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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萱律師 劉奕靖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之共同程序監理 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 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處理家事事件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 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 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 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 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 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 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 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至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0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雖非當事人,惟 因兩造就離婚等事件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之意見分歧,未成年子女雖有程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 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 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然對於未成年子女 其權利義務究竟如何酌定,實際上對於陳昱僑、丙○○之權益 有重大影響,為確保其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 ,及確保陳昱僑、丙○○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 ,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呂佳霖與前本院 選任之陳麗如共同為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之程序監理人 。 三、關係人呂佳霖為社工師,與戊○○○○○均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社工師,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 甲○○○○○願任上開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之程序監理人, 且經被告已經繳納相關費用,又該基金會認本件宜採雙程監 服務模式,以兩位社工師共案,且其中一為社工師為資深督 導之方式,以確保程序監理人報告之品質,此有該基金會11 3年10月18日兒盟北字第1130001351號函文為憑;本院爰選 任陳麗如與呂佳霖共同為陳昱僑、丙○○之程序監理人。又本 件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陳昱僑、丙○○過去及目前之受照顧 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兩造之親職 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 立場,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 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會談,並應提出陳昱僑、丙○○對於親權 酌定、會面交往之意願及其所遭遇之困難與探視方案之具體 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1-22

MLDV-112-婚-86-20241122-2

家財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錢仁杰律師 被 告 ○○○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 人 洪琬琪律師 紀宜君律師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5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5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家事更正聲明狀聲明主張: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244元及自家事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如獲有 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0 月16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三)暨最終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 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52元及自家事更正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主張,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兩造於110年4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均同意以110年2 月1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二)原告可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兩 造於婚前、婚後住在原告桃園娘家3年、原告更長達4年之久 ,足證原告生活開支是依賴娘家經濟援助支應,原告否認有 任何被告之金錢存入原告郵局及中信銀帳戶內或用於購置原 告現存婚後財產,被告迄無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可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0,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2原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原告中信銀帳戶)內之全部往來金額,均屬原告 婚前財產及婚後無償取得,原告現存財產為前開二帳戶內之 餘額或自帳戶內支出購得,即屬婚前財產及婚後無償取得財 產之變形,均非婚後有償取得,依法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  2.附表一編號3日盛銀行存款部分,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均為計 算基準日110年2月1日之後日期,即皆為離婚後之存款,依 法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3.附表一編號4、5、6之馬自達小客車、正能光電公司股票、 科菱公司股票等是自原告前開郵局、中信銀帳戶內婚前財產 及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支出購置,不應列入分配。  4.附表一編號7之對被告代墊扶養費債權部分,係被告對原告 之侵害,且被告對此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若列入分配顯失 公平。且原告為被告代墊子女扶養費,要屬代替被告履行被 告對子女應盡之義務,僅形式上出現被告對原告負擔不當得 利債務,原告取得債權,實質上被告卻對此夫妻財產之債權 、債務發生毫無正面意義之貢獻可言,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不盡義務,對原告侵害越大,製造之被告債務越多,反射 至原告債權越多,原告要分給被告之金額越高,揆諸實務見 解,並非夫妻間發生債權債務一律應列入,被告於財產之累 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被告主張原 告為被告代墊扶養費15,361元列入計算已顯失公平,應不計 入夫妻剩餘財產被告之婚後債務及原告之婚後債權。 (三)被告可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 剩餘財產為400,903元,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應分配給 原告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200,452元(計算式400,9032=200 ,451.5元,四捨五入),分述如下:  1.附表二編號1部分:據被告提出之被證7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顯示,106年5月17日郵局帳戶餘額為18,754元,原證21兩 造於106年5月17日簽立之結婚書約載明「指定結婚日106年5 月20日」,足證兩造是採預約戶政於106年5月20日為結婚登 記,106年5月20日0時結婚已生登記效力,被告於當日11時1 8分許,存入之2萬元,要屬婚後財產。  2.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3 號裁判意旨,被告上開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保單之保費均註 記年繳,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經調查被告106年度至110 年度之薪資所得高達879,665元、964,975元、830,509元、9 24,776元、975,405元(院卷一第373至380頁),存款卻僅餘1 96,695元,則被告持續以婚後薪資所得繳付保費,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及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均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3.就被告稱將會其所得收入交由原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管理運用 部分:被告於婚前兩造交往期間(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 ,即已向原告表示會經常拿錢回家給被告母親,此有兩造婚 前使用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於105年9月21日對話紀錄可 稽,原告於中午12時16分以Messenger輸入文字詢問被告「 今天有穿背心出門嗎」,下午18時23分原告再詢問被告「吃 飯沒」,被告輸入文字答稱「吃了餅乾 要離家去覓食了 今 天拿錢回家而已」,足證被告所稱「拿錢回家」即是拿給被 告之母親,不會是拿給原告。  4.就被告所辯父母贈與子女保險費,僅常見於父母贈與未成年 子女,蓋因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扶養,然被告早已成年有高 額工作收入,被告母親已近70歲高齡,被告為扶養義務人, 被告之母親為被扶養人早已無工作收入,被告亦自結婚前已 經常拿錢回家給母親,且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告,非被 告母親,足證被告拿錢回家委由母親代繳費用,被告母親不 過受託代繳性質,被告復提出被證8之提領現金交易紀錄, 顯係被告以被告帳戶內薪資所得提領後,轉交其母親代為繳 費,法律關係仍屬被告清償自己保險契約應納之保險費,並 非何人代繳保險費,何人就變為保險契約當事人。 (四)就被告其餘爭執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爭執原告於婚後至107年8月之前曾短暫有微薄之咖啡店 打零工現金收入,惟入不敷出。且就本院查調原告106年至1 10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原告確無工作所得,此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8月26日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原告短 暫打零工現金收入已耗盡,且無證據證明該現金與原告金融 帳戶有往來,該收入無涉原告之金融帳戶。  2.原告列舉如最終辯論意旨狀第11至12頁郵局帳戶內取得政府 或民間機構之補助款、育兒津貼、保險給付等,係源於原告 婚前財產於婚後所獲政府無償補助款轉入原告郵局之金額、 無償受勞動部勞工局所核發國民年金生育補助款及未成年子 女之事故保險金,惟其餘郵局帳戶內往來金額,仍全屬原告 娘家為經濟援助原告生活開支之無償贈與,僅因兩造住在原 告娘家,贈與過於頻繁而未一一列舉,雖被告仍爭執部分金 額,然被告對該無償取得財產均無任何貢獻,若列入分配亦 顯失公平。  3.原告列舉如最終辯論意旨狀第14至15頁中信銀帳戶內於婚後 自原告父母處取得節慶紅包或父母基於照顧原告之目的補助 原告購屋之規畫等無償贈與,以現金存入及轉帳入中信銀帳 戶之金額,惟其餘中信銀帳戶內往來金額,仍全屬原告娘家 為經濟援助原告生活開支之無償贈與,僅因兩造住在原告娘 家,贈與過於頻繁而未一一列舉,雖被告仍爭執部分金額, 被告對下列無償取得財產均無任何貢獻,若列入分配亦顯失 公平。其中:   (1)被告雖爭執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109年2月10日母親無償 贈與一年份節慶之紅包而存入系爭中信銀帳戶之33,000元, 於105年至107年間均無相同存入紀錄,且時間點未滿一年等 云云,因105年兩造尚未結婚,兩造於106年5月20日才結婚 ,107年11月25日兩造所生之子出生,當然於105年至107年 不會有相同性質之存入紀錄,而108年間原告迫於全職照顧 甫出生之新生嬰兒,無法屢屢於彰化與桃園來回奔波參與各 種節慶,原告之母親才幫忙收集各種節慶紅包於108年11月1 4日給予,而109年2月間新生子才滿周歲未滿2歲,可以預期 原告該年度仍然忙於照顧幼子,開銷日益增加,原告母親才 比照108年之方式,提前於109年2月10日給予一年份之節慶 紅包,原告之主張無違人倫常情及當時之時空背景因素。 (2)就被告爭執109年4月26日、28日原告母親分別存入原告名下 系爭中信銀帳戶合計20萬元無償贈與部分,被告並未否認當 時兩造確係在彰化租屋居住,原告於子女000年00月00日出 生後,希望提供子女更好之居住環境,而有購置自有住宅之 想法,此為社會普遍之現象,原告向母親提出購屋之想法, 原告之母親即合意贈與,帳戶內之存款原告要如何周轉運用 ,要屬原告運用個人財產自由。  4.就被告提出被證4、5、6、8部分,被證4之對話紀錄,顯示 原告打零工之少許現金收入是發生於107年8月之前,無關10 8年7月之後購置原告現存婚後財產;被證5之對話紀錄,內 容是兩造對生活開支之爭執,原告從未表示被告曾給付金錢 入原告之郵局或中信銀帳戶;被證6之對話譯文是兩造及乙○ ○阿姨、甲○○姊姊4人雜亂無章之爭執內容,原告於譯文內容 中已否認被告給付金錢,亦無從證明與原告現存婚後財產有 關;被證8僅係單純被告提領自己帳戶金錢交易明細,原告 否認被告有交付原告,亦否認被證8之金錢提領與原告之郵 局、中信銀帳戶或原告購置現存婚後財產有何關聯性,此與 原告無涉。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52元及自家事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如獲有利之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 造於110年4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均同意以110年2月1 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二)主張原告可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被 告可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所示,並就財產 項目爭議部分補述如下:  1.附表三編號4、5、6之馬自達小客車、正能光電公司股票、 科菱公司股票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均係以婚前財產或婚後無 償取得之財產購買,自均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1)原告名下之郵局帳戶存款中,其中尚有國民年金及保險費屬 原告婚後之有償取得財產,且扣除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補助 款或育兒津貼等款項後,原告婚後共計尚存入732,549元, 應可推認此即為原告婚後有償收入,而於本件基準日時,原 告郵局帳戶中僅餘16,669元,顯然原告有於婚後以其婚後有 償收入進行支付,是原告主張其名下之婚後財產均係以婚前 存款及無償取得之款項所購入,顯難採信。況且,倘計算原 告郵局帳戶之支出紀錄,實至107年11月11日,支出總額便 已逾婚前存款餘額209,735元,而依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車 輛之款項乃於108年7月間始自其郵局帳戶提領,購買科菱股 票之款項乃於109年3、4月間始自其郵局帳戶提領,惟於此 些時點,原告郵局帳戶內是否仍存在婚前財產,固有疑義。 甚原告郵局帳戶中之無償取得款項多係育兒津貼與補助之費 用,此當應用於子女之生活所需支出,並非供原告置產之用 ,且自該些款項存入郵局帳戶後,便與婚後財產混同,故當 無法逕認系爭車輛及科菱股票均係以婚前存款及無償取得之 款項所購入,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中,雖原告主張其中311, 900元為其母親無償贈與之款項,然此固為原告所自稱,實 難憑採,且扣除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之原告母親贈與(被告否 認之)及統一發票中獎獎金等款項後,原告婚後仍存入共計 421,102元,應可推認此即為原告婚後有償收入,而於本件 基準日時,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中僅餘2,063元,顯然原告有 於婚後以其婚後有償收入進行支付,是原告主張其名下之婚 後財產均係以婚前存款及無償取得之款項所購入,顯難採信 。況且,倘計算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支出紀錄,實至107年1 1月29日,支出總額便已逾婚前存款餘額129,483元,而依原 告主張,購買正能光電股票之款項乃於108年11、12月間始 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購買科菱股票之款項乃於109年4月 8日始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惟於此些時點,原告中國信 託帳戶內是否仍存在婚前財產,固有疑義。甚就原告主張之 無償取得款項,應於存入中國信託帳戶後便與其他婚後財產 混同,當無法逕認正能光電股票及科菱股票係以無償取得之 款項所購入。 (3)綜上,原告名下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中,既除婚前存 款與無償取得之款項外,尚有有償收入,甚其婚後有償取得 之金錢數額尚遠多於婚前存款與無償取得之數額(參附表1 、附表3),且原告婚後之支出項目,更非僅有購買系爭車 輛、科菱股票及正能光電股票,定尚有其餘他項支出,則原 告究如何特定其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僅用以購買系 爭車輛、科菱股票及正能光電股票?是以,既附表三編號4 之馬自達車輛、科菱股票及正能光電股票為原告婚後所得之 財產,又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此些財產為其以婚前財產或 無償取得之財產購入,則依法即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始為公允。  2.