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言詞辯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里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王志平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 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3日家事聲請狀聲請變更未 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嗣於113年4月3日到庭表 示不再主張關於聲請狀請求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 行使部分,並於113年4月12日具狀變更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丙OO之會面交往,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聲明之變更 ,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 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3月28日兩願離婚,並協 議約定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於離婚 協議書上曾約定聲請人得提前三日告知相對人欲探視丙OO之 時間,雙方在就該探視時間為協商配合,然自111年9日間開 始,聲請人即無法聯繫相對人及其家人,且相對人於自111 年底起即刻意使聲請人無法聯繫,導致聲請人已近2年無法 探視丙OO,爰依法請求鈞院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時間及方法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聲請人依變更聲請狀 附表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O為會面交往。 參、相對人則以:剛開始相對人沒有不讓聲請人探視丙OO,是聲 請人不準時,相對人要辦事情或要出去都沒有辦法,都要等 聲請人出現,希望聲請人探視可以事先二、三天前約定時間 等語,資為抗辯。 肆、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所明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 ,嗣兩造於111年3月2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訪視了解,聲請人應於民國111年7、8月至今,都未與未成 年子女們見面,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案件。 而本會認為會面交往之目的本就是為維繫父母親與子女間情 感之方式,惟因聲請人已1年多都未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故 建議本案應採取漸進式方式,前期先以不過夜探視方式,讓 聲請人先與未成年子女恢復親子互動,繼續維繫情感,之後 再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狀況後,調整成過夜探視之 方案,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就會面交往之頻率、 時間,則建請鈞院再參酌其他資料後自為衡酌。另觀察兩造 扮演友善父母態度待提升,故建請 鈞院宜一併思量是否讓 兩造參與相關友善父母之親職教育課程,以利會面交往順利 執行。」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5月8日財龍監字第113 050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 密封資料袋)在卷可稽。 ㈣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目前聲請人確實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穩定會面,而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仍需父母共同關愛提 攜,方能健全成長,且父母子女親情屬乃自然之人倫天性, 故本院認應明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從而, 聲請人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 請人對會面交往之意見,僅係供法院參考,並不拘束法院, 自無庸予以准駁,併予說明。 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後之4個月內):       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週次按星期六計算)上午10時起 ,至同日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 得攜出同遊。      二、第二階段(於第一階段期滿之翌日起):  ㈠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星期日) 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得攜出同遊 ,並得過夜。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聲請人與子女 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 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由聲請 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 初三上午10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5 時至大年初五整天,輪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日 中如逢聲請人依前款所示照顧同住時間,聲請人當日照顧同 住權停止。  ㈢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述照 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 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集 中一次或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 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行之。聲請人 就該增加會面交往期間至遲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20日, 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相對人。   三、除上揭期日外,子女如有意願增加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日期 ,兩造均應尊重子女意願,配合增加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 往。     貳、方式: 一、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家庭成員)至相對人母親之住處 (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 ,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  二、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聲請人 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交談聯絡。 三、會面交往前,聲請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相對人,除有重大急 迫之理由,相對人不得拒絕。相對人若有正理由,無法於約 定期間使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1日,以電話及訊息、通訊軟體通知 聲請人,以使聲請人得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相對 人亦應立即以電話通知聲請人。  四、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 隨時通知聲請人。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 請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年 子女交付聲請人。 六、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 。 七、聲請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30分鐘而未前往,除經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 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 ,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 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 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0-30

TCDV-112-家親聲-843-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72號 原 告 張美連 被 告 游舜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3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加入LINE群組操作股 票可獲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4時27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同日15時59分匯 款1,000,000元至鈺瑛美容商行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後,被告於同日14時37分許陸續 轉出4筆各1,000,000元,共4,000,000元到本案帳戶內,被 告幫助詐欺集團共同轉匯錢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 告洗錢犯行已昭彰明甚,原告被騙高達4,000,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874、54344號起訴書、匯款 申請書為證(見113年度附民字第631號卷第9至1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刑事卷宗(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 請求(見本院113年度金字第272號卷第38頁),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 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0-30

TCDV-113-金-272-20241030-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89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即追加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相對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就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追加請求酌定扶養方法(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3號),本院合議庭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追加相對人甲○○、乙○○對抗告人即追加聲請人丙○○ 之扶養方法,酌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二、原裁定廢棄。 三、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 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 10,667元;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丙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5,33 3元。並各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 以後之一、二、三期(含遲誤該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抗告及追加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追加相對人甲○○、乙 ○○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34號),前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本件抗告審審理中(112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89號),追加聲請酌定扶養方法(112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143號),上開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合乎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聲請,先予說明。 貳、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部分: (一)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 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 生活紛爭的途徑,是當事人間如因民法所定應經親屬會議決 議之事項有所爭執,自應由親屬會議先行定之。然因時代及 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 易、決議困難,所在多有。又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 的「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的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 民法繼承篇關於遺產管理、遺囑提示、開示、執行,與親屬 會議亦有許多關聯,但同有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等困難 。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有民法第1132條規定情 形之一者,自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又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 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 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1.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 屬不足法定人數。2.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3.親屬會議 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並刪除法院得依召集權人之聲請 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規定,將原第2項移至第1項,並擴大得 聲請法院處理之範圍,是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無庸 聲請法院指定會員,可逕聲請法院處理之。 (二)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 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 ,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 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惟相對人若有迎養或 給與一定生活資料予抗告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抗 告人無需提出本件聲請,故應認兩造僅能以定期給付扶養費 作為抗告人之扶養方法。又關於親屬會議之會員,抗告人僅 能通知共同居住之母親,其他之會員因久未聯絡且生死不明 ,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原故,抗告人無法自行前往戶政機關 查詢,原裁定本可逕行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或發函讓 抗告人向戶政機關查詢親屬會議除抗告人母親外之會員資料 ,以確認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原裁定 竟捨此不為,僅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自不得逕依 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請求酌定每月扶養費用數額,原裁 定就此未調查審究,逕為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尚有未 合。  二、追加聲請意旨: 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子女,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因抗告人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無法外出工作, 亦無財產維持自己生活;而兩造就抗告人之扶養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又因抗告人與其他親屬間,多年未聯繫,故不能 召開親屬會議或召開有困難,揆諸上開規定,追加聲請鈞院 酌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用。   三、並聲明: (一)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 相對人甲○○應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18,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 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 相對人乙○○應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6,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追加聲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 費用。  參、相對人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法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 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2人為其成年子女,其因疾病無 法工作,亦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其中,上 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抗告人於108年 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6,024元,名下有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已堪認抗告人確已不能維持生活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依前揭規定,抗告 人對相對人2人之扶養權利已發生。 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一)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 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 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 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 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就扶養方法未曾協議,已如前述。抗告人主張其家 中除其母親外,與其他親屬成員並無聯絡,無法召開親屬會 議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經查:抗告人為59年生,出生於 臺南地區,另依相對人戶籍謄本可知,抗告人前於高雄市生 育相對人甲○○,嗣於臺中市生育相對人乙○○,其中抗告人於 未離婚前,亦曾居住在屏東地區,此有抗告人國民身分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宗可佐 。據上可知抗告人往日生活之住所或居所,多次變更,其原 生家庭及親屬成員不免難與其獲得聯繫,是如多年,抗告人 主張未知親屬成員住居所或行蹤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乙情應 非虛妄。則抗告人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法,即為有理由,應 為准許。 (三)抗告人另陳稱:相對人甲○○已不與其聯繫,對其應已無感情 ;相對人乙○○則因與他人分租房子,生活空間不足,無法接 抗告人一起生活等語(本院113年1月4日訊問筆錄參照)。本 院考量抗告人之生活所需及抗告人本身意願,並審酌相對人 2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場陳述意見,可見兩造已長期未共 同生活,彼此情感已疏,如強令相對人將抗告人迎養在家, 實屬強人所難,亦顯不利於受扶養權利人。從而,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 應為可採。綜此,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酌定由相對人以 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 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 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 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 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 ,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 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 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 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 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 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爰為適當調和。 (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 民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31,0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度則為29,95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抗告人財產所得,已如前述;再衡酌相對人甲○○ 名下土地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728,300元、108年給 付總額245,879元、109年給付總額469,494元、110年給付總 額461,663元;相對人乙○○名下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108 年給付總額141,358元、109年給付總額175,874元、110年給 付總額207,684元等情,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觀諸兩造上開收入、財產情形,本 院認為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本件扶養費所需之 標準,應屬過高。再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 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又酌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抗告人年齡、生活所需、健康情形、就醫需求等一切情 狀後,本院認抗告人每月之扶養費用以16,000元為適當。至 於相對人甲○○、乙○○之扶養分擔比例部分,審酌相對人甲○○ 為78年生、相對人乙○○為84年生,經濟能力、收入情形,本 院認相對人2人之扶養分擔比例,應以2比1為適當。則相對 人甲○○每月應給付抗告人10,667元(計算式:16,000*2/3=1 0,667);相對人乙○○每月應給付抗告人5,333元(計算式: 16,000*1/3=5,333)。 (三)綜此,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 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10,667元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5,333元;為 有理由,自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部分,則無理由。另本院為 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抗告人之利益, 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第100 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 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含遲誤 該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抗告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第100條第1項),亦不生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問題, 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應有理由。相對人於 原審並未聲請法院酌定扶養費,致原審未及審酌扶養方法而 駁回抗告人於原審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人以 上開抗告理由提起抗告,理由雖非為本院所採,然抗告人既 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追加請求本院酌定扶養方法,則本院 自得於酌定扶養方法後,併酌定給付扶養費數額。從而,應 認為本件抗告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相對人各應給 付抗告人之扶養費,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30

