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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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秉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262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秉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本應注意在多 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秉軒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右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許祐誠受有傷害,所為實 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 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0號   被   告 湯秉軒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秉軒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五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應讓同向直行 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福林路,適 與沿中山北路五段由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重機車直行之許祐誠剎車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 許祐誠受有頸部扭傷、左肩以及右腳踝鈍挫傷、右腳踝擦傷 、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案為不起 訴處分)。 二、案經許祐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湯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於車禍發生並不知情,直至觀覽警方撥放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始知發生車禍等語。 0 告訴人許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0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湯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SLDM-113-審交簡-391-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518號 原 告 勝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瑞浩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 告 許勲堂(即許添福之繼承人) 許妙(即許添福之繼承人) 許勲㨗(即許添福之繼承人) 許深育 許綉涼 許國泰 許國慶 許建東 許順傑 許順禎 許進益 許銘傳 許登讚 林許富 許淑瓊 許玉芠 許維修 許維瑞 許祐誠 許婷婷 陳翠青 許耀文 許修昆 許程超 許碧珊 許仁英 許深隆 許深信 許深堯 許深利 許鐙鑑 許惟舜 許惟棠 許世珍 楊建英 袁慧玲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聶韻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報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有 變更,並聲請調查證據,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1-11

TPEV-113-北簡-2518-202411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許祐誠 訴訟代理人 蔡文明 被 告 唐照祥 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所 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照祥負擔百分之38,餘由被告許祐誠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 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全部勝訴,本院民 國111年8月16日所為之判決漏未諭知訴訟費用負擔,爰依上 揭規定補充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06

HLDV-110-訴-190-20241106-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祐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祐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祐誠(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 法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雖 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部分)之罪,依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自符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 。再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得予定執行刑 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 院如何定刑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7日雄院國刑儒 113聲1898字第1131019663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定應執行 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27頁)。 五、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正犯,各罪 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及罪質相似性,及被 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及矯正效益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9月底某日至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1月15日至 110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0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00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金門地院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3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1日 113年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金門地院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3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1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1日 113年4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金門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40號 (已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623號

