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欺提款車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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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43號、113年度偵字第28894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 度偵字第301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生犯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文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生於本 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及如附件2所示事項應予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提領附表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他人帳戶款項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網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既知悉所 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 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 ,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部 分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核屬 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應就其本案所參與之部分,與負責詐騙之其他集團成員 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 共同網路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各告 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具有行為不法 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附表各被害人 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3款之3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各該被 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 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自白前開加重詐欺罪之犯行,其自承並未取得犯罪所 得,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件有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 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問題,其偵審中自白,即應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因參 與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 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 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 時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不諱,並無矯飾之情,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調解,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從事外送服務(本院卷第214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 及刑度」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於附表所示各犯行在 1個月內時間完成,提領金額在1.9-15萬元之間之整體可非 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手機2支係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本件犯行之用,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2 8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持有之他人提款卡11張 ,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且有一身專 屬性,於本件查獲後,各該卡片之存入及提領功能亦已遭暫 停,尚無沒收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遭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依被告所陳 已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 ,如對其沒收詐騙全部隱匿來源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詐欺匯入帳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時間 詐騙金額(元) 詐騙手法 提款地點 林文生從該帳戶當日提領總額(元) 罪名及刑度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 000000 廖宜昭 113/08/29 13:04 30,050 臉書「飛馳單車坊」中獎96000元通知,雲端整合平台沖正引導詐騙 統一仁德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50,02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玹潁 113/08/29 13:08 16,015 Instagram 「cvyatoslav.saulich」中獎通知,匯款沖正引導詐騙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 00000000 000000 蘇姸綺 113/08/29 11:38 14,123 網路購物,申設蝦皮帳戶引導詐騙(騙賣家) 仁德郵局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148,00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 00000000 000000 王盈方 113/08/29 14:26 14:28 14:42 14:45 50,000 5,200 49,989 25,100 (共130,289) 臉書「檀木韻珠」中獎96000元通知,雲端整合平台沖正引導詐騙 統一夏林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0號) 150,00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 00000000 000000 林欣瑩 113/08/29 19:06 20,000 臉書「寵物用品全新及二手交易」申設7-11賣貨便帳戶,引導詐騙 (騙賣家) 臺南東門郵局 (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 19,985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跨行轉出 000- 00000000 000000 丁兆威 113/09/02 15:54   15:55   16:02   16:03   16:04 49,986 49,985 9,999 9,998 9,997 臉書購物社團,7-11賣貨便帳戶申設,引導詐騙 (騙賣家) 統一加圻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50,00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芮莎 113/09/02 16:02 20,011 臉書購物社團,7-11賣貨便帳戶申設,引導詐騙 (騙賣家)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 000 蔡少瑜 (未製 作筆 錄) 113/08/29 14:31 (未製作筆錄) 49,110 臉書購物社團,7-11賣貨便帳戶申設,引導詐騙 (騙賣家) 第一銀行金城分行 (臺南市○區○○路000號) 99,00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玥璇 113/08/29 14:45 12,345 臉書蘋果二手交流拍賣群组,申設全家好賣+帳戶,引導詐騙(騙賣家) 統一夏林門市 (臺南市○區○○ 路000○0號)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旻妘 113/08/29 14:46 29,981 臉書貓福珊迪分享交流買賣,申設7-11賣貨便帳戶引導詐騙(騙賣家)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冠閔 113/08/2914:49 8,123 臉書購物社團,7-11賣貨便帳戶升級FUN心購,引導詐騙(騙賣家)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 00000000 000 楊文傑 113/09/02 15:39 15,000 臉書購物社團,7-11賣貨便帳戶升級FUN心購,引導詐騙(騙賣家) 統一加圻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96,00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永豐 銀行 000- 00000000 000000 顏孟璇 (帳戶 被騙轉 帳) 113/08/29 11:33 15,000 hongchuangyi.xyz 假貸款,引導提供帳號、密碼盜領詐欺 仁德郵局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121,00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秀菁 113/08/29 11:38   11:45 11:48 11:50 30,997 25,080 9,989 5,042 (共 71,108) 臉書購物社團,7-11賣貨便帳戶申設,引導詐騙 (騙賣家)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國泰 世華 銀行 000- 00000000 0000 張家麟 113/09/02 16:36 10,000 盜用網路帳號 61,02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合作 金庫 銀行 000- 00000000 00000 詹春香 113/09/02 11:38   11:43 49,988 49,986 臉書購物社團,7-11賣貨便帳戶申設,引導詐騙 (騙賣家) 仁德郵局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130,00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祝語彤 113/09/02 12:01 29,985 Instagram 「mari.amacleod477mlk」中獎通知,匯款沖正引導詐騙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2 編號 應更正事項 1.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頁倒數第2行「000-0000000000OOO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OOO號」。 2. 證據清單編號3、5所載「羅泰誠」更正為「羅泰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101號   被   告 林文生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生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與不詳姓名年籍3人以上,共 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詐欺提款車 手,負責至ATM提款機提領贓款。該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 m創立名為「討論區」群族作為相互聯繫用途,林文生暱稱 為「小丑」與不詳姓名年籍資料暱稱之「肥嘟嘟佐衛門」、 「妮妮櫻田」(追查中)等人為群組成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中獎通知」、「申請賣家帳戶引導」等方式,致使 如附表1被害人欄王盈方等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 款如附表1「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款項,於民國113年8 月29日及9月2日如附表1匯款時間,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 如附表1匯款金額欄之金錢。林文生再於113年8月29日及9月 2日於不詳地點取得集團成員交付之上開他人之提款卡及工 作手機及及車號000-0000號機車,再依群組內暱稱「妮妮櫻 田」指示,騎乘該機車於附表1之洗錢提領欄113年8月29日 、9月2日各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1提領金額欄及當 日總金額之金錢。總計於113年8月29日及9月2日提領詐騙贓 款及洗錢金額達1,121,025元。林文生於000年0月0日16時47 分至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康平門市,於ATM實施提 款洗錢時,適有警方執行165ATM提領熱點防制勤務時,發現 林文生形跡慌張,遂對其實施盤查,發現其背包內有多張提 款卡,經警政署165系統查詢,持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等提款卡已遭金融機構設定為警示帳戶,而予以 逕行逮捕,並進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2提款卡11張、工 作手機2支、現金11,000元。 二、案經廖宜昭、蘇玹潁、蘇妍綺、王盈方、林欣瑩、陳玥璇、 胡旻妘、林冠閔、顏孟璇、張秀菁、張家麟、羅泰誠、楊文 傑、丁兆威、劉芮莎、詹春香、祝語彤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證據所在 1 被告林文生供述 承認提款,但否認詐欺及洗錢,拒絕供述共犯及完整案情。 各案卷宗 2 告訴人廖宜昭、蘇玹潁、蘇妍綺、王盈方、林欣瑩、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顏孟璇、張秀菁、張家麟筆錄 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所騙, 被害人廖宜昭、蘇玹潁、蘇妍綺、王盈方、林欣瑩、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顏孟璇、張秀菁、張家麟分別受騙附表1之款項, 113偵24243號警卷第21-56頁、 113偵29801號警卷第29-96頁(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 3 告訴人廖宜昭、蘇玹潁、蘇妍綺、王盈方、林欣瑩、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顏孟璇、張秀菁、張家麟、羅泰誠、梁麗娟被騙報案紀錄 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所騙, 被害人廖宜昭、蘇玹潁、蘇妍綺、王盈方、林欣瑩、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顏孟璇、張秀菁、張家麟、羅泰誠、梁麗分別受騙附表1之款項, 113偵24243號警卷第191-218頁 4 告訴人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被騙報案紀錄、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取畫面 告訴人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被騙附表1之款項 113偵29801號警卷第29-96頁 5 告訴人羅泰誠及證人梁麗娟、卓立祥陳述 陳述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 羅泰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梁麗娟:中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卓立祥: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偵24243號警卷第57-73頁 6 告訴人劉芮莎、丁兆威、楊文傑筆錄 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所騙, 被害人劉芮莎、丁兆威、楊文傑分別受騙附表1之款項。 113偵28894號警卷第41-52頁 7 告訴人劉芮莎、丁兆威、楊文傑被騙報案紀錄、匯款紀錄及受騙網路對話擷取畫面 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所騙, 被害人劉芮莎、丁兆威、楊文傑分別受騙附表1之款項。 113偵28894號警卷第53-87頁 8 告訴人蘇妍綺、詹春香、祝語彤筆錄 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所騙, 被害人蘇妍綺、詹春香、祝語彤分別受騙附表1之款項。 113偵30101號警卷第15-31頁 9 告訴人蘇妍綺、詹春香、祝語彤被騙報案紀錄、匯款紀錄及受騙網路對話擷取畫面 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所騙, 被害人蘇妍綺、詹春香、祝語彤分別受騙附表1之款項。 