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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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林政宏 訴訟代理人 葉詩涵 李世明 被 告 黃方也合(即黃萬振之承受訴訟人) 黃亞煌(即黃金興之承當訴訟人) 陳建萌(即盧儷文之承當訴訟人) 許金元 陳明德 黃文徑 林再造 黃昆旗 黃昆明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昆誠 被 告 林水龍 訴訟代理人 黃臆儒 林瑞元 被 告 張淨雅 陳榮吉 林楷哲 陳俊翔 林敏如 許秀英 鄭宛珊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元 被 告 吳玉溱(即吳天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雀銀(即吳天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貞(即吳天德之承受訴訟人) 張財發(即張清泉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正 張友榮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錦鳳 被 告 黃和田 黃和川 黃寵助 黃鄭金英 黃耀德(即黃萬守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添旺 被 告 羅有元 羅東福 周玉華 吳金濱 吳振成 吳信忠 吳正雄 吳儀庭 羅偉賢 兼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12至13頁關於附表三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 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應為補償人及金額 黃亞煌 陳明德 羅有元 黃文徑 陳榮吉 黃和川 羅東福 周玉華 黃昆旗 黃昆誠 黃昆明 陳建萌 黃鄭金英 吳正雄 吳麗雪 吳儀庭 黃添旺 合計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林政宏 658 4034 8930 24900 4594 1128 2156 6959 87 84 84 3684 1058 2324 2324 2324 2297 67625 林水龍 677 4149 9186 25613 4726 1161 2218 7158 90 86 86 3790 1088 2391 2391 2391 2363 69564 黃方也合 256 1572 3480 9702 1790 440 840 2711 34 33 33 1435 412 906 906 906 895 26351 吳玉溱 21 125 277 772 142 35 67 216 2 3 3 114 33 72 72 72 71 2097 吳雀銀 20 125 277 772 143 35 67 215 3 3 2 115 32 72 72 72 72 2097 吳美貞 20 125 277 772 142 35 67 216 3 2 3 114 33 72 72 72 71 2096 郭錦鳳 911 5581 12356 34451 6357 1561 2983 9628 121 116 116 5098 1464 3216 3216 3216 3178 93569 許金元 69 420 929 2591 478 117 224 724 9 9 9 383 110 242 242 242 239 7037 許家正 137 840 1859 5183 956 235 449 1448 18 17 17 767 220 484 484 484 478 14076 張淨雅 534 3273 7246 20205 3728 916 1750 5647 71 68 68 2990 858 1886 1886 1886 1864 54876 張友榮 399 2446 5415 15098 2786 684 1307 4219 53 51 51 2234 641 1409 1409 1409 1393 41004 林再造 246 1509 3340 9314 1719 422 807 2603 33 31 31 1378 396 869 869 869 859 25295 林楷哲 625 3827 8472 23623 4359 1071 2046 6602 83 80 80 3495 1004 2205 2205 2205 2179 64161 黃和田 137 838 1854 5170 954 234 448 1445 18 17 17 765 220 483 483 483 477 14043 陳俊翔 304 1862 4122 11492 2120 521 995 3212 40 39 39 1700 488 1073 1073 1073 1060 31213 林敏如 294 1801 3987 11117 2051 504 963 3107 39 37 37 1645 472 1038 1038 1038 1026 30194 吳金濱 10 63 139 388 72 18 34 108 1 1 1 57 16 36 36 36 36 1052 吳振成 10 63 139 388 72 18 34 108 1 1 1 57 16 36 36 36 36 1052 吳信忠 10 63 139 388 72 18 34 108 1 1 1 57 16 36 36 36 36 1052 黃寵助 71 434 961 2679 494 121 232 749 8 8 8 396 114 250 250 250 247 7272 許秀英 3 16 36 100 18 5 9 28 1 1 1 15 4 9 9 9 9 273 鄭宛珊 304 1864 4126 11505 2123 521 996 3215 40 39 39 1702 489 1074 1074 1074 1061 31246 羅偉賢 385 2360 5226 14572 2689 660 1262 4072 51 49 49 2156 619 1360 1360 1360 1344 39574 張財發 484 2963 6560 18290 3375 829 1584 5111 64 62 62 2706 777 1707 1707 1707 1687 49675 黃耀德 79 485 1073 2992 552 136 259 836 10 10 10 443 127 279 279 279 276 8125 合計 6664 40838 90406 252077 46512 11425 21831 70445 881 848 848 37296 10707 23529 23529 23529 23254 684619

2024-12-17

PTDV-111-訴-530-20241217-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許秀英即藏之田料理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1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2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貸款應付帳款467,162元 373,744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5%計算。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93,418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5%計算。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2-13

NHEV-113-湖簡-1179-20241213-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上訴人 林家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秀英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 。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 000元,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抗告費用,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03