2024-11-04

KSDM-113-聲-1898-20241104-1

醫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師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THI LOAN(越南籍,中文名:楊氏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THI LOAN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DUONG THI LOAN(中文名:楊氏鸞)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且 應注意自己並無相關醫療專業技術,應由具該專業技術之人為病 患執行醫療行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8時許,前往武金玉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15樓住處,貿然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替武金玉臉部、 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巴等部位進行施打玻尿酸 之醫療行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之報酬後離去, 然武金玉於施打完上開玻尿酸後,發現臉部紅腫脹痛,經醫師診 斷受有臉部不對稱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武金玉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爭執此部分警詢 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頁),是其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參照前開說明,證 人武金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 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 人做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所提 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否認為其帳戶,也並未傳送該些訊 息,不能排除是遭他人冒用。證人楊欣怡、許祐誠並無見聞 告訴人施打玻尿酸之過程,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已。況被 告並不熟識中文,112年5月1日時僅有被告友人用中文跟告 訴人交談,並無被告的對話等語。經查: (一)確有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3日18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住處,貿然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替告訴人臉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巴 等部位進行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並收取12萬5000元之 報酬後離去,然告訴人於施打完上開玻尿酸後,發現臉部 紅腫脹痛,經醫師診斷受有臉部不對稱等傷害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 後述),且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112年4月13日18許 在我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住處,以針筒將玻 尿酸打入我臉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 巴等部位,共打34支針筒,我於施打後造成臉部紅腫脹痛 ,致臉部不對稱。我有問被告玻尿酸有無合法,她就說合 法,她拿針筒打入我臉部,我當下就反應很痛,被告說是 正常的。原本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被告張貼打針的文章,我 就加入她的好友,我賣保養品的,被告也有來買過等語( 見偵卷第33至34頁)。是告訴人與被告前並不認識,亦無 仇恨嫌隙,僅因本次欲施打玻尿酸始於網路上認識被告, 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可言,又其證述內容亦無矛盾歧異之 處,尚無瑕疵可指,應堪採信,可認對告訴人為施打玻尿 酸之人確為被告。 (三)參以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臉書頁面截圖,與告訴人對話之人 姓名為DUONG THI LOAN,而該臉書頁面之照片亦為被告之 照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雖 被告辯稱此並非其使用之臉書帳號云云,然一般而言臉書 帳戶均為個人所使用,亦須設定帳號、密碼始能登入,若 無特殊情形當不致任意遭他人盜用或冒用,始與常情相符 。況該與告訴人對話之帳號姓名與照片均為被告,並無錯 誤或不合之處,且係以越南語內容與告訴人對話,可徵亦 為越南及或熟悉越南語之人,業經告訴人明確指訴,應無 如此巧合之事,已足認為該帳號確為被告所使用甚明。被 告辯稱並非其所使用云云,然被告所指其自行使用之臉書 帳號(見偵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所提之與其對話之臉 書帳號頁面姓名及基本資料內容均一致,僅有照片與被告 帳號之照片略有不同,然被告亦承認告訴人所提之臉書帳 號大頭貼照片為其本人無誤,由此可見若被告確係遭人盜 用而設立臉書帳號,則理應將被告個人臉書頁面之照片一 併盜用即可,自不會另行使用類似但不完全相同之照片, 實屬難以想像,況盜用者當不可能有其他管道得以取得被 告之不同照片,故該帳號應為被告所使用無誤,被告辯稱 遭盜用照片云云,要難採信。 (四)依告訴人所述確有與被告談妥要進行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 為,業據告訴人提出被告之臉書頁面截圖、其與被告間臉 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原文內容為越南文,經 翻譯為中文):    「(112年4月13日4時21分)    (告訴人)你明天下午可以來我家幫我做。    (被告)大概6點可以嗎?    (告訴人)你4點可以嗎?你去上班嗎?    (被告)對,我去上班。    (告訴人)ok,來我家不是我店喔。    (被告)那你給我地址。    (告訴人)土城區永豐路13巷,到了打給我。    (被告)明天禮拜五對嗎?    (告訴人)今天下午。    (被告)今天下午,好。好,我打給你,叫你醒來再去你 家。    (112年4月13日18時許)    (告訴人)ok,你到了嗎。    (被告)你起來了嗎?我正想打給你再過去。    (告訴人)ok,到了打給我。    (被告)好。    (112年4月15日3時58分許)    (告訴人傳送臉部腫脹之照片及錄音內容)    (被告)你的眼睛打比較多所以會比較腫,但你是對我的 麻藥過敏嗎?       (告訴人回覆語音訊息)    (被告)你吃了藥還是腫對嗎?因為眼睛打比較多填充物 ,所以會比較腫,你還會痛嗎?    (告訴人回覆語音訊息)    (被告)好謝謝你的建議。    (112年4月15日15時23分許)    (告訴人)天啊,你問看看有什麼藥可以吃,為何我越來 越嚴重?(告訴人傳送眼睛下方臉部腫脹照片)    (告訴人傳送語音訊息)    (被告)我知道我在這裡沒有行業執照,但我很認真幫你 用,我很小心不是隨便用就拿錢,我在幫你打針的時候, 打一下下就會叫你起來看,打臉頰的時候也會問你這個位 置ok了嗎?你看到位置不夠高也會叫我多打針一點,而不 是我想幫你多打針,我今天帶的這些填充物我也不知道打 這麼多。」,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 26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確有經臉書帳號與被告聯繫 ,跟被告約定好前來施打玻尿酸,事後因臉部腫脹有向被 告反應等情均屬相符,當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堪認 與告訴人洽談及上開時地到場對告訴人施打玻尿酸之人確 為被告甚明。 (五)另被告亦坦承有使用臉書帳號「DUONG THI LOAN(Nil Mo i)」替越南朋友刊登照片打廣告,因為朋友有在做玻尿 酸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臉書 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至44頁),故告訴人證稱 看到上開廣告資料始聯繫找到為其施打玻尿酸之人,而該 臉書頁面廣告確為被告所刊登,當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 述,堪認與告訴人使用臉書帳號聯繫及施打玻尿酸之人均 係被告甚明。再依告訴人所提其所看到臉書帳號所刊登之 廣告內容所示,所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該臉書 帳號名稱為「Duong T Loan(Filler Taiwan)」,此有告 訴人所提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0頁),核 與被告自承用來打廣告之臉書帳號名稱「DUONG THI LOAN (Nil Moi)」大致相同,且上開電話核與被告於警詢時 所留之聯絡電話相同,亦有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4頁 ),足認上開帳號之廣告內容為被告所刊登,亦核與告訴 人指訴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沒有對告訴人施打玻尿酸云云 ,並不可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 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 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 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包括對人體有「侵入性 」之施術或處置,均屬醫師法規範之醫療行為;而醫師法 所規範者係著重於合法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以確保醫療品 質,藉以維護病患就診者獲取健康之權利,是被告既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貿然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替告訴人臉 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巴等部位進行 施打玻尿酸之行為,顯屬對人體具有「侵入性」之醫療行 為甚明,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不對稱之傷害結果,所為 自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 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 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 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 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 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 ,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 上開時地,多次對告訴人臉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 頰、嘴唇及下巴等部位進行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其本 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 (四)被告所犯前揭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過失傷害等犯行,係基 於同一目的而為之,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而構成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合法進 入我國工作,自應遵守法律規定賺取所需,其本未具合法 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 ,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有潛在性危險,顯見法治 觀念薄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 所實施醫療行為之種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 來台合法居留,居留期限至114年9月15日止,有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雖為合法居留之移工,然參酌被告在台工作期間,不思 專注於製造業技工之本業,而於臉書打廣告招攬客人擅自施 