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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 國114年6月1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113年9月6日檢驗出體内有 毒品殘留之陽性反應,然監護人B、C無法合理解釋,且暫無 其他照顧資源,考量受安置人處於不利成長環境,恐影響其 健康發展,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 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0日12時32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經法院裁定繼績安置至114年3月12日。考量監護人 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不彰,聲請人將持續提供相關協助,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狀請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少年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77號裁定准將 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2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77號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受安 置人父母雖積極安排陪同受安置人回診及會面,然其母之親 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且配合狀況不佳,為維護受安置人受 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現階段實有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 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 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 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 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 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 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12

PCDV-114-護-134-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0032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0032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29日受理通報,受安 置人N110032因抽搐及嘔吐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經檢查N 110032腦部雙側有積液,為慢性顱內出血,出血原因不明, N110032之母N000000-A、父N000000-B均否認施暴,嗣N0000 00-A所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N000000-B 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 考量N110032年幼且無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遂於110年9月6 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N110032緊 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60號裁定自113年12月9日 起延長安置三個月。現安置期限將至,N000000-A雖有照顧 意願,然其與現任配偶居桃園,尚未與同住家人取得照顧共 識,目前N110032仍不適宜返家,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60號民 事裁定影本、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0032年僅3歲,且有發 展遲緩情形,欠缺自我保護能力,N000000-B前向本院聲請 改定N110032監護權案件,經調解後同意N110032續由N00000 0-A單獨監護。又N000000-A雖有意願照顧N110032,並已完 成親職教育課程,然其與再婚配偶現於桃園生活,甫創立居 家清潔工作室,經濟尚未穩定,且甫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 名女嬰,並有一名1歲多幼兒需照顧,尚未與同住家人達成 照顧N110032之共識,後續將轉介桃園家防中心協助N110032 返家相關事宜,本件目前無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 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 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3-12

CHDV-114-護-66-20250312-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 代 理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 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 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 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 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 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3項、第2項、第10 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 丙○○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乙○○○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 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書、 戶口名簿暨其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 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越南 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未成年人 為養子女,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齡在 16歲以下,但16歲以上18歲以下之兒童得為繼父母收養,故 可知越南關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限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丁○○○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 定代理人丁○○○同意,雙方於113年12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 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健康 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職業證明、戶籍謄本、財力證 明、經中華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司法部收 養局函、出生證書及戶口名簿等件為證。 四、查本件被收養人為16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有卷附之被收養人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書可證,自不違反前開越南關於 收養之規定。又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 ,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 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114年1月13日訊問筆錄 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 金會對收出養人家庭進行訪視之結果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母於112年10月結婚,目前婚齡約2年多,兩人婚姻狀況 良好,收養人在教養上具基礎想法,具基本親職能力,評估 與收養人間初步建立良好親子關係,被收養人現年14歲,於 越南由外祖父母照顧,然外祖父曾罹患中風,外祖母聽力不 佳,被收養人已屆青春期,其生活社交圈及學業狀況無法即 時掌握,生父離婚後未曾探視,評估出養單純且具必要性, 然越南來台子女勢必需投注資源協助適應,建議參與「新移 民家庭親職教育課程」等語,有該基金會之收出養事件家庭 訪視報告在卷足憑。 五、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又收養人與生母亦已參與相關課 程,併考量被收養人現照顧之狀況雖屬平穩,惟究非屬長久 之計,最終仍係回歸於生母與收養人所組成之家庭組織中共 同生活,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環境中成長,現階 段即有成立收養之必要。本件成立收養,將使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得以於名實相符之環 境下成長,將有利於日後之身心靈發展。考量收養人之人格 、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再被收養人於來臺後縱面對須學習異國語言及融入異國生 活習慣、風俗民情等議題,因被收養人將年滿15歲,就此階 段青少年平均心智能力評估,其適應學習能力自不成問題, 況其來臺後之生活係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明 顯優於在越南由其外祖母代為照顧,且其在其母協助下,與 收養人間之語言、文化隔閡,當能儘速彌平,認收養應合於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越南收養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11

