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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賠償損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葉坤昌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上訴人 戴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桃園市中壢區○○○路O段OOO巷○○○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12屆 及第13屆之監察委員,上訴人則為系爭管委會第12屆之主任 委員,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社區與物業、保全公司(含自聘) 所簽訂之服務管理合約,從未訂有物業、保全公司於交接緩 衝期義務延長服務1個月之條款,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7月2日16時53分許,在系爭社區住戶89人參與之「2 4鄰好鄰居(○○○)」LINE群組(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群組)中 ,張貼其另參與之「○○○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 (下稱系爭管委會群組)之對話截圖,該截圖內稱「保全公 司當初的合約,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合公司,安心保全必 須要讓我們延後一個月時間籌備的,這個保全公司說沒有這 樣子的合約?那麼就是前主委失職,圖利安心保全」等語( 下稱系爭言論),指控上訴人圖利訴外人安心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心保全公司),以不實之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 同)6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為系爭管委會第6屆之監察委員 ,期間系爭管委會因與物業公司於合約屆滿前仍未決定接續 合約與否,而有協議延長服務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有於 擔任系爭管委會第9屆之主任委員時,因與訴外人宇鋒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鋒保全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於106年7 月31日到期,惟斯時尚未決議後續管理人員聘僱問題,乃與 宇鋒保全公司協議將合約延後至106年8月31日,自106年9月 1日起系爭社區管理人員皆為自聘。而系爭言論係因被上訴 人與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黃興隆爭論不應未 經系爭管委會決議即逕行續聘安心保全公司,並以被上訴人 前開自身經驗推論以往委任之物業、保全公司均可研議延長 服務期間,又因系爭社區住戶要求系爭管委會應將討論內容 公開讓住戶知悉,被上訴人始將系爭言論轉貼至系爭社區住 戶群組,系爭言論乃被上訴人以社區公眾利益為出發點,就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非惡意為之,自無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16時53分許,在系爭社區住 戶89人參與之系爭社區住戶群組中,張貼其另參與之系爭管 委會群組之對話截圖,該截圖內稱「保全公司當初的合約, 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合公司,安心保全必須要讓我們延後 一個月時間籌備的,這個保全公司說沒有這樣子的合約?那 麼就是前主委失職,圖利安心保全」等語,有系爭社區住戶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而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所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11號提起公訴 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加重誹謗罪,惟嗣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57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34頁),並經 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 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6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 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與物業、保全公司(含自聘)所簽訂之 服務管理合約,從未訂有物業、保全公司於交接緩衝期義務 延長服務1個月之條款,系爭言論前段「保全公司當初的合 約,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合公司,安心保全必須要讓我們 延後一個月時間籌備的」內容,即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顯 係以不實之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惟依前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倘被上訴人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 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已盡其合理 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又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評論者,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  1.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社區與宇鋒保全公司所簽署之保全服 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2頁),其第11條、第12條 均有宇鋒保全公司有義務在系爭社區覓妥接替公司,並完全 交接後,服勤人員始得撤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7頁),系 爭管委會並曾因與宇鋒保全公司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屆期,尚 未決議後續管理人員聘僱問題,宇鋒保全公司課長列席表示 若社區有所異動而產生不便,公司服務期間可延長2個月為 原則,系爭管委會即於該契約屆期前發函宇鋒保全公司准予 展延1個月服務期間等情,此有系爭管委會106年6月15日召 開之第9屆第3次例行會議記錄、106年7月20日召開之第9屆7 月份臨時會議記錄、106年7月22日菁英會(管)字第106072 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8頁),可見系爭社 區與宇鋒保全公司間確有於交接緩衝期延長服務期間之約定 與前例,被上訴人時任系爭管委會第9屆之主任委員,並代 表系爭管委會函請宇鋒保全公司展延服務期間,則其所為系 爭言論前段「保全公司當初的合約,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 合公司,安心保全必須要讓我們延後一個月時間籌備的」之 內容,乃係本於其自身與宇鋒保全公司協調展延服務期間之 經驗,推論安心保全公司亦應比照協商辦理或有類似約定, 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之情事。上訴人徒以系爭社區於109年6月 間其時任第12屆主任委員時與安心保全公司所簽署合約期間 109年6月30日至110年6月30日之保全人員受任管理維護契約 未訂有於交接緩衝期義務延長1個月之明文約款(見本院卷 第157頁至第159頁),即謂被上訴人上開言論之內容為不實 ,洵非有據。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遲至上訴後始提出系爭社區與宇鋒保全 公司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乃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有提及與宇鋒保全公司之合約( 見原審卷第26頁),其於上訴後提出該書面契約書為佐,無 非係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此攸 關上訴人所提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 序,倘不許被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自應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又 主張系爭社區與宇鋒保全公司所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 條、第12條約定係適用於契約提前終止之情形,並不包含本 件情況云云,而上開契約第11條、第12條標題雖分別記載為 「甲方終止契約」、「乙方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66頁至 第67頁),然非謂於合約期間屆滿契約當然終止之情形即毫 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且由前述宇鋒保全公司課長曾列 席系爭管委會會議表示若社區有所異動而產生不便,公司服 務期間可延長2個月為原則,系爭管委會嗣通知宇鋒保全公 司展延1個月服務期間之情以觀,足認宇鋒保全公司確曾於 合約期限屆滿後,依照契約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意旨,在 系爭社區接替之保全公司完成交接之期間,同意延長其保全 服務,被上訴人基於所認知之事實而為陳述,非毫無根據憑 空捏造,自無不實可言。  3.而系爭第13屆管委會於110年6月8日已基於成本與經濟效益 之考量,決議將系爭社區保全業務改採自聘方式辦理,惟於 與安心保全公司所簽署之契約在110年6月30日屆滿後,反覆 又於同年7月9日決議改將系爭社區保全業務未經招標比價逕 由安心保全公司續約1年,經被上訴人當場表示反對等情, 有系爭管委會第13屆110年6月份、7月份會議記錄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另細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 提妨害名譽告訴刑事案件所附系爭管委會群組之對話內容( 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425號卷,下稱刑案他字卷, 第179頁至第219頁),可知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黃興 隆於110年7月1日在系爭管委會群組表示無法依系爭管委會 之決議自聘保全人員,要與安心保全公司延長1年合約,被 上訴人強烈反對,認為黃興隆不應未經系爭管委會開會討論 直接與安心保全公司續約,於爭論過程中為系爭言論(見刑 案他字卷第195頁至第209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係因黃興隆 於合約屆滿當日即110年6月30日突然改變方式,希望由安心 保全公司接續契約,其認為不應該如此倉促,應再研議,但 黃興隆執意續約,其方於系爭管委會群組為系爭言論等節, 核屬有據,堪認被上訴人乃係針對可受公評之社區公共事務 ,依其自身經驗提出主觀意見,認為黃興隆未經管委會決議 ,又未與安心保全公司協商交接延長服務,並附和安心保全 公司說詞,認無延長交接服務之約定,而逕與安心保全公司 續約1年,因而發表評論,認黃興隆所為說詞無異指摘前任 主委(即與安心保全公司締約之上訴人)失職、圖利等語, 此觀之被上訴人係使用「那麼就是前主委失職,圖利安心保 全」等語即明,其發表評論之對象乃係黃興隆,而非上訴人 ,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評論,不過係為反駁黃興隆與安心保全 公司之說詞,主觀上顯無誹謗或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而 其中固有使用「失職」、「圖利」等字眼,用語較為嚴厲而 使身為前1屆主任委員之上訴人感到不快,然其目的無非係 為提醒、促使黃興隆主動要求安心保全公司延長服務期間, 非直接與安心保全公司續約,故仍屬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 尚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又被上訴人嗣將載 有系爭言論之系爭管委會群組對話截圖張貼在系爭社區住戶 群組,乃係應系爭社區住戶李秀英之要求而為,業據證人李 秀英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刑事案件中結證明確(見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而被上 訴人身為系爭管委會之監察委員,為維護系爭社區住戶就社 區公共事務知的權利,將系爭管委會成員於系爭管委會群組 中討論之完整內容張貼在系爭社區住戶群組,顯非出於惡意 ,且其手段亦屬合理必要,亦非有過失,自無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可言。  4.上訴人復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將系爭言論張貼在系爭社區住戶 群組後,即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澄清,被上訴人竟拒絕澄清, 任由系爭言論持續侵害上訴人名譽,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侵害 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系爭言論乃係被上訴人 針對可受公評之社區公共事務,依其自身經驗善意發表適當 之評論,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事後要求被上訴人澄清遭拒絕 ,亦無從據此即謂被上訴人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 過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3-12

