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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臣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 66、14667、14899、27481、28219、28221、28368、41130號、1 12年度軍偵字第3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433元,沒收之。   事 實 陳冠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絡,由陳冠臣將其名下所有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 款項之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旋經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 三層帳戶即玉山銀行帳戶或遞層轉至第四層帳戶即台新銀行帳戶 ,陳冠臣依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事實,再將其所領得之前開詐欺款項上交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 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追加 卷第76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追加卷第58、76頁)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為「大眼仔」、「白開水」及「承鋒」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13至15頁、警五卷 第139至146頁、追加警卷第46至69頁背面)、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93至198、199 至207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就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為 自白,是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準 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 中,被告洗錢犯行如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於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 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 害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7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 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工作,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侵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關係間信 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且因其參與本案犯罪,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財物經層轉交付上游成員後,形成犯罪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及表達願意與被害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參 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實際 提領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追加卷第93、94頁),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追加卷 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 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 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依公平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每提領30萬元可 獲不法報酬1千元,而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金額為193萬 元,其犯罪所得為6,433元,已由被告主動繳回,此有本院 繳款收據在卷可考(追加卷第95頁),應依上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然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害之贓款,均已層轉 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 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證據出處      主文 1 林清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對林清木揚爭:投資股票能讓渠賺錢云云,致林清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15日10時52分許匯款300萬元 鄂宗仁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9月15日11時0分許轉帳45萬元 ⒉111年9月15日11時1分許轉帳45萬 ⒊111年9月15日11時1分許轉帳40萬元 吳旭清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15分許轉帳30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9月15日11時48分許在玉山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取款30萬元 ⒈林清木警詢筆錄(他卷第21至25頁) ⒉鄂宗仁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7頁) ⒊吳旭清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至49頁) ⒋陳冠臣取款憑條(警四卷第19頁) ⒌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9月15日)(警四卷第17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卓幸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對卓幸映佯稱:抽籤購買新股能幫渠賺錢云云,致卓幸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29日13時44分許匯款100萬元 蔣淑萍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3時57分許匯款40萬元 陳怡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4時4分許匯款39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29日14時32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9萬元 ⒈卓幸映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7至31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3頁) ⒊陳怡秀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院二卷第55至58頁) ⒋冠臣提領畫面(111年8月29日玉山北高分行)(警五卷第135頁上) ⒌卓幸映匯款申請表、轉帳明細(警五卷第41至43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紀惠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對紀惠雯佯稱:至晨宏投資平台操作股票,能獲利云云,致紀惠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7時49分許匯款50萬元 ⒈111年8月31日8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 ⒉111年8月31日8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 111年8月31日9時9分許匯款21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13分許匯款20萬9900元 陳冠臣台新銀行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31日9時32分許,在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1萬元 ⒈紀惠雯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9至52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6頁) ⒊陳怡秀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71頁) ⒋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8月31日台新北高分行)(警五卷第135頁下)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袁衛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對袁衛香稱:投資晨宏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袁衛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6分許匯款50萬元 ⒈111年8月31日9時20分許匯款30萬元 ⒉111年8月31日9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 111年8月31日9時37分許匯款24萬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31日10時18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含其他匯入不明款項) ⒈袁衛香警詢筆錄(警五卷第65至67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6頁) ⒊陳怡秀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71頁) ⒋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8月31日玉山銀行北高分行)(警五卷第137上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謝希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對謝希誠佯稱:買新股可以獲利云云,致謝希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15時19分許匯款50萬元 ⒈111年8月31日15時52分許匯款35萬9000元 陳怡秀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111年8月31日16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1年8月31日16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31日16時33分許、16時34分許,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領5萬元、5萬元。 ⒈謝希誠警詢筆錄(警五卷第91至94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7頁) ⒊陳怡秀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85頁) ⒋謝希誠匯款憑條(警五卷第109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孫蕙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對孫蕙蘭佯稱:晨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孫蕙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1日15時13分許匯款82萬元 111年9月1日15時22分許匯款27萬元 ⒈111年9月1日15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1年9月1日15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111年9月1日15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P銀行帳戶 陳冠臣111年9月1日16時5分許,在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領10萬元 ⒈孫蕙蘭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11至115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9頁) ⒊陳怡秀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87頁) ⒋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9月1日台新北高分行ATM)(警五卷第137頁下)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王秀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以LINE暱稱「JANEY萱萱」對王秀銀佯稱:下載復華投信APP可代為投資操作,能幫渠賺錢云云,至王秀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20日9時49分許匯款40萬元 鄂宗仁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9時53分許、同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20萬元(含其他詐騙款項) 林以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10時00分許匯款50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於111年9月20日11時6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交給「阿霖」指定之人 ⒈王秀銀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6至8反頁) ⒉王秀銀元大帳戶存摺影本(追加警卷第40頁反) ⒊王秀銀手機轉帳截圖(警卷第43頁右下) ⒋鄂宗仁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12反頁) ⒌林以承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16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025-02-13

KSDM-113-金訴-399-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76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承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 0號「真味阿國鵝肉店」,透過先前之同事「林宇威」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玉山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 與綽號「紹紹」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 分子充作匯款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分子取得上揭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其等因之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金額匯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㈡詐騙分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致其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編 號7所示之帳戶內,詐騙車手以楊承祐上開玉山銀行提款卡 在ATM提領附表編號7所示之許瑞文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後已無法在ATM提領,乃由綽號「紹紹」之男子聯絡 楊承祐,要楊承祐臨櫃辦理銷戶並將帳戶內之餘額50005元 領取,楊承祐竟與「林宇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6日16時1分許 ,至玉山銀行南崁分行辦理帳戶銷戶並將餘額50005元領出 後交付予「林宇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連郁雯、黃郁雯、潘星樺、洪鈺淇、 許瑞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楊承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星樺、洪鈺淇、黃郁雯、連郁雯、許瑞文、及被害 人張芷瑄、張宣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及報 案資料;玉山銀行南崁分行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玉山銀行交 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 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7先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犯之,嗣又積極參與正犯之 行為,其幫助行為應為正犯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7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 戶提款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幫助洗錢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被告就附表編 號7所犯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 ,猶隨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 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 後態度普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職搬家公司,月收入約四萬左右,未婚,無子女,現在 住在公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之行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被告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而本案亦查無被告因本 案取得不法利益;且其提供予他人之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 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設有沒收之規定,但 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已轉交上游,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提領車手 1 張芷瑄 詐騙集團以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6日20時3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4萬元 不詳 2 潘星樺(提告) 詐騙集團以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6日21時34分許 同上 10萬元 不詳 3 洪鈺淇(提告) 詐騙集團以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6日21時51分許 同上 3萬元 不詳 4 黃郁雯(提告) 詐騙集團以運彩代操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7日11時59分許 同上 3萬元 不詳 5 連郁雯(提告) 詐騙集團以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7日15時10分許 同上 2萬5000元 不詳 6 張宣民(提告) 詐騙集團以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8日13時11分許 同上 9985元 不詳 7 許瑞文(提告) 詐騙集團以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6日9時32分許 113年1月16日9時33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0萬元 10萬元 不詳車手以提款卡ATM接續提款5萬、5萬、5萬元 被告於113年1月16日16時1分許,至玉山銀行南崁分行辦理帳戶銷戶並將餘額50005元領出

2025-01-17

