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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4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鑫仕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仕凱 人 相 對 人 許家齊 劉仲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028,6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56,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28,6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056,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8

SLDV-113-司票-28548-202501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6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 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黃村長家團」更正為「黃村長 」、第10行「於113年7月26日13時11分許,在」更正補充為 「於113年7月26日13時11分許,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偽 造工作證及蓋有偽造『馥諾投資』及『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章印文、偽造『方哲維』署名之偽造存款憑證,前往 」、第12行「向李憶寧」更正補充為「向李憶寧出示上開偽 造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用以表示『馥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已由經辦人『方哲維』收取李憶寧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方哲維,並」。  ㈡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受理案件證明單、」 刪除,另補充「被告夏漢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夏漢哲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 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黃村長」、「小李」、「小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李憶寧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基層之取款工作,且犯後於偵查及本 院中均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及其因與告訴人 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無扶 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2.查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扣案偽造存款憑證(見偵卷第33頁)及 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之「馥諾投資」及「馥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方哲維」署名,屬偽造 之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存款 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收取之新臺幣(下同)96萬7000元詐欺贓款,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 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 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伊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86頁),故此4000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67號   被   告 夏漢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漢哲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黃村長家團」、「小李」、「小威」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獲取收款 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夏漢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7月10日前某時以臉書向李憶寧介紹股票投資並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憶寧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夏漢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3年7月26日1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6樓李憶寧住處,假冒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馥諾公司)經辦人「方哲維」名義,向李憶寧收取新台幣( 下同)96萬7000元之現金,並將所收取款項拿至臺北市大安 區忠孝東路4段146巷防火巷內交付與「小威」,供該詐欺集 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 項之去向,而獲取4,000元之報酬。嗣因李憶寧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憶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漢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113年7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⑵被告認為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 2 告訴人李憶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付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詐騙集團電話號碼、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出其他款項之事實。 4 ⑴馥諾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本案報案之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家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 ,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 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 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 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 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馥諾公司印文及「方哲 維」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請 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2025-01-08

TPDM-113-審訴-2751-202501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51號 原 告 孫則茜 被 告 許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 079號),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經由「鄭謹評」介 紹,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即1號)及把風(即3號)之工作。而與 「鄭謹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穿著愛迪達白鞋之男子, 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機房端成員,於112年3月8日18時許,佯裝「鞋全家福」及 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原告,並輪番謊稱:因訂單異常 設定,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分別於112年3月9日0時5分許、同日0時8分許   、同日0時1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地址詳卷)住處,利 用網路銀行,各轉帳匯款4萬9,985元、2萬9,989元、4萬123 元至訴外人林憶惠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憶惠渣打帳戶;林憶惠渣打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 分,另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217號為不 起處分)。再由被告依「鄭謹評」及Telegram群組指示,分 別於112年3月9日0時52分許、同日0時52分許、同日0時53分 許、同日0時54分許、同日0時55分許、同日0時5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新雅門市,各提領2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交付上游成員,製造 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成功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120,09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受有120,097 元之損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8579、39261、49306、57221、63402號起訴書 、本院刑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前開犯行亦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判處「許家齊犯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 號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0,0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簡-2751-2025010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4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鑫仕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仕凱 相 對 人 許家齊 劉仲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413,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97,200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97,2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97,2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7

SLDV-113-司票-28547-2024122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家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766元及如附件聲請狀之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6

SLDV-113-司促-13583-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志宸 具 保 人 許家齊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家齊因受刑人張志宸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 0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 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 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 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 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93年度台 非字第268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 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 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又所謂「逃匿」,應係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含到案),且具保人亦無法通知、督促或協同其到庭 ,復拘提無著之情。 三、經查:  ㈠具保人許家齊因被告張志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 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此有新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 1紙在卷可考(存單號碼:刑保字第00000000號)。嗣被告 所犯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8 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5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為本院核閱相關判 決無誤。  ㈡嗣該案經移送執行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居所合 法通知其於113年8月30日9時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所 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國庫 存款收款書(刑保字第00000000號)、新北地檢署刑事執行 案件進行單、新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被告 經受領執行傳票,雖未遵期到案執行,然遍查全卷,未見檢 察官有依法派警至被告住居所拘提被告,則被告是否已逃匿 ,尚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遽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2024-11-29

PCDM-113-聲-4529-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06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連雅婷 債 務 人 許家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8

