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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55、156、157號、113年度偵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智鴻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繳回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黃智鴻被訴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9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智鴻於民國111年3月前某時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取簿手」 ,負責以向認識友人遊說、在網路上張貼收購金融帳戶之資 訊等方式,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所涉參加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59號、 第161號、第16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黃智 鴻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附近某址,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向高聖程(所涉幫助 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有罪 確定)拿取附表一編號1之存摺及金融卡,再以不詳方式 ,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藉此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於111年12月13日16時許,駕駛車輛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育昇」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以8,000元為代價,向張馨元(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6169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身分證及自然人憑證, 待取得張馨元之證件資料後,即據以申辦附表一編號2之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並透 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煜銨」之人,陸續以現金支 付張馨元8,000元報酬。 (三)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全家興龍門市 ,約定以1萬6,000元之代價,向林威愷(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3 年度訴字第 20 0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收取自然人憑證,待取得前開林 威愷之證件資料後,即據以申辦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供 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嗣黃智鴻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後,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 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戊○○、辛○○、乙○○、 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 第2款規定: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 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 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 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 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然起訴事 實之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仍具疑義之處,而法院 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 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可為下列事項之 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法條之情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 定,此乃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之規定。是倘檢察官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 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起訴書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黃智鴻擔任詐騙 集團取簿手,與詐騙集團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犯意聯絡 而取得附表一高聖程金融帳戶資料、張馨元身分資料、林威 愷身分資料等語,似指被告就取得高聖程金融帳戶資料、張 馨元身分資料、林威愷身分資料亦涉犯罪刑,然於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又記明高聖程、張馨元、林威愷僅為證人身分而非 被害人,且其中高聖程、林威愷上開交付資料之犯行又另經 法院判決認定涉犯幫助詐欺等罪,似非屬遭詐騙而交付資料 之被害人,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起訴範圍確有不甚 明瞭之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檢察官確認,檢察官亦表示 本件所起訴範圍係指被告與詐騙集團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 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意,則本院自僅就起訴 範圍為裁判,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 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 卷(本院卷第9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 ,第一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下稱中間法),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 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舊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 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於偵 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述收取附表一 編號2張馨元證件資料有獲得2000元,收取附表一編號3 林威愷證件資料有獲得2000元,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繳交(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 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 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 明。 (二)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 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 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係為求詐得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6所示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 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6次 (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毒品、藥事法及對未成年人性交之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於110年7月13日假釋出監 ,於110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指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 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 被告為累犯,雖罪質不同,但顯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不 佳,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均與詐欺案件無 關,能否據前案執行完畢認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 尚有可疑,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向高聖程取得金融 帳戶資料及向張馨元、林威愷取得證件資料以申辦金融帳 戶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協助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實不可取;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述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裝潢,月收入約三萬多元, 離婚有3個小孩,由我監護其中1個,其餘2個由前妻監護 ,我還需要撫養我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並審 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等因素,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必須依各共同 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而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 審酌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 輾轉轉匯或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收取附表一編號2張馨元證件資 料有獲得2000元,收取附表一編號3林威愷證件資料有獲 得2000元,共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8頁),並自動繳回而 扣押在案,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6月8日11時5分許前某日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設之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洪專員」,而供「洪專員」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使用該帳戶,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嗣「洪專員」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後,被告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7至 編號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7至 編號9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蓋 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 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 之;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 ,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 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6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檢察官先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5、166、167、168號案件 向本院提起公訴,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6月5日19時許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巷00號彰化縣○○○立○○園○○分班,將自己所申設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附表一編號4 所載帳戶)、張恩瑞3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azyBank洪專員」(綽號「排骨 」)之人,且於不詳時間,以LINE傳送黃智鴻2個帳戶與 張恩瑞3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網 路銀行電子郵件信箱、其與張恩瑞之手機號碼予「EazyBa nk洪專員」,而容任「EazyBank洪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使用被告上開帳戶與張恩瑞上開帳戶,且該「Ea zyBank洪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該被害人進行詐騙既遂,並經該詐欺集團將詐 