PCDV-113-司養聲-339-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6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之母親過往已兩度因疏忽導致嬰 兒死亡之紀錄,本次懷孕期間經提醒留意藥物安全後,其仍 未如實告知精神科醫師,導致醫師開立不當藥物,評估受安 置人母親輕忽兒少之脆弱性、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甚鉅, 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 4日14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 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6日止,考量現階段無適當照顧之親友 ,受安置人母親生活不穩定、缺乏照顧計畫且親職功能尚待 提升,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家屬親職與 保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3月16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 字783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 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受安置 人於113年12月17日接受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兒童發展聯 合評估複評,經診斷為全面性發展遲緩傾向(精細動作遲緩 ,認知、語言、大動作及社會情緒等臨界遲緩),現由機構 內部合作物理治療師每周協助,調整動作姿勢及提供照顧者 指引諮詢,並另於114年2月25日安排腦波檢查追蹤受安置人 神經系統發展。另於114年1月21日經機構小兒科定期巡診追 蹤,受安置人耳後淋巴處有一約lxl.5公分大小之囊腫,由 醫師初評同步觀察受安置人生理變化採追蹤觀察;並安排於 114年2月25日,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小兒感染科就診, 現進行抗生素治療與定期追蹤。本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母親 申請會面探視共2次,時間為114年l月10日及114年2月5日, 會面對象為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胞兄,然受安置人母親於會 面時間前,均因其因個人因素臨時取消,或要求家防中心配 合其需求安排規劃。114年1月10日因受安置人母親臨時變卦 未出席會面,當次會面僅安排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胞兄2人 會面探視,期間受安置人胞兄嘗試與受安置人互動,觀察兩 人互動狀況尚可,受安置人胞兄主動表達對受安置人成長穩 定之安心。截至114年2月,經社工聯繫,受安置人母親仍是 居於受安置人外祖父家,並考慮將受安置人胞兄接回返家照 顧,但遭受安置人胞兄拒絕。另受安置人母親對於受安置人 出養議題態度反覆。目前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穩定、受照顧及 生活適應狀況良好。惟考量受安置人母親身心及精神狀態、 經濟與生活均未穩定,育兒準備明顯不足,且缺乏後續照顧 計畫,故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又受安置人母親完成共 計16小時親職教育課程,聲請人擬持續觀察評估其親職照顧 及教養功能改善情形,依需求提供親職教育輔導或育兒相關 資源,若受安置人母親功能遲難提升,則評估停止親權及出 養受安置人之可能性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 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母親 生活、居住、經濟、身心與精神狀態均未穩定,缺乏照顧幼 兒基本知能,且無具體之養育照顧計畫,亦無適當替代照顧 者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 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3-11

PCDV-114-護-142-202503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倢蓉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18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甲原由相對人乙委由保母照顧,因乙未 支付保母費用,保母不願再照顧甲,遂由甲外祖母丙於民國 113年5月21日接回照顧,丙於6月8日攜甲至警局表示經濟管 教壓力大,社工提供急難救助金及育兒指導資源,以提升丙 照顧能力,惟丙於16日再次報警表示甲難以照顧、經濟壓力 大、衍生家庭糾紛,已無力照顧,社工觀察甲身上有多處傷 勢,身體清潔度不佳,將甲緊急安置,獲鈞院准予延長安置 至今。評估乙雖簽屬家庭處遇計畫,惟因乙於113年9月底與 其同居人搬至臺中且預計長居,目前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 程,難以評估乙親職能力,另其經濟、住居穩定度待追蹤評 估;甲受安置期間頻繁出現自我性刺激,疑似遭受家屬猥褻 ,目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甲無適當親屬可照顧, 為甲之人身安全及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0號 民事裁定、個案安置近況照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 對於本件安置之意見,惟無法聯繫,有114年3月6日電話記 錄可憑,審酌甲目前受到寄養家庭良好照顧,社工甚為用心 在甲乙會面時幫2人拍攝出遊照片,使甲能憑照片減緩思念 乙而落淚之情事,乙雖有積極接甲返家之意願,然尚未完成 親職教育,難以評估其親職能力,甲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 ,依甲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3-11