TNDM-113-金訴-2497-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 上 訴 人 蔡一郎 黃櫻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振義律師 曾家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06、200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蔡 一郎、黃櫻惠(下稱上訴人2人)公務員共同藉勢、藉端勒 索財物未遂罪刑及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2人係夫妻,由蔡一郎利用職權使用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消防安全管理系統」(下稱安管 系統)查詢調閱臺灣麥當勞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6月1 日更名為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麥當勞公司)○○ 市○○區裕民分店(以下簡稱裕民店)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書」(下稱申報書)及附件資料,得知裕民店有「應設 置而未設置的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據以向新北市政府陳 情,檢舉該店違規,藉勢勒索財物。惟實不能證明蔡一郎係 於106年4月10日前,即查詢列印該申報書與附件,且無從自 申報書及附件之內容查悉裕民店有前述缺失,該店「消防安 全設備種類及數量表」排煙設備項目為空白,僅表示未設置 該設備,不等同俱屬「應設置而未設置」。原判決顯有認定 事實未依證據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蔡一郎曾至裕民店現場多次,依其消防專業學能即可查知應 設置排煙設備而未設置之缺失,不需利用安管系統查詢,其 所臚列之公安與行政違章等檢舉資料,均可由網路上搜尋取 得,且係透過一般民眾均可投訴之各縣市政府信箱為檢舉, 不致誤認為消防局業務,亦與消防員身分、權勢及權力無關 。蔡一郎指導消防局土城分隊安檢小組稽查裕民店結果有誤 ,該店有應設置排煙設備未設置之缺失,因此開立限期改善 通知單,此舉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權勢或權力可言。上訴人2 人並未主動告知職業、身分,亦非憑恃消防員之公務員身分 恫嚇、脅迫麥當勞公司人員,僅依其民事請求而為適法主張 ,與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就上訴 人2人如何憑藉權勢、權力,施以恫嚇及威脅之具體舉措等 節,未明確說明,逕認構成該罪,違反論理法則,且有判決 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法。  ㈢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始克成 立,而非單以職務上之機會犯之為已足。縱上訴人2人有藉 檢舉索取不相當之財物,惟實際稽查麥當勞各分店是否符合 消防、建管等法規,非屬其2人之法定職務。上訴人2人至多 僅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 第134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論處。原判決認為成立 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㈣原審忽視裕民店及麥當勞全國各分店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等檢舉資料,均可由網路上搜尋取得之事實,就此有利於上 訴人2人之事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 職權之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㈤上訴人2人有5名12歲以下之子女,且長女及長子前遭人騷擾 霸凌,有創傷壓力症候群,黃櫻惠則因本案有焦慮適應障礙 症。上訴人2人一旦入獄服刑,子女頓失依怙,無以為繼。 依兒童權利公約規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量刑時自應審酌其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保護,原判決未予 審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上訴人2人之供述、證人梁雯茹、溫惠美、邱 景睿、許玉山(依序為麥當勞公司裕民店副理、法務協理、 委任之律師、執行董事)、程昌興(消防局火災預防科科長 )、許雯琳(消防局火災預防科土城區承辦人)、葛卿如( 消防局土城分隊安檢小組隊員)等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與費用證明單、消防局電子陳情案件回覆表 、限期公文交辦單、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新北 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差勤刷卡紀錄、公文系統畫面、 蔡一郎傳送簡訊之手機擷圖、違規情形簡表、各縣市政府公 函統計總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蔡一郎與溫 惠美等人聯繫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2人間傳送訊息 情形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2人有本件犯行之認 定。並敘明:上訴人2人均係消防局火災預防科隊員,負責 新北市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危險違規場所發布、安檢 限期改善之管制及裁處等火災預防業務,且可登入該局安管 系統查詢新北市公共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稽查資料 ,並有指派新北市消防分隊執行安檢稽查之職權(蔡一郎得 指派五股、八里、蘆洲等區,黃櫻惠得指派三峽、樹林、鶯 歌等區),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106年3月30日晚間,其2人之子蔡○ ○(人別資料詳卷)由祖母陪同,在裕民店2樓兒童遊戲區攀 爬使用溜滑梯不慎摔傷,經送醫診斷為右手遠端肱骨骨折, 再轉診住院進行復位固定手術,同年4月1日出院返家休養, 相關就診醫療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703元。上訴人2人 因投資失利及家庭負擔而積欠債務,經濟狀況非佳,竟共同 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憑藉消防局火災預防 科隊員可登入安管系統查詢麥當勞公司新北市分店之消防安 檢申報資料、並據以指導各分隊執行消防稽查之權勢,以麥 當勞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及該公司全臺各分店多有違反消 防、建築等法規,倘若不從,即將上開資料公諸網路,使新 北市之「公安稽查小組」注意到本案等端由,恫嚇麥當勞公 司,而索取顯不相當之鉅額賠償金7,060萬元,使麥當勞公 司因擔心影響商譽,持續指派梁雯茹、溫惠美等人出面協商 及委請邱景睿律師處理,嗣麥當勞公司不堪持續受勒索,向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舉發,上訴人2人始未取得金錢 而未遂等情。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原審辯護人 所為:蔡一郎僅係依憑自身專業,蒐集公開網頁可查得之資 訊,彙整全臺麥當勞各分店違反法規情事,作為調解或訴訟 之準備或使用,與其等消防局火災預防科之職務無關;並未 憑藉公務員之身分或權勢,亦未以其子受傷為藉口,施以恫 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麥當勞公司委由法務人員、經營階 層出面處理談判事宜,並無心生畏懼;僅蔡一郎出面與麥當 勞公司協商,黃櫻惠並非共同正犯等語之辯護意旨,如何均 不足採納,逐一指駁、說明。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 所謂「藉勢」勒索財物,指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 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 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 而交付財物。祇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 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 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參照)。舉凡憑藉行為 人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某種不利於被害人之事由為藉口 ,施以恫嚇、脅迫,於被害人心理上形成壓力,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恐不從將致生對己不利之後果,以達其索財之目的 者,均屬之。縱所藉以恫嚇之原因事實確實存在,仍無解於 該罪之成立(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又證 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已說明:  ⒈上訴人2人因蔡○○在裕民店使用遊戲設施而受傷,為向麥當勞 公司勒索財物,由蔡一郎使用安管系統查詢及列印包含裕民 店在內、麥當勞公司新北市14間分店之消防安檢申報資料, 以民眾陳情名義寄發電子郵件至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匿名 檢舉裕民店有未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於住宅區設置餐 廳涉嫌違規使用,及兒童遊戲區不符設置標準等違規缺失。 承辦人許雯琳接獲檢舉案,透過系統交辦土城分隊,該分隊 稽查小組成員葛卿如等人據報前往稽查,未發現不符情事。 許雯琳接獲回傳資料,簽辦「電子陳情案件回覆表」公文草 稿及檢附稽查合格之交辦單送陳後,隨即休假。黃櫻惠因代 理許雯琳職務,登入公文系統查詢該公文內容及知悉稽查結 果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蔡一郎。蔡一郎之管轄責任區雖 不含土城區,仍致電土城分隊,待葛卿如回電,即憑其任職 火災預防科,具有可指導各分隊執行消防稽查之權限,以裕 民店3、4樓屬違規使用,使用場所面積加總超過500平方公 尺,卻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1 項規定設置室內排煙設備為由,逕行指導葛卿如之稽查結果 有誤,要求再次稽查並開立限期改善單。葛卿如再赴裕民店 稽查,開立限期改善單後回傳登錄安管系統。黃櫻惠則登入 許雯琳之公文系統,將該陳情案件之回覆表文稿內容改為「 發現該場所未依規定設置室內排煙設備之缺失,違規事實已 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管理權人改善」,並抽換附件後送 陳,嗣由許雯琳於上班時依核定之文稿送發。  ⒉裕民店因遭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店督導劉彩惠主動聯繫蔡 一郎商談賠償事宜,蔡一郎先口頭求償200萬元,並製作「 賠償申請函」交付劉彩惠,臚列裕民店違反消防、建管規定 等情事,聲稱麥當勞公司新北市有20多家分店亦有相同違規 ,若依法規或相關安全管理規範處置,將成社會關注事件, 要求麥當勞公司限期與之和解,給付蔡○○醫藥費及懲罰性賠 償金。嗣與溫惠美協商時,將求償金額大幅提高為7,060萬 元,之後雖反覆指定或延後和解期限,仍持續告知溫惠美, 若不和解,會訴諸媒體,將全國麥當勞各分店違規內容公布 於網站上。其間蔡一郎除向靖娟兒童文教基金會檢舉外,更 與黃櫻惠陸續蒐集其他縣市麥當勞分店違規情形,向各縣市 匿名檢舉麥當勞分店疑有違反消防、建築等法規,總計60餘 間,使麥當勞公司各分店陸續遭稽查及命限期改善,嗣又對 溫惠美告稱麥當勞全省200餘家分店均有缺失,其有製作違 規清冊及管制表追蹤是否改善。  ⒊梁雯茹於106年3月30日晚間陪同蔡○○就醫時,於談話中得知 上訴人2人均任職於消防局,接手處理之溫惠美亦察覺蔡一 郎憑藉其公務員身分及任職於消防局之權勢,屢以麥當勞公 司各分店有消防、公安等違規,恐影響商譽等由恫嚇要脅, 強索與蔡○○傷勢或損害金額顯不相當之鉅額賠償。蔡一郎於 協商聯繫過程中,除揚言:會發揮公務員為民服務之精神, 來準備麥當勞公司之違規清冊及管制表,追蹤公部門輔導該 公司改善進度等語,甚至與麥當勞公司經營階層主管之秘書 聯繫時,表明其係「在消防局工作之公務員」。其與麥當勞 公司之法務、外部律師談話時,亦毫不避諱提及:新北市副 市長所組「公安稽查小組」先前進行之八大行業工作即將結 束,「但是他們還是要找議題」、「我會去斟酌我今天提的 這個東西會不會讓內部公部門自己主動發起調查」、「我不 希望把這件事情爆出來」、「也可以要200萬元,用完再來 要」等語,蔡一郎更曾向黃櫻惠表示「我在想要不要去請科 長排這家」等詞。蔡一郎不否認其因投資失利及家庭負擔而 對外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參酌附表二所示聯繫內容,上訴 人2人彼此提及可將索賠款用以清償積欠之債務、購買房子 與汽車、投資獲利,甚至規劃退休不工作後之生活所需,及 蔡一郎於傳訊交談間提及黃櫻惠最初覺得蔡○○之事件只能要 到30萬元等語。益徵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憑藉擔任 消防局火災預防科隊員,瞭解相關業務,並可指導消防稽查 或檢舉營業違規之權勢,假藉前揭端由,對麥當勞公司施以 恫嚇,以達索財之目的。  ⒋麥當勞公司負責處理此事之溫惠美、許玉山等人,知悉上訴 人2人為消防局公務員身分,具公務上之專業知識,其等告 知會持續檢舉陳情,且該公司眾多分店均接獲稽查改善公文 ,因而察覺此非單純賠償或客訴事件,而係憑藉上訴人2人 公務員身分權勢所施加之強索財物行為。因極為擔憂影響企 業商譽及形象,乃先後由裕民店之副理、店督導,及麥當勞 公司之法務協理出面,多次與之周旋,更委請外部律師加入 協商,甚至驚動美國總公司,最後迫不得已,始向調查機關 提出舉發,麥當勞公司確因上訴人2人之恫嚇、脅迫,形成 心理壓力及心生畏懼等旨。  ㈣經核原判決之論列說明,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亦不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並無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依卷內資料 ,上訴人2人最初雖係於梁雯茹詢問職業時,透露其等為消 防局內勤之公務員,並非主動告知身分。然上訴人2人先以 民眾陳情名義,匿名向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檢舉,使其成案 ,由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承辦人員許雯琳分由土城分隊指派安 檢小組前往稽查,見檢查結果未有不符,又以確有未設置室 內排煙設備之缺失為由,指示葛卿如再為稽查,由黃櫻惠於 許雯琳休假期間登入其公文系統,呈核後對裕民店開立限期 改善通知單。另又透過其他各種管道向全國各縣市政府主管 機關及民間機構對各麥當勞分店提出檢舉。除持續向溫惠美 等人告知上情外,更於聯繫過程中,表明為其任職於消防局 之公務員身分,揚言會「發揮公務員為民服務精神」、市政 府內有「公安稽查小組」,其考慮是否讓公部門內部主動發 起調查等語,以索討高額金錢,已如前述。其等憑藉權勢與 端由,施以恫嚇,欲遂行索取財物目的,原判決認構成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 並無違誤。該罪之成立既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 ,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則上訴人2人所使用手段 ,是否均與其消防局之職務相關,或僅透過一般可得之查詢 管道(如網路);用以陳情檢舉之資料,是否查自職務上使 用之安管系統、有無源於公務上所知事項等,即均與判決本 旨並無影響。上訴意旨㈠以: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蔡一郎係於 匿名檢舉裕民店前,即透過安管系統查詢列印該店之消防安 檢申報資料,單憑其內容亦無法查悉裕民店之缺失等情,而 為指摘;及上訴意旨㈡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㈤上訴意旨㈢主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 勒索財物罪,須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始克成立,而非 單以職務上之機會犯之為已足等情,並引用下列本院判決為 據。然查:所引之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91號判決,已敘明 :上開規定所指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均不以所藉權勢事由 ,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等旨,惟以 該案被告究有何「權勢、權力」可資利用,第二審判決未敘 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而有可議等由,予以撤銷發回更審 。另引用之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 789號判決,均在說明藉勢、藉端勒索或強募財物罪,行為 人除假藉權勢、端由外,並須另出諸脅迫、恫嚇等強制方法 ,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至上訴 意旨引用之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則在闡釋: 公務員意圖不法所有,利用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行為之權勢 ,假藉不利被害人之事由為藉口,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唯恐 不從,將因公務員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致生不利之後果,以達 公務員索取財物之目的者,嚴重危害人民對公務員公正、廉 潔執行公務之信賴感,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自該當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等旨。均與上訴意旨所持法律上主 張不合。其指摘原判決論罪法條適用不當,尚屬無據,此部 分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㈥原判決依憑扣案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卷附新北市政 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等資料,認定蔡一郎利用安管系統,查 詢及列印麥當勞分店之消防安檢申報資料後,寄發電子郵件 至市長信箱,匿名檢舉裕民店違規,以向麥當勞公司勒索金 錢。至上訴人2人陸續用以檢舉之資料,是否透過網路均可 搜尋取得,本無礙於本件犯行之認定。上訴人2人及其辯護 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原審未 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㈣指摘原審未就 建築執照等均可由網路搜尋取得之有利事項為調查,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㈦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關於上訴人2 人之量刑,已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具體審酌上訴人2人之犯罪動機、行為分擔程度、未實際 取得財物、犯罪後之態度,及育有多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 況等一切科刑情狀,而為量處。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 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於法無違。又 具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雖規定兒童最佳利益應 優先保障考量、第6條規定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 發展、第9條規定除特定因素外,禁止兒童與雙親分離等, 固揭示保障兒童基本權利之旨。惟係指僅有在符合兒童最大 利益情況下,方能作出將兒童帶離其父母或家庭環境之決定 ,並非指兒童之父母犯罪,仍不得違背兒童利益令其父母接 受刑罰、入監服刑。查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就量刑等相關 事項進行調查時,上訴人2人已陳明育有5名12歲以下之小孩 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供法院量刑審酌之參考。原判決 於量刑時,亦敘明其併審酌上訴人2人「育有多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狀況」等節,雖說明較為簡略,但難認有漏未審酌 前揭規定意旨、忽視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及精神,或有上訴意 旨㈤所稱量刑未審酌其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等情形。執以指 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亦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 之評價,而為爭辯,或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俱應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2-台上-4353-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卓燁 李丞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黃榆婷律師 鄧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一 字第21號、112年度偵字第3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卓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丞軒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謝卓燁係合和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台灣摩 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與廣豐國際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以下就該3間公司合稱合和集團) 營運長;其夫李丞軒(原名李世揚)係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並綜 理集團業務,謝卓燁與李丞軒均明知其等對廣豐公司實際上並無 反擔保本票所載之債權存在,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共同決定由謝卓燁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持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使不知 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 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0號民事裁定就附表二編號 3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上開裁定(起訴書誤載為「支付命令」,應予更正),足以生損 害於廣豐公司及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固坦承其等同意開立附表一各編號 本票,並同意將開立附表一各編號本票納入增資暨合資協議 書,被告李丞軒於107年11月12日經時任廣豐公司之董事長 蘇淑茵同意以廣豐公司名義簽署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反擔保本 票6紙;嗣廣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一編號1本票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共同決定於10 8年12月6日由謝卓燁持本案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被告李丞軒辯稱:證人林鴻昌答應開附表二各編號的 本票,我用廣豐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各編號本票是為了反擔 保附表一各編號的本票,證人林鴻昌說附表一各編號的本票 都不會拿出來執行;我用廣豐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 ,是為了擔保對帳,廣豐公司違反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本票聲請裁定,我跟被告謝卓燁才就本案本票聲請裁定等 語。被告李丞軒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原因 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等語。被告謝卓燁辯稱:證人林鴻昌代表 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答應我和被告謝卓燁用對帳方式打平 應收帳款;被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本票目的是 作為附表一編號1本票的反擔保,因為廣豐公司對附表一編 號1本票聲請裁定,所以我和被告李丞軒一起決定對本案本 票進行裁定,我認為廣豐公司有簽發本票,我有債權的權利 ,我沒有欠廣豐公司錢,廣豐公司當然也要給我擔保本票等 語。