TCDV-112-家親聲抗-143-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2號 113年度金字第133號 113年度金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字第136號 113年度金字第138號 原 告 張彩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原 告 王文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原 告 陳茗潔 李菀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蒂律師 原 告 陳秀娟 莊雅馨 黃美玲 陳秀季 王筱婷 吳嘉嘉 關婷婷 張翌菱 鄭明中 李彩松 王仁貝 程振瑋 吳佳蓉 陳正忠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陳榆紜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99、1498、1112、1512 、15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 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各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受理113年度金字第132、133、135、136、138號損害賠償 事件,各該事件之被告均為陳榆紜(原名陳曼珍),且皆係 原告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詳後述)對其等詐欺取財而受 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等訴 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榆紜(原名陳曼珍,暱稱「小護士」,LI NE通訊軟體暱稱「賣幣女孩」、「MIKO」、「Lina」)前於 民國110年12月前某日,加入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ANDY」、「蔡董」之成年人(下稱「ANDY」、「蔡董」 )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謀議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對外施以詐術過程中,要求被害人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指示被害人需 表明係在「火幣網」、「幣安」看見「賣幣女孩」、「Lina 」掛賣虛擬貨幣廣告,被告則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 「幣商」),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 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嗣被告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團某成員以附 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各原 告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各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洽購 泰達幣,並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款時間」及「面交或轉帳地 點」,將附表一所示之「交款金額」款項,面交或轉帳予附 表一所示之取款車手,或者被告所指定古弘昌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㈡】、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再 由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後原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知上情。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且致各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均係以投資為由遭到詐騙,原告皆因參與虛 擬貨幣投資而向經營虛擬貨幣販賣為業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兩造並簽立泰達幣之買賣合約書,兩造間僅有泰達幣買賣 之契約關係,各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或轉帳予 附表一所示之取款人或指定金融帳戶後,被告即依約將虛擬 貨幣交付至各原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僅依約履行交 易,並無過失;被告僅為幣商,相信原告均為正常之消費者 ,各原告遭詐騙均難認與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關聯,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從事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否認有侵權 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共同侵權行為之 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 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及被告因該等行為均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第1195、2068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 審)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本 件刑案第一審判決所處刑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本 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32、133 、135、136、138號卷第5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刑案第一審電子卷宗全卷查明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交 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 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稱其僅為幣商,與原告間純屬泰達幣買賣交易並簽 有買賣契約,被告係依約履行交易,過程並無過失,原告遭 詐騙難認與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關聯云云。惟查,本件刑案判決所審理 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被害人,細譯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取 款之整體流程可知,其等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投資 虛擬貨幣為由詐欺後,無論其等受騙後交款之方式為何,皆 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向被告表示乃在火幣網 、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看到廣告等語洽購泰達幣,而由 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及帳戶,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收受詐欺贓款 等情,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在卷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第127至143頁、111年度偵 字第42447號卷三第131至143頁);又本件刑案證人即承辦 警員黃信修於本件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IPHONE8型號 行動電話那支,搜索時一直跳出『幣商宇』對話紀錄,伊詢問 被告為何不願意提供解鎖,被告稱該行動電話並非其使用, 其從二手通訊行買來時就已經安裝好相關軟體,沒有密碼, 也無法使用,伊等自行突破、解鎖後,從對話紀錄上看到從 10月1日開始,只有2、3天紀錄,都是『鬼頭人』(鬼面人)圖 示之人講話,其中一個幣商群組,暱稱『彭于晏』詢問這是誰 時,其餘『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使用者立即表示為『LIN A』,即是被告與被害人買賣泰達幣時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 從幾個不同群組,就是一個詐騙集團或詐騙網站,後期客戶 幾乎第一句話就是向被告表示『我是在幣安上看到你的』或『 我是在火幣網站上看到你的』;大部分被害人並沒有在幣安 上看到被告廣告,都是詐騙集團直接貼幣安上的廣告圖給被 害人」等語(本件刑案卷二第85至110頁);再依上開扣案I PHONE8之行動電話所還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可見 「鬼面人」圖示之人陳述:「引導客戶說幣安看到就好」、 「錢包地址你們方便操作就行」、「引導客戶跟我說幣安客 戶看到就可以了不要說朋友介紹這種的」等語,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TELEGRAM 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2447號卷三第125至130頁、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 第277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黃信修上揭證詞相符,並 與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被害人遭詐騙後配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被告洽購泰達幣之過程均吻合,足徵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係相互搭配,由被告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與本 件原告等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且本案詐欺集團可操作被告轉 入泰達幣之電子錢包,被告實際上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之角色,原告均先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投資虛擬 貨幣為由詐騙,而由被告向原告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為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據此 ,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以不 法行為實現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 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 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而應給付該等欄位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欄所示之日)起(各送 達日詳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99號卷第3頁、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1498號卷第3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112號卷第9 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512號卷第75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5 65號卷第79頁所示被告簽收戳章及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除原告李菀婷外,其餘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欺經過 交款時間 面交或轉帳地點 交款金額 虛擬貨幣(泰達幣,單位:枚) 取款車手或指定之金融帳戶 本件刑案判決所處被告刑度 1 張彩鳳 LINE暱稱「林偉誠」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LI元宇宙交易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0年12月29日17時13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00,000 3,334 被告 1年8月 111年1月3日13時51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200,000 6,668 111年1月5日12時29分 同上 200,000 6,668 111年1月7日13時25分 同上 420,000 14,005 111年1月10日14時02分 同上 500,000 16,672 111年1月13日16時17分 同上 800,000 26,675 111年1月15日11時45分 同上 280,000 9,349 111年1月20日11時17分 同上 500,000 16,700 111年2月14日15時33分 同上 200,000 6,678 111年2月22日11時40分 同上 400,000 13,360 111年3月14日11時07分 同上 299,400 10,000 111年3月25日16時59分 同上 155,000 5,035 交款金額合計 4,054,400 2 王文正 LINE暱稱「林偉誠」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LI元宇宙交易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10日14時00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500,000 16,672 被告 1年2月 111年1月13日16時24分 同上 100,000 3,334 111年1月15日11時49分 同上 50,000 1,670 交款金額合計 650,000 3 陳茗潔 LINE暱稱「吳乘風」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27日16時0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230,000 38,679 被告 1年3月 111年7月26日17時29分 同上 600,000 18,750 交款金額合計 1,830,000 4 李菀婷 LINE暱稱「FB-韓世勛A1dridge King」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getEX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24日17時00分 汐止火車站 190,000 6,032 陳曼儒 1年2月 111年5月5日18時12分 同上 500,000 15,873 111年5月27日12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環湖門市 200,000 6,289 涂宏弛 111年5月28日10時46分 臺北火車站1樓7-11超商 50,000 1,572 被告 交款金額合計 940,000 5 陳秀娟 IG暱稱「楊後敏」及LINE暱稱「老楊」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G期貨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0年12月27日17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200,000 6,711 被告 1年11月 111年1月12日15時31分 同上 200,000 6,711 陳曼儒 111年2月7日20時45分 同上 300,000 10,067 被告 111年2月16日13時01分 同上 1,200,000 40,268 111年2月24日13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1,500,000 50,336 陳曼儒 111年2月25日22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440,000 14,765 被告 111年3月1日12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1,080,000 36,242 陳曼儒 111年3月23日11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574,000 18,890 被告 111年3月29日10時51分 同上 488,000 16,000 交款金額合計 5,982,000 6 莊雅馨 LINE暱稱「胡亦銘」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Meta Trader5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9日19時2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25,600 11,000 被告 1年9月 111年1月11日17時3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 70,000 2,364 111年1月12日17時0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230,000 7,770 111年1月21日15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295,000 10,000 111年1月22日14時12分 同上 296,000 10,034 111年1月24日14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83,500 13,000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111年1月27日18時1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295,000 10,000 被告 111年1月29日15時04分 同上 236,000 8,000 111年2月7日13時0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70,000 12,542 111年2月9日16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620,000 21,020 111年2月11日19時28分 同上 210,000 7,119 111年2月17日17時32分 同上 440,000 14,915 111年2月23日18時05分 臺中市○區○○街00號樂成宮 450,000 15,254 111年3月6日19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136,000 4,610 交款金額合計 4,357,100 7 黃美玲 LINE暱稱「JO LEE」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COINCOM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21日19時3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2,160,000 73,469 陳儀德 1年7月 111年1月28日11時27分 臺南高鐵站摩斯漢堡店 1,260,000 42,568 陳曼儒 交款金額合計 3,420,000 8 陳秀季 LINE暱稱「陳志鋒」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某網路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29日13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000 100 被告 1年1月 111年2月8日16時04分 同上 200,000 6,669 交款金額合計 203,000 9 王筱婷 LINE暱稱「KJ」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AAVAE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15日20時47分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50,000 1,612 被告中信帳戶 1年8月 111年4月16日15時51分 同上 58,000 1,870 111年4月19日15時21分 同上 380,000 12,258 台新帳戶㈠ 111年4月19日21時06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 80,000 2,607 被告 111年4月26日21時01分 新竹縣○○市○○路00號 668,000 21,570 111年4月27日16時36分 新竹市○區○○○街00號 620,000 20,005 111年4月26日21時16分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350,000 11,310 台新帳戶㈡ 111年4月28日15時20分 新竹縣○○市○○路00號 620,000 20,010 台新帳戶㈡ 111年4月29日15時04分 同上 310,000 10,001 台新帳戶㈡ 111年5月10日某時許 同上 685,000 22,004 被告中信帳戶 交款金額合計 3,821,000 10 吳嘉嘉 臉書暱稱「卓文軍」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Obit Exchange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27日14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 120,000 3,797 台新帳戶㈠ 1年2月 111年4月29日17時00分 板橋車站星巴克咖啡店 320,000 10,000 被告 111年5月4日13時48分 同上 140,000 4,375 111年5月12日13時16分 同上 150,000 4,688 交款金額合計 730,000 11 關婷婷 LINE暱稱「志強」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18日16時08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業區郵局 500,000 15,625 被告 1年1月 12 張翌菱 LINE暱稱「曾明軒」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19日16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700,000 53,125 陳曼儒 2年2月 111年5月27日15時59分 同上 3,200,000 100,000 被告 111年6月2日15時25分 同上 2,300,000 72,321 111年6月7日17時39分 同上 800,000 25,157 涂宏弛 交款金額合計 8,000,000 13 鄭明中 LINE暱稱「林晨曦」、「Gina」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AAVA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20日12時13分 高雄左營高鐵站 1,220,000 40,000 陳曼儒 1年6月 111年5月23日17時3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1,205,000 40,000 交款金額合計 2,425,000 14 李彩松 LINE暱稱「郭秋靜」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尚趣購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1日17時17分 左營高鐵站星巴克咖啡店 250,000 7,862 被告 1年1月 111年6月16日18時15分 同上 250,000 7,813 交款金額合計 500,000 15 王仁貝 LINE暱稱「志橋」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8日16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000,000 33,000 被告 1年3月 111年6月21日15時09分 同上 450,000 14,516 交款金額合計 1,450,000 16 程振瑋 LINE暱稱「張晨曦」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ITCT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8日15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3,000,000 100,000 被告 1年7月 17 吳佳蓉 LINE暱稱「陳俊偉」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13日16時16分 嘉義縣○○鄉○○路00000號7-11超商 1,250,000 39,308 被告 1年4月 111年6月16日11時24分 同上 650,000 20,440 111年7月9日17時54分 臺南市○○區○○里○○000號柳營奇美醫院 450,000 14,063 交款金額共計 2,350,000 18 陳正忠 LINE暱稱「任玉芬」、「Lisa任」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23日18時00分 高雄捷運小港站4號出口 2,500,000 83,050 被告 1年10月 111年6月28日19時13分 高雄捷運草衙站4號出口 1,200,000 40,500 111年6月30日15時32分 同上 1,100,000 36,850 張崇祐 交款金額共計 4,800,000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金(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1 張彩鳳 4,054,4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王文正 65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陳茗潔 1,830,000 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李菀婷 940,000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陳秀娟 5,982,000 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莊雅馨 4,357,100 7 黃美玲 3,420,000 8 陳秀季 203,000 9 王筱婷 3,821,000 10 吳嘉嘉 730,000 11 關婷婷 500,000 12 張翌菱 8,000,000 13 鄭明中 2,425,000 14 李彩松 500,000 15 王仁貝 1,450,000 16 程振瑋 3,000,000 17 吳佳蓉 2,350,000 18 陳正忠 4,800,000 附表三 編號 原 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1 張彩鳳 1,350,000 4,054,400 2 王文正 220,000 650,000 3 陳茗潔 610,000 1,830,000 4 陳秀娟 1,990,000 5,982,000 5 莊雅馨 1,450,000 4,357,100 6 黃美玲 1,140,000 3,420,000 7 陳秀季 70,000 203,000 8 王筱婷 1,270,000 3,821,000 9 吳嘉嘉 240,000 730,000 10 關婷婷 170,000 500,000 11 張翌菱 2,670,000 8,000,000 12 鄭明中 810,000 2,425,000 13 李彩松 170,000 500,000 14 王仁貝 480,000 1,450,000 15 程振瑋 1,000,000 3,000,000 16 吳佳蓉 780,000 2,350,000 17 陳正忠 1,600,000 4,800,000

