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月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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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昭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43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邱昭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邱昭榮因犯詐欺等7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 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因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 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表達, 惟該函文業於民國114年3月4日經寄送法務部○○○○○○○,並由 受刑人本人收受後,迄今仍未據受刑人具狀表達其意見;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詐欺犯行,其犯罪態樣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 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及衡以 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 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邱昭榮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3次) 、1年8月、2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4日(2次)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784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7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3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8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31號

2025-03-25

TCDM-114-聲-554-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岳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字第6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 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 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因定應 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 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 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 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表達,惟 該函文業於民國114年3月6日經寄送法務部○○○○○○○○,並由 受刑人本人收受後,迄今仍未據受刑人具狀表達其意見;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 法益,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及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之罰 金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2次)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7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8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3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94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11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11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1年4月13日 111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8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415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41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87號 編號5至8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號 編   號 7 8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14次) (有期徒刑9月)併科新臺幣5000元(11次) 犯罪日期 111年4月5日、 111年4月7日、 111年4月11日、 111年4月13日、 111年4月25日 111年4月11日、 111年4月16日、 111年4月17日、 111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415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41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編號5至8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號

2025-03-24

TCDM-114-聲-471-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則維 具 保 人 鄒銀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114年度執字第5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鄒銀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陳則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則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鄒銀葉繳納同額現金具 保後,已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 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均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 地即戶籍地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到案 接受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且拘提未獲,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 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亦查無受刑人 及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 知具保人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無法拘提到案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足認受刑 人已經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 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聲-884-20250324-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XUAN GIAP(豆春甲) 指定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U XUAN GIAP(即豆春甲)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DAU XUAN GIAP(即豆春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經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且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在臺 灣地區並無固定之住居處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 後,並先後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2日、自113年12月2日、 114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113年7月2日訊問筆 錄、押票、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筆錄、113年9月23日刑事 裁定、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113年11月20日刑事裁定、 114年1月14日訊問筆錄、114年1月15日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 第59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 17頁至第11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67頁) ,而堪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雖被告於本院 歷次延長羈押訊問時,供述反覆不一,但因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13年9月20日延押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113偵19832號影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51頁 至第155頁、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卷第60頁),且 經被害人之表弟阮庭孟(NGUYEN DINH MANH)、被害人之友 人阮德決(NGUYEN DUC QUYET)、阮德決之配偶黃氏恒(HO ANG THI HUONG)、黃氏恒之胞弟黃文山(HOANG VAN SON) 、被害人租屋處之房東江裕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害人阮 文才(NGUYEN VAN TAI)傷勢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被 告投案時之穿著照片、偵查報告、被害人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被告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資 料附卷可稽,以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長袖襯衫、灰色牛 仔短褲各1件、白色拖鞋1雙,以及遺留在案發現場之兇刀1 把、空氣槍1把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㈡因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 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 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被告遭查獲前,為行方不明 的逃逸移工,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紙在卷可 參(113偵19832號影卷第32頁),足認被告在臺灣地區,並 無固定的居住處所,而有逃亡之虞。