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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潔 指定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3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8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俞潔(原名陳佳徽)明知無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之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 臉書),並以暱稱「Winnie Chen」、「陳佳徽」等帳號之 名義,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上刊登欲贈送 二手衣物或物品,且僅需支付運費等內容之貼文,江函芸、 王筱惠、林慧樺、鄭玉玲(即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上網瀏覽後,各以臉書私訊與陳俞潔聯繫、確認,使其等 誤認陳俞潔確有二手衣物或物品可贈送,因而陷於錯誤,並 依陳俞潔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一商業銀行成功分 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匯款時間 及金額,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陳俞潔再提領花用殆盡 。嗣因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函芸、王筱惠、林慧樺、鄭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判範圍,核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臉書之二手商品 社群張貼欲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只需負擔運費新臺幣(下 同)60元等公開訊息,並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匯款,所得款 項都是其領取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並辯 稱:當時我有寄出1、2個物品,係因身體狀況欠佳及失業才 未寄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提供可查證本 人身分之社群軟體帳號或本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等真實資 訊,被告於臉書社團上刊登支付運費60元可獲贈二手衣物或 物品訊息時,確實有該二手衣物或物品,被告於收到運費之 後仍再與告訴人聯繫、溝通後續處理方案,並非一收到款項 後隨即失聯、置之不理,可見被告於締約之初或者取得財物 之始,並無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而欲藉此從事詐欺,本案 尚不能排除係被告因自身身體狀況欠佳等原因致事後始惡意 而不為給付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臉 書暱稱「Winnie Chen」、「陳佳徽」之名義,在臉書公開 社團上刊登欲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且僅需支付運費等內容 之貼文,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江函芸、王筱惠、林慧樺、 鄭玉玲瀏覽後,分別以臉書私訊與被告聯繫、確認,並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提領花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4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江函芸、王筱惠、林慧樺、鄭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63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 16、19至21、23、24頁】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109年11月2 2日至110年2月22日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1頁)、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 017317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原審金訴卷第157 至159頁)及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有於臉書之二手商品 社團張貼欲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並提供本案帳戶供受贈者 匯入運費60元,該等款項亦由其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41頁),而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0 年1月3日止,本案帳戶每日均有經提領200元至900元不等之 現金款項,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1頁)在卷 可憑,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有使用本案帳戶,衡情對於本案帳 戶內款項之增減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係使用臉書私訊與被 害人江函芸、王筱惠、林慧樺、鄭玉玲聯繫、確認,已如前 述,觀之被害人江函芸提出之訊息內容:「索取的物品我會 在12/31跟1/1這兩天統一包裝寄出喔,寄出後會拍單據給您 ,收到希望喜歡」、「寄出後拍單據給你看,麻煩耐心等不 要催促我喔」、「贈物我已排定(1/14號)放假那天整天會 出貨寄貨,寄出時會回傳寄件收據告知你,請耐心等候!」 (偵卷第65、67頁);被害人王筱惠提出之訊息內容:「七 分系列。我備註,怕寄錯物品而已」、「贈物我已排定(1/ 14號)放假那天整天會出貨寄貨,寄出時會回傳寄件收據告 知你,請耐心等候!」(偵卷第75頁);被害人鄭玉玲提出 之訊息內容:「我們家是一男一女,所以哥哥的無法給妹妹 ,所以都要買,現在趁搬家就都整理出來贈給需要的人」、 「贈物我已排定(1/14號)放假那天整天會出貨寄貨,寄出 時會回傳寄件收據告知你,請耐心等候!」(偵卷第81、82 頁),而被告除傳送上開確認贈送物品內容、說明贈物原因 及告知將於包裝後寄出等文字訊息外,尚有傳送大量二手衣 物或物品之照片(偵卷第65頁)以取信被害人,佐以證人江 函芸於警詢時證稱:「Winnie Chen」稱會於110年1月14日 將衣物寄出,但在同年月8日就將我封鎖,持續到今日(22 日)確定未收到衣物(偵卷第13頁);證人王筱惠於警詢時 證稱:我於109年12月28日7時56分轉帳運費60元至對方提供 之帳戶,轉帳後即告知對方,直到110年1月11日發現臉書帳 號「陳佳徽」被封鎖起來且我沒有實際收到當時協議的二手 衣物(偵卷第16頁);證人林慧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 看到「陳佳徽」贈送商品,便依指示匯款60元、100元,直 到今日(110年1月10日)仍未收商品,且對方亦將我封鎖( 偵卷第20頁);證人鄭玉玲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看到「 陳佳徽」PO文宣稱贈出二手小孩衣物,與之聯繫後匯款60元 運費,其稱將於1月4日寄出,隨後我於1月14日詢問是否寄 貨,但被封鎖無法聯絡對方(偵卷第24頁),及審酌被告迄 未提出曾依約交寄二手衣物或物品予受贈人,或因自身身體 狀況欠佳而與受贈人聯繫後續事宜之證明等情,可徵被告自 始即以其有二手衣物或物品為由向告訴人訛詐,並無履約之 真意甚明,不因被告於臉書上曾留其真名,而認其並無詐欺 之犯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 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 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查被告係經由網際網路於臉書社群之二手物品社團中, 以「Winnie Chen」、「陳佳徽」等帳號,貼文佯稱欲贈送 二手衣物或物品,經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瀏覽該貼 文後與其以臉書私訊聯繫、確認,並依被告之指示支付運費 ,而上開二手物品社團,為一公開性社群平台,亦據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41頁),被告係 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至為明確。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然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此部分之事實業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並經原審及本院審 理程序時告知所犯係上開罪名,由檢、辯實質進行辯論,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其所犯係對不同被害人詐騙,侵害個人之財產權,應分論併 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 不可謂不重,然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臉書 公開社團上張貼不實之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訊息而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為多層次分工,且本 犯行詐得共計340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 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佈詐欺訊息 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 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 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竟以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欺被害人等,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猶否認本案犯行,惟其已 與被害人王筱惠、鄭玉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因被害人 江函芸表示拒絕和解,被害人林慧樺經原審通知亦未到庭, 致無從與該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 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係商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現 由前夫監護、現從事服務業並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元 (即被害人江函芸部分、60元(即被害人王筱惠部分)、16 0元(即被害人林慧樺部分)、60元(即被害人鄭玉玲部分 ),就與被害人王筱惠、鄭玉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該二人,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60元、160元既未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江函芸、林慧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其所為辯 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違誤之處,是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關於被害人江函芸部分 陳俞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關於被害人王筱惠部分 陳俞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關於被害人林慧樺部分 陳俞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關於被害人鄭玉玲部分 陳俞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 關 證 據 1 江函芸(已提告) 江函芸於109年12月26日10時50分前某時許,見臉書社團上「二手衣物的交易,只需付款運費新臺幣60元即可獲得」之貼文後,即與臉書暱稱「Winnie Chen」之人聯繫,且其同意江函芸下訂3件二手衣且自負運費,致江函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12月26日11時9分許,匯款600元(其中540元部分,另由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帳戶 ㈠證人江函芸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5637卷第11至14頁) ㈡江函芸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5637卷第63至69頁)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通清字第1120009179號函暨附件江志偉帳戶之109年12月26日交易明細(112金訴221卷第49至5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5637卷第27至29頁) 2 王筱惠 (已提告) 王筱惠於109年12月28日7時許,經由臉書向暱稱「陳佳徽」之人聯繫,其向王筱惠佯稱:由王筱惠支付物品運費後即將贈與二手衣物寄出等詞,致王筱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12月28日7時56分許,匯款60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王筱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5637卷第15、16頁) ㈡王筱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5637卷第71、73至75頁)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8870號函暨附件王筱惠帳戶之109年12月28日交易明細(112金訴221卷第55至5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5637卷第31至37頁) 3 林慧樺 (已提告) 林慧樺於109年12月30日某時許,見臉書暱稱「陳佳徽」之人於臉書社團「衣櫃撐不了~衣服隨便送」所刊登之貼文,即與「陳佳徽」聯繫,其向林慧樺佯稱:由林慧樺負擔運費160元等詞,致林慧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12月30日3時41分許,匯款100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林慧樺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5637卷第19至21頁) ㈡林慧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5637卷第77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儲字第1120090486號函暨附件林慧樺帳戶之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1月3日交易明細(112金訴221卷第61、66、6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5637卷第39至43頁) 110年1月3日4時3分許,匯款60元 4 鄭玉玲 (已提告) 鄭玉玲於110年1月2日14時25分許,見臉書暱稱「陳佳徽」之人於臉書社團「衣櫃撐不了~衣服隨便送」刊登贈送二手小孩衣物之貼文,即與「陳佳徽」聯繫,其向鄭玉玲佯稱:要匯款60元運費及寄件資料等詞,致鄭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日14時27分,匯款60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鄭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5637卷第23、24頁) ㈡鄭玉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5637卷第79至82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0偵15637卷第80頁)、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10偵15637卷第82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儲字第1120090486號函暨附件鄭玉玲帳戶之110年1月2日交易明細(112金訴221卷第61至65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5637卷第45至49頁)

2025-01-23

TPHM-113-原上訴-296-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2、3821、4811 、5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明修犯如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明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莊明修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詐騙 方式」欄所載詐欺手法,詐騙古信煌,使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附表二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載金額匯至莊明修郵局 帳戶內,莊明修明知其郵局帳戶內之金額非其所有,竟承續 先前幫助詐欺之犯意,更提升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 1「提領時間」欄所載時間,提領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 載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㈡、於111年3月13日前某時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明修國泰世華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莊明修國泰世華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2、3「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以各該編號「詐騙方式」欄 所載之詐欺手法,詐騙幸茹、曾涵瑄,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載之款項,匯至莊明 修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㈢、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日前某時許,將不知情 之王榮萩(起訴書誤載為「王榮荻」,應予更正;所涉詐欺 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榮萩郵帳戶)之帳 號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名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王榮萩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後,即於附表二編號 4「詐騙時間」所示時間,以該編號「詐騙方式」欄所載之 詐欺手法,詐騙唐綾霙,使唐綾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該編 號「匯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匯至王榮萩郵局帳戶內,復 由莊明修指示不知情之王榮萩,於該編號「提領時間」欄所 示時間,提領該筆款項後交與莊明修,莊明修再交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古信煌、幸茹、曾涵瑄、唐綾霙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明修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35、171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件被告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 查:   ㈠、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 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 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正犯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㈢犯行,具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 錢罪處斷。