TPHV-113-上易-111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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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陳家進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榮水 被 上訴人 陳榮傑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 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由上訴人分歸取得附圖二編號A部分 (面積七八點八九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分歸取得附圖二編號 B部分(面積七八點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歸取得附圖二編 號C部分(面積七八點九平方公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以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陳家進、陳 榮水(下各逕稱其姓名)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分稱569、 570、571、572、658地號土地),因陳家進於原審訴訟繫屬 中將其就6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陳慶德,經原審就658地號土地部分准由陳慶德承 當陳家進之訴訟,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準 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裁判分割658地號土地部分之起訴,亦 即撤回對陳慶德之請求,並經陳慶德、陳家進、陳榮水同意 (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57頁),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569、570、571、572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即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陳家進提起上訴,惟形 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即陳榮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陳榮水,陳榮水雖未提 起上訴,仍應視同上訴。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陳榮水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均各為1/3,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又未能達 成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 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求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原審 判決將系爭土地與65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原告分 割方案」所示,陳家進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同意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被告分割方案」所示,並由陳 家進、陳榮水、被上訴人依序分得附圖二編號A、B、C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主張將系爭土地與658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嗣於本院撤回裁判分割658地號土地部分之起訴, 已如前述,是658地號土地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陳家進則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式應採如附圖 二「被告分割方案」所示,並由陳家進分得附圖二編號A部 分、陳榮水分得附圖二編號B部分、被上訴人分得附圖二編 號C部分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二「被告分割方案」所 示,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78.89平方公尺)由陳家進單獨 取得、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由陳榮水單 獨取得、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由被上訴 人單獨取得。 三、陳榮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已具狀表示:同意將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由陳家進分得附圖二編號 A部分、陳榮水分得附圖二編號B部分、被上訴人分得附圖二 編號C部分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皆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3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11年度桃司 調字第15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8頁至第65頁、原審卷第4 9頁至第59頁),可見系爭土地即569、570、571、572地號 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又系爭土地屬於桃園市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 稱之耕地,且其上均無建物登記保存資料,亦無套繪建築執 照記載,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範等情,此有 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桃園市桃園地政 事務所112年2月6日桃地所測字第1120001259號函、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3月10日桃建照字第1120008922號函、 111年1月27日桃建照字第1110008333號函在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24頁、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81頁至第82 頁、第99頁),足認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約定,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兩 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有原法院調解委 員調解單、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1頁至第83 頁、原審卷第85頁),陳榮水復未於本院到庭不能成立協議 分割,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洵屬有據。  ㈡審酌兩造已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欲作為建築使用(見本院卷 第97頁),而569、570、571、572地號土地為相鄰,面積分 別為71.77、69.56、77.4、17.9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236 .69平方公尺,如將各筆土地單獨分割,將使各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且零碎散置,不利於建築使用,反之,如 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則可使各共有人取得完整區塊,便於 土地整體開發利用,符合經濟效益,堪認系爭土地確有合併 分割之實益,又兩造均表明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 二「被告分割方案」所示,並由陳家進單獨分得附圖二編號 A部分(面積78.89平方公尺)、陳榮水單獨分得附圖二編號 B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單獨分得附圖二編 號C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且無須相互找補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57頁、 第272頁),爰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 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由陳家進分歸取得附圖二編 號A部分(面積78.89平方公尺)、陳榮水分歸取得附圖二編 號B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歸取得附圖二 編號C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價 值及利用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 願及利益、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等事項,認原審判 決所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尚有未洽,而應採取如附圖二 所示分割方案為妥。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 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 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3-05

TPHV-113-重上-488-20250305-2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又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游碧霞 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阿粉 李萬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毓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彥仲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李阿粉、李萬益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李萬益應與被上訴人李阿粉、吳明達連帶 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李阿粉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李阿粉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 ,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 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3191號函准予解散 登記在案,並經股東決議選任呂游碧霞為清算人,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新北 府經司字第113805319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7頁至 第496頁),而上訴人迄未向所在地之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事 宜,亦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97頁至第499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其法人格尚未消滅 ,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應以清算人 呂游碧霞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阿粉(下逕稱其姓名)為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OOO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新北市○○區○○路00 0巷0○0○0○0號建物(下依序分稱6之2、6之5號建物)係李阿 粉於80年間出資興建,上訴人自95年起以法定代理人呂游碧 霞之配偶即訴外人呂芳彥之名義,向李阿粉及其他土地共有 人承租6之2號建物作為倉庫使用,而李阿粉之子即被上訴人 李萬益、吳明達(下各逕稱其姓名)居住使用6之5號建物, 被上訴人林彥仲(下逕稱其姓名)則於未辦保存登記之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6之7號建物)經營重油回 收廠。於111年5月11日上午4時42分許,6之5號建物因電器 因素起火,延燒至6之7號建物內重油油槽後發生爆炸,致附 近工廠及住家陷入火海,上訴人及呂芳彥所有置放在6之2號 建物內之物品亦付之一炬,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呂芳彥 並已將其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身為6之5號建 物所有權人之李阿粉、使用人兼管理人李萬益、使用人吳明 達,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對6之5號建物有維護義務, 其等疏於維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經營重油回收廠之林彥仲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前開規定與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 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李阿粉、李萬益部分:6之5號建物並非李阿粉所興建,李阿 粉亦未居住在6之5號建物,故本件火災與李阿粉無關,復依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認定起火點為吳明達之房間,李萬益無使用該房間之權利, 自不負維護義務,且系爭鑑定書內容僅載明起火原因為電氣 因素,並未說明係何電器或電源配線為起火原因,不得逕予 推論李阿粉、李萬益有過失。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受 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且上訴人有從事熔鉛等加工行為,而 於6之2號建物存有易燃物品,卻未為適當之隔絕、設置消防 設施,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彥仲部分:林彥仲並非經營重油回收廠,位在6之7號建物 內之油槽並無儲存油料,且結構完整並無爆炸,依系爭鑑定 書研判火流方向係由6之5號建物向南側延燒至6之2號建物, 故6之2號建物燃燒與林彥仲無涉,另林彥仲否認上訴人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㈢吳明達部分:本件火災並非吳明達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李阿粉、李萬益、吳明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 ,及李阿粉、李萬益自111年9月27日起、吳明達自112年1月 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及李阿粉、李萬益各自就其受 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阿粉、李萬益、 吳明達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30萬元,林彥仲應與李阿粉、 李萬益、吳明達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阿粉、李萬益於本院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阿粉、李萬益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 9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依系爭鑑定書第1頁記載火災發生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即6之5號建物)。  ㈡上訴人是6之2號建物之使用人。  ㈢6之5號建物之南側緊鄰6之2號建物。  ㈣6之5號建物之北側緊鄰宇豪工程企業社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下稱6之6號建物)。  ㈤6之6號建物之北側緊鄰林彥仲使用之6之7號建物。  ㈥上訴人6之2號建物內偶爾有使用瓦斯氣體作為加工之燃燒。  ㈦上訴人6之2號建物與林彥仲6之7號建物中間隔著6之5號、6之 6號兩間建物。  ㈧依系爭鑑定書記載「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監 視器影像、消防分隊頭戴式攝影機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等資料,研判本案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並向南側6之2號…延燒」。  ㈨李萬益、吳明達居住於6之5號建物內。   五、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係6之5號建物因電器因素起火,延燒至 6之7號建物內重油油槽後發生爆炸,導致上訴人及呂芳彥所 有置放在6之2號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燒燬,被上訴人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本件火災發生原因?  ㈡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吳明達、李阿粉、李萬益是否為6之5號建物使用人、所有權 人、管理人兼使用人,其等就6之5號建物是否負有維護義務 ?  2.本件火災與林彥仲6之7號建物內之油槽有無關聯?   ㈢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監視器影 像、消防分隊頭戴式攝影機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等資料,研判本件起火戶為6之5號建物,並向南側6 之2號與6之1號西側棟、北側6之6號、6之7號及東側8之1號 、6之1號東側棟等址延燒,且依燃燒後狀況及清理復原情形 ,並檢視6之5號建物受燒變色、變形之嚴重程度,顯示該區 火勢係由臥室1北側靠中間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研判 起火處所係位於6之5號建物臥室1北側靠中間附近處所;又 調查人員針對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經現場實地勘查後之現場 跡證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已排除危險物品、化工 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而於 上開起火處清理過程中,掘獲冷氣機、斷裂電源線等殘跡, 並發現有電源線拉接及插座盒配置情形,檢視冷氣機受燒氧 化變色,面板受燒燒熔,惟無發現異常情形,另檢視斷裂電 源線殘跡發現有疑似通電熔痕跡證,採證後送內政部消防署 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 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臥室1北側靠中間附近處 應有電源線通電使用情形,且有異常短路之情事,進而引燃 附近木板、床墊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研判起火原因以 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 年12月2日新北消鑑字第1112331762號函檢附之系爭鑑定書 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頁至第156頁),並經證人即系爭 鑑定書製作者王怡蘋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307頁至 第310頁),系爭鑑定書結論並載明:「依現場勘查之火流 、現場跡證、燃燒特性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研判臥室 1北側靠中間附近之電源線恐因異常發生短路,進而引燃附 近木板、床墊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故綜合上述各種狀 況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臥室 1北側靠中間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較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第29頁),堪認本件火災 之起火處為6之5號建物之臥室1,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燃 所致。而系爭鑑定書之製作者王怡蘋自106年11月起即在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中心擔任火災鑑定工作,此據王怡 蘋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07頁),當具有火災鑑定之專 門知識與經驗,系爭鑑定書復已就火災原因研判之經過、分 析及結果予以詳述,李阿粉、李萬益猶空言否認系爭鑑定書 所為上開起火處與起火原因之研判結論,自非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 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 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 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 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吳明達因本件火災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認定吳明達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3頁至第434頁),而吳明達於該刑事 案件中供稱:臥室1是伊住的房間,房間內有1台電視、1台 電風扇、1台冷氣,伊大約105年開始住在這,房間裡面的電 器是伊入住後才購買,伊裝設冷氣機時沒有電線老舊情形, 伊是用PVC5.5的耐熱線,伊有重新拉線等語(見本院卷第42 9頁),足認吳明達自105年起居住使用6之5號建物臥室1, 有於臥室1內為電源線拉接,並將電源線通電供所裝設之冷 氣使用,上情亦為吳明達於本院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7頁 ),則吳明達本應注意維護其居住使用該臥室內之用電安全 ,定期檢測、維護電氣設備及電源線,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 之電源線短路或其他電器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明達卻疏未注意電源線已有異常狀況 ,而於該電源線通電使用時異常發生短路,造成本件火災之 發生,吳明達當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本件火災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主張李阿粉為6之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為李阿粉 所否認,而兩造均不爭執6之5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 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92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18巷內所有建物房屋稅籍資料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至第169頁、第217頁至第229 頁),故無登記資料可資認定所有權誰屬,李阿粉雖否認其 為6之5號建物之起造人,辯稱6之5號建物及周圍相鄰之6之1 、6之2、6之6、6之7號建物,係系爭土地之前之承租人「阿 寶」於60、70年間所建,其非6之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云云,惟依李阿粉所陳,「阿寶」承租系爭土地 建屋,於租約終止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請求「阿寶」 將該等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衡情雙方應係約定於租約終止後 ,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歸地主所有,而「阿寶」承租 系爭土地當時李阿粉之父親李清標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嗣李清標死亡後,由李阿粉繼承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阿 粉自亦同時繼承取得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者,李阿 粉並不否認有將6之2、6之7號建物分別出租予呂芳彥、林彥 仲,並向其等收取租金、水電費,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益徵 李阿粉確為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以出租人身分 將該等建物出租他人使用,吳明達亦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在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國光消防分隊製作筆錄時表示6之5號建物 為母親即李阿粉所有(見原審卷二第50頁),且6之5號建物 之實際居住者李萬益、吳明達、李宜庭分別為李阿粉之長子 、次子與孫女,其等未支付租金卻得以長年居住在6之5號建 物內未遭驅離,足認李阿粉對於6之5號建物確具有實際管領 、支配權限,李阿粉之至親方得以長期占用6之5號建物,則 李阿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對於6之5號建物負有維 護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竟疏於維護,致6之5號建物臥室 1北側靠中間附近電源線因異常發生短路而引發本件火災, 自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與吳明達就本件火災所生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3.上訴人主張李萬益為6之5號建物之使用人兼管理人乙節,無 非以李萬益女兒李宜庭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為據, 而李宜庭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筆錄 時雖表示:6之5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很複雜,很 多人共有,實際管理者為其父親李萬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5頁),然觀之系爭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暨採證位 置示意圖(見原審卷二第77頁),6之5號建物內共有3間臥 室,東西兩側各有1間客廳,李宜庭並表示:6之5號建物為 伊父親李萬益、伊與男友李忠琳、叔叔吳明達與女友程麗華 5人居住,平常叔叔與女友睡在第一間臥室,前面的客廳都 是叔叔與女友使用,伊父親睡在第三間臥室,伊與男友睡在 第二間臥室,伊跟父親與男友係使用後面的客廳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可見李萬益雖居住在6之5號建物 內,惟李萬益、吳明達各自與其同居家屬分別使用6之5號建 物不同之空間區域,難認李萬益對於吳明達所居住使用之臥 室1有何維護管理義務可言;而系爭鑑定書雖記載6之5號建 物為李萬益所有(見原審卷二第19頁),然證人即系爭鑑定 書製作者王怡蘋已到庭陳稱認定李萬益為屋主係依據李宜庭 在談話筆錄表示6之5號建物實際由李萬益管理,但就屋主部 分並未仔細釐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0頁至第311頁),是 系爭鑑定書此部分記載內容,顯非真實可憑。參諸李萬益並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至第169頁),坐落系爭土地其上之 6之5號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難認為李萬益所有,復查無證據 顯示李萬益有就6之5號建物周圍相鄰之6之1、6之2、6之6、 6之7號建物有出租、收租之行為,至6之5號建物之水電管線 雖係由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6號建物)拉設 而來,李萬益並登記為6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見原審卷二 第221頁),然6號建物為李阿粉父親李清標所建,嗣於83年 間經李阿粉翻新後遷入居住、使用,此據李阿粉、李萬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5頁至第516頁),則能否僅憑李萬益 為6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即得逕認6號建物為李萬益所有,已 非無疑,又即便6之5號建物及其周圍相鄰之6之1、6之2、6 之6、6之7號建物之水電均源自6號建物,然皆係由李阿粉先 行繳納6號建物之水、電費後,再由李阿粉向該等建物之承 租人收取費用以觀,亦難認李萬益為實際管理者,則李宜庭 上開所為實際管理者為李萬益之陳述,不無因李萬益共同居 住在6之5號建物所致,惟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李萬益對 於本件起火之臥室1具有支配、管理權限,尚難遽採為不利 於李萬益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李萬益違反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難謂有據。  4.上訴人又主張林彥仲在6之7號建物內經營重油回收廠,本件 火災發生初期火勢並未波及至上訴人承租之6之2號建物,係 因6之7號建物內重油油槽發生爆炸,致附近工廠及住家陷入 火海,才造成上訴人及呂芳彥所有置放在6之2號建物內之物 品燒燬等語。然上訴人承租使用之6之2號建物與林彥仲承租 使用之6之7號建物並未相鄰,中間尚間隔有6之5、6之6號兩 間建物,此觀系爭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暨採證位置 示意圖即明(見原審卷二第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㈦),則林彥仲縱有於6之7號建物內經營油品買 賣事業,惟6之7號建物如何造成間隔兩間建物外6之2號建物 之火勢,已屬有疑。再者,本件火災原因經綜合現場燃燒痕 跡、火流方向、監視器影像、消防分隊頭戴式攝影機及行車 紀錄器畫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等資料,研判起火戶為6之5 號建物,並向南側6之2號與6之1號西側棟、北側6之6號、6 之7號及東側8之1號、6之1號東側棟等址延燒等情,業經系 爭鑑定書判斷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6頁),復為兩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㈧),上訴人承租使用之6之2號建物緊鄰起火 戶之6之5號建物,其火勢首當其衝當係受6之5號建物所波及 ,實難想像係由間隔兩棟建物外之6之7號建物所影響。