又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用跑的離開現場,我打給住在高雄的越南朋友,詢問他 願不願意讓我去那邊借住,我朋友不願意,所以我就叫計程 車前往派出所投案等語(113偵19832號影卷第32頁),除凸 顯被告案發之初,確有逃亡之舉動,只因無法立即覓得棲身 之所,始向警方投案,益證被告存有逃亡之動機,且被告在 臺灣無固定之住居處所,存有逃亡規避刑責的高度風險,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實難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 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4年4月2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3-國審強處-14-20250324-4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峙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峙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峙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影響社會治安,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逾5公克以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對社會 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復有助長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可能,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已逾5公 克(詳見【附表】),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 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種類 重量 純質淨重 備註 1 晶體1包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送驗淨重:18.7132公克 驗餘淨重:18.3487公克 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18.7132公克,純度71%,純質淨重13.286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474號】鑑驗書(見偵卷第4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4年度偵字第2776號   被   告 吳峙群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峙群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0月09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附近之 某停車場內,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P」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而非 法持有之。嗣於同10月10日13時10分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7樓之2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吳峙群所有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3.2864公克)、摻 愷他命之香菸8支、K盤4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峙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前揭毒品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中簡-577-2025032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洪慧珊 被 告 吳奕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由113年度金訴字第4189 號改分)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簡附民-113-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844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佳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增加 「劉佳琪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佳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謝奇衛 、陳佩君2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竟 貿然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與告訴人謝奇衛所駕車輛發生碰 撞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謝奇衛受有壓力性反應之混合性疾 患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傷害,告訴人陳佩君受有 右側耳鳴、腰椎韌帶肌肉扭傷暨拉傷、肌炎及腰椎脊椎解離 等傷害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調解時因無法接受告 訴人2人所提之賠償金額,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調解,告 訴人2人並已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情,復參酌被 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55844號   被   告 劉佳琪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6             居臺中市○里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琪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附載劉慧莉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嗣於同日12時48分許行經永春東七路與向上路3段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謝奇衛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陳佩君沿向上路3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奇衛 受有壓力性反應之混合性疾患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 等傷害,陳佩君受有右側耳鳴、腰椎韌帶肌肉扭傷暨拉傷、 肌炎及腰椎脊椎解離等傷害。 二、案經謝奇衛、陳佩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謝奇衛、陳佩君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佳琪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謝奇衛所駕駛附載告訴人陳佩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及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交通號誌之過失之事實。 3 證人劉慧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謝奇衛所駕駛附載告訴人陳佩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8張。 ⑥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照片17張。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謝奇衛提出之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⑵告訴人陳佩君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 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TCDM-114-交簡-209-2025032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謝奇衛 陳佩君 被 告 劉佳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209號),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交簡附民-66-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吉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95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17號),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春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春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簡字 第1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 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佐,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具體主張及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 於偵查卷內,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本 案及前案所犯,罪名、罪質、法益侵害均屬相同,且屬故意 犯罪,出監後猶再違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前案入監執行之 刑罰對其並無警惕作用,被告之遵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堪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令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其 交通困擾,恣意竊取他人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交通不便及 一時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所竊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復酌以被告素行尚非 良好(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58295號   被   告 鄒春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春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簡 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 午2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快速道路」橋下 ,見盧禹誠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取下,隨即啟動引擎騎乘該車離去,充為代步工具之用 ,後再將之棄置在南投縣草屯鎮富德街上。嗣於113年8月21 日下午2時許,盧禹誠經其大伯通知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沿路監視器畫面比對後,而循線查悉上情(該車 業經警尋獲,已發還盧禹誠)。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春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盧禹誠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復 有被害人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翻拍自路口監視器畫面7張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 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開所犯構 成累犯要件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簡-512-20250324-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炘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 其餘被訴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部分 ,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間,經由網路結識代號AB000-A113214 之少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後,邀約甲 女外出會面,而於113年4月6日21時許,與甲女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老虎城7樓之「SOAK Taichung」酒館飲酒, 甲女因飲用多種酒類而呈現泥醉的狀態,經乙○○與甲女友人 即代號AB000-A11321B之少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女)合力將意識不清且無法自己行走的甲女攙扶下樓 ,乙女招攬計程車,將甲女住址告知計程車司機,詎乙○○竟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與甲女一同乘坐計程車,要求計程車 司機改將甲女載往其位於臺中市龍井區租屋處(地址詳卷) ,乙○○並於113年4月7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乘甲 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及不 能抗拒之昏睡狀態的機會,親吻甲女胸部,褪去甲女下半身 衣物後,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對甲女乘機性交得逞。