113偵30101號警卷第33-103頁 10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扣押物照片 被告林文生被現行犯逮捕,附帶搜索扣押物: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等11張提款卡、手機2支(白色Iphone及oppo手機)、現金1萬1,000元。 113偵24243號警卷第75-87頁、143-189 11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案發前後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及被告提領贓款紀錄 113偵24243號偵卷第95-151頁 113偵29801號警卷第25-27頁 1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案發前後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詹春香、祝語彤被騙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偵30101號警卷第99頁 13 被告林文生提領款項現場監視器、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及擷取畫面(113年8月29日) (113年9月2日) 被告林文生於000年0月0日間前來臺南市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 113偵24243號警卷第98-112頁(113年8月29日) 113偵28894號警卷第25-31號(劉芮莎、丁兆威、楊文傑) 113偵29801號警卷第15-24頁(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 113偵30101號警卷第101-103頁(蘇姘綺、詹春香、祝語彤) 14 扣案被告林文生之手機截圖 1、被告林文生使用Telegram軟體,在詐欺集團群組接受指令於113年9月2日至臺南市提領詐欺贓款 2、被告林文生之前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 113偵24243號警卷第113-142頁、第219-221頁 15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案發前後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廖宜昭、蘇玹潁、蘇妍綺、王盈方、林欣瑩、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顏孟璇、張秀菁、張家麟等受騙匯款及被告提領贓款紀錄 113偵24243號偵卷第75-157頁 16 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牌辨識紀錄。 被告林文生於000年0月00日、30日,以及9月2日均前來台南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提領贓款 113偵24243號偵卷第161-168頁 17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OOO-OOOO號機車車牌辨識紀錄。 被告林文生於000年0月00日、30日,以及9月2日均前來台南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提領贓款,交給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收贓詐欺集團成員 113偵28894號偵卷 18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陳沅駿案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吸收被告KENY作車手對話 被告暱稱KENY,在113年7月6日放詐欺集團成員暱稱ETHAN(陳沅駿)吸收為車手 113偵24243號偵卷第307-310頁 二、核被告林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 以上於網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嫌。扣案手機2支(白色Iphone及oppo手機)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於113年8月29 日及30日提領贓款並洗錢,總金額為1,121,025元,為洗錢 及不法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及2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NDM-113-金訴-2661-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財經專家阮老師」、「思雅助理」 等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135號提 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乙○○於該組織中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嗣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間某日,使用LINE暱稱「財經專家 阮老師」、「思雅助理」先後傳訊予丙○○,佯稱有投資飆股 之機會,可以匯款或當面交付款項給幣商之方式投資云云, 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要進行投資,遂於112年4月 6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富友 門市,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予佯裝為虛擬貨幣賣家 之乙○○,乙○○則於同日17時5分許,先以其使用之虛擬貨幣 錢包(錢包地址:TKXJmRFhwWCw9RNAvzGoS5oZc6EZ7dDCtD, 下稱B錢包),收受來自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虛擬貨幣 錢包(錢包地址:TUgbp1WcQHhvxhhMcPCYkjX1Qx4RC5jbvk, 下稱A錢包)傳送之3萬1400顆泰達幣(USDT),乙○○再使用 B錢包,傳送3萬8216顆泰達幣至丙○○誤以為係自己所有,惟 實際上是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TK HyvKSCFX7KoLkam1dtSHQARkxU8BEr3C,下稱C錢包),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C錢包內3萬8216顆泰達幣,再轉出至該 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TNrXqkdc zwPAwf8zrmjrRPGPrebx3PdGRY,下稱D錢包)(交易序號、 時間如附表所示),故丙○○未取得任何泰達幣,而乙○○則再 將收得之款項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及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 。乙○○並因此獲取4萬8,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 63號審判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日月優質商城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OKLINK網站查詢結果、OKLINK網站查詢結果 1份(B錢包自112年4月7日14時45分起至112年4月10日14時3 7分之交易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 字第3135號起訴書列印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441號起訴書列印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 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惟其前於偵查時固坦認前述客觀事實,然辯稱,其與告訴 人間僅係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云云,而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 財之主觀犯意,而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 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財經專家阮老師」、「思雅助理」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提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並為掩飾 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 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 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履行, 現已履行支付1萬2,000元、3萬3,000元而持續依約履行中,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被告之素行、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業、月收約4萬5,000元、須扶養祖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 ,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為120萬之4%即4萬8,000元 等語明確,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其現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已履行1萬2,000元、3萬3,000元,業如前述, 是就該部分之款項,應認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然所餘之3,000元 款項部分,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本案收受120萬元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及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錢包,雖屬其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序號(或譯為交易哈希) 交易時間 發送方地址 接收方地址 轉帳數量(顆泰達幣) 1 a7cd657f7e3f3f03f7ff171e9c3531c7a245801cf8cf7f8538dacff1e75d8409 112年4月6日17時5分39秒 TUgbp1WcQHhvxhhMcPCYkjX1Qx4RC5jbvk(即A錢包) TKXJmRFhwWCw9RNAvzGoS5oZc6EZ7dDCtD(即B錢包) 3萬1400 2 9bbf1cb9a05fc3ecddbd667e2b7a97cb2d033a6e7f591c0fedc78da9721f55f8 112年4月6日17時53分9秒 TKXJmRFhwWCw9RNAvzGoS5oZc6EZ7dDCtD(即B錢包) TKHyvKSCFX7KoLkam1dtSHQARkxU8BEr3C(即C錢包) 3萬8216 3 57724c782a766ba098beb426dea6264c6fcf04fZ000Z00000000f40149d616a2 112年4月6日18時2分39秒 TKHyvKSCFX7KoLkam1dtSHQARkxU8BEr3C(即C錢包) TNrXqkdczwPAwf8zrmjrRPGPrebx3PdGRY(即D錢包) 3萬8216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07號調解筆錄

2025-01-14

TYDM-113-審金訴-2037-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暐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約於民國112年9月10日,經由LINE暱稱「城」告知如代 為持提款卡領取款項並交付款項,即可獲得2%報酬後,雖預 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 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應「城」之邀 約加入由「城」及TELEGRAM暱稱「教黃(皇)」(少年乙○○,9 6年生,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其為少年)、「水之呼吸」、「 水蠻牛」、「水帝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均以暱稱代 稱)等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領取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 作。丙○○遂與「城」、「水之呼吸」、「水蠻牛」、「水帝 君」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甲○○施以詐 術而詐得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款項;又指示丙○○於11 2年9月24日13時許,騎乘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前去臺南市學甲區華宗橋路旁向洪揚欽(經檢警 另行偵辦)拿取陳志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 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放至指定地點。再於翌日指示丙○○騎乘上開 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同路郵局,以本案帳戶提 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金額」欄所 示款項,並以不詳方式上繳該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亦不爭執告訴人甲○○ 前列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 與詐欺、洗錢犯行之情事,辯稱:我沒有向洪揚欽取得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從本案帳戶提領5萬元的人不是我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約於112年9月10日,由LINE暱稱「城」告知如代為持提 款卡領取款項並交付款項,即可獲得2%報酬後,雖預見其所 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 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應「城」之邀約加入 由「城」及TELEGRAM暱稱「教黃(皇)」(少年乙○○,96年生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少年)、「水之呼吸」、「水蠻 牛」、「水帝君」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遭 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另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甲○○施以詐術而詐得如附表「詐欺方 式」欄所示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他卷㈠第153至157頁)、證人乙○○於 偵訊結證屬實(偵卷第333至340頁),復有本案帳戶存摺封面 、內頁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查詢、報案紀錄、告訴人提出之 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   扣案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擷取資 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被告與上述犯罪組織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 他卷㈠第123-125、145、149-151、159-160、173、273至366 頁,併案警卷第121-174頁,偵卷第83-91、117-121、127-1 53、155-178、367-38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某男子於112年9月24日13時許,受指示騎乘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去臺南市學甲區華宗橋路旁向洪揚欽拿取由陳志翔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放至指定地點,再依指示如附表於112年9月25日15時49分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同路郵局,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藉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證人洪揚欽、提供本案帳戶之陳志翔、介紹提供本案帳戶之薛全順等人證述本案帳戶是經由陳志翔提供給洪揚欽,及某男子於上開日期中午騎乘鐵灰色機車至學甲華宗橋下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情明確(他卷㈠第19-22、113-114、235-239、57-58頁,他卷㈡第107-117頁,併辦警卷第201-202頁)。