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告訴人」3字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柏瑞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如附件)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柏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林睿紘發生
行車糾紛,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詞辱罵
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各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
名譽損害之程度、素行,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兼衡其
於本院訊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63號
被 告 蘇柏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瑞(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14時4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與仁愛路4
段路口與告訴人林睿紘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
意,於同日14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睿紘,在前開不特
定人均可見聞之場所辱罵林睿紘「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足
以貶損林睿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睿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柏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睿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林睿紘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
二、核被告蘇柏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TPDM-114-簡-32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