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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偉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案繫屬經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於民國11 2年3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108號、17075號起訴書,對 被告向偉鈞(下稱被告)、向偉傑、林昱君提起公訴,犯罪 事實為被告夥同向偉傑、林昱君及其他共犯邱振展、何銘、 黃立偉等人以靈骨塔詐欺犯罪集團對該案被害人陳敏、陳樹 基、王天祥、吳文伶等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認其等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該案於112年3月30日繫屬原審 ,並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345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 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余麗華,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於113年1月11日對被告追加起訴,並於113 年1月25日繫屬原審,由原審以113年度易字第141號案件審 理(下稱本案);後經原審於113年7月11日就本案為不受理 判決乙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108號、17 07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1031號追加起訴書、同署113 年1月25日新北檢貞發112偵41031字第1139011904號函上所 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新北地 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0至194頁、原 審113年度易字第14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至10頁、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卷第47至5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參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前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之共犯 為上開邱振展等人,涉及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然本案中僅 認定被告為自行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其他共犯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亦未認定被告為加重詐欺行為,且觀之本案 追加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亦與前案顯有不同,故兩者就犯 罪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共犯、被害人等均不相同,無 從認為本案與前案之訴訟資料有何共通性存在。又原審早於 112年3月30日受理前案,並進行多次審理程序,已傳喚多名 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完畢,並預計於113年7月18日審理程序進 行辯論程序(預計於該次辯論終結),本案係於10個月後始 繫屬原審,故就訴訟進行程度而言,前案亦即將審結,實質 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可能,顯然已無法達到追加起訴利用前案 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目的。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且依公訴檢察官主張尚有其 他證人需再行調查,此有原審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而本案其 他共犯王宥元、林新峰雖前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031 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然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 月1日發回續行偵查,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上開共犯顯與前案中共犯均不相同,本案中檢察官亦未起 訴被告可能涉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日後此部分顯仍須 耗費相當時間加以審理釐清(況上開共犯與被告間是否為共 犯,亦有待檢察官繼續偵查釐清)。而檢察官追加起訴本案 ,因犯罪事實及被害人等均不相同,並未見有何需防免與前 案裁判歧異之考量,對於前案之迅速、妥善審結有所影響, 亦有損於被告之權利,是參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 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與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爰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第265條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可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並未規定「 本案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要相同」、「證據清單有共通性 」、「符合訴訟經濟效益」,才可追加起訴,僅只是很單純 規定一人犯數罪就可追加起訴,且此條文經過立法院三讀通 過,益徵當時立法委員已經過深思熟慮,認為此種情況即可 追加起訴,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8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3835號刑事判決意旨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憲法第80 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 何干涉。」,而前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並非屬於憲法第80條「法律」之範 圍內,且本案亦經過四次開庭,且有證人交互詰問,卻以判 決不受理結束本案,如此是否更不符合本案判決所稱之訴訟 經濟,故原審判決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法律所無 之限制判決本案不受理,尚有所誤會。  ㈡再者,現今已有大法庭制度,如認為本案確實有上開爭議, 惠請提交大法庭解釋,否則不同法官對於「是否要有訴訟經 濟效益?」、「何種情況才算有訴訟效益?」,可能會有不 同想法,此時檢察官無所適從,對於是否要追加起訴即產生 困擾,而使刑事訴訟法第7條充滿不確定性,亦不符合法治 國家明確性原則。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365號判決意旨固謂法院得裁量認定檢方追加起訴是否不 合制度本旨而予不受理判決,但並非得恣意裁量,主要應考 慮三項因素:一、合併審理是否有助於訴訟經濟:依本訴及 追加起訴證據方法之共通程度,審酌合併審理是否有助於同 時調查多數被告或多數犯罪事實涉及之共通性證據,而避免 分別起訴須重複調查相同證據所耗費之無謂時間人力等成本 。二、合併審理是否有助於避免裁判歧異:即同一法院能因 數案併審而就同一事實為相同認定,避免相異矛盾而戕害司 法公信力。三、法院是否因合併審理而對追加起訴之被告產 生不公平偏見之預斷風險,或有不當侵害被告訴訟權等情形 :例如法院是否會因已進行之證據調查結果,或因藉由認定 其他被告或其他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對追加起訴之被告 或其他犯罪事實產生不公平且難以弭平之偏見預斷,或有其 他有害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等情形。法院應綜合 上揭因素妥為權衡裁量,如認檢方追加起訴嚴重違反制度本 旨,方得以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為不受理判決。 五、經查:  ㈠觀諸前案起訴書、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見他字卷第180至19 4頁、原審易字卷第7至10頁),可認檢察官係主張被告就其 所為之前案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追加起訴, 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 是檢察官本案所為追加起訴,於形式上並未有何違法之處。  ㈡依檢察官前案起訴及本案追加起訴意旨,被告於前案、本案 均係利用靈骨塔塔位、殯葬產品之早期持有者轉售不易,急 欲尋找買家出售之心態,由被告親自或夥同其他共犯致電靈 骨塔塔位、殯葬產品之持有者(即被害人),再以虛構不實 買家之詐術,訛騙該等持有者支付節稅費、手續費、保管費 等不實費用以牟利,足見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中之犯罪手法雷 同,證據方法亦有共通之處,可見追加起訴確有助於在相同 程序中同時調查共通證據,而免於訴訟資源之後續無端勞費 ,亦有助於法院對同一犯罪手法之犯罪事實為相同認定,以 避免裁判兩歧之風險。  ㈢再者,檢察官係於113年1月11日對被告為本案追加起訴,並 於113年1月25日繫屬原審,原審於113年3月19日、同年4月2 3日進行準備程序並確認本案爭點及雙方聲請調查之證據後 ,於同年5月28日進行審判程序並就檢察官所聲請傳喚之證 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復於同年7月9日續行審判程序,且逐一 提示本案卷存證據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惟因檢察官於原審 調查證據後,主張尚有證據聲請調查,故本案並未進行辯論 程序,嗣原審隨即於同年7月13日就本案為不受理判決,此 有原審113年3月19日、同年4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13年 5月28日、同年7月9日之審判筆錄、本案判決書附卷可參( 見易字卷第66至72頁、第99至105頁、第135至166頁、第109 至202頁、第211至215頁);佐以原審於本案判決中敘明前 案預計於113年7月18日行審判程序,並於該次審判期日進行 辯論程序,足見檢察官就本案追加起訴並繫屬原審時(即11 3年1月25日),距離原審擬進行言詞程序之審判期日(即11 3年7月18日)尚有將近半年之時間,是難認檢察官追加起訴 本案時,前案之審理進度已近審結;且檢察官於原審就本案 踐行調查證據後,雖另行聲請調查證據,然斯時原審就承審 中之前案既尚未進行辯論程序,自仍得就本案追加起訴部分 併予審認,況原審既已就本案進行審判程序,並踐行證人交 互詰問等調查證據程序,則原審逕以妥速審結、避免損害被 告權利為由,遽對本案為不受理判決,反而使本案之訴訟進 行頓然中止,且尚須由原審法院其他法官重新審理本案,此 等作為實有礙於原審所秉持之訴訟經濟理念,亦無益於被告 之權利保障甚明。