TCDV-113-司促-34706-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08、23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被告許家齊上訴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家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該判決書經囑託法務部○○○○○○○長官於民國 113年7月4日送達予被告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531頁)。嗣被告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 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 於113年9月19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於113年9月25日送至被告住處 ,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但 被告收受上開裁定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仍未補提上訴理 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乙、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本案被害人有3人,受騙金額達11萬2,606元,被 告許家齊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情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僅針對原 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52頁),是認檢 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許家齊將自己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合稱本案2個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固予詐欺、洗錢之 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有3人,受騙金額達11萬2, 606元,足見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否認犯行,未予被害人 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輕判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3萬元,量刑顯然過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所生危害及犯 後態度,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 ,但其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能恣意使用其帳戶轉匯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誠值非難,且被告 犯後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與告訴林依綾、劉志誠、梁致銓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曾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所前曾打工過,未婚,沒有子女(見原審卷第37 8頁至第3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3萬元,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 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⒊另查,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其 行為雖有不當,惟非職司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 ,再審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復考量本案所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 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以被告並未實際 獲得報酬或分得帳內贓款,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 當。而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事項,均經原判決予以審酌如上 ,本案上訴後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縱使原判決之量刑與 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 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113年10月17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3年9月2 3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7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PHM-113-上訴-4206-20241122-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 上 訴 人 許家齊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家齊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均相競合犯洗錢罪),並諭知沒收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 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其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者,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 及原審均未爭執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其在第一審為有罪陳述,而經告以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排除傳聞證據等簡式審判程序之相關規定後, 明示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第一審卷第42至44頁),且 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且 稱沒有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足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擬制同意證據能力之效力 。則原判決以此認定有證據能力,並說明其理由,而引用為 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自無未善盡訴訟照料義務或採證 違法可言。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 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事實審法院綜合各種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 斷,倘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非上訴人憑 其主觀意思所得任意指摘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 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為已 足。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告訴人張 育睿、彭韵晴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之指述,佐以卷附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 ,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前開犯 行。復載敘如何依上訴人係由鄭謹評邀約加入,負責持他人 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再由鄭謹評上繳其他成員,而不知告訴 人所受詐欺之具體話術,及詐欺集團之運作情節等事證,推 理認定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再說明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遂行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角色分工有所 不同,仍應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等 旨。另就上訴人在原審審理否認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改稱 其非此部分監視器畫面中提領贓款之人等語,詳敘卷附監視 器畫面所示行為人之身形與上訴人相符,且上衣、長褲、鞋 子之顏色、款式與上訴人於同日(民國112年3月3日)為附 表編號1行為時之衣著吻合,所著外套則與上訴人在前一日 (112年3月2日)穿著之外套款式、顏色一致,足以佐證上 訴人在第一審所為認罪之供述為可採;關於上訴人在原審辯 稱其警詢時係處於「退藥」狀態,並非清醒等語,則說明依 其勘驗警詢光碟所見:上訴人有經提示而翻閱監視器畫面等 相關資料後,承認本件犯行,全程一問一答,未見神智不清 等情,認其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 足憑,核係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所為 事實判斷及說明,既非僅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為其 有罪之論據,且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悖,尚無證據調 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 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 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在警詢時處於「 退藥」狀態,精神無法集中,而有疲勞訊問之情形,原審未 完整調查上訴人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亦未向上訴人告知並適 當說明傳聞證據之意義,即引用為本件有罪判決之依據,復 僅依上訴人之自白認定其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為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核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 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執, 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623-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9號 上 訴 人 許家齊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30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79、39261、49306 、57221、6340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洗錢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許家齊於民國112年3月間,經「鄭謹評」介紹,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約3千元代價,加入詐欺集團,分擔取款車手及把風行為 ,而與「鄭謹評」、年籍不詳穿著愛迪達白鞋男子及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以附表一方式詐騙鄭如庭等 人匯款於人頭帳戶,完成詐欺及洗錢行為,再由許家齊依「鄭謹 評」及Telegram群組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詐欺及洗錢 贓款,交付上游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共 計79萬餘元。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家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檢察官及被告對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 二、被告於上訴狀對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 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適用: (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增列第1 項第4款規定,對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並 無影響,無需比較新舊法。 (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得/洗入之財物共79萬餘元,無需與112 年6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適用。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明文規定。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必須已決定為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才得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因此,決定罪刑之適用,不列入比較適用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洗入人頭帳戶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 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 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法定減刑原因變更,修正及再修正的規定 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法,列入量刑審酌。 