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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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補字第723號 原 告 丁世民 被 告 王憲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36,6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 告另應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有管轄權之法律原因,附 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21

TPDV-114-補-723-202503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30號 原 告 王燦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洪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㈠以「訴狀」具體明確補正訴之聲明並表明訴訟標的。㈡查報訴訟 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具體明確表明訴之聲明及本件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補繳裁判費。爰以本裁定命原告補正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 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前述期限補正,即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0

PCEV-113-板簡-2930-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林楨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立夫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6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3-20

KSHV-112-上-161-20250320-2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蘇荃煌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代 表 人 林明志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西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9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前受理訴 外人AW000-K11212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稱抗告人對其 有跟蹤騷擾行為,經相對人松山分局調查後,認抗告人有跟 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 第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核發書面告誡(案件 編號:AW000-K112157號,下稱系爭書面告誡)予抗告人。抗 告人不服系爭書面告誡表示異議,相對人松山分局認異議無 理由,遂加具書面理由送請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 臺北市警局)決定。嗣經相對人臺北市警局審認其異議無理 由,乃以112年8月1日北市警婦字第1123069210號函復抗告 人決定維持書面告誡(下稱系爭異議決定)。抗告人仍有不服 ,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決定不受理。抗告人猶未甘服, 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 113年度簡字第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 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相對人松山分局、臺北市警局為系爭書面告誡、系爭異議決定後,抗告人即不得再聲明不服,自不得再就此爭議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係就不得聲明不服之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依目前法定程序,其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因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顯不合法,自無從審究抗告人所述實體主張,亦不再就兩造於卷內所提出證明抗告人曾否依法定程序提出救濟、有無構成跟蹤騷擾行為之各項證據予以審認等語,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最初是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 ,可見已繫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後 卻又改以簡易事件分案。此種程序轉換本應以裁定為之,非 以銷案之方式處理,本件既未合法移轉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自無訴訟繫屬,不得為裁判,故原 裁定組織不合法。   (二)跟騷法有刑事責任之設計,本質上為刑事特別法,竟非由司 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而且跟騷法第4條第5項係於立法院二 讀時,臨時以修正動議提出,未經討論即成為現行條文,實 質剝奪委員會及黨團協商之審查與討論,不合乎立法程序, 喪失立法程序之正當性,違反憲法民主國原則與憲法第63條 規定。又跟騷法之書面告誡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非刑事 訴訟程序,此由跟騷法非以司法院為主管機關可證。系爭書 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均為裁罰性行政處分,並非刑事調查 程序之任意處分,縱認屬於刑事調查程序之任意處分,亦無 從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抗告人就系爭書面告誡曾依刑事訴 訟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準抗告,亦 遭該法院駁回,益見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非屬刑事 調查程序之任意處分。遑論縱認跟騷法之書面告誡屬於刑事 程序之一環,亦應為強制處分而非任意處分。跟騷法第4條 第5項之立法理由援引日本法,卻未辨明我國與日本法制之 差異,已錯誤定性書面告誡之性質。另跟騷法第4條第5項「 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除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逾越立 法形成空間外,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及訴訟權之規定 。與限制住居處分相較,亦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更與正當法 律程序相悖,先前相似的檢肅流氓條例第5條第4項「不得再 聲明異議」規定,更已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號解釋宣 告違憲,可見原裁定適用之法律已經違憲,原裁定自屬違憲 。 (三)原裁定既以跟騷法第4條第5項為依據,自應依職權調查跟騷 法第4條第5項有無違憲之虞,並於理由中敘明,否則即有應 調查事項漏未調查,應審酌事項漏未審酌之違法。又抗告人 已經於原審陳明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均為裁罰性行 政處分,並非刑事調查程序之任意處分,原審自應究明本件 是否為公法上爭議,始得探究本件是否屬「法律另有規定」 之情形,倘若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為刑事調查程序 之任意處分,則應裁定移送至普通法院刑事庭審理,而非逕 為裁定駁回,原裁定未敘明本案是否為公法上爭議即逕為駁 回裁定,足見裁定理由不備。另本件既有前述違憲疑義,自 應暫停審理,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     (四)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  五、經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 行政訴訟,雖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然司法院釋字第3 92號解釋已明示:「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 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 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 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 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 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 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可知, 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 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其救濟方法均有規定, 即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 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 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 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準此,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 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 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以 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 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如認為屬刑事案件者,應逕以裁定 駁回,不必移送(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51號裁定意旨考 資參照)。 (三)再按,跟騷法是基於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 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 人格尊嚴而制定之法律(跟騷法第1條規定參照)。跟騷法 第4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 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 服務措施。(第2項)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 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 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第3項)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 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 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第 4項)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 ;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 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 理由者,應予維持。(第5項)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 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考之跟騷法第4條 之立法歷程,行政院所提該條草案,原本僅有第1項、第2項 規定(草案第4條第1項規定與現行法相同,草案第4條第2項 文字雖較現行法簡略,但兩者文義相同,現行法只是明定警 察機關可依職權或被害人請求為書面告誡)。而行政院版草 案之立法理由原為:「……告誡係指警察機關以通知、警告、 制止等方法,使行為人即時停止跟蹤騷擾,可供檢察機關實 施強制處分或法院審核是否核發保護令之參考。至不服書面 告誡者,其救濟循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辦理。……」可見行 政院版草案原本是規劃使書面告誡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參照)。嗣跟騷法歷經委員會審查 及黨團協商,立法委員紛紛提出草案,其中國民黨黨團及民 眾黨黨團彙整之版本亦均是規定使書面告誡循行政訴訟途徑 救濟(以上行政院版、國民黨黨團版、民眾黨黨團版草案可 參見立法院110年11月17日議案編號1100511070300200號議 案關係文書所檢附之審查報告),惟最終經立法院審議三讀 通過之現行法,並未採納行政院、國民黨黨團、民眾黨黨團 草案版本(即書面告誡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反而於第4 條第3項至第5項特別規定對於書面告誡之救濟程序,更於立 法理由中明白揭示:「依日本實務研究,部分跟蹤騷擾行為 人對其已實際影響他人之作為欠缺自覺,故在纏擾行為規制 法(ストーカー行為等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以『警告』要求行為人 不得再為之,縱使違反警告並無罰則規定,仍有八成以上行 為人經受警告後即停止再為跟蹤騷擾;本法參考日本立法例 設計『書面告誡』制度,司法警察(官) 知有跟蹤騷擾之犯 罪嫌疑者,除即依刑事訴訟法開始調查外,應不待被害人提 出告訴或自訴,以通知、警告、制止等方法,使行為人即時 停止跟蹤騷擾,以達迅速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且可供檢 察機關實施強制處分之參考,或法院審核是否核發保護令之 前提;『書面告誡』性質屬刑事調查程序中之任意處分。」復 參酌立法者於跟騷法明定對於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保護令行 為之刑事處罰(跟騷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規定參 照),以及預防性羈押之特別規定(跟騷法第21條規定參照 )。是由上述立法脈絡可知,跟騷法第4條立法過程中,雖 曾有使書面告誡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之提案,但顯然最終未 獲採納,立法者實係有意不使書面告誡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 ,甚至明確揭示書面告誡性質屬「對犯罪嫌疑人於刑事調查 程序中之任意處分」,除作為刑事偵查、審判過程中保護被 害人之手段,亦係供作檢察官實施強制處分之參考及法院核 發保護令之前提(跟騷法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參 照),則立法者既已明確將書面告誡定性為「對犯罪嫌疑人 於刑事調查程序中之任意處分」,關於書面告誡之核發,以 及後續異議決定,均核屬刑事案件程序之一環,非可提起行 政訴訟。依前述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且僅須逕行裁 定駁回即可,無庸以裁定移送。抗告意旨雖稱:跟騷法非以 司法院為主管機關,且其曾就系爭書面告誡依刑事訴訟法向 臺北地院提起準抗告遭駁回,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 均為裁罰性行政處分,並非刑事調查程序之任意處分,原審 若認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為刑事調查程序之任意處 分,應裁定移送至普通法院刑事庭審理,而非逕為裁定駁回 云云,然書面告誡之性質,在立法者已經有明確定性之情況 下,本應以立法者意旨為準,此與跟騷法主管機關究應以何 行政機關為適當,以及抗告人是否曾向臺北地院提起救濟敗 訴無涉,且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對於前述立法脈絡有所誤 會,自難憑採。原裁定未慮及行政法院對跟騷法所定書面告 誡是否具有審判權,即援引跟騷法第4條第5項規定,以抗告 人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未洽,惟結 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四)至抗告人雖指稱:本件是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命抗告 人補繳裁判費,可見已經繫屬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後 卻又改以簡易事件分案,本件既未合法移轉至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自無訴訟繫屬,不得為裁判, 故原裁定組織不合法。另跟騷法第4條第5項規定違憲,原裁 定未依職權調查跟騷法第4條第5項有無違憲之虞,並於理由 中敘明,自有違誤云云,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向憲法 法庭聲請釋憲。然抗告人向本院遞狀起訴時,起訴狀上已載 明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且其已表明本件應適 用簡易程序等旨,有抗告人起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9至27頁),則抗告人既係具狀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 訴,堪認本件自始即係繫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而非高等 行政訴訟庭,是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依其主張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並無違誤。縱如抗告人所稱,本院有誤分案後,再行 銷案改分簡易案件,以及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命抗告 人補繳裁判費等情事,惟此至多僅為分案行政流程有無疏失 ,以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為補費裁定是否可發生命抗告 人補正訴訟要件效力問題,仍與其案件之繫屬、所應適用程 序無涉,亦與不影響本件結果。至於抗告人雖一再指摘跟騷 法第4條第5項規定違憲,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向憲法 法庭聲請釋憲,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屬對於跟騷法所定刑 事訴訟程序是否合憲予以爭執,依前述說明,本院對系爭書 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所生爭議既無審判權,自無從審究跟 騷法第4條第5項規定合憲與否,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未洽,惟 本件因屬刑事案件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抗告人之 訴應以裁定方式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難謂不合。抗告意旨 ,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0

