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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50號 原 告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楊傳薪 劉欣怡 被 告 陳奕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 字第60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攜帶老虎鉗1支,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晚間9時 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誠品書店站前店文 具館附近停放後,步行進入店內,見該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先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美工 刀1把後,再以上揭老虎鉗及美工刀,將如附表編號2至8所 示之商品之防盜裝置或外包裝卸除,復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商品放入其背包或外套口袋內,以上開方式竊取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得手。嗣其欲離開該店時,因觸發店內 防盜門警報器,其乃將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耳機1副、手 機收納包1個歸還予該店之門市主管劉欣怡,旋即離去。而 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42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7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因被告竊盜之 不法行為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NT A-400GRP美工刀(紅色) 1把 2 Alto旅行皮革手機收納包(棕色) 1個 3 Alto旅行皮革手機收納包(石英粉) 1個 4 Alto iPhone l3 Pro真皮手機殼(海軍藍) 1個 5 Moshi iGlaze經典保護背殼(淺藍) 1個 6 Tombow Mono 100雙拉鍊筆袋 1個 7 耳機 1副 8 手機收納包 1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3

TPEV-113-北小-4450-2025010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係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媳婦,A02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 第2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其孫子即相對人A 03擔任監護人。然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後,有諸多不符A02之 最佳利益及顯不適任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相對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33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自有利害關係依法應加以迴避,更未 因此事件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卻逕自與案外人即A0 2之女兒A04、A02之孫子A05、A02之孫女A06,共同委任A0 2之長媳即相對人、A05及A06之母且無專業證照之A07就14 33號土地進行出售事宜,並以顯然低於行情之價格即每坪 新臺幣(下同)5.7萬元出售他人,且支付高額仲介費100 萬元予A07;又A07及A05透過相對人之代理,而與A02有金 錢借貸往來,相對人還與A07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已損害A02之利益,相對人顯然未盡監護人之職責。   ⒉A02每月所需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為76,000元及30,000元, 然相對人花費鉅資購買用途不明之保健食品、家具家電及 支出餐旅費,致平均每月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146,000 元,不僅是否為A02使用已有可疑,更有混雜其他家屬之 開支之可能,甚有慷他人之慨之虞,且A02於107年8月1日 經診斷患有中度失智症,卻有多筆誠品書店之高額花費, 足認相對人實未能妥善管理A02之財產。  ㈡相對人於擔任監護人期間,私自更換A02住處之大門門鎖,嗣 A08於112年10月17日、113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 更於知悉伊提起改定監護人後,擅自將A02移至他處,不僅 未通知伊及其他親屬,更拒絕透露A02現住所之地址,甚於 鈞院同年6月11日訊問程序中,面對伊代理人之詢問,仍拒 絕告知,不當阻絕A02與親屬間之聯繫,顯然濫用監護人之 職權。  ㈢伊與A02並無任何借貸及交易等財產上之利害衝突,且與A02 同住在臺北市大同區,得就近照顧養護A02,由伊擔任A02之 監護人自最符合A02之最佳利益。退步言之,如認伊不適任 ,則聲請法院改定公正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擔任A02之監 護人,並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綜上,相對人有上開損害A02利益之情事,自得聲請法院改定 監護人,並聲明:㈠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㈡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A01係A02之次媳,其配偶A08為A02之次子,雖居住在A 02住所附近,卻自107年7月起對於A02即未曾聞問,然因A08 與其子A09(下稱A082人),共同不法侵奪A02名下全部財產 ,經伊以A02名義訴請求A082人返還不當得利,業經鈞院以1 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A08應賠償A023,662萬824元本息 確定後,A08始於112年6月6日來函表示欲探視A02。  ㈡A082人於法院判決前,將A02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409地號土地),其上之建物門牌為臺北 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129號房屋),提供給A09設定 抵押權貸款,再由A082人將409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華南銀 行,雖經法院判決伊勝訴,然A082人卻拒不清償借款或塗銷 抵押權登記,共同侵害A02土地所有權。  ㈢A082人起訴請求伊返還409地號土地之贈與稅退稅款,經鈞院 判決A02本訴及反訴全部勝訴,嗣經A082人提起上訴,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審重上字第74號審理中。  ㈣A02於受監護宣告前在瑞興銀行之存款2,170萬元,原用於支 付A02之生活及看護費用,竟全數遭到聲請人、A082人,於 不到4個月時間提領一空,並棄A02於不顧。反觀A07則經常 從臺中前來探視A02,並自107年7月起不求回報為其支付生 活費用,並僱用看護照顧,A02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他字第3728號詐欺案件到庭陳述:「錢都是大媳婦(即A0 7)給我的」等語可資證明。嗣因110年間A02受監護宣告後 ,陸續要支付訴訟費用、看護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伊方堅 持自110年間起,以借貸方式陸續向A07借款,並約定以5%計 算利息,又A05則於111年1月25日無息貸予A0250萬元。  ㈤A08於1433地號土地持分為1/4,經由法院拍賣,因無人應買 而由伊、A05及A06以160萬元承受,復因1433地號土地為未 臨路之袋地出售不易,因此參考鑑定價格及拍賣情形,決定 以900萬元至1,000萬元間出售,授權A07處理,嗣以1,765萬 元售出,共有人因此共給付A07仲介費100萬元,且A07係在A 02一再堅持下,始收下前開借款利息及仲介費,嗣後更以A0 2之名義捐獻各地寺廟,可見A07並非貪圖A02財產之人。  ㈥伊於109年11月12日第1次陳報財產清冊時,A02帳戶內僅剩餘 11,652元,且名下無財產,在A02授意下以約定利息借貸方 式向A07借款,借款契約並經公證作為借款證明,   至A05於111年1月25日無息貸予A0250萬元,伊亦作成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並無隱匿或製作不實財產清冊之情事。  ㈦伊等認為A02現年已高齡94歲,不僅應維持其基本生活花費, 更應擁有良好的生活品質,因而有健康器材、保健養生食品 及餐飲等支出,又誠品生活為複合式商場,伊在此為A02添 購日常生活用品,係在誠品生活商場之消費支出,並非如聲 請人所稱在誠品書店之花費。  ㈧A02信任伊及A042人(下稱相對人2人),也明確於鈞院108年 度監宣字第236號監護宣告事件中,明確對訪視之社工人員 表達,其信任相對人2人,並與相對人2人關係良好,同意由 其等擔任共同監護人,並於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案件 中,到庭陳述相對人並未揮霍其之財產,也不願意聲請人去 探望其等語。  ㈨A02於瑞興銀行存款2,170萬元被A08二人提領前,平均每月花 費(含看護費用)超過20餘萬元。A02第一銀行帳戶106年8 月31日餘額為23,805,096元,至107年3月23日匯款2170萬元 至瑞興銀行前,107年3月8日餘額為21,732,918元,即自106 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合計使用2,072,178元(23,80 5,096-21,732,918=2,072,178),每月平均支出近30萬元。  ㈩A082人因騙走A02全部財產,致A02須在多起訴訟控訴該2人之 不法行徑而流淚失眠,也不願與A08見面,另伊亦多次告知 以電話或簡訊聯絡探視時間,惟A08均置若罔聞。  綜上,相對人2人用心照顧A02,並積極保護A02財產,還委任 律師為A02追回財產,更無不當使用A02財產之情形,相對人 2人執行A02之監護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無不適任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是以法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自應以 受選任之監護人於擔任監護人後有不利受監護人之情事,始 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此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其公公A02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36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A04分別擔 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聲請人為A02之媳婦,屬 四親等內之親屬而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 適任A02之監護人,應予改定伊為A02之監護人,並由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是否有事實足認相對人擔任A02之監護人不符A02之 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致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及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是否符合A02之最佳利益?經查:  ㈠聲請人係A08之配偶、A09之母,業如前述,其與A082人之關 係顯比與A02來得親近。然A08、A09涉及侵害A02財產而有多 件民刑訴訟,其中106年10月、107年1月將A02所有409地號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A08、A092人部分,業經本院1 07年度重訴字第4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9 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A082人須塗銷上 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回復登記為A02所有)確定(本院卷 一第219頁、卷二第139-183頁);A082人於該案訴訟進行中 之108年10月5日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簽訂信託契約,並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上開409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華南銀行一情,已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以 111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判決華南銀行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 確定(本院卷二第185-191頁);另A02向臺北國稅局申請撤 銷上開土地贈與稅申報,A082人起訴請求A02返還該國稅局 撤銷贈與稅之退款,A02則聲明駁回其訴,並提起反訴主張A 082人擅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2,170萬元(該帳 戶因而僅餘32,918元)改存入新開立的瑞興銀行長安分行帳 戶,再由A082人提領一空,主張上開贈與稅款均係A082人自 其瑞興銀行帳戶提領繳納,事實上為伊所繳,請求A082人給 付2,062,771元、2,022,0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本訴及反訴A02均勝訴(本院卷一 第215-228頁);又A02訴請A08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面積3,497.18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3移轉登記予A02,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70 號判決准許,A08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184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A08竟將分割後37地號 土地賣予第三人,並於109年6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可歸責於A08,致依該案確定判決認定A08所應負之移轉登記 債務給付不能,經A02訴請A082人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事件,亦經本院於112年5月5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判決A08須賠償A023,662萬8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本院 卷二第193-201頁),足認A082人確有損及A02財產權之情事 ,且該2人於108年9月17日以上開409地號土地連同A02所讓 與聲請人之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以A09為債務人,持 向華南銀行借款3,0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本 院卷一第187-193),足認聲請人亦牽涉其間,自難認身為A 08、A09至親之聲請人得以維護A02之最佳利益無虞。本件經 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後據覆略以:聲請人固具監 護能力、監護意願及監護時間,惟因本案家族糾紛複雜,涉 及諸多訴訟、財產買賣紀錄、A02財產支出及管理等問題, 建請法院審酌相對人與A02之訪視報告、當事人之當庭陳述 及相關資料,審酌相對人是否未盡監護人之責而須改定監護 人,自為裁定等語(本院卷一第144-3至144-11頁),是依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結果,對於聲請人聲請改定其為A02 之監護人一節,亦有疑慮。  ㈡A08於108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 選定其為A02之監護人,經本院以108監宣字第236號調查結 果,認A08與A02間當時有財產紛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年度上字第270號、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8號等民事 事件繫屬在案,其中前者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104號第一審判決A08敗訴,可見A08與A02間具有顯 著之利害關係衝突。且A02於本院監護宣告事件到庭陳稱:A 08對伊不好,把伊的錢拿走,有價值的就拿走等語,亦於訪 視時陳明:聲請人未關心伊,還拿取伊之財產,伊不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該案一審卷第92、133、138頁), 本院衡酌A08與A02間利害衝突明顯,也遭A02質疑未加探視 及拿取財物,無法獲得A02之信任,再加上A08未能獲得A02 其他最近親屬之信賴,實難認A08為適任之監護人;反之,A 02之長女A04及孫子女A03、A05、A06等最近親屬,已表明願 推舉A03擔任監護人,並由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A02亦在本院調查及訪視時陳明:A03對我不錯,伊對於A0 3有信任關係,也同意由A03擔任監護人等語(該案一審卷第 81、92、133、138頁),從而選定相對人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嗣經A08提起抗告, 已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裁定駁回A08之抗告確定等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案卷核閱無訛。彼時A02名下除股票 總價額約47萬7,540元、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及上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A08無法依確 定判決移轉登記予A02之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債權外,僅餘 臺北迪化街郵局帳戶11,652元(108年度監宣字第236號卷第 176-204頁、本院卷一第113頁)。然而A02與A08、A09間有 多件民刑訴訟,且均涉及法律高度專業,自需援請相關領域 非常專業的律師為代理人,所累積的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當然非比尋常。再者A02於109年間即高達90歲,身體狀況非 佳,其罹有失智症,對於複雜事務之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 處分財產,皆難以執行,而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亦如前述。其每月所需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約為76,000 元、30,000元,已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日積月累下來,自是 十分可觀。然而A02金融帳戶內卻僅餘11,652元,相對人身 為A02之監護人自須努力籌湊財源支應。   ⒈籌湊財源,一般人最能夠想到的方式就是借款。然以A02如 此高齡,難以向銀行辦理融資,因此轉向至親好友借貸, 實乃人之常情。另借款約定支付利息,為常見之民間習慣 ,相對人以A02代理人名義分別向A02之長媳、相對人之母 親A07及A02之孫即相對人之弟A05借款,A07部分雙方約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等情,已為相對人所坦承,並有 提出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存簿內頁之匯款記錄等 為證(本院卷一第108-110、111-112、113-115頁),足 認為真,然其等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約定利 息,難認有何違反法律之處。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已損 害A02之利益,顯然未盡監護人之職責云云,難認有據。   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未臨路之袋地,原為A02、 A08、A04等人共有,A02、A08之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A0 8原有之持分4分之1,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三次拍賣均無 人應買,而行特別變賣程序時,由債權人即相對人、A05 、A06三人於110年11月間以160萬元承受在案(112年監宣 字第539號卷二第195-204),足見該土地確實難以出售。 然而經相對人等共有人共同委託A07處理售地事宜後,最 終係以總價1,765萬元出售。A02持分4分之1,所得價款為 441萬2,500元,遠遠超過A08同筆土地持分4分之1經過法 院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160萬元,顯見A07十分賣力奔走此 事,所得結果對A02十分有利,出賣人方給予相當的佣金 自屬合理,A07雖得佣金100萬元,論其實際A02因持分為4 分之1則僅為25萬元,此筆土地之變賣對需款孔急的A02自 有莫大助益,且難認A02所付佣金過高。聲請人雖提出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簡易查詢表為佐,指稱相 對人以顯然低於行情之價格即每坪5.7萬元出售他人云云 (本院卷一第118頁)。惟按,法院所定拍賣金額,均經 委請鑑價公司針對土地的地目、座落、生活機能及其他相 關條件進行鑑價所得結果而定。衡酌該土地於拍賣程序時 既已經市場相當客觀的衡量標準及機制,卻仍無人應賣, 可見拍賣標的物在市場接受度不高,難以出售,自不得以 與其他土地出售價格有差距,即遽論此筆土地出售價格過 低。另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定有明文。據 此,共有人自得處分其共有土地,毋須選任特別代理人, 更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處分 共有土地,附此指明。  ㈢聲請人主張A02每月所需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為76,000元及30 ,000元,然相對人花費鉅資購買用途不明之保健食品、家具 家電及支出餐費、旅費,致平均每月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 146,000元,多筆誠品書店之高額花費,其行為顯屬不當云 云,並提出111年6月6日至8月6日A02費用支出明細、電子發 票證明聯、出貨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購物明細、 統一發票、送貨單、銷售訂單、載具銷貨明細、電子發票開 立資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佐(本院卷一第33-44頁),此 部分未為相對人所爭執,堪認為真。然經核對A02第一銀行 帳戶106年8月31日餘額為23,805,096元,至107年年3月8日 餘額為21,732,918元,即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 止合計使用2,072,178元(23,805,096-21,732,918=2,072,1 78),每月平均支出近30萬元,有卷附A02第一銀行交易明 細表可據(本院卷二第119-133頁),且A02於本院112年10 月31日對於法官詢問「有人說A03亂花你的錢?」,回答: 「沒有」等語(11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卷一第327頁),並 不認同聲請人及A08之指述,是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平均每月 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146,000元,顯然逾越A02生活養護所 必要云云,顯屬無據。況且,本院衡酌照顧年長者本就花費 不貲,故為維持年長者身體健康,及提升其生活品質,購買 營養品及家電亦無可厚非,雖花費較高但仍在可接受範圍內 ,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營業人載明為誠品生 活(本院卷一第39頁),並非誠品書局,暨衡以年長者與親 友相聚為正常社交,因其地位或習慣由其付帳,實非罕見, 難認相對人行為係屬不當,更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有不適任監 護人之事由。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㈣聲請人另指稱:相對人於擔任監護人期間,私自更換A02住處 之大門門鎖,致伊等無法探視A02,A08遂於112年10月17日 、113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更於知悉伊提起改定 監護人後,擅自將A02移至他處,不僅未通知伊及其他親屬 ,更拒絕透露A02現住所之地址,不當阻絕A02與親屬間之聯 繫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憑(本院卷二第37、 45-46頁)。相對人就此則辯稱:A02原住居於臺北市○○區○○ 街00號(下稱12號住所),伊為避免鄰棟14號進行維護施工 影響A02休息,始為A02在附近短期租屋居住,且因A02原僱 用之看護離職,為維護A02居住及財產安全,方更換住處門 鎖,及因A02甫出院及接種新冠疫苗身體微恙,方拒絕聲請 人等之探視等語,業據提出整修照片、出院病歷摘要單、新 冠疫苗接種紀錄卡等為憑(本院卷二第61、63、65頁)。本 院審酌A02年歲已高,相對人尋找安靜之環境,及為維護A02 生命及財產安全,更換住處門鎖,或因A02甫出院及接種新 冠疫苗身體微恙,而未能讓聲請人等之探視,尚難遽認有何 不是,且相對人亦通知A08待伊等搬家完畢,再擇期探視A02 ,難認相對人係不當阻絕A02與親屬間之聯繫。況且,A02的 看護亦向法官陳稱略以:A02本來身體很好,因為A08來看他 ,A02晚上一直哭,一直說到底是來亂什麼,所以差不多一 個星期都沒睡覺。伊在他們家當看護已經5、6年,4、5年前 剛來半年時,伊跟他們說A02晚上在哭,都沒有人來看他, 只有臺中的大媳婦還有相對人會來看他,還有臺中那個孫子 沒有上班會來,那是大孫,在教書,還有他的孫女會來;A0 2有說不讓A08來看他等語;A02亦陳明不願A08前來探視,其 對於法官所詢:(聲請人說要去看你好不好?)A02回答; 「不好。」等語(11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卷一第327、333頁 ),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同屬無據。  ㈤本件經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後據覆略以:相對人 自109年起擔任A02之監護人,負責規劃A02之醫療及生活照 顧,並協助A02追討被侵占之財產,有意願且有能力繼續擔 任A02之監護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44-13至144-19頁),又 對於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一事,A02則到院陳稱伊不要改 監護人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且遍查全卷資料尚難認由 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不符A02最佳利益,再審酌如由臺北市政 府擔任A02之監護人,實無法迅速滿足A02日常生活之所需, 故而聲請人主張由臺北市政府擔任A02之監護人云云,亦無 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舉證相對人確有不符受監護人最佳 利益,或顯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本件即難徒憑聲請人片 面主觀之指述,即認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另綜觀全卷,針 對A04為A02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何不當,語焉不詳, 本院無從據以將A02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改由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擔任。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31