復依 證人王怡蘋於原審證稱:伊至現場勘查有看到2個儲油槽, 這2個儲油槽大致保持原有結構,以一般認知之爆炸來說, 密閉空間可燃性氣體在遇到火源,體積迅速膨脹會造成容器 破裂,就現場2個儲油槽之外觀來看,並沒有很明顯的爆炸 跡象,而爆炸聲響與爆炸是不一樣的,有爆炸聲響不見得有 爆炸之情形,有爆炸情形才會影響受燒強弱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12頁至第313頁),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國光分 隊帶隊官翁進泰於本院亦明確證稱:現場油槽沒有爆炸等語 (見本院卷第373頁),足認現場之儲油槽並無爆炸情形, 則上訴人主張6之7號建物內之重油油槽發生爆炸,方造成6 之2號建物陷入火海等節,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上訴 人嗣改稱係因6之7號建物內之重油油槽發生溢漏,油料沿著 路面流竄燃燒,致附近工廠及住家陷入火海,才造成上訴人 及呂芳彥所有置放在6之2號建物內之物品燒燬云云,然依上 訴人提出之新聞畫面截圖及火災前、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75頁、第85頁至第89頁),根本無從證明有其所述油品自 油槽溢漏,並沿路面流竄燃燒之情事,證人翁進泰對於上訴 人執新聞畫面詢問地面上是否為油品在燃燒,僅答稱係可燃 物在燃燒,是否為油料無法判斷,且表示其無法判斷油槽油 品有無溢漏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4頁);另依上訴 人所提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技術服務組分析 報告、元智大學環科中心檢測實驗室檢驗報告暨樣品檢驗報 告(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或可認訴外人貝易實業有 限公司於111年10月間自6之1號建物所採集樣品檢出油料成 分,然該採樣日期距本件火災之發生已相隔數月之久,上開 分析檢驗報告復未就油料來源加以判斷,而林彥仲經營之鏵 中股份有限公司雖曾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惟裁罰 原因係因未依規定於油槽四周設置防止濺溢功能之設施而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3年5月31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045049號函暨檢附之裁 罰全卷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69頁),均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所主張6之2號建物內油槽油品有於本件火發生當 時四溢之情事。此外,參諸系爭鑑定書記載「另6之7號東南 側儲油槽存放有燃料油(重油),搶救時滅火不易致油料長 時間高溫燃燒情形,造成6之7號東南側、6之6號東側及6之5 號東北側屋頂結構嚴重受燒氧化變色、塌陷燬損情形」(見 原審卷二第26頁),可見6之7號建物內之油槽油料燃燒所影 響波及者,為6之7號建物東南側、6之6號建物東側及6之5號 建物東北側,並不包含上訴人承租使用之6之2建物,則上訴 人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實與林彥仲6之7號建物內之油槽無涉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林彥仲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 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 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其與呂芳彥因本件火災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經查:  1.附表編號1、2原料庫存及成品庫存部分:   上訴人主張6之2號建物內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存放2個月之原 料庫存及成品庫存遭燒燬,損失分別為80萬元及350萬元云 云。觀之系爭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暨採證位置示意 圖(見原審卷二第77頁),顯示6之2號建物內有放置2處五 金材料,並有該等五金材料燒燬之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89頁至第95頁),復依證人即樂善金屬有限公司(下稱 樂善公司)負責人黃建清於原審證稱:伊公司與上訴人有業 務往來,伊賣鉛塊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鉛加工,上訴人大 概1至2個月會叫貨,每次大概叫1至2噸,有時候2至3噸,伊 都將貨送到6之2號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頁至第304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樂善公司與景裕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單 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5頁至第211頁),應認上訴人主張其 有將原料存放在6之2號建物乙節,應屬有據。上訴人另主張 其同時有在6之2號建物內存放成品庫存云云,然上訴人既主 張其工廠位在樹林區,其會視客戶之訂單需求將原料送到樹 林工廠加工製成成品(見原審卷二第398頁、本院卷第67頁 ),衡情上訴人既係應客戶之訂單需求始將原料送至樹林工 廠加工,於加工製成成品後,理應直接將成品交貨予客戶, 實無再將成品運回6之2號建物存放,徒增運費支出之必要,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確有再將成品運回6之2號建物存放之證 明,且依前述火災現場跡證顯示結果,亦僅足認6之2號建物 內存有五金材料,而難認屬業經加工完成之成品,再佐以上 訴人申報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檢附之110年12月31日資產 負債表(見原審卷二第332頁),存貨金額記載為0元,均難 認6之2號建物內存放有上訴人所稱經樹林工廠加工完成之成 品庫存,至證人黃建清雖於原審證稱:伊有時拜訪客戶會去 上訴人公司找老闆呂芳彥,有看到6之2號建物裡面有一些做 的產品還有伊賣給上訴人之原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4頁 ),惟黃建清既表示其不知道上訴人之產品有送至樹林工廠 加工,而僅稱其在農曆過年前有看過上訴人在6之2號建物內 用瓦斯爐把鉛融化倒入長形模具內加工製成板狀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06頁),則證人黃建清所述其在6之2號建物看到 之產品應僅係上訴人以瓦斯爐簡易加工後之產品,而非上訴 人所主張係將原料送至樹林工廠加工完成後再運回之成品庫 存,是上訴人主張6之2號建物存有2個月之成品庫存乙節, 難認可採。而上訴人既有於6之2號建物內放置原料,該等原 料業經本件火災而燒燬,參酌上訴人所提出其110年6月至11 1年4月之進貨發票明細(見原審卷一第97頁至第111頁), 於上開期間共進貨13次,進貨金額共計484萬7,139元,本件 火災發生前最後進貨日期為111年4月25、26日,分別進貨15 萬5,295元、64萬5,409元,考量上訴人已將部分原料送至樹 林工廠加工,及由現場五金材料燒燬照片所顯示殘骸面積範 圍,推估上訴人存放在6之2號建物內之原料庫存價值約為55 萬元。  2.附表編號3、4堆高機及天車:   上訴人主張6之2號建物內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存放有堆高機1 台、天車2台遭燒燬,該等機具係呂芳彥於14年前出資購買 ,經計算折舊後損失分別為20萬元、15萬元云云,觀之上訴 人所提出之火災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87頁、第291頁至 第293頁),可知本件火災發生當時6之2號建物內存放有堆 高機1台、天車1台遭燒燬,上訴人主張天車之數量為2台, 尚非有據,而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8 9頁、第295頁),可知堆高機1台、天車1台目前新品之市價 約為98萬元、34萬元,上訴人既主張上開遭燒燬之堆高機、 天車係於14年前購買,參照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之規定,堆高機及天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見本院卷第460頁 ),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至本 件火災發生時,上開機具均已逾5年之使用年限,折舊後所 剩之殘值為10分之1,並考量購入當時之物價水準,分別酌 定堆高機1台、天車1台之價值為8萬元、3萬元。  3.附表編號5鋁製模具:   上訴人主張6之2號建物內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存放有鋁製模具 16組遭燒燬,該等鋁製模具係呂芳彥於14年前以150萬元出 資購買,經計算折舊後損失30萬元云云,然上訴人無法提出 該等鋁製模具遭燒燬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27頁),顯然該 等鋁製模具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是否放置在6之2號建物內, 實屬有疑,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此部分損害,本院自無從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其數額。  4.附表編號6、7工作器材及辦公用品:   上訴人主張6之2號建物內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存放工作器材( 包括砂輪機3台、電鋸2台、電腦裁切機1台、打磨工具1套) 、辦公用品(包含電腦2台、印表機2台、桌椅數張、沙發1 套)各1批遭燒燬,該等用品係呂芳彥於5至10年前陸續出資 購買,總購入金額分別為12萬元、30萬元,經計算折舊後損 失分別為4萬元、8萬元云云。觀之系爭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 照片編號32至35(見原審卷二第96頁至第98頁),確實可見 物品受燒後之殘骸,惟因受損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若 仍令上訴人提出該等物品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 難之處,爰參酌上訴人主張之購入金額,及上訴人自陳上開 物品均已使用5至10年之久,並斟酌購入當時之物價與折舊 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分別酌定工作器材及辦公用品之價值為1萬元、3萬元。  5.綜上,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上訴人存放在6之2號建物內之 原料庫存遭燒燬,而受有55萬元之損害,另呂芳彥存放在6 之2號建物內之堆高機、天車各1台及工作器材、辦公用品各 1批遭燒燬,而受有共計15萬元之損害(計算式:8萬元+3萬 元+1萬元+3萬元=15萬元),呂芳彥並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7頁),應認上訴人得請求李阿粉、吳明達連 帶賠償之數額為70萬元(計算式:55萬元+15萬元=70萬元) 。上訴人固主張其與呂芳彥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數額高達50 7萬元云云,然呂芳彥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在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國光消防分隊製作筆錄時即表示財物損失約70萬元(見 原審卷二第44頁),該金額核與本院前開認定損害數額相當 ,且由證人黃建清均稱呂芳彥為上訴人之老闆觀之(見原審 卷二第304頁),呂芳彥實係因上訴人使用之6之2號建物遭 延燒,方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到場製作筆錄,並就本 件火災所受損害表示意見,是呂芳彥當場所述損害金額當然 包含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空言主張呂芳彥所稱70萬元損 失僅為呂芳彥個人損失,不包含上訴人所受損害云云,實與 常理有違,而無可採。  6.至李阿粉雖又辯稱上訴人有在6之2號建物內從事熔鉛等加工 行為,而於6之2號建物存有易燃物品,卻未為適當之隔絕、 設置消防設施,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而上訴人固不 否認6之2號建物內偶爾有使用瓦斯氣體作為加工之燃燒(見 不爭執事項㈥),然6之2號建物內物品遭燒燬係因北側6之5 號建物失火延燒所致,與6之2號建物內供加工燃燒使用之瓦 斯氣體並無任何關聯,李阿粉復未能舉證證明存放在6之2號 建物內之物品遭燒燬係因未與易燃物品為適當隔絕或設置消 防設施所導致,況由本件火災延燒周邊多間建物之情形以觀 ,當時火勢猛烈可見一斑,而火災又係發生在多數人仍在睡 眠之清晨,實難期待上訴人能採取何種避免損害擴大之作為 ,則李阿粉所辯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洵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李阿粉、吳明達連帶給付70萬元,及李阿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303頁) 、吳明達自將其列為追加被告之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月30日起(該書狀於112年1月19日寄存送達吳明達 ,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二第 24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判命李萬益 連帶給付部分),為李萬益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李萬益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李阿粉、吳明達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李阿粉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李阿粉之附帶上 訴。另就上開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李阿粉、李 萬益、吳明達再連帶給付430萬元本息及林彥仲連帶給付500 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李阿粉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 由,李萬益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 編號 上訴人請求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1 原料庫存2個月 80萬元 2 成品庫存2個月 350萬元 3 堆高機1台(受讓自呂芳彥) 20萬元 4 天車2台(受讓自呂芳彥) 15萬元 5 鋁製模具16組(受讓自呂芳彥) 30萬元 6 砂輪機3台、電鋸2台、電腦裁切機1台、打磨工具1套等工作器材1批(受讓自呂芳彥) 4萬元 7 電腦2台、印表機2台、桌椅數張、沙發1套等辦公用品1批(受讓自呂芳彥) 8萬元 合計 507萬元,僅請求500萬元

2025-02-26

TPHV-113-上-321-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4號 再 抗告人 徐文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等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8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 ,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118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指定之送達 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 則自送達代收人收受原裁定翌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及在途期 間2日,本件再抗告期間應於114年2月3日屆滿(因期間末日 適逢春節連假,故順延至次1上班日),惟再抗告人遲於114 年2月17日始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有該書狀本院收狀章可 憑,已逾再抗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2-20

TPHV-113-抗-1184-20250220-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謝業耀 謝宗男 葉謝文妹 廖謝美英 謝業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英義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2-19