CHDV-112-重訴-75-20241203-4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30號 債 權 人 劉永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許秀英、蔣咸青即陳清文之繼承人、陳明 瑞即陳清文之繼承人、陳玉如即陳清文之繼承人間請求支付命令 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對被繼承人陳清文之繼承人蔣咸青、陳明瑞、陳玉如 請求連帶就被繼承人陳清文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陳許秀 英連帶負擔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據台端提出 之本票,發票人為陳許秀英及第三人陳政議、劉添發,陳清 文非發票人,另台端所提出之其他文件,亦無法釋明債權人 與被繼承人陳清文間有消費借貸新臺幣3000萬元)。 二、請提出被繼承人陳清文死亡時戶籍所在地法院查詢其繼承人 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據台端提出之被繼承人陳清文死 亡除戶戶籍謄本,查悉被繼承人陳清文於民國83年12月21日 死亡,而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專區僅能查得被繼承人於 103年6月1日後之死亡,於103年5月31日前之死亡仍需向被 繼承人死亡所在地法院查明其繼承之狀況),並將法院函覆 結果陳報本院。 三、請提出違約金請求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之依據為何, 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四、請提出債務人陳許秀英、蔣咸青、陳明瑞、陳玉如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02

CTDV-113-司促-13830-20241202-3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6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秀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4,20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秀英於民國110年08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9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8月31日起至民國113年08月3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22日止累計14,203元正未給付,其中12,276元為本金 ;1,110元為利息;817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55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2276元 許秀英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7

ILDV-113-司促-5564-2024112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3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許秀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8,869元,及暨自民 國113年0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許秀英於民國94年02月01日向債權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債權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將 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6

ILDV-113-司促-5537-202411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0號 原 告 林錫皇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王呂月鵬 王慶豐 王世杰 王慶文 陳薪廷 陳信全 陳莉玲 陳莉光 陳莉祝 陳平正 陳美燈 王天助 鄭素英 鄭重明 鄭重興 吳絲 吳義益 王林美英 王愉涵 王冠中 王嘉宏 王苡蘋 王麗華 王麗櫻 李秋東 李香吟 李永清 李永祥 林美愛 魏國彬 魏國山 魏來福 魏秋芬 魏碧雲 魏來富 鄭素月 鄭素珠 鄭素春 許秀英 吳素蘭 吳松枝 吳啟良 吳啟順 吳素蓮 游魏香 魏蕭哖 金元琴 魏靖軒 魏晟恩 魏靖庭 魏淑媛 林月雲 魏啓峻 魏月娥 魏淑容 李淑芳 李建財 魏綢 魏正榮 魏琴 魏素 魏阿鎗 魏耀 魏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77萬14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8,48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 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市 ○○鄉○○村○○街00號或14號」之建物及其附屬物(占用面積約 為79.3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尚待土地複丈後確認,下稱系 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41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005元。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約 為79.34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113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 每平方公尺9,500元,故推算其價值應為75萬3,730元【計算 式:9,500元×79.34平方公尺=75萬3,730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上揭聲明㈠之75萬3,730元,加計聲明㈡前 段所示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416元(後段之附 帶請求屬起訴後之範圍,而不併算其價額),總額暫定為77 萬146元【計算式:75萬3,730元+1萬6,416元=77萬146元】 ,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77萬14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5

KLDV-113-補-760-202411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1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債 務 人 朱孟鈴 債 務 人 朱許秀英 一、㈠債務人朱孟鈴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若對債 務人朱孟鈴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朱許秀英 負清償責任。 ㈡債務人朱孟鈴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按期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若對債務人朱孟鈴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債務人朱許秀英 負清償責任。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0

TCDV-113-司促-33713-20241120-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慶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許秀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秀英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應以原判決主文第1、2項判命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編 號1至4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86,293元,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 第3項判命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之給付,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本件上 訴利益為12,186,293元,應徵裁判費178,908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 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18

CHDV-112-重訴-75-20241118-3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艷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艷秋犯以下各罪: 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證 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許艷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2至53頁、第55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許艷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至14行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騎乘 機車致黃則然、許秀英、黃○瑄(民國110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3人均受有傷害後,逃逸離去,僅有一逃逸行為, 所侵害者屬單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 合犯,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降低駕 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 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 ,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復於駕駛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致被害人黃則然、許秀英、黃○瑄受傷後,未採取 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觀念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 3人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成立和解並已如數清償完畢等節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1,800元 、離婚、需照顧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 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被害人等 所受傷勢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3人均和解成立,並已 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害人黃則然亦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63號   被   告 許艷秋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艷秋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4時起至16時止,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工地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7分許行經 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與平埔街口,欲從路邊切入對向往 石碇方向之北深路2段時,適有黃則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秀英、黃○瑄(110年生,姓名詳卷 )沿北深路2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而來,許艷秋因酒後操控力 不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則然受有肋骨骨折、左肩挫傷 、四肢擦挫傷;許秀英受有左腳、左手挫傷、左腳踝扭傷; 黃○瑄則受有上嘴唇、左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詎許艷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 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18時22分許,測得許艷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艷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飲酒後仍駕駛車輛,並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2 被害人黃則然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黃則然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許秀英及黃○瑄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黃則然等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於現場,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3 被害人許秀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許秀英及黃○瑄搭乘被害人黃則然所騎乘的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許秀英等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於現場,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上開車輛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 過情形,以及被告於案發後 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駛離現場等事實。 二、核被告許艷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4

TPDM-113-審交訴-9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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