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張秉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時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煒恩」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收集帳戶之犯罪分工,約定每收購1個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張秉閎、「
林煒恩」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秉閎向林佳蓉以2個帳戶共計2萬5,00
0元之對價收購帳戶,並於112年9月21日18時25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墩門市,由林佳蓉將其所申辦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秉閎。張秉閎再依「林煒恩」之指示,於
112年9月21日18時25分至112年9月25日17時13分間之某時許,在
彰化縣彰化市某址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與玉山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而致詐欺款項去向不明。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
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
得採為被告張秉閎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
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
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
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
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蓉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佳蓉指認張秉
閎)(偵卷第35至38頁)、統一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
(偵卷第39至43頁)、被告張秉閎IG擷圖照片(偵卷第45頁
)、林佳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偵卷第49
頁)、林佳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
51至53頁)、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人資
料(偵卷第61頁)、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在卷可證,而各次被害人受詐
騙及洗錢部分,另有附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排除各該證人之警
詢筆錄,而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得認
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
不正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
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
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
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
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
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
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
洞。」,性質上就是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
(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
的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
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案既然已經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故無須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蒐集帳戶罪(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
。
㈣又被告於111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給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遭偵
辦,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2年3月2日、6
月26日、7月10日3次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52等號、2288等號、5464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82頁),被告多次收到不起訴
處分書,理應清楚知悉收集帳戶、取簿行為為具有集團性、
組織性,且多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故被告
本次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收集帳戶之角色,對於上情自有預見
,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而詐騙集團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被
告先前遭不起訴處分之案件中,詐騙集團成員均係撥打電話
謊稱為商家來詐騙被害人,非以網際網路方式為之,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之
方式行使詐術,而難認被告有共同以網際網路行使詐術之犯
嫌,此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表示就此部分不為主張,併予敘
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各13
次)。被告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同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附表編號10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
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其餘各次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共14罪,共犯間彼此分擔之行
為不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按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故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收集帳戶,且被告甫因提供帳戶遭不起訴處分,更清
楚知悉此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查緝其他詐欺成
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擔任收集帳戶之角色,
在集團之共同正犯中,相較於行使詐術之機房、收取詐欺款
項之水房,算是較為枝微末節之角色,被告於本案中亦僅有
收集到一個人之帳戶;而被告於本案擔任收集帳戶之角色,
故即便附表14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有所差異,但被告客觀
行為上為同一,故除附表編號10之首次犯罪應考量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而應較重量刑之外,其餘各罪尚無須到區
別量刑之程度;兼衡被告之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擔任送貨司機、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審酌本案被告是擔任收集帳戶之角色,而被告也只收集到林
佳蓉1人之帳戶,如以被告單一面向的角度來看,被告只有1
個向林佳蓉1次收取2本帳戶之行為而已,故本案被告雖依共
同正犯之法理應論以14罪,然被告個人的客觀行為是完全重
疊,故罪責重複評價性甚高,而不宜過度累加,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供稱其尚未領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之相關規定。本院考量卷內並無證明證明被告乃本案詐欺集
團之主要成員,且被告僅為收集帳戶之角色,對於詐欺款項
無任何支配權限,認若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再行宣告沒
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所憑證據 匯入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吳亞庭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向吳亞庭誆稱自己是Costco倉儲員工,加入Costco廠商專用商品平台可以賺取利潤等語,致吳亞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郵局帳號 7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6日 12時許 4萬5,000元 112年9月26日 12時許 4萬5,000元 1.吳亞庭之指述(偵卷第181至185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7至189頁) 4.林佳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2 王心怡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ze」向王心怡誆稱其為PChome策劃,匯款至PChome商戶可以賺取活動回饋等語,致王心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郵局帳號 7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5日21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5日21時56分許 6萬元 1.王心怡之指述(偵卷第173至176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7至180頁) 4.林佳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112年9月25日21時33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5日21時57分許 6萬元 3 陳奕斌(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以暱稱「思妤」向陳奕斌誆稱匯款參加PChome活動可以賺取高額回饋等語,致陳奕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郵局帳號 7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13時2分許 15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11分許 6萬元 1.陳奕斌之指述(偵卷第191至193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5至197頁) 4.