此外,並有洪揚欽指認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000-0000號機車現場蒐證照片、上開機車於112年9月24、25日之車牌辨識影像資料、上開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車輛買賣讓渡書文件、行車執照、112年9月25日15時49分大同路郵局ATM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查(他卷㈠第23-25、31-36、43-53頁,他卷㈡第99頁,偵卷第44、197-207頁,原審卷第31-45頁),上開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足徵被告業據證人洪揚欽指證至明。  ㈢被告雖否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拿取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者為其本人,然查:  ⒈證人乙○○於警詢證稱:經警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3、4(1 12年9月25日15時49分ATM監視器提領畫面),領錢的人是跟 我同屬詐騙集團車手的被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7、8(11 2年9月25日15時47分大同路郵局前監視器畫面),相片中騎 乘000-0000號機車的人是被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10(11 2年9月25日15時54分快樂鳥生活網咖前監視器畫面),相片 中騎乘000-0000號的人是被告;被告跟我的上手都是「水之 呼吸」,但我不知道他如何指派被告取卡及交付贓款,這次 提領我沒有參與;經警提示上開機車112年9月24日12時許之 車牌辨識照片,騎乘該機車前往學甲區華宗橋之人為被告, 我不知道他前往該處做何事;提款卡我領完後就放回二空郵 局附近涼亭了,我與被告是於112年9月中旬擔任詐欺提款車 手認識的,我知道卡片是被告去拿的,我沒有收過卡片,不 知他們如何運作等語(偵卷第12至16頁)。  ⒉證人乙○○於偵訊證稱:我與被告是112年9月中因詐騙工作認 識,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3、4(112年9月25日15時49分 ATM監視器提領畫面),相片中男子是被告,我不會認錯, 因為我看過他戴口罩的樣子,不可能認錯;提示監視器畫面 截圖編號7、8(112年9月25日15時47分大同路郵局前監視器 畫面)相片中騎乘000-0000號機車的男子是被告,因為他都 穿黑色衣服跟牛仔褲,我不會認錯人,而且000-0000這台車 都是被告在騎,我沒看過有其他人騎,我自己也沒騎過。00 0-0000號機車車主何人我不知道,都是被告在用。提示監視 器畫面截圖編號9、10(112年9月25日15時54分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快樂鳥生活網咖之監視器畫面),相片中我是使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的人是 被告,我不會認錯。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3、4於112年9月25 日15時49分提領5萬元的人是被告,我不會認錯,雖然他有 戴口罩,但我不會認錯。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8畫面中112年 9月24日12時許騎乘000-0000號機車前往學甲區華宗橋之人 為被告,這件衣服跟褲子我有看被告穿,我不知道他前往該 處做何事。我跟被告只有工作會講話,很少聊天,只有上班 時間要跟他會合會先用紙飛機傳訊息,我們約好後過去就會 看到被告,確定聯繫的對方就是被告;我有在112年9月25日 14時23分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等語(偵卷第334至33 9頁)。  ⒊參酌證人乙○○與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14時許曾一同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快樂鳥生活網咖包廂內遭警臨檢,有臨檢 之錄影畫面截圖、受臨檢人個人資料等存卷可查(偵卷第49 至51頁),足認證人乙○○確實與被告熟識,是證人乙○○對於 被告之身型、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穿著習慣、外觀特徵應有相 當之認知,是證人乙○○證述前列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及前往華 宗橋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影像資料內之男子 為被告,應認並非憑空虛捏,應信屬實。  ⒋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改稱:(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7 、8)這台機車有看過,車牌號碼不記得,騎乘這台車的人 我看不太出來,不知道有誰騎這台車;編號9照片中的人是 我,編號10是被告,我們那時一起收水,我去網咖休息,當 天有看到被告,我們一起在網咖休息,照片編號11(112年9 月25日15時54分○○路○段000號快樂鳥生活網咖前監視器畫面 )右邊是我,左邊是被告;照片編號7、8應該是被告騎000- 0000機車的照片。照片太模糊,不過我那時是真的有跟被告 在快樂鳥休息,照片裡的人跟被告身形很像,我忘記被告有 沒有黑色上衣跟藍白牛仔褲,現在很多人都這樣穿等語(本 院卷第155至159頁),而為保守、模稜兩可之證述,然其仍 證稱該日15時54分許與被告一起在○○路○段000號快樂鳥生活 網咖休息,查該處距離本案領款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大同路郵局僅約300公尺,徵諸上開相近之提款時間(15時4 9分),該集團車手之休息處顯係快樂鳥網咖,如本案提領 為該集團其他車手所為,應當也在該處休息等待通知,則證 人乙○○或被告豈有無法指認之理?    ⒌再者,經比對提領本案款項之112年9月25日15時49分ATM監視 器影像(編號3、4)、同日本案提領時點前後之影像即證人 乙○○自承為其自己提領款項之112年9月25日14時23分ATM監 視器影像(編號1、2)(偵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153、15 7至160頁)、同日15時54分在快樂鳥生活網咖外監視錄影影 像截圖(編號11,偵卷第48頁),截圖中2名男子衣著與上開2 筆提領款項者一致,佐以證人乙○○自述112年9月25日14時23 分ATM監視器影像內男子及同日15時54分監視影像右邊男子 均為其本人(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58頁),足認證人 乙○○於附表所示款項經提領後,與提領者有見面交談,則證 人乙○○應無認錯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者身分之可能。  ⒍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坦承:其於112年9月10日左 右就加入詐欺集團,約在112年9月中旬詐欺集團就有告知其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停放地點及給予工作手機,與乙 ○○是因詐騙工作才認識,只有提領款項才會碰面、講話,快 樂鳥生活網咖為其等工作碰面地點之一,車號000-0000號機 車確為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使用之車輛,平日並不會騎乘該 車輛,都是依指示領款後依據「水蠻牛」指示將領得之款項 放在拿提款卡的地方,直接把報酬抽出來,剩下的錢跟提款 卡放在指定地方;其確實有穿過類似附表所示款項提領者身 上穿著之黑色衣物與白色褲子等語(偵卷第63、67、352頁、 原審卷第146至148頁),此與被告持用之手機(廠牌IPHOME12 )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擷取資料(併辦警卷第127至174頁) 所示被告早於112年9月20日就有與乙○○、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之紀錄相合,足見被告前列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開始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時間,應可採信。由此可知 ,本案案發時,被告顯然已經加入詐欺集團,並已經與證人 乙○○結識、開始依指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等情, 均與證人乙○○證述之上開情節相符,被告亦稱與乙○○並無糾 紛(偵卷第355頁),則乙○○在坦承自己犯行之情況下,與本 案並無利害關係,應無故意再虛偽指稱被告涉入本案之動機 。參以前引前往向洪揚欽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領附表所 示款項者之影像均可辨識行為人為男子,身型瘦高,短髮, 均與被告外觀大致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被告照片、前列 影像在卷可稽(他卷㈠第23頁、偵卷第363至365頁、原審卷第 89至107、137、153至160頁),更徵證人乙○○、洪揚欽上開 指證,應可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始辯稱其自112年10月才騎 乘000-0000號機車云云(本院卷第104頁),與事證不合, 難認屬實。  ⒎至提領本案款項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非本案扣案行動電話 ,業經原審勘驗提領之ATM監視器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及 截圖可查(原審卷第137、155至158頁)。然行動電話為極易 取得及更換之聯繫工具,詐欺集團頻繁更換聯繫工具、方式 及帳號以避免查緝,亦為此類行犯罪常見手段,是本件搜索 及查扣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日為112年10月18日,距離本案 案發之日已逾數週,自難單以查扣之行動電話與該段錄影中 之行為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不同,遽推論證人乙○○證述不可採 ,併此指明。  ⒏被告空言辯稱上開提領款項及向洪揚欽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 者,並非其本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者另有其他 人云云,不僅與上開證據不合,且在被告自述與詐欺集團看 薪資之「薪資」群組內,其暱稱為「先鋒打頭陣」等語(偵 卷第353頁),該群組對話紀錄內曾顯示「先鋒」薪資為28,3 00元(偵卷第170頁),與被告警詢辯稱其提領迄今獲利僅1至 2萬元等語(偵卷第66頁)不甚相符,可見被告在歷次供述有 避重就輕之情,難以採信。  ㈣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 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 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 、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 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 ,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指 示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時,已 係年滿20餘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 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與「城」、「水蠻牛」、「水帝君」等人並無深交, 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竟僅須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行為即可 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工作之常態,足認被告 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 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指 示代為提領,並轉交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另佐以被告自承其有與「水 帝君」、「水蠻牛」打過電話,他們是不同人,也不是乙○○ ,可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超過3人以上有所認識,其主 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且改列為同法第19條,惟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洗錢新舊法修正為 比較。另本案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被告亦無自首、自白 、繳回犯罪所得各情,自無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之適用,此部分亦無庸比較。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本案帳戶,即屬詐欺之舉;被告擔任該 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為該集團另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並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行轉交,自已直接參與 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被告為詐欺 集團將詐欺所得提領為現金而不知去向,復已造成金流斷點 ,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構成要件 。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證人乙○○所述及本案之詐 欺經過,從詐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乃至由「水蠻牛」 等成員安排被告前往提款、提供機車及工作手機與被告使用 ,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可見其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 組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自 屬參與犯罪組織。再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知本件係 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其與「水之呼吸」、「水蠻牛 」、「水帝君」、「城」及詐騙集團其餘參與詐欺告訴人之 成員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行為相同犯罪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 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 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 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所前 從事水電工作,離婚,育有1子現由前妻照顧(原審卷第149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被告於本 案中經警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 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核其內有其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為參與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成員之聯絡 工具,此由該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及擷取資料、其內被告與上述犯罪組織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即至為明確,故可認該扣案物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工 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沒收之。另支遭扣案 之行動電話,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承其為上開詐欺集團提領 款項可獲得2%之報酬,可自行自領得之款項抽取,且均有領 得等語(偵卷第66、352頁,原審卷第148至149頁),被告 經本院認定其為詐欺集團提領附表所示5萬元,以此計算被 告可獲得之報酬即為1,000元【計算式:5萬元×2%】,即屬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⑶被告違犯上開犯 行所提領之款項既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已非屬被告 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 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 云。惟查,被告有上開各證人之指認及監視器畫面比對,足 徵其確為本案提領款項之人,業如前述,其辯稱112年10月 才騎乘該000-0000號機車云云,難認可採。