附表四編號7對原告之代墊扶養費債務部分: (1)按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於兩造婚姻關係仍 存續之時,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自行攜未成年子女離家, 於兩造分居期間,因就子女扶養費數額遲未有共識,且起初 原告亦不願提供匯款帳戶,以致被告未能按期給付子女扶養 費用,便均先由原告代為墊付,而此筆代墊扶養費,自屬被 告積欠原告之債務,亦為原告對被告債權,又參兩造於110 年8月30日之調解筆錄,可知原告代墊期間為109年11月26日 至110年5月31日,於此期間,原告累積之代墊扶養費共計為 43,289元,是依此計算,被告於本件基準日即110年2月1日 所積欠原告之代墊扶養費應為15,361元〔計算式:43,289元/ (6天/30天+6個月)×(6天/30天+2個月)=15,361,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以,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時,因原告代其墊付 子女扶養費,而對原告負有15,361元之債務,應堪認定。  (2)雖原告辯稱此筆代墊扶養費乃其父母贈與之款項,然參原告 之郵局帳戶,可見於兩造分居後至本件基準日時,原告尚有 自該帳戶提領共計20,400元之款項,而此款項應為原告之婚 後財產,倘原告主張此為其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應由 其舉證證明。是以,於兩造分居期間,原告固有以其婚後財 產扶養子女,則就其代被告墊付之15,361元,自非其無償取 得之財產。退萬步言,原告雖辯稱此段期間其所代墊之子女 扶養費用乃由其父母無償贈與(被告否認之),然此仍不影 響被告對其負有此筆不當得利之債務,而原告確享有此筆不 當得利之債權,故實應列入兩造婚後財產計算,否則,豈非 因被告乃於本件基準日後清償,故致本件基準日時仍需將此 筆款項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等同原告除依債權取得此筆 款項外,尚可因此筆款項仍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而再次獲 得分配,顯有失公允。  (三)就原告其餘主張及爭執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倘原告之婚後財產中存在有償取得之財產,依實務見解,即 不得逕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時之現存財產均為婚前財 產或無償取得財產所得,進而主張扣除價值,是被告給付原 告之家庭生活費用,屬有償取得之財產,應列入分配: (1)兩造結婚時均各自有工作收入,原告乃於咖啡廳任職,實至 約婚後1年半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始離職在家育兒,故原告辯 稱其婚後均無任何有償收入,實不可採。再者,雖原告自10 7年11月後便為家庭主婦,然被告均會將其所得收入自帳戶 提領現金交予原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管理運用,若有剩餘之款 項,原告便會將之存入其自身帳戶,此亦經原告多次自承, 如提供其帳戶交易明細供被告確認家庭生活費之使用狀況, 且就被告提出「妳有記賬本嗎?我給妳的錢好像不只妳存的 這些?…」之質疑,原告非但未否認被告給予生活費乙情, 尚進一步表示會讓被告對帳務一目了然,甚原告更曾自述被 告總共給付約71萬元(此數額被告否認,被告婚後給付予原 告之金額實已近百萬元),此益徵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予原 告,並經原告存入自身帳戶乙事為真,有被證5對話紀錄可 證。 (2)原告雖執意否認,然自被證5之兩造對話紀錄、被證8之提領 明細、家事最終辯論意旨狀所整理之附表1及附表3原告之郵 局及中國信託帳戶存入紀錄觀之,皆可證被告自兩造婚後便 持續給付家庭生活費予原告。原告又以其懷胎期間尚外出工 作為由,否認被告有給付家庭生活費之事實,然被告給付家 庭生活費,原告將之存入其自身帳戶,此事與原告懷有身孕 仍決定至咖啡廳打工,究有何不合理或矛盾之處?難道懷有 身孕之女性至職場工作,便代表其配偶未給付家庭生活費? 難道懷有身孕之女性若有足夠之家庭生活費可使用,便理應 在家安胎?原告此一論點,顯難令人信服。 (3)被告於婚後仍與原告同住於原告娘家,實係為配合原告所望 ,否則,被告原生家庭亦係位於桃園,被告大可攜原告搬至 其原生家中居住,何需居於原告娘家,詎如今竟尚受原告以 此詆毀,著實不值。再者,原告於婚後有有償收入固為事實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為減少自身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 產,先前尚誆稱自身於婚後無任何有償收入,其所言實難令 人採信),然原告卻以其有償收入均經其花費殆盡,帳戶內 存款均係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款項云云為辯,惟原告究如何 證明其所花費之金錢均係有償收入而非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 之財產?若能恣意為如此特定,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將 失其公平性。甚且,參家事最終辯論意旨狀附表1及附表3, 可見於106年5月20日至107年11月25日原告婚後在職期間, 原告名下帳戶尚有多筆現金存入之紀錄,憑此應足認此些存 款確為原告之有償所得,是原告辯稱其薪資收入均已耗盡, 未存入帳戶云云,顯不可信。 (4)從而,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家庭生活費,自屬原告婚後之有償 取得財產,又原告於婚後亦確實曾有工作收入,是以,既原 告名下帳戶內存有婚後有償收入,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基準 日之財產為其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即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而非得逕以其婚前財產與無償取得財產多於基 準日之財產總價,便認其婚後財產無需列入分配。亦即,倘 原告無法舉證其婚後財產係由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所購 買,依法即應列入分配,始為公允。  2.就原告所提附表二編號7之被告名下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 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 (1)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南壽費字第1120 014812號函之回函內容,可知自105年5月20日起至系爭保單 繳費期滿日止,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係以被告母親之帳戶轉 帳繳納(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被告母親名下帳 戶,參被證3、被證6),亦即於本件剩餘財產計算期間,系 爭保單之保險費均係以被告母親之帳戶存款所繳納,實則系 爭保單自投保時起之保險費用,便均係由被告母親繳納,合 先敘明。    (2)父母替子女購買保險,並無償替子女繳納保費,實屬社會常 情,至於要保人應以何人名義擔任,本會因各自之考量而有 不同,然此當不影響父母替子女購買保險並進而繳納保費之 真意,本件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自始均由被告母親郵局帳戶直 接扣繳,實亦與一般父母贈與子女保險費而由父母帳戶直接 扣款之情狀吻合。且既原告主張被告有穩定之經濟收入,則 若被告欲自行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自可以其薪資帳戶進 行扣繳,何需再轉由其母親代為繳納,況此由被告母親繳納 系爭保單保費之情,實自兩造結婚前便已開始,更無被告為 避免累積自身婚後財產之可能,益徵被告母親確係本於贈與 之意,無償替被告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 (3)被告除系爭保單外,尚有其他多筆富邦人壽保險,並均係由 其自行繳納保費倘若系爭保單真係被告自行投保,則被告何 不如同其他保單,以自己之帳戶進行扣繳,反改以其母親之 帳戶扣繳?況當時被告尚未與原告結婚,自無婚後財產增加 與否之考量,固無必要為此反常之舉,此尤可證明,系爭保 單確係被告母親替被告所保,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亦確係由被 告母親自行繳納,且參上開南山人壽之回函便已可證,系爭 保單之保險費確係自被告母親之郵局帳戶轉帳繳納。既系爭 保單之保險費均係以被告母親帳戶存款繳納,則此筆保單價 值準備金自應屬被告母親繳納之保費亦即被告母親之存款所 積存,顯與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協力或貢獻無涉,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不得計入被告之婚 後財產。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 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 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103 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條文雖 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 之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計 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 推知,本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 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而剩餘財產之計算方法為: 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 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 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另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其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 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 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 ,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 ,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 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 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 額或不予分配。 (二)經查,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 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0年4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 兩造均同意以110年2月1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有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是本件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且應以110年2月1日為計算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 。故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應自106年5月20日起至110年2 月1日止,合先敘明。 (三)又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兩造歷次書狀內容,統整兩造主張 之各自婚前、計算基準日時之財產狀況,如附表五所示,另 就兩造主張有所差異部分,說明如下:  1.原告之日盛銀行存款部分:根據本院卷一第223頁之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所示內容,該帳戶於110年3月26日存 款5,000元後,餘額為5,386元,是扣除該5,000元後,推斷1 10年2月1日基準時日之金額應為386元,而非原告主張之381 元。  2.被告之郵局存款部分:根據本院卷二第539頁所附之交易明 細內容所示,被告於106年5月17日之存款餘額為18,754元, 於106年5月20日11時18分02秒卡片存款20,000元後,存款餘 額增加至38,754元,而兩造結婚日為106年5月20日,是被告 於106年5月20日11時18分02秒卡片存款之20,000元,究竟為 婚前或婚後財產,則生爭議。本院認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 婚,但並無證據可以判斷登記時間為何,因此依民法第1017 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 財產,據此該20,000元部分,應推定屬婚後財產,是被告郵 局存款部分之婚前財產應以18,754元計算,而非被告主張之 38,754元。   3.被告之南山人壽保險保價金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 險保單部分:根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 南壽費字第1120014812號函之回函內容,足見自105年5月20 日起至系爭保單繳費期滿日止,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係以被 告母親之帳戶轉帳繳納(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 被告母親名下帳戶,參被證3、被證6),而一般社會通念中 ,父母無償替子女購買保險乙事,並非罕見,是除有其他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母親替被告繳納保險費用,並非基於無償之 關係外,本院認被告主張此部分,屬被告無償取得,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應列入婚後財產項目 ,堪認可採。   4.被告主張原告應列入之對被告之代墊扶養費債權(即被告應 列入對原告之代墊扶養費債務)部分:本院審酌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 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 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 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 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 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 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 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見101年12月26日民法 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 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就是夫妻對婚 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惟夫妻一方對他方負債,就夫妻 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且該債務倘得列為扣除婚後財產之債 務,將使該債務頓時消失,他方之婚後財產卻要加計該債權 ,一減一增之下,他方之債權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減 半,負債者反而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即取得該債權 之一半),甚不公平。是本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予以調整分配額之計算方式,將此部分自兩造之婚後財產 項目中予以剔除,方屬公平。 (四)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 (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 ,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 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 ),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 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 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 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 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 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於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時,應分 別就各項財產項目,以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價額,減 去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價額,其差額列為該財產項目之婚 後財產,若為負數,則該項財產項目之婚後財產為0元。最 後再將各項目之婚後財產價額加總,計算出兩造之婚後財產 總價額。此種計算方式,雖亦有其他實務見解所採納。惟本 院審酌上開說明,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乃在於衡平保 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是其分配者乃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以本件之情 形,若採取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則僅有單純計入兩造婚後 獲益之部分,但虧損之部分,卻均未計入,如:原告之郵局 存款部分,其婚後收益,計算後應為-193,006元(計算式:1 6,669-209,735=-193,006),卻僅以0元計算,則原告婚後之 財產收益情形,顯然未將此部分鉅額虧損列入,其計算之婚 後財產收益結果,顯然與實際狀況不符,對於原告顯然不公 平。準此,本院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本件 之分配額計算方式,兩造均應以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 財產總額,減去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財產總額,計算出兩 造之婚後財產收益結果(詳如附表五)後,再計算其差額後, 平均分配之。從而,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67,720元(計 算式:171,498-339,218=-167,720元),是原告婚後財產收 益為負數,視為0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60,108元(計 算式:384,238-124,130=260,108元),是原告婚後財產收益 為260,108元。