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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32號 原 告 潔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文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2日投 監四字第65-BCMA314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 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故被告名稱應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原告誤繕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 此逕行更正,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KEC-5930號自用曳引車(子車為牌 號18-C6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4日 10時50分許,由訴外人陳昱荃裝載貨物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橫 山路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專 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BCMA3141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被告續於113年2月22日,認原告「裝載砂石土方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 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 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00元。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受訴 外人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廠委託清運代碼D-0902之無 機性污泥,行駛於燕巢區橫山路時,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 當下訴外人陳昱荃即向員警表示系爭車輛所載運者並非一般 砂石,而係無機性污泥,並提出三聯單佐證,惟員警仍判定 裝載之貨物為砂石,而製開舉發通知單,並說明若有不服可 向被告申訴,惟經申訴未果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為一般大貨車,並非砂石專用車輛。而 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於公路監理電腦 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 廂(內框或外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依交 通部100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函之說明:「另查 本部前應相關單位所詢『污泥』是否適用條例第29條之1規定 事宜,前業已彙徵公路監理機關意見並於93年12月20日交路 字第0930065961號函示說明應屬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 範圍在案,爰現行裝載該等砂石、土方之車輛行駛道路,不 論其係屬自用或營業之目的,均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 廂,並非貴會所稱僅特別要求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時,方有上 開條文規定應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之適用。」復參以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 廂規定及砂石專用車貨廂標示等規定,對於裝載砂石、土方 專用車輛之檢驗項目、標準及標示均有詳細規定,究其立法 目的,乃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避免 砂石車輛因超載、超重、砂石滲漏飛散等情致影響用路人行 車安全。而廢棄物清除機構或清理機構處理廢棄物汙泥,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9、28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等規定,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該機構之車輛應於設備 、機具、設施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 ,乃基於保護環境衛生之目的,而訂有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 制。是道交條例與廢棄物清理法二者立法目的相異,所欲達 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 另一法規之適用。綜上,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不當,被告依 據相關法令作成之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原告主張請求撤 銷原處分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 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貨物照片及外包裝照 片、系爭車輛外觀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舉發通 知單、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8南投縣廢 甲清字第0011號)、舉發機關113年1月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 第11275609600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拖車車籍查詢、 汽車車籍查詢、100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函等件 (見本院卷第39、45-47、51、57、123、135、141-142、14 5-15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 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所載送者為污泥 ,並非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原 處分不得對其處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污泥」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 、土方」乙節,有合理之信賴利益: 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 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 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定。其中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即所謂之「誠實信用原則」,倘行政機關之行為,已 經使人民產生合理之信賴,並循此而為相對應之作為,行政 機關事後再以相反之認定,對人民施以處罰,不僅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且扼殺將來自身行政行為之公信力。再行政機關 所發布之行政函令,倘僅在重申法令規定,可能僅為行政機 關之觀念通知,乃屬行政事實行為,亦有「誠實信用原則」 之適用。又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不同行政機關間對同一事實 所為之函釋,如有相左之見解,縱然其中有非該事務主管機 關之函釋,如行為人對此已產生合理之信賴,而為相對應之 行為,行政機關嗣後再以相異見解之函釋對合理信賴其行為 係合法之行為人處罰,顯有違反前揭信賴保護原則。 2、經查,被告認廢棄物之污泥亦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 適用,係以交通部100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函、 112年8月14日交路字第1110025264號函等為據(見本院卷第 171、173-174頁),稽以上開函釋內容,認「污泥或泥漿」 仍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交通部亦以上開 函釋為本,以113年8月12日交運字第1130013124號函覆本院 認「污泥」(D-09)仍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 僅在實務上因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營建混合物等營 建廢棄物,因執法人員難再區分有無砂石或土方成分,得不 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69-170頁)。惟觀以原告提出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 年9月4日環循處字第1126015121號函(見本院卷第17-19頁 ),就污泥(D-09)是否排除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 一案,說明:「……廢棄物與砂石、土方,其來源、性質、用 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不相同,不宜僅以外觀相似而應使 用砂石專用車。」、「所詢污泥廢棄物非屬『砂石、土方』範 疇,且污泥之來源、性質、用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與砂 石、土方不同,……。」;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即環境部改 制前名稱)於112年6月8日以環署循字第1120025025號函( 見本院卷第21-23頁),針對「污泥」是否屬道交條例第29 條之1第1項所稱「砂石、土方」乙節,說明:「綜上,『污 泥』屬事業廢棄物,而非屬『砂石、土方』範疇,其清除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是依上開環境部函釋內文 觀之,污泥似非砂石、土方。從而,有關「污泥」是否屬道 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乙情,交通部 與環境部函釋文義,已有完全相反之結論,雖交通部始為道 交條例之主管機關,然對於人民而言,兩者之函釋並無分軒 輊,原告既然提出上開環境部資源循環署與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函,顯見其係合理信賴上開函釋內容,認為自己為合法廢 棄物清除業者,以系爭車輛載送之事業廢棄物「污泥」,並 非砂石、土方,無須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使用專用車 輛運送,則被告認其行為違反上開法規規定,以原處分裁罰 ,參以前開說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實信用原 則」。 (二)本件對原告應遵守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範,亦無期 待可能性: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現 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 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 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另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 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 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 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 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 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 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 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 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 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 書參照)。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 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 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 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 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 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 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 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 it)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對原告裁罰所依據之交通部函釋,及原告據以認定 其無須以專用車輛載送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環境部等函釋,彼 此相互扞格,業如前述,此情易造成一般駕駛人無所適從, 則原告信賴環境部之函釋而未以專用車廂運送污泥,揆諸上 開說明,難認有何過失,遑論故意,在責任層次上,亦無期 待可能性。原處分忽略上情,對原告課以原處分之裁罰,有 違上開原則,而非適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污泥」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所定之「砂石、土方」乙節,有合理之信賴利益,復無遵 法之期待可能性,原處分之處罰即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14

TCTA-113-交-232-20250114-1

最高行政法院

退休給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石木欽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 訴訟代理人 邱瓊如 黃湘玲 被 上訴 人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陳瑩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銘賢 訴訟代理人 余惠卿 呂珮蓁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銓敘部(下稱銓敘部)之代表人由周志宏變更為施 能傑;被上訴人司法院(下稱司法院)之代表人由許宗力變 更為謝銘洋,均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於 民國000年00月00日自願退休生效,經銓敘部106年12月19日 部退四字1064291647號函(下稱106年12月19日函),審定 其於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下稱舊制)、後(下稱新 制)年資為19年6個月、15年6個月,分別給與月退休金79.5 %、31%;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40個基數在案。因 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退休當日再任○○○○○○○○○(於109年7 月17日改制更名為○○○○)○○○,爰自同日起停止發放月退休 金。嗣銓敘部依107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 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以107年6月7日部退四字第107 4353202號函(下稱107年6月7日函)重新核算上訴人每月退 休所得。其後,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辭任○○○職務,並自 同日起恢復領受月退休金,司法院則以108年10月24日院台 人四字第1080027253號函(下稱108年10月24日函)檢附○○ 退養金計算表,審定上訴人自同年9月16日起支領月退養金 。 ㈡上訴人因於在職期間有違法失職行為,由監察院提出彈劾並 移付懲戒,經懲戒法院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懲上字第2 號判決(下稱系爭懲戒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確 定,銓敘部遂依108年6月28日修正、同年7月17日公布、109 年7月17日施行(除特別標示者外,下同)之法官法第50條 之1、第101條之2規定,以111年9月27日部退四字第1115493 84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審定上訴人之月退休金及退休 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應溯自退休生效日(即000年00 月00日)起,自始減少60%,並依退撫法規定重新計算上訴 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併予撤銷銓敘部107年 6月7日函及其附表,並副知司法院、臺高院及被上訴人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2年4月30日改制前為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局)執行扣減上訴人退 休及其他離職給與發放暨追繳事宜。案經司法院依銓敘部上 開重新審定,以111年9月30日院台人四字第1110029151號函 (下稱原處分二),重新計算上訴人月退養金,並請其繳還 溢領之退養金新臺幣(下同)2,130,405元,且併予撤銷司 法院108年10月24日函及所附法官退養金計算表;臺高院以1 11年9月30日院彥人三字第1110005764號函(下稱原處分三 )請上訴人繳還溢領之舊制月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1,197,708元;基管局則以111年10月3日台管業二字第11116 76769號函(下稱原處分四,與原處分一、二、三合稱原處 分)請上訴人繳還溢領之新制月退休金795,867元。上訴人 不服原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決 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 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自願退休生效,經銓敘部106年12月1 9日函審定其退撫舊制、新制年資及月退休金。因上訴人於 任職○○期間內,長期與在法院涉訟之友人○○○,有飲宴、球 敘、提供法律意見、不當接觸或未迴避案件之審理等諸多違 法、失職行為,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下 稱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法庭就上訴人所涉違失行為,於11 1年9月2日以系爭懲戒判決判命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確 定。準此,上訴人係於000年00月00日○○退休後之111年9月2 日始受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 戒處分確定,其法律效果依已於109年7月17日施行之法官法 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6 0%。復參酌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雖說明本條 文係參照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德國公懲法)第10條 第2項之規定,但我國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並無類似德國 公懲法將懲戒判決視為剝奪退休金之明文,故法官法第50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懲戒處分所衍生自始剝奪退休金及退養 金60%之效力,無從以系爭懲戒判決為執行名義予以執行, 故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行政處分追繳執行之。從而,銓敘 部先以原處分一審定「應執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部分 」及「應執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發放及追繳事宜」後 ,司法院、臺高院、基管局依據原處分一之審定,基於支給 、發放機關之地位,分別以原處分二、三、四辦理銓敘部原 處分一審定結果,並命上訴人繳還溢領之退養金2,130,405 元(司法院)、舊制月退休金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1,197,708元(臺高院)、新制月退休金795,867元(基管局 ),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原處分所計算之上揭金額均 無爭執,則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已可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云 云。惟本件該當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為「 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法官退休後,於111年9月2日始因系 爭懲戒判決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處 分確定」,而此構成要件事實屬法官法新增第50條之1第1項 規定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故本件自有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 規定之適用。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解釋意旨 ,及法官法第101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亦可知立法者已經 有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從而,上訴人 上開主張應非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7項規定:「(第1項)法官之懲戒 處分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 、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 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 職務。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 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六、罰款:其數額為 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 。七、申誡。……(第7項)第1項第4款、第5款之退休金,指 受懲戒法官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或其他離職給 與。……。」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 )法官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受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之處分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退養金 ;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二 、受前條第1項第2款處分者,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 百分之60。……(第2項)前項所指之退休金,適用前條第7項 之規定。」第101條之2規定:「第50條之1修正施行前,有 該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又 揆諸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及第101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分 別略以:「……為解決本法此次修正前,對於現行一發現涉案 即先搶退之法官,於退休生效後,始受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等嚴重之懲戒處分判決確定(含再審改判)者,因已無 職可免、可撤或可轉任,亦不影響其月退休金支領標準,衍 生涉案人員藉由退休規避責任之問題,爰參照德國聯邦公務 員懲戒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受懲戒公務員於撤職之判決確 定前退休者,該判決視為剝奪退休金』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 明定,受懲戒法官於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經判決處以 前述嚴重之懲戒處分確定時,應自始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休 金、退養金;又剝奪、減少退休金、退養金者,其已領之部 分亦應全部或一部追繳。