被告謝卓燁辯護人辯護稱:如果票據本身是真實的話, 聲請本票裁定就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問題;被告謝卓燁 是因為證人林鴻昌同意廣豐公司開立反擔保本票,被告謝卓 燁才同意開立附表一各編號本票等語。  ㈠被告謝卓燁係合和集團營運長,被告李丞軒係合和集團實際 負責人並綜理集團業務;蘇淑茵則係廣豐公司於102年12月6 日起至107年12月27日間之董事長;107年間,被告李丞軒擬 引進秋雨公司資金投資廣豐公司,秋雨公司要求被告李丞軒 、謝卓燁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2本票予廣豐公司,另要求被告 謝卓燁、李丞軒開立附表一編號3、4的本票給秋雨公司;被 告謝卓燁與李丞軒同意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4之本票,並同意 將該條件納入「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之條款;被告李丞軒於 107年11月12日(即簽約前一日)晚間,找來蘇淑茵,於蘇 淑茵同意下,由被告李丞軒指示不知情之廣豐公司秘書許家 菁蓋印廣豐公司之大小章,以廣豐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本票供其與被告謝卓燁持有。嗣於翌(13)日簽 約當日,被告謝卓燁、李丞軒現場簽署含有以擔保本票為條 件之「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並與秋雨公司簽訂「增資暨合 資協議書」,秋雨公司並於同(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2億6,999萬9,991元至廣豐公司之一銀帳戶;廣豐公司董事 會於107年底進行改選,由秋雨公司法人代表林鴻昌當選董 事長,廣豐公司並向本院就擔保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後,被告謝卓燁、李丞軒共同決定於108年12月6日由被告謝 卓燁持本案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而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0號民事裁定就 本案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李丞軒、謝卓燁 供承在卷(易字卷第162至177、179至18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代理人陳家慶於警詢之證述(他12181卷第71至74頁 )、證人蘇淑茵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續462卷第303至309頁 )、證人許家菁於偵查中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 24號準備程序、本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審理時之證述( 偵續462卷第331至337頁、偵3845卷第161至166頁、偵續一2 1卷第336至344頁)、證人邱景睿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續462 卷第358至360頁)、證人林鴻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本 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審理時之證述(偵續一21卷第167 至181頁、偵續462卷第391至395頁、偵續一21卷第191至195 頁、偵續一21卷第271至290頁)、證人陳慧遊於偵查、本院 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審理時之證述(偵續一21卷第183至1 87、297至307頁)、證人王慧綾於本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 號審理時之證述(偵續一21卷第258至270頁)、證人許玉山 於本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審理時之證述(偵續一21卷第 290至297頁)大致相符,並有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他12181 卷第13至24、83至94頁、偵3845卷第51至62、71至82、118 至129、325至336頁、偵續462卷第67至78、413至424、477 至488頁、偵續一40卷第15至26、85至96頁)、本案本票( 他12181卷第25、95頁、偵續462卷第409、501頁、偵續一40 卷第39、109頁)、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聲明書(偵3845 卷第63、84、85、131、132、359、363、367、371頁、偵續 462卷第101、105、109、113、429至430、493至494頁、偵 續一40卷第31至32、101至102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 115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偵續一21卷第93至148頁)、立 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盡職查核報告(111金重訴12卷第9 9至141頁)等件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謝卓燁對廣豐公司並無3,963,746元之債權存在:  ⒈觀諸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2條約定:「2.1下列條件成就後, 乙方(即秋雨公司)應認購標的股份,繳納股款:......2. 本合約第4條之聲明擔保事項為真實正確,且各當事人遵守 本合約之承諾、義務及約定。」;及第4條之約定:「甲方 (即廣豐公司)、丙方(即被告李丞軒)及丁方(即被告謝 卓燁)就下列事項之真實正確,向乙方提出聲明與擔保。.. ....4.3.甲方無任何未向乙方揭露之負債、義務、負擔及或 有負債,足致其業務、財務、財產、營運或股東權益產生重 大不利影響,或足以實質影響乙方對於認購標的股份之判斷 。......4.5.除於本合約簽署前揭露者外,甲方未獲知任何 已發生或可能發生對甲方業務、財務、營運結果或財產有重 要不利影響之情事。4.6.甲方未對他人為任何保證、或就任 何第三人之票據為背書。」 (他12181卷第13至24、83至94 頁、偵3845卷第51至62、71至82、118至129、325至336頁、 偵續462卷第67至78、413至424、477至488頁、偵續一40卷 第15至26、85至96頁),顯見廣豐公司、被告李丞軒、謝卓 燁於107年11月13日與秋雨公司簽訂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時, 廣豐公司、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均向秋雨公司擔保廣豐公司 對外無未揭露之債務,當然包含廣豐公司對摩菲爾公司、被 告李丞軒、謝卓燁亦未負有債務之情況。反觀增資暨合資協 議書第2條之約定:「......2.1.5.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 司聲明對甲方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務3,963,746 元均屬真實,並與丙方及丁方共同開立本票,授權甲方填載 到期日。」;及第4條之約定:「......4.2.甲方對合和公 司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權122,722,289元及台灣 摩菲爾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權3,963,746元均屬 真實,經評估具受償可能性。」,並有摩菲爾公司、合和公 司聲明書樣本在卷可參(偵3845卷第63、84、85、131、132 、359、363、367、371頁、偵續462卷第101、105、109、11 3、429至430、493至494頁、偵續一40卷第31至32、101至10 2頁),可見廣豐公司、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斯時均已聲明 摩菲爾公司對廣豐公司確有上開債務,且簽立面額為3,963, 746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倘廣豐公司當時對摩菲爾公司、被 告李丞軒、謝卓燁同時負有3,963,746元之債務,廣豐公司 、秋雨公司、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理應於增資暨合資協議書 清楚載明,實無可能僅記載確認摩菲爾公司對廣豐公司有上 開債務乙情,足認僅摩菲爾公司對廣豐公司負有3,963,746 元債務而已,廣豐公司對於摩菲爾公司、被告李丞軒、謝卓 燁並無3,963,746元之債務。  ⒉關於被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本票之原因,被告 李丞軒於本院110金重訴6號案件偵查中供稱:我實際上並沒 有給廣豐公司反擔保本票票面上的金錢,這只是反擔保,我 當時想法是假如廣豐公司來執行以我、謝卓燁、合和公司及 摩菲爾公司名義開立的這2紙本票,我這邊雖然有附表二6張 反擔保本票,但是我也只會拿出等同1億2,668萬6,035元相 對應金額的本票來執行等語(109他10500卷第105至111頁、 第179至183頁),被告謝卓燁於偵訊時自承:我們和廣豐公 司沒有債權存在等語(偵續一21卷第422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本案本票是為了擔保附表一編號1的本票等語 (易字卷第172至174頁),顯見被告李丞軒、謝卓燁開立本 案本票是為避免其等已依前開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共同開立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為了反制廣豐公司將來行使附表一 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以此免除被告李丞軒、謝卓燁 本應負擔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上義務,堪認被告李 丞軒、謝卓燁對廣豐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⒊至被告李丞軒辯稱:證人林鴻昌答應開附表二各編號的本票 ,他說附表一各編號的本票都不會拿出來執行;證人林鴻昌 有同意簽發反擔保本票,有LINE對話,說不要把這個記在合 約裡;我用廣豐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是為 了擔保對帳,廣豐公司違反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 聲請裁定,我跟被告謝卓燁才就本案本票聲請裁定等語(易 字卷第172至176、347至348頁)。被告謝卓燁辯稱:證人林 鴻昌代表秋雨公司答應我和被告李丞軒用對帳方式打平應收 帳款;被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本票目的是作為 附表一編號1本票的反擔保,因為廣豐公司對附表一編號1本 票聲請裁定,所以我和被告李丞軒一起決定對本案本票進行 裁定,我認為廣豐公司有簽發本票,我有債權的權利,我沒 有欠廣豐公司錢,廣豐公司當然也要給我擔保本票等語(易 字卷第168至170、350至351頁)。被告謝卓燁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謝卓燁是因為證人林鴻昌同意廣豐公司開立反擔保本 票,被告謝卓燁才同意開立附表一各編號本票等語(易字卷 第353至356頁)。然查:  ⑴證人林鴻昌於偵查中證稱:秋雨公司顧問許玉山提到要確認 應收帳款債權真實存在,要求被告等人提供本票擔保應收帳 款,如此廣豐公司才有價值;協議書2.1.4、2.1.5點的內容 是討論出來的;交付本票的約定也是為了擔保應收帳款真實 存在;被告李丞軒、謝卓燁、蘇淑茵並未表達廣豐公司應另 開立同額的反擔保本票,我也沒有提議廣豐公司可開立本票 給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作反擔保;我沒有承諾絕對不會發 生裁定本票的事;我是在擔任廣豐公司負責人時,應收帳款 到期催款,於本票強制執行時才知道有反擔保本票,我完全 不知道,也沒有辦法同意,我不是代表秋雨公司的人,不可 能同意等語(109偵續475卷一第321至322頁、110偵840卷第 279至284頁);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9年度重上字 第724號審理時證稱:關於本件增資案,合和公司簽署的聲 明書及本票是附在合約後面,以確保廣豐公司對合和公司的 債權真實存在,應收帳款存在,公司才有價值,秋雨公司才 願以每股10.7元入股,該價格是秋雨顧問許玉山及被告李丞 軒決定的;被告李丞軒雖有說過這個應收帳款還要對帳,但 沒有真實存在的話,秋雨就不會用這樣的價值來投資,最後 決定還是確認有此價值,才會投資等語(109偵續475卷二第 第442至453頁);於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審理時證 稱:秋雨公司增資廣豐公司之前,找了立本事務所做DD,並 依照DD決定入股價格,增資協議書中第2條關於合和公司、 摩菲爾公司要聲明債務屬實、簽立本票擔保的約款,是DD後 秋雨公司董事長及顧問許玉山決定,許玉山有提出要確保債 權存在,因被告李丞軒的集團企業缺資金,亟需秋雨公司投 資,而秋雨公司要確保廣豐公司的價值,故要求以本票確保 應收帳款真實存在,雙方最後同意;我完全沒有聽過反擔保 本票;被告李丞軒應該都是主張應收帳款還要對帳,但沒有 說金額到底是多少,應該是在簽約之後,被告李丞軒才說要 對帳等語(110金重易6卷二第422至442頁);於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審理時證稱:雙方在談的時候, 要確保應收帳款真實存在,公司才會有那個價值,秋雨公司 才會用應收帳款真實存在的價值去投資,當初李丞軒想要價 格賣高,秋雨公司不想投那麼高,秋雨公司就要求李丞軒這 邊應收帳款要真實存在,所以這個DEAL才會成立,才會有那 個價值;我也跟李丞軒講過,若無應收帳款,公司的價值就 會低,秋雨公司投資的價格就會低,這是兩造雙方最後自己 決議的價格;DD或財務報告都是一個過程,重要還是應收帳 款真實存在,秋雨公司才會用那個價格去投資;反擔保本票 之事我都不知情等語(高院112上重訴31卷四第325至35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秋雨公司簽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時 ,我不知道被告李丞軒在簽合約前一天就用廣豐公司名義簽 發本票;被告李丞軒有提過應收帳款有對帳的必要,我忘記 是什麼時候跟我說的,我回復說投資雙方兩邊要談妥,如果 覺得價格不好,就不要讓他們投資等語(易字卷第317至319 頁)。是證人林鴻昌已證稱秋雨公司為求擔保廣豐公司之應 收帳款存在,確保廣豐公司之投資價值,故要求被告李丞軒 、謝卓燁以簽署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方式擔保廣豐公司之應 收帳款存在;簽訂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前被告李丞軒、謝卓燁 並未告知證人林鴻昌會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本票,且其亦不會同意被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更無所謂承諾絕對不會執行附表一各 編號本票,或同意被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附表二各編 號本票以擔保對帳之情事。  ⑵另參諸被告謝卓燁、李丞軒與證人林鴻昌之3人群組LINE對話 紀錄,證人林鴻昌107年11月8日傳送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檔案 至群組後,因被告李丞軒對於本票擔保條款表示「為什麼要 簽本票保証,這樣感覺不對吔」,故約證人林鴻昌見面商談 ,嗣於107年11月12日,被告李丞軒稱:「昌神:早。今天 合約就辛苦你了!希望下午可以簽約並入資了!謝謝」,同 日晚間證人林鴻昌以「我是建議不要再改了」、「因為無傷 大雅」、「但會影響合作默契」、「其實合約裡面的事情應 該都不會發生」、「基本上要繼續往前走」、「因為PEC不 知道整個DD的過程」、「我們本來被立本打到淨值是負的」 ....「我覺得再去爭合約上面的那一些文字真的沒必要了」 等情,有上開群組對話紀錄可參(110偵840卷第63至67頁) ,且佐以前述證人林鴻昌於本院111年金重訴字第12號及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審理中所強調秋雨公司要求 以本票擔保廣豐公司之應收帳款真實存在,廣豐公司方有投 資價值等情綜合觀之,秋雨公司挹注資金參與廣豐公司之前 提,需廣豐公司有其價值之存在,而廣豐公司對於摩菲爾公 司及合和公司之應收帳款之真實存在,即為廣豐公司證明其 價值之依據;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縱對於簽署本票擔保應收 帳款一事向證人林鴻昌表達不滿與質疑,然於上開群組對話 中卻對於反擔保本票一事隻字未提,是被告謝卓燁、李丞軒 所述證人林鴻昌允諾反擔保本票一事,洵屬無據。  ⑶又倘被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各編號反擔保本 票有取得證人林鴻昌同意,且係為擔保對帳,被告李丞軒身 為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並綜理集團業務、被告謝卓燁身為合 和集團營運長,並均為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當 會要求將上情記載於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條文內,然綜觀增資 暨合資協議書所有條文,對於反擔保本票、對帳一事隻字未 提,反而明確約定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向秋雨公司擔保廣豐 公司對外無未揭露之債務;被告謝卓燁、李丞軒與廣豐公司 並已聲明確認摩菲爾公司對廣豐公司有應收帳款債務3,963, 746元存在,且由被告謝卓燁與李丞軒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予 廣豐公司作為擔保,此有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在卷可參 (他12 181卷第13至24、83至94頁、偵3845卷第51至62、71至82、1 18至129、325至336頁、偵續462卷第67至78、413至424、47 7至488頁、偵續一40卷第15至26、85至96頁),可證被告李 丞軒、謝卓燁與摩菲爾公司間之債權債務並未有不明而須對 帳釐清之處,並無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所辯因尚未對帳,故 須簽發附表二各編號供作反擔保之用之情況存在。被告李丞 軒、謝卓燁未要求將對帳列入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反而由被 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各編號本票,不僅無法 擔保將來廣豐公司、秋雨公司對帳,反可使被告李丞軒、謝 卓燁免除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附表一各編號本票債務,被告李 丞軒、謝卓燁、被告謝卓燁辯護人辯稱開立本案本票有取得 證人林鴻昌同意,是為了擔保對帳云云,委不可採。     ⑷被告謝卓燁於偵查中供稱: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經過雙方協調 確認過後才同意簽訂等語(偵續462卷第266頁),再參以增 資暨合資協議書明確約定由被告謝卓燁與李丞軒、摩菲爾公 司共同簽發3,963,746元本票予廣豐公司作為擔保,被告謝 卓燁並於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上丁方欄位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簽名(他12181卷第13至24、83至94頁 、偵3845卷第51至62、71至82、118至129、325至336頁、偵 續462卷第67至78、413至424、477至488頁、偵續一40卷第1 5至26、85至96頁、他12181卷第25頁),顯見被告謝卓燁已 同意以個人名義與李丞軒、摩菲爾公司共同簽發3,963,746 元本票予廣豐公司作為擔保,自應對廣豐公司負擔共同發票 人責任,則被告謝卓燁上開辯稱:我沒有欠廣豐公司錢,廣 豐公司當然也要給我擔保本票云云,要難可採。  ㈢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明知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實際上對廣豐 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卻於廣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本票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共同決定於108年1 2月6日由被告謝卓燁持本案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堪認渠等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丞軒、謝卓燁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換算數 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實質上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本案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 二、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據 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 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 真偽,故因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關於虛捏債權簽發本票之情形,實務上見解一貫認 定若債權不存在,即使本票無偽造變造,仍然構成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臺灣高等法院1 04年度上易字第687號、106年度上易字第930號、第135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明知渠等實際上對廣 豐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卻於廣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本 票向本院強制執行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共同決定於108 年12月6日由被告謝卓燁持本案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致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 查後,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0號民事裁 定就本案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將本案本票所表彰之不實 票據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 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正確性及廣豐 公司,所為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 尚不因本案本票係由簽發時廣豐公司之負責人蘇淑茵同意簽 發而非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而異其評價。