原審就被告罪刑 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本案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萬元, 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 ,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 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 甲○○ 自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陸續以LINE暱稱「黃宏斌」、「可欣」、「GMX官方客服」向甲○○謊稱:可經某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且需繳納確保金方可將獲利全數出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9月25日14時33分許將208,000元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15時49分/5萬元。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319-20250109-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33號 原 告 陳清煌 被 告 徐令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16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案件(下稱144 3號案件)審理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 元本息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本息 等語(詳下述),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443號案件判決同日,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16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而1443號案件係於民國 113年4月17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雖係於113年4月18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本文規定之要件,然審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 一般民事訴訟無異,且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得比附 援引首揭大法庭裁定意旨,給予原告得以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程序瑕疵,使其決定是否依循一般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之機會 。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詐欺 犯罪被害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則原 告起訴程式之瑕疵應認已補正,本件訴訟程序自屬合法,先 予敘明。 二、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 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 查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716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9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 判。 三、再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 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 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 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 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 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 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稱伊 經1433號刑事判決有罪,惟已經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最 高法院審理中,仍需待最高法院審理調查,釐清真相,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於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1433號案件 係在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繫屬前已存在,並非本件民事訴訟繫 屬中,始發生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83條 所定得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範圍,被告之聲請,容 有誤會,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 稱「誠」之成年人(下稱「誠」)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 示,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提供予「誠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誠」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嗣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瑞賢」、「助教-玲玲-FUEX」、 「FUEX客服經理-林啟明」、「王樂康」等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自111年2月9日起,透過LINE接續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在 「FUEX」平台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情,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27日10時 29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 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 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不知去向,原告因此受有30萬元之損害 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係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而無辜受到牽扯,是「誠」每天陪 伊講電話,欺騙伊的感情,「誠」說要做自己公司投資,不 能用自己的名義,所以要用別人的名義,且伊僅有提供銀行 帳戶與密碼,裡面亦沒有存款,伊以為要交付存摺及提款卡 才可能變成人頭戶。刑事部分於第一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被告無罪,雖 第二審經第1443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成立犯罪,然被告已提 起上訴,目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 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 意,與民法上之故意定義大致相同。而其中不確定故意,乃 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即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已預見其行為有構成或被利用為侵權行為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提供助力予他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侵害他人利益,成立不確定 故意幫助犯。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第一 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87219號函及其檢 附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9日一總營集字 第120485號函及其檢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 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誠」間LINE對話內容 畫面截圖、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像頁面截圖、匯款申 請書、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附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437 號偵查卷第17至22、53、215、216頁、本院卷第219至263頁 ),並經本院調取1443號案件刑事卷及相關偵查卷電子卷證 核閱屬實,應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伊是透過交友軟體與「誠」通話,「誠」每天陪 伊講電話,欺騙伊的感情,「誠」說要做自己公司投資,不 能用自己的名義,所以要用別人的名義,且伊僅有提供銀行 帳戶與密碼,裡面亦沒有存款,伊以為要交付存摺及提款卡 才可能變成人頭戶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5月間行為時為0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 肄業,有戶政個人之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可知其智慮已相當成熟,且其於偵查中自承曾從事印表機 公司客服、餐飲外場、健身房顧問、業務助理等工作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086號偵查卷<下稱23086偵卷 >第85頁),可見被告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從而近年來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已為媒體所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應認 被告對此詐騙手法亦已有所獲知,則被告既自承其在不知道 「誠」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也沒有見過對方情況下(見 23086偵卷第86頁),竟仍輕易交付其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 銀行帳戶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誠」使用,顯見 被告對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顯與一般社會交 易常情有違。再觀之被告與「誠」間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 卷第145至187頁)所載,被告於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 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誠」使用之 前,曾對「誠」表示「你會不會是洗錢的啊」、「不行,我 真的怕 怕爆了」、「如果見過你 我還敢,但沒有見過你 我真的會怕」等語,復參以被告於1443號案件第一審審理中 亦稱,「誠」請伊加一個LINE的官方帳號,伊有去查證過這 個富盛公司,但是伊找不到,伊用網路搜尋過,當時對方跟 伊說他在臺中,我們當時玩的交友軟體,上面會顯示定位, 伊記得位子好像怪怪的,伊實際去辦理綁定約定帳號時,銀 行有問認識這些人,伊就說公司用的,因為伊說伊在網路上 認識一個男生,聊天很開心,朋友問我有無見過面,伊說沒 有,朋友就說伊要不要確認一下是否詐騙集團,伊印象中有 跟朋友說對方要伊提供帳戶,伊當下沒有說很清楚,因為伊 自己當下也在懷疑;因為伊的確有懷疑,才會在訊息中問「 你會不會是洗錢的?」,但後面就是怕對方生氣,很怕對方 不理伊了等語(見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77號卷第132至1 34頁),足見被告對於「誠」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 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 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有合理懷 疑,甚至進一步實際查訪、確認,亦發現網路無富盛公司, 竟聽從「誠」所提供教戰守則,以可能不存在之公司用來閃 避銀行查問,已非單純人頭帳戶所能比擬,況一般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對象大都為其親朋好友,而非不知其背景而素不 相識之人,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 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 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惟在己身已對「誠」有眾多懷疑且經朋友點醒下,仍在 其與毫無所悉之「誠」所謂愛情及可能危害他人財產間權衡 後,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 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 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不在意對方身分 及將來匯入金錢之來源,至此實無法認被告純係被「誠」愛 情所騙而做此決意,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⒉又查被告聲請本院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關 「誠」之上網IP位置結果,經該大隊函覆有查得詐騙集團使 用登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IP資料為曾英彰使用,惟被告無 法指認且無具體證據證明為曾英彰使用,故無通知曾英彰到 案說明,另有循線查獲吳伯鴻等7人涉嫌詐欺提款車手集團 ,已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在案,並提出被告筆錄、兆豐銀行 開戶、資金明細、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及IP查調比對結果、資 金流向圖、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職務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63至197頁),且查吳伯鴻等7人及後續查獲之人亦經檢察 官起訴及法院以幫助詐欺、洗錢而判決有罪在案,有起訴書 、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51頁),應認警方已 盡調查之能事,並無法確認曾英彰有何罪嫌。雖被告復聲請 傳喚曾英彰到院說明是否為「誠」本人及IP使用情形,惟查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伊無法確定「誠」即曾 英彰,伊沒有看過「誠」,沒辦法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214頁),則縱本院通知曾英彰到庭,被告亦無法指認或確 認是否為「誠」,況參以被告於1443號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曾 稱,伊用網路搜尋過,當時「誠」跟伊說他在臺中,我們當 時玩的交友軟體,上面會顯示定位,伊記得位子好像怪怪的 等語,已如前述,則上開警方查得之IP位置是否確為曾英彰 所用,亦有可疑,且如得循線查得「誠」本人,亦無影響被 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成立,蓋被告係在雖非明知,但其 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下,仍 將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無條件加以使用,並 不在意對方身分及將來匯入金錢之來源,亦如前述,則查得 「誠」本人,至多係「誠」亦經檢察官及法院再為起訴及判 決詐欺取財、洗錢罪而已,揆諸首開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 ,被告仍為對原告幫助詐欺、洗錢等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 告聲請曾英彰到庭作證陳述,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如此方式已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被 告雖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 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匯款30萬元 ,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 ,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7日(於同年4月26日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 日送達生效,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4-12-31