據此,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 婚後財產,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為130,054元(計算式: 260,108/2=130,054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130, 05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30,054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 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原告所提原告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及110     年2月1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財產所計算之原告     婚後財產(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兩造結婚日之婚前財產 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財產 原告之婚後財產 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09,735元 16,669元 0元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9,483元 2,063元 0元 3 日盛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81元 0元 4 馬自達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殘值 100,000元 0元 5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每股增資價10元) 30,000元 0元 6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每股淨值11.19元) 22,380元 0元 合計 339,218元 171,493元 0元 附表二:原告所提被告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及110     年2月1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財產所計算之被告     婚後財產(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 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財產 被告之婚後財產 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8,754元 193,728元 174,974元 2 永豐銀行台幣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3,255元 83元 0元 3 永豐銀行外幣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81美元 101.63美元 23元 4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保單:Z000000000-00 69,590元 96,627元 27,037元 5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料終身壽險保單:0000000000-00 9,148元 25,565元 16,417元 6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保單:0000000000 13,383元 68,212元 54,829元 7 南山人壽保險保價金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險保單:Z000000000 119,765元 247,388元 127,623元 合計 400,903元 附表三:被告所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之婚後財產 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0元 3 日盛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86元 4 馬自達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殘值 100,000元 5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每股增資價10元) 30,000元 6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每股淨值11.19元) 22,380元 7 對被告之代墊扶養費債權 15,361元 附表四:被告所提被告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及110     年2月1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財產所計算之被告     婚後財產(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 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財產 被告之婚後財產 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8,754元 193,728元 154,974元 2 永豐銀行台幣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3,255元 83元 0元 3 永豐銀行外幣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81美元 101.63美元 23元 4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保單:Z000000000-00 69,590元 96,627元 27,037元 5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料終身壽險保單:0000000000-00 9,148元 25,565元 16,417元 6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保單:0000000000 13,383元 68,212元 54,829元 7 對原告之代墊扶養費債務 15,361元 15,361元 附表五:本院認兩造之婚前、計算基準日財產(註:幣值除另有 註明外,均為新臺幣) 原告: 編號 項目 兩造結婚日之婚前財產 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財產 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09,735元 16,669元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9,483元 2,063元 3 日盛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86元 4 馬自達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殘值 100,000元 5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每股增資價10元) 30,000元 6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每股淨值11.19元) 22,380元 合計 339,218元 171,498元 被告: 編號 項目 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 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財產 備註 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 18,754元 193,728元 2 永豐銀行台幣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3,255元 83元 3 永豐銀行外幣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81美元 101.63美元 兩造均主張差額以23元計算 4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保單:Z000000000-00 69,590元 96,627元 5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料終身壽險保單:0000000000-00 9,148元 25,565元 6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保單:0000000000 13,383元 68,212元 合計 124,130元(未含美元部分) 384,215元(未含美元部分)+美元差額23元=384,238元

2024-11-19

CHDV-111-家財訴-5-20241119-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吳○○ 相 對 人 陳○○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 2年9月8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家庭生活開支繁重,抗告人生第一胎時,相對人同意每 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8萬元,此由相 對人不爭執抗告人提出之原審證據一整理之匯款明細,自民 國101年1月至11月,相對人每月用銀行設定固定匯款7萬元( 每個月轉帳日期相同);101年12月至103年1月每月用銀行設 定固定匯款7萬5000元;103年2月至年12月每月用銀行設定 固定匯款8萬元,隨著家庭生活支出的增加,兩造就家庭生 活費用,相對人應負擔的數額,均有協議,故相對人因此固 定匯款。 二、自104年間兩造第二個小孩出生開始,兩造約定相對人每月 給付12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一開始也是設定銀行固定轉帳 (轉帳日期相同),105年8月之後,相對人說要自己每個月轉 帳,不要用銀行設定固定日期轉帳,但是常常忘記轉,常常 都是抗告人提醒,相對人才匯款,此部分從匯款日期及line 對話可以看出(參原審聲證4)。之後,因相對人不願意依照 約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只好先墊支,再慢慢向相對 人催繳。 三、因為相對人注重個人生活品質,不希望小孩打擾他打電動、 滑手機、休息等生活品質,所以,相對人同意給付兩造協商 的金額,才能讓抗告人請保母或家教老師協助照顧子女。原 裁定僅以兩造未有約定且相對人也有照顧子女為由,駁回抗 告人之請求,抗告人實難甘服。事實上,倘若認為雙方沒有 約定固定扶養金額,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則應依 據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定之,106年至111年 相對人一直稱病,不願意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遑論有照 顧小孩,相對人106年至111年並未提出失能證明,所有就醫 相關檢查亦全部都是「查無」頸部有造成相關症狀之病灶, 裁定書亦明確記載婚姻諮商記載相關人自述「前2年」因為 頸部疼痛等字句,可以確認相對人最多僅有2年因為頸部關 係可能影響生活,但並非一直以來都是無法照顧小孩無法工 作的狀態。然而相對人症狀改善後卻仍不願意負起應盡之責 任,直到抗告人要求相對人按照約定給付生活費用後,相對 人才勉為其難地去找能工作,也就是相對人先前亦有每月工 作收入至少24萬的能力,只是相對人不想工作。又相對人國 稅局僅有申報報備支援每次2000元費用,但相對人卻故意隱 瞞每次另有1萬至2萬元之收入,是藉以壓低金額以不用付生 活費。相對人甚至連不用工作只要掛牌就可以有5至8萬元之 收入,相對人也不願意,顯見長期以來相對人故意將家庭扶 養責任轉嫁抗告人。 四、原審認為抗告人健康狀況良好,就應該負起所有照顧責任, 實為誤解。事實上抗告人只是堅強扛起養育家庭的責任,並 非抗告人完全沒有病痛。抗告人102年8月起為照顧家庭,只 能選擇每日通勤100~200公里,也因為蠟燭兩頭燒,導致嚴 重心律不整,105年懷第三胎時,更因高齡產婦併有先兆性 流產而被醫師建議安胎休養。且抗告人安胎期間及產假期間 也都僅領有底薪,卻仍被要求平分家用及負擔大部分養育之 責任。 五、倘若沒有約定,更須依據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100-105年9月雙方收入相當,相對人於書狀中亦同意 平均分擔,然而,民法第1003條之1明文規定亦須評估家事 勞動部分,而非單獨評估經濟狀況。100年10月至105年10月 ,抗告人付出照顧小朋友的時間遠超過相對人,要求抗告人 付一半生活費,顯非公允,遑論抗告人所付出的勞力及金錢 (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遠遠高於相對人。歷來實務見解均肯 認家庭勞動及照顧子女之付出亦屬計算扶養費之一環,故扶 養概薪資跟家庭勞動比重都應各佔50%來計算,抗告人本案 請求期間家庭生活費全部為抗告人所負擔。也就是說,若10 0-105年要求生活費不應該平分, 應同時考量經濟狀況及照 顧時間。 舉例來說,100-101年,兩造收入相當,故兩造薪 資負擔皆以0.5計算,而照顧時間抗告人平均每天約照顧約( 11hr*4+18hr*2)/7=11.4hr,相對人每天滑手機打電動,平 均每天僅照顧0.5hr,相對人照顧時間較少,故家庭貢獻相 對人負擔 11.4/11.9=0.95,而抗告人應負擔0.5/11.9=0.05 ,收入跟貢獻度加總之後,相對人應負擔家庭開銷之比例應 為0.5*50%+0.95*50%=0.725,而抗告人應負擔之比例應為0. 5*50%+0.05*50%=0.275,100-101年相對人應負擔2,190,857 *0.725=1,588,371元,扣除相對人所付845,000元,相對人 尚欠743,371元。103年抗告人平均每天約照顧約(11hr*4+18 hr*2)/7=11.4hr,相對人平均每天約照顧約(9+0.5*4)/7=1. 57,則相對人家庭貢獻應負擔11.4/(11.4+1.57)=0.879,再 加以計算相對人每年應負擔金額如下表格,因此100-105年 ,相對人應給付12,426,614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金額,相 對人尚積欠抗告人6,832,692元。而106-112年相對人應給付 26,812,464元。 六、如依據下列表格,雙方薪資及對家庭付出時間貢獻,100-11 2年被告積欠共33,645,116元,遠高於抗告人求償之金額, 由此亦可證明,抗告人一直以來負擔龐大家庭開銷或等價家 庭照顧費用,抗告人一直以來都非常體恤僅要求相對人支付 雙方之協議,從未要求相對人善盡其應盡之義務,然而相對 人不僅從來都不遵守雙方協議, 甚至多次推翻協議還表示沒 有協議過溝通過,非常不負責任,相對人一個月賺20-30萬 元時,卻故意不願意償還約定之每月12萬生活費,抗告人不 得已依法要求相對人5年之期限,要求償還,然原審竟認為1 11年1月開始一個月收入20-30萬元的相對人,因為於111年7 月故意離家,就可以完全不用負擔,也不用償還生活費用, 甚至111年1月至111年6月有同住事實時,也完全不用負擔, 明顯於法不合。基此,依照貢獻比例, 100-105年間,相對 人尚積欠生活費之計算如附表一、二所示。 七、依照相對人於另案111年婚字第716號離婚事件提出之112年1 月9日與保母簽訂託育大女兒之托育契約,每週三至五,下 午16:00至隔天早上8:00,一天16小時,每三天,一個月共1 2天,費用為4萬元,更可明確。抗告人主張向相對人要求3 個小孩,一個月12萬之家庭生活費用並不為過。且先前彰化 之保母一個月45000元時,要求加薪8000元且減少工作量, 相對人也要求抗告人再去找打掃阿姨留人,在在顯示相對人 清楚知悉家庭開銷。此外,107年相對人雖收入減少,仍和 同學去吃一晚一個人要價上萬元的大餐也不手軟,同時也證 明即便收入減少,相對人仍要求給予他自己及小孩高品質之 生活,故無論雙方是否有約定每月12萬元,抗告人要求這樣 的金額相當合理。  八、茲提供100年至106年信用卡銀行發行明細,醫療合約書,保 母合約書,佐證先前提供之開銷,足供證明相對人為了不要 照顧小孩,要求抗告人找保母照顧小孩,只為過足每日快樂 逍遙的生活,抗告人為了相對人的要求,在相對人不願意工 作的情況下扛起全部的開銷,相對人要求抗告人聘請的保母 及打掃阿姨亦可以作證,證實相對人並未嚴重到無法工作, 每天只是在家裡打電動,滑手機而不願意工作,不願意幫忙 照顧小孩,將所有養兒育女之責任推卸至抗告人身上。 九、原審並未將抗告人的家務勞動,照顧小孩的辛勞換算成相對 應工資,同意相對人把抗告人當免費保母,免費傭人,免費 家教老師顯然於法不合。茲提供於彰化之保母合同,證實聘 請單一一位保母照顧星期一至星期五就需要5萬元,更何況 還有假日要照顧的保母薪資更高,以及還要照顧其他兩位小 朋友,每月實際支出及相對應之家務勞動高達50-60萬元, 相對人的開銷亦由抗告人支付,抗告人僅要求相對人支付12 萬元,自己支付及家務勞動相當於40-48萬元,已肩負大部 分的責任。    十、並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96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家庭生活費用12萬元;於本裁 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   參、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兩造間並無關於家庭生活費之約定,且於抗告人主張其代墊 之期間,相對人亦有負擔家庭生活費: (一)抗告人雖以相對人過往之匯款紀錄為證,一再主張兩造間有 約定自104年第二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便應按月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12萬元云云,然此非事實,相對人從未與抗 告人約定每月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 ⒈兩造之次女乃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然參抗告人自行提出之 相對人過往匯款紀錄,可見相對人並非自104年5月後便按月 給付12萬元之生活費。 ⒉參兩造於109年至111年之LINE對話紀錄(參相對人於原審家 事答辯(三)狀提出之附表1、相證4),可見抗告人要求相 對人給付之家庭生活費數額亦非12萬元(時為35,000元,時 為5萬元,時為請相對人自行計算,時為133,200元),益徵 兩造間並無相對人應負擔每月12萬元家庭生活費之約定。 ⒊實則,因過往家中之開銷多係由抗告人決定並處理,故於相 對人生病前,就家庭生活費之分擔,均係抗告人依開銷狀況 提供數額要求相對人給付(即無一約定之數額),倘於相對 人之能力範圍內,相對人從未拒絕(此可參原審相證4頁碼2 ,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14之訊息,相對人表示:「… 我錢每個月你要我拿多少我之前健康時有拒絕過嗎?…家裡 財務狀況你根本不讓我知道!…」)。 (二)於抗告人主張代墊之期間即106年7月至111年4月,相對人並 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僅因相對人生病後收入驟減,故無法 如過往支付高額之生活費,且相對人多次反應請抗告人減少 開銷,然均未獲理會:  ⒈相對人自000年0月間罹患頸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導 致其頸椎、腰椎劇烈疼痛而無法正常工作,甚連日常生活均 極為不便,並因此嚴重影響其薪資收入。又雖抗告人前稱「 相對人連不用工作只要掛牌就有5至8萬元之收入也不願意」 等語,但此所謂「掛牌」,係指相對人未實際於該醫療院所 工作,卻將麻醉專科醫師證照給予該醫療院所使用,相對人 對此本有合法與否之疑慮,且如此行為亦極具風險(無論對 病患或相對人而言),是相對人予以拒絕,此乃合乎情理之 事,抗告人豈能以此指控相對人故意轉嫁扶養家庭之責任? 另抗告人雖提出抗證1節錄二之對話,欲證明相對人每次報 備支援均有1萬至2萬元之收入,然觀此訊息內容,並無法看 出有此收入數額,更無法證明相對人確實有此筆收入。 ⒉自106年7月至111年4月,若僅計算相對人以轉帳方式給付之 家庭生活費,便有共計1,762,112元(相證1,除抗告人於原 審提出之證據一所示款項外,尚有抗告人未計入之款項), 而此段期間,除上開匯款之款項外,相對人仍會以現金負擔 家用,甚其因身體不適待於家中時,亦會協助打理家務、煮 飯、照料未成年子女等,即以家事勞動作為家庭生活費之分 擔。是以,堪認於抗告人主張之代墊期間,相對人確實仍有 負擔家庭生活費。 ⒊依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中所載,其主張106年至112年之每年 家庭生活費均高達近580萬元,甚至主張106年至112年期間 ,相對人共應給付26,812,464元,亦即相對人每年需負擔近 400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然今縱使相對人每月收入30萬元, 亦無法負擔抗告人所指數額,顯見抗告人主張之家庭生活費 數額實不合理。況相對人因生病之故,於107年之總所得僅1 22,035元、108年之總所得僅448,966元(參相對人於原審家 事答辯狀提出之相證3),究應如何負擔抗告人所指如此高 額之開銷?何況於此期間,相對人確實有支付相關家庭生活 費用(包含金錢、家務勞動之分擔),自不能以其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數額未達抗告人之期待,便謂相對人未給付家庭生 活費。 ⒋相對人雖至今仍受疾患之苦,然為依抗告人之要求支應家庭 生活費用,仍係長期服用止痛藥、復健以回歸職場,惟收入 仍受有大幅影響,遂多次向抗告人提出減少開銷之建議及想 法(例如相對人表示:「兩邊對生活費需求的差異不是你說 了就算,請考慮現實生活的收入!」