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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冠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 罪,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前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 卷足憑,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7年 6月,以有期徒刑30年計之),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5年8月)。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 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 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 度及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內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 金新臺幣8萬元,惟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 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 執行。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前已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進行陳述,受刑人亦回函表示意見, 是本院已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CDM-114-聲-981-202503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 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 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9號   被   告 陳永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 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里區○○路 000巷0號2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吉自民國114年2月13日22時起至翌日(14日)1時許止, 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2樓之住處,飲用啤酒,雖稍經 休息,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仍於114年2月14日6時30分 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靠近振興路口 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 日7時3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 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社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在卷可 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被告前因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復因酒後騎乘 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98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2470號刑事裁定,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另因2次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67號刑事簡易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8月12日假釋(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10年8月19日出監),於110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各情,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駕行為,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度為本件 酒駕犯行,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宣告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9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31

TCDM-114-中交簡-26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鴻 輔佐人 即 被告之配偶 陳白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沈家逸告訴被告黃文鴻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CDM-114-易-65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7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怡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怡郡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679號刑事簡易判 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 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 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從事照服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 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 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面膜2包,固係其犯罪所得,惟其已給付1 74元予告訴人林嘉德,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若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 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57326號   被   告 黃怡郡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 家超商北屯店,於同日12時40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 面膜2包(價值新臺幣174元),得手後藏放在隨手之紙張內, 未結帳即離去,將面膜藏放在店外停放之機車內,再返回店 內購買香菸。嗣管領商品之林嘉德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嘉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怡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 時是忘記結帳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嘉 德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 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發票明細、和解 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監視器影像顯 示被告黃怡郡將面膜藏放在隨手之紙張內,夾在腋下步出店 外,將面膜藏在機車內,再返回店內購買香菸等情,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附卷足參,其遮掩犯行、保全贓物之手段一覽無 遺,足徵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 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 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4-簡-389-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5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6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坤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確定,114年2月16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殘渣袋15個、玻璃球吸食器 3個、鏟管1個(詳112年度偵字第24501號卷第117頁,112年 度保管字第2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同 卷第53至59頁,草療鑑字第1120300259號鑑驗書)。依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無法將殘留於上開殘渣袋、吸食器之 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也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 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為緩起訴 處分,於112年10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4月,於114 年2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等件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 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30 0259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扣案物鑑驗結果 備註 1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259號鑑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01號卷第53至59頁) 2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3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4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5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6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7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8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9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0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1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2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3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4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5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6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組 驗餘數量:1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7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組 驗餘數量:1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18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組 驗餘數量:1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19 藥鏟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支 驗餘數量:1支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31

TCDM-114-單禁沒-14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怡菁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7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怡菁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怡菁(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詐欺獲取之財 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執行 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 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且本案業於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5月2 1日宣判,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如命其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手段,應 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 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 、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等情狀,准予被告於提出2萬元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70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景義告訴被告曾裕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CDM-114-易-29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4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下稱本案 詐欺集)」應更正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陳冠棋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 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有利詐欺取財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告訴人郭淑美將款項交予楊憲章後, 楊憲章旋遭埋伏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並 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為既係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使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犯罪者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 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土方工程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乃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60號   被   告 陳冠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棋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可預見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可能係利用該門 號隱匿身份而為與犯罪有關之行為,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進而便利渠等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逢甲福星直營門市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即於同日或翌日(23 日)在該門市外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使用,陳冠棋 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爰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 月15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君」傳送訊息予郭 淑美佯稱:下載股票投資APP操做入金賺錢出金獲利等語, 致郭淑美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頭帳戶內,嗣因郭淑美要求出金未果,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裝欲繳交保證金28 8萬元事宜,雙方談妥後,郭淑美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111年10月26日17時42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B1之星巴客南港車站門市,嗣楊憲章(涉犯詐欺等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4049號起訴)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向郭淑美佯 稱其為花旗銀行人員,並撥打本案門號,在電話中向「經理 」回報其已抵達與郭淑美見面,其將電話交予郭淑美與「經 理」通話確認,郭淑美將款項交予楊憲章後,旋遭埋伏之警 員當場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嗣經警調閱本案門號之申設資料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楊憲章於警詢供述、告訴人郭淑美於警詢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另案被告楊憲章扣案 手機內與本案門號通話之通信紀錄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本案門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郭淑美之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淑美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共計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31

TCDM-114-簡-61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7號被告陳璿至詐欺等案件,原定 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2時29分宣判,茲因洗錢防制法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致本件法律適用上存有諸多新舊 法比較之相關問題尚待釐清,為求法律適用之謹慎正確,及 避免當事人之訴訟勞費,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2-訴-2217-20250327-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瑞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賢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110 年度交訴字第253號(110年度偵字第20276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8 2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內容,於110年11月23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逾期未支付完畢,僅支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 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 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 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 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 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 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 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 應撤銷緩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本院110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1182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內容 ,亦即應給付告訴人李麗雪共計20萬元,給付方式:於110 年9月30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19萬元自110年10月起,於每 月末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0年11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先予 敘明。  ㈡而受刑人迄至113年6月26日,僅給付告訴人10萬元一節,業 據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訊問中陳述在卷,是受刑人 雖有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之情形,惟其並非全然未履行調 解內容,而已給付達「2分之1」之10萬元予告訴人,則受刑 人是否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之情形,顯非無疑,況依卷附證據資料,尚難確知受刑人 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之真正原因,自無從遽認受刑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從而,聲請人既未提 出積極證據證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3-撤緩-21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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