準此,檢察官於本案所為追加起訴,與刑 事訴訟法追加起訴制度本質無違,亦難認有何違反妥速審結 、有損於被告權利之情形可言。 六、原審未詳審上情,認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不同,訴訟資料 毫無共通性,亦無避免裁判兩歧之考量;且以檢察官就本案 追加起訴時,前案即將審結,即認已無合併審理之可能;又 以併審本案有礙妥速審結、有損被告權利,故認本案追加起 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難認允當。是以,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3-上易-1638-20250331-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楊書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號確認婚姻 關係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因該案證人為被告父母,開庭時說 謊,故聲請人對證人提告偽證罪,卻遭關係人王泓叡對聲請 人提起誣告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關係人王泓叡不服 提起上訴,因鈞院曾於112年4月25日開庭時對聲請人說「楊 小姐確定要提起本案嗎?一個出軌的男人…」,可知鈞院相 信聲請人提出離婚無效為有理由,因關係人王泓叡對聲請人 提起誣告罪之上訴,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權益,爰依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   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 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 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並未提出欲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開庭日期為 何及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函命聲請人自收受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雖 於114年2月4日具狀,然並未提出交付錄音光碟之開庭日期 ,且所載理由僅謂「開庭說的話是我對地檢署答辯王泓叡人 等提起的誣告回復,我維護我法律上不被亂告而被關的利益 」等語,然聲請人是否有誣告犯意,與他人所為言語關聯性 甚低,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必要。 綜上,聲請意旨未敘明聲請交付開庭日期,且未釋明所欲主 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31

TPDV-113-家聲-135-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公仁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2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8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公仁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簽發之本案支票並未遺失,僅不欲讓不認識 之執票人即告訴人李天壽兌現本案支票,竟至華南商業銀行 懷生分行,佯稱本案支票遺失等語,並填寫「票據掛失止附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致偵查單位發動偵查,浪 費國家司法資源,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29號   被   告 謝公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公仁明知其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80萬元,發票 日為民國113年8月2日,票號:SD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 )並未遺失,僅不欲讓不認識之執票人李天壽兌現本案支票 ,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同年7月16日,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下稱懷 生分行),佯稱本案支票遺失云云,並填寫「票據掛失止附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經懷生分行函請警方調查 ,始知本案支票並無遺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公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因執票人並非我公司的供應商,我認為票據遺失等語。 2 證人李天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天壽持本案支票至郵局交換欲兌現,但未成功之事實。 3 證人雷嘉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雷嘉年因與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有業務往來,而從被告處取得本案支票,證人雷嘉年再將之交給證人李天壽以借款之事實。 4 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掛失止附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 被告至懷生分行填寫「票據掛失止附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知道因銀行會請警方調查票據是否有遺失,如為交易糾紛,應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謊報,仍然執意因遺失為由掛失本案支票,致證人李天壽提示交換本案支票被退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31

TPDM-114-審簡-58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趙君朔 代 理 人 楊華興律師 被 告 陳時奮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案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 用之。次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固為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所規定,但依同條第5項,前開 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被告得提起抗告。亦即,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人縱獲法院准許之裁定,仍非即刻確定,在該裁定 尚未確定前,聲請人仍無從逕行提起自訴。 三、查自訴人趙君朔(下逕稱其名)前以:被告陳時奮(下逕稱其 名)明知其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中,除使用「 翁達瑞」之筆名發表言論外,另有使用「Steve Cohen」、 「Mike Windrom」等臉書帳號在該軟體中發文或留言。詎陳 時奮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委任洪士傑 律師、徐子雅律師、陳冠豪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向北檢, 以趙君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發表指摘 陳時奮使用多個「假帳號」之言論。而對趙君朔提出妨害名 譽告訴,並於前案告訴狀中堅稱:「從未使用『翁達瑞』以外 的帳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11年度他 字第10875號案分案偵辦後,陳時奮復以同一事實,向本院 提起自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受理在案(下 稱原案)。因認陳時奮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於113年6月11日向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下稱本案),經北 檢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165號為不起 訴處分,趙君朔不服聲請再議,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檢察長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28號處分 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 處分於114年1月13日送達,趙君朔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 114年1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號 :114年度聲自字第23號),本院審酌後,於114年3月10日 裁定准許趙君朔於該裁定確定日起30日內,就陳時奮涉犯誣 告罪嫌提起自訴等節,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事項。但前述准 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已載明應於該裁定「確定日」起30日內 ,而該裁定迄今尚未確定,經本院查明在卷。故趙君朔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前述說明,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言論 1 111年5月14日 以Chun-shuo Chao之帳號,在臉書發文 …… 用翁達瑞帳號還有被我抓到證據也是陳 時奮開的假帳號 …… 2 111年9月1日 以Chun-shuo Chao之帳號,在臉書發文及留言 …… 他用假帳號來 恐嚇我 但什麽也查不出來 3 111年9月10日 以Chun-shuo Chao之帳號,在臉書留言 陳時奮假帳號玩不暱 4 111年9月11日 以Chun-shuo Chao之帳號,在臉書發文 …… 這是你第N個假帳號來鬧 ……

