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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賴仁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 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 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 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29頁),故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花旗銀 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自113年7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 本金及應計之利息,截至114年1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 新臺幣(下同)149,334元(其中本金131,581元、已結算未 受償利息16,653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100元)及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9月26日向伊借款94萬9,000元(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9年9 月26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約定利息第1期按固定利率0.88%計算,第2期起按固定利率1 5.98%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各 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24 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114年1月3日止,尚欠109萬9, 097元(其中本金93萬8,04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6萬0,55 4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500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 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 卡對帳單、請求金額附表、信用貸款帳單、卡友貸款年金試 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6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起息日(民國) 年利率 1 信用卡 14萬9,334元 13萬1,581元 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信用貸款 109萬9,097元 93萬8,043元 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98% 合計 124萬8,431元

2025-02-26

TPDV-114-訴-448-20250226-2

新小
新市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夏鈺鏵即夏維駿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 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5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33元,及其中新台幣50,000元,自民 國11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 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5

SSEV-114-新小-1-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許力元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5,0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線上 專用約定書第22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與伊簽訂信用卡契約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前期帳單之累積消費額,應按年 息14.99%計算利息,並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至113年11月8日止尚欠伊新臺幣(下同)11萬46元(含本金 9萬5,318元、至113年7月3日止之期前利息8,417元、113年7 月4日至113年11月8日止之利息5,010元、起訴前已結算未受 償之費用及違約金1,301元);被告又於111年8月8日向伊借 款200萬元,依約應分期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 13年11月8日止,尚欠199萬5,024元(含本金175萬7,531元 、至113年4月25日止之期前利息10萬9,624元、113年4月26 日至113年11月8日止之利息12萬7,869元)。依約被告均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 (就信用卡部分,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4.99%;就信用 貸款部分,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3.48%)、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信用貸款繳款帳卡、信用卡帳單 彙總表、貸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9萬5,318元 14.99%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75萬7,531元 13.48%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4

TPDV-113-訴-6967-20250224-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71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JON LOGAN TEO(中文名:張界諒,新加坡國籍) TAN CHWEE NEO JUANNA(中文名:陳翠娘,新加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JON LOGAN TE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69元,及自民國1 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900元。 二、被告JON LOGAN TEO、TAN CHWEE NEO JUANNA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7,9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JON LOGAN TEO負擔新臺幣 870元,餘由被告JON LOGAN TEO、TAN CHWEE NEO JUANNA連 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21

SDEV-113-沙小-771-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7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顏辰帆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 期日:…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亦有明定。且言詞辯論期 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到場之他造當事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聲請之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5日行言詞辯論,因被告未到庭, 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定於同年 2月26日宣判;然被告先前服役之海軍256戰隊於114年2月18 日來電表示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值勤時突遇風浪,落海失 蹤,迄今生死未明,並提出國防部國全授留字第1130164134 號令為佐,可證被告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因天災或 其他正當理由所致,不符前述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要件,而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21

TPDV-113-訴-6870-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葉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6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新臺 幣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簽帳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全部應付帳款,如遲 延未清償,依約應給付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次 一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支付遲延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779,69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給付。爰依簽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簽帳卡申請書、簽帳卡會 員總約定條款、欠款明細表、簽帳卡月結單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簽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21

TPDV-114-訴-257-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張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2,219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0,115元 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資產及負 債乙節,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 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本院卷第53至57頁 ),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準用第25條規定,分割後受 讓營業之原告取得花旗銀行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 ,自分割基準日起生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 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滿福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卷第15條),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 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復於111年10月3日申請調整借貸金額為57萬3,00 0元,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5.99%固定計算,按月給付月 付金。詎被告逾期未依約還款,至114年1月3日止,尚欠54 萬2,219元(本金50萬0,115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4萬2,1 04元)未清償,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第1項 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滿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 用/調整申請書、本次申請動用之「花旗滿福貸」明細、花 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信用貸款帳單、花旗卡友貸款撥款 明細表、卡友貸款年金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50頁),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 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20

TPDV-114-訴-275-2025022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43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蔣慶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159元,及其中新臺幣53,130元自 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15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2-17

STEV-113-店小-1343-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石家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1,63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30 0元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向原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61,63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高三期按 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 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 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 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 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此有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114年1月8 日即收受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5頁),業經合 法通知,雖其於114年2月10日上午傳真請假狀到院(正本則 於114年2月10日中午快遞到院),惟所檢附之函發文時間為 114年2月3日,記載之會議時間為114年2月10日上午10時, 尚難認其有不能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且本院 已告知得委由他人為代理人(應攜帶委任狀,見本院卷83第 頁電話紀錄),然被告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則依上揭 說明,被告未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仍 非屬不可避之事故,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本院卷第8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應負帳款,倘被告有任何遲延清償或未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者,依約應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300元,最高連 續收取以三期為限,並約定如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 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 清償,截至113年12月6日止尚積欠2,961,637元,及自113年 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CENTURION 卡申請書、附屬卡申請書、電腦帳務系統畫面、月結單、總 約定條款等為證(本院卷第11至6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17

TPDV-114-訴-137-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2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約翰(JOHN ANTHONY HENRYKENEALY GRAHAM)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陳信吉即有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 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 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43年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一人獨資經 營之商號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又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 非自然人之本體,是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負責人即為當事人,而該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為出資 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 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 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即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民診所 」既為陳信吉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以「陳信吉即有民診 所」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藥品等貨物,經原告交付貨品,並提出交貨確認單及收據經被告簽收,依約被告應自發票日起120日內付款。詎被告受領上開貨品後,已屆清償期卻仍未付款,經折讓後,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704,1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提出原告交貨確認單、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67至83頁),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貨款704,129元,即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交貨確認單明確記載被告應於發票日120日內付款,然被告屆120日清償期仍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故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最後應付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4,1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元) 利息 計算期間 年息 203,176 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25,760 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9,040 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0,640 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8,120 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3,180 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9,253 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2,000 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2,960 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25-02-17

TPDV-113-訴-550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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