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泳翰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417號、第4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泳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泳翰(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茶杯
圖案)」)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前某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16時2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時止,加
入陳金水(Telegram暱稱「小賴皮」)、劉文傑(Telegram
暱稱「皮卡丘」)、黃彥山(Telegram暱稱「黑馬」)、廖
炳緯(Telegram暱稱「錢來爺」)(上4人所涉詐欺、洗錢
犯嫌部分,業據本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第1604號
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JT」、
「金剛王」、「(公雞圖案)」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分派、監督車手、收水、取簿、洗車等
基層人員角色,並下達車手各次提領行動時間、地點等具體
指示,以此方式進行指揮。
二、朱泳翰、劉文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漩」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漩」於112年9月14日向王彥淇(原名王亭
汶)佯稱:欲從事家庭代工應提供金融卡以擔保貨款云云,
致王彥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7時55分許將其申設之兆
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金融卡以
包裹方式寄至統一超商金蓬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1樓),並由劉文傑依朱泳翰之指示,於同年月19日15時3
3分許至前揭門市領取。
三、朱泳翰、劉文傑與附表三編號1至5「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
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各編號「人頭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人頭帳戶中,再由劉
文傑於各編號「提領時間」前某時,依朱泳翰之指示至指定
地點拿取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各編號「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並將領
得現金透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朱泳翰、劉文傑與附表三編號6至8「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
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各編號「人頭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其中如附表三
編號6所示之匯入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劉文傑
依朱泳翰指示領取之金融卡(如二、所述),於該編號「提
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
後,並將領得現金透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五、朱泳翰、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秉緯與附表三編號9
至10「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各編號「詐騙情節」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人頭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
該欄所示人頭帳戶中,再由陳金水於如附表三編號9、10所
示之「提領時間」前某時,依朱泳翰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
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各該編號「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將同
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交予劉文傑,劉文傑上繳予黃彥山,黃
彥山交付予廖炳緯,廖炳緯再層轉予朱泳翰或其指定之人,
而輾轉上繳「JT」、「金剛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惟陳金水欲將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領
得款項依前揭方式上繳時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循線查悉朱泳
翰,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部分,不
另說明)。
六、案經王彥淇及如附表三編號2、6至8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如附表三編號1、3至5、9至10
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朱泳翰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訴詐欺、洗錢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Q卷㈡第134至1
3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至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Q卷第3
4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金水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
時之證述(C卷第13至25、113至115、125至130頁,A卷第
35至38頁,B卷第45至48、105至109頁)、證人即共犯劉
文傑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之證述(J卷第9至13頁,
D卷第17至20、23至37、261至265、283至285頁,I卷第9
至11頁,B卷第113至116頁)、證人即共犯黃彥山於警詢
、偵訊、羈押訊問時之證述(E卷第17至19、21至29、211
至215、231至234、283至285頁,B卷第119至122頁)、證
人即共犯廖炳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H卷第9至18、29
9至30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淇於警詢時之證述(J卷
第31至33頁)、證人即被告配偶阮欣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K卷第91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資料」
所示之各項證據(卷證出處詳該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
系統網頁列印資料1張、共犯劉文傑領取包裹之道路及超
商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擷圖共8張(J卷第
21至25頁)、共犯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層轉詐欺贓款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A卷第29至30頁,B卷第
123至126頁)、被告與共犯廖炳緯、劉文傑於112年9月22
日23時至翌(23)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行人引道
對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K卷第49至53頁)