打玻尿酸行為,甚而收取高達10多萬元之款項,犯後又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漠視我國醫療法制 規定,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 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 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稱有交付12萬5000元給被告作為本次 施打玻尿酸之費用,事後並未返還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 ,且有告訴人提出112年5月1日與被告朋友協調本次案件之 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至52頁),確有提及被告有 跟告訴人收取12、13萬元之款項,故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對告訴人施打玻尿酸時所使用之針筒等 物,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當無 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CDM-112-醫訴-7-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8 24號、第6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閔棨、黃文廷於民國112年4月底加入詐欺集團,接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老 闆」、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依琳」、「高盛-楊部長」等 上游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並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 :幣商),向特定對象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以購買虛擬 貨幣之方式,使虛擬貨幣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之工作 (即俗稱「車手」)。其等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LINE暱稱「朱依琳」、「高盛-楊部長 」於112年3月至112年5月間,以虛擬貨幣在高盛APP上投資 股票可獲利為由,誘騙施汶宗以現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致施汶宗陷於錯誤,㈠於112年5月4日20時21分,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林口新都店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與黃文廷(由本院另行審結);㈡於112年5月14日15時 21分,在上址全家超商林口新都店交付66萬元與張閔棨,經 施汶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汶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棨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 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張閔棨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之犯行,惟 其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張閔棨、同案被告黃文廷以外,尚 有暱稱「老闆」、「朱依琳」、「高盛-楊部長」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 定。  ㈢核被告張閔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㈣被告張閔棨與同案被告黃文廷、及暱稱「老闆」、「朱依琳 」、「高盛-楊部長」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閔棨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閔棨行為後, 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張閔棨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新北檢112偵67824第109頁), 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本件被告張閔棨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張閔棨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新北檢112偵67824第109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詐欺犯行不諱,尚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閔棨前於111年5月間 ,因參與詐欺集團,假扮幣商,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竟不 知悔悟,為圖不法利益,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職畢業、未婚、從事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於偵查中僅坦承洗錢犯行, 於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 原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被告張閔棨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實拿報酬9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205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張閔棨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汶宗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張閔棨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閔棨本案所為犯行,尚涉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張閔棨於112年4月底某日起,加入暱稱「老闆」 、「鄭婉婷」、「高盛-楊部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以假扮虛擬幣商方式向被害人許祐誠行騙等事實,業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01號提起公 訴,於112年7月12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於113年1月3日判決在案(下稱 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 以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相近,所涉之犯罪手段相 仿、共同正犯之暱稱為「老闆」、「高盛-楊部長」亦屬相 同,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 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2年12月4日始繫屬本院,揆 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案 件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 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王江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黃文廷 (一)112.08.02警詢(新北檢112偵67825第7至9頁) (二)112.10.19偵訊(新北檢112偵67824第93至95頁) (三)113.01.10準備(新北院112審金訴3053第55至57頁) (四)113.04.17準備(新北院113金訴484第107至113頁)     二、被告張閔棨 (一)112.08.22警詢(新北檢112偵67824第7至9頁) (二)112.10.30偵訊(新北檢112偵67824第105至109頁) (三)113.01.10準備(新北院112審金訴3053第55至57頁) (四)113.06.26準備【認罪】(新北院113金訴484第201至207 頁) (五)113.08.21審理【認罪】(新北院113金訴484第231至237 頁)    三、證人施汶宗(告訴人) (一)112.05.16警詢(新北檢112偵67824第11至13頁;另參11 2偵67825第11至13頁) (二)112.05.26警詢(新北檢112偵67824第15至17頁;另參11 2偵67825第15至17頁) (三)112.10.30偵訊(新北檢112偵67824第105至109頁) (四)113.04.17準備(新北院113金訴484第107至113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2偵67824、67825卷) (一)告訴人所提與「高盛-張部長」及投資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新北檢112偵67824第53至69頁;另參112偵67825第49 至65頁) (二)112年5月4日之款項面交影像及監視、車辨系統照片各1 份(新北檢112偵67824第25至37頁;另參112偵67825第2 1至33頁) (三)112年5月14日之款項面交影像及監視系統照片各1份(新 北檢112偵67824第38至44頁;另參112偵67825第34至40 頁)    (四)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新北檢112偵67824 第19至22頁)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份(新北檢112偵67824第45至51頁;另參 112偵67825第41至47頁) 二、(新北院112審金訴3053卷)-無 三、(新北院113金訴484卷) (一)告訴人施汶宗113年4月17日當庭提供其手機通訊軟體訊 息紀錄截圖資料(新北院113金訴484第117至155頁) (二)被告張閔棨之另案即臺中地院111年金訴字2311號刑事判 決、高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2346號刑事判決(新北 院113金訴484第35至54、第55至72頁) (三)被告黃文廷之另案即桃園地檢署112年偵字44126號起訴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判決各1份 (新北院113金訴484第73至76頁、第217至228頁) (四)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蒞字第10561號補充理由書(二)補 充之檢察事務官製作本案幣流分析報告1份(新北院113 金訴484第159至195頁)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234號調卷電子檔

2024-10-23

PCDM-113-金訴-484-202410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47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許祐家即許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籍設新北市林口區,有 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0-11

TYDV-113-司執-117475-202410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許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土地 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0 ,614,048元(計算式:260元/㎡×40823.26㎡=10,614,048元,小數 點以下採四捨五入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6,229元; 聲明第3項則為5,47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0,665,749元 (計算式:10,614,048元+46,229元+5,472元=10,665,74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8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07

HLDV-113-補-20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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