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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 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案聲請意旨:伊子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因 發生車禍後,產生創傷壓力症候群使自閉症情形加劇,且精 神層面顯著遺存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乙○○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其兄甲○○為監護人,由伊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屏東榮民總醫 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訊問相對人,其知悉所在位於凱旋醫院、由家人陪同到院 、現受哪些人照顧,惟不清楚當日為何需到醫院?有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8月1日高少家秀家志113家助51字第 1130011298號函所附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相對人於113年7 月31日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由劉潤謙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 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相對人可符 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所述之自閉症類群障礙、邊緣型智 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目前抽象 思考能力有缺損,現實反應能力可能沒有缺損,但表達能力 差,定向感、辨識能力、記憶力及計算能力皆未出現明顯減 損。相對人語言能力不佳,生活上與不認識的人做複雜性溝 通可能會有困難,管理財務的能力受疾病影響,造成判斷力 不足及衝動控制不佳,在網路上受他人煽動就不斷捐款,且 因判斷力不佳導致相對人被竊盜集團利用,成為共犯。相對 人可能因自閉症類群障礙影響,想法非常固著,不接受他人 意見,家人也無法管束相對人亂花錢,心理測驗也顯示相對 人語文理解、工作記憶、處理速度均遠低於平均值。經評估 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上的簡單詞語可以理解,但對於負責或 是抽象話語則理解有困難,其「受意思表示」有缺損,但應 未達顯著;相對人語言表達能力不佳,常常用他人無法理解 的詞語和語句表達,其「為意思表示」有顯著缺損;相對人 過去與人相處(被竊盜集團騙把風)或使用金錢上(網路) ,常常被人所騙,代表其判斷及認知能力也有明顯不足,其 「辨識其意思表示」有顯著缺損。儘管目前評估,相對人小 額消費無虞,但若遇到有心詐騙人士,相對人可能缺乏判斷 力,容易受騙上當,蒙受損失,不宜獨自管理財產。相對人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年9月30日高少家秀家志113家助51字第1130014442號函 所附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 鑑定人之意見,相對人意思能力雖有缺損,惟其並非完全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 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 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母,其與相對人之大哥戊○○皆 同意由相對人之二哥甲○○照顧相對人,甲○○亦同意擔任輔助 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憑,相對人之父丁○○則經本院限期 通知表示意見,迄未表示意見,亦有函文、送達證書可參, 堪認關係人丁○○無意見,故由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為輔助人。末 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29

PTDV-113-監宣-178-20241129-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妹 陳○蘭 陳○全 陳○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增 被 告 陳○亮 陳○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111年2月11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為:  ㈠編號1至5之土地,均分歸原告陳○蘭、陳○全、陳○增按各三分 之一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別共有)。  ㈡編號6至22、28之土地,均分歸原告陳○蘭、陳○全、陳○增按 各三十分之八、原告陳○妹按十分之一、原告陳○瑛及被告陳 ○亮、陳○源按各三十分之一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分別共有)。  ㈢編號23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源按十萬分之九二三四之比例取 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別共有),餘由原告陳○蘭、陳○全 、陳○增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別 共有)。  ㈣編號24至27土地之出售價金新臺幣903,475元(已提存本院, 案號:111年度存字第481號)及新臺幣316,712元(已提存 本院,案號:111年度存字第480號),均分歸原告陳○蘭、 陳○全、陳○增按各三十分之八、原告陳○妹按十分之一、原 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三十分之一之比例取得, 並得各自單獨向本院提存所領取分得之價金。  ㈤編號29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原告陳○妹、陳○蘭、陳○全 、陳○增按各五分之一、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 十五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㈥編號30至32、34至37所示之存款,均分歸原告陳○妹、陳○蘭 、陳○全、陳○增按各五分之一、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 ○源按各十五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含陳○雲死亡後所衍生之利 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 向銀行及農會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㈦編號33所示之活期存款,分歸原告陳○妹、陳○蘭、陳○全、陳 ○增按各五分之一、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十五 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含陳○雲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 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領取所分得 之款項;定期存款部分,先由原告陳○增單獨取得其中之新 臺幣65,570元,餘由原告陳○妹、陳○蘭、陳○全、陳○增按各 五分之一、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十五分之一 之比例取得,並得各自單獨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㈧編號38至61所示之投資(股權),均分歸原告陳○妹、陳○蘭 、陳○全、陳○增按各五分之一、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 ○源按各十五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含陳○雲死亡後所衍生之配 股等,實際股數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向各 該證券公司領取所分得之股權。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陳○亮提出書狀抗辯原告陳○增利用其委託申報遺產稅時 ,在其未看過起訴狀內容,使用詐騙手段,掩蓋全部文件, 施用話術讓其錯誤認知而在空白處簽名,再偽造其簽名,違 反其主觀意願提起本件起訴一節(見卷一第62頁),查原告 於本院調解時已當場表示同意將陳○亮改列為被告,復於審 理時終止陳○亮之委任(見卷一第72、170頁),是陳○亮既 已改列為被告,自無其所謂違反其主觀意願提起起訴一事。 另被告陳○源抗辯原告陳○增有製造假民事起訴狀之情事,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應逕以裁定駁回云云,經查,本院曾於民 國111年9月26日通知原告陳○增補正原告親自簽名之起訴狀1 份,據其於111年10月4日補正原告陳○妹之印章與指印印文 、陳○蘭、陳○全及陳○瑛之簽名與蓋章(見卷一第25頁及第3 2頁正、反面),經肉眼比對渠等4人之印鑑證明,前揭起訴 狀上之印章印文均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足認渠等4人 均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被告陳○源空言否認渠等無起訴 真意,請求本院逕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裁定駁回起訴云 云,自無可取;以上均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雲(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於111年2月11日死亡,原告陳○妹為其配偶,原告 陳○蘭、陳○全、陳○增及訴外人陳○財(已於99年5月16日死 亡)均為其子女,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則為陳○財 之子女,代位繼承陳○財之應繼分,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2所示。  ㈡被繼承人(下稱陳○雲)於100年6月2日曾立下自書遺囑,內 容為如附表1所示遺產中,編號1至5及23之土地,均由原告 陳○蘭、陳○全、陳○增按各1/3之比例取得所有權,編號6至2 2及24至28之土地則先由原告陳○蘭、陳○全、陳○增按各1/3 之比例取得一半之所有權,剩下之一半所有權再由兩造按應 繼分之比例取得;動產即編號30至61之存款及投資部分,則 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取得等語。