、被告與共犯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K卷第241至245頁,C卷第57至61頁,A卷第347至351
頁,G卷第369至379頁,D卷第93至97頁)、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3所示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2張(K卷第47至48、99
頁)、共犯陳金水另案扣押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93張(B
卷第69至92頁)、共犯劉文傑另案扣押之手機對話紀錄擷
圖20張(D卷第55至6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此部份犯行已可認定。
㈡、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下達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檢驗提款卡得否正常使
用等指示,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伊僅是轉達「JT」、「金剛王」之命令等語。經查:
1、朱泳翰(Telegram暱稱「(茶杯圖案)」)於112年9月1
7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16時2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
時止,加入陳金水(Telegram暱稱「小賴皮」)、劉文
傑(Telegram暱稱「皮卡丘」)、黃彥山(Telegram暱
稱「黑馬」)、廖炳緯(Telegram暱稱「錢來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JT」、「金
剛王」、「(公雞圖案)」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
等節,經被告供承在卷(Q卷第348頁),並有㈠、處所
列非供述證據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即共犯陳金水於偵查中結證稱:名稱為「萬華區
貴陽街二段26號」之Telegram群組(下稱本案群組)
內「(茶杯圖案)」負責發號施令,指示領包裹的人
現在在哪,並要「皮卡丘」去跟他碰面,「JT」負責
在群組告訴伊等要領多少錢,伊沒看過「金剛王」在
群組內發言等語(B卷第46至48頁)。
⑵、證人即共犯劉文傑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群組「(茶
杯圖案)」、「錢來爺」、「(公雞圖案)」是負責
指揮的人,指示當天2號(按:收水兼洗車)要去哪
邊收包裹、洗卡片密碼,1號(按:車手)何時攻擊
(按:提款)。1號作業時,2號會在旁邊看避免1號
把錢拿走;3號(按:二層收水)會在定點等,1號交
給2號、2號交給3號時都要在群組回報,1、2、3號的
人每天不一定一樣,群組也只有當天存在,並以當天
攻擊在哪一段路命名。「JT」、「金剛王」應該是老
闆,「金剛王」很少講話,「JT」則會在每一次領款
前說哪一張卡要出多少錢等語(B卷第54至57頁)。
⑶、證人即共犯廖炳緯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群組「(茶
杯圖案)」為被告,負責分配工作,贓款最後都是交
給被告,群組名稱就是當天1號要提領款項的地方等
語(H卷第301至302頁)。
⑷、依共犯陳金水另案扣押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群
組之擁有者為「JT」,被告、「金剛王」、「(公雞
圖案)」均為管理員,被告依序各於112年9月20日23
時29分許將共犯陳金水、翌(21)日10時45分許將共犯
黃彥山拉入本案群組,並先後變更群組名稱為「中山
區中山北路二段61號」、「萬華區貴陽街二段26號」
並說明該地址即為提領行動之地點,亦分派當日行動
角色1號為共犯陳金水、2號為共犯劉文傑、3號為共
犯黃彥山。被告於當(21)日11時37分許,向共犯陳金
水、劉文傑、黃彥山要求私訊證件照片供「報班」使
用;於同日13時36分許要求確認領包(按:應指取簿
手)特徵以利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共犯劉文傑,並
指示取簿手繼續去領取下一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同
日14時30分許要求1號、2號、3號回報是否已經抵達
行動地點;於15時18分至35分許共犯劉文傑確認金融
卡得否使用期間多次指示待命等候,於同日16時49分
至17時15分許要求1號開始提領時要回報、確認帳戶
餘額,「JT」則在同一群組內以訊息告知個別帳戶應
提領之金額並設定自動統計機器人記帳(B卷第69至9
2頁)。
⑸、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
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
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
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
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綜合前揭共犯具結之證述及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在本案群組內,擔任管理員職務,且確有分配工
作、要求相關行動人員向其進行報到、指示取簿手領
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轉交洗車手檢驗、督促
車手與收水人員就位、確認開始行動與否、回報行動
成果之事實,佐以被告與共犯廖炳緯曾因共犯劉文傑
上繳款項金額存在疑義,相約於112年9月22日23時至
翌(23)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行人引道對帳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K卷第49至53頁
)存卷可考,依卷內證據雖無足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
集團居於發起、主持之地位,惟已可認被告具有相當
地位,可分派、監督基層車手、收水、取簿、洗車人
員角色,並具體決定何時執行提領計畫,依前開說明
,尚非僅係單純聽從指令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人,自應
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3、被告雖辯稱:伊主要是聽「JT」、「金剛王」之指示,
他們叫下面的人做什麼伊就會轉達,他們是透過個人訊
息或是電話跟伊下令,雖然共犯陳金水他們也有在本案
群組,但「JT」、「金剛王」可能在忙,就會直接連絡
伊,例如10點領包裹,伊看時間到了就會說10點領包裹
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聽從「JT」、
「金剛王」之指示協助領取包裹、提款卡、收取贓款,
並無決定犯罪行為是否實際進行或阻止之權力,且共犯
陳金水、劉文傑、廖炳緯均證稱「JT」、「金剛王」方
為本案詐欺集團首腦,共犯廖炳緯於審理時亦自承其偵
查中關於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多為自身臆測,應以其審理
時證述為準等語。查:
⑴、證人即共犯廖炳緯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9月間參
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共犯黃彥山等,其他人伊
忘記了,伊沒見過「JT」、「金剛王」本人,但他負
責指揮伊跟被告去哪裡領卡片、錢,伊都是依照他們
的指示辦事,被告暱稱為「(茶杯圖案)」,負責什
麼伊不清楚,應該沒負責什麼,伊、被告、「JT」、
「金剛王」都是在同一個群組,沒有其他群組,伊在
偵查中說被告是臺灣地區的首腦,負責指揮車手提領
款項、取簿手去領包裹是伊猜測,與事實不符被告,
但伊在偵查中稱被告會在群組內傳送電話後三碼、名
字,指定何人提領提款卡、包裹,再指示洗車確認洗
車可以用、開始入錢,最後也是被告指派人員去收款
等陳述係正確的等語(Q卷第327至333頁)。證人廖
炳緯既供稱被告有指派取簿手、洗車、車手分別執行
其工作內容,卻又表示被告沒有負責什麼,領卡片、
錢等事項均係「JT」、「金剛王」指揮,前後供述已
有矛盾,除與證人即共犯陳金水、劉文傑、廖炳緯前
揭偵查中結證內容不符,亦與前述本案群組對話紀錄
內容有所出入,應認證人廖炳緯此部分所述為迴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負責掌握、分派取簿手、
洗車、車手、收水等基層工作。
⑵、被告雖辯稱因「JT」、「金剛王」會透過私人訊息或
通話下達指示,倘渠等因忙碌未於本案群組發言,其
會發布已經接獲之指示,惟被告前開所辯並無任何客
觀證據可佐,且「JT」、「金剛王」既均在本案群組