2025-03-31

TPDM-114-自-25-20250331-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或 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前,若於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後始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 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 三、本案與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8號被告吳玉琴被訴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檢察官 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2 年度智訴字第18號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存 卷可查。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3月28日即前案判決後始 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7日北檢力得11 3偵續69字第114903068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 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 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69號   被   告 吳玉琴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         林舒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選股)審理之112年度智訴字第18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琴(法名釋見瓚)係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之董事暨該基 金會下轄養慧學苑之監苑,並管理養慧學苑所成立之藍韻合唱 團,明知由陳建名作詞、王建勛(已歿)作曲之歌曲「燃燈 之歌」、「自如」2首歌曲,均係陳建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音樂著作,未經陳建名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 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上傳時間前之某時,未經陳建名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將歌曲「燃燈之歌」、「自如」,重製為附 表所示之影片,並於附表所示之上傳時間,將各該影片公開 傳輸至附表所示之網站,供不定人免費觀看,而以此方法侵 害陳建名之著作財產權。嗣因陳建名於110年1月28日在網路 上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名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玉琴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之養慧學苑擔任監苑,有為附表所示違反著作權法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建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資料 證明被告係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董事之事實 4 專輯名稱為「燃燈之歌」、「自如」之卡帶、音樂光碟片之封面與封底圖片(參告訴狀之告證5) 證明88年10月間發行之左揭專輯中收錄有音樂著作「燃燈之歌」、「自如」,並載明作詞者、作曲者分別為告訴人、王建勛,佐證告訴人就各該音樂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5 專輯名稱為「樂之法喜系列二」之卡帶、音樂光碟片之封面與封底影本(參告訴狀之告證14) 證明86年間發行之左揭專輯收錄有音樂著作「大家來做阿彌陀佛」,並載明作詞者、作曲者分別為莊奴、王建勛等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公證書、告訴人提供之採證截圖暨採證光碟1片(參告訴狀之告證6)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 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罪名處斷。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3;附表編 號4、5所示違反著作權法行為,分別各次時間密接,且侵害 法益同一,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2次違反著 作權法行為,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385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選股)以 112年度智訴字第18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上傳時間 歌曲 網站 影片 備註 1 102年9月28日 燃燈之歌 Facebook網站的安慧學苑粉絲團網頁 簡單最美 告證6 附件3 2 102年9月29日 燃燈之歌 Youtube網站 安慧學苑-【簡單最美】 告證6 附件4 3 103年5月13日 燃燈之歌 Youtube網站 2014安慧學苑畢結業典禮精進乙班獻唱 告證6 附件5 4 106年6月28日 自如 紫竹林精舍網站 香光舞蹈團-『自如』 告證6 附件6 5 106年6月29日 自如 Youtube網站 香光舞蹈團 自如 紫竹林精舍佛學研讀班106年開學典禮演出 告證6 附件7

2025-03-31

TPDM-114-智易-12-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筠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8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384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雅筠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 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 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 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 犯罪使用,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仍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 ne自稱「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者(下 稱「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等人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 財犯罪組織。黃雅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 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 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按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按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㈠先推由黃 雅筠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居住處,利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安裝Line傳送其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貸款專員 許佑全」;㈡復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黃則達 (業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徐廷慰,致使渠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小 企銀帳戶內;㈢再推由黃雅筠依「陳福明」指示,直接或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之私文書前往提款或轉帳後提 款(詳細詐欺內容、匯入帳戶、金額、時間、層轉方式或偽 造文書過程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旋於臺中市豐原區市○ 街00號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育仁」,以此方式幫助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黃則達、徐廷 慰發覺受騙而報請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則達、徐廷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黃雅筠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589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另 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案件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2日以中檢介玉1 13偵25384字第1139107987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 函文、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113金訴29 93卷第5至13頁)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 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金訴1 444卷第22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金訴1444卷第65至66、155、181、231至23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各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按上開 