2024-10-30

TCDV-113-金-138-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張宇昊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告 林榮賓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間因金融風暴及房屋貸款、卡債等債務緣故 ,受多家銀行陸續催討款項,經濟狀況困窘,被告遂向原告 誆稱可先與其成立假買賣契約,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480分之264及其上同段1868建號 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1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被告,被告則同意幫忙原告處理房屋 貸款及所欠債務,並約定於2年後即100年8月30日再返還予 原告。當時因原告已負債累累,遂而同意,兩造乃於98年8 月13日在禾芳地政事務所虛偽簽定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並約定2年後即100年8月30日應返還系爭房地,原告後 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 有。  ㈡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146萬3000元,遠低於當時市價行情,且被告實際上 未依約給付簽約款83萬3000元及其餘買賣價款,若兩造就系 爭房地當時確為真實買賣,焉須另約定被告應於2年後需無 條件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之理,是以,兩造所為系爭房地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虚偽 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爰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156萬150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  ㈢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效,依兩造98年8月13日簽訂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應於100年8月30日屆至後, 無條件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雖該系爭約定書漏載系爭土地,然當初買賣及移轉包含系爭 房地,且房屋與土地使用無法分離,解釋當初兩造真意,其 返還自應包含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爰以備位聲明依系爭約 定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56萬1500元及自113年1月 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  ㈣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8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於同年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   ②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8年8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自113年1月19日 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 。   ⑤就先位聲明第③、④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自113年1月19日 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 。   ④就備位聲明第②、③項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7、98年間,曾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支票以為擔保,並 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因仍有59萬800元欠 款無法清償,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14 6萬3000元,其中一部分之價金以原告所積欠之債務來抵償 ,並請被告幫忙清償其頭胎抵押權貸款。契約訂立後,被告 支付買賣價金之情形如下:1.第1期款83萬3000元:98年8月 13日雙方在禾芳地政事務所簽約,由兩造與地政士許素娟共 同會算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及被告代墊原告本應繳納之增 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契稅、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再連同 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後計算,原告應給付之金額 為83萬3000元,而原告在確認無誤後,即主張以該金額抵償 第1期價款,故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期別」 簽約款欄之「簽收欄」上簽名及蓋印。2.尾款63萬元:98年 8月27日被告由自己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62萬5201元至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為 原告清償其頭胎抵押權貸款後,再請原告於被告所持有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尾款欄」上簽名及蓋印,以做為簽收。依 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係於90年 8月13日設定抵押權(頭胎)予三商美邦人壽、97年9月3日 設定抵押權(二胎)予被告,被告於98年8月27日為其清償 頭胎之借款後,三商美邦人壽即於98年9月1日塗銷其抵押權 登記。 ㈡系爭房地於買賣完成後,原告央求被告給予其兩個月的搬遷 時間,被告亦應允之,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5款 約定:買方同意產權過戶完畢,於98年10月20日以前,同意 給賣方居住,期限至98年10月20日以前,得搬離。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約定書,被告從未看過,應係原告所偽造,因兩造 從未約定過「兩年後(即100年8月30日)再返還予原告」之 情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紙條,沒有被告之簽名用印,顯見 係原告自己事後所手寫出來,意圖製造不實證據,其主張均 不足為憑。 ㈢102年間訴外人台新銀行以兩造為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調解,因被告於調解庭時亦同樣出具本 件完整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調解委員及台新銀行即確認本 件為真實買賣而撤回該聲請;105年間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 以同樣之事實及理由起訴,開庭時亦因被告有出具完整之買 賣資料而同樣撤回起訴結案,均可知本件並非通謀虛偽意思 之買賣。又本案原告亦有提出刑事之告訴,在112年11月8日 開庭過程中,原告亦已自承被告有替其清償頭胎之貸款63萬 元,亦有自承確有積欠被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 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則原告提起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原告與被告於98年8月13日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 告以146萬3000元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被告於同年月2 4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卷第23-29 、33-47、97-103頁)。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兩造間 簽訂就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簽約款83萬元及其餘款項等語,為 被告否認。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付款期別為簽約時一次付清 簽約款83萬元,98年8月30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即 原告)依約第9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方(即被告)之同時 ,買方以現金、即期票據或依本約第4條規定履行給付之。 被告陳稱簽約款部分係因原告前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擔 保,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尚欠被告借款59萬0800 元,98年8月1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經兩造及地政士許 素娟會算原告積欠債務、應納稅捐及代書費共83萬3000,經 原告確認後抵償第1期簽約款,尾款63萬元部分,係由被告 於98年8月27日匯款62萬5201元至三商美邦人壽清償系爭房 地第1順位抵押權,三商美邦人壽於同年9月1日塗銷抵押權 ,並提出異動索引、支票、存摺節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 證(見卷第93-10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證人許素娟證稱 :兩造各自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寫的,沒有看過系爭 約定書,當初他們買賣時,原告房屋原來有抵押貸款,買賣 時雙方有談好價金,雙方談好總價,買方要幫賣方清償抵押 ,買賣前,被告有借原告錢,有設定抵押,有談好壹個總價 ,買賣過戶把這些債務還清,當時賣方要繳增值稅及其他的 費用,因為賣方沒有錢繳納,所以都是買方繳的,算入買賣 價金,雙方並未談到房屋市價,亦未談到日後被告要把系爭 房地過戶還給原告,完成過戶後,原告再來我事務所在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尾款欄下方簽名蓋章,表示交屋跟完成買賣等 語(見卷第244-250頁),所證情節與被告主張相符。又依 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確在簽約款及尾款下方簽 收欄簽名蓋章(見卷第99頁),可認其已收受簽約款83萬元 及尾款63萬元無訛,原告猶爭執主張未收受買賣價金,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被告主張其已依約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46萬3000元之事實 ,應可採取。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價金,得以證明兩造間買 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足採。  2.原告提出系爭約定書記載:「經雙方合意2年後100年8月30 日返還其房屋所有權人:張宇昊(以上為手寫文字、張宇昊 簽名上有捺指印)、上開條件均為雙方所同意,恐口無憑爰 立本契約書貳份各執乙份存執,以昭信守(上開為印就文字 )、立契約人(甲方)林榮賓、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立 契約人(乙方)張宇昊、身分證號碼(略)、中華民國98年 8月13日(以上雙方簽名及身分證號碼為手寫文字、簽名欄 下方有捺指印、其餘為印就文字),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 見卷第31頁),被告先稱系爭約定書上被告簽名及身分證字 號是彩色影印,簽名及指印看起來是真的等語(見卷第149 頁),又稱此約定書極可能是原告持被告事後將系爭房屋租 賃予其前妻,交付租賃契約書予其前妻,遭原告取走後,留 下最後1頁被告簽名處,其餘以立可白塗掉,彩色影印後寫 字加工,被告從未見過簽過此約定書,並聲請鑑定系爭約定 書上被告簽名及指印是否為彩色影印等語(見卷第203頁) ,可認被告否認系爭約定書上被告簽名及指印真正。按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 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又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 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 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 人證明者,始得適用。被告否認系爭約定書簽名及指印真正 ,應由原告就系爭約定書上被告簽名及指印真正負舉證責任 。原告聲請鑑定系爭約定書上被告簽名是否真正,經本院將 系爭約定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約 定書上立契約人(甲方)欄「林榮賓、Z000000000」字跡係 雷射列印而成,其餘字跡係書寫而成等語,有該局113年6月 3日刑理字第113606097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卷第229-233 頁)。原告再聲請補充鑑定系爭約定書上被告簽名下方指印 是否真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補充鑑定結果,系爭 約定書「立契約人(甲方)林榮賓簽名蓋章」字句上指紋1 枚,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 ,有該局113年7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90314號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卷第307頁)。依上堪認系爭約定書上之被告簽名及 指印均非真正,難認被告有依系爭約定書記載,承諾於2年 後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 依系爭約定書約定於2年後100年8月30日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原告,得以證明兩造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 足採。  3.原告主張其於86年4月9日購買系爭房地價金360萬元,與兩 造間於98年8月13日所為買賣相隔12年餘,兩造間買賣價金 僅146萬3000元與市價相差甚鉅,足徵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等語。然所謂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兩造間 無買賣真意,本件兩造既有依約履行給付價金及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足證兩造確有買賣真意,至於兩造間買賣價金是 否合理,是否與市價差距甚大,基於契約自由,兩造應受契 約約定之拘束,法院無從干涉,不能認為兩造間買賣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  4.原告以被告詐欺使其簽訂系爭房地假買賣契約,對於被告提 出刑事詐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3133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再卷可考(見 卷第207-212),益見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並不可採。  5.基上,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則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不動 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效,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人 ,自不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 因,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房 屋所生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㈣依前所述,系爭約定書上之被告簽名及捺指印均非真正,被 告自不負依系爭約定書約定於2年後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原告之義務。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系爭約定書約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2.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揭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3.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4.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156萬150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備位聲明請求:1.依系爭約定 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依 系爭約定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3.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156萬150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備位主張依系爭約定書,聲 明請求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先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56萬1500元及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均為無理由,應 駁回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30

