文前,已參酌文化部發布之歷次官方新聞稿,發文 向文化部確認記者會細節,同時邀請文化部、消保處派員共 同出席系爭記者會,在臉書發布系爭貼文前亦將有關部分提 供予文化部確認,自堪認已為合理查證。  ㈢按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 「藝文表演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節目內容,於預定表演前發 生變動時,企業經營者應即以適當方式通知消費者並以明顯 方式公告之。企業經營者並應說明變動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 節目內容之理由。企業經營者依前項規定通知並公告者,消 費者得於演出前要求全額退費。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或公告者 ,於表演結束後,消費者仍得要求全額退費」(見本院卷第 178頁)。經查,上訴人於系爭音樂祭前1日之111年8月26日 下午1時44分許始在臉書公告無法參演藝人名單,其中包括 其在海報上放大宣傳之CL李彩麟、Yellow Claw、CL、R3HAB 、KAAZE、MARC VEDO、KSHMR、VINAI、MESTO、LIL PUMP等 外國藝人,有新舊參演藝人名單及廣告文宣在卷足稽(見原 審卷第123至125、207、209頁),嗣同日晚上8時47分許在 臉書公告補償方案僅為可以免費帶1人進場(參不爭執事項 第㈢點),而無退費選項,顯與上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不符。且上訴人確實遲至活動前3日之111 年8月24日晚間始以電子郵件向文化部提出縮短居家檢疫專 案申請,而當時入境檢疫係採3天居家檢疫及4天自主防疫措 施,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顯然未給 主管機關進行審查作業之時間,嗣因所提防疫計畫內容缺漏 且未達防疫期間演出之防疫標準而遭否准(見原審卷第326 頁),均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審諸系爭言論、貼文上下文 脈絡可知係基於上訴人遲延提出縮短居家檢疫申請遭文化部 否准致外國藝人無法入境參演、上訴人處置應對不符合我國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等事實,被上訴人本於此等事實所為意見 之夾敘夾論,而由系爭貼文文末記載「志偉在此呼籲,消費 爭議頻傳,詐騙手法也不斷更新,需要跨縣市、跨部會的專 案與單一窗口處理,文化部與消保處要盡可能的協助消費者 ,演唱會來賓消失,還可以收門票?這不能成為新形態詐騙 手法。主辦單位應負起責任進行退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 9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及貼文,關涉可受公評 之國家及社會事務,並能適度實現公眾知之利益,其既未逸 脫就可受公評事務進行評論,用以實現公共利益之原有目的 範疇,縱遣辭用句尖酸苛刻,令人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 或使其感到不快或難堪,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非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商譽。 五、綜上所述,系爭言論及貼文,業經合理查證,且係就可受公 評事項為合理評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及貼 文,侵害其商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本息及在報紙頭版刊登本件判 決1日,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部分理由 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1 詐騙是國恥,演唱會最新詐騙手法❶廣告宣傳大咖❷現場不但沒大咖,還全部缺席❸不給退票,還照收你一樣的錢。 2 分析詐騙手法,主辦方從頭到尾有3騙,先騙門票錢、騙觀眾有大咖,再騙海外藝人。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剝你一層皮,再把你關到演唱會裡面,再賣你買飲料喝 2 這是不是一個台灣史上最有效率、最強大的一個詐騙新手法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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