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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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王明波 輔 助 人 周岐原 代 理 人 古清華律師 相 對 人 魏乘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意旨稱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拍 字第2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 576號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然本 院113年度拍字第263號並非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開始,聲請人求為停止,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2-18

TYDV-114-聲-31-202502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王明波 輔 助 人 周岐原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被 告 魏乘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此規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其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起訴 者,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撤銷本院11 3年度拍字第2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云云,然該事件乃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是取得執行名義的 程序,不是強制執行程序;又該事件尚未終結,被告拍賣抵 押物之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此見卷附索引卡查詢結果甚明。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爰裁 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2-18

TYDV-114-重訴-59-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1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蘇永約 被 告 卓芷柔 卓展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卓政佑 卓嘉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卓羅米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上字第六五一號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訴外人卓君範之遺產,卓芷柔、卓 展麒陳報卓君範有消極遺產即對訴外人林哲良新臺幣(下 同)497萬9,000元之債務,然原告與卓政佑、卓嘉芝對於 該筆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而林哲良已訴請卓君範之全體 繼承人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命 被告與訴外人卓倇如於卓君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林哲 良497萬9,000元本息,卓政佑、卓嘉芝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651號受理在案等情,有 該判決及歷審裁判清單在卷可證,堪可採認。 (二)本院審酌遺產分割依法須就全部遺產為之,而卓君範是否 有前揭債務為其消極遺產有所爭執,該等爭執尚繫屬於臺 灣高等法院,可見本件訴訟之裁判,以該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據此依前開規定,裁定於該他訴訟 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2-18

TYDV-113-訴-2221-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仲禮、黃雪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玖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113年度訴字 第1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 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2-14

TYDV-113-訴-1362-20250214-2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明韋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相 對 人 宬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晟達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博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竟群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 699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35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新竹地院乃囑 託本院執行相對人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登記證書字號: 綜甲Ⅰ字第A00000-000號,下稱系爭登記證),嗣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系爭登記證僅屬證書性質,復未見聲請人釋明系爭 登記證具有財產價值且得獨立移轉,不適作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為由,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申請登記為甲等營造業者所需之程序繁 瑣,故交易市場上即有多家公司經營綜合營造業登記證之買 賣,如甲級營造牌出售資訊、社群軟體Facebook之甲乙丙級 營造牌買賣交易服務平台等,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亦曾於111年間拍賣甲級營造執照,是系爭登記證乃具財產 價值且可供買賣,買受人並得依營造業法第16條規定變更名 義人而換領,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此,爰提起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對系爭登記證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是否得由原權利義務主體移轉至 另一權利義務主體,除法律有明文規定,依其規定處理外, 應視該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性質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為斷。所 謂「一身專屬性」,係指一項權利義務必須由原來之權利人 享有,或由原來之義務人負擔,始能達其目的之法律性質。 因此,具有一身專屬性之權利或義務,應由原權利人享有, 或應由原義務人負擔,不能由原來之權利義務主體移轉至另 一權利義務主體,故不具繼受能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的系爭登記證,是由桃園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下稱桃園建管處)依營造業法核發,其核發為行 政處分,系爭登記證為行政處分之表徵。系爭登記證雖是 動產,然無甚價值,聲請人要拍賣的應該不是那張紙,而 是那張紙所表彰的、行政處分所生公法上權利。 (二)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核發,須依營造業法第15條規定提出申 請書,主管機關並應依同法第7至10條規定審核准駁。以 系爭登記證所屬甲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為例,其要件為: ⑴申請人須置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該等人員須領有一 定之證書、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2年 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營造業法第7條第1項第1款);⑵ 申請人須資本額在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以上(營造 業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4條前段); ⑶申請人須為乙等綜合營造業,有3年業績,5年內承攬工 程竣工累計達3億元以上,並經評鑑3年列為第1級(營造 業法第7條第6項)。 (三)按此等規定,系爭登記證之核發,乃桃園建管處基於相對 人之身分、資格及能力所為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所生公 法上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具繼受能力,不得代理、移 轉、讓與或繼承,從而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聲請人 聲請拍賣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系爭登記證具備財產價值且可供買 賣云云,然查:⑴坊間雖有買賣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情事, 或者講白了就是借牌,不會改變系爭登記證之一身專屬性 。法無須對不法退讓;⑵聲請人稱新聞報導行政執行署彰 化分署拍賣甲級營建執照云云,拍賣的不是營造業登記證 ,而是營造業的股份,原裁定已有說明,茲此不贅;⑶營 建業法第16條:「前條第二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並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並沒有規定綜合營造業登記 證得因變更名義人而換領。此部分主張均於法無據,並無 可採。 (五)據此,系爭登記證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異議意旨指為違法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2-14

TYDV-114-執事聲-4-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迦勒卓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尹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沒有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 113年1月7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 書、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 卷為憑,堪可採認,依前引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2-13

TYDV-114-訴-403-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鍾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周政憲律師 被 告 李紹忠(李永爐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珠(李永爐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珍(李永爐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琴(李永爐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雪(李永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紹忠、李玉珠、李玉珍、李玉琴、李玉雪為被告李永 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永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李紹忠、李玉珠、李玉珍、李玉琴、李玉 雪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 為證(附本院個資卷),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渠等 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2-11