TCDV-113-訴-291-202410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0號 原 告 李敏龍 被 告 林畇萱即林芊萂 李建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畇萱即林芊萂(下稱林畇萱)係五萂有限 公司(下稱五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李建詳為被告林 畇萱之子,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82萬元,約定於108年7月12日清償,被告並交付發票 人五萂有限公司、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8年7月12日、經 被告共同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108年7月12日200萬元支票) 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匯款182萬元至被告林畇萱指定之五萂 公司設於臺灣銀行梧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8年 7月8日被告向原告稱其等無法如期清償,且需再借款100萬 元,約定於110年1月5日清償,原告於當日交付現金100萬元 予被告,返還108年7月12日200萬元支票予被告,被告則交 付發票人五萂有限公司、金額300萬元、發票日110年1月5日 、經被告共同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110年1月5日300萬元支 票)予原告,被告並立據確認簽收現金100萬元。惟被告無 法於110年1月5日清償300萬元,兩造約定展延清償日期至11 1年1月5日,原告返還110年1月5日300萬元支票予被告,被 告再交付發票人五萂有限公司、金額300萬元、發票日111年 1月5日、經被告共同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111年1月5日300 萬元支票)予原告。詎被告仍無法於111年1月5日清償300萬 元,原告再同意被告展延清償日期,返還111年1月5日300萬 元支票予被告,被告則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1紙,各 筆債務之清償日期依支票發票日所載。上開支票之簽發、返 還過程均有被告2人親自簽名確認,應認兩造間有借款之合 意。被告共同簽收借款,均在支票背書,明示就借款負擔連 帶清償責任。兩造約定借款利息每萬元月息300元,原告共 計交付282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曾支付部分利息,現餘216 萬9000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如數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萬9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該項 債務尚有糾葛,更涉重利之嫌,聲明異議等語,嗣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匯款單、 支票影本(含展延、換票、簽收借款等註記)等件為證(見 司促卷第7-9頁、訴卷第35-41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 告固曾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稱前開債務尚有糾 葛,更涉重利之嫌等語,惟嗣未提出任何具體答辯內容,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約定展延清償日期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發票日,最末清償期日為112年2月5日,可認全部借款 均已屆返還期限,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21 6萬9000 元,自無不合。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於113年5月23日送達被告( 見司促卷第21、23頁),被告自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 責任,並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6萬9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 1.發票日111年4月5日、金額18萬7000元        2.發票日111年5月5日、金額18萬4000元          3.發票日111年6月5日、金額18萬1000元           4.發票日111年7月5日、金額17萬8000元           5.發票日111年8月5日、金額17萬5000元           6.發票日111年9月5日、金額17萬2000元           7.發票日111年10月5日、金額16萬9000元    8.發票日111年11月5日、金額16萬6000元   9.發票日111年12月5日、金額16萬3000元   10.發票日112年1月5日、金額16萬元   11.發票日112年2月5日、金額200萬元

2024-10-30

TCDV-113-訴-2000-20241030-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9號 原 告 陳南鶯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莊錦榮 莊淑瓊 莊淑端 莊淑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莊錦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莊錦榮、莊淑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莊錦文於民國110年9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莊錦文之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被繼承人莊錦文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 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莊錦文所遺系爭遺產。  二、本件遺產分割前,依法應先以遺產償還原告關於被繼承人莊 錦文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39,900元,另由原告前代被 繼承人莊錦文清償其於生前積欠之房租42,500元及清潔費3, 000元,共計45,500元,此部分亦應得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 減清償。故系爭遺產應優先扣償租金債務45,500元、喪葬費 用239,900元後,由原告以應繼分2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被 告莊錦榮、莊淑瓊、莊淑端、莊淑筠各以應繼分8分之1比例 分配取得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莊淑端、莊淑筠部分:對於被繼承人莊錦文遺有系爭遺 產不爭執,請依法辦理等語。 二、被告何莊錦榮、莊淑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有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 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 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 款、第11 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錦文於110年9月3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莊錦文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莊錦文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 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2日儲字第1130042186號函暨被繼承人莊錦文儲金帳戶資 料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協議分割, 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 有不分割遺產之協定,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 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自屬有 據。 二、原告為被繼承人莊錦文支付之喪葬費用239,900元,應先由 系爭遺產中予以扣除: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莊錦文喪葬費用239,900元, 業據其提出華梵禮儀有限公司代收轉付項目表、服務契約書 、服務流程暨項目表收據可佐。堪認原告確實有支付上開費 用。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喪葬費用239,900元,應於遺產分 割時優先自系爭遺產中扣償。 三、原告前代被繼承人莊錦文清償生前積欠房租42,500元及清潔 費3,000元,亦應先由系爭遺產中予以扣除:  ㈠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 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 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 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 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中扣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代被繼承人莊錦文清償生前積欠房租42,50 0元及清潔費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代為清償租金及清潔 費收據為證。被告莊淑端、莊淑筠對此亦未提出爭執,其餘 被告莊錦榮、莊淑瓊則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為真實可信。是以,原告上開代被繼承人莊錦文清償生前之 租金費用42,500元及清潔費3,000元,合計共45,500元(計 算式:42,500元+3,000元=45,500元),亦均得自系爭遺產 中優先扣償。 四、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繼承人莊錦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不含 孳息)為638,873元,足以供原告扣還其所支出上開被繼承 人莊錦文喪葬費用239,900元、生前積欠房租42,500元及清 潔費3,000元,共計285,400元(計算式:239,900元+42,500 元+3,000元=285,400元)。而扣還後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所餘存款及孳息,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存款及孳 息,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 公平。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 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莊錦文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數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及其孳息 638,873元 先由原告取得新臺幣285,400元後,所餘款項及孳息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其孳息 2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0 陳南鶯 1/2 0 莊錦榮 1/8 0 莊淑瓊 1/8 0 莊淑端 1/8 0 莊淑筠 1/8

