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騰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紘萱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孫羽力律師
被 上訴人 徐孟邦
秦彬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先位之訴部分,及駁回
上訴人該部分備位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徐孟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
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上訴人徐孟邦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原先位主張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01萬1,0
00元係被上訴人徐孟邦、秦彬佩(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被
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借款,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
,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如附表所
示款項均為徐孟邦1人所借,並將該部分聲明變更由徐孟邦1
人給付(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徐孟邦、訴外人徐孟麟自103年起,
陸續合作上訴人承攬之三重美麗人生月子中心工程(下稱系
爭三重工程)、淡水海洋都心建案內裝泥作工程(下稱系爭
淡水工程)等工程,由徐孟邦、徐孟麟負責現場工作及工班
聯繫,秦彬佩從事合作工程收支之會計記帳事務,詎被上訴
人明知徐孟邦代墊予訴外人黃慶文之系爭淡水工程佣金20萬
元,業經秦彬佩於104年9月30日以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之款
項支應,竟又於104年10月5日重複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
於104年12月4日支付20萬元予徐孟邦後,共同將該款項侵占
入己,上訴人先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備位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徐孟邦給付20萬元本息。又徐孟邦分別
於附表所示日期,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
借款101萬1,000元,上訴人將該等借款均匯入秦彬佩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秦彬佩帳戶),
迄未返還,上訴人先位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徐孟邦
給付71萬1,000元本息,備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秦
彬佩給付71萬1,000元本息(更審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29
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及4借款合計60萬元部分,先位已判命徐
孟邦給付上訴人其中半數即30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等情,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在原審先位求
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及給付71萬1,000元本息,
備位求為徐孟邦給付20萬元本息及秦彬佩給付71萬1,000元
本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黃慶文於104年9月間介紹兩造施作系爭淡
水工程,上訴人需支付黃慶文佣金20萬元,惟因當時系爭淡
水工程尚未開始施作,並無現金帳,徐孟邦遂於104年9月30
日先以秦彬佩帳戶內之現金代墊,並由秦彬佩暫時記入系爭
三重工程現金帳,嗣徐孟邦再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代墊之佣金
20萬元,並未重複請款,被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徐
孟邦受領代墊之佣金2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
另就如附表所示款項,被上訴人否認係借款,此係上訴人預
先分配之利潤,秦彬佩代徐孟邦受領上開款項亦有法律上原
因,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上開款項,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先、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29號判決認定如附
表編號1、4所示共計60萬元款項為徐孟邦向上訴人所借,上
訴人起訴請求徐孟邦返還上開借款之半數,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而判決徐孟邦應給付上訴
人30萬元及自受催告後30日之翌日即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110年度上
字第329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7
1萬1,000元本息、連帶給付代墊佣金20萬元本息,及備位請
求秦彬佩給付借款71萬1,000元本息、徐孟邦給付代墊佣金2
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1.先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備位:徐孟邦應給付上訴人20
萬元,及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1.先位:徐孟邦應給付上訴人71萬1,000元,
及自108年8月13日(上訴人原將該日期誤載為108年8月3日
,已於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見本院卷
第2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秦彬佩應給付上訴人71萬1,000元,及自109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
1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秦彬佩製作之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
174頁),所示餘額為3萬8,560元,其中104年9月30日「For
木瓜淡水佣金支出20萬」係指給付系爭淡水工程介紹人黃慶
文佣金20萬元。徐孟邦曾交付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影本予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紘萱。
㈡上訴人依照徐孟邦之申請製作104年10月5日佣金申請單,付
款內容記載「10/5暫付佣金20萬元整於黃慶文先生」,上訴
人於104年12月4日支付該20萬元予徐孟邦(見原審卷一第16
5頁至第167頁)。
㈢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106年3月15日、106年8月11日、106
年8月31日分別匯款40萬元、30萬元、20萬元、4萬400元至
秦彬佩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至第191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代墊黃慶文佣金20萬元部分,重複向
上訴人請款,嗣共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另徐孟邦向上訴人
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迄未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就代墊黃慶文佣金20萬元部分:
1.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2.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徐孟邦給付20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㈡就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
1.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徐孟邦給付71萬1,000
元本息,有無理由?
