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賴仁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
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
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
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29頁),故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花旗銀
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自113年7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
本金及應計之利息,截至114年1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
新臺幣(下同)149,334元(其中本金131,581元、已結算未
受償利息16,653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100元)及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9月26日向伊借款94萬9,000元(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9年9
月26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約定利息第1期按固定利率0.88%計算,第2期起按固定利率1
5.98%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各
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24
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114年1月3日止,尚欠109萬9,
097元(其中本金93萬8,04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6萬0,55
4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500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
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
卡對帳單、請求金額附表、信用貸款帳單、卡友貸款年金試
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6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起息日(民國) 年利率 1 信用卡 14萬9,334元 13萬1,581元 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信用貸款 109萬9,097元 93萬8,043元 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98% 合計 124萬8,431元
TPDV-114-訴-448-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