、「請問現在請的老師 /補習班金額是更高嗎?有沒有能夠減少的空間?因為我的 收入真的不足!」、「您向我要求的金額一個孩子10萬,這 個是我負擔不起的。」、「你所要求的金額遠遠超過我能夠 負擔,之前已經跟你說明,請量入為主。」等語),卻均未 能獲得抗告人理性之回覆,且抗告人所要求之生活費用,亦 未因此減少。 (三)綜上,兩造間並未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2萬元之家庭生活 費,且相對人於抗告人主張之代墊期間亦確實有支付家庭生 活開銷,故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 墊生活費696萬元,顯無理由。 二、兩造已分居多時,久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原審裁定認兩造婚 姻關係破裂,且因分居而致其間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不 宜繼續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法理,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於法未有不合。 (一)兩造婚後原同住於彰化,直至107年間,因相對人生病之故 ,抗告人遂決定自行攜子女搬回臺中與其父親同住,兩造實 自此便已分居,僅起初相對人仍會為探視及照料子女而至抗 告人父親家中同住數日,然自111年7月後,兩造便未再有共 同生活之事實。 (二)是以,既兩造業已分居,則於其等分居期間所生之一切生活 費用支出,即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其性質自 難謂屬家庭生活費用,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至兩造婚姻 關係消滅之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固屬無據。 三、謹就抗告人113年1月2日民事準備一狀,表示意見如下: (一)抗告人稱相對人並非失能,以身體病痛為由推卸家庭責任云 云,並非實在。實則,相對人因罹患頸椎間疾患伴有神經根 病變,致頸椎、腰椎劇烈疼痛而無法正常工作。 (二)抗告人又稱相對人一頓飯要1萬元、每天叫外送而不願意過 節儉生活云云,亦非屬實,抗告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實則, 相對人未曾吃過要價1萬元之餐點,又相對人係為全家(包 含抗告人之父親)訂餐而使用Uber Eats訂餐,且相對人亦 向抗告人說明,無法長期負擔抗告人雙親之餐費【相證3】 ,足見相對人無法過著高品質的生活,並有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 (三)又抗告人以抗證4主張相對人照顧長女每月支出保母費4萬元 云云。實則,臨時要具保母執照、短期照顧3個月、照顧過 夜之適合保母非屬易事,相對人亦深感保母費所費不貲,但 為了讓女兒獲得妥善之照顧,也只能咬緊牙根支付。 (四)謹提出相對人為子女支付健保費、於112年9月起每月支付生 活費3萬6,000元之證據【相證4】,足證相對人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四、並聲明: (一)抗告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100年5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女 、000年00月00日生)、陳○○(女、000年0月00日生)、陳○ ○(男、000年0月0日生),然兩造至遲已於000年0月間分居 ,並已於113年6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離婚成 立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原審社工訪視報告附卷為憑,應 堪先予認定。而「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 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 條之1規定參照,是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並共同生活期間, 依據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就其等之家庭生活費用,除法 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即應依其等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 其他情事而予以分擔,先予說明。 二、有關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有無協議存在」乙情, 抗告人主張:「兩造自104年第二個小孩出生開始約定相對 人每月應給付12萬元家庭生活費,一開始也是設定銀行固定 轉帳(轉帳日期相同),105年8月之後相對人說要自己每個月 轉帳,不要用銀行設定固定日期轉帳,但是常常忘記轉,常 常都是抗告人提醒,相對人才匯款」,並以此主張兩造間有 家庭生活費分擔協議,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參照。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 1條,上開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於本件家事婚姻非訟事件 ,亦有準用。基此,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上開家庭生活費 用分擔協議存在,自應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二)抗告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line對話節錄、抗告人疾 病診斷書、相對人111年報稅收入、相對人另案提出之託育 契約書、101-106年銀行信用卡明細、醫療臍帶血等合約書 及費用、保母合約書、保母排班表、相對人檢查報告為證。 然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上開事證,僅足以證明:兩造收入、家 庭支出情形、健康狀況,及相對人支出之款項等情,但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有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2萬元等之 協議。抗告人雖另提出110年3月20日錄音及其譯文(113年2 月6日民事準備二狀、證據三),其中固有「抗告人認為相對 人不給付金錢,相對人則回稱其現即將金錢全部交付,只留 下自己的生活費,可否?抗告人則回:也不用全部交出,兩 造一人一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負擔『一個月12萬元』 」等語,然相對人卻回以:「兩造是否願意嘗試婚姻諮商」 等語,另抗告人於對話中亦提及其為家庭付出金錢、勞力, 及婆媳問題等情,相對人則亦抗辯自身為家庭努力,亦提及 哪有男生居住娘家等語,堪認為兩造於該次對話,係就婚姻 、家庭生活開銷、生活相處、居住何處、婆媳問題等議題進 行溝通、協商,然並無定論,難認為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有 達成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固定數額之合意;可見抗告人於該次 對話中,雖有提出相對人應每月負擔12萬元,然相對人卻不 置可否,並未予以承諾。綜此,堪認為兩造就抗告人提議由 相對人每月負擔12萬元家庭生活費等情,仍僅屬契約成立前 之磋商階段,意思表示顯然尚未達成合致,應堪明確。 (三)抗告人固主張:由104年第二小孩出生起至105年8月止,相 對人均有持續負擔每月12萬元,且之後,僅改為手動轉帳云 云,為相對人否認之。經查,觀諸原審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 075號抗告人111年7月26日家事起訴狀所附證一(起訴狀第5 至7頁),雖可見相對人確有自104年10月10日起經常匯款12 萬元給抗告人之情事,然再觀諸兩造間對話內容(原審112 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卷內相證4對話紀錄),可見相對人對於 所支付家庭生活費數額,並非完全無意見,且觀諸上開相證 4第19頁內容,亦可知兩造間就相對人所負擔家庭生活費數 額,應係由抗告人估計生活費數額後,告知相對人,再由相 對人匯款予抗告人,而相對人雖表示「盡量配合」,但亦表 示諸如「○○升國小多1萬5這樣的說法我不能接受」等語(見 上開相證4第19頁),可見對於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應支付 之數額,相對人仍得以表示不同意見,縱使相對人有盡量配 合抗告人所要求之數額予以匯款,亦難遽認兩造間就相對人 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數額之契約業已成立,從而相對人自不 受抗告人所要求之數額所拘束。 (四)有關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本即優先由夫妻雙方當事人盱衡自 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兩造主觀意願,並考 量未來種種變化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與他造成立 協議。而抗告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主張兩造間 已就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協議合意等情,即非可採 。 三、有關抗告聲明二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所代墊扶養費部分 : (一)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未按月給付12萬元,家庭生活費用多 由其代墊,相對人自106年7月至111年4月總計58個月共696 萬元未給付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三)經查,有關兩造就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並 未達成協議乙情,已如前述,而106年000年0月間,相對人 確有一定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此亦為抗告人於原審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75號)列表記載甚明。 且兩造共同生活,要謂相對人未有家務勞動或僅有每日0.5 小時勞力貢獻,亦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況由抗告人前 開所提出之證物三即兩造對造內容亦可知悉,兩造於婚姻關 係存續之同居期間,對於家庭生活均非全然無貢獻,而雖兩 造對於對方之家庭生活分擔,並未合意一個固定數額,然兩 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均有按月經過兩造協調後,為一 定程度之支付,據此,堪認為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用,業已 按月協調並支付,相對人按月經協調後所支付之數額,抗告 人並非全然滿意,然既為兩造按月協調之結果,實難認為抗 告人有為相對人代墊何數額,更難認定抗告人就此有何損害 。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則其請求相對人給 付總計696萬元之損害額,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抗告人固另主張:若兩造無協議,依法律規定,兩造家事勞 動比例亦應列入金錢換算,相對人每日返家僅有打電玩,就 家事勞動比例僅有0.5小時之貢獻,而其貢獻11.4小時,如 經換算相對人自106年至111年5月應負擔26,812,464元云云 ,然如前所述,兩造間就上開期間家庭生活費用雖非協議一 個固定數額,然均已經兩造按月協調後由兩造分別負擔   家庭生活費,則依據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兩造業經依據 按月所協議結果為分擔,自無由再經由法院酌定家庭生活費 。基此,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 四、有關抗告聲明三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 (一)抗告人抗告主張:關於將來之家庭生活費,相對人應自111 年5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家 庭生活費用12萬元等語,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兩造於100年5月2日婚後,至遲已於000年0月間分居 ,並已於113年6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離婚成 立等事實,已如前述。而兩造於111年5月至同年7月分居前 ,固然仍有同居之事實,然兩造既仍共同生活,該期間之家 庭生活費,依據抗告人所提出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對話, 確實可見雖然兩造就相對人應支付之數額有所爭執,然相對 人並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從而,抗告人仍請求相對人應按 月支付此段期間家庭生活費,於法亦屬無據。 (三)至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1年7月以後之家庭生活費分 攤部分:   按依91年6月26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係認夫妻基於獨立平等 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 條例為婚姻之普通效力,適用於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 復按家庭生活費用係維繫婚姻共同生活體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包括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即所謂核家族成員,符合其身 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 品等費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即係基於家庭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 持,以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之保障,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具有財產法性格。則夫妻於正常婚姻生活期間, 本於夫妻合夥理論,自應按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固無疑問。然分居中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相互間協助 關係淡薄,因此家庭生活成員間之生活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 個別體生活之保障上,依其,夫妻分居者,原則上他方配偶 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參魏大喨,論夫妻間之扶養與 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以夫妻別居為中心,收錄於民法親屬繼 承實例問題分析,第245-263 頁)。最高法院亦肯認配偶之 一方未與他方配偶共同生活,無給付他方配偶家庭生活費用 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304號、108年度台簡抗字 第184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承此,兩造自111年7月分 居,各自生活,兩造生活均未因他造之努力、家事勞動而有 所受益,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抗告人自身開銷,即有 疑議。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取事用法,應無 不當。至於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並不因兩造分居 或婚姻存否有所影響,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自始存在,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裁定認事 用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                      年度 抗告人收入負擔 相對人收入負擔 抗告人家庭貢獻負擔 相對人生活費負擔比例 相對人應負擔生活費 相對人已給付生活費 相對人尚積欠生活費 0.5 0.5 0.95 0.5*50%+0.95*50% =0.725 0000000*0.725 =0000000 000000 000000 102 0.5 0.5 0.95 0.5*50%+0.95*50% =0.000 0000000*0.725 =0000000 000000 0000000 103 0.5 0.5 0.879 0.5*50%+0.879*50% =0.0000 0000000*0.6895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04 0.5 0.5 0.906 0.5*50%+0.906*50% =0.000 0000000*0.703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05 0.46832 0.53168 0.0000000 0.53168*50%+0.0000000*5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SUM 0000000 附表二:依照貢獻比例 106-112年被告尚積欠生活費計算如下: 年度 相對人收入負擔 抗告人家庭貢獻負擔 相對人生活費應負擔比例 相對人應負擔生活費 相對人已給付生活費 相對人尚積欠生活費 106 0.0000000 0.97854 0.527768*50%+0.97854*50% =0.000000 0000000*0.73154 =0000000 000000 0000000 107 0.35162 0.99486 0.35162*50%+0.99486*50% =0.00000 0000000*0.67281 =0000000 0 0000000 108 0.000000 0.99486 0.396566*50%+0.99486*50% =0.000000 0000000*0.695713 =0000000 0 0000000 109 0.000000 0.99486 0.400923*50%+0.000000000*50% =0.00000 0000000*0.69789 =0000000 0 0000000 110 0.000000 0.99486 0.386067*50%+0.99486*5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 0000000 111 0.5 0.95278 0.5*50%+0.95278*50%=0.00000 0000000*0.72639 =0000000 0 0000000 112 0.5 0.95278 0.5*50%+0.95278*50%=0.00000 0000000*0.72639 * 3/4 =0000000 0 0000000 00000000 附表三:相證4兩造LINE對話紀錄重要內容摘要(附於原審卷附表 一) 編號 日期 發話者 內容 備註 1 109.12.01 抗告人 每個月35000如果可以的話,麻煩給我現金 相證4頁1 2 109.12.27 相對人 我錢每個月你要我拿多少我之前健康時有拒絕過嗎?金錢管理你不想管那就我去設共同帳戶啊!然後學費雜費生活費大家pooling啊,之前學費金額不一致我問你一下,你當晚馬上發飆不是嗎?家裡財務狀況你根本不讓我知道!你以為我不想像前幾年一樣能供應那麼多錢?我就生病啊,前兩年根本不能動,請問我有跟你要過一毛錢嗎?目前也是吃止痛藥撐著上班湊錢啊! 相證4頁2 3 110.07.20 抗告人 2.本來9月才要跟你說,這次就一起講,○○上小學後花費增加,每月匯款要麻煩匯5萬,因為我收東西有收到你的1萬五,所以10月份後要每月要匯5萬給我 相證4頁19 相對人 2.之前的每月花費統計隨著時間變動已經不同,請再給我試算結果。 另外我的收入受到疫情影響,減少可以很很明白的跟你說:5月和六月平均是7萬。 