另衡酌剝奪或減少法官之退休金、 退養金,影響其權益甚鉅,為免失之過苛,爰參酌公務人員 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斟酌依其受懲戒處分 之輕重,明定自始分別剝奪、減少其應領退休金、退養金, 以收實效。……」「……關於第50條之1條文僅適用於修正施行 後始經職務法庭懲戒判決確定(含再審確定),且有該條第 1項規定情形者,至於修正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且無再審 之訴繫屬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爰於本條明定是類人 員不適用第50條之1修正施行後規定。」準此可知,凡於法 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109年7月17日施行後經職務法庭判 決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懲戒處分確定者,縱然其 違失行為係在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施行前,仍應依該 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退養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 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㈡次按法官法第50條第1項既已明文法官之懲戒為該條文所列舉 之7種處分,文義上顯難將法官法所規範之懲戒處分擴張至 同法第50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情形。又增訂法官法第50條之 1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此次修正前應受懲戒之法官,於懲戒 處分判決確定前已先行退休,致免職、撤職等處分欠缺實益 ,方於法官法第50條後明文增訂於上開情形對受懲戒法官發 生應自始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效果,尚難僅因法官 法第50條之1第1項係規定於第七章職務法庭之章節內,即遽 認該條項規定之內容應屬對法官之懲戒處分,而應由職務法 庭審理。再者,法官法第69條第4項規定:「受懲戒法官所 屬法院院長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處分之判決後, 應即通知退休金及退養金之支給機關,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 第2項規定催告履行及囑託執行。」其增訂理由載明:「…… 受懲戒法官如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之懲戒處分判決 ,因退休金、退養金係依法由各該支給機關所支給,而非由 所屬法院支給,是受懲戒法官如尚未支領,即應由各支給機 關停止或減少支付,如已支領而應追回,亦應由各支給或發 放機關依第2項規定辦理。爰增訂第4項明定受懲戒法官所屬 法院院長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處分之判決後,應 即通知支給機關,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 囑託執行。」而此雖係針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剝奪 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及第5款「減少退休金及 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之懲戒判決所為之規定,惟因 有關法官懲戒判決之執行程序繁雜,尚有其他細節應予補充 ,故增訂第69條第6項規定,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 院訂定執行辦法,以利適用。而依上開條文授權訂定之職務 法庭懲戒判決執行辦法(下稱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2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懲戒判決,指職務法庭所為免除法官、檢 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免除法官、檢察 官職務,轉任法官、檢察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剝奪退休金及 退養金、剝奪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 之20、罰款、申誡等懲戒處分之判決。」第12條第3至6項規 定:「(第3項)受懲戒人受數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剝奪 退養金之懲戒處分者,於已執行之範圍內,毋庸重複執行。 (第4項)受懲戒人受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 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之懲戒處分者,不執行減少退休 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之懲戒處分。(第5項)受 懲戒人受剝奪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 之20之懲戒處分者,減少退養金之部分不再執行。(第6項 )依本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生自始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 、自始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60或自始剝奪退養金效力 之執行,準用前3項規定。」第13條規定:「本法第50條之1 第1項所定情形,受懲戒人已支領退休金或退養金者,退休 金、退養金之支給或發放機關應於懲戒處分生效後,以書面 行政處分確認已支領金額,並限期履行追繳之。逾期不履行 者,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之。」可知, 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關於剝奪或減少退休金、 退養金之懲戒判決方屬職務法庭審理之範圍,至於因「免職 」或「撤職」之懲戒處分確定後,依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 規定,即發生自始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法律效果, 而此法律效果並非懲戒處分之性質,僅因自始剝奪或減少退 休金、退養金之實質效果與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之懲戒判決雷同,故於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2條第6 項規定其執行程序準用之,並於第13條規定由支給或發放機 關於「免職」或「撤職」之懲戒判決生效後以書面行政處分 確認已支領金額,並限期履行追繳之。況且,法官法第50條 之1第1項規定以受懲戒法官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至3款處 分確定時為構成要件,則職務法庭自無從與法官法第50條第 1項所列舉之懲戒處分一併宣告。從而,上訴人主張法官法 第50條之1第1項關於「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規定 性質上屬懲戒處分,僅職務法庭方有權為之,且職務法庭依 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對被付懲戒法官為免職或撤職並 停止於一定期間任用之判決外,尚應另併依法官法第50條之 1第1項規定為「財產上不利益」之處分。何況,我國法既未 明文就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並將已支領應減少之全部或一部 追繳之懲戒處分,另規定得由被上訴人分別以行政處分代替 之規定,則應與法官法第50條為相同之解釋。原判決未就法 官法第50條、第50條之1及第69條全文整體觀察,而將該等 規定割裂適用,率認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行政處分追繳執 行之,顯與法官法整體規範體系不符,且難謂合乎憲法權力 分立之意旨,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有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衡量重大公益與利益保護之結果 ,明定法律得例外的溯及既往外,原則上禁止對於過去存在 且已終結事實,訂定溯及性法律,改變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 律效果。至若立法者訂定向將來發生效力之非溯及性法律, 對於發生在法律生效前尚未終結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 係予以規範或影響者,並非法律之溯及適用,故該法律適用 於尚未終結而繼續存在之事實,並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原則上受承認,但亦應顧及利害關係者信賴利益之保護 ,通常作法由法規本身訂定過渡條款,減輕人民因法律狀態 改變所受之損害(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782號解釋意旨參 照)。而觀諸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中對於本條 文修正施行前已離退者,且「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剝奪、減 少及追繳部分,係涉及對於過去存在且已終結(已離退且已 領取退離給與部分)之事實,訂定溯及性法律,改變原有之 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並予追繳,乃屬法律之溯及既往。至 對於雖已離退,但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時「尚未領取」之退離 給與,予以剝奪或減少部分,則係屬立法者訂定向將來發生 效力之非溯及性法律。而就此發生於法律生效前尚未終結而 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予以規範或影響者,依上說明, 並非法律之溯及適用,故並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揆 以法官之退休給與乃法官因服公職而取得國家對其退休後生 活照顧義務之給與,此等照護義務須與法官清廉自持之期待 相容,因此對於受懲戒法官照護義務之削減與剝奪事涉重大 公益。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增訂之目的,乃以法律明文規 範對於法官在職期間涉有違失行為,卻於懲戒處分未確定前 而先行離退以規避責任者,以事後剝奪、減少或追繳其已領 取退離給與之機制,促使其恪盡其清廉自持之義務,因此具 明顯優於信賴保護之極為重要之公益性目的,縱對於本條文 修正施行前已離退且「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剝奪、減少及追 繳部分,係屬法律之溯及適用,惟因屬立法者於制定該法律 時,本於上述為促使法官恪盡其清廉自持之義務,具有明顯 優於信賴保護之極為重要公益性目的之立法考量,復藉由法 官法第101條之2規定之過渡條款,限縮或減輕受規制對象因 法律狀態改變所受之影響或損害,經核與法治國原則尚無違 背,為法之所許。又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適用之結果,固 然有可能造成上訴人主張同樣違失行為、同樣違失行為終結 時間之相同案件,將因職務法庭判決之時間分別於本條文施 行前與施行後確定,而是否適用本條文之不同結果,惟此乃 新法訂定或法律廢止均會面臨之問題,核與平等權之保障無 涉,是上訴人主張基於平等原則之合憲性解釋,本件適用法 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結果,乃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及平等原則云云,要非可取。  ㈣經查,上訴人原係臺高院○○○○○,於000年00月00日自願退休 生效,經銓敘部以106年12月19日函審定其退撫舊制、新制 年資及月退休金。嗣因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內,長期與在法 院涉訟之友人○○○,有飲宴、球敘、提供法律意見、不當接 觸或未迴避案件之審理等諸多違法、失職行為,經監察院彈 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法庭就上訴人所涉違失行為, 於111年9月2日以系爭懲戒判決判命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 年確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與卷證相符。原判 決並依此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係於000年00月00 日退休,並於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施行後之111年9月2日始 受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 分確定,其法律效果依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60%。從而,銓敘部先以原處 分一審定「應執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部分」及「應執 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發放及追繳事宜」後,司法院、 臺高院、基管局依據原處分一之審定,基於支給、發放機關 之地位,分別以原處分二、三、四辦理原處分一審定結果, 命上訴人繳還溢領之退養金2,130,405元(司法院)、舊制 月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1,197,708元(臺高院)、 新制月退休金795,867元(基管局),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 時對於原處分所計算之上揭金額均無爭執,則原處分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等語,並據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在原審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上 訴意旨復執陳詞主張:上訴人所受之懲戒處分,係以101年7 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為依據,而依斯時之法官法規定,並無 於懲戒處分確定後,應併為減少或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60% 懲戒處分之適用。又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減少 或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60%之規定,其性質上屬懲戒處分, 應由職務法庭為之。而職務法庭為系爭懲戒判決時,既認上 訴人雖受撤職處分,但無須併為減少或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 60%懲戒處分之判決,則被上訴人自無權再分別以行政處分 代替之。原審未就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 133條之職權調查主義規定,曉喻兩造為充分舉證及完全之 辯論,逕認立法者已經有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非無重大瑕疵,並有不適用法規 之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況且,系爭懲戒判決係判命 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身為執行機關之被上訴人既非 審判機關,自不得逾越系爭懲戒判決主文之內容而自行認定 須依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為減少及追繳退 休金、退養金之懲戒處分。是以,司法院主張法官法第50條 之1第1項規定乃系爭懲戒判決確定後所發生之法律效果,顯 然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及執行機關並非審判機關之憲法分際云 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對於前開法官法規定之錯誤 解釋,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09

TPAA-113-上-363-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回訴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代理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回訴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銘洋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由 院長許宗力變更為代理院長謝銘洋,有被告之院長簡介可稽 。茲因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08

TPBA-112-訴-1365-20250108-1

國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民 被 上訴人 李俊農 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 村0號(法務部○○○○○○○,現在 此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違反監獄行刑法第87條、同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8條、民法第216條等規定,核其形 式上業已符合首開要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又按小 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 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李俊農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上午8 時45分許之非工作時段,在上訴人第七工場內,違規食用煎 蛋,上訴人基於調查被上訴人違規事項,於110年5月19日起 至110年6月2日懲罰處分送達與被上訴人止,對被上訴人施 予區隔處分(下稱系爭區隔措施),不因典獄長於110年5月 31日核定受刑人懲罰報告表(下稱系爭報告表)而影響其調 查程序進行中之事實,況上訴人所為符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 則第48條規定,僅限制被上訴人與特定之人接觸,其餘權利 、作息均無不同,並未侵害被上訴人自由;又依監獄行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就是否允許被上訴人作業, 得依具體情形而有裁量空間;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並非並不爭 執金額,僅係不爭執計算方式,原審判決違法民法第216條 規定等情均違背法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監獄為調查受刑人違規事項,得對相關受刑人施以必要之 區隔,期間不得逾20日,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4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釐清受刑人違規事實,避免串證或 受外界干擾,爰增訂第4項規定,明定得於一定期間將受刑 人施予區隔調查,以保護受刑人並避免誤懲情事發生」等語 。是區隔之目的非在懲罰受刑人,係基於調查受刑人的違規 情事,則在調查結果已臻明確時,自應儘速解除受刑人之區 隔措施。查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製作法務部○○○○○○○受刑 人懲罰報告表,並於110年5月31日經典獄長核示懲罰結果, 有系爭報告表在卷可稽(見鳳國小字第2號卷第111頁),顯 然因上訴人時任典獄長之核可,最遲於該時被上訴人之違規 行為經首長核定,足認該調查程序已經終結,原審據此認後 續之區隔措施已無必要,並非系爭區隔措施之必要程序,而 認該區隔並無理由而非適法,顯難認與上開規定有悖。  ㈡又依照憲法權利義務篇章規定,基本權保障應普遍適用於所 有人民身上,沒有例外,不因身分不同而有基本權保障有無 之分。因此,我們應該有一基本認識,受刑人人身自由雖被 限制在監獄之中,但並未因此就被憲法放逐而成為不受基本 權保障的「棄民」或「化外之民」,他(她)只是穿囚服的 國民,而不是「非國民」。因此,受刑人基於同受憲法基本 權保障的(穿囚服)國民身分,在監禁期間,其所擁有各種 基本權利中,除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以及附帶造成其他自由 權利的當然限制外,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監獄如欲 加以限制,仍需符合目的正當,手段合乎比例性的憲法要求 (憲法第23條)。例如書信檢查,限制其秘密通信自由;禁 止接見家人,限制其家庭權;施用戒具,限制其不可侵犯的 身體權,均需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不得恣意。這是國 家應忠實履行而不得恣意妥協、棄守的憲法誡命(司法院釋 字第755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上訴人既已自 陳有限制被上訴人與特定之人接觸之情(見本院國小上卷第 14頁),顯然被上訴人因系爭區隔措施而有影響其部分權利 ,自難謂其自由權未受被上訴人侵害,亦難認原審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  ㈢又經原審於筆錄中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否同意若 本院認定被告(應為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區隔處分違法,原 告因此有新臺幣(下同)411元之勞作金損失?」、「對於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即被上訴人請求之7,589元), 是否爭執?」,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同意」、「不 爭執」等語(見鳳國小字第1號卷第43頁),足認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對賠償金額並無爭執,上訴人雖稱僅不爭執計算方 式云云,當有違誤。況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結果,應屬事實 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 律審之本院所得審究。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事,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30

KSDV-113-國小上-1-202412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11號 原 告 沈雅雯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8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00分許,駕駛車牌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南市仁 德區大同路三段與保仁路口有任意使出邊線之違規行為,經 警在112年11月14日肇事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4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於上開時地欲直行大同路三段, 因看見前方有施工三角錐路障,所以才會依照當時速度提前 先切出去繞開,因當時左側都是車,只能從右側出去。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從採證光碟可見原告確時有駛出路面邊緣 線,雖然前方有施工,但原告可以由左側之外側車道經過, 不需要駛出路面邊緣線。另記點部分是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第2條第6項及第 10條第2項記點,不以當場舉發為限。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 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 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 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 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 ,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 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 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於行政罰領域內,行 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 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 「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 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 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 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585號判決參照)。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可見系爭機車原行駛在最外側車道,隨 後在距離路口約1個店面時行駛在路面邊緣線上並駛越路面 邊緣線(卷第97、99、100頁),原告行駛在上開違規地點之 路面邊線標示清晰應可注意,其仍駛越,堪認原告駕駛系爭 機車有駛出路面邊線之違規行為。惟上開違規地點路口處有 設置三角錐施工(卷第99頁),無法沿原車道直行通過路口, 而左側車道又有數台車輛接續行駛,前後車間距離約1組車 道線,倘變換自左側車道行駛,恐與該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 ,是由右側避開前方施工處較為安全適宜。又行車通常具有 相當速度,若僅能在臨近施工處方得變換車道,亦有可能不 慎誤入施工處之虞,衡情均會先採取預防措施先行變換車道 。故審酌原告行經上開違規時地路口有施工及左側車道車輛 多之客觀情況,尚難強令並期待原告遵守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之不作為義務。揆諸前引意旨,考量原告於該時行車狀況之 特殊處境,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不作為義務應受到限制,強 令其遵守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行政法上義務,實屬欠缺期待 可能性,而無可非難性,自不應對其加以處罰。 六、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出路面邊線欠缺期待可能性,被 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作成 原處分容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024-12-18