騙款項提轉一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並由本院於113 年4月9日以113年金訴字16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166、167、168號起訴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 載帳戶資料給「洪專員」,因為我當時想要辦貸款,這跟 跟高聖程、張馨元、林威愷的管道不同,我提供自己帳戶 出去的部分有另外被起訴,目前還在審理中等語(本院卷 第97頁),可見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4之金融帳戶資料狀況 ,與一般行為人提供己身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為人頭帳戶 之狀況相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EazyBank洪專員 」與被告上述有罪部分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同一集 團,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提供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行為, 有何與「洪專員」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則被告就 提供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行為,應僅止於對附表二編號7至 編號9所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行為給予助力,但 尚難認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4之金融帳戶資料係從事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4之金融帳戶資料 ,並導致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9所示被害人遭詐後匯款至附 表一編號4之金融帳戶,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止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公訴意旨所起訴 被告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9此部分犯行,與前案屬同一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而侵害之不同被害人財產法 益,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被訴附表二編 號7至編號9犯行既與前案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 則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顯係就已經起 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 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所屬金融機構/帳號 1 高聖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馨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威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智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 1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透過抖音與丁○○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賭博網站,可穩定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10時45分許 1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0時53分轉帳134,505元至不詳帳戶) 高聖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96卷第85至8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聖程於警詢之證述(偵2896卷第45至4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偵2896卷第7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896卷第8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96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96卷第89至9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96卷第99至101頁) 4.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2896卷第103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聖程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96卷第59頁、第61至73頁)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30日10時46分許 1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0時53分轉帳176,000元至不詳帳戶,提領超過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2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廣告,適戊○○於111年12月15日15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預言哥」向戊○○佯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注體育賽事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6日18時17分許 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18時24分提款6萬元,提領超過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張馨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戊○○  警詢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6661卷一第221至223頁) 2.證人張馨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661卷一第29至37頁、第39至4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偵16661卷一第21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661卷一第277至27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661卷一第2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661卷一第283至28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661卷一第28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661卷一第289頁) 4.戊○○匯款資料(偵16661卷一第225至229頁) 5.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6661卷一第229至275頁) 6.張馨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661卷一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23頁、第125至132頁) 7.張馨元與臉書暱稱「黃智鴻」對話紀錄(偵16661卷一第65至100頁)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2月27日17時17分許 3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7時19分提款3萬元) 111年12月28日20時16分許 3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20時37分提款5萬元,提領超過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111年12月29日18時21分許 3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8時23分提款3萬元) 112年1月2日18時18分許 1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18時23分提款8萬元,提領超過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3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廣告,適辛○○於111年12月17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預言哥」向辛○○佯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注體育賽事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 111年12月30日17時19分許 1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7時39分提款9萬元,提領超過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張馨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辛○○  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6661卷一第291至294頁) 2.證人張馨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661卷一第29至37頁、第39至43頁) 3.證人林威愷於  警詢時之證述(偵16661卷一第163至1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661卷一第30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661卷一第30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661卷一第30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661卷一第311至313頁、第317至  31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張馨元,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16661卷一第3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林威愷,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16661卷一第321頁) 5.辛○○匯入張馨元國泰帳戶資料(偵16661卷一第299頁) 6.辛○○匯入林威愷國泰帳戶資料(偵16661卷一第301頁) 7.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16661卷一第295至299頁) 8.張馨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661卷一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23頁、第125至132頁) 9.張馨元與臉書暱稱「黃智鴻」對話紀錄(偵16661卷一第65至100頁) 10.林威愷提供之合約書(偵16661卷一第175頁 11.林威愷國泰世華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661卷一第193至194頁、第196至203頁)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月5日19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9時25分提款4萬9000元,提領超過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林威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6日20時27分許 1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23時49分提款1萬元) 112年1月9日19時35分許 3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19時40分提款3萬元)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廣告,適壬○○於111年12月19日18時30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預言哥」向壬○○佯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注闖關遊戲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8時9分許 1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15時18分提款6萬元,提領超過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張馨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壬○○  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6661卷一第333至334頁) 2.證人張馨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661卷一第29至37頁、第39至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661卷一第341至342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661卷一第343至34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661卷一第34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661卷一第349頁) 4.