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 私文書或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偽造之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合作協議書 各1份(見偵19589卷第53、55、59至79頁)及如附表二所示 證據在卷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並非「浩景公司」之採買人,竟執偽造之浩景公 司成衣包包採購單,預備供其應付銀行人員詢問時所用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浩景公司之信用 及對於文書管理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各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台 新銀行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內,再推由被告按「陳福明」指 示,以前述迂迴之方式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予「育仁」收受等 情,已如前述,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 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轉交款項給「育仁」當下,「陳福明」正指示我將款項轉 交給指定之人即「育仁」,所以我知道本案過程中除了我之 外,還有「育仁」、「陳福明」,至少共計3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232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組織;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 規定論處。    ⑶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 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均無上開規定適用,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黃則達所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其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 對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 告訴人各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小企銀 帳戶後,再推由被告提領款項並全數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 手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二編 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不含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84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91至96頁),與本案起訴 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與審理。 ㈥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惟該部 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偽造私文書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㈦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與「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及本 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各次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或偽造私文書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 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角色, 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或僅與部分 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 明。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犯行,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 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罪,故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上開各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是就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須認如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衡酌被 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相當迂迴之方式處置款項,而與單 純將被害人詐欺贓款匯出或直接提領後轉交上手之方式有間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況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徐廷慰或告訴人黃則達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彌補損 失,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為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並以前述迂迴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 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其 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 有悔意態度,且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 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兼衡其學經歷 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232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行時已成年且非智慮淺薄之人,竟為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組織型態 、縝密之分工,共同詐騙告訴人黃則達、徐廷尉前述財物, 助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均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 安,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又上開告訴人遭詐欺金額頗高且其 等所受損害並未受到彌補;另本院考量被告個人狀況及綜參 其他量刑因素,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是本 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認本件尚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之偽造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即偵19589卷第53頁之 偽造私文書)係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偽造並預備供被告應付 銀行行員詢問時所用;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則係供其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或本院審理 陳述在卷(見偵19589卷第104頁,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65 至66頁),是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或2犯 行所用之物,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押之上開行動電話部分,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上開偽造採購單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浩 景公司」印文1枚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 之「浩景公司」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 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 ,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23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經查:   ⒈告訴人黃則達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尚有970元未經人轉 匯、提領,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則達,有台新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139 至141頁)附卷可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匯入台新銀行或中小企銀帳戶之款 項(除前述970元外),全部由被告提領完畢並轉交上手 ,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 責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 1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黃雅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洗錢標的新臺幣玖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2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黃雅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黃雅筠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黃雅筠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則達 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假冒黃則達兒子撥打電話向黃則達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黃則達借款等語。 