KSTA-113-交-611-2024121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翊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主文第一項撤銷罰鍰部分及主文第二項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中,上訴人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為張丞邦,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7時3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 向225.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 行舉發,並填製第ZGB2861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嗣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112年5月3日修正前同法第63條 第1項規定,以112年5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B286126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39 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於是 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國道主線道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四、開放 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 圖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 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 ,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 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 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 匝道。」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於「路肩限 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之位置後繼續行駛路肩車道,自 僅得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 不得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否則即屬於違規使用路肩。  ㈡參照採證影片及原判決可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之位置後繼績行駛路肩車道 ,行至路肩通行終點後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即本案被上訴 人未依規定行駛出口匝道),顯見其非往出口車輛,被上訴 人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 詳,故本件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原判決稱被上訴人佔 用非開放路肩距離未超過100公尺,考量車輛行駛高速公路 因車速快速,須有更多之反應時間及空間情形下,實難認原 告系爭車輛有何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顯見原審 未注意本件開放路肩類型,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五、本院查:  ㈠廢棄部分  ⒈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裁處罰鍰4,000元之部分:   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 下罰鍰,並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汽車不得在路肩上行駛 ,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但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 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執行任務時,或經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 ,或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汽車停車 待援時,不在此限。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 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 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 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 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 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 ,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 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⑵次按112年3月24日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核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 規定及其附件基準表,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所訂定,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再 依本件裁處時之基準表所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係就不同違規車種,其 可能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 ,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 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且就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事件),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 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自非法所不許。   ⑶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 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 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 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 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 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又實務及學者見解認為,於行政罰領域內,如同刑法之適 用,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 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 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 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 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 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 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 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⑷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6日17時39分 許,行經系爭地點,因行駛右側路肩,經舉發機關依據民 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被上訴人有行駛路肩 之行為等情,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 與存卷之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檢舉行車紀 錄照片、交通部公路局112年和平紀念日連續假期國道增 加或延長開放路肩一覽表、舉發機關112年5月18日國道警 七交字第1120004935號函、原審勘驗檢舉人提供側錄系爭 車輛行駛路肩之採證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參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68號卷第71-73頁、第31-34頁、第 23-27頁、第19-20頁、原審卷第23-24頁)相符,自得執 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⑸原判決以系爭車輛雖行駛於舉發路段路肩,然行駛過北向2 25.3公里處後約2秒鐘,即於距「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 約4條白色車道線距離,即開啟左側方向燈,開始進行變 換車道駛離路肩,約2秒鐘後經過設置於北向225.2公里之 「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時,左側車身已有二分之一切入 外線車道,前輪甫壓至前方輔助車道,再過2至3秒鐘後車 輛右後輪完全脫離路肩,行駛至主線車道內。是本件依客 觀情狀觀察,系爭車輛既於「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前, 即已使用左側方向燈,並進行變換車道動作,縱其於變換 車道回主線道過程中,車輛部分車身仍使用路肩,然其佔 用非開放路肩距離未超過100公尺,考量車輛行駛高速公 路因車速快速,須有更多之反應時間及空間情形下,實難 認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有何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固非無見。惟查: ①按行為時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四 、開放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 附圖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 』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 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 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 。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 後變換至出口匝道。(二)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 道(附圖2):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 路(如國道端點)。」第6點規定:「六、作業方式……(二) 程序……3.實施階段……(2)相關標誌佈設原則如下(佈設原則 如附圖1~2,標誌詳圖如附圖3~9):A.開放路肩終點銜接 出口減速車道,開放路肩起點標誌為「路肩通行起點 限 小型車」(含時間附牌),終點上游750m處(得視現場條件 調整設置位置)設置『前方路肩通行 禁止變換車道』,終 點上游500m處(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設置『路肩限 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含時間附牌);路肩通行終點位 於出口匝道下游處者,得由各區養護工程分局依現地情況 ,於出口匝道槽化線下游適當處增設『路肩限行小車 開 放變換車道』(含時間附牌)。……C.另開放路肩終點處均需 設置「路肩通行 終點」牌面,並於下游適當處設置「禁 行路肩」牌面(銜接地方道路除外)。」是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應於路肩通行終點前500公尺處設置 「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並於「路肩限行 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250公尺處設置「前方路肩通 行禁止變換車道」之預告標誌,並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詳 該規定附件1圖示,見本院卷第29頁)。是於開放路肩終 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之情形(即開放路肩類型【一】), 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繼續行駛路肩車 道,僅得往出口車流行駛,不得變換至主線車道。換言之 ,若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繼續行駛路 肩而未依規定行駛出口匝道,反而變換車道回主線車道, 即屬違規使用路肩。依原審勘驗本件採證光碟結果:「畫 面時間2023-02-26 17:39:00 系爭車輛(紅圈)經過路 肩終點標誌牌(黃圈)時,左側車身2分之1已切入外線車 道,前輪甫壓至前方輔助車道,系爭車輛持續打左方向燈 ,尚未自路肩完全切入外線車道。……畫面時間2023-02-26 17:39:01 綠色里程牌數字顯示為225.2(紅圈)。系 爭輛右後輪完全脫離路肩,行駛至主線車道內。」(原審 卷第23-24頁)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若欲自 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最遲應於「路肩限 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牌處前完成變換車道行為,然 系爭車輛於通過「開放路肩終點」標誌後部分車身仍使用 路肩並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顯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路肩通行終點」之標誌後 ,駛離路肩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行駛,不遵交通標誌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事項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變換車 道,該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 用路肩」無訛。 ②高速公路外側路肩之設置,原則上均禁止車輛行駛,只在 遇有緊迫狀況,例如車子熄火爆胎、救護車救援傷患或拖 吊車執行緊急檢修等情形,抑或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 安全與暢通而於必要時允許開放特定路段予車輛通行,此 時方可例外在路肩駕駛,然開放路肩行駛並非固定不變之 措施,本會依路況情形加以調整,而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 現場標誌或號誌之指示行駛,此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是 以,路肩開放行駛之路段、時段等資訊除確於交通部公路 局網站上公布外,尚有現場設置之指示標誌可供周知,則 衡情被上訴人於行經系爭地點之際,應能有所預見。凡行 駛於高速公路之駕駛,理應知悉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 皆不得行駛路肩,如遵照「路肩通行」標誌自行選擇行駛 路肩,對於隨後而來之路肩終點預告標誌牌面以及路肩通 行終點標誌牌面更應有較高之注意與遵守義務。從而,被 上訴人行駛於高速公路,在非路肩開放之系爭地點使用路 肩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 ③倘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開放行駛之路肩終點前,欲變 換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際,遇主線車道有壅塞之情形,應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於路肩 通行終點前之路肩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下,使用方向 燈,注意左側主線車道車行動態,以妥適變換車道,匯入 主線車道內行駛,而在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等阻卻違法事 由狀態下,衡情其不違規行駛路肩,實難謂無期待可能性 。況依本件違規時之路況以觀,並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致 被上訴人無法匯入主線車道情形,故原審認被上訴人於「 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前,已使用左側方向燈進行變換車 道動作,其佔用非開放路肩距離未超過100公尺,考量車 輛行駛高速公路因車速快速,須有更多之反應時間及空間 情形下,難認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有何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 或過失,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⒉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指原判決主文第1項 部分),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之撤銷(詳後述),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 用3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廢棄原判決就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由 被上訴人負擔。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違規記點1點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 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 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 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 ,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 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撤銷原處分關於 違規記點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撤銷之結論並無不合,此 部分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既有上述違法情形 ,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原判決就撤銷原 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12

TPBA-113-交上-123-20241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5號 原 告 李裕銘 高昌資源回收企業社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謝碧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BJ306078號、第32-BBJ306079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高昌資源回收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 4時45分許,由原告李裕銘駕駛,在高雄市旗山區台29線(旗 甲路三段)58K+274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警交字第BBJ306078號、第BBJ3060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李裕 銘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13日向被告陳述 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 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8日開立高市交 裁字第32-BBJ306078號、第32-BBJ306079號裁決書(下合稱 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李裕銘「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高昌資源回收企業社「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32-BBJ30 6079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及第32-BBJ306078號裁決書 處罰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均業經被告職權 撤銷【詳本院卷第39頁、第10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 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李裕銘因當日突然接到高雄榮總醫院母親病 危通知只剩下最後一口氣,聽到後情緒緊張驚慌。由於須遵 從母親的遺願,望能留最後一口氣回到家裡,因此由榮總醫 院代為申請民間救護車從高雄榮總醫院趕回甲仙區光華路11 2巷31號家裡,救護車的申請到達時間為10月15日13時55分 至14時45分,實在因為掛念母親,接到電話通知後,更希望 能早日到家,等母親抵達,情緒緊張驚慌,心痛難過就匆忙 心急趕往甲仙家中,遂於系爭路段心神恍惚超速。雖違規事 實明確但當時情況確實緊急,原告並非有意為之,係因孝心 所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母親病危,情緒緊張驚慌」,惟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 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 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 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經查原告 車輛非屬上開範疇,尚難據以作為阻卻交通違規之事由。復 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查本市旗山區台29線(旗甲路三段) 58K+274處固定式測照設備如車輛行駛超過規定速限進入雷 達波束範圍時,車輛即會反射雷達波至原發射點,即啟動相 機自動拍攝照片。經檢視採證照片,旨揭車輛行經該地點, 最高速限60公里,經測得車速110公里,超速50公里違規行 駛…;所陳核與上述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不符,尚難作為 阻卻交通違規之事由…」。  ㈡另揆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 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 ,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系爭車輛該當 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牌 照之處分,至於系爭車輛於6個月內不得行駛上路則屬法定 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 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 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是原告李裕銘、高昌資源回收企業社 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3年2月1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0341300號、112年12月1 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272727500號函、採證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違規照相地點網頁公告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 至79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因為當時母親病危,希望早日到家等載送母親之 救護車抵達,情緒緊張驚慌,遂於系爭路段心神恍惚超速, 但當時情況確實緊急,原告並非有意為之云云;惟: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 (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 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李裕銘為合格考領有駕駛 執照之駕駛人,於駕駛車輛過程中,理應隨時保持冷靜並注 意行車狀況,確保無危害自身或他人行車安全之駕駛行為, 然原告李裕銘卻疏未盡此義務,故其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 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 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 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 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外 ,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 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 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 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 益,始足阻卻違法。原告李裕銘行為時,雖有其母病危之客 觀情狀存在,然其超速駕駛之行為,係為盡早返家,等待載 送母親之救護車抵達,主觀上並非出於緊急救助等避難目的 ,客觀上亦無助於防免危難發生,自難認與緊急避難行為相 符而阻卻違法。  ⒊又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 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 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 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 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參照)。易言之,公權力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 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 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 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 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 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 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理由參照)。 本件原告李裕銘行為時,雖因其母病危致情緒緊張,然一時 性之情緒壓力,客觀上尚不致使一般駕駛人喪失注意行車狀 況之能力,換言之,原告李裕銘行為時,仍有遵守交通法規 之可能性,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 自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阻卻責任事由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及裁罰基準之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 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10

KSTA-113-交-85-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233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娟律師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代理院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陳毓秀(院長) 訴訟代理人 粘國團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2日110年度再核字第2號再復核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復核決定及再復核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司法院代表人於訴訟中由許宗力變更為謝銘洋,並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第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民國109年12月7日彰院平人字第1090027976號職務評 定通知書(下稱職評通知書)、被告彰化地院110年1月21日 彰院平人字第1100000100號函(下稱復核決定)、被告司法 院110年12月22日110年度再核字第2號再復核決定(下稱再 復核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卷一 第11頁);嗣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被告司法院109年11月16日院臺人三字第10 9003277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核決定及再復核決定均撤 銷。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司法院部分:原處分、復核決定及再 復核決定均撤銷。⑵被告被告彰化地院部分:職評通知書、 復核決定及再復核決定均撤銷。」(本院卷二第305至306頁 ),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無礙 於訴訟終結及當事人之防禦,尚屬適當,合於法律規定,自 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彰化地院法官,其108年職務評定,前經被告 彰化地院於109年1月16日109年職務評定委員會(下稱職評 會)初評為「良好」(下稱第1次評定),報送被告司法院 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會)109年8月18日109年第8 次會議審議後,依照評定時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職評辦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退回被告彰化地院重行審酌。被告 彰化地院於109年9月14日109年第2次職評會重行審議後,仍 維持第1次評定「良好」(下稱第2次評定),重行報送被告 司法院。復經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9年11月16日第10次會議 (下稱109年第10次會議),參照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 會議決議,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法官在評定 年度內因個人體能或健康等因素致影響辦案能力而停、減分 案件,如其全年辦案量未及未停、減分案件法官全年辦案量 二分之一(依停、減分案件期間及比例計算),而與未停、 減分案件法官同等評列良好並予以晉級及給與獎金,顯屬不 適當,宜評列未達良好(下稱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會議 決議原則)等情,認原告108年任職期間辦案量未達0.5;辦 理事務期間比率為0.54,決議原告108年職務評定改列為「 未達良好」,並以原處分暨核定清冊及附件請臺灣高等法院 轉知被告彰化地院。被告彰化地院依規定報送銓敘部,經該 部以109年11月27日部特一字第1095302660號函銓敘審定後 ,以職評通知書通知原告其108年職務評定經原處分核定之 結果為「未達良好」。原告不服提起復核,經被告彰化地院 審認與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合,遂以復核決定 通知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復核,經被告司法院以再復核 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因原告職務評定結果係由被告司法院院長之核定所產生,被 告彰化地院僅立於執行機關地位,依據原處分報送銓敘部審 定,再將職評通知書送達原告,原告若不服,自應對被告司 法院提起救濟,始與權責相符原則無違。再參最高行政法院 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意旨,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 服,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而職評通知 書乃被告彰化地院作成並送達原告,故原告備位聲明將彰化 地院同列為被告,並無違誤。  2.按法官法第73條第1項已明定,法官之職務評定應由「現辦 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辦理,被告司法院僅有核 定之權,且同條第2項後段授權被告司法院訂定之職評辦法 ,授權範圍僅有「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並不包 括被告司法院可以逕行取代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 首長,對非院長及調辦事之法官逕自進行職務評定。再觀諸 職評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至第3項第2款及第16條規定可知, 被告司法院對非院長及調辦事法官之職務評定,僅能針對評 定機關之評定結果,進行核定,並無權「辦理評定時同時核 定」。從而,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後段顯已逾越法官法第7 3條第1項之授權範圍而屬於無法律之授權。又被告司法院有 權「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造成被告司法院忽而為核定 機關,忽而為評定機關,亦造成下級機關被告彰化地院審查 上級機關被告司法院之荒謬現象,足見職評辦法第18條第2 項後段所定「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規定應屬違 法。至被告司法院引用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作為有權「逕予 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依據,本屬誤解法令;又法官法第19 、21、22條等職務監督,均與同法第73條第1項及職評辦法 第6條第1項、第7條規定完全不同,是法官職務監督部分實 無從與法官法第73條規定之法官職務評定相提並論。  3.職評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6條等規定,職務評 定應以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對受評人辦理之 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而平時考評紀錄內容包括:受評 人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之優劣事蹟。 因上開平時考評項目皆為受評人平日表現之結果,若非現辦 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乃至其等指定之主管人員, 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受評人之具體表現,殊難正確判斷 與綜合評價,此非單憑審查書面資料之被告司法院乃至評議 會所得取代,益徵就非院長及調辦事法官之職務評定,其現 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所為之評定,被告司法院 應予尊重,不能僅憑書面資料即逕予變更。被告彰化地院第 1次評定即評定為「良好」,報請被告司法院核定時遭命依 現行停減分案計算表重行審酌,其後被告彰化地院職評會及 院長亦已按被告司法院前開意旨重為考評,第2次評定仍為 「良好」,其可信度自比僅憑原告108年辦案量計算表等錯 誤資料,即作成原處分之被告司法院為正確。從而,彰化地 院院長兩次所為原告職務務評定「良好」之處分,方為合法 且適當。     4.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所規定之「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 」,明顯為被告司法院所增加,又與法官法第73條第2項「 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評定4項目併 列,足見被告司法院認為法官法第73條第2項所定4種評定項 目並不包括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所增列之「辦理事務 期間及數量」。參司法院釋字第173號解釋姚瑞光大法官之 不同意見書,法官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列舉而非例示 規定,立法者已限定法官職務評定項目以法官法第73條第2 項所列4種為限,適用時亦無從任憑己意擴張。法官法第73 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並無法作為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得 逾越母法即法官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增列「辦理事務 期間及數量」之理由。故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所列之 「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有逾越法官法第73條第2項之授 權範圍。   5.被告司法院所為原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  ⑴依銓敘部103年10月24日發布部法二字第1033882998號函釋( 下稱103年10月24日函)可知,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內請延長 病假未超過6個月者,其考績等次自不宜考列丙等,始符平 等。查原告實際請休延長病假者,僅有31日,被告司法院於 108年度辦理原告之考績時,未參酌銓敘部上開函釋,於原 告請休延長病假僅有合計31日而未逾6個月之情況下,作成 原告評定「未達良好」之相當於丙等之處分,已非適法,自 不應予維持。  ⑵法官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雖明示法官法施行後不適用考績 法,然係指不再適用關於公務人員俸給法之官等、職等及俸 給等規定,況再復核決定認法官請休延長病假亦先請畢事假 等假別,足見公務人員法規在與法官法規定不衝突之情況下 ,仍可適用,同理可證,本件亦應適用銓敘部103年10月24 日函,故被告司法院原處分未予以適用銓敘部103年10月24 日函,有違平等原則。  ⑶原告於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係交錯請休假30日 與病假28日,於4月12日至5月24日請休延長病假31日,是原 告請休病假及延長病假,累計為59日,顯然未達6個月以上 ,不符合當時職評辦法所定應評列未達良好之程度。且將原 告與「請事假、病假或延長病假,累計達6個月以上」者, 同樣職務評定評列為「未達良好」,難謂無違反平等原則。 此亦與銓敘部103年10月24日函釋說明相互呼應,益徵原告 請休病假及延長病假,既未達累計6個月以上之情狀,自不 應評定為未達良好即相當於丙等之考績。  6.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及職評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被告彰化地院與被告司法院辦理原告108年度年終職務評 定時,應以原告108年1月至同年12月之事實(平時考績)與 當時有效之法規命令為評定之依據,方為適法。惟查原處分 所憑之停減分案計算表乃被告司法院以109年7月17日院臺人 三字第1090021086號函(下稱109年7月17日函)發布,並非 108年度評定年度內所作成,而係被告司法院評議會於109年 8月18日開會決定命被告彰化地院重新審酌原告108年度年終 職務評定前未久所發布,顯非108年間有效之法規命令。是 被告司法院以在被告彰化地院第1次評定後,始作成之現行 停減分案計算表,要求被告彰化地院重行審酌乃至嗣後為原 處分之依據,已然違法。況倘被告司法院於109年7月17日前 ,可能曾經發布修正前停減分案計算表之規定,然該表無法 透過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致原告不能知悉其內容 與現行停減分案計算表之計算方式,原處分未說明何以逕行 適用現行停減分案計算表之違失,即有適用法律錯誤之虞。 遑論被告司法院迄今均未說明何以逕行適用現行停減分案計 算表之理由,原告如何陳述實際且具體之意見?縱然形式上 有命原告陳述意見,但實際上與未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權 利無異,是原處分適用109年7月17日之停減分案計算表,顯 有違誤。   7.原告於108年1月1日起因病繼續交錯請休假及病假,且於同 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24日間申請延長病假,揆諸法官法與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原告於請假期間應停止分案,乃原告得享 有之權利,不應以其他方式剝奪或限制。惟原處分仍然計入 未予分案日數,並因此認定足以影響「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 」而作為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理由,實有違反法官法、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與被告彰化地院分案規則之法令,且屬對 法官(如原告)之不利待遇,並使積勞成疾之法官因病請休 特別休假、病假乃至延長病假變得極為困難,明顯阻礙法官 法定休假、病假之申請權,本質上係屬不利之待遇,已難認 為適法。  8.職務評定應以「法官平時考評紀錄」及法官「全面評核結果 」為依據,並「全面綜合評定之」,不能只單獨考評「辦理 事務期間及數量」乙項,被告司法院僅以「辦理事務期間及 數量」為原處分之唯一理由,亦有裁量怠惰:  ⑴被告彰化地院職評會於第1次評定時,已就原告108年度辦理 事務期間及數量、法官平時考評紀錄表及全年辦案量未達二 分之一法官之書面陳述等資料進行討論後,而為評定良好之 決議。其後因被告司法院命重行審酌,被告彰化地院職評會 於第2次評定時,除審酌前次評定已提出之資料外,又增加 檢視108年刑事庭辦案績效統計表等統計資料等,由此可知 被告彰化地院第2次評定時,已綜合考量原告包括「辦案量 未達0.5」之情狀,最後仍評定為良好。被告彰化地院職評 會2次開會討論原告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時,均有說明係依 據法官法第73條第2項及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之規定, 「綜合考評」原告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 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包含「辦案量未達0.5」 之事由後,均得出評定良好之結論。惟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 10次會議決議僅列:因原告108年任職期間辦案量未達0.5; 辦理事務期間比率為0.54等情,全未提及尚有「綜合考評受 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之事證 及理由,顯見被告司法院只有考量原告之「辦理事務期間及 數量」乙項,才會與被告彰化地院評定「良好」之結論完全 相反,足見被告司法院之核定確有違法及裁量怠惰等瑕疵, 自不應予以維持。  ⑵原告係因工作過於操勞,才導致身體出狀況,被告彰化地院 刑事庭同仁憫恤原告狀況才主動提案並作成減分案決議,經 院長同意後執行,最終竟變成被告司法院為原處分之唯一理 由。此舉並無法達成法官法所欲追求「職務評定的目的是為 激勵、促使受評定法官妥適履行職務,提供良好的司法給付 」之目標,反而使其他同為法官者,深感被告司法院所為之 原處分不甚公平。被告司法院若肯認「原告在學識能力、品 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等項目『均與同僚相同優秀』」 ,即無將原告之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與其他優秀「同僚」 做不同評價之理由。此由本件提案並作成減分案決議者,本 來就是被告彰化地院刑事庭其他「辦案量較多之法官」,故 被告司法院所謂「將辦案量較多之法官與辦案量較少之法官 同列為良好,對於辦案量較多之法官不甚公平」之臆測,已 明顯與事實不符,亦屬倒果為因之辯詞。    ⑶依據被告彰化地院職評會2次會議紀錄,暨卷附原告108年1月 1日至6月30日、同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之法官平時考評紀錄 表,表列「裁判(辦事)品質」、「學識能力」、「品德操 守」、「敬業精神」等各該考評項目,原告均獲考評主管勾 選「優異」或「良好」,而全無「普通」及「待加強」之情 狀;亦無「受職務監督處分情形」暨「遲延交付裁判原本2 個月以上或累計達180日以上之情形」;又108年度法官職務 評定表上,評擬人員對原告所下評語為「雖然生病仍盡力處 理手上案件,運作尚順暢」;職評會(主席)之評語亦為「 身體調養恢復情況改善後,於109年初即主動請求恢復辦案 量,敬業態度良好」,前開法官平時考評紀錄表、108年度 法官職務評定表皆經時任被告彰化地院院長蓋章認可,被告 司法院現亦肯認「原告在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 裁判品質等項目均與同僚相同優秀」,足見原告確無職評辦 法第6條第3項第8款所列得評列未達良好之事由。  ⑷職務評定於「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 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時,應一併考量受 評人所屬法院、合議庭組成成員等其他因素,因人、因地制 宜,以求職務評定結果能落實與公允之目的。原告有多次因 本庭合議庭審判長依法迴避案件時,需代理其職務參與審判 ;或因其他合議庭成員有法定迴避情況,致需協助其他法官 組成合議庭以利進行審判,被告司法院所為原處分,認定原 告受理案件數量即與事實不符。原告承辦貪污、重大矚目等 案件,於被告彰化地院目前尚無抵分之規則,此情形該1件 普通訴字案件進行須耗費之心力,已然約為同類型案件之5 至10件,但收案量亦僅列為1件,對原告亦難謂為公平。原 告於108年度承辦業務期間,所承辦之案件並無任何一種遲 延事由,足見原告雖然抱病,仍勉力進行案件,不敢有所遲 誤,此觀原處分亦未論及原告有何「學識能力、品德操守、 敬業精神、裁判品質」等達到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情事 即明。綜上,因原處分所認定原告受理案件數量顯與事實不 符,自難認無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惟原處分及再復核決定 對此仍無隻字片語為說明,自難謂無違法及不當。    9.觀之被告司法院提出之原告108年年終評定考評期間辦案量計 算表,與被告彰化地院108年刑事辦案績效統計(統計年月: 108年/01至108/12)表(下稱108年刑事辦案績效統計表)、 刑事庭法官收結件數參考表(資料期間:108年,下稱108年 刑庭收結件數參考表),其上所載原告新收件數及終結件數 完全不相同,益徵被告司法院提出之原告108年年終評定考評 期間辦案量計算表正確性,容有可疑。況被告司法院提出之 原告108年年終評定考評期間辦案量計算表右側「法官理案件 統計表」欄之「108年10月」、「108年11月」記載原告新收 案件各為40、26件,惟原告在此期間因分案量為二分之一, 本應收新案28.5件(計算式:57x1/2=28.5)、23.395件(計 算式:46.797x1/2=23.395),惟卻記載原告實際新收案件量 為40件、26件,均高於前述應分配之新案件數,另「108年2 月」之新收案件及終結案件均記載2件,亦有錯誤。綜上,因 被告司法院提出之原告108年年終評定考評期間辦案量計算表 所載數據尚有諸多疑點,在事實未明之情況下,被告司法院 依此為原處分,即難認為適法。   ⒑原告並未預見108年度年終職評會受被告彰化地院刑事庭108年 3月13日庭務會議所為減少原告分案比例為普案全股二分之一 之決議(下稱減分案決議)影響,被告彰化地院人事室人員 、刑事庭法官甚至於庭長、院長等,亦均未能預見只因請假 及承辦案件減少分案比例,法官職務評定就會使原告遭被告 司法院以原處分為「未達良好」。職務評定縱為「鼓勵」、 「不鼓勵」,而非「獎懲」之性質,但是否對受評人加以「 鼓勵」,若得以與法官個人無關之事宜作為依據,豈非與法 官法之立法目的在「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保障法官之身 分,並建立法官評鑑機制,以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 」相悖。 ⒒按職評辦法於109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第4條之1、33條以評定 年度內符合因健康或個人體能因素停減分案件且分案比例未 達全股二分之一,累計該停減分案件期間占考評期間之比例 逾二分之一者,不予辦理職務評定,故原告自得適用修正後 之「不予辦理職務評定」規定。 ㈡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司法院):原處分、復核決定及再復 核決定均撤銷。