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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龍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韋龍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相卷第4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與自路外起駛之被害人林裕隆發生碰撞,致交通事故發生, 使被害人因而身亡,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有被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 自陳在家裡工作,工作內容為協助搭帳棚,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沒有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 卷第168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 情(見本院卷第9頁),以及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則有 自路外起駛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害人家屬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前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原諒,以及被害人家 屬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及本案犯罪情節,認本院前揭 量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2號   被   告 賴韋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龍於民國113年4月6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更生北路496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直行,適有林裕隆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該路段 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裕隆受有 創傷性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雙側耳漏,疑創傷性腦出血、 雙側胸部皮下氣腫、左側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東基醫療財 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3時33分,因頭部外 傷,致顱內出血死亡。賴韋龍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裕隆之子女林憲欽、林秋香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 驗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撞擊被害人林裕隆,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秋香於警詢時、告訴人林憲欽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撞擊,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行車紀錄器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33張 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性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雙側耳漏,疑創傷性腦出血、雙側胸部皮下氣腫、左側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台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113年4月6日13時33分,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1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5081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 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自首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事項,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亦同此 認定,且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 亡,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再被告於 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8

TTDM-113-交訴-18-20250318-2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刪除「 刑案現場測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家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被告於民國99至113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3次),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經濟狀 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見偵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黃家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俊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3時許起,在臺東縣○○鄉○○村○○ 0號之住所,飲用1瓶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 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處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臺東縣○○鄉○○村○○ 00○0號前,經余崴霖發現報案為警到場處理,發現黃家俊面 有酒容,並於同日13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余崴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家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8

TTDM-114-東原交簡-74-20250318-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262號案件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1 年12月21日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1至12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 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酒後騎乘 機車於道路而為本案犯行,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即已對交通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 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 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號   被   告 楊皓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鈞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2時許起,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 公園附近某地址不詳之工地,飲用3杯保力達藥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前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臺東縣臺東市吉泰路與青海路3段交岔路口,因未於 閃紅燈路口停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7 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刑案現場 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4

TTDM-114-東交簡-59-2025031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美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美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袁美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並致生交通事故,顯可認有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復考 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前往金紙行)、犯罪所生之危害,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詐欺前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交簡字第425 號,參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以服務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袁美菱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美菱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3時許起,在臺東縣○○市○○路00 0號之娘家,飲用6瓶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 22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處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7 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阮玉 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成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6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美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阮玉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袁美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4

TTDM-114-東原交簡-73-2025031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香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香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香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 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本案前無酒駕前科,暨其於警詢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速偵卷第15 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潘香蘭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香蘭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4時許起,在臺東縣臺東市志航 路1段某地址不詳之工地,飲用2瓶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 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臺 東縣○○市○○路0號前,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香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駛資料查 詢結果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刑 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香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4

TTDM-114-東原交簡-79-20250314-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信源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 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速偵字卷第15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號   被   告 陳信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源於民國114年2月1日21時許起,在臺東縣○○鄉○○村00 號其妻之娘家,飲用4、5瓶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年月2日10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前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 臺東縣大武鄉臺九線與大鳥村口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刑案 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3

TTDM-114-東交簡-60-20250313-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8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嘉宏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彭成鈿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2691」號;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顏嘉宏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員查緝,而於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騎乘機車衝撞警員,致告訴人即警員 彭成鈿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簡卷第7頁),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受僱從事鐵工 ,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等語(見原訴卷第6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訴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 原訴卷第67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 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彭成鈿 新臺幣6萬元 顏嘉宏應支付彭成鈿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彭成鈿之帳戶,自民國114年5月起至115年4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4號   被   告 顏嘉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東縣○○市○○路 ○○○路00巷○設○○○○○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確認安全再通過路口,為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彭成鈿及許明鴻執行巡邏勤務 時發現,彭成鈿及許明鴻遂駕駛警用巡邏車並全程開啟警示 燈及警報器向前欲予以攔停,詎料顏嘉宏非但拒絕配合,反 加速逃逸意圖規避查緝,嗣雙方駛至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 段865巷內,彭成鈿及許明鴻以警用巡邏車攔阻顏嘉宏去路 ,彭成鈿下車以右手手勢盤查顏嘉宏,顏嘉宏為避免警方查 緝,明知彭成鈿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當時因執行公 務而站立於本案機車前側,得預見若逕行駛離本案機車將造 成彭成鈿身體之危害,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本案 機車衝撞彭成鈿以逃逸,彭成鈿閃避不及,因而受有左側手 部擦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彭成鈿施強暴 行為,妨害彭成鈿執行公務。 二、案經彭成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彭成鈿113年8月 31日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3年8 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紙、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8張、告訴人 彭成鈿傷勢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衝撞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害行為,本質上即為不法腕力施加之強 暴行為,屬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不另論傷害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TDM-114-原簡-12-20250312-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勝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勝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袋壹個、內衣肆件、內褲伍件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洗衣袋1個、內衣4件、內褲5件固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㈡、至扣案之淺藍色、黑色、青色、深藍色內衣各1件、深色內褲 1件,均非本案被害人李鈺欣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無 訛(見偵卷第14頁),遍查卷內亦無事證證明為被害人所有 之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1號   被   告 金勝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6日2時9分許,在址設臺東縣○○鎮○○路00○0號之波波 投幣式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李鈺欣所有之洗衣袋1個、 內衣4件、內褲5件〔總價值約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李鈺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勝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鈺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關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 場照片6張、扣押物品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其截 圖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金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 案之淺藍色、黑色、青色、深藍色內衣各1件、深色內褲1件 ,非本案被害人李鈺欣所有乙情,有被害人113年10月6日23 時44分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1

TTDM-114-東原簡-14-20250311-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光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時間應更正為:2月「11日上午」 9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應更正為:截圖「7」張;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賴文賢因細故 產生紛爭,竟不思先理性溝通,即出手並持玉石傷害告訴人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至6萬元,須扶養 母親及女兒,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易卷第66頁), 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易卷第 7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原易卷第1 1至2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玉石,未據扣案,且本身不具危險性 或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9號   被   告 林光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華與賴文賢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2月9日9時許, 在臺東縣○○鄉○○路000號內,因故發生爭執。詎林光華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揮拳及手持玉石之方式,毆打賴文賢頭部 ,致賴文賢受有頭痛、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文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文賢之指訴、證人黃姿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11日診 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告訴人提供遭被告毆打 之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其截圖8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在 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TTDM-114-原簡-10-202503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請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1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 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 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事調解結果 報告(本院卷1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出於 妨害員警公務執行之目的所為,且在時空上無法強行分離, 是被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王耀駿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對實施告訴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強暴行為,漠視執法人員之尊嚴及人身安全,侵害警 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 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無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偵卷第13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1第9頁、 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另被告於本案中用以攻擊告訴人之椅子,雖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椅子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 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   被   告 李政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2時42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之集美檳榔店,與其父因故發生爭執,員警王 耀駿接獲報案通知於同日2時56分許趕赴上址現場處理,李 政憲於同日3時3分許2度手持椅子欲攻擊其父,王耀駿見狀 對李政憲噴灑辣椒水,詎料李政憲明知王耀駿為依法執行公 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及 傷害犯意,在上址,手持椅子丟擲王耀駿,王耀駿閃避不及 ,因而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之傷害,以此方 式對王耀駿施強暴行為,妨害王耀駿執行公務。 二、案經王耀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員警王耀駿113年11 月6日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 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6日診斷書各1份、現場密錄器影像截 圖10張、告訴人王耀駿傷勢照片2張、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王耀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35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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