2.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秦彬佩給付71萬1,000
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代墊黃慶文佣金20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同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
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乙節,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秦彬佩製作之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
174頁),所示餘額為3萬8,560元,其中104年9月30日「For
木瓜淡水佣金支出20萬」係指給付系爭淡水工程介紹人黃慶
文佣金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而觀之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記載「104年9月30日For木瓜淡
水佣金支出20萬元」之前,該現金帳餘額為「15萬1,160元
」,扣除上開佣金及其後數項支出後,於同年10月18日之餘
額為「-24萬1,440元」,再加計該現金帳所載「104年10月2
3日至公司拿現金收入35萬元」,及扣除「104年10月27日阿
峰防水…支出7萬元」後,最後餘額為「3萬8,560元」,有該
現金帳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可見104年9月30
日所支出之淡水佣金20萬元已於同年10月23日由上訴人以現
金抵充,即已由上訴人之款項支應該筆20萬元佣金,然徐孟
邦又向上訴人請求償還該筆佣金款項,上訴人依照徐孟邦之
申請製作104年10月5日佣金申請單,付款內容記載「10/5暫
付佣金20萬元整於黃慶文先生」,上訴人並於104年12月4日
支付該20萬元予徐孟邦,此有佣金申請單、現金支出傳票存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徐孟邦顯係於同年12月4日重複請
領該20萬元佣金。
⑵被上訴人雖否認有重複請款之事實,辯稱因支付黃慶文系爭
淡水工程佣金20萬元當時,系爭淡水工程尚未開始,無相關
現金帳可茲記載,未免公私帳混淆,秦彬佩暫將該筆款項記
入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104年9月30日For木瓜淡水佣金支
出20萬」,嗣104年12月4日徐孟邦向上訴人請款取得20萬元
後,秦彬佩再將20萬元記回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以沖銷前開
104年9月30日之帳款云云。然觀之卷附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
,最後一筆收支紀錄為「104年10月27日阿峰防水…支出7萬
元」,餘額為「3萬8,560元」(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其
後均為空白,已難認被上訴人所辯秦彬佩於104年12月4日徐
孟邦向上訴人請款取得20萬元後,有將20萬元沖銷記回系爭
三重工程現金帳乙節為真,再衡以倘秦彬佩事後確有將該20
萬元記回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則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之餘
額即非3萬8,560元,而應為23萬8,560元,並應將該23萬8,5
60元之系爭三重工程款餘額返還上訴人,然秦彬佩於原審10
9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最後
的餘額3萬8,560元怎麼處理?」,答稱「那時候就一併給原
告(即上訴人)了,工程完成的時候連同單據、現金帳一起
給原告,時間我忘了。」(見原審卷二第455頁),豈會對
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並詢問對於
餘額3萬8,560元如何處理時,全然未見秦彬佩有對該餘額數
額表示異議,亦未提及該現金帳並非完整,被上訴人更於原
審書狀中明確自陳秦彬佩係將餘額3萬8,560元現金返還上訴
人(見原審卷三第109頁),則被上訴人嗣於上訴後始改口
辯稱秦彬佩於104年12月4日徐孟邦向上訴人請款取得20萬元
後,有將20萬元記回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以沖銷104年9月30
日之帳款等詞,顯無可採。
⑶徐孟邦既明知其於104年9月30日所支出代墊予黃慶文之系爭
淡水工程佣金20萬元,已於同年10月23日由上訴人以現金抵
充支應,卻又再向上訴人請求償還該筆佣金款項,並於104
年12月4日重複受領上訴人支付之20萬元,而秦彬佩身為徐
孟邦之配偶,並為系爭三重現金帳之製作者,亦明知徐孟邦
已於104年12月4日重複領取20萬元,卻未如實將該20萬元記
回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以沖銷104年9月30日之帳款,反依徐
孟邦指示將徐孟邦交付之該20萬元存入秦彬佩帳戶,此有秦
彬佩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35頁),
上情亦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27頁、本
院卷第88頁、第180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共謀並透過上
開分工行為,共同將該20萬元侵占入己,該不法行為業已侵
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其所受損害2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⑷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104年年底即取得系爭三重工程現金
帳,上訴人當即查知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上訴人遲至10
8年6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然上
訴人否認係於104年年底取得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並主張
上訴人係於107年年初,因兩造合作關係生變,經整理被上
訴人提供之請款資料,並逐一查核後,始發現被上訴人上開
侵權事實等語,而被上訴人就其有於104年年底交付系爭三
重工程現金帳予上訴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縱經
收受現金帳冊,在未逐一比對查帳前,上訴人亦無從知悉被
上訴人有侵占款項之行為,審酌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兩造合作
關係生變,乃於107年年初進行查帳後,始查知被上訴人上
開侵權行為,尚屬合情,則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未能就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為之時效消滅抗辯,即無可採。
⑸綜上,就代墊黃慶文佣金2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施用詐術,
未沖銷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即推由徐孟邦重複申請受領上