壬○○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661卷一第335至339頁) 5.張馨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661卷一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23頁、第125至132頁) 6.張馨元與臉書暱稱「黃智鴻」對話紀錄(偵16661卷一第65至100頁)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7日,應予更正),先後自稱Family Mart客服人員、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賣場須簽屬金流保障服務始能進行正常交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17時36分許 4萬9,987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7時48分提款20005元、17時49分提款20005元、17時51分提款20005元、17時52分提款20005元、17時53分提款12005元,提領超過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張馨元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6661卷一第351至352頁) 2.證人張馨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661卷一第29至37頁、第39至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661卷一第357至35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661卷一第3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張馨元,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偵16661卷一第36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661卷一第36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661卷一第365頁) 4.乙○○匯款資料(偵16661卷一第353至355頁) 5.張馨元玉山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661卷一第141頁、第143頁) 6.張馨元與臉書暱稱「黃智鴻」對話紀錄(偵16661卷一第65至100頁)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6時55分許,先後自稱「禧元堂」業者、台灣銀行業務員,佯稱因系統誤將其登記為VIP,每月會固定扣款,欲解除VIP資格須依LINE暱稱「李文馨」之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18時30分許 4萬9,989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31分轉出49950元) 張馨元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庚○○  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6661卷一第367至373頁、第375至379頁) 2.證人張馨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661卷一第29至37頁、第39至43頁) 3.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張馨元,警示帳號:000000000】(偵16661卷一第3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661卷一第401至40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661卷一第40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661卷一第409頁) 4.庚○○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6661卷一第381頁) 5.庚○○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6661卷一第389至397頁) 6.張馨元街口電子支付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661卷一第145頁、第147頁) 7.張馨元與臉書暱稱「黃智鴻」對話紀錄(偵16661卷一第65至100頁)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月5日18時40分許 4萬8,204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41分轉出41000元、18時49分轉出5000元、112年1月6日0時轉出150元、0時1分轉出150元、0時3分轉出1900元) 7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先後以暱稱「張莉姿」、「AGood-coin客服王經理」等LINE帳號,佯稱使用「AGood Coin-Pro」APP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11時5分許 109萬0,547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2時13分轉匯1,100,050元至不詳帳戶) 黃智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6353卷第35至40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偵16353卷第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黃智鴻;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16353卷第45頁) 3.丙○○匯款資料(偵16353卷第47頁) 4.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353卷第65至70頁) 5.黃智鴻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353卷第49頁、51至63頁) X 8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以LINE暱稱「張莉姿」,佯稱使用「AGOODCOIN」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13時39分許 39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3時58分轉匯390,025元至不詳帳戶) 黃智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7125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第57至6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125卷第63至64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125卷第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黃智鴻,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17125卷第61頁) 3.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125卷第69至82頁) 4.黃智鴻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353卷第49頁、51至63頁) X 9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下旬,先後以LINE暱稱「張莉姿」、「Agoodcoin專線客服-王」等帳號,佯稱使用「Agood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11時20分許 127萬9,447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1時42分轉匯1,369,500元,超過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黃智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7125卷第95至10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125卷第103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125卷第10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黃智鴻,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17125卷第107至108頁) 3.己○○提供匯款交易明細(偵17125卷第101頁) 4.黃智鴻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353卷第49頁、51至63頁) X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訴-980-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 31號、112年度偵字第60329號、112年度偵字第64383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銘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銘輝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 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 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不熟識之他人以 製造假金流為由,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顯不合乎常情, 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安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 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華 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 暱稱「陳炳騵」之成年人(下稱「陳炳騵」)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 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 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 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陳宜鈴、王志漢、蔡佩如、陳思潔,致陳 宜鈴、王志漢、蔡佩如、陳思潔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 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郵局帳戶、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轉出,而製造金 流斷點,邱銘輝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製 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宜鈴、王志漢、蔡佩如、陳思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王志漢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蔡佩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陳思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銘輝固坦承曾將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陳炳騵」,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將系爭郵局帳戶、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給「陳炳騵」美化帳戶,用以辦貸款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3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至第10頁 、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6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9頁),且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宜鈴、王志漢、 蔡佩如、陳思潔因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事由遭 詐騙後,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 戶」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郵局 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足見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確供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轉匯入本案詐欺所得 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 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 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 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 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 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 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 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 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 犯罪工具有關。   ⒉再稽諸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及要求借款人提出 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 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 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全無須 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以製作不實金 流進出作為提高資力認定之可能。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 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 ;且一般正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 入狀況、名下財產、有無擔保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 款金額高低之依憑,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 成年人(被告自述其學經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廚師、送貨 等工作,見本院卷第44頁),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 息,與「陳炳騵」取得聯繫,對方要幫伊美化帳戶作金流 ,伊就把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寄給對方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則依被告 所述,被告與「陳炳騵」並不熟識,僅透過網路結識,而 「陳炳騵」所稱之「美化帳戶」,係指製作假金流以欺騙 銀行行員,亦與一般正常之貸款流程顯不相符,參酌被告 於109年間,亦曾因辦貸款為由而寄送提款卡、密碼予他 人製作「假金流」,因而遭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為詐欺取 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58號、 第1476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提供給不熟識之人 使用,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使用一事,縱非「明知」,然尚未逸脫其可得預 見之範圍,詎被告竟無視於此,將自己申辦之系爭郵局帳 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 實,顯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 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並無幫助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 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炳騵」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對告訴人陳宜鈴、王志漢、蔡 佩如、陳思潔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宜鈴 、王志漢、蔡佩如、陳思潔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 ,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 辦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 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 造成告訴人陳宜鈴、王志漢、蔡佩如、陳思潔求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及參酌被告前亦曾有以申辦貸款為由, 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斯時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 分,然被告受此偵查程序,明知有被害人因其交付帳戶而遭 詐欺集團詐欺,並受騙財物,卻未從中學習教訓,反而因此 有恃無恐,以自己缺錢需申辦貸款為由,不顧他人可能因其 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處境,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全然 不知反省,合理化自身行為,亦未與告訴人陳宜鈴、王志漢 、蔡佩如、陳思潔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犯後態度不 佳,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 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 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各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轉匯一空,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 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 、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 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 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 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丞翰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5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 1 陳宜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晚上10時42分前某時許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宜鈴,對陳宜鈴佯稱其等為「愛上新鮮員工」、「富邦銀行員工」、「愛上新鮮財務主管」、「聯邦銀行林主任及員工」、「林專員」,因陳宜鈴先前在愛上新鮮之購物款項遭誤植,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宜鈴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陳宜鈴於112年6月3日下午10時42分許匯款99,990元至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2 王志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下午2時36分起,以電話聯絡王志漢,佯稱其等為「遠傳電信員工」、「台新銀行員工」,因遠傳電信資料庫遭駭客攻擊,致資料外洩,銀行誤刷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付款云云,致王志漢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王志漢於112年6月3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7,986元至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賬戶)。 3 蔡佩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下午2時1分起,佯稱其等為蝦皮賣家「明洞國際」、「玉山銀行員工」,對因蔡佩如先前購物設定有誤,遭持續扣款,需聯繫銀行依指示辦理止付,致蔡佩如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蔡佩如於112年6月3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76,123元至系爭華南銀行賬戶。 4 陳思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晚上10時33分前某時,佯稱其為「BHL's電商業者」,因陳思潔先前購物時,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轉帳解除設定,致陳思潔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陳思潔於112年6月3日晚上10時33分許匯款20,123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宜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3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 ②被告與「陳炳騵」對話紀錄(偵卷一第47頁至第73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2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 ④陳宜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 ⑤陳宜鈴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21頁)。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志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 ②被告與「陳炳騵」對話紀錄(偵卷一第47頁至第73頁)。 ③被告華南銀行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 ④王光漢電話紀錄、轉帳、簡訊擷圖(見偵卷二第35頁至第51頁) 。 ⑤王光漢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知單(見偵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如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83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 ②被告與「陳炳騵」對話紀錄(偵卷一第47頁至第73頁)。 ③被告華南銀行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 ④蔡佩如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四第17頁、第31頁)。 ⑤蔡佩如匯款明細擷圖、金融機構聯防通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9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53頁)。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 ②被告與「陳炳騵」對話紀錄(偵卷一第47頁至第73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 ④陳思潔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偵卷三第14頁)。 ⑤陳思潔交易明細、來電紀錄翻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四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

2024-12-31

PCDM-113-金訴-1496-20241231-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09號 原 告 鄧亞芸 被 告 徐維毅 譚雋禾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 ,法院就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時,除原告另有聲請之外,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被告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108號判決諭知無罪,又原告起訴時,未依刑事訴訟第503條 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因此,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以判決駁回 ,又原告這部分的訴訟既經駁回,原告提出的假執行聲請, 也失去依附,即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附民-2309-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0樓(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欽文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拍照傳送其所有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封面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 成員,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9分許,以LINE通話功能致電 劉奕宏,向劉奕宏自稱為劉奕宏之子,並佯稱:因創建手機 行副業,有資金需求等語,致劉奕宏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 月3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本案帳 戶。鄭欽文隨即於112年5月3日中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欲提領上開劉奕宏遭詐欺款項中之 22萬元,惟因銀行行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未提領成功,而 洗錢未遂。 