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2罪)、幫助洗錢罪(1罪)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洗錢、幫 助洗錢犯罪,各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 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本件被告如事欄一㈠至㈢所示洗錢、幫助洗錢犯行,適用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 逕依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顯有 不當。  ⒉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洗 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二編號1、4「匯款金額」欄所載款項,如 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詳后述)。原審逕依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逕論以修正後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 至於被告上訴所指自白犯罪、所扮演之角色等科刑因素,業 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且被告迄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難認被告有何科以較輕之刑之理由,被告據此提 上訴,雖無理由,惟其上訴主張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不應予以宣告沒收一節,為有理由。綜上,原 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六、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 、搶奪、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86頁),素行非佳,輕率提供自 己及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詐欺行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且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 ,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 園藝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111偵5183卷第63頁,原審卷 第154頁)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㈡、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3次犯行並間隔非長、罪數 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 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所定罰金刑部分,諭知同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 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 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二編號1、4「匯款金額」欄所載款項,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 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 定),惟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業已 提領交付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對該等款項已 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財物,仍分別予以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㈠ 事實欄一㈠ 莊明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明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事實欄一㈡ 莊明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明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事實欄一㈢ 莊明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明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各該被害人匯款及被告提領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人 1 古信煌 111年2月11日 向古信煌佯稱:跨境寄送包裹需支付費用云云。 同年3月11日9時33分許 5萬元 莊明修郵局帳戶 同年3月11日17時0分許、17時2分許、17時3分許、17時4分許、17時5分許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5005元、3005元 莊明修 同日9時34分許 1萬8000元 2 幸茹 111年3月10日 向幸茹佯稱:在購物網站上搶單可獲利云云。 同年3月13日12時36分許 2400元 莊明修國泰世華帳戶 同日12時50分許 4600元 同日13時05分許 2萬2000元 同日13時30分許 4萬1000元 3 曾涵瑄 111年3月11日 向曾涵瑄佯稱:在購物網站上搶單可獲利云云。 同年3月14日13時43分許 1685元 莊明修國泰世華帳戶 同日19時16分許 4861元 同日20時12分許 7797元 4 唐綾霙 111年3月29日 向唐綾霙佯稱:與藝人語音通話需支付費用云云。 同年4月1日17時0分許 1萬元 王榮萩郵局帳戶 同年4月1日17時01分許 1萬5元 莊明修 附表三:相關證據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事實欄一㈠ ⒈證人即告訴人古信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110008533卷第4至7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4月15日函檢附莊明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8至11頁)、111年5月20日函檢附𩞨史交易清單(見111偵3772卷第35至36頁) ⒊莊明修郵局帳戶存摺、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同上警卷第2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警卷第12至16頁) ⒌INSTAGRAM對託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警卷第17至21、25至26頁)     2 事實欄一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幸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110008749卷第4至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曾涵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811卷第14至15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函檢附莊明修國泰世華帳戶存戶往來資料(見同上警卷第7至17頁)、111年10月14日函檢附存戶往來資料(見111偵3772卷第39至41頁)、111年4月15日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對帳單(見111偵4811卷第31至39頁) ⒋(幸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假購物網站截圖、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警卷第18至21、22至34頁) ⒌(曾涵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壽豐郵局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假購物網站截圖(見111偵4811卷19至29、30、40至44頁)   3 事實欄一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唐綾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1100011396卷第5至6頁) ⒉證人王榮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1100011396卷第1至2頁、111偵5183卷第54至55、59至60、65至66頁)  ⒊中華郵政公司111年5月24日函檢附王榮萩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7至12頁) 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警卷第13頁) ⒌(唐綾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郵件截圖、轉帳單據、金融卡正背面影本(見同上警卷第26至28、33、16至25、29至30頁)

2025-01-23

TPHM-113-上訴-5875-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9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志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暨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隆(下稱被告) 已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 院卷第25、124頁),本院於審理時被告仍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一、有關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112年3、4月間某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 行,認被告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原 審經整體比較結果,就論罪法條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 確定),以修正前之舊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新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後,其論罪因而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見本院卷第19頁),另參以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見偵卷第191頁、原審卷第80 頁、本院卷第124頁),被告就被害人江典蓉之部分,取得約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被告繳 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 4頁);被告就被害人陳藝文部分尚未取得報酬即遭警逮捕等 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見原審卷第80、81頁), 故本件關於自白減刑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其為想像競合輕 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其犯行(見偵卷第191頁、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2 4頁),其中就被告就被害人江典蓉之部分,取得約5000元之 報酬;就被害人陳藝文部分尚未取得報酬即遭警逮捕等情, 業,已如前述,故就上開5000元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而已 繳交等情,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53、154頁),爰就就被害人江典蓉(5000元繳交) 、陳藝文(無犯罪所得)部分,均依法減輕其刑(另關於陳藝 文部分,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 之供述,有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不併科罰金之理由: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上情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五、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就被害人江典蓉之部分,取得約50 00元之報酬,並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 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容有未當。2.被告就被害人陳藝文部分尚未取得 報酬即遭警逮捕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見原 審卷第80頁),故本件關於自白減刑部分,自應比較新舊法 後,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查,原審僅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論罪部分比較新 舊法,然卻漏未就洗錢防制法先後修正之新舊法關於減刑之 部分一併綜合比較(原審判決僅論述「被告此部分犯行雖亦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之減刑規定,……,僅於 量刑一併衡酌」,並未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等減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說明,該判決所附起訴書亦未論及此情,見本院卷第14 、19頁),即逕於理由欄內適用新法予以減刑,亦有不當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刑,經核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 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至原判決之科刑 既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審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 ,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而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有擔 任取款車手,涉犯詐欺等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告訴 人江典蓉遭詐騙金額為45萬1仟元、告訴人陳藝文原預計交 付60萬元),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江典蓉達成和(調)解,亦未能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且關於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維修師傅,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至5萬元,家中有母親、 兄弟,未婚及家庭經濟由其與其兄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本院權衡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法、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 則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1 江典蓉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起,透過LINE以暱稱「Wang Ting-yu(王定宇)」之名義聯繫江典蓉,佯稱協助收受國際包裹並代墊費用可獲取高額獎勵云云,致江典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被告陳志隆右列款項。 113年7月16日19時49分許 45萬1,000元 1.告訴人陳藝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1至17頁) 2.告訴人江典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72頁正反面) 3.告訴人江典蓉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6至184頁) 4.告訴人陳藝文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0至32頁) 5.被告使用扣案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145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檔案、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偵卷第23至25、27、175頁) 陳志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REALME廠牌、型號11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藝文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5日某時起,透過LINE以暱稱「Dr. Han」之名義聯繫陳藝文,佯稱欲寄送國際包裹與陳藝文,惟尚需支付船運公司註冊費云云,致陳藝文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7月2日至113年7月12日間(以無摺存款或面交等方式,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陳志隆所面交或收取) 277萬9,000元 後因陳藝文遲未取得包裹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與其相約要再收取現金60萬元。陳藝文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相約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高爾富路口前再次面交款項,被告陳志隆假冒船運公司外派人員欲向陳藝文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113年7月23日21時2分許(由被告陳志隆收取) 無

2025-01-23