TPHV-113-簡易-233-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祐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祐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報酬(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 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害人張郁晨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先後多次提領本 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所為,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 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另被告與「藍莓」、「蘿蔔」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其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即依同條 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 酌。  ⑶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希望可以依照七月底的刑法指 認上游減刑。我在臺中執行,希望盡快回去,所以此部分不 用幫我函調供出上游的資料等語(詳本院卷第79頁),惟依 卷內資料,被告僅於偵查階段提供暱稱「藍莓」,未提供「 藍莓」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予偵查機關,則偵查機關 自無從據以發動偵查或調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尚與前揭減免 其刑之要件有違,本案自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或免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提款車手之工 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 錢之犯行,因此致被害人張郁晨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 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 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 ,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張郁晨達成和解,復未獲取被害人張郁 晨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 當時依他的指示領錢,是他要我還詐欺集團錢,但我每次領 的錢可以抵多少錢,他也沒講清楚,他只說要我去做這件事 情而已,但我不知道他要如何去抵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 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 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張郁晨遭詐騙款項,業經被告依「藍 莓」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已 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用以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富邦帳戶提款卡,固屬其犯 罪工具,惟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即被害人李柏豪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 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 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 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 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 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 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 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 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李柏豪及提領其受騙後匯 入之贓款並轉交陳冠廷,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8990號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24日繫 屬臺北地院,經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判決被告有 罪,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0 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案 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所載有關告訴人李柏豪之 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之對象均為同一告訴 人,且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均屬相同,縱告訴人李柏豪受 詐騙後匯款之金額及匯入帳戶、嗣後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及 金額不同,然此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 利用告訴人李柏豪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 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仍可認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前案應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案經檢察官起 訴後,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地檢署1 13年10月11日桃檢秀鳳113偵5360字第1139130648號函上之 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案公訴意旨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 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間之後,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爰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李柏豪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嫌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0號   被   告 廖祐辰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祐辰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草莓」、「蘿蔔」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 、轉匯詐欺取財贓款之車手工作。嗣廖祐辰、「草莓」、「 蘿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廖品淳(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558號提起 公訴)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廖祐辰再依「藍莓」之指示,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 所示之金錢後,復依「藍莓」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 定地點,待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領取,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祐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間,為了抵債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匯詐欺取財贓款之車手,並依「藍莓」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錢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另案被告廖品淳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共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草莓」、「蘿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所為 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然查被告係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再由被告提領款項,則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7月22日22時9分許,於 上開地點提領7,000元,惟查其所提領之7,000元,並非本案 被害人張郁晨或李柏豪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然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郁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以電話之方式聯繫上被害人張郁晨,佯稱:因系統設定誤將其設定成高級會員,為解除設定,需操控網路轉帳之方式解除等語。 112年7月22日21時16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7月22日21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健行科技大學內臺灣土地銀行ATM 2萬元 112年7月22日21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健行科技大學內臺灣土地銀行ATM 2萬元 112年7月22日21時24分許 3萬5,123元 112年7月22日21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健行科技大學內臺灣土地銀行ATM 2萬元 112年7月22日21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健行科技大學內臺灣土地銀行ATM 2萬元 2 李柏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以電話之方式聯繫上被害人李柏豪,佯稱:其係FACEBOOK的客服人員,因平台遭駭客入侵,重複下單,須前往ATM操作以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7月22日21時30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7月22日21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健行科技大學內臺灣土地銀行ATM 2萬元 112年7月22日21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健行科技大學內臺灣土地銀行ATM 1萬5,000元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2596-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 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第52063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h Anh光」、「阿海婆-阿香」、 「愛德華艾利克」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提領 車手或收水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或向 取款車手收取款項,甲○○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假稱 可經由買賣賺取價差或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復由甲○○持「Anh Anh光 」、「阿海婆-阿香」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示款 項後,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 「愛德華艾利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 再交予在旁開車等待之甲○○,並由甲○○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上 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3 8536號卷第33、37頁;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8、10、1 2背面頁;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28、30、31頁)。 ㈣、被告手機上網歷程資料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13 5至136背面)。    ㈤、附表一編號1、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份(共30張)、附表 一編號3至9、附表二編號1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共20張)(見113年度偵字第38536號卷第39至53頁;113年 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29、30背面、32背面、33頁;113年度 偵字第52063號卷第32、33至35、37、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與「Anh Anh光」、「阿 海婆-阿香」、「愛德華艾利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 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罪數   1、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7至9所示之多次提領各該 編號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 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 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 2、又其就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所為犯行,各係基於單 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其對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 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 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 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而被告有無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乙節,其先後供承 :除了坐車車費外,沒有其他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 8536號卷第17頁);之前是白牌車司機;沒有印象去三重二 重埔郵局有拿多少報酬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2頁);又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堪認被告無因本案擔任詐欺提款車 手或收水工作而獲取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 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 ,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應以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 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工作,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 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然於本案 詐騙行為分工中仍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有詐欺、洗錢等 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 