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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宏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施均諺 何鈞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120、4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兆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81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 貳拾肆萬肆仟捌佰零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施均諺犯如附表三編號39至8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39至81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何鈞豪犯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81罪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鄭兆宏(綽號「馬克」,Telegram暱稱「八兩斤」、「櫻木 花道」、「天蓬大元帥」)自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路易十三」、「葡萄 王」、「首座」等人,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鄭兆宏即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卡商」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負 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運作,並於112年12月間某日, 依「路易十三」指示,至新北市○○區○○○街○○○○號」、新北 市中和區某處、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基隆市某處,取得數位 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即DMT節費器,俗 稱「貓池」,下稱DMT設備)共5台,於112年12月11日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於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26 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取得DMT設備共9台後,於113年 2月下旬某日,將部分DMT設備交由張嘉哲、楊邵銓(2人所 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判決)分別於如附件1所示時間 ,架設在如附件1所示地址,並由張嘉哲、楊邵銓負責上卡 、退卡、測試門號人頭卡、儲值及依指示更換門號人頭卡。 鄭兆宏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居所,負責登入 DMT設備之後台管理介面(ETMS系統,即整合VOS軟交換系統 ,並可同時查看DMT設備運作情形之程式)管理電信訊號轉 接事宜。113年4月間,鄭兆宏依「路易十三」指示添加卡池 設備(SIM POOL),以此中轉電信訊號,再透過網路連線至 既有DMT設備發射電信訊號藉此降低機房與人員同時被緝獲 風險,鄭兆宏因而指示張嘉哲、楊邵銓將卡池設備裝設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6樓3室(下稱卡池機房),施均諺(Tel egram暱稱「粉色珍珠陰蒂」、「麻辣蔡桃貴」)、何鈞豪 (Telegram暱稱「浣熊暴走」)則分別於113年4月29日、11 3年6月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在卡池機房依指示儲值或抽換SIM卡。其等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合作之共犯詐欺集團成員將話務機 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ETMS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 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傳輸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財物(鄭兆宏相關為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部 分,施均諺相關為附表一編號39至81所示部分,何鈞豪相關 為附表一編號81所示部分)。鄭兆宏因此獲利泰達幣(USDT )24萬4,801枚,施均諺則每週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嗣經員警持搜索票至鄭兆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8樓之7居所、如附件1編號5、6、8所示地點搜索,當場扣 得上開設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秋儀、趙昱嵐、黃文政、黃桂霖、林政郡、戴德全、 邱聖雄、劉瀚文、羅濟森、吳信翰、康芷榕、黃玉青、梁芸 蓁、洪子瑋、林昇皇、林金生、羅正達、謝燕鳳、高承維、 朱雪慈、林玉春、洪翊菲、莊豐昌、張翠英、張鳳蘋、王玲 芳、鍾進芳、李順芳、鄭昱微、周玉蓮、溫怡瑾、吳鴻瀛、 林子檸、孫曉玲、鄭健和、曹美艷、黃子千、廖美智、江青 燕、李文銘、朱晉德、林志紘、謝昌宏、簡莉彤、陳志峯、 許慈敏、狄運亨、卓進星、謝琬甄、陳登科、呂秀勳、馬婭 義、葉敏香、賴佩姍、吳倫文、陳哲炯、張至咊、涂成和、 陳致穎、林志勳、馮寶央、王瑜禪、吳姿穎、鄭玉娌、洪尉 喬、李佳容、楊安琪、顏美玲、鍾成駿、陳皇甫、蕭勝瑋、 洪金全、林韋廷、呂玉蓮、范運爵、劉錦翰、黃同喜、陳俊 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 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兆宏(本院卷三第412至413、41 8頁)、施均諺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三第418至419 頁)、 被告何鈞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五第101頁,本院卷 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107頁,本院卷三第413至414頁)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哲(偵卷三第119至135頁 ,本院卷三第43至58頁)、楊邵銓(偵卷三第139至155頁, 本院卷三第30至43頁)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 如附表二編號1至81人證欄位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蒐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1至64、 161至169、379至383頁,偵卷二第95至99、231至241頁,偵 卷五第137至138頁,偵卷七第245至255、298至305頁)、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31至145、313至319、321 至333、335至352頁,偵卷七第211至243頁)、如附表二編 號1至81書證欄位所示文書、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偵卷 一第65至68、297至303頁,偵卷二第25至28、191至194、21 5至218頁,偵卷五第25至28頁)、機房地點、租賃期間一覽 表(偵卷三第463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偵卷五第157至 169頁)、門號通訊紀錄、行動上網歷程(偵卷六第41至52 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函及所附代 碼繳費資料(偵卷六第53至55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18日函及所附預付卡門號儲值記錄、用戶基本資 料(偵卷六第56至65頁)、113年3月20日函及所附門號0000 000000儲值記錄(偵卷六第67至69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偵卷七第95、105、137頁)、鄭兆宏虛擬貨幣錢包 交易明細(偵卷七第209頁)、鄭兆宏筆電內檔案列印資料 (偵卷三第323頁,偵卷五第45頁,偵卷七第257至259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 兆宏、施均諺、何鈞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鄭兆宏、施均諺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 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 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鄭兆宏、施均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鄭兆宏、施均 諺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法律說明: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鄭兆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施均諺如附表 一編號60所示犯行、何鈞豪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犯行均係於 113年8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 23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 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 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鄭兆宏、施均諺、 何鈞豪本案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0、81所示加重詐欺 犯行,屬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等指揮犯罪組織、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罪名: 1、核被告鄭兆宏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施均諺如附表一 編號60所為,被告何鈞豪如附表一編號81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兆 宏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鄭兆宏如附表一編號2至81所為,被告施均諺如附表 一編號39至59、61至8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與同案被告張嘉哲、楊邵銓、 「路易十三」、「葡萄王」、「首座」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1、查被告鄭兆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施均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60所示,被告何鈞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 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鄭兆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施均諺、何鈞豪)。 2、被告鄭兆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犯行,被告施均諺就 如附表一編號39至81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何鈞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 難認被告何鈞豪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施均諺、何鈞豪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 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施均諺、何鈞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施均諺、何鈞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鄭兆宏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添購DMT設備、卡池 設備後,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架設相關設備、上卡、退卡、測 試門號人頭卡、儲值及更換門號人頭卡,其則負責登入DMT 設備之後台管理介面管理電信訊號轉接事宜;被告施均諺、 何鈞豪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在卡池機房依指示儲值或抽換SI M卡,供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難以追蹤之門號詐欺告訴人、被 害人,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並透過上開 設備降低機房與人員同時被緝獲風險,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及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鄭兆宏、施均諺迄至本院最 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何鈞豪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施均諺、何鈞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有如前述),其等與部分告訴人經本院調解 成立(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詳附表三所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鄭兆宏在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核心、主導之角色,而被告施均諺、何鈞豪僅係聽命於 上游成員之指示儲值或抽換SIM卡,且被告何鈞豪之參與時 間尚短;復斟酌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失、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41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 以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分別係自112年7、8月間、113年4月29日至113年6月間為 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 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鄭兆宏、 施均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鄭兆宏、施均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等情綜合判斷,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何鈞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何鈞豪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俊華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 ,告訴人陳俊華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何鈞豪緩刑機會,有前揭 調解筆錄可查,堪認被告何鈞豪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何鈞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何鈞豪緩刑3 年,以勵自新。 2、另斟酌被告何鈞豪雖與告訴人陳俊華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 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 件,及促使被告何鈞豪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 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何鈞豪應依附 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對告訴人陳俊華支付損害賠償, 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 又倘被告何鈞豪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兆宏犯本案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一第26至27頁, 偵卷三第295至296、366頁,本院卷一第206頁),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施均諺、何鈞豪犯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偵卷二第184 至186、209、211頁),核屬供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 豪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 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 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 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2、查被告鄭兆宏因本案獲得泰達幣(USDT)24萬4,801枚之報 酬一節,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08頁),並有其虛擬 貨幣錢包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七第209頁),為被告鄭 兆宏之犯罪所得,且依上開說明無庸扣除成本,其尚未實際 賠付告訴人、被害人,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查被告施均諺每週獲取1萬元之報酬一節,經其供述在卷( 本院卷一第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兆宏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卷三第371頁,本院卷三第67頁),據此計算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113年4月29日至113年6月11日為警 查獲時止,共完整5週,計算式:1萬元*5週=5萬元),此為 被告施均諺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賠付告訴人、被害人,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4、查被告何鈞豪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等語(偵卷三第 189頁,本院卷一第100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何鈞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 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㈢、至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之物,被告鄭兆宏供稱與本案無關 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鈞豪於113年5月16日起即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2至80所示犯行。因認被告何鈞 豪另涉犯如附表一編號62至8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被告何鈞豪辯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時間是113年5月下 旬,正式工作是113年6月3日,我沒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2 至80所示犯行等語。 肆、經查,觀以被告何鈞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 網歷程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371至395頁),可知被告何鈞 豪於113年5月31日前之基地台位置大多在臺中市清水區或臺 中市梧棲區,迄至113年5月31日晚上8時42分許基地台位置 出現在新北市鶯歌區、蘆洲區後,於113年6月3日始出現在 其遭查獲之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3室附近,此節與同案 被告鄭兆宏(暱稱「八兩斤」)將被告何鈞豪(暱稱「浣熊 爆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3隻雞頭)之時間即113年 6月3日相合,有被告何鈞豪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本院卷一第321頁)可參,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兆 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6月的時候多了被告何鈞豪等語 (本院卷三第68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何鈞豪辯稱其係於11 3年6月3日開始工作等語,並非無據。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 佐證被告何鈞豪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2至80所示犯行,難認 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何鈞豪有關。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何鈞豪有參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2至80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鈞豪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何鈞豪犯 罪,自應為被告何鈞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PCDM-113-訴-734-20250318-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孝杰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儀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94 號、第4108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孝杰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2、3、4、7、9、10、12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孝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葉孝 杰」後補充「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同客 服』、『木鬚(龍圖示)帳群』群組成員、『倫帳群』群組成員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欄一中 「木鬚帳群」均更正為「木鬚(龍圖示)帳群」、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另「證人即 告訴人邱游春梅、林國樑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陳冠勳於警 詢中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附表 編號1部分雖漏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業經檢察官 當庭予以補充(本院卷第158頁),且此部分事實與原起訴 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前開罪名(本院卷第150、158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其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與「大同客服」、「木鬚(龍)帳 群」群組成員、「倫帳群」群組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而未自白上揭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偵卷第39、305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偵查機關於偵查中未就此 部分訊問被告而未給予被告認罪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認犯罪,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之要件,惟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 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猶為圖輕鬆 獲取不法利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人行騙,受騙對象非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依 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 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 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難認可採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為貪圖不法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管理卡池設備,共同 對告訴人邱游春梅、林國樑及被害人蕭韋姿行騙,致告訴人 邱游春梅、林國樑受騙交付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尚非處於核心地位之涉案 情節及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 要件,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邱游春梅、林國樑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8000元、10萬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付款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至98、185、191 至192頁),被害人蕭韋姿則表示其未受有損失而毋庸調解 (本院卷第95頁),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 節相似,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必 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認過錯,已知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邱游春梅、 林國樑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邱游春梅、林國樑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復為使其深切記取教 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 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2、3、4、9、10、12所示之物, 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係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165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5、6、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 有,惟被告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本案並未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165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具關連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 項,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1所示之虛擬貨幣,係被告因本 案取得之報酬,此經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65、169頁) ,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邱游春梅8000元 、賠償告訴人林國樑10萬元,已如上述,賠償總額已高於犯 罪所得金額,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邱游春梅部分) 葉孝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蕭韋姿部分) 葉孝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林國樑部分) 葉孝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物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15萬元 本院卷第21頁113年度保管字第4583號 2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1 3 iPhone XR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2 4 iPhone SE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3 5 iPhone 13 Pro Max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7 6 冷錢包1個 本院卷第4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4 7 未使用SIM卡1批 本院卷第44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5 8 點鈔機1臺 本院卷第4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6 9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本院卷第44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8 10 卡池設備1臺(含SIM卡59張) 本院卷第44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9 11 虛擬貨幣泰達幣1703.2575顆 12 使用過SIM卡外殼1批 本院卷第44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1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94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80號   被   告 葉孝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孝杰與「大同客服」、「木鬚帳群」群組成員、「倫帳群 」群組成員、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葉孝杰並非實際去電被害人之角色,尚 無事證足認其知悉共犯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欺 取財),為下列犯行。葉孝杰自民國113年3月起,依上游「 大同客服」之指示,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擔任管理 詐騙電話發話門號之人頭電話卡工作。葉孝杰乃以自己位於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3之租屋處作為自己之機房據點 ,依「木鬚帳群」群組成員、「倫帳群」群組成員之指示, 透過空軍一號貨運領取新的人頭電話門號SIM卡包裹後,先 開卡並將之插入手機發話、或以其他電話門號去電收到的人 頭電話門號,確認收到之人頭門號可正常通話後,將收到的 人頭電話門號SIM卡插入卡池設備(共可插入128張SIM卡) 供其他詐欺話務成員發話使用,於特定門號預付卡餘額不足 時,復前往至便利商店購買儲值卡,以充值至特定門號之易 付卡中。葉孝杰並依該卡池設備連線之筆記型電腦中安裝之 「集中網管系統」(ETMS),就電腦螢幕上就特定門號亮紅 燈,而表示該門號遭警示或停用而無法使用時,立即以新的 人頭電話門號SIM卡更換該張舊的SIM卡,以維持其他不詳地 點之詐欺話務成員之持續發話(按:該卡池設備會連線到其 他地點設置之DMT機臺,在國內或國外不詳地點之另處詐欺 話務機房成員去電被害人通話時,語音封包會透過寬頻網路 連到DMT機臺,因DMT機臺有連結卡池設備所插入之手機門號 SIM卡,故DMT機臺會透過附近之行動電話基地臺撥打電話給 被害人,如此一來被害人收到詐騙電話的來電顯示號碼,就 會是國內電信的電話號碼且未經竄改,因而更易取信被害人 ;且如此可隱匿背後詐欺話務機房之位置、及方便即時更換 遭警示或停用之門號SIM卡而維持詐騙電話之通話)。詐欺 共犯透過葉孝杰所操作之卡池設備發話而詐騙被害人之明細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起(其中附表編號2為詐欺未遂) 。經警於113年5月2日查獲陳冠勳(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536 1、38311號案件提起公訴)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18樓之1 之套房而供共犯設置之DMT機臺後,循線查悉該DMT機臺連接 之卡池設備地點,復於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起,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揭葉孝杰居所,扣得 卡池設備1臺、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4支、電話卡1批等物, 因而破獲。 二、案經邱游春梅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提出告訴、林國 樑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提出告訴後,由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孝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不法犯意,辯稱:我不清楚這些門號可能用來打撥 詐騙電話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 游春梅、林國樑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經另案被告陳冠 勳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筆記型電腦中集中網管系統 (ETMS)頁面截圖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與詐欺共犯 間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扣案手機顯示之IMEI照 片、詐欺門號通聯紀錄、被害人蕭韋姿撥打165專線報案之 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其報案手機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告訴 人邱游春梅與詐欺話務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及手機 撥接明細照片、告訴人林國樑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 摺內頁照片、匯款單照片、其與詐欺話務成員間Line通訊軟 體訊息照片、手機撥接明細照片存卷可考,並有自被告扣案 之卡池設備1臺、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4支、電話卡1批等物 可資佐證。