SLDV-113-監宣-19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博 選任辯護人 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博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 依檢察官指示定期至身心科專科醫師門診就診,按醫囑接受治療 ,並陳報醫囑及就診資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拾公升 塑膠汽油桶貳個、打火機貳個、黑色後背包壹個、黑色尖刀壹支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彥博明知書本為易燃物品,且在現有人群所在之書店縱火 ,極可能因火勢延燒至燒燬整棟建築物之結果,竟仍基於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 日凌晨0時5分許及同日10時51分許,先後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0號達和加油站及向上路1段27號之台灣中油向上路站 ,購買柴油各1桶(每桶容量均為9公升),而於113年4月17 日14時43分前某時許,將上開柴油2桶裝入其後背包中,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 0號之誠品生活園道店,旋搭乘手扶梯至該書店3樓,自其後 背包內取出上開柴油2桶,分別潑灑於該處書本上、桌面上 、書架及地板上,致該處計有1,262本書籍、平擺桌4座、平 擺桌抽屜櫃8座、特殊板材8面及上項板材染色噴漆8面等物 品均受損變質而不堪使用(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73萬0, 691元),足以生損害於誠品生活園道店,王彥博於潑灑柴 油於上開物品後,即於同日14時50分許,使用打火機往地面 之柴油點火,企圖引燃火勢,惟因打火機點火後甚為燙手, 遭其丟擲在地;詎王彥博竟未罷休,接續於同日14時52分許 ,以手中沾染柴油之布料點火,經誠品生活園道店保全朱偉 蓉、陳至宏上前制伏而未遂(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嗣警員 據報趕抵現場扣得10公升塑膠汽油桶2個、打火機2台、黑色 尖刀1把、後背包1個、iPhone SE手機1支,另經王彥博同意 搜索,於同日16時許,在其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街00○0 號3樓C2室)扣得購買本件柴油2桶之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品生活園道店之店長陳曉雯訴 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王彥博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4頁),且公 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9、32至33、175至178頁,本院聲羈卷第15至17,本院訴卷第25至28、93、296至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曉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9、217至218頁),並與證人朱偉蓉、陳至宏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41至45、49至53、218至219、219至220頁),再與證人林俊偉、王昱承、王彥勛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251至253、235至241、243至2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對被告於113年4月17日15時01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號3樓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於113年4月17日16時0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紙、臺中市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偵查相片共37張(包含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遭被告潑灑柴油範圍物品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255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住宅租賃契約書節本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46947號鑑定書、監視器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誠品受損物品明細及估價單(見偵卷第17、59至65、67、71、73至79、81、85、87至89、91至125、127至145、167、199至200、229、233、257至264、265至273、275至277、279、293至297、299至307、327頁光碟片存放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5284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0157號鑑定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5月21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438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情摘要表、被告病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869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8070號函、法務部○○○○○○○○113年7月9日中所衛字第11300059620號函暨檢附被告羈押於該所期間之就醫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2日草療精字第1130008441號函、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7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1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65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30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30467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7日草療精字第113001410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至69、77、79、81至88、105、125至126、129、131、135至136、169、173、181至183、189、225、257、259至272頁),並有10公升塑膠汽油桶2個、打火機2個、黑色後背包1個、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黑色尖刀1支、iPhoneSE手機1支等物扣案為憑,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 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 燬多數屋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 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 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29年上字第2388號、87年度台非 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 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恐有誤會。  ㈡被告上開接續放火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之 犯罪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刑之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 ,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雖已有部分財產遭受損害,顯屬 實行放火行為著手,然尚未達建築物燒燬之結果,此部分為 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被告犯案時精神狀態進行 鑑定,鑑定結果為:「王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思覺失 調症,需排除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鑑定認為王員於犯行當 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有 顯著下降,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關 於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部分,王員初發精神疾病不久,欠 缺疾病認知(病識感),案發前拒絕就醫,導致案件發生,倘 若不能規則接受治療,降低疾病對其精神狀態的影響,仍有 相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鑑定結論及建議為:「 綜合王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 料及相關影卷資料,王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 症,需排除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回顧其疾病史,王員呈現 妄想性記憶、聽幻覺、多疑、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等症狀, 伴隨有情緒低落、易怒、自殺意念,容易與他人發生爭執, 甚至有自傷行為等,持續時間不明,同時有職業及人際功能 退化,心理測驗結果亦顯示其在思覺失調症和鬱型情感性精 神病的得分較高,支持上述診斷的成立。關於犯行時的精神 狀態,從監視影像觀察,王員進入誠品書店不久即取出汽油 桶,隨即旁若無人的潑灑汽油,之後嘗試點火超過一分鐘, 之後被制伏;根據檢察官於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23分對現 場證人的訊問筆錄,陳姓證人陳述王員當時眼神恍惚,點火 時說「幹什麼」,2次點火皆未點著,從頭到尾未與他人對 話,被壓制時亦無太多反抗。推論王員於犯行當時仍持續受 到精神病症狀的影響,對外界的知覺理會能力降低,不太注 意外在環境及他人的狀態,甚或掩飾犯行的進行,同時亦有 注意力及執行能力下降的情形。因此,鑑定認為王員於犯行 當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 有顯著下降,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 針對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王員初發精神疾病不久 ,欠缺疾病認知(病識感),案發前拒絕就醫,導致案件發生 ,倘若不能規則接受治療,降低疾病對其精神狀態的影響, 則仍有相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然其年紀尚輕,未 必需要長期住院式的治療,建議以門診、輔以必要時住院的 治療方式為主。」,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7 日草療精字第1130014104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9、267至26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 報告書係由具有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流程, 藉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且佐以被告生活史、疾 病史,對被告施以心理測驗,前開鑑定結果應具相當論據, 而屬可採。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 ,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已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患有疑似思覺失調症,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9、267至269頁),且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113年5月21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438號函暨檢附被 告病情摘要表、被告病歷資料等,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具 有身心障礙情事。其事前購買柴油2桶,騎乘機車前往位在 鬧區之誠品生活園道店,至該書店3樓自其後背包取出柴油2 桶,分別潑灑於該處書本上、桌面上、書架及地板上,致該 處之1,262本書籍、平擺桌4座、平擺桌抽屜櫃8座、特殊板 材8面及上項板材染色噴漆8面等物品均受損變質而不堪使用 (共計損失73萬0,691元),甚至於潑灑柴油於上開物品後 ,再使用打火機往地面之柴油點火,企圖引燃火勢,更接續 以手中沾染柴油之布料點火,幸經誠品生活園道店保全人員 上前制伏而未遂,始未造成進一步延燒,被告所為實應予以 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行為時確係患有精神疾 病而為上開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大甲致用高職機械科畢業之 教育程度、原本考慮往製圖方面但製圖證照沒考過、機械方 面還可以、之前曾在星期五美式餐廳當內廚、但做不到一個 月、搬出來自住前係與父親、雙胞胎哥哥、姊姊同住、家中 無人需要我扶養照顧、經濟狀況普通並沒有負債、之前曾與 哥哥去澳洲打工、語言方面是有興趣但不是很好、原想要看 看國外環境、後因工作之故與哥哥分開、在澳洲工作後半段 並不順利、當時並沒有意識到這會是精神生病的原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頁),並考量告訴人並未對本案表示意見,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且於實施本案犯行時已罹患思覺失調症,亦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7日草療精字第1130014104 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2 67至269頁),其受制於精神疾病,突罹刑章,犯罪情節尚 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 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參酌被告患 有精神疾病,需進行適當治療期能順利痊癒,以避免再為危 害行為,為確保其能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應依檢察官指示定期至身 心科專科醫師門診就診,按醫囑接受治療,並陳報醫囑及就 診資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之10公升塑膠汽油桶2個、打火機2個、黑色後背包1 個、黑色尖刀1支、iPhone SE手機1支等物(見本院卷第189 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6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 、5、6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供述以上物品均為其所有, 但其中手機只有自己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參 諸被告於警詢時,已敘明上開物品為其點燃柴油所準備的工 具等語(見偵卷第23頁),是上開塑膠汽油桶2個、打火機2 個、黑色後背包1個、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黑色尖刀1支, 明顯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2張、iPhone SE手機1支,核與實施本件犯行 無涉,且非屬違禁物,則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CDM-113-訴-803-20241231-3

家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孫培堯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家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 」為名,具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為案由予以分案。嗣經本院於同年9月2日函詢聲請 人本件究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抑是「暫時處分」, 聲請人於同年9月6日陳報稱係為「聲請暫時處分」,故本件 案由欄雖登載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然實為家事事件法 第85條第1項所定之「暫時處分」,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係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媳婦,A03前於109年2月25日經鈞院 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相對人為A03之監護人,暨指定A03之女A04為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詎相對人於擔任監護人期間將A03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顯然低於行情之價格出售他人,且 支付高額仲介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A03之長媳A05, 又A05及A03之孫A06透過相對人之代理,與A03有金錢借貸往 來,還與A05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另A03每月所需 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為76,000元及30,000元,然相對人花費 鉅資購買用途不明之保健食品、家具家電及支出餐旅費,致 平均每月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14萬6,000元,且有多筆在 誠品書店之高額花費。此外,相對人私自更換A03住處之大 門門鎖,更擅自將A03移至他處,不僅未通知伊及其他親屬 ,更拒絕透露A03現住所之地址,明顯係惡意阻隔A03與親屬 間之聯繫。綜上,相對人有上開損害A03利益之情事,聲請 人已向鈞院聲請改定監護人,並聲明:㈠改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㈡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㈡再相對人管理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財產,有前述浮濫花費,及 自A03財產中圖利之情事,致使A03財產大幅下降,有難以維 持每月護養療治及保全財產之高度疑慮,對A03之權益造成 不可彌補之損害,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情形,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 分,並聲明:㈠禁止相對人於改定監護人事件確定或終結前 ,每月逾10萬6,000元範圍內之財產為處分,並應於隔月10 日前提出財產收支明細予聲請人;㈡禁止相對人於改定監護 人事件確定或終結前,將A03從現居之臺北市○○區○○街000號 住所遷移至其他處所;㈢聲請人及其配偶A07、子女A08(下 稱聲請人3人)得於每週三與A03會面訪視1次,每次不超過2 小時,相對人或第三人應配合並給予必要之協助;㈣A02應每 月以書面或口頭向聲請人報告A03一切醫療事務,聲請人3人 得陪同A03就醫,相對人或第三人不得拒絕。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事 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 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 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 之,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亦有明文。是以,法 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自應以受選任之監護人 於擔任監護人後有不利受監護人之情事,始有改定監護人之 必要。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損害A03利益之情事,聲請改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等節,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196號受理在案,且因聲請人於本案聲請未能舉 證相對人確有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或顯有不適任監護人 之情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則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因 本案聲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31

SLDV-113-家全-1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皓詠 丁庭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2859號、第3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湯皓詠、丁庭宇 被訴詐騙被害人林珈吟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湯皓詠有罪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 審判範圍,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林珈吟於網路上見詐欺集 團刊登之家庭代工相關資料而與之聯絡,並應詐欺集團要求 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詐 欺集團並無實際提供家庭代工之職缺予告訴人之真意,是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既為詐 欺集團成員,仍應對此負責。另告訴人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後,對該帳戶資料喪失使用權能,自 屬財產上損害,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 罪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有開立中信帳戶,並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1時41分許 ,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 ,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寄送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於同年 月12日17時17分許,由秦漢宗(秦漢宗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度金訴字第1287號判決)負責領取乙節,業據秦 漢宗於偵查時供述在卷(偵字第55197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背 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相符(見偵字第55197號卷第26 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足憑(見 偵字第55197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而嗣有蔣小娟、林允安 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 告訴人之中信帳戶,由被告丁庭宇負責提領款項乙節,業據 被告丁庭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5197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 ,核與蔣小娟、林允安於警詢時指述相符(偵字第55197號卷 第27頁至第30頁),並有匯款證明及告訴人之中信帳戶交易 往來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55197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就告訴人何以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乙節,告訴人於警詢時固 陳稱: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方寄送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等語 。惟:  ⒈金融帳戶核發之提款卡,是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由金融 機構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之人,否則當無法自由使用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一般人亦有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是 縱有特殊情況而需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 方會提供。再者,近年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 害人匯款工具的犯罪型態層出不窮,經由報章媒體多次報導 ,一般人亦有認知及理解,告訴人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述 學歷為大學肄業(見偵字第55197號卷第26頁),且有一定智 識能力及社會歷練,對此難諉為不知。  ⒉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見偵字第55197號卷第53頁背面),告訴人亦曾詢問詐欺集團 成員:「姊姊不會騙我吧」、「不會騙人吧」等語,足徵告 訴人林珈吟對於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將 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使用,非無相當之認識。再 者,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11時42分,將中信帳戶提款卡、 密碼寄出後,即使用網路銀行將其中信帳戶內存款14,000元 轉至其他帳戶,致該帳戶內僅餘488元(見偵字第55197號卷 第50頁)。