TPHV-113-上易-204-20250219-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騰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紘萱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孫羽力律師 被 上訴人 徐孟邦 秦彬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先位之訴部分,及駁回 上訴人該部分備位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徐孟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 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上訴人徐孟邦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原先位主張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01萬1,0 00元係被上訴人徐孟邦、秦彬佩(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被 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借款,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 ,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如附表所 示款項均為徐孟邦1人所借,並將該部分聲明變更由徐孟邦1 人給付(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徐孟邦、訴外人徐孟麟自103年起, 陸續合作上訴人承攬之三重美麗人生月子中心工程(下稱系 爭三重工程)、淡水海洋都心建案內裝泥作工程(下稱系爭 淡水工程)等工程,由徐孟邦、徐孟麟負責現場工作及工班 聯繫,秦彬佩從事合作工程收支之會計記帳事務,詎被上訴 人明知徐孟邦代墊予訴外人黃慶文之系爭淡水工程佣金20萬 元,業經秦彬佩於104年9月30日以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之款 項支應,竟又於104年10月5日重複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 於104年12月4日支付20萬元予徐孟邦後,共同將該款項侵占 入己,上訴人先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備位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徐孟邦給付20萬元本息。又徐孟邦分別 於附表所示日期,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 借款101萬1,000元,上訴人將該等借款均匯入秦彬佩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秦彬佩帳戶), 迄未返還,上訴人先位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徐孟邦 給付71萬1,000元本息,備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秦 彬佩給付71萬1,000元本息(更審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29 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及4借款合計60萬元部分,先位已判命徐 孟邦給付上訴人其中半數即30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等情,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在原審先位求 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及給付71萬1,000元本息, 備位求為徐孟邦給付20萬元本息及秦彬佩給付71萬1,000元 本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黃慶文於104年9月間介紹兩造施作系爭淡 水工程,上訴人需支付黃慶文佣金20萬元,惟因當時系爭淡 水工程尚未開始施作,並無現金帳,徐孟邦遂於104年9月30 日先以秦彬佩帳戶內之現金代墊,並由秦彬佩暫時記入系爭 三重工程現金帳,嗣徐孟邦再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代墊之佣金 20萬元,並未重複請款,被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徐 孟邦受領代墊之佣金2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 另就如附表所示款項,被上訴人否認係借款,此係上訴人預 先分配之利潤,秦彬佩代徐孟邦受領上開款項亦有法律上原 因,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上開款項,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先、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29號判決認定如附 表編號1、4所示共計60萬元款項為徐孟邦向上訴人所借,上 訴人起訴請求徐孟邦返還上開借款之半數,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而判決徐孟邦應給付上訴 人30萬元及自受催告後30日之翌日即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110年度上 字第329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7 1萬1,000元本息、連帶給付代墊佣金20萬元本息,及備位請 求秦彬佩給付借款71萬1,000元本息、徐孟邦給付代墊佣金2 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1.先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備位:徐孟邦應給付上訴人20 萬元,及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1.先位:徐孟邦應給付上訴人71萬1,000元, 及自108年8月13日(上訴人原將該日期誤載為108年8月3日 ,已於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見本院卷 第2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秦彬佩應給付上訴人71萬1,000元,及自109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 1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秦彬佩製作之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 174頁),所示餘額為3萬8,560元,其中104年9月30日「For 木瓜淡水佣金支出20萬」係指給付系爭淡水工程介紹人黃慶 文佣金20萬元。徐孟邦曾交付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影本予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紘萱。  ㈡上訴人依照徐孟邦之申請製作104年10月5日佣金申請單,付 款內容記載「10/5暫付佣金20萬元整於黃慶文先生」,上訴 人於104年12月4日支付該20萬元予徐孟邦(見原審卷一第16 5頁至第167頁)。  ㈢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106年3月15日、106年8月11日、106 年8月31日分別匯款40萬元、30萬元、20萬元、4萬400元至 秦彬佩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至第191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代墊黃慶文佣金20萬元部分,重複向 上訴人請款,嗣共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另徐孟邦向上訴人 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迄未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就代墊黃慶文佣金20萬元部分:  1.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2.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徐孟邦給付20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㈡就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   1.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徐孟邦給付71萬1,000 元本息,有無理由?  2.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秦彬佩給付71萬1,000 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代墊黃慶文佣金20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同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 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乙節,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秦彬佩製作之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 174頁),所示餘額為3萬8,560元,其中104年9月30日「For 木瓜淡水佣金支出20萬」係指給付系爭淡水工程介紹人黃慶 文佣金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而觀之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記載「104年9月30日For木瓜淡 水佣金支出20萬元」之前,該現金帳餘額為「15萬1,160元 」,扣除上開佣金及其後數項支出後,於同年10月18日之餘 額為「-24萬1,440元」,再加計該現金帳所載「104年10月2 3日至公司拿現金收入35萬元」,及扣除「104年10月27日阿 峰防水…支出7萬元」後,最後餘額為「3萬8,560元」,有該 現金帳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可見104年9月30 日所支出之淡水佣金20萬元已於同年10月23日由上訴人以現 金抵充,即已由上訴人之款項支應該筆20萬元佣金,然徐孟 邦又向上訴人請求償還該筆佣金款項,上訴人依照徐孟邦之 申請製作104年10月5日佣金申請單,付款內容記載「10/5暫 付佣金20萬元整於黃慶文先生」,上訴人並於104年12月4日 支付該20萬元予徐孟邦,此有佣金申請單、現金支出傳票存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徐孟邦顯係於同年12月4日重複請 領該20萬元佣金。  ⑵被上訴人雖否認有重複請款之事實,辯稱因支付黃慶文系爭 淡水工程佣金20萬元當時,系爭淡水工程尚未開始,無相關 現金帳可茲記載,未免公私帳混淆,秦彬佩暫將該筆款項記 入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104年9月30日For木瓜淡水佣金支 出20萬」,嗣104年12月4日徐孟邦向上訴人請款取得20萬元 後,秦彬佩再將20萬元記回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以沖銷前開 104年9月30日之帳款云云。然觀之卷附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 ,最後一筆收支紀錄為「104年10月27日阿峰防水…支出7萬 元」,餘額為「3萬8,560元」(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其 後均為空白,已難認被上訴人所辯秦彬佩於104年12月4日徐 孟邦向上訴人請款取得20萬元後,有將20萬元沖銷記回系爭 三重工程現金帳乙節為真,再衡以倘秦彬佩事後確有將該20 萬元記回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則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之餘 額即非3萬8,560元,而應為23萬8,560元,並應將該23萬8,5 60元之系爭三重工程款餘額返還上訴人,然秦彬佩於原審10 9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最後 的餘額3萬8,560元怎麼處理?」,答稱「那時候就一併給原 告(即上訴人)了,工程完成的時候連同單據、現金帳一起 給原告,時間我忘了。」(見原審卷二第455頁),豈會對 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並詢問對於 餘額3萬8,560元如何處理時,全然未見秦彬佩有對該餘額數 額表示異議,亦未提及該現金帳並非完整,被上訴人更於原 審書狀中明確自陳秦彬佩係將餘額3萬8,560元現金返還上訴 人(見原審卷三第109頁),則被上訴人嗣於上訴後始改口 辯稱秦彬佩於104年12月4日徐孟邦向上訴人請款取得20萬元 後,有將20萬元記回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以沖銷104年9月30 日之帳款等詞,顯無可採。  ⑶徐孟邦既明知其於104年9月30日所支出代墊予黃慶文之系爭 淡水工程佣金20萬元,已於同年10月23日由上訴人以現金抵 充支應,卻又再向上訴人請求償還該筆佣金款項,並於104 年12月4日重複受領上訴人支付之20萬元,而秦彬佩身為徐 孟邦之配偶,並為系爭三重現金帳之製作者,亦明知徐孟邦 已於104年12月4日重複領取20萬元,卻未如實將該20萬元記 回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以沖銷104年9月30日之帳款,反依徐 孟邦指示將徐孟邦交付之該20萬元存入秦彬佩帳戶,此有秦 彬佩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35頁), 上情亦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27頁、本 院卷第88頁、第180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共謀並透過上 開分工行為,共同將該20萬元侵占入己,該不法行為業已侵 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其所受損害2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⑷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104年年底即取得系爭三重工程現金 帳,上訴人當即查知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上訴人遲至10 8年6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然上 訴人否認係於104年年底取得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並主張 上訴人係於107年年初,因兩造合作關係生變,經整理被上 訴人提供之請款資料,並逐一查核後,始發現被上訴人上開 侵權事實等語,而被上訴人就其有於104年年底交付系爭三 重工程現金帳予上訴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縱經 收受現金帳冊,在未逐一比對查帳前,上訴人亦無從知悉被 上訴人有侵占款項之行為,審酌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兩造合作 關係生變,乃於107年年初進行查帳後,始查知被上訴人上 開侵權行為,尚屬合情,則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未能就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為之時效消滅抗辯,即無可採。  ⑸綜上,就代墊黃慶文佣金2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施用詐術, 未沖銷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即推由徐孟邦重複申請受領上 訴人支付之20萬元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而共同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4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月3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2.本院就代墊黃慶文佣金20萬元部分,已認定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20萬元本息,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 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徐孟邦為請求部分,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就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徐孟邦間就如附表 所示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⑴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月24日借款40萬元及於同年8月11日 借款20萬元予徐孟邦(即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業據上 訴人提出106年1月24日及同年8月11日之轉帳傳票、匯款回 條聯、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至 第17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於1 06年1月24日、同年8月11日分別匯款40萬元、20萬元至秦彬 佩帳戶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惟辯稱該等款項係上 訴人預先分配之利潤,非屬借款云云。然觀之上開轉帳傳票 摘要欄記載「暫付款-阿邦」、借方金額欄記載「40萬元」 ,與「暫付款-阿邦 借支8/11-20萬」、借方金額欄記載「 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5頁、第189頁),而依證人即上 開轉帳傳票製作者梁彩荷於原審證稱:轉帳傳票上「暫付款 」的意思是公司的錢暫時出去,之後要歸還的錢,只要公司 的錢有支付出去,伊就會製作傳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1 頁至第462頁),該等款項之支出既經梁彩荷以尚應回收之 「暫付款」科目作帳,顯然與被上訴人所稱之利潤分配無涉 ,復依證人徐孟麟於原審證稱:伊等接的案件全部都沒有結 算,到了過年、需要用錢時,就每個人分一下利潤,就大概 先拿一些,也不知道伊等到底應該分到多少,徐孟邦做了4 年只拿了60萬元,無法生活就是用借而已,不是先預支利潤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堪認上開款項確為徐孟邦向 上訴人所支借。至證人徐孟麟嗣雖於本院作證時表示:有一 次過年,許騰允主動說要分利潤,伊與徐孟邦有各拿到4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惟上開轉帳傳票均無關於利 潤分配之記載,已如前述,且倘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匯款 40萬元至秦彬佩帳戶,係屬上訴人預先分配之利潤,自應將 分屬上訴人、徐孟邦、徐孟麟合作三方之利潤同時分配方屬 合情,惟106年1月24日之轉帳傳票摘要欄僅有記載「暫付款 -小孟」、「暫付款-阿邦」,未見有將款項分配予上訴人或 其實際負責人許騰允之情事,此與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曾於 103年11、12月間記載分利潤予三方,係由現金帳內之預付 工程款直接撥付,而非另向上訴人請款明顯不同,可見證人 徐孟麟所稱許騰允曾於過年時主動說要分利潤之事,應非指 上訴人106年1月24日之匯款,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同年 8月11日所分別匯入秦彬佩帳戶之40萬元、20萬元,確屬上 訴人出借予徐孟邦之借款。  ⑵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3月15日借款30萬元予徐孟邦(即附表 編號2所示款項),固據上訴人提出106年3月15日轉帳傳票 、匯款回條聯、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179頁至第181頁),依上開匯款回條聯、存摺交易明細,僅 足認上訴人有於106年3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秦彬佩帳戶,被 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款項匯入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 惟辯稱該30萬元係上訴人欲給付款項予徐孟麟,但上訴人認 為徐孟麟過於揮霍,故先將該款項給付予徐孟邦,由秦彬佩 帳戶代收,並請徐孟邦慢慢撥款予徐孟麟,被上訴人嗣已將 該款項轉交徐孟麟等語,而證人徐孟麟亦於本院證稱:伊有 用預支或先拿利潤之方式請許騰允提供款項供伊花用,許騰 允有答應,但許騰允要徐孟邦控制伊花錢,就將款項匯到徐 孟邦帳戶,又因伊之前有向徐孟邦借5萬元,徐孟邦將伊積 欠之5萬元扣除後,有將25萬元匯至伊前妻之帳戶,伊前妻 再將款項領出交付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 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相符,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3 月15日轉帳傳票摘要欄記載「暫付款-小孟30萬元(匯入阿 邦)」(見原審卷一第179頁),亦顯示該筆款項實際之出 借支付對象為徐孟麟,僅係透過被上訴人之帳戶交付,可認 該筆款項確非徐孟邦所借用。至證人許騰允固於本院證稱: 當時是徐孟邦打電話向伊表示要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好應 付徐孟麟隨時跟他借錢,伊與陳紘萱同意後,即將款項出借 徐孟邦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而與證人徐孟麟所證述 係其自行與許騰允直接聯繫之情全然相左,考量證人許騰允 所述核與106年3月15日轉帳傳票所載內容顯有不符,如係徐 孟邦所借,僅須如前述附表編號1、4借款記載「阿邦借支」 即可,何須記載「小孟30萬元」,此外,復無其他客觀證據 足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許騰允之證述遽為不利於徐孟邦之 認定,故難認上訴人與徐孟邦有就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  ⑶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106年8月8日借款11萬1,000元予徐孟邦(即附表 編號2所示款項),無非係以旅行社報價單及手寫記載阿邦 刷卡紀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阿邦旅費刷卡減嘉義吊線 款計算式、106年7月26日轉帳傳票、106年7月26日及同年8 月31日匯款回條聯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至第1 88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陳紘萱、徐孟邦、徐孟麟各自 攜同家人於106年8月間一同跟團出國旅遊,全部旅費共計50 萬7,400元,由徐孟邦、徐孟麟、陳紘萱分別刷卡支付旅費1 9萬400元、3萬7,000元、28萬元,嗣上訴人以徐孟邦先前已 請領之嘉義吊線工程款15萬元,抵償徐孟邦支出之上開刷卡 旅費,並於106年8月31日將不足之4萬400元(即19萬400元 與15萬元之差額)匯至秦彬佩帳戶等情,尚不足以證明上訴 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及徐孟邦母親劉繡春3人之旅費11萬1,000 元(即每人3萬7,000元),係徐孟邦向上訴人所借用,又上 訴人既不否認該次出國旅遊除徐孟邦家人外,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陳紘萱及其配偶許騰允均有一同前往(見本院卷第230 頁),另由該旅行社報價單可知,同行之人亦包含徐孟麟( 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則由該次出遊成員為上訴人、徐孟 邦、徐孟麟之合作三方與其各自之家人,並由上訴人墊付旅 費等情以觀,性質應類似由公司支付費用招待員工及眷屬出 國之員工旅遊,另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7月26日轉帳傳 票,其科目名稱記載「工程費用-嘉義」,摘要欄記載「預 借7/21-阿邦自行先借張文金-7/26還阿邦-匯款」、「吊線- 阿俊以6/20數量金額為777060*70%=54392-扣已借支33萬-扣 代購材料費用租金等費用51295-扣6月貨款6720=000000-0/2 6匯15萬(匯阿邦)」(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均無任何關 於上訴人主張徐孟邦有於106年8月11日向其借貸11萬1,000 元之內容,自難認上訴人與徐孟邦有於106年8月11日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  ⑷綜上,上訴人與徐孟邦就附表編號1、4所示60萬元款項存有 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借款未約定還款 期限,上訴人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 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3日寄存送達徐孟邦( 見原審卷一第203頁),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徐孟 邦於受催告後之相當期限仍未清償借款,則上訴人請求徐孟 邦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其餘30萬元部分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即108年8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有據。   2.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已就附表 編號1、4所示款項認定上訴人與徐孟邦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徐孟邦給付30萬元本 息,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備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向秦彬佩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僅就其餘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備位部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3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秦彬佩帳戶,秦 彬佩受領該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該筆款項實際之支付 對象為徐孟麟,僅係透過秦彬佩帳戶交付,嗣被上訴人已將 該款項轉交徐孟麟等情,均已如前述,足認秦彬佩並未受有 上開30萬元匯款之利益,是就該30萬元部分,上訴人對秦彬 佩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⑵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徐孟邦母親劉繡春於106年8月間之出 國旅費共計11萬1,000元,均係由上訴人支付,秦彬佩受領 該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該次出國應具有員工旅遊之性 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及其家人 之旅費,乃係上訴人對合作工程之成員及其家屬之恩惠給付 ,非無法律上原因,另依上訴人所提出106年7月26日、同年 8月31日之匯款回條聯,顯示上訴人分別於106年7月26日、 同年8月31日匯款17萬元、4萬400元至秦彬佩帳戶(見原審 卷一第186頁、第188頁),上開款項均係由上訴人直接匯款 至秦彬佩帳戶,該等匯款既因上訴人自己給付行為致原由其 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 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該舉證困難所生危險自應歸諸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始屬公平,故上訴人即應就 此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並應證 明秦彬佩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其上開匯款欠缺給付之目的,自難認秦彬佩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上訴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秦彬佩 為主張。  ⑶綜上,就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秦彬佩給付,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即代墊黃慶 文佣金20萬元部分),及自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徐孟邦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即附表編號1、4所示 款項,並扣除已確定部分),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先位之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一併廢棄原判 決就該部分所為駁回備位之訴之裁判。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即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先、備 位之訴均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1 106年1月24日 40萬元 2 106年3月15日 30萬元 3 106年8月8日 11萬1,000元 4 106年8月11日 20萬元 合計 101萬1,000元

2025-02-19