KSYV-114-護-190-2025031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 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 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 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 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 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3項、第2項、第10 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 丙○○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乙○○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書、戶 口名簿暨其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 ,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越南收 養法律之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未成年人為 養子女,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齡在16 歲以下,但16歲以上18歲以下之兒童得為繼父母收養,故可 知越南關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限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越南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 即法定代理人甲○○同意,雙方於113年11月15日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職業證明、戶籍謄本、財 力證明、經中華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司法 部收養局函、出生證書及戶口名簿等件為證。 四、查本件被收養人為16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有卷附之被收養人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書可證,自不違反前開越南關於 收養之規定。又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 ,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 人之生母到庭陳述綦詳,而被收養人生父已歿,並有本院11 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 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出養人家庭進行訪視之結果 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09年結婚,收養人具連結 資源及有意願照顧被收養人想法,評估具備基本親職能力, 家庭關係正向,然與被收養人未有長久同住經驗,無法得知 照顧被收養人之親職能力及適切性,被收養人現年15歲,曾 來台兩次,理解收養意涵及法律效力,現於越南由被收養人 成年哥哥照顧,惟其已婚有家庭白天工作繁忙,被收養人放 學下課時間,確實未有穩定照顧對象可看顧被收養人生活狀 況,評估出養單純且具必要性,社工建議收養人及生母參與 「新移民家庭的親職教育課程」以增進案家親職能力等語, 有該基金會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足憑。 五、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又收養人及生母亦已參與相關課 程,併考量被收養人現照顧之狀況雖屬平穩,惟究非屬長久 之計,最終仍係回歸於生母與收養人所組成之家庭組織中共 同生活,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環境中成長,現階 段即有成立收養之必要。本件成立收養,將使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得以於名實相符之環 境下成長,將有利於日後之身心靈發展。考量收養人之人格 、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再被收養人於來臺後縱面對須學習異國語言及融入異國生 活習慣、風俗民情等議題,因被收養人將滿17歲,就此階段 青少年平均心智能力評估,其適應學習能力自不成問題,況 其來臺後之生活係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明顯 優於在越南由其成年兄長代為照顧,且其在其母協助下,與 收養人間之語言、文化隔閡,當能儘速彌平,認收養應合於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越南收養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11

PCDV-113-司養聲-311-202503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9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楊○琴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00000000-0及CA00000000-0均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 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關係人即受安置人CA0000 0000-0及CA00000000-0之母楊○琴於民國113年2月5日15時許 ,將受安置人獨留在其租屋處,經聲請人多次聯繫關係人均 未獲回應,且屋內時有幼兒哭聲,為保障兒少權益,遂請求 警方對於關係人之租屋處執行即時強制進入,經警方及社工 入內檢查,發現屋內玩具散落在地,受安置人一人昏睡在床 、一人在旁大哭,尿布有濃厚排泄物味,經檢查顯已久未更 換致其二人生殖器周圍皮膚呈泛紅過敏狀,且二人奶瓶皆已 空但仍緊咬住,一旁亦無可飲用水或適宜幼兒食用之零食餅 乾,無法確認受安置人前一餐進食時間。嗣關係人於同日21 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社工,聲稱其工作前有託付友人照顧受 安置人,然關係人無法聯繫該友人,且表示該友人逕行離去 未告知關係人致有獨留,而其於交付受安置人前即知悉該友 人有酒癮,顯見其未盡照顧責任,將受安置人託付給不適當 之人照顧。又關係人知悉受安置人皆有發展遲緩,然關係人 均未按醫囑時段回診,未固定配合受安置人早療,亦曾有獨 留受安置人之紀錄,經社工多次勸誡及提供即時性親職教育 ,關係人仍未配合處遇。又於113年4月19日召開保護安置兒 少親屬照顧會議,經會議決議關係人應以就業為主要目標, 透過穩定收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房租、貸款、儲蓄等;此 外關係人需穩定到院接受身心科治療,依醫囑服用藥物,並 配合參與臺東縣政府強制親職教育課程。期間關係人未穩定 到院接受身心科治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且因住屋生活環 境問題及多期租金未繳納遭房東終止租賃合約要求關係人強 制搬離。聲請人於113年2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先 後以113年度護字第15、39、72及106號裁定繼續及延長繼續 安置。受安置人自安置後迄今,生活及身心狀態穩定,雖因 先天性水腦病症影響孩童能力發展,已於113年8月、10月進 行顱内腦室造口及透明中隔造口手術,術後受安置人各項能 力發展皆有顯著提升,CA00000000-0經教育端評估已無需就 讀學前特教班,由學前特教巡迴輔導老師、專業圑隊定期服 務即可;CA00000000-0預計114年9月入學就讀○○國小附幼小 班,目前由早療協會定期提供教保到宅、治療師評估諮詢服 務。關係人遭房東終止租賃契約後已搬回大武鄉戶籍地居住 ,目前從事南迴驛站餐廳計時員工,預計農曆年後將轉任正 職;114年1月7日關係人參與強制親職教育課程3小時,並於 課後安排親子會面,社工觀察案母身心狀況較過去穩定,會 面過程積極與孩子互動、餵食、講故事等建立親子關係行為 。評估關係人目前居住穩定,親友間非正式支持系統持續增 強,生活整體狀態較過去提升,但考量關係人剛進入新職場 後續能否穩定就業、薪資能否支應生活開銷、債務有待觀察 ;另受安置人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評估關係人目前親職教 養能力及早療相關知能恐無法提供妥適照顧。綜上所述,關 係人就業不穩定、親職能力待提升,又無其他家屬可提供照 顧協助受安置人保護及照顧,評估受安置人非以繼續安置, 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或自 由有受危險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 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106號裁定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且經本 院職權調取113年度護字第106號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之 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關係人之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 ,其最近才有穩定工作及居所,現在評估尚無能力照顧兩個 領有手冊之受安置人,另有一些債務問題,加上身心科就醫 紀錄,希望關係人可以穩定就醫;最近幾次有穩定安排親子 會面,評估觀察親子互動關係良好,也逐漸建立正向依附關 係,親子會面時受安置人姊姊及祖母均會參與,親屬之間之 支持關係越來越緊密;目前受安置人都安置在同一寄養家庭 ,生活照顧、發展及早療相關需求照顧者都能夠滿足,CA00 000000-0已經穩定就學,CA00000000-0預計今年9月接受教 育,此外,受安置人之生父都聯絡不上,無法提供實際上照 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1及32頁),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陳述意見,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而關係 人之身心狀況及生活狀態均尚不穩定,恐無法妥善保護照顧 受安置人,目前亦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足認本件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 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 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3-11