是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時,應已 斟酌該帳戶內幾無餘額,已無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 能,則告訴人是否係因陷於錯誤始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他人,而全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認識,非無可疑。 四、再者,被告2人就其二人有加入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5197號卷第96頁至第 99頁、偵緝字第3301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原審卷第38頁及 本院卷第184頁)。而本案負責前去領取告訴人所寄送之中信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人係秦漢宗,秦漢宗就領取 經過於警詢時陳述:雖係湯皓詠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但本 件指示伊前去領取告訴人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係一綽 號「小偉」之人,取得提款卡等相關資料後,亦係交給「小 偉」指定之人,伊與這些人都不認識等語(偵字第55197號卷 第17頁正、反面)。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聯絡,且其等亦未參與領取告訴人之中信帳戶 提款卡、密碼,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證明被告2人知悉詐欺集 團究否以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況 衡以常情,詐欺集團為確保可完全掌控被害人匯款至其等指 定帳戶之款項,理應會使用該集團可完全支配之帳戶,否則 倘帳戶所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凍結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耗費 心力詐得款項將化歸於零。是被告2人既已為詐欺集團成員 ,主觀上認該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係已獲 得帳戶名義人同意或授權使用,亦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 綜上所述,被告湯皓詠、丁庭宇主觀上是否知悉詐騙集團成 員利用所謂的詐欺手段向告訴人取得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使用,仍屬可疑。 五、綜上,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之有罪心證。 原審審理結果,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 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 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皓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丁庭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 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湯皓詠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林珈吟部分無罪。 丁庭宇無罪。   事 實 湯皓詠、丁庭宇(另案判決確定)、林子翔(本院另行審理)、 秦漢宗(另案判決確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 晴轉多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 絡,湯皓詠先於民國111年5月間,引薦秦漢宗進入詐騙集團,並 由「小偉」指示秦漢宗於111年5月12日17時17分,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領取含人頭帳戶 提款卡【戶名:林珈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的包裹後,放置在指定速食店廁所 ,由丁庭宇取得。詐騙集團成員再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丁庭宇並依「晴轉多雲 」指示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 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將款項放置在指 定速食店廁所,由林子翔取走,林子翔最終將所得款項全部交付 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湯皓詠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湯皓詠於警詢、偵查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 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偵緝2859卷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 卷第37頁),與被告丁庭宇、同案被告林子翔、證人秦漢宗 、林珈吟、告訴人蔣小娟、林允安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 符(偵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第16頁 至第18頁背面、第26頁至第30頁、第96頁至第99頁;偵緝28 59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匯款證明、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器 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第42頁 、第49頁至第51頁、第71頁背面),足以認為被告湯皓詠具 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湯皓詠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湯皓詠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至於被告湯皓詠所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應由先繫屬於法院的加重詐 欺案件審理,而被告湯皓詠引薦秦漢宗進入詐騙集團的事 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確 定(偵緝3301卷第46頁至第49頁;審金訴卷第79頁),只 是該案與本案涉及的詐欺被害人不同,並無重複起訴的問 題。又本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未記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的罪名,即便犯罪事實提及「引薦秦漢宗加入詐騙集團 」等字句,應該也只是客觀狀態的描述,可以認為檢察官 並沒有起訴該部分罪名的主觀意思。 二、被告湯皓詠、丁庭宇、同案被告林子翔、秦漢宗與「小偉」、「晴轉多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引薦成員、交付人頭帳戶、詐騙、聯繫、提款、回繳犯罪所得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丁庭宇(與被告湯皓詠存在犯意聯絡)數次提領款項 的客觀行為,侵害相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獨立 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 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款項,並透過層層交付的 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 ,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的行為,具 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 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存在犯意聯絡的被告湯皓詠,是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 洗錢罪還要重)。 (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 四、被告湯皓詠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於 量刑時加以考慮: (一)被告湯皓詠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 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 ,要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才能減刑,修正前則 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因此修正後規定比 較不利於被告湯皓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應 該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被告湯皓詠於警詢、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但是洗錢罪是 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 ,加以考慮被告湯皓詠自白洗錢罪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湯皓詠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 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引薦他人進入詐騙 集團,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 他人的金錢,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 告湯皓詠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犯後態度不算太差, 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湯皓詠有詐欺、洗錢的前科,又被告湯皓詠 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系統櫃及 資源回收場的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獨居 ,需要扶養奶奶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在整個犯罪流程中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湯皓詠因為引薦他人進入詐騙集團而 獲得任何報酬,而且被告湯皓詠並非詐騙集團中具有決策 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以及被告湯皓詠 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 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 一、被告湯皓詠、丁庭宇、同案被告林子翔(本院另行審理)、 秦漢宗(另案判決確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 、「晴轉多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的 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11日,使用通訊軟體 LINE向告訴人林珈吟佯稱:可向政府申請防疫補貼云云,致 告訴人林珈吟陷於錯誤,同意於111年5月11日11時41分,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以店到店寄送 方式,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小偉」再指示秦漢宗(經被告 湯皓詠引薦而進入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2日17時17分,領 取含中信帳戶提款卡的包裹後,放置在指定速食店廁所,由 被告丁庭宇取得,詐騙集團成員並指示告訴人蔣小娟、林允 安匯款至中信帳戶,最終由被告丁庭宇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 提領款項。 二、因此認為被告湯皓詠、丁庭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叁、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蔣小娟、林允安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並 且秦漢宗經被告湯皓詠引薦進入詐騙集團以後,即依「小偉 」指示領取含中信帳戶提款卡的包裹,並將包裹交付被告丁 庭宇,最終由被告丁庭宇負責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的事實,雖然已經被法院認定清楚(如有罪部分)。 二、又告訴人林珈吟於警詢指證自己因為遭到詐騙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應徵家庭代工」、「申請防疫補貼」),才會使用 便利商店的店到店服務,將中信帳戶提款卡交出去,是詐欺 犯罪的被害人(偵卷第26頁正背面),也提出對話紀錄1份 作為依據(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 三、然而: (一)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申請提款卡使用,是針對個人身 分的社會信用而由金融機構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的人, 不然根本沒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即 便有特殊情況必須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也必須深入了 解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 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的犯罪型態層出不窮,也經過報章媒 體多次進行報導,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肯定可以認知及理解 。 (二)告訴人林珈吟可以預見將中信提款卡交付網友,極可能造 成詐欺、洗錢犯罪的結果:   1.告訴人林珈吟為成年人,擁有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偵卷 第26頁),卷內並不存在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林珈吟的智 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缺乏,相 信告訴人林珈吟對於上述「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 了解、判斷的。   2.又目前超商業者為了防範詐欺、洗錢犯罪發生,行為人寄 交包裹時,機器操作頁面往往會出現相關的警示資訊,告 訴人林珈吟一定清楚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完全沒見過的 人,是一件很危險的事情。甚至告訴人林珈吟明確向對方 詢問:「姊姊不會騙我吧」、「不會騙人吧」等語(偵卷 第53頁背面),可以認為告訴人林珈吟早就知道自己的行 為很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罪。   3.告訴人林珈吟於111年5月11日11時42分,將中信帳戶提款 卡寄出後(偵卷第42頁),立刻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出1 萬4,000元,讓中信帳戶只剩下488元(偵卷第50頁),所 剩無幾的餘額足以說明告訴人林珈吟對於自己交付中信帳 戶提款卡的對象,也就是網路另一端的陌生人,完全缺乏 合理的信賴。   4.更何況不論是「應徵家庭代工」,或是「申請防疫補貼」 的名義(偵卷第26頁),都不能合理解釋告訴人林珈吟將 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的理由,整個接觸過程缺 乏對於告訴人林珈吟工作能力的實質評估,甚至告訴人林 珈吟還沒開始工作,就想要向對方領取防疫補貼,種種不 合常理的情節,都讓人感到匪夷所思,難以認為告訴人林 珈吟對於中信帳戶將變成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後果,會完 全不知道。 (三)既然告訴人林珈吟可以預見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 行為非常有可能造成詐欺、洗錢犯罪的發生,卻還是同意 將提款卡寄出去給網友,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及洗錢的結 果,告訴人林珈吟應該也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 ,主觀上很可能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那麼告訴人林珈吟是否是因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提款 卡交付出去顯然有所疑問。 (四)以上的說明及理由,是實務上向來用來認定交付金融帳戶 的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犯罪)的主要論述 ,沒有道理被告換了一個人就產生不同的說法與標準,交 付帳戶的人在其他被告的案件中,搖身一變成為詐欺犯罪 的被害人(如本案),完全只是強入人於罪的需要。又提 供帳戶的人實際上提供了犯罪的助力,只是因為法律上或 者事實上的原因(可能缺乏確切證據),不能以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進行處罰,對於這些人來說已經是莫大的 幸運,如果再搖旗吶喊以被害人為自居,要求其他不是詐 騙集團的核心人物負責,甚至是賠償,將是一種不公平、 不正義的結果。 (五)法院的價值判斷結果是:不能因為告訴人林珈吟於警詢自 稱是被害人(偵卷第26頁正背面),便因此毫不懷疑地認 定這部分有詐欺犯罪的產生。 (六)雖然告訴人林珈吟堅定地主張自己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洗錢,也經過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17 頁至第119頁、第152頁至第154頁),可是本來就不能期 待告訴人林珈吟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時,會承認自己主觀 上存在不確定故意,不然將會受到刑事犯罪的追訴。又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的理由,主要是因為告訴人林珈吟的主 觀犯意「存在疑慮」,如果法院要認定被告湯皓詠、丁庭 宇成立犯罪的話,必須告訴人林珈吟是詐欺被害人的這件 事情,已經達到欠缺合理懷疑的程度,兩者心證門檻有所 不同,不應該單純以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為依據,便認為 告訴人林珈吟「確實」是詐欺犯罪的被害人。 四、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林珈吟因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提款 卡的說法可以成立,可是被告湯皓詠、丁庭宇對於提款卡的 取得原因應該難以知悉,尤其被告湯皓詠、丁庭宇並未直接 與告訴人林珈吟接觸,詐騙集團成員很可能是使用收購的方 法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尤其當被告湯皓詠、丁庭宇主觀上 具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的犯罪故意的情 況下,被告湯皓詠、丁庭宇反而可以合理認為人頭帳戶提款 卡是所有人基於犯罪的意思而選擇交付(自己這個樣子,別 人應該也是如此)。因此,被告湯皓詠、丁庭宇主觀上是否 知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所謂的詐欺手段、方法向告訴人林珈 吟取得中信帳戶提款卡使用,也值得令人懷疑,難以要求被 告湯皓詠、丁庭宇對於「告訴人林珈吟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 」的事實負責。 肆、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湯皓詠、丁庭宇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主張被告湯皓詠、丁庭宇應 該針對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的事實負責,但是 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告訴人林珈吟客觀 上是否屬於詐欺犯罪的被害人,以及被告湯皓詠、丁庭宇主 觀上是否清楚帳戶取得的原因、方法,都存在合理懷疑的空 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湯皓詠、丁庭 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蔣小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20時23分,冒充誠品書店、台北富邦銀行客服致電蔣小娟,並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設定錯誤,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蔣小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20時6分 4萬9,999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6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5月12日20時7分 4萬9,999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7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7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9分 1萬6,000元  2 林允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9時32分致電林允安,並佯稱:誠品書店訂單錯誤,需使用帳戶取消云云,又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客服人員,要求林允安操作網路匯款,致林允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20時14分 1萬6,108元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19

TPHM-113-上訴-5194-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蕙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27號、112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號、 110年度偵字第22598號、111年度偵字第9464號、111年度偵字第 19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無罪部分撤銷。 楊蕙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即有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楊蕙慈(原名楊依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2月15日19時8分許起至同日21時38分許之間,前 往高雄市○○區○○路0號C4倉庫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誠品 生活駁二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商品架或書櫃上之藍牙喇叭1個(售價新臺幣【下同 】2280元)、摺疊鋁尺1個(售價360元)、收納包(大、中 各1個,售價各為540元、720元)、環保提袋1個(售價98元 )及書籍4本(書名各為「如何在LINE、FB寫出爆款文案」 、「你的善良必須有點鋒芒」、「服飾採買決勝創業術」、 「藝術史的一千零一夜」,售價各為290元、280元、380元 、599元)得手。楊蕙慈停留於店內期間另向店員訂購「小 家大格局!樂活空間魔法術」書籍1本,並留下聯絡方式為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嗣因店員發覺藍牙喇叭不見,於翌 日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盤點失竊商品如上列所載始察覺 遭竊。 ㈡、於109年5月1日19時37分許起至同日19時56分許之間,前往同 上誠品生活駁二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筆盒及掌上型雷射雕刻機(樣品機 )各1台(售價各為650元、14400元)得手,並由同行之不 知情配偶郭家滕向店員結帳拿取前揭㈠訂購之書籍。店員發 覺有人要拿取上述㈠行竊之人所訂購書籍,遂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與店員詢明案情後,在誠品生活駁二店外盤查楊蕙慈 之身分。楊蕙慈於109年5月1日前以不詳方式取得郭家滕前 配偶楊宥芸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竟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向盤查 員警佯為楊宥芸本人,足以生損害於楊宥芸。嗣於翌日店員 發覺上揭筆盒與雷射雕刻機不見,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 知悉遭竊。 ㈢、於110年3月2日19時49分許起至同日20時6分許之間,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售 價819元)得手。嗣因店長林哲頂發現上揭行動電源遭竊, 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 像後查悉楊蕙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上址文具店。 ㈣、於110年10月26日20時25分許起至同日20時26分許之間,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陳俊成經營之MW服飾店門口,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衣 服1套(售價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19元,應予更正)得手 。嗣因陳俊成發現上揭衣服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查悉楊蕙慈騎乘同上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服飾店行竊;另於事後經由他人拾得 上開衣服返還陳俊成。 ㈤、於111年5月21日17時32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基於 變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有BMW 廠牌、車身號碼WBAPGOOOOOOOOOOOO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之 前後車牌之號碼「OOO-OOOO」變造為「OOO-OOOO」,並於11 1年5月21日17時32分許,基於行使該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自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住處(地址詳卷)地下停車場 ,駕駛該懸掛變造之「OOO-OOOO」車牌2面之自小客車上路 ,以行使該車牌之特種文書,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將上開 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號對面之路邊停車格。