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原 告 BUI THI HOA(裴氏花)
上列原與被告李明鎧即臺南市私立祐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
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
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亦有明定。而該條項關於撤回其訴後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
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
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
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
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嗣上開事件於
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1號訴訟事件審理中,因原告未到庭
,被告到庭拒絕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被告未到,兩造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依職權續
行訴訟,原告仍未到庭,被告拒絕辯論視同未到庭,兩造兩
次遲誤言詞辯論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後段之規
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並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因上開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
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631,8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37,036元。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
12,543元(計算式:2,000元+10,543元=12,543元),則本
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24,
493元(計算式:37,036元-12,543元=24,493元),應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TNDV-114-司他-3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