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分許 476,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248,000元 〔由黃雅筠攜帶「陳福明」提供「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含偽造「浩景公司」印文1枚)之私文書1張,預備供其應付銀行人員詢問(無證據證明黃雅筠已出示該私文書而行使之)〕 ⒈告訴人黃則達於警詢之指述(偵19589卷第31至33頁)。 ⒉黃則達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9589卷第43至47頁)。 ⒊黃雅筠上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89卷第97、109頁、偵25384卷第19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9589卷第51頁、偵25384卷第225至231頁)。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4分許 40,000元 中國信託數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1分許 不詳統一超商 8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 40,000元 中國信託數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147,000元 2 徐廷慰 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34分許,假冒徐廷慰兒子撥打電話向徐廷慰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徐廷慰借款等語。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8分許 22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123,000元 ⒈告訴人徐廷慰於警詢之指述(偵25384卷第39至4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5384卷第89至93頁)。 ⒊黃雅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5384卷第47、20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5384卷第233至241頁)。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 40,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欣三豐門市 2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欣三豐門市 20,000元 (無)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3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27,000元

2025-03-31

TCDM-113-金訴-1444-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3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昇峰自民國113年10月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阿峻」、通訊軟體LINE暱稱「霓娜」、TELEGRAM暱稱 「H」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8841號起訴,非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負責依照「H」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拿取金融卡,並於提領該金融卡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以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李昇峰與「 H」、「霓娜」、「阿峻」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杜宛姍等6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 內。嗣李昇峰遂依「H」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 ,向「阿峻」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復於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 返回上址將上開提領贓款交予「阿峻」,而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並認上開部分與本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 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 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 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 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昇峰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841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本案與前案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等語。然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4年3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7日中檢介宿114偵6385字第114 9031308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追加起訴書在卷 可憑,而前案業已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 年2月25日宣判,有前案之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 、簡式審判筆錄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從 而,本案檢察官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繫 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 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杜宛姍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22時30分許,假冒網拍買家、黑貓宅急便客服,佯稱:無法驗證帳號,需依指示快速驗帳號,證明財力云云,致告訴人杜宛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4時23分許 4萬9986元 郭士文申設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4時2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農會 113年11月10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0日14時29分許 1萬元 2 林岑娜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1時48分許,假冒網拍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簽署專員,佯稱: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林岑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4時59分許 2萬9985元 郭士文申設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肚火車頭門市 113年11月10日15時8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1月10日15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0日15時22分許 2萬元 3 劉家豪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1時1分許,假冒網拍買家、賣貨便客服、郵局專員,佯稱:需匯款驗證帳號云云,致告訴人劉家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21分許 2萬9985元 張耘瑄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52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全聯 杜宛姍 (已提告) 同編號1 113年11月10日15時24分許 5萬11元 張耘瑄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55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紙門市 113年11月10日15時55分許 2萬5元 113年11月10日15時56分許 2萬5元 4 包于瑢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6時許,假冒網拍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客服專員,佯稱:須完成實名認證、驗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包于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4分許 