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紘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0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紘銘(下稱被
告)就其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
就其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上開2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亦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於偵查
及原審均有自白,且有供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槍彈來源,
是否有因此循線查獲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就被
告所犯之罪所量之刑,實屬過重,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等語。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
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
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本院
最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
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
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
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
本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參。卷查:被告於警詢時
稱「(是否願意提供槍枝及子彈來源?)沒辦法,因為那個人
已經死了」(偵41705卷第1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提示
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為何人所有?)槍是我的,是我之
前在蘆洲跟一個叫『空保』的人買的,子彈也是那時候買的‥
」(偵41708卷第95頁)。經本院向檢警機關函詢結果,據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
3765758號函復本院載以「本分局於112年5月25日查獲犯嫌
許紘銘涉犯槍砲案,因犯嫌許紘銘於筆錄中僅稱扣案槍枝係
向綽號『空保』之人購買,未提供賣家真實姓名、交易日期及
確切地址,故未依渠供述而查獲上游賣家或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職是,被告雖有供
述槍枝來源為綽號「空保」之人,然偵查機關並未依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該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本
件事證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據以減刑。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
查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
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犯罪情節及法益
侵害程度非輕,且被告以2萬元價金購入而持有為數不少之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者,其上開所為客觀上殊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難認被告所為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認無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上訴意旨指
原審未調查偵查機關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致未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云云,復泛
言其上開所犯之罪,犯罪後態度良好,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然犯罪後態度良好,屬法定刑內之量刑事由,
原審判決業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事項,核無失出失入之違失,
其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云云,洵非可取。
是核被告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3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子彈3顆(驗餘)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2顆(已因鑑驗而擊發)
TPHM-113-上訴-5555-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