二、案經劉奕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鄭欽文(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0-121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86、12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奕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112年度偵字第48002號卷【下稱偵卷】第16-17頁反面)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21頁 )、告訴人與暱稱「世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卷第22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 卷第13-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 第221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7-100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臨櫃提領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雖未遂,惟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 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則將自白減刑規 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 ,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 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並不符合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且本案正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上開所為,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然因尚未提領即為警 查獲,故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結果,故僅屬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113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16頁),但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獲得貸款之利益而 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並聽從指示提領款項,幸未 提領成功而洗錢未遂,實屬不該;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之角色及分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再考量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給付3,000元,餘款9,000 元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2紙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31-132頁、第141-142頁);兼衡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清潔人員、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42萬元尚未 遭提領,將來仍得請求返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並業已履 行完畢,復參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偵緝卷第10頁 ),須撫養2名子女,1名尚在學,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 庭生活陷於困境,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  四、沒收: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查本案帳戶內之42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尚未移轉 或分配予其他共犯,此有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14 頁)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日渣打商 銀字第1130024392號函(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參,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則得於本案 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乃 屬當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 報酬(本院卷第11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因提供本案帳戶且依指示領款(惟未遂)之行為因此獲有報酬 ,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PCDM-113-金訴-1708-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之「吳浩維」更正為 「吳柏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雖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 已依法繳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 1紙附卷可稽,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 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被告之外,尚有暱稱「魔」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 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豪成投資」及「沈加佑」印章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又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2,000元,業已如上所述已依法繳交,是被告得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 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103年4月11日收款收據1紙 ,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 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豪成投資 」印文1枚、「沈加佑」署名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加佑」工作證1張 ,固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 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 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本件報酬約為2,000元等語(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惟其繳回之 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   陳其取得報酬2,000元,並已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03年4月11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豪成投資」偽造之印文1枚、「沈加佑」偽造之署名1枚)。 他卷第24頁、偵卷第24頁上方 2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加佑」工作證1張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24頁下方 3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千玖佰肆拾貳元及如 扣案已繳回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37號   被   告 吳柏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禹邵律師         吳承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偉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於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魔」、「茶魔」、「魔鬼藏 在細節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 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 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吳柏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 ,先於社群軟體臉書上投放廣告,適有歐寶嬌於113年2月5 中旬觀看廣告後,點擊連結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官方粉絲帳 號「豪成官方客服」,再經LINE暱稱「陳俞貝」介紹,下載 「豪成」應用程式(網址:http://app.xiobs.com/)投資 可儲值並投資獲利,致歐寶嬌陷於錯誤,自113年3月6日起 共計匯款及交付款項達新臺幣(下同)305萬9,200元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其中113年4月11日,即由吳浩維依飛機群組 暱稱「魔」指示,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附近之某便利商 店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附有吳浩維照片之工作證( 上載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沈加佑」、「 部門:現金保障(部門)」)、收款收據(上印有「豪成投 資」之印文)。吳浩維於同日1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向歐寶嬌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於收受歐 寶嬌交付之現金78萬8,000元後,並將前述收款收據(已簽 具「沈加佑」之署名),交予歐寶嬌收執,用以表示「豪成 投資」之外務專員「沈加佑」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吳浩維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78萬8,000元攜至附近橋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吳柏 偉因擔任車手,而收受2萬9,000元之報酬。嗣經歐寶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歐寶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除曾使用「沈加佑」之假名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外,亦曾使用過「吳明彥」之假名。 ㈡ 證人兼告訴人歐寶嬌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並收受「豪成投資」收款收據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其與「豪成官方客服」、「靖筠-專線客服」、「賴美琳」對話紀錄各1件;臺灣銀行存款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共3件、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1件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以現金交給詐騙集團指定成員共計305萬9,200元,並收受「豪成投資」收款收據,其中113年4月11日交付之78萬8,000元現金,係佯稱為「沈加佑」之本案被告收受。 ㈣ 被告手機內拍攝「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之照片、被告當庭提供之手機內,由飛機群組來源之翻拍照片共1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 1、證明被告知悉其在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事實。 2、證明被告係於113年4月11日向告訴人歐寶嬌收受現金78萬8,000元之人,並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浩維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請從一重論處。偽造之 收款收據1張,業由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自非屬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豪成投資」及「沈 加佑」署押,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2-31