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司法院部分:原處分、復 核決定及再復核決定均撤銷。⑵被告彰化地院部分:職評通知 書、復核決定及再復核決定均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司法院部分:  1.答辯要旨:  ⑴職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評定」指「經初評程序,由評 定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同條項第4款「核定」指 各評定機關首長應將評定結果列冊報送被告司法院,經被告 司法院所設之評議會評議通過後,報請被告司法院院長核定 ;參之職評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 規定,可徵法官職務評定經「評定」、「核定」、「審定」 及「通知」等不同機關參與,而對受評人發生職務評定效力 者係最後作成之「職評通知書」,自應以職評通知書為原處 分。又對照原處分與職評通知書,被告司法院所為原處分並 無「核定獎懲」、「留原俸級」之欄位,而「核定獎懲」、 「留原俸級」之處分內容實係被告彰化地院報送銓敘部審定 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司法院為「核定未達良好」核 定行為之處分機關。又評定機關依職評辦法第22條第1、3項 規定受理復核,須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於經被告 司法院逕予變更之例外情形,始不得變更;然如有於原評定 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證或新證據,仍得予變更。足見經被告 司法院改核定未達良好之案件,評定機關並非單純立於執行 機關之地位。倘認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後段將受評人職 務評定逕予變更為「未達良好」之核定,係實質上以被告司 法院之名義而為評定之處分,以被告司法院為原處分機關, 評定機關之評定通知,僅形式上告知被告司法院依職權變更 之處分結果,則受評人於復核程序提出原職務評定過程未經 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評定機關不受被告司法院核 定之拘束,且依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評定機關 甚至可以變更被告司法院核定之職務評定結果,則有被告司 法院為原處分機關時,評定機關受理復核申請,竟以下級機 關審查上級機關「原處分」之荒謬現象。是原告認被告司法 院之核定為原處分、被告司法院為原處分機關,與職評辦法 之規定不能相容,顯非妥適。職評辦法就法官職務評定辦理 程序相關規定之立法體例實係源自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考 績法規定核定機關於一定情況下得退還原評定(考績)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理或重行辦理職務評定(考績),並得逕予變 更原評定(考績)機關報送之評定(考績)結果,且公務人 員不服考績處分提起復審者,所稱之「原處分機關」亦為考 績通知書所載之權責發布名義機關。法官仍為公務人員,每 年辦理之職務評定結果仍需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是就原處 分及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仍應維持與銓敘部及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之見解相同為宜,亦即原處分為職評(考績) 通知書,原處分機關為職評(考績)通知書所載之權責發布 名義機關。 ⑵基於評價基準一致性且自法官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及第73條整 體關聯而論,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範圍包含職評 辦法第18條第2項後段所定情形,並無原告所稱逾越法官法 第73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  ①查職務評定對象係所有法官(含一、二審院長、各級法院法 官院長),分別由被告司法院院長(辦理一、二審院長之職 務評定)、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辦理(各級 法院法官)。其理由在於:一般而言,服務機關與受評定人 之職務表現事實最為接近,亦有共事之經驗,從而對受評定 人之該年度職務表現最得為適切評價。職務評定應確實掌握 職務表現之全部關聯事實,的確是適切職務評定的必要條件 ,卻非充分條件。適切之職務評定,尚須正確的評價觀點, 以及統一的評價標準。  ②為此,職評辦法除規定第一階段之職務評定辦理人員外,另 於職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規定,設被告司法院 評議會及被告司法院院長核定之機制。由被告司法院藉由核 定權、得變更評議會之評議結果之被告司法院院長,承擔確 保職務評定均採行統一的評價標準並確認評價觀點,藉以確 保職務評定評價基準一致性,此一機制對於任何屬人性判斷 的評價任務,均屬重要而不可或缺。  ③次查法官法第20條所定職務監督雖與本件所涉職務評定有別 ,然均同屬法官法上所定行政監督之手段,亦同樣涉及評價 基準一致性。就此而論,法官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實已表 明被告司法院院長負有監督各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之任 務,亦係確保行政監督均採行統一的評價標準並確認評價觀 點之具體規定。因此,就法官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及第73條 整體關聯而論,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範圍自亦包 含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後段所定情形,並無原告所稱逾越 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  ④再查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此規定並非由評定機關 審查被告司法院所為變更職務評定之核定是否合法,而是因 受評人是於評定機關服務,而受評人主張其提出之事實及證 據為原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時,亦 僅有與受評人直接接觸之評定機關方得判斷受評人所提出之 事實及證據是否為原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因此,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僅適用於涉 及原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且其性質並非審查被告司法院所為變更職務評定之核定是否 合法。 ⑶法官法第73條第2項並未明示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 及裁判品質為列舉項目,被告司法院基於法官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為達成職務評定之目的,自得在職務評定之 範圍內,制定相關職務評定項目,故原處分作成時職評辦法 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作為職務評 定項目確屬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時職評辦法第6條第3 項第8款所定「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逾越法官法第73條第2 項所定授權範圍等語,自不可採。  ⑷被告司法院評議會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將原告 108年職務評定改核定為未達良好,依法有據:  ①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由102年11月5日增訂該款 規定之理由「法官因個人體能或健康等因素致影響辦案能力 而停、減分案等情形,允宜由各級法院職評會及被告司法院 評議會,依受評人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綜合考評,爰增訂第 3項第8款規定,以資周延」可知,法官因個人體能或健康等 因素致影響其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上所呈現之事實,相較於 其他受評人之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明顯過少,若仍評列良好 ,有失衡平時,亦列為得評列未達良好之事由,使職務評定 制度藉由適正評定,達成提高法官執行職務品質與效率之目 的,始有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原則。  ②原告108年職務評定經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決 議,認原告因健康因素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停 分案(同年4月12日至5月24日請延長病假),108年5月27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減分案二分之一,致其108年任職期間 辦案量未達0.5(新收比率0.26、終結比率0.24;舊制計算 結果為0.29),參照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原則 ,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決議改核定為「未達 良好」,於法有據。至被告彰化地院是否係因原告主動申請 方停減分案,並非於此應考量之因素,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  ⑸被告司法院實係考量原告在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 及裁判品質等項目均與其同僚相同優秀之情形下,因原告辦 案量較少,因此列為「未達良好」,並無原告所稱僅以「辦 理事務期間及數量」作為原告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為未達 良好之唯一理由之情事,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①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原則,已列為被告司法院1 05年以後評議會評議原則,並列入108年法官職務評定作業 應配合辦理事項中。是以,於原處分作成時,被告司法院評 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原則已為法官職務評定之統一基準。  ②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原則並非僅考量「辦理事 務期間及數量」,而是考量在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 神及裁判品質等項目均相同優秀之情形下,如將辦案量較多 之法官與辦案量較少之法官同列為「良好」,對於辦案量較 多之法官不甚公平,故辦案量較少之法官即列為「未達良好 」。  ③就本件而言,被告司法院實係考量原告在學識能力、品德操 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等項目均與其同僚相同優秀之情形 下,因原告辦案量較少,因此列為「未達良好」。是以,並 無原告所稱未考量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 質等項目,而僅以「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作為原告108年 度年終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之唯一理由之情事,亦無裁量怠 惰之違法。 ④職務評定係以受評人於評定年度之表現作為基礎,評價受評 人之表現是否已達良好,並非對於受評人之懲戒或處罰。而 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所定「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係 客觀之考評標準,與受評人主觀上是否認識其「辦理事務期 間及數量」已構成「未達良好」無涉。是以,原告得否預見 其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將受減分案之影響,乃至被告彰化 地院刑事庭是否得預見原告之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將受減 分案影響,均與本件無涉。  ⑹不論依被告司法院109年7月17日函附件或被告司法院秘書長1 08年11月7日秘臺人三字第1080030392號函(下稱108年11月 7日函)附件之計算方式,原告辦案量均未達0.5,原處分確 屬合法:  ①被告司法院秘書長108年11月7日函計算方式著重在「停、減 分案期間」,與「休假日數」無必然關聯,核無原告所稱被 告司法院秘書長108年11月7日函有考量休假之情事;被告司 法院109年7月17日函計算方式,係因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 8款規定之審酌因素為「辦理事務期間」及「辦理事務數量 」,故分別計算上開2因素,而「辦理事務數量」係計算受 評人考評期間每月平均新收、辦結件數占同院同類型每法官 每月平均數之比率,與請假日數無涉,「辦理事務期間」( 未請假日數比率)之算法,係認定「應上班日數」及「請假 日數」,固均含休假日數,是因為「休假日數」為應上班而 給予請假之法定日數,故計入應上班日數,且未請假日數不 含休假,乃當然之理,且據此計算所得出的是「辦理事務期 間」,並非「辦理事務數量」,「辦理事務期間」雖然可能 影響「辦理事務數量」的多寡,但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 會議決議原則係基於「全年辦案量未及未停、減分案件法官 全年辦案量二分之一,而與未停、減分案件法官同等評列良 好並予以晉級及給與獎金,顯屬不適當」,並非僅以「辦理 事務期間」短而認不宜評列良好。至於各法院法官休假期間 可否停、減分案,視各法院內部相關規範而定,並非全數法 官請休假均得停、減分案(若得停、減分案才會計入上開公 式的停、減分案總月數)。  ②原告認其108年有因其他合議庭成員依法迴避而由其擔任代理 審判長案件,並未計入其實際辦案量計算等語。然而,依原 告108年年終評定考評期間「加計代理審判長」件數辦案量 計算表所示,原告上開案件計有收案4件、結案3件,縱將上 開案件計入其108年辦案數量,其每月平均新收件數由14.42 件,增為14.75件,新收件數比率由0.26增加為0.27;平均 終結件數由13.08件,增為13.33件,終結件數比率由0.24增 為0.25,比率均僅增加0.01,仍未達0.5之標準。  ③原告陳稱其因案件抵分結果,或在偵查中參與強制處分聲請 案件而須迴避,致分案量數字較低等語。然而,案件抵分與 否均係依照被告彰化地院當時每位受評法官均適用之分案規 則所定,且被告彰化地院刑事庭其他法官亦有相同情況。換 言之,依照原告108年年終評定考評期間辦案量計算表所示 ,倘若依照辦理事務數量新制算法,以其108年每月平均新 收、辦結件數占同院同類型每法官每月平均件數比率計算, 並未使原告受有差別待遇。  ⑺原告主張被告司法院提出之原告108年年終評定考評期間辦案 量計算表,與被告彰化地院108年刑事辦案績效統計表、108 年刑庭收結件數參考表不符,有認定事實暨計算錯誤之情乙 節,經被告彰化地院111年4月21日彰院毓人字第1110000494 號函(下稱111年4月21日函)查復略以:被告彰化地院108 年刑事辦案績效統計表除原告受理之審判案件數(範圍包含 刑事通常案件、刑事一審簡易案件、刑事二審案件即再審案 件等訴訟案件)外,另包含抗告、附民及刑事其他案件;   被告彰化地院108年刑庭收結件數參考表僅含審判案件數等 情,是以因該等表件統計之資料範圍不同,呈現之法官個人 新收件數當然不同,自無法援引據以指摘被告司法院之辦案 量計算表有誤。另原告質疑被告司法院計算表右側法官辦理 案件統計表部分,載有其同年2月有2件新收案件乙節,亦經 被告彰化地院查復略以:該2件新收案件為監通案件,依規 定指定原聲監案件承辦股處理(即原告承辦之股別),該2 案件分案後由代理法官批示通知受監人等情。據上,原告就 此節之各項指摘,顯有誤解,所述要無足採。  ⑻原告主張本件為撤銷訴訟,而撤銷訴訟之判斷基準時為原處 分作成時之法令及事實狀態,而職評辦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係於109年12月30日始修正發布,原處分係於109年12 月7日職評通知書送達原告時發生效力,因此本件核無職評 辦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彰化地院部分:  1.答辯要旨:  ⑴本件原告108年年終評定為未達良好係屬被告司法院依現行職 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案件。 原告所提理由,難認屬原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按現行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被告 彰化地院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合先陳明。  ⑵又原告主張其108年請延長病假未達6個月,即不應評列為未 達良好,應不足採,蓋現行職評辦法於109年12月30日修正 施行前,尚未經核定之職務評定事件及已繫屬於再復核委員 會且尚未作出決定之再復核事件,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但 修正施行前已進行之審議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再按109 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職評辦法第4條第6項規定,評定年度內 因公傷病請公假或請延長病假期間未達6個月者,該請假期 間計入任職期間。又同法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請事假、 病假或延長病假累計達6個月以上,「應」評列未達良好。 同條第3項第8款規定,綜合考評受評人的學識能力、品德操 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 良好顯不適當,「得」評列未達良好。復依被告司法院評議 會歷次決議略以:全年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與未停、減分 案件法官相較,顯然偏低,評列良好難謂適當者,宜評列為 未達良好。原告認其請延長病假未達6個月(依公務人員請 假規則第15條規定,延長病假期間不扣除例假日,其自108 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24日請該假別之日數,含例假日共43日 ,非其所述為31日),即不應評列未達良好,尚非可採。  ⑶查法官法於100年7月6日公布施行,職評辦法以法官法第73條 第2項為授權依據,自101年7月6日施行,觀其立法目的乃在 於外界對於司法制度有諸多期許,認為應該建立一個客觀、 公平、合理的法官及檢察官的評鑑和淘汰(退場)機制,顯 見立法者有意將法官與一般公務人員脫鉤區別;況照銓敘部 函陳關於法官、檢察官於法官法施行後,得否參照考績法規 定,辦理考績升等晉敘俸級權益影響研析之審查報告內容所 提「法官法施行後,法官與公務人員已分屬不同人事制度, 不宜再與公務人員適用之考績法比較」;「法官法施行後, 法官、檢察官如仍得選擇依考績法規定晉敘俸級,將造成人 事制度之矛盾及作業混亂,亦不符法官法不設官等職等,而 有別於公務人員薪俸制度之立法本意。」是以,原告主張法 官同為公務人員而應依銓敘部考績相關函釋辦理等語,自不 足採。  ⑷就「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計算方式及應上班日數應扣除特 別休假較妥適之疑義部分:  ①查被告司法院109年7月17日函係採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被告 彰化地院就該說明表及公文亦以傳閱系統傳閱各庭長、法官 周知,原告108年職務評定案件於該說明表發布時,尚未經 核定,爰應適用被告司法院109年7月17日函附件之計算方式 。  ②原告依被告司法院109年7月17日函附件計算,其辦案量從0.2 9提升至0.31,惟無論採用被告司法院109年7月17日函或被 告司法院秘書長108年11月7日函,原告辦案量皆無法達至0. 5之標準,故原處分係以原告因健康因素停、減分之辦理事 務期間及辦案量之計算結果,爰依當時職評辦法(非現行職 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改列之,併予敘明。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處分(暨108年被告彰化地院法官職務評定核定清冊及附件 ,本院卷二第67至72頁)、職評通知書(本院卷一第49頁) 、復核決定(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再復核決定(被告彰 化地院可閱處分卷第395至415頁)、復核決定簽收清冊(被 告彰化地院可閱處分卷第107頁)、職評通知書簽收清冊( 被告彰化地院可閱處分卷第41頁)、原告108年年終評定考 評期間辦案量計算表(109.7)(本院卷一第43頁)、原告1 08年年終評定考評期間辦案量計算表(110.3加計代理審判 長件數)(被告司法院處分卷第91頁)、原告108年法官辦 理案件統計表(被告司法院處分卷第93頁)、被告彰化地院 刑事庭108年3月份庭務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 原告108年度平時考評紀錄表(考評期間:108年1月1日至6 月30日)(被告彰化地院不可閱處分卷第7頁)、原告108年 度平時考評紀錄表(考評期間:10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 (被告彰化地院不可閱處分卷第8頁)、原告108年度法官職 務評定表(被告彰化地院不可閱處分卷第9頁)、被告彰化 地院108年刑事辦案績效統計表(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 彰化地院108年刑庭收結件數參考表(本院卷一第79頁)、 被告彰化地院108年第1次職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47 至249頁)、被告彰化地院109年職評會會議紀錄(被告彰化 地院不可閱處分卷第13至17頁)、被告彰化地院109年第2次 職評會會議紀錄(被告彰化地院不可閱處分卷第29至31頁) 、被告司法院104年第4次評議會會議紀錄(節本)(被告司法 院處分卷第9頁)、被告司法院秘書長104年12月4日秘臺人 三字第1040032640號函及附件之104年全年辦案量未達二分 之一受評人員職務評定情形表、104年全年辦案量未達二分 之一受評人員職務評定情形表之補充說明)(本院卷一第31 5、323、325頁)、被告司法院109年第10次評議會會議紀錄 (節本)(被告司法院處分卷第7至8頁)影本在卷可稽,自 堪認為真正。 六、本院之判斷:  ㈠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司法行政機關為使人 民之司法受益權獲得充分而有效之保障,對法官之職務於不 違反審判獨立原則之範圍內,自得為必要之監督。法官於受 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之義務,其執行 職務如有違反,或就職務之執行有所懈怠,應依法促其注意 、警告或予以懲處。諸如:裁判適用已廢止之法令、於合議 庭行言詞辯論時無正當理由逕行退庭致審理程序不能進行、 拖延訴訟積案不結及裁判原本之製作有顯著之遲延等等。至 承審法官就辦理案件遲未進行提出說明,亦屬必要之監督方 式,與審判獨立原則無違。對法官之辦案績效、工作勤惰等 ,以一定之客觀標準予以考查,或就法官審判職務以外之司 法行政事務,例如參加法院工作會報或其他事務性會議等行 使監督權,均未涉審判核心之範圍,亦無妨害審判獨立問題 。」另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 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第81條規定:「法官為終身 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 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憲法上開規定,旨在藉法 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若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 有權益之人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尚 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之措置(司法院釋字第53 9號解釋要旨參照)。   ㈡法官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 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 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 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 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 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7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法官任職至年終滿1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 ,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1級,並給與1個月俸 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 總額之獎金。……(第2項)法官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 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2 級。」考諸被告司法院就法官法第73條所提出之立法說明係 以:為提高法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法官之 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被告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 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  ㈢職評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項第2款前段規定:「職 務評定應由下列人員(以下簡稱評定機關首長)辦理:……二 、各級法院法官之職務評定,由其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 或機關首長辦理。」