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錢仁杰律師
被 告 ○○○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 人 洪琬琪律師
紀宜君律師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5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5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家事更正聲明狀聲明主張: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244元及自家事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如獲有
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0
月16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三)暨最終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
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52元及自家事更正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主張,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兩造於110年4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均同意以110年2
月1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二)原告可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兩
造於婚前、婚後住在原告桃園娘家3年、原告更長達4年之久
,足證原告生活開支是依賴娘家經濟援助支應,原告否認有
任何被告之金錢存入原告郵局及中信銀帳戶內或用於購置原
告現存婚後財產,被告迄無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可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0,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2原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原告中信銀帳戶)內之全部往來金額,均屬原告
婚前財產及婚後無償取得,原告現存財產為前開二帳戶內之
餘額或自帳戶內支出購得,即屬婚前財產及婚後無償取得財
產之變形,均非婚後有償取得,依法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
2.附表一編號3日盛銀行存款部分,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均為計
算基準日110年2月1日之後日期,即皆為離婚後之存款,依
法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3.附表一編號4、5、6之馬自達小客車、正能光電公司股票、
科菱公司股票等是自原告前開郵局、中信銀帳戶內婚前財產
及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支出購置,不應列入分配。
4.附表一編號7之對被告代墊扶養費債權部分,係被告對原告
之侵害,且被告對此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若列入分配顯失
公平。且原告為被告代墊子女扶養費,要屬代替被告履行被
告對子女應盡之義務,僅形式上出現被告對原告負擔不當得
利債務,原告取得債權,實質上被告卻對此夫妻財產之債權
、債務發生毫無正面意義之貢獻可言,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不盡義務,對原告侵害越大,製造之被告債務越多,反射
至原告債權越多,原告要分給被告之金額越高,揆諸實務見
解,並非夫妻間發生債權債務一律應列入,被告於財產之累
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被告主張原
告為被告代墊扶養費15,361元列入計算已顯失公平,應不計
入夫妻剩餘財產被告之婚後債務及原告之婚後債權。
(三)被告可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
剩餘財產為400,903元,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應分配給
原告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200,452元(計算式400,9032=200
,451.5元,四捨五入),分述如下:
1.附表二編號1部分:據被告提出之被證7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顯示,106年5月17日郵局帳戶餘額為18,754元,原證21兩
造於106年5月17日簽立之結婚書約載明「指定結婚日106年5
月20日」,足證兩造是採預約戶政於106年5月20日為結婚登
記,106年5月20日0時結婚已生登記效力,被告於當日11時1
8分許,存入之2萬元,要屬婚後財產。
2.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3
號裁判意旨,被告上開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保單之保費均註
記年繳,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經調查被告106年度至110
年度之薪資所得高達879,665元、964,975元、830,509元、9
24,776元、975,405元(院卷一第373至380頁),存款卻僅餘1
96,695元,則被告持續以婚後薪資所得繳付保費,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及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均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3.就被告稱將會其所得收入交由原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管理運用
部分:被告於婚前兩造交往期間(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
,即已向原告表示會經常拿錢回家給被告母親,此有兩造婚
前使用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於105年9月21日對話紀錄可
稽,原告於中午12時16分以Messenger輸入文字詢問被告「
今天有穿背心出門嗎」,下午18時23分原告再詢問被告「吃
飯沒」,被告輸入文字答稱「吃了餅乾 要離家去覓食了 今
天拿錢回家而已」,足證被告所稱「拿錢回家」即是拿給被
告之母親,不會是拿給原告。
4.就被告所辯父母贈與子女保險費,僅常見於父母贈與未成年
子女,蓋因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扶養,然被告早已成年有高
額工作收入,被告母親已近70歲高齡,被告為扶養義務人,
被告之母親為被扶養人早已無工作收入,被告亦自結婚前已
經常拿錢回家給母親,且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告,非被
告母親,足證被告拿錢回家委由母親代繳費用,被告母親不
過受託代繳性質,被告復提出被證8之提領現金交易紀錄,