4 110.08.15 抗告人 8月3萬5麻煩找時間匯給我 相證4頁21 5 110.09.25 抗告人 10月後開始,如果你你要平分,我把收據雜項寄給你, 或是每月匯5萬給我 相證4頁25-26 相對人 你自己想想看,一個月跟我要求的金額會不會太多。 抗告人 你要平分我就寄給你,麻煩你平分!...每一筆帳我都寄給你,就請你平分,至於付不出的錢,請你自己想辦法! 6 110.10.03 抗告人 小朋友醫療花費,健保外也麻煩您這邊全部出,我不負擔一半 相證4頁27-28 外勞一個月要30000,一個月保母 45000,打掃煮飯阿姨19000,接送10000,晚上陪讀12000,假日保母12個小時一個月是28000,這些麻煩算一個價給我 110.10.04 抗告人 以上,食還有現金付費,如晚餐,飲料,麵包店買的沒算,衣服沒算(平時衣服跟學校制服(應該超過5000)),住的費用,行(不含在接送),樂(玩具,現金部份),水過濾耗材,空氣清淨機過濾耗材,推車維修費用...... 相對人 外勞:收據。 一個月保母:那時候有這位的請說明,並沒有告知過有額外保母,黃阿姨有領那樣多? 打掃煮飯阿姨:同樣,這是哪位?外勞不是已經負擔打掃煮飯的職責?另外共同花費請共同同意及告知。 接送:收據 陪讀:同保母及打掃煮飯 假日保母:同上。 抗告人 你把我當免費保母接送陪讀?!上面寫得很清楚了, 我不是免費幫傭或保母,你不顧小孩,就請你出錢, 沒有事情是免費的, 這張也還沒算,○○另外12XX的也還沒算,收據繳回去學校 外傭底薪17000,之前鬧離職, 每月加2000,加班費 567×4=2268,健保費每月1548,政府安定費0000-0000,仲介費500,食宿水電瓦斯由僱主負擔 6000, 總共00000-00000, 相對人 要我繼續當ATM,請問你到底這個月需要多少錢?這個月我已轉帳47102,已超過目前的負擔。兩邊對生活費需求的差異不是你說了就算,請考慮現實生活的收入!我願意公開我的收支,你願意嗎? 7 111.01.19 抗告人 1月的5萬元麻煩匯給我 相證4頁35 111.01.20 相對人 我12月收入7200*4,存款這邊租屋和交通後已不足給予。要等二月發薪才能知道薪水金額(如你之前說明的,可能會扣薪)10月份的含外勞,請問現在請的老師/補習班金額是更高嗎?有沒有能夠減少的空間?因為我的收入真的不足! 8 111.03.02 抗告人 之前每月12萬是以您每個星期日照顧做計算, 您無法每個星期日照顧,麻煩另外加錢,一天平分是1600,二天是3200,所以三月麻煩匯120000 + 3200 + 120000×5(110-10~111-2)÷ 60(分5年攤還 111-3~116-2)= 133200 相證4頁39 9 111.03.20 抗告人 三月費用133200麻煩匯過來 相證4頁41 相對人 之前已說明,費用請合理,本月我會再匯2萬元 抗告人 另外由於您故意積欠,亦請於今晚八點前先預付這個月的一半6.5萬元,總共是198200 相對人 1.金額部分早就說過,我不認為合理,請不要用勒索手段… 我並沒有不出錢 ,除現金外之前也都有轉帳紀錄。 我並沒有不付費、不幫忙!大家紀錄都有!再者,慢性疼痛是我願意的嗎?我工作都不能做,甚至被開除! 我努力復健,止痛藥三餐吃,我願意嗎? 我說過了,這一半算法對我來說就是有疑問的,您不解答、也不給任何資訊。何況安排時永遠都是你的意見!!我的意見你有採納過嗎? 也是,你之前就說過管我身體有沒有問題,錢給你就是了 10 111.06.13 相對人 您向我要求的金額一個孩子10萬,這個是我負擔不起的。何況這些錢如何運用您皆以相當久的算法、或是一句當他們的保母、傭人等等為收費依據。我曾提議要有共同帳戶來處理子女生活、教育等問題,您也拒絕。後續子女的教育經費如何規劃等等也是拒絕讓我參與或是無告知、跟我說出錢就好,我無法接受。 我為了孩子控制著疾病、努力上班、處理事務,但您不時丟出額外問題以及言語霸凌,真的讓我身心俱疲 相證4頁51 11 111.06.20 抗告人 您僅匯35000,還差85000,麻煩儘快匯款 相證4頁52 相對人 1.○○我都自己照顧了,你還想收三人費用? 2.孩子的生活及教育費用應由兩方共同決定 3.收據請告知。 12 111.07.16 抗告人 111年六月費用,小朋友加您的費用支出共274006 兩人均分小朋友費用:131585 相證4頁56-57 以上,麻煩您醫先前約定 匯款12萬元 111.07.17 相對人 第三 你所要求的金額遠遠超過我能夠負擔,之前已經跟你說明,請量入為主。○○我已獨立照顧,也了解能花多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地址臺中向上○○○00000○○○ 代 理 人 陳姿君律師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12            樓之2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女、0 00年00月00日生)、陳○○(女、000年0月00日生)、陳○○( 男、000年0月0日生)。兩造均為執業醫師,平日工作繁忙 且須值班,3名未成年子女照顧經過兩造協議,自未成年子 女出生後即聘請保母、家教老師及打掃阿姨,平均每年生活 花費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至300多萬元不等,由100年 至105年間之生活開支情形可知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每月約為2 5萬元至30萬元間,兩造應各負擔一半之家庭生活費用,聲 請人前依照每月平均家庭生活支出與相對人協議,要求相對 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一半,相對人同意且固定匯款。 二、相對人為麻醉科醫師,每月收入至少25萬元,如果認真一點 每月40萬元也沒有問題。兩造家庭家庭生活開支繁重,聲請 人生第一胎時,相對人同意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7萬元至8 萬元,104年第二個小孩出生開始,約定每月給付12萬元之 家庭生活費用一開始也是設定銀行固定轉帳(轉帳日期相同 ),105年8月後相對人說要自己每個月轉帳,不要用銀行設 定固定日期轉帳,但常常忘記轉,常常都是聲請人提醒,相 對人才匯款。之後,相對人不願意依照約定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聲請人只好先墊支,慢慢向相對人催繳。 三、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收入可高於一般受薪家庭之上 班族,然相對人以身體因素為由,不願意正常上班,實不為 也,非不能也。相對人自106年開始未按約定每月匯款12萬 元予聲請人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則聲請人因履行家庭生活費 用之支付,致相對人本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得因此免除而 受有利益,聲請人並因而受有損害,故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106年7月至111年4 月總計58個月之家庭生活費用696萬元(計算式:58×12萬=6 96萬元),爰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四、又按家庭生活費用之本質在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 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是相對人依兩造之約定 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2萬元之給付期限,應至兩造間之婚 姻解消為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請 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等語。 五、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96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12萬元;於本裁定 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未曾允諾聲請人每月支付7萬元至8萬元或12萬元之高 額家庭生活費,否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由聲請人負舉證 責任。且縱然有這些金額也不能說就有約定,這個約定的合 意還是要由聲請人舉證。又聲請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所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或其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 應負擔之部分,聲請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另依兩造109年12月15日至111年7月17日LINE對話紀錄可證 兩造未曾約定相對人應每月支付7萬元至8萬元,或12萬元之 高額生活費:  ㈠聲請人於109年12月1日稱:「每個月35000」,足見聲請人向 相對人要求生活費35,000元。  ㈡聲請人於110年7月20日稱:「○○上小學後花費增加,每個月 匯款要麻煩匯5萬…所以10月份後要每月匯5萬給我」,足見 聲請人於次女就讀國小時後要求增加費用至5萬元。  ㈢聲請人於110年8月15日稱:「8月3萬5麻煩找時間匯給我」, 足證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支付110年8月費用35,000元。  ㈣聲請人於110年9月25日稱:「10月後開始,如果你你要平分 ,我把收據雜項寄給你,或是每月匯5萬給我」,足見聲請 人要求相對人於110年10月後,每月支付5萬元費用或是平分 。  ㈤聲請人於110年10月3日稱:「小朋友醫療花費,健保外也麻 煩您這邊全部出,我不負擔一半 外勞一個月要30000,一個 月保母45000,打掃煮飯阿姨19000,接送10000,晚上陪讀1 2000,假日保母12個小時一個月是28000,這些麻煩算一個 價給我」,足見聲請人要求相對人計算費用。  ㈥聲請人於111年1月19日稱:「1月的5萬麻煩匯給我」,足見 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支付111年1月費用5萬元。  ㈦聲請人於111年3月20日稱「三月費用133200麻煩匯過來」, 足見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支付111年3月費用133,200元。 三、且相對人於109年12月27日起,多次向聲請人表示因身體因 素致工作收入銳減,已無力再負擔高額生活費,強調家庭生 活支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並請聲請人量入為出並減少支出 ,然聲請人均置之不理,仍片面決定子女及家庭支出項目及 金額,再要求相對人支付費用,益徵兩造間無法有效溝通而 生婚姻之破綻。 四、承前,兩造既未曾約定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金 額,自應由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共同分 擔,而聲請人所提證據一適足證明相對人均有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故聲請人本 件請求無理由。 五、又未成年子女陳○○現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子 女陳○○、陳○○由相對人照顧期間亦由相對人視子女所需自行 負擔自己購買部分之花費及照顧支出,故相對人均有依經濟 能力、照顧子女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請求給付將 來家庭生活費每月12萬元云云(相對人否認有此約定,亦無 理由等語置辯。 六、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已摒棄舊法夫扶養妻之 思考邏輯,改採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及自由競爭為原則 ,應按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且家庭生活費用分擔, 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 共同生活之保障。蓋於婚姻生活上,夫妻有相互扶持之責任 ,履行此責任所生之家庭生活費用,夫妻間應以共同體之精 神,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共同負責。又共同生活期間,由 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 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 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 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次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 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 件。是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相對人 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成立要件,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㈠兩造於100年5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陳○○、陳○○ 等情,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兩造有於104年第二個小孩出生開始約定相對人 每月應給付12萬元家庭生活費云云,並提出相對人匯款明細 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憑。然相 對人以往之給付行為,僅為兩造平日生活之慣行,該慣行與 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已為合致所訂之契約,仍屬有別,尚無 足就事後之給付行為,逕為推論兩造就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方 法已有協議或約定,況觀聲請人所提匯款明細,相對人於未 成年子女陳琪心出生即104年5月29日後,並非每月均有支付 12萬元,亦非每次匯款數額均係12萬元,是尚不得僅以該匯 款明細,逕認為兩造就家庭生活費已有所協議,本院自難逕 認兩造就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2萬元之家庭生活費已有約定。 ㈢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未給付106年7月至111年4月總計58個月 之家庭生活費用696萬元等情,惟兩造間並無相對人應按月 給付12萬元之家庭生活費之約定,業如上述,而依聲請人所 提匯款明細可知相對人仍有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且相對人亦 稱其有照顧未成年子女,是無法認定相對人全然未有負擔家 庭生活費,則縱聲請人於上開期間確有支應部分家庭生活費 用,亦符一般社會常情,尚難據此即謂相對人有何不當得利 之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按若婚姻發生破綻,致夫妻共同生活關係解體或難以共營夫 妻生活而分居,則夫妻分居期間既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 ,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是夫妻分居期間一切生活所需 費用之支出,已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 其性質自難謂屬家庭生活費用,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 之負擔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第2304號、108年度台簡 抗字第184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 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12萬元部分,兩造至遲 於111年7月分居,此有兩造社工訪視報告可憑(附於離婚卷 宗),而分居前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家庭生活費之分 擔方法有所協議,且相對人亦有照顧子女及支付部分家庭生 活開銷,應可認相對人已盡共同協力扶持家庭、分擔家庭經 濟之責,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其家庭生活費,亦無理由;分居後造成夫妻互愛、互諒及 相互扶持之情份盡失,婚姻關係破裂,且經本院111年度婚 字第716號判決離婚,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向相對 人請求家庭生活費用,因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 即應移轉至夫妻個別生活之保障上,已不宜繼續適用家庭生 活費用負擔法理,準此,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家庭生活費,亦無理由。 ㈤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家 庭生活費用,及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 家庭生活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2024-10-28

TCDV-112-家聲抗-94-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廖翎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李昭萱律師 紀宜君律師(業於112年8月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郭仰哲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忞旻律師 侯莘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壹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1月5日結婚,並育有2名 子女。詎被告竟與所任職之公司(公司名稱詳卷)同事乙○○ 、丙○○及公司客戶甲○○,於110年至111年3月25日期間,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夏天Summer」、「霓娜Nina」、「 愛咪Amy」、「辛蒂Cindy」等酒店小姐從事性交易,並成立 LINE通訊群組(下稱LINE群組),以便相約性交易及分享性 交易心得,彼此間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暱稱互稱。嗣原告於11 1年3月25日、同年月28日,先後收到2封匿名信(下分稱25 匿名信、28匿名信),內容包含被告、乙○○、丙○○、甲○○相 約性交易及分享性交易心得之LINE群組通訊紀錄(下稱LINE 通訊紀錄1)及臉部打有馬賽克之3人性交彩色照片1張,原 告始悉上情。被告雖有簽立切結書承認有至酒店消費、買春 等行為,卻執意追查匿名信來源,甚至懷疑原告為寄發匿名 信之人,並反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致原告承受極大心理 創傷。被告上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匿名信、切結書及2造間之LINE通訊紀 錄(下稱LINE通訊紀錄2)為證據,但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蓋匿名信內容全為電腦繕 打,亦無日期,無法判斷確為被告、乙○○、丙○○、甲○○間之 LINE通訊內容,縱認係被告、乙○○、丙○○、甲○○間之LINE通 訊內容,亦僅屬男性同事間之吹牛、閒聊,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性交易之行為。而依LINE通訊紀錄2之內容,被告僅就至 酒店消費、玩樂一事向原告道歉,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性交 易之事實。切結書則係被告在原告及其父母逼迫下所簽立, 既係違反被告真意之文書,自無法作為證據。 ㈡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 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國憲法對於 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 ,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 決定權,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 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 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 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故原告不得 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早已出現破綻,實與系爭LINE通訊紀 錄1內容及被告自承有至酒店消費、玩樂行為無因果關係。 