被告雖否認詐欺犯意,惟共犯倘非用以撥打詐欺 電話,何需使用大量人頭電話卡、且門號會隨時遭停用而需 被告隨時更換新門號?且衡情對電話門號儲值及將sim卡插 入卡池設備,並不需要專業技術,倘非將門號用以從事詐欺 等不法犯行,共犯何需花費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元之 代價請被告代為儲值或插卡,以隱匿自己真實身分?被告否 認詐欺之不法犯意,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觀諸本案犯罪組織詐欺的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 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 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 其等所參與的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 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的 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的分工,縱使其僅認識集團中將DMT 設備交付予被告之『雲』一人,亦無礙於其認知該集團內尚有 其他共犯之存在,各共犯所為均在實行詐騙行為其中一環節 ,任何共犯之行為對於詐騙行為之遂行均有助力甚明,自應 對各該參與的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基於為自己 或共同犯罪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於事前裝設DMT 網 路設備,供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等外,另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時,依詐欺集團之計畫,在場 負責設備開機、關機,以維護設備正常運作,並配合攜帶該 DMT網路設備頻繁移動位置,以避免遭警循線查獲,被告之 分工,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功能上實屬不可或缺,而與 對本案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之集團成員同屬於犯罪支配地位 ,並相互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自與『雲』及其所屬其他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負責維持詐欺話務成員之正常發話,隨 時儲值並更換舊門號,且將卡池與DMT設備分離而避免遭檢 警同時查獲人頭門號安裝位置及電話發話地點,被告負責之 分工,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功能上自屬不可或缺,而與 對本案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之集團成員同屬於犯罪支配地位 ,並相互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與上揭刑事判決所示之情節 相似,依上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基於詐欺共同正犯之犯 意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犯。綜上 ,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均未符合該條例所定加重其刑 之要件,且被告未於偵查中未自白,自亦無該條例所定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應無該條例之適用,而應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2罪)、同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1罪)等罪嫌。所涉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大同 客服」、「木鬚帳群」群組成員、「倫帳群」群組成員、詐 欺話務成員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未遂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稱上游支付 之報酬,為警方搜索時扣案之1703.2575顆USDT等語,此部 分應為其分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揭扣案之USDT。扣案之卡池設備1臺 、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4支、電話卡1批等物,為被告或共 犯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涉嫌詐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接到詐騙電話時間 接到詐騙電話內容 詐騙電話之電話號碼 與被告之關聯 1 邱游春梅 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57分 詐欺話務成員接續自稱中華電信人員、信義分局陳彥章警員,謊稱被害人遭盜辦門號、詐騙集團匯款金錢至其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0000000000 左揭詐騙電話號碼,於113年3月22日上午8時54分經被告開卡並撥打該門號測試通話;嗣被告將該門號SIM卡插入卡池設備,供詐欺話務成員發話給被害人 2 蕭韋姿 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45分 詐欺話務成員自稱臺中郵局人員,謊稱被害人之身分證遭盜用前去郵局辦事云云,被害人因而去電165檢舉(屬詐欺未遂) 0000000000 左揭詐騙電話號碼SIM卡,經被告插入卡池供詐欺話務成員發話;嗣於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21分,該門號復插入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該手機自被告扣案)撥打777,以測試或加值 3 林國樑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50分 詐欺話務成員接續自稱臺灣銀行人員、新北市警察局張志成警官、王文清科長、林錦鴻檢察官,謊稱被害人涉嫌詐騙案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嗣遭領盜78萬07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左揭0000000000號詐騙電話門號,於113年4月2日上午9時28分,插入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該手機自被告扣案)撥打777,以測試或加值;嗣被告將該門號SIM卡插入卡池設備,供詐欺話務成員發話給被害人

2025-03-13

TCDM-113-訴-1327-20250313-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 3號、113年度偵字第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113年度偵 字第5427號、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羅弘 林、李學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不含附表)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籌備卡池 設備及DM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換系統等設備 ,以及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及SIM卡之籌措、詐 欺、提供人頭戶、轉帳及提領之經過,其間該集團並透過上 開機房設備,以網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 先行傳輸至本案機房進行中繼跳板,復以網路電話機快速、 密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 輸至VOS軟交換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 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該集團 成員再佯以檢察官、警察、戶政事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 、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進行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上開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 將該等款項逐層轉帳或提領,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許家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機房管理或設備看顧等工作,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弘林、陳青忠、李學聖、羅暄臣、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小海新竹人員」 、「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該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 號4所示犯行,均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 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 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 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 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1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而其自承有獲取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本院訴緝卷第128頁),然尚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 得,自無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設 備看顧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被害人詐取金錢 ,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 院訴緝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擔任機房設備 看顧之工作,並取得2萬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 所得為2萬元,且尚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金額 詐欺使用門號 被害人門號 電話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詐欺收款帳戶 對應通聯紀錄 詐騙時設備看顧人員 證據清單 罪刑 1 謝芳櫻 (告訴人) 25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年1月22日10時58分許 告訴人謝芳櫻於113年1月22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顯示不明電話(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係友人鄭慧芳來電急需用錢,且稱鄭慧芳已更換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向謝芳櫻借款25萬元,致謝芳櫻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劉畇汝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數日後仍未接獲友人鄭慧芳來電還款,便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未獲回應,後撥打友人鄭慧芳家電聯繫,發現鄭慧芳並未更換電話,也未曾向謝芳櫻借款,始驚覺受騙。 劉畇汝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已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09號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3頁 羅弘林 、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謝芳櫻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21至423頁反面、偵2964卷第203至204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63至64頁反面) ⒎告訴人謝芳櫻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18至419、424至427頁、偵2964卷第205頁、偵5553卷㈠第65至67頁) ⒏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調39616卷第29至35、、210至214、239至243、270至271、305至311、364至366、368至371、385至389頁、調40960卷第37至46頁、調58400卷第47至52、85至93頁、偵2964卷第78至81頁反面、250至251頁、偵5553卷㈠第15至17、35至37頁反面、偵5553卷㈡第48至49頁反面、93至100頁) ⒐監視器畫面截圖(調39616卷第36至40、44至51、215至217、220至224頁、調40960卷第47至52、57至65頁、調58400卷第53至57、63至68頁) ⒑行車紀錄表(調39616卷第42頁、調40960卷第55至56頁) ⒒關務署督察室線上投單系統查詢結果(調39616卷第52至53、372至373頁、調40960卷第67至69頁、他50卷第29至30頁、偵5553卷㈠第22至23頁、偵5553卷㈠第152頁) ⒓扣案物及其數位採證照片、扣案物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調39616卷第54至150、176至181、225至238、272至289、312至329、340至351頁、調40960卷第71至175、193至339頁、調58400卷第69至82頁、他50卷第67至83頁、偵2964卷第52至55、82至90頁反面、252至260頁反面、偵5553卷㈡第101至223頁) ⒔告訴人之報案紀錄(調39616卷第151至157頁反面、調40960卷第177至189頁反面、他50卷第119至125頁反面) 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調39616卷第158、171至175、218至219、255至256、267至269、303至304頁、調40960卷第191頁、調58400 卷第59至61頁、他50卷第87、105 頁、偵2964卷第47至50、76至77、247至249頁、偵4268卷第16至17頁) ⒖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58400卷第42至45頁) ⒗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1月13日北關督字第112090668號函文暨附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照片(調39616卷第367頁、他50卷第4至10頁、偵5553卷㈠第18至21頁) ⒘DMT設備內部SIM卡卡槽IMEI編碼列表暨照片(他50卷第15至22頁、偵5553卷㈡第50頁) 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他50卷第23至28頁反面) 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5月17日職務報告(偵2964卷第61頁) ⒛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6月6日電防五字第11378557190號函附調查報告、對話紀錄、DMT設備通聯紀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偵2964卷第116至188頁、偵5553卷㈡第24至47頁反面、52至92頁) 扣案物品清單(偵2964卷第291至294頁、偵4268卷第33至34頁、院卷第155至162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偵2964卷第321至329頁反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32292465號函覆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553卷㈡第3至23頁反面)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徐綿凌 (告訴人) 25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2月2日14時27分許 告訴人徐綿凌於112年12月2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顯示不明電話(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係自身友人來電急需用錢,向徐綿凌借款25萬元,且提供LINE ID,後續即以LINE聯繫,致徐綿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陳家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數日後仍未接獲友人來電還款,後撥打友人家電聯繫,發現友人並未更換LINE,也未曾向徐綿凌借款,始驚覺受騙。 陳家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中)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4頁 羅弘林、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徐綿凌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32至433頁、偵2964卷第206頁及反面、偵5553卷㈠第68頁及反面) ⒎告訴人徐綿凌報案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及明細(調39616卷第428至431、434至442頁、偵2964卷第207至211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69至76頁)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楊榮芳 (告訴人) 80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年1月1日15時38分許 告訴人楊榮芳於113年1月1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楊榮芳兒子來電表示更換LINE,要求楊榮芳加新LINE帳號,後續即以LINE聯繫,並表示急需用錢,向楊榮芳借款38萬元、42萬元,共80萬元,致楊榮芳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宜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教導被害人楊榮芳臨櫃匯款時,若銀行行員詢問匯款原因,須稱該等款項是房屋裝潢款,且是匯給認識的人。匯款後向兒子求證,始驚覺受騙。 蔡宜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基隆市政府基四分局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5頁 羅弘林、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楊榮芳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46至448頁、偵5553卷㈠第77至78頁) ⒎告訴人楊榮芳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43至445、449至454頁、偵2964卷第215、217至218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78頁反面至81頁)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湯聰明 (告訴人) 35萬8,000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9時許 告訴人湯聰明於左揭時間,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湯聰明二兒子來電,要求湯聰明加新LINE帳號,後續即以LINE聯繫,並表示急需用錢,向湯聰明借款35萬8,000元,使湯聰明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劉彥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向湯聰明表示欲再匯款30萬元,後湯聰明女兒聽聞此事後,去電向湯聰明二兒子求證,始驚覺受騙。 劉彥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已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號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6頁 羅弘林、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湯聰明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32至465頁、偵2964卷第212至213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82至83頁反面、85至86頁反面) ⒎告訴人湯聰明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56至461、467頁、偵2964卷第214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84頁反面、87頁反面)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   被   告 羅弘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陳青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暄臣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李學聖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弘林、李學聖、許家豪、陳青忠4人貪圖不法利益,羅弘 林、李學聖、許家豪3人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陳青忠 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小海新竹人 員」、「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 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草兔 八戒」、「魚」2人主導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 負責籌備卡池設備及DM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 換系統等設備,羅弘林進行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 及SIM卡之籌措。羅弘林於112年11月間迄今,陸續報運進口 32孔之多台DMT設備至其位於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居 處,作為中繼型機房之架設地點,由「Carluolin Smith」 指示羅弘林下載遠端程式並安裝在電腦上,並將其中1台DMT 設備,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放置在李學聖 所居住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居處,另先後將2台DMT 設備,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放置在其為許家豪所承租位於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2樓居處,甚至自113年4月初某 日起,將7台DMT設備,以每日1千元之代價,放置在陳青忠 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居處,均由羅弘林分別指示 李學聖、許家豪、陳青忠維護上揭DMT設備,不得斷電,並 進行重啟、儲值等行為,使「草兔八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利用羅弘林所架設之上揭機房設備, 以網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先行傳輸至本 案機房進行中繼跳板,復以網路電話機快速、密集撥打大量 我國門號,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VOS軟交 換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 ,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佯以檢察官、警察 、戶政事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 進行詐騙,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不疑有他遭詐騙,進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內,羅 弘林則自「草兔八戒」處收取每月4萬元至6、7萬元不等之 報酬,迄今共領得40餘萬元;李學聖自羅弘林領得6、7千元 ;許家豪自羅弘林領得2萬餘元;陳青忠則領得7千元。 二、羅暄臣貪圖不法利益,自113年1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透過「朱清漢」、綽號「郭北」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 「魚」、「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羅弘 林、李學聖、許家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羅弘林及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草兔八戒」、「魚」2人主 導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負責籌備卡池設備及DM 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換系統等設備,羅弘林 進行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及SIM卡之籌措。羅暄 臣自113年2月初某日起,陸續自空軍一號領取「草兔八戒」 所進口32孔之多台DMT設備至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0 號住處及苗栗縣○○鎮○○○路00號5樓、4樓之3等租屋處,作為 中繼型機房之架設地點,由「草兔八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羅暄臣所架設之上揭機房設備,以網路電 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先行傳輸至本案機房進 行中繼跳板,再以網路電話機快速、密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 ,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VOS軟交換系統, 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 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佯以檢察官、警察、戶政事 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進行詐騙 ,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不疑有他遭詐騙,進而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內,羅暄臣則自「 草兔八戒」處收取每週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之後於同 年3月底某日,將其所架設之DMT設備交接予羅弘林,由羅弘 林繼續將上揭設備架設在羅弘林位於宜蘭縣○○市鎮○路000巷 00號居處及陳青忠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居處,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對被害人進行詐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弘林之供述 被告羅弘林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設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2 被告陳青忠之供述 被告陳青忠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放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3 被告羅暄臣之供述 被告羅暄臣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4 被告李學聖之供述 被告李學聖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放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5 被告許家豪之供述 被告許家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6 告訴人陳劉壽鶴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楊秀英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謝芳櫻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徐綿凌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楊榮芳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湯聰明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李和財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林范金蓮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張碧招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阮素英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余清香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被害人陳世英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書證及物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陳劉壽鶴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岡山區農會存摺明細、岡山郵局郵政存簿明細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秀英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翻拍照片5張、新莊中港郵局郵政存簿明細翻拍照片4張、手機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翻拍照片1張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謝芳櫻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徐綿凌所提供臺北古亭郵局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楊榮芳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湯聰明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李和財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林范金蓮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張碧招所提供之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2份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阮素英所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余清香所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搜索現場照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扣案物照片、被告羅弘林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弘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核被告陳青忠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核被告羅暄臣、李學聖、許家豪3人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5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 、「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羅弘林所犯上揭3罪,被告陳青忠、 羅暄臣、李學聖、許家豪4人所犯上揭2罪,均係1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羅弘林先後10次犯行,被告羅暄臣先後2次犯行, 被告李學聖先後5次犯行,被告許家豪先後4次犯行,犯意均 各別,行為均互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至如扣押物品清單 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羅弘林所有,且均為其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羅弘林自 「草兔八戒」處共領得40餘萬元,被告李學聖自被告羅弘林 領得6、7千元;被告許家豪自被告羅弘林領得2萬餘元;被 告陳青忠領得7千元,均為被告羅弘林、李學聖、許家豪、 陳青忠等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ILDM-114-訴緝-6-2025031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20號、第6913號、第8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庚○○(通訊軟體LINE暱稱「DDD」)明知會花錢請他人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去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交付者,無非係為了 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所提領之款項 甚可能為詐欺款項或其他犯罪所得,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經由己○○(綽號「海軍」,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喔恩」,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之招募 ,加入己○○及其女友甲○○(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所屬、由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石斑魚」、「發發發」、「A」、「 修羅」、「性本惡」、「寒單爺」、「招財進寶」等人(以 上簡稱集團幹部,為警另案偵辦)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報酬為所提領 款項之1%。