TYDV-109-訴-2108-20250211-15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原 告 許金茇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被 告 許立政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萬 參仟柒佰捌拾貳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 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佔用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至被告拆除前開建物而騰空返還佔用土地時止,按 日給付原告2,3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 張及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變更為合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不詳時日擅 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作為停車場出租。被告固已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佔用土地返還與原告,然被告前無法律 上原因而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4年1月6日回溯15年期間 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7,800元,及自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原告之父親許財寶借名 登記於原告名下。許財寶晚年均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許曾 秀英照顧,原告及其兄弟均同意被告搭建系爭建物經營停 車場,作為照顧許財寶之對價。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 借貸契約,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 (二)退言之,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系爭建物每月出租營收僅 數千元,而草漯地區地價揚升僅近兩年之事,又系爭土地 出入道路不及3米,且在巷弄內,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為當。另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僅有5年之短期消 滅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前在系爭土地 上有系爭建物供作停車場出租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佔用現況現場照片、國土測繪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關於被告佔用系爭土地的期間:   1.被告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抗辯:系爭建物已拆除完竣,並 會同原告現場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固不否 認,然另主張:被告雖拆除系爭建物,留有碎石、水泥地 坪,尚未騰空返還,惟為簡化法律關係,同意以114年1月 6日為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末日云云(見本院卷第74、155 頁),而未就系爭土地之現況舉證,本院認以被告抗辯為 可採,即認被告佔用系爭土地至113年10月8日前一日,即 113年10月7日止。   2.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的日期,兩造調解中另有陳述(見調解委員調 解單,本院卷第89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援引作為裁 判之基礎,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前詞抗辯,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佔用系爭 土地乃有權占有云云,然查:   1.借名登記跟使用借貸,都是債權契約,依民法第153條規 定,因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本件被告抗辯:許財寶將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將系爭土地貸與被告云 云,就此等合意之事實,應負舉證。   2.此等合意,並無書面或其他直接證據。被告雖抗辯其有繳 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云云,並提出訴 外人即被告配偶邱美霞郵政存簿儲金簿、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108至112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 3至153頁),也就是用繳稅的事實,推論合意之存在。   3.然而:⑴先不管這項推論是否成立,被告於112年5月4日提 領現金87,000元、在郵政存簿儲金簿上手寫「87043元地 價稅」(見本院卷第144頁),都還不足以證明,這筆錢 是拿去繳地價稅,那不過是被告的片面記載;⑵被告起造 系爭建物,依法本應繳納房屋稅,這跟借名登記或消費借 貸無關。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均無可採。 (四)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 不當得利,且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依民 法第181條規定,償還其價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乃以租金之減省 對被告整體財產之增益,作為被告所受利益,惟不當得利 制度旨在矯正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變動,利益、損害等概 念,均應指具體個別之財產變動所生具體特定之利益、損 害上給付,原告此部分主張似有誤解,惟本院須依職權適 用法律,仍應就原告主張並經本院採認之事實,准許原告 此部分請求。 (五)關於償還價額之計算:   1.系爭建物非供居住使用,不適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項關於租金上限之規定,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23格停車位云云,並提出佔用現況 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但從這些照片其 實無法清楚辨別有幾個車位。被告則抗辯:之前有租給附 近的住戶停車,每個月大概只有10到12部等語(見本院卷 第174頁),然未提出相關契約、帳簿或收款記錄為證, 本院認應以每個月出租12個停車位計算為適當。   3.原告雖主張:被告出租停車位之租金,應參照附近停車場 小型車每月租金3,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一個車位月 租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依原告所舉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停車資訊系統停車資訊查詢結果所示,觀音區 的停車場,小型車月租租金低至1,500元、高到5,000元( 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主張的3,000元應為適當,則被 告每月所受利益為36,000元、每年所受利益為432,000元 。   4.原告主張,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所定15年一般時效期間,而不是民法第126條規定的5年短 期時效期間,本院認此主張為有理由,理由在於:    ⑴原告行使的,本來就不是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債權,而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⑵司法實務上,就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生不當得利,雖常 按月計付,但這只是為了計算方便而採取的算法,這種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不因此成為定期給付債權。    ⑶傳統實務見解或囿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的概念,認 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期間,而如前所述,這項概念並不 精確,從而也沒有基於「相當於租金」的性質,適用民 法第126條規定的餘地。   5.據此,按原告主張,自113年6月25日起訴時(見起訴狀上 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7頁)回溯15年,自98年6月25日起 ,至113年10月7日止,共15年3月13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價 額為6,603,386元(計算式:432000[15+3/12+13/3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603,386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第一審裁判費143,58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 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2-10

TYDV-113-重訴-276-202502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9號 原 告 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人捷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裕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慶緯前因被告之資金需求, 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與訴外人即在原告擔任處長之張智 凱通謀虛偽簽定報價單,約定由被告發包「中壢區洽溪幹 線斷面152至155-1排水整治應急工程」給原告施作,工程 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69,700元,日後被告再以撥 付工程款之名義返還借款。 (二)原告即為如附表所示總計3,556,290元之匯款與被告,作 為借款本金。又兩造約定被告應於3個月後償還3,769,700 元,與本金差額為213,410元,換算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2 4,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16,應以法定利率計息。 (三)被告迄今僅於113年1月31日還款400,000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先後抵充算至該日之利息333,921元及本金66,07 9元後,尚欠本金3,490,211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90,211元,及自113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報價單、統一發 票、客戶銷貨/驗收單、本院民事庭通知書、被告於本院113 年度建字第93號事件之答辯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2 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 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9,412元應 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 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2年6月14日 711,258元 2 112年6月28日 1,422,516元 3 112年7月5日 711,258元 4 112年7月19日 711,258元

2025-01-24

TYDV-113-訴-2389-20250124-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廖彭金蘭 被 告 阮月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 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其書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然原告 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堪可採認,依前引規定 ,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22

TYDV-114-原訴-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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