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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恩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漢林 指定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33、82 464、82465、82466號、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telegram暱稱「混沌王」)、甲○○(telegram暱稱「 三上悠亞」)、蔡易澄、陳仕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Michael」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 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㈢所列管制進出口物 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乙○○、甲○○、蔡易澄、「Mi chael」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其等並與陳 仕華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Michael」指示 乙○○尋覓出名收受大麻包裹之人,乙○○遂委請甲○○代為尋覓 出名收件人,甲○○於民國112年8月間告知蔡易澄上情,蔡易 澄允諾提供其身分資料、地址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 大麻包裹收件資料,並擔任報關進口之委任人、領貨人,乙 ○○復覓得陳仕華願負責大麻包裹於臺灣境內之運輸。「Mich ael」經乙○○轉告已尋得大麻包裹收件人後,即以附表編號2 所示包裹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包裹編號E Z000000000CA號,收件人蔡易澄,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加拿大以國際 航空寄送方式於112年12月3日運輸入境,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察覺有異,於該日11時36分許扣押本案包裹,通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於同日14時許自本案包裹起出如 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警員透過郵務人員與蔡易澄聯繫,確認本案包裹 派送、領取事宜,由警員隨同郵務人員於112年12月6日11時 許將本案包裹送達蔡易澄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3 住處之社區1樓中庭,蔡易澄旋為埋伏之警員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嗣蔡易澄同意配合警員追 查其他共犯,便於該日11時33分許,以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 聯繫甲○○告知已取得本案包裹,甲○○旋以附表編號5所示手 機轉知乙○○,乙○○以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透過甲○○指示蔡 易澄於該日19時許,將本案包裹置於蔡易澄上開住處18樓門 口,陳仕華接獲乙○○通知,遂於同日19時15分許前往上址, 以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撥打telegram視訊電話向乙○○確認置 於蔡易澄住處門口之本案包裹即為乙○○指示運輸之物後,拿 取本案包裹自蔡易澄住處18樓搭乘電梯至1樓時,即遭警員 逮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 均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5 年4月。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 被告甲○○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另被告乙○○於上訴理由狀中亦僅就 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 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乙○○、甲○○與蔡易澄、「Michael」等人就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 人員自加拿大運送本案包裹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乙○○、甲○○均係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乙○○、甲○○於偵訊、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不諱,是被告 2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本案查獲經過業經證人即警員李冠廷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包 裹收件人、收件地址均與蔡易澄個人資料吻合,警方逮捕蔡 易澄後,其稱願意配合查緝其他犯嫌,復由警員使用蔡易澄 之通訊軟體與交接包裹之人聯繫表示已收到本案包裹,對方 回稱將派人領取,我們便在蔡易澄住處逮捕前來拿取包裹之 陳仕華,陳仕華配合警方供出乙○○,並告知警方乙○○之tele gram暱稱為「混沌王」,警方將陳仕華與「混沌王」之tele gram對話紀錄擷圖比對後,確認「混沌王」確為乙○○,復拘 提乙○○,乙○○配合警方以facetime撥打電話予「三上悠亞」 ,警方以網路IP追蹤比對,比對發現「三上悠亞」係甲○○等 語(見原審原訴卷第344至352頁),足見被告乙○○於遭警方 查獲後,確有提供被告甲○○之手機門號、facetime ID,檢 警據以偵辦並查獲被告甲○○,且上揭被告乙○○之供述與查獲 被告甲○○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故被 告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考量被告乙○○所運輸之大麻重量非輕,況被告乙○○於本案 行為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院判處緩 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故均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乙○○、甲○○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 第59條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 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 告等人所運輸之物為淨重1999.04公克之大麻,毒品價值、 可能危害程度均非輕微,該等毒品倘若全數流入我國境內, 將衍生數量難以想像之販賣毒品、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犯 罪,造成嚴峻社會問題,使更多接觸毒品者之家庭遭受衝擊 、甚至破碎,被告等人為圖一己私利,竟運輸如此數量非少 之毒品,犯罪之惡性非輕。而被告乙○○、甲○○負責本案包裹 運輸之訊息傳遞工作,均非邊陲角色。且被告甲○○所犯之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另被告乙○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均已大幅減 低而無過重情事。審酌其等犯罪手段、在本案共犯結構之角 色、所生危害以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等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 ,被告乙○○、甲○○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 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均依上開規定 遞減輕之。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乙○○部分:我的父親於113年6月28日發生車禍,受傷嚴 重,目前於加護病房治療,我身為家中長男需照顧父親,請 鈞院考量我遭查獲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犯後 態度良好。另我是受「Michael」指示,就本案並無決定權 ,屬較下游角色,而本案包裹於入境時遭查獲,並未造成實 質損害,縱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從輕量刑。  ⒉被告甲○○部分:我是受乙○○之指示尋覓其他運毒之被告,並 不知道乙○○的上游為何人,因此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的規定減輕刑度。但我犯後坦承犯行,主動配合 檢警偵查,尚有悔悟之意,原判決對我所量處的刑度實屬過 重,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其於本案 行為時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被告甲○○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其於本案 行為時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被告乙○○、甲○○素行難謂良好。 被告乙○○、甲○○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於施用者有莫大之戕 害,但為求其等自陳如本案運毒計畫成功,分別可分得2成 、不詳數額、新臺幣(下同)1至5萬元報酬(見原審原訴卷第 384至385頁),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決心,由 被告乙○○、甲○○非法自海外運輸毒品入境,其等所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淨重1999.04公克,數量非少,對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風氣具有嚴重威脅,被告乙○○在本案角色為與「Mich ael」聯繫之人,亦係其徵詢被告甲○○及同案共犯陳仕華參 加運毒計畫,被告甲○○復進而徵詢同案被告蔡易澄加入運毒 計畫,並負責被告乙○○及同案共犯蔡易澄之間傳遞訊息角色 ,其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而運輸之 毒品已於關務署臺北關遭查扣,未致擴散危害。兼衡其等分 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如原審卷第3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2年10月、5年4月。經核原判決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已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又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 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原判決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 權濫用,應予維持。被告2人均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大麻4包(淨重1999.04公克,含包裝袋4只) 被告等本案運輸之大麻 2 國際快捷包裹EMS 1件(含成衣1批) 包裹外包裝 3 郵局包裹簽收單1紙 包裹簽收單 4 iPhone SE手機1支 被告乙○○持用、聯繫運輸毒品犯行使用之手機 5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被告甲○○持用、聯繫運輸毒品犯行使用之手機 6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共犯蔡易澄持用、聯繫運輸毒品犯行使用之手機 7 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共犯陳仕華持用、聯繫運輸毒品犯行使用之手機 8 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乙○○持用之手機,然其自陳與本案無關 9 疑似愷他命1包 被告乙○○自陳係其施用之毒品,與本案無關