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依集團幹部之指 揮,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受旗下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再將詐欺贓款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而賺取提領 金額1%之報酬;甲○○則提供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予己○○使用,並依己○○之指示分擔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 受旗下車手詐欺贓款之工作。嗣庚○○、己○○與甲○○及上開集 團幹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詐欺 話務機房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人,致各該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及金額,轉帳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由己○○依集團幹部之指示指揮庚○○,由庚○○駕駛前配偶壬 ○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BUI-008 1號自小客車,應予更正)前去,持用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 ,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之提款後,依 附表各編號所示交付上游車手頭方式交付詐欺贓款,再由己 ○○依集團幹部之指示,駕車至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或龍鳳閣 餐廳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並將贓款轉為US DT泰達幣轉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己○○則從中獲取 詐欺贓款1%之報酬,而以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 成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 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而難以追回。嗣警據報後循線追查 ,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 拘票,於113年4月24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 0號地下室拘提庚○○,並扣得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 ONE 8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再依庚○○之供述 ,循線於113年5月15日19時5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三 段樹林頭夜市拘提己○○,扣得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另 於113年5月15日18時42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拘 提甲○○,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庚○○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惟告訴人丁 ○○、乙○○、丙○○、戊○○、辛○○於警詢時之指訴,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不具證據能力);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7所載「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予刪除;編號9證據名稱應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6220號偵卷第42頁)」。 (二)補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113年9月5日竹東字第1 138005546號函及檢附之提款機監視影像隨身碟1支(見本 院卷第169頁及卷末證物袋)」。 (三)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90頁、第95頁、第311頁)」 四、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乙○○所匯入款項遭提領之提款時間更正 為113年3月26日23時23分、24分、25分,提領金額依序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萬元,有本院114年1月6日簡 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9頁),是本院自應 以檢察官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庚○○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 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 ,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名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 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己○○及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間;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己○ ○、甲○○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2次詐欺取財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又被告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雖於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惟於本案言辯論終結前並未自動 繳交提款金額1%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丁○○、乙○○、丙○○、戊○○、辛○○ 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惟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到庭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20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送貨司機、經濟狀況普通、離婚 、與媽媽及小孩同住、須扶養小孩(見本院卷第31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衡 酌被告所為5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 ,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 後轉交予同案被告己○○、甲○○,由同案被告己○○轉交不詳 之幣商,再將贓款轉為泰達幣後轉出予其他集團幹部,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退併辦部分:   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14473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另持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 人戊○○因遭詐騙而匯入該等人頭帳戶之款項,而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認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 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 辦案件,係於本案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2月8 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4年2月7日竹檢松勇113偵13198字 第114900431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為憑,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七、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8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金額之1% 即4,259元(計算式:42萬5,900元x1%=4,259元),為其 當庭自承(見本院卷第36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所提領本案告 訴人等所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已由同案被告己 ○○依指示轉交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集團幹部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 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交付上游車手頭之方式   主文 1 丁○○ 113年3月18日19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係饗賓集團客服人員,因誤刷丁○○之信用卡為訂位金,要求丁○○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丁○○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3年3月18日20時33分,9萬9,959元 江政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8日20時48分許/新竹市○○路00號(新竹民主路郵局)/6萬元 庚○○提領後,上車即將贓款交付己○○,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載己○○至新竹市鐵道路二段與光華東一街口下車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18日20時31分,4萬6,123元 113年3月18日20時49分許/新竹市○○路00號(新竹民主路郵局)/6萬元 113年3月18日20時50分許/新竹市○○路00號(新竹民主路郵局)/2萬6,000元 2 乙○○ 113年3月26日23時1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佯稱其係乙○○之同事,需5萬元周轉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乙○○接獲同事告知LINE帳號遭盜用,乙○○始悉遭騙。 113年3月26日23時18分,5萬元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6日23時23分許/不詳處所/2萬元 庚○○提領後,上車即交付己○○,並於同日1時42分許,載己○○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6日23時24分許/不詳處所/2萬元 113年3月26日23時25分許/不詳處所/1萬元 3 丙○○ 113年3月27日0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丙○○,佯稱其係丙○○之媳婦,需3萬元周轉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丙○○之媳婦蘇詠津告知其LINE帳號遭盜用,丙○○始悉遭騙。 113年3月27日0時22分,3萬元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7日0時24分/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8萬元(僅其中3萬元係被害人丙○○轉帳匯入) 庚○○提領後,上車即交付己○○,並於同日1時42分許,載己○○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113年3月29日17時3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係饗賓集團客服人員,因戊○○個資外洩,要求戊○○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云云,使戊○○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3年3月29日20時01分,14萬9,901元 游志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10分/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萬元 己○○與甲○○駕車至庚○○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前,由甲○○下車至庚○○住處地下室,向庚○○收取贓款後,上車交付己○○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9日20時11分/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4萬9,900元 5 辛○○ 113年3月23日23時2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辛○○,佯稱其係辛○○之同事,需5萬元周轉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辛○○將轉帳明細傳送予同事,同事告知其LINE帳號遭盜用,辛○○始悉遭騙。 113年3月23日23時27分,5萬元 張睿汶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3日23時37分/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首店)/2萬元 庚○○提領後,上車即交付己○○,並於翌(24)日0時12分許,載己○○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3日23時38分/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首店)/2萬元 113年3月23日23時38分/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首店)/1萬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0號                         第6913號                         第8261號   被   告 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在押)             居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櫻錚律師         張智程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海軍」,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喔恩」)與甲 ○○為男女朋友,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至3月 間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空間」群組成員有暱稱 「石斑魚」、「發發發」、「寒單爺」、本案詐欺集團幹部 (下稱集團幹部,為警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嗣於113年3月初 招募庚○○擔任提款車手,依集團幹部指示,指揮、交付人頭 提款卡、收受旗下車手庚○○所提領被害人贓款,並將贓款依 集團幹部之指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後,領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甲○○則提供名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己○○使用並分擔指揮、交付人頭提款 卡、收受旗下車手庚○○所提領被害人贓款後轉交己○○。而庚 ○○明知會花錢請他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去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金後交付者,無非係為了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 逃避追查,所提領之款項甚可能為詐欺款項或其他犯罪所得 ,仍自113年3月初之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己○○、甲○○及本案詐欺 集團幹部、詐欺話務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庚○○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提款車手,並將提領 之贓款交付己○○或甲○○後,抽取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緣詐 欺話務機房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 一各編號所載之被害人,各該被害人因而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轉帳時間,將各該轉帳金額轉帳至附表一 各編號所載之人頭帳戶。嗣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幹部之指 示後,指揮庚○○於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駕駛前配偶壬○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各該人頭 提款卡,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提款金額後,在附表二各 編號所載交付上游之地點,將提領之贓款交付附表二各編號 所載上游車手頭己○○,或交付甲○○轉交己○○,己○○則依本案 詐欺集團幹部之指示,駕車至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或龍鳳閣 餐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將贓款轉為USDT泰達幣 轉出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從中獲取1%報酬,而以此方 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被害人 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 而難以追回。嗣警據報後循線追查,聲請本署檢察官核發拘 票,分別於113年4月24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室拘提庚○○,並扣得庚○○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 行動電話1具,再依庚○○之供述,循線於113年5月15日19時5 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三段樹林頭夜市拘提己○○,並 扣得己○○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另於113年5 月15日18時42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拘提甲○○,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丙○○、戊○○、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庚○○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2 被告己○○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3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4 告訴人丁○○之指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及匯款紀錄 指訴附表一編號1被詐欺之事實 5 告訴人乙○○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訊息及匯款紀錄 指訴附表一編號2被詐欺之事實 6 告訴人丙○○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對話訊息及匯款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指訴附表一編號3被詐欺之事實 7 告訴人戊○○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及來電紀錄 指訴附表一編號4被詐欺之事實 8 告訴人辛○○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及通訊軟體訊息紀錄 指訴附表一編號5被詐欺之事實 9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路口監視器截圖、提款畫面截圖、庚○○(暱稱:安恩喔)與己○○(暱稱:DDD)之LINE訊息紀錄、附表一、二所載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庚○○、己○○、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己○○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就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被告庚○○、己○○、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集 團幹部及詐欺話務機房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甲○○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三罪名, 被告己○○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四罪名,均為想像競合,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論處。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庚○○、己○○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五次(位)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扣案庚○○、 己○○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具,請依法宣告沒 收。庚○○、己○○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 丁○○ 113年3月18日19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係饗賓集團客服人員,因誤刷丁○○之信用卡為訂位金,要求丁○○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丁○○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3年3月18日20時33分 99959 江政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8日20時31分 46123 2 乙○○ 113年3月26日23時1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佯稱其係乙○○之同事,需5萬元周轉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乙○○接獲同事告知LINE帳號遭盜用,乙○○始悉遭騙。 113年3月26日23時18分 50000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丙○○ 113年3月27日0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丙○○,佯稱其係丙○○之媳婦,需3萬元周轉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丙○○之媳婦蘇詠津告知其LINE帳號遭盜用,丙○○始悉遭騙。 113年3月27日0時22分 30000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4 戊○○ 113年3月29日17時3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係饗賓集團客服人員,因戊○○個資外洩,要求戊○○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云云,使戊○○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3年3月29日20時01分 149901 游志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5 辛○○ 113年3月23日23時2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辛○○,佯稱其係辛○○之同事,需5萬元周轉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辛○○將轉帳明細傳送予同事,同事告知其LINE帳號遭盜用,辛○○始悉遭騙。 113年3月23日23時27分 50000 張睿汶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元) 交付上游之時間、地點 上游車手頭 1 江政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8日20時48分 新竹市○○路00號(新竹民主路郵局) 60000 臺大新竹分院附近即新竹市鐵道路二段 庚○○提領後,上車即將贓款交付己○○,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載己○○至新竹市鐵道路二段與光華東一街口下車 2 113年3月18日20時49分 60000 3 113年3月18日20時50分 26000 4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7日0時24分 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80000 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國小(新竹縣○○鎮○○路000號) 庚○○提領後,上車即交付己○○,並於同日1時42分許,載己○○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5 游志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10分 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1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庚○○住處地下室 己○○與甲○○駕車至庚○○住處前,由甲○○下車至庚○○住處地下室,向庚○○收取贓款後,上車交付己○○ 6 113年3月29日20時11分 49,900 7 張睿汶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3日23時37分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富首) 20,005 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國小(新竹縣○○鎮○○路000號) 庚○○提領後,上車即交付己○○,並於翌(24)日0時12分許,載己○○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8 113年3月23日23時38分 20,005 9 113年3月23日23時38分 10,005

2025-02-20

SCDM-113-金訴-514-20250220-3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朱亦元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41、40529、4 2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朱亦元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共3罪罪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均想像競 合犯一般洗錢罪;編號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及1年1月),依法宣告相關 之沒收(追徵),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暱稱「Shu」、收取金錢者、電話施詐者係同一人抑或不同之 人,與本案是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重要關係,原 審未調查釐清,僅以上訴人所述口音差異及審判經驗法則認 定並非同一人,遽認上訴人與該等人成立本案犯行,其事實 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難謂 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審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向告訴人施 以電話詐騙者,係「Shu」以外之人,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預見,並有參與該組織之意欲,客觀上並 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 意,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縱使 參與犯罪組織、提供金融帳戶予「Shu」作為詐欺取財收取 贓款,由其提領款項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而提供其中國信 託銀行及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Shu」,容任其使 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代為提領匯入款項轉交「 Shu」指定之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詐, 致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上訴人再依「Shu」 之指示,提領後交予「Shu」指定之男子等犯罪事實,已敘 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上訴人所辯不知「Sh u」與向其拿錢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 ,主觀上並未認知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也沒有參與犯 罪組織等情,亦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略以:⒈依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述,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接觸及指示 行動者有Telegram暱稱「Shu」之大陸人以及在臺中公園向 上訴人收取款項之臺灣口音男子,兩者確屬不同之人,且為 上訴人所認知。復衡以詐欺集團於分層分工上極為精細,此 除利於詐欺犯行之實行外,亦可規避檢警之溯源查緝;且依 上訴人所陳及告訴人等所述,向告訴人等以電話施詐者至少 1人,而「Shu」是向上訴人索要帳戶資料及指示提款交付之 人,另尚有在指定地點收款之「車手」,在在符合詐欺集團 分層分工之特徵。⒉上訴人與「Shu」連繫後,提供帳戶供其 使用收款,並依其指示領款後交付收款「車手」,所為係詐 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 之一,即使上訴人不是親自對被害人打電話、發簡訊、聊天 施詐之人,但上訴人對於其他共犯打電話、發簡訊、聊天施 行詐騙之人,仍為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全責。⒊本案詐欺集團 係先由「Shu」向上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再由話務機房 人員詐騙包含本案告訴人等在內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 ,由「Shu」指示上訴人提領款項,將之交予「Shu」所指定 之臺灣男子,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除上訴人外,至少尚包含「Shu」、向被害人詐騙之成員 及向上訴人收款之「車手」,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 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 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者,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 月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Shu」使用後,依指示提領、轉 交款項之時間從112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9、20日,已具持續 性;且上訴人既坦承其主觀上已預見「Shu」可能係從事詐 欺取財等犯行,其係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上訴人對於其 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 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亦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 ,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3至5 頁)。亦即,就上訴人所參與者如何係犯罪組織,被訴詐欺 部分何以有三人以上共犯,且其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為 洗錢行為,彼此間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均敘明其所 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 並無不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 再事指摘;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 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 訴人所為並不該當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及第47條 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27-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顗珈 選任辯護人 鄭朱隆律師 張家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69、393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12、14、19、22、23、25、30、34之刑部 分,及定應執行刑、沒收,均撤銷。 