至編號29之未辦理保存登 記房屋,遺囑內容雖未記載,然陳○雲生前有交代由原告陳○ 全繼承。且陳○雲因陳○財死亡處理後事時,被陳○財之配偶 、子女提告,認為被告不孝才立下遺囑,並說其土地均不想 給被告,雖法律上有特留分,但能不給就不給等語。  ㈢原告陳○增為管理遺產,支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60,213元 及辦理繼承登記等地政規費共9,277元,合計69,490元,請 求自遺產抵償。另被告陳○亮因缺錢,於111年7月3日向其借 貸30萬元,日後再由陳○亮以分得之遺產償還。而上開不動 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完畢,爰請求依遺囑內容分割陳○雲之遺 產,並就土地部分願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陳○源則以:同意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但要 列入全部的遺產。且原告等人提出之遺囑,為代筆遺囑,依 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為見證人,又 依民法第1198條規定,見證人之一曾○惠在100 年間為原告 陳○增之女友及同居人,遺囑內容易受其意思左右,故曾○惠 不得為見證人,因此見證人僅吳○茂律師1人,代筆遺囑無效 。再者,若非代筆遺囑而為自書遺囑,亦為無效,因為有增 刪塗改處未註明增刪之字數,雖有蓋章,但只蓋一半,且是 蓋在旁邊。綜上,本件應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 41條等規定辦理分割遺產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亮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提出書狀略以 :依陳○雲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原告陳○增未將如附 表1所示編號29之房屋及39至61之股權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 標的,故應以未就全部遺產裁判分割之原因,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置辯。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雲(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1年2月 11日死亡,原告陳○妹為其配偶,原告陳○蘭、陳○全、陳○增 及訴外人陳○財(已於99年5月16日死亡)均為其子女,原告 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則為陳○財之子女,代位繼承陳○ 財之應繼分,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遺產中之不 動產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及陳○雲曾於100年6月2日立下遺 囑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 證明書、遺囑、除戶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自堪信實。被告起初雖一致抗辯原告未將全部遺產 列入分割云云,惟經本院通知補正,原告已陸續將如附表1 所示之遺產納入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存摺封面與往來 明細、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可稽,故被告等此部分之抗辯 即非可採。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93 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系爭遺 產中之土地,均主張依遺囑內容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陳 ○源則同意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以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 方法,且本件附表1所示編號6至22及28之土地,尚有其他訴 外人共有,而難於本件合併分配處理,附此說明。 六、原告主張陳○雲於100年6月2日曾立下遺囑,該遺囑為自書遺 囑(見卷二第17頁,下稱系爭遺囑)一節,被告陳○源則辯 以:系爭遺囑為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由遺囑 人指定3人以上為見證人,又依民法第1198條規定,見證人 之一曾○惠在100 年間為原告陳○增之女友及同居人,遺囑內 容易受其意思左右,故曾○惠不得為見證人,因此見證人僅 吳○茂律師1人,代筆遺囑無效。再者,若非代筆遺囑而為自 書遺囑,亦為無效,因為有增刪塗改處未註明增刪之字數, 雖有蓋章,但只蓋一半,且是蓋在旁邊等語。按遺囑制度在 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 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 ,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 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 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 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 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立法意旨,在 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竄 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定 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 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 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 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 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 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 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盡失(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遺囑 固有於第一點第2行「水底寮段」與「地號」間,增加「85 」,而未註明增加之字數且另行簽名,然遍觀陳○雲全部之 土地遺產,其他土地地號均已於系爭遺囑之其他內容載明, 唯獨水底寮段85地號(重測後為三民段259地號,見卷一第3 5頁)土地漏未記載地號,可知此部分之增加並未違反遺囑 人之真意。次查,系爭遺囑於第二點第7行雖有將「佳」字 塗掉,且未註明塗改之字數並另行簽名,然該處塗改明顯係 遺囑人所誤寫,因之後接著寫「坐落佳冬鄉...」等語,另 第三點第2行固有將「繼」後面之「分」字塗掉,亦未註明 塗改之字數並另行簽名,惟之後接「承取得」3字,此兩處 塗改均顯見為誤寫,尚無礙整體文義。揆諸前揭說明,系爭 遺囑上開增加與塗改處,雖未依法定方式,然不影響遺囑之 整體內容,仍應肯認其效力,是系爭遺囑為有效之自書遺囑 ,且非代筆遺囑,被告陳○源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七、茲依系爭遺囑之內容分割陳○雲之遺產,方式如下:  ㈠如附表1所示編號1至5之土地所有權,均由原告陳○蘭、陳○全 、陳○增按各1/3之比例取得,編號6至22及28之土地則先由 原告陳○蘭、陳○全、陳○增按各1/3之比例取得一半之所有權 ,剩下之一半所有權再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取得。  ㈡編號23之土地,依系爭遺囑第一點之記載,固應由原告陳○蘭 、陳○全、陳○增按各1/3之比例取得,然被告陳○源業於本院 112年7月6日審理時當庭主張侵害其特留分(見卷一第169頁 反面),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 ,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 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 產。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有明文。 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 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 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 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 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 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 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 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 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陳○源係於112年3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於本院112年7月6日審理時當庭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尚未 逾2年之除斥期間,故其自得行使扣減權。而系爭遺囑就土 地部分之分割方法,於侵害被告陳○源之特留分部分,即因 此失其效力。查編號1至28之土地,依國稅局之核定價額( 見卷一第20、21頁),共為20,130,705元,被告陳○源之特 留分為1/30,即為671,024元(20,130,705元×1/30,元以下 4捨5入,以下同),而就編號6至22及24至28之土地,依系 爭遺囑之第二點,應分歸原告陳○蘭、陳○全、陳○增按各8/3 0(1/6+1/2×應繼分1/5)、原告陳○妹按1/10(1/2×應繼分1 /5)、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1/30(1/2×應繼 分1/15)之比例取得所有權,然此部分22筆土地(即編號6 至22及24至28之土地)之總價額係7,526,246元,被告陳○源 僅可分得250,875元(7,526,246元×1/30),較上述特留分 價額尚少420,149元(671,024元-250,875元)。