顯係被告以被告帳戶內薪資所得提領後,轉交其母親代為繳
費,法律關係仍屬被告清償自己保險契約應納之保險費,並
非何人代繳保險費,何人就變為保險契約當事人。
(四)就被告其餘爭執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爭執原告於婚後至107年8月之前曾短暫有微薄之咖啡店
打零工現金收入,惟入不敷出。且就本院查調原告106年至1
10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原告確無工作所得,此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8月26日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原告短
暫打零工現金收入已耗盡,且無證據證明該現金與原告金融
帳戶有往來,該收入無涉原告之金融帳戶。
2.原告列舉如最終辯論意旨狀第11至12頁郵局帳戶內取得政府
或民間機構之補助款、育兒津貼、保險給付等,係源於原告
婚前財產於婚後所獲政府無償補助款轉入原告郵局之金額、
無償受勞動部勞工局所核發國民年金生育補助款及未成年子
女之事故保險金,惟其餘郵局帳戶內往來金額,仍全屬原告
娘家為經濟援助原告生活開支之無償贈與,僅因兩造住在原
告娘家,贈與過於頻繁而未一一列舉,雖被告仍爭執部分金
額,然被告對該無償取得財產均無任何貢獻,若列入分配亦
顯失公平。
3.原告列舉如最終辯論意旨狀第14至15頁中信銀帳戶內於婚後
自原告父母處取得節慶紅包或父母基於照顧原告之目的補助
原告購屋之規畫等無償贈與,以現金存入及轉帳入中信銀帳
戶之金額,惟其餘中信銀帳戶內往來金額,仍全屬原告娘家
為經濟援助原告生活開支之無償贈與,僅因兩造住在原告娘
家,贈與過於頻繁而未一一列舉,雖被告仍爭執部分金額,
被告對下列無償取得財產均無任何貢獻,若列入分配亦顯失
公平。其中:
(1)被告雖爭執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109年2月10日母親無償
贈與一年份節慶之紅包而存入系爭中信銀帳戶之33,000元,
於105年至107年間均無相同存入紀錄,且時間點未滿一年等
云云,因105年兩造尚未結婚,兩造於106年5月20日才結婚
,107年11月25日兩造所生之子出生,當然於105年至107年
不會有相同性質之存入紀錄,而108年間原告迫於全職照顧
甫出生之新生嬰兒,無法屢屢於彰化與桃園來回奔波參與各
種節慶,原告之母親才幫忙收集各種節慶紅包於108年11月1
4日給予,而109年2月間新生子才滿周歲未滿2歲,可以預期
原告該年度仍然忙於照顧幼子,開銷日益增加,原告母親才
比照108年之方式,提前於109年2月10日給予一年份之節慶
紅包,原告之主張無違人倫常情及當時之時空背景因素。
(2)就被告爭執109年4月26日、28日原告母親分別存入原告名下
系爭中信銀帳戶合計20萬元無償贈與部分,被告並未否認當
時兩造確係在彰化租屋居住,原告於子女000年00月00日出
生後,希望提供子女更好之居住環境,而有購置自有住宅之
想法,此為社會普遍之現象,原告向母親提出購屋之想法,
原告之母親即合意贈與,帳戶內之存款原告要如何周轉運用
,要屬原告運用個人財產自由。
4.就被告提出被證4、5、6、8部分,被證4之對話紀錄,顯示
原告打零工之少許現金收入是發生於107年8月之前,無關10
8年7月之後購置原告現存婚後財產;被證5之對話紀錄,內
容是兩造對生活開支之爭執,原告從未表示被告曾給付金錢
入原告之郵局或中信銀帳戶;被證6之對話譯文是兩造及乙○
○阿姨、甲○○姊姊4人雜亂無章之爭執內容,原告於譯文內容
中已否認被告給付金錢,亦無從證明與原告現存婚後財產有
關;被證8僅係單純被告提領自己帳戶金錢交易明細,原告
否認被告有交付原告,亦否認被證8之金錢提領與原告之郵
局、中信銀帳戶或原告購置現存婚後財產有何關聯性,此與
原告無涉。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52元及自家事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如獲有利之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
造於110年4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均同意以110年2月1
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二)主張原告可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被
告可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所示,並就財產
項目爭議部分補述如下:
1.附表三編號4、5、6之馬自達小客車、正能光電公司股票、
科菱公司股票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均係以婚前財產或婚後無
償取得之財產購買,自均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1)原告名下之郵局帳戶存款中,其中尚有國民年金及保險費屬
原告婚後之有償取得財產,且扣除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補助
款或育兒津貼等款項後,原告婚後共計尚存入732,549元,
應可推認此即為原告婚後有償收入,而於本件基準日時,原
告郵局帳戶中僅餘16,669元,顯然原告有於婚後以其婚後有
償收入進行支付,是原告主張其名下之婚後財產均係以婚前
存款及無償取得之款項所購入,顯難採信。況且,倘計算原
告郵局帳戶之支出紀錄,實至107年11月11日,支出總額便
已逾婚前存款餘額209,735元,而依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車
輛之款項乃於108年7月間始自其郵局帳戶提領,購買科菱股
票之款項乃於109年3、4月間始自其郵局帳戶提領,惟於此
些時點,原告郵局帳戶內是否仍存在婚前財產,固有疑義。
甚原告郵局帳戶中之無償取得款項多係育兒津貼與補助之費
用,此當應用於子女之生活所需支出,並非供原告置產之用
,且自該些款項存入郵局帳戶後,便與婚後財產混同,故當
無法逕認系爭車輛及科菱股票均係以婚前存款及無償取得之
款項所購入,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中,雖原告主張其中311,
900元為其母親無償贈與之款項,然此固為原告所自稱,實
難憑採,且扣除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之原告母親贈與(被告否
認之)及統一發票中獎獎金等款項後,原告婚後仍存入共計
421,102元,應可推認此即為原告婚後有償收入,而於本件
基準日時,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中僅餘2,063元,顯然原告有
於婚後以其婚後有償收入進行支付,是原告主張其名下之婚
後財產均係以婚前存款及無償取得之款項所購入,顯難採信
。況且,倘計算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支出紀錄,實至107年1
1月29日,支出總額便已逾婚前存款餘額129,483元,而依原
告主張,購買正能光電股票之款項乃於108年11、12月間始
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購買科菱股票之款項乃於109年4月
8日始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惟於此些時點,原告中國信
託帳戶內是否仍存在婚前財產,固有疑義。甚就原告主張之
無償取得款項,應於存入中國信託帳戶後便與其他婚後財產
混同,當無法逕認正能光電股票及科菱股票係以無償取得之
款項所購入。
(3)綜上,原告名下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中,既除婚前存
款與無償取得之款項外,尚有有償收入,甚其婚後有償取得