TTDV-114-護-14-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個人資料詳卷) B (個人資料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受安置人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接獲通報,指稱A、B(下合稱受安置 人)經常被C或繼母用拳頭或木棍打,有多處瘀傷和擦傷, 經緊急訪視後發現受安置人不僅遭責打頻率高,且都有數十 天的中輟,且C至今未能配合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受安置人 返家恐有疑慮,前已為安置獲准,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護 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199號裁定、戶籍資料、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等件 為證,且前經本院詢問未成年子女,均陳稱目前不想回家 ,想要繼續安置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因C尚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亦無其他親屬可 以協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妥適 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從而,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1

SLDV-114-護-34-20250311-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7日收養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7日收養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與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收養人)為養子 與養女,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丁○○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 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薪資條、長庚紀念醫院健診 中心健檢報告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 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 之情形;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 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 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 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 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結婚而為夫 妻,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 收養人願收養丙○○與乙○○為養子與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收養契約暨同 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 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 件被收養人生母周潔如於113年6月29日死亡,此有周潔如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 不用得被收養人生母周潔如同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⑴出養動機生父表示生母於113年6月29日病逝後,便由 收養人代為行使母職,且被收養人尚未成年,亦即將 進入青少年時期,需要母親一職協助及陪伴被收養人 們成長,希冀進行收養聲請後與被收養人擁有法律上 親子關係,並協助被收養人辦理學籍、開戶等相關事 宜,故評估本案具出養之妥適性。     ⑵出養人之現狀      生父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明顯異常之處,與收養人 共同負擔家庭開銷及子女教養責任,現況評估生父對 於被收養人在親職教養及照護方面無虞。     ⑶支持系統      被收養人祖母及被收養人叔於於桃園龜山地區生活, 被收養人祖母休假時,會至生父家中與被收養人們見 面。收養人與生父家庭成員關係良好,生父之家庭成 員皆可提供協助及支持。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自述其個性活潑、開朗、健談,若未來遇到挫 折或困難時,會先保持冷靜,了解問題後與他人進行 溝通及討論再解決問題。收養人放假多與被收養人們 及生父出遊或至戶外活動及閱讀書籍。收養人於小學 任職已滿4年,工作及收入穩定,收入狀況足以負擔 家庭所需,故評估收養人的基本特質、工作穩定度與 經濟能力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原生家庭之成員皆已離世,故現在多與生父原 生家庭成員互動,且互動關係良好。收養人與生父交 往、結婚至今約5年,面對衝突時能溝通討論共識, 對彼此的了解程度高,故評估收養人與生父婚姻關係 穩定度良好。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收養人自被收養人1即丙○○六歲與被收養人2即乙○○九 歲時協助照顧迄今,親職教養能力無虞,其會適時關 心被收養人,參與被收養人的日常生活,提供經濟、 照顧及情感支持,且收養人未來不會去限制被收養人 的想法及選擇,而是尊重被收養人並給予支持。     ⑷身世告知態度      被收養人對於自身身世皆知悉,收養人及生父對於生 母之原生家庭成員未來若想探視被收養人保持開放態 度。     ⑸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生父之原生家庭成員皆支持此次收養聲請,被收養人 祖母、被收養人叔皆可提供被收養人照顧與情緒支持 ,如未來欲緊急狀況需親友協助時,亦可以協助及幫 忙照顧被收養人,讓收養家庭得以穩定經營。