本院審酌編 號23之土地,地段與編號1至5不同,應非相鄰,故可獨立處 理,而此筆土地之核定價額為4,550,045元,計算被告陳○源 得自此扣減之比例為9234/100000(420,149元÷4,550,045元 ),故諭知由其分得該比例之應有部分所有權,餘由原告陳 ○蘭、陳○全、陳○增按各1/3之比例取得。  ㈢編號24至27土地嗣已出售訴外人,編號24至26之價金共為903 ,475元(已提存本院,案號:111年度存字第481號),編號 27之價金為316,712元(亦已提存本院,案號:111年度存字 第480號),上開價金均為土地之變形,仍屬遺產,亦應列 入分割,爰照遺囑內容分歸原告陳○蘭、陳○全、陳○增按各8 /30、原告陳○妹按1/10、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 各1/30之比例取得,並得各自單獨向本院提存所領取分得之 價金。  ㈣編號29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原告雖主張遺囑內容未記載 ,然陳○雲生前有交代由原告陳○全繼承,故此房屋應分予原 告陳○全單獨取得云云(見卷一第52頁),然此為被告陳○源 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查原告迄至 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上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佐 證之,故尚難僅憑原告此片面之主張即予採信。從而,此部 分之遺產自應依民法應繼分之規定分割之,爰將此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分歸原告陳○妹、陳○蘭、陳○全、陳○增按各1/ 5、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1/15之比例取得。  ㈤編號30至32、34至37所示之存款,則均依系爭遺囑第三點所 示,照應繼分比例分割,即由原告陳○妹、陳○蘭、陳○全、 陳○增按各1/5、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1/15之 比例取得(含陳○雲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 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向銀行及農會領取所 分得之款項。  ㈥編號33所示之活期存款,亦依前項說明,分歸原告陳○妹、陳 ○蘭、陳○全、陳○增按各1/5、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 源按各1/15之比例取得(亦含陳○雲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 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領取 所分得之款項;至定期存款部分,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查原告陳 ○增所支付之遺產稅、繼承登記費用,合計65,570元(60,21 3元+5,357元),有繳款書及收據各1份可憑(見卷一第19頁 、卷二第40頁),均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 應由遺產支付,爰諭知原告得優先自此部分之存款取償,剩 餘之存款再由原告陳○妹、陳○蘭、陳○全、陳○增按各1/5、 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1/15之比例取得,並得 各自單獨領取所分得之款項。惟登記謄本列印費用及裁判費 ,則均屬訴訟費用,則不得自遺產中扣除。又原告陳○增主 張遺產之現金部分應全部分配予陳○雲之配偶即原告陳○妹, 以支付每月之外勞看護費與醫療費用,及被告陳○亮同意賣 斷繼承權,先自其取得之30萬元,應自被告陳○亮分得之遺 產中扣還等情(見卷一第169、171、172頁),然原告陳○妹 個人之看護、醫療等費用,均係其扶養義務人所應負擔,並 非遺產債務,自無從將遺產中之現金均分歸原告陳○妹取得 ;至被告陳○亮取得之30萬元部分,因原告陳○增自承係以自 己之金錢交付,核屬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陳○亮並未拋棄 繼承,而繼承後原告陳○增亦未對被告陳○亮負有債務以供互 為抵銷,況其支出之30萬元,性質上亦非前揭之遺產管理費 用,是無許其自被告陳○亮應分得之遺產中償還之理,此部 分其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始為正辦。    ㈦編號38至61所示之投資(股權),依系爭遺囑第三點,均分 歸原告陳○妹、陳○蘭、陳○全、陳○增按各1/5、原告陳○瑛及 被告陳○亮、陳○源按各1/15之比例取得(含陳○雲死亡後所 衍生之配股等,實際股數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 單獨向各該證券公司領取所分得之股權。 八、綜上,原告本於繼承及自書遺囑等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   ,於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 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   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及調查,末此指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面 積 (㎡) 權利範 圍 備 考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2.20 1/1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3.17 1/1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39.38 1/1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8.16 1/1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471.90 1/1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478.09 00000/127785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4,394.80 00000/127785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67.63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600.57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636.65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50.57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9.69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532.62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63.71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50.01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345.19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433.17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11.96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9.01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53.91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917.18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026.79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148.71 1/1 重測前為水底寮段85地號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3,322.47 1/7 已出售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771.19 1/7 已出售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09.88 1/7 已出售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1,824.09 1/7 已出售(分割前為同段650地號)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204.16 1/28 00 建物 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46.3 1/1 00 存款 土地銀行(含活期與定期存款) 00 存款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 00 存款 臺灣銀行(含活期與定期存款) 00 存款 中華郵政(含活期與定期存款) 00 存款 枋寮地區農會(活期存款) 0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 00 存款 第一銀行(活期存款) 00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 00 投資 東貝(股票代號2499) 00 投資 嘉里大榮(股票代號2608) 00 投資 凱基金(股票代號2883,原「開發金」及「中壽」) 00 投資 中美實(股票代號4702) 00 投資 旺旺保(股票代號2816) 00 投資 宏碁(股票代號2353) 00 投資 農林(股票代號2913) 00 投資 台泥(股票代號1101) 00 投資 英業達(股票代號2356) 00 投資 巨大(股票代號9921) 00 投資 正道(股票代號1506) 00 投資 統一(股票代號1216) 00 投資 華泰(股票代號2329) 00 投資 嘉聯益(股票代號6153) 00 投資 佳醫(股票代號4104) 00 投資 文麥(股票代號6299) 00 投資 精碟(股票代號2396) 00 投資 普誠(股票代號6129) 00 投資 豐譽聯合工程(統一編號00000000) 00 投資 神達(股票代號3706) 00 投資 佳世達(股票代號2352) 00 投資 正新(股票代號2105) 00 投資 美利達(股票代號9914) 00 投資 緯創(股票代號323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0 陳○妹 1/5 00 陳○蘭 1/5 00 陳○增 1/5 00 陳○全 1/5 00 陳○瑛 1/15 00 陳○源 1/15 00 陳○亮 1/15