況被告於原告收到匿名信後,已向原告致歉,兩造已重修舊 好,並於假日帶子女出遊,惟原告雖盡力修補兩造間之感情 ,但原告對被告時而冷漠、時而兇悍,今被告心灰意冷,萌 生離婚之念頭,方理性與原告溝通離婚事宜,不料原告不斷 躲避,不願回應,遲至1年後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 原告有何非財產之損害。  ㈢縱認被告性交易屬實,情節輕微,原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100 萬元之慰撫金顯不相當,亦違反比例原則,顯屬無據。爰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被告固 抗辯刑法通姦罪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後 ,已未有配偶權受侵害之概念云云,核與上開民法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亦與一般社會通念及人民法感情相違 ,自難遽以採信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逾越男女交往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觀諸2封匿名信信封外觀,均以電腦繕打文字,且僅有原告之 姓名、地址,寄件人則空白(見本院卷第27、37頁)。2封 匿名信均附有LINE通訊紀錄1內容,匿名信2並附有打馬賽克 之3人性交彩色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43頁),LINE通訊紀錄 1外觀均為文字檔案,未附有日期,與一般LINE通訊紀錄之 文字檔案格式不同,上開彩色照片因打馬賽克,亦無法辨識 照片中之人物為何人。是單就外觀,尚難遽認與被告有關。  ㈡惟被告陳稱:伊有時會叫丙○○「思思」、叫甲○○「老姚」、 「姚總」,其他人會稱呼伊「阿哲」、「哲哲」,曾經去過 酒店,LINE通訊紀錄1後有一些語氣看起來是可能為4人間對 話,語氣指男人間胡說八道,像是戴套、不戴套、不安全這 些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證人乙○○證稱:伊曾與 被告及丙○○、甲○○去酒店消費過,會以「阿哲」、「哲哲」 稱呼被告,會以「老姚」稱呼甲○○,「夏天Summer」、「霓 娜Nina」、「愛咪Amy」、「辛蒂Cindy」好像是酒店小姐的 名字等語,且不否認有與被告、丙○○、甲○○建立LINE群組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309、310、311頁),證人丙○○證稱:伊 曾與被告、乙○○、甲○○至酒店消費,會以「哲哲」、「阿哲 」、「穎穎」、「姚姚」、「老姚」相稱,曾與被告、丙○○ 、甲○○建立LINE群組,且曾一起去酒店喝酒,「夏天Summer 」、「霓娜Nina」、「愛咪Amy」、「辛蒂Cindy」好像是酒 店小姐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83、486、487頁),證人 甲○○證稱:曾與被告、乙○○、丙○○建立LINE群組,且有次伊 生日被告、丙○○、乙○○有為伊慶生,當日並有至酒店消費, 會以附表暱稱與被告、丙○○、乙○○互稱等語(見本院卷第49 0至494、497頁)。足證被告與乙○○、丙○○、甲○○之間確有L INE群組存在,且被告與乙○○、丙○○、甲○○曾一同至酒店消 費,並會以如附表所示之暱稱互稱及酒店小姐「夏天Summer 」、「霓娜Nina」、「愛咪Amy」、「辛蒂Cindy」等確有其 人存在,核與LINE通訊紀錄1內之成員間互稱暱稱及提及之 酒店小姐花名相符一致。  ㈢甲○○證稱被告、陳介穎、丙○○曾至酒店幫其慶生一節,核與L INE通訊紀錄1中之下列對話內容相符一致:   丁○○:我又加一節。   丙○○:我回家看老姚他還在談情說愛。   姚佳穎:昨晚真的很荒唐,想起來,我幫姚姚慶生 就是淦    給思思看,其實昨天夏天也沒穿內褲,那絲襪,中 間有洞,直接露逼,她說她準備的驚喜。   丙○○:你超會淦的。   乙○○:你還一直指導我們。   丙○○:我其實超想直接上,夏天太扯,一直叫。   乙○○:他很享受我休息的時候她還一直在動。   乙○○:我早上再拿錢給你,這次換我開會拿錢給你了,而且 我背包裡面好多張1百,好像都是塞過屁股的。夏 天說,他有摸到Nina的胸部好開心。   丙○○:對,哲哲很棒。   甲○○:哲哲你那妞好棒,我都想摸了。   丁○○:好像真的不錯,帶的出場,手腕很好,又會喝,又年 輕,昨天後來還跟我收3000,我每次都要殺,但每 次結果都會被她再收一些。   丙○○:姚總生日快樂。   乙○○:姚總,你生日我超開心,第一次幫別人慶生是我被吹 ,生日快樂。 (見本院卷第35頁) ㈣乙○○證稱:伊所有之汽車係白車,曾載丙○○一起去上班   (見本院卷第310、313頁),丙○○亦證稱曾搭過乙○○的車去 上班,聽過被告之前有在上瑜珈課等語(見本院卷第488頁 )。核與LINE通訊紀錄1中之下列對話內容相符一致:   丁○○:大家早,新年快射。   丙○○:NINA公早。   丁○○:我很乖沒出去找別人。   丙○○:好希望你出去找人。   乙○○:@阿哲,我看見你的目標了,你果然也是有後門     夢。   丙○○:老姚明天決定好了嗎?有要在臺中下站嗎?   甲○○:會在臺中下車。   丙○○:我會陪你吃飯,哲哲會來探班,吃完我去修幹。   丙○○:東港。   乙○○:好,我明天可以載思思上班。   丙○○:又可以搭白白的車晚上把白白的液體送給小妞。   丁○○:好哦,我瑜珈課翹課陪姚總。   丙○○:水啦   (見本院卷第33頁)  ㈤被告生日為5月28日,於110年生日當天為星期五,甲○○生日 為12月11日,乙○○生日為12月25日(見限閱卷),2人生日 同月且僅相距14日,核與LINE通訊紀錄1中之下列對話內容 相符一致。   乙○○:對了,夏天說谷關太遠可不可以烏日的溫泉就好?   丁○○:不可以就是要野外的感覺才放得開與大自然融為一    體,夏天跟霓娜再也分不清誰是誰。   丙○○:所以這週五有要請假慶生嗎?   丁○○:我已經請好了。淫師父推薦的,棒棒。辛蒂只是意    外,凡事總有意外,幸好意外發生在我身上。   (見本院卷第33頁)   丙○○:姚總生日快樂。   乙○○:姚總,你生日我超開心,第一次幫別人慶生是我被    吹,生日快樂。   (…中間略)   乙○○:哈哈,我可能得乖一點,1月才可以作怪。   甲○○:沒問題,本來想你生日,慶祝一下!   乙○○:你跟我怎麼不是同房找妹子炒飯,而是不同地點找    老婆吵架。哈哈,上週我想這週不容易作怪,上週 我就自己找夏天慶生了。   (見本院卷第35頁)  ㈥丙○○證稱:公司的年終是分月給的,若公司有賺錢,每個月 會有生產獎金,若公司有賺錢,每年3月、8月會各撥一筆獎 金。伊先前也有收到內容相同的匿名信,並與被告及陳介穎 共同被公司調查並懲處,對調薪及年終都有影響等語(見本 院卷第483、484、485頁),而被告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中,顯示中龍公司曾先後於111年1月5日匯入22萬5575元 ,於111年3月4日匯入44萬1889元、於111年8月5日匯入57萬 3506元至被告帳戶中之事實。核與LINE通訊紀錄1中之下列 對話內容相符一致:   丙○○:1/5(此對話發生在被告000年0月00日生日之後,故 應指111年1月5日)有聽說會再多給1筆,我聽到的 是8至90天,等比較確定再跟你們說。   (見本院卷第33頁)   丁○○:聽說今年要發270天!   丙○○:3月110,8月160。     (見本院卷第41頁)  ㈦綜上,雖LINE通訊紀錄1之形式外觀與一般LINE通訊紀錄之文 字檔案格式不同,亦未附有日期,匿名信2所附彩色照片因 打馬賽克,亦無法辨識照片中之人物為何人,但依LINE通訊 錄1所記載內容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信應為被告與乙○○ 、陳思佳、甲○○所成立之LINE群組於110年間至111年3月25 日前期間之通訊記錄。 ㈧依LINE通訊錄1所載內容,曾有下列對話內容: ⒈乙○○:阿哲,我們有在幫你物色,股票沒幫到忙,屁股可    以。   丁○○:真不愧是兄弟深知我的需求,謝謝老師。   丙○○:我整個早上都在約小姐。   陳思庭:哲哲出發了。   乙○○:@阿哲,我要看你們合體的照片。   丙○○:好開心,完全沒心思上班了。   丁○○:好,我儘量。   丙○○:你快去淦,不過,還是好緊張。   乙○○:真的,我們等好消息,我彷佛看到小哲哲翹很高。   (…略)     乙○○:哲哲比較厲害比較會開房間。   丁○○:嘿嘿嘿。   (見本院卷第29頁) ⒉丁○○:你們撐住,我接到Nina了,至少看一下Nina。   丙○○:我要跟Nina喝一杯。我們要衝了,他們在淦了。 (見本院卷第29頁) ⒊丁○○:我覺得,拔河也很好玩,女生拔河,輸的掉到我的     懶覺上面,贏的後門也有懶覺等她,我翹起來了。   乙○○:懶叫好忙。   丁○○:禮拜五先家庭房。   乙○○:我可以先搭車到豐原。豐原開房,我期待家庭房。   (見本院卷第31頁) 乙○○:對了,夏天說谷關太遠可不可以烏日的溫泉就好?   丁○○:不可以就是要野外的感覺才放得開與大自然融為一   體,夏天跟霓娜再也分不清誰是誰。   丙○○:以這週五有要請假慶生嗎?   丁○○:我已經請好了。淫師父推薦的,棒棒。辛蒂只是意    外,凡事總有意外,幸好意外發生在我身上。   丙○○:是發生在你的鳥上。   丁○○:謝謝師父指正。   乙○○:但你沒射出來!妮娜你射3次就能空了。   丁○○:上次只有2次就硬不太起來了。   乙○○:哲哲看起來累累的。   (見本院卷第33頁) ⒋丁○○:大家早,新年快射。   丙○○:NINA公早。   丁○○:我很乖沒出去找別人。   丙○○:好希望你出去找人。   乙○○:@阿哲,我看見你的目標了,你果然也是有後門     夢。   丙○○:老姚明天決定好了嗎?有要在臺中下站嗎?   甲○○:會在臺中下車。   丙○○:我會陪你吃飯,哲哲會來探班,吃完我去修幹。   丙○○:東港。   乙○○:好,我明天可以載思思上班。   丙○○:又可以搭白白的車晚上把白白的液體送給小妞。   丁○○:好哦,我瑜珈課翹課陪姚總。  丙○○:水啦   ( …中略)   丙○○:Nina真的還蠻可愛的。   乙○○:對,哲哲很棒。   甲○○:哲哲你那妞好棒,我都想摸了。   丁○○:好像真的很不錯,帶的出場,手腕很好,又會喝,    又有梗,又年輕,昨天後來還跟我收3000,我每次 都要殺價,但每次結果都會被她們再收一些。     (見本院卷第33、35頁)  ⒌丁○○:你知道把夏天跟辛蒂放在一起 但是我懶覺上面是    辛蒂的痛苦了嗎?   丙○○:你什麼時候還要淦?   乙○○:哪時候一起。   丁○○:真的好像可以。   乙○○:其實夏天是喜歡愛咪的但我,不設限。   丁○○:我只是講講我也不設限只射屄。   乙○○:但我們想看你射。   丁○○:我磪到霓娜就很會射還很快射。   丙○○:霓娜很正不射也難而且她很給哲哲女友的感覺。   (見本院卷第35頁)  ⒍丙○○:阿哲他們去家庭房了。   丙○○:他們正在忙。   乙○○:阿哲很像桶我屁股阿。   丁○○:我好白爛。   乙○○:我們在自拍,上傳推特。   丁○○:我上鏡了。   甲○○:上週看到小哲哲桶淫淫的屁眼,我都笑了。   丙○○:淫淫桶夏天的屁股哲哲桶前面。   (見本院卷第39頁)  ⒎乙○○:過年不放炮,但年前要打炮。   丁○○:明天扯夏天奶罩,扯霓娜也可以。   乙○○:好。   (…中間略)   丁○○:@乙○○ 霓娜問明天地點。   乙○○:預計2點之類的。   丁○○:我有跟她說了。找西屯嗎還是一定要北屯?   乙○○:北屯是方便載,地點都可以。   丁○○:唱歌家庭房。   乙○○:西屯也是可以,就我衝去北屯載夏天。   丁○○:叫霓娜坐過來。   乙○○:也是可以。   丁○○:看起來他不排斥跟指揮官一起。   丙○○:剩一天!就可以淦了。   丁○○:我知道明天淫淫的龜頭會噴。   陳思庭:飯可以年後但逼。年前年後都要。   丁○○:鮑魚都得吃。   (見本院卷第39、41頁)   綜合上開LINE通訊紀錄1內,足見被告與乙○○、丙○○、甲○○ 確有以LINE通訊群組,相約與「夏天Summer」、「霓娜Nina 」、「愛咪Amy」、「辛蒂Cindy」等酒店小姐從事性交易及 分享性交易後心得之事實。  ㈨原告在收到匿名信後以匿名信質問被告,被告以LINE回覆原 告:「重要是我確實做錯事,也對不起妳」、「我很抱歉做 了荒唐的事情,對不起妳」、「我不知道還有什麼比那些更 不堪」、「我對不起妳去做這些窩挫(齷齪)的事情。」等 內容,有LINE通訊錄2附卷可參(見本院卷47至67頁),並 於111年4月2日,簽立切結書,自承「本人丁○○係因民國110 年末至111年初至酒店消費、買春等行為,傷害妻子甚深,…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於任職公司調查匿名 信前,先自行繕打之晤談表內容(下稱晤談表1),自承「 本人因近年來因子女管教問題等偶而會與配偶劇烈爭吵,20 21年底於一次劇烈爭吵後,便約同事與姚先生聚餐,至酒店 喝酒、買春,純屬下班個人行為。」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5 1頁),再依被告任職公司所提供調查被告匿名信之晤談表 (下稱晤談表2)「同仁自述欄」中記載「我對於在上班時 間用私LINE與同事談論性交易相關情事造成公司困擾深感抱 歉及愧疚,…」等內容(見限閱卷)。基此,足證被告確有 與酒店小姐從事性交易而與配偶以外之女子發生性行為之事 實。被告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仍為前開不正常之男女往 來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侵害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核 屬有據。   ㈩被告雖以:乙○○、丙○○、甲○○均證述未有與被告相偕與酒店 小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且切結書係遭原告及原告父母逼迫 方才簽立,而晤談表1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繕打,應認原告主 張並無所據,應予駁回本訴置辯。惟查:證人乙○○、陳思佳 、甲○○雖於證述時均否有與被告相約性交易及分享性交易心 得之事實,惟審酌4人先前交情深厚,且上開關於性交易之 待證事實內容涉及其等隱私,恐對其等家庭、工作、名譽發 生影響。故其等對相約性交易及分享性交易心得之內容證述 時,不免有避重就輕之情,是乙○○、丙○○、甲○○此部分證詞 自不得做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而被告既自承切結書確 為其所書寫及簽名於上之事實,卻無法舉證證明有何遭原告 及原告父母脅迫之情事,難認切結書有何無效之情。又丙○○ 證稱:伊於任職公司調查匿名信前,亦有先行繕打晤談表, 與被告及乙○○都是各寫各的,格式都一樣,但內容不會一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489頁),足證原告主張:晤談表1係被告 於公司調查前先行繕打,由伊拍照存證一節,應堪採信。而 晤談表1所載內容核與切結書內容、晤談表2內容及LINE通訊 錄1內容均大致相符,被告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恣意與酒店小姐從事性交易, 致原告對美滿婚姻期待破碎,並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苦痛, 併考量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託育工作,月收入約3萬 元,被告學歷為碩士,擔任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 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行為態樣等加害情節 ,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 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20萬部分,核屬過高,不 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應負之遲延利息。原告 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 ,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 ,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 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原告聲請訊問被告任職公司調查匿名信時之主管陳壽南,以 資證明被告於調查會談時是否有提及買春之情事(見本院卷 第537、538頁),因被告任職公司業已提供晤談表2,並經 本院認定如上,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LINE群組成員間之暱稱 姓名 暱稱 丁○○ 哲哲、阿哲、小哲哲 陳思穎 淫淫、穎穎、淫師傅 丙○○ 思思、濕濕、阿根廷 甲○○ 姚姚、老姚、姚總

2024-10-24

TCDV-112-訴-59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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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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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3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2號 原 告 甲OO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准 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 使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1月4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案(參本院卷第73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之追加,與原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⒈兩造前於110年9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000 年00月00日生)。而兩造自就讀大學時起交往已十餘年,被 告卻於婚前出軌,原告雖不計前嫌與被告結婚,且於被告要 求辭職待產時,一肩扛起經濟重責,惟被告之情緒控管開始 發生問題,多次在家務分擔、未成年子女教養、金錢使用等 方面與原告產生齟齬,於言語間常損及原告自尊;復因個性 強勢,動輒因原告所為稍有不順其意,即向原告潑水,以此 表達不滿或企圖逼迫原告就範。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使用金 錢方面亦多有意見,曾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多次逕自將 原告購買之衣物退貨,更曾強勢要求原告不准購買外食,或 是僅得購買較為低價之便當等,令原告深感不受尊重且毫無 尊嚴。  ⒉又被告婚後雖與原告之原生家庭同住,卻鮮少與渠等往來互 動,原告之原生家庭成員對此多有不滿,照顧長輩之責更落 於原告身上,被告亦無視兩造家務分工,致寵物照護及清理 、洗衣、曬衣等事項均仍由原告負責。致原告不但需工作及 負擔大部分家務,返家後更常須在被告與原告原生家庭成員 間居間調解,實已苦不堪言。  ⒊而原告已處處忍讓,被告卻未思己過,脾氣越發暴躁,更曾 多次持美工刀攻擊原告成傷,亦經常無端質疑原告出軌,於 原告上班時連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並24小時監控原告行蹤, 且多次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登入原告之通訊及社群軟體,原告 數度與被告溝通未果,對被告之情感實已被消磨殆盡,並已 造成原告身心恐懼、惶惶不安。  ⒋後原告因身心不堪負荷,自111年9月起與被告協議分居,惟 原告因掛念未成年子女而返家時,被告竟多次阻止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見面,並出言指責原告,實讓原告無所適從,且原 告於000年00月間返家照護寵物及探視未成年子女後欲離去 時,被告竟攔住原告車輛並將鐵門拉上,意圖阻止原告離去 ,並以懷疑原告持有其他手機與異性聯絡為由,逕自搜索原 告車輛。另被告於112年過年期間,欲將其母帶進原告家中 ,遭原告祖父己OO阻止及要求渠等離去,並二度報警驅趕被 告及被告之母。且原告每欲與被告商討離婚事宜,被告均僅 出言嘲諷原告,不但造成原告精神上之負擔,實更係加深兩 造之感情裂痕。  ⒌是兩造長期因金錢用度、家務分擔、未成年子女教育等問題 爭執不斷,未見兩造間有任何理性溝通、協調退讓之方式, 最終僅淪為各自堅持或相互指責之結果,夫妻間彼此扶持之 特質已蕩然無存,加諸被告對原告施以精神上、言語上之暴 力行為,被告未能善加管理本身情緒,率爾對原告實施羞辱 及威脅人身安全之行為,已使原告心靈飽受折磨,嚴重妨礙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且兩造已長達2年無實際之同居生活 ,甚少往來互動,足認兩造間婚姻現僅存形式,感情已難回 復,是衡情任何客觀第三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已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而此破綻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均由兩造共同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 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個性、好惡、健康狀況等均屬熟 稔,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親密,亦經常利用工作之餘陪 伴未成年子女。此外,原告有穩定之工作,經濟能力亦足以 照顧未成年子女。    ⒉反觀被告無工作,亦無穩定收入來源,且有情緒控管之身心 問題,屢屢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曾持刀威脅原告,恐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將來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又被告於兩造分居後, 持續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實非友善父母之擔當。而 兩造於分居前原已擇定原告得順路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 ,被告竟因誤會推薦該幼兒園之友人與原告有不正當往來, 逕自更改未成年子女之就讀地點,並拒絕告知原告未成年子 女之現居地及就讀學校,更對原告希望與未成年子女之老師 溝通之要求置之不理,並多次拒絕原告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同 遊之要求,或要求需在被告監視之下始得短暫會面20至30分 鐘,被告之不友善行為,實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及主要照顧者。  ⒊是原告有足夠穩定之經濟狀況,亦較被告更願保持友善,避 免未成年子女因兩造感情紛爭而影響與兩造之關係。且被告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便常對原告惡言相向,兩造間衝突 頻生,顯然存在嚴重之溝通問題,如仍強令兩造日後共同行 使親權,非但恐使兩造衝突延續,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親權 事務處理之虞。是以,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認由原 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最為妥適,被告並得以家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 女進行會面交往。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666元,應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惟原告參酌被告 經濟能力,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 萬元。另為免被告逾期不履行,造成原告必須分別、逐次聲 請強制執行,蒙受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進而 損及實體利益,並請求酌定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6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四)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酌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之判決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元,如1期逾期未履行者,其後 之6期均視為已到期。⒋被告得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 狀附表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  ⒈夫妻間因生活習慣與原生家庭成長環境不同,偶有齟齬乃事 所常有,惟被告絕無原告誣指之前開行為。且被告並非無端 質疑原告出軌,原告於111年8月底突向被告表達離婚之意, 復於111年9月4日因與訴外人丁OO在丁OO住處同床共眠,遭 訴外人即丁OO之夫戊OO於翌日當場發現,被告並經戊OO告知 始知悉上情,被告於前晚原以為原告係與其友人聚餐,因而 撥打電話詢問原告何時返家,惟原告表示欲留宿該名友人住 處,被告根本不知原告要至丁OO家中,否則豈有可能同意, 且原告返家後亦已向被告懺悔並坦承確有同床共眠一事,並 擔憂戊OO恐對其採取法律措施,被告因深愛原告,遂表示願 陪伴原告面對困境,只希望原告回歸家庭,惟原告事後仍向 被告表達欲離婚之想法,被告無法同意,兩造始分居迄今。  ⒉而被告在原告與丁OO交往期間均獨自在家照顧甫出生之未成 年子女,豈有精力連續撥打電話予原告,更遑論24小時對原 告進行監控。被告自原告搬離兩造住處後,直至112年農曆 過年期間均仍於原住所等待原告返家,期間不僅持續對原告 噓寒問暖,亦配合及協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惟原告一再拒絕被告之關心,被告心中難免有所怨懟,於兩 造對話紀錄中之措辭縱有不妥,亦係因遭原告逼迫離婚而情 緒衝動所致之偶發字眼,遑論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僅擷取片 段,無從看出原告有何與被告溝通,亦無從看出被告如何致 使兩造關係越趨疏遠與厭惡。而原告於112年1月22日提出欲 單獨攜未成年子女外出,然未成年子女彼時仍仰賴被告親餵 ,對被告依賴甚深,無法在哭鬧時由原告安撫,被告愛女心 切,豈可能同意原告在毫無準備下將未成年子女攜出,遑論 原告此後未再向被告表示有此想法,亦未見原告為攜未成年 子女外出有做任何準備,自無從僅憑被告該次無法配合會面 ,即認為被告有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且被 告當時實係攜未成年子女返家探視原告祖父己OO,豈料原告 竟向己OO謊稱遭被告持刀威脅,致己OO因愛孫心切而將被告 趕出家門。 ⒊是原告所指各該婚姻破綻事由蓋出於其主觀感受,非被告於 客觀上有何足以破壞夫妻互信、互愛之誠摯婚姻生活之行為 ,難認任何人倘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而足以評價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縱認兩造 婚姻已達無法維持之程度,亦係因原告與丁OO有不正當之交 往,復僅因被告拒絕離婚即提出分居,造成兩造分居之現況 ,迄今更拒絕回覆被告之關心,不願為改善兩造分居現況進 行對話與改變,此破綻之發生顯可歸責於不願溝通及拒絕履 行同居義務之原告,原告始為有過失之一方,被告在此段婚 姻中並無任何過失,實無從剝奪無責之被告維持婚姻及共同 生活之意願。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告離婚請求既無理由,其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酌定 親權亦應予以駁回。且被告並未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業據前述,而被告有穩定工作,薪資可供扶養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亦多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對被 告依賴甚深,並長期與被告同住在被告娘家,與被告家人有 深厚之信賴基礎,被告家人亦願意提供家庭支援系統,協助 被告照料未成年子女。又且未成年子女現未滿3歲,正值最 須保護、教育時期,且因其為女性,母親可成為其性別認同 之模仿對象,日後未成年子女會面臨青春期發育的尷尬期, 被告對於女生生理結構變化過程熟悉,亦可成為未成年子女 學習、成長與討論的對象,更能以過來人之經驗教導女兒如 何適應成長中及青春期所面臨之種種心理、生理變化,並給 予協助,是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原則、幼年從母原則 及繼續性原則等,酌定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 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被告對於由兩造共同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沒有意見,惟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均由 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同住迄今,故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另被告同意原告得按兩造目前協議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如認為原告離婚請求有理由,被告同意以111年度臺中市民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66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計算標準,惟因原告收入較被告高出甚多,且原告先前每月 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故若由被告行使親權 ,希望原告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並自000年0月間分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所明定。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前揭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 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條文規 定,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提出兩造對話紀 錄、原告手機截圖、原告手臂疤痕照片、另案卷附111年9月 5日譯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89至97、203至207、241至24 7頁),並聲請證人己OO、證人即原告友人庚OO到庭證述上 情。惟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祖父己OO於本院具結證稱:「(你有跟兩造住 在一起嗎?)我住樓下,原告住樓上,之前被告跟原告一起 住樓上。被告什麼時候搬走的我不記得,我叫警察把被告帶 走,時間忘記了。(被告在你家住多久?)忘記了。(你平 常會跟原告被告見面的時間大概多長?)連一杯水都沒有給 我倒過,平常不會一起吃飯,也沒有聚在一起的時間。(原 告會跟你說他和被告相處的情形嗎?)我忘了。(你是否知 道原告和被告有無曾經因為什麼事情吵架過?)他們在吵架 的聲音很大,但吵什麼我不知道,時間我不記得。(被告是 否在結婚前就跟你住在一起?)根本就沒有結婚。(原告或 是被告有沒有跟你說過他們二個因為什麼事情吵架?)記不 得。(被告搬出去之後,還有再回你家過嗎?)有,她帶她 媽媽來拿東西,但忘記什麼時候。(被告帶她拿東西拿了多 久?)不記得。(你剛才提到曾經因為要把被告趕出去而報 警,總共報了幾次?)2次,時間不記得。第1次是因為我看 到被告拿刀殺我孫子,我報警,我現在不記得殺我孫子的哪 裡。(第2次是何時報警?)就1次而已。(你報警那次家裡 還有什麼人?)沒有什麼人,原告不在,被告在。後來還有 一次她回來拿東西。(被告來拿東西那次,你有叫警察報警 嗎?)沒有。(你有聽過或看過兩造在何處爭執?)樓上, 我人在樓下。」、「(你是否知道原告某次要開車離開被被 告阻止的事情?)不知道。(原告是否後來有搬出去住?) 搬走了。(為何原告會搬走?)不曉得。(原告有無跟你抱 怨被告會對他做什麼事情?)不記得。(原告有無跟你說過 他跟被告因為什麼事情吵架?)沒有。」、「(平常你有跟 被告相處嗎?)沒有。(被告有常常跟你打招呼嗎?)沒有 。(被告有沒有把她的女兒抱去給你看過?)有。(被告跟 被告媽媽去拿東西那天,被告媽媽有住在你家嗎?)拿回車 上就走了。」等語(參本院卷第272至276頁)。  ⒉另證人即原告友人庚OO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認識原告快10年 ,大約1、2週會透過社群軟體聯繫1次,有時間就會去吃飯 ,且自112年3月起與原告成為同事,另伊只在6、7年前曾因 牽車去給原告而見過被告1次,但當時與被告並無接觸。而 原告每次與伊聯絡時都會提到兩造相處情形,原告表示婚姻 及相處上的狀況造成其心理有很大的壓力,而原告在111年1 0月7日與伊聚餐時,曾提到被告登入原告的臉書跟IG,伊當 時係因確診而居家隔離,看到原告的限時動態,感覺原告很 低落,因而與原告聯繫通話約1個多小時,並於2、3天後約 出來聚餐,原告有給伊看手機登入紀錄的截圖,當時因兩造 關係已經很不好,所以原告猜測應該是被告所為,後來原告 又多次口頭向伊提到此事,並給伊看過截圖,原告也覺得是 被告所為,而原告還有提過因為婚姻關係走不出來而去身心 科就診的事,另外原告曾提過被告比較被動,家裡所有事情 都是原告處理,原告回到家後還要處理環境整潔、未成年子 女等事情,表示未成年子女都是原告在照顧,而在前開隔離 期間與原告通話時,原告還說被告曾因兩造發生口角,就拿 刀威脅要傷害原告,但並未提到是何時發生的事,也沒說發 生過幾次等語(參本院卷第308至312頁)。 ⒊綜核證人前開證述及原告所提出前揭證據,證人己OO雖證稱 曾聽聞兩造吵架、與被告平日無往來、曾報警要趕走被告等 情,惟或受其年齡或身體狀況影響,其對於各該事件發生順 序、次數、原因等多處證述前後不一、矛盾,亦與原告前開 主張有違,已難對原告為何有利之認定;且兩造於訪視時均 陳稱兩造係自大學交往時起即同住於原告住處等語,有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2月17 日財龍監字第11302004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60至161頁),又兩造係於110年9月18日結婚,亦有 前開戶籍謄本為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 30號卷),兩造顯於婚前即已長期同居於原告住處,於分居 前結婚僅約1年,則證人己OO關於曾聽聞兩造發生爭執一事 之證述,究否發生於兩造婚後,亦未可知,尚無從以其證述 佐證原告前開主張。另證人庚OO證述曾聽聞原告表示遭被告 擅自登入社群或通訊軟體乙節,實為原告基於兩造相處情形 所為之推斷,前揭手機截圖至多亦僅足認定曾有他人試圖登 入原告使用之軟體帳號,在在均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此外 ,原告於訪視時陳稱: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會持美工刀攻擊 原告左手背與手臂等語,有前開訪視報告為憑(參本院卷第 160頁),則原告所提出照片中之疤痕縱係被告所為,尚無 從逕論被告係於兩造婚後所為,而原告未曾向證人庚OO提及 係於何時遭被告持刀威脅,佐以兩造同居及結婚時間長短, 被告於112年1月22日中向原告所提及「刀威脅,請你自己好 好回想,是你做了什麼事,嚇你開玩笑而已,我實際上弄了 嗎?並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實無從認定係發生 於何時,而得認被告於兩造婚後有持刀威脅原告之可歸責事 由。  ⒋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情緒控管有問題,多次在家務分擔等 方面與原告產生齟齬,動輒因原告所為不順其意即向原告潑 水,且對於原告使用金錢方面多有意見等情,惟夫妻間之生 活習慣、觀念不同,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而因個性、思 想、立場等差異,溝通不良所生之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可 能面臨的問題,證人庚OO證稱原告多次因兩造家務分擔及相 處齟齬而向其抱怨等語,本屬一般家庭常見爭執,其既未能 具體證述兩造爭執內容,是否已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仍應有其他佐證,惟觀之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被 告除關於持刀威脅為前開回應外,其餘均否認原告對其之相 關指控,並指責原告「記憶偏差」、「不要你現在自己愛上 別的女人」、「就把所有發生的事情,只記你自己想記的」 、「把莫須有的罪名怪在我身上」等語,自無從以此佐證原 告之前開主張。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⒌至原告雖指稱被告無端懷疑原告外遇,惟原告於111年9月4日 因與丁OO同床共眠,經丁OO之夫戊OO以原告侵害其配偶權為 由,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後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命原告給付戊OO40萬元本息,原 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46 號調解成立等情,有前開判決、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43至146、291至293頁)。且原告稱被告知悉原告接 獲丁OO來電表示有輕生之意,而於告知被告後前往陪伴丁OO 等情,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不但與原告於另案提出書狀所載稱 之聯繫時間不符(參本院卷第241、255頁),亦顯與常情有 違,佐以兩造分居時點,被告辯稱原告確與丁OO有逾越男女 交往分際之往來,兩造係因原告要求離婚始自111年9月分居 迄今,顯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四)綜上,兩造分居雖已逾2年,惟原告所為舉證顯不足證明兩 造婚姻有其前揭所指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 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以離婚為前提,請求依民法第 1055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並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16