楊 蕙慈於同日18時18分許至19時8分許之間,在高雄市○○區○○○ 路0號「順發3C賣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微軟第二代超薄手寫筆1支、4GWI-FI 行動分享器1個(價值共6397元),再將行動分享器包裝上 之防盜貼紙及防盜器拆下後放入隨身背包內而竊盜得手,並 同日19時41分許,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上開 懸掛變造為「OOO-OOOO」號車牌之自小客車離去。嗣因「順 發3C賣場」店長林昂毅發現商品短少而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於同年6月29日15時50分許,為警搜索楊蕙慈 同上住處,並自停在該處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扣得上開竊取之行動分享器1個(已發還)。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靜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林哲頂、陳俊成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林昂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蕙慈(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卷【下稱本院院一卷】第233頁)、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 )及傳票(見本院院一卷第235至238頁)、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院一卷第2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見本院院一卷第401至403頁)、戶役政資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結果(見本院院一卷第399、400頁)、刑事報到 單(見本院院一卷第345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院一卷第168、34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院一卷第168頁),後於審判程序中未到 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上訴後坦承事實欄一、㈣之犯行,惟否認事實欄 一㈠至㈢及㈤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份我都沒有去 現場,事實欄一、㈤部分那段期間我的車有借給溫淳儒使用 ,他說要幫我把車開去處理保險,車開走就沒還我,期間達 好幾個月,當天我沒有去順發3C,我自己本來就有買分享器 放在車上,搜索時搜到的是我買的分享器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部分:  ⒈於109年2月15日19時8分許起至同日21時38分許之間、同年5 月1日19時37分許起至同日19時56分許之間,在上開誠品生 活駁二店分別有如上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 代理人陳靜怡於警詢、偵查中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 鹽埕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1頁 ;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原審111年度 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0頁至第18頁),並有誠品書店商品失 竊通報暨失竊商品明細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2張 在卷可證(見鹽埕警卷第67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 認定。  ⒉證人陳靜怡於警詢中證稱:109年2月15日竊盜之人依監視器 可見為長捲髮之女性,她當天有訂購一本書籍等語(見鹽埕 警卷第5頁),並有誠品書店客戶收執憑證1紙在卷可參(見 鹽埕警卷第63頁)。而依現場監視器影像,雖因受限於監視 器之拍攝角度與距離遠近,並未清楚拍攝竊盜者之臉孔,無 法以監視器影像比對之方式確認竊盜者之身分,然當天行竊 之人既有訂購書籍,若能確認訂購書籍者之身分,即可同時 確認109年2月15日為竊盜犯行之人之身分。以下說明認定10 9年2月15日竊盜之人為被告之理由:  ⑴自上開客戶收執憑證可見訂購書籍之顧客姓名為「楊」,聯 絡方式所留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上開手機門號自 108年3月29日起至查詢日即109年6月29日之間,均為被告申 登使用之電話號碼,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證(見 鹽埕警卷第65頁),可見109年2月15日訂書之人極有可能是 被告,才會留下被告自己之姓氏「楊」以及自己使用之手機 門號作為聯絡方式。  ⑵再者,證人陳靜怡證稱:我們同事後來有打電話聯絡訂書單 上聯絡的手機門號,該名女子於電話中說她人在臺中,有空 再來取書;109年5月1日為竊盜犯行之女性嫌疑人之同行男 性友人來問109年2月15日之訂書到貨狀況。警察盤查密錄器 畫面當時警察盤查之男性及女性就是109年5月1日向我們詢 問訂書的人等語(見鹽埕警卷第11頁;110年度偵字第101號 卷第107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5頁)。而被 告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時自稱其均住在臺中(見110年度偵 字第101號卷第210頁),並表示曾經接到書店打電話表示訂 購的書已到(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219頁),證人陳靜怡 所稱其同事聯繫訂書者之情節與被告居住地點、曾接到書店 聯繫等事實相符。被告雖稱其接到書店電話連繫表示書到了 的時候僅說「好」就掛斷,不知道是哪一間書店,亦不知訂 了什麼書云云,惟以證人陳靜怡所稱訂購者表示自己在臺中 、有空再來取書之情節,表示接到電話之人並未質疑自己為 何接到電話,且更知悉該書店不在臺中,被告所辯僅係隨意 應答云云,顯非實在。  ⑶對照109年5月1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員警盤查影像,確實可 見當天為竊盜犯行之女性嫌疑人於進入誠品生活駁二店時, 以及在店外為警盤查時,身旁均有一名身著藍色底格紋上衣 之男性,此有109年5月1日誠品生活駁二店之監視器影像截 取畫面、員警盤查影像截取畫面以及原審勘驗員警盤查影像 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見鹽埕警卷第80頁至 第89頁、第59頁至第60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 135頁至第160頁),則該名到場詢問訂書之男性,應為受10 9年2月15日訂書者之委託才會來詢問,極可能為訂書者之親 友才會受託取書。而證人楊宥芸於警詢中已證稱:畫面編號 22、23中之男子是我前夫郭家滕等語(見鹽埕警卷第30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警詢筆錄時警察是播放影像給我看 ,戴口罩的男子是郭家滕沒錯,他的身型、體格、髮型都沒 什麼變化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313頁),證人 楊宥芸與證人郭家滕前於102年間結婚,於106年間經法院裁 判離婚,此有證人郭家滕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 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一證物袋內),是證人楊宥芸對於證 人郭家滕之身形、外觀自有相當之熟悉程度,其指認足資採 信,堪認上開109年5月1日詢問訂書之男性確為證人郭家滕 。  ⑷綜合上述,109年2月15日訂書者留存之姓氏、聯絡電話,均 與被告之姓氏、使用之電話相符,被告亦確實有接獲書店之 聯繫電話,且109年5月1日前往詢問訂書者又係證人郭家滕 ,而被告與證人郭家滕於107年3月間結婚,於同年8月間離 婚,嗣於108年4月間被告與證人郭家滕又結婚之情,此有同 上證人郭家滕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證(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573號第15頁),堪認郭 家滕係受被告委託才會於109年5月1日去詢問同年2月15日訂 書情形,是同年2月15日之訂書者確係被告無誤,可知同日 為竊盜犯行之女子亦為被告無誤。  ⒊證人陳靜怡於警詢中證稱:109年5月2日開店前準備時發現物 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是一名女子於同年月1日竊取, 員警於同年月1日到場盤查之女子與同年月1日竊取我們店內 物品之女子為同一人,該名女子於同年月1日與友人來店確 認訂書等語(見鹽埕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對照109年5 月1日誠品生活駁二店內監視器影像與員警盤查影像,可見1 09年5月1日為竊盜犯行之女性嫌疑人,與同日警方在店外盤 查之女子外觀均相同,此有同上監視器影像與員警盤查影像 在卷可參,故109年5月1日警方在店外盤查之女性,即為109 年5月1日之竊盜嫌疑人,因此若能確認109年5月1日遭盤查 女性之身分,即可同時確認109年5月1日為竊盜犯行之人之 身分。以下說明本院認定109年5月1日為竊盜之人為被告之 理由:  ⑴109年5月1日遭員警盤查之女性在店外被要求出示證件時,女 子曾稱呼同行男性為「老公」之情,此有員警盤查影像之勘 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 二第146頁),且證人楊宥芸證稱此男子為證人郭家滕之情 ,此已說明如前,而被告與郭家滕為夫妻,顯然該女性嫌疑 人可能是被告,才會稱呼郭家滕為「老公」。  ⑵該女子雖出示證人楊宥芸之身分證予警方核對身分,此有同 上員警盤查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可參(見原審111年 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54頁至第159頁),然證人楊宥芸證 稱:109年5月1日為警盤查之女性不是我、是被告,被告是 我前夫郭家滕的現任妻子。我於103年4月間離開日興街的家 ,我的私人物品及證件沒帶走,我不想再跟被告及郭家滕有 任何瓜葛,而且國民身分證因為離婚要換發,我也沒有想要 拿回來,想說換發舊的就失效了等語(見鹽埕警卷第30頁) ,是證人楊宥芸明確證稱自己並非109年5月1日為警盤查之 女性,且其當時之身分證因於103年4月間離開上述住處時未 帶走而不在自己掌控中之情。對照員警盤查影像可見當下遭 盤查之女性提出楊宥芸之身分證係102年換發,配偶為「郭 大為」,且該女性於警員盤查過程中說不記得自己之身分證 字號之情,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見原審111 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38、151、154、157頁),而楊宥 芸確曾於102年6月29日與郭大為結婚,並於102年6月29日換 發身分證,後於104年12月8日申請補證,再於106年4月19日 換證,嗣又於108年11月20日換證,此有楊宥芸之個人戶籍 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可參(見本院院一卷第387至396 頁);證人郭家滕本名為郭大為,於107年12月24日第一次 改名為郭慶洋,於108年6月13日方改名為郭家滕,此則有前 開證人郭家滕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111年度易 字第327號卷一證物袋內),上開戶政資料均可佐證證人楊 宥芸上開證述。況倘若該女性確為證人楊宥芸,豈會不記得 自己之身分證號碼之理?其於109年5月1日受盤查時,又有 何理由不提出自己於108年11月20日補發之身分證?而如係 為掩飾身分,何以仍提出其本人已失效之國民身分證?綜上 情節,顯見遭盤查之女性並非楊宥芸。  ⑶被告與證人郭家滕於107年間結婚,此已說明如前,是被告即 可出入上開郭家滕之臺中住處,被告確實有機會取得證人楊 宥芸遺留在上述郭家滕住處之身分證,且依證人楊宥芸所述 遺留身分證之時間為103年間,故其遺留之身分證確實可能 為102年所換發,而109年5月1日遭盤查之人因有竊盜店內商 品,當下為逃避員警盤查,確有動機冒用他人身分而出示楊 宥芸之身分證予員警,堪認109年5月1日遭員警盤查之女子 確為被告,故可知同日為竊盜犯行之女子亦為被告無誤。  ⒋被告雖辯稱:上開手機門號係黃金門號,是我花3萬5000元買 的,我用了一段時間又賣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 第210頁),惟被告既供稱自己是高價購入門號使用,且嗣 後出售予他人等情,則對方既有付出價金購入門號,一定會 要求將門號之申登人移轉登記,否則即無從保障該人使用門 號之權利。然而自申登人資料可見於109年2月至5月間,該 門號均為被告使用而未移轉給他人,故縱然被告辯稱該號碼 嗣後已移轉他人云云,顯然亦非於本案發生之109年2月15日 、109年5月1日時即已移轉,故上開門號於109年2月15日、1 09年5月1日時既均仍為被告使用中,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又辯稱自己住臺中,根本沒去過也不 知道駁二那邊有誠品云云(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卷 第219頁),但自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國 道行駛紀錄,可見於109年2月13日該車輛出現在國道一號高 雄(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南下出口匝道後,於同年月16 日才又出現在國道一號北上五甲系統(連接台88)-高雄( 中正、三多路)之情;而於同年5月1日11時29分許該車輛出 現在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南下出口匝道 ,於同年5月1日21時56分許該車輛又出現在國道一號高雄( 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南下出口匝道,顯見於109年2月15 日當天以及於同年5月1日11時29分許至21時56分許之間該車 輛均在高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2月8 日高監車字第1100268078號函暨所附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 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22日總發字第1100001832號函暨所附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通行國道ETC之明細資料可參(見110年度偵字 第101號卷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35頁至第250頁),且被 告於偵查中已供稱109年間與其先生會回來高雄鳳山,會開 白色BMW的車回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210頁) ,亦與前開客觀證據相符。又證人郭家滕雖證稱:我應該沒 有去過高雄駁二,109年5月1日員警盤查影像中的人不是我 ,同日在誠品店內監視器的人也不是我等語(見110年度偵 字第101號卷第152頁),然證人郭家滕係被告之夫,其否認 109年5月1日現場監視器及警方盤查影像中該男性為自己, 目的極可能係為維護被告,其所言難認與事實相符。  ⒌至於109年2月15日、同年5月1日在誠品生活駁二店內之監視 器影像因拍攝角度、距離以及畫質清晰度不佳,無法清楚辨 識行竊之人之面容,另同年5月1日員警盤查影像則因受盤查 之女子有戴口罩,其臉部眼睛以下之位置均遭遮蓋,故難以 比對臉型或眼睛以外之五官,有同上引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可證。再者,案發時間距今相隔已久,被告之身形胖瘦、髮 型都可能改變,更遑論有無化妝、妝容濃淡均會影響辨識度 ,是尚不能僅以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與被告無明顯一致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 ㈡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    ⒈事實欄一、㈡所示109年5月1日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之情, 已認定如前,而依警方盤查影像可見當日為竊盜犯行之嫌疑 人於店外為警盤查時,出示楊宥芸身分證冒用楊宥芸之身分 ,此有同上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當日員警盤查時 雖未認受盤查人有出示他人身分證之情形,惟證人即當日盤 查該名女子之員警林意璇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7、8點 天色就蠻黑的,我比對這位女生跟身分證上面的照片是覺得 蠻像的,那張身分證照片有點老舊了,感覺是用很久的舊照 片,她本人有化妝蠻濃的,也有戴假睫毛(見本院院一卷第 350、351頁),是尚不能以當日員警並未認定受盤查之女子 出示非本人之身分證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為警盤查時 冒用楊宥芸之身分而出示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乙情,足堪認 定。  ⒉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 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係 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 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 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 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 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 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 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  ⒊證人楊宥芸證稱:我與郭家滕結婚期間是同住在臺中日興街 ,我於103年間就離開日興街,離開後發現身分證沒帶走, 就去補辦身分證。我與郭家滕離婚的年度我忘了,是法院判 決離婚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311頁至第313頁) ,自證人證述可見證人楊宥芸於離開上開住處時不及帶走國 民身分證,仍留在原日興街住處。證人郭家滕固證稱:我在 日興街住處沒有撿到也沒有看到楊宥芸的身分證等語(見11 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152頁),惟被告於109年5月1日為警 盤查時確實出示楊宥芸102年間申辦之身分證供查驗,此已 認定如前,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如何取得該張身分證, 然佐以證人楊宥芸於103年間將身分證遺留在郭家滕住處之 證述,堪認證人楊宥芸於103年間遺失該身分證後,被告因 嗣後與證人郭家滕結婚,而以不詳方式在上開日興街住處取 得證人楊宥芸遺失之身分證並冒用身分而出示予員警。  ⒋被告供稱:我先生的前妻我都有見過,楊宥芸有我的聯絡方 式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210頁至第313頁),是 被告既知悉證人楊宥芸為其夫即證人郭家滕之前妻,則證人 楊宥芸既已與證人郭家滕離婚,證人郭家滕並無正當理由可 繼續持有證人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更遑論與證人楊宥芸無 任何關係之被告,是本案雖僅能認定被告以不詳方式自上開 日興街住處取得證人楊宥芸遺失之身分證,惟被告主觀上必 然明知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不可能係基於其本人同意而留存 在日興街住處,顯然係屬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之 物,該國民身分證當屬「遺失」之狀態,自有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9年5月1日為警方盤查身分時 ,主觀上明知所持有之楊宥芸國民身分證為遺失之物,竟仍 使用該國民身分證而冒用楊宥芸身分,其所為構成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之罪無疑。   ㈢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部分:  ⒈於110年3月2日19時49分許起至同日20時6分許之間,在上開 九乘九文具店內有如上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 人林哲頂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鳳山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 ),並有現場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9張在卷可證(見鳳 山警一卷第31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自現場店內監視器影像以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行竊之人 留長髮、穿著粉色上衣、戴粉色帽子,離開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情,有該等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取 畫面9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參(見鳳山警 一卷第31頁至第43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被告 所有之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 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22598號卷第59頁),且被告於 110年10月26日即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亦有騎乘上開機車之 情,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鳳山警二卷第5頁),足認上開 機車確實係被告所有並使用無訛。被告雖辯稱110年3月2日 當天監視器中之女子不是自己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亦無法 說明該機車尚有何人可以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 卷第211頁),且被告雖曾於110年4月11日向警察局報案表 示該機車於110年4月9日失竊,而嗣於同年5月27日由民眾自 行尋獲之情,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 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2598號卷第97頁),然可見上開11 0年3月2日竊盜行為時該機車並無失竊,且該機車平時確實 係被告所有並使用。  ⒊至於本案現場店內監視器影像因拍攝角度、距離以及畫質清 晰度不佳,且行竊之人有戴口罩,無法清楚辨識行竊之人之 面容,有同上引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再者,人之身形 胖瘦、髮型均有可能改變,有無化妝、妝容濃淡亦會影響辨 識度,是尚不能僅以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與被告無明顯一致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足 堪認定。  ㈣事實欄一、㈣之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於上訴後對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院一卷第16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鳳山 警二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鳳山警二卷第19頁至第25頁;11 0年度偵字第22598號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㈤事實欄一、㈤之竊盜犯行:  ⒈於111年5月21日18時18分許,在上開順發3C賣場店內有如上 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昂毅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見三民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現場店門口以及 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14張、遭竊商品翻拍照片2張在卷 可證(見三民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  ⒉自上開店門口以及店內監視器影像,可見行竊者係一名身著 淺色外套、粉色裙裝、將長髮盤在頭上之女性嫌疑人,且該 嫌疑人係駕駛一輛白色、廠牌為BMW之車輛到場,並將車輛 停放在順發3C賣場對面停車格內之情,而依停車紀錄可見當 時111年5月21日18時40分許停放在該處之車輛車牌號碼為「 OOO-OOOO號」,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停車數位多元化查詢系統 之網頁擷取畫面1份在卷可參(見三民警卷第50頁),對照 路口監視器於同日17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亦 可見該白色、廠牌為BMW之車輛車牌號碼為「OOO-OOOO號」 ,然實際上車牌號碼「OOO-OOOO號」之車輛應為廠牌TOYOTA 之車輛,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5月26日之路口監視 器畫面拍攝之正確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輛影像在卷可 參(見三民警卷第49頁、第67頁),故上開女性竊盜嫌疑人 於111年5月21日駕駛之白色BMW車輛之正確車牌號碼並非「O OO-OOOO號」。再對照被告居住之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住處 大樓(下稱鳳南路大樓)於111年5月21日17時31分至33分許 之電梯監視器影像以及地下室監視器影像,可見與上開女性 竊盜嫌疑人身著相同淺色外套、粉色裙裝、留長髮之人,自 該大樓15樓搭乘電梯至地下室,並駕駛一台白色車輛離開, 而該車輛離開停車場時可見車輛為白色、廠牌為BMW、車牌 號碼為「OOO-OOOO號」,此有該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 證(見三民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 卷第251頁至第255頁),且上開車輛於同日17時47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停放在順發3C 賣場前之停車格之情,已說明如前,而上開為竊盜犯行之人 與上述同日自鳳南路大樓駕駛車輛外出之人外觀特徵均相符 ,且該車輛自鳳南路大樓開出後確實於同日18時40分許停放 在順發3C賣場前之停車格,堪認本案為竊盜犯行之人與同日 自鳳南路大樓15樓下樓駕駛車輛外出之人係屬同一人。而上 述白色、廠牌為BMW、車牌號碼為「OOO-OOOO號」之車輛既 停放在被告鳳南路大樓住處地下室,廠牌、顏色均與被告名 下所有之車輛相符,且車號僅有數字「OOOO」與「OOOO」之 差異,顯然上述於111年5月21日17時31分至33分許從被告住 處地下室駕駛離去之車牌號碼「OOOOOOOO號」之車輛,實為 被告名下所有之白色、廠牌為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僅係當時懸掛變造為「OOOOOOOO」之車牌。  ⒊警方於111年6月29日搜索被告上開住處時,在上開車輛內尋 獲與被竊取之4G WI-FI行動分享器相同廠牌、型號之行動分 享器1個,此有原審搜索票、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111年6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 三民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而被告對於車上為何有與遭竊 物品相同廠牌、型號之物,先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這東 西哪來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9105號卷第111頁),嗣 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有買兩個分享器都放在車上,搜索時 搜到我買的分享器等語(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卷 第269頁),於上訴後亦主張扣得之分享器為其所購買,並 提出111年1至2月三井3C開立交易明細為「TP-Link M7350 4 G分享器」之電子發票紙本證明聯及TP-Link M7350 4G WI-F I分享器之照片為證(見本院院一卷第191頁)。