PCDM-113-審金訴-3053-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竣 哀凱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6790、554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09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 二、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 三、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趙紅兵」、「QOO」 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甲○○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乙○○、甲○○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戊○○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願交付儲值款。乙○○先至某便 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1、2所示現金收據憑證 ,再於113年8月26日8時50分在科技大樓(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憑證 當面交予戊○○,並向戊○○收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 ,旋悉數交由甲○○以丟包方式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戊○○及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己○○佯稱可入金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願交付入金款。乙○○先至某便 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3、4所示收款收據及工 作證,再於113年8月26日12時許,在國防部福利站信義站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收 款收據當面交予己○○,並向己○○收得180萬元現金,旋悉 數交由甲○○以丟包方式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己○○及千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三)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丙○○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並相約於113年8月26日15時在7-11莊勝門市(址設新北 市○○區○○街00號)附近見面交付42萬7414元。乙○○先至某 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理財存款憑 條及識別證,再持之前往7-11莊勝門市。幸因丙○○及時發 覺受騙,早已報案;警方於113年8月26日15時16分在7-11 莊勝門市,當場逮捕正在向丙○○收款之乙○○,在附近等待 收款之甲○○則逃離現場,致其等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然已足生損害於丙○○及宏遠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甲○○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己○○、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通聯紀錄、假投資網站畫面。 (三)附表三編號1、2、4至8所示之偽造文件、識別證、行動電 話。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逮捕被告乙○○現場照片 。 (五)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 (三)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 (四)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甲○○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皆依被害人之人 數論以3罪。 (五)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等之刑 。再者,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之被害人丙○○本次未交付財物 ,尚無犯罪所得,且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 輕其等之刑。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結果, 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乙○○、甲○○未 主動繳回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戊○○交付之 30萬元、己○○交付之180萬元,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乙○○、甲○○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 當面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乙○○、甲○○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乙○○、甲○○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 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惟被告乙○○、甲○○與 被害人丙○○調解成立後,未確實履行調解條款,難認其等 已盡力彌補自己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乙○○、甲○○個 別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戊○○、己 ○○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害人丙○○差點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 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後空屋清潔 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業、 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再者,本 件對被告乙○○、甲○○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 之罰金刑。 四、沒收 (一)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其上偽造 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 知。 (二)其餘扣案物,因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 收。 五、併辦之處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209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 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移送併辦,檢察官鄭 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 罪事實欄 1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一) 2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二) 3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三)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 罪事實欄 1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一) 2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二) 3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1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紙(113年8月26日、30萬元)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紙(未填載日期金額)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113年8月26日、180萬元) (不詳) 4 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113年8月26日、42萬7414元)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6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未填載日期金額)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7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8 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2-31

PCDM-113-金訴-2056-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6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欣融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量刑證據:本院11 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取得之現金21萬3,850元,係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於調解前已先行償還21萬3,985元(含手續費13 5元)予告訴人,調解後已如數給付調解金12萬元乙節,有告 訴人提出之還款款項明細、上開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查,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賠償,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 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業經前所敘明,而告訴人於調解 筆錄中亦表示「至於聲請人另涉犯詐欺部分,如聲請人符合 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相對人同意,並原諒聲請人 ,惟請法院斟酌將第一項金額全部之給付,列為緩刑之參考 」等情,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林昱廷告訴被告蔡欣融妨害電腦使用部分,聲請書 認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依同法第363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斗司簡 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有罪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判決雖係就簡式審判程序 所為論述,然參其法理意旨,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解釋 上應無不同)。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簡-2132-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VAN CONG(中文姓名:胡文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VAN CONG(中文姓名:胡文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48萬點及60 萬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HO VAN CONG(中文姓名:胡文功,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係社 群軟體臉書暱稱「Ngọc Công」帳號之申辦暨使用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1年2月17 日20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臉書帳號登入)傳 送訊息予黎育蓁表示欲購買「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雙方協 議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遊戲點數48萬點,胡文功雖未 實際轉帳,仍於同年月20日5時1分許傳送其已轉帳4,000元至黎 育蓁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予黎育蓁,致黎育蓁陷於錯誤, 因而將「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48萬點轉帳至胡文功所提供暱 稱「神來俊」之遊戲帳號內;胡文功復於同年月21日14時44分前 某時許,以傳送轉帳6,000元至黎育蓁所申辦之前開第一銀行帳 戶之網路轉帳成功截圖予黎育蓁,致黎育蓁陷於錯誤,進而將「 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60萬點轉帳至胡文功所提供之前揭遊戲 帳號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文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罪行,辯稱:我沒 有玩手機遊戲,前開臉書暱稱「Ngọc Công」之帳號也不 是我申請的,我的臉書帳號被駭客盜用已經不見了,之前 有將我的居留證照片傳送給幫我辦手機的人跟仲介,如果 我要騙我不會用我的真實姓名、電話號碼及臉書去欺騙別 人等語。 (二)經查,暱稱「Ngọc Công」之人於111年2月17日20時33分 許至同年月21日14時44分前之某時許曾透過通訊軟體Mess enger向告訴人黎育蓁表示欲購買「星城Online」之遊戲 點數,雙方達成合意後,暱稱「Ngọc Công」之人即分別 傳送轉帳4,000元及6,000元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自動櫃 員機轉帳明細表、網路轉帳成功截圖予告訴人,告訴人旋 即分別轉帳「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48萬點及60萬點至 暱稱「神來俊」之遊戲帳號內。又告訴人申辦之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並未收到前揭2筆款項匯入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3至第67頁),並有第一銀行 總行111年4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35616號函暨前開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9至第53頁)、告訴人與暱稱「Ngọc Công」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至第83頁)在 卷可憑。