自陳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 機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月支 出約2至3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末查被告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業如上述,而無犯罪所得, 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遭詐 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提領 、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 係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之工作,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昶彣追加起訴,由檢察官 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所在卷頁) 1 乙○○ 113年3月16日起、假買賣 113年3月29日13時27分許 7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58分至14時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重二重埔郵局)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38536號卷第21至23、65、67、69至71、73、75至97頁) 2 丁○○ 113年4月間之某日、假投資 113年5月3日22時48分、5月3日23時2分、5月4日13時22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23時3分、23時4分、5月4日14時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重二重埔郵局)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丁○○三信銀行存摺封面、匯款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8536號卷第25至28、99、101、103、107至108、109至110頁) 3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鄭淑瓊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1時6分許 2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22時56分許 5,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告訴人鄭淑瓊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13至14背面頁) 4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愛如 113年3月28日(追加起訴書原載30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3月30日15時27分許 3萬7,71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37,7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39分、40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告訴人劉愛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17正、背面頁) 5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劉霈洹 113年4月28日(追加起訴書原載5月1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5月1日12時7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12時19分、20分、21分 、22分、2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 告訴人劉霈洹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20至21背面頁) 6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侯佳文 113年4月25日(追加起訴書原載5月1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5月1日14時3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14時21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 告訴人侯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24至25頁) 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洪敏瀚 113年3月12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9時12分、15分許 4萬元、2萬4,000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2日9時26分至9時2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告訴人洪敏瀚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60至61、62至63頁) 8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鍾佳伶 113年4月19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4月22日10時08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2日10時22分至10時23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告訴人鍾佳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103至104背面、107背面至109背面、110頁) 9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君汝(未提告) 113年5月3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5月5日17時48分許 4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8時18分至18時19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被害人林君汝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79至81頁)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所在卷頁) 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傅貞宜 113年4月26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5月6日9時40分、41分許 5萬元、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0時02分至10時04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告訴人傅貞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90至91、94至96背面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2698-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 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第52063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h Anh光」、「阿海婆-阿香」、 「愛德華艾利克」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提領 車手或收水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或向 取款車手收取款項,甲○○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假稱 可經由買賣賺取價差或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復由甲○○持「Anh Anh光 」、「阿海婆-阿香」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示款 項後,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 「愛德華艾利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 再交予在旁開車等待之甲○○,並由甲○○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上 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3 8536號卷第33、37頁;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8、10、1 2背面頁;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28、30、31頁)。 ㈣、被告手機上網歷程資料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13 5至136背面)。    ㈤、附表一編號1、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份(共30張)、附表 一編號3至9、附表二編號1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共20張)(見113年度偵字第38536號卷第39至53頁;113年 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29、30背面、32背面、33頁;113年度 偵字第52063號卷第32、33至35、37、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與「Anh Anh光」、「阿 海婆-阿香」、「愛德華艾利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 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罪數   1、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7至9所示之多次提領各該 編號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 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 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 2、又其就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所為犯行,各係基於單 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其對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 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 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 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而被告有無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乙節,其先後供承 :除了坐車車費外,沒有其他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 8536號卷第17頁);之前是白牌車司機;沒有印象去三重二 重埔郵局有拿多少報酬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2頁);又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堪認被告無因本案擔任詐欺提款車 手或收水工作而獲取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 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 ,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應以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 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工作,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 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然於本案 詐騙行為分工中仍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有詐欺、洗錢等 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 自陳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 機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月支 出約2至3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末查被告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業如上述,而無犯罪所得, 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遭詐 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提領 、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 係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之工作,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 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所在卷頁) 1 吳雅蘭 113年3月16日起、假買賣 113年3月29日13時27分許 7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58分至14時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重二重埔郵局) 告訴人吳雅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雅蘭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38536號卷第21至23、65、67、69至71、73、75至97頁) 2 羅宏全 113年4月間之某日、假投資 113年5月3日22時48分、5月3日23時2分、5月4日13時22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23時3分、23時4分、5月4日14時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重二重埔郵局) 告訴人羅宏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羅宏全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羅宏全三信銀行存摺封面、匯款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8536號卷第25至28、99、101、103、107至108、109至110頁) 3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壬○○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1時6分許 2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22時56分許 5,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13至14背面頁) 4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庚○○ 113年3月28日(追加起訴書原載30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3月30日15時27分許 3萬7,71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37,7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39分、40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17正、背面頁) 5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辛○○ 113年4月28日(追加起訴書原載5月1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5月1日12時7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12時19分、20分、21分 、22分、2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20至21背面頁) 6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丙○○ 