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徐達忠
被 告 唐震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7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1,000元,其中新臺幣21萬
元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新臺幣104萬1,000元自113年10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萬1,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
萬1,000元,核原告變更聲明之請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被告加重詐欺等請求詐欺款額償
還,共計金額125萬1,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25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主張:
被告楊智凱只是拿簿子給被告唐震益,被告唐震益只是擔任
車手而已,其等實際並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楊智凱、唐震益均係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笑一下」之成年人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詐欺集團
之一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登入各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確
認該帳戶可否使用、就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及從其
等收取之人頭帳戶提領詐欺犯罪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等工
作。被告楊智凱前向訴外人陳培萱取得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存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
、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被告楊智凱並將
上開資料交給被告唐震益使用,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中一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月2日12時許,以透過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琳」、「yiyi」結識原告後陸續與原告
聊天,並向原告佯稱:渠等係在酒店任職,希望原告能協助
償還酒店之債務及費用,藉以擺脫酒店之控制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月25日9時42分匯款9萬3,00
0元、110年1月25日12時39分匯款18萬5,000元、110年1月27
日11時1分匯款24萬元、110年1月28日11時32分許匯款29萬
元、110年1月28日12時14分許匯款9萬3,000元、110年1月29
日10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110年2月1日15時16分許匯款15
萬元、110年2月1日16時6分匯款10萬元,合計125萬1,000元
至陳培萱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遭提領或轉出,致
原告受有損害,上揭判決經被告唐震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0號駁回上訴,被告唐震
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則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06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判決經本院審閱無誤,被告亦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固辯稱沒有拿到那
麼多錢等語,惟被告既參與詐騙集團,不問被告之分工為何
,均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至其等是否取得原告
遭詐所匯之款項全部或詐欺集團之報酬,並不影響被告不法
行為之成立。是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施以詐術使渠匯款,被告楊智凱將存摺等資料交給被告唐
震益使用,被告唐震益則擔任車手取款,致原告受有財產損
失125萬1,000元,係不法侵害原告125萬1,000元金錢之所有
權權利,且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萬
1,000元,及其中2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2
月8日起,其中104萬1,000元自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13年10月
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125萬1,000元
,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被告係經本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系爭詐
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顯為「3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從而,本件合致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原告即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同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PDEV-113-斗簡-11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