宇○○犯如附表四編號12、14、19、22、23、25、30、34所示之罪 ,各如附表四編號12、14、19、22、23、25、30、34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事 實 一、宇○○為貪圖詐欺所獲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廖柏俊於108年2月間發 起,成員有莊旺家(109年8月間加入)、王柏翔(110年3月 間加入)、梁廣興(110年2月間加入)、馮梓喻(110年5月 8日加入)、張溢麟(108年3月9日加入)、張溢誠(110年7 月19日加入)、徐苡媞(原名徐00,110年7月22日加入)( 廖柏俊等8人所涉本案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 119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24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78、2790號判處罪刑確定)、「阿安 」及「阿忠」及其他不詳之人等(無證據證明有少年),名 稱為「運彩分析團隊」之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莊旺家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 ○○街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等址設立詐欺客服話 務機房,廖柏俊則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設置廣告組、拉人組 及對話組之分工,其等詐欺分工及方式為:先由廣告組負責 製作影音廣告,並購買Youtube影音平臺的廣告刊登權,在 平臺各種影音節目穿插運彩分析廣告(分設立「火力全開」、 「招財飛仙」、「Lucky-King 」、「Winner-King」、「Vl entine」、「Perfect-Sport」及「Fighter-Sports」、「 奇蹟飛哥」、「浴火重生」、「現金哥」、「BOSS」等不同名 稱),以「分析賽事近百分百勝率」、「串關獲高額獎金穩賺不 賠」、「未中獎會保本退錢」等話術吸引瀏覽上開影音平臺 廣告之不特定被害人點選廣告中之網址,該網址則分連結至 本案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設立與前開名稱相同之群組, 再由梁廣興、張溢麟、張溢誠及徐苡媞等10至15名集團成員所 組成之拉人組進行鼓吹。嗣各被害人復經引導下載通訊軟體Te legram與各該版主聯繫,由「奇蹟飛哥」版主宇○○、「串關神 」版主廖柏俊、「現金哥」版主莊旺家、「BOSS哥」版主馮 梓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安」及「阿忠」 等版主佯以代操下注運動彩券,並提供由對話組成員以1人 分飾兩角之方式,持兩支行動電話相互傳輸訊息,製作自問 自答,成功獲取高額獲利之對話紀錄以取信之,待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委託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所 謂下注後,即由宇○○、廖柏俊、莊旺家、馮梓喻、「阿安」 及「阿忠」等版主指示集團中負責美編之不詳成員、王柏翔 以電腦使用繪圖軟體小畫家變造向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運彩公司)下注屬電磁紀錄之下注單【本案詐 欺集團收受被害人下注款項後,每注均向台灣運彩公司下注 新臺幣(下同)100元,卻變造下注單號、賽事內容、結果 及下注金額,王柏翔加入前,應係由不詳成員處理】圖片之 準私文書後,以Telegram傳輸予宇○○、廖柏俊及莊旺家等版 主,再傳送予被害人以虛稱所下注之串關賽事均以失敗收場 而行使之,藉此謀取金錢,並足生損害於各被害人及台灣運 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運動彩券銷售管理之正確性,嗣若 被害人要求退回保本費用時,各該版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封鎖聯絡方式或消失。宇○○即以如附表一「分析團隊及 參與被告」欄所示之共犯組合方式,與廖柏俊、莊旺家、王 柏翔、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阿安 」、「阿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以上開方式進行分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 之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辰○○、褚00、卯○○、酉○ ○、黃○○、亥○○、戊○○、玄○○、E○○、庚○○、丁○○、午○○、F○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簡紹威)、A○○、子○○、辛○○、地○○ 、癸○○、H○○、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誤載為蘇嘉禧) 、丑○○、申○○、B○○、丙○○、宙○○、甲○○、天○○、乙○○、D○○ 、壬○○、巳○○、G○○、未○○、C○○、己○○等35人行詐(被害人 參與之運彩分析群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載),致辰○○ 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35所示之時間提領,復層轉交與廖柏俊,或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將贓款再轉匯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隱匿、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宇○○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嗣警據報後,於110年8月24日13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拘提及 搜索,拘提宇○○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至29、31、33 、47至56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判筆錄第26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被告以外之人 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則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 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就本案 詐欺方式及分工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馮梓喻、張溢麟、徐苡 媞、共犯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於警詢、偵訊、同案被告 張溢誠、共犯梁廣興於偵訊之供述互核一致(偵27169號卷 一第275至286頁、第375至385頁、第475至483頁、第775至7 78頁、第781至791頁,偵27169號卷二第13至16頁,原審金 訴緝卷第163至199頁、第203至209頁、第215至231頁、第23 5至246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方式行詐之 經過,亦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告訴人辰○○、褚00、 卯○○、酉○○、黃○○、亥○○、戊○○、玄○○、E○○、庚○○、丁○○ 、午○○、F○○、A○○、子○○、辛○○、地○○、癸○○、H○○、寅○○ 、丑○○、申○○、B○○、丙○○、宙○○、甲○○、天○○、乙○○、D○○ 、壬○○、巳○○、G○○、未○○、C○○、己○○等於警詢時指述甚明 (偵27169號卷一第565至567頁、第572至574頁、第579至58 1頁、第585至587頁、第595至596頁、第604至606頁、第612 至614頁、第619至620頁、第629至632頁、第641至642頁、 第650至653頁、第664至666頁、第675至677頁、第683至686 頁、第695至698頁、第711至712頁、第719至721頁、第727 至728頁、第733至735頁,偵39391號卷二第75至77頁、第85 至87頁、第103至105頁、第121至125頁、第135至137頁、第 146至148頁、第154至155頁、第161至165頁、第175至178頁 、第184至185頁、第207至210頁、第253至255頁、第262至2 63頁、第281至282頁,偵10627號卷三第89至91頁、第201至 203頁、第283至287頁、第299至301頁,原審金訴緝卷第249 至251頁、第260至262頁,惟上述同案被告、共犯等於警詢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及告訴人等之警詢陳述,並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筆錄為證,惟縱 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有運 彩分析詐欺集團「火力全開」、「Lucky King」、「Perfec tSport」、「招財飛仙」、「Vientiane」、「Winner-King 」通訊軟體擷圖及註冊使用門號明細、運彩分析詐欺集團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上網紀 錄及IMEI通聯紀錄、IP(110.26.165.224,PORT:25881)查 詢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IMEI紀錄、設備資訊、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IMEI通聯紀錄及IP資料、莊旺家00 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關連圖、臺中市○○區區○○ ○街00號及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照片(莊福添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臺中市○○區○○○街00號蒐證照片、警政署智慧 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資料、張溢誠、張溢麟、馮梓喻指認 宇○○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行動電話(編號不詳)備忘 錄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2-1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 編號3-2-2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2-7行動電話 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2-9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 品編號1-5筆記型電腦LINE、臉書、Telegram、台灣運彩網 頁等資料、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1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馮 梓喻,110年8月24日,臺中市○○區○○○街00號)、查獲地點( 臺中市○○區○○○街00號)現場平面圖、宇○○、徐00指認張溢麟 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物品編號1-12行動電話資料照 片、扣案物品編號1-7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1-8 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2-2行動電話資料照片、 扣案物品編號3-1-1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1-2 行動電話資料照片、運彩分析詐欺團隊被害人一覽表(含車 手提款畫面)、宇○○行動電話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扣案行 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2-1、2-3、2-4)及其內資料擷圖(馮梓 喻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1-7、1-12)及其內資 料擷圖(宇○○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3-2-7、3- 2-2)及其內資料擷圖(張溢麟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 品編號3-2-1、3-2-9)及其內資料擷圖(張溢誠部分)、扣案 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3-1-1、3-1-2)及其內資料擷圖(徐0 0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不詳)及其內資料擷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50488號函暨附件:⑴廖峟勛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林坤豪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梁瑞輝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⑷林協鴻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⑸蘇妍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⑹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⑺魏士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⑻黃峻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⑼謝叡旻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⑽唐清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⑾賴冠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處110年6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5941號函暨附件:⑴江權 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林 建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 甘芳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12261號函暨 附件:劉世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 1100003041號函暨附件:邱俊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0年7月 20日合金大里字第1100001887號函暨附件:陳亦軒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0年4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41376號函暨附件:⑴林建嘉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劉家豪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 1567號函暨附件:⑴張仕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⑵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⑶江權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⑷張雅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0年7月20日聯業管(集)字 第11010332578號調閱資料回覆暨附件:尤士鴻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儲字第1100158656號函暨附件 :⑴陳佳皇善化溪美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陳鈺雯台中公益路郵局帳戶(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甘芳 瑀台中敦化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 日元銀字第110008610號函暨附件:⑴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謝昀晏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昱賢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 100011283號函暨附件:⑴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賓利企業社陳奕佑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12日運彩字第000000000號、110年9月7日運彩字第11 0200055號函「函覆運彩投注紀錄真偽說明」、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0129號 函暨附件:⑴陳思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⑵林璟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 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6027號函暨附件:王浩維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中國信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677號 函暨附件:⑴徐婕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⑵黃華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⑶劉諺霖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⑷林伯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他5770號卷第11至22頁、第26至31頁 、第34頁、第39至55頁,偵27169號卷一第85至151頁、第18 5至211頁、第287至291頁、第301至312頁、第387至411頁、 第499至509頁、第821至833頁,偵27169號卷二第31至46頁 ,偵39391號卷一第403至448頁,偵39391號卷二第295至513 頁,原審金訴卷二第11至63頁、第67至194頁),復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卷證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6至29 、31、33、47至56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該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 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 而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對其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 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比較 新舊法問題,均併予說明。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修正後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法律。  4.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 表一),且於偵查中未曾自白,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方為坦 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項第2項規定,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 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於本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併予論處 。又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 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而使用小畫家更改向台灣運彩公司之下注單,且顯示於電 腦或行動電話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向台灣運彩公司 下注運動彩券內容之圖像及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 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 一編號2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所為本案變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具體敘明「俟被害人聽從指 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注後,再由馮梓喻 、宇○○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安』及『阿忠』等版主指示 該犯罪組織中負責美編之成員變造向運彩公司下注之下注單 【該集團成員收受被害人投資款項後,每注均向運彩公司下 注100元,卻由集團成員變造下注單號、賽事內容、結果及 下注金額】後傳輸予莊旺家等版主訛騙被害人所下注之賽事 均以失敗收場」等語。是檢察官起訴起訴範圍,應包含被告 行使變造屬電磁紀錄之下注單圖片之準私文書之事實,縱起 訴書就此部分漏載所犯法條,亦不影響前揭判斷。則就被告 此部分涉犯事實,亦屬本案起訴及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且 本院已諭知其涉犯此部分罪嫌,已保障其防禦權。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各與如附表 一「分析團隊及參與被告」所載之共犯、「阿安」、「阿忠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有部分告訴人先後遭本案詐欺集團 所成立之分析團隊施行詐術,及部分告訴人受騙陸續匯款, 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多次提領或轉匯部分告訴人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均各是基於同一目的,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皆應評價為 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書附表一固未敘及如附表一編 號25所示之告訴人宙○○亦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而於 110年3月27日22時33分許,匯款2萬元至尤士鴻聯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其他銀行之事實,然此部分 經告訴人宙○○於警詢時陳明(偵27169號卷一第733至735頁 ),且有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上開尤士鴻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佐,且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被訴共同對告訴人宙○○行詐經 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逕予補充之。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 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35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 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 ,雖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已經繳回犯罪所得,惟於偵查 並未自白犯罪,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然其未曾於偵查中自白,雖已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關於被告之罪,及就附表編附表編號1至11、13、15至18 、20、21、24、26至29、31至33、35等罪之量刑部分:   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就被告為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 1至11、13、15至18、20、21、24、26至29、31至33、35等 罪為量刑,其論事用法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以適用法律尚有違誤,請求減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附表編號12、14、19、22、23、25、30、34部分之量刑,及 本件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    ⒈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查 ,此部分被告業已分別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或和解,及給 付調解金或和解金,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滙款證明等 在卷可參,及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另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按 ,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亦指摘於此,自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量刑,及定應行刑、沒收均撤銷改判,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 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及方式,對如附表四編號12 、14、19、22、23、25、30、34之告訴人施詐及製造金流斷 點,所為不僅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破壞社會大眾間之互 信基礎,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另衡酌被告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版主,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一編號25、30、34所示告訴 人宙○○、壬○○、C○○行詐之犯行;通緝始到案接受審理,被 動面對本案刑事程序,無端耗費警察機關執行拘提、逮捕通 緝犯之人力資源;再其犯後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 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部分損害之態度;暨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2、14、19、22、23、25、30 、34所示之刑。  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⑴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絡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原審金訴緝卷第381至385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皆非被告 所有,復非違禁物,自均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⑵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獲利為1500元至2000元等語(原審金訴緝卷第 392頁),依被告擔任版主親自參與行詐之對象(即如附表 一編號25、30、33、34所示之告訴人宙○○、壬○○、未○○、C○ ○)人數,並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 000元(計算式:1500×4=6000),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 爰依法宣告沒收。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詐騙贓款,為被告犯本 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除上開所得外,另有獲得其 他犯罪報酬或利得,故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 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就前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 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及金額 匯款人頭帳戶 提領/轉匯日期 及金額 分析團隊 及參與被告 1 辰○○ 辰○○於109年11月間某日時許,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火力全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轟哥」後,「轟哥」即對之佯稱: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1月24日 22時41分許 【5萬元】 廖峟勛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25日 0時24分許 轉匯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09年11月25日 1時20分許 【1萬元】 109年11月25日 3時38分許 轉匯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9年11月25日 22時2分許 【3萬元】 109年11月26日 0時19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109年11月26日 2時25分許 【6000元】 109年11月26日 3時35分許 轉匯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109年12月13日 22時19分許 【1萬元】 林坤壕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14日 1時3分許 【4000元】 109年12月14日 1時54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2 褚00 褚00於109年11月22日在FA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火力全開」運動彩券分析廣告並加入LINE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投資勝率為98%,未獲利可退還本金30%云云,致褚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1月29日 22時41分許 【3萬元】 廖峟勛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29日 22時58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09年11月29日 23時0分許 轉匯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09年11月29日 23時1分許 轉匯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900元】 109年11月29日 23時2分許 轉匯至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109年11月30日 3時40分許 【6萬4000元】 3 卯○○ 卯○○於109年12月24日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為下單投注,輸了可退還本金30%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4日 19時20分許 【5000元】 林坤壕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14日 23時23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09年12月15日 20時23分許 【2萬元】 109年12月15日 21時44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00元】 109年12月15日 23時3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4 酉○○ 酉○○於109年12月25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火力全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係合法經營,且有100%獲利活動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25日 18時4分許 【1萬元】 林坤壕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26日 0時35分許 轉匯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09年12月25日 23時43分許 【1萬9999元】 109年12月26日 0時37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109年12月26日 3時29分許 【6萬5000元】 5 黃○○ 黃○○於110年1月16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帶著贏錢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16日 22時47分許 【9000元】 梁瑞輝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6日 23時19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6 亥○○ 亥○○於110年1月14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會贊助投注,獲利須抽成,輸了會保本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18日 19時48分許 【2萬元】 梁瑞輝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8日 20時40分許 轉匯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10年1月18日 22時41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110年1月19日 1時5分許 轉匯至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7 戊○○ 戊○○於110年1月18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分析師可精準預測、命中率極高,且可保本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18日 20時30分許 【5000元】 梁瑞輝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8 玄○○ 玄○○於110年1月21日經朋友介紹運動彩券APP連結,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買運動彩券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21日 22時36分 【8888元】 林協鴻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2日 1時40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9 E○○ E○○於110年1月21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博奕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輸了可保本金20%云云,致E○○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21日 23時20分許 【1萬元】 林協鴻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0 庚○○ 