本院審酌被 告就其於車上經查扣之分享器何來此一客觀事實,先前表示 毫無所悉,後竟能提出分享器與發票之照片,所辯不一,實 難採信。又姑不論一般人通常並無將所購買之物品與發票拍 照之理由或習慣,被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之發票號碼 及付款方式下方之文字均遭遮掩,無法辨別發票本身之真偽 。況被告是否另有於他處購買分享器,與其有無於上開時地 竊盜分享器,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關聯,是亦 難以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自被告住處監視器影像可見上開為竊盜犯行之人於111年5 月21日17時31分許至33分許,自鳳南路大樓15樓搭乘電梯至 地下室,駕駛車輛外出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凌晨1時43 分許,有一名衣著與髮型相同之人自該大樓地下室搭乘電梯 返回15樓,此有該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證(見三民警 卷第48頁),顯見該竊盜之人於翌日凌晨返回大樓之同樓層 ,且該樓層即為被告所居住之樓層,足認該為竊盜犯行之人 係有權出入被告住處同層樓且能使用被告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之人。既然被告所用之車輛上查獲與遭竊物品相 同廠牌、型號之物,為竊盜犯行之人不僅能使用被告車輛, 更可出入被告住處同層樓,該竊盜之人自監視器影像可見外 觀為女性、留長髮,與被告之外型無明顯差異,堪認本案竊 盜犯行係被告所為無誤。  ⒌至於被告雖辯稱曾將車輛借給證人溫淳儒云云,而證人溫淳 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間曾向被告借用上開車輛,然不 記得111年5月21日或同年5月間是否有借用被告車輛等語( 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359頁至第361頁),且經原 審提示111年5月21日之順發3C賣場店內以及被告上開住處大 樓之監視器影像,證人溫淳儒均證稱影像中拍到之人不是自 己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362頁至第363頁) ,被告亦供稱其上開住處僅有被告本人、被告之妹妹以及被 告妹妹之男友居住,無其他人居住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易 字第98號卷第406頁),未能說明尚有何人可出入其住處並 且能使用被告之車輛,是證人溫淳儒縱然曾經使用被告車輛 ,亦無與被告同住而可自由出入被告住處樓層,證人溫淳儒 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  ㈥、事實欄一、㈤之變造特種文書暨行使之犯行:  ⒈被告名下所有之白色、廠牌為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曾變造車牌號碼為「OOO-OOOO號」,被告並曾於111年5月 21日17時31分許,駕駛上開懸掛變造為「OOO-OOOO」之車輛 自其住處地下停車場外出,先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嗣於同日18時12分將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號順發 3C對面之停車格,並於為前述事實欄一㈤之竊盜犯行等情, 均經認定如前。  ⒉原審勘驗車輛從大樓停車場開出之監視器畫面時,被告雖辯 稱看起來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未遭變造等語,然經原審勘 驗此部分監視器畫面,可見車輛從坡道往上開,車牌號碼之 「OOOO」部分均可見「00」中間有些微痕跡,車輛行駛至坡 道出口平面處後,「00」之部分可見中間之痕跡變得更為明 顯之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可證(見原審112年 度易字第98號卷第365頁、第255頁;三民警卷第39頁),堪 認該車牌確實遭人以不詳方式在數字「00」中間添加痕跡而 將數字變造為「OO」。且該車輛嗣後行駛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亦可見該車牌號碼確實遭變造為「OOOO」之 情,此有同上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可參(見三民警卷第40頁 ),是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⒊查車牌號碼為車輛外觀之重要表徵,且為辨別車輛之重要依 據,衡情變造車牌之動機無非係掩飾車輛之正確車牌或使用 該車之人之真實身分,是一般人應無理由變造他人之車牌號 碼。被告雖辯稱其曾將該車輛出借予友人,此固經證人溫淳 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確定最早於去年111年就認識被告 ,前年110年則有點忘記,我有跟被告借過白色BMW的汽車, 車牌號碼好像是OOO-OOOO號,去年111年開始有跟被告借車 ,幾月開始借我忘記了,111年5月21日是否是我在使用不太 記得,斷斷續續有借車,頻率不固定,當時我朋友在做歌仔 戲,他們常常會到北部或不定時的地方,剛好團員缺交通工 具,我就想說跟被告借車,去不同地方幫忙載東西、載人, 甚至到臺北。曾經被告的車發生事故,我有幫她開車去修理 。我借車的期間短有3天,長則1個月,有時候跟被告約在鳳 山鳳南路住處地下室拿車,有時候在外面,還車地點也不一 定,有時候在被告住處等語,惟證人溫淳儒亦證稱:我借車 期間沒有動過車子的車牌(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3 58頁至第363頁),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之車牌係遭他人變 造。況車牌號碼係懸掛於車輛前後,字體清晰顯著,為一眼 即能辨識之資訊,即使被告將車輛出借予他人時遭借用人變 造車牌,該借用人於歸還時,亦應將該車牌恢復為原狀,否 則借用人之犯行豈非立刻被發覺?再佐以被告於111年5月21 日17時31分將車輛駛出地下停車場前時,該地下停車場有足 夠之光線,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參(見三民警卷第38 頁);被告後又將該車輛停放於路邊,欲駕車離開前,因路 邊停車格並非平日所固定停放之位置,照理亦應會稍加尋找 、辨識其車輛停放於何處,被告於當日駕駛車輛前即有辨識 其車牌之可能及必要,對於其車牌已變造,自無不知之理, 該「OOO-OOOO」號車牌如非被告所變造,被告於發現自己車 牌遭人變造之時,當會質問溫淳儒甚至報警,以被告仍如常 駕駛該車輛出入,實難認該車牌非被告所變造,遑論被告係 駕駛該車輛外出行竊,更有變造車牌以掩飾身分之動機。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㈤變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足 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本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罪名,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109年 5月1日為警盤查身分時「冒用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供查核」 之事實,故本案起訴範圍確實包含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此部分僅屬漏載論罪法條,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竊盜罪,均係於不同時間所 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且行為互殊;而被告犯事實欄一㈡ 之竊盜罪後因受盤查而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及犯事實 欄一㈤之竊盜罪前後行使變造之車牌號碼等行為,雖與竊盜 犯罪之時間相隔非久,然仍係在不同之地點所為,其行為仍 可區別,並無需合予評價之必要,是就被告上開所犯7罪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審誤載為106年度,應 予更正)沙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由同 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7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該罪嗣後又與其他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觀諸上開見解,被告既曾於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就本案所犯竊盜犯行有上開前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指明被告係5年以內再犯均為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之罪,顯然前案刑罰未收警 惕之效(見原審111易327號卷二第67頁、本院院一卷第380 頁),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 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上開 事實欄一、㈡所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事實欄一㈤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被告先前所 犯竊盜案件罪質不同,難認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狀,即均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此部分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在卷可參(見鳳山警二卷第15頁),被告並自述自己 會去看診、有服用安眠藥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 211頁),而被告前於107年、108年、110年間分別涉犯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安排被告至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各次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雖有使 用毒品之狀況,並曾經診斷為雙向情緒障礙症,然其行為時 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 喪失之情形,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10日高市凱醫 成字第111708425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24日草療精字第1090013009號函暨所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9年1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100112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一 第181頁至第197頁、第233頁至第239頁、第395頁至第405頁 )。是被告先前曾經多次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均無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本案被告 明確主張自己就被訴各罪之辯解,顯見被告對於各項行為之 意義以及自由決定之能力均未受精神疾病之影響,則本案被 告各次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不罰 或減輕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本件被告變造OOO-OOOO號車牌為000-0000號,並駕駛懸掛該 變造車牌之車輛上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 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該部 分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案就原判決關於被訴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車牌猶如車輛之身分證,為辨別車輛之重要依據,舉 凡車輛進出管制、停車、過路收費、交通違規舉發至刑事案 件追查犯罪線索,均以車牌號碼為特定人車,被告變造車牌 後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外出犯竊盜案,除影響車輛監理 之正確性外,亦使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車主及使用人受 有遭刑事偵查之可能,其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亦難認被告有何悔意或已能理解自己之行為何以不 當,另審酌被告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及被告 之身心情況、其於原審所自稱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所懸掛之車牌,雖曾遭變造,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至遲於111年6月29日受搜索時已恢復原狀,此有蒐證照片 可證(見三民警卷第51至55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㈤各次竊盜及事實欄一㈡使用他人 遺失國民身分證等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價值觀念偏差,且被告自107年間 起涉犯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從前案中 記取教訓(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又於員警盤查身 分時冒用被害人楊宥芸身分而使用其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損 害被害人楊宥芸權益,且犯後於原審僅坦承事實欄一、㈣部 分客觀上拿取物品之行為,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更否認 事實欄一、㈠至㈢及㈤之全部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已與事實欄一、㈣之告訴人陳俊成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 俊成所受損害,告訴人陳俊成表示不繼續追究,而事實欄一 、㈤所竊得之4GWI-FI行動分享器1個已尋獲並返還告訴人林 昂毅,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辨識能力、控制 自身行為之能力雖無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仍有因此而受影響 ,以及各次竊盜犯行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即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拘役35 日、拘役30日、拘役5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示犯行判處拘役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一㈠至㈢及㈤之竊盜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及說明被告持以冒名使用之楊宥芸國民身分 證,固為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國民身分證係屬 真正,且為被害人楊宥芸之個人身分證件,非屬違禁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及沒收之理由亦均屬允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就事實一㈠至㈢、㈤之竊盜及事實一㈡之行使他人 國民身分證部分否認犯罪,並指摘事實一㈣之竊盜罪部分量 刑過重。惟查:  ⑴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至㈢、㈤之竊盜犯行,及事實一㈡行使他人 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均經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其他所陳 ,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 定,均無足採。  ⑵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就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原審 已就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於原審中否 認竊盜主觀犯意、與告訴人陳俊誠達成和解、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被告之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情詳加審酌,就事實欄一㈣量處拘役30日,以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該刑度實屬甚輕,且因被告於原審中否認該部分之 犯意,原審亦就此部分詳為調查及於判決中論述,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該部分之犯行,然節省之司法資源實屬有限 ,亦不足以動搖量刑之基礎,難認原審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 形。   ⒊從而,被告上訴否認事實一㈠至㈢及㈤之竊盜及行使他人國民身 分證等犯罪,並主張事實一㈣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附表編號2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固符合數 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繫屬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日後即有合併定執行刑之 可能,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提起上訴 ,檢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上訴駁回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喇叭壹個、摺疊鋁尺壹個、收納包貳個、環保提袋壹個、「如何在LINE、FB寫出爆款文案」書籍壹本、「你的善良必須有點鋒芒」書籍壹本、「服飾採買決勝創業術」書籍壹本、「藝術史的一千零一夜」書籍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竊盜部分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盒壹台、掌上型雷射雕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㈡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部分 楊蕙慈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㈢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㈣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㈤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軟第二代超薄手寫筆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7

KSHM-112-上易-392-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蕙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27號、112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號、 110年度偵字第22598號、111年度偵字第9464號、111年度偵字第 19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無罪部分撤銷。 楊蕙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即有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楊蕙慈(原名楊依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2月15日19時8分許起至同日21時38分許之間,前 往高雄市○○區○○路0號C4倉庫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誠品 生活駁二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商品架或書櫃上之藍牙喇叭1個(售價新臺幣【下同 】2280元)、摺疊鋁尺1個(售價360元)、收納包(大、中 各1個,售價各為540元、720元)、環保提袋1個(售價98元 )及書籍4本(書名各為「如何在LINE、FB寫出爆款文案」 、「你的善良必須有點鋒芒」、「服飾採買決勝創業術」、 「藝術史的一千零一夜」,售價各為290元、280元、380元 、599元)得手。楊蕙慈停留於店內期間另向店員訂購「小 家大格局!樂活空間魔法術」書籍1本,並留下聯絡方式為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嗣因店員發覺藍牙喇叭不見,於翌 日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盤點失竊商品如上列所載始察覺 遭竊。 ㈡、於109年5月1日19時37分許起至同日19時56分許之間,前往同 上誠品生活駁二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筆盒及掌上型雷射雕刻機(樣品機 )各1台(售價各為650元、14400元)得手,並由同行之不 知情配偶郭家滕向店員結帳拿取前揭㈠訂購之書籍。店員發 覺有人要拿取上述㈠行竊之人所訂購書籍,遂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與店員詢明案情後,在誠品生活駁二店外盤查楊蕙慈 之身分。楊蕙慈於109年5月1日前以不詳方式取得郭家滕前 配偶楊宥芸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竟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向盤查 員警佯為楊宥芸本人,足以生損害於楊宥芸。嗣於翌日店員 發覺上揭筆盒與雷射雕刻機不見,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 知悉遭竊。 ㈢、於110年3月2日19時49分許起至同日20時6分許之間,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售 價819元)得手。嗣因店長林哲頂發現上揭行動電源遭竊, 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 像後查悉楊蕙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上址文具店。 ㈣、於110年10月26日20時25分許起至同日20時26分許之間,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陳俊成經營之MW服飾店門口,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衣 服1套(售價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19元,應予更正)得手 。嗣因陳俊成發現上揭衣服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查悉楊蕙慈騎乘同上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服飾店行竊;另於事後經由他人拾得 上開衣服返還陳俊成。 ㈤、於111年5月21日17時32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基於 變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有BMW 廠牌、車身號碼WBAPGOOOOOOOOOOOO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之 前後車牌之號碼「OOOOOOOO」變造為「OOOOOOOO」,並於11 1年5月21日17時32分許,基於行使該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自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住處(地址詳卷)地下停車場 ,駕駛該懸掛變造之「OOOOOOOO」車牌2面之自小客車上路 ,以行使該車牌之特種文書,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將上開 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號對面之路邊停車格。楊 蕙慈於同日18時18分許至19時8分許之間,在高雄市○○區○○○ 路0號「順發3C賣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微軟第二代超薄手寫筆1支、4GWI-FI 行動分享器1個(價值共6397元),再將行動分享器包裝上 之防盜貼紙及防盜器拆下後放入隨身背包內而竊盜得手,並 同日19時41分許,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上開 懸掛變造為「OOOOOOOO」號車牌之自小客車離去。嗣因「順 發3C賣場」店長林昂毅發現商品短少而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於同年6月29日15時50分許,為警搜索楊蕙慈 同上住處,並自停在該處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扣得上開竊取之行動分享器1個(已發還)。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靜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林哲頂、陳俊成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林昂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蕙慈(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卷【下稱本院院一卷】第233頁)、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 )及傳票(見本院院一卷第235至238頁)、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院一卷第2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見本院院一卷第401至403頁)、戶役政資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結果(見本院院一卷第399、400頁)、刑事報到 單(見本院院一卷第345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院一卷第168、34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院一卷第168頁),後於審判程序中未到 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上訴後坦承事實欄一、㈣之犯行,惟否認事實欄 一㈠至㈢及㈤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份我都沒有去 現場,事實欄一、㈤部分那段期間我的車有借給溫淳儒使用 ,他說要幫我把車開去處理保險,車開走就沒還我,期間達 好幾個月,當天我沒有去順發3C,我自己本來就有買分享器 放在車上,搜索時搜到的是我買的分享器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部分:  ⒈於109年2月15日19時8分許起至同日21時38分許之間、同年5 月1日19時37分許起至同日19時56分許之間,在上開誠品生 活駁二店分別有如上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 代理人陳靜怡於警詢、偵查中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 鹽埕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1頁 ;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原審111年度 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0頁至第18頁),並有誠品書店商品失 竊通報暨失竊商品明細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2張 在卷可證(見鹽埕警卷第67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 認定。  ⒉證人陳靜怡於警詢中證稱:109年2月15日竊盜之人依監視器 可見為長捲髮之女性,她當天有訂購一本書籍等語(見鹽埕 警卷第5頁),並有誠品書店客戶收執憑證1紙在卷可參(見 鹽埕警卷第63頁)。而依現場監視器影像,雖因受限於監視 器之拍攝角度與距離遠近,並未清楚拍攝竊盜者之臉孔,無 法以監視器影像比對之方式確認竊盜者之身分,然當天行竊 之人既有訂購書籍,若能確認訂購書籍者之身分,即可同時 確認109年2月15日為竊盜犯行之人之身分。以下說明認定10 9年2月15日竊盜之人為被告之理由:  ⑴自上開客戶收執憑證可見訂購書籍之顧客姓名為「楊」,聯 絡方式所留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上開手機門號自 108年3月29日起至查詢日即109年6月29日之間,均為被告申 登使用之電話號碼,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證(見 鹽埕警卷第65頁),可見109年2月15日訂書之人極有可能是 被告,才會留下被告自己之姓氏「楊」以及自己使用之手機 門號作為聯絡方式。  ⑵再者,證人陳靜怡證稱:我們同事後來有打電話聯絡訂書單 上聯絡的手機門號,該名女子於電話中說她人在臺中,有空 再來取書;109年5月1日為竊盜犯行之女性嫌疑人之同行男 性友人來問109年2月15日之訂書到貨狀況。警察盤查密錄器 畫面當時警察盤查之男性及女性就是109年5月1日向我們詢 問訂書的人等語(見鹽埕警卷第11頁;110年度偵字第101號 卷第107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5頁)。而被 告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時自稱其均住在臺中(見110年度偵 字第101號卷第210頁),並表示曾經接到書店打電話表示訂 購的書已到(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219頁),證人陳靜怡 所稱其同事聯繫訂書者之情節與被告居住地點、曾接到書店 聯繫等事實相符。被告雖稱其接到書店電話連繫表示書到了 的時候僅說「好」就掛斷,不知道是哪一間書店,亦不知訂 了什麼書云云,惟以證人陳靜怡所稱訂購者表示自己在臺中 、有空再來取書之情節,表示接到電話之人並未質疑自己為 何接到電話,且更知悉該書店不在臺中,被告所辯僅係隨意 應答云云,顯非實在。  ⑶對照109年5月1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員警盤查影像,確實可 見當天為竊盜犯行之女性嫌疑人於進入誠品生活駁二店時, 以及在店外為警盤查時,身旁均有一名身著藍色底格紋上衣 之男性,此有109年5月1日誠品生活駁二店之監視器影像截 取畫面、員警盤查影像截取畫面以及原審勘驗員警盤查影像 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見鹽埕警卷第80頁至 第89頁、第59頁至第60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 135頁至第160頁),則該名到場詢問訂書之男性,應為受10 9年2月15日訂書者之委託才會來詢問,極可能為訂書者之親 友才會受託取書。而證人楊宥芸於警詢中已證稱:畫面編號 22、23中之男子是我前夫郭家滕等語(見鹽埕警卷第30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警詢筆錄時警察是播放影像給我看 ,戴口罩的男子是郭家滕沒錯,他的身型、體格、髮型都沒 什麼變化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313頁),證人 楊宥芸與證人郭家滕前於102年間結婚,於106年間經法院裁 判離婚,此有證人郭家滕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 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一證物袋內),是證人楊宥芸對於證 人郭家滕之身形、外觀自有相當之熟悉程度,其指認足資採 信,堪認上開109年5月1日詢問訂書之男性確為證人郭家滕 。  ⑷綜合上述,109年2月15日訂書者留存之姓氏、聯絡電話,均 與被告之姓氏、使用之電話相符,被告亦確實有接獲書店之 聯繫電話,且109年5月1日前往詢問訂書者又係證人郭家滕 ,而被告與證人郭家滕於107年3月間結婚,於同年8月間離 婚,嗣於108年4月間被告與證人郭家滕又結婚之情,此有同 上證人郭家滕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證(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573號第15頁),堪認郭 家滕係受被告委託才會於109年5月1日去詢問同年2月15日訂 書情形,是同年2月15日之訂書者確係被告無誤,可知同日 為竊盜犯行之女子亦為被告無誤。  ⒊證人陳靜怡於警詢中證稱:109年5月2日開店前準備時發現物 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是一名女子於同年月1日竊取, 員警於同年月1日到場盤查之女子與同年月1日竊取我們店內 物品之女子為同一人,該名女子於同年月1日與友人來店確 認訂書等語(見鹽埕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對照109年5 月1日誠品生活駁二店內監視器影像與員警盤查影像,可見1 09年5月1日為竊盜犯行之女性嫌疑人,與同日警方在店外盤 查之女子外觀均相同,此有同上監視器影像與員警盤查影像 在卷可參,故109年5月1日警方在店外盤查之女性,即為109 年5月1日之竊盜嫌疑人,因此若能確認109年5月1日遭盤查 女性之身分,即可同時確認109年5月1日為竊盜犯行之人之 身分。以下說明本院認定109年5月1日為竊盜之人為被告之 理由:  ⑴109年5月1日遭員警盤查之女性在店外被要求出示證件時,女 子曾稱呼同行男性為「老公」之情,此有員警盤查影像之勘 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 二第146頁),且證人楊宥芸證稱此男子為證人郭家滕之情 ,此已說明如前,而被告與郭家滕為夫妻,顯然該女性嫌疑 人可能是被告,才會稱呼郭家滕為「老公」。  ⑵該女子雖出示證人楊宥芸之身分證予警方核對身分,此有同 上員警盤查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可參(見原審111年 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54頁至第159頁),然證人楊宥芸證 稱:109年5月1日為警盤查之女性不是我、是被告,被告是 我前夫郭家滕的現任妻子。我於103年4月間離開日興街的家 ,我的私人物品及證件沒帶走,我不想再跟被告及郭家滕有 任何瓜葛,而且國民身分證因為離婚要換發,我也沒有想要 拿回來,想說換發舊的就失效了等語(見鹽埕警卷第30頁) ,是證人楊宥芸明確證稱自己並非109年5月1日為警盤查之 女性,且其當時之身分證因於103年4月間離開上述住處時未 帶走而不在自己掌控中之情。對照員警盤查影像可見當下遭 盤查之女性提出楊宥芸之身分證係102年換發,配偶為「郭 大為」,且該女性於警員盤查過程中說不記得自己之身分證 字號之情,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見原審111 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38、151、154、157頁),而楊宥 芸確曾於102年6月29日與郭大為結婚,並於102年6月29日換 發身分證,後於104年12月8日申請補證,再於106年4月19日 換證,嗣又於108年11月20日換證,此有楊宥芸之個人戶籍 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可參(見本院院一卷第387至396 頁);證人郭家滕本名為郭大為,於107年12月24日第一次 改名為郭慶洋,於108年6月13日方改名為郭家滕,此則有前 開證人郭家滕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111年度易 字第327號卷一證物袋內),上開戶政資料均可佐證證人楊 宥芸上開證述。況倘若該女性確為證人楊宥芸,豈會不記得 自己之身分證號碼之理?其於109年5月1日受盤查時,又有 何理由不提出自己於108年11月20日補發之身分證?而如係 為掩飾身分,何以仍提出其本人已失效之國民身分證?綜上 情節,顯見遭盤查之女性並非楊宥芸。  ⑶被告與證人郭家滕於107年間結婚,此已說明如前,是被告即 可出入上開郭家滕之臺中住處,被告確實有機會取得證人楊 宥芸遺留在上述郭家滕住處之身分證,且依證人楊宥芸所述 遺留身分證之時間為103年間,故其遺留之身分證確實可能 為102年所換發,而109年5月1日遭盤查之人因有竊盜店內商 品,當下為逃避員警盤查,確有動機冒用他人身分而出示楊 宥芸之身分證予員警,堪認109年5月1日遭員警盤查之女子 確為被告,故可知同日為竊盜犯行之女子亦為被告無誤。  ⒋被告雖辯稱:上開手機門號係黃金門號,是我花3萬5000元買 的,我用了一段時間又賣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 第210頁),惟被告既供稱自己是高價購入門號使用,且嗣 後出售予他人等情,則對方既有付出價金購入門號,一定會 要求將門號之申登人移轉登記,否則即無從保障該人使用門 號之權利。然而自申登人資料可見於109年2月至5月間,該 門號均為被告使用而未移轉給他人,故縱然被告辯稱該號碼 嗣後已移轉他人云云,顯然亦非於本案發生之109年2月15日 、109年5月1日時即已移轉,故上開門號於109年2月15日、1 09年5月1日時既均仍為被告使用中,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又辯稱自己住臺中,根本沒去過也不 知道駁二那邊有誠品云云(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卷 第219頁),但自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國 道行駛紀錄,可見於109年2月13日該車輛出現在國道一號高 雄(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南下出口匝道後,於同年月16 日才又出現在國道一號北上五甲系統(連接台88)-高雄( 中正、三多路)之情;而於同年5月1日11時29分許該車輛出 現在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南下出口匝道 ,於同年5月1日21時56分許該車輛又出現在國道一號高雄( 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南下出口匝道,顯見於109年2月15 日當天以及於同年5月1日11時29分許至21時56分許之間該車 輛均在高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2月8 日高監車字第1100268078號函暨所附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 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22日總發字第1100001832號函暨所附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通行國道ETC之明細資料可參(見110年度偵字 第101號卷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35頁至第250頁),且被 告於偵查中已供稱109年間與其先生會回來高雄鳳山,會開 白色BMW的車回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210頁) ,亦與前開客觀證據相符。又證人郭家滕雖證稱:我應該沒 有去過高雄駁二,109年5月1日員警盤查影像中的人不是我 ,同日在誠品店內監視器的人也不是我等語(見110年度偵 字第101號卷第152頁),然證人郭家滕係被告之夫,其否認 109年5月1日現場監視器及警方盤查影像中該男性為自己, 目的極可能係為維護被告,其所言難認與事實相符。  ⒌至於109年2月15日、同年5月1日在誠品生活駁二店內之監視 器影像因拍攝角度、距離以及畫質清晰度不佳,無法清楚辨 識行竊之人之面容,另同年5月1日員警盤查影像則因受盤查 之女子有戴口罩,其臉部眼睛以下之位置均遭遮蓋,故難以 比對臉型或眼睛以外之五官,有同上引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可證。再者,案發時間距今相隔已久,被告之身形胖瘦、髮 型都可能改變,更遑論有無化妝、妝容濃淡均會影響辨識度 ,是尚不能僅以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與被告無明顯一致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 ㈡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    ⒈事實欄一、㈡所示109年5月1日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之情, 已認定如前,而依警方盤查影像可見當日為竊盜犯行之嫌疑 人於店外為警盤查時,出示楊宥芸身分證冒用楊宥芸之身分 ,此有同上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當日員警盤查時 雖未認受盤查人有出示他人身分證之情形,惟證人即當日盤 查該名女子之員警林意璇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7、8點 天色就蠻黑的,我比對這位女生跟身分證上面的照片是覺得 蠻像的,那張身分證照片有點老舊了,感覺是用很久的舊照 片,她本人有化妝蠻濃的,也有戴假睫毛(見本院院一卷第 350、351頁),是尚不能以當日員警並未認定受盤查之女子 出示非本人之身分證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為警盤查時 冒用楊宥芸之身分而出示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乙情,足堪認 定。  ⒉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 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係 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 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 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 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 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 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 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  ⒊證人楊宥芸證稱:我與郭家滕結婚期間是同住在臺中日興街 ,我於103年間就離開日興街,離開後發現身分證沒帶走, 就去補辦身分證。我與郭家滕離婚的年度我忘了,是法院判 決離婚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311頁至第313頁) ,自證人證述可見證人楊宥芸於離開上開住處時不及帶走國 民身分證,仍留在原日興街住處。證人郭家滕固證稱:我在 日興街住處沒有撿到也沒有看到楊宥芸的身分證等語(見11 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152頁),惟被告於109年5月1日為警 盤查時確實出示楊宥芸102年間申辦之身分證供查驗,此已 認定如前,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如何取得該張身分證, 然佐以證人楊宥芸於103年間將身分證遺留在郭家滕住處之 證述,堪認證人楊宥芸於103年間遺失該身分證後,被告因 嗣後與證人郭家滕結婚,而以不詳方式在上開日興街住處取 得證人楊宥芸遺失之身分證並冒用身分而出示予員警。  ⒋被告供稱:我先生的前妻我都有見過,楊宥芸有我的聯絡方 式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210頁至第313頁),是 被告既知悉證人楊宥芸為其夫即證人郭家滕之前妻,則證人 楊宥芸既已與證人郭家滕離婚,證人郭家滕並無正當理由可 繼續持有證人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更遑論與證人楊宥芸無 任何關係之被告,是本案雖僅能認定被告以不詳方式自上開 日興街住處取得證人楊宥芸遺失之身分證,惟被告主觀上必 然明知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不可能係基於其本人同意而留存 在日興街住處,顯然係屬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之 物,該國民身分證當屬「遺失」之狀態,自有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9年5月1日為警方盤查身分時 ,主觀上明知所持有之楊宥芸國民身分證為遺失之物,竟仍 使用該國民身分證而冒用楊宥芸身分,其所為構成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之罪無疑。   ㈢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部分:  ⒈於110年3月2日19時49分許起至同日20時6分許之間,在上開 九乘九文具店內有如上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 人林哲頂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鳳山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 ),並有現場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9張在卷可證(見鳳 山警一卷第31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自現場店內監視器影像以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行竊之人 留長髮、穿著粉色上衣、戴粉色帽子,離開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情,有該等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取 畫面9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參(見鳳山警 一卷第31頁至第43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被告 所有之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 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22598號卷第59頁),且被告於 110年10月26日即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亦有騎乘上開機車之 情,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鳳山警二卷第5頁),足認上開 機車確實係被告所有並使用無訛。被告雖辯稱110年3月2日 當天監視器中之女子不是自己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亦無法 說明該機車尚有何人可以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 卷第211頁),且被告雖曾於110年4月11日向警察局報案表 示該機車於110年4月9日失竊,而嗣於同年5月27日由民眾自 行尋獲之情,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 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2598號卷第97頁),然可見上開11 0年3月2日竊盜行為時該機車並無失竊,且該機車平時確實 係被告所有並使用。  ⒊至於本案現場店內監視器影像因拍攝角度、距離以及畫質清 晰度不佳,且行竊之人有戴口罩,無法清楚辨識行竊之人之 面容,有同上引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再者,人之身形 胖瘦、髮型均有可能改變,有無化妝、妝容濃淡亦會影響辨 識度,是尚不能僅以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與被告無明顯一致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足 堪認定。  ㈣事實欄一、㈣之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於上訴後對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院一卷第16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鳳山 警二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鳳山警二卷第19頁至第25頁;11 0年度偵字第22598號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㈤事實欄一、㈤之竊盜犯行:  ⒈於111年5月21日18時18分許,在上開順發3C賣場店內有如上 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昂毅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見三民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現場店門口以及 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14張、遭竊商品翻拍照片2張在卷 可證(見三民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  ⒉自上開店門口以及店內監視器影像,可見行竊者係一名身著 淺色外套、粉色裙裝、將長髮盤在頭上之女性嫌疑人,且該 嫌疑人係駕駛一輛白色、廠牌為BMW之車輛到場,並將車輛 停放在順發3C賣場對面停車格內之情,而依停車紀錄可見當 時111年5月21日18時40分許停放在該處之車輛車牌號碼為「 OOOOOOOO號」,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停車數位多元化查詢系統 之網頁擷取畫面1份在卷可參(見三民警卷第50頁),對照 路口監視器於同日17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亦 可見該白色、廠牌為BMW之車輛車牌號碼為「OOOOOOOO號」 ,然實際上車牌號碼「OOOOOOOO號」之車輛應為廠牌TOYOTA 之車輛,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5月26日之路口監視 器畫面拍攝之正確車牌號碼「OOOOOOOO號」車輛影像在卷可 參(見三民警卷第49頁、第67頁),故上開女性竊盜嫌疑人 於111年5月21日駕駛之白色BMW車輛之正確車牌號碼並非「O OOOOOOO號」。再對照被告居住之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住處 大樓(下稱鳳南路大樓)於111年5月21日17時31分至33分許 之電梯監視器影像以及地下室監視器影像,可見與上開女性 竊盜嫌疑人身著相同淺色外套、粉色裙裝、留長髮之人,自 該大樓15樓搭乘電梯至地下室,並駕駛一台白色車輛離開, 而該車輛離開停車場時可見車輛為白色、廠牌為BMW、車牌 號碼為「OOOOOOOO號」,此有該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 證(見三民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 卷第251頁至第255頁),且上開車輛於同日17時47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停放在順發3C 賣場前之停車格之情,已說明如前,而上開為竊盜犯行之人 與上述同日自鳳南路大樓駕駛車輛外出之人外觀特徵均相符 ,且該車輛自鳳南路大樓開出後確實於同日18時40分許停放 在順發3C賣場前之停車格,堪認本案為竊盜犯行之人與同日 自鳳南路大樓15樓下樓駕駛車輛外出之人係屬同一人。而上 述白色、廠牌為BMW、車牌號碼為「OOOOOOOO號」之車輛既 停放在被告鳳南路大樓住處地下室,廠牌、顏色均與被告名 下所有之車輛相符,且車號僅有數字「OOOO」與「OOOO」之 差異,顯然上述於111年5月21日17時31分至33分許從被告住 處地下室駕駛離去之車牌號碼「OOOOOOOO號」之車輛,實為 被告名下所有之白色、廠牌為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僅係當時懸掛變造為「OOOOOOOO」之車牌。  ⒊警方於111年6月29日搜索被告上開住處時,在上開車輛內尋 獲與被竊取之4G WI-FI行動分享器相同廠牌、型號之行動分 享器1個,此有原審搜索票、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111年6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 三民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而被告對於車上為何有與遭竊 物品相同廠牌、型號之物,先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這東 西哪來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9105號卷第111頁),嗣 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有買兩個分享器都放在車上,搜索時 搜到我買的分享器等語(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卷 第269頁),於上訴後亦主張扣得之分享器為其所購買,並 提出111年1至2月三井3C開立交易明細為「TP-Link M7350 4 G分享器」之電子發票紙本證明聯及TP-Link M7350 4G WI-F I分享器之照片為證(見本院院一卷第191頁)。本院審酌被 告就其於車上經查扣之分享器何來此一客觀事實,先前表示 毫無所悉,後竟能提出分享器與發票之照片,所辯不一,實 難採信。又姑不論一般人通常並無將所購買之物品與發票拍 照之理由或習慣,被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之發票號碼 及付款方式下方之文字均遭遮掩,無法辨別發票本身之真偽 。況被告是否另有於他處購買分享器,與其有無於上開時地 竊盜分享器,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關聯,是亦 難以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自被告住處監視器影像可見上開為竊盜犯行之人於111年5 月21日17時31分許至33分許,自鳳南路大樓15樓搭乘電梯至 地下室,駕駛車輛外出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凌晨1時43 分許,有一名衣著與髮型相同之人自該大樓地下室搭乘電梯 返回15樓,此有該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證(見三民警 卷第48頁),顯見該竊盜之人於翌日凌晨返回大樓之同樓層 ,且該樓層即為被告所居住之樓層,足認該為竊盜犯行之人 係有權出入被告住處同層樓且能使用被告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之人。既然被告所用之車輛上查獲與遭竊物品相 同廠牌、型號之物,為竊盜犯行之人不僅能使用被告車輛, 更可出入被告住處同層樓,該竊盜之人自監視器影像可見外 觀為女性、留長髮,與被告之外型無明顯差異,堪認本案竊 盜犯行係被告所為無誤。  ⒌至於被告雖辯稱曾將車輛借給證人溫淳儒云云,而證人溫淳 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間曾向被告借用上開車輛,然不 記得111年5月21日或同年5月間是否有借用被告車輛等語( 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359頁至第361頁),且經原 審提示111年5月21日之順發3C賣場店內以及被告上開住處大 樓之監視器影像,證人溫淳儒均證稱影像中拍到之人不是自 己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362頁至第363頁) ,被告亦供稱其上開住處僅有被告本人、被告之妹妹以及被 告妹妹之男友居住,無其他人居住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易 字第98號卷第406頁),未能說明尚有何人可出入其住處並 且能使用被告之車輛,是證人溫淳儒縱然曾經使用被告車輛 ,亦無與被告同住而可自由出入被告住處樓層,證人溫淳儒 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  ㈥、事實欄一、㈤之變造特種文書暨行使之犯行:  ⒈被告名下所有之白色、廠牌為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曾變造車牌號碼為「OOOOOOOO號」,被告並曾於111年5月 21日17時31分許,駕駛上開懸掛變造為「OOOOOOOO」之車輛 自其住處地下停車場外出,先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嗣於同日18時12分將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號順發 3C對面之停車格,並於為前述事實欄一㈤之竊盜犯行等情, 均經認定如前。  ⒉原審勘驗車輛從大樓停車場開出之監視器畫面時,被告雖辯 稱看起來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未遭變造等語,然經原審勘 驗此部分監視器畫面,可見車輛從坡道往上開,車牌號碼之 「OOOO」部分均可見「00」中間有些微痕跡,車輛行駛至坡 道出口平面處後,「00」之部分可見中間之痕跡變得更為明 顯之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可證(見原審112年 度易字第98號卷第365頁、第255頁;三民警卷第39頁),堪 認該車牌確實遭人以不詳方式在數字「00」中間添加痕跡而 將數字變造為「OO」。且該車輛嗣後行駛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亦可見該車牌號碼確實遭變造為「OOOO」之 情,此有同上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可參(見三民警卷第40頁 ),是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⒊查車牌號碼為車輛外觀之重要表徵,且為辨別車輛之重要依 據,衡情變造車牌之動機無非係掩飾車輛之正確車牌或使用 該車之人之真實身分,是一般人應無理由變造他人之車牌號 碼。被告雖辯稱其曾將該車輛出借予友人,此固經證人溫淳 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確定最早於去年111年就認識被告 ,前年110年則有點忘記,我有跟被告借過白色BMW的汽車, 車牌號碼好像是OOOOOOOO號,去年111年開始有跟被告借車 ,幾月開始借我忘記了,111年5月21日是否是我在使用不太 記得,斷斷續續有借車,頻率不固定,當時我朋友在做歌仔 戲,他們常常會到北部或不定時的地方,剛好團員缺交通工 具,我就想說跟被告借車,去不同地方幫忙載東西、載人, 甚至到臺北。曾經被告的車發生事故,我有幫她開車去修理 。我借車的期間短有3天,長則1個月,有時候跟被告約在鳳 山鳳南路住處地下室拿車,有時候在外面,還車地點也不一 定,有時候在被告住處等語,惟證人溫淳儒亦證稱:我借車 期間沒有動過車子的車牌(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3 58頁至第363頁),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之車牌係遭他人變 造。況車牌號碼係懸掛於車輛前後,字體清晰顯著,為一眼 即能辨識之資訊,即使被告將車輛出借予他人時遭借用人變 造車牌,該借用人於歸還時,亦應將該車牌恢復為原狀,否 則借用人之犯行豈非立刻被發覺?再佐以被告於111年5月21 日17時31分將車輛駛出地下停車場前時,該地下停車場有足 夠之光線,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參(見三民警卷第38 頁);被告後又將該車輛停放於路邊,欲駕車離開前,因路 邊停車格並非平日所固定停放之位置,照理亦應會稍加尋找 、辨識其車輛停放於何處,被告於當日駕駛車輛前即有辨識 其車牌之可能及必要,對於其車牌已變造,自無不知之理, 該「OOOOOOOO」號車牌如非被告所變造,被告於發現自己車 牌遭人變造之時,當會質問溫淳儒甚至報警,以被告仍如常 駕駛該車輛出入,實難認該車牌非被告所變造,遑論被告係 駕駛該車輛外出行竊,更有變造車牌以掩飾身分之動機。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㈤變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足 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本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罪名,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109年 5月1日為警盤查身分時「冒用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供查核」 之事實,故本案起訴範圍確實包含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此部分僅屬漏載論罪法條,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竊盜罪,均係於不同時間所 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且行為互殊;而被告犯事實欄一㈡ 之竊盜罪後因受盤查而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及犯事實 欄一㈤之竊盜罪前後行使變造之車牌號碼等行為,雖與竊盜 犯罪之時間相隔非久,然仍係在不同之地點所為,其行為仍 可區別,並無需合予評價之必要,是就被告上開所犯7罪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審誤載為106年度,應 予更正)沙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由同 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7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該罪嗣後又與其他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觀諸上開見解,被告既曾於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就本案所犯竊盜犯行有上開前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指明被告係5年以內再犯均為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之罪,顯然前案刑罰未收警 惕之效(見原審111易327號卷二第67頁、本院院一卷第380 頁),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 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上開 事實欄一、㈡所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事實欄一㈤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被告先前所 犯竊盜案件罪質不同,難認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狀,即均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此部分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在卷可參(見鳳山警二卷第15頁),被告並自述自己 會去看診、有服用安眠藥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 211頁),而被告前於107年、108年、110年間分別涉犯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安排被告至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各次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雖有使 用毒品之狀況,並曾經診斷為雙向情緒障礙症,然其行為時 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 喪失之情形,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10日高市凱醫 成字第111708425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24日草療精字第1090013009號函暨所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9年1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100112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一 第181頁至第197頁、第233頁至第239頁、第395頁至第405頁 )。是被告先前曾經多次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均無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本案被告 明確主張自己就被訴各罪之辯解,顯見被告對於各項行為之 意義以及自由決定之能力均未受精神疾病之影響,則本案被 告各次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不罰 或減輕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本件被告變造OOOOOOOO號車牌為000-0000號,並駕駛懸掛該 變造車牌之車輛上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 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該部 分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案就原判決關於被訴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車牌猶如車輛之身分證,為辨別車輛之重要依據,舉 凡車輛進出管制、停車、過路收費、交通違規舉發至刑事案 件追查犯罪線索,均以車牌號碼為特定人車,被告變造車牌 後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外出犯竊盜案,除影響車輛監理 之正確性外,亦使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車主及使用人受 有遭刑事偵查之可能,其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亦難認被告有何悔意或已能理解自己之行為何以不 當,另審酌被告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及被告 之身心情況、其於原審所自稱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所懸掛之車牌,雖曾遭變造,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至遲於111年6月29日受搜索時已恢復原狀,此有蒐證照片 可證(見三民警卷第51至55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㈤各次竊盜及事實欄一㈡使用他人 遺失國民身分證等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價值觀念偏差,且被告自107年間 起涉犯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從前案中 記取教訓(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又於員警盤查身 分時冒用被害人楊宥芸身分而使用其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損 害被害人楊宥芸權益,且犯後於原審僅坦承事實欄一、㈣部 分客觀上拿取物品之行為,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更否認 事實欄一、㈠至㈢及㈤之全部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已與事實欄一、㈣之告訴人陳俊成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 俊成所受損害,告訴人陳俊成表示不繼續追究,而事實欄一 、㈤所竊得之4GWI-FI行動分享器1個已尋獲並返還告訴人林 昂毅,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辨識能力、控制 自身行為之能力雖無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仍有因此而受影響 ,以及各次竊盜犯行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即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拘役35 日、拘役30日、拘役5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示犯行判處拘役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一㈠至㈢及㈤之竊盜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及說明被告持以冒名使用之楊宥芸國民身分 證,固為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國民身分證係屬 真正,且為被害人楊宥芸之個人身分證件,非屬違禁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及沒收之理由亦均屬允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就事實一㈠至㈢、㈤之竊盜及事實一㈡之行使他人 國民身分證部分否認犯罪,並指摘事實一㈣之竊盜罪部分量 刑過重。惟查:  ⑴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至㈢、㈤之竊盜犯行,及事實一㈡行使他人 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均經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其他所陳 ,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 定,均無足採。  ⑵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就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原審 已就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於原審中否 認竊盜主觀犯意、與告訴人陳俊誠達成和解、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被告之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情詳加審酌,就事實欄一㈣量處拘役30日,以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該刑度實屬甚輕,且因被告於原審中否認該部分之 犯意,原審亦就此部分詳為調查及於判決中論述,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該部分之犯行,然節省之司法資源實屬有限 ,亦不足以動搖量刑之基礎,難認原審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 形。   ⒊從而,被告上訴否認事實一㈠至㈢及㈤之竊盜及行使他人國民身 分證等犯罪,並主張事實一㈣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附表編號2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固符合數 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繫屬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日後即有合併定執行刑之 可能,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提起上訴 ,檢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上訴駁回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喇叭壹個、摺疊鋁尺壹個、收納包貳個、環保提袋壹個、「如何在LINE、FB寫出爆款文案」書籍壹本、「你的善良必須有點鋒芒」書籍壹本、「服飾採買決勝創業術」書籍壹本、「藝術史的一千零一夜」書籍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竊盜部分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盒壹台、掌上型雷射雕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㈡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部分 楊蕙慈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㈢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㈣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㈤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軟第二代超薄手寫筆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7

KSHM-112-上易-393-20241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哈利 波特主題桌鐘1臺及日本Greeting貼紙型裝飾膠帶1個,已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93號   被   告 李佳儒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日晚間7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誠品書 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待販售之哈利波特主題桌鐘1臺及 日本Greeting貼紙型裝飾膠帶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29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蕭名伸發 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名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儒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名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據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已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YDM-113-桃簡-2572-2024111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樺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8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由本院合併行審判程序,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第8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志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任 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用以收受款項後, 再代為提領款項轉交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使該帳戶遭犯 罪者用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其依 指示提款轉交他人之舉,亦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其為求貸得款項 ,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國慶」之人( 下稱「林國慶」)約定,由林志樺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 林國慶」匯款進入該帳戶以製造假金流,再由林志樺提領進 入該帳戶之款項交給「林國慶」所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收 款者與「林國慶」為相異之人)。林志樺進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與「林國慶」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志 樺知悉或可預見除「林國慶」外另有其他共犯,且共犯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樂天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樂天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王道帳戶)予「林國慶」收支款項,並允諾代為提 款轉交,而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得恣意使用上開3帳戶 。「林國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使用權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帳 時間,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款後,「林國慶」隨即聯絡林志樺,指 示其前往提款。林志樺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旋交與前來收款之人,藉此方式形成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樂天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67200卷第53、55頁)、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967200卷第 57、59頁)、王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67200卷第 61、65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款熱點影像建檔(警702052卷 第13-15頁)。  ㈣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55卷第62-97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 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 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 金額度。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已明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自應就有期徒刑最高 度部分先予比較。而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 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  ㈡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㈢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始自 白認罪,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 。從而,被告本案洗錢犯行,若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 則為有期徒刑1月。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本案觀諸 附表一所示詐術實施手法,顯屬多人分工之集團犯罪,除被 告與「林國慶」外,另有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故本案共犯所為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屬合理之推斷,且 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亦屬明確。是以,本案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當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本案洗錢罪最高法定刑並未超過該特定犯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其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 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整體比較仍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國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 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已知悉詐騙者多以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詐欺贓款之手法,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仍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遞上手,使 共犯得以順利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雖非直接施用 詐術之人,惟其所為顯屬詐欺、洗錢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 ,導致共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使 詐欺贓款流向不明,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自應予以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與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開始依約分 期賠償告其等所受損失(參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和解書 影本5份),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各次犯行之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於相近之時間 內所犯,犯罪手段近似,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3個,附表 一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受損之金額共計34萬3353元;兼衡其犯 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其上開犯後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案行為時,因需錢孔 急,以致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有意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 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 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本 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復斟酌本案犯 罪情節,為確保被告依其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之方式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其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利用被告名下帳戶洗錢之財物已 由被告提領後轉交共犯,並未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係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共犯,其對於被害人因受騙 而轉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尚無事實處分權 ,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 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入 金額 收款 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 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提款地點 1 劉子凡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誠品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子凡,向其佯稱:因刷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進行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16分 49987元 樂天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7時24分至28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合計10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劉子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2頁) 2.