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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繆詩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繆詩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共6罪刑 及定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祐霖並非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而係購 買虛擬貨幣之人。上訴人確僅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未參 與本件詐欺被害人之犯行,不認識與其交易之林祐霖等人, 且未製造犯罪不法金流之斷點或逃避查緝,而同屬被害人。 檢察官應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負舉證責任,本件並無積極證據 足證上訴人犯罪,應判決無罪、還其清白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參酌證人即如其附表所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證人高欣傳、林祐霖之證詞,佐以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各金融機構函文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敘明:在 「幣安」APP上刊登廣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及打幣給買家 等行為,皆係高欣傳所為,並使用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上訴人則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高欣傳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或轉出款項。以上訴 人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歷練,自陳先前其帳戶 即因代收匯款、提款遭列警示,亦知高欣傳曾因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之事遭凍結帳戶、偵查後獲不起訴處分之情,上訴人 對於本案帳戶所收受並轉交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已有所預見,仍置高度犯罪之風險於不顧,以本案帳戶從事 第4層轉帳之收款帳戶,並依指示轉出、提領或轉交金錢, 使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經本案帳戶洗錢後,難以追查去向, 發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主觀上確有縱發生詐欺 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現今詐欺 集團分工模式,上訴人提供帳戶,讓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被害 人之款項後,予以提領及轉交,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之各階段犯行。然主觀上已認知自身所分擔者,係詐欺及 洗錢行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負其責等旨。就上訴人否認 犯行,所持:其與高欣傳等人合作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幣商 之工作,附表所示各筆匯入本案帳戶之金流均是客戶林祐霖 等人向其購買泰達幣,其均有將泰達幣打給客戶,交易前也 都有確認客戶身分與確認交易用途,確信與詐騙無關等語之 辯詞,如何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核 原判決之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亦未悖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執與其於原審所辯相同之詞,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 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249-2025011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瑤 莊智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張詩瑤理應知悉泰達幣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 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 得,難認有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而現 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份子多有利用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及 轉匯行為,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張詩瑤已預 見,若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而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之方式,在不認識對方之情況下,收受大額款項交易虛擬貨 幣,則購入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所不法取得之贓款,倘 再轉匯上開款項,將致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 確定故意,與2名以上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時,由張詩瑤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 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許永忠,致許永忠陷於錯誤 而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旋遭如附表所示之金流 層轉方式轉匯至張詩瑤之中信帳戶,並由張詩瑤轉匯後上繳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莊智勝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與劉定南及另一不知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 供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工作,於111年3月10日前某時,由莊 智勝將其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銀帳戶)交予劉定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許永忠,致許 永忠陷於錯誤而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旋遭如附 表所示之金流層轉方式轉匯至莊智勝之台銀帳戶,並由莊智 勝提領後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許永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或據被告張詩瑤、莊智勝及 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79頁),或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詩瑤、莊智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中信帳戶 、台銀帳戶之號碼提供予他人,並轉匯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金流層轉方式轉匯至張詩瑤之中信帳戶及莊智勝之台銀帳戶 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被告張詩瑤辯稱:我主觀上沒有詐欺犯意,當時因 為保險業同事介紹我這份虛擬貨幣的工作,我和買家報價後 ,買家要買幣就會匯款給我,團隊就會有人叫我去銀行提領 款項,然後有人會來接手錢,之後就會傳送打幣的截圖給我 ,由我提供給買家,我當時不知道這樣是犯罪云云;被告莊 智勝辯稱:我主觀上沒有詐欺犯意,對方跟我說要做金流好 讓我貸款,叫我給他們帳戶資料,我不知道是詐騙云云。經 查:  ㈠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時,由被告張詩瑤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 交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於111年3月10日前 某時,由被告莊智勝將其所申辦之台銀帳戶交予劉定南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詐欺告訴人許永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旋遭如附表所示之金流層轉方式轉 匯至被告張詩瑤之中信帳戶及被告莊智勝之台銀帳戶,並由 被告張詩瑤及被告莊智勝轉匯或提領後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等情,為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 頁),復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眷第9-14頁 ),並有匯款申請書、田景元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莊智勝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朱怡樺 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林品足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7-48、51-63、95-104、1 15-134、137-16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張詩瑤、莊智勝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 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 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⒉被告張詩瑤部分:  ⑴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 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 ,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 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 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 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 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 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況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 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 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 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 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 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 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 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 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 疑問。又由被告張詩瑤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其與買方談論之 買賣標的均為「U」,且截圖內記載均為「USDT」,而泰達 幣(USDT)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 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 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 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 ,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 ,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 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 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 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 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 ,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 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 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⑵被告張詩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會有買方加我Teleg ram,我再跟買方報價,確認要購買的數量後,買方會匯錢 給我,我再依照團隊的指示去提領款項,會有人來跟我收錢 ,之後就會傳送打幣給買方的截圖給我,由我提供給買方等 語(偵二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330-331頁)。由被告所述 上情,顯見被告張詩瑤對於本案買賣虛擬貨幣交易對象的真 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且對買家購買虛擬貨幣 的資金來源也無法確認合法性,在被告張詩瑤已預見虛擬貨 幣私人間場外交易存有高度不法風險之情形下,於交易進行 前,實未曾進行任何防範措施,已難認被告張詩瑤對所稱虛 擬貨幣的交易對象有何信任基礎,得確信對方非從事違法行 為之合理依據。