4萬9986元 張耘瑄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4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全聯 113年11月10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5 陳柏宇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4時5分許,假冒網拍買家、黑貓宅急便客服、銀行專員,佯稱:需驗證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陳柏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22分許 3986元 張耘瑄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50分許 1萬4000元 6 紀書瑋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5時7分許,假冒網拍買家、LALAMOVE專員,佯稱:需簽署登記,但操作失敗,需匯款沖正云云,致告訴人紀書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50分許 3萬6036元 張耘瑄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6時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紙門市 113年11月10日16時10分許 1萬7000元

2025-03-31

TCDM-114-金訴-1110-202503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2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榮輝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林榮輝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並不專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 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 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 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其所誣告案件尚在檢警偵查階段 時,即於警詢中自白上揭謊報支票掛失之事實(見偵卷第9至 12頁),是其自白應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 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 關發動偵查,顯有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情,所 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職業為從事文化事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 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惕 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 為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33號   被   告 林榮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輝明知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並未遺失,而係 借給曹小均交付李蕙如作為借款或律師費用之擔保,惟因曹 小均向其表示認為遭李蕙如詐欺,林榮輝為避免持票人持以 提示兌現,又不願支票遭退票影響票據信用,竟於附表所示 之掛失時間,前往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申請掛失止付,並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犯意,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陽 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經由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 方偵辦未指定犯人所涉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嗣持票人李蕙如 於113年6月24日向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及2樓)提示上開支票5張均遭退票,經財團法 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明知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係借給證人曹小均交付證人李蕙如作為律師費用之擔保,惟因證人曹小均向其表示認為遭證人李蕙如詐欺,且證人李蕙如拒絕返還上開支票5張,被告為避免持票人持以提示兌現,又不願支票遭退票影響票據信用,聽信證人曹小均之建議,於附表所示之掛失時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因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僅有支票遺失或被竊之選項,故虛偽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填寫上開支票5張於113年4月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華陰街與承德路交岔路口遺失等事實。 2 證人曹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曹小均於112年11月與113年1月間,因與證人李蕙如間有生意往來,應證人李蕙如之要求,商請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交付證人李蕙如作為律師費用之擔保。嗣證人曹小均認為遭證人李蕙如詐欺,向證人李蕙如請求返還上開支票5張未果,遂與被告商議,由被告至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因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僅有支票遺失或被竊之選項,故被告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填寫上開支票5張遺失等事實。 (2)證明證人李蕙如於113年3月間曾持被告所簽發之支票2張提示兌現,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之經理曾聯繫被告,詢問被告是否認識持票人,經被告告以不認識,經理有向被告說明,如支票原因關係有爭執,仍應存入支票款,並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等事實。 3 證人李蕙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蕙如任職之金泰國際工業有限公司與證人曹小均所經營之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間合作生意往來,與韓國廠商有糾紛,證人李蕙如與證人曹小均商議籌措款項處理,證人曹小均因無現款,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與證人李蕙如,由證人李蕙如持向他人借款並作為擔保。嗣證人李蕙如於113年6月24日向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示上開支票5張,均遭以票據已掛失止付而退票等事實。 4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7月2日台票總字第1130001842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掛失時間,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經由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方偵辦未指定犯人所涉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嗣證人李蕙如於113年6月24日向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示上開支票5張,均遭以票據已掛失止付而退票,並經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填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本人明瞭票據因遺失或被竊等理由始得辦理掛失,其他因交易或財務糾紛,應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辦理掛失止付手續」,遺失票據申報書上亦載明「發票人或票據權利人因交易或財務糾紛,應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手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掛失時間,前往陽信商業銀行蘭雅 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係基於單 一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誣指之事,尚須具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警員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被告亦尚未向法院聲請辦 理公示催告,而經司法事務官將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公示催告民事裁定,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掛失時間 1 AG0000000 22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 林榮輝 113年4月9日 2 AG0000000 17萬5,000元 113年5月30日 林榮輝 113年4月9日 3 AG0000000 15萬元 113年6月20日 林榮輝 113年6月24日 4 AG0000000 22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 林榮輝 113年4月9日 5 AG0000000 20萬元 113年5月20日 林榮輝 113年4月9日

2025-03-31