2024-10-30

TCDV-112-家繼訴-169-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2號 113年度金字第133號 113年度金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字第136號 113年度金字第138號 原 告 張彩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原 告 王文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原 告 陳茗潔 李菀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蒂律師 原 告 陳秀娟 莊雅馨 黃美玲 陳秀季 王筱婷 吳嘉嘉 關婷婷 張翌菱 鄭明中 李彩松 王仁貝 程振瑋 吳佳蓉 陳正忠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陳榆紜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99、1498、1112、1512 、15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 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各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受理113年度金字第132、133、135、136、138號損害賠償 事件,各該事件之被告均為陳榆紜(原名陳曼珍),且皆係 原告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詳後述)對其等詐欺取財而受 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等訴 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榆紜(原名陳曼珍,暱稱「小護士」,LI NE通訊軟體暱稱「賣幣女孩」、「MIKO」、「Lina」)前於 民國110年12月前某日,加入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ANDY」、「蔡董」之成年人(下稱「ANDY」、「蔡董」 )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謀議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對外施以詐術過程中,要求被害人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指示被害人需 表明係在「火幣網」、「幣安」看見「賣幣女孩」、「Lina 」掛賣虛擬貨幣廣告,被告則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 「幣商」),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 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嗣被告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團某成員以附 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各原 告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各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洽購 泰達幣,並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款時間」及「面交或轉帳地 點」,將附表一所示之「交款金額」款項,面交或轉帳予附 表一所示之取款車手,或者被告所指定古弘昌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㈡】、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再 由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後原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知上情。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且致各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均係以投資為由遭到詐騙,原告皆因參與虛 擬貨幣投資而向經營虛擬貨幣販賣為業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兩造並簽立泰達幣之買賣合約書,兩造間僅有泰達幣買賣 之契約關係,各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或轉帳予 附表一所示之取款人或指定金融帳戶後,被告即依約將虛擬 貨幣交付至各原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僅依約履行交 易,並無過失;被告僅為幣商,相信原告均為正常之消費者 ,各原告遭詐騙均難認與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關聯,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從事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否認有侵權 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共同侵權行為之 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 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及被告因該等行為均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第1195、2068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 審)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本 件刑案第一審判決所處刑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本 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32、133 、135、136、138號卷第5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刑案第一審電子卷宗全卷查明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交 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 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稱其僅為幣商,與原告間純屬泰達幣買賣交易並簽 有買賣契約,被告係依約履行交易,過程並無過失,原告遭 詐騙難認與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關聯云云。惟查,本件刑案判決所審理 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被害人,細譯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取 款之整體流程可知,其等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投資 虛擬貨幣為由詐欺後,無論其等受騙後交款之方式為何,皆 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向被告表示乃在火幣網 、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看到廣告等語洽購泰達幣,而由 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及帳戶,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收受詐欺贓款 等情,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在卷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第127至143頁、111年度偵 字第42447號卷三第131至143頁);又本件刑案證人即承辦 警員黃信修於本件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IPHONE8型號 行動電話那支,搜索時一直跳出『幣商宇』對話紀錄,伊詢問 被告為何不願意提供解鎖,被告稱該行動電話並非其使用, 其從二手通訊行買來時就已經安裝好相關軟體,沒有密碼, 也無法使用,伊等自行突破、解鎖後,從對話紀錄上看到從 10月1日開始,只有2、3天紀錄,都是『鬼頭人』(鬼面人)圖 示之人講話,其中一個幣商群組,暱稱『彭于晏』詢問這是誰 時,其餘『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使用者立即表示為『LIN A』,即是被告與被害人買賣泰達幣時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 從幾個不同群組,就是一個詐騙集團或詐騙網站,後期客戶 幾乎第一句話就是向被告表示『我是在幣安上看到你的』或『 我是在火幣網站上看到你的』;大部分被害人並沒有在幣安 上看到被告廣告,都是詐騙集團直接貼幣安上的廣告圖給被 害人」等語(本件刑案卷二第85至110頁);再依上開扣案I PHONE8之行動電話所還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可見 「鬼面人」圖示之人陳述:「引導客戶說幣安看到就好」、 「錢包地址你們方便操作就行」、「引導客戶跟我說幣安客 戶看到就可以了不要說朋友介紹這種的」等語,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TELEGRAM 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2447號卷三第125至130頁、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 第277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黃信修上揭證詞相符,並 與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被害人遭詐騙後配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被告洽購泰達幣之過程均吻合,足徵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係相互搭配,由被告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與本 件原告等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且本案詐欺集團可操作被告轉 入泰達幣之電子錢包,被告實際上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之角色,原告均先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投資虛擬 貨幣為由詐騙,而由被告向原告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為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據此 ,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以不 法行為實現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 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 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而應給付該等欄位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欄所示之日)起(各送 達日詳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99號卷第3頁、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1498號卷第3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112號卷第9 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512號卷第75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5 65號卷第79頁所示被告簽收戳章及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除原告李菀婷外,其餘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欺經過 交款時間 面交或轉帳地點 交款金額 虛擬貨幣(泰達幣,單位:枚) 取款車手或指定之金融帳戶 本件刑案判決所處被告刑度 1 張彩鳳 LINE暱稱「林偉誠」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LI元宇宙交易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0年12月29日17時13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00,000 3,334 被告 1年8月 111年1月3日13時51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200,000 6,668 111年1月5日12時29分 同上 200,000 6,668 111年1月7日13時25分 同上 420,000 14,005 111年1月10日14時02分 同上 500,000 16,672 111年1月13日16時17分 同上 800,000 26,675 111年1月15日11時45分 同上 280,000 9,349 111年1月20日11時17分 同上 500,000 16,700 111年2月14日15時33分 同上 200,000 6,678 111年2月22日11時40分 同上 400,000 13,360 111年3月14日11時07分 同上 299,400 10,000 111年3月25日16時59分 同上 155,000 5,035 交款金額合計 4,054,400 2 王文正 