被告張詩瑤雖提出其與「NANA」、「安寶」 、「澎澎」、「GUCCI」、「DOING」等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二卷第53-113頁),欲佐證其本案係在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仲介,然關於被告張詩瑤從事虛擬貨幣仲介之交易模式 ,被告張詩瑤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本身沒有玩虛擬貨幣,我 也看不太懂,我自己沒有虛擬貨幣的帳戶,交易時虛擬貨幣 不會經過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是被告張詩瑤自己 既沒有使用電子錢包,亦無虛擬貨幣庫存,則買方如有購買 虛擬貨幣之需求,大可直接聯繫實際上持有虛擬貨幣之賣方 進行交易,且被告張詩瑤與買方間亦非熟識,賣方又何須另 外支付傭金予被告張詩瑤,透過被告張詩瑤進行交易,亦即 買賣雙方實無必要迂迴透過實際上並未持有泰達幣之被告張 詩瑤居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此與一般交易之常理不符。  ⑶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 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轉匯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 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及 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避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亦不 可隨意為他人轉匯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 查本案被告張詩瑤於案發時為28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 業,曾從事保險業、行政助理之工作,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張詩瑤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 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 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 ,且被告張詩瑤所辯稱關於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僅與常情有 違,亦未能提供該等虛擬貨幣之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年 籍或資金來源資訊,且未提出合理說明買方願向其購買泰達 幣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認被告張詩瑤所稱經營之個人幣商 仲介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被告張詩瑤猶決定提供帳戶供 無信賴關係之人匯入,再轉匯予不詳之人,行為時對於其帳 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轉匯款項予他人可能係提 領犯罪所得並產生隱匿之結果,均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 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 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 堪認定。  ⑷被告張詩瑤於偵查時供稱:跟我拿款項的人總共有2個人等語 (見偵二卷第48頁),並有以通訊軟體與其聯絡之人聯繫, 故加計被告張詩瑤本人,顯已逾3人無誤,足認被告張詩瑤 對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一事,主觀上已有認 識,應可認定。  ⒊被告莊智勝部分:  ⑴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 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 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 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 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 ,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 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 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 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 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⑵證人劉定南於另案雖證稱:被告莊智勝是因為做博奕資金的 金流而將銀行帳戶交給渠等使用,被告莊智勝聽到伊與李元 隆說可以將帳戶美化,被告莊智勝為了未來可以貸更多的資 金,希望渠等幫他做金流;伊將被告莊智勝帳戶轉交給穆正 傑;伊完全不知道匯入被告莊智勝帳戶裡面的錢是詐欺的錢 ,被告莊智勝也不知道,沒有人告訴過被告莊智勝,匯入裡 面的錢是詐欺的錢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615卷第309-312頁),然審酌被告莊智勝於案發 時已年逾52歲,依其自陳國小畢業,曾從事網路直播、鋼鐵 工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13、334頁),且被告莊 智勝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顯 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 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 識,且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 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 資金與該人,然本案查無被告莊智勝提供任何擔保物品,即 申辦本件貸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且被告莊智勝前於99年 間即因收購帳戶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對於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作為 收取被害人被詐騙款項之工具之犯罪手法,及代為提領他人 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相識之人,亦極有可 能是代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當有所認識而有預見。  ⑶被告莊智勝既已預見其交付台銀帳戶號碼暨提領款項之行為 ,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 莊智勝就本案所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堪 認定。被告莊智勝固辯稱:我是想要辦貸款,對方說會幫我 做金流,我才會提供台銀帳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云云,然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 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 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莊智勝為有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應以真 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 於銀行,被告莊智勝供稱以製作金流之方式辦理貸款,自與 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被告莊智勝既於提供台銀帳戶資料予對 方時,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則被 告莊智勝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台銀帳戶資料,仍不妨礙 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莊智勝上開辯解, 自不可採。  ⑷被告莊智勝於警詢時供稱:我把帳戶交給劉定南跟一名不知 名男子,後來他們載我去銀行、ATM領錢,領完馬上交給劉 定南或該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見被告莊智勝於 提款及交付款項時有同時接觸劉定南及另一名男子,故加計 被告莊智勝本人,顯已逾3人無誤,足認被告莊智勝對於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一事,主觀上已有認識,應 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所辯不足採 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張詩瑤、莊智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 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 正意旨參照),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其得科以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 區分法定刑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而言,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㈢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張詩瑤、莊智勝較為有利, 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詩瑤、莊智勝上開犯行,各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莊智勝之辯護人主張有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部分,按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查被告莊智勝於111年3月28 日因遭劉定南、李元隆等人強押上車,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報案時,雖有陳述其於111年2月底、3月初 ,為辦理貸款,將其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台灣銀行、土地 銀行、京城銀行之帳戶資料交給劉定南及某不知名年輕男子 ,並於同年3月7日至21日陸續由劉定南及該不知名男子開車 載其持其銀行帳戶至銀行臨櫃提款或ATM領錢後,將錢交給 劉定南或該不知名男子等情,固有111年3月28日被告莊智勝 警詢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然被告莊智勝於 該次筆錄陳述「我於111年3月22日我就覺得怪怪的,他們好 像是詐騙集團,我就沒有與他們聯絡」(見本院卷第106頁 ),綜合被告莊智勝陳述之內容,被告莊智勝僅單純陳述客 觀事實,並未表示自己有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犯意,其所述 發覺對方是詐騙集團乃在其提領行為後,難認被告莊智勝所 述符合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之要件,而非自首。被告莊智勝及 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詩瑤、莊智勝輕率提 供中信帳戶、台銀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依指示轉匯 或提領本案贓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金錢損失, 破壞社會信賴,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被告 張詩瑤、莊智勝轉匯或提領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後, 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其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 為均值非難;另酌以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承認客觀事實,否 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張詩瑤、莊智勝各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 罪情節、又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35、2053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莊智勝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犯行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未主張 累犯),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暨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 揭露,見本院卷第334頁),就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所為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詩瑤、莊智勝就本案犯行,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 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匯入被告張詩瑤、莊智勝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張 詩瑤、莊智勝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後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張詩瑤、莊智勝實際管領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詩瑤、莊智勝仍執有上開款項, 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張詩瑤、莊智勝予以宣告沒收,以 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被告張詩瑤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轉匯金額0.7%之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330頁),亦即被告張詩瑤本案獲得之報酬為2030元 (計算式:29萬×0.7%=2030),此為被告張詩瑤本案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張詩瑤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莊智勝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30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莊智勝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 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許永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名稱為「承恩VIP惠元交流群」之LINE群組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群組。