庚○○於110年1月25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29日 7時33分許 【1萬元】 賓利企業社 (陳亦佑)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9日 15時38分許 【15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3日 17時6分許 【2萬9000元】 110年2月4日 22時19分許 【15萬元】 11 丁○○ 丁○○於110年2月4日20時27分前某日時許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獲利近5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4日 20時27分許 【2萬元】 賓利企業社 (陳亦佑)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2 午○○ 午○○於110年1月18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第1次投注若輸可返還本金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10日 19時23分許 【1萬元】 賓利企業社 (陳亦佑)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1日 0時39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11日 4時19分許 【8萬元】 13 F○○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誤載為簡紹威) F○○於110年2月28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百分之百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28日 23時9分許 【1萬元】 陳佳皇 善化溪美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0年3月1日 0時1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3月1日 0時2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日 0時3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日 0時4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日 0時5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日 0時5分許 【2萬元】 14 A○○ A○○於110年3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注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及「轟哥」WHAT 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轟哥」即對之佯稱:可百分之百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5日 13時7分許 【7100元】 蘇妍菲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5日 13時9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5 子○○ 子○○於110年4月1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卷分析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Lucky King」,及「豪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豪哥」即對之佯稱:係專門做運動彩卷分析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1日 22時16分許 【5000元】 陳亦軒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日 22時53分許 【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LUCKY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6 辛○○ 辛○○於110年4月1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Lucky King」網站並加入WAHTSA 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投注多少就會賺多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1日 23時11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4月2日2時15分許)【2萬元】 魏士雄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日 23時51分許 【12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LUCKY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2日 19時12分許 【1萬元】 陳亦軒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2日 20時5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日 20時54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日 20時56分許 【8000元】 110年4月4日 18時27分許 【5000元】 陳亦軒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4日 20時24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4月5日 21時45分許 【1萬元】 陳亦軒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5日 21時51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19時1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34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35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36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37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37分許 【1000元】 110年4月10日 16時58分許 【3萬元】 甘芳瑀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0日 22時56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20時9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10日 22時57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22時58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22時59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23時0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12日 22時56分許 【3000元】 110年4月12日 23時41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12日 23時42分許 【1萬8000元】 110年4月14日 21時6分許 【1萬元】 林建嘉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4日 22時48分許 【1萬8000元】 110年4月18日 21時37分許 【5000元】 甘芳瑀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9日 0時24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9日 0時25分許 【1萬6000元】 110年4月23日 21時54分許 【5000元】 黃峻偉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24日 0時32分許 【6萬5000元】 17 地○○ 地○○於110年4月5日或6日在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豪哥」WAH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豪哥」即對之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8日 18時26分許 【1萬元】 林建嘉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8日 22時54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LUCKY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8日 22時55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8日 22時56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8日 22時57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9日 18時43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9日 23時1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9日 23時14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4月12日 20時12分許 【6000元】 110年4月12日 20時20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12日 20時21分許 【6000元】 18 癸○○ 癸○○於110年6月25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帶你賺錢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Lucky King」及「執行長」Telegram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為投注,保證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6月25日 18時4分許 【1萬元】 張仕杰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5日 19時50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LUCKY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110年7月4日 19時21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4日 22時16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5日 18時57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6日 0時26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6日 0時27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6日 0時28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13日 16時33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13日 16時50分許 【8萬6000元】 110年7月13日 17時55分許 【2萬元】 林璟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3日 20時46分許 【2萬元】 19 H○○ H○○於110年5月月7日20時27分前某日時許在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仙姑團隊」網路投注廣告並加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5月7日 20時27分許 【1萬元】 謝叡旻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7日 21時58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招財飛仙」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110年5月8日 20時23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8日 22時31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0年5月19日 19時39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19日 19時51分許 【10萬元】 20 寅○○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誤載為蘇嘉禧) 寅○○於110年6月25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Xiangu team2.0」及Telegram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5月28日 0時13分許 【3萬元】 張雅芳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28日 2時7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招財飛仙」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110年5月28日 21時12分許 【1萬元】 賴冠邑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28日 22時10分許 【7萬元】 21 丑○○ 丑○○於110年3月9日經友人介紹加入「中哥」WHATSA PP後,「中哥」即對之佯稱:可下注運動賽事獲取利益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27日 19時17分許 【2萬元】 尤士鴻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27日 19時24分許 轉匯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5088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Vientiane」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22 申○○ 申○○於110年4月1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VientianeUpdat e」及「中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中哥」即對之佯稱:有保本賽事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2日 19時38分許 【5萬元】 陳亦軒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2日 20時22分許 轉匯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Vientiane」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2日 20時19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日 20時30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2日 20時32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2日 21時26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2日 21時38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5000元】 110年4月3日 20時13分許 【4萬元】 110年4月3日 21時1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3日 21時14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3日 21時15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3日 21時16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3日 23時21分許 【5萬元】 江權俊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4日 0時19分許 【8萬元】 110年4月3日 23時28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6日 0時13分許 【3萬元】 魏士雄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6日 19時0分許 轉匯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5000元】 110年4月6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6日 21時6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6日 21時7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8日 21時46分許 【2萬元】 陳鈺雯 臺中公益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0年4月8日 21時52分許 【6萬元】 110年4月8日 21時53分許 【1萬元】 110年4月9日 23時58分許 【5萬元】 謝昀晏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0日 0時6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0時7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0時8分許 【2萬元】 23 B○○ B○○於110年4月5日21時49分前某時許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並加入「中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中哥」即對之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勝率百分之百云云,致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5日 21時49分許 【3萬元】 陳亦軒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5日 21時54分許 轉匯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Vientiane」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6日 19時58分許 【2萬元】 江權俊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6日 20時57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6日 20時58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6日 20時59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6日 21時0分許 【9000元】 110年4月6日 21時33分許 【1萬元】 陳亦軒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6日 21時59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17時59分許 【1萬元】 甘芳瑀 臺中敦化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0年4月10日 18時28分許 【6萬元】 110年4月10日 18時29分許 【4萬元】 110年4月11日 19時28分許 【2萬5000元】 江權俊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1日 22時14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12日 21時45分許 【5000元】 林建嘉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2日 23時43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12日 23時44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12日 23時45分許 【1萬4000元】 24 丙○○ 丙○○於110年4月3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會贊助投資,獲利分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6日 23時45分許 【4000元】 陳亦軒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6日 23時52分許 轉匯至陳奕軒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58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Vientiane」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6日 23時53分許 轉匯至陳奕軒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25 宙○○ 宙○○於110年2月11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分別加入LINE名稱「Winner -King」、「浴火重生、奇蹟飛哥」、Classic職粉分析經典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以參加比賽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11日 22時6分許 【1萬5000元】 陳思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2日 15時19分許 轉匯至不詳帳戶 【15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奇蹟飛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12日 15時39分許 【4萬元】 110年2月26日 23時52分許 【5000元】 110年3月2日 0時21分許 【6萬900元】 (GOOGLE消費) 110年2月11日 22時8分許 【1萬元】 謝昱賢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3日 3時26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浴火重生」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16日 21時26分許 【8000元】 陳佳皇 善化溪美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0年2月17日 5時0分許 【2萬元】 110年2月17日 0時16分許 【5000元】 110年3月23日 22時1分許 【1萬元】 唐清偉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23日 22時1分至16分間某時許 轉匯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9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Winner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3月27日 22時33分許 【2萬元】 尤士鴻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27日 23時15分許 轉匯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1077元】 (起訴書附表一未記載) 「Winner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3月23日 22時16分許 【2萬元】 唐清偉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23日 22時16分許 轉匯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1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Classic職粉分析經典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26 甲○○ 甲○○於110年4月3日在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賽事投注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Winner-King王者團隊」及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下注球類賽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3日 22時54分許 【9000元】 魏士雄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4日 15時8分許 轉匯至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Winner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4日 21時14分許 【1萬元】 陳亦軒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4日 21時32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元】 27 天○○ 天○○於110年3月30日在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現金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有專人指導保證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1日 21時38分許 【5000元】 陳亦軒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日 21時48分許 【1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Money Money現金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2日 17時58分許 【1萬元】 陳亦軒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2日 21時6分許 【9900元】 110年4月2日 21時17分許 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0年4月7日 20時50分許 【1萬元】 陳鈺雯 臺中公益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0年4月7日 21時49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50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51分許 【1萬元】 28 乙○○ 天○○於110年4月2日17時38分前某日時許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並加入「現金哥」WHATSA 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2日 17時38分許 【3萬元】 陳亦軒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2日 17時45分許 【11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Money Money現金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29 D○○ D○○於110年6月初某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並加入暱稱「現金哥」、「執行長」LINE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操台灣運彩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6月23日 22時8分許 【5000元】 張仕杰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3日 23時45分許 【6萬元】 (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 「Money Money現金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張溢誠 (110年7月19日加入) 徐苡媞 (110年7月22日加入) 110年6月26日 22時52分許 【2萬元】 徐婕姍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6日 23時21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27日 20時37分許 【1萬900元】 張仕杰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7日 20時59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6日 19時25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6日 21時39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26日 22時2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110年7月26日 22時32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8日 21時27分許 【6萬元】 黃華揚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8日 23時17分許 【9萬元】 110年7月30日 19時43分許 【5萬元】 林璟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30日 23時2分許 【11萬2000元】 110年7月31日 1時37分許 【7萬8000元】 110年7月30日 20時20分許 【6萬元】 黃華揚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30日 23時37分許 【9萬9000元】 110年8月1日 16時32分許 【1萬6000元】 林璟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 1時22分許 【5萬4000元】 30 壬○○ 壬○○於110年1月19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並分別加入LINE名稱「浴火重生」、「奇蹟飛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以代為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3日 23時54分許 【2萬元】 謝昱賢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4日 2時8分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浴火重生」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4日 2時9分 【3萬元】 110年2月4日 2時10分 【3萬元】 110年2月4日 2時11分 【3萬元】 110年2月4日 2時12分 【5000元】 110年2月11日 21時57分許 【3萬元】 陳思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與編號25同日匯款部分合併提領) 110年2月12日 15時19分許 轉匯至不詳帳戶 【15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奇蹟飛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12日 15時39分許 【4萬元】 31 巳○○ 巳○○於110年2月7日18時36分前某日時許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快速賺錢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浴火重生」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7日 18時36分許 【1萬元】 謝昱賢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8日 7時58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浴火重生」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32 G○○ G○○於110年2月7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浴火重生」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有保證保本2成機制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7日 19時9分許 【1萬元】 謝昱賢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浴火重生」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8日 18時58分許 【1萬元】 110年2月8日 21時7分許 【1萬7000元】 33 未○○ 未○○於110年2月6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奇蹟飛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操作下注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17日 0時10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誤載為12分許) 【2萬元】 陳思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7日 0時33分許 【6萬900元】、 【6萬900元】、 【3萬450元】、 【2萬300元】 (GOOGLE消費)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奇蹟飛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34 C○○ C○○於110年6月底7月初某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博奕廣告並加入「飛哥」TELEGRAM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為線上博弈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7月21日 16時10分許 【1萬5000元】 張仕杰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2日 0時31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奇蹟飛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張溢誠 (110年7月19日加入) 徐苡媞 (110年7月22日加入) 110年7月21日 19時42分許 【5000元】 110年7月22日 0時31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1日 22時52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28日 23時55分許 【5000元】 劉家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9日 