2025-03-27

TPHM-113-上訴-6913-202503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20號 原 告 楊欣怡 被 告 周佳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8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8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附民-220-202503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交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輝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下午3 時2 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陳素卿 ,沿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欲左偏行駛之際,本應注意先行確認左側 來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起 訴書誤載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並無何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減慢車速並逕向左偏行駛,因而其所騎乘機車 之左側車身,與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左 後側同向前行之林文銓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文銓失 去平衡倒地,而受有腦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其他顏面骨 閉鎖性骨折、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其中所受腦傷經治療後 ,仍因而致林文銓四肢乏力、意識狀況不清,而達於重傷害 之程度。被害人即被告林文銓就前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致告訴人即被告陳振輝、告 訴人陳素卿因而摔車倒地,告訴人陳振輝受有頭部創傷、臉 部、左肘、右手、雙膝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素 卿受有胸壁挫傷、左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及右側膝蓋及腳表 淺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文銓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明文規定。查被告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判處無罪,檢察官不服,於106年3 月10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06年4月18日繫屬於本院;惟查 ,被告於114年2月28日死亡,有被告死亡證明書、前案紀錄 表附於本院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交上易-71-202503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40號 原 告 潘春長 被 告 周佳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8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8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附民-2340-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翌辰(原名高宗坤)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翌辰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卡西酮(起訴書 漏載「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 國111年8月11日晚間7時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 人,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價格,販賣含有上開成分之混合毒品奶茶包10包與謝任濠; ㈡又於111年8月1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凱琪」之人,購買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奶 茶包10包,再與謝任濠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上 開成分之混合毒品奶茶包10包與謝任濠後,接續於111年8月 16日凌晨3時許、111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分別在桃園市八 德區仁和街211巷口,交付含有上開成分之混合毒品奶茶包3 包及7包與謝任濠,並額外向謝任濠收取500元之外送費用。 嗣於111年8月17日晚間10時6分許,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電競概念館網咖臨檢時,發現謝任濠之座位桌上有 毒品奶茶包殘渣袋,並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高翌辰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2罪),均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原審判 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檢察官則未上 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 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按照第一 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條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2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 行為,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轉交,過程中並未 實際持有此次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尚難認其於販賣前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販 賣行為,其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販賣 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以此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考 量被告前揭犯罪與本案之犯罪,罪質不同,且無關聯性,尚 難遽認其有何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行,其2次犯行均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上游係綽號「小龍」、「凱琪」之人 ,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這兩個暱稱是同一個人,「凱琪」只 是「小龍」在通訊軟體上的暱稱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惟未提供其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致無從依其供述查獲上游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6月3日德警分刑字 第1130016972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1頁),且被告 對於警方因此無法查獲上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 本案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附此說明。  ⒌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已就全部犯行認罪,且僅有販賣給一 人,與毒品中大盤之毒梟不同,所賺取的報酬也只有500元 ,應屬吸毒者互通有無之少量販賣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再 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 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 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 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本件2次販賣第三級而混和二種以 上毒品之數量多達20包,且被告所販賣混和不同毒品成分之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是被告所為造成之危害尚非輕微。