TPHM-113-上訴-6286-2025012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2號、第27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宏宇刑之部分撤銷。 顏宏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顏宏宇(下稱被告)於 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9、60、74頁), 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 明。 貳、刑之部分: 一、被告行為(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 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經查,關於一般洗錢部分,檢察官於偵查 中並未就此部分訊問被告(訊問筆錄內僅就其涉犯之罪嫌諭 知詐欺而未包括洗錢,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265至267頁)等 節,故此部分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偵查中就該 部分有自白而符合偵查中自白得以減刑之情事。是以,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情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30 2號卷第51至57頁、第266至267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第6 1至63頁、本院卷第60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 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 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本案擔任收水工作 ,向車手收錢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可獲得日薪新 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等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 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56頁),而其所獲得之日薪3,000元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並已繳回,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 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 四、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之罪已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況被告正值 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 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 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似未慮及其前揭所為,對社會秩序 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其既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透過本案行為營利,查無 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 產生同情,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實有未妥,本 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於本案擔任俗稱「收 水」之角色,負責把風、監控,並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 由本案詐欺集團交付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 作為工作機使用,更與原審同案被告張珀瑋、姓名、年籍不 詳「五條」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使其受有損害,其共同行使如附表二所示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節,對文書之信用性及社會秩序造 成頗為嚴重之損害,雖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於原審與告訴人吳振建達成調解,此有原審調解筆 錄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然本院經綜合上 情詳加考量,倘對其宣告緩刑,對其個人將難收改過遷善之 效,更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因認本案 客觀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對被告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妥。2.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3千元,應適 用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等節,原審未及審酌及適用,亦有未當之處。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請求宣告緩刑等節,固無理由, 已據本院前開說明,然原審未及審酌前情且未及比較新舊法 ,致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同罪質之詐欺前科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素 行均非佳。其於本案中分別擔任把風、監控、收水等工作,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部分訊問被 告,此部分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詳前述),被告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爰併予審酌;併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被告 已與告訴人吳振建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案擔 任角色之涉案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於 夜市擺攤、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由 其與兄共同負擔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 段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付款時、地 付款金額 1 吳振建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至同年9月6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詩蕊」向吳振建佯稱:下載機構網站APP,在此APP上註冊會員帳號,即可參與及學習投資,投資款項需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因獲利太高,持續匯款會遭金管會調查及股票消息走漏,將付款方式改為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云云,致吳振建陷於錯誤,而依自稱「張家豪」營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右列時、地,由張柏瑋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偽造之工作證、自稱「耀輝公司外派專員鄭安傑」,向吳振建收取右列款項,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已蓋印、簽名之偽造之收據交與吳振建收執。 112年9月6日11時30分許/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4段473巷11弄中興公園內 新臺幣(下同)55萬元 1.同案被告被告張珀瑋、被告顏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29至35、41至43、51至57、215至217、266至267頁,原審卷第53至54、61至63、53至54、61至63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振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63至69、75至76、85至87、217至219頁)。 3.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109至112、115至11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133至135、143至146頁)。 顏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編號2「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署押壹枚、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顏宏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偽造之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 備註 1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專員鄭安傑)(未扣案) -------------------- 偵字第2302號卷第216頁、第68頁 2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 (已扣案) 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鄭安傑」印文1枚、簽名1枚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第267至271頁)。 ②左列偽造收據之翻拍照片及其影本(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136頁、第157頁)。

2025-01-23

TPHM-113-上訴-5758-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ITI BADRIYAH(中文名稱:施莉菲)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上訴人即被告SITI BADRIYAH (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未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沒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 決事實、理由及沒收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僅就原審認因告訴人係攜帶假鈔與被 告進行交易,且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成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而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仍應立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伊係依 其男友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ARTIN」之人之指示,前去 拿取告訴人積欠「MARTIN」之款項,並無參與詐欺犯行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否認詐欺犯罪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可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交款前一日與 被告以電話聯絡,於電話中明確告知被告:「你在從事的是 幫詐騙集團取款的車手」,被告用中文對伊表示:我的公司 是合法經營並非詐騙,公司說你欠錢,要還錢等語;之後伊 再與被告通話,被告表示不知道伊名字,也不知道要拿少錢 。伊與被告實際見面時,被告仍表示我有積欠公司款項,公 司委請他來向我取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7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言:被害人打來的電話是我接的( 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被告於案發前一日確有與告訴人電話 聯絡,告訴人除已明確告知並無如被告所述之積欠公司款項 乙事,並明確告知被告所為已涉犯詐欺等語明確。  ⒉被告雖辯稱:係其男友「MARTIN」委其代為收款。惟:被告 無法提出「MARTIN」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甚而表示最後一 次與「MARTIN」見面係在2年前,「MARTIN」表示要去大陸 ,後來很少聯絡。再者,被告亦無法說明「MARTIN」委其代 收款項數額為何及取得款項後要如何轉交予「MARTIN」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倘如被告所述,「MARTIN」與其已甚 久未見,且平日亦無聯繫,顯見其等非有特別信任關係,「 MARTIN」何以會突委請被告代收款項,實屬可疑。再者,受 人所託代為收取款項,理應確認代收款項對象、數額及取款 後該如何轉交款項,以免生爭議,然被告對此竟毫無所悉, 是其上開所辯,顯悖於常情,自難採信。  ⒊況告訴人於電話中除告知被告並無欠款乙事,且明確向被告 表示所為係屬詐騙行為,倘被告事先不知情或僅單純遭他人 利用,衡情應心生警惕,可避免前來取款、確認事情原委、 或請「MARTIN」自行前來取款。被告仍執意前來,益徵被告 與「MARTIN」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並已著手 於取款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 並未參與詐欺犯罪乙節,不足採信。  ⒋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 獲取所需財物,竟與「MARTIN」共同為本案犯行,惟未詐欺 得手,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犯行之 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係外籍人士,與「MARTIN」共同 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顯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刑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另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且以之與「MARTIN」聯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 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或輕重失衡,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 時,對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6萬元罰金 (第210頁至第211頁),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參與詐欺犯行, 確屬不該,惟本件被告並未實際得手款項,且係外籍人士,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當時無業,欠缺經濟來源,來臺 灣後結婚,育有2子,目前已離婚,倘欲探視小孩,前夫會 要求交付現金等一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認檢察 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尚嫌過重等一切情 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確 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關於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提起上訴部分(即被告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部分)  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⒉本件係因名為「MARTIN」之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復指派 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交付警方所準 備之假鈔,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 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 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 犯行之著手。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就該部分為不另為無 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仍應成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部分,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BADRIYAH 女 印尼籍           (民國67【西元1978】年0月0日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000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TI BADRIYAH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SITI BADRIYAH與身分不詳、自稱為「MARTIN」之成年男子,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MARTIN」或另名 身分不詳之人自稱為「李志強」,於民國113年2月間先在臉書上 以交友名義與徐可蘋聯絡,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徐可蘋 謊稱需其協助匯款美元1萬元,欲向徐可蘋騙取相當於美元1萬元 之新臺幣(下同)32萬元。因徐可蘋發現對方係故意詐騙後,先 報警處理,並經對方提供SITI BADRIYAH之聯絡電話後,徐可蘋 與SITI BADRIYAH相約於113年3月10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街0 號前面交現款。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由徐可蘋攜假鈔至上址交 付時,當場查獲SITI BADRIYAH,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手機1支、SITI BADRIYAH因而詐欺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SITI BADRIYAH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 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 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MARTIN、LIVELY及Zhiqiang Chih-chiang等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提領車手角色」部 分,經檢察官於審判中以誤載為由而當庭更正,並刪除「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記載(見本院卷第78頁),亦即起 訴之事實範圍並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本案非屬於應行合議審 判之案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是幫 好朋友「MARTIN」去拿錢,因為「MARTIN」說錢是他的,要 我去幫忙拿,我沒有問「MARTIN」要拿錢的原因,「MARTIN 」也沒有說要給我好處,我和「MARTIN」認識大約3年,平 常沒有見面,是本案發生之前約3個月,才又開始聯絡云云 。經查:   ㈠有自稱為「李志強」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可蘋聯繫 ,以需協助匯款為由,欲向徐可蘋騙取32萬元。因徐可蘋 發現對方係故意詐騙後,即報警處理,徐可蘋與被告相約 後,被告於113年3月10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號前,欲向徐可蘋拿取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 業據徐可蘋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在卷,並有徐可蘋提出之 LINE對話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 先予認定。   ㈡倘若被告僅係無償為「MARTIN」前往查獲地點拿取現金, 衡諸常情,被告與「MARTIN」間應有相當信賴關係,被告 方可能願意搭乘火車為「MARTIN」取款(見偵卷第37頁) 。且觀諸被告與「MARTIN」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偵 卷第53、54頁),「MARTIN」多次稱呼被告為:「honey 」, 被告亦2次稱呼「MARTIN」為「husband」,自渠等2 人使用親密字眼互稱對方乙節觀之,被告與「MARTIN」間 應有相當之熟識程度,被告於審判中亦稱「MARTIN」為其 男朋友(見本院卷第90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卻稱其不知 「MARTIN」姓名、身分資料,僅於3年前,與「MARTIN」 見過一次面云云,則被告所述其與「MARTIN」之關係、不 知「MARTIN」之姓名資料云云,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㈢徐可蘋於審判中證稱:取款前一天晚上,因為我很堅持要 對方的電話,對方才給我被告的電話,第一通電話中,我 很明確用中文跟被告說「你知道你在從事的是幫詐騙集團 取款的車手」,被告用中文說「姐姐不會,我們公司是合 法經營的,我不是詐騙」。我問被告「你知道你來跟我拿 什麼錢嗎」,被告說「我公司說你欠他錢,要還錢」,我 說「是嗎?那我叫什麼名字你知道嗎」,被告說「我不知 道」,我說「你知道你在替詐騙集團做違法、從事車手的 工作嗎」,被告說「姐姐沒有,我們公司是合法經營的」 ,我說「那你們公司在哪裡?你告訴我,我自己拿去」, 被告說「你為什麼要問我我的公司在哪裡」,我說「如果 你承認你是在從事詐騙車手,你明天就不要來,你不來, 你就不會被警察抓」,被告很堅持說「我們公司是合法的 」,我說「好,你等我10分鐘,我再打給你」。我再打第 二通就是要看被告的反應,過了10分鐘之後我打過去,也 是被告接電話。第二通電話中,我說「你確定你公司是合 法經營嗎」,被告說「對」,我說「你連我叫什麼名字都 不知道,你是要跟我拿什麼錢」,被告說「公司就叫我來 拿」,我說「那要拿多少錢你知道嗎」,被告說她不知道 ,然後我說「好,那明天見」,我就跟被告約見面時間。 通電話的過程中,我們都是以中文交談,我覺得被告可以 理解我講話的內容,我與被告見面時,被告有說公司說是 你欠公司錢,你今天要還錢,請我來取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以下)。衡諸被告與徐可蘋原先並不認識,徐可蘋 應無須甘冒偽證刑責,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且徐可蘋已事 先知悉對方欲向其詐取金錢,徐可蘋確有可能於電話上向 被告表示對方係從事詐騙行為,且被告於審判中亦坦認取 款前一日晚間,確有與徐可蘋電話聯絡見面時間(見本院 卷第87頁)。