0時45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9日 0時47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9日 0時48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9日 0時49分許 【7000元】 110年8月5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誤載為6日) 15時9分許 【5000元】 邱俊斌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6日 1時44分許 【3萬5000元】 110年8月6日 17時55分許 【1萬元】 110年8月6日 18時3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23日 18時44分許 【5000元】 劉世德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3日 20時51分許 【5萬7000元】 110年8月23日 18時45分許 【5000元】 35 己○○ 己○○於110年6月13日在FA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分析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串關神」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操作下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6月30日 18時54分許 【1萬元】 徐婕姍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30日 21時8分 【12萬元】 (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書) 「串關神」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110年7月5日 18時56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5日 22時30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6日 1時28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6日 1時29分許 【2萬元】 36 王00 王00於110年9月25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預言家」運動彩券投注廣告並與對方聯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賠率高達40倍云云,致王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9月25日 17時7分許 (入帳日期110年9月27日) 【1萬元】 王浩維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27日 某時許 【5萬5000元】 (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 「預言家」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8月24日遭查獲) 張溢麟 (110年8月24日遭查獲) 張溢誠 (110年8月24日遭查獲) 徐苡媞 (110年8月24日遭查獲) 宇○○ (110年8月24日遭查獲) 110年9月26日 20時50分許 (入帳日期110年9月27日) 【1000元】 110年9月27日 某時許 【4萬元】 110年9月26日 21時6分許 (入帳日期110年9月27日) 【9000元】 110年9月27日 20時25分許 【1萬元】 110年9月27日 20時25分後某時許 【8萬元】 110年9月29日 19時43分許 【1萬元】 110年9月29日 19時43分後某時許 【6萬元】 110年9月30日 19時9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30日 19時9分後某時許 【4萬元】 110年10月5日 16時3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5日 16時46分許 【1萬元】 110年10月5日 16時52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6日 20時0分許 【1萬元】 110年10月6日 21時39分許 轉匯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0年10月9日 18時8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誤載為9分) 【1萬元】 110年10月6日 19時6分許 轉匯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110年10月6日 19時12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110年10月6日 19時14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10年10月13日 19時16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誤載為17分) 【1萬元】 林伯原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3日 19時57分許 【3萬6000元】 110年10月14日 17時24分許 【1萬元】 110年10月14日 18時29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110年10月14日 20時51分 【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原扣押 編號 備註 1 MSI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1-01 密碼:00000000 2 LAVIE筆記型電腦(白色) 1臺 01-02 無法開機 3 ASUS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1-03 4 ACER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1-04 5 MSI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1-05 6 IPHONE行動電話(藍色) 1支 01-06 7 IPH0NE 12行動電話(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宇○○ 01-07 8 IPHONE行動電話(銀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01-08 9 TP-LINK網路分享器 1臺 01-09 10 TP-LINK網路分享器 1臺 01-10 11 TP-LINE網路分享器 1臺 01-11 12 IPHONE XS行動電話(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01-12 13 無線網路攝影機 1臺 01-13 14 ASUS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1-14 15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01-15 16 IPHONE 11PRO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馮梓喻 2-1 17 IPHONE X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馮梓喻 2-2 18 IPHONE 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馮梓喻 2-3 19 IPHONE X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馮梓喻 2-4 20 IPHONE行動電話(金色) 1支 馮梓喻 2-5 停用 21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馮梓喻 2-6 22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7 23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8 24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9 25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10 26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11 27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12 28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13 29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14 30 IPHONE XR行動電話(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徐苡媞 3-1-1 密碼:2580 31 IPHONE XS行動電話(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徐苡媞 3-1-2 32 薪資袋 7個 徐苡媞 3-1-3 33 現金新臺幣 4800元 徐苡媞 3-1-4 34 玉山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5 110年9月27日發還 35 第一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6 110年9月27日發還 36 兆豐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7 110年9月27日發還 37 永豐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8 110年9月27日發還 38 合作金庫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9 110年9月27日發還 39 兆豐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10 110年9月27日發還 40 兆豐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11 110年9月27日發還 41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12 110年9月27日發還 42 兆豐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徐苡媞 3-1-13 110年9月27日發還 43 合作金庫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徐苡媞 3-1-14 110年9月27日發還 44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徐苡媞 3-1-15 110年9月27日發還 45 第一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徐苡媞 3-1-16 110年9月27日發還 46 玉山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徐苡媞 3-1-17 110年9月27日發還 47 IPHONE 8行動電話(玫瑰金)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溢麟 3-2-1 48 IPHONE XR行動電話(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溢麟 3-2-2 49 SAMSUNG行動電話(金色) 1支 張溢麟 3-2-3 無法開機 50 SAMSUNG行動電話(金色) 1支 張溢麟 3-2-4 無法開機 51 XPERIA行動電話(白色) 1支 張溢麟 3-2-5 52 IPHONE行動電話(粉色) 1支 張溢麟 3-2-6 無法開機 53 IPHONE行動電話(玫瑰金)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溢麟 3-2-7 54 IPHONE行動電話(玫瑰金)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溢麟 3-2-8 55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溢誠 3-2-9 56 華為無線分享器 1臺 張溢麟 3-2-10 57 續約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 1份 張溢麟 3-2-11 58 門號卡套(遠傳門號:0000000000、台哥大門號:0000000000) 2張 張溢麟 3-2-12 59 門號卡套、門號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 1份 張溢麟 3-2-13 60 張溢麟台新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張溢麟 3-2-14 61 張溢麟中華郵政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張溢麟 3-2-15 62 張溢麟中華郵政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張溢麟 3-2-16 63 張溢麟中華郵政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張溢麟 3-2-17 64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張溢麟 3-2-18 65 門號卡套(門號:0000000000) 1張 張溢麟 3-2-19 66 印章 3個 張溢麟 3-2-20 67 薪資袋 2封 張溢誠 3-2-21 68 IPAD平板電腦(粉紅) 1臺 4-1 69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粉紅)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2 70 通行費繳費通知單 1張 4-3 71 車輛檢驗單 1張 4-4 72 ASUS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6-01 含線材、滑鼠 73 隨身碟 1個 06-02 附表三: 卷證 ㈠告訴人辰○○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81至682頁)  ⒉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91頁、偵10627號卷二第75頁)  ⒊辰○○提出與「轟哥」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87至690頁、偵10627號卷二第71至74頁) ㈡告訴人褚00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571頁、偵10627號卷二第77頁)  ⒉褚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575至576頁、偵10627號卷二第87至88頁) ㈢告訴人卯○○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27至628頁、偵10627號卷二第89至91頁)  ⒉卯○○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34頁、偵10627號卷二第103頁)  ⒊卯○○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33頁、第635至638頁、偵10627號卷二第104至109頁) ㈣告訴人酉○○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39至640頁、偵10627號卷二第111至112頁)  ⒉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44頁、偵10627號卷二第120頁)  ⒊酉○○提出LINE暱稱「火力全開」帳號資料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43頁、偵10627號卷二第119頁) ㈤告訴人黃○○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11頁、偵10627號卷二第121頁)  ⒉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15頁、偵10627號卷二第129頁)  ⒊黃○○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16頁、第607頁、偵10627號卷二第130頁) ㈥告訴人亥○○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03頁、偵10627號卷二第131頁)  ⒉亥○○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08至609頁、偵10627號卷二第139至140頁) ㈦告訴人戊○○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577至578頁、偵10627號卷二第141頁) ㈧告訴人玄○○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583至584頁、偵10627號卷二第151至152頁)  ⒉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589頁、第591頁、偵10627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⒊玄○○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589至592頁、偵10627號卷二第161至167頁) ㈨告訴人E○○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593至594頁、偵10627號卷二第169頁)  ⒉E○○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7169號卷一第598頁、偵10627號卷二第176頁)  ⒊E○○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599至602頁、偵10627號卷二第177至180頁) ㈩告訴人庚○○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49頁、偵10627號卷二第181頁)  ⒉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7169號卷一第655至657頁、偵10627號卷二第193至194頁)  ⒊庚○○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58至661頁、偵10627號卷二第191至192頁、第195至198頁) 告訴人丁○○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73至674頁、偵10627號卷二第203至204頁)  ⒉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80頁、偵10627號卷二第214頁)  ⒊丁○○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79至680頁、偵10627號卷二第213至214頁) 告訴人午○○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63頁、偵10627號卷二第215頁)  ⒉午○○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71頁、偵10627號卷二第229頁)  ⒊午○○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67至671頁、偵10627號卷二第225至229頁) 告訴人F○○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563頁、偵10627號卷二第231頁)  ⒉F○○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7169號卷一第569頁、 偵10627號卷二第239頁)  ⒊F○○提出「火力全開」YOUTUBE廣告網頁資料(偵27169號卷一第569頁、偵10627號卷二第239頁) 告訴人A○○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17至618頁、偵10627號卷二第241至242頁)  ⒉A○○提出與「轟哥」WhatsAPP對話紀錄及「火力全開」   FACEBOOK網頁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21至625頁、偵10627號卷二第247至251頁) 告訴人子○○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73至74頁、偵10627號卷二第253至254頁)  ⒉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80頁、偵10627號卷二第266頁)  ⒊子○○與「豪哥」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81至82頁、偵10627號卷二第263至264頁) 告訴人辛○○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83至84頁、偵10627號卷二第267至268頁)  ⒉辛○○提出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9391號卷二第89至99頁、偵10627號卷二第277至287頁) 告訴人地○○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01至102頁、偵10627號卷三第3至4頁)  ⒉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偵39391號卷二第107至108頁、偵10627號卷三第13至14頁)  ⒊地○○與「P」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09至117頁、偵10627號卷三第15至23頁) 告訴人癸○○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19至120頁、偵10627號卷三第25至26頁)  ⒉癸○○與「Lucky King」、「執行長專屬」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28至131頁、偵10627號卷三第37至40頁) 告訴人H○○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33至134頁、偵10627號卷三第41至42頁)  ⒉H○○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9391號卷二第143頁、偵10627號卷三第57頁)  ⒊H○○與「仙姑」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39至142頁、偵10627號卷三第53至56頁) 告訴人寅○○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45頁、偵10627號卷三第59頁)  ⒉寅○○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149頁、偵10627號卷三第70頁)  ⒊寅○○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50至151頁、偵10627號卷三第69至71頁) 告訴人丑○○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53頁、偵10627號卷三第73頁)  ⒉丑○○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157頁、偵10627號卷三第79頁) 告訴人申○○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59至160頁、偵10627號卷三第81至82頁)  ⒉申○○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169至171頁、偵10627號卷三第97至99頁)  ⒊申○○與「中哥」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67至168頁、偵10627號卷三第95至96頁) 告訴人B○○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73至174頁、偵10627號卷三第101至102頁)  ⒉B○○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179至181頁、偵10627號卷三第115至117頁)  ⒊B○○提出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79至180頁、偵10627號卷三第115至116頁) 告訴人丙○○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83頁、偵10627號卷三第119頁)  ⒉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影本(偵39391號卷二第187頁、第189至190頁、偵10627號卷三第127至129頁)  ⒊丙○○提出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87至188頁、偵10627號卷三第129至130頁) 告訴人宙○○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731頁、偵10627號卷三第131至132頁)  ⒉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偵27169號卷一第737至751頁、偵10627號卷三第139至146頁) 告訴人甲○○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205至206頁、偵10627號卷三第147至148頁)  ⒉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211至212頁、偵10627號卷三第159至160頁)  ⒊甲○○與「哥」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213至220頁、偵10627號卷三第161至168頁) 告訴人天○○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93頁、偵10627號卷三第169頁)  ⒉天○○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707頁、偵10627號卷三第187頁)  ⒊天○○與「現金哥」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99至706頁、偵10627號卷三第179至186頁) 告訴人乙○○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709至710頁、偵10627號卷三第189至190頁)  ⒉乙○○與「現金哥」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偵27169號卷一第713至715頁、偵10627號卷三第195至197頁) 告訴人D○○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27號卷三第199至200頁)  ⒉D○○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0627號卷三第207至209頁) 告訴人壬○○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725至726頁、偵10627號卷三第211至212頁)  ⒉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729頁、偵10627號卷三第217頁)  ⒊壬○○與「浴火重生」、「奇蹟飛哥」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27169號卷一第730頁、偵10627號卷三第218頁) 告訴人巳○○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251頁、偵10627號卷三第219頁)  ⒉巳○○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9391號卷二第259頁、偵10627號卷三第231頁)  ⒊巳○○與「浴火重生」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257至258頁、偵10627號卷三第227至229頁) 告訴人G○○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261頁、偵10627號卷三第233頁)  ⒉G○○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9391號卷二第264至265頁、偵10627號卷三第239至240頁)  ⒊G○○與「浴火重生」LINE對話紀錄擷圖、提出賽事投注明細資料(偵39391號卷二第266至271頁、偵10627號卷三第241至246頁) 告訴人未○○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717至718頁、偵10627號卷三第247頁)  ⒉未○○與「奇蹟飛哥」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723至724頁、偵10627號卷三第257至260頁) 告訴人C○○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279頁、偵10627號卷三第261頁)  ⒉C○○台南成功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283至287頁、第291頁、偵10627號卷三第273至279頁)  ⒊C○○與「飛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289至290頁、第292至294頁、偵10627號卷三第269至272頁、第274頁) 告訴人己○○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27號卷三第281至282頁)  ⒉己○○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10627號卷三第294至295頁)  ⒊己○○與「串關神」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10627號卷三第291至294頁) 告訴人王00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27號卷三第297頁)  ⒉王00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0627號卷三第305至307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辰○○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褚00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卯○○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酉○○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黃○○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亥○○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7(戊○○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8(玄○○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E○○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0(庚○○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丁○○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午○○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3(F○○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4(A○○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5(子○○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6(辛○○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7(地○○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8(癸○○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9(H○○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0(寅○○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1(丑○○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2(申○○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3(B○○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4(丙○○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5(宙○○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6(甲○○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7(天○○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8(乙○○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9(D○○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0(壬○○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1(巳○○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2(G○○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3(未○○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4(C○○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5(己○○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13