TPHV-113-上更一-79-20250219-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97號 原 告 賴盈秀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5頁),是本 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 LINE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 不詳、暱稱為「琳裴裴」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獲取8,000元報酬。嗣「琳裴 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至12月26日間,以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有gateio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6日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 系爭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而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直接與原告聯絡詐騙原告,原告匯入之款項 亦非伊操作轉出,伊只是因為缺錢,故以8,000元之代價將 帳戶借給「琳裴裴」使用,但伊不認識「琳裴裴」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琳裴 裴」,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並獲取8,000元報酬,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原告並受「琳裴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 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9頁至 第49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琳裴裴」,幫助「琳裴裴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1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 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10萬元 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未直接 與原告聯絡詐騙原告,原告匯入之款項亦非伊操作轉出,伊 只是因為缺錢,故以8,000元之代價將帳戶借給「琳裴裴」 使用云云,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以供存匯、提領款項極為容易及便利,實無需使 用他人帳戶,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反有遭帳戶所有 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自無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必要,倘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 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即得知悉所提供之帳戶係 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對於上情既有所預見,竟仍將系 爭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不因被告是否為直接聯絡詐騙原告或 實際操作轉出款項之人而影響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結 果。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10萬 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2-12

TPHV-113-簡易-297-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張氏翠緣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思翰律師 被 上訴人 阮重盆(NGUYEN TRONG BON) 阮氏蓉 蔡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阮重盆(NGUYEN TRONG BON)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 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阮氏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阮重盆(NGUYEN TRONG BON)負擔 百分之三十九,被上訴人阮氏蓉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 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 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 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阮氏蓉、蔡金香(下各逕稱其姓名)原均為越南籍人士 ,現皆已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被上訴人阮重盆(NGUYEN TRO NG BON,下稱阮重盆,原判決誤載為阮璽盆,應由原審另行 裁定更正)仍為越南籍,有上訴人、阮氏蓉、蔡金香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置於本院限閱卷內)及阮重盆之居留證 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 ,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主張阮重盆、阮氏蓉、蔡金香 借貸當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五股區、泰山區,則依 前揭說明,原法院及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國際管轄權,並應 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 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 判決廢棄,阮重盆、阮氏蓉、蔡金香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58萬8,000元、71萬元、2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準 備程序期日,將前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1個月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46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 ,且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阮重盆、蔡金香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越南同鄉,上訴人基於同鄉情誼,分別 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出借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金錢予阮重盆、阮氏蓉、蔡金香,詎渠等迄今均未清償借 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阮重盆、阮氏蓉、 蔡金香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8萬8,000元、71萬元、21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阮重盆應給 付上訴人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阮氏蓉應給付 上訴人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蔡金香應給付上訴人 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其減縮上訴聲明如前,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阮氏蓉部分:伊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但皆已清償完畢,伊是 以交付現金及幫上訴人繳會錢之方式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阮重盆、蔡金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阮重盆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與阮重盆間存有如附表一所示共計58萬8,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業據上訴人提出阮重盆之居留證影本、 越南身分證影本、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雙方間之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13 7頁、第269頁至第271頁)。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阮重盆居 留證影本、越南身分證影本空白處已分別載明「今天2019年 9月28日,阿盆向翠緣借了568,000元新臺幣」、「11月5日 向翠緣借了20,000元新臺幣」(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 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中文翻譯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核與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借貸金額相符;復觀之 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阮重盆於109年至110年間,多次向 上訴人表示「欠你的錢,我遲早會全部都還給你的」、「我 領到薪水就會還錢給你,我現在還沒錢還你,請你通融一下 」、「我才在那工作幾十天,還沒有錢還給你,等我領到薪 水了我就還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3頁、本院卷 第85頁至第127頁、中文翻譯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 ,阮重盆並曾於110年8月26日傳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新莊化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71頁),而由上開帳戶之申辦地點與阮重盆之工作 地址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鼎翔企業有限公司 具密切之地緣關係,且該帳戶確為阮重盆所申請開立,此有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2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30023087號函所檢 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表、中華郵政三重郵 局113年7月11日重營字第1139501508號函暨所檢附之郵政存 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第319頁至第32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與阮重盆間存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核屬有據。  ㈡阮氏蓉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與阮氏蓉間存有如附表二所示共計71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業據上訴人提出阮氏蓉之身分證影本暨記載借 款日期與金額之明細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證(見原審 卷第35頁至第41頁)。而經本院將上開明細表及如附表二所 示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指紋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如附 表二編號2、3、6、7、8所示本票上之指紋與阮氏蓉之指紋 相符,另明細表上蓋用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2、6、7、8 所示借款)文字處之指紋亦與阮氏蓉之指紋相符,其餘指紋 則因捺印不清而無法鑑定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 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4940號函檢附之該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1頁,鑑定報告 書外放),再經本院提示上開鑑定報告書予阮氏蓉後,阮氏 蓉表示上開明細表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之指紋,包含捺印 不清無法鑑定部分均為其所蓋,且其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並 會於每次借款即在明細表上之日期與金額處蓋指印等語(見 本院卷第406頁至第40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與阮氏蓉間 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屬有據。至阮氏 蓉雖辯稱其已將款項全數還清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 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阮氏蓉抗辯已將上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乙節, 為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阮氏蓉就該借款債務業已清償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然阮氏蓉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 難為有利於阮氏蓉之認定。  ㈢蔡金香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與蔡金香間存有如附表三所示共計21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固據上訴人提出蔡金香之身分證影本、如附表 三所示之本票為憑(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21 7頁至第221頁)。然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 ,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 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 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 足證明彼此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難僅以持有他人身 分證影本即謂雙方有借貸合意。