據上各節,勾稽以觀,堪認於被告取款前日 晚間,徐可蘋確有與被告聯絡,並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對 方係屬於詐騙行為。而被告於電話中向徐可蘋表示徐可蘋 欠公司錢,此與被告辯稱其未曾詢問「MARTIN」取款原因 云云互核不符,益徵被告所辯,顯屬有疑。退而言之,縱 或被告未曾向徐可蘋表示徐可蘋欠公司款項,然徐可蘋於 電話中已多次向被告表達,對方所為屬詐騙行為,倘被告 事先不知情或僅單純遭他人利用,衡情應心生警惕,可避 免前來取款、確認事情原委、或請「MARTIN」自行前來取 款。而如係「MARTIN」或公司託被告取款,彼此間當有熟 識、信任關係,被告卻未能交代委託被告取款者之身分資 料,且徐可蘋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對方係屬於詐騙行為, 被告仍執意前來向徐可蘋,可見被告與委託其取款之「MA RTIN」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並已著手於取 款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於本案犯行之事證明 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堅稱係「MARTIN」託被告取款; 徐可蘋於審判中則證稱:以通訊軟體與我連絡之人均自稱其 為李志強(見本院卷第85頁)。則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 能證明被告與自稱「MARTIN」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而自稱為 李志強之人,是否確有其人或係由「MARTIN」所假扮之身分 ,尚屬不明。除被告及「MARTIN」之外,縱或另有第三人參 與本案犯行,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堅稱其僅與「MARTIN 」聯繫本案取款事宜,則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知悉另 有第三人參與本案犯行,即難認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尚屬無據。惟因其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並已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90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變更後之法 條而為判決。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與「MARTI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係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參照)。從而,當以已有特定犯罪所得存在,方可能著手 實行移轉或變更、掩飾或隱匿、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 洗錢行為。如行為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即不可能著手實行 洗錢行為。本案因徐可蘋攜假鈔在現場交付,被告既屬於詐 欺取財未遂犯,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顯然無從著手實行 洗錢行為,被告所為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 遂罪構成要件有間,而不成立該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云云,即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與「MARTIN」共 同為本案犯行,惟未詐欺得手,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 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驅逐出境係將有 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 ,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秩 序之虞,審慎決定之。被告為印尼國籍之人,此有被告之入 境居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本院審酌被告與 自稱為「MARTIN」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犯行,衡酌本案犯 罪手段係利用通訊軟體於網路上向告訴人詐騙,顯經過事先 縝密之計劃,並非一時失慮而臨時起意為之,本案犯行已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被告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 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㈣被告於審判中稱:扣案的紅色IPHONE手機是我所有,是與「M ARTIN」聯絡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則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即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否認 於本案行為過程使用扣案之realme手機1支,亦無其他證據 足證該手機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APPL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4789-202501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芯云 選任辯護人 張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4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58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沒收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是針對犯加重詐欺罪 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詐騙人遭詐騙之金額之被告;犯行 未遂,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原審既認 定被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卻認被告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被告固然坦 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 所為促使惡質財產犯罪增長,原判決量處6月有期徒刑,不足 以適切評價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量刑過輕。 三、本院之論斷:  (一)新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則, 實務見解尚待統一,原審本於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精神, 引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已經敘明理由。 (二)本案犯行未遂,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行為遭受財產損失。被 告坦白認罪,願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經原審排定調解程序 ;然告訴人求償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與被告願意賠償 之金額2萬元差距過大,致未成立調解。原審斟酌上情,對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是第1次觸犯法禁之被告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宣告附條件緩刑2年,應認已經公平合理量刑。 (三)告訴人就原判決之論述仍持己見而為爭執,請求檢察官上訴 ,求處更重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6189-2025012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士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所載 內容履行對陳穎潔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潘彥士之量 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針對原 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明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 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二)。 二、關於量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 犯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再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3偵10445卷第 95頁、113原金訴74卷第35頁、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業已自白 ,且被告向告訴人陳穎潔取款時即為埋伏在場之警員查獲而 未取得本案詐騙款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 岀所巡官兼所長姚其宏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113偵10445 卷第7頁),復被告供稱其擔任詐欺車手之薪資,係由各次 詐欺贓款中抽取(見113偵10445卷第11頁反面),足見被告 尚未取得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113年7月18日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部分,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8月2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等條文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中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 要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有關被告自白洗錢未遂部分,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 承諾分期履行賠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7至88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量刑即有未當;又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原判決理由卻認被告已取得「本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5萬元,復未依法沒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5所 示之物(詳後述),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 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各該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幸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詐欺金額、所生 損害程度及尚未獲得利益;兼衡被告之品行、犯後始終坦承 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所犯洗錢輕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犯罪部分,有量刑減輕事由,暨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履行賠償,及被告 自述:高職肄業,未婚,從事臨時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 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91年1 月26日至94年1月2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和解並承 諾分期履行賠償,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參酌本院和解筆錄所載分期履行期限,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本院和解 筆錄所載被告承諾給付之和解內容及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之手機、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 據,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暨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稽(見113偵10445卷第13至15、76頁及反面),俱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見113偵10445卷第78至80頁 ),均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 偵10445卷第1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因本條例詐欺犯罪具 有低成本高獲利之特性,且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 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 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 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 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 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於打擊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 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 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 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 仍可沒收之,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為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113年7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大 約於113年6月初加入LINE群組從事詐欺工作,每次可從收取 款項中抽取交通費,我至今取款約20次左右…月薪5萬元,是 每次從詐騙款項中抽取5,000元或1萬元等語(見113偵10445 卷10及11頁反面),又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從113年6月開 始依指示去收錢,上個月領過錢,報酬是1個月5萬元等語( 見同卷第94頁),復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我願意自動繳交6 月份領的報酬5萬元等語(見113原金訴74卷第26頁),惟被 告於113年7月18日19時許向本案告訴人取款時係當場為警查 獲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足見上開5萬元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 ,而係被告取自其他詐欺之違法行為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該不法所得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5萬元(被告 已於原審自動繳交,見113原金訴74卷第55頁),俾於判決 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 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予指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見113偵10445卷第15、76頁反面)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配戴(見113偵10445卷第78頁) 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 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用(見113偵10445卷第33頁) 4 偽造之識別證共18張 供被告預備犯罪之用(見113偵10445卷第78至80頁) 5 違法行為所得現金新臺幣5萬元 被告於原審自動繳交(113年度贓款字第29號收據,見113原金訴74卷第55頁) 附件一: 被告應給付陳穎潔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數清 償為止。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士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4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肆拾肆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彥士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光輝歲月」、「順其自然」、「楊思琪」(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於潘彥士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以前,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30日起,即曾以 通訊軟體LINE數次向陳穎潔佯稱:按指示投資所推薦之股票 即可保證獲利云云,陳穎潔並因此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 435萬元之本金;待潘彥士加入後,潘彥士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7日20時許,再向陳穎潔佯稱 :先前投資之股票有違約交割情形須即時付款處理云云,致 陳穎潔陷於錯誤,陳穎潔即於113年7月18日10時許,前往新 埔鎮農會準備提款,惟經新埔鎮農會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 警員並引導陳穎潔配合調查,假意應允本案詐騙集團之要求 。陳穎潔遂於113年7月18日19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街 000巷00號之新埔日本公園(下稱本案公園),佯裝有意交 付400萬元現金,同時間潘彥士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指使,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聚奕公司)工作證」,前往本案公園收取上述400萬元款 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使本 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400萬元,且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潘彥士 取款之際,另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 」予陳穎潔收執,足生損害於陳穎潔與聚奕公司,惟其取款 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陳穎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潘彥士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羈押訊 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95頁,本院聲羈卷第16頁,本院原金訴卷第 25頁、第30頁、第3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陳穎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含偽造之聚奕公司工作證、 現金收據)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3 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0頁)。  ⒊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4頁至第7 4頁、第76頁至第77頁)。  ⒋被告為警當場逮捕之照片(見偵卷第77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進行新舊法比較時,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被告行為所涉及之洗錢態樣 ,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列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時酌以文字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因此就此部分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至就被告行為所應適用之論罪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就被告所適用之減刑相關規定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 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惟於本案中,被告業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原金 訴卷末之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29號收據);是就此部分而 言,適用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均得以減刑,並無何者較 為有利之別。  ⒌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聚奕公司工作證」之偽 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 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在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私文書上,偽造聚奕 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因此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 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減刑: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擔任車手工作, 前後共獲得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4頁)。上述報 酬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所得,且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業據前述;據此,上述5萬元報酬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即屬 同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罪所得。   ⑵而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並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此亦已如前說明甚詳。因此,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複數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 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輕信網路交友不 明女子之建議,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 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 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 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 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 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 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 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 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 遂,亦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 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 度,並主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約3萬元 、未婚需扶養住療養院的哥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原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卷 第17頁至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 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自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此業 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 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記取教訓,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被告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44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注意倘若違 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㈢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 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 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 成員聯繫,並接受取款、交款指示所用。顯見該手機屬於被 告,且為本案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爰予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乃被告於本案犯罪事 實中,向告訴人取款時所配戴而行使,為其犯罪工具,並為 被告所得支配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樣裁量沒收 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於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之前,即為警查扣(見偵卷第11頁)。該收據亦為被告本 案犯罪工具,且屬其得支配者,本院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又該收據上,固有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聚奕公司 及其代表人之私印文,惟該收據本身業經檢察官聲請沒收, 且為本院所准許;則就上開偽造之私印文,因屬上述偽造之 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其他識別證共18張,並非被告本 案遂行收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罪 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oppo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是 2 聚奕公司工作證 本案取款時所配戴 是 3 聚奕公司現金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聚奕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 是,偽造之印文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4 其他隨身攜帶之識別證共18張 非本案犯罪工具,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否

2025-01-23

TPHM-113-原上訴-348-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前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前惟所犯本案為初犯並無前 科,且在外從事正當工作並有正常住處並非居無定所,家人 母親為退休老師,家庭關係正常。被告前曾於1月交保過, 當時因誤信詐欺集團與其律師而於交保後又犯案而被羈押, 目前已快1年,被告感到十分後悔且已盡力配合供出所知道 的任何資訊。被告對被害人亦感到非常抱歉,也多次想跟被 害人和解,但本案確實金額過大而無法順利達成和解。被告 於他案之被害人均已提出道歉及補償曾犯下之過錯,目前也 成功取得部分被害人之原諒及獲得和解書。被告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審理中案件係 經檢察官以妨礙自由中之強制罪,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 傷罪。被告因左臉蜂窩性組織炎曾於113年11月4日住院至11 3年11月12日出院,原以為依靠所內戒護能痊癒,但被告自 出院以來雖每日吃抗生素仍完全無好轉,只要停藥2天,臉 就又開始腫脹,怕又惡化故不敢停藥只能每週都去看,吃了 也只有控制住的效果,故才申請保外就醫。綜上所述,被告 十分後悔自己犯下的罪行,且所有案件都努力和解中,並供 出集團上手。被告家人關係正常,具保後不可能繼續為詐欺 集團做任何事情,且被告犯的罪行亦非5年以上之罪,懇請 法官以重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方式代替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 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確屬重大。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同性質之詐欺 案件,於113年1月間經交保後又犯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足認其有持續、反覆犯下詐欺取財之意思,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 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先後裁定被告 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羈押3月、自113年10月22日起第一次 延長羈押2月,復於113年11月12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並認其羈押事由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被 告自113年12月2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㈡本件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多次受詐欺集團指揮, 為詐欺集團提領或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以隱匿去向。而詐欺集團係採取集團性、組織性之犯罪模式 ,於短時間內密集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即高達新台幣2,000萬元,金額甚鉅,是被告犯罪所 生之損害非微,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參以被告對其交 保後又繼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坦承不諱,及被告尚有另涉詐 欺犯行,於114年1月21日,警方復至法務部○○○○○○○○詢問相 關案情(詳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函)。顯見被告不但前於交保後仍執意從事詐騙行為 ,並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涉犯之詐欺案件待追查,確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倘被告具保在外,將有 高度可能繼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擴大其犯行對社會危害之 程度,當認羈押被告確有其必要,尚非能以羈押以外之手段 代替。  ㈢被告雖又稱其於臺南地院審理之另案所犯係強制罪而非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傷害罪云云。然被告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其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故尚未確定, 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而有畏罪逃匿、規避之 可能。又其除本案外,尚有另案強制、詐欺等案件可能受追 訴、處罰及執行,其逃亡風險,當隨時間進展及各該案件程 序進行而有相當程度升高無疑。是本院衡酌被告人身自由權 利及保全本案程序之必要,認被告無從藉由羈押以外之替代 方式,確保未來刑事司法及執行程序。  ㈣至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其個人及家庭因素等情,核與被告 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並非法院 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 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所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聲-157-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8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3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辛宏犯如附表甲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甲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辛宏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提 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 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提領、轉帳款項之目 的,極有可能係收取詐欺贓款,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其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 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租屋處附近,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自稱「徐宇宣」之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幫助「徐 宇宣」詐欺楊彩幸、賴旻頡、陳韋哲、洪雅薇、洪偉康、蔡 鎮毅、黃美娘、鄭心郁、吳蘊萱(起訴書誤載為「吳薀萱」 ,原判決予以更正)、林憶珊、曾俊傑、余憶芸等12人(以 下合稱楊彩幸等12人,原判決列載為其附表一編號1至12) 及郭有光、林湘筑,致使楊彩幸等12人、郭有光、林湘筑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本院附表一編 號13、14所示匯款時間,各將匯款金額匯入各該編號之本案 3帳戶內(鄭辛宏此部分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嗣經鄭辛宏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 徐宇宣」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鄭辛 宏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而另行起意,於附表一編 號13、14所示之提領時間,依指示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13、 14所示郭有光、林湘筑遭詐欺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新光銀 行帳戶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郭有光、林湘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辛宏否認附表一編號13、14之犯行,辯稱:  ㈠當初我把帳戶借給別人,他向我借2、3天,沒有利益交付, 我在第3天去取消帳戶的使用,才知道他把我的帳戶拿給詐 騙集團使用。  ㈡我借3個帳戶給「徐宇宣」後,他打電話跟我說,新光銀行的 錢不能領,請我過去新光銀行臨櫃把錢領出來,我到銀行櫃 台領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的,「徐宇宣」說是他朋友 匯進去的。中國信託帳戶的錢,我誤以為是當兵同袍借我的 20萬元,才去中國信託銀行臨櫃領錢,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 贓款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㈠告訴人郭有光、林湘筑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載詐欺時間、 方式,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郭有光於警詢(見 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7513號卷《下稱偵7513卷》第201至202 、203至204頁);告訴人林湘筑於警詢(見偵7513卷第215 至220頁)指訴歷歷,並有附表一編號13、14「證據」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證。又被告申設本案3帳戶之事實,有中華郵 政112年9月28日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7513卷第232至2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1月1 日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513卷第 236至241頁);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 偵7513卷第242至24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4月9日 函(見偵7513卷第2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8日 函及檢附之資料(見偵7513卷第288至290頁);新光商業銀 行113年4月25日函及檢附資料(見偵7513卷第292至29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10日函(偵7513卷第295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予自稱「徐宇宣」,供其詐欺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楊彩幸等12人及本案告訴人郭有光、林湘 筑,嗣經楊彩幸等12人、告訴人郭有光、林湘筑均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至本案3帳戶內,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經原審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即原判決表二編號1 部分)。而被告關於此部分犯罪,並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 (見本院卷第122頁),是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幫助「徐宇 宣」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均予認定在卷。至 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應係飾後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㈢被告為共同正犯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均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提領時 間,前往各該銀行提領各該金額之客觀事實(見偵7513卷 第276、285至286頁,本院卷第123頁),可見被告確實為 提領贓款之行為分擔。   ⒉⑴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 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 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 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 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吸收之法 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 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⑵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 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 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 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 以從犯論。   ⒊經查:被告先基於幫助犯意,提供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 行帳戶予「徐宇宣」,再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提領時 間,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告訴人郭有光、林湘 筑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其參與詐 欺贓款金流之提領,堪認被告已將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被告客觀 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 帳戶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對於整體 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徐宇宣」 已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與「徐 宇宣」參與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㈣另據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在卷(見原審卷第114、120頁)。 雖其辯稱:向當兵同梯「張軒碩」借款20萬元乙節,惟其於 偵訊中供稱:我沒有相關的證據提供等語(見偵7513卷第27 6頁),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相關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 。是認被告空言辯解,無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惟未於偵訊、本 院中坦承洗錢犯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㈣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㈤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 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之。  四、論罪  ㈠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告訴人郭有光、林湘筑遭詐 欺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核其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幫助「徐宇宣」詐欺 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告訴人2人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  ㈢被告與「徐宇宣」間,關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係出 於同一犯罪計畫,為達最終取得詐欺款項分享不法利益之單 一意思決定及目的,在客觀上對同一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 而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結果,該等行為局部上具有相接、重 合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從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共同正犯型態參與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告訴人郭有 光、林湘筑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係對不同被害人施以 詐術,且各次行為時間亦有差異,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 併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3、14等犯行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3、14所載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 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為新舊法比 較後,逕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科,顯有誤會。  ㈡另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 惟認定洗錢財物範圍,尚有未洽(詳下述)。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 肆、科刑審酌事項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3、14 之中國信託、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徐宇宣」不法使用,復 提升犯意而提領告訴人郭有光、林湘筑受騙款項,其所為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郭有光、林湘筑之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 告於本院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郭有光、林湘筑達成和解 或補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告訴人郭有光、林湘筑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2之「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罪質、犯罪方式相 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 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 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二、經查:   ㈠本案附表一編號13、14之告訴人郭有光、林湘筑遭詐欺而匯 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分別為20萬 元、3萬2,100元,雖被告僅提領部分款項(各19萬5,000元 、1萬7,000元),仍認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而洗錢之財物分 別為20萬元、3萬2,100元,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告訴人2人匯入金額與被告提領金額有所誤差(如上述) ,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關於附表 一編號13部分,諭知沒收、追徵告訴人郭有光匯入之20萬元 ;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4部分,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提領、管 領支配之1萬7,000元,由上可知,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範圍 之認定標準不一致,是就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如附表甲編號1、2之「沒收」欄所示之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鄭辛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鄭辛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沿用原判決附表一之編號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3 郭有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許,冒充友人撥打電話向郭有光佯稱:因朋友酒駕車禍需交保金,須向其借錢云云,致郭有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 14時7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12日 15時54分/ 19萬5,000元 告訴人郭有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7513卷第199頁、第205頁至第211頁) 14 林湘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詹子堯」向林湘筑佯稱:經營好市多網路商店,需先註冊,匯入一筆錢才能買賣云云,致林湘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 14時37分/ 3萬2,1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 14時38分/ 1萬7,000元 告訴人林湘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詐欺網頁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料擷圖各1份(見偵7513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21頁至第223頁)

2025-01-23

TPHM-113-上訴-5948-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 上 訴 人 謝名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9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附件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 表)各罪與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應予維持,並引 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名柔辯解略以:證人張啟恩、谷致箴警詢陳 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只是依同案被告徐紹鈞指示幫忙購買餐 食,從未進入日月光飯店房間,從未看過徐紹鈞手機「試試 順心」群組關於控管人頭帳戶的內容,未加入「試試順心」 群組,從未在峇里島旅館聽聞同案被告張致康與徐紹鈞談論 如何處理警示帳號;被告並無能力也無資格控制在日月光飯 店、峇里島旅館房內之人的行動自由;從未獲取任何報酬, 被告若真有意加入詐欺集團,當知詐騙集團可能獲取不法暴 利,自己將承受檢警追查而擔負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向 詐騙集團索取相當對價,應無甘冒刑責平白為詐欺集團看管 詹雁如等人之理;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犯行,縱有客觀上之 事實,並無認知所為是詐欺犯行之分工。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相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張啟恩於警詢陳述被告謝名柔 與徐紹鈞、張致康都是看管提供帳戶者、控制手機及存摺之 人,看管人主要是將(房間)裡面所有人的存摺及手機集中管 理並管理我們不能出房門(偵卷五第163至165頁);然於本 院審理卻改稱監管的人是徐紹鈞、張致康,被告並不是監管 的人(本院卷一第321頁)。張啟恩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谷致箴於本院經合法傳拘未到庭,經檢察官捨棄傳喚( 本院卷二第99頁)。張啟恩、谷致箴是提供帳戶並遭控制行 動自由之人,其等警詢陳述是證明被告有無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證據。於警詢,張啟恩、谷致箴並無遭強暴脅迫等不正 詢問之事實,參酌張啟恩於本院證稱:「警局講的,印象會 比較深刻,因為那是當下就提供了。」(本院卷一第322頁 )。張啟恩、谷致箴警詢自由意志陳述之任意性獲得確保, 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的確於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館與徐紹鈞、張致康共同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保管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及手機,已經 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廖得期、簡嘉誼、蘇鈺庭、張啟恩及 谷致箴明確證述。張啟恩供稱:被告與徐紹鈞、張致康都是 看管我們及控制手機、存摺的人,看管人主要是將裡面所有 人的存摺及手機集中管理並管理我們不能出房門。(偵卷五 第163至165頁);谷致箴供述:徐紹鈞、張致康是現場負責 人,採購物品是被告負責,我們使用手機時徐紹鈞都會在旁 邊看,會在旁邊說使用太久了之類的話。被告、張致康都可 以正常使用手機,也可自由進出房間,他們三人是一夥的, 他們三個至少會有一個在房間內,他們是擔任我們這房間的 管理人(偵卷五第259至260頁);張啟恩於本院證稱:警局 講的,印象會比較深刻,因為那是當下就提供了。警察當天 跟我做筆錄時,我那時候是最清楚的,我可以很坦白的說我 現在大概只記得7成,真的很多的細節沒有辦法說我現在有 辦法記得清楚。警局講得比較正確,那時候是剛發生的時候 ,因為我待在那邊只有3天時間,警察就來了,我們到了警 局,警察就跟我們做筆錄,所以當下發生的事情是最清楚的 (本院卷一第322頁)。   (三)被告與徐紹鈞、張致康共同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者須 將帳戶資料交出,由徐紹鈞測試帳戶、傳送網路銀行驗證碼 ,且經徐紹鈞明確證述被告會瀏覽徐紹鈞的手機及「試試順 心」群組,詢問群組內提款卡密碼等內容,目睹張致康處理 警方來電給其中一位人頭帳戶告知成為警示帳戶的過程(偵 卷五第327至329、332至335頁)。行為時,被告是徐紹鈞女 友,可以閱覽徐紹鈞的手機及「試試順心」群組,被告可謂 等同於徐紹鈞,關於參與集團的犯行,被告根本不需要經由 加入該群組而實行。被告辯稱「試試順心」群組並沒有被告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證人詹雁如於本院證稱未見過被告(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 ;然查:詹雁如於警詢明白供述:見過被告來送咖啡(偵卷 一第279頁);張致康於本院證述:看過被告在場好幾次。 被告有去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館。有8個小時以上(本院 卷一第291至293頁)。證人詹雁如於本院之證述,顯與事實 不符。然證人張致康關於徐紹鈞是否會將其等看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事告知被告,供稱:不清楚、不能確認(本院卷一 第296頁);卻證稱:與徐紹鈞並未告知被告關於其等在旅 館內從事詐欺犯行(本院卷一第291至296頁);然而共同正 犯徐紹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明確證述被告知悉其等實行詐 騙犯行,核與證人廖得期、簡嘉誼、蘇鈺庭、張啟恩及谷致 箴證述相符。證人詹雁如、張致康於本院之證言不足以否定 被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分工之事實認定。 (五)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均經看管,且經更換看管的場所(鴻福商 旅、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館)。被告並非偶一出現於看管 處所,而是與徐紹鈞、張致康一同轉移看管地點,且長達8 小時以上,與張啓恩之供述吻合:「看管人主要是將裡面所 有人的存摺及手機集中管理,並管理我們不能出房門,看管 人每12小時交接一次。張致康及另外一對男女(徐紹鈞與被 告)互相交接。」(偵卷五第164頁) 被告並且分擔提供人頭 帳戶之人餐食的任務。被告否認犯罪的辯解,已經證據證明 不足採信;至於行為時與共同正犯徐紹鈞處於男友朋友關係 之被告有無因此獲取犯罪所得?取得多少犯罪所得?雖未經 檢察官舉證;然犯罪所得之有無,除關涉是否宣告沒收追徵 外,並不影響被告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  (六)被告聲請詰問之證人詹雁如、張致康於本院均已做出廻護被 告之不實供述,如前述(四)。因詹雁如、張致康均未在偵查 中具詰證言而未依職權告發。共同正犯徐紹鈞歷經警詢、偵 查及原審交互詰問,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徐紹鈞,經傳拘未到 庭,不再傳喚。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之後,被告於同 年月20日以徐紹鈞已於114年1月13日入監執行為由,聲請再 開辯論提訊徐紹鈞,基於如上所述,不予再開辯論。    (七)被告上訴就原判決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 證可推翻原審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名柔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名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謝名柔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前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成員包含張致康(所涉詐欺等部分,現由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970號審理中)、徐紹鈞(所涉詐欺等部分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判決處刑,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邱繼龍 (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判決 處刑)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屬具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 其集團成員中包含未滿18歲之人),負責與徐紹鈞、張致康 共同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謝名柔遂與前述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邱繼龍於111年7月17日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 之鴻福優雅商旅(下稱鴻福商旅)向詹雁如(所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處刑) 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甲帳戶之帳戶資料及隨身攜帶之手 機。嗣詹雁如被帶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日月光 國際飯店(下稱日月光飯店),謝名柔與徐紹鈞、張致康即 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起至111年7月20日某時止,在日月光飯 店共同看管詹雁如之行動、保管前述詹雁如所交付之帳戶資 料及手機,謝名柔並依徐紹鈞等人指示購買餐點至該地點供 在場之人食用。  ㈡由邱繼龍於111年7月17日某時,在鴻福商旅向廖得期(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0號判 決處刑)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乙帳戶之帳戶資料及隨身 攜帶之手機。嗣廖得期依序被帶往日月光飯店、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下稱峇里島旅館 ),謝名柔與徐紹鈞、張致康即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起至11 1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止,在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館共同 看管廖得期之行動、保管前述廖得期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及手 機,謝名柔並依徐紹鈞等人指示購買餐點至該等地點供在場 之人食用。  ㈢由徐紹鈞於111年7月19日某時,在日月光飯店向陳炬丞(所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判決處刑)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丙帳戶之帳戶資料及隨 身攜帶之手機,謝名柔與徐紹鈞、張致康即於此時起,共同 看管陳炬丞之行動、保管前述陳炬丞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及手 機。