訴人支付之20萬元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而共同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4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月3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2.本院就代墊黃慶文佣金20萬元部分,已認定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20萬元本息,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
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徐孟邦為請求部分,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就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徐孟邦間就如附表
所示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⑴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月24日借款40萬元及於同年8月11日
借款20萬元予徐孟邦(即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業據上
訴人提出106年1月24日及同年8月11日之轉帳傳票、匯款回
條聯、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至
第17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於1
06年1月24日、同年8月11日分別匯款40萬元、20萬元至秦彬
佩帳戶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惟辯稱該等款項係上
訴人預先分配之利潤,非屬借款云云。然觀之上開轉帳傳票
摘要欄記載「暫付款-阿邦」、借方金額欄記載「40萬元」
,與「暫付款-阿邦 借支8/11-20萬」、借方金額欄記載「
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5頁、第189頁),而依證人即上
開轉帳傳票製作者梁彩荷於原審證稱:轉帳傳票上「暫付款
」的意思是公司的錢暫時出去,之後要歸還的錢,只要公司
的錢有支付出去,伊就會製作傳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1
頁至第462頁),該等款項之支出既經梁彩荷以尚應回收之
「暫付款」科目作帳,顯然與被上訴人所稱之利潤分配無涉
,復依證人徐孟麟於原審證稱:伊等接的案件全部都沒有結
算,到了過年、需要用錢時,就每個人分一下利潤,就大概
先拿一些,也不知道伊等到底應該分到多少,徐孟邦做了4
年只拿了60萬元,無法生活就是用借而已,不是先預支利潤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堪認上開款項確為徐孟邦向
上訴人所支借。至證人徐孟麟嗣雖於本院作證時表示:有一
次過年,許騰允主動說要分利潤,伊與徐孟邦有各拿到4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惟上開轉帳傳票均無關於利
潤分配之記載,已如前述,且倘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匯款
40萬元至秦彬佩帳戶,係屬上訴人預先分配之利潤,自應將
分屬上訴人、徐孟邦、徐孟麟合作三方之利潤同時分配方屬
合情,惟106年1月24日之轉帳傳票摘要欄僅有記載「暫付款
-小孟」、「暫付款-阿邦」,未見有將款項分配予上訴人或
其實際負責人許騰允之情事,此與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曾於
103年11、12月間記載分利潤予三方,係由現金帳內之預付
工程款直接撥付,而非另向上訴人請款明顯不同,可見證人
徐孟麟所稱許騰允曾於過年時主動說要分利潤之事,應非指
上訴人106年1月24日之匯款,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同年
8月11日所分別匯入秦彬佩帳戶之40萬元、20萬元,確屬上
訴人出借予徐孟邦之借款。
⑵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3月15日借款30萬元予徐孟邦(即附表
編號2所示款項),固據上訴人提出106年3月15日轉帳傳票
、匯款回條聯、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179頁至第181頁),依上開匯款回條聯、存摺交易明細,僅
足認上訴人有於106年3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秦彬佩帳戶,被
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款項匯入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
惟辯稱該30萬元係上訴人欲給付款項予徐孟麟,但上訴人認
為徐孟麟過於揮霍,故先將該款項給付予徐孟邦,由秦彬佩
帳戶代收,並請徐孟邦慢慢撥款予徐孟麟,被上訴人嗣已將
該款項轉交徐孟麟等語,而證人徐孟麟亦於本院證稱:伊有
用預支或先拿利潤之方式請許騰允提供款項供伊花用,許騰
允有答應,但許騰允要徐孟邦控制伊花錢,就將款項匯到徐
孟邦帳戶,又因伊之前有向徐孟邦借5萬元,徐孟邦將伊積
欠之5萬元扣除後,有將25萬元匯至伊前妻之帳戶,伊前妻
再將款項領出交付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
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相符,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3
月15日轉帳傳票摘要欄記載「暫付款-小孟30萬元(匯入阿
邦)」(見原審卷一第179頁),亦顯示該筆款項實際之出
借支付對象為徐孟麟,僅係透過被上訴人之帳戶交付,可認
該筆款項確非徐孟邦所借用。至證人許騰允固於本院證稱:
當時是徐孟邦打電話向伊表示要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好應
付徐孟麟隨時跟他借錢,伊與陳紘萱同意後,即將款項出借
徐孟邦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而與證人徐孟麟所證述
係其自行與許騰允直接聯繫之情全然相左,考量證人許騰允
所述核與106年3月15日轉帳傳票所載內容顯有不符,如係徐
孟邦所借,僅須如前述附表編號1、4借款記載「阿邦借支」
即可,何須記載「小孟30萬元」,此外,復無其他客觀證據
足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許騰允之證述遽為不利於徐孟邦之
認定,故難認上訴人與徐孟邦有就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
⑶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106年8月8日借款11萬1,000元予徐孟邦(即附表
編號2所示款項),無非係以旅行社報價單及手寫記載阿邦
刷卡紀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阿邦旅費刷卡減嘉義吊線
款計算式、106年7月26日轉帳傳票、106年7月26日及同年8
月31日匯款回條聯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至第1
88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陳紘萱、徐孟邦、徐孟麟各自