2024-11-29

PTDV-112-重家繼訴-6-20241129-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即相對人乙○○,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妹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親屬會議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青松長照中心,於鑑定人 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黃文翔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然認得自己的名字並聽從指令舉起 手,但對於自己身在何處?年齡?現任總統姓名?均無法回 應,簡單個位數加減法正確率僅僅25%,有本院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經黃文翔醫師就其現況 進行會談鑑定結果:個案身材中等、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 脫落。下肢無力,雙手會有不自主顫抖。行動非常遲緩。會 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 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 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配偶姓名、父母姓 名、子女姓名、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也絕大多數無法回 答或回答錯誤 (個人基本資料僅能答出自己姓名、出生年份 月份日期、子女總數,但是個案已經不記得自己年齡、家中 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子女姓名、配偶姓名、父母姓名 、…等其餘問題都無法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 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執行正確率低、兩位數加減計算則 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例 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 、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 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一個便當大 約多少錢、一份報紙多少錢、一杯奶茶大約多少錢、由此地 坐計程車到火車站約多少錢‥‥等日常生活之金錢概念明顯缺 乏﹚。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 經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 ,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 彙回答,但是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 的回答,答案都是「不知道」或是「忘記了」。無法對事情 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速度很慢,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 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 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何為分期付款 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付款、預購, 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 ‥‥等。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 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 、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 (個案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 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無法 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照顧人員)。日常 生活狀況上,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 個案用湯匙進食﹚、翻身、移動身體。但是沐浴、大小便、 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目前靠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 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 ,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個位數加減計算執行正確率低、兩位數加減計算則無法執行 、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 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 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功能、無 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 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 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 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 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 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 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1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 6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 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老年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配偶丁○○已歿,相對人之兩位女兒,共商推 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見相 對人之至親認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 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此外,丙○○亦是相對人之女,母女關係密切,其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參, 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 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29

PTDV-113-監宣-324-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號 原 告 吳桂蘭 訴訟代理人 鍾士傑 被 告 王儷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匯款等 行為之地點係在屏東縣,業據提出匯款帳戶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57至61頁),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 依原告之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揆之上開規定, 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 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 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前於法務部○○○○○○○○○執行 中,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於 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 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詐 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向伊以假檢警方式詐欺,致伊陷於錯誤, 使伊於111年6月1日1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 系爭帳戶,並遭轉帳至其他不詳詐欺帳戶。嗣伊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致 其受有80萬元之損害,被告前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 30號、第44026號、第46202號、112年度偵字第1698號)及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685號、112年度偵字第11351號 、第20654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又原告對被告 提起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12號不起訴 處分書認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已受臺中地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35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刑事確定效力所及, 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 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 之證據,亦有刑案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原告於警詢中陳述、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存摺資料明 細、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6號卷宗第41、45至48 、50至53、57至65頁)、及被告於刑事一審訊問庭之筆錄( 見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卷第84頁)足憑。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檢警為 由施行詐術,而匯出8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被告基於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 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 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 原告交付80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 達被告(經10日於113年6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 3、45頁),其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0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1-29