況被告之犯行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得量處之 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故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故無縱科以最輕法 定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均無情輕法重 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⒍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就全部犯行認罪,且僅有販賣給 一人,與毒品中大盤之毒梟不同,所賺取的報酬也只有500 元,應屬吸毒者互通有無之少量販賣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我當時是因為與女友分手,且工作不順,處於人 生最低潮的期間,因受他人鼓吹幫忙送毒品,犯後非常懊悔 ,已脫離原本的生活圈,現從事經營早餐店的工作,沒有再 犯之虞,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共2罪) 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有毀損、詐欺等前案判決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毒品足以殘 害人之身心健康,帶來社會不良風氣,仍無視政府反毒禁令 ,而為本案2次販毒行為,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2次販賣 第三級混合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原 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審酌 被告上開2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犯行、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復衡酌刑罰經濟及定執行刑本旨等各情整體評價後,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其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已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 刑事由之適用,則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 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訴-6538-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彬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定之禁 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000房,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桌上,除供己 施用外,亦任陳信安拿取後以玻璃球燒烤施用,以此方式無 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信安。因 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陳信安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4 月7日15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 純度鑑定書㈠、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到庭為任何陳述,然被告於原審中坦 承有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貴都商旅000房,與陳信安共處一室,且經警實施臨檢,當 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轉讓禁藥之犯行,其於原審中辯稱:我沒有拿毒品給陳信安 施用,沒有轉讓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貴都商旅000房,與陳信安共處一室,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實施臨檢,遭警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等成 分之咖啡包共74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7至29頁 、第31至35頁、第209至211頁;原審卷第67至71頁、第207 至215頁),核與證人陳信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55至65頁、第265至266頁;原審卷第135至142頁) ,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27至151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79至8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83至285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 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87至289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60206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79至28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至被告有無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000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安供其施用此 節,以下分述之:  ⒈查證人陳信安於112年4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吸食甲 基安非他命,是於112年4月2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000房,是蘇文彬無償提供給我用,沒有代價,蘇文彬 直接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另於偵訊時證稱:於112 年4月7日15時30分許,在中壢區遭警方臨檢時我被查獲的毒 品來源是被告請我的,當時他把毒品放在桌上,我是在他沒 看到情況下自己拿來用,我在該旅館施用了一次,我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是用玻璃球燒烤的方式,玻璃球也是蘇文彬的等 語(偵卷第265至266頁),復於原審中改稱:警方在112年4 月7日查獲我與被告時,那段時間因為我知道最近要驗尿, 所以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在000房住約一個禮拜;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在扣案前我沒有施用; 被告是在112年2、3月間某日,曾經在旅館000號房內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無償施用,被告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 璃球直接遞給我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42頁)。依證人 前揭證述內容,就被告在貴都商旅000號房內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先稱是「112年4月2日18時許」,後又改稱「1 12年2、3月間」;另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於警 詢時陳述被告直接給甲基安非他命,偵查中則改稱其在被告 沒看到之情況下自己拿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原審審理中 又改稱被告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直接遞過來供其 施用。是證人陳信安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方式 等節,前後證述內容不一,且相互齟齬,足見證人陳信安上 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至證人陳信安於警詢時雖證述被告於112年4月2日18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貴都商旅000房內,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供其施用等語。然證人於112年4月7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為不起訴 處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至58頁),是 暫不論證人陳信安歷次證述前後不一,就上開證述內容,證 人陳信安之指訴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不足以作為被告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安施用之佐證。  ⒊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其有隱 約看到陳信安要施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阻止陳信安 等語,並就轉讓毒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210頁) ,惟被告所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安之方式,顯與證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歷次證述不符,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用之犯行;況質之被告對上 述認罪表示之真意,其供稱:「如果陳信安當天有施用,那 我就承認是用我的」等語(本院審訴卷第60頁),可見被告 認罪之前提係繫諸於陳信安有無於112年4月7日為警查獲當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條件,而證人陳信安於為警查獲後於 112年4月7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則自難認被告自白其於112年4月7 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安施用此情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證人陳信安雖證稱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施用,但時間、地點及方式反覆不一,而被告雖自白於112 年4月7日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陳信安施用,然證人陳 信安之尿液檢驗結果與被告上開自白不符,是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行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 定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信安於警詢及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時均證稱被告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使用等語,而被告 於偵查時亦稱:其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其有隱約看到 陳信安要施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阻止陳信安等語, 並就轉讓毒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等語,再參警方於112年4月 7日臨檢桃園市○○區○○路000號000號房時,亦扣得被告所有 之毒品安非他命16包,是由上開證據,實已足認被告確有提 供禁藥與證人之犯行。