之金錢數額尚遠多於婚前存款與無償取得之數額(參附表1
、附表3),且原告婚後之支出項目,更非僅有購買系爭車
輛、科菱股票及正能光電股票,定尚有其餘他項支出,則原
告究如何特定其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僅用以購買系
爭車輛、科菱股票及正能光電股票?是以,既附表三編號4
之馬自達車輛、科菱股票及正能光電股票為原告婚後所得之
財產,又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此些財產為其以婚前財產或
無償取得之財產購入,則依法即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始為公允。
2.附表四編號7對原告之代墊扶養費債務部分:
(1)按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於兩造婚姻關係仍
存續之時,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自行攜未成年子女離家,
於兩造分居期間,因就子女扶養費數額遲未有共識,且起初
原告亦不願提供匯款帳戶,以致被告未能按期給付子女扶養
費用,便均先由原告代為墊付,而此筆代墊扶養費,自屬被
告積欠原告之債務,亦為原告對被告債權,又參兩造於110
年8月30日之調解筆錄,可知原告代墊期間為109年11月26日
至110年5月31日,於此期間,原告累積之代墊扶養費共計為
43,289元,是依此計算,被告於本件基準日即110年2月1日
所積欠原告之代墊扶養費應為15,361元〔計算式:43,289元/
(6天/30天+6個月)×(6天/30天+2個月)=15,361,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以,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時,因原告代其墊付
子女扶養費,而對原告負有15,361元之債務,應堪認定。
(2)雖原告辯稱此筆代墊扶養費乃其父母贈與之款項,然參原告
之郵局帳戶,可見於兩造分居後至本件基準日時,原告尚有
自該帳戶提領共計20,400元之款項,而此款項應為原告之婚
後財產,倘原告主張此為其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應由
其舉證證明。是以,於兩造分居期間,原告固有以其婚後財
產扶養子女,則就其代被告墊付之15,361元,自非其無償取
得之財產。退萬步言,原告雖辯稱此段期間其所代墊之子女
扶養費用乃由其父母無償贈與(被告否認之),然此仍不影
響被告對其負有此筆不當得利之債務,而原告確享有此筆不
當得利之債權,故實應列入兩造婚後財產計算,否則,豈非
因被告乃於本件基準日後清償,故致本件基準日時仍需將此
筆款項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等同原告除依債權取得此筆
款項外,尚可因此筆款項仍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而再次獲
得分配,顯有失公允。
(三)就原告其餘主張及爭執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倘原告之婚後財產中存在有償取得之財產,依實務見解,即
不得逕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時之現存財產均為婚前財
產或無償取得財產所得,進而主張扣除價值,是被告給付原
告之家庭生活費用,屬有償取得之財產,應列入分配:
(1)兩造結婚時均各自有工作收入,原告乃於咖啡廳任職,實至
約婚後1年半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始離職在家育兒,故原告辯
稱其婚後均無任何有償收入,實不可採。再者,雖原告自10
7年11月後便為家庭主婦,然被告均會將其所得收入自帳戶
提領現金交予原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管理運用,若有剩餘之款
項,原告便會將之存入其自身帳戶,此亦經原告多次自承,
如提供其帳戶交易明細供被告確認家庭生活費之使用狀況,
且就被告提出「妳有記賬本嗎?我給妳的錢好像不只妳存的
這些?…」之質疑,原告非但未否認被告給予生活費乙情,
尚進一步表示會讓被告對帳務一目了然,甚原告更曾自述被
告總共給付約71萬元(此數額被告否認,被告婚後給付予原
告之金額實已近百萬元),此益徵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予原
告,並經原告存入自身帳戶乙事為真,有被證5對話紀錄可
證。
(2)原告雖執意否認,然自被證5之兩造對話紀錄、被證8之提領
明細、家事最終辯論意旨狀所整理之附表1及附表3原告之郵
局及中國信託帳戶存入紀錄觀之,皆可證被告自兩造婚後便
持續給付家庭生活費予原告。原告又以其懷胎期間尚外出工
作為由,否認被告有給付家庭生活費之事實,然被告給付家
庭生活費,原告將之存入其自身帳戶,此事與原告懷有身孕
仍決定至咖啡廳打工,究有何不合理或矛盾之處?難道懷有
身孕之女性至職場工作,便代表其配偶未給付家庭生活費?
難道懷有身孕之女性若有足夠之家庭生活費可使用,便理應
在家安胎?原告此一論點,顯難令人信服。
(3)被告於婚後仍與原告同住於原告娘家,實係為配合原告所望
,否則,被告原生家庭亦係位於桃園,被告大可攜原告搬至
其原生家中居住,何需居於原告娘家,詎如今竟尚受原告以
此詆毀,著實不值。再者,原告於婚後有有償收入固為事實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為減少自身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
產,先前尚誆稱自身於婚後無任何有償收入,其所言實難令
人採信),然原告卻以其有償收入均經其花費殆盡,帳戶內
存款均係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款項云云為辯,惟原告究如何
證明其所花費之金錢均係有償收入而非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
之財產?若能恣意為如此特定,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將
失其公平性。甚且,參家事最終辯論意旨狀附表1及附表3,
可見於106年5月20日至107年11月25日原告婚後在職期間,
原告名下帳戶尚有多筆現金存入之紀錄,憑此應足認此些存
款確為原告之有償所得,是原告辯稱其薪資收入均已耗盡,
未存入帳戶云云,顯不可信。
(4)從而,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家庭生活費,自屬原告婚後之有償
取得財產,又原告於婚後亦確實曾有工作收入,是以,既原
告名下帳戶內存有婚後有償收入,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基準
日之財產為其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即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而非得逕以其婚前財產與無償取得財產多於基
準日之財產總價,便認其婚後財產無需列入分配。亦即,倘
原告無法舉證其婚後財產係由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所購
買,依法即應列入分配,始為公允。
2.就原告所提附表二編號7之被告名下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
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
(1)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南壽費字第1120
014812號函之回函內容,可知自105年5月20日起至系爭保單
繳費期滿日止,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係以被告母親之帳戶轉