PTDV-113-金-33-2024112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潔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25、128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被告 自白犯罪,復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潔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將附件所載「詐欺集團」, 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 3人以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鄧潔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 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 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 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時,已明 知或可預見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具體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令被告負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本 案所為兩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 之問題,是本院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後,又依指 示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加以移轉,觀其行為除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劉嘉瑋及被害 人林妍儒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外,更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於同一時期實施與本案相類似之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前,並無其餘前科,素行尚可。再參以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 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對刑度 無意見,及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希望對被告為不 起訴處分等語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審諸被 告前後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雖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 所匯款項,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 詳詐騙犯罪者取走,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 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MLDM-113-苗金簡-262-2024112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憓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623號、113年度偵字第709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憓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 ),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 是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 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依 其文義,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 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致使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且如謂此時法院 一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 告,確認被告是否於審理中自白,以符合上開條文之文義, 反而有害於使此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 。從而,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適用,本以經被告自白犯罪為要件,故無此 問題),倘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家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15頁);其犯行對告訴人顏萍徽、張家恩之財產法益 (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與渠等和 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 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其未獲得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662 3號卷第2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 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3號                    113年度偵字第7092號   被   告 楊憓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憓樺為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人,知悉申請補助之程序 需提供資料確認、審核,且不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如提 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即可領取高額補助,即有可能為詐騙犯罪 者引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供其使用之手段,詎其 為貪圖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罔顧於此,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3時 19分許,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剩餘額340元 後,隨即於同日23時1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 商頤和門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寄送 至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苗栗高門市,給「齊*霏」 之不詳詐騙份子收取。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 金融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要購買商品 需要配合開設賣場及進行驗證之方式詐騙顏萍徽及張家恩, 致顏萍徽、張家恩兩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㈠顏萍徽於1 13年5月14日22時54分許,匯款2萬988元至本案帳戶、㈡張家 恩於113年5月14日22時43分、46分及49分許,分別匯款4萬9 ,985元、4萬7,047元及2萬7,027元至本案帳戶,隨即均遭提 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顏萍徽、張家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楊憓樺所涉犯上開嫌犯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顏萍徽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憑證。  ㈢告訴人張家恩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憑證。  ㈣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㈤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楊憓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 並造成告訴人顏萍徽、張家恩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 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 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無證據被告已經取得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 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2024-11-29