四、論罪: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鄭謹評在我工作的第一天,就把我加 入一個Telegram群組,群組至少有我、通知領錢的人及鄭謹 評三位成員以上」、「卷43頁到46頁的監視錄影畫面,愛迪 達白鞋車手在提領時,我就是負責把風的。」(偵38579卷 第134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不 同人之財產法益,共10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與「鄭謹評」等詐騙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 (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已經修正並移 列第25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諭 知沒收「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應撤銷改判。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分擔車手及把風犯行,每日酬勞3至5千元 (偵38579卷第134頁),原審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低額   3千元計算被告於附表一共3日之犯行,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 共9千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計入下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應沒收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此部分之沒收宣告應撤銷。 (三)未扣案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洗入人頭帳戶之「洗錢之財物」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論述如下: 1、洗錢防制法沒收規定之修正: (1)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0 5年制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件;然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 洗錢之財物」。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 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2)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精神 ,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 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 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 才宣告沒收。 (3)現身取領贓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的人、取款把風 及轉交贓款之人,雖然可能並非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 皆依憑己意,參與需要露臉、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 此等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等 參與之詐欺集團洗入人頭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即是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應沒收之標的物。 (4)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被告宣告沒收「洗 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收的論點 ,無非是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而此正足 以凸顯此等共同行為人共同行為的結果,造成的財產危害重 大,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 月2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 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至於對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錢 之財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物」的數額,核屬 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問題。 2、綜上,上述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六、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即罪與刑部分: (一)原審斟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努力工作賺錢,考量 參與程度,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坦承犯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111年開始觸犯詐欺罪、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未賠償,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處定 執行刑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附表一 主文欄各罪刑,並就12年有期徒刑之總宣告刑,依檢察官求 處之刑度之最低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已經從輕量 刑。 (二)被告於上訴狀辯解略以: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請安排被告與被害人討論和解方案彌補損害,請求從 輕量刑。經查: 1、被告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因所犯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列入量刑審 酌,已經原判決論述(第3頁第11至29行)。 2、被害人經傳票註明:「被告上訴,請求和解,若有意願,請 務必到庭。」於審理期日有許丞毅等4位被害人到庭,而被 告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空言願意和解彌補損害,顯然 不足採信。被告未到庭,因而並無新法「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事 實。於本院另無新產生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原判決罪刑主文及本判決之沒收宣告 編號 被害人 行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及方式 洗入之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人頭帳戶 提款時地 提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主文/原判決罪刑、 本判決之沒收宣告 1 鄭如庭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佯裝「ONEBOY」客服人員,電話聯繫鄭如庭,謊稱:訂單錯誤導致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匯款解除,致鄭如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8日16時3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988元 林憶惠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憶惠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217號不起訴處分) 112年3月8日16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永安分行 2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3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8萬791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8日16時4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9988元 112年3月8日16時58分許,上址玉山銀行永安分行 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59分許,上址玉山銀行永安分行 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4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2941元 112年3月8日17時許許,上址玉山銀行永安分行 2萬元 2 翁浩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6時許,佯裝「ONEBOY」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翁浩崑,輪番謊稱:駭客入侵,導致下單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轉帳取消,致翁浩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8日16時4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9986元 112年3月8日17時1分許許,上址玉山銀行永安分行 2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2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6萬416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8日17時2分許許,上址玉山銀行永安分行 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4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7419元 112年3月8日17時3分許許,上址玉山銀行永安分行 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4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6758元 112年3月8日17時4分許許,上址玉山銀行永安分行 1萬2000元 3 毛耿鋒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8時22分許,佯裝「ONEBOY」客服人員,電話聯繫毛耿鋒,謊稱:駭客入侵,需操作網路轉帳解除分期,致毛耿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8日18時2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9988元 蕭名宏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名宏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2號不起訴處分) 112年3月8日18時5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全聯永安捷運店 10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3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1萬2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8日18時2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2萬9987元 112年3月8日18時3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1055元 112年3月8日18時3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9999元 112年3月8日18時58分許,上址全聯永安捷運店 8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3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9000元 4 胡奕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7時10分許,佯裝「車麗屋」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胡奕璇,輪番謊稱: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重複,需操作轉帳解除,致胡奕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8日18時24分許,在萊爾富超商轉帳匯款。 