帳繳納(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被告母親名下帳
戶,參被證3、被證6),亦即於本件剩餘財產計算期間,系
爭保單之保險費均係以被告母親之帳戶存款所繳納,實則系
爭保單自投保時起之保險費用,便均係由被告母親繳納,合
先敘明。
(2)父母替子女購買保險,並無償替子女繳納保費,實屬社會常
情,至於要保人應以何人名義擔任,本會因各自之考量而有
不同,然此當不影響父母替子女購買保險並進而繳納保費之
真意,本件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自始均由被告母親郵局帳戶直
接扣繳,實亦與一般父母贈與子女保險費而由父母帳戶直接
扣款之情狀吻合。且既原告主張被告有穩定之經濟收入,則
若被告欲自行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自可以其薪資帳戶進
行扣繳,何需再轉由其母親代為繳納,況此由被告母親繳納
系爭保單保費之情,實自兩造結婚前便已開始,更無被告為
避免累積自身婚後財產之可能,益徵被告母親確係本於贈與
之意,無償替被告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
(3)被告除系爭保單外,尚有其他多筆富邦人壽保險,並均係由
其自行繳納保費倘若系爭保單真係被告自行投保,則被告何
不如同其他保單,以自己之帳戶進行扣繳,反改以其母親之
帳戶扣繳?況當時被告尚未與原告結婚,自無婚後財產增加
與否之考量,固無必要為此反常之舉,此尤可證明,系爭保
單確係被告母親替被告所保,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亦確係由被
告母親自行繳納,且參上開南山人壽之回函便已可證,系爭
保單之保險費確係自被告母親之郵局帳戶轉帳繳納。既系爭
保單之保險費均係以被告母親帳戶存款繳納,則此筆保單價
值準備金自應屬被告母親繳納之保費亦即被告母親之存款所
積存,顯與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協力或貢獻無涉,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不得計入被告之婚
後財產。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
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
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103
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條文雖
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
之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計
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
推知,本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
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而剩餘財產之計算方法為:
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
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
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另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其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
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
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
,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
,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
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
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
額或不予分配。
(二)經查,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
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0年4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
兩造均同意以110年2月1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有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是本件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且應以110年2月1日為計算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
。故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應自106年5月20日起至110年2
月1日止,合先敘明。
(三)又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兩造歷次書狀內容,統整兩造主張
之各自婚前、計算基準日時之財產狀況,如附表五所示,另
就兩造主張有所差異部分,說明如下:
1.原告之日盛銀行存款部分:根據本院卷一第223頁之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所示內容,該帳戶於110年3月26日存
款5,000元後,餘額為5,386元,是扣除該5,000元後,推斷1
10年2月1日基準時日之金額應為386元,而非原告主張之381
元。
2.被告之郵局存款部分:根據本院卷二第539頁所附之交易明
細內容所示,被告於106年5月17日之存款餘額為18,754元,
於106年5月20日11時18分02秒卡片存款20,000元後,存款餘
額增加至38,754元,而兩造結婚日為106年5月20日,是被告
於106年5月20日11時18分02秒卡片存款之20,000元,究竟為
婚前或婚後財產,則生爭議。本院認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
婚,但並無證據可以判斷登記時間為何,因此依民法第1017
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
財產,據此該20,000元部分,應推定屬婚後財產,是被告郵
局存款部分之婚前財產應以18,754元計算,而非被告主張之
38,754元。
3.被告之南山人壽保險保價金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
險保單部分:根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
南壽費字第1120014812號函之回函內容,足見自105年5月20
日起至系爭保單繳費期滿日止,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係以被
告母親之帳戶轉帳繳納(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
被告母親名下帳戶,參被證3、被證6),而一般社會通念中