MLDM-113-苗金簡-21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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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世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62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5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杜世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 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要。經綜合觀察全 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被告於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之情況下,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後,處斷刑之上限(有期徒刑4年11月)較 適用修正前洗錢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6年11月,但 至重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以被告罪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何鴻昌之財 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㈤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 卷內未有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 須繳回之必要,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恣意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 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 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非 鉅,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 被害人數1人之情節。兼衡被告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 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2號   被   告 杜世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世城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 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8月間,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 男子指示,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再於112年9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 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交付予小陳,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 前某日,以LINE向何鴻昌謊稱略以:可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 註冊,並下標商品賣出後賺錢云云,使何鴻昌陷於錯誤,於 112年11月1日1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 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何鴻昌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鴻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杜世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何鴻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1-29

MLDM-113-苗金簡-29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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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煥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煥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詐騙方式」欄編號1「假冒 林律秀家人名義借款」補充為「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0 月26日,假冒林律秀兒子名義向其借款,致林律秀因此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編號2「假冒維修李淑 女住處之工程行名義借款購買材料」補充為「不詳詐欺犯罪 者於112年11月1日15時49分許,假冒李淑女熟識之水電行名 義向其借款,致李淑女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 ),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 是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 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依 其文義,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 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致使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且如謂此時法院 一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 告,確認被告是否於審理中自白,以符合上開條文之文義, 反而有害於使此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 。從而,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適用,本以經被告自白犯罪為要件,故無此 問題),倘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防水工 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15頁);其犯行對告訴人林律秀、李淑女之財產 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 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與渠 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 (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其未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6頁反面)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5號   被   告 藍煥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煥勲為成年人並有貸款之經驗,知悉辦理貸款無須交付金 融帳戶金融卡,且如需製作不實金流美化帳戶亦屬不當之方 式,遽其因亟需現金應急,竟罔顧於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前某時, 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日門市,將其向遠東商 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不詳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某統一 超商,給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 體line告知。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林律秀、李淑女兩人,致林律秀、李淑女兩 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其中林律秀之匯款隨即遭提領一空,藉 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李淑女之匯款則未及提領即遭警 示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林律秀、李淑女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藍煥勲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律秀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臺灣銀行存摺取 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李淑女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㈣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藍煥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金融卡(含密碼)供詐騙犯罪者使用,並造成告訴人林律 秀、李淑女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 ,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林律秀    假冒林律秀家人名義借款   112年11月2日13時29分 5萬元 二 李淑女    假冒維修李淑女住處之工程行名義借款購買材料 113年11月3日13時04分 3萬元