至上訴人另提出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27號簡易判決固認 定蔡金香有向訴外人黎氏金香借款20萬元(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頁),惟該案當事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相同 ,縱蔡金香曾以開立本票、交付身分證影本之方式向訴外人 黎氏金香借款,尚無從證明蔡金香亦係以相同方式向上訴人 借貸,上訴人既未能就其與蔡金香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蔡金香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 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 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與阮重盆、阮氏蓉間分別存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阮重盆、阮氏蓉迄今尚有58萬8,000 萬元、71萬元未為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 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阮重盆、阮氏蓉返還借款之意思 表示,因阮重盆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審於112年3月27日對 阮重盆公示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經20日即於112年4月16日 發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 ),另阮氏蓉係於111年12月1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7頁),阮重盆、阮氏蓉於受催告後逾1 個月之相當期限仍未清償借款,則上訴人請求阮重盆、阮氏 蓉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8萬8,000元、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各自112年5月17日、112年1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阮重盆、阮 氏蓉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8萬8,000元、71萬元,及各自112年 5月17日、112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對 蔡金香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又本件所命阮 重盆、阮氏蓉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阮重盆、阮氏蓉不得 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另為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阮氏蓉各自聲明宣告准、免 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上訴人提出之本票 1 阮重盆 108年9月28日 56萬8,000元 票號0000000號本票(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77頁) 2 阮重盆 109年5月11日 2萬元 票號0000000號本票(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79頁) 合計 58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上訴人提出之本票 1 阮氏蓉 102年3月6日 7萬元 票號515829號本票(見原審卷第37頁) 2 阮氏蓉 102年4月10日 10萬元 票號515834號本票(見原審卷第37頁) 3 阮氏蓉 102年4月30日 3萬元 票號515836號本票(見原審卷第39頁) 4 阮氏蓉 102年5月15日 8萬元 票號515838號本票(見原審卷第39頁) 5 阮氏蓉 102年8月20日 10萬元 票號515841號本票(見原審卷第39頁) 6 阮氏蓉 102年9月6日 7萬元 票號515842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1頁) 7 阮氏蓉 102年12月22日 10萬元 票號515847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1頁) 8 阮氏蓉 104年11月12日 16萬元 票號0000000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1頁) 合計 7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上訴人提出之本票 1 蔡金香 101年3月16日 2萬元 票號564293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219頁) 2 蔡金香 101年9月29日 2萬元 票號515826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219頁) 3 蔡金香 102年2月5日 3萬元 票號515828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219頁) 4 蔡金香 102年5月31日 2萬元 票號515839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221頁) 5 蔡金香 102年6月10日 2萬元 票號515840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221頁) 6 蔡金香 102年9月12日 10萬元 票號515844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221頁) 合計 21萬元

2025-02-05

TPHV-113-上-153-202502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昀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 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認定相對人賈志杰(下稱賈志杰)應就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負連帶給付責任,然於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利 息時,誤將民國110年6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共計33個月之 不當得利數額計算成新臺幣(下同)3,010萬896元,爰請求 將系爭判決第2頁第20行、第20頁第21行、第23頁附件三追 加聲明第㈡項第3行所載「新臺幣參仟零壹拾萬零捌佰玖拾陸 元」、「3,010萬896元」、「3,010萬896元」,更正為「新 臺幣參仟壹佰零肆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3,104萬1,549 元」、「3,104萬1,549元」。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 或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判決中所表 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 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聲請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傳公司) 於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其追加聲明為:「㈠ 賈志杰應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相對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謙商旅公司)給付友傳公司435萬4,875元部分(即11 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負連帶給付責任 ,並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賈志杰應就原判決主文第4項命謙商旅公司自110年6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 給付友傳公司不當得利94萬653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及 其中3,010萬896元(即110年6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部分)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3年3月1日起之按月給付,每期各自次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 70頁),本院認其上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而於其上開追加 聲明之範圍內為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 ,不生裁定更正錯誤之問題。至聲請人主張110年6月1日至1 13年2月29日共計33個月,按月以94萬653元計算之數額應為 3,104萬1,549元,固非無據,然聲請人係當庭自行計算,僅 就其中3,010萬896元部分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此觀聲請人上 開追加聲明第㈡項即明,本院自僅得就其所聲明該3,010萬89 6元之金額命賈志杰給付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以,系爭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1-24

TPHV-112-重上-629-20250124-2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羅彬豪 相 對 人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40號,下稱本案訴訟)為 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停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690號拆 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 萬2,742元後,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土地公告現值為136萬3,740元,停 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為61萬3,683元,且相對人與抗告人就 系爭執行事件並未達成任何和解協議,相對人本案訴訟之主 張並非事實,原裁定顯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羅林明嬌前訴請相對人之拆屋還地,經原 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57號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6之1 號如該判決附圖編號甲(面積5.73平方公尺)所示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羅林明嬌及其他共 有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6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乃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 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12 萬2,742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及原審卷宗無訛。本院審酌相 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於形式上尚非明顯無理由,且倘繼續執 行拆除系爭建物,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而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則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相對人 供擔保後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 。  ㈡抗告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為遭占用部 分土地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無法即時為使用、出租等相當於 租金之損失,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與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可知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拆除系爭建物所占用返還之土地面積為5.73平方公尺, 該土地113年1月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7,600元(見 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8,080 元(計算式:47,600×80%=38,080),復審酌本案訴訟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月,推算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6月(即5 4個月),據此預估抗告人於上開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不能利 用遭占用部分土地之損害為9萬8,189元(計算式:38,080×5 .73×10%÷12×54=98,1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裁定 酌定擔保金為12萬2,742元,已足擔保抗告人所受之損害。  ㈢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面積為5.73平方公尺,該 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萬8,000元,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期間無法利用該土地之損害應為61萬3,683元(計算式:2 38,000×5.73×10%÷12×54=613,683),惟抗告人以土地公告 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顯與前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與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 定有違,自不足採,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過 低云云,洵非可採。再就抗告人否認有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乙 節,乃本案訴訟之實體抗辯,尚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 究。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2萬2,742元供擔保後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確已足保障抗告人之權益,又擔保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本件 相對人並未聲明不服,並已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更為不利益抗告人之裁 判,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1-24

TPHV-114-抗-12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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