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2
、11824、120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幸堂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幸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㈡案經黃覲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幸堂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供述(偵9
852卷第11至13頁;偵11824卷第9至11頁;偵12077卷第9至1
2、47至4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再健、沈永程、證人即告訴人黃覲揚於警詢
筆錄中之證述(偵9852卷第17至19頁;偵12077卷第13至15
頁;偵11824卷第13至14頁)。
㈢附表編號1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行車查獲照片、行竊過程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9852卷第21至35
頁)。
㈣附表編號2部分:行竊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偵11824卷第15至19頁) 。
㈤附表編號3部分:行竊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偵12077卷第17至23、31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3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佳,其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復
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3次竊盜犯
行均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部
分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復酌被
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
持,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偵查卷宗案號 1 林幸堂於民國113年8月9日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簡再健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林幸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9852號 2 林幸堂於113年10月5日6時28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黃覲揚所有之不銹鋼鐵盆3個及畚箕1個(價值共計2,200元)得手。 林幸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鐵盆3個及畚箕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1824號 3 林幸堂於113年10月10日3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沈永程所有之砂清噴霧1瓶、潔清噴霧1瓶、化油器噴霧1瓶及炒鍋1個(價值共計1,200元)得手。 林幸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清噴霧1瓶、潔清噴霧1瓶、化油器噴霧1瓶及炒鍋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2077號
ULDM-114-簡-109-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