許永忠加入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向許永忠佯稱可於「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永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0日12時45分 22,000元 田景元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3時30分 474,000元 莊智勝上開帳戶 (無) (無) (無) 由莊智勝於111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連同不明款項共計提領475,000萬元。 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 130萬 朱怡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1時59分 103萬元 林品足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10分 29萬元 張詩瑤上開帳戶 由張詩瑤轉匯至不詳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錢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KSDM-113-金訴-549-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93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784號、第440 02號、第44508號、113年度偵字第1291號、第2427號、第5902號 、第1339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 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並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該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之高額報酬,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罪目 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上午11時28分前之同年月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其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均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之人使用。嗣「小白」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辛○○知悉該 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於取得本案台北富 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上開資料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分別匯入本案台北富邦帳 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款項轉出、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方 式,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出、提領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卷第259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可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 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 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金 融帳戶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 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 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查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未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係至本院審理時終自白其犯行,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 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均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訴卷第259頁),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84號、第44002 號、第44508號、113年度偵字第1291號、第2427號、第5902 號、第13393號移送併辦意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635號移送併辦意旨,其等所指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5、7至10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因與本案起訴並經 論罪部分(即附表編號6),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 ,且案發前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65至267頁),素行良好;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訴卷第263頁),暨被告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間如該表「和 解情形」欄所示和解、賠償情形,及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之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款帳戶 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該等款項已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於被 告實際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供述:一開始說3個帳戶要給我15萬元報酬,但實 際上沒有給我任何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2至263頁),且 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是難認被告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本案應毋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邱耀 德、鄧巧羚、謝仁豪、王遠志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受款帳戶 詐欺款項轉出、提領情形 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戊○○ (偵38784號併辦) 佯為暱稱「蔡明彰」、「周詩雨」、「OAK操盤官方客服」、「LIN DAN」等人,謊稱:可儲值在指定帳戶後,由周詩雨專業團隊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5月3日下午1時17分許,轉出31萬5,247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戊○○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784號卷第33至35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見偵38784號卷第137至138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784號卷第167至195頁) 4.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784號卷第61頁) 戊○○於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簡卷第65頁)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39分許 15萬元 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及下午1時22分許,分別轉出34萬1,602元及1萬488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2. 甲○○(偵1291號等併辦) 佯為暱稱「謝富旭」、「助理-張詩瑤」及「客服經理-陳志泓」等人,謊稱:可在「富達」APP儲值並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下午2時38分許 39萬6,000元 於112年5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轉出39萬7,548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27號卷第7至11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27號卷第33至59頁) 3.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784號卷第61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已實際賠付1,000元(見本院簡卷第97至98頁、第105頁、第117頁) 3. 癸○○(偵1291號等併辦) 佯為暱稱「阿土伯」及「柯小雨」、「OAK操盤官方客服」等人,謊稱:可在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下午4時16分許 30萬元 於112年5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轉出40萬1,746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癸○○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1號卷第23至25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91號卷第131至183頁) 3.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784號卷第61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已實際賠付1,000元(見本院簡卷第95至96頁、第109頁、第115頁) 4. 庚○○ (偵38784號併辦) 謊稱:可在「OAK」投資網站,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4分許 20萬元 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轉出34萬1,602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庚○○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784號卷第23至28頁) 2.庚○○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8784號卷第83至85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784號卷第87至109頁) 4.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784號卷第61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已實際賠付1,000元(見本院簡卷第93至94頁、第101頁、第113頁) 5. 己○○ (偵5902號併辦) 謊稱:可代其在「富達」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交易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35分許 20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於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中午12時許,分別轉出198萬7,436元、65萬4,397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02號卷第23至26頁) 2.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7號卷第49頁) 己○○於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簡卷第89頁) 6. 子○○ (本案) 佯為暱稱「若雲」及「林雲蘭」等人,謊稱:可在富達投資機構,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上午11時47分許 67萬元 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及中午12時20分許,分別轉出65萬4,397元及35萬7,878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子○○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707號卷第9至14頁) 2.