林佳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112年9月27日13時12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54分許 9,005元 4 何信毅(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尼逆」向何信毅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以賺取高額回饋等語,致何信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日12時54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日13時19分許 1萬5元 1.何信毅之指述(偵卷第161至162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3至165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5 陳律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凱恩」向陳律嘉誆稱:因沒達成一定推廣卷數量的業務,想借錢度過該目標再還等語,致陳律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8日21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8日21時59分許 2萬5元 1.陳律嘉之指述(偵卷第127至129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1至134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8日21時59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8日22時00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8日21時55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9月28日22時01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8日22時01分許 1萬6,005元 6 彭俐錡(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21時許以LINE向彭俐錡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彭俐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21時44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7日22時00分許 1,010元 1.彭俐錡之指述(偵卷第121至122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3至125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7日22時08分許 1,010元 112年9月27日22時34分許 1,005元 7 黃佩玄(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HREA」向黃佩玄誆稱匯款至好事多投資回饋金保證獲利等語,致黃佩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日23時38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0月1日23時44分許 1萬5,005元 1.黃佩玄之指述(偵卷第145至147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9至151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8 許雅筑(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徐」向許雅筑誆稱有公司福利金,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領取等語,致許雅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15時52分許 2萬5元 1.許雅筑之指述(偵卷第109至116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7至120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7日15時52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7日15時53分許 1萬9,005元 112年9月28日14時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8日14時19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8日14時20分許 2萬5元 9 劉于誠(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思妤」向劉于誠誆稱:其為活動企劃,但有一個優惠領取資格不足,希望可以幫忙匯款領回饋金湊名額等語,致劉于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日23時48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日23時55分許 9,005元 1.劉于誠之指述(偵卷第153至156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7至159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10月2日0時許 1,005元 10 林詩宜(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時許,向林詩宜誆稱自己是PChome 24h購物員工,公司辦活動,投入資金會有回饋等語,致林詩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13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15時13分許 2萬5元 1.林詩宜之指述(偵卷第93至96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7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7日15時13分許 1萬5元 11 黃于庭(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在交友軟體以暱稱「陳浩廷」向黃于庭誆稱至好事多電子商務平台購買商品販賣可保證獲利等語,致黃于庭(起訴書誤繕為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15時14分許 4萬9,910元 112年9月27日15時51分許 2萬5元 1.黃于庭之指述(偵卷第99至101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3至107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7日15時51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7日15時52分許 2萬5元 12 黃家義(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向黃家義誆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黃家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9日17時36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9日17時47分許 2萬5元 1.黃家義之指述(偵卷第135至139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1至144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9日17時47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9日17時48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9日17時48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9日17時49分許 6,015元 112年9月29日17時50分許 1萬3,005元 112年9月30日15時16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30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30日15時17分許 6,015元 112年9月30日15時18分許 4萬4,000元 112年10月1日14時4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日14時9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1日14時9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1日14時9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1日14時10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1日14時10分許 2萬5元 13 朱曉雯(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承恩」向朱曉雯誆稱匯款至指定金額即可享有高額現金回饋等語,致朱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5日17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2分許 2萬5元 1.朱曉雯之指述(偵卷第75至78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1至84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5日17時22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3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3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3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4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4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5分許 1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4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5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6分許 9,905元 112年9月26日0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6日0時21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22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22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23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23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10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9月26日0時24分許 2萬5,015元 14 沈虹彣(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楚皓」向沈虹彣誆稱在好事多店鋪進行商品買賣賺取價差穩賺不賠等語,致沈虹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13時4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53分許 1萬5元 1.沈虹彣之指述(偵卷第85至88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8至92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訴-106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