2024-11-29

MLDM-113-苗金簡-226-20241129-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勝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勝欽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併予敘 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 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工地做工,月收新臺幣2-3萬元,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6號   被   告 張勝欽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欽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 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22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寄貨便之方式寄送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等 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葉潔儀佯稱:至網站登入操作並搶單賺取傭金 云云,致葉潔儀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5月23日13時35分 、同日13時36分許、同日13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4萬9,000元至本案凱基帳戶內,旋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葉潔儀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潔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勝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凱基帳戶、郵局帳戶以統一超商寄貨便之方式寄出之事實,然辯稱:我在抖音上認識網友「陳雪婷」,對方稱要把房子賣掉,要借我名下的帳戶存放賣房子的錢,避免她的前夫跟她爭奪財產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該名認識的網友,認識沒幾天,亦未曾謀面,顯見雙方並無任何信賴之基礎,而被告於申辦帳戶時即有經銀行行員告知帳戶密碼不得任意交付,卻仍恣意將帳戶寄交予該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容任該人使用帳戶,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㈡ ⒈告訴人葉潔儀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葉潔儀提供之轉帳截圖2紙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分別於113年5月23日13時35分、同日13時46分許,匯款5萬元、4萬9,000元至凱基帳戶之事實。 ㈢ 凱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凱基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分別於113年5月23日13時35分、同日13時36分許、同日13時46分許,收後告訴人所匯之5萬元、5萬元、4萬9,000元,並旋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張勝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KLDM-113-基金簡-189-20241129-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禮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禮堡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更正犯罪事實欄:  ⒈第1行所載「前提領,」等文字應予刪除。  ⒉第10行所載「交付該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更正為「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志』成年男子(下稱『阿志』)。 嗣『阿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㈡補充以下證據:  ⒈被告陳禮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 等親)、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130079251號函暨所附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申請書。  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13年9月25日北區國稅竹東營 字第1132570355號函暨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本件無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 輕其刑,受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 ,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主刑之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 且若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得易科罰金,是二者比較結果 ,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 ,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 犯罪名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 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新光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 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但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再酌被告前有數次公共危 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稽,復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查被告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轉入之 詐欺款項,並旋即提領一空,該款項之性質固屬「洗錢之財 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  ㈣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如為 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 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否認其因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確 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4號   被   告 陳禮堡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禮堡前提領,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 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堡成機械商行之負責人,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 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 依某詐騙集團指示,以堡成機械商行之名義,申辦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光銀行帳戶),並將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條等資料,交付該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使用電話及通訊 軟體LINE,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王美惠誆稱:需 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王美惠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 見附表),該詐騙集團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美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禮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姓名不詳之人指示,辦理新光銀行帳戶,並由該人拿走全部帳戶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美惠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新光銀行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5 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新光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近空之事實。 6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陳禮堡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12月26日13時18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2 112年12月26日13時22分許 4萬9,985元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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