匯款回條(見偵26707號卷第19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707號卷第21至31頁) 4.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7號卷第49頁) 子○○於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簡卷第65頁) 7. 丁○○ (偵13393號併辦) 佯為暱稱「富達客服~淑華」之人,謊稱:可在「富達贏家」網站儲值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上午12時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5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1.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轉出35萬7,878元 2.於同年月4日晚間8時24分許、27分許、28分許、42分許、43分許、54分許、55分許、58分許,提領7筆2萬元、1筆1萬元。 3.於同年月5日上午6時8分許,提領2萬元。 4.於同年月5日上午8時34分許、上午10時12分許,分別轉出133元、128萬7﹐652元。 以上法將左列款項轉出、提領一空。 1.證人丁○○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393號卷第25至29頁) 2.匯款申請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3393號卷第45至49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393號卷第51至59頁) 4.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7號卷第49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已實際賠付1,000元(見本院簡卷第91至92頁、第107頁、第119頁) 8. 丙○○ (偵38784號併辦) 佯為暱稱「一江圓月」、「劉佳怡」、「營業員~百合」等人,謊稱:可在富達投資APP上購買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1分許 130萬元 於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12分許、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分別轉出128萬7,652元、100萬2,074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784號卷第43至50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38784號卷第215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784號卷第229至頁) 4.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7號卷第49頁) 丙○○與被告經本院調解,但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簡卷第64頁) 9. 乙○○(偵44002號併辦、新竹地檢偵4635號併辦) 佯為暱稱「張鈺慧」及「林雲蘭」等人,謊稱:可富達APP上購買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49分許(偵44002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3分許,轉出100萬2,074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002號卷第13至18頁) 2.匯款申請書(見偵44002號卷第27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富達APP頁面截圖(見偵44002號卷第35至42頁) 4.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7號卷第49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已實際賠付1,000元(見本院簡卷第99至100頁、第111頁) 10. 壬○○(偵44508號併辦) 佯為暱稱「助理-陳妍妍」及「易澤陽」等人,謊稱:可在「宏利證券」、「Pine Bridge」平台上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21分許至48分許之間某時(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42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於壬○○匯款後之同日某時許,轉出20萬2﹐699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壬○○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508號卷第99至105頁) 2.匯款申請書(見偵44508號卷第199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508號卷第223至235頁) 4.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508號卷第91頁) 壬○○於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簡卷第65頁)

2024-11-29

TPDM-113-簡-3584-20241129-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呂詩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貳 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2

SCDV-113-竹小-743-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臆如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侯昱安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 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19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盧臆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83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一所載之條件(如附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臆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詩瑤(另案起訴)及身 分不詳,暱稱「可欣」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可欣」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李 金成,致李金成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3日轉匯新臺幣(下 同)210萬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經上開集團 成員層轉2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層轉45萬元至張詩瑤所申設之中 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層轉15萬2,000元至張詩 瑤所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詩瑤再 依指示將此2筆款項領出,於同日14時30分,在高雄市○○區○ ○路0號旁,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盧臆如收水,盧臆如再交予不 詳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盧臆如於警詢及偵查中。  ㈡告訴人李金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張詩瑤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匯款回條。  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及假投資系統截圖。  ㈥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張詩瑤、「可欣」,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 罪,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但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 ),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 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 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194號),與本案犯罪事實 相同,應併予審理。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近利,無視近年 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 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於集團 中擔任收水角色,造成被害人李金成受有如上所載之財產損 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但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部分 金額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李金城達成和 解,告訴人並具狀陳明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 之意,有本院113年7月23日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 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15 萬元和解,並以如主文所示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載之 條件履行,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因認對前開緩刑宣告 有附加條件之必要,爰同時為如主文所示緩刑條件之諭知。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並沒有收到報酬,但被告於偵查中 已坦言本次犯行有獲取報酬5千多元(偵卷頁25),故本院 認定本案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上所載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張詩瑤提領並交予被 告,再由被告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 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710-20241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詩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68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25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繆詩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繆詩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或轉為其他形式之金 融商品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負責詐騙機 房、層轉贓款工作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前某日, 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詐騙時間 及手法」欄所示之詐術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經以 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層轉後,分別在附表「轉帳第4層帳戶 時間與金額」欄至「轉帳第6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所示時間 轉入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繆詩瑤再於附表「轉出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提領或轉出, 並交由高欣傳購買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蕭慧玲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 35號卷【下稱院卷】第34頁),茲不贅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將如附表所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 提領或轉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辯稱:高欣傳與「高欣群」是做虛擬貨幣,「高 欣群」於111年6、7月左右問伊有沒有興趣跟他們一起操作 ,當時伊不懂虛擬貨幣,他們為了撇除伊的疑慮所以有拿他 們自己的不起訴處分書給伊看,說明做虛擬貨幣是沒事的, 主要都是高欣傳在操作,伊在旁邊看跟學習,他們是先刊登 虛擬貨幣的廣告,留下官方1ine,如果客戶來伊們主要是賣 貨幣,然後就跟對方做KYC認證,確認是本人以後,客戶就 會把錢匯到伊的帳戶,然後由高欣傳用他的幣安打幣給客戶 ,然後伊再領錢出來交給高欣傳,轉帳的也是伊,伊通常會 轉到伊的台新帳戶再領出,因為系爭帳戶每天有領款限額, 伊的報酬是每個月固定領3萬多元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 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詐術方法,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經以附 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層轉後,在附表「轉帳第4層帳戶時間 