LINE暱稱「林偉誠」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LI元宇宙交易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10日14時00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500,000 16,672 被告 1年2月 111年1月13日16時24分 同上 100,000 3,334 111年1月15日11時49分 同上 50,000 1,670 交款金額合計 650,000 3 陳茗潔 LINE暱稱「吳乘風」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27日16時0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230,000 38,679 被告 1年3月 111年7月26日17時29分 同上 600,000 18,750 交款金額合計 1,830,000 4 李菀婷 LINE暱稱「FB-韓世勛A1dridge King」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getEX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24日17時00分 汐止火車站 190,000 6,032 陳曼儒 1年2月 111年5月5日18時12分 同上 500,000 15,873 111年5月27日12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環湖門市 200,000 6,289 涂宏弛 111年5月28日10時46分 臺北火車站1樓7-11超商 50,000 1,572 被告 交款金額合計 940,000 5 陳秀娟 IG暱稱「楊後敏」及LINE暱稱「老楊」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G期貨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0年12月27日17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200,000 6,711 被告 1年11月 111年1月12日15時31分 同上 200,000 6,711 陳曼儒 111年2月7日20時45分 同上 300,000 10,067 被告 111年2月16日13時01分 同上 1,200,000 40,268 111年2月24日13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1,500,000 50,336 陳曼儒 111年2月25日22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440,000 14,765 被告 111年3月1日12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1,080,000 36,242 陳曼儒 111年3月23日11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574,000 18,890 被告 111年3月29日10時51分 同上 488,000 16,000 交款金額合計 5,982,000 6 莊雅馨 LINE暱稱「胡亦銘」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Meta Trader5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9日19時2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25,600 11,000 被告 1年9月 111年1月11日17時3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 70,000 2,364 111年1月12日17時0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230,000 7,770 111年1月21日15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295,000 10,000 111年1月22日14時12分 同上 296,000 10,034 111年1月24日14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83,500 13,000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111年1月27日18時1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295,000 10,000 被告 111年1月29日15時04分 同上 236,000 8,000 111年2月7日13時0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70,000 12,542 111年2月9日16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620,000 21,020 111年2月11日19時28分 同上 210,000 7,119 111年2月17日17時32分 同上 440,000 14,915 111年2月23日18時05分 臺中市○區○○街00號樂成宮 450,000 15,254 111年3月6日19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136,000 4,610 交款金額合計 4,357,100 7 黃美玲 LINE暱稱「JO LEE」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COINCOM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21日19時3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2,160,000 73,469 陳儀德 1年7月 111年1月28日11時27分 臺南高鐵站摩斯漢堡店 1,260,000 42,568 陳曼儒 交款金額合計 3,420,000 8 陳秀季 LINE暱稱「陳志鋒」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某網路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29日13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000 100 被告 1年1月 111年2月8日16時04分 同上 200,000 6,669 交款金額合計 203,000 9 王筱婷 LINE暱稱「KJ」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AAVAE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15日20時47分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50,000 1,612 被告中信帳戶 1年8月 111年4月16日15時51分 同上 58,000 1,870 111年4月19日15時21分 同上 380,000 12,258 台新帳戶㈠ 111年4月19日21時06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 80,000 2,607 被告 111年4月26日21時01分 新竹縣○○市○○路00號 668,000 21,570 111年4月27日16時36分 新竹市○區○○○街00號 620,000 20,005 111年4月26日21時16分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350,000 11,310 台新帳戶㈡ 111年4月28日15時20分 新竹縣○○市○○路00號 620,000 20,010 台新帳戶㈡ 111年4月29日15時04分 同上 310,000 10,001 台新帳戶㈡ 111年5月10日某時許 同上 685,000 22,004 被告中信帳戶 交款金額合計 3,821,000 10 吳嘉嘉 臉書暱稱「卓文軍」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Obit Exchange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27日14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 120,000 3,797 台新帳戶㈠ 1年2月 111年4月29日17時00分 板橋車站星巴克咖啡店 320,000 10,000 被告 111年5月4日13時48分 同上 140,000 4,375 111年5月12日13時16分 同上 150,000 4,688 交款金額合計 730,000 11 關婷婷 LINE暱稱「志強」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18日16時08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業區郵局 500,000 15,625 被告 1年1月 12 張翌菱 LINE暱稱「曾明軒」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19日16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700,000 53,125 陳曼儒 2年2月 111年5月27日15時59分 同上 3,200,000 100,000 被告 111年6月2日15時25分 同上 2,300,000 72,321 111年6月7日17時39分 同上 800,000 25,157 涂宏弛 交款金額合計 8,000,000 13 鄭明中 LINE暱稱「林晨曦」、「Gina」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AAVA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20日12時13分 高雄左營高鐵站 1,220,000 40,000 陳曼儒 1年6月 111年5月23日17時3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1,205,000 40,000 交款金額合計 2,425,000 14 李彩松 LINE暱稱「郭秋靜」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尚趣購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1日17時17分 左營高鐵站星巴克咖啡店 250,000 7,862 被告 1年1月 111年6月16日18時15分 同上 250,000 7,813 交款金額合計 500,000 15 王仁貝 LINE暱稱「志橋」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8日16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000,000 33,000 被告 1年3月 111年6月21日15時09分 同上 450,000 14,516 交款金額合計 1,450,000 16 程振瑋 LINE暱稱「張晨曦」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ITCT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8日15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3,000,000 100,000 被告 1年7月 17 吳佳蓉 LINE暱稱「陳俊偉」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13日16時16分 嘉義縣○○鄉○○路00000號7-11超商 1,250,000 39,308 被告 1年4月 111年6月16日11時24分 同上 650,000 20,440 111年7月9日17時54分 臺南市○○區○○里○○000號柳營奇美醫院 450,000 14,063 交款金額共計 2,350,000 18 陳正忠 LINE暱稱「任玉芬」、「Lisa任」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23日18時00分 高雄捷運小港站4號出口 2,500,000 83,050 被告 1年10月 111年6月28日19時13分 高雄捷運草衙站4號出口 1,200,000 40,500 111年6月30日15時32分 同上 1,100,000 36,850 張崇祐 交款金額共計 4,800,000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金(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1 張彩鳳 4,054,4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王文正 65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陳茗潔 1,830,000 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李菀婷 940,000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陳秀娟 5,982,000 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莊雅馨 4,357,100 7 黃美玲 3,420,000 8 陳秀季 203,000 9 王筱婷 3,821,000 10 吳嘉嘉 730,000 11 關婷婷 500,000 12 張翌菱 8,000,000 13 鄭明中 2,425,000 14 李彩松 500,000 15 王仁貝 1,450,000 16 程振瑋 3,000,000 17 吳佳蓉 2,350,000 18 陳正忠 4,800,000 附表三 編號 原 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1 張彩鳳 1,350,000 4,054,400 2 王文正 220,000 650,000 3 陳茗潔 610,000 1,830,000 4 陳秀娟 1,990,000 5,982,000 5 莊雅馨 1,450,000 4,357,100 6 黃美玲 1,140,000 3,420,000 7 陳秀季 70,000 203,000 8 王筱婷 1,270,000 3,821,000 9 吳嘉嘉 240,000 730,000 10 關婷婷 170,000 500,000 11 張翌菱 2,670,000 8,000,000 12 鄭明中 810,000 2,425,000 13 李彩松 170,000 500,000 14 王仁貝 480,000 1,450,000 15 程振瑋 1,000,000 3,000,000 16 吳佳蓉 780,000 2,350,000 17 陳正忠 1,600,000 4,800,000