TCDV-113-家親聲-84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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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3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2號 原 告 甲OO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乙OO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准 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 使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1月4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案(參本院卷第73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之追加,與原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⒈兩造前於110年9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000 年00月00日生)。而兩造自就讀大學時起交往已十餘年,被 告卻於婚前出軌,原告雖不計前嫌與被告結婚,且於被告要 求辭職待產時,一肩扛起經濟重責,惟被告之情緒控管開始 發生問題,多次在家務分擔、未成年子女教養、金錢使用等 方面與原告產生齟齬,於言語間常損及原告自尊;復因個性 強勢,動輒因原告所為稍有不順其意,即向原告潑水,以此 表達不滿或企圖逼迫原告就範。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使用金 錢方面亦多有意見,曾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多次逕自將 原告購買之衣物退貨,更曾強勢要求原告不准購買外食,或 是僅得購買較為低價之便當等,令原告深感不受尊重且毫無 尊嚴。  ⒉又被告婚後雖與原告之原生家庭同住,卻鮮少與渠等往來互 動,原告之原生家庭成員對此多有不滿,照顧長輩之責更落 於原告身上,被告亦無視兩造家務分工,致寵物照護及清理 、洗衣、曬衣等事項均仍由原告負責。致原告不但需工作及 負擔大部分家務,返家後更常須在被告與原告原生家庭成員 間居間調解,實已苦不堪言。  ⒊而原告已處處忍讓,被告卻未思己過,脾氣越發暴躁,更曾 多次持美工刀攻擊原告成傷,亦經常無端質疑原告出軌,於 原告上班時連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並24小時監控原告行蹤, 且多次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登入原告之通訊及社群軟體,原告 數度與被告溝通未果,對被告之情感實已被消磨殆盡,並已 造成原告身心恐懼、惶惶不安。  ⒋後原告因身心不堪負荷,自111年9月起與被告協議分居,惟 原告因掛念未成年子女而返家時,被告竟多次阻止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見面,並出言指責原告,實讓原告無所適從,且原 告於000年00月間返家照護寵物及探視未成年子女後欲離去 時,被告竟攔住原告車輛並將鐵門拉上,意圖阻止原告離去 ,並以懷疑原告持有其他手機與異性聯絡為由,逕自搜索原 告車輛。另被告於112年過年期間,欲將其母帶進原告家中 ,遭原告祖父己OO阻止及要求渠等離去,並二度報警驅趕被 告及被告之母。且原告每欲與被告商討離婚事宜,被告均僅 出言嘲諷原告,不但造成原告精神上之負擔,實更係加深兩 造之感情裂痕。  ⒌是兩造長期因金錢用度、家務分擔、未成年子女教育等問題 爭執不斷,未見兩造間有任何理性溝通、協調退讓之方式, 最終僅淪為各自堅持或相互指責之結果,夫妻間彼此扶持之 特質已蕩然無存,加諸被告對原告施以精神上、言語上之暴 力行為,被告未能善加管理本身情緒,率爾對原告實施羞辱 及威脅人身安全之行為,已使原告心靈飽受折磨,嚴重妨礙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且兩造已長達2年無實際之同居生活 ,甚少往來互動,足認兩造間婚姻現僅存形式,感情已難回 復,是衡情任何客觀第三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已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而此破綻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均由兩造共同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 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個性、好惡、健康狀況等均屬熟 稔,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親密,亦經常利用工作之餘陪 伴未成年子女。此外,原告有穩定之工作,經濟能力亦足以 照顧未成年子女。    ⒉反觀被告無工作,亦無穩定收入來源,且有情緒控管之身心 問題,屢屢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曾持刀威脅原告,恐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將來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又被告於兩造分居後, 持續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實非友善父母之擔當。而 兩造於分居前原已擇定原告得順路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 ,被告竟因誤會推薦該幼兒園之友人與原告有不正當往來, 逕自更改未成年子女之就讀地點,並拒絕告知原告未成年子 女之現居地及就讀學校,更對原告希望與未成年子女之老師 溝通之要求置之不理,並多次拒絕原告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同 遊之要求,或要求需在被告監視之下始得短暫會面20至30分 鐘,被告之不友善行為,實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及主要照顧者。  ⒊是原告有足夠穩定之經濟狀況,亦較被告更願保持友善,避 免未成年子女因兩造感情紛爭而影響與兩造之關係。且被告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便常對原告惡言相向,兩造間衝突 頻生,顯然存在嚴重之溝通問題,如仍強令兩造日後共同行 使親權,非但恐使兩造衝突延續,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親權 事務處理之虞。是以,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認由原 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最為妥適,被告並得以家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 女進行會面交往。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666元,應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惟原告參酌被告 經濟能力,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 萬元。另為免被告逾期不履行,造成原告必須分別、逐次聲 請強制執行,蒙受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進而 損及實體利益,並請求酌定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6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四)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酌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之判決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元,如1期逾期未履行者,其後 之6期均視為已到期。⒋被告得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 狀附表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  ⒈夫妻間因生活習慣與原生家庭成長環境不同,偶有齟齬乃事 所常有,惟被告絕無原告誣指之前開行為。且被告並非無端 質疑原告出軌,原告於111年8月底突向被告表達離婚之意, 復於111年9月4日因與訴外人丁OO在丁OO住處同床共眠,遭 訴外人即丁OO之夫戊OO於翌日當場發現,被告並經戊OO告知 始知悉上情,被告於前晚原以為原告係與其友人聚餐,因而 撥打電話詢問原告何時返家,惟原告表示欲留宿該名友人住 處,被告根本不知原告要至丁OO家中,否則豈有可能同意, 且原告返家後亦已向被告懺悔並坦承確有同床共眠一事,並 擔憂戊OO恐對其採取法律措施,被告因深愛原告,遂表示願 陪伴原告面對困境,只希望原告回歸家庭,惟原告事後仍向 被告表達欲離婚之想法,被告無法同意,兩造始分居迄今。  ⒉而被告在原告與丁OO交往期間均獨自在家照顧甫出生之未成 年子女,豈有精力連續撥打電話予原告,更遑論24小時對原 告進行監控。被告自原告搬離兩造住處後,直至112年農曆 過年期間均仍於原住所等待原告返家,期間不僅持續對原告 噓寒問暖,亦配合及協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惟原告一再拒絕被告之關心,被告心中難免有所怨懟,於兩 造對話紀錄中之措辭縱有不妥,亦係因遭原告逼迫離婚而情 緒衝動所致之偶發字眼,遑論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僅擷取片 段,無從看出原告有何與被告溝通,亦無從看出被告如何致 使兩造關係越趨疏遠與厭惡。而原告於112年1月22日提出欲 單獨攜未成年子女外出,然未成年子女彼時仍仰賴被告親餵 ,對被告依賴甚深,無法在哭鬧時由原告安撫,被告愛女心 切,豈可能同意原告在毫無準備下將未成年子女攜出,遑論 原告此後未再向被告表示有此想法,亦未見原告為攜未成年 子女外出有做任何準備,自無從僅憑被告該次無法配合會面 ,即認為被告有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且被 告當時實係攜未成年子女返家探視原告祖父己OO,豈料原告 竟向己OO謊稱遭被告持刀威脅,致己OO因愛孫心切而將被告 趕出家門。 ⒊是原告所指各該婚姻破綻事由蓋出於其主觀感受,非被告於 客觀上有何足以破壞夫妻互信、互愛之誠摯婚姻生活之行為 ,難認任何人倘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而足以評價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縱認兩造 婚姻已達無法維持之程度,亦係因原告與丁OO有不正當之交 往,復僅因被告拒絕離婚即提出分居,造成兩造分居之現況 ,迄今更拒絕回覆被告之關心,不願為改善兩造分居現況進 行對話與改變,此破綻之發生顯可歸責於不願溝通及拒絕履 行同居義務之原告,原告始為有過失之一方,被告在此段婚 姻中並無任何過失,實無從剝奪無責之被告維持婚姻及共同 生活之意願。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告離婚請求既無理由,其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酌定 親權亦應予以駁回。且被告並未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業據前述,而被告有穩定工作,薪資可供扶養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亦多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對被 告依賴甚深,並長期與被告同住在被告娘家,與被告家人有 深厚之信賴基礎,被告家人亦願意提供家庭支援系統,協助 被告照料未成年子女。又且未成年子女現未滿3歲,正值最 須保護、教育時期,且因其為女性,母親可成為其性別認同 之模仿對象,日後未成年子女會面臨青春期發育的尷尬期, 被告對於女生生理結構變化過程熟悉,亦可成為未成年子女 學習、成長與討論的對象,更能以過來人之經驗教導女兒如 何適應成長中及青春期所面臨之種種心理、生理變化,並給 予協助,是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原則、幼年從母原則 及繼續性原則等,酌定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 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被告對於由兩造共同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沒有意見,惟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均由 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同住迄今,故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另被告同意原告得按兩造目前協議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如認為原告離婚請求有理由,被告同意以111年度臺中市民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66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計算標準,惟因原告收入較被告高出甚多,且原告先前每月 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故若由被告行使親權 ,希望原告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並自000年0月間分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所明定。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前揭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 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條文規 定,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提出兩造對話紀 錄、原告手機截圖、原告手臂疤痕照片、另案卷附111年9月 5日譯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89至97、203至207、241至24 7頁),並聲請證人己OO、證人即原告友人庚OO到庭證述上 情。惟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祖父己OO於本院具結證稱:「(你有跟兩造住 在一起嗎?)我住樓下,原告住樓上,之前被告跟原告一起 住樓上。被告什麼時候搬走的我不記得,我叫警察把被告帶 走,時間忘記了。(被告在你家住多久?)忘記了。(你平 常會跟原告被告見面的時間大概多長?)連一杯水都沒有給 我倒過,平常不會一起吃飯,也沒有聚在一起的時間。(原 告會跟你說他和被告相處的情形嗎?)我忘了。(你是否知 道原告和被告有無曾經因為什麼事情吵架過?)他們在吵架 的聲音很大,但吵什麼我不知道,時間我不記得。(被告是 否在結婚前就跟你住在一起?)根本就沒有結婚。(原告或 是被告有沒有跟你說過他們二個因為什麼事情吵架?)記不 得。(被告搬出去之後,還有再回你家過嗎?)有,她帶她 媽媽來拿東西,但忘記什麼時候。(被告帶她拿東西拿了多 久?)不記得。(你剛才提到曾經因為要把被告趕出去而報 警,總共報了幾次?)2次,時間不記得。第1次是因為我看 到被告拿刀殺我孫子,我報警,我現在不記得殺我孫子的哪 裡。(第2次是何時報警?)就1次而已。(你報警那次家裡 還有什麼人?)沒有什麼人,原告不在,被告在。後來還有 一次她回來拿東西。(被告來拿東西那次,你有叫警察報警 嗎?)沒有。(你有聽過或看過兩造在何處爭執?)樓上, 我人在樓下。」、「(你是否知道原告某次要開車離開被被 告阻止的事情?)不知道。(原告是否後來有搬出去住?) 搬走了。(為何原告會搬走?)不曉得。(原告有無跟你抱 怨被告會對他做什麼事情?)不記得。(原告有無跟你說過 他跟被告因為什麼事情吵架?)沒有。」、「(平常你有跟 被告相處嗎?)沒有。(被告有常常跟你打招呼嗎?)沒有 。(被告有沒有把她的女兒抱去給你看過?)有。(被告跟 被告媽媽去拿東西那天,被告媽媽有住在你家嗎?)拿回車 上就走了。」等語(參本院卷第272至276頁)。  ⒉另證人即原告友人庚OO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認識原告快10年 ,大約1、2週會透過社群軟體聯繫1次,有時間就會去吃飯 ,且自112年3月起與原告成為同事,另伊只在6、7年前曾因 牽車去給原告而見過被告1次,但當時與被告並無接觸。而 原告每次與伊聯絡時都會提到兩造相處情形,原告表示婚姻 及相處上的狀況造成其心理有很大的壓力,而原告在111年1 0月7日與伊聚餐時,曾提到被告登入原告的臉書跟IG,伊當 時係因確診而居家隔離,看到原告的限時動態,感覺原告很 低落,因而與原告聯繫通話約1個多小時,並於2、3天後約 出來聚餐,原告有給伊看手機登入紀錄的截圖,當時因兩造 關係已經很不好,所以原告猜測應該是被告所為,後來原告 又多次口頭向伊提到此事,並給伊看過截圖,原告也覺得是 被告所為,而原告還有提過因為婚姻關係走不出來而去身心 科就診的事,另外原告曾提過被告比較被動,家裡所有事情 都是原告處理,原告回到家後還要處理環境整潔、未成年子 女等事情,表示未成年子女都是原告在照顧,而在前開隔離 期間與原告通話時,原告還說被告曾因兩造發生口角,就拿 刀威脅要傷害原告,但並未提到是何時發生的事,也沒說發 生過幾次等語(參本院卷第308至312頁)。 ⒊綜核證人前開證述及原告所提出前揭證據,證人己OO雖證稱 曾聽聞兩造吵架、與被告平日無往來、曾報警要趕走被告等 情,惟或受其年齡或身體狀況影響,其對於各該事件發生順 序、次數、原因等多處證述前後不一、矛盾,亦與原告前開 主張有違,已難對原告為何有利之認定;且兩造於訪視時均 陳稱兩造係自大學交往時起即同住於原告住處等語,有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2月17 日財龍監字第11302004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60至161頁),又兩造係於110年9月18日結婚,亦有 前開戶籍謄本為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 30號卷),兩造顯於婚前即已長期同居於原告住處,於分居 前結婚僅約1年,則證人己OO關於曾聽聞兩造發生爭執一事 之證述,究否發生於兩造婚後,亦未可知,尚無從以其證述 佐證原告前開主張。另證人庚OO證述曾聽聞原告表示遭被告 擅自登入社群或通訊軟體乙節,實為原告基於兩造相處情形 所為之推斷,前揭手機截圖至多亦僅足認定曾有他人試圖登 入原告使用之軟體帳號,在在均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此外 ,原告於訪視時陳稱: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會持美工刀攻擊 原告左手背與手臂等語,有前開訪視報告為憑(參本院卷第 160頁),則原告所提出照片中之疤痕縱係被告所為,尚無 從逕論被告係於兩造婚後所為,而原告未曾向證人庚OO提及 係於何時遭被告持刀威脅,佐以兩造同居及結婚時間長短, 被告於112年1月22日中向原告所提及「刀威脅,請你自己好 好回想,是你做了什麼事,嚇你開玩笑而已,我實際上弄了 嗎?並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實無從認定係發生 於何時,而得認被告於兩造婚後有持刀威脅原告之可歸責事 由。  ⒋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情緒控管有問題,多次在家務分擔等 方面與原告產生齟齬,動輒因原告所為不順其意即向原告潑 水,且對於原告使用金錢方面多有意見等情,惟夫妻間之生 活習慣、觀念不同,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而因個性、思 想、立場等差異,溝通不良所生之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可 能面臨的問題,證人庚OO證稱原告多次因兩造家務分擔及相 處齟齬而向其抱怨等語,本屬一般家庭常見爭執,其既未能 具體證述兩造爭執內容,是否已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仍應有其他佐證,惟觀之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被 告除關於持刀威脅為前開回應外,其餘均否認原告對其之相 關指控,並指責原告「記憶偏差」、「不要你現在自己愛上 別的女人」、「就把所有發生的事情,只記你自己想記的」 、「把莫須有的罪名怪在我身上」等語,自無從以此佐證原 告之前開主張。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⒌至原告雖指稱被告無端懷疑原告外遇,惟原告於111年9月4日 因與丁OO同床共眠,經丁OO之夫戊OO以原告侵害其配偶權為 由,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後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命原告給付戊OO40萬元本息,原 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46 號調解成立等情,有前開判決、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43至146、291至293頁)。且原告稱被告知悉原告接 獲丁OO來電表示有輕生之意,而於告知被告後前往陪伴丁OO 等情,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不但與原告於另案提出書狀所載稱 之聯繫時間不符(參本院卷第241、255頁),亦顯與常情有 違,佐以兩造分居時點,被告辯稱原告確與丁OO有逾越男女 交往分際之往來,兩造係因原告要求離婚始自111年9月分居 迄今,顯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四)綜上,兩造分居雖已逾2年,惟原告所為舉證顯不足證明兩 造婚姻有其前揭所指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 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以離婚為前提,請求依民法第 1055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並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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