與金額」至「轉帳第6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欄所示時間轉 入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轉出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提領或轉出等 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32至33頁),並有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從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已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再由被告以 轉匯或提領方式轉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之結果之事實至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原辯稱:當時「高欣群」介紹伊做幣商的工 作,並向伊借系爭帳戶之帳號,每個月借他們轉帳、領錢 就可以拿3萬元的報酬,他們自己說是在做幣商等語(見1 12年度偵字第34683號【下稱偵卷】第10頁);於112年9 月5日偵訊時仍辯稱:伊不知道為什麼他們(即附表所示 各層轉帳戶申辦人)會匯款到伊這裡,伊是把帳戶借給朋 友「高欣群」、高欣傳,他們說他們是虛擬貨幣的幣商, 說這些款項是客人交易的款項,當初他們跟伊講提供帳戶 並提領款項每月即會有3萬元報酬,他們1個月拿給伊1次 報酬即現金3萬元給伊,伊於111年9月6日提領的258萬3,0 00元是交給他們,伊沒有問他們這是什麼款項,這筆錢不 是伊買賣虛擬貨幣使用的,當初伊在台南地檢的案件中說 伊提領的款項是伊要做為買賣虛擬貨幣的原因是因為「高 欣群」、高欣傳叫伊這樣說,不是伊自己真的去買,伊實 際當下沒有看過「高欣群」、高欣傳2人在買賣虛擬貨幣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3至56頁),亦即均供稱其僅負責提 供系爭帳戶供匯款並負責將款項提領、轉匯以獲取每月3 萬元報酬、未見過「高欣傳」等人實際買賣虛擬貨幣的情 形等情,嗣後才改口辯稱:係與高欣傳等人一起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前揭匯入款項均係客戶向其等買幣的錢、均有 與客戶做KYC認證等語,前後辯詞不一,已難採信。  2、證人高欣傳雖到庭證稱:被告與伊是一起做虛擬貨幣買賣 ,被告當時處理文書及負責領錢,在旁學習如何做虛擬貨 幣買賣,被告提領及提供帳戶的工作領月薪3萬元加上獎 金,買賣貨幣過程是伊會在幣安刊登伊的官方LINE買賣US DT的廣告,上面有伊的聯絡方式,對方從幣安加入伊的好 友,會加到伊的官方LINE,伊會請對方做KYC,再跟對方 報價,客戶可以接受就開始買賣,會請客戶先轉帳到被告 的系爭帳戶,轉帳後伊再轉幣給對方,之後伊再請被告去 銀行領錢,伊再用錢去買泰達幣,之所以會請被告從系爭 銀行轉帳出去的情形,都是轉帳到被告的台新銀行帳戶, 都是因為系爭帳戶的中信銀行沒有這麼多現金可以讓他們 領,但系爭帳戶內有錢,所以才會叫被告先轉匯到其台新 銀行再領等語(見院卷第122至132頁)。然勾稽證人高欣 傳前揭證詞及被告之辯詞,可知縱認有虛擬貨幣買賣之事 ,則整個買賣貨幣工作包括在幣安上刊登廣告、與客戶接 洽買賣貨幣數量、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及打幣給買家等 工作,均係證人高欣傳所為,且僅有使用被告之系爭帳戶 資訊供匯入款項,至於被告實際僅負責將系爭帳戶提供予 高欣傳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核與被告於警詢 及112年9月5日偵訊時之供詞相符,應認被告前揭於警、 偵中之供詞較為真實可信,亦即被告事實上僅是提供系爭 帳戶資訊以及車手之角色,其嗣後改口辯稱其係擔任幣商 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我國金融機構 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金融帳戶 ,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委請他人代 為收款或轉交款項。且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除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更以層轉詐欺所得贓款方式,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乃屬常見之詐欺、洗錢犯罪手 法,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是以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 人,應可預見藉口委由他人收受款項且再為轉交者,多係 藉此遂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行徑。查被告乃年滿 28歲之成年人,從事酒吧工作、月入4至6萬元,有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院卷第36頁),顯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並 非初步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年輕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以本案其提領之現款合計高達270萬3,000元,若係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依證人高欣傳所述,係其等已有泰達幣, 於客戶匯款時直接先交付泰達幣予客戶,嗣再將客戶匯入 的錢領出再去買泰達幣之模式),則其與客戶之交易方式 ,既知要求客戶將款項以匯入系爭帳戶方式向其等買幣, 則何以其等購入泰達幣之方式竟不以匯款方式為之俾供交 易出狀況時可以稽核追查,卻竟以無從追查金流去向之鉅 額現金交易方式購入虛擬貨幣?此顯與常情不符而已足使 人心生警覺。況且被告僅帳戶供匯款後並予提領、轉匯之 行為不需任何專業性或技術性,卻可獲取每月3萬元(已 接近其從事酒吧工作之月收入)之顯不相當報酬,已足使 一般人預見前揭匯入之款項恐係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之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所收受並轉交之款項 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款項,應早有預見之可能,仍置 有高度犯罪風險之行為於不顧,以系爭帳戶從事本案收款 並依指示轉出或提領轉交之行為,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 之錢財經過系爭帳戶洗錢後,去向難以追查而得以掩飾或 隱匿之結果,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 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 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 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客觀上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亦 屬常見之事,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 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洗錢目的。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並進 行提領轉交及轉匯,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 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 避免追查犯罪所得及行為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 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堪認被告與 本案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第 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分別。  ⑶、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 款犯罪要件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就附表所示各別之被害人康庭 嘉、告訴人蕭慧玲而言,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如附表所 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 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 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從事詐欺 、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 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層轉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被告 提領及轉匯之金額暨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與附表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所參與之犯 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酒吧 、月入約4至5萬元、須扶養一名3歲多的小孩、經濟狀況 普通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本件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 料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 法院另案判處罪刑,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 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 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 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所辯 及證人高欣傳之證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之薪資每 月為3萬元等語(見院卷第126頁),爰依最有利被告之方 式認定被告若有從事提領每日之日薪為1,000元。依附表 之記載,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27日、同年9月6日共2日進 行轉出、提領之行為,依此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 0元,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 ,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查本件被告僅是出借系爭帳戶予 高欣傳用以層轉並受指示轉出或提領之車手角色,並非真 正實際掌握資金 流向之人,是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 書伃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1層帳戶與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2層帳戶與轉帳時間與金額 第3層帳戶與轉帳時間與金額 轉帳第4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帳第5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帳第6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出時間、地點與金額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被害人康庭嘉 111年7月2日 19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3時34分許匯款220萬元至陳筱筑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6日13時3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謝宜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3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羅彥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40分許匯款110萬元至繆詩瑤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 - 繆詩瑤於111年9月6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領258萬3,000元 被害人康庭嘉於警詢之指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康庭嘉遭詐匯款一覽表、被告於111年9月6日至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提領監款項之視器截圖畫面及臨櫃提款單、第一層帳戶陳筱筑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謝宜芹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羅彥民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四層帳戶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683卷第16至17、21、26、31至34、43頁正反面、45、69頁 繆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9月6日13時41分許匯款110萬元至繆詩瑤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 - 2 告訴人蕭慧玲 111年8月27日15時30分許 以假防疫補助方式,致使告訴人蕭慧玲依其指示操作並輸入驗證碼等而誤為匯款 111年8月27日17時17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林財吉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18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鄭惠淳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21分許匯款4萬9,984元至顏國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羅彥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29分許匯款17萬7,000元至繆詩瑤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 