SLDM-114-審簡-251-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5號、113年度營 偵字第229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39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491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乙○○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證乙○○知悉或可 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亦無證據足證該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銀行將其所 有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設定4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約定轉帳 帳戶後,再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該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及轉匯贓款之 用,並擔任轉匯被害人被騙匯入該帳戶內贓款之工作。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張振成、吳秀英、蔡省吾 、甲○○、謝金澤(下合稱張振成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匯入之贓款,透過網 路銀行操作轉匯至約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洗錢(各被害人遭詐騙之 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轉匯情形等,均詳 如附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蔡省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謝金澤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乙○○關於附表編 號2至5所示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 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第33至37頁)、被告 本案帳戶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偵 2卷第111至112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5日營存字第 11200550431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1卷第15至22頁)、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2年4月14日新 營營密字第11200013111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暨歷史交易明細、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 查詢(警2卷第3至16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13日營 存字第11200595181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 史交易明細、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 (警3卷第17至27頁)、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2年6月9日新營 營密字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帳 號異動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 結果、電子銀行用戶即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查詢結果及存摺 歷史明細(警4卷第1至13頁)各1份,及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故被告僅可適用行 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無法適用中間時、裁判時之自白減刑 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1月至 4年11月;依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 刑量刑範圍為2月至5年;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6月至5年。據此,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不詳 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附表編號2、4、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分別匯款數筆 款項至本案帳戶,及被告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數次轉匯 行為,分別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 附表所犯各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張振成等5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 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迄未與張振成等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分工情節、張振成等5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職業為工,日薪1,500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 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數件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之數 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 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 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 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人,屬詐欺 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 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情形 證據名稱 主文 1 張振成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9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洪水彤」、「朱家泓」、「營業員─蘭思顏」、「昌恆官方客服」聯繫張振成,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振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4時30分許 200,000元 112年3月10日15時11分網銀轉匯623,456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振成於警詢之證述(偵1卷第11至14頁) ②張振成之匯款明細一覽表(偵1卷第7至9頁) ③張振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卷第21至31頁) ④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39至55、84、108頁) ⑤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楊靜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56至60、142至144頁) ⑥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趙文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61至63頁) ⑦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洪水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64至65、100頁) ⑧張振成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擷圖(偵1卷第66至68、145頁) ⑨張振成提出之出金紀錄擷圖(偵1卷第69頁) ⑩張振成提出之木柵區、深坑區農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收據聯)(偵1卷第70至76頁) ⑪張振成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偵1卷第77上方、104、146頁) ⑫張振成提出之富邦金融卡照片(偵1卷第77下方至78頁) ⑬張振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卷第79至80頁) ⑭趙文哲之個人資料擷圖(偵1卷第81頁) ⑮張振成提出之昌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資料擷圖(偵1卷第85至88頁) ⑯張振成提出之昌恆APP擷圖(偵1卷第89至90、105至106、109至135頁) ⑰張振成提出之普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資料擷圖(偵1卷第139至141頁) ⑱張振成提出之大和APP擷圖(偵1卷第148至149、158頁) ⑲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營業員-蘭思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150、156、159至164頁) ⑳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大和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152、154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秀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雅雲會員交流52群」、通訊軟體LINE「昌恆官方客服」聯繫吳秀英,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秀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8日10時11分許 ②112年3月9日8時53分許 ①500,000元 ②910,000元 ①112年3月8日10時23分網銀轉匯499,897元 ②112年3月9日9時20分網銀轉匯498,582元 ③112年3月9日9時30分網銀轉匯438,94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7至14頁) ②吳秀英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3至6頁) ③吳秀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至49頁) ④吳秀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1頁) ⑤吳秀英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中國信託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3至65頁) ⑥吳秀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7至80頁) ⑦吳秀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1至84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省吾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17日15時49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H短線牛股漲停交流社」、通訊軟體LINE「昌恆官方客服」聯繫蔡省吾,訛稱:可透過操作昌恆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蔡省吾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9時25分 1,100,000元 ①112年3月8日10時12分網銀轉匯499,867元 ②112年3月8日10時23分網銀轉匯499,897元 ③112年3月8日10時32分網銀轉匯499,64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省吾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21至24頁) ②蔡省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25至31頁) ③蔡省吾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32至36頁) ④蔡省吾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36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百聯官方客服」聯繫甲○○,訛稱:可透過操作百聯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0日14時22分許 ②112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112年3月10日15時11分網銀轉匯623,456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5至9頁) ②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79至80頁、第11至15頁) ③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百聯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29、37至75頁) ④甲○○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警3卷第31至3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謝金澤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黃世聰」、通訊軟體LINE「邱沁宜」、通訊軟體LINE「林佳雯」、通訊軟體LINE「許麗敏」聯繫謝金澤,訛稱:可透過操作昌恆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謝金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5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6日15時19分許 ③112年3月6日15時22分許 ④112年3月6日15時25分許 ⑤112年3月8日9時48分許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270,000元 ①112年3月6日16時18分網銀轉匯301,199元 ②112年3月8日10時12分網銀轉匯499,867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金澤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16至25頁) ②謝金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卷第26、31至32、第65至93、93-1至93-2頁) ③謝金澤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卷第27頁) ④謝金澤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4卷第38至60頁) ⑤謝金澤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警4卷第61至62頁) ⑥謝金澤提出謝佩珊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明細(警4卷第63至64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TNDM-113-金訴-1549-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春田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琪琪」、「一生」、「一成不變」等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97、44 148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一成不變」之指示,佯裝為聚奕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之外務專員,約定以每次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謀意既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6月起,透過網際網路YOUTUBE 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嗣告訴人賴昆汕點閱該廣告後加入 LINE群組「股友交流社團」,並有LINE暱稱「趙筱靖」之人 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聚奕】投資APP申請會員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以當面交付之方式將款 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相約於同年 7月11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面交100萬元 款項,其後被告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在影印店印製載有「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春田」之工作證及聚奕公司現 金收據,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僭 稱為聚奕公司外務專員,待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後,交付 聚奕公司現金收據予告訴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聚奕公司, 被告並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前往指定不詳地點,將收取款 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自收取之款項中抽取2,000 元作為當日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足見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又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 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 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 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 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 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 ,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71號、10 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以上開犯罪與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 第156號被告李春田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具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 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宣判,有該 案刑事判決書、審理筆錄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而本件追加起 訴係於同年3月13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3月13日桃檢亮來114偵2791字第1149032470號函暨其上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追加起訴 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 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審金訴-95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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