嗣陳炬丞被帶往峇里島旅館,謝名柔與徐紹鈞、張致康 續行共同看管陳炬丞之行動至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止, 謝名柔並依徐紹鈞等人指示購買餐點至該等地點供在場之人 食用。  ㈣由張致康於111年7月18日某時,在鴻福商旅向簡嘉誼(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97號 判決處刑)收取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丁帳戶之帳戶資料及隨 身攜帶之手機。嗣簡嘉誼依序被帶往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 館,謝名柔與徐紹鈞、張致康即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起至11 1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止,在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館共同 看管簡嘉誼之行動、保管前述簡嘉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及手 機,謝名柔並依徐紹鈞等人指示購買餐點至該等地點供在場 之人食用。  ㈤由某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某時,在日月 光飯店向蘇鈺庭(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現由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審理中)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 戊帳戶之帳戶資料及隨身攜帶之手機,謝名柔與徐紹鈞、張 致康即於此時起共同看管蘇鈺庭之行動、保管前述蘇鈺庭所 交付之帳戶資料及手機。嗣蘇鈺庭被帶往峇里島旅館,謝名 柔與徐紹鈞、張致康續行共同看管蘇鈺庭之行動至111年7月 22日下午1時許止,謝名柔並依徐紹鈞等人指示購買餐點至 該等地點供在場之人食用。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則各施用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 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詐騙 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由詹雁如、廖得期、陳炬丞、簡嘉 誼、蘇鈺庭等人所提供,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將匯入之款項領出或轉匯 至其他帳戶,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嗣於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峇里島旅館000號房內 搜索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去找我男友徐紹鈞,我只有買 麵到日月光飯店給徐紹鈞,並買飯過去峇里島旅館,跟裡面 不認識的人玩大富翁,晚上有跟他們一起喝酒,我沒有加入 他們的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起至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止之期 間內,曾依徐紹鈞之指示購買餐點至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 館供在場之人食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徐紹鈞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五第319頁至第336頁、金訴卷三第 203頁至第209頁;各卷宗簡稱詳見附表三),且有日月光飯 店監視器畫面截圖、搜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金訴卷一 第393頁至第401頁、金訴卷三第113頁至第114頁),先予認 定。  ㈡詹雁如、廖得期、陳炬丞、簡嘉誼、蘇鈺庭各於如事實欄一㈠ 至㈤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各帳戶帳 戶資料及隨身攜帶之手機交付予邱繼龍、徐紹鈞、張致康或 某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警方於111年7月22日下午1 時許在峇里島旅館000號房內搜索查獲等情,則經證人邱繼 龍於警詢中、證人詹雁如、廖得期、陳炬丞、簡嘉誼、蘇鈺 庭、張致康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徐紹鈞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皆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61頁至第173頁、第25 7頁至第268頁、第277頁至第281頁、第291頁至第303頁、第 321頁至第331頁、第349頁至第369頁、偵卷五第129頁至第1 38頁、第295頁至第336頁、金訴卷一第429頁至第440頁、金 訴卷三第203頁至第209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日月光飯店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搜索現場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頁面截圖等附卷 為憑(見偵卷一第197頁至第256頁、第313頁至第319頁、第 341頁至第347頁、第379頁至第382頁、偵卷五第147頁至第1 51頁、金訴卷一第393頁至第401頁、金訴卷三第113頁至第1 14頁);而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因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 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 領出或轉匯而產生金流斷點等節,則有如附表二所示各帳戶 帳戶資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53頁 至第137頁、金訴卷一第531頁至第544頁),及有如附表一 「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均得以認定。是如 附表二所示各帳戶,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並作為 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 所匯入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此遭隱匿,此部分 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以上詞否認犯罪,惟查:   ⒈被告與徐紹鈞、張致康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起至111年7月2 2日下午1時許止,在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館共同看管房 間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一情,業據證人廖得期、簡嘉 誼、蘇鈺庭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00 頁至第302頁、第329頁、第331頁、第357頁至第358頁、 偵卷五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12頁、第316頁;其等雖均 證述管理者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名為「徐靜怡」之 女子,然員警出具職務報告稱經調查後,該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中之女子應為被告而非「徐靜怡」,而被告亦於 警詢中確認該名為「徐靜怡」之女子為其本人無誤,見偵 卷一第28頁、第153頁),證人廖得期於警詢中並證稱: 被告即為將我們以白牌車轉移到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館 的女子等語(見偵卷一第297頁、第300頁至第302頁)。 此外,本案為警查獲時現場尚有人頭帳戶提供者張啟恩、 谷致箴(無證據顯示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後款項匯入 其2人提供之帳戶),證人張啟恩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 徐紹鈞、張致康都是看管我們及控制手機、存摺的人,看 管人主要是將裡面所有人的存摺及手機集中管理並管理我 們不能出房門等語(見偵卷五第163頁至第165頁),證人 谷致箴則於警詢中證稱:徐紹鈞、張致康是現場負責人, 採購物品是被告負責,我們使用手機時徐紹鈞都會在旁邊 看,會在旁邊說使用太久了之類的話,但被告、張致康都 可以正常使用手機,也可以自由進出房間,所以他們三人 應該是一夥的,他們三個至少會有一個在房間內,他們是 擔任我們這房間的管理人等語(見偵卷五第259頁至第260 頁),益徵被告於本案確與徐紹鈞、張致康共同負責看管 上述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保管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及手 機,被告所稱其與在場之人玩遊戲、一同飲酒,應屬看管 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之一環。則被告就該等人頭帳戶提供 者不得自由使用手機、離開房間一事當屬知悉,此節亦有 證人徐紹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提過在日月光 飯店及峇里島旅館裡的人不可以自由離開或使用手機等語 (見金訴卷三第204頁至第205頁)可參。   ⒉證人徐紹鈞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陪我去日月光飯店和峇 里島旅館,並進去房間跟裡面的人聊天,也有陪我去買當 時住在旅館內的人的餐點;被告有看我的手機及「試試順 心」群組內容,被告問我群組裡面提款卡密碼等相關內容 是在講什麼,我回答他就是字面上的意思;我和被告、張 致康聊天聊到一半,張致康突然離開處理事情,後來張致 康回來,就跟我說警察有打電話給房間裡的其中一個人, 說該人的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他要處理這件事,我和 被告就看著張致康處理;我於群組收到指令,說要自存新 臺幣(下同)300元至某帳戶測試該帳戶能否使用,我和 張致康交班後要離開,所以我打電話請被告來載我,並在 路上找一家便利商店存入該300元,被告有問我為什麼要 拍這些帳戶上傳群組,且問我車主聚集在旅館做什麼,我 回他不要問那麼多;我有跟被告說我今天遇到很不配合的 車主,都不願交出他的帳戶資料,被告就回我那他來幹嘛 的,被告也有看到我不停的在群組傳送車主網路銀行轉帳 驗證碼,因為他滑我手機時我都會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卷 五第327頁至第329頁、第332頁至第335頁)。由此可知, 被告就其與徐紹鈞、張致康所共同看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須將帳戶資料交出,且徐紹鈞尚負責測試帳戶、傳送網路 銀行驗證碼等情節均屬認識。再者,被告既曾見聞張致康 處理警方來電表示某人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之過程,自可 推認被告明瞭其所參與者係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資料從事 不法行為。   ⒊本案係由邱繼龍、張致康、徐紹鈞等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五所示各帳戶帳戶資料後,由被告與徐紹鈞、張致康 共同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保管所交付之帳戶資料 及手機,被告並依指示為在場之人準備餐點,而另有不詳 之人對本案各被害人施用詐術,其等分工細緻,彼此相互 利用而接續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且參與人數眾多,足認 被告所加入者,為存有縝密計畫及分工,具備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無疑。而詐欺集團為避免人頭帳 戶提供者交付帳戶資料後報警或將帳戶停用,因而要求人 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之處所短暫停留,待帳戶使用完畢 後,再交付使用帳戶之報酬,此為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 之一。如前所述,被告於本案負責看管上述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行動,知悉該等人頭帳戶提供者須將帳戶資料交出, 且不得自由使用手機、離開房間,過程中與其共事之徐紹 鈞、張致康另分別負責測試帳戶、傳送網路銀行驗證碼、 處理人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等事項,被告應已認知其與徐 紹鈞、張致康等人實係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且本案詐欺 集團係透過其等收取帳戶資料、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 等舉措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具參與犯罪組織 之故意,且與徐紹鈞、張致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 意圖,至為明確。況且,被告與徐紹鈞、張致康共同負責 在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館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可否順利使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一事處於關鍵地位,被告等人之忠誠度、配合 度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而言至關重要。若被告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內容未有清楚認識,並積極同意參與,於看管 期間可能無法應對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詢問、質疑,亦可能 因自行起疑而中斷工作,或甚至報警。故立於集團管理之 角度,應當會使被告知悉犯罪內容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 聯絡,以確保犯罪計畫之遂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 有違,不足採信。  ㈣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 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若有就既成之 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該行為即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此即刑法上所稱之「相續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被告參與本案各犯行前,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開始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 施用詐術,被告加入後,經由徐紹鈞、張致康等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分工完成取得帳戶資料、看管人頭 帳戶提供者之行動、施用詐術及領出或轉匯款項等工作。是 被告所為即係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前階段行為接續進行 集團計畫,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透過被告參與看管人頭 帳戶提供者行動之行為,確保可順利使用詹雁如、廖得期、 陳炬丞、簡嘉誼、蘇鈺庭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各 帳戶,分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被告雖未參與全程 犯行,仍有彼此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就 本案各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應承擔共同正犯之責任,於此 說明。至公訴意旨(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2284號補充 理由書更正)固認被告亦參與在鴻福商旅看管詹雁如、廖得 期、簡嘉誼行動之行為,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徐 紹鈞於偵訊中均陳稱被告未曾至鴻福商旅(見審金訴卷第58 頁、金訴卷一第216頁、偵卷五第327頁),而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可認被告確曾在鴻福商旅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 自難逕認被告實行此等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 如前所述,被告仍應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為在鴻福 商旅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之行為共同負責,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被害人因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之金融帳戶時,因該款項 已由詐欺集團管領、支配,其詐欺取財行為當屬既遂,惟倘 該帳戶內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匯,因並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其洗錢行為自應 尚屬未遂。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則為本案數罪中之首次犯行(告訴人吳念慈為本案 最先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相關金融帳戶之被害人)。 又如附表一編號2、15至18所示部分,被害人周登堂、劉昱 麟、曾素葳、告訴人方啟峰、吳佳哲各將款項匯至甲帳戶、 乙帳戶後,該等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匯,此有各該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0頁、金訴卷一第536頁), 此部分洗錢行為應屬未遂。是核被告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 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 2至2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3至14、19至27所示部分為既遂,如附表一編號2 、15至18所示部分依同條第2項論以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涉洗錢部分均為既遂,容有誤認,而因犯罪既遂與未遂之 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論罪法條變更,是由本院逕予 更正之)。