繆詩瑤於111年8月27日17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網銀匯出27萬6,000元 告訴人蕭慧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假衛生福利部防疫補助簡訊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至片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蕭慧玲遭詐匯款一覽表、告訴人蕭慧玲遭詐騙集團註冊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林財吉申辦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潘錦標申辦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賴弘銓申辦之悠游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鄭惠淳申辦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胡瑄麟申辦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及四層帳戶顏國欽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四及五層帳戶羅彥民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五及六層帳戶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253卷第5至19、22至31、33至43、45至60頁) 繆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27日17時20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林財吉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20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鄭惠淳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部分同上,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2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顏國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26分許匯款7萬7,000元至羅彥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部分同上,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21分許匯款4,000元至潘錦標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36分許匯款3,000元至賴弘銓之悠游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36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胡瑄麟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39分許匯款2萬2,985元至顏國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為「2萬4,217元」,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40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羅彥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8時許匯款11萬4,000元至繆詩瑤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繆詩瑤於111年8月27日18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提領12萬元 111年8月27日17時23分500元至潘錦標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部分同上,應予更正)

2024-11-20

PCDM-113-金訴-835-20241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詩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68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25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繆詩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繆詩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或轉為其他形式之金 融商品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負責詐騙機 房、層轉贓款工作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前某日, 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詐騙時間 及手法」欄所示之詐術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經以 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層轉後,分別在附表「轉帳第4層帳戶 時間與金額」欄至「轉帳第6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所示時間 轉入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繆詩瑤再於附表「轉出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提領或轉出, 並交由高欣傳購買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蕭慧玲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 35號卷【下稱院卷】第34頁),茲不贅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將如附表所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 提領或轉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辯稱:高欣傳與「高欣群」是做虛擬貨幣,「高 欣群」於111年6、7月左右問伊有沒有興趣跟他們一起操作 ,當時伊不懂虛擬貨幣,他們為了撇除伊的疑慮所以有拿他 們自己的不起訴處分書給伊看,說明做虛擬貨幣是沒事的, 主要都是高欣傳在操作,伊在旁邊看跟學習,他們是先刊登 虛擬貨幣的廣告,留下官方1ine,如果客戶來伊們主要是賣 貨幣,然後就跟對方做KYC認證,確認是本人以後,客戶就 會把錢匯到伊的帳戶,然後由高欣傳用他的幣安打幣給客戶 ,然後伊再領錢出來交給高欣傳,轉帳的也是伊,伊通常會 轉到伊的台新帳戶再領出,因為系爭帳戶每天有領款限額, 伊的報酬是每個月固定領3萬多元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 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詐術方法,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經以附 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層轉後,在附表「轉帳第4層帳戶時間 與金額」至「轉帳第6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欄所示時間轉 入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轉出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提領或轉出等 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32至33頁),並有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從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已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再由被告以 轉匯或提領方式轉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之結果之事實至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原辯稱:當時「高欣群」介紹伊做幣商的工 作,並向伊借系爭帳戶之帳號,每個月借他們轉帳、領錢 就可以拿3萬元的報酬,他們自己說是在做幣商等語(見1 12年度偵字第34683號【下稱偵卷】第10頁);於112年9 月5日偵訊時仍辯稱:伊不知道為什麼他們(即附表所示 各層轉帳戶申辦人)會匯款到伊這裡,伊是把帳戶借給朋 友「高欣群」、高欣傳,他們說他們是虛擬貨幣的幣商, 說這些款項是客人交易的款項,當初他們跟伊講提供帳戶 並提領款項每月即會有3萬元報酬,他們1個月拿給伊1次 報酬即現金3萬元給伊,伊於111年9月6日提領的258萬3,0 00元是交給他們,伊沒有問他們這是什麼款項,這筆錢不 是伊買賣虛擬貨幣使用的,當初伊在台南地檢的案件中說 伊提領的款項是伊要做為買賣虛擬貨幣的原因是因為「高 欣群」、高欣傳叫伊這樣說,不是伊自己真的去買,伊實 際當下沒有看過「高欣群」、高欣傳2人在買賣虛擬貨幣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3至56頁),亦即均供稱其僅負責提 供系爭帳戶供匯款並負責將款項提領、轉匯以獲取每月3 萬元報酬、未見過「高欣傳」等人實際買賣虛擬貨幣的情 形等情,嗣後才改口辯稱:係與高欣傳等人一起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前揭匯入款項均係客戶向其等買幣的錢、均有 與客戶做KYC認證等語,前後辯詞不一,已難採信。  2、證人高欣傳雖到庭證稱:被告與伊是一起做虛擬貨幣買賣 ,被告當時處理文書及負責領錢,在旁學習如何做虛擬貨 幣買賣,被告提領及提供帳戶的工作領月薪3萬元加上獎 金,買賣貨幣過程是伊會在幣安刊登伊的官方LINE買賣US DT的廣告,上面有伊的聯絡方式,對方從幣安加入伊的好 友,會加到伊的官方LINE,伊會請對方做KYC,再跟對方 報價,客戶可以接受就開始買賣,會請客戶先轉帳到被告 的系爭帳戶,轉帳後伊再轉幣給對方,之後伊再請被告去 銀行領錢,伊再用錢去買泰達幣,之所以會請被告從系爭 銀行轉帳出去的情形,都是轉帳到被告的台新銀行帳戶, 都是因為系爭帳戶的中信銀行沒有這麼多現金可以讓他們 領,但系爭帳戶內有錢,所以才會叫被告先轉匯到其台新 銀行再領等語(見院卷第122至132頁)。然勾稽證人高欣 傳前揭證詞及被告之辯詞,可知縱認有虛擬貨幣買賣之事 ,則整個買賣貨幣工作包括在幣安上刊登廣告、與客戶接 洽買賣貨幣數量、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及打幣給買家等 工作,均係證人高欣傳所為,且僅有使用被告之系爭帳戶 資訊供匯入款項,至於被告實際僅負責將系爭帳戶提供予 高欣傳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核與被告於警詢 及112年9月5日偵訊時之供詞相符,應認被告前揭於警、 偵中之供詞較為真實可信,亦即被告事實上僅是提供系爭 帳戶資訊以及車手之角色,其嗣後改口辯稱其係擔任幣商 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我國金融機構 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金融帳戶 ,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委請他人代 為收款或轉交款項。且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除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更以層轉詐欺所得贓款方式,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乃屬常見之詐欺、洗錢犯罪手 法,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是以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 人,應可預見藉口委由他人收受款項且再為轉交者,多係 藉此遂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行徑。查被告乃年滿 28歲之成年人,從事酒吧工作、月入4至6萬元,有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院卷第36頁),顯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並 非初步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年輕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以本案其提領之現款合計高達270萬3,000元,若係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依證人高欣傳所述,係其等已有泰達幣, 於客戶匯款時直接先交付泰達幣予客戶,嗣再將客戶匯入 的錢領出再去買泰達幣之模式),則其與客戶之交易方式 ,既知要求客戶將款項以匯入系爭帳戶方式向其等買幣, 則何以其等購入泰達幣之方式竟不以匯款方式為之俾供交 易出狀況時可以稽核追查,卻竟以無從追查金流去向之鉅 額現金交易方式購入虛擬貨幣?此顯與常情不符而已足使 人心生警覺。況且被告僅帳戶供匯款後並予提領、轉匯之 行為不需任何專業性或技術性,卻可獲取每月3萬元(已 接近其從事酒吧工作之月收入)之顯不相當報酬,已足使 一般人預見前揭匯入之款項恐係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之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所收受並轉交之款項 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款項,應早有預見之可能,仍置 有高度犯罪風險之行為於不顧,以系爭帳戶從事本案收款 並依指示轉出或提領轉交之行為,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 之錢財經過系爭帳戶洗錢後,去向難以追查而得以掩飾或 隱匿之結果,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 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 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 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客觀上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亦 屬常見之事,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 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洗錢目的。