內,渠等本得自行發布指示,無須透過被告層轉,被
告於112年9月20日23時25分至28分許分配翌(21)日行
動之車手、收水人員期間,「JT」亦曾發言,當(21)
日「JT」在群組內提供提款卡密碼、通報提領金額並
設定機器人紀錄提領之贓款金額,被告則與洗車、車
手、收水等人員保持聯繫、要求渠等回報工作成果,
亦多次下達待命、勘查等指示,有本案群組對話紀錄
可證(B卷第69至92頁),被告與「JT」顯然係有所
分工相互協力,並非被告單方面接受指示。
⑶、「JT」、「金剛王」是否確為本案詐欺集團首腦,與
被告有無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其他組織
成員,並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之權限,核屬二事,而
被告於群組內既實際分派工作,亦得於監督基層人員
工作,適時傳達待命或可以開始行動之指示,已如前
述,自屬具有相當地位之指揮者而非單純聽命之參與
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
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B卷第101頁,Q卷第348頁),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
本刑未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者,本案
款項即洗錢標的金額亦未達1億元,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
,以修正後之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如附表三編號1至3、6、9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或轉帳,
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而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與共犯劉文傑、「漩」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與共犯劉文傑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8「詐騙情節」欄
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就事實欄三、四涉及該
編號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3、被告與共犯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與如附表
三編號9至10「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各就事實欄五涉及該編號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就其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想像競合,而
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2、被告就其事實欄三涉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事實欄
四涉及如附表三編號6至8部分、事實欄五涉及如附表三
編號9至10部分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前開指揮犯罪組織及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1、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
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審理時並
不爭執起訴意旨稱其有指示取簿手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
帳戶提款卡、車手至指定地點領款,僅係爭執其所為之
法律評價(B卷第101頁,Q卷第348頁),應寬認其就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爰依組
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已如前述,並稱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3%,按月結
算,惟尚未取得即遭查獲(Q卷第215至216頁),本案
尚無積極證據可徵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相
當地位,可分派、監督基層車手、收水、取簿、洗車人
員角色,行為惡性較重;被告表示希望對其新婚妻子即
證人阮欣宜負責,惟渠等早於111年3月4日即辦理結婚
登記,被告仍於112年9月間涉犯本案,難認其確因結婚
而有意脫離不法行為,本案並無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掌握、分派車手、收水、
取簿、洗車等基層人員角色,並下達車手各次提領行動時
間、地點等具體指示,而進行指揮,使詐欺犯行得在被告
引導與相關共犯之配合下更為順暢之進行,因而增加他人
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
罪偵查,所為不該,且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角色重要,評
價自不宜過輕;參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惟並未與
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佐以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Q卷第299至321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
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40,000元、已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Q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有罪,現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Q卷第305至307頁),參酌前開裁
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本案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認定如上,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
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5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用之物,經其自承在卷(B卷第96頁
,Q卷第126、34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
對話紀錄擷圖8張(K卷第47至48頁)附卷為憑;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亦有用於與「JT」聯繫,有對話紀錄
擷圖4張(K卷第99頁)在卷足參,上開物品均足認定係供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無論是否係被
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
㈢、被告供稱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3%,按月結算,惟尚未取得
即遭查獲(Q卷第215至216頁),本案既尚無積極證據可
徵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兆豐
帳戶之款項,迄今未經提領或轉移,有兆豐銀行函及所附
該帳戶交易明細(Q卷第229至231、289至292頁)存卷可
證,該2筆款項即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參酌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遭詐騙
匯入、經共犯陳金水領出後為警扣押之款項,業經本院另
於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第1604號判決諭知沒收,於本
件即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TPDM-113-訴-463-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