被害人劉子凡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85、87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7時18分 49988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2 陳婉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愛上新鮮購物網站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婉萍,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導致其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停止扣款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 499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6分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3-10頁) 2.告訴人陳婉萍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 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141、143、145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3 管易修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7時 2分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演唱或門票之貼文,誘使管易修使用LINE與之聯繫,進而對管易修佯稱:欲出售五月天門票,如欲購買需先支付定金云云 111年12月14日18時3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18時16分 1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管易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1-12頁) 2.告訴人管易修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967200卷第171-182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統一超商嘉上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4 曹康皓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愛上新鮮購物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曹康皓,向其佯稱:因遭駭客入侵,以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3分 49985元 王道帳戶 111年12月14日17時18分至22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元(合計8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曹康皓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3-17頁) 2.告訴人曹康皓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200卷第201、203、209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7時7分 32123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5 王俐媛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3時45分起,透過臉書向王俐媛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請告訴人將商品置於蝦皮拍賣網站供其選購。嗣後再佯裝為蝦皮購物及郵局之客服人員向王俐媛佯稱:需依指示完成金流服務協議始能交易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27分 19056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55分 1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俐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9-24頁) 2.告訴人王俐媛提出之網頁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231、235、238、239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6 楊采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6時30分許,佯裝為上海商業銀行經理致電楊采蓁,向其佯稱:若不升級為會員,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4日16時41分 19101元 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4日16時57分至17時6分 ①60000元 ②12000元 ③50000元 (合計12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采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2052卷第6-7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6時43分 23101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51分 29985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年12月14日16時57分 9985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1分 5056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損害賠償內容 1 被害人 劉子凡 被告應給付劉子凡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於調解成立時,已當場給付10000元完畢;復於113年9月20日前,另給付10000元完畢。餘款80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 陳婉萍 被告應給付陳婉萍50000元。於113年9月20日前,已給付30000元完畢,餘款20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3 告訴人 曹康皓 被告應給付曹康皓82108元。於113年9月20日已給付20000元完畢,餘款62108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14年10月20日前,給付2108元。 4 告訴人 楊采蓁 被告應給付楊采蓁87228元。於113年9月20日已給付25000元完畢,餘款62228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14年10月20日前,給付2228元。

2024-11-11

CYDM-113-金簡-183-2024111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樺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8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由本院合併行審判程序,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第8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志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任 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用以收受款項後, 再代為提領款項轉交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使該帳戶遭犯 罪者用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其依 指示提款轉交他人之舉,亦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其為求貸得款項 ,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國慶」之人( 下稱「林國慶」)約定,由林志樺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 林國慶」匯款進入該帳戶以製造假金流,再由林志樺提領進 入該帳戶之款項交給「林國慶」所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收 款者與「林國慶」為相異之人)。林志樺進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與「林國慶」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志 樺知悉或可預見除「林國慶」外另有其他共犯,且共犯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樂天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樂天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王道帳戶)予「林國慶」收支款項,並允諾代為提 款轉交,而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得恣意使用上開3帳戶 。「林國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使用權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帳 時間,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款後,「林國慶」隨即聯絡林志樺,指 示其前往提款。林志樺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旋交與前來收款之人,藉此方式形成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樂天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67200卷第53、55頁)、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967200卷第 57、59頁)、王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67200卷第 61、65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款熱點影像建檔(警702052卷 第13-15頁)。  ㈣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55卷第62-97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 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 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 金額度。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已明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自應就有期徒刑最高 度部分先予比較。而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 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  ㈡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㈢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始自 白認罪,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 。從而,被告本案洗錢犯行,若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 則為有期徒刑1月。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本案觀諸 附表一所示詐術實施手法,顯屬多人分工之集團犯罪,除被 告與「林國慶」外,另有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故本案共犯所為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屬合理之推斷,且 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亦屬明確。是以,本案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當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本案洗錢罪最高法定刑並未超過該特定犯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其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 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整體比較仍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國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 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已知悉詐騙者多以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詐欺贓款之手法,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仍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遞上手,使 共犯得以順利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雖非直接施用 詐術之人,惟其所為顯屬詐欺、洗錢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 ,導致共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使 詐欺贓款流向不明,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自應予以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與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開始依約分 期賠償告其等所受損失(參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和解書 影本5份),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各次犯行之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於相近之時間 內所犯,犯罪手段近似,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3個,附表 一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受損之金額共計34萬3353元;兼衡其犯 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其上開犯後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案行為時,因需錢孔 急,以致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有意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 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 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本 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復斟酌本案犯 罪情節,為確保被告依其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之方式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其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利用被告名下帳戶洗錢之財物已 由被告提領後轉交共犯,並未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係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共犯,其對於被害人因受騙 而轉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尚無事實處分權 ,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 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入 金額 收款 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 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提款地點 1 劉子凡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誠品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子凡,向其佯稱:因刷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進行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16分 49987元 樂天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7時24分至28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合計10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劉子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2頁) 2.被害人劉子凡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85、87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7時18分 49988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2 陳婉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愛上新鮮購物網站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婉萍,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導致其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停止扣款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 499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6分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3-10頁) 2.告訴人陳婉萍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 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141、143、145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3 管易修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7時 2分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演唱或門票之貼文,誘使管易修使用LINE與之聯繫,進而對管易修佯稱:欲出售五月天門票,如欲購買需先支付定金云云 111年12月14日18時3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18時16分 1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管易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1-12頁) 2.告訴人管易修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967200卷第171-182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統一超商嘉上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4 曹康皓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愛上新鮮購物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曹康皓,向其佯稱:因遭駭客入侵,以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3分 49985元 王道帳戶 111年12月14日17時18分至22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元(合計8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曹康皓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3-17頁) 2.告訴人曹康皓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200卷第201、203、209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7時7分 32123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5 王俐媛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3時45分起,透過臉書向王俐媛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請告訴人將商品置於蝦皮拍賣網站供其選購。嗣後再佯裝為蝦皮購物及郵局之客服人員向王俐媛佯稱:需依指示完成金流服務協議始能交易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27分 19056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55分 1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俐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9-24頁) 2.告訴人王俐媛提出之網頁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231、235、238、239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6 楊采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6時30分許,佯裝為上海商業銀行經理致電楊采蓁,向其佯稱:若不升級為會員,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4日16時41分 19101元 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4日16時57分至17時6分 ①60000元 ②12000元 ③50000元 (合計12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采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2052卷第6-7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6時43分 23101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51分 29985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年12月14日16時57分 9985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1分 5056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損害賠償內容 1 被害人 劉子凡 被告應給付劉子凡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於調解成立時,已當場給付10000元完畢;復於113年9月20日前,另給付10000元完畢。餘款80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 陳婉萍 被告應給付陳婉萍50000元。於113年9月20日前,已給付30000元完畢,餘款20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3 告訴人 曹康皓 被告應給付曹康皓82108元。於113年9月20日已給付20000元完畢,餘款62108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14年10月20日前,給付2108元。 4 告訴人 楊采蓁 被告應給付楊采蓁87228元。於113年9月20日已給付25000元完畢,餘款62228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14年10月20日前,給付2228元。

2024-11-11

CYDM-113-金簡-18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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