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2款 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 (第2項)平時考評每年應至少辦理2次,就受評人學識能力 、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之優劣事蹟詳予記錄。( 第3項)平時考評應由下列人員辦理:……二、各級法院法官 之平時考評,由其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辦理 。」109年12月30日修正前職評辦法(以下均稱職評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 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連續任職滿1年者,評定其當年1至 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二、另予評定:指對於同一評定年度 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評定其任職期間之 表現。但同一評定年度已辦理另予評定者,不再辦理另予評 定。」第6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3項第8款規定:「(第 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第2項)受評人 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職務評定應評列未達良 好:……四、請事假、病假或延長病假,累計達6個月以上。… …(第3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務評 定得評列未達良好:……八、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 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 評列良好顯不適當。」考諸此條文於101年6月26日之立法理 由為「本法施行後,法官應依本法辦理職務評定,不再適用 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考績。為使職務評定之標準更加明確, 強化督促警示效果,爰於第2項及第3項分別明定『應評列未 達良好』及『得評列未達良好』之具體標準。」同條文於104年 2月26日修正時所揭示之立法理由略以:「法官法施行後, 法官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改依法官法辦 理職務評定,然其性質仍屬考評之一種。復依本條第1項規 定,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相當於評價為普通 ,或待改進);另第16條第1項規定略以,職務評定應本綜 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評。是受評人之學 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如與評列良好之標 準尚有差距,評列良好難謂適當者,宜評列為未達良好。」 又同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 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作準確客觀之考評:一、評擬:由 評定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就職務評定項目評擬受 評人之表現。二、初評:由職評會辦理。……。三、評定:經 初評程序者,由評定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四、核 定:各評定機關首長應將評定結果列冊報送司法院,經評議 會評議通過後,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第1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職務評定經司法院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 以下簡稱報送審定機關)將其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 部銓敘審定:……二、各級法院法官:由受評人占缺法院報送 。」第18條第2項規定:「評定機關有違反本辦法、評定結 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司法院得退還原評定機關 於文到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 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第20條規定:「(第1項 )職務評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報送審定機關作成職 務評定通知書送達受評人。(第2項)前項通知,應附記不 服職務評定結果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未附記救濟 期間或附記錯誤者,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7條之規定。」 第21條第1項規定:「受評人對於職務評定結果如有不服, 得於收受職務評定通知書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 評定機關提起復核。」第22條第3項規定:「評定機關首長 認復核有理由,原評定結果違法不當者,應依第16條規定重 新辦理職務評定。但司法院依第18條第2項規定,逕予變更 職務評定結果之案件,除所提復核理由為原辦理職務評定過 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外,評定機關不得變更職務評 定結果。」依上開規定可知,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 法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平時考評每年應至少辦理2次, 就受評人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的優劣 事蹟詳予記錄。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受評人 在評定年度內,經職務評定及核定之權責機關綜合考評受評 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 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者,得以裁量決定職務 評定評列未達良好。而職務評定的目的既在對受評定人施以 影響,督促其妥適履行職務義務,原則上仍須全面性地綜合 評定,確認其在受評定年度內之客觀上履行職務的情形,是 否評列良好顯不適當,始符合職務評定應「綜合評定」的規 範意旨,而評定項目所顯露的負面評價,如已足致受評人與 良好法官的形象有所差距,且無法再以其他正面評價的事實 或證據予以校正、補救,才可評列為未達良好。  ㈣被告司法院為本件訴訟之適格被告:   參照前揭職評辦法之相關規定,受評人之評定機關本於法定 人事權限,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評定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 結果為「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列冊報送被告司法院,如 經評議會評議通過,被告司法院院長核定予以維持者,依最 適功能理論,評定機關對於所屬受評人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 ,故受評人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應以評定機關為被告,由 其應訴最為適當。反之,倘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評定程序後 ,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之職務評定,列冊報送被告 司法院,嗣經評議會評議認定該評定難認適當為由,因而決 議改列為未達良好通過,且經被告司法院院長核定,依職評 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此係評議會行使評議權實質審查, 並經被告司法院院長核定後,將職務評定逕予變更者,因該 職務評定結果係由被告司法院之核定所產生,評定機關僅立 於執行機關地位,依據被告司法院核定之職務評定結果報送 銓敘部,經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後,再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 知受評人。復依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除所提復 核理由爲原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外,評 定機關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亦即,除非受評人於復核程 序提出原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否則評 定機關應受拘束。於評定機關受拘束之情形,受評人如對該 職務評定結果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審查之重點,並 非評定機關作成並送達受評人之職評通知書是否適法,而是 評議會所爲職務評定結果之決議及被告司法院院長核定是否 合法。法官法授權之職評辦法既賦與被告司法院有權變更評 定機關之職務評定,基於權責相符原則,自應對其所爲變更 職務評定結果之核定負擔保及說理之責,因此,應認被告司 法院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核定爲原處分,由被告司法院應訴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 被告彰化地院之職評通知書(本院卷一第49頁)載明:「受 文者:法官呂美玲」、「一、臺端108年年終職務評定業經 司法院109年11月16日院臺人三字第1090032779號函核定,… …。核定結果:未達良好」。復細觀原處分(本院卷二第67 至72頁)之說明欄係記載:「一、請依本院核定結果及法官 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另請依本院秘書長105年 4月6日秘臺人三字第1050008956號函辦理(轉發職務評定通 知書時,請併轉知受評人評列未達良好之理由)。二、檢附 旨揭核定清冊各1份。」等語,基上可知,原處分係被告司 法院變更評定機關即被告彰化地院對原告之職務評定結果的 決定,且已經由被告彰化地院以職評通知書轉知予原告此職 務評定之核定結果,則核定函即是被告司法院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核屬行政處分無疑。而原告乃為受評法官,如其不服該職務 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之核定結果,自應以被告司法院為適格 之被告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始與權責相符原則無違。 是以,被告司法院抗辯稱原處分係以被告彰化地院為相對人 ,並未以原告為相對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其非本件適 格被告乙節,係與事實不符,難謂有據,自無可採。準此, 本件行政爭訟之標的應為被告司法院逕予變更之核定結果( 即原處分),非以被告彰化地院之職評通知書為爭訟標的, 亦即被告司法院方屬適格之被告,被告彰化地院則非為適格 之被告,故原告對被告彰化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有當 事人不適格情形,於法不合。  ㈤依前揭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職評辦法相關規定可知,法官職 務評定是於每年年終辦理,並以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評定 項目包括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 質等優劣事蹟,並應本於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職評 辦法第16條第1項所定評擬、初評、評定、核定之程序,而 作準確客觀之考評,評定機關所為之評定有違反職評辦法或 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核定機關即被告司 法院得退還原評定機關另為適法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 或由被告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被告司法院核定受 評人之職務評定後,應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再由報送審定 機關作成職務評定通知書送達受評人。且職務評定結果分為 良好及未達良好兩類,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經綜合考評受評 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 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得評定為未達良好。 而由於法官之職務評定是由評定權責機關就上述考評項目表 現進行考評,以符綜覈名實、公正公平的規定意旨。因受評 人不服職務評定提起行政訴訟而審查職務評定合法性之行政 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並非直接近身感受受評人的 職務執行狀況者,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的觀感與 印象,自難代替評定權責機關而自為決定,亦難重建判斷情 境,完全掌握評定權責機關的評價基準。因此,職務評定具 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評定權責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 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之應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 於評定權責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 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⑴判斷是否出於錯 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 ,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 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⑷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 價值標準。⑸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 連結禁止原則。⑹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 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⑻判斷是否違 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㈥經查,原告108年職務評定,前經被告彰化地院職評會第1次 評定為「良好」,報送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9年第8次會議審 議後,依照評定時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退回被告彰 化地院重行審酌。被告彰化地院第2次評定仍維持第1次評定 「良好」,重行報送被告司法院。復經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 9年第10次會議,參照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原 則,認原告108年任職期間辦案量未達0.5;辦理事務期間比 率為0.54,決議原告108年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 並以原處分請臺灣高等法院轉知被告彰化地院。被告彰化地 院依規定報送銓敘部,經該部銓敘審定後,以職評通知書通 知原告其108年職務評定經原處分核定之結果為「未達良好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司法院僅以「辦 理事務期間及數量」為原處分之唯一理由,有裁量怠惰乙節 ,尚非可採。又被告司法院主張原告於準備程序曾表示撤銷 標的不包含原處分,故起訴時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等語。 惟查原告起訴目的在於撤銷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因何機關 為上開評定之決定者尚有法律爭議,責令原告於第一時間表 示正確之原處分,實強人所難,故原告在準備程序中雖曾表 示撤銷標的為被告彰化地院之職評通知書,惟嗣經本院闡明 後已更正為被告司法院所為之原處分,且原告自始即以司法 院為被告,應認其起訴合法,核先敘明。 ㈦原處分固以原告108年職務期間,有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3項 第8款規定足認評列良好顯不相當者之情形,而評定為不良 好,然查:  1.觀之原處分(本院卷二第67至72頁)記載:「改列未達良好 之理由及適用條款-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綜合 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 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者,職務評 定得評定未達良好。法官在評定年度內因個人體能或健康等 因素致影響辦案能力而停、減分案件,如其全年辦案量未及 未停、減分案件法官全年辦案量二分之一(依停、減分案件 期間及比例計算),而與未停、減分案件法官同等評列良好 並予以晉級及給與獎金,顯屬不適當,宜評列未達良好(本 會104年第4次會議決議參照)。經依本院109年7月17日函就 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採最有利受評人之計算結果,……決議如 下:……(二)原告:原告因健康因素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 年5月26日止停分案(同年4月12日至5月24日請延長病假) ,10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減分案二分之一,108 年任職期間辦案量未達0.5(新收比率0.26、終結比率0.24 ;舊制計算結果為0.29);辦理事務期間(未請假日數占應 上班日數)比率為0.54。爰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 定,改列為未達良好。」等情,可知原處分係被告司法院評 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參照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 原則,以原告因健康等因素而停、減分案件後,其辦案量未 及未停、減分案件法官全年辦案量二分之一,而認與未停、 減分案件法官同等評列良好並予以晉級及給與獎金,顯屬不 適當,乃評定原告108年度職務評定未達良好。而被告司法 院評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紀錄(節本)(見司法院處分卷 第7至8頁)記載:「貳、討論事項:編號第2案案由:……地 院候補法官等5人108年度年終評定案,提起評議。決議:( 三)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法官在評定 年度內因個人體能或健康等因素致影響辦案能力而停、減分 案件,如其全年辦案量未及停、減分案件法官全年辦案量二 分之一(依停、減分案件期間及比例計算),而與未停、減 分案件法官同等評列良好並予以晉級給與獎金,顯屬不適當 ,依前開規定,宜評列未達良好(本會104年第4次會議決議 參照)。經依本院109年7月17日函就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採 最有利受評人之計算結果……決議如下:2、彰化地院法官呂 美玲(即原告):呂法官因健康因素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 年5月26日止停分案(同年4月12日至5月24日請延長病假) ,10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減分案二分之一,108 年任職期間辦案量未達0.5(新收比率0.26、終結比率0.24 ;舊制計算結果為0.29);辦理事務期間(未請假日數占應 上班日數)比率為0.54。爰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 定,改列為未達良好【出席委員8人(含主席),主席未參 加表決,實際投票人數7人,良好0票,未達良好7票】」等 情,可知被告司法院單以原告108年任職期間辦案數量未達0 .5、辦理事務期間比率為0.54之情而為原處分。惟查,司法 權獨立行使乃民主法治國家存續之基石,憲法第80條及第81 條揭櫫法官獨立審判及身分保障之本旨,法官法有關法官評 鑑、職務評定等機制期在建立健全之法官制度,維護司法審 判獨立,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法官、公務員與國 家間雖皆為公法上職務關係,但法官依據法律行使審判權, 與一般公務員對於長官所發之職務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容有 差異。基於法官身分之保障及執行職務之獨立,法官與國家 間之關係為特別任用關係(法官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 而法官職務評定制度,係藉由客觀考查評定機制,獎勵全年 表現良好之受評人,以激勵法官積極任事,俾供人事作業參 考或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並得藉此促使法官忠 實履行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義務,符合國民對司法權 之期待。申言之,法官年終職務評定,乃是針對法官一整年 度任職期間之表現予以評價,依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須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 品質等事項上所呈現之事實,而為確認其於一整年度執行公 務行為所展現之品質及效能等價值決定。法官年度辦理事務 期間及數量,固為評量要素之一,惟造成辦理事務期間及數 量多寡之情狀不一,基於前述法官職務之特性(未如公務人 員考績等級之考核,因有人數限制,尚需與單位其他同仁相 互比較),評量法官「良好」或「未達良好」,自不得僅以 「數字」單一因素為機械性之評斷,仍應就辦理事務期間及 數量多寡之緣由、客觀數據、機關處置、受評人作法及態度 、影響等實際情狀為綜合考量,方符合職務評定之前述目的 。被告司法院主張此部分職務評定是否達到良好,係以辦案 量之統一數據為據,與其他因素無涉云云,自無足採。  2.復參之被告彰化地院刑事庭108年3月份庭務會議紀錄(本院 卷一第37至38頁)記載:「……七、主席報告:……辰股呂法官 美玲(即原告)分別於4月、5月初銷假回院上班,但考量其 身體狀況,所以今天大家就其回院後案件量分案比例、內容 作個初步討論。另這屬於事務分配內容,可能涉及事務分配 變更,但這在年度中,不在法官會議期間,大家作成結論建 議後,最後再呈請院長決定。……八、問題討論:(一)討論 ……辰股銷假後分案比例及內容。討論過程:(略)。結論: ……呂法官美玲(即原告)為普案全股二分之一比例分案,輪 值白天,夜間及假日不輪值。」等情,並有被告彰化地院10 8年度對原告所為之法官職務評定表(被告彰化地院不可閱 處分卷第9頁)總評欄之評語記載為「雖然生病,仍盡力處 理手上案件,運作尚順暢。」、職務評定委員會(主席)評 語為「身體調養恢復情況改善後,於109年初即主動請求恢 復辦案量,敬業態度良好。」等語;另依據被告彰化地院10 9年9月24日彰院平人字第1090001169號函(被告彰化地院不 可閱處分卷第25至26頁)已明確向被告司法院補充說明:「 一、本院各庭庭務會議,因考量法官同仁體能狀況而減分案 時,並未考慮到會影響其職務評定,因此未給予表示意見的 機會。如以司法院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之原則,而評定其未 達良好,恐不甚公平。二、員工因身體疾病,給與病假休養 等,本就是老闆應給員工的基本人權。且各庭別決定減分案 比例時,係就其體能、健康及各庭別法官之分擔量能狀況討 論而定,就其體能所能負荷的辦案量內,如裁判品質、辦案 態度皆屬良好,即不該僅以辦案期間及數量而認定職務評定 未達良好。三、就統計資料而言,呂法官108年度終結件數 比例並未偏低。其銷假上班後雖需每月回診治療,但仍認真 辦公,裁判品質良好,代理審判長時也都很盡責,現也已提 出回復全股之辦案量,敬業精神良好。」等情,可知造成原 告108年任職期間辦案量未達0.5,乃被告彰化地院刑事庭10 8年3月份庭務會議事先替原告考量「其身體狀況」而決議, 非原告主動請求,且原告也未參加被告彰化地院刑事庭108 年3月份庭務會議,而此減分決議也未通知原告,況原告不 但主動表示欲停止減分案,其於108年度終結件數比例並未 偏低,足見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決議,顯然 未實質考評造成原告108年任職期間辦案量未達0.5之形成原 因,係被告彰化地院刑事庭法官基於同事情誼而出於善意考 量原告健康因素而事先予以減分,而非原告在辦理事務期間 實際上有何因體能或健康等因素已導致「影響辦案能力」而 予以減分,益徵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決議, 明顯違反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所訂應綜合考評受評人 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 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規範意旨,而有未依職 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綜合及實質考評原告辦理事務期間 ,其分案量造成差異實質原因之裁量怠惰情形。準此,被告 司法院據此違法之會議決議而為原處分,即有違誤。  3.再細觀原告在被告彰化地院法官平時考評紀錄表(考評期間 :1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考評細目及內容「適法:有無遵 守法定程序並針對爭點及職權應注意事項,正確適用法律」 、「周延:思考是否周延縝密,利弊得失面面俱到,調理明 確。」