嗣 經甲女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4月11日在上開租屋 處查獲乙○○,並搜索扣得乙○○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 、iPad Pro平板電腦1台及Acer筆記型電腦1台,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41頁至第244頁), 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81頁、第24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他卷第7頁至第18頁)、告訴人友人 乙女(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與告訴人如何認識、相約聚會及搭 乘計程車一同前往租屋處並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等過程供述 甚詳在卷(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83頁至第86頁),且有 「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他卷第3頁 至第5頁)、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1頁至第 6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性影 像通報表(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本院卷第85頁至第 88頁)、被告照片與IG帳號、「SOAK Taichung」餐酒館網 頁資訊、計程車乘車資訊(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偵卷第 57頁至第5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20號搜索票(偵卷 第41頁)、房屋租賃契約(偵卷第55頁)、被告臺中市龍井 區租屋處大廳及租屋處走道於113年4月7日凌晨2時許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告訴人繪製之 位置圖(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57頁)、 告訴人提出其與乙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3頁)、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的文字檔( 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乙女提供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卷 第96頁至第98頁)、告訴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翻拍照片(偵卷 「不公開資料卷」第67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 頁【經遮隱告訴人臉部與隱私部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而用 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乘機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為犯罪成立要件,係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 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為屬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別一類型。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 之認定,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然如何 程度,始可謂已達本條所指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其 要件內涵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 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 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 時、地,利用告訴人因酒醉昏睡,陷入精神、身體障礙、心 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亦無從同意性交及抗拒性交 之能力情況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過程,雖有親吻告訴人胸部之具有 滿足自己性慾之乘機猥褻行為,惟此屬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 ,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乘機猥褻罪。  ㈣告訴人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記載告訴人年 籍資料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然被告否認案發當時知 悉告訴人未滿18歲,而供稱: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17歲,是 隔天告訴人睡醒要返家前,聊天才知道告訴人17歲等語(偵 卷第17頁)。因案發當日被告是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事前 僅透過網路聯繫,被告無法單憑外觀而獲悉告訴人的實際年 齡,尚與常情無違。告訴人雖於警詢陳稱:我在訊息與被告 見面時都有跟被告說我17歲等語(偵卷第24頁),因觀諸被 告與告訴人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 、第44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75頁),並未見告訴人向被 告表達自己實際年齡乙情,而難證實告訴人前揭陳述情節為 真實。是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事前是否已知悉告訴人為未滿 18歲乙情,各執一詞的情況下,因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告訴 人所指內容,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而認定無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認識或可得預見告訴人為未滿18歲 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對告 訴人為乘機性交犯行固屬違法,應受刑罰非難,惟考及被告 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未能克制性衝動,利用告訴人酒醉 而不知與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24日 成立調解,並於同年10月25日履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30萬 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71頁)各1份附卷可證 ,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其犯罪情狀有堪可 憫恕之處,本院認為本案若科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最低 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係透過網路相識,彼此關係尚屬生 疏,被告為滿足個人的性慾,漠視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利 用與告訴人聚會用餐期間,告訴人因飲酒過量而陷於意識不 清的機會,搭乘計程車將告訴人載往自己的租屋處,對酒醉 昏睡而不知亦不能抗拒的告訴人進行性交,嚴重侵害告訴人 的性自主意願,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主觀惡性非輕, 犯罪手段可議、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 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良好,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節約有限司法資源,且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堪認被告有悔過之 心,且事後亦付出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因血氣方 剛,一時性衝動而犯下本案,兼衡被告的犯罪動機、犯罪手 段、被告目前仍為就讀大學的大學生、未婚無子女、亦無工 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始一時性衝動而鑄下大錯,致 罹刑章,被告事後已坦承認錯,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 賠償,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促使被告尊重他 人性自主意願,並遵守法規範秩序,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 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⒊又為使被告確實遵守法律規定,強化被告之行為管理能力, 避免再有偏差行為,降低再犯風險,併參酌公訴人對於緩刑 負擔之建議(本院卷第250頁),認有使被告接受專業機構 評估後給予適當心理輔導之必要,以免再次發生類似情形,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前往 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以為緩刑 之負擔。  ⒋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以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 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本 院除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6日7日凌晨2時許,在其上 開租屋處內,於對吿訴人性交過程中,無故持具攝錄功能之 iPhone 15 Pro智慧型手機1支拍攝告訴人裸露胸部、生殖器 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拍攝其性影像、同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等罪嫌,依法規競合,應適 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係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以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 攝錄其性影像者罪嫌,依刑法第319條及同法第319條之6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 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因而113年10月2 8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73頁),爰就被告上開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 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警方於113年4月11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龍井區租屋處扣得 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乃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罪使用,而該手機內儲存有告訴人的性影像等情,除經被 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搜索票(偵卷第 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告訴人 遭攝錄之性影像翻拍照片(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67頁至 第73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經遮隱告訴人臉部與隱 私部位】)在卷可憑,雖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罪,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於起 訴書既已載明聲請沒收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自應 依刑法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即iPad P ro平板電腦1台及Acer筆記型電腦1台,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 本案乘機性交或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 ,且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載明一併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不 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CDM-113-侵訴-14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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