2024-10-30

TCDV-113-金-133-20241030-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89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即追加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相對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就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追加請求酌定扶養方法(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3號),本院合議庭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追加相對人甲○○、乙○○對抗告人即追加聲請人丙○○ 之扶養方法,酌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二、原裁定廢棄。 三、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 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 10,667元;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丙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5,33 3元。並各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 以後之一、二、三期(含遲誤該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抗告及追加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追加相對人甲○○、乙 ○○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34號),前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本件抗告審審理中(112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89號),追加聲請酌定扶養方法(112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143號),上開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合乎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聲請,先予說明。 貳、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部分: (一)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 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 生活紛爭的途徑,是當事人間如因民法所定應經親屬會議決 議之事項有所爭執,自應由親屬會議先行定之。然因時代及 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 易、決議困難,所在多有。又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 的「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的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 民法繼承篇關於遺產管理、遺囑提示、開示、執行,與親屬 會議亦有許多關聯,但同有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等困難 。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有民法第1132條規定情 形之一者,自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又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 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 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1.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 屬不足法定人數。2.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3.親屬會議 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並刪除法院得依召集權人之聲請 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規定,將原第2項移至第1項,並擴大得 聲請法院處理之範圍,是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無庸 聲請法院指定會員,可逕聲請法院處理之。 (二)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 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 ,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 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惟相對人若有迎養或 給與一定生活資料予抗告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抗 告人無需提出本件聲請,故應認兩造僅能以定期給付扶養費 作為抗告人之扶養方法。又關於親屬會議之會員,抗告人僅 能通知共同居住之母親,其他之會員因久未聯絡且生死不明 ,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原故,抗告人無法自行前往戶政機關 查詢,原裁定本可逕行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或發函讓 抗告人向戶政機關查詢親屬會議除抗告人母親外之會員資料 ,以確認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原裁定 竟捨此不為,僅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自不得逕依 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請求酌定每月扶養費用數額,原裁 定就此未調查審究,逕為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尚有未 合。  二、追加聲請意旨: 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子女,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因抗告人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無法外出工作, 亦無財產維持自己生活;而兩造就抗告人之扶養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又因抗告人與其他親屬間,多年未聯繫,故不能 召開親屬會議或召開有困難,揆諸上開規定,追加聲請鈞院 酌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用。   三、並聲明: (一)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 相對人甲○○應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18,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 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 相對人乙○○應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6,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追加聲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 費用。  參、相對人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法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 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2人為其成年子女,其因疾病無 法工作,亦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其中,上 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抗告人於108年 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6,024元,名下有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已堪認抗告人確已不能維持生活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依前揭規定,抗告 人對相對人2人之扶養權利已發生。 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一)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 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 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 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 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就扶養方法未曾協議,已如前述。抗告人主張其家 中除其母親外,與其他親屬成員並無聯絡,無法召開親屬會 議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經查:抗告人為59年生,出生於 臺南地區,另依相對人戶籍謄本可知,抗告人前於高雄市生 育相對人甲○○,嗣於臺中市生育相對人乙○○,其中抗告人於 未離婚前,亦曾居住在屏東地區,此有抗告人國民身分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宗可佐 。據上可知抗告人往日生活之住所或居所,多次變更,其原 生家庭及親屬成員不免難與其獲得聯繫,是如多年,抗告人 主張未知親屬成員住居所或行蹤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乙情應 非虛妄。則抗告人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法,即為有理由,應 為准許。 (三)抗告人另陳稱:相對人甲○○已不與其聯繫,對其應已無感情 ;相對人乙○○則因與他人分租房子,生活空間不足,無法接 抗告人一起生活等語(本院113年1月4日訊問筆錄參照)。本 院考量抗告人之生活所需及抗告人本身意願,並審酌相對人 2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場陳述意見,可見兩造已長期未共 同生活,彼此情感已疏,如強令相對人將抗告人迎養在家, 實屬強人所難,亦顯不利於受扶養權利人。從而,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 應為可採。綜此,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酌定由相對人以 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 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 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 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 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 ,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 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 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 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 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 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爰為適當調和。 (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 民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31,0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度則為29,95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抗告人財產所得,已如前述;再衡酌相對人甲○○ 名下土地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728,300元、108年給 付總額245,879元、109年給付總額469,494元、110年給付總 額461,663元;相對人乙○○名下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108 年給付總額141,358元、109年給付總額175,874元、110年給 付總額207,684元等情,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觀諸兩造上開收入、財產情形,本 院認為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本件扶養費所需之 標準,應屬過高。再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 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又酌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抗告人年齡、生活所需、健康情形、就醫需求等一切情 狀後,本院認抗告人每月之扶養費用以16,000元為適當。至 於相對人甲○○、乙○○之扶養分擔比例部分,審酌相對人甲○○ 為78年生、相對人乙○○為84年生,經濟能力、收入情形,本 院認相對人2人之扶養分擔比例,應以2比1為適當。則相對 人甲○○每月應給付抗告人10,667元(計算式:16,000*2/3=1 0,667);相對人乙○○每月應給付抗告人5,333元(計算式: 16,000*1/3=5,333)。 (三)綜此,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 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10,667元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5,333元;為 有理由,自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部分,則無理由。另本院為 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抗告人之利益, 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第100 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 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含遲誤 該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抗告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第100條第1項),亦不生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問題, 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應有理由。相對人於 原審並未聲請法院酌定扶養費,致原審未及審酌扶養方法而 駁回抗告人於原審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人以 上開抗告理由提起抗告,理由雖非為本院所採,然抗告人既 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追加請求本院酌定扶養方法,則本院 自得於酌定扶養方法後,併酌定給付扶養費數額。從而,應 認為本件抗告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相對人各應給 付抗告人之扶養費,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30

