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領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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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認領原告之子林○宥(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交往,於112年中 生有一子林○宥,被告原同意辦理認領,惟被告於112年底分 手後音訊全無,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林○宥確為伊之子,伊同意認領,也同 意讓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   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提出戶籍 謄本、出生證明書為證(卷第11-15頁),且被告當庭自承 確實曾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確定小孩係伊的,同意認領等語 (卷第119頁),堪認被告與原告之子林○宥間確具有真實之 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係林○宥之親生父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認領原告之子林○宥為其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2-27

KSYV-114-親-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被告丙○○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前往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並完成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甲○○為其母親乙○○與被告卓明森所生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與被告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為證,堪認已有事實足以懷疑原告甲○○與被告丙○○間有親 子血緣關係。又本院認為釐清原告甲○○及被告丙○○間之血緣 關係,兩造間之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揆諸前 開規定,自有限期命其等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必要,為此爰 裁定命原告甲○○與被告丙○○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前 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並完成親子血緣鑑定。 三、又若原告甲○○、被告丙○○任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親 子血緣鑑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再準用第345第1項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 為真實,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26

TNDV-114-親-8-20250226-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認領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劉志明  住○○市○○區○○里00鄰○○○路00 相 對 人 湯嘉晋 上列聲請人聲請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 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及理由欄第一頁第二行、 第二頁第二十行關於「湯嘉晉」應更正為「湯嘉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一項及理由欄第一頁第 二行、第二頁第二十行關於「湯嘉晉」之記載,因有誤載之 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爰依法予以更正 為「湯嘉晋」。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21

MLDV-113-家調裁-30-202502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27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被 告 A04 A05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A03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與被告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14年3月24至28日期間內, 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如尚未申領或遺失國民身分證,則應攜帶 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地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接受血緣關係(叔姪、姑姪)之 醫學檢驗。   理 由 一、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 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 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 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與被告為手 足關係,原告母親A02自甲○○受胎,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未 婚生下原告,且甲○○生前有撫育原告,甲○○於110年10月2日 死亡,原告戶籍之父親欄位原記載訴外人乙○○(以下逕稱其 姓名),後經本院裁判由戶政機關刪除父姓名,現欄位為空 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出生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生活照片、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裁定、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2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 檢署函、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判決、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42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 、165至175、189至215頁),並參酌被告陳稱略以:甲○○過 世前10年住處在臺北,生活照片上的男生是甲○○沒錯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頁),觀諸上開生活照片甲○○以嬰兒背帶背 著原告或持奶瓶幫原告餵奶,可見甲○○與原告所存情誼並非 一般。 三、又依上開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可知乙○○對原 告提起否認親子關係時,已知悉其並非原告之生父,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記載已排除乙○○與原告間直系血親關係,是依上開證據 而為推求,堪認原告已釋明與甲○○間存有親子血緣關係之可 能。再佐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 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 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親子血緣DNA檢驗鑑定。 四、是依首揭規定,本件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 示期間內攜帶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正本,至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內湖院區接受血緣關係之醫學檢驗鑑定(請至少於鑑 定期日前5日以電話預約)。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 受血緣鑑定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45條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21

SLDV-113-親-27-20250221-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一菲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林錦宏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114 年度家調字第15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53號請求認領子女事 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 ,業據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憑,且 本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 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20

TPDV-114-家救-25-20250220-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育亭 相 對 人 唐閎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唐閎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 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認領子女 等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法律扶助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 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 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 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潘佳妤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 事件(本院107年度親字第22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 准予法律扶助並支付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7,720元,爰依 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3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該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因相 對人敗訴,而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負 擔訴訟費用。聲請人因案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即鑑定費17,720 元,應屬訴訟程序上之必要費用,有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 計算書、請購單及國立成功大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3張等 件為證,自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異議繳納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08