據此可知,暱稱「Ngọc Công」之人實際上未轉 帳4,000元、6,000元予告訴人,然竟傳送轉帳成功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成功截圖予告訴人,致告訴人 誤信該人已將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轉入其帳戶內,因而將 前揭遊戲點數轉入暱稱「Ngọc Công」之人所指定之遊戲 帳戶內,暱稱「Ngọc Công」之人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揭遊戲點數等情,應堪 認定。 (三)證人即被告之友人NGO VAN DANG於警詢中證稱:臉書暱稱 「Ngọc Công」之帳號係被告自己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 3頁);而該臉書帳戶之驗證手機號碼+000000000000及+0 00000000000號門號均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設等情,亦有臉 書帳戶之註冊明細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7至18頁、第23、26頁),參以暱稱「Ngọc Công」之 人曾傳送被告之居留證照片(見偵卷第83頁)以取信告訴 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暱稱「Ngọc Công」之帳 號之名字及照片均係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堪 認申設使用臉書暱稱「Ngọc Công」帳號之人及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者即為被告無訛。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辯稱:暱稱「Ngọc Công」之臉 書帳號不是我申請的等語;其後又稱其帳號遭到駭客入侵 等語。則被告前後辯詞已有所齟齬,實難盡信。又上開臉 書帳號驗證之手機門號之申設人為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該臉書帳號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為被告個人之 生活照,有臉書網頁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頁),且 暱稱「Ngọc Công」之人甚至傳送被告之居留證照片用以 取信告訴人,倘若被告係遭到他人冒名申辦臉書帳號,實 難想像該盜用之人會持有被告之個人生活照及居留證照片 此等較為私密之照片,是上開被告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 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點,接連2次向告 訴人實施詐術,致其轉帳2次遊戲點數,係為實現同一犯 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己利,即透 過不正當之手段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獲得遊戲點數,所為 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先前在工廠工作,月收 入約2萬元,無負債,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本案犯行之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害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中所詐取告訴人價值1萬元之「星城Online」遊 戲點數48萬點及60萬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返還 獲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易-1474-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張秉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時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煒恩」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收集帳戶之犯罪分工,約定每收購1個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張秉閎、「 林煒恩」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秉閎向林佳蓉以2個帳戶共計2萬5,00 0元之對價收購帳戶,並於112年9月21日18時25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墩門市,由林佳蓉將其所申辦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秉閎。張秉閎再依「林煒恩」之指示,於 112年9月21日18時25分至112年9月25日17時13分間之某時許,在 彰化縣彰化市某址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與玉山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而致詐欺款項去向不明。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 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 得採為被告張秉閎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 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 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 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 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蓉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佳蓉指認張秉 閎)(偵卷第35至38頁)、統一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 (偵卷第39至43頁)、被告張秉閎IG擷圖照片(偵卷第45頁 )、林佳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偵卷第49 頁)、林佳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 51至53頁)、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人資 料(偵卷第61頁)、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在卷可證,而各次被害人受詐 騙及洗錢部分,另有附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排除各該證人之警 詢筆錄,而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得認 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 不正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 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 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 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 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 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 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 洞。」,性質上就是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 (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 的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 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案既然已經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故無須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蒐集帳戶罪(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 。  ㈣又被告於111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給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遭偵 辦,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2年3月2日、6 月26日、7月10日3次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52等號、2288等號、5464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82頁),被告多次收到不起訴 處分書,理應清楚知悉收集帳戶、取簿行為為具有集團性、 組織性,且多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故被告 本次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收集帳戶之角色,對於上情自有預見 ,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而詐騙集團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被 告先前遭不起訴處分之案件中,詐騙集團成員均係撥打電話 謊稱為商家來詐騙被害人,非以網際網路方式為之,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之 方式行使詐術,而難認被告有共同以網際網路行使詐術之犯 嫌,此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表示就此部分不為主張,併予敘 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各13 次)。被告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同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附表編號10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 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其餘各次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共14罪,共犯間彼此分擔之行 為不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按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故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收集帳戶,且被告甫因提供帳戶遭不起訴處分,更清 楚知悉此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查緝其他詐欺成 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擔任收集帳戶之角色, 在集團之共同正犯中,相較於行使詐術之機房、收取詐欺款 項之水房,算是較為枝微末節之角色,被告於本案中亦僅有 收集到一個人之帳戶;而被告於本案擔任收集帳戶之角色, 故即便附表14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有所差異,但被告客觀 行為上為同一,故除附表編號10之首次犯罪應考量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而應較重量刑之外,其餘各罪尚無須到區 別量刑之程度;兼衡被告之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擔任送貨司機、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審酌本案被告是擔任收集帳戶之角色,而被告也只收集到林 佳蓉1人之帳戶,如以被告單一面向的角度來看,被告只有1 個向林佳蓉1次收取2本帳戶之行為而已,故本案被告雖依共 同正犯之法理應論以14罪,然被告個人的客觀行為是完全重 疊,故罪責重複評價性甚高,而不宜過度累加,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供稱其尚未領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之相關規定。本院考量卷內並無證明證明被告乃本案詐欺集 團之主要成員,且被告僅為收集帳戶之角色,對於詐欺款項 無任何支配權限,認若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再行宣告沒 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所憑證據 匯入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吳亞庭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向吳亞庭誆稱自己是Costco倉儲員工,加入Costco廠商專用商品平台可以賺取利潤等語,致吳亞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郵局帳號 7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6日 12時許 4萬5,000元 112年9月26日 12時許 4萬5,000元 1.吳亞庭之指述(偵卷第181至185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7至189頁) 4.