TCDV-112-家親聲抗-89-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謝OO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張OO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原告與訴 外人陳OO婚姻存續期間,與陳OO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及發 生多次性行為(本院卷118頁)。嗣具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 實為:被告於110年3月第1週起至112年4月25日止,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OO發生性行為共77次(本院卷187頁 ),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按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 擴張,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7月10日與陳OO結婚,嗣於112年4月2 5日離婚,被告明知陳OO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時間分別與陳OO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77次性 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份際,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陳OO發生性行為共計69次,被告與陳OO於111年9月22日分手 ,此後並無發生性行為或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份際,故被告 否認曾與陳OO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發生8次性行 為之情事,另侵害配偶權行為應由被告及陳OO連帶負擔,本 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於判斷賠償金額時,應審酌民法第28 0條僅負擔半數義務,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OO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其與陳OO夫妻關 係存續期間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69次性行為之事實, 業據證人陳OO證述明確,並有戶口名簿可證(本院卷17頁、 162至1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 實在。 ㈡被告與陳OO有無附表編號4所示之性行為?  ⒈證人陳OO證稱:111年9月因為我父親生病的關係,還是會跟 被告見面,但是次數就沒有像之前那麼密集,平均起來1個 月大概會有1次,沒有到每次都有性行為,但確實還是會有 ,111年11月初有發生性行為,性行為地點主要都在被告租 屋處。被告112年1月4、5日搬進新的租屋處之後,我會進去 這間房子,可能會去用餐,也會在那裡休息,當然也有發生 性行為,也有在那邊過夜,但不多,112年1月的時候,我有 可以進入被告住處的鑰匙,鑰匙總共有3把,有1把只有公設 的部分,公設那把我有留著,另外1把在1月底左右,有交給 被告保管,因為我說如果我要去,我跟被告聯絡好進去就可 以了,我與被告交往至112年12月等語(本院卷163至175頁 )。又陳OO於111年9月26日邀約被告一起散步運動聊天,被 告則回先周末好了等語,嗣於111年12月20日至23日陳OO則 與被告討論租房子的事,2人並有討論一起吃飯訂餐廳之事 ,又於112年1月5日被告請陳OO購買租屋處需要之美工刀、 杯子、馬桶刷、壁貼無痕掛鉤等用品,由陳OO帶回租屋處, 並整理租屋處,另傳送生日卡片給陳OO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被告與陳OO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273至289頁),可見 陳OO於000年00月間除幫被告尋找租屋處,尚有幫忙購買租 屋處需用品,且有一起出去吃飯,顯非被告所辯僅單純請陳 OO幫忙找房子,又觀之上開租屋處係以陳OO名義承租,被告 則為緊急連絡人及保證人,且被告與陳OO之關係則載為夫妻 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約定切結書、珍惜生命條款 、房屋出租寵物條款可參(本院卷109至113頁),足見被告 與陳OO於111年12月24日對外宣稱為夫妻關係,衡以被告亦 自承其與陳OO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性行為,依之前發生性 行為之模式、地點,則依被告與陳OO對外宣稱為夫妻關係, 被告與陳OO應有發生性行為,是證人陳OO上開證述,應可採 信,而被告與陳OO於111年9月之後平均1個月見面1次,不是 每次見面都有性行為,另被告於112年1至4月搬入新的租屋 處後,與陳OO在該處有發生性行為,業經證人陳OO證述如上 ,堪認被告明知陳OO為原告配偶,仍於111年11月初及112年 1至4月間與陳OO發生各1次性行為,然無從證明被告與陳OO 尚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其他性行為,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所 示之其餘6次性行為,核屬無據。  ⒉被告辯稱其與陳OO於111年9月22日分手,僅為一般普通朋友 關係,並無附表編號4所示之性行為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 為證(本院卷221至267頁),依對話紀錄,被告固有於111 年9月22日向陳OO表示:緣份盡了等語(本院卷231頁);復 於111年10月3日向陳OO表示:也不用叫我寶貝,我們從普通 聊天開始好嗎等語(本院卷235頁);又於111年11月9日向 陳OO表示:我沒說你可以叫我寶貝了..等語(本院卷245頁 );再於111年11月12日向陳OO表示:可不可以講點正常平 常的話,你發的訊息都好肉麻,不知道怎麼回,拜託..不要 一直講這些,會越看越不想回等語(本院卷250頁),然對 照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本院卷273至291頁),被告所提之 對話紀錄並不完整,且被告既於112年1月4、5日搬進新的租 屋處,租屋處鑰匙3把卻均由陳OO保管,業經證人陳OO證述 如上,陳OO可以自由進出該租屋處,顯見被告與陳OO仍持續 交往中,對於上開對話,證人陳OO證稱:我覺得被告大概就 是反應見面次數比較少這件事情,不是說分手,有點像是吵 架等語(本院卷172至173頁)應屬實在。被告上開所辯,不 可採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於原告與陳OO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陳OO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計71次性行為,顯已逾越 男女正當社交份際,足以破壞原告基於配偶身分對於婚姻和 諧圓滿之期待,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  ㈣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陳OO所為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共計71次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均應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本得就損害之一部向被告為請求, 而由原告以被告1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表明係就損害 一部為請求,則原告表示其僅就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部 分起訴請求賠償(本院卷第192至195頁),當無被告所稱本 案請求金額中應扣除陳OO之應分擔額部分。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與陳OO於97年7月10日登記結婚,被告與陳O O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被告所為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外商公司內勤人員,月薪約6萬 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被告大學畢業、擔任超市企劃處 職員,月薪約4萬5,000元至5萬元,名下有股票,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本院卷52-1、59頁),復有兩造111、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經濟狀況(證物袋),及被告 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期間及情節,及原告受此等事件所受損 害程度等情,以及陳OO與被告對本件損害之原因力相同,被 告應分擔一半之侵權行為責任,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 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 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次數 1 110年3月第1週起至111年6月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被告租屋處 原告主張:64次 審理結果:64次 2 110年3月至111年6月 被告與陳OO前往新竹、臺北、高雄出遊投宿之飯店 原告主張:3次 審理結果:3次 3 111年7月至8月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或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被告租屋處 原告主張:2次 審理結果:2次 4 111年9月至112年4月25日止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或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被告租屋處 原告主張:8次 審理結果:2次

2024-10-30

TCDV-113-訴-652-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