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1個性活潑、開朗,自述課業表現良好,於校 園中與同儕相處狀況良好,被收養人1除左耳有先天性 聽損且為完全喪失功能外,其餘健康與發展狀況良好。 被收養人2個性貼心、細心,善於觀察,其課業表現佳 ,在校與同儕相處狀況佳,被收養人2為早產兒,有口 語表達較不清晰與精細動作較差等發展遲緩議題,收養 人表示目前以協助其安排與進行每週1次的值能治療課 程,現整體狀況已逐漸進步。另被收養人2有肝母細胞 瘤需持續追蹤觀察,其餘健康狀況良好,可清楚表達需 求。被收養人皆可了解本次收養聲請之意義,被收養之 意願皆為10分。在訪視過程中,社工觀察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關係良好,初步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起依 附關係。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生母病逝後,由收養人代為 行使母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1共同生活約3年,與 被收養人2共同生活約3個月,彼此互動狀況自然,實際 提供教養與被收養人,使被收養人能於安心且健全的環 境成長,補足原生母親缺位之處,且收養人整體基本狀 況並無適任之虞。在兒童表意權方面,被收養人表示與 收養人關係良好,對於收養意涵了解,被收養人表示能 感覺收養人對其照顧之用心,希冀此次收養聲請可以通 過,綜上所述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妥適性等語,此有財團 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9月30日忠基字第11 30002334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被收養人之生母 離世,被收養人年幼尚須母親照顧,法定代理人希望透過法 定親子關係建立,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讓被收養人能 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共同照顧與陪伴下成長而同意出養 被收養人,可見本件收養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 而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姻關係穩定,收 養人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 ,有固定工作,親職教養能力尚稱適合被收養人,且收養人 亦參與親職教育課程,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此有收養人之薪 資條、長庚紀念醫院健診中心健檢報告影本、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親職教育課程之上課證明、臺北市收出養家庭培力中 心之課程觀察紀錄、本院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 ,可認收養人客觀上並無不適任收養人之情形。復衡以乙○○ 與收養人同住時間雖屬短暫,然乙○○到庭表示收養人會教導 其學習各種事物,在其難過時收養人也會陪伴與安慰伊且丙 ○○到庭亦表示自其國小二年級時即與收養人同住至今,彼此 相處方式與血緣親子無異及乙○○、丙○○均到庭表達同意被收 養之意願等情,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正向之依附 關係。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家 庭關係應能發揮正面之影響,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復查無本件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 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3-司養聲-221-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3月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7月4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僅4歲,相對人父母為未婚生子,分手後將相對人留 於家中給相對人曾祖母獨自照顧,目前相對人父行方不明, 相對人母不願意行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曾祖母已年邁,無力 負擔照顧之責,故由聲請人安置相對人。安置期間聲請人進 行家庭處遇服務,報告略以:㈠相對人父穩定居住於台南, 目前仍清償債務,並因債務導致經濟、生活條件及未來規劃 受限;㈡相對人父現正接受本院安排之親職教育課程,目前 已完成第一次課程;㈢持續聯繫相對人母均未果,開案至今 相對人母除拒絕聯繫外,亦拒絕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現已 進入裁罰階段;㈣相對人近期出現退化行為,評估相對人認 知及反應能力較弱,於生活自理技能尚需固定照顧者從旁提 醒、督促及關心,於照顧上須耗費較多心力;㈤相對人語言 及認知功能較弱,目前持續接受早期療育,並藉由環境刺激 及個別化治療提升其能力。綜上,相對人父母均居住於外轄 ,且持續無法聯繫上相對人母,開案至今相對人父母均明確 表述沒有照顧意願並同意安置及出養,然相對人照顧資源匱 乏,親屬間均無意願亦無合適之照顧資源,考量相對人妥適 照顧環境及安全、穩定生活,故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及維護 其能有妥適照顧環境及安全穩定之生活,爰請求延長安置相 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未成 年子女原由曾祖母照顧,惟其漸年邁,健康狀況漸不佳,已 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安置以來,其父母配合縣政府處遇 之態度消極,均希望出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其他家 屬亦無意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無妥適之支持系統, 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3-07

MLDV-114-護-3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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