113年4月25日(追加起訴書原載5月1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5月1日14時3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14時21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24至25頁) 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丁○○ 113年3月12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9時12分、15分許 4萬元、2萬4,000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2日9時26分至9時2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60至61、62至63頁) 8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癸○○ 113年4月19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4月22日10時08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2日10時22分至10時23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103至104背面、107背面至109背面、110頁) 9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乙○○(未提告) 113年5月3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5月5日17時48分許 4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8時18分至18時19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79至81頁)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所在卷頁) 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己○○ 113年4月26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5月6日9時40分、41分許 5萬元、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0時02分至10時04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90至91、94至96背面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3543-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多次為詐騙集團蒐購金融人頭帳戶而熟 知詐騙集團有利用人頭帳戶以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 犯罪所得之需求;且我國申請金融帳戶手續簡便,縱申請不 便,亦可借用親友帳戶,若非犯罪集團或不當隱匿金流者, 並無付費使用人頭金融帳戶,以免徒生金錢糾紛或款項遭人 侵占。詎其仍先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6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交附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甲○○竟 將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形成縱與詐欺集團 等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社群軟體IG暱稱「黃佩萱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喆聖」,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 表所示之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因而陷於錯誤 ,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 一層帳戶,該詐騙集團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第一層帳戶 中之新臺幣(下同)53萬17元轉入附表第二層所示帳戶,再 將前開詐得之款項及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一同轉入第三層 即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中。旋甲○○負責於111年9月6 日13時50分許,臨櫃將該詐欺集團匯入其帳戶中款項領出98 萬元,再於不詳時日,將款項攜往附近公園,交付予不詳之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並因而取得報酬4,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  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影 像截圖、甲○○及申文杰之中國信託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合作 金庫新莊分行111年10月13日合金新莊字第1110003300號函 、被告甲○○之對話截圖、告訴人之存摺明細、匯款及對話紀 錄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 案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然觀之其於警詢時固坦認前述客觀事實,然均辯稱,其不 知曉是詐騙,僅係幣商,而販賣虛擬貨幣,亦不知告訴人係 遭到詐騙,而否認其有加重詐欺之主觀犯意,而於偵查中否 認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 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黃佩萱」、「張喆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提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並為掩飾 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 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 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 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其於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美髮服務業、月收約2萬5,000元至3萬 元、須扶養未成年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為4,000元等語,未據扣案 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提領98萬(與本案有關僅有53萬17元)後依指示全部 轉交上手,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 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固為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然審酌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 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 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 第二層 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 第三層 匯款金額 第三層匯入帳戶 1 丙○○ 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黃佩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喆聖」,向丙○○施以交友及投資得以獲利等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遂依指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237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6日12時13分許 53萬237元 申文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2時54分許 53萬17元 賴宗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同日12時54分許 59萬3,045元 甲○○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7

TYDM-113-審金訴-2178-202411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弘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朱弘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加入」,應予補充更正 為「加入鄭奕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予補充更正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並將領得款項交付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予補充更正為「並在臺北市大安 區大安路1段56巷防火巷內,將其領得款項連同帳戶提款卡 一併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鄭奕安(所涉詐欺等案件,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98號偵 查中)」。 四、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朱弘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 1頁、第76至80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9月2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 133060798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 本院卷第45至52頁)。  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朱弘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查獲」,係指犯罪行為 人供出其他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 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1、依本案承辦警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警員葉薰紘之職務報告記載:職警員葉薰紘於113年8月6 日拘提詐欺提款車手朱弘恩(即被告)全案依詐欺、洗錢 防制法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朱嫌於筆錄內供 稱並製作指認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以及提領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金融卡均交付予鄭奕安(Z000000000、95/03/17)。 當時追查鄭嫌因詐欺案羈押於法務部○○○○○○○○(下稱北所 ),復於113年8月20日至北所辦理借詢,並將相關卷宗辦 理移送(113年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16168號),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9月2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 第1133060798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復觀諸上揭刑事案件 報告書犯罪事實二、倒數第3行至末行所載「經本分局查 獲同案共犯朱弘恩,並經朱嫌指認後,確認收水〈收取詐 騙款項〉身分即為犯嫌鄭奕安,乃據以偵辦」暨三、證據 部分記載「㈠犯罪嫌疑人鄭奕安警詢筆錄1份。」(見本院 卷第58頁);參以本案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13至 15頁、第18頁)及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足見 被告確已供出並指認本案共犯收水身分即鄭奕安。此外, 另案被告鄭奕安亦已因被告之供出而由員警據以查獲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489號案件偵辦中 ,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 。準此,按上說明。被告本案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有依「溫志傑」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轉交與指定之人即鄭奕安(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第8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1頁、第76至80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後述),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或免除其刑,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鄭奕安、「溫志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第84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1頁、第76至80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有供出共犯即收水鄭奕安,業經認定如前,然因無證據證明鄭奕安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我自己經歷這件事情後, 也知道自己做錯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就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洗錢犯行部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 卷第12至15頁、第84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見本院卷第71頁、第76至80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並因其供述而使員警得以查獲共犯即收水鄭奕安且 移送檢方偵辦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2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同條項 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 考量其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另其表示: 「錢不是我所有,我沒有辦法接受全額賠償」等語,雖與全 部被害人歷經調解,然就賠償金額沒有共識而調解不成,此 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5頁、第81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吳政霖表示 :「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兼衡 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 益;再審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初 出車禍骨折,目前在家休息,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2,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乃其犯罪所得; 此部分業據被告自動繳交,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 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 二、至被告依「溫志傑」指示所提領之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收水鄭奕安,既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屬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已將上開提款卡交予收水鄭奕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84頁),並非被告所持有、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吳政霖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淑玲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37號   被   告 朱弘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              3(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弘恩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3時29分前某時,加入「溫志傑 」(音譯,通訊軟體LINE暱稱「HAO」)、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老人家」、「織田家族」、「害羞表情符號」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持人頭詐欺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 以獲取報酬。