TNDV-113-司家聲-222-202502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2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澤均律師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與原告甲○○(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約定時間,並 應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至大型教學醫院(如無法成立協議,應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 造提出文書。此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 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 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 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可參) ,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親子關係存在,惟被告拒絕認領 原告,故提起本件認領子女之訴,則被告與原告間是否具真 實血緣關係即為本件應證事實。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簡字第666號民事 判決及照片為憑,故由上開證據資料以觀,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之女乙節,即非全無足採。是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 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 而無濫訴之虞。又本件訴訟標的重在原告實質身分之調查, 非以血緣關係鑑定難以斷定其真實身分,惟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顯有礙於真實血緣發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有命被告與 原告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必要。倘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 接受血緣鑑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45條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2-07

KSYV-113-親-62-2025020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子女O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為其子女。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八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O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OOO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子女OOO(下稱OOO,年籍詳如主 文第1項)為其子女及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後追加聲請對 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被告應返 還原告代墊OOO之扶養費,另變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 之時間,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被告與OOO是否 具備親子關係之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曾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但未結婚,後原告懷孕,並於 民國000年0月0日產下OOO,OOO係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然 自OOO出生後,被告不願承認OOO為其子,乃由原告獨力扶養 迄今,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認領之訴 。  ㈡再OOO自出生起由原告扶養迄今,被告完全不聞不問,為OOO 之最佳利益,併依法請求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㈢又親權人雖由原告擔任,被告依法仍須負擔扶養費,審酌兩 造之經濟能力、身分,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復參酌OOO目 前每月日常花費、其因過敏需頻繁就醫暨日後求學所需,OO O每月需要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扶養費,則被告應自原告 提起本件請求後之112年10月8日起按月給付OOO扶養費1萬5, 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㈣另OOO既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被告依法即須負擔OOO之 扶養費,然自OOO出生之日即111年4月5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日即112年10月7日止之期間(共計18個月3日,下稱 系爭期間),OOO之扶養費用全由原告支出,以被告每月應 支付OOO扶養費1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被告所應負擔OOO於 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為28萬5,000元,均為原告代墊,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0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萬5,000元等 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認領OOO為其子女;⒉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000元, 及自本件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2年 10月8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OOO之 扶養費1萬5,00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若被告1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 到期。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 略以:兩造交往期間,原告還是會跟其他人出去,無法確定 OOO是否為被告子女,且是原告堅持生下OOO並獨力扶養,縱 OOO確實為被告之子女,被告亦不願意認領,亦無扶養義務 ,另關於OOO親權部分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沒有意見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請求認領子女部分:  ⒈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 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曾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但未結婚,後 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OOO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聯繫之訊 息擷圖、原告與OOO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 至33頁),堪認屬實。又OOO與被告間是否存在真實血緣關 係,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其等 進行親子鑑定,結果略以:「⒈不能排除被告與OOO之親子關 係。⒉親子關係指數(CPI)為:567062.81821;亦即『被告 是OOO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台灣地區漢人偶然具 有是OOO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 比,大約為:567062.000000000倍。⒊也就是說被告與OOO之 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被告是OOO的親生父 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該院113 年6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386號函檢送之親子鑑定報 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1頁),考量現代生物科 技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 源之精確度已達99.9%以上,上開鑑定結果應足作為認定OOO 血緣之認定依據,又被告於鑑定後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對上開鑑定結果表示意見,依此堪認原告主 張OOO是其自被告受胎所生乙節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 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OOO為其子女,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 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   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 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 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分別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原告與被告無婚姻關係,惟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O既經被 告認領,依法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兩造對於OOO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  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 稱高雄市基督教家服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OOO後,提出整 體性評估略以:「……訪視觀察原告與OOO母子情感互動關係 ,OOO表現情緒穩定有安全感,評估OOO身心各方面發展里程 皆為正常;原告親職表現在OOO生活照顧上,除工作時間由 原告母親協助照顧之外,餘皆親力親為,了解OOO作息與習 慣,對於成長中幼兒身心發展有掌握;再者,原告與家人對 於OOO之監護照顧具有共識,在家庭環境與支持系統尚能提 供OOO適切保護與照顧,依此建議基於照顧繼續原則,就目 前原告所提資訊與社工觀察親子互動及照顧狀況,若未來被 告順利認領OOO,仍建議以原告為主要照顧者為佳;另探視 部分,原告陳述被告自OOO出生以來從未探視OOO,迄今不見 面也未負擔扶養費,然日後在親子會面上仍抱持開放態度, 原告有善意父母之想法,符合OOO成長利益……」等語,被告 部分,經高雄市基督教家服協會社工以電話、郵寄訪視通知 聯繫被告,均未接獲回應,因此無法安排訪談等節,有該協 會112年11月16日高服協字第112368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 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全案件訪視調查無法訪 視/轉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足認原 告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其家人亦願意提供協助, 且原告在親職教養能力、情感依附關係上均屬穩定良好;另 觀諸被告對於OOO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並無意見(見本院 卷一第221頁),堪認被告對於行使親權之意願甚為消極。  ⒋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審酌OOO自出生時起 即與原告及其家人同住,由原告獨自肩負起照顧OOO之重責 ,彼此間情感依附關係良好,且原告亦有穩定之家庭支持系 統,另被告並無撫育OOO之意願,故認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OOO之最佳利益,從而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就與OOO應如何進行會面交 往部分,並未表示具體意見,難以評估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 ,故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 認為宜先交由雙方自行協調,倘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8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OOO 扶養費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則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 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 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被告雖未擔任親權人,其對於OO O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OOO之扶養費, 核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無扶養義務云云,難認可採。本院自 得依O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暨身分 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⒉爰考量原告自陳之工作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資料等資 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1至75、83至89頁),原告為作業員 ,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於110、111年間,各年度所得依 序為27萬8,493元、16萬3,395元,名下有1筆投資,財產總 額為80萬元;被告於上開2年度所得依序為33萬5,376元、35 萬1,451元,名下有1部西元2019年出廠之車輛;佐以原告為 OOO之主要照顧者,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 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OOO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原告雖未提出OOO實際支 出費用之全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 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OOO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爰審酌OOO係住居於高雄 市地區,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112年度高雄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70元、2萬6,399元,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高雄市政府公布之111、112、11 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則分別為1萬3,341元、1萬4,4 19元、1萬4,419元、1萬6,040元,暨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 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並非專以未成年人 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OOO現年近3歲 ,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正處於學齡前階 段,亦需支出相當托育、生活等費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雙方經濟狀 況等情,認O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萬8,000元為適當 。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 ,則被告每月應負擔OOO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萬8 ,000元×1/2=9,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OOO之扶 養費9,000元,即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8 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關於OOO之扶 養費9,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上開被告所應 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 被告應按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惟本判決作 成時,已逾112年10月8日,故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後有逾期 未付部分,始有前述喪失期限利益條款之適用(本判決確定 前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爰判決如主文第3、5項所示 。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 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OOO於000年0月0日出生後迄今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 以及被告每月應負擔OOO之扶養費為9,000元等情,均如前述 ;又原告主張OOO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均係原告單獨負擔乙 節,業據其提出部分單據附卷供參,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關於OOO於系爭期間、共計18個月3日 之代墊扶養費,而被告於系爭期間應負擔OOO之扶養費為16 萬2,871元【計算式:(9,000元×18個月)+(9,000元×3/31 )=162,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 OOO之扶養費16萬2,8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代墊OOO之扶養費16萬2,871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其請 求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又本件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繕本前寄送至被告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於11 3年11月6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以為送達,此有被告當庭書寫之送達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本院卷二第13頁),該送達經10日 後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 院命被告認領OOO為其子女,併依民法第1069條之1及第105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及請求被告依主文第3項所示之時間、方式 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6萬2,8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1-24

KSYV-113-親-10-2025012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張立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攜同未成年子女陳○○辦理下述事項)與被告應於民國11 4年3月31日以前之門診時間內,持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醫 院通知應攜帶之相關文件,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市 ○區○○路0號),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先 由原告逕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 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 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 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 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 ,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 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 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 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 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女陳○○為被告之非婚生子女,請求被告認 領子女,本院依兩造對話錄音與譯本、對話紀錄及綜合卷內 之相關事證後,認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其女與被告間 之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聲請命被告與原告之女接受親子血 緣DNA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自應予准許。祈希被告應配 合鑑定,以辯明親子關係。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 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訟 上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4

TCDV-112-親-29-20250124-2

家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號請求認領子女事件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 業據提出上開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及回報單為憑, 且本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 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2025-01-23

KMDV-114-家救-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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