至被告李丞軒、謝 卓燁辯護人雖辯護稱: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 權利;凡法官以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為由判決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者,豈非均須依職權將敗訴之執票人告發;被證5 不起訴處分書認為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就聲請提出之非經 偽造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 情事等語(易字卷第353至357、365至366頁),然查,辯護 人所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僅 有偽造之本票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民事裁判係針對民事案件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與被告2人 是否成立本罪無關;公務員是否須依職權告發其他本票債權 不存在案件,亦與被告2人犯行無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見解亦不拘束本院,被告李丞軒、謝卓燁辯護人上開所辯, 均無足採。 三、核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明知渠 等實際上對廣豐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卻持本案本票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以此免除被告李丞軒 、謝卓燁本應負擔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上義務,損 害廣豐公司及法院對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正確性,所 為殊無可取;參以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2人犯後態度惡劣, 迄今均未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請從重量刑,建議刑 度為有期徒刑1年之意見(易字卷第358至359頁);並考量 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李丞 軒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實際負責摩菲爾公司,經濟狀 況小康(易字卷第352頁)、被告謝卓燁自陳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經退休,經濟狀況小康(易字卷第352頁),並 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參與程度及 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謝卓燁所持之本案本票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本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判決宣告沒收(易字卷第200頁),為避免未來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1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 摩菲爾公司、 李丞軒、 謝卓燁 廣豐公司 2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 合和公司、 李丞軒、 謝卓燁 廣豐公司 3 107年11月13日 126,686,035 李丞軒、 謝卓燁 秋雨公司 4 107年11月13日 270,000,000(註) 李丞軒、 謝卓燁 秋雨公司 註:依據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11.5條、第4條之規定,該本票業 於本協議書完成日後返還予李丞軒及謝卓燁。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1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 廣豐公司 摩菲爾公司 2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 廣豐公司 李丞軒 3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 廣豐公司 謝卓燁 4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 廣豐公司 合和公司 5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 廣豐公司 李丞軒 6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 廣豐公司 謝卓燁 7 合計 380,058,105

2024-12-30

TPDM-113-易-55-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46號 原 告 張愛倩 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被 告 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山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洋百 程苡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董瑞斌,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張木蘭於民國97年1月28日與被告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開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張木蘭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共同興建住宅(下稱系爭合建案)。依約雙方僅約定配合建照執照需求,張木蘭有提供基地周圍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興闢道路供公眾使用,亦即張木蘭僅需提供道路通行權且並未約定無償提供。張木蘭於97年2月1日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該約第3條載明信託財產為:⒈本專案不動產即張木蘭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3筆土地,及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同段30715、30716及30717建號建物,⒉兩造為整合本專案基地而另行交付信託之土地。被告兆豐銀行於97年6月30日出具信託財產目錄,財產種類為○○區北投○○段三小段33、44、30、40、40-1、38、38-1、35、35-1、28、28-1地號土地,惟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從未就系爭合建契約外,新增之○○區○○段三小段33、44、30、38、38-1等都市計劃道路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張木蘭進行商議。  ㈡張木蘭於99年3月4日死亡,由原告及訴外人王愛廸、張家棟 、張愛玲共同繼承張木蘭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信託契約之權 利義務,並於101年12月7日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由共 同繼承人各自取得財產或權利之1/4。嗣因合建單位增加訴 外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原告等繼承人、台北市七星農 田水利會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再於102年2月20日簽訂補充協 議書,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提供建地、都市計劃道路土地 (路地)一併計算其可分回房屋權狀面積。可見被告士林開 發公司並非不知都市計劃道路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為有 價值土地,需與地主協商處理。   ㈢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於系爭合建案中向政府機關出 具以下之同意書:   ⒈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2年9月24日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 通知書予被告兆豐銀行,同日被告兆豐銀行以其名義出具 用地同意書予台北市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載明同意 將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6筆 土地,提供B座汙水下水道接管工程施工工程無償使用。   ⒉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2年10月15日向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提出切結書,載明依核准圖說打通6公尺計畫道路臨基 地測4公尺及6公尺部分,竣工前完成鋪設柏油路面及公共 排水溝,同意供公眾使用。   ⒊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3年7月1日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 知書予被告兆豐銀行,同日被告兆豐銀行以其名義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載明同意將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永久無償提供作 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使用,並同意無償供後續民生營 線單位(包含:電力、電信、自來水)埋設接管使用。   ⒋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以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被證3,見 卷第167頁),將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 、33-1、33-2、38、38-4、44、44-1地號8筆土地無償提 供木○居B座(即102年建字第88號建築執照)開闢道路及 排水系統。    ⒌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以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被證4,見 卷第169頁),將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地號3筆土地無償提供木○居C座(即103年建字第77號 建築執照)開闢道路及排水系統。   ⒍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3年5月21日向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出具切結書,載明依核准圖說打通6公尺計畫道路臨基 地測4公尺及6公尺部分,竣工前完成鋪設柏油路面及公共 排水溝,道路及排水系統完成後,同意供公眾使用。   ⒎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7年5月11日提出信託事務指示書予 被告兆豐銀行,被告兆豐銀行以其名義出具土地無償使用 同意書(107年不詳日期)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 工程管理處,載明同意將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 33-1、33-2、38、38-4、38-5、40-2、44、44-1地號10筆 土地,自願無償提供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裝設公共路燈之用。  ㈣綜上,系爭合建案之木○居B座坐落於○○區○○段三小段30、33 、33-1、33-2、38、38-4、44、44-1地號,被告士林開發公 司以前開102年10月15日切結書、107年信託事務指示書、土 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用地同意書 、103年7月1日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土地使用同意書 ,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土地無償提供用做道路用地,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另系爭合建案之木○居C座坐落於○○區○○段三小 段38、38-5、40-2地號,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偽造103年7月1 日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土地使用同意書、107年信託 事務指示書、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103年5月21日切結書, 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土地無償提供用做道路用地,侵害原告 所有權。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明知都市計劃道路土地(即路地 )具有價值,與可分回房屋權狀面積等原告權益有關,且木 ○居B座取得建造執照後,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始出具102年9月 24日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用地同意書,木○居C座取得 建造執照後,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始出具103年7月1日信託財 產運用指示通知書、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被證3)、104 年土地使用同意書(被證4)、107年5月11日信託事務指示 書,且被告士林開發公司102年9月24日、103年7月1日之指 示範圍已超出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道路通行權範圍,足認被 告士林開發公司違反台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 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及刑法所定偽造文書,於未取 得原告同意下,逕行出具上述信託指示書,指示被告兆豐銀 行出具同意書,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㈤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1項,被告兆豐銀行對信託財產不具 有運用決定權,應依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書面指示管理、處分 ,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指示內容不得違反系爭合建契約及分屋 協議書約定,足見被告兆豐銀行受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指示時 ,仍負有查明指示內容不得違反系爭合建契約及分屋協議書 之義務。而系爭合建契約並未提及無償同意土地使用,且被 告兆豐銀行未徵得地主同意,出具無償土地使用同意書時點 及使用範圍,均與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不符,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而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且違反系爭信託 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應 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條第1項、第2項、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已侵害原告基於繼承取得之系爭合 建契約、信託契約、遺產分配協議等權利,及使用各該道路 用地之利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㈥依原告及張木蘭其他繼承人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與被告 士林開發公司於100年9月2日簽訂協議書(即被證1)第2點 約定,原告係因張木蘭死亡,所遺現金不足繳納遺產稅,約 定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同意於國稅局所定遺產稅繳納期限前, 一次給付4位繼承人各9,609,390元,如合建案因故終止或無 法繼續進行,則4位繼承人同意無條件各以原價向士林開發 公司買回此道路用地應有部分,足見上述協議係為抵繳遺產 稅所為買回協議,非一般土地買賣。另○○段三小段33-2、38 -4、38-5、44等4筆土地未包含在被告士林開發公司101年8 月23日補充協議書(即被證2)所列為協助張木蘭繼承人繳 交遺產稅而以附買回條件所購入之9筆土地內。被告士林開 發公司於104年9月24日召開「天母西路案信託及稅務會議」 ,會議記錄第9項記載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及道路用地土地 使用同意書,地主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今日用印完成( 地主張愛倩另約9/30用印)等語,可見原告並未於104年9月 24日會議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未同意任何人於這2份文 件上用印,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所提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偽造。 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所提104年11月5日、11月30日會議記錄, 無開會通知及與會者簽名確認,亦未附簽到表及相關附件, 不可採信。依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2號不 起訴處分書,原告不知道,也沒有承認104年11月5日、11月 30日有攜帶印章前往開會,或直接將印章交付他人代為用印 於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證人謝東宏、林錦燦證詞,及被告 士林開發公司提供104年11月5日會議記錄,出席者有士林開 發公司副總林錦燦、謝東宏,地主王愛廸、張愛倩,安信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趙經理、張經理等6人,扣除否認用印 、僅係聽聞的證人謝東宏,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僅剩證人林錦 燦1人等資訊,及104年11月30日原告僅簽收信託契約修訂協 議書,並無任何土地使用同意書副本留存等情,可證原告僅 同意將印鑑章用於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別無其他,土地使 用同意書係遭他人利用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用印之便盜蓋, 案現經台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2104號發回續查。 再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被證3、4)簽署時間晚於102、10 3年新建工程處B、C座自費開闢道路及排水系統審查,且2份 土地使用同意書明確寫需有「見證人」與備註「1.本同意書 每一權利人出具乙紙,不得合併填寫。2.本同意書需附地籍 圖,並於圖上明確標示同意使用範圍」,屬約定要式的文件 ,上開同意書缺少「見證人」林錦燦親筆簽名、簽署日期, 且2份同意書所蓋原告印文不同,也無地籍圖並明確標示同 意使用範圍,無法確定同意人的真正意思及其範圍,且土地 所有權人尚有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北 市(管理者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等,均未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可見上開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均不符合要求 ,依民法第166條規定,推定其不成立,又土地使用同意書 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上開2份同意書未送達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為無效。  ㈥上述遭開闢為道路之○○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 8、38-4、38-5、40-2、44、44-1地號共10筆土地(面積共9 94.96平方公尺),原告持有1/4權利即248.74平方公尺,約 75.24坪,佔含路地之總土地面積1748.55坪的4.3%,參照補 充協議書關於水利會合建分回計算方式,應以預估4,876坪 總銷售面積內,原告被開闢為道路土地總面積佔總土地比率 4.3%,換算為可分回房屋權狀面積125.8坪(計算式:4,876 坪×4.3%×合建分配比例60%=125.8坪),再以木○居開始銷售 之首2年(104、105)年實價登錄每坪銷售價格平均104.2萬 元計算,原告受有損失1億3,108萬元(計算式:125.8坪×1, 042,000元/坪=131,08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擇一、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億3 ,10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億3,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士林開發公司:    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4項,張木蘭有義務提供合建基地 周邊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供公眾使用,張木蘭乃於97年間將 ○○區○○段三小段33、44、30、40、40-1、38、38-1、35、 35-1、28、28-1地號土地交付信託,可見張木蘭已同意將 上開土地交由被告士林開發公司興建房屋及開闢道路,原 告為張木蘭之繼承人,繼受張木蘭對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 利義務,自有提供合建基地周邊土地供被告士林開發公司 開發之義務。   ⒉系爭合建案之木○居B座坐落於○○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44、44-1地號,關於其中30、33、33-1、38、44-1地號土地,係張木蘭依系爭合建契約交付信託予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使用,嗣以100年9月2日協議書、101年8月23日補充協議書買受,關於其中33-2、38-4、44地號土地,係原告以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被證3)。木○居C座坐落於○○區○○段三小段38、38-5、40-2地號,關於其中38、40-2地號土地係張木蘭依系爭合建契約交付信託予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使用,嗣於100年9月2日協議書、101年8月23日補充協議書買受,關於38-5地號土地係原告以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被證4)。   ⒊原告及其他3名地主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0年9月2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支付每人9,609,390元購買○○區○○段三小段30、33、38、38-1、44地號土地,嗣於101年8月23日再就前開協議書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就前協議書中所載土地辦理分割為同小段30、33、33-1、38、38-1、38-2、38-3、40-2、44-1地號,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支付每人9,384,921元購買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原告及其他地主原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33-1、38、38-1、38-2、38-3、40-2、44-1地號9筆土地實際已為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所有,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對土地有使用、處分之權利,惟因遲未變更登記,原告仍為登記名義人,故被告兆豐公司於104年曾請原告等地主出具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被證3、被證4,見卷一第167-169頁),同意無償提供○○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38-5、40-2、44、44-1等10筆土地供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興闢各項工程及管理維護使用,該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由原告於104年11月5日、30日用印,被證3使用印鑑與其在遺產分配協議書,及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簽訂之100年9月2日協議書、101年8月23日補充協議書、104年7月31日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均相同,被證4使用印鑑與原告在102年2月20日補充協議書相同,並無原告所稱偽造等情。   ⒋退步言之,原告另於110年7月9日起訴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及 其他地主,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並於起訴狀中自認與被告 士林開發公司之信託契約已消滅,自無於本訴主張信託契 約仍存續之理,兩造間既已無信託契約,被告士林開發公 司因原告違約拒絕將信託契約續約,而終止系爭合建案, 原告僅可以木○居實際銷售總坪數3769.72坪(B基地1971. 5坪、C基地1798.22坪)計算,不應將未實際銷售之A基地 面積計入請求賠償。系爭合建契約成立時,○○區○○段三小 段30、33、33-1、33-2、38、38-4、38-5、40-2、44、44 -1等10筆道路用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41,000元 ,以一般道路用地收購行情1/4及原告主張應有部分計算 ,被告士林開發公司賠償金額應為8,768,068元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兆豐銀行:   ⒈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信託財產包含張木蘭及被 告士林開發公司為整合本專案基地而另行交付信託之土地 ,亦即信託不動產除於信託契約簽訂時列示地號外,也包 含為整合專案基地而陸續交付信託之不動產,原告主張之 ○○區○○段三小段33、44、30、38、38-1等地號道路用地, 均係委託人張木蘭併同段40、40-1、35、35-1、28、28-1 地號於97年2年25月完成信託登記予被告兆豐銀行,被告 兆豐銀行並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就前揭信託財產作成 97年6月30日信託財產目錄。   ⒉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為起造人,為辦妥建物使用執照及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信託目的,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之 指示權責,並依據102建字第88號、103建字第77號建造執 照所列注意事項範圍,指示被告兆豐銀行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以向台北市工務局申請用於道路開闢、汙水下水 道接管工程處理等事項,此均屬各建照為竣工前之應辦事 項,並依台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 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辦理,故被告兆豐銀行分別於102年9 月24日、103年7月1日、107年就關於原告主張之○○區○○段 三小段33、44、30、38、38-1等地號道路用地,依被告士 林開發公司指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無違反信託契 約或侵害原告權益。   ⒊被告兆豐銀行未於104年要求原告及其他3名地主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亦未曾收受相關正本,且依據台北市未完成 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 相關申請程序均僅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無償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被告兆豐銀行作為信託受託人具所有權人地位, 無需取得原告等地主出具個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⒋退步言之,原告及被告士林開發公司迄未協同被告兆豐銀 行辦理信託塗銷登記,被告兆豐銀行仍為○○區○○段三小段 33、44、30、38、38-1等地號道路用地之信託受託人暨名 義上所有權人,並將於信託目的完成及信託契約終止後, 返還原告等繼承人各自應有之比例,原告恢復所有權後, 即可出售或另行處分,然原告無故怠於行使其權利在先, 卻以本訴主張權利受損害,並無理由,亦尚無法具體化原 告所受損害數額。縱參酌台北市○○○○○○○○○○○○○地段00地 號道路用地,112年度每平方公尺40,094元之交易行情, 原告可請求合理損害賠償應為9,972,981元(計算式:40, 094元×248.74平方公尺=9,972,981元)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母張木蘭於99年3月4日死亡,由原告、王愛廸、張家 棟、張愛玲共同繼承,並於101年12月7日簽訂遺產分配協議 書(見卷一第65-70頁)。  ㈡張木蘭於97年1月28日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見卷一第29-50頁)。  ㈢張木蘭於97年2月1日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被告兆豐銀行簽 訂系爭信託契約(見卷一第52-62頁)。被告兆豐銀行於97 年6月30日出具信託財產目錄,記載財產種類為:○○區○○段 三小段28、28-1、30、33、35、35-1、38、38-1、40、40-1 、44地號土地(見卷一第63頁)。  ㈣系爭合建案於102年4月2日核發102年建字第88號建造執照( 即木○居B座)、於103年4月22日核發103年建字第77號建造 執照(即木○居C座)(見卷一第71-86頁)。  ㈤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為「申請辦理天母西路案-B基地汙水審查 」,於102年9月24日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予被告兆 豐銀行,被告兆豐銀行於同日出具用地同意書,記載:同意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6筆土地 ,提供給士林開發公司之建造執照102建字第88號汙水下水 道接管工程施工工程無償使用(見卷一第89-90頁)。被告 士林開發公司為「申請辦理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地號道路開闢」,於103年7月1日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 通知書予被告兆豐銀行。被告兆豐銀行於103年7月1日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同意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地號3筆土地,永久無償提供作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 施使用,並同意無償供後續民生營線單位(包含:電力、電 信、自來水)埋設接管使用,致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語(見 卷一第91-92頁)。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為「道路用地裝設路 燈作業」,於107年5月11日提出信託事務指示書予被告兆豐 銀行。被告兆豐銀行於107年出具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記 載:同意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 38-4、38-5、40-2、44、44-1地號10筆土地,自願無償提供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裝設公共路燈之用, 致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等語(見卷一第93 -94頁)。  ㈥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38- 5、40-2、44、44-1地號共10筆土地,原告、張愛玲、張家 棟、王愛廸共同持有面積共994.96平方公尺,原告就上開土 地享有1/4之權利。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偽造文書,未經 原告同意,將其繼承自張木蘭之土地逕行出具信託指示書, 指示被告兆豐銀行出具同意書,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被 告兆豐銀行未徵得地主同意,出具無償土地使用同意書時點 及使用範圍,均與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不符,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而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 銀行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土地同意書,是否為被告士林開發公 司、兆豐銀行所偽造,未經原告同意而將○○段三小段30地號 等土地無償提供道路使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 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主管機關,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土地價值,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就原告同意提供土地為道路用地使用,業 據提出原告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167-169頁) 、104年11月5日、11月30日會議記錄(見卷一第245-248頁 )為證。原告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然上開土地使用同 意書2份業經被告提出原本,有本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憑(見卷一第284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 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 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 用之原告印文是否為真正,陳稱:「被證3、4張愛倩的印章 與其他文件印章類似」等語(見本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卷一第285頁),原告並未否認土地同意書上之原 告印文係偽造,且關於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8筆土 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167頁)上原告印文,與信 託契約修訂協議書(見卷一第250頁)上之原告印文相符, 另關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8、38-5、40-2等3筆土地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169頁)上原告印文,與原告、 張木蘭其他繼承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被告士林開發 公司於102年2月20日簽署之補充協議書(見卷一第101-103 頁)上之原告印文相符,且原告並未將印章交他人保管,堪 認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2紙推定為真正。另士林開發 公司104年11月5日、11月30日會議記錄經證人謝東宏到庭證 述伊有參加上開會議,伊擔任會議記錄(見卷二第127頁) ,亦堪信為真正。  ㈢按私人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由自己所持有及使用 為常態,遭人竊取文件、盜用印章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 7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 6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 土地同意書上印章並非原告所蓋用,揆諸前開見解,應由原 告就上開印文遭他人變造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 主張事實,業據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含各類土地 使用同意書)3份(見卷一第89-94頁)、102年2月20日補充 協議書(見卷一第101-103頁)、天母西路案信託及稅務會 議記錄節錄及王愛迪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217- 223頁)、士林開發公司109年2月26日會議記錄(見卷一第2 71-273頁)、C區自費開闢計畫道路排水系統案審查文件( 包括切結書、土地同意書)(見卷一第313-324頁)、士林 開發公司104年9月24日會議記錄(見卷一第361-362頁)、B 基地及C基地建照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425-427頁 )、士林開發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見卷二第54頁)及證人溫 曜誌、謝東宏、林錦燦、曾毓文等為證。  ㈣經查,證人即兆豐銀行員工溫曜誌證稱104年間伊在兆豐銀行 信託處擔任科長,109年9月24日會議伊有參加,該會議是因 為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已經屆滿,需與建商及地主商討如何續 約,沒有印象當時有無用印何文件(見卷二第77頁),證人 即曾任士林開發公司開發部副理謝東宏證稱104年9月24日、 11月5日、11月30日三次會議伊都有參加,會議記錄是伊製 作,伊都是先用筆記下來,事後用電腦打成會議記錄提供給 地主、與會主管、部門人員審核,104年9月24日會議當時原 告為何沒有用印伊已經不記得,以往原告都是比較審慎去用 印或簽名,104年11月5日、11月30日時間久遠已經忘記原告 有無用印或簽名,伊不記得原告的印章是否由其本人保管或 由其他人保管,原告沒有交付其印章給伊過,是否有在伊面 前用印伊不記得,伊不記得原告印章什麼樣子等語(見卷二 第127-130頁),證人即曾任士林開發公司行政副總經理之 林錦燦證稱伊有在土地同意書上的見證人欄簽名,記憶中沒 有簽的地主好像是說要拿回去跟律師討論。以往如果需要簽 名用印,原告都會比較小心,都會說需要回去看一下才簽。 伊不記得原告事後有無再補簽道路土地同意書。伊不記得10 4年11月5日、11月30日會議有無看到原告親自用印於道路用 地使用同意書。伊公司開會都有做會議記錄,工作完成渠等 就會將用印這件事寫在會議記錄上,會議記錄也會傳送給地 主,如果當時沒有用印,會議記錄寫有用印,那就是紀錄不 實,如果紀錄不實,地主收到會議記錄就會有異議。原告要 蓋章部分都是原告自己拿出來蓋章,伊公司人員不替她保管 印章等語(見卷二第132-136頁),證人即曾任士林開發公 司會計主管曾毓文證稱根據會議記錄伊有參加104年9月24日 會議,伊沒有印象地主簽署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等語( 見卷二第125-126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無從認定原告 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2紙(卷一第167-169頁)係他人偽造 或盜蓋原告印章。再原告、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與被告 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 0年9月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之道路用地,及同小段10、13地號 河川用地比例以抵繳張木蘭所遺現金不足繳納之遺產稅,原 告、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 30、33、38、38-1、44地號等5筆土地各過戶26706/0000000 之持分予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有100年9月2日協議書在卷可 憑(見卷一第159-162頁),嗣前開契約當事人於101年8月2 3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將前開「○○段三小段30、33、38、38- 1、44地號之道路用地」變更為「○○段三小段30、33、33-1 、38、38-1~-3、40-2、44地號」,有101年8月23日補充協 議書附卷可查(見卷一第163-165頁),是被告士林開發公 司已經將「○○段三小段30、33、33-1、38、38-1~-3、40-2 、44地號」之所有權利買下,原告主張其對於「○○段三小段 30、33、33-1、38、38-1~-3、40-2、44地號」之所有權遭 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侵害,顯屬無稽。  ㈤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9日前往兆豐銀行拜訪,被告兆豐銀行 方才提供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含各類土地使用同意書 )3份(見卷一第89-94頁),原告始發現被告兆豐銀行將台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 ,將其信託之土地無償交付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使用云云,惟 原告同意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33-1、 33-2、38、38-4、44、44-1等八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無償提供 102建字第0088號建照闢建道路及排水系統使用等情,有蓋 用原告印文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67頁) ,況張木蘭之其他繼承人即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於104 年9月24日即於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及道路用地土地使用同 意書用印完成,地主張愛倩另約9/30用印等情,有士林開發 公司104年9月24日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61-362頁 ),而原告與張木蘭其他繼承人已於第一次修訂之信託契約 修訂協議書蓋印,有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及簽收單在卷可查 (見卷一第249-252頁),原告亦不否認於104年11月30日簽 收「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見卷一第348頁),足見王愛 廸、張家棟、張愛玲已共同於109年9月24日簽署信託契約修 訂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則於事後簽署信託契約修 訂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  ㈥張木蘭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97年1月28日簽署之系爭合建契 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4項約定雙方合建之土地為張木蘭所 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配合建築 執照申領需求,必要時張木蘭同意提供基地周邊都市計劃道 路用地興闢道路供公眾使用,並出具其所有○○段三小段30、 33、38、44等地號都市計劃道路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 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等語,有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憑(見卷一 第29頁、第31頁),另張木蘭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 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1日簽署之系爭信 託契約第3條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及數量約定:包括本專 案不動產,即張木蘭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 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以及張木蘭與被告士林開 發公司為整合本專案基地而另行交付信託之土地,有系爭信 託契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52頁)。又張木蘭所有之○○區○○ 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38-5、40-2、44 、44-1地號土地於97年2月25日信託登記予被告兆豐銀行, 嗣因張木蘭於99年間死亡而由原告、王愛廸、張家棟、張愛 玲於101年9月20日登記為信託財產之委託人,有○○區○○段三 小段30、33、33-1、33-2、38、38-4、38-5、40-2、44、44 -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11-126頁 ),足認張木蘭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所交 付信託之土地包括○○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 -4、38-5、40-2、44、44-1,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張木蘭 本即有提供周邊土地供道路用地使用之義務,即○○段三小段 30、33、38、44等地號,又○○段三小段30-1、30-2、38-4、 38-5、40-2、44-1地號均係由同小段33、38、44地號分割而 來,40-2地號為由同小段40地號分割而來,有上開地號土地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13頁、第118頁、第122頁 、第124頁),從而身為張木蘭繼承人之原告亦對於被告士 林開發公司負有提出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此節甚明。  ㈦再張木蘭、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與安信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委託人聲明事項第7 項約定:「甲方及乙方(即張木蘭、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充 分認知並瞭解於信託存續期間,信託財產之財產權屬丙方或 丁方(即被告兆豐銀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如甲方及乙方須就信託財產之財產權進行移轉或處分,則 應先行協議終止本信託契約。」等語(見卷一第51-61頁) ,則原告與張木蘭其他繼承人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因繼 承關係而共同為信託財產之受益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共有物之 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段三小段30地號等土地於信託關 係存續中,無從為遺產分割之登記,原告與王愛廸、張家棟 、張愛玲於101年12月7日簽訂之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就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等之信託利益,由王愛廸、張家棟、 張愛玲、原告每人各分配取得土地持分90679/400000等情, 有張木蘭女士遺產分配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5-70頁 ),足見原告與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就○○段三小段30地 號等土地並無所有權,而係公同共有之信託利益債權,依前 開法律規定,其管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既已同意無償提 供○○段三小段30地號等土地予102建字第0088號建照闢建道 路及排水系統使用,已過半數,則原告明知張木蘭其他繼承 人均同意無償提供○○段三小段30地號等土地供系爭合建案之 道路及排水系統使用,原告已無可能就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之債權單獨行使權利,其抗辯原告未同意無償提供○○段 三小段30地號等土地為系爭合建案之道路排水用地使用,洵 無可採。  ㈧原告另提出之士林開發公司104年9月24日會議記錄(見卷一 第361-362頁)及王愛迪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2 17-223頁)、士林開發公司109年2月26日會議記錄(見卷一 第271-273頁)、C區自費開闢計畫道路排水系統案審查文件 (包括切結書、土地同意書)(見卷一第313-324頁)、B基 地及C基地建照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425-427頁) 、士林開發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見卷二第54頁),均無法證 明蓋有原告印文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 豐銀行所偽造,原告主張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偽造 原告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侵害其土地所有權利,為無理 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億3,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趙經理、張經理(見卷一第308頁),待證事實均 與證人謝東宏、林錦燦、曾毓文、溫曜誌相同,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26

TPDV-112-重訴-846-20241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禾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禾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陳禾諺之主觀犯意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起 訴書第7至8行「...所屬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 次犯行)」之記載,並將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欄內補 充「(不含手續費)」之記載、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 額均扣除新臺幣(下同)5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偵訊時 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 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 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 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 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 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 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修正後條 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林正揚」、負責交付提款卡之「A某」及收水成員「 B某」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陳玟靜所匯款項多次提款之行為,乃基於詐欺 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提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 審理中自述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之態度,兼 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工 地工作、月薪將近4萬元、須扶養叔叔與祖母等生活狀況( 見審訴字卷第42頁),暨告訴人被詐欺金額(被告經手金額 )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獲 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本案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98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 ,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 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03號   被   告 陳禾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禾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正揚」(即「阿揚 」)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交付提款卡成員(下稱A 某)、收水成員(下稱B某)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林 正揚」、A某、B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林正揚」、A某、B某所屬 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復由陳禾諺依「 林正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A某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 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B某。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玟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禾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玟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林正揚」、A某、B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 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陳玟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21時14分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回收舊衣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27日 20時8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7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3年4月27日 20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2 113年4月27日 20時26分許 2萬5元 3 113年4月27日 20時27分許 1萬1,005元

2024-12-18

TPDM-113-審訴-1840-202412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奮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奮宜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奮宜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美金」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739號案件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收取贓 款(俗稱收水)之工作。陳奮宜即與「美金」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許依霖、羅紫瑛,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一「詐騙金額」所示款項,匯款至李承翰(所涉詐欺等罪嫌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名下如附表一「詐騙帳戶」欄 所示金融帳戶後,李承翰再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於附 表一「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提款地點」欄所示地 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合計24萬7,000元,復於同年月4日下午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付予 依指示而到場收款之陳奮宜,再由陳奮宜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0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依霖、羅紫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承 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3976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8頁、第27至 33頁、第204至205頁、第69至70頁、第53至54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羅紫瑛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李 承翰之玉山銀行及合庫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65至66頁、第169頁、第183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 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美金」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 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係找工作被騙才 會幫忙收取、轉交款項云云(見偵卷第203至205頁、第15 3至157頁、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61至66頁、第111至1 16頁),是被告就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收水,並依指示 向李承翰收取其所提領之贓款後,另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 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 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是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 微,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許依霖、羅紫瑛達成和(調)解 。因此,就本案犯罪情節以觀,難認被告有何足堪憫恕之 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開主張,難 認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 之收水工作,而以前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 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須 扶養父母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 至39頁),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向李承翰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 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 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徵之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是收到款項的0.5%乙情(見 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向李承翰所收取之款項合計為24 萬7,000元,此經認定如前,是以方式計算,被告就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35元(計算式:24萬7,000元×0.5% )。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 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領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依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銀行客服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向許依霖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始能使用拍賣功能云云,致許依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承翰,下稱李承翰玉山銀行帳號) 4萬9,989元、 4萬8,123元 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54分至時59分許間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手續費5元均應予以扣除) 2 羅紫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郵局客服專員透過LINE向羅紫瑛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始能使用7-11賣貨便功能云云,致羅紫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下午1時24分許、同日下午1時26分許、同日下午1時28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承翰,下稱李承翰合庫銀行帳號) 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 112年12月4日13時40分至59分許間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國廷門市(新北市○○區○○路0號3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6

TPDM-113-審訴-2091-202412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守仁 籍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苗栗活動中心) 張政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 71號、第35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守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政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守仁、張政仁、葉冠廷(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警方偵辦 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而暱稱「趙建宏」老師、「陳惠雅」助教、「江柏青」老 師、「陳雅琪」助教、「POIPEX-張專員」之人、「火車」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鍾守仁提供其擔任十飽有限公 司負責人所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張政仁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上手,渠等則以該等層 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而為以下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趙建宏」老師、「陳惠雅 」助教、「江柏青」老師、「陳雅琪」助教、「POIPEX-張 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間透過LINE群組「 E38厚德載物VIP師資陣容精英群組」、「大十第六期A128私 募圈」,向鄭丞佐佯稱:可以投資美元、原油指數之方法獲 利等語,致鄭丞佐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 。  ㈡嗣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2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分 別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第2層帳戶、第3層帳戶:  ⒈由鍾守仁於111年5月9日在臺中市之某處,向上開不詳成年女 子取得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公司章後,再於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再將前開300 萬元現金交予上開不詳成年女子,並收取提領之報酬7,000 元,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⒉由張政仁於111年3、4月間,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SIM卡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黑人」後,再於111年5月17日持「黑人」 所交還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自前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350萬元後,再將其提領之前開350萬元現金交予 「黑人」,並向葉冠廷收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即3萬5,000元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丞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鍾守仁、張政仁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宗 第113至117頁、第2宗第227至234、336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 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而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該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 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 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 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 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 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 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 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 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 前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鍾守仁部分:   ①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鍾守仁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鍾守仁因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14871號卷〔下稱偵148 