朱弘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詐騙帳戶內。再由朱弘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 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 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霖、陳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弘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7月12日13時29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欺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吳政霖、陳淑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政霖、陳淑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⑶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資料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4 拘提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住處放有其提領本案詐欺款項時所穿著之衣物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7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325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3年6月30日,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車手」工作,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持其內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為警偵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朱弘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 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交付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 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 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 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 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吳政霖、 陳淑玲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政霖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11時47分許起,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開起認證誠信交易,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吳政霖,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3時16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8,018元 113年7月12日13時2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微風店(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14萬8,000元 2 陳淑玲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16時許起,假冒統一便利商店、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驗證帳戶開通服務,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淑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3時1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7月12日13時20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7月13日0時1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7月13日0時1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微風店(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8萬2,000元 113年7月13日0時12分許 3萬2,123元 113年7月13日0時14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3日0時1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微風店(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3萬元

2024-11-20

TPDM-113-審訴-2060-202411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潘偉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 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 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 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 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 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 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 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 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又所謂「相 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㊀一人犯數罪;㊁數人共 犯一罪或數罪;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㊃犯與本罪 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 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 起訴,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 要求,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 訴訟經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 」,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 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 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 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 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 ,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 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 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 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 處分訴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 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 。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572號被告陳宇軒詐欺等案件(下稱本訴)、113年度審訴字 第1729號被告潘偉銘詐欺等案件(下稱追加第一案)間具有 數人共犯一罪、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查: ㈠、本訴業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乙節,業經本院 職權調閱並核閱該案全卷確認無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 3年10月29日始繫屬本院一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29日士檢廼孝113偵21699字第1139067096號函及其上 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件就被告陳宇軒之追加 起訴既係於本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 ,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㈡、又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潘偉銘雖與「追加第一案」之被告相 同,但並非「本案」之被告陳宇軒,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 「人」,僅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本案」之被告陳宇軒而言 ,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被告潘偉銘,被告潘偉 銘與「本案」自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 者」之相牽連案件情形;本件追加起訴所指被告潘偉銘所涉 詐欺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所指被告陳宇軒涉犯詐欺 等罪之犯罪事實,迥然不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 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均難認與「本案」具有前 開相牽連案件關係。故檢察官就本件對被告潘偉銘追加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99號   被   告 陳宇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偉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6840號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追加起訴之案 件(現由貴院【地股】審理中),有數人共犯一罪、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40號提起公訴 )與潘偉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提起 追加起訴)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日,加入外號「嗨嗨」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乘陳宇軒駕駛之 車輛)。潘偉銘、陳宇軒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闕子卉、連勇儀、楊 小惠、葉柏庭,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潘偉銘則 依「嗨嗨」指示,先向某年籍不詳之人拿取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113年7月2日晚間,乘坐陳宇軒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款(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附表)。待2人提款 完畢後,再由潘偉銘將贓款轉交給他人,其等共同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闕子卉、連勇儀、楊小惠、葉柏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軒、潘偉銘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闕子卉、連勇儀、楊小惠、葉柏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3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4 「偵辦0000000詐欺提款車手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2人共犯本件犯行之事實 5 提款機、店家、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6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840號起訴書(被告陳宇軒)、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追加起訴書(被告潘偉銘) 證明被告2人於113年7月2日(與本案同日)晚間,共同在臺北市大同區,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之贓款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宇軒、潘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嗨嗨」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 被告等人涉嫌詐欺告訴人闕子卉、連勇儀、楊小惠、葉柏庭 (4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均113年7月2日,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闕子卉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靖雯Emma」向告訴人闕子卉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20時50分 50,000元 20時51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京承店 10,000元 20時54分20時56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聯邦銀行台北分行 20,000元20,000元 2 連勇儀 以LINE暱稱「除塵蟎楊喬凱」向告訴人連勇儀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20時53分 50,000元 20時56分20時57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聯邦銀行台北分行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3 楊小惠 以LINE暱稱「王靖雯」向告訴人楊小惠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20時55分 25,000元 20時57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聯邦銀行台北分行 20,000元 21時6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 20,000元 4 葉柏庭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秦」先向告訴人葉柏庭表示需要告訴人協助代言藍芽耳機,並已把費用匯款至「ebay」平台,後以「ebay」平台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完成任務始可提領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0時21分 49,999元 21時5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 50,000元

2024-11-13

SLDM-113-審訴-181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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