被告與徐紹鈞、張致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就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2至27所示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為共2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被害人不相同,犯意各別且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 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被告 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15至18所示部分,所涉洗錢行為 尚屬未遂,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之要件, 惟其所為上開犯行,如前所述,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減輕 其刑之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㈤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上述共犯共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及依卷附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6號調解筆錄所示, 本案共犯徐紹鈞已與被害人周登堂、告訴人周志偉成立調解 (見金訴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本身 有何填補各被害人之積極作為等情、被告所涉部分洗錢行為 尚屬未遂乙節、各被害人以言詞或書狀所陳述之意見、被告 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均為涉及 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 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 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 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 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事證 可認被告確曾經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詐得之 款項,或對該等款項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就此本院自無從 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詐欺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念慈 (提出告訴) 111年7月18日 上午10時4分許 50萬元 甲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下午5時2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吳念慈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吳念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中華郵政匯款單 ③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 (見金訴卷二第5頁至第11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周登堂 111年7月18日 中午12時9分許 60萬元 甲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周登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周登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永豐銀行、中華郵政匯款單 (見金訴卷二第13頁至第20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邱清安 (提出告訴) 111年7月19日 上午10時7分許、 中午12時39分許 60萬元、 39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邱清安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邱清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邱清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相關資料 (見金訴卷二第21頁至第55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王純怡 (提出告訴) 111年7月19日 上午11時37分許 15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王純怡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王純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轉帳交易明細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57頁至第72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柯慈匯 (提出告訴) 111年7月19日 下午1時46分許、 111年7月20日 下午4時49分許 10萬元、 20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柯慈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柯慈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 (見金訴卷二第73頁至第87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黃秋彩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2日 下午1時3分許 38萬元 匯至丙帳戶後再轉匯至 戊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黃秋彩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黃秋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相關資料 (見金訴卷二第89頁至第124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黃秀玲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0日 下午2時47分許 45,000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黃秀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黃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金訴卷二第125頁至第132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吳淵魁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0日 下午3時42分許 250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吳淵魁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吳淵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匯款單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133頁至第148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丁建中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0日 下午5時49分許 2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丁建中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丁建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相關資料 (見金訴卷二第149頁至第161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謝尚廷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1日 上午9時24分許 60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謝尚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謝尚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163頁至第171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張啓芳 111年7月21日 上午9時29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上午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張啓芳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張啓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金訴卷二第173頁至第182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許家綺(提出告訴) 111年7月21日 上午9時34許 6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許家綺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許家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許家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相關資料 (見金訴卷二第183頁至第199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尤瑞足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1日 上午10時2分許 28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尤瑞足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尤瑞足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金訴卷二第201頁至第213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甘柳春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1日 上午10時49分許、 上午10時53分許 5萬元、 2萬元 (起訴書原漏載此筆款項,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甘柳春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甘柳春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金訴卷二第215頁至第229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劉昱麟 111年7月21日 上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劉昱麟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劉昱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231頁至第241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曾素葳 111年7月21日 上午11時50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2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曾素葳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曾素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曾素葳之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 ③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 (見金訴卷二第243頁至第280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方啟峰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1日 上午11時58分許、 上午11時59分許 5萬元、 5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方啟峰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方啟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金訴卷二第281頁至第299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吳佳哲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1日 中午12時45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吳佳哲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吳佳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301頁至第336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林姵君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1日 中午12時50分許 2,998,000元 丁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林姵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林姵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林姵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投資網站客服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337頁至第377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陳松森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2日 上午11時26分許 180萬元 丁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陳松森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陳松森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永豐銀行匯款單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379頁至第411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吳錦育 111年7月22日 下午2時30分許 716,800元 丁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下午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吳錦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吳錦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台中銀行匯款單 ③通訊軟體、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413頁至第437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吳碧月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2日 下午3時3分許 5萬元 丁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吳碧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吳碧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 (見金訴卷二第439頁至第466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盧煥乾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5日 上午9時51分許 45萬元 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盧煥乾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盧煥乾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中華郵政匯款單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467頁至第512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陳秀娟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5日 下午4時4分許 11萬元 匯至丙帳戶後再轉匯至 戊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下午4時2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陳秀娟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陳秀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玉山銀行匯款單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513頁至第589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陳威廷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6日 上午9時9分許、 上午9時10分許 15萬元、 15萬元 匯至己帳戶後再轉匯至 戊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陳威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陳威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陳威廷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③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 (見金訴卷二第591頁至第605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郭紋秀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8日 下午2時17分許、 下午2時20分許、 下午2時34分許 2萬元、 4萬元、 2萬元 匯至庚帳戶後再轉匯至 戊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郭紋秀佯稱可從事搶單工作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工作資金 ①郭紋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607頁至第632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周志偉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9日 上午11時36分許、 上午11時37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匯至庚帳戶後再轉匯至 戊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周志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周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周志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金訴卷二第633頁至第672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帳戶戶名 帳戶簡稱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詹雁如 甲帳戶 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廖得期 乙帳戶 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炬丞 丙帳戶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簡嘉誼 丁帳戶 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蘇鈺庭 戊帳戶 六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薛清陽 己帳戶 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今雅行銷工作室 庚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9號卷一 偵卷一 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9號卷二 偵卷二 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9號卷三 偵卷三 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9號卷四 偵卷四 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9號卷五 偵卷五 六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卷 審金訴卷 七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卷一 金訴卷一 八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卷二 金訴卷二 九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卷三 金訴卷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331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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