71卷〕第1宗第126頁),無從適用第23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②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鍾守仁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鍾守仁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14871卷第1宗第126頁),無從適用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  ③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鍾守仁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鍾守仁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字卷第73頁),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犯行(見本院卷 第231頁),自得適用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時被告鍾 守仁所犯該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  ⑵被告張政仁部分:   ①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張政仁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張政仁雖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14871卷第2宗第269 頁、見本院卷第1宗第114頁),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要件,然被告張政仁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第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  ②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張政仁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張政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見偵14871卷第2宗第269頁、見本院卷第1宗第 114頁),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自得 適用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時被告張政仁所犯該罪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  ③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張政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見偵14871卷第2宗第269頁、見本院卷第1宗第11 4頁),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要件,自得適用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時被告張政仁所犯該罪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1月。  ⑶經比較上開新舊法,應依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葉冠 廷、上開不詳成年女子,暱稱「趙建宏」老師、「陳惠雅」 助教、「江柏青」老師、「陳雅琪」助教、「POIPEX-張專 員」之人、「火車」之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進行詐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 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 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渠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鍾守仁所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300萬元,以及被告張政仁所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350萬元,核屬被告2 人洗錢行為之財物,惟該詐欺款項業經被告2人分別交付上 開不詳成年女子以及「黑人」,則被告2人對於該等財物已 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 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巷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 分別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業經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1宗第114至115頁、第2宗第230頁),為渠等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匯款 時間 匯入 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 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 提領 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 地點 轉匯 時間 匯入 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 提領 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 地點 1 111年5月6日 14時50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佳瑩) 200萬元 111年5月6日 15時4分許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十飽有限公司) 130萬元 111年5月9日 13時55分許 臨櫃提領 30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 - - - - - - 111年5月6日 15時5分許 170萬元 2 111年5月16日 9時1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丞宇) 200萬元 111年5月16日 9時34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威豪) 200萬元 111年5月16日 9時44分許 - - 111年5月16日 9時44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政仁) 200萬元 111年5月17日 12時許 臨櫃提領 35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海佃分行 111年5月16日 9時29分許 100萬元 111年5月16日 9時38分許 99萬9,300元 111年5月16日 9時51分許 - - 111年5月16日 9時51分許 99萬9,200元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鍾守仁 7,000元 2 張政仁 3萬5,000元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71號                   112年度偵字第35807號   被   告 鍾守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秉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政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麒涵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守仁、郭秉樺、張政仁、連麒涵、葉冠廷(所涉詐欺等案 件,另由警方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趙建宏」老師、「陳惠雅」助教、「江柏青」老師、 「陳雅琪」助教、「POIPEX-張專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約定由鍾守仁提供其擔任十飽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請 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 行帳戶)、郭秉樺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張政仁提供其名 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由上手,連麒涵 則擔任虛擬貨幣幣商,向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後再將等值之 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其等則以該等 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而為以下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趙建宏」老師、「陳惠雅 」助教、「江柏青」老師、「陳雅琪」助教、「POIPEX-張 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LINE群組「E38 厚德載物VIP師資陣容精英群組」、「大十第六期A128私募 圈」,向鄭丞佐佯稱:可以投資美元、原油指數之方法獲利 云云,致鄭丞佐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 ㈡、嗣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3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分別 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2層帳戶、第3層帳戶: 1、由鍾守仁於111年5月9日在臺中市之某處,向1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公司章後, 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前開帳戶提領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再將前開300萬 元現金交予該成年女子,並收取提領之報酬7,000元,藉以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2、由郭秉樺於111年4、5月間,在臺南市北區之某處,將其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予葉冠廷後,再於111年5月17日持葉冠廷所交還之玉山銀行 帳戶存摺,由葉冠廷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搭載郭秉樺至臺中市後,再由郭秉樺依指示於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前開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260萬元後,再自臺中市返回至臺南市之某處,將其提領之 前開260萬元現金交予葉冠廷,並向葉冠廷收取提領之報酬3 萬元,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3、由張政仁於111年3、4月間,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SIM卡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黑人」後,再於111年5月17日持「黑人」 所交還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時間、地點,自前開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350萬元後 ,再將其提領之前開350萬元現金交予「黑人」,並向葉冠 廷收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即3萬5,000元,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 ㈢、鄭丞佐另於111年5月13日,應LINE暱稱「陳惠雅」助教之要 求增加投資金額,而與LINE暱稱「POIPEX-張專員」聯繫後 ,隨即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提領270萬元之現金後,再 依指示與虛擬貨幣幣商即LINE暱稱「PSCt Coin」加為好友 ,後再於同日1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居所(真實 地址詳卷),將現金270萬元交予連麒涵(LINE暱稱「PSCt Coin」),而連麒涵於收取270萬元之現金後,隨即於同日1 8時2分許,將8萬9,403單位之虛擬貨幣USDT匯出移轉至LINE 暱稱「POIPEX-張專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TMb7b7D2f oaU37CGmhCrs3tqQbqBmjFZUp」,惟前開8萬9,403單位虛擬 貨幣USDT,實際上係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非鄭 丞佐所管領之電子錢包,嗣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將前開虛擬貨幣陸續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警於112年3月14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並經連麒涵同意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3 Pr o Max手機、iPhone X手機各1支。 二、案經鄭丞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守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鍾守仁係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車」指示,登記為十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而取得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30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Telegram暱稱「火車」有指示被告鍾守仁提款,並要求被告鍾守仁將所提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鍾守仁於111年5月9日提領款項後,所得報酬為7,000元之事實。 2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10024745號函、111年7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10026219號函、111年12月5日中業執字第1110041572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暨台幣交易明細(戶名:十飽有限公司)、台幣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資料、取款憑條、交易傳票、監視錄影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十飽有限公司之股權轉讓契約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3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戶名:周佳瑩)1份 4 被告郭秉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郭秉樺係依葉冠廷之指示,並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郭秉樺於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260萬元款項後,再將所提款項交予葉冠廷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郭秉樺於111年5月17日提領款項後,所得報酬為3萬元之事實。 5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473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帳戶(戶名:郭秉樺)、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新臺幣取款憑條、監視錄影截圖各1份 6 被告張政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張政仁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人」之指示,並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SIM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政仁於附表所示編號3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350萬元款項後,再將所提款項交予「黑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張政仁於111年5月17日提領款項後,所得報酬為3萬5,000元之事實。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731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戶名:張政仁)、取款憑條、監視錄影截圖各1份 8 被告連麒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連麒涵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價值270萬元虛擬貨幣USDT,並簽訂契約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連麒涵於與告訴人交易8萬9,403單位虛擬貨幣USDT之111年5月13日18時2分許時,在此前之20分鐘極短時間內,始於同日17時41分許,向暱稱「24小時優質幣商」交易8萬9,403單位虛擬貨幣USDT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連麒涵之LINE暱稱及其於交易USDT時所使用之暱稱,均為「PSCt Coin」,而「PSCt Coin」為證人呂亞哲、張建偉就前案所涉之詐欺等案件,證人呂亞哲係在被告連麒涵擔任負責人,並依被告連麒涵之指示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9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名片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USDT之交易紀錄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3月14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7日數位鑑識報告暨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0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iPhone X手機各1支 11 證人呂亞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12 證人張建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13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830號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含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證人呂亞哲之在職證明書、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起訴書各1份 14 證人即告訴人鄭丞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鄭丞佐被詐騙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企銀存摺正反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戶名:鄭丞佐)、名下帳戶明細表各1份 16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戶名:周佳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各1份 ⑴、證明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周佳瑩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周佳瑩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台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7 證人即另案被告趙丞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人趙丞宇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趙丞宇有於111年5月初,將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手機預付卡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證人趙丞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陳威豪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被告郭秉樺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張政仁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趙丞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各1份 19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威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人陳威豪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陳威豪有於111年4月28日,將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證人趙丞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陳威豪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被告郭秉樺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張政仁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陳威豪)、本署起訴書各1份 二、核被告鍾守仁、郭秉樺、張政仁、連麒涵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鍾守仁、 郭秉樺、張政仁、連麒涵與LINE暱稱「趙建宏」老師、「陳 惠雅」助教、「江柏青」老師、「陳雅琪」助教、「POIPEX -張專員」等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鍾守仁、郭秉樺、張政仁、連麒涵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 四、沒收: ㈠、被告連麒涵所有、經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iPhone X手機各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手機內容後 ,確認前開手機係被告連麒涵以暱稱「PSCt Coin」身分, 用以聯絡交易虛擬貨幣USDT之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4月27日數位鑑識報告暨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在卷可佐,是前開手機為被告連麒涵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鍾守仁就本件提領贓款之所得報酬為7,000元、被告郭秉 樺之所得報酬為3萬元,被告張政仁之所得報酬為3萬5,0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此為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轉匯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1年5月6日14時50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佳瑩,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200萬元 111年5月6日15時4分許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十飽有限公司) 130萬元 111年5月9日13時55分許 臨櫃提領30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 111年5月6日15時5分許 170萬元 2 111年5月13日15時5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丞宇,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審理中) 170萬元 111年5月13日16時28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威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9號審理中) 200萬元 111年5月13日16時46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秉樺) 200萬元 111年5月17日11時51分許 臨櫃提領26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111年5月13日15時54分許 130萬元 111年5月13日16時36分許 99萬9,300元 111年5月13日16時48分許 99萬9,500元 3 111年5月16日9時12分許 200萬元 111年5月16日9時34分許 200萬元 111年5月16日9時44分許 111年5月16日9時44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政仁) 200萬元 111年5月17日12時許 臨櫃提領35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海佃分行