,父母無償替子女購買保險乙事,並非罕見,是除有其他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母親替被告繳納保險費用,並非基於無償之
關係外,本院認被告主張此部分,屬被告無償取得,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應列入婚後財產項目
,堪認可採。
4.被告主張原告應列入之對被告之代墊扶養費債權(即被告應
列入對原告之代墊扶養費債務)部分:本院審酌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
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
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
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
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
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
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
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見101年12月26日民法
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
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就是夫妻對婚
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惟夫妻一方對他方負債,就夫妻
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且該債務倘得列為扣除婚後財產之債
務,將使該債務頓時消失,他方之婚後財產卻要加計該債權
,一減一增之下,他方之債權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減
半,負債者反而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即取得該債權
之一半),甚不公平。是本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予以調整分配額之計算方式,將此部分自兩造之婚後財產
項目中予以剔除,方屬公平。
(四)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
(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
,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
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
),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
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
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
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
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
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於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時,應分
別就各項財產項目,以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價額,減
去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價額,其差額列為該財產項目之婚
後財產,若為負數,則該項財產項目之婚後財產為0元。最
後再將各項目之婚後財產價額加總,計算出兩造之婚後財產
總價額。此種計算方式,雖亦有其他實務見解所採納。惟本
院審酌上開說明,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乃在於衡平保
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是其分配者乃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以本件之情
形,若採取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則僅有單純計入兩造婚後
獲益之部分,但虧損之部分,卻均未計入,如:原告之郵局
存款部分,其婚後收益,計算後應為-193,006元(計算式:1
6,669-209,735=-193,006),卻僅以0元計算,則原告婚後之
財產收益情形,顯然未將此部分鉅額虧損列入,其計算之婚
後財產收益結果,顯然與實際狀況不符,對於原告顯然不公
平。準此,本院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本件
之分配額計算方式,兩造均應以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
財產總額,減去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財產總額,計算出兩
造之婚後財產收益結果(詳如附表五)後,再計算其差額後,
平均分配之。從而,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67,720元(計
算式:171,498-339,218=-167,720元),是原告婚後財產收
益為負數,視為0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60,108元(計
算式:384,238-124,130=260,108元),是原告婚後財產收益
為260,108元。據此,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
婚後財產,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為130,054元(計算式:
260,108/2=130,054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130,
05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30,054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
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原告所提原告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及110
年2月1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財產所計算之原告
婚後財產(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兩造結婚日之婚前財產 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財產 原告之婚後財產 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09,735元 16,669元 0元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9,483元 2,063元 0元 3 日盛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81元 0元 4 馬自達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殘值 100,000元 0元 5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每股增資價10元) 30,000元 0元 6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每股淨值11.19元) 22,380元 0元 合計 339,218元 171,493元 0元