、「學識:學養、知識及經驗是否豐富並切合職務需 要。」、「應變:面對問題能否務實而理性並予適切解決。 」、「領導:是否能妥適指揮配屬行政人員,有無溝通協調 及統御能力。」、「品格:是否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 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 、「性情:是否敦厚謙和謹慎懇摯,且無不良嗜好。」、「 保密:能否確實保守職務所悉機密並避免洩漏。」、「便民 :能否發揮同理思考,便民禮民。」等項目,考評紀錄均列 為「優異」;考評細目及內容「論理:辦案書類或辦理事務 之文書論理是否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邏輯清晰,並深入探 究。」、「方法:能否善用科學方法及司法資源,執簡馭繁 。」、「效能:能否掌握時效適時進行,避免稽延,如期完 成工作,裁判或辦理事務品質是否符合要求。」、「進修: 有無從事在職進修,確保智能常新。」、「表達:敘述是否 簡要清晰、中肯實在。」、「盡職:對工作是否勤勉專注, 秉持熱誠,積極主動,隨時檢討工作缺失並注意改進。」、 「態度:是否任勞任怨,勇於負責,且不畏艱難,堅持到底 ,中立客觀有禮。」等項目,考評紀錄均列為「良好」等情 ,及考評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之平時考評紀錄表 所載考評細目及內容「效能:能否掌握時效適時進行,避免 稽延,如期完成工作,裁判或辦理事務品質是否符合要求。 」、「學識:學養、知識及經驗是否豐富並切合職務需要。 」、「進修:有無從事在職進修,確保智能常新。」、「應 變:面對問題能否務實而理性並予適切解決。」、「表達: 敘述是否簡要清晰、中肯實在。」、「領導:是否能妥適指 揮配屬行政人員,有無溝通協調及統御能力。」、「品格: 是否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 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性情:是否敦厚謙和謹 慎懇摯,且無不良嗜好。」、「保密:能否確實保守職務所 悉機密並避免洩漏。」、「便民:能否發揮同理思考,便民 禮民。」等項目,考評紀錄均列為「優異」;考評細目及內 容「適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並針對爭點及職權應注意事項 ,正確適用法律」、「論理:辦案書類或辦理事務之文書論 理是否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邏輯清晰,並深入探究。」、 「周延:思考是否周延縝密,利弊得失面面俱到,調理明確 。」、「方法:能否善用科學方法及司法資源,執簡馭繁。 」、「盡職:對工作是否勤勉專注,秉持熱誠,積極主動, 隨時檢討工作缺失並注意改進。」、「態度:是否任勞任怨 ,勇於負責,且不畏艱難,堅持到底,中立客觀有禮。」等 項目,考評紀錄均列為「良好」等情(被告彰化地院不可閱 處分卷第7至8頁);況被告彰化地院108年1月16日108年第1 次職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決議為:……( 二)呂美玲法官(即原告)部分:呂法官去年為辦理國民參 審模擬法庭的受命法官,雖在準備初期即已發現自己罹癌, 仍堅持如期完成模擬法庭等相關工作後,方開始接受治療, 相當負責、敬業,經全體出席委員同意初評為良好等情;10 9年1月16日109年職評會會議紀錄(被告彰化地院不可閱處 分卷第13至17頁)決議內容:……(三)呂美玲(即原告): 1、……因身體健康因素請延長病假及公傷病假,係因工作過 於操勞,才導致身體出狀況……辦案量雖然較少,但都是抱病 上班,實在不能苛求。……。2、……皆未有職評辦法第6條第2 項「應」評列未達良好之情形。評議原則僅列全年辦案量未 達二分之一,「宜」評列未達良好,爰並無法規明定辦案量 未達二分之一「應」評列未達良好。3、依職評定辦法第6條 第3項第8款,並非僅就「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單一考評, ……學識能力、品行操守、敬業精神等皆屬良好,爰綜合考評 亦屬良好。4、經委員討論後,基於上述理由,出席委員全 體同意初評良好。」等情,可知被告彰化地院係在知悉原告 係因公積勞成疾不得不請假治療,且在其身體尚未完全康復 仍願銷假上班,而原告於108年度平時考評之學識能力、品 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均達優異、良好之表現,其認 真辦公,裁判品質良好,代理審判長時亦盡責,敬業精神良 好,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綜合考評原告學識能力、 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 等皆屬良好等事項,2次評定原告均為良好,然被告司法院 評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就何以不採原告上開在被告彰化 地院法官平時考評紀錄表內容、被告彰化地院108年1月16日 108年第1次職評會會議紀錄、109年1月16日109年職評會會 議紀錄均未予說明理由,更足徵有裁量怠惰之違誤情形。     4.又職評辦法第4條之1於109年12月30日增訂:「(第1項)評 定年度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辦理職務評定:…… 四、因健康或個人體能因素停減分案件且分案比例未達全股 二分之一,累計該停減分案件期間占考評期間之比例逾二分 之一。(第2項)前項第4款之停減分案件期間及考評期間, 扣除放假日及停止上班日後,按日計算;比例之計算,以四 捨五入計至小數點後第一位。」從而可知,職評辦法第4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將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綜合 考評受評人之「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予以明確規範分案比 例未達全股二分之一及該停減分案件期間占考評期間之比例 逾二分之一者,不予辦理職務評定。被告司法院於109年11 月16日為原處分雖不適用修正後之職評辦法第4條之1之規定 ,惟衡情其修正理由在於明文健康或個人體能因素,係指因 疾病須治療或休養等情形,故不予辦理職務評定,而非逕予 評定「未達良好」,依事理本質,益徵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 9年第10次會議以原告因健康因素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5 月26日止停分案,10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減分案 二分之一,108年任職期間辦案量未達0.5;辦理事務期間比 率為0.54等情,決議原告108年度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為 不合理。 5.從而,本件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決議雖認原 告應評定為未達良好,然因本院無從得知其獲得判斷結論之 依據,其所為判斷之正確性即因欠缺理由而無從獲得擔保, 堪認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就此之判斷係出於 怠惰。被告司法院仍憑以作成原處分,核有違誤,原告指摘 原處分違法,自堪採認。 七、從而,原處分既有前開違法情事,復核決定及再復核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先位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原告備位聲明 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05

TPBA-111-訴-233-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5號 原 告 李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志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Q23085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7時36分許,行經 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0號前(下稱俊英街10號前),經民眾 檢舉,為警以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 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14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9頁)。經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Q23085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 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自113年4月2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5月 12日前繳送。㈡113年5月1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 5月1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 吊(註)銷後,自113年5月13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 卷第69、79、9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原本遵照號誌、遮斷器,在俊英街10號前等候,待遮斷器 完全升起後才開始通過該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豈料 1秒後閃光號誌再次顯示,系爭機車已行進中,時間過短, 我無法即時反應,待反應後已行至禁止停車網狀線區域,只 能依標線繼續前行通過系爭平交道,顯非道交條例第54條第 1款所指強行闖越。再者,我行經系爭平交道時,主觀上對 所為將違反平交道之響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 始放下,應暫停等待火車通過之義務並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 ,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該行為之情事 ,顯然欠缺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應不與處罰。況當 時系爭機車四周機車同為行進狀態、車距緊密,倘於網狀線 區域急煞,亦可能遭後方車輛追撞,造成生命身體受侵害之 風險,對於遵守「依閃光號誌指示不得穿越平交道」之行政 法上義務,顯無期待可能。我在網路上有找到類此情形撤單 的案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平交道第一次警示燈熄滅至第二次警示燈亮起時,確實 僅有數秒,而有時間較短之問題,然平交道警示設置是為了 防止火車與通過平交道之車輛發生車禍,避免重大風險,只 要有火車經過即要啟動平交道警示之相關設施,而通過平交 道之車輛即應遵守各該規定、號誌及設施之規範,此為公眾 所肯認之事實,各該規定、規範、號誌之效力,並不會因為 兩次火車通過之時間過短而受影響。且車輛駕駛人行經平交 道時,本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是否有火車經過而平交道警 示燈亮起或是警示鈴響起,縱使於第一次警示燈熄滅,遮斷 器升起、警鈴停止後,車輛駕駛人此一義務不因而減免。經 檢視採證影像及照片,系爭平交道號誌亮起、警鈴響起時, 系爭機車起步,尚未超過停止線,以系爭機車當時之速度仍 可停於系爭平交道前停止線,然原告無視前開號誌及警鈴之 作用,執意前行通過,駛越系爭平交道停止線,確有違規行 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 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 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 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 ,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0 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 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 ,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在俊英街10號前停 等,待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後向前行駛,系爭平交道閃光 號誌隨即顯示、警鈴隨即響起,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 平交道等情,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2年6月20日 ,檢舉日期為同年月25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230854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 年9月5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24349632號函、113年7月5日新 北警樹交字第113433576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國營臺灣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臺北電務段113年7月22日 北電號一字第1130004498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 查詢、臺鐵公司113年11月5日鐵電號字第1130041912號函、 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7-68、73- 76、77、81-83、97-98、112-113、121-131頁、證物袋內民 眾檢舉明細),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處分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記載:「現 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 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 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又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 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 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 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3個階段分別檢 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 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 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 力,但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 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 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 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 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 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2.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第2項)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五、停止線 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三○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三公尺。單股軌道設置一條,雙股以上軌道設置二條,間距三○公分。」;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下:...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㈡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第224條第1款規定:「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一、鐵路平交道號誌應設置於平交道『前』,並與平交道近端之鐵軌保持適當之安全淨距。」。可見平交道之停止線設於「近」鐵路平交道處,網狀線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處;號誌設於平交道「前」,平交道前停止線、網狀線、號誌均非屬鐵路平交道範圍,參以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所載:「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據此,本件停止線(下稱系爭停止線)、網狀線(下稱系爭網狀線)、號誌(見本院卷第76頁採證照片),均在系爭平交道前,系爭平交道應以所設置之遮斷器界定其範圍,先予敘明。  3.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 天氣晴朗,視距正常。畫面時間07:36:00-07:36:03,影片 一開始可聽見平交道警鈴聲,並可看見閃光號誌顯示燈光( 見圖1、2),此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尚位於車陣中等待平交道遮斷器開啟。畫面時間 07:36:03,平交道警鈴聲停止;07:36:04,平交道遮斷器開 啟(至07:36:06時完全開啟),停等之機車車陣開始起步通 過平交道,此時系爭機車剛起步,尚未通過平交道前停止線 (見圖3、4);然隨後於07:36:08時,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 號誌再次開始運作,平交道上方告示牌亦顯示「列車接近中 」,此時系爭機車位於平交道前停止線上,與後方機車距離 約一輛機車之長度(見圖5)。畫面時間07:36:08後,畫面 中可見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號誌已再次開始運作,然遮斷器 尚未放下,A車前方之機車車陣(含系爭機車)通過平交道 (見圖6、7);07:36:11開始可聽見看守人員之哨聲,A車 並停於平交道前停止線後方(見圖8);07:36:16,遮斷器 開始放下(見圖9、10)。」,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2-113、121-131頁)。依勘驗內容,系 爭機車原在系爭停止線前等待遮斷器開放,於影片時間07:3 6:04,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並至影片時間07:36:06時完 全開放,系爭機車開始行駛,尚未通過系爭停止線(見本院 卷第125頁圖3、4),於影片時間07:36:08,系爭平交道前 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停止線 (見本院卷第127頁圖5),於影片時間07:36:09,系爭機車 超過系爭停止線,進入系爭網狀線(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 ,於影片時間07:36:10,系爭機車直行通過系爭平交道(見 本院卷第129頁圖7、8),於影片時間07:36:16,系爭平交 道遮斷器開始放下(見本院卷第131頁圖9、10)。  4.被告雖以:系爭平交道前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時 ,系爭機車起步,尚未超過系爭停止線,以系爭機車當時之 速度仍可停於系爭停止線,然原告仍執意前行通過,而認原 告有本件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51-52頁)。然查,依道安 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 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業如前述,原告原 在系爭停止線前等待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見遮斷器開放 後(影片時間07:36:06時遮斷器完全開啟),依規定駕駛系 爭機車向前行駛(影片時間07:36:07,見本院卷第125頁圖4 ),其原距離系爭停止線不遠,於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後 約2秒行經系爭停止線(影片時間07:36:08,見到本院卷第1 27頁圖5),下1秒即超過系爭停止線進入系爭網狀線(影片 時間07:36:09,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依道安規則第10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平交道速限15公里計算,1秒約通行4.166公 尺,附此敘明),而系爭平交道前警鈴、閃光號誌在原告行 駛後約1至2秒亦即原告行經系爭停止線時再次開始響起、顯 示。依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 後約1至2秒再次運作,而當時原告因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 甫行駛而已在行進中狀態,且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運作時, 系爭機車之位置正行經系爭停止線等情,難認原告於系爭停 止線「前」得知悉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 示,而得依標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停止於停止線前。再 者,原告見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而依規定向前行駛,主 觀上對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會在約1至2秒後再次響起 、顯示,其行駛行為將違反「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 交替閃爍時,車輛應停止於停止線前」之義務並無預見之可 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上開行為之 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就兩列以 上列車交會通行或續行通過時,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均 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在警報解除後於間隔時間極 短之情形下,隨即又啟動警報,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造 成事故,並因而受到系爭規定一及二(按:指道交條例第54 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之處罰。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 ,儘速檢討改進,並配合現代科技設置必要之資訊、通訊等 設備或其他管控機制」,亦認平交道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 ,應有最低合理安全間格時間,否則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 。是原告就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後仍超越系爭停 止線,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從認其此 舉(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後,未停止於系爭停止 線前)有強行闖越平交道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以依原告於警 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時未停止於系爭停止線前,執 意前行通過而有本件違規,難認可採。  5.又查,原告因爭平交道兩段限制通行時段間,無合理安全間格時間,無從依標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停止於系爭停止線前,業如前述。而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影片時間07:36:06時遮斷器完全開啟)約2秒後,警鈴、閃光號誌即再次響起、顯示(影片時間07:36:08,見本院卷第127頁圖5),系爭機車於約1秒後即進入系爭網狀線(影片時間07:36:09,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再於約1秒後即進入系爭平交道(影片時間07:36:10,見本院卷第129頁圖7),縱原告行至系爭網狀線時,知悉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再次顯示(見本院卷第11頁),然此時系爭機車已行至依規定不得暫停之系爭網狀線(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且系爭機車左右及後方均有其他行進中的機車欲行經系爭平交道(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倘原告驟然煞停,可能致使其他機車煞停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依系爭機車自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後行至系爭網狀線僅短短3秒(且是在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後1秒),及上開客觀情勢及原告之情境,事實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系爭平交道顯示之閃光號誌而立即暫停於系爭網狀線,原告不得已遂繼續通過系爭平交道,自無庸負擔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6.綜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過系爭停止線,並無闖越鐵路平交道之故意或過失,再原告行至系爭網狀線時雖知悉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然因系爭平交道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過短,依當時客觀情勢及原告之情境,事實上無法期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立即暫停,原告無庸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燈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即有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04