2024-12-13

TYDM-112-金訴-1571-20241213-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肖琅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沈虹毅 曾睿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黃群維即黃浡祐 林慧中 張峻林 李貞惠 葉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93號),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群維即黃浡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慧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峻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貞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葉雅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32萬6000元為被告黃群維即 黃浡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群維即黃浡祐如以新 臺幣9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林慧中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慧中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張峻林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峻林如以新臺幣42萬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64萬元為被告李貞惠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貞惠如以新臺幣19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葉雅芳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雅芳如以新臺幣45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沈虹毅、黃群維即黃浡祐(下逕稱黃浡祐)、林慧中 、張峻林、李貞惠、葉雅芳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虹毅、曾睿緯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可夢大 師」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俗稱「車手」、「收水手」工作;另被告 黃浡祐、林慧中、張峻林、李貞惠、葉雅芳(合稱黃浡祐5人 )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作為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乃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 間之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 下載手機軟體APP「豐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對原告施用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款項分別匯至 被告黃浡祐5人之銀行帳戶內,其後再由被告沈虹毅、曾睿 緯至新竹縣○○市○○○路0號台灣高鐵新竹站之星巴克內,由被 告沈虹毅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402萬元,被告曾睿緯在 一旁把風並待被告沈虹毅收取款項後,將上開款項繳回本案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而為警當場逮獲被告沈虹毅、曾睿緯2 人,原告因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黃浡祐5人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沈虹毅、曾睿緯、黃浡祐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沈虹毅、曾睿緯、林慧中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沈虹毅、曾睿緯、張峻林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沈虹毅、曾睿緯、李貞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9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五)被告沈虹毅、曾睿緯、葉雅芳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睿緯則以:其參與犯罪之時點為112年4月13日,原告 於此日前之損害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未舉證被告於112年4月 13日前與本件詐騙集團間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則被 告不成立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沈虹毅、黃浡祐、林慧中、張峻林、李貞惠、葉雅芳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匯款至被告黃浡祐5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3頁),並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林慧中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7月、2年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9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李惠貞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認被告葉雅芳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之案件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5875、16443、16467、17415、18233號則認定被告 黃浡祐、張峻林有提供其所有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 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3至86頁、第99至10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浡祐5人將其申設如 附表所示之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渠等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造 成原告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損害,渠等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就此部分事實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認被告黃浡 祐5人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本案詐騙集團成功騙 得原告財物,並具有故意或過失,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黃 浡祐5人各自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浡祐5人分別給付如主 文一至五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沈虹毅、 曾睿緯於112年4月13日上午擔任「車手」向原告收款時,原 告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並與警配合,逮捕被告,是該次犯 行未遂,則原告就被告沈虹毅、曾睿緯參與之犯行當時,並 未受有損失。原告雖主張於查獲當日之前,已依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金額分別匯款予被告黃浡祐5人,而此部分並非上 開刑事判決對被告沈虹毅、曾睿緯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沈虹毅、曾睿緯就此部分確與詐騙集 團或被告黃浡祐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就此部分 認定被告沈虹毅、曾睿緯與被告黃浡祐5人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沈虹毅、曾睿緯應與被告黃浡祐5 人連帶賠償原告如主文一至五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黃浡祐 、張峻林、李貞惠、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林慧中、113年9 月24日送達被告葉雅芳,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23至133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黃浡祐 、林慧中、張峻林、李貞惠、葉雅芳應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 一至五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入銀行 匯入帳號 銀行帳戶所有者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7日13時20分許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 000-000000000000 黃浡祐 98萬元 2 112年2月20日15時許 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000-000000000000 林慧中 60萬元 3 112年3月1日15時許 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張峻林 42萬元 4 112年3月13日15時許 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李貞惠 192萬元 5 112年3月20日15時許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 000-000000000000 葉雅芳 200萬元 6 121年3月21日9時10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 000-000000000000 葉雅芳 250萬元

2024-12-04

SCDV-113-重訴-2-20241204-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 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 罪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其幫助之不 詳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 院準備程序始自白犯行(見本院原金訴卷第94頁),且無證 據顯示其有犯罪所得,準此:  ⑴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 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 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 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未滿1月5年以下」。  ⑵如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部 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不符此自白減刑之要件,僅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 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 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  ⑶如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至少可不減, 至多減2分之1;本案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3 月以上5年以下」。  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起訴書附表一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 員分別侵害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等3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罪。 又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成員詐取告訴人等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 罪(見原金訴卷第94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數量不多,且僅係提供帳戶,犯罪手段 尚非嚴重,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3人,詐騙款項達26萬餘 元,金額非微,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被告俟至本院準備程序 始坦認犯行,迄未賠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兼衡 其於本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金訴 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  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入 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該等告訴人,然本 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 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潘冠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58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6鄰吹上18之1              號臨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王世豪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 重大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0年11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辦之附 表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 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辯稱係於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經與對方 聯繫後始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對方等語。然查 ,被告並未提供就其將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寄給家庭代工之人之相關對話紀錄以供查證,是被告所辯係 因家庭代工才提供金融帳戶乙事尚非無疑。次查,因金融機 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 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 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 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 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再參以被告於94年間曾因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涉犯詐欺案件,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 卷可稽,是被告應對其金融帳戶交付予陌生人可能被用於詐 欺所用相較於一般人更有所警覺,然其竟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素未謀識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 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 ,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告 訴人丙○○、丁○○及戊○○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丙 ○○及戊○○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丁○○提供之匯 款紀錄各1份、被告之附表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一帳戶確實為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行騙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同時詐騙數被害 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 1 甲○○ 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2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信用卡因新光影城系統錯誤將遭扣款等語。 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52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4萬9,987元 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55分許 4萬4,123元 2 丁○○ 110年11月30日下午5時4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5時50分許,以電話佯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佯稱:新光影城系統遭駭客入侵,消費遭重複扣款,個資需重新加密等語。 110年11月30日晚上6時10分許 玉山帳戶 4萬9,986元 110年11月30日晚上6時15分許 9萬9,986元 3 戊○○ 110年11月30日晚上7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8時7分許,以電話佯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聯繫告訴人,佯稱:欲取消升級「極致購物網」高級會員依其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1月30日晚上8時26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1萬6,989元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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