4萬99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2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萬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景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21時51分許,佯裝「ONEBOY」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謝景惟,輪番謊稱:駭客入侵,系統多出1萬元訂單,需操作轉帳取消,致謝景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8日23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9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9萬9999元 林憶惠渣打帳戶 112年3月9日0時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東門市 2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3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8萬60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9日0時4分許,上址統一超商雅東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7分許,上址統一超商雅東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8分許,上址統一超商雅東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10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8萬6100元 112年3月9日0時11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12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12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13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14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6000元 6 周念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7時27分許,佯裝「鞋全家福」及銀行、郵局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周念江,輪番謊稱:因信用卡錯誤設定,需操作轉帳解除,致周念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9日0時23分許,轉帳匯款。 4萬9987元 林憶惠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憶惠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 112年3月9日0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欣興門市 2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2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萬998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9日0時38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欣興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39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欣興門市 2萬元 7 孫則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8時許,佯裝「鞋全家福」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孫則茜,輪番謊稱:因訂單異常設定,需操作轉帳解除,致孫則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9日0時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9985元 林憶惠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憶惠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830號不起訴處分) 112年3月9日0時52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3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2萬9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9日0時52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2萬9989元 112年3月9日0時53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54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1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123元 112年3月9日0時55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56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8 黃書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20時許,佯裝臉書賣家(起訴書誤載為「全家福」)及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經理,電話聯繫黃書婷,謊稱:需操作轉帳解除會員資料,致黃書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9日0時12分許,轉帳匯款。 2萬9985元 林憶惠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憶惠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830號不起訴處分) 112年3月9日0時4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東門市 12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2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萬118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9日0時19分許,轉帳匯款。 1萬1200元 9 李書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佯裝「BHK」網路購物賣場人員,電話聯繫李書翰,謊稱:因訂單錯誤,需操作網路匯款解除,致李書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14日17時3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9986元 吳美陵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美陵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024號不起訴處分) 112年3月14日18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源門市 2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3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9萬222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14日18時1分許,上址全家超商中源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14日18時2分許,上址全家超商中源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14日17時4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2237元 112年3月14日18時3分許,上址全家超商中源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14日18時4分許,上址全家超商中源門市 1萬2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10 許丞毅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佯裝「中華電信HAMI」書城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許丞毅,輪番謊稱:因個資外洩導致扣款,需操作網路匯款解除,致李書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14日15時18分許,轉帳匯款。 6990元 112年3月14日18時28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土城農會 7000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1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69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證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 卷 頁 1 鄭如庭 鄭如庭警詢 偵57221卷第45頁至第47頁 鄭如庭報案資料 偵57221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3頁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偵57221卷第52頁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2張 偵57221卷第55頁至第56頁 LINE對話紀錄 偵57221卷第59頁至第72頁 林憶惠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7221卷第77頁 被告許家齊提領畫面6張 偵57221卷第79頁至第82頁 2 翁浩崑 翁浩崑警詢 偵57221卷第33頁至第34頁 翁浩崑報案資料 偵57221卷第35頁至第38頁 板信及玉山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2張 偵57221卷第39頁 手機通話紀錄 偵57221卷第40頁 LINE對話紀錄 偵57221卷第41頁至第44頁 林憶惠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7221卷第77頁 被告許家齊提領畫面6張 偵57221卷第79頁至第82頁 3 毛耿鋒 毛耿鋒警詢 偵63402卷第11頁至第12頁 毛耿鋒報案資料 偵57221卷第13頁至第16頁 郵局及國泰世華網路轉帳紀錄擷圖4張 偵57221卷第17頁至第18頁 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 偵57221卷第19頁至第20頁 蕭名宏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7221卷第75頁 被告許家齊提領畫面4張 偵57221卷第83頁至第84頁 4 胡奕璇 胡奕璇警詢 偵57221卷第21頁至第24頁 胡奕璇報案資料 偵57221卷第25頁至第29頁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57221卷第31頁 手機來電紀錄1張 偵57221卷第31頁 LINE對話紀錄 偵57221卷第32頁 蕭名宏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7221卷第75頁 被告許家齊提領畫面4張 偵57221卷第83頁至第84頁 5 謝景惟 謝景惟警詢 偵49306卷第13頁至第17頁 謝景惟報案資料 偵49306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 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偵49306卷第33頁 中國信託網路轉帳紀錄畫面擷圖 偵49306卷第33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1389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林憶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49306卷第23頁至第26頁 被告許家齊提領畫面1張 偵49306卷第35頁 6 周念江 周念江警詢 偵39261卷第13頁至第14頁 周念江報案資料 偵39261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6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2116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林憶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及交易明細 偵39261卷第19頁至第29頁 被告許家齊提領畫面1張 偵39261卷第63頁 7 孫則茜 孫則茜警詢 偵57221卷第15頁至第17頁 孫則茜報案資料 偵57221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 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57221卷第50頁至第51頁 林憶惠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57221卷第73頁至第75頁 被告許家齊提領畫面1張 偵57221卷第54頁 8 黃書婷 黃書婷警詢 偵57221卷第13頁至第14頁 黃書婷報案資料 偵57221卷第25頁至第26頁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偵57221卷第27頁 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偵57221卷第3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9314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林憶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57221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5頁、第60頁 被告許家齊提領畫面1張 偵57221卷第53頁 9 李書翰 李書翰警詢 偵38579卷第11頁至第13頁 李書翰報案資料 偵38579卷第25頁至第31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05703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吳美陵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偵38579卷第19頁至第24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 偵38579卷第37頁至第50頁 10 許丞毅 許丞毅警詢 偵38579卷第15頁至第17頁 許丞毅報案資料 偵38579卷第35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05703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吳美陵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偵38579卷第19頁至第24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 偵38579卷第37頁至第50頁

2024-10-17

TPHM-113-上訴-441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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