攜同家人於106年8月間一同跟團出國旅遊,全部旅費共計50
萬7,400元,由徐孟邦、徐孟麟、陳紘萱分別刷卡支付旅費1
9萬400元、3萬7,000元、28萬元,嗣上訴人以徐孟邦先前已
請領之嘉義吊線工程款15萬元,抵償徐孟邦支出之上開刷卡
旅費,並於106年8月31日將不足之4萬400元(即19萬400元
與15萬元之差額)匯至秦彬佩帳戶等情,尚不足以證明上訴
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及徐孟邦母親劉繡春3人之旅費11萬1,000
元(即每人3萬7,000元),係徐孟邦向上訴人所借用,又上
訴人既不否認該次出國旅遊除徐孟邦家人外,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陳紘萱及其配偶許騰允均有一同前往(見本院卷第230
頁),另由該旅行社報價單可知,同行之人亦包含徐孟麟(
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則由該次出遊成員為上訴人、徐孟
邦、徐孟麟之合作三方與其各自之家人,並由上訴人墊付旅
費等情以觀,性質應類似由公司支付費用招待員工及眷屬出
國之員工旅遊,另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7月26日轉帳傳
票,其科目名稱記載「工程費用-嘉義」,摘要欄記載「預
借7/21-阿邦自行先借張文金-7/26還阿邦-匯款」、「吊線-
阿俊以6/20數量金額為777060*70%=54392-扣已借支33萬-扣
代購材料費用租金等費用51295-扣6月貨款6720=000000-0/2
6匯15萬(匯阿邦)」(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均無任何關
於上訴人主張徐孟邦有於106年8月11日向其借貸11萬1,000
元之內容,自難認上訴人與徐孟邦有於106年8月11日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
⑷綜上,上訴人與徐孟邦就附表編號1、4所示60萬元款項存有
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借款未約定還款
期限,上訴人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
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3日寄存送達徐孟邦(
見原審卷一第203頁),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徐孟
邦於受催告後之相當期限仍未清償借款,則上訴人請求徐孟
邦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其餘30萬元部分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即108年8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有據。
2.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已就附表
編號1、4所示款項認定上訴人與徐孟邦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徐孟邦給付30萬元本
息,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備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向秦彬佩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僅就其餘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備位部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3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秦彬佩帳戶,秦
彬佩受領該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該筆款項實際之支付
對象為徐孟麟,僅係透過秦彬佩帳戶交付,嗣被上訴人已將
該款項轉交徐孟麟等情,均已如前述,足認秦彬佩並未受有
上開30萬元匯款之利益,是就該30萬元部分,上訴人對秦彬
佩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⑵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徐孟邦母親劉繡春於106年8月間之出
國旅費共計11萬1,000元,均係由上訴人支付,秦彬佩受領
該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該次出國應具有員工旅遊之性
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及其家人
之旅費,乃係上訴人對合作工程之成員及其家屬之恩惠給付
,非無法律上原因,另依上訴人所提出106年7月26日、同年
8月31日之匯款回條聯,顯示上訴人分別於106年7月26日、
同年8月31日匯款17萬元、4萬400元至秦彬佩帳戶(見原審
卷一第186頁、第188頁),上開款項均係由上訴人直接匯款
至秦彬佩帳戶,該等匯款既因上訴人自己給付行為致原由其
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
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該舉證困難所生危險自應歸諸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始屬公平,故上訴人即應就
此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並應證
明秦彬佩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其上開匯款欠缺給付之目的,自難認秦彬佩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上訴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秦彬佩
為主張。
⑶綜上,就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秦彬佩給付,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即代墊黃慶
文佣金20萬元部分),及自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徐孟邦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即附表編號1、4所示
款項,並扣除已確定部分),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先位之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一併廢棄原判
決就該部分所為駁回備位之訴之裁判。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即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先、備
位之訴均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1 106年1月24日 40萬元 2 106年3月15日 30萬元 3 106年8月8日 11萬1,000元 4 106年8月11日 20萬元 合計 101萬1,000元
TPHV-113-上更一-79-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