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並進 行提領轉交及轉匯,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 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 避免追查犯罪所得及行為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 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堪認被告與 本案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第 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分別。  ⑶、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 款犯罪要件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就附表所示各別之被害人康庭 嘉、告訴人蕭慧玲而言,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如附表所 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 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 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從事詐欺 、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 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層轉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被告 提領及轉匯之金額暨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與附表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所參與之犯 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酒吧 、月入約4至5萬元、須扶養一名3歲多的小孩、經濟狀況 普通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本件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 料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 法院另案判處罪刑,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 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 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 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所辯 及證人高欣傳之證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之薪資每 月為3萬元等語(見院卷第126頁),爰依最有利被告之方 式認定被告若有從事提領每日之日薪為1,000元。依附表 之記載,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27日、同年9月6日共2日進 行轉出、提領之行為,依此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 0元,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 ,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查本件被告僅是出借系爭帳戶予 高欣傳用以層轉並受指示轉出或提領之車手角色,並非真 正實際掌握資金 流向之人,是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 書伃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1層帳戶與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2層帳戶與轉帳時間與金額 第3層帳戶與轉帳時間與金額 轉帳第4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帳第5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帳第6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出時間、地點與金額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被害人康庭嘉 111年7月2日 19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3時34分許匯款220萬元至陳筱筑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6日13時3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謝宜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3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羅彥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40分許匯款110萬元至繆詩瑤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 - 繆詩瑤於111年9月6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領258萬3,000元 被害人康庭嘉於警詢之指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康庭嘉遭詐匯款一覽表、被告於111年9月6日至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提領監款項之視器截圖畫面及臨櫃提款單、第一層帳戶陳筱筑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謝宜芹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羅彥民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四層帳戶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683卷第16至17、21、26、31至34、43頁正反面、45、69頁 繆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9月6日13時41分許匯款110萬元至繆詩瑤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 - 2 告訴人蕭慧玲 111年8月27日15時30分許 以假防疫補助方式,致使告訴人蕭慧玲依其指示操作並輸入驗證碼等而誤為匯款 111年8月27日17時17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林財吉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18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鄭惠淳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21分許匯款4萬9,984元至顏國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羅彥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29分許匯款17萬7,000元至繆詩瑤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 繆詩瑤於111年8月27日17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網銀匯出27萬6,000元 告訴人蕭慧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假衛生福利部防疫補助簡訊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至片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蕭慧玲遭詐匯款一覽表、告訴人蕭慧玲遭詐騙集團註冊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林財吉申辦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潘錦標申辦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賴弘銓申辦之悠游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鄭惠淳申辦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胡瑄麟申辦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及四層帳戶顏國欽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四及五層帳戶羅彥民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五及六層帳戶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253卷第5至19、22至31、33至43、45至60頁) 繆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27日17時20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林財吉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20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鄭惠淳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部分同上,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2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顏國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26分許匯款7萬7,000元至羅彥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部分同上,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21分許匯款4,000元至潘錦標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36分許匯款3,000元至賴弘銓之悠游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36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胡瑄麟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39分許匯款2萬2,985元至顏國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為「2萬4,217元」,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40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羅彥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8時許匯款11萬4,000元至繆詩瑤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繆詩瑤於111年8月27日18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提領12萬元 111年8月27日17時23分500元至潘錦標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部分同上,應予更正)

2024-11-20

PCDM-113-金訴-842-20241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淑偵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 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 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18日20時40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LINE暱稱「謝志明」之人,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匯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 二、案經陳炎崑、周育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曾淑偵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LINE暱 稱「謝志明」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僅係為貸款,未有幫助詐騙他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人,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旋遭匯出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炎崑、周育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23至25、45至48頁),並有新光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匯款收據影本、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LINE個人頁 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31至41、53至57頁、偵 緝卷第49至136頁),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且 本案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案被告提供其帳戶及領款時,年齡為39歲,且自陳具高中 畢業學歷,曾擔任會計(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足見被告 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尤其具備財金 類方面之知識,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被告固辯稱係為向 LINE暱稱「何建宏」及「倍富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借 款云云,惟被告與「何建宏」、「謝志明」等人既僅為網路 甫認識之人,即難認其等間有何信賴關係存在,且亦自承曾 向民間機構貸款過,應知悉常態貸款之流程(見本院金訴卷 第36頁),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其等任意使用,已悖於 一般常識認知。  ㈣被告固與「何建宏」、「謝志明」確認貸款之金額、利率及 還款之方式,甚至簽訂「貸款委託契約」之檔案文件,惟觀 諸LINE對話紀錄所示,「何建宏」曾向被告表示「在幫你包 裝的期間,因你在銀行的流水往來不足,可能會有銀行客服 來電向你詢問,這屬於正常程序請務必接電話並告知銀行客 服是自己操作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81頁),「何建宏」 亦曾要求被告開通線上約定帳戶功能,並表示「如果行員問 你辦線上約定是要做什麼使用,你就說因為你有在做茶葉飲 料批發又加上平常工作比較忙的關係沒辦法一直跑銀行來匯 貨款給廠商,跟廠商叫貨都需要一次性叫貨,才來辦這個線 上約定」、「行員如果有問你廠商認不認識就說認識,配合 一、二年了」、「如果行員有問怎麼沒有之前叫貨的紀錄, 你就說因為之前是跟朋友合夥一起做都是用合夥人的帳戶叫 貨」、「因為理念不同拆夥了就換用自己的跟廠商叫貨出貨 ,大概是這樣」、「如果行員沒問的話就不用說了」、「戶 名:李傳皓、銀行:永豐銀行、代號:807、分行:新泰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茶葉飲料批發商」、「在 麻煩提供網銀帳號密碼給我,在包裝的過程中也不要使用網 銀,避免有貨款提領的紛爭,包裝結束後再送件之前會一併 把網銀帳密給你,在麻煩線上自行更改就可以了」、「如果 裡面有錢的話,留100元做為餘額就好,避免跟廠商的貨款 參雜在一起,產生不必要的紛爭」等語(見偵緝卷第129至1 3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人 等,對方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收取款項及轉匯,亦可能從事 犯罪使用(尤其被告還被告知要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取出) ,猶因需款孔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依指示欺瞞金融機 構行員,以設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功能,被告顯 係抱持縱提供本案帳戶遭他人用於犯罪,並因而隱匿犯罪所 得,亦要借得款項之心態,而容任本案詐欺結果之發生,主 觀上自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況依實務上經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所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之情形相符,多為未使用之帳戶或交付時其帳戶內毫無存 款或僅有極少數餘額者,本案帳戶於案發時即僅有941元之 餘額,符合此情。被告對此雖辯稱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係因「何建宏」所選擇,並非其刻意提供無存款之帳戶云 云,然依其等間對話紀錄所示:「目前有在使用哪間銀行, 我看哪間比較好喬件」、「台新、國泰世華、新光、玉山」 、「哪間比較常在往來」、「台新跟國泰」、「跟通路討論 後建議用彰化、遠東、永豐、兆豐、華南、台新這幾間處理 」、「審核機制較寬鬆比較好過件」等語(見偵緝卷第117 、119頁),由此可見,被告亦非提供「何建宏」所建議之 金融機構帳戶,更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將有可能遭挪用作 犯罪乙節,應有所預見,方提供較少餘額且不常使用之本案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 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 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 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 」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 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 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 後,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 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難 謂佳,然考量被告係因經濟狀況窘迫所致之犯罪動機,併考 量其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犯罪之目的、手段,暨 其高中畢業學歷、從事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合 計46萬440元,已於嗣後遭轉出,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1頁),參諸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既已 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即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 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 部分金錢,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 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郭印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陳炎崑 於112年6月7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詩瑤」,向陳炎崑佯稱:可代為操作得以獲利等語。 112年8月21日11時46分 26萬440元 2 周育嬋 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客服」、「沈春華」、「助理陳筱雪」,向周育嬋佯稱:可由「鼎盛」群組帶領操作獲利等語。 112年8月21日11時13分 20萬元

2024-11-15

TYDM-113-金訴-1065-202411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羽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2821號、第2822號、第2823號、第2824號、113 年度偵字第375號、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羽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羽蕎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台中某處,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簡淑美、黃 居福、黃文慧、范煒揚、李登福、劉金蓮(下稱簡淑美等6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各該款項之去向。嗣因簡淑美等6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羽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字 第2821號卷第41、87頁),核與證人簡淑美等6人各於警詢 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 稱裁判時法)。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自白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詳後述) ,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 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 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 斟酌裁量。是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 後,得處斷之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限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 改變),宣告刑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 之最高刑度為5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 後述),無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僅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則本件處斷之最高刑度為4 年11月。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⒌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簡淑美等6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轉匯並隱匿 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提供1個 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簡淑美等6人遭詐騙之金 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6 435號卷第20頁、偵緝字第2821號卷第12頁),是該5,000元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本案簡淑美等6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遭提領、轉匯一空,被告就此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而無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簡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靜雯」向簡淑美佯稱: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簡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24日11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24日15時36分許 ①40萬元 ②10萬元 匯款申請書回條、新臺幣現金存入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偵字26435號卷第36、37、40至61頁) 2 告訴人 黃居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婷」向黃居福佯稱:下載「富達」APP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居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26日9時51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9時1分許 ①200萬元 ②60萬元 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偵字34401號卷第51至55頁) 3 告訴人 黃文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詩瑤」向黃文慧佯稱:下載「富達」APP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文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25日 10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11時27分許 ①330萬元 ②200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5、46、55至117、183至199頁) 4 被害人 范煒揚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向范煒揚佯稱:於「富達」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范煒揚陷於錯誤而透過同事王藝精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3時2分許 50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偵字28547號卷第73、83至95頁) 5 告訴人 李登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投資廣告訊息予李登福,俟李登福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江圓月」、「雅琪」、「百合」(富達財務)(聲請書誤載為「匯鋮客服NO.1」,應予更正)向李登福佯稱:下載APP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登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44分許 175萬元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照片(113年偵字775號卷第49、51頁) 6 被害人 劉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廖婉婷助理」向劉金蓮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金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0時15分許 45萬元 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113年偵字375號卷第45、54至71頁)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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