原審雖以證人於警詢、審理時之供述 前後證述內容不一,而認證人所述有疑,及被告於審理中之 供述認被告認罪之前提是繫諸於證人有無於112年4月7日為 警查獲當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條件等情,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查,本件證人警詢、審理時之供述雖有不一,惟主 要內容均是被告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僅是日期、 交付毒品方式略有差異,是實難以此認定證人所述不實,而 被告於偵查時即為上開認罪供述,且當時並無附其他條件, 自難因被告於審理時有另外之供述即認定被告於偵查時認罪 之真意為附有條件,是原審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㈡、查本案除證人陳信安前後不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加以補 強,至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自白有於112年4月7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000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信安,然證 人陳信安於同日遭查獲後之驗尿報更呈陰性反應,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不符,又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 ,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判決同此認定,就起訴書 所載被告轉讓禁藥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 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 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訴-6947-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育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 該附表所示之罪,經該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該附表所示, 且於該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罪時間係於111年8月間至112年2月 間,均屬同一期間內所為,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 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顯然不利 於抗告人,請予以抗告人一個重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等 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各 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察 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14年)以下,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及合 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4年)以下之範圍內,且未逾越抗告人 本件定刑數罪前定應執行刑(詳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備 註欄)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6月),即原裁定應執行刑並未 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定應執行刑均已就抗告人原 受宣告之刑期有所減輕,原審再於審酌抗告人所犯均係妨害 性自主罪,犯罪類型相似,侵害相同法益,並考量法律目的 、抗告人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治必要性,參以抗告人 原審庭訊時表示意見:請求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48頁)等 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給予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 ,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 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對未成年人性交 對未成年人性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3年6月(3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08月28日 111年09月03日 111年09月06日 112年01月10日 112年01月29日 112年02月0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1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4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9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09日 113年09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9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1月02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基隆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

2025-03-27

TPHM-114-抗-649-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73號,以及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14、77885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宗岳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 他人,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 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在○○市○○ 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該「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 集團使用該等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上開帳戶,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彥銨、陳紀瑜、羅仕偉、陳琴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賴 寶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渝婷、陳建成、黃 彥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王俊傑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江宗岳(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審判 決後被告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 理由,係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5至26頁),且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故本院以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 所應適用之法律,因未經上訴,均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 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 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 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至於被告經原審認 定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 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 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 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 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 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 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 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 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 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 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⒊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之規 定,則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 輕其刑。  ⒋是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 供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 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 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審酌被告可預 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可能遭他人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 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手 段包括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相較於單純提供實體帳 戶資料而言,更加便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鉅額款項,並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及正犯身分,更有不該。另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資料之 數量、所造成之損害,暨業與告訴人王俊傑調解成立,並約 定賠付損失,有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7號 調解書(見調偵字第920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稍有彌補其 造成之損害,而其餘各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則尚未和解或賠 償等節,及被告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2萬元,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並說明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尚未取得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8、49頁), 復查無事證認被告已藉由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尚 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 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之去向, 該等贓款為被告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如附表所示之贓款,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情,原審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之被害人多達10人,詐 欺金額近50萬元,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甚鉅,審酌被告為僅因 謀得自身私利而涉犯本案,犯罪動機實質非難。而被告僅與 告訴人王俊傑調解成立,而未賠償告訴人賴寶春等其餘告訴 人所受經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未察及此, 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度,實無以收 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顯然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 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惟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 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 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 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 當之裁量。且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 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 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判決就被 告所犯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所造成之損害,暨業與告訴人王 俊傑調解成立,稍有彌補其造成之損害,而其餘各告訴人、 被害人部分則尚未和解或賠償等節,以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 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就罰金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量刑失出,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宋有容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73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1 告訴人 陳彥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與陳彥銨聯繫,佯稱:欲承租房屋並優先看房,需先交付訂金云云,致陳彥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17時28分許,匯款9,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58351號卷第47、51、57、65、109至119、263頁) 2 告訴人 陳紀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紀瑜聯繫,佯稱:欲承租房屋並優先看房,需先交付訂金云云,致陳紀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13時40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8351號卷第45、53、63、83至101、103至105、267、269頁) 3 被害人 羅仕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仕偉聯繫,佯稱:欲承租房屋並優先看房,需先交付訂金云云,致羅仕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13時2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3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8351號卷第43、49、75、77至79、271、273頁) 4 告訴人 陳琴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電話與陳琴花聯繫,訛稱係其子,並指示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嗣翌日再以LINE與陳琴花聯繫,佯稱有借錢之需求云云,致陳琴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1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58351號卷第41、55、59至61、69、7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14、77885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5 告訴人 賴寶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寶春聯繫,佯以網路購物,並指示賴寶春匯款云云,致賴寶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9日13時35分許,匯款7萬3,6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②112年6月21日10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60514號卷第27、31至33頁) 6 告訴人 陳渝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陳渝婷聯繫,佯以網路購物,並指示陳渝婷匯款云云,致陳渝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12時51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頁截圖及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77885號卷第6至10、12、16至18頁) 7 被害人 鄭英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英河聯繫,佯稱:如提供款項,可代為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鄭英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0時50分許,匯款4萬6,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匯入時間為同日11時24分許)。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77885號卷第23至39頁)  8 告訴人 陳建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成聯繫,佯稱:在博弈網站賺錢後,需儲值才能將獲利領出云云,致陳建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12時26分許,匯款1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77885號卷第44至56頁) 9 告訴人 黃彥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彥綸聯繫,佯以投資為由,要求黃彥綸儲值,致黃彥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0時55分許,匯款6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匯入時間為同日11時15分許)。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入金提幣資料、匯款資料、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77885號卷第60至7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20號併辦意旨書 10 告訴人 王俊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俊傑聯繫,佯稱:因抽獎獲得精品包,欲提領該獎品,須先繳納關稅云云,致王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15時19分許,匯款4萬4,1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58414號卷第29至39頁)

2025-03-27