附表二:原告所提被告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及110
年2月1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財產所計算之被告
婚後財產(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 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財產 被告之婚後財產 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8,754元 193,728元 174,974元 2 永豐銀行台幣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3,255元 83元 0元 3 永豐銀行外幣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81美元 101.63美元 23元 4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保單:Z000000000-00 69,590元 96,627元 27,037元 5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料終身壽險保單:0000000000-00 9,148元 25,565元 16,417元 6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保單:0000000000 13,383元 68,212元 54,829元 7 南山人壽保險保價金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險保單:Z000000000 119,765元 247,388元 127,623元 合計 400,903元
附表三:被告所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之婚後財產 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0元 3 日盛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86元 4 馬自達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殘值 100,000元 5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每股增資價10元) 30,000元 6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每股淨值11.19元) 22,380元 7 對被告之代墊扶養費債權 15,361元
附表四:被告所提被告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及110
年2月1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財產所計算之被告
婚後財產(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 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財產 被告之婚後財產 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8,754元 193,728元 154,974元 2 永豐銀行台幣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3,255元 83元 0元 3 永豐銀行外幣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81美元 101.63美元 23元 4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保單:Z000000000-00 69,590元 96,627元 27,037元 5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料終身壽險保單:0000000000-00 9,148元 25,565元 16,417元 6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保單:0000000000 13,383元 68,212元 54,829元 7 對原告之代墊扶養費債務 15,361元 15,361元
附表五:本院認兩造之婚前、計算基準日財產(註:幣值除另有
註明外,均為新臺幣)
原告:
編號 項目 兩造結婚日之婚前財產 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財產 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09,735元 16,669元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9,483元 2,063元 3 日盛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86元 4 馬自達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殘值 100,000元 5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每股增資價10元) 30,000元 6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每股淨值11.19元) 22,380元 合計 339,218元 171,498元
被告:
編號 項目 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 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財產 備註 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 18,754元 193,728元 2 永豐銀行台幣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3,255元 83元 3 永豐銀行外幣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81美元 101.63美元 兩造均主張差額以23元計算 4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保單:Z000000000-00 69,590元 96,627元 5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料終身壽險保單:0000000000-00 9,148元 25,565元 6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保單:0000000000 13,383元 68,212元 合計 124,130元(未含美元部分) 384,215元(未含美元部分)+美元差額23元=384,238元
CHDV-111-家財訴-5-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