林佳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2 王心怡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ze」向王心怡誆稱其為PChome策劃,匯款至PChome商戶可以賺取活動回饋等語,致王心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郵局帳號 7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5日21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5日21時56分許 6萬元 1.王心怡之指述(偵卷第173至176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7至180頁) 4.林佳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112年9月25日21時33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5日21時57分許 6萬元 3 陳奕斌(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以暱稱「思妤」向陳奕斌誆稱匯款參加PChome活動可以賺取高額回饋等語,致陳奕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郵局帳號 7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13時2分許 15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11分許 6萬元 1.陳奕斌之指述(偵卷第191至193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5至197頁) 4.林佳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112年9月27日13時12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54分許 9,005元 4 何信毅(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尼逆」向何信毅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以賺取高額回饋等語,致何信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日12時54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日13時19分許 1萬5元 1.何信毅之指述(偵卷第161至162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3至165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5 陳律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凱恩」向陳律嘉誆稱:因沒達成一定推廣卷數量的業務,想借錢度過該目標再還等語,致陳律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8日21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8日21時59分許 2萬5元 1.陳律嘉之指述(偵卷第127至129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1至134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8日21時59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8日22時00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8日21時55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9月28日22時01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8日22時01分許 1萬6,005元 6 彭俐錡(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21時許以LINE向彭俐錡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彭俐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21時44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7日22時00分許 1,010元 1.彭俐錡之指述(偵卷第121至122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3至125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7日22時08分許 1,010元 112年9月27日22時34分許 1,005元 7 黃佩玄(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HREA」向黃佩玄誆稱匯款至好事多投資回饋金保證獲利等語,致黃佩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日23時38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0月1日23時44分許 1萬5,005元 1.黃佩玄之指述(偵卷第145至147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9至151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8 許雅筑(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徐」向許雅筑誆稱有公司福利金,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領取等語,致許雅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15時52分許 2萬5元 1.許雅筑之指述(偵卷第109至116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7至120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7日15時52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7日15時53分許 1萬9,005元 112年9月28日14時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8日14時19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8日14時20分許 2萬5元 9 劉于誠(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思妤」向劉于誠誆稱:其為活動企劃,但有一個優惠領取資格不足,希望可以幫忙匯款領回饋金湊名額等語,致劉于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日23時48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日23時55分許 9,005元 1.劉于誠之指述(偵卷第153至156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7至159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10月2日0時許 1,005元 10 林詩宜(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時許,向林詩宜誆稱自己是PChome 24h購物員工,公司辦活動,投入資金會有回饋等語,致林詩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13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15時13分許 2萬5元 1.林詩宜之指述(偵卷第93至96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7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7日15時13分許 1萬5元 11 黃于庭(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在交友軟體以暱稱「陳浩廷」向黃于庭誆稱至好事多電子商務平台購買商品販賣可保證獲利等語,致黃于庭(起訴書誤繕為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15時14分許 4萬9,910元 112年9月27日15時51分許 2萬5元 1.黃于庭之指述(偵卷第99至101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3至107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7日15時51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7日15時52分許 2萬5元 12 黃家義(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向黃家義誆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黃家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9日17時36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9日17時47分許 2萬5元 1.黃家義之指述(偵卷第135至139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1至144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9日17時47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9日17時48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9日17時48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9日17時49分許 6,015元 112年9月29日17時50分許 1萬3,005元 112年9月30日15時16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30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30日15時17分許 6,015元 112年9月30日15時18分許 4萬4,000元 112年10月1日14時4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日14時9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1日14時9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1日14時9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1日14時10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1日14時10分許 2萬5元 13 朱曉雯(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承恩」向朱曉雯誆稱匯款至指定金額即可享有高額現金回饋等語,致朱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5日17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2分許 2萬5元 1.朱曉雯之指述(偵卷第75至78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1至84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5日17時22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3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3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3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4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4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5分許 1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4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5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6分許 9,905元 112年9月26日0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6日0時21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22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22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23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23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10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9月26日0時24分許 2萬5,015元 14 沈虹彣(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楚皓」向沈虹彣誆稱在好事多店鋪進行商品買賣賺取價差穩賺不賠等語,致沈虹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13時4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53分許 1萬5元 1.沈虹彣之指述(偵卷第85至88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8至92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訴-1064-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1號 原 告 吳濱彤 被 告 尤振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附民-229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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