TPHM-114-上訴-15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ANNATHONG CHENCHIRA(泰國籍) (現於法務部○○○○○○○○○○羈押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WANNATHONG CHENCHIR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延長羈 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 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 3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嗣於114年2月20日延長羈押2月在 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另所謂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 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 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4月19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4年3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 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與檢察官表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仍有羈押必要之意見後,認依卷附事證可徵被告涉犯上開 罪名犯嫌重大;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15年之重刑,再經本院於114年3月27日撤銷原判決, 改處以有期徒刑10年,而尚未確定,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遭 判處之刑度仍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 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是在此等基礎下,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具 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高 度風險。且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在臺無任何住居所,被告亦 陳稱在臺灣沒有親友(見本院卷第198頁),因認仍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20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訴-6210-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淑珍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淑珍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曾淑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先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假珍」與李志國(已歿)達成販賣 毒品之合意,以「1套500就可以了,一套男裝一套女裝」為 術語,暗指各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販售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各一包與李志國,並約定以透過食用物資夾帶上開毒 品方式交付彼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國立臺灣大學附 設醫院隔離病房住院之李志國,迨李志國於同月3日匯款2,3 00元至曾淑珍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曾淑珍旋於翌(4)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大醫院,將李志國指定之食 物物資連同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編 號3所示之吸食器之香菸盒等物放置於該院探病物資區,並 註明交與「7D10-2床李志國」。嗣經李志國通知該院行政人 員陳佳敏領取上開物資,陳佳敏於領取上開物資時,發現該 物資內含毒品,遂報警處理,經警前往扣押而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曾淑珍上開販毒行為始未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淑珍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年。原審判決後,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 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將毒品販賣予李志國前之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予李志國,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經查,被告所欲販售之毒品次數1次,交易數量、金額 均非鉅,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犯罪情狀尚 非嚴重;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犯罪 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其所 犯之罪,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遞減之。  ⒊按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 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之犯罪情節,係李 志國先以LINE傳送訊息聯絡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 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之合意,被告再前往毒 品交易。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價極低,可認其販賣數量 甚微,且被告於毒品交易尚未送抵李志國前即遭查獲,並未 造成毒品流通之危害,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被告犯 罪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此部分爰依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  ⒋至辯護人稱:被告已提供毒品來源之姓名予員警,但因偵查 人員不積極而未查獲該人,請考量被告已盡力供出上游,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然被告供述 內容欠缺具體事證,警方未能查獲正犯或共犯,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5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 1123025638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43頁)可考,本案既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辯護人雖 一再以:係因警方未積極偵查而未能查獲,不應將此不利益 由被告承受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雖有提供其毒品來源之 姓名、身分,但就該人交付毒品此節並未提供任何佐證,是 就被告取得所販售毒品之過程僅有被告單一指訴,別無補強 證據,而販毒者為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刑,其供述是否可盡信本不無疑問,故偵查單位仍須有 相當之客觀事證與販毒者指訴相互勾稽以求查明真相,無法 單憑供出來源之人單一指訴即認定其所述必為真實,而本案 偵查人員因僅有被告單一指訴,欠缺具體事證,無從認定被 告所販售之毒品來源確係被告所指訴之人,故其偵查過程並 無消極、怠惰之情,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自不足 採信。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認罪,我於偵查中也有供出毒品 來源,是警方沒有積極為偵查作為,希望鈞院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我所交易的毒品數量 甚微,也還沒有成功交付給李志國,原審量刑實有過重,請 求依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規定減輕其刑,給 予被告盡快復歸社會的機會。 ㈡、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及量刑因子之變動,另被告應得依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 酌所為量刑自稍有未洽,則被告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且邇來我國毒品濫用 成風,深度損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 法益甚重,被告竟仍無視禁令,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本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並未成功交付,且其所欲交易之毒品數量各為500 元,故數量甚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而尚 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佐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有兩名成年子女、目前尚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案發 時從事電子廠作業員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 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525公克)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828公克)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4 手機1支(廠牌:ACER,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5 現金新臺幣400元

2025-03-27

TPHM-113-上訴-645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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