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許家瑜即許慧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家瑜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朋友介紹投資虛擬貨幣而遭詐騙,
導致入不敷出,以債養債,後續因沒有辦法再向家人、朋友
借款才沒繳款。金立展企業社的部分,聲請人僅是掛名負責
人,公司營運方面都是聲請人哥哥負責,其從未自金立展企
業社取得任何薪資或收入,而該企業社也已經停止營業。聲
請人現在在巨特公司上班,每月薪資3萬8,200元,現階段聲
請人僅需負擔女兒每月開支約1萬2,000元及其個人必要支出
1萬9,200元,剩餘金額聲請人願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
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
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
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亦有規定。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
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程序,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聲請更生時即113年5月31日起
回溯5年期間(即108年5月30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查
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
每月20萬元以下)。又聲請人自110年12月9日金立展企業社
核准設立時起至113年9月1日該企業社停止營業時止均為負
責人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
第495頁)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並實際從事營業活
動時間為110年12月9日至113年5月31日。
㈡聲請人既係金立展企業社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僅掛名負責人
或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開說明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3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視為聲請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且其
營業額應依金立展企業社之營業額定之。經本院函請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提供金立展企業社自110年12月9日起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63頁)所示,可知
金立展企業社110年11至12月之營業額為0元、111年1至2月
之營業額為9萬6,533元、111年3至4月之營業額為8萬5,620
元、111年5至6月之營業額為14萬262元、111年7至8月之營
業額為73萬209元、111年9至10月之營業額為39萬7,789元、
111年11至12月之營業額為44萬8,653元、112年1至2月之營
業額為44萬5,151元、112年3至4月之營業額為43萬5,519元
、112年5至6月之營業額為43萬343元、112年7至8月之營業
額為74萬3,064元、112年9至10月之營業額為46萬9,176元、
112年11至12月之營業額為42萬2,880元、113年1至2月之營
業額為9萬4,709元、113年3至4月之營業額為4萬6,974元。
又本院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電詢金立展企業社
於113年5至6月之營業額為何,而該稽徵所承辦人答稱:4萬
2,000元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7頁)在
卷可佐。故以金立展企業社113年5至6月之營業額4萬2,000
元計算同年度5月之單月平均營業額即為2萬1,000元【計算
式:4萬2,000元÷2=2萬1,000元】。準此,金立展企業社自1
11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實際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
為17萬2,686元【計算式:(9萬6,533元+8萬5,620元+14萬2
62元+73萬209元+39萬7,789元+44萬8,653元+44萬5,151元+4
3萬5,519元+43萬343元+74萬3,064元+46萬9,176元+42萬2,8
80元+9萬4,709元+4萬6,974元+2萬1,000元)÷29個月=17萬2
,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見聲請人於110年12月9日起
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
所定之20萬元數額,足認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係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自有消債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44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
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月14日調查時陳稱:其現在沒有在曜福
星藥品生技有限公司上班,而在巨特公司上班,每月薪資3
萬8,2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勞保(災保、就保)異動
查詢等資料供參。依前開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見本
院卷第493頁)所示,固可見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8日自曜福
星藥品生技有限公司退保離職,並於113年9月4日起在巨特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保工作,然觀諸前開薪資明細(見本院
卷第489至491頁)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至114年1月
之薪資收入,分別為4萬1,302元、3萬8,593元、4萬2,077元
、4萬2,370元,則聲請人自113年10月至114年1月間平均每
月薪資為4萬1,086元【計算式:(4萬1,302元+3萬8,593元+
4萬2,077元+4萬2,370元)÷4=4萬1,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收入資料,認聲請人
每月收入應為4萬1,086元,並以該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依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主張及113年8月21日補正
狀所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均為每月1萬9,200
元,既低於新北市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為2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規定意旨,聲請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爰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
數額。
2.又聲請人雖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列之扶養人為未成年
子女林○鑫、林○潔等2人,並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為1萬5
,000元,嗣於113年8月21日補正狀即改稱:伊跟先生離婚
,伊們1人帶1個小孩,女兒是跟伊,現階段伊僅需要負擔
女兒的開支,女兒有領兒少補助2,313元及育兒津貼6,000
元,入到伊本人郵局帳戶,扣掉領到補助,每月還需要負
擔的扶養費用為1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其郵局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為證。觀諸卷附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47至49頁)所示,確實可見聲請人於110年9月6日離婚
後,即與前夫協議約定由前夫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鑫之
權利義務,而聲請人則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潔之權利義
務,而聲請人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林○潔於000年0月生,現
年5歲,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且受扶養人確有受扶養
之必要。又本院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為20,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可作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並
衡諸聲請人因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領有之兒少補助2,313元、
育兒津貼6,000元(合計8,313元),則若以上開基準計算聲
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為1萬1,967元【計算式:20,
280元-8,313元=11,967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扶養費
用1萬2,000元既與上開基準計算之扶養費用相差無幾,且
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4萬1,086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200元及扶養費1萬2,000元,顯已無法
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
所提出分180期(月)、年利率8%、月付1萬1,532元之清償方
案,更遑論聲請人仍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
尚須清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
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
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有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
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
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
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PCDV-113-消債更-357-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