TPBA-113-簡抗-10-202503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3號 受 裁定人 宋月(即田正山之承受訴訟人) 田秋美(即田正山之承受訴訟人) 田靜儀(即田正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告田正山與被告李月蟾間請求返還 土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正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5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告田正山(下稱原告)與被告 李月蟾(下稱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 ,196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民國112年7 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 花蓮高分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年度原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 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於113年7月2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訴訟代理人及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原告逾期未補正,遂於113年9月5日遭裁定 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是應 由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三、又原告113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受裁定人,揆諸前述 說明,本件原應由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之義務,即為受裁定人 所繼承,而本院前業於114年2月27日裁定由其等繼承人承受 訴訟,自應由受裁定人為原告續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 。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34,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196元,已由原告預納。   ㈡第二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2,034,000元全部上訴,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1,794元,並於112年7月31日經花蓮高分院112 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㈢證人張新男於花蓮高分院112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作證之證 人日旅費為950元,已由原告預納。   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2,034,000元全部上訴,經花蓮高分院於 113年9月5日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此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794元。 五、本件應徵訴訟費用為85,734元(計算式:21,196元+31,794 元+950元+31,794元=85,734元),扣除預納金額後,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3,588元(計算式:85,734元-21,196 元-950元=63,5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詳如附表。 六、綜上所述,受裁定人既為原告之繼承人,上述訴訟費用即應 由其等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出處 備註 預納人 原告負擔 被告負擔 1 一審裁判費 21,196元 一審卷第31頁 訴訟標的:2,034,000元 田正山 100.00% 0.00% 2 二審裁判費 31,794元 一審卷第158頁 訴訟救助-李月蟾 暫免徵 100.00% 0.00% 3 證人日旅費 950元 二審卷第167頁 0000000證人張新男 田正山 100.00% 0.00% 4 三審裁判費 31,794元 二審卷第289頁 未繳納-田正山 未繳納 100.00% 0.00% 一、訴訟費用總計為85,734元。 二、扣除編號1、3之預納部分後,原告尚需補繳63,588元。

2025-03-19

TTDV-113-他-3-20250319-3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3萬745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8萬36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3-19

KSHV-111-建上-11-20250319-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續約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倡鈺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間請求確認優先續約權存 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委託經營管理契 約有優先續約權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以相同條件與 原告續訂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23年9月30日止之停車場委 託經營管理契約。又上開聲明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 ,惟均係因上開經營管理契約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 的相同,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算。惟原告未陳報 於上開期間管理停車場之收入總數約為若干元,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此部分起訴程 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價額並 檢附證明文件,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18

HLDV-114-補-74-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5號 原 告 邱詠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誌隆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7條前段、 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原告應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 原告提出本件起訴狀漏未簽章,應予補正。 ⒉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原告起訴狀僅表明「原告與被告因【如借貸、合約、損害賠償等】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5,114,000元。原告多次催討,並於(日期)取得法院的**假扣押裁定**,要求人事室協助扣發被告薪資....」等語,未能表明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114,000元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為何,應予補正。 ⒊ 表明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並應註明股別:晴四股、案號:114年度補字第255號)。 ⒋ 提出被告洪誌隆、陳彥瑋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須依上開規定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025-03-17

KSDV-114-補-255-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柯寶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凌秝瑩等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408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3,854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 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 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 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5-03-17

KSHV-113-上-30-202503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高等行政訟庭113年度訴字第4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下列各 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 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規定 :「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 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 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 4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 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 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 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土地增值稅事件經認定有爭議之函,性質上非屬行政處 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114年2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惟迄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在卷可佐,亦未依訴訟救助 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首揭 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14

TPBA-113-訴-432-2025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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