TCHM-113-金上訴-1278-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黃沛蓉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577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 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乙節,更正為「 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第22行所載「由黃沛蓉 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乙節,更正為「由黃沛蓉持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載「 2萬5元」乙節,更正為「2萬元」;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載「 2萬5元」乙節,更正為「2萬元」;編號3提領金額欄所載「 1萬5元」乙節,更正為「1萬元」;證據增列「被告陳茂元 、黃沛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2人與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 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 體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 2人所為不論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規定,均屬 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被告陳茂元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於審理時始自白犯行 ;被告黃沛蓉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另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自承受有860元獲利, 屬其等本案所得財物,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即不符合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本案被告陳茂元僅符 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而得減輕其刑;被告黃沛 蓉僅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減輕其 刑,與現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是關於可否獲得自 白減輕其刑機會乙節,對於被告陳茂元而言,適用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適用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現 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對於被告黃沛蓉而言 ,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較適用現 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然而,若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茂元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是縱使就被告陳茂元部分,整體 適用行為時法,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最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 就被告黃沛蓉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黃沛蓉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最重亦可處有期徒刑7年,故縱使就被告黃沛蓉部分, 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法,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 減輕,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 期徒刑5年。反觀若整體適用現行法規定,被告陳茂元及 黃沛蓉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無從適用自白減輕規定, 惟法院對於其等上開犯行,至多僅能量處有期徒刑5年, 可見適用現行法,法院可處斷之最高刑度,顯較適用行為 時法及中間法為輕。   ⑷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應認現行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黃沛蓉多次提領告訴人馬鍾螢玉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黃沛蓉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陳 茂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被告2人迄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又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爰不再論述被告2人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等所為造 成告訴人馬鍾螢玉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實 應非難;並考量被告黃沛蓉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茂元終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 詐之人,僅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 、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受騙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2人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沛蓉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稱: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本案我有拿到報酬86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陳茂元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 :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本案我有拿到報酬86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獲 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以86 0元、860元為被告黃沛蓉、陳茂元本案犯罪所得認定,而此 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 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2人其餘提領款項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 此部分本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2人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0號   被   告 陳茂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沛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0號              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元(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365號判決有罪確定)與黃沛蓉(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金訴字653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前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詐欺車手集團,該詐欺集 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陳茂元在該集團中係負責擔任指揮車 手及收取款項,黃沛蓉擔任車手,負責領取款項。嗣陳茂元 、黃沛蓉及該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話務機房、水房成 年成員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 112年1月4日17時50分許,以電話冒充全家福鞋店及銀行客 服人員,向馬鍾螢玉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時誤拿發票,需 使用網路轉帳方式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馬鍾螢玉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4日18時28分、18時34分、18 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689元、1萬9,957元、 1萬5,906元至胡博翔(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再由陳茂元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黃沛 蓉,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指示黃沛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所示之地點,由黃沛蓉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操作AT M提款後,黃沛蓉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陳茂元,再由陳茂元 逐層轉交該集團之上級成員,以此方式製作金流追查之斷點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馬鍾螢玉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茂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茂元於112年1月間有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並於112年1月4日有至宜蘭縣之事實。 2 被告黃沛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自白犯罪。 3 告訴人馬鍾螢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馬鍾螢玉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4 告訴人馬鍾螢玉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截圖 告訴人馬鍾螢玉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5 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書、112月1月4日15時28分許宜蘭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車行軌跡 被告陳茂元於112年1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之事實。 6 宜蘭縣○○市○○路0段0號宜蘭南門農會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被告陳茂元陪同被告黃沛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7 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ATM編號查詢資料各1份 告訴人馬鍾螢玉遭詐欺後匯款至該帳戶,及被告黃沛蓉於上開時、地提款之事實。 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63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2675號、第4372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21號判決書、112年審金訴字第2178號判決書各1份 1.被告陳茂元、黃沛蓉於112年1月4日至宜蘭縣,被告陳茂元交付李柏亮(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予被告黃沛蓉,並指示被告黃沛蓉在宜蘭縣各處ATM領款,均判決有罪之事實。 2.被告陳茂元於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坦承每次報酬為收水金額之1%。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 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 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2人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茂元、黃沛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茂元、黃沛蓉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 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以相同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 馬鍾螢玉,致其多次匯款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陳茂元犯罪所得為860元【(2萬+2 萬+1萬+2萬+1萬6000)*1%】,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1月4日18:31:13 2萬5元 宜蘭縣○○市○○路0段0號宜蘭南門農會 2 112年1月4日18:31:43 2萬5元 同上 3 112年1月4日18:32:12 1萬5元 同上 4 112年1月4日18:38:53 2萬元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宜蘭南館店 5 112年1月4日18:40:04 1萬6,000元 同上

2025-02-11

ILDM-113-訴-820-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陳世彰 被 告 邱子桓 邱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等如以 新台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請求,按其所主張之事實,彰化縣員林市為本件侵權行為 之一部實行行為地,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與「萬豪虛擬資產」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11 2年3月29日前某時,在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原告 閱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阿土伯」之人為好友,「 阿土伯」再介紹助理LINE暱稱「李夢瑤」予原告,「李夢瑤 」將原告加入「聚福會B群211」群組內,原告見群組內關於 原油買賣投資之訊息,詢問「李夢瑤」後,「李夢瑤」即提 供網址予原告註冊,登入APP「MetaTrader5」進行註冊操作 ,並介紹「開戶經理黃志瑋」予原告,嗣「開戶經理黃志瑋 」傳送電子錢包代碼予原告,佯稱是原告所有,將代碼給幣 商即可投資原油,並介紹「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絕無分店 」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3日15時4分及 同年月8日16時30分,在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000號分 別交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100萬元予依被告邱子桓指 示前去收取款項之被告邱子宸,被告等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USTD儲值至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提供予原告之電子錢包, 再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之去向,嗣原告在APP「MetaTrader5」操作要求出金, 發現爆倉變成大賠,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1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等則以: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伊等沒拿到 那麼多錢,只有拿到刑事判決所查的犯罪所得之金額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與所屬「萬豪虛擬資產」詐騙集團成 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100萬元予依被告邱子 桓指示前去收款之被告邱子宸,被告等或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將USTD儲值至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提供予原告之電子錢包 ,再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刑事判決可稽 ,被告二人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 第45號案件認定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決有期徒刑,被告等就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及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惟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120萬元等語,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等分擔部分之實行行為,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對原告為上述詐欺取財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原 告並因受騙交付120萬元之現金,受有損害,依前揭法條 及實務見解,被告等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對原告之損害連 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月24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11頁送 達證書),被告等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113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0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1-24

CHDV-113-訴-1098-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沛穎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蘇芸平 指定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劉宗豪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62號、111年度偵字 第30342號、111年度偵字第34975號、112年度偵字第668號、112 年度偵字第15088號、112年度偵字第319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芸平因受劉宗豪、楊沛穎委託招募海外工作人力,欲刊登 徵才廣告於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求職網站 (下稱104人力銀行),但無法提出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蘇芸平明知VALUEEMPIRELIMITED公司(下稱VALUE公司)並未 委託其徵才,竟先以不詳方式取得VALUE公司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電子檔,並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以VALUE公司管理部人事人員「林以恩」自居, 委託104人力銀行刊登徵才廣告,並在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 務契約上,填載上開公司名稱及於「承辦人欄位」偽簽「林 以恩」署名1枚,用以表示VALUE公司委託104人力銀行刊登 網路徵才廣告而偽造之,並將上開偽造之刊登服務契約連同 VALUE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以電子檔方式提供予104 人力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該人員接收後,即在104人力銀行 網站上刊登「急徵《柬埔寨》海外直招-中文櫃台接待話務」 、「《柬埔寨》海外高薪直招-線上遊戲客服」、「《菲律賓》 海外高薪直招-線上文字客服」、「《柬埔寨》海外直招-英文 櫃台接待話務」、「《菲律賓》海外人事專員」、「《菲律賓》 海外高薪直招-線上遊戲客服」等徵才廣告,足生損害於VAL UE公司及104人力銀行。  ㈡嗣因104人力銀行人員於111年5月30日發現蘇芸平招聘職缺與 其提出之VALUE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不相符,遂將上開廣 告下架。蘇芸平明知GOLDENEAGLEEMPIRELIMITED公司(下稱 GOLDEN公司)並未委託其徵才,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 ,以修圖軟體將VALUE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公司名稱、 公司編號更改為「GOLDENEAGLEEMPIRELIMITED」、「Compan yNo.:54910」而變造之;又以GOLDEN公司管理部人事人員「 陳苡安」自居,委託104人力銀行刊登徵才廣告,並在網路 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上,填載上開公司名稱及於「承辦人 欄位」偽簽「陳苡安」署名1枚,用以表示GOLDEN公司委託1 04人力銀行刊登網路徵才廣告而偽造之,並將上開偽造之刊 登服務契約連同變造之GOLDEN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以 電子檔方式提供予104人力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該人員接收 後,即在104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柬埔寨》海外直招-英文 櫃台接待話務」、「急徵《柬埔寨》海外直招-中文櫃台接待 話務」、「外派《杜拜分公司》海外直招-中文櫃台接待話務 」、「外派《菲律賓分公司》海外直招-線上文字客服」、「 外派《菲律賓分公司》海外直招-線上遊戲客服」等徵才廣告 ,足生損害於GOLDEN公司及104人力銀行。 二、案經林紹羲、王中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蘇 芸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7頁以下、第2 04頁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芸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31頁、偵一卷第75至81頁 、第277至283頁、訴一卷第113至133頁、第245至321頁、訴 二卷第37至66頁、本院卷第155頁、第203頁),並有104人 力銀行提出之VALUE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變造之GOLDE N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偽造之網路徵才廣告刊登 服務契約、被告刊登之徵才廣告樣本各2份在卷為證(見偵 一卷第9至68頁),足認被告蘇芸平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芸平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蘇芸平上開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另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特 種文書罪。被告蘇芸平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蘇芸平變造準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其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蘇芸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乃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蘇芸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原公訴意旨認 被告蘇芸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乃以接續之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再依附表 一所示求職者人數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沛穎係為詐欺集團擔任人力招募之工作,並基於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之犯意,透過被告蘇芸平在人力網站上招募員工,誘使國人 前往菲律賓從事詐欺機房工作;被告劉宗豪明知柬埔寨之「 永樂集團」在西港園區招募人員,且係以與當地薪資顯不相 當之金額,招聘中文推廣人員、話務人員、講師人員,顯有 可能係從事非法網路電信詐欺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欺組織,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透過被告蘇芸平誘使國人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 機房工作。被告蘇芸平因得知被告劉宗豪、楊沛穎有人力需 求,需要招募人力至柬埔寨、菲律賓工作,為賺取人力仲介 費用,明知渠等所在之「公司」在柬埔寨、菲律賓並未合法 設立登記,且應知悉柬埔寨、菲律賓等東南亞國家薪資所得 低下,如以與當地薪資顯不相當之金額,聘用中文推廣人員 、話務人員、講師人員,上開「公司」顯有可能係從事非法 網路電信詐欺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 ,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為上開有罪部分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刊登徵才廣告於104人力銀行之行為, 待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求職者林紹羲等人誤以為VALUE 公司、GOLDEN公司欲招募海外人才,透過104人力銀行向被 告蘇芸平應徵上開職缺時,被告蘇芸平再以附表一所示之話 術,對各該求職者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在 合法公司從事合法之海外工作,進而同意任職。各該求職者 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菲律賓馬 尼拉機場,並在落地後遭集團成員接駁至被告劉宗豪所屬之 柬埔寨西港七星海園區,或被告楊沛穎所屬之菲律賓帕西格 地區,替詐欺集團從事話務機房工作。故被告蘇芸平係與劉 宗豪、楊沛穎共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等罪,有下列證據與理由可參,原審遽為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顯有不當。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紹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對方教我使用線 上銀行轉帳的軟體及偽造轉帳資料,又要我練習打字,下班 之後我就問其他人是做什麼,他跟我說是做詐騙,我就馬上 跟主管說我不想做了,主管就跟我說要賠錢才能放我走等語 ,足認告訴人有見聞實際詐騙工作進行,且因告訴人於案發 當時身處柬埔寨不易取得當地詐騙機房相關證據,然告訴人 本身親身見聞過程並深受其害而滯留當地數日、直至賠付新 臺幣30萬元才得以脫身返回臺灣,乃是本案重要人證,原審 未予傳訊釐清案情,逕以證人林紹羲尚未具體著手詐欺犯行 即離開園區,未能具體說明機房學習之内容,僅是「聽聞」 當地室友告知工作内容實為詐騙,認定無以佐證「柬埔寨當 地工作内容為電信詐騙」一事。其他證人如薩祺濬、林姵妡 、羅正恩等人之證述情節均做此等評價。然而,此等證人終 因賠付金錢始能歸國,並勇敢指述被告等人之行為,倘原審 認為渠等被害人必須「真正實際」從事詐騙工作方能認定電 信詐騙,則是否只有從事詐騙行為的被害人即所謂污點證人 才有證述犯罪事實之價值,原審判決理由背於經驗及論理法 則。  ㈢證人王中舆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在銀座大樓4樓工作時,出 金必須回報在場的中國籍幹部阿豹,阿豹同意才可以出金, 但我聽市場部人員回報幾百元人民幣的出金阿豹會同意,但 2、3000元人民幣時阿豹就指示不要出金,在2樓工作時事我 聽同事說填資料送嬰兒車指示噱頭,實際不會送,只是吸引 客戶下載APP並在APP上儲值賺回饋金,等客戶大額儲值後就 封鎖客戶或者就不回應等語,足認證人王中舆亦有見聞實際 詐騙工作進行,惟察覺係詐騙後,拒絕配合進行後續工作, 是證人王中舆本身親身見聞過程,只是尚未實際做詐騙。為 原審仍採取與上揭證人證述同樣之評價,逕認實際工作内容 確為詐欺取財猶有存疑,顯屬背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㈣被害人王中輿、薩祺濬、林佩妍、羅正恩、林紹羲等人上網 查找工作,經被告蘇云平仲介工作内容後方前往國外,惟被 害人前往國外後,所接觸之工作重要内容事項均與被告等人 招攬之内容不同,故而有此案件。縱招募廣告有「相關福利 津貼以柬埔寨當地公司說明為主」、「以上所有制度及福利 ,公司有權因疫情、業務量等因素,視情況做些許調整」、 「相關福利津貼以柬埔寨當地分公司說明為主」、「相關福 利津貼項目異動以柬埔寨當地分公司說明公布為主」等文字 記載,惟不得僅以此等利於資方之籠統、含糊、無明確記載 ,而概由求職者承受工作性質、内容、薪資、保障、賠償等 種種不利益,被告等人未將工作重要事項說明、甚至予以隱 匿,以高薪利誘,讓求職者所得到非真實内容之資訊陷於錯 誤,即屬施以詐術。 五、對上訴意旨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 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 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蘇芸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3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或原 審(王中輿)之證述、渠等提出之聘用函影本、通訊軟體使 用人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離職賠付單等資料、被告蘇 芸平持有電腦內之文書檔案翻拍照片、被告蘇芸平手機內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VALUE公司、GOLDEN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徵才廣告樣 本、菲律賓移民局網頁列印資料、被告劉宗豪持有手機之臉 書帳號翻拍照片、被告蘇芸平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 論據。  ㈢被告蘇芸平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徵才廣告資訊來源 都是被告楊沛穎、劉宗豪,我是透過在臺灣做博弈的朋友認 識他們兩個人的,他們告訴我的求職資訊我都有如實告訴求 職者,也有提到去柬埔寨、菲律賓是要做博弈相關的工作, 那邊也確實是在做博弈工作,博弈在當地是合法的,並沒有 求職者事後跟我反應到了當地是做詐騙工作等語。同案被告 楊沛穎辯稱:我是菲律賓「天龍一期」公司的老闆助理兼女 友,我在該公司從事人事工作,「天龍一期」公司是在做博 弈類型的線上遊戲,當初我有透過被告蘇芸平仲介臺灣人到 公司上班,我都有如實將工作條件告知被告蘇芸平,我後來 有透過被告蘇芸平而招募到被害人王中輿,但被害人王中輿 來沒幾天就說要離職返國,我有負責處理他離職的手續,並 依公司計算的數額向他收取20萬7千多元的手續費,我沒有 自己加入或招募被害人王中輿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用詐術 騙被害人王中輿出國等語;同案被告劉宗豪辯稱:我有為柬 埔寨的永樂集團員工「黃家豪」幫忙招募臺灣人至柬埔寨工 作,「黃家豪」是我以前在「太陽城」博弈公司工作時的同 事,我給被告蘇芸平的徵才資訊都是「黃家豪」貼給我,我 再轉傳給被告蘇芸平的,但我本身不是永樂集團的一員,我 只是單純幫忙朋友「黃家豪」,就我所知永樂集團就是從事 博弈工作的,並不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⒈附表一所示求職者即被害人林紹羲等人於104人力銀行閱覽該 等徵才廣告後,即向被告蘇芸平應聘,並於附表一所示出境 時間,搭乘附表一所示班機而至菲律賓、柬埔寨工作等情, 業經被害人即求職者林紹羲、薩祺濬、林姵妡、羅正恩於警 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即求職者王中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85至190頁、第195至201頁、警 二卷第109至118頁、第125至136頁、第165至174頁、偵一卷 第105至113頁、第129至135頁、第157至163頁、第207至213 頁、偵四卷第97至101頁、原審訴一卷第245至321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蘇芸平扣案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內容翻拍 照片、附表一所示各求職者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被害人林紹羲提出其與母親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作現 場拍攝環境照片、被害人薩祺濬提出之聘用函、錄取通知訊 息、被害人林姵妡提出面試主管所用暱稱「AB★」帳號之Tel egram個人頁面截圖、離職賠付單、被害人王中輿提出與被 告蘇芸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楊沛穎間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04人力銀行網頁截圖、 被告蘇芸平通訊軟體貼文截圖、被害人羅正恩提出與其母親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一卷第39至184頁 、第209至214頁、警二卷第121頁、警三卷第35至45頁、警 四卷第199至201頁、偵一卷第123至125頁、第149至153頁、 第181至204頁、訴一卷第135至143頁),且為被告蘇芸平及 同案被告楊沛穎、劉宗豪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被告蘇芸平是在台灣地區受同案被告楊沛穎、劉宗豪之委託 刊登求職徵才廣告於104人力銀行網站,此為公訴意旨所主 張,且為被告等3人一致供述,互核一致,則被告蘇芸平既 然僅與委託人即同案被告楊沛穎、劉宗豪以通訊軟體線上對 話方式接觸,單向接收來自於該二名同案被告所提供之訊息 ,而未曾親自加入該2公司人員或前往現場察看,其是否於 主觀上能預見、知悉受其刊登廣告招募之人,將前往海外從 事詐騙犯罪,顯難從目前既有卷證中認定,而有可疑。  ⒊關於被告蘇芸平、劉宗豪被訴共同以詐術招募附表一編號1至 3、5所示求職者使其等出國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①依現存卷證難認柬埔寨之「永樂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之「犯罪組織」,必須是從事特定不 法行為,並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之 行為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必以有「犯罪組織」之 存在為前提,且就此一構成要件,應有積極證據證明之。  ⑵公訴意旨雖主張柬埔寨之「永樂集團」為從事非法網路電信 詐欺之犯罪組織,然檢察官所提出下列證人(即各求職者) 至當地所述見聞當地之實際工作內容,尚難以認定其是被要 求為從事網路電信詐欺之犯罪組織工作:  ❶證人林紹羲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到柬埔寨當地後,在 第三天上工,我跟裡面的臺灣人學習使用線上銀行轉帳的轉 體及偽造轉帳資料的軟體,我下班後有問我的一名臺灣籍室 友這是在做什麼,他跟我說這裡是在做話務機房詐騙工作, 我於111年5月25日有進去機房學習,但還沒有正式打過電話 ,我就向幹部說我不要做了,我總共在園區待了一個多禮拜 ,等我賠付完美金5,000元後才離開等語(見警一卷第188至 189頁、偵一卷第109至110頁)。則依被害人林紹羲上開證 詞,陳明其尚未具體著手詐欺犯行即離開園區,亦未具體說 明所謂「機房學習」之內容,而似僅是「聽聞」當地室友告 知工作內容實為詐騙。至證人林紹羲提出其與母親間LINE對 話紀錄截圖、工作現場拍攝環境照片各1份(見警四卷第199 至201頁),僅見其與母親相互撥打網路電話,以及其將工 作地點、被告蘇芸平聯絡方式等告知母親;而該工作現場拍 攝環境照片亦僅見建築物外觀、走廊及電梯等物,均無以佐 證證人即被害人林紹羲上開所述「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為電 信詐騙」之事。  ❷證人薩祺濬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初應徵的工作內容 是推銷個人養老金的講師工作,我知道講師提到的九和堂、 個人養老金等這些方案是實際存在而且真的可以投資獲利及 回本的,但我有聽其他業務跟團隊長對話中提到有其他項目 已經關網,不過我去到柬埔寨當地後,還沒有正式實際開始 我的工作,所以我也不知道我的工作是否是詐騙等語(見警 一卷第196至199頁、偵一卷第129至135頁),除未明確證稱 自己於柬埔寨當地是從事詐欺工作,更強調「不知道我的工 作是否是詐騙」等情。至證人即被害人薩祺濬提出之聘用函 、錄取通知訊息各1份(見偵一卷第123至125頁),亦僅可 佐證其經被告蘇芸平招募而通知錄取並簽署聘用書之事,無 從據以佐證、判斷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是否確為詐欺工作。  ❸證人林姵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到柬埔寨的園區後,主 管有提供一份公司的產品簡介給我看,上面提到產品是虚擬 貨幣,要賣虛擬貨幣給客戶,我實際的工作內容是先由其他 同事在twitter上找客戶,並使用女性的大頭照偽冒成女性 以通訊軟體跟客戶聊天,如果客戶懷疑時,同事就會叫我跟 客戶講話,證明他們是女生,講的內容跟詐騙沒有關,內容 多半是閒聊,感覺像在跟客戶談感情,而做這些事情的最終 目的是要客戶投資虛擬貨幣;我有問過臺灣的男同事有沒有 買公司的虛擬貨幣產品,對方說公司的虛擬貨幣一開始都還 可以提領,過一陣子之後就會鎖住無法讓對方提領,我才知 道是詐騙,但我沒有實際去聯絡客戶及騙他們投資虛擬貨幣 等語(見警二卷第111至114頁、偵一卷第157至163頁)。則 依證人林姵妡上開所述,其於柬埔寨當地實際從事之工作內 容疑似為使客戶誤信聊天對象為女性,並以感情基礎為誘促 使客戶購買虛擬貨幣產品,然其傳遞之資訊是否不實而可認 為是施用詐術?其所任職之公司是否果無販賣虛擬貨幣產品 之真意,而可認為是詐術或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均有可疑。 就證人林姵妡提及「後續將無法提領虛擬貨幣而屬詐欺」之 事,實僅屬其聽聞同事所言之「傳聞證據」,自難據此逕認 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確屬詐欺。至證人即被害人林姵妡提出 面試主管所用暱稱「AB★」帳號之Telegram個人頁面截圖、 離職賠付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121頁、偵一卷第153頁), 亦僅可佐證其求職面試、離職賠付等事,同無足補強、證明 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是否確為詐欺工作。  ❹證人羅正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11年7月26日正式上 工,一開始當地幹部有準備很多SOP資料給我在電腦上看, 資料上面有寫六合彩等遊戲的規則,到最後幾天我有實際操 作,我會假扮成會員在遊戲的聊天室中聊天,並在別的會員 玩遊戲的時候在旁邊附和及鼓譟,其他時間都在看聊天室的 對話內容,我在柬埔寨的工作內容不知道是不是詐欺,我會 認為自己是在做電腦打字的博弈詐騙,是因為我看到當時臺 灣媒體報導很多有關到柬埔寨做詐欺的新聞,還有我家人跟 我說去柬埔寨是做詐欺等等,我才想說我工作的內容應該是 詐欺等語(見警二卷第165至174頁、偵四卷第97至101頁) ,除未能明確指證其所指之「詐欺犯罪」具體內容為何,更 稱「不知道自己於柬埔寨當地所為工作是否為詐欺,僅是基 於新聞報導及家人所言而推認屬詐欺」。至其另提出與其母 親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三卷第35至45頁),亦僅 見其以「學處理訂單國語英文那些」等語告知母親當地工作 內容之情,而無以補強、證明柬埔寨當地工作確為詐欺之事 。  ❺上開證人林紹羲、林姵妡所述,雖證稱於當柬埔寨當地從事 詐欺相關工作,然就詐欺之具體施行內容,其二人自述並未 親身參與,所憑藉者多僅為聽聞室友、同事轉述之傳聞,或 短暫於園區內之見聞。而證人薩祺濬、羅正恩更明確證稱不 確定當地工作內容是否確為詐欺相關工作。且證人林紹羲等 上開所述工作內容分別為「偽造轉帳資料之電信詐欺機房」 、「推銷個人養老金之講師工作」、「感情詐欺推銷虛擬貨 幣產品」、「於遊戲聊天室佯為玩家」等等,其等工作內容 均明顯不同,是否為同一個組織或公司或集團工作,均有可 疑,無從相互補強。此外,證人林紹羲等提出之其他事證, 亦均與判定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是否為詐欺乙節無涉,而同 不具備補強證據適格。則同案被告蘇芸平、劉宗豪既均否認 柬埔寨之「永樂集團」為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公訴人除上開 證人林紹羲等人模糊不清且不一之說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證明該集團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  ⑶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證人林紹羲、林姵妡、薩祺濬、羅正恩 多為傳聞、臆測且說詞不一之證述,而積極認定柬埔寨之「 永樂集團」為從事非法網路電信詐欺之犯罪組織,自難對同 案被告劉宗豪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亦難 將被告蘇芸平以該罪相繩。  ②依現存卷證難認被告蘇芸平、劉宗豪有「以詐術」使人出  國:  ⑴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蘇芸平、劉宗豪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3、5 「實際工作內容與隱瞞情事」欄位所載方式向求職者林紹羲 等人施用詐術而使其等出國。然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蘇芸平 、劉宗豪有隱瞞實際工作為詐欺乙節,依現存卷證並無法證 明柬埔寨當地實際工作內容確為詐欺,已如前述,自難認被 告蘇芸平、劉宗豪有對林紹羲等求職者施用此一詐術。  ⑵另公訴意旨復以證人林紹羲於偵查中證稱柬埔寨當地工作條 件並「無休假」,與被告蘇芸平於徵才時所述「月休2日」 不符乙節(見偵一卷第106頁、第109頁);證人林姵妡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柬埔寨當地工時為「每日20時至隔日7時」 ,與被告蘇芸平於徵才時所述「每日9時至19時」不符乙節 (見警二卷第115頁、第159至160頁),而主張被告蘇芸平 、劉宗豪有刻意隱瞞工時與休假等施用詐術之情事,然上開 各節僅有求職者林紹羲與林姵妡各自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 證據可佐其等說詞;且上訴意旨所主張、引用之證人林紹義 已經證稱:「下班之後我就問其他人是做什麼,他跟我說是 做詐騙,我就馬上跟主管說我不想做了,主管就跟我說要賠 錢才能放我走等語」,證稱其本身親身見聞過程並深受其害 而滯留當地數日、直至賠付新台幣30萬元才得以脫身返回臺 灣等情,可見公訴人亦主張證人林紹義僅在當地停留數日即 行返國,顯然尚無法確認招募廣告所稱之待遇狀況是否果然 不實。此外,觀被告蘇芸平於104人力銀行刊登之柬埔寨徵 才廣告,各則均有「相關福利津貼以柬埔寨當地公司說明為 主」、「以上所有制度及福利,公司有權因疫情、業務量等 因素,視情況做些許調整」、「相關福利津貼以柬埔寨當地 分公司說明為主」、「相關福利津貼項目異動以柬埔寨當地 分公司說明公布為主」等文字記載,且被告蘇芸平、劉宗豪 於案發期間均位在我國境內而非身處柬埔寨園區當地(見原 審訴一卷第147至149頁),則縱認證人林紹羲、林姵妡前揭 所為證詞可採,然被告蘇芸平、劉宗豪對於上開柬埔寨當地 實際工時及休假條件是否於主觀上明知,而仍於徵才時刻意 為虛假陳述或有所隱瞞,此情同屬有疑。  ⑶再就公訴意旨所指求職者至柬埔寨當地後,護照即交付予當 地管理人員乙節,固經證人林紹羲、薩祺濬、林姵妡證述在 卷(見警一卷第186頁、第189頁、第200頁、警二卷第116頁 );又於柬埔寨工作園區內進出須遭控管,不得未經同意離 開園區乙節,則經證人薩祺濬、林姵妡、羅正恩證述在卷( 見警一卷第189頁、第200頁、警二卷第171頁、偵一卷第134 頁、第161頁);且最終證人林紹羲、薩祺濬乃分別賠付美 金5,000元(或稱1萬)、證人林姵妡賠付美金3,000元、證 人羅正恩賠付金額不詳之離職金後始得返國乙節,亦經其等 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86至187頁、第201頁、警二卷第111 頁、第117頁、第167頁、偵一卷第110頁、第133頁),然就 護照交付予當地管理人員之原因,證人林紹羲、薩祺濬、林 姵妡均證稱是因辦理簽證乙情在卷(見警一卷第186頁、第1 89頁、第200頁、警二卷第116頁)。此外,證人薩祺濬另於 警詢中證稱:我的護照一開始並沒有被收走,但是因為我的 旅遊簽證效期只有一個月,快要到期時,我就將護照交給他 們協助我辦理工作簽證等語(見警一卷第200頁);證人羅 正恩則於警詢中證稱:我的護照從頭到尾都在我身上,並沒 有被收走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171頁)。則柬埔寨當地人 員收取證人之護照是否果無正當理由?可否認為被告蘇芸平 、劉宗豪刻意隱瞞之事而該當「詐術」施用,顯有可疑。  ⑷另就求職者薩祺濬等人不得隨意出入園區方面,雖屬受有相 當程度之人身自由限制,然其等得於園區內自由活動、使用 手機對外聯繫、至其他園區內之公司找朋友,如獲有管理人 員批准即得出至園區外,且於工作期間均未遭到恐嚇、脅迫 或拘禁等不法對待等情,亦經證人林紹羲、薩祺濬、林姵妡 、羅正恩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89頁、第200頁、警二卷第 116頁、第171頁、偵一卷第161頁、偵四卷第98頁)。而衡 以各國及各行業之工作條件、門禁出入管制本有寬嚴不一之 情形,柬埔寨之職場環境及自由程度亦未必與我國完全相符 ,則被告蘇芸平、劉宗豪縱未於求職者薩祺濬等人出境前積 極且詳細告以上情,然是否可謂此即該當「施用詐術」、且 求職者薩祺濬等人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並立基於錯誤之資訊條 件下始決意出境,自非無疑。  ⑸至求職者薩祺濬等人最終雖均於支付相當數額之離職金後始 得返國,然被告蘇芸平於徵才面試及簽約時,即已明確告知 求職者林紹羲、薩祺濬、林姵妡未工作滿一定期間即提前離 職者須賠付相關費用等情,業經證人林紹羲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蘇芸平有講要做8個月才不用賠付等語(見偵一卷第106 頁);證人薩祺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蘇芸平與我簽立的合 約有規定工作未滿6月必須賠償機票等費用等語(見偵一卷 第131頁);證人林姵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蘇芸平 與我簽立的約聘書上有寫沒有做滿半年的話,要賠機票及簽 證等相關費用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15至116頁、偵一卷第 159頁),則此部分自難認被告蘇芸平、劉宗豪有何刻意隱 瞞工作實情而施用詐術之事。至證人羅正恩雖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蘇芸平在LINE上與我面試時,沒有跟我說過未工作滿 一定期間需要賠付的事情等語(見警二卷第168頁、第170至 171頁);然其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我有沒有 問過被告蘇芸平工作相關內容、待遇、福利、薪資了,我也 不記得找工作的經過,我不記得被告蘇芸平答應要給我多少 薪水,也不記得我是否要配合辦理文件等語在卷(見警二卷 第168頁、第170至171頁、偵四卷第98頁),顯見證人羅正 恩對於最初與被告蘇芸平接洽應徵時之具體情形,已有不復 記憶之情形,被告蘇芸平是否果然並未如實告知離職賠付之 事,當有可疑。  ⑹此外,證人薩祺濬復於警詢中證稱:我到柬埔寨當地工作後 覺得工作內容還好,並沒有與先前所洽談的內容不符,因此 我沒有跟被告蘇芸平聯繫反應過等語(見警一卷第200頁) ;證人羅正恩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柬埔寨當地工作時,並沒 有聯絡被告蘇芸平告知她實際工作與先前所洽談的並不相符 ,因為我想說人家派什麼工作,我就做什麼工作等語(見警 二卷第170頁),而均證稱自認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並無何 與先前所述不符而需向被告蘇芸平反應之處。  ⑺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柬埔寨當地實際工作內容為詐欺,且 關於公訴意旨主張附表一所示之人休假及工時條件與原本徵 才時並不相符乙節,僅有求職者林紹羲與林姵妡各自之單一 證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前提事實已難認定,又就柬埔寨 當地人員固有收取部分求職者護照,以及於園區內施以出入 管制之事實,然依其事出有因且程度與手段尚屬輕微之情形 以觀,被告蘇芸平縱未積極且詳細告以上情,是否可謂已該 當「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仍屬有疑。至求職者林紹羲等 人最終雖均於支付相當數額之離職金後始得返國,然此亦經 其等明確證述被告蘇芸平於其等出境前,有如實相告此一事 項。則公訴意旨於附表一編號1至3、5「實際工作內容與隱 瞞情事」欄位所指之事,均難認屬被告蘇芸平、劉宗豪對求 職者林紹羲等人所施詐術,自與刑法第297條以詐術使人出 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以成罪。  ⒋關於被告蘇芸平、楊沛穎被訴共同以詐術招募附表一編號4所 示求職者王中輿使其出國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①依現存卷證難認王中輿於菲律賓帕西格地區任職公司為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⑴證人王中輿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11年5 月14日下午在菲律賓銀座大樓4樓正式上工,工作內容是把 博弈遊戲客戶儲值金額對應的點數轉入會員帳戶,並回答客 戶問題,我因為聽到旁邊的同事說客戶下注小額獲利時會出 金,等客戶儲值並下注大額赢得彩金時,就會說客戶沒有照 正規程序、沒有完成任務而不出金,所以我認為這應該是詐 欺的工作,但出金的工作我還沒學到我就說要離職了,所以 我只在4樓工作了2天,而實際的工作內容只有學習操作入金 及回答客戶問題而已;後來我跟被告蘇芸平、楊沛穎反應我 要離職後,被告楊沛穎就把我調到2樓工作,我在2樓辦公室 只有工作過1天,那裡的工作內容是用通訊軟體找客戶聊天 及要客戶下載假的APP,並打著填完資料就送嬰兒車等贈品 的名義吸引客戶,APP的內容以解任務的模式循序漸進讓客 戶儲值金錢賺取回饋金,我聽同事說填資料送嬰兒車只是噱 頭,實際上不會送,只是要吸引客戶下載APP並在APP上儲值 賺回饋金,而且等客戶大額儲值後就封鎖客戶或者就不回應 ,但我都只是在一旁看其他同事如何操作並學習,還沒有實 際操作過等語(見警二卷第127至131頁、偵一卷第209至210 頁、訴一卷第252頁、第256至261頁、第276頁)。  ⑵依證人王中輿上開所述可知,其於菲律賓當地公司4樓實際從 事之工作內容僅有「回答博弈遊戲客戶問題並為客戶入金儲 值遊戲點數」,於2樓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則僅有「在旁觀 看同事如何操作APP」,至於其證稱「客戶贏得大額彩金後 即不出金」、「實際上不會贈送嬰兒車等贈品」、「待客戶 大額儲值後即封鎖客戶或不回應」等疑似涉及詐欺客戶之行 為,均僅是聽聞同事口頭轉述而已,並非其親身之見聞。自 難僅憑其於該公司4樓工作2日、2樓工作1日,且大部分聽聞 同事以口頭轉述之見聞,即逕認該公司實際工作內容確為詐 欺取財之不法工作。  ⑶至證人王中輿雖另提出與被告蘇芸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與被告楊沛穎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104人力銀行網頁截圖各1份為證(見偵一卷第181至204頁 ),然上開證據僅可佐證其與被告蘇芸平應徵聯繫及反應工 時休假與原定不符而欲離職、其與被告楊沛穎溝通賠付離職 流程,以及轉匯離職賠付金等事,該等文書證據內容均未有 提及菲律賓當地工作實際內容為詐騙之情事。從而,本件就 公訴意旨所指「王中輿於菲律賓帕西格地區任職公司為詐欺 集團」乙節,實僅有證人王中輿多為傳聞及臆測之單一證述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無以積極認定該公司為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亦無對被告蘇芸平、楊沛穎以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相繩 之餘地。  ②依現存卷證難認被告蘇芸平、楊沛穎有「以詐術」使人出國 :  ⑴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蘇芸平、楊沛穎共同以附表一編號4「實際 工作內容與隱瞞情事」欄位所載方式向證人王中輿施用詐術 而使其出國。然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蘇芸平、楊沛穎有隱瞞 實際工作為詐欺乙節,依現存卷證並無法證明菲律賓當地實 際工作內容為詐欺,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蘇芸平、楊沛穎 有對求職者王中輿使用此一詐術並隱瞞實情而使其出國。  ⑵另就公訴意旨所指王中輿於菲律賓當地實際工作條件為「每 日工作時間12小時、月休2個半天」,而與被告蘇芸平最初 徵才時所述「每日工作時間10小時,月休5天」不符等情, 固經證人王中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 二卷第130至133頁、偵一卷第207至213頁、訴一卷第254頁 、第261至270頁),並經其於與被告蘇芸平間111年5月16日 LINE對話內容中以「把人騙過去,工時休假根本不一樣」等 語提及此情(見偵一卷第195頁),然關於此節,仍僅有王 中輿之上開單一證述。此外,觀被告蘇芸平以VALUE公司名 義於104人力銀行刊登之「《菲律賓》海外高薪直招-線上文字 客服(KEL)」徵才廣告,其內固提及「月休5天」、「上班 時間為10小時」等工作條件,然於下方另有「註:如遇突發 狀況工作量須加班,則薪資加成100%」、「以上所有制度及 福利,公司有權視情況做調整」等文字記載(見偵一卷第57 至59頁)。則縱認證人王中輿前揭所為單一證詞可採,然於 被告蘇芸平所刊載徵才廣告已為上開記載之前提下,此等程 度之工時延長及休假日數調整,是否可謂已達法所不許之「 施詐行為」、被告蘇芸平及楊沛穎有無欲以此使王中輿陷於 錯誤而出國之主觀故意,均屬有疑。  ⑶再就公訴意旨所指王中輿於菲律賓當地「護照遭扣留,必須 支付賠付金」、「賠付金額高達20萬7,217元」等情,固經 證人王中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二卷 第130至133頁、偵一卷第207至213頁、訴一卷第254頁、第2 61至270頁),並經其提出與被告蘇芸平間LINE對話紀錄截 圖、與被告楊沛穎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104人力銀行網頁截圖各1份為證(見偵一卷第181至2 04頁),而堪認定。然證人王中輿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自承:當初被告蘇芸平在應徵時有告訴我工作超過半年 才不用賠付,但因為我當初應徵時沒有想到那麼後面的事情 ,所以我也沒有去確認「半年免賠付」的實際意義與內容等 語在卷(見警二卷第132頁、偵一卷第208頁、訴一卷第256 頁)。則此部分縱認王中輿於菲律賓當地實際支付之離職賠 付金數額過高、未支付完畢前無法取回護照,然其既自承於 應聘時未再進一步向被告蘇芸平詢問相關細節,自難僅憑被 告蘇芸平未詳加告知賠付數額等相關細節,即認被告蘇芸平 、楊沛穎有何積極施用詐術而刻意隱瞞須支付離職賠付金之 事。  ⑷綜合以上各情,公訴意旨於附表一編號4「實際工作內容與隱 瞞情事」欄位所指之事,均難認被告蘇芸平、楊沛穎有對求 職者王中輿施詐術,而與刑法第297條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名 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蘇芸平於主觀上有預見或知悉其招募之人將 前往海外加入詐欺集團而從事詐欺犯罪,以及其與另2名被 告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出國(及被告楊 沛穎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等客觀犯行乙情,均未達到無合理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蘇芸平與另2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審 因而認為被告蘇芸平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為無罪之諭知, 於法無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六、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   原審並審酌被告蘇芸平明知自身與VALUE公司、GOLDEN公司 並無僱傭關係,竟貪圖便利擅自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變造 準特種文書之方式,透過104人力銀行刊登求職廣告,足生 損害於該二公司及104人力銀行,所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 蘇芸平本件行使偽(變)造準私(特種)文書致生資訊不實 之求職廣告留存於求職網站達相當時長之犯罪所生危害及情 節等,且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乃是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經10 4人力銀行查悉後,進而再次為之,又除偽造外更有變造之 行為,犯罪惡性較為嚴重。復考量被告蘇芸平自始坦承全數 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5頁),暨其此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衡諸被告蘇芸平本件所犯2罪, 犯罪情節、手段相類,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量刑亦稱妥適。且說明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 上偽造之「林以恩」、「陳苡安」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各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亦無違誤。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沛穎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菲律賓帕 西格地區之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人力招募之工作,並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之犯意,透過被告蘇芸平在人力網站上招募員工,誘 使國人前往菲律賓從事詐欺機房工作;另被告劉宗豪明知柬 埔寨之「永樂集團」在西港園區招募人員,且係以與當地薪 資顯不相當之金額,招聘中文推廣人員、話務人員、講師人 員,顯有可能係從事非法網路電信詐欺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透過被告蘇芸平誘使國人前往柬埔寨 從事詐欺機房工作。被告蘇芸平因得知被告劉宗豪、楊沛穎 有人力需求,需要招募人力至柬埔寨、菲律賓工作,為賺取 人力仲介費用,明知渠等所在之「公司」在柬埔寨、菲律賓 並未合法設立登記,且應知悉柬埔寨、菲律賓等東南亞國家 薪資所得低下,如以與當地薪資顯不相當之金額,聘用中文 推廣人員、話務人員、講師人員,上開「公司」顯有可能係 從事非法網路電信詐欺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組織,竟為賺取每人人民幣5,000元至8,000元之仲介費 用,仍基於縱使與被告劉宗豪、楊沛穎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 為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刊登徵才廣告於104 人力銀行之行為,待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求職者林紹羲 等人誤以為VALUE公司、GOLDEN公司欲招募海外人才,透過1 04人力銀行向被告蘇芸平應徵上開職缺時,被告蘇芸平再以 附表一所示之話術,對各該求職者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誤以為係在合法公司從事合法之海外工作,進而同意任 職。此時,被告蘇芸平即向各該求職者索取護照資料,聯繫 被告劉宗豪、楊沛穎安排被害人林紹羲等人之機票、簽證及 後續交通接駁,各該求職者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搭機前往 柬埔寨金邊機場、菲律賓馬尼拉機場,並在落地後遭集團成 員接駁至被告劉宗豪所屬之柬埔寨西港七星海園區,或被告 楊沛穎所屬之菲律賓帕西格地區,替詐欺集團從事話務機房 工作。因認被告劉宗豪、楊沛穎與被告蘇芸平(下稱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 二、程序事項,即關於被告楊沛穎所涉犯行之審判權方面:  ㈠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以網路傳輸訊息 、影像等電磁紀錄而為犯罪行為者,乃藉由網路傳輸該等電 磁紀錄,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而得接收 該電磁紀錄之各個處所,如有部分是於我國領域內得接收者 ,其犯罪之行為及結果地即屬有部分在我國領域內發生,仍 應認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刑 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經查,被告楊沛穎雖自108年11月16日起即自我國出境前往菲 律賓,且至111年12月31日後始返回我國,而於上開公訴意 旨所指整體犯罪過程中其人身均未在我國境內,此情固有被 告楊沛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 訴一卷第145頁)。然查,被告楊沛穎乃於111年5月間以網 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蘇芸平聯繫,並將其自身所屬菲 律賓當地公司徵才內容及條件告知被告蘇芸平,委請被告蘇 芸平代為在臺徵才,待被告蘇芸平徵得有意願至菲律賓工作 之被害人王中輿後,再由被告楊沛穎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 體聯繫被害人王中輿確認出國真意以及有無工作相關問題欲 詢問等節,業經被告楊沛穎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 訴一卷第307至31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蘇芸平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6至22頁 、偵一卷第281頁、訴一卷第123至125頁、第278至281頁、 本院卷第229頁以下),而堪認定。則若被告楊沛穎成立本 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既藉由網路傳輸上開電磁紀錄,且 此等聯繫行為本身即屬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 術使人出國之部分分工行為,其傳輸之結果使得在臺之共犯 即被告蘇芸平以手機設備接收並見聞該等訊息後,得取得徵 才資訊以順利對外招募人員赴菲律賓工作,並保持與被告蘇 芸平、被害人王中輿之聯繫,自可認其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出國之行為,已因網路傳輸至在臺電 信設備之結果而屬有部分犯罪之行為地是在我國領域內發生 者,本院自得就其本件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 術使人出國所涉之全部犯行,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而 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楊沛穎、劉宗豪分別與被告蘇芸平共 同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誘騙附表所示之人出國,而共犯刑法 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於主觀犯意上 ,被告楊沛穎辯稱是在菲律賓工作時,在網路上看到該公司 線上徵人,並曾經前往該公司,但不曾到告訴人等所指之工 作現場,此核與證人王中輿於原審所證稱,是被告楊沛穎前 往菲律賓的機場接機,並將其載至工作現場,然後其就由另 名工作人員領導等語相符,而被告劉宗豪則辯稱,其係受澳 門籍友人所託,請其在台灣地區招募有意前往柬埔寨工作之 人,所以其再以線上聯繫之方式委託被告蘇芸平刊登廣告招 募,其亦不曾到柬埔寨現場確認工作內容等語,此核與證人 林紹羲、薩祺濬、林姵妡、羅正恩等人於偵訊中作證時,都 不曾提及於柬埔寨現場曾經見過被告劉宗豪等語無違。則若 被告楊沛穎不曾到過工作現場,而被告劉宗豪更非永樂集團 之員工,其等是否於主觀上可以預見、知悉受招募者之實際 工作內容,已有可疑。且對於被告蘇芸平、劉宗豪共同招募 附表一編號1、2、3、5之人出國工作所屬之「永樂集團」, 及被告蘇芸平、楊佩穎共同招募附表編號4之人出國工作所 屬之菲律賓帕希格地區之公司是否為犯罪組織、被告等人招 募附表所示之人出國工作之條件能否認為屬於「詐術」等節 ,檢察官之舉證均未達是法院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均如前述 ,業經原審於判決中詳述理由,故而為被告楊沛穎、劉宗豪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衡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被告蘇芸平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蘇芸平無罪部分及被告楊沛穎、劉宗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以詐術使人出國之情節 編號 求職者 施用之話術 實際工作內容與隱瞞情事 出境時間、班機 起訴對象 1 林紹羲 蘇芸平以VALUE公司之「HR-Tracy」名義向林紹羲誆稱:工作職缺為遊戲客服工作,工作內容絕對合法云云。 1.實際工作為詐欺,要處理偽造轉帳紀錄等資料。 2.無休假。 3.護照遭扣留,不支付賠付金不得歸還。 4.賠付金額5,000美金。 111年5月22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班機前往金邊機場。 蘇芸平 劉宗豪 2 薩祺濬 蘇芸平以「陳苡安」名義向薩祺濬誆稱:工作內容為推銷個人養老金的講師,合約半年云云,未滿半年須支付機票、簽證等相關費用,並發給GOLDEN 公司名義之聘用函,載明工作內容為接應電話、CEO交辦事項等。 1.實際工作為詐欺,係對團隊長講課,讓團隊長可以透過通訊軟體招募會員,要會員去特定APP投資,後續APP會關網。 2.護照遭扣留,不支付賠付金不得歸還。 3.進出園區須遭控管,不得未經同意離開。 4.賠付金額包含台灣仲介費5,000美金。 111年7月11日搭乘中華航空CI861班機前往金邊機場。 蘇芸平 劉宗豪 3 林姵妡 蘇芸平以「Tracy」名義向林姵妡誆稱:工作內容是在公司櫃台接待外國客戶,工作時間早上9點至晚上7點,合約半年云云,未滿半年須支付機票、簽證等相關費用,並發給GOLDEN公司名義之聘用函,載明工作內容為接應電話、CEO交辦事項等。 1.實際工作為詐欺,由其他成員先假扮女子與被害人網戀,並邀約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林姵妡則負責語音、視訊,使被害人相信係與女子對話,待被害人支付款項後即凍結虛擬貨幣帳戶。 2.工作時間為晚上8點到早上7點。 3.護照遭扣留,不支付賠付金不得歸還。 4.進出園區須遭控管,不得未經同意離開。 5.賠付金額包含台灣仲介費3,000美金。 111年7月22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班機前往金邊機場。 蘇芸平 劉宗豪 4 王中輿 蘇芸平以VALUE公司之「HR-Tracy」名義向王中輿誆稱:工作內容為文字客服人員,回答客人問題,工作時間10小時、月休5天,合約半年,未滿半年須支付機票、簽證等相關費用云云。 1.實際工作為詐騙,負責協助被害人在博弈網站內儲值,但若被害人贏得大筆款項,即找各種理由不予出金。 2.工作時間12小時、月休2個半天。 3.護照遭扣留,不支付賠付金不得歸還。 4.賠付金額高達20萬7,217元。 111年5月14日搭乘菲律賓航空CI9807號班機前往馬尼拉機場。 蘇芸平 楊沛穎 5 羅正恩 蘇芸平向羅正恩誆稱:工作內容為柬埔寨工廠翻譯工作云云。 1.實際工作係從事博弈詐欺,詐騙中國大陸人民支付款項。 2.進出園區須遭控管,不得未經同意離開。 111年7月25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班機前往金邊機場。 蘇芸平 劉宗豪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3781500號卷宗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五)字第1117044928號卷宗 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29220號卷宗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0053529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62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42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75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8號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88號卷宗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99號卷宗 訴一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92號卷宗之一 訴二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92號卷宗之二

2025-01-23

KSHM-113-上訴-721-2025012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徐啓欽 被 告 林佑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65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晚」 群組暱稱為「大皇瘋」之成年人(下稱「大皇瘋」)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與「大皇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大皇瘋」指 示以每本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向訴外 人陳力嘉租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指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謀 議既定,即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於109 年11月18日起,以LINE暱稱「兮兮怡婷」向原告佯稱:在投 資交易平台「聯亞金融」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 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於109年12月15日19時23分許 、19時30分許、21時48分許、21時53分許將20,000元、20,0 00元、30,000元、7,000元轉至系爭帳戶,並將原告因受騙 而匯款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 所得流向,致原告受有77,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 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 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 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且有原告提供之交易帳號資料、其與暱稱「聯亞金融客服 」間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聯亞交易紀錄、交易帳號資料、LINE對話紀錄、聯亞 平台彙整總表及匯款交易紀錄、交友軟體帳號資料及對話紀 錄擷圖、聯亞平台彙整總表修正版、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 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77,000元,自屬有據。又 原告前與陳力嘉以77,000元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店司 小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可佐(本院 卷第153頁),陳力嘉尚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206頁),而陳力嘉與被告對原告所受上 開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本 得對陳力嘉與被告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請求陳力嘉為全部之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末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11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3 1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65 號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12年9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STEV-113-店小-146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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