TPTA-113-交-1325-20241204-1

最高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王姵蓁 法定代理人 王定中 何宜家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侯少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3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民國108年12月11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以其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接種保蓓二價人類乳突病毒 (HPV16/18)疫苗(下稱系爭疫苗)第2劑後,左手臂開始 酸痛,之後轉變為肩膀酸痛,同年6月7日手指關節僵硬、彎 曲不舒服。同年月8日至9日出現膝蓋疼痛症狀,同年月10日 因疼痛無法站立,至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復健科門診就醫 ,經骨科醫生口頭說明可能因疫苗引起,同年月16日至19日 於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醫院住院治療仍 未好轉,於同年7月30日經確診為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JR A,下稱系爭病症),於108年12月11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之不良反應給付(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09年7月30日第157次 會議(下稱系爭審議會議)審定結果,認上訴人之系爭病症與 接種系爭疫苗無關,決議不予救濟,被上訴人據以109年10 月22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上訴人申請(下稱原 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核定 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臺幣120萬元之行政處分」經原 審法院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是以:㈠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7號 關於藥害救濟之解釋意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亦屬社會政策 立法,立法者對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等事項,享 有較大之裁量空間。本件處分作成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關 於「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同條第2項前段對「醫學實 證」已有明確定義,而依同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 (此等內容嗣於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之審議辦法中未予修 正),應屬合理,不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下稱傳防法)之授 權目的及範圍,得引為執法依據。㈡系爭申請經審議小組其 中2位委員進行初步鑑定,2位委員出具之鑑定書(下稱A、B 鑑定書),均認上訴人雖於施打系爭疫苗約1週後出現症狀 ,就醫確診為系爭病症,但依現有國內外以人口群體為基礎 之大規模統計文獻及其統合分析結果,或多篇大規模流行病 學研究文獻顯示,施打系爭疫苗並不會增加罹患系爭病症之 機率,依此初步判定因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而與接種系爭 疫苗無關,不予救濟。嗣經系爭審議會議審議綜合研判,亦 認系爭病症與預防接種無關,依行為時審議辦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而被上訴人109年度至110年度審議 小組(下稱系爭審議小組)由24名委員組成,其中醫療專業 委員16名、法學專家或公正人士8名,包括法學專家即禾馨 民權婦幼診所專任主治醫師兼寰瀛法律事務所助理合夥律師 張濱璿委員(下稱張委員),系爭審議會議召開時,連同主 席共16名委員出席,其組成與行為時審議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相符,並無上訴人所指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 士少於3分之1之瑕疵。則系爭審議會議依法組織,經綜合上 訴人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時間、其接種前後之病史 、家族病史等相關因素後,參酌醫學實證所為之醫療專業判 斷,並無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或出於與事物無關 之考量,亦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違反一般公認 之價值判斷標準、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事,自應 予以尊重。㈢被上訴人已提出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 實證成果,均未證實接種系爭疫苗與系爭病症間之關聯性, A、B鑑定書雖未載明所參考醫學實證資料,但與上開醫學實 證結果相符,並非無稽。至於上訴人質疑該等醫學文獻對於 亞洲人種之可適用性,僅屬未提出相關論據之主觀臆測,且 原處分作成後,被上訴人也提出韓國少女接種系爭疫苗超過 50萬劑與嚴重不良反應間關聯性之研究文獻,亦認為沒有證 據顯示接種系爭疫苗與嚴重不良反應有關聯性,上訴人之質 疑,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既已舉出該等醫學實證,認定系 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 未能舉證無因果關聯或應另就「無法確定」舉證之問題。㈣ 上訴人所舉出對其有利之醫學文獻,均發表於系爭申請提出 前,有經審議小組鑑定委員或系爭審議會議予以參考之可能 ,其參考價值屬審議小組專業判斷範疇,既未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決議,難認該等文獻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關聯性認定; 況部分文獻之研究要旨並未支持或證實接種系爭疫苗與系爭 病症之關聯性,或係針對不同HPV疫苗的研究,是否足以佐 證兩者間關聯性,並非無疑。另上訴人主張接種系爭疫苗後 出現之不良反應之時序上相關,不當然因此即存在關聯性, 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傳防法是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制定(傳防法 第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依傳防法第5條第1項、第27條 規定,設置疫苗基金以採購疫苗並辦理兒童、國民之疫苗預 防接種工作,乃為有效防治傳染病。蓋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 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民眾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 免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達成維 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共利益。惟疫苗之接種並非 毫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除疫苗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 期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合國家為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 預防接種政策,施打政府核准之疫苗,致發生生命、身體或 健康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之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 別犧牲者,基於憲法對人民生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 ,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傳防法於88年增訂第18條,而於 93年1月22日修正移列為現行第30條,該條第1、4項:「(第 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4項)前 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 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在落實憲法上述意旨, 賦予因接種預防傳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別犧牲者,得據以請 求損失補償之權利,以資救濟。   (二)被上訴人依傳防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訂有審議辦法,本 件處分作成時(即107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條文,下同)審議 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雖於110年2月18日修正 ,惟涉及本件爭議之同條第1項第1款第2目:「醫學實證證 實無關聯性」及第2項前段:「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 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等規定內容 ,並未修正,不生法令變更之情形,合先敘明。該審議辦法 第2條第1項:「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依本 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第5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 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 人。障礙給付:疑似受害人。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 。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9條:「中央主管 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 鑑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其他與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第1項)審議小組置 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 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 。(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 於3分之1。(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 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 屆滿之日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 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席。」第13條:「(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 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 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 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㈢ 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 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關聯性。相關: 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 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 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 有相當關聯性。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 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 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綜合研判, 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 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 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 :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 確定無關。」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審議小組依 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 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 、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 事項為之。」 (三)參照前述審議辦法可知,關於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 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被上訴人遴聘醫藥衛生、解剖病 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定 ,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 情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 是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 專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審查,如審議小組之判斷有 恣意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 事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四)惟承前述,傳防法第30條賦予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補 償之權利,乃針對配合國家為防治傳染病之公共利益所推行 的預防接種政策,去施打政府核准之疫苗,致其生命、身體 或健康蒙受不良反應受害之特別犧牲者,秉於憲法對人民生 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所應予之必要救濟;此與人 民自行使用藥物而受害,不易於私法上獲得及時救濟,立法 者制定藥害救濟法,設置藥害救濟制度,使人民自行正當使 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可由國家獲得及時補償之救濟(同法 第1條參照),乃本於社會國原則之社會政策立法,對於給 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等事項,本得斟酌國家財力、 資源之有效運用、醫藥產業整體發展趨勢、社會衡平原則及 社會補償合理性等,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司法院釋字第76 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兩者有本質上之不同(同釋字許宗 力大法官、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被上訴人基於 傳防法授權訂定審議辦法,關於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 認定準則,即不得逕依藥害救濟之社會補償為依歸,偏離上 述憲法保障之意旨。而基於科學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 所具公益犧牲特質,審議辦法既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 性,區分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鑑定 結果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縱然屬「無法確定」其關 聯性,仍在救濟範圍。但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以同條第2項前段(下與同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合稱系爭 規定)所定「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 實證文獻」的醫學實證,若證實接種疫苗與受害情形無關聯 性者,即屬「無關」,依同辦法第17條第1款不予救濟。然 疫苗對於人體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及傷害,除醫學上已認定之 典型不良反應外,仍有諸多醫學上未知難測的副作用。上開 審議辦法規定所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 下稱流行病學實證),乃流行病學研究族群之疾病分布及其 決定因素,所採以人口群體為基礎,經觀察收集資料及統計 分析所得之因果關係推論。實則,流行病學研究只能在群體 層面建立一般性之因果推論,人體接種疫苗之受害發展,危 險因子可能集中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個人受害情形與 群體大數統計分析之結論間,仍容有相當之變異性,流行病 學實證並不當然能應用到個人或個案,不能僅依此作為認定 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有無關聯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審酌個 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以判定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 情形應屬無關、相關或無法確定。此參同辦法第13條第1項 第2款鑑定結果為「相關」者,即使具備第1目以流行病學實 證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的關聯性外,尚須符合第2目、 第3目:「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等要件,始足判斷預防接種與 受害情形之相關關聯性即明;由此對照,系爭規定容許僅以 流行病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即得作為鑑定個案受害情形與 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要件,無須綜合審酌該個案受 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以資判定,除有上述以全概偏之謬 誤外,並將疫苗產生不良反應之危險因子集中於群體中特定 個人或個案的不確定風險,全歸由接種疫苗之民眾承擔,可 能導致確因預防接種而蒙受特別犧牲之個別人民無法獲得補 償救濟,對預防接種而受害情形,反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 待遇,不僅牴觸母法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立法本旨 及授權目的,更違反憲法平等保障人民生命權、健康權之意 旨。被上訴人受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若適用系爭規 定,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判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 為「無關」之唯一事證,即有判斷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行 政法院應拒絕適用該審議辦法之規定,並依法撤銷該駁回申 請之決定。 (五)經查,系爭審議小組由24位委員組成,其中醫療專業委員16 位,以法學專家或公正人士身分出任委員有8人,張委員具 有律師資格且為寰瀛法律事務所執業之助理合夥律師等情, 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 相符,原審據此已論明:張委員雖為禾馨民權婦幼診所專任 主治醫師,但不妨礙其以法學專家身分出任委員,系爭審議 小組內法學專家或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並未少於3分之1,其組 成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等語,經核與審議辦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各委員乃由被上訴人聘兼之意旨相符。上訴意旨認張委 員主、副業不清,系爭審議小組之組成不符審議辦法上開規 定,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並不可採。惟查,本件系爭審議 會議審議前,由2位委員初步鑑定所出具之A、B鑑定書,均 是以人口群體為基礎之流行病學實證認施打系爭疫苗不會增 加罹患系爭病症之機率,就認定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無 關,因而建議不予救濟,而系爭審議會議也是以類同之流行 病學實證證實接種系爭疫苗與系爭病症為無關聯性,作為其 唯一理由,即依審議辦法系爭規定,決議不予救濟,並由被 上訴人依此決議作成原處分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 與卷內證據亦屬相符。參照前開說明,系爭審議會既適用牴 觸上位規範之系爭規定,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判定上訴人 受害不良反應與接種系爭疫苗間為「無關」之唯一事證,此 等因果關聯判斷即有恣意濫用判斷餘地之違法情事,原處分 依此審定系爭申請不予救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 。原判決認傳防法所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之性質乃與藥 害救濟補償均屬社會政策立法,審議辦法本得就給付對象、 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為寬鬆立法,系爭規定乃屬合法適當, 而未予拒絕適用,並以A、B鑑定書及系爭審議會決議均有流 行病學實證證實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為無關聯性為由, 遽認系爭申請乃屬無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有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既有前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與判決 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並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惟因上訴人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間之關聯性及應 否給付救濟補償之金額,仍有待審議小組為適法之判斷與裁 量決定,本案事證未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作 成如聲明2所示之行政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 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上訴人在請求命被上訴 人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上 訴人請求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有理由;至上訴人逾此範圍 之請求,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21

TPAA-112-上-15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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